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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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芬 陳渙欣 許展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江秀芬、許展源均公訴不受理。 本件陳渙欣涉犯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江秀芬在苗栗縣○○鎮○○街00號 經營夾娃娃商店,因機臺消費與被告兼告訴人陳渙欣有糾紛 ,遂約同陳渙欣於民國113年1月1日到店裡協調,並找其胞 弟被告兼告訴人許展源也至店內。詎陳渙欣於同日20時3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駕駛上述車輛向前行駛,作勢要衝撞江秀芬 ,以此方式恫嚇江秀芬,使江秀芬心生害怕(陳渙欣涉犯恐 嚇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判決);接著江秀芬、許展源即站立 在陳渙欣車輛前方(江秀芬、許展源涉嫌強制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許展源並自行持木棍敲擊陳渙欣駕駛上開 之車輛(許展源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迄陳 渙欣下車後,許展源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亦具有傷害犯意 之陳渙欣徒手互毆,江秀芬見狀萌生與許展源共同傷害之犯 意聯絡,出手拉扯陳渙欣,陳渙欣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 大腳趾挫傷之傷害,江秀芬因而跌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 顏面骨折、右膝及右踝瘀腫併挫擦傷之傷害,許展源則受有 左眼角紅腫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3位告訴人兼被告江秀芬、許展源及陳渙欣互為告訴 涉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3位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張在卷 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MLDM-113-易-470-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渙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號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0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渙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秀芬在苗栗縣○○鎮○○街00號經營夾娃娃商 店,因機臺消費與陳渙欣有糾紛,遂約同陳渙欣於民國113 年1月1日到店裡協調,並找其胞弟許展源也至店內。詎陳渙 欣於同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 場時,許展源持木棍自後追逐陳渙欣駕駛上開之車輛(許展 源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渙欣煞停其車 輛後,江秀芬、許展源並分別站立在陳渙欣車輛前方、左側 車門旁,欲與陳渙欣理論(江秀芬、許展源涉嫌強制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渙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駕駛車輛倒退後又往前行駛再隨即煞停,以作勢衝撞江秀 芬之方式恫嚇江秀芬,致江秀芬心生畏懼。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 稱增列「被告陳渙欣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係突遇許展源持木棒追逐車輛,並與江秀芬一 同靠近其車輛之刺激,然其未能理性處理紛爭,選擇以本案 方式為恐嚇犯行,所為仍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 字卷第148頁),以及被害人江秀芬向本院表示請依法處理 (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MLDM-113-苗簡-1212-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群力投資」、「黃正新」印文各壹枚、「黃正新」 署押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黃正新」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許柏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取之金額未達5 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 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  2.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另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 、本院均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 部分),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 為「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 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又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即工作證部分)之罪名,惟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實質 調查,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嚮本案判決本旨及 結果,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惟因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即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2.另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同詳後述沒收部分),無從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 ,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 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 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 取款後轉交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 數、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75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 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已收受報酬即新臺幣5,000元(見本院卷第65、74頁 ),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黃正新」印章係屬偽造,惟已於另案扣押,為貫 徹刑法第219條規定之意旨,爰仍依法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群力投資」、「黃正新」印文 各1枚、「黃正新」署押1枚,見偵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本身,因業經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收受,即非被告所持有、管領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宣 告沒收。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所收取之 款項,業經全數交付予所屬集團成員,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 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持犯本案之工作證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審酌對工作 證宣告沒收,有執行上之困難;行動電話部分則已在另案沒 收,二者均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MLDM-113-訴-272-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祐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慶祐能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 門號提供予他人註冊遊戲點數會員帳戶使用,可能遭用於詐 欺等財產上犯罪,且使用他人手機門號註冊遊戲點數會員帳 戶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下午3 時50分許,持以其名義所申登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收取遊 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所發送之申 請註冊為遊戲點數會員之驗證簡訊後,再以不詳方式回傳上 開門號所接收之簡訊內之OTP驗證碼,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通過身分驗證並完成申請註冊(會員帳號:QuerntnR Yb,下稱本案橘子帳號),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獲取遊戲點數之 不法利益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林貴 美行騙,致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 所示價值之GASH點數卡後,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傳送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本案橘子帳號中,而 獲取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 電信門號申請書及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橘子帳號申請資料1份、遊 戲橘子帳號進階認證網頁截圖1紙等件為憑。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手機被盜用, 我有收到驗證簡訊,但我沒有把驗證碼交給別人等語。辯護 要旨略以:被告手機在案發前即曾出現異常之情形而停用簡 訊功能;另本案橘子帳號是在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用別的信 箱認證、升等,10月22日則出現異常發送簡訊之情事,可見 被告手機應係遭盜用,並無被告回傳驗證碼之情形,請予無 罪判決等語。 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對於名下本案門號(即0000000000),有註冊如起訴書 所載的遊戲橘子會員帳號,時間地點方式詳如卷證所示。  ㈡本案橘子帳號有起訴書所載的被害人因遭詐欺而購買點數到 帳號裡面,遭受詐欺及交付點數之過程,詳如卷證被害人所 述及提供的資料,以及帳號交易資料所示。  ㈢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 第81至83頁)、中華電信門號申請書(見偵卷第43至51頁)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橘子帳號申請 資料1份(見偵卷第101至109頁)、遊戲橘子帳號進階認證 網頁截圖1紙(見偵卷第97頁)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門號於案發前之111年7月22日即因異常發送簡訊情形, 經中華電信停用簡訊發送功能,復經被告於案發前之同年9 月5日方申請恢復簡訊發送功能,嗣於案發後之同年10月22 日之凌晨12時12分許,再度因異常發送簡訊情形,而停用簡 訊發送功能等節,有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第 一客服中心113年8月22日個服一客警密字第0000000000000 號一中心簡便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頁),足徵本案 門號於案發前、後,均有出現疑似盜用手機發送大量簡訊之 情事。  ㈡而本案門號曾於106年3月21日將遊戲橘子帳號「rabbit23771 2」申請綁定beanfun;於106年4月28日將遊戲橘子帳號「ra bbit237711」申請綁定beanfun,當時上開2帳號之認證信箱 均為「rabbit4450000000il.com」,使用之IP位置亦均為「 125.227.101.150」,最後登入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間、10 月間(見本院卷第181頁下方、175頁上方),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曾有申辦上開「rabbit237711」遊戲橘子帳號(見 偵卷第147頁),可見上開2帳號之綁定應係被告所為。然本 案橘子帳號於案發當日之凌晨2時1分許註冊申請時之認證信 箱為「djbjfiji0000000look.com」,所使用之IP位置則為 「1.200.136.71」,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之使用本案門號 完成進階驗證時之IP位置則為「180.217.149.74」,均與首 揭2帳號之IP位置不符(見本院卷第175頁),甚至本案橘子 帳號於完成驗證後亦有使用異地多處IP位置登入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175頁末行至181頁),上開情形核與現今網路駭客 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植入木馬、後門程式,或駭客盜取 個資、門號申請遊戲橘子帳號,而擷取認證資訊後,自行登 入並完成認證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上開信箱、IP位置有何與被告具備關聯性之處,則答辯要旨 辯稱本案門號有遭盜用之情形,即非無據。而本案既無法排 除本案門號有遭惡意程式攻擊後盜用,進而完成註冊認證之 可能,則被告是否確有本案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得 利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 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MLDM-112-易-564-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98號、第4264號、第4667號、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福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黃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犯罪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竊得財 物」而得手。 二、本案證據名稱分別詳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並均增列「被告黃三福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犯罪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5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1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154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 能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 以及各告訴(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 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涉犯 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各該編號「竊得財物」欄所 示,且均未扣案(詳如各該編號「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物」所 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MLDM-113-易-559-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暐舜 輔 佐 人 洪錦枝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即: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6時1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大山車站內,見代號A2N00-H1111 31之少女(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獨 行走上天橋,竟意圖性騷擾,自甲女右後方靠近,乘甲女不 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甲女胸部一下後,隨即快步離開現 場。嗣甲女向站務人員告知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見偵卷第23至35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4、47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至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認本案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7頁)。  ㈡然依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5月13日進行精神 鑑定之結果略以:鑑定當時,個案情緒穩定,態度可配合但 是被動。其言談舉止有部份異常,個案雖然否認目前有任何 妄想或幻覺,但是由個案的行為及過去病史,高度懷疑個案 目前仍有幻聽及妄想,也仍受到精神症狀干擾,而有精神恍 惚現象。故判斷個案在鑑定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低下之情形;此次鑑定無法與 個案談論相關案情及細節,故無法判斷個案於涉案當時是否 可能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起訴書、行為人鑑定時之表 現及家屬之意見表示,行為人之犯行與其精神症狀可能有顯 著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1頁)。復參以被告於案發 前之111年9月起,即有因身心症狀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醫 ,就醫當時即已出現說話反覆停頓、不自覺發出異聲、回答 問題後又轉頭言語再改變回答,卻有無法說明內容等情形(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該院精神科病歷),實可認定被告於行 為時已受精神病症之影響,惟尚非完全不能回應外界回應之 情事,即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情形,至多僅屬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之情形。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經查,被告係成年人,甲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分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附卷可參,而甲女當時身著學校制服,此為甲女於警 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審酌案發當日為周四,復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供佐證(見本院卷第47頁),於外觀上實 足判斷甲女為少年,自無從諉為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即甲女為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有辯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 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犯行,侵害甲女對於性別及與性 相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且深感恐懼,所為實應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 情節,暨輔佐人於本院自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就醫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302頁),及被告未能與 甲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甲女及其父母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303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監護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狀,及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並經該 院補充說明:行為人之犯行與其精神症狀可能有顯著關聯, 針對此次犯行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皆不高,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可能與行為人之精神症狀有關,有再犯之可能,建議可以監 護處分(精神住院治療),以降低行為人之再犯風險;期間 為3至6個月,如以保護管束方式為之,需以行為人可以接收 適當精神治療為前提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該院113年9月4 日函文),足認被告確有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而被告之家 庭狀況僅有年邁雙親,尚難適切陪伴被告以保護管束之方式 接受治療,此亦為辯護人所肯認(見本院卷第289頁),是 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應認本案需 以監護處分之方式使被告接受精神治療。  ㈢復參考檢察官認本案被告宜以刑後監護之方式為之,俾便評 估被告接受診療、用藥等情形後,是否適宜出院等語(見本 院卷第304頁),而辯護人對此部分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 04頁)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莊佳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7

MLDM-112-易-307-202411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16 號、第10209號、112年度偵字第278號、第48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12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7 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花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罩參佰玖 拾肆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黃秋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交付 金額」交付至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內,而詐得上開「交 付金額」。  ㈡黃秋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范 秀蓮佯稱跟工廠業務主管很熟,可以幫其將庫存口罩換為藍 色云云,致范秀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口罩394盒(每盒價 值新臺幣【下同】70元,共價值2萬7,580元)寄予黃秋花指 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而詐得上開口罩。 二、本案證據名稱分別詳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並均增列「被告黃秋花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向告訴人范秀蓮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因而將口罩寄送至附表二所示之人,致范秀蓮受有 喪失既有口罩之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犯詐欺得利罪,然因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見本 院易字卷第23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3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字 卷第239頁),與本案各次詐取之財物之價值,而被告未能 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 及告訴人范秀蓮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量處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量處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除犯 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詐欺、侵占案件,分別經起訴、判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 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 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交付金額」 欄及附表二「物品價值」欄所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分別宣 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及本判決主文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 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MLDM-113-苗簡-1428-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第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及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手機(IMEI末5碼62351)壹支、附表編號13、14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戊○○、丙○○(業經本院宣判)、丁○○(業經本院宣判,上訴中) 、少年甲○○(原名「李○豪」,民國00年0月生,非本院審理 範圍)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戊○○於112年11月13日、丙○○於112年11月19日、丁○○於 112年11月19日加入Telegram「(甘蔗)線下取現PK11%回幣 0.15擊落」群組(內有暱稱「羅威納」等成員),約定由戊 ○○、丁○○、丙○○,共同擔任監督甲○○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取款過程,而參與本案集團之犯罪組織。  ㈡戊○○、丙○○、丁○○、甲○○所屬之本案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日茂證券-許瑋莉」聯繫乙○○ ,佯稱可指導其使用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新七囍店前,交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予前往取款之洪嘉琪(此部 分無證據證明丁○○、戊○○、丙○○、甲○○參與上開犯行,洪嘉 琪所涉犯行非本院審理範圍)。嗣該集團又以相同理由要求 乙○○再交付款項30萬元,乙○○發覺有異,於112年10月23日 報警處理,並假意與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30萬元。丁○○、 戊○○、丙○○、甲○○遂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丙○○依戊○○之指示,先於同年月19日至嘉義縣某印 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店員偽造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印章 (下稱本案印章),並接續於同日21時許,在嘉義縣某統一 超商內列印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後,再於同年 月20日10時12分許至戊○○所駕駛、搭載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將本案印章用印於 上開空白收據2張(即附表編號14所示收據之「日茂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下稱本案收據),並偽造 「李洪成」之署押後,丙○○旋將本案收據交付給甲○○,戊○○ 並於同年月20日8時33分許,在Telegram群組「02一日遊」 傳送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洪成」之工作證 (即附表編號13所示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QRCODE給甲 ○○,甲○○遂於同日10時許先至苗栗縣某超商列印上開QRCODE 而偽造本案工作證,再於同日11時2分許,假冒為該公司專 員「李洪成」,前往苗栗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宸門 市前,依約向乙○○面交款項。丁○○、戊○○在本案車輛內,丙 ○○在前開超商外,共同監督甲○○取款經過,經甲○○當場向乙 ○○行使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乙○○、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甲○○欲向乙○○取款之際,即為一 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手,員警並分別自甲○○、戊○○ 、丙○○、丁○○處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案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戊○○、同案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之結證 (見本院卷1第287至29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 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  ㈡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戊○○於本案預計詐取之金額未達5百 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 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 舊法可言。  ㈢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戊○○就本案犯行,與丙○○、丁○○、甲○○及所屬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戊○○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與已起訴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㈦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戊○○雖已與共犯丙○○、丁○○、甲○○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之結 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②而被告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復因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戊○○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此部分雖 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戊○○有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 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 未遂,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 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 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 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 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 程度(與集團聯絡、監督甲○○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 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 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128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1第239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2第1 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與犯罪組織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戊○○前述參與犯罪組 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 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其中1支(IMEI末5碼62 351),為被告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 告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2第1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  3.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1個及附表編號14之收據2張 (含其上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 文各2枚、「李洪成」署押2枚),為被告戊○○指示共犯甲○○ 為本案犯行所用,其中收據2張並固經共犯甲○○提出交付被 害人,此有被害人警詢陳述在卷(見少連偵88卷第65頁), 然被害人業已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 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據之真意,上開工作證及收 據自仍屬被告戊○○、共犯甲○○所管領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亦應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害人雖已交付現金30萬元予共犯甲○○,然 該現金30萬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少連偵87 卷第409至412、414頁),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戊○ ○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不予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丙○○、丁○○ 所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丙○○所持有而具 事實上處分權,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被告戊○○相關,爰 不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之物,為共犯甲○○所有,爰不對 被告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莊佳 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IPHONE廠牌) 1支 (含SIM卡1枚) 丙○○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 2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8張 丙○○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本院卷1第89頁) 3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0張 丙○○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本院卷1第89頁) 4 白色紙袋 1個 丙○○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本院卷1第91頁) 5 行動電話 (IPHONE廠牌) 1支 (含SIM卡1枚) 丁○○ 本院卷1第89頁,少年偵87卷第669頁 6 「日茂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3) 7 「陳信茂」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5) 8 「景玉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4) 9 「京城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1) 10 「張景山」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3) 11 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2) 12 行動電話 (均IPHONE廠牌) 2支 (含SIM卡1枚)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本院卷1第89頁) 13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少連偵9卷第237頁,少連偵87卷第653頁) 14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甲○○(已對被害人乙○○行使)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少連偵9卷第237頁,少連偵87卷第653頁) 15 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張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少連偵9卷第237頁,少連偵87卷第654頁上圖) 16 京城證券工作證 1張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少連偵9卷第237頁,少連偵87卷第654頁上圖) 17 行動電話 (SAMSUNG廠牌) 1支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少連偵9卷第237頁) 18 現金 2萬3,000元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少連偵9卷第237頁) 19 高鐵票 1張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少連偵9卷第237頁)

2024-11-20

MLDM-113-訴-1-202411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政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8時許至6月7日6時許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段000 0○000號土地,以不詳方式,竊取鼎鱻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由告訴人陳明哲所管理之魚塭的電箱電纜線約70米 (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罪嫌。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張政欽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陳明哲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憑,並於本院主張依證人所 述事發經過及監視器畫面,可證只有被告1人經過失竊地點 ,被告應係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等語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近有我的土地, 我是跟著漲退潮時去那裡放籠子抓螃蟹、秋刀魚,現場只有 那一條路可以到,監視器只是拍到我經過,沒有拍到是我剪 電線,如果我要偷我就全部偷了,何必只偷那一截電線等語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早上6點半上班時,因為 我固定都會檢查所有的電器設備,當時發現馬達被關掉了, 才發現電線被偷,前一天我大概是晚上6點下班,當時電線 是正常的,發現電線後被偷後,我就直接報警,監視器的部 分是員警後來跟我調取的,有前後兩個路口的監視器,我全 部都提供給員警;電線的一端是接在1號大電箱,另一端接 在2號小電箱上面的開關;電線被剪斷的痕跡在2號小電箱部 分是打開電箱門在開關上方剪斷,1號大電箱部分是一部分 解開、一部分在電箱下剪的,電箱都是蓋起來沒有上鎖;監 視器我們是給員警過濾,魚塭旁的通道平常不會有人走來走 去,但是可以行走;本案附近的魚塭也是我們管理的,有發 生類似失竊的案件,本案發生後也有電線再失竊,有一次有 找到嫌疑人,另外兩、三次沒有,後續失竊的沒有報案,都 是監視器看不到兇手,要不然就是位置是監視器照不到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271、278至280、282至283頁) 。  ㈡而本案監視器畫面至多僅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失竊地點 所在之路口,並未攝得被告有何停留於本案電箱行竊之舉動 ,亦未攝得被告有何載運電線離去之畫面。佐以失竊地點為 開放式魚塭,且魚塭旁尚有走道可供步行接近,此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9至 55頁,本院卷第153至155、297頁),而本案監視器畫面並 未經告訴人自行過濾確認是否僅有被告行經此處,加以告訴 人前開自陳後續亦有電線失竊等情,可見該地區尚屬竊盜份 子容易覬覦之地點,則自不能排除係其他竊盜份子以騎車、 步行等方式至該處行竊。況參以本案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於 案發前晚之22時38分許、案發凌晨之2時38分許、3時32分許 、4時19分許、4時28分許,均有行經該處路口,如被告為行 竊之人,實無必要需多加徘徊致引人注目,從而,自難僅以 被告騎車行經失竊地點,遽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至公訴意 旨另舉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然該等證據亦不足證 明被告有行竊之行為;另公訴意旨固舉告訴人證詞認被告可 能係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然此僅屬告訴人之單方臆測,尚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之 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MLDM-112-易-827-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明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明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陸月,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PRO 14)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除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曾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更正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4至5行「18時25分」更正為「10時25分」、第 5、8行「H3K982」均更正為「H3K892」。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11行「3月28日5時29分許」更正為「3月27日9 時29分許」。  ㈢犯罪事實一㈣第9行「承前非法蒐集、利用」更正為「接續前 開非法蒐集、利用」。  ㈣犯罪事實一㈦第3行「於附表所示時間」更正為「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於查詢當日間接續上開犯意」。  ㈤犯罪事實一㈧第4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更正為「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於查詢當日間接續上開犯意」。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 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 號判決意旨)。  ㈡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 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 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 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 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 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 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 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 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 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 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 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下罰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5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3、4、5款、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第41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 )。復按法務部之全球資訊網有「通緝犯資料查詢(公告)平 臺」,似已整合法務部調查局「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要緊急查緝專案」、臺灣高等檢 察署「通緝要犯資料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 網路公告查詢」等資料,方便一般民眾上網查詢使用。倘若 無訛,是否意謂通緝相關之前案資料,一般民眾可在法務部 、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之網站上查詢得知?該等通緝相 關之資料,是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或同法 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或同法 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行為人蒐集他人之通緝資料行為,是否符合前述之法定例外 情形?均不無疑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上開網站仍係基於符合一定條件方公告或開放 查詢相關通緝資料,則若一般民眾未能自上開網站查詢得知 他人與通緝相關之前案資料,即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 之個人資料,並為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揭示之「應秘密 之資料」,且為公務員保守秘密義務所及。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蒐集、利用之上述通緝等個人資料,並非上開 「通緝犯資料查詢(公告)平臺」所示網站得以查得之資訊, 自仍屬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並為被告職務上應秘密之資料 ,被告基於私人之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顯係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並已對本案 被害人之隱私權有所侵害,而應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此部分公 訴意旨漏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查詢資料係為傳送他人以順利確 認是否為贓車,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其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共1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1.、一㈡2.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㈡2.部分,是以一傳送行為同時利用本案16位被害人 之個人資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該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㈡1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13-1、14、1 6至19、21至22所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共19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3-2、15、20所示所為 ,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㈤就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3條、第2 20條(此部分公訴意旨漏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斷(共1罪)。  ㈥就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213條、 第220條(此部分公訴意旨漏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1罪 )。  ㈦就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13)係犯刑法第213 條、第220條(此部分公訴意旨漏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 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於 同一日(即111年4月8日、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3日、11 1年8月2日、111年2月28日)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僅 以車號為查詢條件查詢有無可疑之處),於密接時間、在同 一地點,侵害當日所查詢之車輛所有人法益(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至13所示),均應評價為接續犯(共5日)。又被告 上開5日之行為分別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就 上開5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  ㈧就犯罪事實一㈦(即起訴書附表三)、㈧(即起訴書附表四)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 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於同一日(即111年5月26日、112年3月23日、112年3月 24日、111年5月27日)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僅以車號 為查詢條件查詢有無可疑之處),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侵害當日所查詢之車輛所有人法益(詳起訴書附表三、四 所示),均應評價為接續犯(共4日)。公訴意旨認上開犯 行均應按被害人數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就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㈨本案罪數共37罪,應分論併罰,業如前述,附此說明。  四、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 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 ,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378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密犯行,自無與對向犯王昱皓、謝景山、LINE暱稱「陳小胖 」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五、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所犯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至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審酌被告身為 警察,相較於一般人民,理更應知公私分明,並遵守法律規 定,其卻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犯行,且次數甚多,嚴重侵害 被害人之資訊隱私權,並貶損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之信賴, 且其動機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詳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蒐集他人個人資料,及可疑犯罪 之偵查,竟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利用本案被害人之 個人資料,侵犯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使人民喪失對國家之信 賴,且在職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亦損及公務機關對於 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犯罪動機及目的(爭取緝獲 通緝犯之績效、受友人之託確認周遭治安、單純好奇)、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該等資料有遭 不法人士使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由母親單獨扶養被告及妹妹、曾領有低收入戶證明 等,詳見本院卷第97、176頁),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原因(經濟能力有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八、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16萬元,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十、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14 Pro)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檢察官亦不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嘉明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 曾嘉明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2. 曾嘉明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13-1、14、16至19、21至22 曾嘉明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3-2、15、20 曾嘉明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曾嘉明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曾嘉明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曾嘉明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㈧ 曾嘉明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0-30

MLDM-113-訴-24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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