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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BIAN MARILYN RAMIREZ(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BIAN MARILYN RAMIREZ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FABIAN MARILYN RAMIREZ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含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 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 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43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俟「不詳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FABIAN MARILYN RAMIREZ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丙○○、丁○○、甲○○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入款 項未及領出遭圈存外,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入款項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丙○○、丁○○、甲○○驚覺受騙, 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丁○○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 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FABIAN MARILYN RAMIREZ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55 至6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FABIAN MARILYN RAMIREZ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真的遺失云云。 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等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 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 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 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本案帳戶確已作為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等3人詐騙,供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等3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㈡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頁),於112年12月21日 結存金額僅有11元,於113年1月17日跨行存款85元,同日告 訴人丙○○跨行轉入15萬元,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隔日又跨行 存款85元,告訴人甲○○、丁○○分別跨行轉入5萬元、2萬9,98 5元,其中丁○○存入之2萬9,985元未及領出遭圈存,告訴人 甲○○存入之5萬元亦隨即遭提領一空,顯與一般幫助詐欺行 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幾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或於交付前 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 生損害之犯罪型態,以及不法份子為確認該銀行帳戶可否正 常使用先進行小額匯款,於確認後即使用該銀行帳戶作為匯 入詐欺款項之用,並於款項匯入後會盡速將款項領出等常情 均相吻合。倘詐欺集團係撿拾被告所遺失之提款卡使用,則 本案帳戶因隨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流入之 贓款留在該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豈能安心 以本案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 帳戶2日(即11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可見該集團對 於本案帳戶在此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一事早已胸有成 竹,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實難想像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測試本案帳戶能否使用之舉能如此無縫接軌。準上 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 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必然不會立即 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收款人頭帳戶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銀行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 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銀行帳戶極可 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雖為外籍人士 ,然其於行為時已滿38歲,且在臺灣工作已有12年,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顯非毫無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是被告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 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 查之工具,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FABIAN MARILYN RAMIREZ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丙○○、丁○○、甲○○等人遭詐騙匯出之款項 ,於匯入本案帳戶時,均已達本案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 之範圍內,揆之前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FABIAN MARILYN R AMIREZ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又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丙○○、甲○○等2人遭詐騙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已該當修正前 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 洗錢既遂罪。  ⒊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 騙告訴人丁○○之犯行,依前開裁定要旨,僅成立修正前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 3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一編號2)。按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2中,告訴人丁○○所 匯款項遭郵局圈存,無法提領,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 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 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告訴人丁○○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修 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丙○ ○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本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 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 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分別匯入款項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修正前一 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附表編號二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仍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否認 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 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 金額為22萬9,985元(其中告訴人丁○○之匯款因遭警示圈存 而未遭提領),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 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3人之損失,就告訴人丁○○所匯款 項洗錢未遂,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  ㈦又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菲律賓國籍之外國移工,居留效期至 115年8月,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35頁),本院認被告交付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因 此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 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丙○○、甲○○2人遭詐騙而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 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洗錢之財產 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經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未轉匯之款 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予告訴人丁○○。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丞唐」、「標股交流群」向丙○○訛以: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43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2 丁○○ (提告) 113年1月8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陳家豪」向丁○○訛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許 2萬9,985元(圈存) 3 甲○○ (提告) 112年12月12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安盛投資工作室」、「胡嫚真」向丙○○訛以: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39頁至第44頁)。 2、丙○○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20頁至第150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2、甲○○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收據(見偵字卷第231頁至第246頁)。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459-2025032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甘興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徐筱惠(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6時56分行駛於苗栗縣三灣鄉苗17 線、苗124丙線路口時,因被告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而未依規定左轉 彎,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56,242元,其中包含工資10,975元、烤 漆工資15,725元、零件29,5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徐 筱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 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56,242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為憑(本院卷第19至4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駕籍詳 細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61 至9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經查,本件被告於苗栗縣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交通事故行政 調查時係稱:本件事故發生前我沿苗17線行駛,左轉往124 丙線頭份方向駛入外側車道,遭對向車輛右轉駛入同一車道 時撞到其右側車頭等語(本院卷第65頁),系爭車輛駕駛人 訴外人黃聖文則稱:本件事故發生時我自苗17線與124丙線 路口右轉往124丙線頭份方向駛入外側車道,遭對向左轉的 自小客車從後方撞上等語(本院卷第75頁),再參以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之交岔路口情形,可知本件事故係於有號誌之 交岔路口發生,且同向乃設有二車道,系爭車輛、系爭肇事 車輛乃為分別以右轉彎、左轉彎方式駛入124丙線頭份方向 之外側車道,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65至67、75至77頁) ,復由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影片右上角顯 示時間為0000-00-00(下同)06:55:48)畫面中央為交岔路 口,上方道路(下稱上方道路)為雙向共四線之道路,雙向 均有二車道,並以白虛線為車道標線,中央設有分隔島;交 岔路口靠右連接右方道路設有白虛線標示之右轉彎行進線, 交岔路口與上方道路銜接處則設有紅綠號誌燈,畫面開始燈 號顯示為紅燈。(影片顯示時間06:55:49))畫面右側有一 白色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由畫面右方之道路沿車輛行進 線右轉彎駛入交岔路口,同時畫面左方另有一銀色轎車(下 稱系爭肇事車輛)自左方進入交岔路口,(影片顯示時間06 :55:50)系爭車輛穿過行人穿越道而駛入上方道路之外側車 道,系爭肇事車輛亦左轉駛入上方道路同向之外側車道,二 車行駛速度相當,(影片顯示時間06:55:51)系爭車輛微靠 右側閃避,系爭肇事車輛則緊隨於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兩車 於行人穿越道附近碰撞後向前滑行」(本院卷第138頁), 可知系爭車輛為右轉彎車輛,而欲駛入外側車道,系爭肇事 車輛方自對向駛來亦欲轉入同向之外側車道內,而未駛入內 側車道,因此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 未依規定左轉彎之過失,是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依前開 規定轉彎,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然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56,242元係包含 工資10,975元、烤漆工資15,725元、零件29,542元等情,固 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 第43至49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9月 (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8日已使 用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 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 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 定為2,954元(計算式:29,542元×1/10=2,95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29,6 54元(計算式:工資10,975元+烤漆工資15,725元+零件2,95 4元=29,654元)。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徐 筱惠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 位其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2月27日(本 院卷第11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 法第191條之2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 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 54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8

MLDV-114-苗小-61-202503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為警所採尿 液同時檢出愷他命及甲基愷他命,濃度並分別高達404ng/mL 、1,204ng/mL、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租賃小客車、被告施 用毒品後自臺中烏日高鐵車站附近駕車至苗栗縣通霄鎮,其 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時間、距離非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扣案愷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犯罪前所施用 ,且該愷他命解釋上可能認為係學理上所稱之「關聯客體」 ,而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檢察官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聲請沒收之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3號   被   告 陳冠葦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於113年7月1 9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之停車場內,以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愷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 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6時許,自臺中烏日高鐵車站附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苗栗縣通霄 鎮。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通霄車站 前遭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3.57公 克),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去甲基愷他命( 1204ng/ml)陽性、愷他命(404ng/ml)陽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113D06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113年8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及其檢附公告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5-03-28

MLDM-114-苗交簡-107-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誌嘉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途賺取金錢,衡其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竊得被害人莊俊南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科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4頁),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 國113年9月22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37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9號   被   告 陳誌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誌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騎樓,徒 手竊取莊俊南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 之用,迨騎乘至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火車站後站棄置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莊俊 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起獲上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予莊俊南)。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誌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俊南於警詢中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MLDM-114-苗簡-262-2025032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3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10列「基於詐欺取財」後應補充「(無證據證 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 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 ,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減刑要件。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處斷 刑上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11月,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則其 處斷刑上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4年11月,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丙○○、甲○○(下稱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 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無犯罪所得可自動繳回,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 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份子之真實身分, 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損失金 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52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僅 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有做才有錢,日薪1500元之經濟狀況 及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憂鬱症 、躁鬱症,定期回診拿藥,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 況(本院金訴卷第52至53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1紙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6時22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13年6月15日1時59分許,佯裝買家以Messenger傳送訊息 向丙○○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販售之Switch主機1台,但 需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其後冒稱客服與丙○○聯繫,並要其依 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障,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6月1 6日16時22分許、同日16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3年6月16日15時22分許,佯裝買家以Messenger傳送訊息 向甲○○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販售之二手美甲材料工具, 但需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其後冒稱線上客服與甲○○聯繫,並 要其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6 日16時23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報案紀錄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摺 封面、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甲○○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 2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 項,亦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3-28

MLDM-113-苗金簡-37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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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義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龔義德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遙控車1臺,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陳俊億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9頁)、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遙控車1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52號   被   告 龔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義德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4月、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2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陳俊億經營之苗栗縣○○市○○ 路000號娃娃機店,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遙 控車1台,得手後載離。 二、案經陳俊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義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揭所竊得之遙控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黃 棋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淑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MLDM-114-苗簡-21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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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曼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曼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三孔充電座」應更正為「三 孔快速充電器」。 二、爰審酌被告黃曼卿(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已與告訴人王俊勳( 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和 解書1紙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9804號卷《下稱偵卷》第30 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之經濟狀況,及自陳罹患失智症、乳癌、大腸癌之健康狀況 (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28頁),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三孔快速充 電器1組、老協珍美顏飲熬雞精3包(價值共1187元)為其犯罪 所得,被告已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有如前述,評價上應等 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4號   被   告 黃曼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曼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4時9分許,與友人莊永杰前往苗栗縣○○鄉○○路0 號統一超商新南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孔充電座1組 及老協珍美顏飲熬雞精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87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搭乘不知情之莊永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超商店長王俊勳發現遭 竊即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曼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勳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及附 近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實 際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3-28

MLDM-113-苗簡-1588-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妤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陳冠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 03號、113年度偵字第22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陳冠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聯繫後,與該 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至113年5月4 日17時26分間某時許,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佩琪」。嗣「佩琪」取得上開 資料後,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俊毅佯 稱:可操作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李俊毅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5月4日17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再由陳冠平依「佩琪」指示於同日20時43分 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佩琦」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陳芊妤、陳冠平雖預見其所提領、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提領、收取、轉交行 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 顧於此,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head.蕙」、「紫涵.Daisy~」、「小雞上工」等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7月25日某時許,向劉志鴻之母黃秋梅佯稱:係其子劉志 璋,因需繳貸款急需用錢云云,致黃秋梅陷於錯誤,遂轉請 劉志鴻於同日11時46分許,轉帳3萬元至陳芊妤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 芊妤旋依「紫涵.Daisy~」之指示,於同日12時32分、33分 、34分、35分許,利用不知情之張芸豪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 領2萬元(4次)及6,000元,共86,000元(超過3萬元之部分 與本案無關)後,再由陳冠平依「小雞上工」指示於同日12 時4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南紡購物中 心」4樓與陳芊妤碰面收受上開款項,陳冠平復轉交上開款 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冠平因而取得2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李俊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劉志鴻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 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芊妤前因提供本案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固曾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惟本案起訴被告陳芊妤之犯罪事 實係被告陳芊妤參與詐欺集團並與被告陳冠平及不詳之人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本案起訴犯罪事 實二之提款及交款犯行,是不起訴處分與本案起訴被告陳芊 妤部分,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依上說明,本案 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㈡本案被告陳芊妤、陳冠平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冠平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2頁),核與被害人李俊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陳冠平)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往來業 務異動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歸仁分局 警卷第9、13、19至23頁、113偵22962號第91至106頁)在卷 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平上開犯行,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陳芊妤、陳冠平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張芸豪、溫丞彬於警 詢及偵訊、被害人劉志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112 年9月16日職務報告、(陳芊妤)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南紡購物中心」監視器影像擷圖、黃秋梅 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陳芊妤提出與暱稱「紫涵.Dai Sy~」、「head.蔥」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分局警卷第39至 40、42、43、45至69、71至80頁、112偵30703號第71至134 頁)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芊妤、陳冠平 上開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陳冠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冠平與「佩琪」,就 上開犯罪事實之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冠平與「佩琪」係基於1個非法取 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 訴人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 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核被告陳芊妤、陳冠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芊妤、陳冠平 與「head.蕙」、「紫涵.Daisy~」、「小雞上工」及其他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陳芊妤、陳冠平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 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者,本件依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 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 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 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陳芊 妤、陳冠平與「head.蕙」、「紫涵.Daisy~」、「小雞上工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 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 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 ,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陳芊妤、陳冠平就犯罪 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者,被告陳冠平所為之本案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 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芊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 行法。經查,被告陳芊妤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芊妤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 告陳芊妤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 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遞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芊妤 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陳芊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被告陳芊妤於偵 查及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自白不諱,則就被告 陳芊妤仁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 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至於被告陳冠平 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陳芊妤、陳冠平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陳 芊妤、陳冠平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 念及被告陳芊妤自始坦承犯行及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被告陳冠平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犯罪事 實一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陳芊妤、陳冠平於本案中 之分工、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 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暨 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陳芊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陳芊妤本 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陳芊妤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積極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陳芊妤 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可徵其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 陳芊妤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至於被告陳冠平本案在集團內之角 色較同案被告陳芊妤為重,犯後又未能懇切面對自己之過錯 ,且無積極與犯罪事實二被害人商談和解之舉,自不宜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冠平從事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獲得200元之報酬乙 節,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屬被告陳冠平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芊妤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 、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陳芊妤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除上開被告陳冠平之獲利外,被 告陳芊妤、陳冠平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陳芊 妤、陳冠平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金訴-281-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倫犯以下之罪: 一、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輝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 、同年12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113年2月間(2月26 日前)某日許,均以翻牆攀爬至鄰居白宗平位於苗栗縣○○市 ○○街000號之住處(下稱上址)頂樓後,再徒手開啟未上鎖 之鋁門窗進入屋內行竊之方式,竊取上址屋內財物後離去, 合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50分 許,陳輝倫再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相同方式進入上址 搜索財物行竊時,為白宗平之女白惠欣當場發現而未遂,後 經通知白宗平返回住處清點財物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輝倫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本院審理中自白(見 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緝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 67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3頁、 第37頁至第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白宗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頁 至第3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偵緝卷第87頁)。  ㈢證人白惠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69頁至 第73頁)。  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頁至第1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就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 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113年2月間 (2月26日前)某日許之各次竊盜行為,固僅論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而漏未論 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嫌。然 查被告係從上址頂樓以踰越牆垣之方式侵入上址,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審理中多次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 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上址家門 、房門都有上鎖,僅有從頂樓進入上址的門栓有被扳下來的 痕跡等語(見偵卷第37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住 處與上址可藉由踰越牆垣方式到達之情相符(見偵卷第103 頁),足認被告係以翻牆、打開門窗之方式進入上址行竊,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加重條件, 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而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另就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踰越門窗、牆垣 侵入上址竊盜未遂之行為,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罪名、罪 數,本院亦就此部分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 ,對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  ㈡又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 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 示7次犯行,均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條 件,仍應僅論以1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其於112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 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113年2 月26日前之2月間某日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就被 告於113年2月26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㈥被告就113年2月26日所為竊盜行為,既已著手本案犯行,惟 並未因此竊得財物,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以踰越門窗、牆垣 、侵入住宅之方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進而侵 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兼衡被告各 次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曾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行之前科素行(詳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鐵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再者,考量被告就其所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部分,此部分犯罪時間固有間隔,然數罪之行為態樣高度相 似,且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其所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112 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 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113年2月26日前之2月間某日 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均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價值 1 現金 新臺幣(下同)59萬元 2 鑽石戒指 數量不詳,價值5萬5,000元 3 金項鍊 1條(重量:5錢) 4 純金幣 1枚(重量:1台兩)

2025-03-27

MLDM-114-易-11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佳柔 張勝杰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854、7862、7969、8006、8008 、8129、8160、11206、12435、12859、13097、13200,113年度 偵字第850、1649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1號 )提起上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2、822 2、8572、7153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佳柔之罪刑部分、張勝杰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簡佳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勝杰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簡佳柔部分) 一、簡佳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份子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經李育慈(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居間介紹, 由簡佳柔申請辦理登記為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卡利多公司)之負責人,簡佳柔因此持有卡利多公司所申 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 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元大帳戶)使用,簡佳柔隨即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 ,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本案華南、元大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李育慈,再由李 育慈持交綽號「阿淯」之人轉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直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簡佳柔本案華南、元大帳戶,或先存匯款項至他人帳戶後 ,再由該集團所屬成員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旋遭轉帳或提 領一空;嗣為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錦幼、蔡耀明、黃仁良、孫偉真、閻淑、鍾翰元、張 世宗、吳囿蓉、吳枝清、方美玲、吳雪萍、張子悅、陳連懷 、吳月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永康分局、麻豆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旗山分局、小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蘆洲分局、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 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 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 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 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 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 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佳柔、張勝杰(下合稱被告2人 )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1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判處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罪;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被告2人均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然嗣因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被告簡佳柔另有未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6至19),本院經核該部分與原審判 決所認定被告簡佳柔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簡佳柔之罪刑部分,應全部審理(即包含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就被告張勝杰部分,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 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簡佳柔並不爭執如下引用認定其犯罪事實所依據證據之 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全部審理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簡佳柔之罪刑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簡佳柔就前述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均坦 認在卷(原審金訴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27、218、232頁)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憑,堪認被告簡佳柔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綜上,被告簡佳柔本案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②被告簡佳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簡佳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簡佳柔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   ⑷被告簡佳柔於原審、本院審理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而其所犯 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 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簡佳 柔較為有利。    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簡佳柔提供帳戶資料給李育慈交予綽號「阿淯」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惟被告簡佳柔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簡佳柔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簡佳柔以單一交付本案華南、元大帳戶之幫助行為,幫 助不法詐欺份子持供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忠文等19人為 詐騙之收款帳戶,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李忠文等19人之財產 法益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④被告簡佳柔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⑤被告簡佳柔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原審金訴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27、218、232頁),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⑥被告簡佳柔雖請求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 告簡佳柔固僅係幫助犯,然其所為,造成本案被害人、告訴 人共19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六千餘萬元(不含附表編 號3、10尚未匯出之款項)之鉅額損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簡佳 柔犯罪情節輕微,況且近年詐騙猖獗,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 安全,被告簡佳柔所為犯行在客觀上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附表編號15告訴人 方美玲、編號16告訴人張子悅、編號17告訴人吳雪萍、編號 18告訴人陳連懷、編號19告訴人吳月里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6142、8222、85 72、7153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 編號1至14所述告訴人李忠文等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 被告簡佳柔提供其帳戶幫助不法詐騙份子詐取財物及洗錢, 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應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二、關於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勝杰 之刑之部分)  ㈠關於此部分之刑之減輕事由審酌:  ①被告張勝杰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被告張勝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審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張勝杰較為有利,乃就被告張勝杰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茲被告 張勝杰僅就量刑上訴,已如前述,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勝杰 部分之事實認定及論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則關於洗錢防制 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未上訴之論罪部分,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張勝杰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原審金訴卷第374、379 頁,本院卷第232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③被告張勝杰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孫偉真達成 調解並予賠償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本院卷 第181、206-1頁),因屬有利被告張勝杰犯行之量刑事由, 應併為審酌。   三、原判決關於簡佳柔之罪刑部分、張勝杰之刑之部分,均予撤 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被告簡佳 柔部分)或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被告張勝 杰部分),固非無見。然以:  ①原審判決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該署113年度偵 字第6142、8222、8572、7153號案件(被告簡佳柔部分)移 送本院併辦審理,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 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簡佳柔此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後 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 即無可維持。  ②被告張勝杰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孫偉真達成調解並履 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因屬有利被告張勝杰之犯後態度量 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關於被告張勝杰部分之量刑,難認 允洽。  ③被告簡佳柔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無 理由,業如前述,然檢察官就被告簡佳柔部分提起上訴認量 刑過輕、被告張勝杰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簡佳柔之罪刑部分、張勝杰之刑之 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將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人,容任不法詐騙份子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2人未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可責性較輕,然被告簡佳柔所為,造成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共19人合計受有六千餘萬元(不含附表編號3、10 尚未匯出之款項)之鉅額損害,被告張勝杰所為,造成告訴 人孫偉真受有528萬元之損害,所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2 人均係因李育慈之說詞配合開戶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犯罪情狀,暨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簡佳 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被告張勝杰 已與告訴人孫偉真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間、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陳述之意見(原審金訴卷第166、380頁、本院 卷第164、236頁),暨被告簡佳柔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3萬元、未婚、尚未育有子女,被 告張勝杰自陳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服員工作 、月薪6萬元左右、需扶養父母等各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改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①被告2人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法詐騙份子使用以遂行本件 詐欺、洗錢犯行,惟其等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原審金訴卷第165、379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對價,自無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2人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騙份 子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使各該告訴(被害)人遭詐欺 所交付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以掩飾、隱匿告訴 (被害)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詐欺集團之 實力支配下;惟被告2人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 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 ,附此敘明。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張勝杰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張勝杰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李韋誠、唐先恆 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4號等起訴書 1 李忠文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忠文,隨即以LINE暱稱「劉婷婷」對李忠文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李忠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0時許 19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112年4月14日警詢(112偵7854第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854第23-29、33頁) ⑶臨櫃匯款交易明細(112偵7854第45-49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2 王錦幼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錦幼,隨即以LINE暱稱「胡睿涵」、「黃曉玲」對王錦幼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王錦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13時51分許 160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3月29日警詢(112偵7862第9-17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112偵7862第19-25、39頁) ⑶存提交易憑證、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112偵7862第85-87頁) ⑷被告簡佳柔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969第57頁) 3 蔡耀明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蔡耀明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胡睿涵」、「珍妮Jenny」對蔡耀明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蔡耀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 680萬元 (尚未匯出)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5月29日警詢(112偵7969第9-11頁) ⑵匯款紀錄明細、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7969第13-15頁) ⑶YOUTUBE廣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投資平台APP畫面(112偵7969第23-3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112偵7969第37-39頁) ⑸被告簡佳柔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969第57頁) 4 黃仁良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黃仁良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胡睿涵」、「張詩涵(助理)」對黃仁良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黃仁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黃婼喻(另案偵辦)所經營「炸老闆食品行黃婼喻」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3月24日13時25分許 500萬60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3月24日警詢(112偵8006第19-23頁) ⑵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8006第59、69-70、75-76頁) 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投資平台APP畫面、遭詐騙說明(112偵8006第77-81、117-161頁) ⑷113年1月1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資料【含匯款單據、報案資料、LINE對話記錄截圖、元大銀行函文等】(112偵8006第105-175頁) ⑸被告簡佳柔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006第51頁) ⑹黃婼喻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仁良部分之第一層帳戶】(112偵8006第95頁) 112年3月24日13時39分許 560萬70元 (70元為匯費) 5 孫偉真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孫偉真,隨即以LINE暱稱「陳曉雅」對孫偉真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信康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孫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 70萬30元 (30元為匯費)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5月2日警詢(112偵8008第27-3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008第105-107、135-137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匯至簡佳柔元大帳戶】、台北富邦匯款委託書【匯至張勝杰土銀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偵8008第111、114、115-134頁) ⑷被告簡佳柔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969第57頁) ⑸被告張勝杰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008第99頁) 112年4月27日12時許 528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6 閻淑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閻淑,隨即以LINE暱稱「蔡淑慧(助理)」對閻淑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閻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2時2分許 47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4月12日警詢(112偵8129第19-23頁) ⑵投資平台APP畫面、匯款委託書、違約通知書、證券過戶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偵8129第29、35-5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129第55-61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5-26頁) 112年3月22日11時許 400萬元 7 鍾翰元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鍾翰元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蔡依禎」對鍾翰元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鍾翰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20分許 1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4月25日警詢(112偵8160第85-87頁) ⑵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偵8160第89-93、97-104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8160第105-110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8 鄭鳳裕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鄭鳳裕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助理夏雨婕」對鄭鳳裕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鄭鳳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15分許 20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112年4月14日警詢(112偵11206第17-21頁) ⑵苗栗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1206第31-34頁) ⑶臨櫃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含偽造之公文書】(112偵11206第35、39-57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5頁) 9 高鳳蘭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事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高鳳蘭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陳欣妍」對高鳳蘭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高鳳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許 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112年4月24日警詢(112偵12435第43-44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435第9、41、45-46頁) 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112偵12435第51-54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10 張世宗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4時許,事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張世宗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李佩恩」對張世宗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信康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張世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0時46分許 130萬元 (尚未匯出)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4月24日警詢(112偵12859第23-2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859第57-60、66、79頁) ⑶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譯文(112偵12859第101、104-129頁) ⑷被告簡佳柔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969第57頁) 11 吳囿蓉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吳囿蓉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曹婷婷」對吳囿蓉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吳囿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30分許 1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4月7日警詢(112偵13907第19-23頁)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第一銀行帳戶明細查詢(112偵13097第131-141、149-150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97第167-171、243-245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5頁) 12 吳枝清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7日,事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吳枝清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曲雅竹(助理)」對吳枝清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吳枝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32分許 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4月20日警詢(112偵13200第49-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200第55-59、71-73頁) ⑶取款憑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偵13200第81-83、87-95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5頁) 112年3月20日12時3分許 100萬元 13 吳姿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6日,事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吳姿萱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曹婷婷」對吳姿萱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吳姿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25分許 1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112年4月13日警詢(113偵850第29-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850第32-34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113偵850第36、39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14 陳秀珍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陳秀珍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邱沁宜」對陳秀珍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陳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5時16分許 2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112年4月21日警詢(113偵7759第21-23頁) ⑵112年8月7日警詢(113偵7759第25-2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7759第31-32、39、49頁) ⑷收款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3偵7759第41、45、47-48頁) ⑸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15 方美玲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20日某時許,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陳秀珍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邱沁宜」、「慧敏」對方美玲佯稱:加入「雙豐」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方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33分許 203萬8,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3月24日警詢(113偵401第49-51頁) ⑵告訴人112年12月1日警詢(113偵401第83-8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01第55-56、59-60、73頁) ⑷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3偵401第63、67-70頁) ⑸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112年3月20日9時52分許 233萬3,000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2、8222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6 張子悅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欣蓓」向其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可期等語,使張子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58分許 1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4月20日警詢(113偵6142第13-17頁)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匯出匯款憑證(113偵6142第19-20、25、34-36、38-4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6142第61-63、75、95-97頁) ⑷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17 吳雪萍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許,以LINE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使吳雪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9分許 3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5月4日警詢(113偵8222第21-31頁) ⑵告訴人112年6月16日警詢(113偵8222第33-3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8222第111-112、143、475頁) ⑷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收款收據、匯款明細、存摺內頁明細(113偵8222第419、421、435、455、471頁) ⑸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2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8 陳連懷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以LINE暱稱「蔡依禎」向其佯稱:可加入E路發客服中心,匯款投資獲利等語,使張連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6分許 228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3月31日警詢(113偵5452第33-37頁) ⑵告訴人113年6月3日警詢(113偵5452第11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5452第39-41、91-93頁) 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投資平台APP畫面、匯款明細(113偵5452第55-63頁) ⑸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5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3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9 吳月里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以LINE暱稱「羅雅雲/阿娟」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得高獲利等語,使吳月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30分許 1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112年3月25日〈13:20〉警詢(113偵7153第55-58頁) ⑵告訴人112年3月25日〈20:18〉警詢(113偵7153第59-6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7153第51-53、65-72、89頁) ⑷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3偵7153第119、129-130、147-195頁) ⑸被告簡佳柔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29第26頁)

2025-03-27

TPHM-113-上訴-627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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