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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NG KO WIN(中文名翁哥穩;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NG KO WIN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遵守下列事項: ㈠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㈡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㈢禁止接近被害人乙○○所在距離十公尺以內。 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   事 實 一、AUNG KO WIN因其妻丙○○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經營「泰緬 姐妹小館」餐廳(下稱本案餐廳),而與店內之廚師乙○○認 識,兩人為朋友關係。AUNG KO WIN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前往本案餐廳,見乙○○從丙○○後方經過,認乙○○有觸踫到丙 ○○,因而醋勁大發,於當日餐廳午休時間,拿起廚房內之黃 色菜刀,用力敲打砧板上碗盤,並持刀走到本案餐廳館外椅 子等乙○○丙○○與其姐丁○○見AUNG KO WIN情緒激動,打電話 予乙○○告知晚上餐廳不營業。丙○○未加安撫AUNG KO WIN情 緒,從而AUNG KO WIN醋意未消,明知頭部為身體脆弱要害 部位,若以榔頭、菜刀等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施以猛烈外力 攻擊,極易造成腦部、五官等身體重要器官毀敗或嚴重減損 其機能,而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結果,亦應能預見菜刀刀刃鋒利,若持之往人之頭部、上半 身揮砍,人之反射動作會以手部抵擋,極易砍傷、砍斷手部 ,致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結果,亦極可能砍 傷眼睛、耳朵,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人之視能與聽能,竟基於 縱令使乙○○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故意,於翌 (25)日晚間7時許,先至吳興街某商店購買榔頭{長30公分 (木柄)、14.5公分}壹把(下稱本案榔頭),隨即前往本 案餐廳之廚房,趁乙○○、丁○○、丁○○之夫黃信皇3人均在廚 房炒菜、備菜忙碌之際,以左手高舉榔頭由乙○○之後方朝其 頭部猛力敲擊3下,榔頭因而斷裂,復又拿起料理台上之菜 刀{全長29公分(含柄)、刀刃16公分,下稱本案菜刀},朝 乙○○頭部揮砍2刀,致乙○○因之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側前臂 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茲因丁○○持續強拉AUNG KO WIN離開廚房,AUNG KO WIN始 作罷。嗣為警接獲報案,到場逮捕AUNG KO WIN,並將乙○○ 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救治,始未致 生重傷之結果。 二、案經乙○○之妻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UNG KO WI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本院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被害人乙○○為朋友關係,因認為被害人於113年5月24日從丙○○後方經過時有觸踫到丙○○而醋勁大發,於翌(25)日晚間7時許,先至吳興街某商店購買本案榔頭,而後持本案榔頭前往本案餐廳之廚房,左手高舉榔頭由上而下朝被害人敲擊3下,復又拿起本案菜刀朝被害人揮砍2刀,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遂犯行,辯稱:其當下情緒失控,失去理智的拿本案榔頭、菜刀亂揮,並沒有要讓被害人受重傷的故意,也不是要把被害人殺死,只承認普通傷害罪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客觀事實被告並未否認,雖被告持兇器為榔頭、菜刀,但當時現場還有黃信皇、丁○○在場,所以被告認為此2人一定會加以阻擋,不會造成被害人多大的傷害,且被害人治療後傷勢已恢復,應不構成重傷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重傷害或殺人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之妻丙○○經營本案餐廳,被害人為本案餐廳廚師,與被 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因認為被害人於113年5月24日有觸踫到 丙○○身體而醋勁大發,於當日餐廳午休時,拿起廚房內之黃 色菜刀,用力敲打砧板上碗盤,並持刀走到本案餐廳外椅子 等被害人,復因丙○○未加安撫被告情緒,被告醋意未消,又 於隔日晚間7時許,持其購買之本案榔頭前往本案餐廳廚房 ,趁被害人、丙○○之姐丁○○、丁○○之夫黃信皇3人均在廚房 炒菜、備菜忙碌之際,以左手高舉本案榔頭,由上而下朝被 害人敲擊3下,榔頭因而斷裂,復又拿起料理台上之本案菜 刀朝被害人揮砍2刀,致被害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7至22 、141至144頁,本院卷一第20至26頁,本院卷二第120至12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172至173頁,本院卷二 第99至107頁),並經證人黃信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33至37、45至51、57至61、161至164 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17頁),復有本案餐廳之現場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與本案榔頭、菜刀照片(見偵卷第83至11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77至8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見偵卷第189 至216頁)、DNA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5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及本 院勘驗本案餐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 第91至97頁)等件,暨扣案之本案榔頭、本案菜刀各1把可 資佐證。被害人所受傷害,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  1.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眼、耳、口、鼻等重要器官均位於 頭部,顱骨內則有大腦、小腦、腦幹及中樞神經系統等重要 組織,而腦部乃職司運動、感官、思考、語言等機能及維持 生命之重要器官,若以榔頭、菜刀等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對 他人施以猛烈外力攻擊,極易傷及上開重要器官,造成上開 器官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而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又菜刀刀刃鋒利,若持之往人之頭 部、上半身揮砍,人之反射動作會以手部抵擋,極易砍傷、 砍斷手部之組織、血管、神經、肌腱、韌帶、骨頭,極有可 能會無法治療,致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結果 ,亦極可能砍傷眼睛、耳朵,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人之視能與 聽能,此為一般人社會生活中共通之常識,被告在社會群體 中生活、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絕不能諉為不知。 2.再查,被害人身高僅166公分,被告身形比被害人高大,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而本案榔頭長30公分(木柄)、14.5公分、本案菜刀全長29公分(含柄)、刀刃16公分,金屬部分均質地堅硬,為具強烈殺傷力之凶器,被告持本案榔頭、本案菜刀均係由上而下朝被害人之頭部、上半身揮砍,此等動作極其危險,尤其被告自承其當時處於心情不好、吃醋而情緒失控、胡亂朝被害人攻擊之情況下,更應能預見此等連續且猛烈之攻擊動作,極有可能造成腦部、眼、耳、手部等器官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之高度危險性。然被告卻於預見上情後,仍持本案榔頭向被害人猛力敲擊3下、復拿取本案菜刀揮砍被害人2刀,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右側前臂、左側手部、右側尺骨等多處傷勢,顯見被告主觀上絕非僅係基於普通傷害故意為之,自其客觀行為、危險之手段觀之,實足認定被告確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害人上開傷勢,幸未達重傷程度:   查被害人遭被告持榔頭、菜刀攻擊,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側 前臂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有前揭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而被害人傷處 血流不止,經送北醫醫院,因脫水、失血過多導致休克、意 識不清,幸經及時救治,在住院及經手術治療後,頭部傷勢 已痊癒,沒有腦震盪之情形,而手部傷口經縫合,仍需休養 ,目前因受傷關係沒有從事廚師工作,改為在本案餐廳打雜 等情,業據被害人之妻戊○○於警詢中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證述詳確(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102、107頁), 可知被告持榔頭、菜刀猛烈攻擊,所造成的傷害已危及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幸經及時送醫救治,目前被害人之頭部傷處 已康復,而手部雖因傷受損,影響基本日常生活、工作,但 尚可從事輕微之精細動作,應認其手部之整體功能經治療後 ,幸未致失其作用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為本案犯行,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1.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以被告行為時的主觀犯 意而定。至被害人的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 的致命危險等因素,雖為判斷罪名的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 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 偶發狀況、行為時的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 的關係、衝突的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 被害人受傷情形、行為後的態度及其他客觀具體情事等,加 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出於殺人、重 傷害或傷害的犯意;因此,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的位置係屬 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的犯意。再者 ,重傷害之成立,以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的故 意,而著手實行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的區別, 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的故意為斷。故有關重 傷害犯意的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的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 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持本案榔頭、本案菜刀,由上而下朝被害人揮砍,固具 有危險性,然就案發時被告之行兇過程,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在本案餐廳工作了4年多,跟被告的關係是好 朋友,如同哥兒們,沒有發生過爭吵,我被攻擊時覺得很錯 愕,感到太突然,完全想不到被告會這樣,我當下有問被告 為何要這樣做、有事情為何不談、要下手這麼重,我認為再 怎麼樣也不至於拿刀攻擊,應該是他太愛老婆、醋勁比較大 ,我被攻擊反應過來時,有看到傷口在流血,但不是致命的 傷口,有感覺不至於會死,只要及時就醫就不至於死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5頁);此外,被告堅稱:案發現場, 我是表情猙獰對被害人說為什麼要這樣對我老婆,我沒有想 要殺死被害人,丁○○、黃信皇也在場會幫忙阻擋,當下一定 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而證人乙○ ○、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現場並沒有聽到被告說要 「殺死你」、「讓你死」等話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16頁) 。本院綜衡上開各項事證,併參酌本案衝突之起因,只是被 告吃醋,並非有何深仇大恨,被告當無必須致被害人於死地 不可之動機,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等語,應非全然不 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傷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後審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90頁)。  ㈡被告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持本案榔頭、本案菜刀接續朝被害 人攻擊數下,係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使人受重傷行為之實行,所幸未發生重傷害之 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稱案發時、地有嫌疑人持工具攻擊之案件,因而獲報到場,到場勘查時,被害人已送醫救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0至191頁)。而被告於犯後則停留在本案餐廳門口,見員警到場便主動伸出雙手讓警上銬將其逮捕、承認其為行為人等情,亦有本院勘驗本案餐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2、136頁),應認被告於為警查悉之前,向員警自首供承本案犯行。本院爰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朋友,被告僅因誤會心生醋意,未能克制情緒,並理性溝通以瞭解實情,竟持向商店購買之本案榔頭前往本案餐廳,朝被害人頭部猛力敲擊3下,復拿取本案菜刀朝被害人揮砍2刀,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幸因及時送醫救治,未致生重傷之結果,然被告所為仍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且被告僅承認普通傷害犯意,始終否認重傷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本該從重量刑。惟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共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參本院卷二第29、31頁之和解契約書2紙),暨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身為外籍配偶依親來臺,在建案工地搬運黏貼大理石、日薪3000元,有1名未成年女兒,需扶養母親、地地、妹妹、妻子、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依 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已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經被 害人表示宥恕並請其妻即告訴人戊○○撤回告訴,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 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7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遵守下 列事項:1.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2.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3.禁止接近被害人乙○○所 在距離10公尺以內。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又依同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 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緬甸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之 妻、女均為本國人民,且全家定居在臺,被告在臺亦有正當 工作,倘若將被告驅逐出境,被告之家庭定當分崩離析,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出於愛妻而吃醋,並非無端對本國人民 進行侵害,且犯後已深切記取教訓、誠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法諭知沒收。而扣案之本案菜刀1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菜刀為本案餐廳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僅係被告平日穿著、攜帶之物品,尚非屬專 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訴-733-202411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李貞燕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陳素霞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被 告 黃英輝 林琇琬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任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上開 房屋內修繕,並連帶給付原告修繕費用。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被告陳素霞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英輝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林琇琬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里0鄰○○街00○0號房屋漏水予以修復;㈡被告黃英輝、林琇 琬應共同將前開房屋門鎖除去,容許原告雇工進入修繕。」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任原告指 派之修繕人員進入上開房屋內修繕,並連帶給付原告修繕費 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00元,及自民事更正暨減縮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黃英輝、林琇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陳素霞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現由被告陳素霞之子即被告黃英輝及其 配偶即被告林琇琬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原告自民國112年6 月起即發現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上之燈座周圍有漏水 情形,經請求被告黃英輝、林琇琬協助調查漏水原因遭拒, 造成系爭3樓房屋後陽臺、浴室及廚房之天花板及牆壁等處 有斑駁、泛黃、發黑且發霉之損害,而該燈座上方並無公共 水管管線,堪認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應為系爭4樓房屋專 有部分之水管管線破裂漏水所致,而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本 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及負擔費用之義務,其等怠於維護修 繕系爭4樓房屋,肇致漏水情事發生,復經原告通知修復仍 置之不理,是被告就上開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均有過失,而應就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之 狀態,使系爭3樓房屋能回復至未漏水前之原狀,而被告如 不予修繕,應容任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 修繕,並連帶給付原告修繕費用,且就系爭3樓房屋之後陽 臺、浴室及廚房之天花板及牆壁等因漏水受損所生回復原狀 費用計為115000元部分,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另原告因長 期忍受漏水造成之環境潮溼、發霉等問題,並致罹患憂鬱、 焦慮失眠、纖維肌痛症,而於門診追蹤治療,且為繼續居住 及避免漏水損害擴大,尚需於漏水處放置數個水桶等容器盛 接,足認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已對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對其居住權 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而請求慰撫金10 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任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上 開房屋內修繕,並連帶給付原告修繕費用;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15000元,及自民事更正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素霞則以:其就原告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系爭3 樓房屋受損,而請求修復系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賠 償將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15000元等事實,並不 爭執,且同意給付前開費用,然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內記 載病症,否認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且其未居住於系爭4 樓房屋,並不清楚原告是否居住系爭3樓房屋,而認慰撫金 之請求與本案漏水事件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系爭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 人,因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並 造成系爭3樓房屋受有損害,而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 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而被告若不予修繕,應容任原 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上開房屋內修繕,並連帶給付原告修 繕費用,且就系爭3樓房屋之後陽臺、浴室及廚房之天花板 及牆壁等因漏水受損所生回復原狀費用計為115000元應由被 告連帶賠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 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標示部 及所有權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 現場示意圖、系爭3樓房屋平面簡圖及說明漏水區域示意圖 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陳素霞所不爭執,而被告黃英輝、林 琇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 具體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連帶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為止,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任原告指派之修 繕人員進入上開房屋內修繕,並連帶給付原告修繕費用,且 應連帶賠償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受損所生回復原狀費用11500 0元,尚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僅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 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且就其 他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必須「情節重大」,方可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侵害其 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 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3樓房屋漏水位置之現場示意圖、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11 3年1月29日開立,其上僅記載病名「憂鬱、焦慮失眠、纖維 肌痛症」,然現代人生活步調緊湊,出現失眠、緊張、不知 名情緒低落之情形所在多有,且上開文明病原因多端,或為 自身體質關係,或為經濟、人際等因素不一而足,尚難逕認 原告上開病症確為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所致。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 因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侵害其居住安寧等事實,然被告陳素 霞以原告是否居住系爭3樓房屋等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 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其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受 損,核屬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自非人格權受損,且原告迄今 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揆諸前開之規 定,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因漏水所生 損害賠償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 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更正暨減縮聲明狀繕本於113年9月21日、1113年 9月25日分別送達於被告陳素霞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黃英輝 ,另於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林琇琬之住所,業經被 告陳素霞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是原告就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對被告 陳素霞請求自民事更正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 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對被告黃英輝請求自民事更正 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對被告林琇琬請求自民事更正暨減縮聲明狀繕本寄存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其中2788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07

SLEV-113-士簡-1344-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8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偉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黃偉業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6、114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 予敘明。 ㈢被告與「陳晉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 行,其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偵卷第130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犯 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因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竟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轉匯被害款項, 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危害金融市 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案發當時 從事餐飲業,平均月收入3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1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匯被 害款項金額27萬元,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 他成員指揮,依指示轉匯被害款項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 涉案情節、參與程度,且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暨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謝喬均商談和解,惟被害人經 通知均未到庭,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事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五、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後,被告始於同年10月18日提 出選任舒建中律師為辯護人之刑事委任書狀,因係辯論終結 後方提出,故認無於當事人欄記載其辯護人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78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蔚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3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采蔚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 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前某 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照片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再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身分證等 資料,即綁定本案中信帳戶而開立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牌數位 虛擬帳戶),於111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喆 」向告訴人邱暄婷佯稱可加入Coindoes交易所投資,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4日上午11時45分,依指示將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匯入楊博強(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 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楊博強臺銀帳戶),旋 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05分,將款項轉匯至 林鈺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鈺淇中信帳戶),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17分,將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同日下午12時26分,再轉匯至本案王牌數位虛擬帳戶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 犯罪者固然不少,然遭到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與Coindoes交易所客服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之網路銀行 交易截圖、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凱基 商業銀行112年4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13778號函暨用 戶註冊資料及入金紀錄、楊博強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林鈺淇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22、14026、14281、1648 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88 、10239、108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661、867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主要依據 。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伊因在網路上看到可協助申辦貸款之訊息,遂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聯繫,依指示提供被 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將 提款卡密碼告知予「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派向被告收取 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業務」,不知「和運財經理 財陳永信」、「業務」係詐欺集團成員,伊無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且伊依「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 示存入本案中信帳戶之3,000元遭詐欺集團領走,亦受有損 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居處,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拍照 後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運財經理財 陳永信」之人,並於同月17日前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派而來 之「業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身分證照片 、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即綁定本案中信 帳戶而開立本案王牌數位虛擬帳戶,並於111年9月19日,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喆」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Coindoes交 易所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4日上午11時45 分,依指示將20萬元匯入楊博強臺銀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05分,將款項轉匯至林鈺淇中信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17分,將款項轉匯 至本案中信帳戶,復於同日下午12時26分,轉匯至本案王牌 數位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與Coin does交易所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因遭詐騙 而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112年4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 0013778號函暨用戶註冊資料及入金紀錄、楊博強臺銀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鈺淇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在不知情 的情況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以行 為人係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金錢予詐欺集 團成員,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 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 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 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 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 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 ,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 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 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 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 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 合法化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 ,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 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 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 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 ,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 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 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 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 而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 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 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 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 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 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 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和運財經 理財陳永信」及「業務」時,是否已預見其係為詐欺集團提 供帳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應綜 合卷內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於111年9月間,因有資金貸款需求,進而與「和 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取得聯繫,對方告知需提供被告之身分 證照片及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件,以供做薪資金流、美 化帳戶之用,方利於銀行核貸;之後,被告即依照指示,將 其身分證照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及「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相同之供述(見偵緝卷第 65至67頁、本院訴卷第26至27、65頁),並有被告與「和運 財經理財陳永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參 (見偵緝卷第95至109頁、本院審訴卷第99至111頁),堪認 被告辯稱其因有資金需求,於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進而與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取得聯繫並討論貸款事宜等情,尚 屬有憑。  ⒉再由被告與「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以觀,被告於111年9月2日晚上9時許,與「和運財經理 財陳永信」取得聯繫,向其詢問:「你好,我在網路上看到 你們有在幫忙做代貸款,我想問貸款」等協助代辦貸款事項 (見偵緝卷第95至97頁),「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回覆表 示:被告需提供身分證照片、存摺及提款卡,以供做薪資金 流之用,俾便於銀行審核通過貸款,且稱被告須預繳一筆「 代辦費」等語(見偵緝卷第95至99頁);嗣被告於翌(3) 日晚上9時許,向「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表示:經考慮後 ,決定委由「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協助申辦貸款等語(見 偵緝卷第101頁),「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則回稱將指派 「業務」與被告聯繫並收取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照片等資 料,且要求被告須自行將代辦費3,000元存入本案中信帳戶 後,將存款憑據拍照回傳等語(見偵緝卷第101至103頁); 之後,被告於111年9月5日晚上10時許,將其已存入代辦費3 ,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憑據拍照傳送予「和運財經理 財陳永信」(見偵緝卷第105頁)。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 貸款,方依「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⒊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依「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示,於111年 9月5日晚上10時許,將代辦費3,000元存入本案中信帳戶乙 情,除有前揭被告與「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05頁),並有本案中 信帳戶於111年9月5日存入3,000元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69頁)。倘若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中信帳戶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用途使用,豈會將自己 之金錢存入該帳戶,復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 集團,致使自己蒙受金錢損失之風險?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受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矇騙,因誤信「和運財經理財陳永 信」可協助其申辦貸款之話術,乃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及「業務」等 語,實非全然無稽。  ⒋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 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提供其名下之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提供帳戶者必有 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 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 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 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 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 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 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 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 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而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 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 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 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 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 受害者,是被害人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 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 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或提交贓款, 即可逕認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再佐 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網拍工作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65頁),堪認被告之生活狀況尚屬單純,且其與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 再從詐欺集團常用「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手法,以騙取 他人帳戶存摺等資料,顯見民間對於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 現金匯入,可能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之陋規 ,易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手段。故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 ,受到欺矇而誤信「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佯稱「製造金流 、美化帳戶,以便通過銀行貸款門檻」之說法,使被告陷於 錯誤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核屬可能 。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能洞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技倆,亦非 無疑問。  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 訛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 「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 接認定被告認識將其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 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係為製作薪資金流出入明細、美化帳 戶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⒍倘若被告確實知悉或有預見其行為乃在為詐欺集團獲取詐騙 贓款提供助益,眾所週知詐欺集團不論以價購或詐騙手法取 得他人帳戶,再供行使詐騙匯款使用,該帳戶必將變成「警 示帳戶」,且會遭檢警鎖定追緝,帳戶名義人更會被以詐欺 罪起訴判刑,如被告果係為協助詐欺集團,豈有不知提供帳 戶者的法律責任所在,則被告何以會應允提供「自己」之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自曝犯罪者身分,使自己留下 證據,讓檢警知悉而自陷險境,並易於檢警循線追緝之理? 又豈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之對價?然被告就 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且其損失「代辦費」3,000元,已如 前述,由此觀之,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的情況 下,因受「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誆騙,誤以為其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僅係為利於銀行核貸,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故意與預見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 ㈣、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 」、「業務」到庭作證,惟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無法提 供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送達地址(見本院訴卷 第29頁),致本院不能調查上開證人,應認無調查證據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公訴人前揭調查 證人之聲請。 五、綜上各情勾稽以觀,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和運財經理財 陳永信」騙取本案中信帳戶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又本院 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 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50號併辦意旨 書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 李俊慧遭詐欺後匯款及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故認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高怡修、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DM-113-訴-823-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UNG KO WIN(緬甸籍;中文名翁哥穩)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國籍欄所載「越南籍」,應更正 為「緬甸籍」。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同法 第232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屬顯然錯 誤之情形,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爰依前述說明, 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PDM-113-聲-2432-202410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UNG KO WIN(越南籍;中文名翁哥穩)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UNG KO WIN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及責付予其配偶乙○○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及應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 下列事項:㈠不得對被害人王保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㈡禁止接近被害人王保基所在距離一百公尺以內 。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 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羈押之 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 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 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 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 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 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 動。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 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六、交付護照、旅行 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七 、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5條第1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UNG KO WIN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9月16日訊問後,裁定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考量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持榔頭、菜刀攻擊被害人王保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僅爭執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且本案已羈押相當期間,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其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本案訴訟進度、被告之資力、家庭狀況及其為外國籍人士,來臺係依親配偶乙○○,關係緊密,兼衡被害人王保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至107頁),認於命被告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及責付予乙○○、限制住居暨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責付予乙○○後,准予停止羈押。又為防止被害人王保基再遭受被告侵害,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命被告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1)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2)禁止接近被害人所在距離100公尺以內。被告若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DM-113-聲-2432-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耀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彥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陳煜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82、263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林承彥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承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林承彥、陳煜家之科刑部分)駁 回。 林承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即事實欄一㈠【被害人許 珮漪、告訴人鄭雅勻】、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鍾珮君】)之 科刑部分上訴,林承彥並就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撤回上訴 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109、128、173頁);且 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見本院卷第128、1 73頁),及檢察官上訴書關於「上訴範圍」記載:「...... 被告陳煜家、林承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薄手,使告訴人許 珮漪亦涉入幫助洗錢之刑事訴訟,身心受損,然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然原審所科處之刑度1年2月 僅較最輕本刑1年以上高2個月,幾近最輕之刑度,顯與立法 者提高詐欺集團刑度至7年以下之意旨相違,被告2人亦無何 值得憐憫,從輕處理之處,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之量刑 確屬過輕。......告訴人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足認檢察官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科刑部分上訴。另被告 陳煜家原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 故陳煜家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 經原審判處陳煜家罪刑確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 ㈠林承彥、陳煜家之量刑及事實欄一㈡林承彥之量刑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一般洗錢),雖因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 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 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 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 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否 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見偵4223號卷第49頁背面 ,偵26382號卷第37至39頁),難認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2人減刑或免除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2人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2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三)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已考量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詳後述),並無 違誤,且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併予敘明 。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林承彥上訴意旨主張:其 僅國中畢業,不諳法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 訊軟體(下簡稱「飛機」)暱稱「(雲朵圖案)」之人(下稱 「雲」)指示拿1千元給陳煜家,其犯罪情節可憫,應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林承彥上開求為酌減 其刑部分理由,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 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林承彥本件犯 罪態樣係其於111年9月前某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告知 陳煜家可以從事為該集團前往超商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取簿手」工作,陳煜家因缺錢花用即同意加入,林承彥即與 陳煜家、「雲」及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為下述犯行 :㈠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許珮漪徵得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許珮漪即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將 上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木 鳴門市。陳煜家即依「雲」之指示,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 13分許,前往木鳴門市領取其內裝有許珮漪華南銀行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丟棄在不詳暗巷內,供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前來拿取,林承彥並依「雲」之指示,給付1千元 報酬予陳煜家。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客服人員,於111年0 0月0日下午7時41分許前某時,致電告訴人鄭雅勻並謊稱: 因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7日晚上7時41分許, 各匯款4萬9,924元、4萬9,970元至前揭許珮漪之華南銀行帳 戶,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 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㈡先由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妍妍」與告訴人鍾珮君聯繫,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 之工作機會,然需提供銀行金融卡及密碼辦理手續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1分許,將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博嘉門市,陳煜家即依「雲」之指示,於同 年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博嘉門市領取其內裝有上開 鍾珮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示丟棄在不詳暗 巷內,供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拿取,林承彥並依「雲 」之指示,給付1千元報酬予陳煜家,以此方式詐得鍾珮君 上開提款卡得手。是依林承彥之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 為助長詐欺財產犯罪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綜上,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林承彥及其辯 護人上訴主張本件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一節,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林承彥之科刑)部分之理由 、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林承彥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一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 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林承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㈡所 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並表明事實、 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且林承彥於113年8月6日 與告訴人鍾珮君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達成和解,並當庭 給付2千元予鍾珮君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2-1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 彌補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鍾珮君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 礎已有改變,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林承彥與上 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該告訴人之有利林承彥之 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二)被告林承彥上訴以其於本院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林 承彥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承彥正值青年,不思正 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給付報酬給共同被告陳煜家而與陳煜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兼衡林承 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鍾珮君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部分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之 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並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林承彥、陳煜家之科刑)部 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欄所載犯行,皆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被告林承彥、其辯護人及檢察 官皆明示僅對於事實欄一㈠欄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 第一審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 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  1.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2人前揭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犯行,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 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 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 其痛惡,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 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遂行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洗錢)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之財 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 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等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各 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2人上開事實欄一㈠犯行,審酌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 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本院一併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2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亦認原判決此部分未併 科罰金刑允妥,雖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敘明理由,未盡周妥 ,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被告林承彥上訴意旨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受「雲」之指示而拿報酬給陳煜 家之犯罪情節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自難認有何漏未 審酌而量刑過重之情。另被告林承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願 賠償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求上開告訴人原諒 一節,惟告訴人鄭雅勻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被告林承彥亦 未與許珮漪達成和解,顯難認其等有接受被告賠償之情形, 則被告林承彥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 審酌。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薄手,使許珮漪亦涉入幫助洗錢之刑事訴訟,身心受損,然 被告2人均未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損 害,且詐欺集團已嚴重危害治安,為國人所深惡痛覺,然原 審就被告2人所科處之刑度1年2月,幾近最輕之刑度,顯與 立法者提高詐欺集團刑度至7年以下之意旨相違,原審之量 刑確屬過輕等語,然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行為造成事實欄 一㈠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情節 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未予審酌上開科刑情狀之 情形,亦無量刑過輕之情;且被告2人及林承彥之辯護人於 本院多次表達願與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告訴人協商和解, 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08、175頁),惟因告訴人 鄭雅勻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是其等未能成立和解,尚非可 全然歸責於被告2人。是原判決就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 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綜上,被告林承彥上訴主張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亦有應適用法則未予適用之違誤,暨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對於被告2人所為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 各情,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承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 取財(事實欄一㈠尚犯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 亦相同,且林承彥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0月5至10月7 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 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 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林承彥所生痛苦程度則因 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林承彥對於所犯 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所得非 鉅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林承彥經本院撤銷改 判及上訴駁回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三)被告陳煜家原提起上訴,嗣於11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 且因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科刑部分上 訴,是陳煜家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 分,經原審判處陳煜家罪刑確定,業如前述,且觀諸卷附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陳煜家尚有其他案件已判決確定或仍在 審判中,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 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 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等情事,就陳煜家所犯各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3610-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耀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彥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陳煜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82、263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林承彥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承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林承彥、陳煜家之科刑部分)駁 回。 林承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即事實欄一㈠【被害人許 珮漪、告訴人鄭雅勻】、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鍾珮君】)之 科刑部分上訴,林承彥並就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撤回上訴 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109、128、173頁);且 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見本院卷第128、1 73頁),及檢察官上訴書關於「上訴範圍」記載:「...... 被告陳煜家、林承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薄手,使告訴人許 珮漪亦涉入幫助洗錢之刑事訴訟,身心受損,然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然原審所科處之刑度1年2月 僅較最輕本刑1年以上高2個月,幾近最輕之刑度,顯與立法 者提高詐欺集團刑度至7年以下之意旨相違,被告2人亦無何 值得憐憫,從輕處理之處,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之量刑 確屬過輕。......告訴人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足認檢察官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科刑部分上訴。另被告 陳煜家原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 故陳煜家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 經原審判處陳煜家罪刑確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 ㈠林承彥、陳煜家之量刑及事實欄一㈡林承彥之量刑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一般洗錢),雖因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 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 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 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 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否 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見偵4223號卷第49頁背面 ,偵26382號卷第37至39頁),難認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2人減刑或免除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2人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2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三)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已考量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詳後述),並無 違誤,且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併予敘明 。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林承彥上訴意旨主張:其 僅國中畢業,不諳法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 訊軟體(下簡稱「飛機」)暱稱「(雲朵圖案)」之人(下稱 「雲」)指示拿1千元給陳煜家,其犯罪情節可憫,應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林承彥上開求為酌減 其刑部分理由,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 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林承彥本件犯 罪態樣係其於111年9月前某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告知 陳煜家可以從事為該集團前往超商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取簿手」工作,陳煜家因缺錢花用即同意加入,林承彥即與 陳煜家、「雲」及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為下述犯行 :㈠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許珮漪徵得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許珮漪即依指示於111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將 上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木 鳴門市。陳煜家即依「雲」之指示,於同年10月7日下午1時 13分許,前往木鳴門市領取其內裝有許珮漪華南銀行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丟棄在不詳暗巷內,供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前來拿取,林承彥並依「雲」之指示,給付1千元 報酬予陳煜家。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客服人員,於111年1 0月7日下午7時41分許前某時,致電告訴人鄭雅勻並謊稱: 因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7日晚上7時41分許, 各匯款4萬9,924元、4萬9,970元至前揭許珮漪之華南銀行帳 戶,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 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㈡先由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妍妍」與告訴人鍾珮君聯繫,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 之工作機會,然需提供銀行金融卡及密碼辦理手續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5日下午5時31分許,將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四 段117號統一便利商店博嘉門市,陳煜家即依「雲」之指示 ,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博嘉門市領取其內裝 有上開鍾珮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示丟棄在 不詳暗巷內,供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拿取,林承彥並 依「雲」之指示,給付1千元報酬予陳煜家,以此方式詐得 鍾珮君上開提款卡得手。是依林承彥之犯罪情狀、動機、目 的,所為助長詐欺財產犯罪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綜 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林承彥 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本件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一節,並不 足採。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林承彥之科刑)部分之理由 、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林承彥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一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 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林承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㈡所 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並表明事實、 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且林承彥於113年8月6日 與告訴人鍾珮君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達成和解,並當庭 給付2千元予鍾珮君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2-1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 彌補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鍾珮君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 礎已有改變,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林承彥與上 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該告訴人之有利林承彥之 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二)被告林承彥上訴以其於本院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林 承彥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承彥正值青年,不思正 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給付報酬給共同被告陳煜家而與陳煜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兼衡林承 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鍾珮君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部分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之 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並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林承彥、陳煜家之科刑)部 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欄所載犯行,皆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被告林承彥、其辯護人及檢察 官皆明示僅對於事實欄一㈠欄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 第一審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 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  1.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2人前揭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犯行,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 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 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 其痛惡,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 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遂行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洗錢)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之財 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 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等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各 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2人上開事實欄一㈠犯行,審酌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 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本院一併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2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亦認原判決此部分未併 科罰金刑允妥,雖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敘明理由,未盡周妥 ,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被告林承彥上訴意旨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受「雲」之指示而拿報酬給陳煜 家之犯罪情節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自難認有何漏未 審酌而量刑過重之情。另被告林承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願 賠償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求上開告訴人原諒 一節,惟告訴人鄭雅勻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被告林承彥亦 未與許珮漪達成和解,顯難認其等有接受被告賠償之情形, 則被告林承彥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 審酌。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薄手,使許珮漪亦涉入幫助洗錢之刑事訴訟,身心受損,然 被告2人均未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損 害,且詐欺集團已嚴重危害治安,為國人所深惡痛覺,然原 審就被告2人所科處之刑度1年2月,幾近最輕之刑度,顯與 立法者提高詐欺集團刑度至7年以下之意旨相違,原審之量 刑確屬過輕等語,然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行為造成事實欄 一㈠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情節 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未予審酌上開科刑情狀之 情形,亦無量刑過輕之情;且被告2人及林承彥之辯護人於 本院多次表達願與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告訴人協商和解, 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08、175頁),惟因告訴人 鄭雅勻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是其等未能成立和解,尚非可 全然歸責於被告2人。是原判決就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 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綜上,被告林承彥上訴主張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亦有應適用法則未予適用之違誤,暨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對於被告2人所為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 各情,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承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 取財(事實欄一㈠尚犯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 亦相同,且林承彥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0月5至10月7 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 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 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林承彥所生痛苦程度則因 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林承彥對於所犯 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所得非 鉅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林承彥經本院撤銷改 判及上訴駁回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三)被告陳煜家原提起上訴,嗣於11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 且因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科刑部分上 訴,是陳煜家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 分,經原審判處陳煜家罪刑確定,業如前述,且觀諸卷附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陳煜家尚有其他案件已判決確定或仍在 審判中,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 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 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等情事,就陳煜家所犯各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3610-202410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安迪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宇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安迪、廖柏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有: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在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卓安迪、廖柏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物品進口罪,前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2月6日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並於同日諭知限制出境、出 海8月,其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5日屆滿( 原審就廖柏宇之限制出境(海)通知書誤載為113年10月6日 屆滿)。 三、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逃匿境外 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廖柏宇前有另案 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之逃亡事實(見本院卷第43 頁),卓安迪則另有刪除與共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湮滅證 據行為(見原審卷第37頁),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廖 柏宇有逃亡之虞,卓安迪則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依比例 原則衡酌被告2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 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 海對被告2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可知 繼續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卓安迪及其辯護人主張:無繼續限制的必要等語,難認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上訴-466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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