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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742號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114年度聲字第786號                    114年度聲字第867號                    114年度聲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 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林奇峰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李智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林楠庭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林霈語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六、林擇勝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七、李婕安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八、沈政宏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九、張靜瑋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郭韋晴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一、戴珮君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二、鄭立堃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三、鄭景陽、林佩玲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十四、鄭景陽、林佩玲、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之聲請均駁回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 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 瑋、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聲請意旨均略以:希 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郭守鉦律師、董璽翎律師、朱婉宜律師、沈鴻君律 師、張珉瑄律師、張立達律師、胡世光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希望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陳韶瑋律師、王子璽律師、邱昱誠律 師、劉迦安律師、楊文瑞律師、林婉婷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本案已無羈押原因,請撤銷羈押;若鈞院認本案仍有羈押 原因,請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 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 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 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再按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 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 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第1次延 長羈押2月,再於114年2月10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維 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6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本院認為:  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2人 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 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林擇勝、林佩 玲等人供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鄭立堃既 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6至427 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鄭景陽等13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   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 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 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 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 ,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依其情節,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有逃亡至國外以規避審判、刑之執行之虞。  ㈢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⒈考量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 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遭羈押迄今, 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並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且定於114年4月10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上開被告10人於本案 運毒集團中僅擔任運毒車手之末端角色、涉案情節輕重、資 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 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0人逃匿之可能性,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後,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 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0人各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 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於交保後逃亡或 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各限制住 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所,且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鄭立堃部分,雖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較上開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重大,非單純運毒車手,惟考量 被告鄭立堃與本案運毒集團最核心成員陳建安無直接聯繫, 未如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曾與陳建安透過通訊軟體Wha tsApp創設群組「三人小隊」,並在該群組中直接獲得本案 運毒集團之經濟支援後,再提供予運毒車手出國運輸毒品, 足認被告鄭立堃本案犯罪情節及涉入本案運毒集團之程度仍 較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輕微,並參酌被告鄭立堃之資 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鄭立堃逃匿之可能性 ,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後,認被告鄭立堃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鄭立堃提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鄭立堃於交保後逃亡 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鄭立堃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且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  ⒊至於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部分,本院審酌其2人本案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於本案運毒 集團中之地位僅次於主嫌陳建安,而均屬集團核心角色,且 與主嫌陳建安具直接聯繫之管道,逕受本案運毒集團資助, 並用以供運毒車手跨境運輸毒品,又本案運毒車手多由被告 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負責安排運毒車手出國之相關事宜, 如機票及住宿等行程規劃,顯見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 不無存有適當管道得以逃亡至境外而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 押等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本案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林佩玲等2人應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⒋至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未能 具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1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不足以替代羈押,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爰併裁定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 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 等11人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⒌又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需變 更住居所,應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且被告鄭立堃 、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 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 反前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事項,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本案業已交互詰問完畢,且於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期 宣判,已無對被告鄭景陽等13人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被告鄭景陽、林佩玲 雖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鄭景陽、林佩 玲等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 由,應認前揭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 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 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聲-786-20250320-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瑞博(原名賴成通)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93號、第26891號 ),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瑞 博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示 僅就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違誤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66-67 、101-102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 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 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沒收與否等其他部 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 (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行,但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係因沒有工作及需扶養小 孩,才為本件犯行,犯罪所得不高,侵害法益輕微,且被告 有意願與被害人林家寶和解,另告訴人吳月蘭業已撤回告訴 ,被害人林家寶亦未提出告訴,可知其等均不願再追究,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 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 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 刑紀錄,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生 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2罪,均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0月至11月間,並 非橫跨數月之久,可見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 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1-2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之( 三))等語,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 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 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 當。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其犯罪動機係因前揭經濟因素,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為由,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然關於刑之量 定(含刑法第59條之適用),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 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 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雖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衡以上訴意旨所指前揭示事由 ,均經原審作為對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且原判決已載明量 刑之理由,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有情輕法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博(原名賴成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93號、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博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瓦斯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112年 10月19日」應更正為「112年10月9日」,第3及8行所載「普 通重型機車」均應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瑞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生危害已顯著 降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本案犯罪所侵害之 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 時間集中在112年10月至11月間,並非橫跨數月之久,可見 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在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 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 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 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 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 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 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 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 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 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瓦斯桶2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均以新臺 幣(下同)500元轉售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3793號卷第9 4頁);而告訴人吳月蘭於警詢時證稱:遭竊取之物品為1桶 20公升之瓦斯桶,價錢大約是2,53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23793號卷第22頁);被害人林家寶於警詢時證稱:遭竊 瓦斯桶1個,損失共價值1,85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68 91號卷第20頁),顯見本案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市場價值存有 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變價所得作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故被告 竊得之瓦斯桶2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93號、113 年度偵字第268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   被   告 賴瑞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門外 面時,徒手竊取林家寶所有置放在上址之瓦斯桶1個得逞。 嗣經林家寶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時,徒手竊取吳月 蘭所有置放在上址之瓦斯桶1個得逞。嗣經吳月蘭發覺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月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月蘭、被害人吳家寶於警詢時指訴(述)、證人 甘麗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就 告訴人吳月蘭、被害人林家寶遭竊之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 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原簡上-46-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興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 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3-訴-228-2025031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雲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1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陳雲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狀繕本壹 份。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350條之 規定甚明,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雲弘提起上訴,未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顯與法定程式有違。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1-原訴-129-20250319-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UTWARAKUN PATCHAMON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PROMPHAO WISUTPAT 選任辯護人 林日春律師 被 告 黃士紘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黃思維 選任辯護人 鍾燦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47號、第43502號、第47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黃士紘、黃思 維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黃 士紘、黃思維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有卷內證物附件為憑,復有扣案物品為證,足認被告 4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4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衡以一般趨吉避凶之常情及規避 己身重罪責任刑責之人性,自有較高之逃亡機率。另被告 黃士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並非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黃思維則 常有出入國之行為,並於本件犯案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 綜合被告4人上開客觀情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為 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及湮滅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另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 MON、PROMPHAO WISUTPAT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 居所,僅因涉犯本件犯行入境我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考 量被告4人運輸毒品類型、數量,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甚為嚴重,是審酌 其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日後 追訴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4人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 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 要求,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復於 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後裁定被告4人自114年1月25日 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聽取其等 辯護人意見後,認其等原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仍有確保 其等到案進行後續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 ,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其等日後能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 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 4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分別依刑事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114年3月25日起對被告4人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3-重訴-102-202503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ARUTWARAKUN PATCHAMON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0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已坦承犯行,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件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卷內證物附件為憑,復有扣案物 品為證,足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依一般趨吉避凶 之常情及規避己身重罪責任刑責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被告SARUTWARAKUN PATC HAMON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僅因涉犯本 件犯行入境我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審酌其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日後追訴程序之進行, 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又本案尚未辯論 終結,仍有確保後續進行審理及上訴程序之必要,苟予以 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 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 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以確保審 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 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二)被告雖以前揭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 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聲-812-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被 告 黃士紘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黃啟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0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證人已詰問完畢,且被告 有固定住所,無逃亡可能性,母親剛開完刀,希望能照顧母 親,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士紘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有卷內證物附件為憑,復有扣案物品為證,足認被告 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衡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衡以一般趨吉避凶之常情及規避己 身重罪責任刑責之人性,自有較高之逃亡機率,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審酌其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日後追訴程序之進 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又本案尚未 辯論終結,仍有確保後續進行審理及上訴程序之必要,苟 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 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以確 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 性原則之要求,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二)被告雖以前揭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 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聲-813-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思維 選任辯護人 鍾燦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0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相關證 人業已到庭證述,已無滅證及串證之虞,且被告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可預期將來所受宣告 之刑度非屬重刑,並有固定住居所,亦有撫養未成年子女之 責任,無逃亡可能,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有卷內證物附件為憑,復有扣案物品為證,足認被告所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衡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5年以上重罪,依一般趨吉避凶之常情及規避己身重 罪責任刑責之人性,自有較高之逃亡機率,且被告甲○○常 有出入國之情形,並於本件犯案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及湮滅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審酌 其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日後追 訴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符 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又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仍有確保後續進行審理及上訴程序 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 替代,以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二)被告雖以前揭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 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聲-708-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譽任 張文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周榮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譽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伍場次。 周榮中無罪。     事    實 一、廖譽任以供為停放車輛或放置貨櫃之用,而向不知情之周榮 中無償借得周榮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使 用。張文賢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且為珍材 企業社(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之運廢棄物包含 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實際經營者。張文賢所經 營之珍材企業社,於民國112年2月間,受開南大學委託處理 該校某批廢電腦設備、廢桌椅、廢體育墊等物,因所處理之 物品中,有部分係可回收處理之報廢品,珍材企業社處理後 可獲取相當之利潤,經核算後珍材企業社同意不另收取清除 、處理費用,而一併負責清除、處理該批物品中屬於廢棄物 之廢桌椅、廢體育墊等物,且同意給付開南大學報廢財物清 運處理回饋金(含稅) 新臺幣(下同)89,800元。張文賢 明知應依珍材企業社經許可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文件內容,處理該批廢棄物,且知悉廖譽任並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且與廖譽任 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3日間某日,先後將其所經營珍材企業 社上開依約受開南大學所委託清除、除理之廢桌椅、廢體育 墊等廢棄物2車,以每車3,000元(2車合計6,000元)之代價 ,交付予廖譽任進行後續之清除、處理。廖譽任則併基於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前開廢棄物2車,載運至上開向不知情之 周榮中所借用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處 理,並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該等廢棄物。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經民眾陳情,於112年3月13日派員到場勘查而發現上情, 循線查獲廖譽任、張文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廖譽任、張文賢及張 文賢之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被告廖譽任、張文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其等上開犯罪事實,互核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20034840號函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4份與其附件照片49張(稽查編號:稽112 -H03578號、稽112-H05101號、稽111-H04885號、稽112-H05 949號)、地籍圖1份、空照圖3份、現場照片6張、珍材企業 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 本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統一發票(買受人 珍材企業社,營業人開南大學)影本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廖譽任、張文賢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廖譽任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張文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 廢棄物罪。被告廖譽任、張文賢間,就所犯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 譽任、張文賢所犯上開清運2車廢棄物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行為,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廖譽任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張文賢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低度行為 ,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就被告張文賢之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行為,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 ,雖所犯法條欄未敘及,不影響該起訴之效力。審酌被告張 文賢非但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上開廢棄物, 反而將該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廖 譽任非法清除、處理,廖譽任且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該廢棄 物,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之監督管理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廖譽任已有 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憑,雖不構成累犯,惡性較重,被告張文賢、廖 譽任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廖譽任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 註記同),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文賢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張文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 ,為資源回收業者,犯後均自白犯行,甚有悔意,經此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以勵自新。 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又依被告廖譽任之前案紀錄,已不合於緩刑要件,自 不得諭知緩刑。 四、被告廖譽任於本件確有獲取6,000元,據其警詢、檢察官訊 問、審理中述明,為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另認 被告張文賢於本件有獲取開南大學給付之89,800元,而聲請 沒收、追徵該款項云云。然依該開南大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買受人珍材企業社,營業人開南大學)影本1份所載:係 被告張文賢所經營之珍材企業社給付該金額與開南大學作為 報廢財物清運處理回饋金等情,並非被告張文賢或其所經營 之珍材企業社,有自開南大獲取該款項,該款項自非被告張 文賢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難依所 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周榮中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知悉廖譽任在上開土地上從事收容廢棄物後轉 售等非法貯存、清理、處理之情事,竟與廖譽任均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 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周榮中無償提供 本案土地予廖譽任,以此方式容任廖譽任將廢棄物傾倒、堆 置在上開土地。而張文賢於112年3月1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開南大學委託其處理之廢桌椅、廢體育墊等廢棄物 (總計重量約3.5公噸),交付予廖譽任進行清運、處理, 廖譽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前開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認被告周榮中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周榮中 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周榮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廖譽任、張文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周榮 中所提供與被告廖譽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上開土地地籍圖、空照圖、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 H03578號、稽112-H05101號、稽111-H04885號、稽112-H059 49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周榮中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 犯行,辯稱:其係於113年5月間接獲警員通知,始知廖譽任 有將其借予廖譽任停車、放置貨櫃使用之本件土地,供為堆 放上開廢棄物,其警詢筆錄記載其稱:於111年3月被環保局 通知才知道廖譽任使用土地堆放廢棄物云云,所述有誤等情 。經查:(一)、依同案被告廖譽任、張文賢於警詢、偵查 中所述,前開廢棄物係於112年2、3月間,張文賢所經營之 珍材企業社自開南大學清運該2車廢棄物,交予被告廖譽任 堆置於上開土地上等情。而堆置於上開土地之該廢棄物,係 於112年3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之情,則 有該次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被告廖譽任於 警詢中僅稱:該土地係被告周榮中所有,地主於疫情後就沒 再來過等情,其於偵查中且陳明:當初被告周榮中不知道, 是後來被檢舉才知道等情。被告張文賢於警詢、偵查中,並 未述及有何與被告周榮中認識、接洽本件廢棄物之情,更未 曾述及被告周榮中知情,均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周榮中犯罪。 而依被告周榮中於102年5月5日、同年月6日與第七總隊暱稱 方仲者之簡訊對話訊息截圖之訊息內容顯示,被告周榮中係 於112年5月4日得知本件出借予被告使用之土地遭違規使用 等情。被告廖譽任就本件上開廢棄物既係於112年2月至3月1 3日間始清運並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於112年3月13日經主 管機關稽查查獲,被告周榮中於該簡訊所稱112年5月4日始 得知該情,衡情並無不合。至於被告周榮中於警詢所稱:11 1年3月時被環保局通知我才知情云云。然本件上開廢棄物係 於112年2月至3月13日間始清運並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於1 12年3月13日經稽查查獲之情,被告周榮中自不可能於111年 3月即接獲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上開土地堆置北建廢 棄物之情,自不得以被告周榮中警詢時之該誤述內容,而認 定被告周榮中知情。被告周榮中於偵查中係稱:被告廖譽任 當初是跟我說他要停車使用,我(借)給他停車,他幫我看 土地有沒有被亂丟垃圾,因為我平常不住那裏,就無償提供 被告廖譽任使用等語,亦不能證明被告周榮中有何知情而提 供上開土地供堆放本件廢棄物情事。(二)檢察官所舉被告 周榮中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廖先生知對話訊息顯示,時 間為109年至111年4月間之對話訊息,其對話內容,顯與本 件112年2月至3月13日間始清運並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於1 12年3月13日經稽查查獲之情無關,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周 榮中犯罪。(三)檢察官所舉上開土地地籍圖、空照圖、Go 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03578號、稽112-H05101號、 稽111-H04885號、稽112-H05949號)等,僅能證明被告廖譽 任、張文賢上開犯行,為並不能證明被告周榮中知情而有提 供上開土地堆置建廢棄物情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能證明被告周榮中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周榮中無罪之 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7

TYDM-113-訴-956-202503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孜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孜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7行「仁愛 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仁愛路3段」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孜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 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 起訴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傷勢,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⒉ 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10號   被   告 鄭孜珉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孜珉未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0日 中午12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 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由南祥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中山北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盧東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仁愛路往南祥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東修受有左側第五 節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等傷害。嗣鄭孜珉於肇事後,即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東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孜珉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東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Google地圖查詢 結果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 承,並有駕駛車籍查詢結果畫面1份在卷可稽,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 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TYDM-114-桃交簡-14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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