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甘興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徐筱惠(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6時56分行駛於苗栗縣三灣鄉苗17
線、苗124丙線路口時,因被告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而未依規定左轉
彎,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56,242元,其中包含工資10,975元、烤
漆工資15,725元、零件29,5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徐
筱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
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56,242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為憑(本院卷第19至4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駕籍詳
細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61
至9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經查,本件被告於苗栗縣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交通事故行政
調查時係稱:本件事故發生前我沿苗17線行駛,左轉往124
丙線頭份方向駛入外側車道,遭對向車輛右轉駛入同一車道
時撞到其右側車頭等語(本院卷第65頁),系爭車輛駕駛人
訴外人黃聖文則稱:本件事故發生時我自苗17線與124丙線
路口右轉往124丙線頭份方向駛入外側車道,遭對向左轉的
自小客車從後方撞上等語(本院卷第75頁),再參以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之交岔路口情形,可知本件事故係於有號誌之
交岔路口發生,且同向乃設有二車道,系爭車輛、系爭肇事
車輛乃為分別以右轉彎、左轉彎方式駛入124丙線頭份方向
之外側車道,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65至67、75至77頁)
,復由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影片右上角顯
示時間為0000-00-00(下同)06:55:48)畫面中央為交岔路
口,上方道路(下稱上方道路)為雙向共四線之道路,雙向
均有二車道,並以白虛線為車道標線,中央設有分隔島;交
岔路口靠右連接右方道路設有白虛線標示之右轉彎行進線,
交岔路口與上方道路銜接處則設有紅綠號誌燈,畫面開始燈
號顯示為紅燈。(影片顯示時間06:55:49))畫面右側有一
白色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由畫面右方之道路沿車輛行進
線右轉彎駛入交岔路口,同時畫面左方另有一銀色轎車(下
稱系爭肇事車輛)自左方進入交岔路口,(影片顯示時間06
:55:50)系爭車輛穿過行人穿越道而駛入上方道路之外側車
道,系爭肇事車輛亦左轉駛入上方道路同向之外側車道,二
車行駛速度相當,(影片顯示時間06:55:51)系爭車輛微靠
右側閃避,系爭肇事車輛則緊隨於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兩車
於行人穿越道附近碰撞後向前滑行」(本院卷第138頁),
可知系爭車輛為右轉彎車輛,而欲駛入外側車道,系爭肇事
車輛方自對向駛來亦欲轉入同向之外側車道內,而未駛入內
側車道,因此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
未依規定左轉彎之過失,是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依前開
規定轉彎,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然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56,242元係包含
工資10,975元、烤漆工資15,725元、零件29,542元等情,固
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
第43至49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9月
(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8日已使
用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
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
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
定為2,954元(計算式:29,542元×1/10=2,95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29,6
54元(計算式:工資10,975元+烤漆工資15,725元+零件2,95
4元=29,654元)。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徐
筱惠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
位其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2月27日(本
院卷第11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
法第191條之2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
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
54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4-苗小-6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