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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 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 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3號   被   告 陳詠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順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號之大都會KTV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6日1時3 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三路與公園五街之交岔路口時 ,因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氣而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詠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車籍資料與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4-12-05

MLDM-113-苗交簡-670-20241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喬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喬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羅婉軒」更正為「羅婉萱」;同行「LI NE」更正為「社群軟體IG」。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明知其並無支付價金之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LINE暱稱」更正為「社群軟體IG帳號」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7月24日」更正為「7月22日」。 二、爰審酌被告羅喬萱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本案方式詐取告 訴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 程度,兼衡其曾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以本案MOMO帳號訂購商品,並以MOMO幣折抵消費金額而 獲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商品,足認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達刑法沒收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且檢察官 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號   被   告 羅喬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喬萱(原名:羅婉軒)經陳怡琳以LINE詢問,得知陳怡琳 代其姐陳蓉昕出售1萬6000元之MOMO幣(可供在MOMO購物平 台消費時折抵等值之消費金額使用)一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分飾兩角之方式,先 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時5分許,以LINE暱稱「suan._.5.21 」向陳怡琳詐稱略以:其友人可收購MOMO幣,可先代該友人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陳怡琳等語,並於同日3時29 分許,匯款1000元至陳怡琳帳戶,再提供微信聯繫方式予陳 怡琳,復使用微信帳號「chien.」向陳怡琳謊稱略以:可以 1萬6000元之價格收購MOMO幣等語,使陳怡琳陷於錯誤,提 供其姐陳蓉昕之MOMO購物平台帳號(下稱本案MOMO帳號)與 密碼予羅喬萱,羅喬萱取得該本案MOMO帳號與密碼後,旋即 將本案MOMO帳號登入之手機修改為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並自112年7月24日起,以本案MOMO帳號訂購商品, 並以MOMO幣折抵消費金額。嗣陳怡琳發現微信帳號「chien. 」始終不願支付價金,並稱本案MOMO帳號有問題,且發現已 無法登入本案MOMO帳號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MOMO帳號 登入資訊及手機門號申登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蓉昕委任陳怡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喬萱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怡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本案MOMO帳號登入資訊、購物商品及送貨清單、LI NE「suan._.5.21」、微信「chien.」對話紀錄各乙份存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喬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除有先匯款1000元予告訴 代理人陳怡琳外,業已賠償告訴人陳蓉昕而達成和解,此為 告訴代理人所是認,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明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MLDM-113-苗簡-1094-2024120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彥誠113年4月24日之 警詢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吳彥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次按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 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必)減 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再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 亦應同在比較之列。準此,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 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證據 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被 告於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後,處斷刑之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較適 用修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6年11月,但至 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以被告罪刑。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1044號部分) 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者詐欺告訴人陳羿澄、鄭妃君、陳志偉之財物;並幫助不詳之人對告訴人AV000-B113002為恐嚇取財行為,又同時幫助上開犯罪者為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犯罪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 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且未實 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博弈網站之利益 ,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陳羿澄、鄭妃 君、陳志偉、AV000-B113002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恐嚇 取財行為者得以逃避查緝,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助長犯罪風 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 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誠犯行,迄今未與任 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 而非實際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暨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正值青年、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將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 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恐嚇取財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 幫助該正犯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 本案詐欺、恐嚇取財、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不法所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 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   被   告 吳彥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誠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鄉○○路000號 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魯夫 」之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則以Telegr am傳訊方式提供。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澄、鄭妃君、陳志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 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 圖畫面、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契約書與收據、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陳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4號   被   告 吳彥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捷股)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彥誠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恐嚇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魯 夫」之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則以Tele gram傳訊方式提供。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吳彥誠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於112年12月13日19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 瞳」與AV000-B113002攀談,並表示得以視訊裸聊,復於同 年12月30日14時許,將側錄之AV000-B113002裸體視訊影片 傳予AV000-B113002,恫稱如不依指示匯款將傳送上開影片 予AV000-B113002親友,致AV000-B113002心生畏懼,於同年 12月30日15時25分許、15時27分許、12月31日0時1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至吳彥誠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AV000-B1130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三、證據: (一)被告吳彥誠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V000-B113002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與「林依瞳」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 (四)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一節,惟依 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尚難認被告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以攝 錄告訴人性影像作為恐嚇取財之手段,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6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捷股) 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4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帳戶與被告 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 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4-11-26

MLDM-113-苗金簡-194-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年 度」後增加「偵字第」,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中之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載「113年1月9日」更正為「113年1月19日 」,並增列「被告李仲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合計逾 500萬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刑度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增 訂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先予說 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分別收取現金400萬元、600萬元之行為 ,均為達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且迄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 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佯裝「幣商」從事取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 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 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人數、受騙金額高達1, 000萬元,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14頁)、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 的報酬是0.75%,本案我有拿到7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 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以7萬5,000元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認定,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 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其餘詐欺贓款已全 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02頁),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號   被   告 李仲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康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子若阿~」、「福恩投 資客服」及「傑克幣商☆打款請來電確認」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仲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5876號案件提起 公訴),擔任取款車手,以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方式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李仲康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暱稱「阿格力」、「子若阿~」、「福恩投資客服」 之人於112年3月間與江德貴聯繫,向江德貴佯稱可透過「福 恩投資」軟體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儲值至電子錢包云云,致江德貴陷於錯誤,而與「福恩投 資客服」推薦之假幣商李仲康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復由李仲 康先後於112年6月19日16時許、同年月21日15時30分許,在 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江德貴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江德貴收取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600萬元之現金,並將「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 紙交付予江德貴收執,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江德貴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德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仲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江德貴收取現金400萬元及600萬元,並將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紙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德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福恩投資」軟體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內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指定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復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00萬元及6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告訴人在APP或其他網頁上無法得知所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僅透過被告提供「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之記載得知,且不論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匯率為何,存入告訴人「福恩投資」APP之金額均與告訴人交付被告之現金金額相同之事實。 3 112年6月19日及112年6月21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1月9日南警偵字第1130001811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紋字第1126070685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0萬元及600萬元後,將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紙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告訴人與「阿格力」、「子若阿~」、「福恩投資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幣商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暨擷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仲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400萬元及600萬元,並與告訴人簽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虛擬貨幣是之前挖礦或購買來的 ,當時是告訴人加我的LINE,我跟他確認要買虛擬貨幣,才 向告訴人收款並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內, 收到的款項我都再拿去投資虛擬貨幣,我覺得個人投資虧損 不能說是遭到詐騙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德貴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福恩 投資客服」提供幣商的聯繫方法給我,要我向他介紹的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因為我自己跟虛擬貨幣也不熟,客服給我幣 商,我就跟他推薦的幣商購買,「福恩投資客服」會教我如 何跟幣商聯絡,交易的錢包地址也是「福恩投資客服」給我 的。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時,對方會給我一份買賣合約書 ,我再跟「福恩投資客服」聯繫,說我購買多少虛擬貨幣, 隔幾分鐘我就可以在APP上查看到我的帳戶內虛擬貨幣已經 轉換成新臺幣進帳,但在APP或其他網頁上看不到我購買到 多少虛擬貨幣,只有幣商給我的紙本買賣合約書上,有記載 買了多少虛擬貨幣。被告向我收款後,會提供我1張截圖, 上面顯示成功,並載有發送多少虛擬貨幣,我再將這張截圖 傳給「福恩投資客服」審查,不管我購買時虛擬貨幣的匯率 是多少,最後存入APP的金額,就是我購買虛擬貨幣時給付 的新臺幣金額等語。自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受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被告聯繫,其用以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 包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且告訴人交付現金購買虛 擬貨幣,再換算回新臺幣儲值入APP中之金額,並不因虛擬 貨幣之匯率浮動而有影響。惟上情與一般虛擬貨幣買賣或商 業交易常情不符,告訴人並未實際掌控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由APP中儲值金額數字增加之假象 ,使告訴人誤信其交付之現金已轉換為虛擬貨幣,而可用於 操作APP投資股票,足認告訴人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騙,始與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尋找幣商、交付款 項、儲值投資之過程均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下,則被告 辯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僅係單純出售虛擬貨幣等語, 即難採信。  ㈡又被告另辯稱其有與告訴人聊天確認是否真的要購買虛擬貨幣,且嗣後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用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然詐欺集團利用不問客戶身分之個人幣商規避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洗錢防制程序,藉以取得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即車手工作)並轉換為難以追查金流之虛擬貨幣,而製造金流斷點,屢經國內新聞媒體所披露。倘被告確為未與詐欺成員掛勾之個人幣商,在前階段與客戶接觸時,應評估上開風險而落實更加嚴謹之KYC程序,惟被告雖稱其會與客戶聊天確認是否要買虛擬貨幣,然卻自陳係以「瞎聊」、「感覺客戶怪怪的」等方式篩選客戶,幾近等同不問客戶身分即同意賣出虛擬貨幣,而成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復被告就其將收取之1,000萬元現金另用以投資虛擬貨幣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亦難信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涉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以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擔任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再將該現金款項以 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然詐欺集團 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 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 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未扣案之1,000萬元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MLDM-113-訴-332-202411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馨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3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0號)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馨如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范馨如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 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馨如明知其就本案車 輛僅有使用權能,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即違約侵占被害人格 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 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 至第1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本案車輛,業經警方於民國111年4月20 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嘉義警卷 第27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38號   被   告 范馨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馨如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8時31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 公司)台南北門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410元之租金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約定於翌(13)日18時31分許返還,並由格上公司台南北門 站專員張智翰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范馨如使用。范馨如於上開 租期屆至後,未如期返還本案車輛,張智翰遂於同年月13日 20時37分許聯繫范馨如,范馨如表示欲續租至翌(14)日18 時31分,經張智翰表示同意後,范馨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續租期間屆至後,未如期返 還本案車輛及支付續租之租金,且聯繫無著,而將本案車輛 侵占入己。嗣張智翰於同年月19日報警處理,警方於翌(20 )日19時50分許,發現范馨如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嘉義縣布袋 鎮忠孝街與光復路2段交岔路口,而當場逮捕范馨如,並扣 得本案車輛(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馨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格上租車承租本案車輛後,僅有繳交1日租金,嗣於同年月20日19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忠孝街與光復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智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格上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單暨行車執照、客戶資料卡、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客服電話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致電客服 表示要續租至111年4月21日,客服人員也同意等語。然查, 證人即被害人張智翰於警詢中證稱:111年4月13日租約到期 後,我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要續租至14日,我有同意,但 續租期間屆至後,被告卻未返還車輛,我於14日20時許至16 日間均無法以電話聯繫上被告,後來我用被告手機號碼加LI NE聯繫,被告在LINE上稱他有告知客服要續租至19日,然查 詢客服系統均無被告來電記錄,我又以LINE聯繫被告請他先 轉帳續租之租金,但被告均未轉帳,也無法聯繫上,我便於 19日報警處理等語,核與卷內格上公司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 錄擷圖、客服電話記錄相符。被告雖辯稱其曾致電客服續租 至同年月21日等語,然並無任何證據相佐,且與上開對話記 錄內容顯然不符,自難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本署檢察官 提示上開對話記錄後,復改稱:我當時是當人頭幫朋友吳全 鴻租車,是吳全鴻說他已經將租約延到21日等語,然被告無 法提供吳全鴻之年籍資料及相關對話記錄供查證,且本案車 輛為警查獲時,亦係由被告所使用,則被告辯稱其僅為人頭 等語,顯無足採。綜上,被告於承租本案車輛後,未如期還 車及繳納租金,並拒與格上公司聯繫直至其為警查獲,足認 其確有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 占之本案車輛,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MLDM-113-苗簡-935-20241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寶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寶妮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蔥、九 層塔各1把,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所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 生危害;兼衡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犯罪後坦承犯 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和解書,見偵卷第22頁)之犯 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不慎,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可查(見偵卷第22 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蔥、九層塔各1把,據其供稱:煮飯用掉了 等語(見偵卷第8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然考量考量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達成和解,若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 不另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8號   被   告 楊寶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寶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6日0時30分 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外,徒手竊取范張櫻桃種植於屋 外之蔥與九層塔各1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50元),得 手後離去。嗣范張櫻桃發現蔥與九層塔遭竊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寶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張櫻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MLDM-113-苗簡-1310-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8號、113年度偵字第6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附表編號3「轉讓時間」欄所 載「113年3月9日18時40分許」更正為「113年3月6日某時」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第4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 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其轉讓之對象廖逸 洪、李天富、甲○○亦非未成年人或孕婦,依前揭說明,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乙○○前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59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0 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復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 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 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 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 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 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 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4次所犯情節,因累犯加 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4次轉讓禁 藥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13年度 偵字第2828號卷第177頁;本院卷第57頁),爰各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須扶養胞姊、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轉讓禁藥之種 類、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 告所犯4罪均係轉讓禁藥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 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4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55至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號                    113年度偵字第611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 入監服刑,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於112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非法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居所內,無償轉讓附表所 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嗣警於113年3 月14日,在乙○○上址居處,持拘票拘提乙○○到案,並經乙○○ 同意搜索其上址居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7包(淨重共18.1 728公克,乙○○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警移 送偵辦)、吸食器1組、夾鍊袋3包、電子磅秤3臺、智慧型 手機3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逸洪、李天富、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辦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3F05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編號113F055)、證人李天富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635號鑑驗書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 人廖逸洪、李天富、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 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所犯4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轉讓禁藥之 犯行,經其於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參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VIVO牌)1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數量 轉讓對象 1 113年2月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廖逸洪 2 113年3月5日1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李天富 3 113年3月9日18時4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李天富 4 113年3月11日6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甲○○

2024-11-19

MLDM-113-訴-339-2024111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紹瑋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後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將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 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 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㈡查被告考領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行註銷,註銷起訖日為110年1 月5日至111年1月4日,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見偵卷第5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 33頁)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駕照因酒駕 遭逕行註銷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依規定 減速通過,因而致人受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依其過失程 度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刑 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 件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6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該署於111年7月7日對其發布通 緝(見偵卷第139頁),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 要件不符,爰認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抵交岔路口,遇 閃光黃燈而未依規定減速通過,竟貿然逕行該交岔路口,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陳惠珍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 證人林平玄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犯後雖坦認犯行 ,但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6號   被   告 黃紹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11鄰屯營58之              5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瑋於民國110年9月1日7時15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富強 二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富強二街、昌隆二街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接 近而逕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林平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惠珍,沿同市昌隆二街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雙方發生碰撞,致 陳惠珍受有右側內外踝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 紹瑋向警方坦承肇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惠珍、證人林平玄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為 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截圖 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6月13日竹監鑑字第11 1009932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 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 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4-11-14

MLDM-113-苗交簡-59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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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28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范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36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 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6

TPDV-113-司票-31281-202411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2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范芳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 柒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85,264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72,347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票-1402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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