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蔚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3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采蔚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
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前某
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照片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再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身分證等
資料,即綁定本案中信帳戶而開立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牌數位
虛擬帳戶),於111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喆
」向告訴人邱暄婷佯稱可加入Coindoes交易所投資,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4日上午11時45分,依指示將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匯入楊博強(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
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楊博強臺銀帳戶),旋
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05分,將款項轉匯至
林鈺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鈺淇中信帳戶),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17分,將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同日下午12時26分,再轉匯至本案王牌數位虛擬帳戶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
犯罪者固然不少,然遭到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與Coindoes交易所客服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之網路銀行
交易截圖、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凱基
商業銀行112年4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13778號函暨用
戶註冊資料及入金紀錄、楊博強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林鈺淇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22、14026、14281、1648
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88
、10239、108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661、867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主要依據
。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伊因在網路上看到可協助申辦貸款之訊息,遂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聯繫,依指示提供被
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將
提款卡密碼告知予「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派向被告收取
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業務」,不知「和運財經理
財陳永信」、「業務」係詐欺集團成員,伊無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且伊依「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
示存入本案中信帳戶之3,000元遭詐欺集團領走,亦受有損
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居處,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拍照
後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運財經理財
陳永信」之人,並於同月17日前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派而來
之「業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身分證照片
、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即綁定本案中信
帳戶而開立本案王牌數位虛擬帳戶,並於111年9月19日,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喆」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Coindoes交
易所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4日上午11時45
分,依指示將20萬元匯入楊博強臺銀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05分,將款項轉匯至林鈺淇中信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17分,將款項轉匯
至本案中信帳戶,復於同日下午12時26分,轉匯至本案王牌
數位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與Coin
does交易所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因遭詐騙
而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112年4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
0013778號函暨用戶註冊資料及入金紀錄、楊博強臺銀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鈺淇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在不知情
的情況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以行
為人係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金錢予詐欺集
團成員,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
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
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
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
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
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
,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
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
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
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
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
合法化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
,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
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
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
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
,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
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
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
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
而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
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
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
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
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
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
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和運財經
理財陳永信」及「業務」時,是否已預見其係為詐欺集團提
供帳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應綜
合卷內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於111年9月間,因有資金貸款需求,進而與「和
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取得聯繫,對方告知需提供被告之身分
證照片及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件,以供做薪資金流、美
化帳戶之用,方利於銀行核貸;之後,被告即依照指示,將
其身分證照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及「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相同之供述(見偵緝卷第
65至67頁、本院訴卷第26至27、65頁),並有被告與「和運
財經理財陳永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參
(見偵緝卷第95至109頁、本院審訴卷第99至111頁),堪認
被告辯稱其因有資金需求,於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進而與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取得聯繫並討論貸款事宜等情,尚
屬有憑。
⒉再由被告與「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以觀,被告於111年9月2日晚上9時許,與「和運財經理
財陳永信」取得聯繫,向其詢問:「你好,我在網路上看到
你們有在幫忙做代貸款,我想問貸款」等協助代辦貸款事項
(見偵緝卷第95至97頁),「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回覆表
示:被告需提供身分證照片、存摺及提款卡,以供做薪資金
流之用,俾便於銀行審核通過貸款,且稱被告須預繳一筆「
代辦費」等語(見偵緝卷第95至99頁);嗣被告於翌(3)
日晚上9時許,向「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表示:經考慮後
,決定委由「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協助申辦貸款等語(見
偵緝卷第101頁),「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則回稱將指派
「業務」與被告聯繫並收取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照片等資
料,且要求被告須自行將代辦費3,000元存入本案中信帳戶
後,將存款憑據拍照回傳等語(見偵緝卷第101至103頁);
之後,被告於111年9月5日晚上10時許,將其已存入代辦費3
,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憑據拍照傳送予「和運財經理
財陳永信」(見偵緝卷第105頁)。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
貸款,方依「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⒊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依「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示,於111年
9月5日晚上10時許,將代辦費3,000元存入本案中信帳戶乙
情,除有前揭被告與「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05頁),並有本案中
信帳戶於111年9月5日存入3,000元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69頁)。倘若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中信帳戶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用途使用,豈會將自己
之金錢存入該帳戶,復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
集團,致使自己蒙受金錢損失之風險?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受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矇騙,因誤信「和運財經理財陳永
信」可協助其申辦貸款之話術,乃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及「業務」等
語,實非全然無稽。
⒋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
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提供其名下之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提供帳戶者必有
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
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
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
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
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
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
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
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
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而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
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
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
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
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
受害者,是被害人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
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
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或提交贓款,
即可逕認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再佐
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網拍工作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65頁),堪認被告之生活狀況尚屬單純,且其與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
再從詐欺集團常用「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手法,以騙取
他人帳戶存摺等資料,顯見民間對於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
現金匯入,可能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之陋規
,易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手段。故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
,受到欺矇而誤信「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佯稱「製造金流
、美化帳戶,以便通過銀行貸款門檻」之說法,使被告陷於
錯誤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核屬可能
。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能洞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技倆,亦非
無疑問。
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
訛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
「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
接認定被告認識將其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
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係為製作薪資金流出入明細、美化帳
戶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⒍倘若被告確實知悉或有預見其行為乃在為詐欺集團獲取詐騙
贓款提供助益,眾所週知詐欺集團不論以價購或詐騙手法取
得他人帳戶,再供行使詐騙匯款使用,該帳戶必將變成「警
示帳戶」,且會遭檢警鎖定追緝,帳戶名義人更會被以詐欺
罪起訴判刑,如被告果係為協助詐欺集團,豈有不知提供帳
戶者的法律責任所在,則被告何以會應允提供「自己」之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自曝犯罪者身分,使自己留下
證據,讓檢警知悉而自陷險境,並易於檢警循線追緝之理?
又豈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之對價?然被告就
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且其損失「代辦費」3,000元,已如
前述,由此觀之,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的情況
下,因受「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誆騙,誤以為其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僅係為利於銀行核貸,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故意與預見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
㈣、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
」、「業務」到庭作證,惟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無法提
供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送達地址(見本院訴卷
第29頁),致本院不能調查上開證人,應認無調查證據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公訴人前揭調查
證人之聲請。
五、綜上各情勾稽以觀,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和運財經理財
陳永信」騙取本案中信帳戶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又本院
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
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50號併辦意旨
書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
李俊慧遭詐欺後匯款及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故認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高怡修、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TPDM-113-訴-823-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