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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葉千瑞律師 被 告 夏子婷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佩玲之訴訟代理人稱︰本案之訴訟標的與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2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相同 等語(見本案卷二第72頁),惟前案當事人並不包括本案被 告夏子婷,且依該案判決書,吳淑惠於前案起訴之訴訟標的 為民法第179、184、226、259、541、542、544條等規定與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本案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244 條規定(見本案卷一第12頁),被告蔡佩玲之訴訟代理人亦 自承︰前案之訴訟標的並無民法第244條(見本案卷二第72頁 ),並無民法第244條部分之終局判決(見本案卷二第77頁 ),故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前於民 國(下同)100年11月間以其妹即訴外人吳安琪名義購買 ,供全家人居住使用,吳安琪並於101年3月7日將戶籍遷 入該址,另原告所開設之「讓讓室内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及吳安琪開設之「日光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安琪歌子 戲劇工作坊」等亦均設籍於此。103年1月間,因伊有資金 需求,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並向華南銀行 辦理貸款;嗣伊為籌措某建案之土地投資款,乃於109年1 0月29日與被告蔡佩玲約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 元,然除向宜蘭市農會貸款900萬元,藉以清償舊有貸款6 00餘萬元,以及撥付290萬元供支應土地投資自備款(2,4 75,000元)外,因屬借名登記,被告蔡佩玲並未給付700 萬元之買賣價金餘款予伊。 (二)詎被告蔡佩玲與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並未返還該借名 登記物即系爭房地及土地投資款2,475,000元,反而於另 案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地應屬買賣關係,然卻未給付700 餘萬元之買賣尾款予原告,更未返還2,475,000元之土地 投資款,嗣為逃避伊及其他債權人之追索,竟於前案二審 之審理過程中,於112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950萬元賤賣予被告夏子婷,並於112年4月27日完成 過戶,故伊對被告蔡佩玲之債權,為土地投資款2,475,00 0元及前案二審判決借名登記物返還不能損害賠償3,318,7 20元,以上總計5,793,720元。 (三)系爭房地之權狀面積共約60坪,加上增建20坪,共約80坪 ,其價值至少在1,600萬至1,800萬元間,此觀隔鄰之135 巷140號透天厝(權狀面積約63坪、沒有增建)於5年前10 7年3月14日成交價格尚有1,350萬元自明。然被告蔡佩玲 卻僅以950萬元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即將系爭房地出賣予 被告夏子婷(下稱︰「系爭買賣」),顯屬無償之贈與行 為,原告自得依法聲請撤銷之。 (四)縱認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行為並非 無償之贈與,然其價金之950萬元,與客觀償值之1,600萬 元顯不相當,應可推認債務人即被告蔡佩玲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及受益人即被告夏子婷亦知情受益 ,此觀被告二人間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提到第三人占用 及折價等語自明。茲被告夏子婷明知原告與被告蔡佩玲之 前案正在訴訟中,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夏子婷未曾至現 場確認標的物之情形及使用狀況,於決定買受系爭房地時 ,為圖以低價取得系爭房地,且為協助被告蔡佩玲脫產, 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有害於 其債權人,被告二人均為明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 及以系爭買賣為原因之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2、4項、第767條等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夏子 婷將系爭房地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間於112 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以系爭 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夏子婷應 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7日以系爭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蔡佩玲方面: (一)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間之處分原因為借名登 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交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尚義段土 地投資款2,475,000元為伊與第三人間之合夥協議,與原 告無涉。 (二)原告於前案二審審理過程,請求就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為 鑑定,臺灣高等法院囑託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為鑑定,認為系爭房地價格為11,841,109元,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期間值1,600萬元,實屬荒謬。 (三)系爭房地長期以來供原告居住,但伊實急需償還債權人李 淑寬之債務,始覓得買家即被告夏子婷處分系爭房地,否 則流於拍賣價格更低於行情,恐使李淑寬等債權人無法完 足受償,甚有可能因系爭房地上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拍 賣無實益致流標。系爭房地市價約莫千萬,伊考量系爭房 地無法如期點交,被告夏子婷表示可自行與原告商談,故 折價950萬元出售予被告夏子婷。被告夏子婷僅知系爭房 地遭原告一家人佔用,而佔用僅為一事實狀態之得喪變更 ,難謂權利。被告夏子婷對於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過程毫無所悉,難就此指為受益人受益時知有損及原告 權利之情事。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夏子婷方面: (一)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伊係透過第一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給付價金,並由地政士陳澈焕代 為辦理。其中簽約款100萬元,於112年4月10日匯入;完 稅款850萬元,於112年4月17日匯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9 50萬元,係被告蔡佩玲告知有第三人占用中之情形,遂於 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約定「二、本房屋有第三人占 用中,占用人排除由買方自行負責與賣方無涉。三、本房 地因有第三人占用等問題,所以双方約定賣方折價於買方 即950萬元,賣方不負任何物之瑕疵責任」,此即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為950萬元之故。 (二)系爭買賣簽約當時,被告二人另立增補契約書「買方夏子 婷、賣方蔡佩玲就所簽立的買賣標的:宜蘭縣○○鄉○○路○ 段000巷000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賣方願 意附贈買方之設備項目(以簽約現況為主),…。』因上開 房屋目前由第三人占用中無法讓買方確認附贈設備項目。 簽約時現有屋内的設備品項(詳如附件所示)為賣方所有 且願全部贈與買方。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另在簽 約之前,伊有先讓銀行評估過,系爭房地價額約在1,000 萬至1,050萬左右;復以考量須自行排除第三人占用之情 形、賣方不負物之瑕疵擔保、附贈如增補契約書所示之設 備項目(當時評估至少有百萬以上價值),因此認為950 萬元之買賣價金應屬合理價格。雖然兩造關於系爭房地權 利歸屬,前案二審審理中,系爭房地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 ,市場行情價格約在1,100萬元左右,故系爭房地的買賣 價金,並未顯然低於市場行情。準此,系爭房地於簽約時 ,當賣方即被告蔡佩玲告知買方即被告夏子婷須自行排除 第三人占用、不負物之瑕疲擔保責任等情,衡諸一般不動 產交易之際,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在斡旋時有所折價,亦與 常情相符。 (三)伊購買系爭房地之緣由,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原本有房屋可 住,因打算搬回宜蘭,遂向被告蔡佩玲購買系爭房地。從 履約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紀錄可知,於112年3月 27日第一筆簽約款267萬便已入帳履保專戶,又112年3月2 8日賣方先動撥200萬元、賣方實收金額6,026,379元,兩 筆金額加起來為8,026,379元,復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 資金(貸款金額為760萬元),絕對可付得起系爭房地的 買賣價金。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實屬一般買賣交 易,系爭房地買賣過程當中,根本不知被告蔡佩玲與原告 間甚或其他債權人間有何糾紛。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 理由︰ (一)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係基於通謀虛偽 而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23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倘上訴人間確 未成立買賣,則渠等於90年7月31日簽立買賣協議書,並 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登記,似屬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果爾,其行為當然無效,而非得撤銷之行為。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渠等就系爭商標權之移轉係屬 無償行為,而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詐害行為及請求***公司償還 相當於系爭商標權之價額與**公司,不無可議」(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之標的,係有效之法律行為,而非無效之 法律行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云云(見本案卷二第74頁),非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更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上述說明,原告無異 自承系爭買賣為有效,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買賣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為無償行為,並無理由︰ (一)前案判決認︰「依本院囑託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及補充鑑價,該事務所採用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比較法及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推估系爭 房地合法建物部分之正常價格,以成本法推估系爭建物增 建建物部分之成本價格,再考量區域及個別條件因素等差 異進行調整,評估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10日之單價為每坪 17萬5000元,合法建物房地結合總價為1062萬3025元,增 建建物成本價格為146萬896元,系爭房地總價為1208萬39 21元等情,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113年4月25 日(113)台華估字第31號函存卷可憑,其鑑價評估時點 與112年5月4日相差未達1月,應得作為本件認定系爭房地 市價之參考」,故系爭房地原本之市場價格,應約為1,20 0萬元。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為1,600萬元等語(見本案 卷ㄧ第11頁),無非係以原告與被告蔡佩玲間之買賣契約 (見本案卷一第34頁)及原告主張之附件成交價(見本案 卷一第55頁),為其論據。然原告自承︰原告為籌措某建 案之土地投資款,乃與被告蔡佩玲約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記載為1,600萬 元,並向宜蘭市農會貸款等語(見本案卷一第9頁),是 原告既係為貸款以籌措資金之故,始與被告蔡佩玲訂立該 買賣契約,則通常需記載較高之買賣價金,以謀更高額度 之金融機構貸款,故該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之記載,應 高於市價。又相鄰或附近之不動產,可能因材質、結構、 大小、位置、屋齡、內部裝潢、現況格局等各項因素之不 同,致價格歧異甚大,若非經專業鑑定,則附近成交價之 參考價值有限。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市價為1,600萬 元,並不足採,而應以前案法院囑託客觀中立鑑定機關所 為專業鑑定之前述市價,較為可採。 (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約定︰「二、本房屋有 第三人占用中,占用人排除由買方自行負責與賣方無涉。 三、本房地因有第三人占用等問題,所以双方約定賣方折 價於買方即950萬元,賣方不負任何物之瑕疵責任」(見 本案卷一第49頁)。衡諸常情,房屋買賣之賣方,如與買 方約定不負權利或瑕疵擔保責任,或約定由買受人自行排 除第三人之占有者,因買方需承受額外之不利益或風險, 則通常反映在低於市價之約定價金,故系爭買賣價金為95 0萬元(見本案卷一第46頁),參酌前案判決囑託鑑定之 前述市價,尚非與市價顯不相當,更非無償,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間為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提出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四)況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 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 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 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 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 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 ,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 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 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一項 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故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尚非所問,即使系爭買賣價金與市 價顯不相當,亦不能使該有償行為因此成為民法第244條 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遑論系爭買賣價金尚非顯不相當 ,已如前述,更可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 件訴訟,並無理由。     三、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蔡佩玲因系爭買賣陷於無資力︰ (一)按「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 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 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準此,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 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 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 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 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 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 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98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 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 之一人,以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 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 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 權人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 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 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 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 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 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166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撤銷,均以債務人無資力為要件,且應由債權人對此 負舉證責任。 (二)姑且先無論原告陳稱︰「被告蔡佩玲於111年2至6月期間, 共入帳至少500餘萬元工程款」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5頁 ),業已自認被告蔡佩玲有資力之不利於己事實,原告另 陳稱︰對於前案判決理由與結論沒有意見(見本案卷二第7 2頁),本案主張對被告蔡佩玲之債權為前案判決計算之5 ,793,720元(見本案卷二第73頁)等語,則原告自承對被 告蔡佩玲之債權額度,已屬有限。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蔡 佩玲為無資力,無非係以被告蔡佩玲於112年之所得,為 其論據(見本案卷二第71、74頁),被告蔡佩玲則主張其 仍有資力(見本案卷二第74頁)。然原告於另案,既自承 被告蔡佩玲為「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 「貝德公司」),且被告蔡佩玲除所得收入外,通常應另 有資產,例如貝德公司之股份,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 佩玲於系爭買賣時,並無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存 在,以實其說,則無論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佩玲之前述債 權金額,是否屬實,均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等規 定請求本案之撤銷。 (三)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 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 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 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又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 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 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 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行為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買賣價金 尚未偏離市價甚多,已如前述,則被告蔡佩玲即使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夏子婷,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或因履行而免除其基於系爭買賣所生之消極 財產即移轉系爭房地之債務,故尚非當然影響債務人即被 告蔡佩玲之資力,亦非當然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 謂該行為係詐害行為。      四、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夏子婷有何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受益 時知其情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 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 識,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 權之結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苟轉得人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行為有撤銷 之原因,而有害及債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效果,亦及 於該轉得人,而得聲請其回復原狀,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 債權,並兼顧善意受益人、轉得人之利益及維護交易安全 。至受益人、轉得人是否明知,則以受益時、轉得時為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9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夏子婷於受益時知其情事,無非係以被告 夏子婷係以低價取得系爭房地,為其論據(見本案卷一第 11頁)。然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買賣價金並非顯不相當,已 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夏子婷於受益時明知被告 蔡佩玲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對被告蔡佩 玲之何債權,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主張本案之撤銷,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調查被告夏子婷關於系爭買賣之資料、買賣過程 、詳情、金流等、被告夏子婷109至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 總歸戶資料、系爭買賣簽約款與完稅款係何人匯入等,用 以證明被告夏子婷詐害原告之債權(見本案卷二第13、14 頁)。然被告夏子婷究竟係以固有財產購買系爭房地,或 因借貸、受贈或其他原因取得系爭買賣之資金,與其是否 明知系爭買賣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並無關係,縱使被 告夏子婷均以他人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亦非當然得以因此 斷定其明知系爭買賣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何債權、被告蔡佩 玲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蔡佩玲是否有資力清 償其積欠原告之何債務等事項,故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 據,與其主張之待證事實間,並無關聯,而無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並請求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被告蔡佩 玲向被告夏子婷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 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地號 1分之1 2 房屋 宜蘭縣○○鄉○○段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1分之1

2024-12-04

ILDV-113-訴-6-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麗翔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游玉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游新龍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麗翔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299萬元股東權 存在。 確認被告丙○○就被告麗翔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超過新臺幣1萬元 以外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戊○○就被告麗翔建設有限公司股東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被告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下述股 權遭被告丙○○移轉予自己及被告戊○○,被告丙○○則主張其就 該股權為有權處分,顯然兩造間就下述股權存在與否已生爭 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麗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麗翔公司)係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董事為丙○○,登記出資額為1萬元。原告為股東,登記出資額為299萬元(下稱系爭股權)。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影印被告麗翔公司設立登記表時,赫然發現被告麗翔公司曾於108年12月3日辦理變更登記(下稱108年12月3日變更登記),變更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其中關於股東出資轉讓部分,原告出資額其中149萬元轉讓由被告戊○○承受、其中1萬元則轉讓由訴外人乙○○承受。惟原告對於被告麗翔公司修正公司章程毫不知情,亦從未同意轉讓出資額,更未曾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轉讓出資額。108年12月3日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字跡顯遭偽造。被告麗翔公司所為之上開轉讓出資額登記顯屬無效。又被告麗翔公司再於109年2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下稱109年2月21日變更登記),變更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其中關於股東出資轉讓部分,乙○○全部出資額1萬元轉讓由被告丙○○承受、原告出資額149萬元轉讓由丙○○承受。惟原告對此亦毫不知情,且從未同意轉讓全部或部分出資額,更未曾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轉讓出資額,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字跡亦係偽造,被告麗翔公司所為之上開轉讓出資額登記無效。原告未曾將被告麗翔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戊○○、丙○○,原告仍為被告麗翔公司出資額299萬元之股東,惟被告麗翔公司已辦理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予被告戊○○、丙○○,致原告對被告麗翔公司之股東權在私法上之地位已受侵害,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麗翔公司出資額299萬元股東權存在。㈡、確認被告丙○○就被告麗翔公司出資額超過1萬元以外之股東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戊○○就被告麗翔公司股東權不存在。㈣、被告麗翔公司應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被告麗翔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回復原告出資額299萬元及股東之登記。 三、被告則以:被告麗翔公司向由被告丙○○獨自設立、經營,與 原告完全無關,亦非原告委任被告丙○○設立、經營。原告在 被告麗翔公司之出資額299萬元係以被告丙○○自有之資金, 存入原告帳戶,再匯入被告麗翔公司籌備處帳戶(詳如附圖 所示),而由被告丙○○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原告實未 曾為任何出資。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就上開股東登記之借名 契約,最遲於107年10月1日即被告丙○○將出資額299萬元匯 入原告帳戶時即已成立。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21日變更 登記均為原告知悉且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頁): ㈠、被告麗翔公司在107年10月8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 資本額為300萬元,董事即被告丙○○出資額為1萬元,股東即 原告出資額為299萬元。 ㈡、被告麗翔公司在108年12月3日辦理變更登記,關於股東出資 之變更內容為:原告出資額149萬元轉讓由被告戊○○承受; 原告出資額1萬元轉讓由乙○○承受。 ㈢、被告麗翔公司再於109年2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 更登記,關於股東出資之變更內容為:乙○○出資額1萬元轉 讓由被告丙○○承受、原告出資額149萬元轉讓由被告丙○○承 受。 五、原告主張被告麗翔公司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之股權 變更登記未經原告同意,係被告丙○○在108年12月3日、109 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偽造原告之簽名,持向經濟部辦理變 更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被告丙○○在麗翔公司 設立登記時係將其299萬元之股權借名登記予原告,且該借 名登記關係分別於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終止,原告 乃於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簽名交由被告 丙○○辦理股權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等語。兩造均同意本件之 爭點為:㈠被告丙○○在麗翔公司設立登記時是否將299萬元之 股權借名登記予原告?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分別於108年1 2月3日、109年2月19日終止?㈡被告丙○○是否在108年12月3 日、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偽造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 二第28頁)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間就 系爭股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可資為證,被告主張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以:⒈原告於108年12月3日、109 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⒉股東出資額299萬元 之資金為被告丙○○出資;⒊被告丙○○向來有借用他人之名義 登記以經營自己事業之習慣;⒋被告麗翔公司設立登記係由 被告丙○○獨立完成、亦係被告丙○○個人經營等間接事實,做 為佐證。其中間接事實⒈之主張,即為本件爭點㈡之內容。茲 就被告主張之上開間接事實是否為真,及是否可證明主要事 實,分述如下:  ⒈原告是否於辦理變更登記之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 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  ⑴辦理變更登記之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59、68頁)為被告丙○○持交記帳士即證人朱建 民辦理,為被告丙○○所自承。證人朱建民於本院則證稱:被 告丙○○來找伊稱要申請設立公司,伊登打申請公司設立之資 料,並告知被告丙○○應準備之資料,請被告丙○○準備好再交 給伊。109年2月之變更登記,係被告丙○○來找伊說公司要辦 理股東出資轉讓,伊依據被告丙○○告知之股權轉讓情形,伊 製作109年2月19日之簽名欄為空白之股東同意書,交由被告 丙○○帶回去簽名,後來也是被告丙○○帶回來給伊,該份同意 書應該不是在伊辦公室簽名,是拿回去簽名的,因為是同意 書,不是會議紀錄,伊都會請他們帶回去簽名。108年12月3 日之股東同意書,同樣是被告丙○○告知伊股權轉讓情形,伊 製作股東同意書,請被告丙○○拿回去給其他人簽名。至於10 7年10月1日設定登記之股東同意書亦是依據被告丙○○所告知 之內容製作,再交由被告丙○○拿回去簽名。第一次變更登記 變成4位股東,該4人應無至伊事務所。第二次變更登記減少 2個股東,伊亦未請該4位股東均至伊事務所,該份股東同意 書是簽名完畢後才交給伊,伊再連同其他文件送經濟部。伊 無法確認108年12月3日股東同意書是否原告本人簽名,伊是 請被丙○○拿回去簽名。伊沒有看到109年2月19日之股東同意 書是否為原告本人簽名蓋章,伊係交付簽名欄空白的股東同 意書予被告丙○○。2次變更登記均為丙○○告知如何辦理股權 變更,伊並未與其他股東確認,多為被告丙○○前來。印象中 乙○○、原告、被告戊○○3人有到伊事務所1次,伊不確定其等 前來的這次是否為處理109年2月19日之股權變更,因為還有 另家公司也是他們4位股東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 頁)。則依朱建民之證述,伊確未見聞原告在108年12月3日 、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伊所持向主管機 關辦理股權轉讓之同意書,係由被告丙○○所交付等語,堪認 明確。被告主張原告親至朱建民事務所簽立109年2月19日股 東同意書,難信為真。  ⑵兩造就「丁○○」筆跡是否真正之主張如下:   編號 有「丁○○」筆跡之文件 原告主張 被告丙○○主張 ❶ 107年10月1日設立登記時股東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45頁) 原告親簽 非原告親簽,係原告授權簽名 ❷ 108年12月3日變更登記時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59頁) 非原告親簽 原告親簽(由乙○○攜往日本交由原告簽名後帶回) ❸ 109年2月19日變更登記時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68頁) 非原告親簽 原告親簽(在甲 ○○記帳士事務所簽名)   上開文件「丁○○」之簽名是否真正,因被告未能提出上開股 東同意書之原本(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僅留存影本) ,而無法送交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本院認筆跡係一般人均 可經由目視感官認知之客體,可藉由辨視文字之外觀型態與 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 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判斷筆跡是否相同,以判定 筆跡是否相符。查,上開文件中「丁○○」筆跡經本院目視比 對,認編號❷、❸之筆跡,「丁○○」3字之關於外觀型態與組 成幾乎一致、關於「氵」、「方」、「丿」、「一」、「子 」、「亻」、「土」書寫字劃間配置之長短、位置亦屬相同 、筆順與運筆方向,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亦極為相近,堪 認編號❷、❸之字跡為同一人所書寫。至編號❶之筆跡,經比 對字體、筆劃勾捺之方式,編號❶之「方」右下較圓、編號❷ 、❸相同位置則有尖角;編號❶「圭」中2個「土」,在上之 「土」書寫方式末筆較短,而書寫為「士」之字樣,編號❷ 、❸則書寫為端正之「土」字相疊;編號❶之「 游」字中之 「子」下方並未勾起、編號❷、❸相同位置則為角度明顯之勾 起;編號❶最末字「子」中「乛」與「亅」接合處較為圓滑 ,編號❷、❸則較為尖銳;編號❶之「子」中之「一」位置均 在「亅」中間,編號❷、❸則偏上面等,顯見編號❶與編號❷、 ❸之筆跡不同,應認係另一人所書寫。  ⑶又原告在金融機構、公務機關及本院留存之簽名如下: 編號 留存日期 文件 所在 ① 106年2月7日 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3至4頁 ② 107年1月9日 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6頁 ③ 109年2月4日 宜蘭信用合作社授信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7頁 ④ 109年2月19日 宜蘭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三第9頁 宜蘭信用合作社業務往來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10頁 ⑤ 109年2月21日 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 ⑥ 109年2月21日 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13頁 ⑦ 109年2月21日 自願改從父(母)姓氏意願書 見本院卷三第17頁 ⑧ 109年6月2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 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 ⑨ 110年2月5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 見本院卷三第25至28頁 ⑩ 111年6月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印鑑卡 見本院卷三第29、31頁 ⑪ 112年4月18日 原告於本院當庭書寫姓名10遍 見本院卷三第33頁)   查,金融實務上,開戶必須由本人辦理;戶政收養、變更姓 氏亦必須由本人辦理,堪認編號①至②、④至⑩均為原告親自書 寫之簽名,編號⑪則為原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以上均 足以做為原告筆跡之參考字跡。至編號③字跡則與編號①至② 、④至⑪有顯著差異,且授信申請書之填寫應非必須本人親自 辦理,此見編號③連帶保證人欄固有「戊○○」之簽名蓋章, 惟戊○○109年1月4日出境、同年2月19入境,有入出境連結作 業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復有戊○○之證述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81頁),而編號③授信申請書填寫時間為109年2 月4日,斯時戊○○未在國內,即可見一斑,爰不將編號③之簽 名列為原告之參考字跡。至被告丙○○另提出無日期之股東同 意書2份 、日期為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1份、日期為109 年6月16日之股東同意書7份(見本院卷一374、卷三第35至4 4頁),不能證明為何時及何種情況下填寫,亦不列為原告 之參考字跡及比對字跡。  ⑷經本院以同上方式目視比對,編號①至②、④至⑪之參考字跡均 有「方」右下較圓或未勾起;「圭」中2個「土」,在上之 「土」書寫方式末筆較短,而書寫為「士」之字樣、「 游 」字中之「子」下方並未勾起,或於草寫時圓滑勾起;最末 字「子」中「乛」與「亅」接合處較為圓滑、「子」中之「 一」位置均在「亅」中間等特徵,與編號❶書寫方式、樣態 均極為相似,堪認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則編號❶應為原告之 簽名。而編號❷、❸之筆跡所顯示之「氵」、「方」、「子」 、「土」等字體外觀型態、書寫字劃間配置長短、位置、筆 順,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均與編號❶及原告之參考字跡 編號①至②、④至⑪有差異,已如前述,難認為原告所書寫。  ⑸據上,原告主張編號❶之筆跡為原告所親簽,編號❷、❸則非原 告親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抗辯辦理變更登記之10 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為原告所親簽,難認 可採。  ⑹至編號❸之股東同意書上,除「丁○○」簽名外,尚有「丁○○」 圓形印文1枚,經與編號①至⑩之文件上印文比對結果,與其 中編號②、編號④之業務往來申請書之印文相似,亦與原告10 7年12月28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331頁)上之印文相似。然經本院比對結果,認編號❸之 股東同意書之印文(影本)(下稱前者),其中「子」字之 「一」部分左側,前者與圓型外框間尚有空間,而編號②( 原本)、編號④(原本)及原告107年12月28日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開戶申請書之印文(影本)(以上3份文件合稱後者) 、後者則以「一」字左下邊角與圓型外框幾乎相連;又前者 「佳」字下方之「土」,在「十」與「一」之間呈現斷點, 與後者相同位置之「土」字為連接之字樣不同,是不能確定 編號❸之印章與原告曾使用於後者文件上之印章相同。況以 現今印章多以電腦排版方式,選定字體後將印章放入刻印機 器製作,容易復刻出極為近似之印章。再參以被告亦自承: 編號②之印章自開戶後均為被告丙○○所保管,原告未曾取回 過;在戊○○與丁○○於109年2月19日當天前往信用合作社開戶 (按:即編號④),由被告丙○○為原告代刻一顆印章,也是 由被告丙○○保管;編號❸股東同意書原告之印章係由被告丙○ ○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則被告丙○○既持有編 號②、編號❸之印章,甚至為原告代刻編號④之印章而持有之 ,足見原告主張上開印章並非伊所蓋用等語,堪信為真實, 而應認該印章係被告丙○○所蓋用。  ⑺綜上,編號❷、❸之文件,既非原告簽名及蓋章,亦不能證明原告曾授權被告丙○○簽名或蓋章。被告丙○○據編號❷、❸之文件主張其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關係,難認可採。  ⒉股東出資額299萬元之資金是否為被告丙○○出資:   被告麗翔公司籌備處所存入185萬元、114萬元資金(見本院 卷一第55頁),係分別由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丁○○臺企銀帳戶) 匯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46、173頁)。被告丙○○雖主張丁○○國泰世華帳 戶之185萬元、丁○○臺企銀帳戶之114萬元為其以自有資金, 以如附圖所示之方式,以現金存入,惟查被告丙○○所主張其 存入上開帳戶之金錢,既係以現金方式存入,無從判斷是否 該現金為被告丙○○所有。又被告丙○○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現 金提領帳戶,分別出自被告丙○○、訴外人陳孟雯、乙○○之帳 戶,與存入丁○○國泰世華帳戶之185萬元、丁○○臺企銀帳戶 之時間並非吻合,所出所入之各筆金額亦不相同,難認原告 國泰世華帳戶之185萬元、臺企銀帳戶為被告丙○○之資金。 至被告所稱原告於107年7月19日出具委託書,表明在臺灣地 區之銀行取款授權被告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係證明被告丙○○受授權代為處理原告銀行存款之事實, 不能證明該金錢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主張其為系爭股 權之出資人,難認可採。  ⒊被告丙○○主張伊向來有借用他人之名義登記以經營自己事業 之習慣,並提出證人戊○○(反訴部分之證人)之證述為據。 經查:  ⑴證人戊○○證稱:伊與其母即被告丙○○於電話閒聊間得知被告 丙○○設立麗翔公司,管理被告丙○○之土地,伊並未參與公司 成立經過,不知設立公司時股權如何登記的。伊於108年12 月3日受轉讓原告名義出資之股權149萬元,係因伊為被告丙 ○○設立公司的人頭,被告丙○○要怎麼操作伊均同意配合,伊 受讓股權乙事亦係由被告丙○○辦理。麗翔公司登記原告股權 為299萬元乙事,係在第一次股權變更時自被告丙○○處聽聞 後始知悉。伊於109年2月19日回國,20日又出國,回國之業 務有三,第一是到銀行辦理借款,第二就是到會計師那裡辦 理股東出資轉讓,第三是到代書那裡辦理土地過戶。109年2 月19日股東同意書係在會計師那裡所簽。當日辦畢銀行事情 後就開車從羅東到宜蘭,伊、乙○○、原告與被告丙○○共4人 至會計師辦公室內之會議室,由會計師準備好資料並告知要 辦理何事,請其等簽名、蓋章,其等即輪流簽名,印章是從 被告丙○○那裡拿給我們個人的印章,我們親自蓋的,蓋完後 再把印章還給被告丙○○等語。其等4人當場簽名後即將同意 書交給朱會計師。伊與原告、乙○○、游里惠長期都借名予被 告丙○○,被告丙○○手邊有這些人所有資料,包含身分證、存 摺、印鑑。其等僅為人頭而已,交由被告丙○○親自操作處理 。109年2月19日其等一早即至宜蘭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伊 與原告有一起簽字在同一張書面上,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 書原告之字跡與去宜蘭信用合作社時原告所簽字跡非常像。 109年2月19日原告確實有一起去朱會計師那裡,伊親見原告 在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被告丙○○持有親人存摺 、印章、身分證,是因為被告丙○○從很久以前就有借名習慣 ,目的是買賣土地,可以跟客戶議價,或節稅,伊將存摺、 印章、身分證交由被告丙○○持有長達10幾年以上,至今仍然 如此,因為伊長期生活在日本。原告亦將存摺、印章、身分 證交給丙○○,懶得回臺時,其等會在日本類似台灣大使館處 辦理委任書,交給被告丙○○全權處理,107年間曾辦理過上 開手續,該次委任內容讓被告丙○○自由使用乙○○之存摺,伊 則是辦理印鑑證明無限制用途使用,游里惠、原告應該也是 銀行或印鑑證明,大部分授權都是銀行或印鑑證明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78至484頁)。  ⑵惟查,證人戊○○雖以反訴之證人身份作證,然其為本訴被告 ,且為受讓原告股權之人,其所述關於與乙○○、原告、被告 丙○○4人同至甲○○處辦理109年2月19日股權變更等事宜,於 本件訴訟有直接利害關係,其陳述等同於當事人之主張,並 無證明力。至戊○○自身長期都借名予被告丙○○經營事業之事 實,與原告是否就本件股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丙○○,尚屬有間 。而由證人戊○○所證稱關於系爭股權移轉緣由及經過,均係 被告丙○○所告知,伊僅被動配合等情節,足認證人戊○○並不 明瞭原告與被告丙○○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另原告、乙○○、 游里惠與被告丙○○間尚有多件訴訟纏訟(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525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請求 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2號、 最高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77號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均就是 否借名登記乙節爭執不休。另游里惠、乙○○亦曾主張其等所 有存摺、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等物遭被告丙○○取走,並 經乙○○、游里惠對被告丙○○提起竊盜告訴,嗣因逾告訴期間 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95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397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38號)。顯見被告丙○○與乙○ ○、游里惠、原告等人間是否有長期借名登記之關係,並非 上開當事人間不爭執之事實。是不能徒以證人戊○○證稱被告 丙○○向有借名經營事業之習慣,即推認被告丙○○與原告就29 9萬元股權成立借名契約。戊○○上開證述,不能採為原告與 被告丙○○有借名關係之論據。  ⒋被告復主張被告麗翔公司設立登記係由被告丙○○獨立完成、 亦係被告丙○○所經營,其於公司設立登記期間將原告臺企銀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匯入被告麗翔公司籌備處帳戶等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基於公司法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 原則,公司之出資者未必為經營者。被告丙○○於被告麗翔公 司設立登記時即任董事,又全權處理被告麗翔公司之籌備及 設立登記等事宜,暨其後繼續經營被告麗翔公司之事業及貸 予金錢予被告麗翔公司等情,僅能證明其為被告麗翔公司經 營者之事實,不能推認出原告將其股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丙○○ 之結論。況被告丙○○主張被告麗翔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原告 甚至未在編號❶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顯見被告麗翔公司與 原告無關云云,然本院認編號❶之筆跡為原告親簽,已如前 述。被告丙○○雖稱原告於設定登記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 月8日期間均不在國內等語,惟依證人甲○○之證述,伊提供 予被告丙○○之股東同意書係交由被告丙○○帶回去予股東簽名 後交回由伊續辦,則股東同意書上之日期並非原告實際簽名 之日期,原告斯時是否在國內,自無關宏旨。被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能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綜上,編號❷、❸之股東同意書,非原告所簽名、蓋章,原告 主張應為被告丙○○所偽造,堪信為真。被告所提出之其他間 接事實,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股權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則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權移轉係 由被告丙○○所為,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丙○○無權處分上開股 權(準物權),且未經本人承認,該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請求被告麗翔公司應回復系爭股權登記部分,經查被告 麗翔公司並非系爭股權讓與之行為人,亦非受轉讓人,難認 負有回復登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麗翔公司為反訴原告丙○○設立、經營,反訴 被告在麗翔公司之出資額299萬元係反訴原告丙○○出資,借 用反訴被告名義登記為股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於108 年12月3日、109年2月21日終止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反訴被 告在麗翔公司於108年12月3日第一次變更登記時,原出資額 299萬元中之150萬元已經與反訴原告不存在有借名關係。㈡ 確認反訴被告在麗翔公司於109年2月21日第二次變更登記時 ,另外出資額149萬元已經與反訴原告不存在有借名關係。 二、反訴被告答辯:兩造間向來無借名登記關係,反訴無確認利 益。況丁○○國泰世華帳戶及丁○○臺企銀帳戶,為反訴被告自 行開戶、使用,其內為反訴被告自有資金。縱反訴原告有以 其自有金錢存入反訴被告帳戶,亦屬因贈與、獲利分紅等意 思給付,與借名登記之出資無涉等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 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 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 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 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查,反訴原告上 開訴之聲明,均為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且無論依反訴原告 或反訴被告之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現均不存在,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不明持續至今致反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危險之情形,應認反訴並無確認之訴之利益。縱就實 體事項審酌,本院認反訴之兩造當事人間就系爭股權並無借 名登記關係,已俱如前述,本件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至三項之權利存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04

ILDV-111-訴-532-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黃柔潔即黃采柔即黃韻如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 不成立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於113年9月11日移 送本院辦理,衡其聲請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有請聲請 人補充說明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9+1 )×10×51=5,100。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1,423,288元,但查聲請人年約4 6歲(67年生),切結稱目前受雇新康國際有限公司,職稱 外場服務生,每月收入28,000元,核其並非無工作償債之能 力,是請說明債務發生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債條例以解決債務? 另查陳報受扶養人女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其名下有1台車輛「2016年MAZDA」,是否亦為聲請人債務發 生之原因,其車貸或繳款是否由聲請人支應,併請說明。 三、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所載,顯示其曾參與前置協商,並因協商不成立,於101年5 月31日結案,請說明雙方協商不成立原因為何?原協商金額 與方案為何? 參與協商之債權人為何? 並提出原協商之相關 資料與證明。 四、據聲請人提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顯示每年均有租賃房屋47,880元收入,請提出相 關租賃契約資料。 五、請陳報請聲請人及受扶養女兒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有無領取社會扶助、補助、津貼等相關補助 ?如是,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函文、轉帳 證明文件;另女兒已成年目前是否仍在學,請陳報註冊證明 文件,又查女兒有薪資等收入,請說明受扶養之必要?如何 計算負擔扶養費之數額? 六、請陳報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保單,於解約 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及名下汽、機車行車執照資料。  七、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務必依上開補正事項所示順序提出證明文件。另請聲 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 。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並請盡 力「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1-28

PCDV-113-消債更-584-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蔡淑瀅 訴訟代理人 陳惟琳 被 告 游長祺 游長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長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B2、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游長祺應給付原告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長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游長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游長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游長祺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及於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前項聲明為:㈠被告游長祺應 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1-1、B1-3、E、B2部 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 告游長榮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2部分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2人 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 原告10,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40元(見本院卷第393、394、405、 406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 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 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前經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因拍賣而取得,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2人竟均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游 長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1-1、B1-3、E、B2所示範圍 建有建物,由被告游長榮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2所示範 圍建有建物,由被告2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所示範 圍建有建物,被告2人前揭所為均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游長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B1-1、B1-3、E、B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游長 榮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被 告2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均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 2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2月1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999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13年2月2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40元等語。並聲 明:㈠㈡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B1-1、B1-3、E、B2所示部分土地上建有被 告游長祺所有之建物,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2所示部分土 地上建有被告游長榮所有之建物等情並無爭執,惟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C、D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下分別稱C建物、D 建物)為被告2人之父親游景松所蓋,於其死亡後由其全體 繼承人共有,被告2人尚非全體共有人;而附圖編號B1-1、B 1-2、B1-3所示之建物,係辦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為宜 蘭縣○○鄉○○○段000○號、同段272建號、同段271建號建物( 下均省略段名,僅以建號稱之,合稱B1建物),而B1建物為 被告2人之祖父游溪泉於26年間建造而取得所有權,直至65 年間始分別移轉予被告2人及訴外人游長壽,而B1建物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於28年起亦為游溪泉所有,直至37年間始移轉 予游景松,是B1建物與其所坐落之土地前為同一人即游溪泉 所有,嗣經游溪泉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則揆諸民法第425條 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而系爭土地雖嗣經輾轉由原告取得,270建號建物 亦輾轉由被告游長祺取得,271建號建物、272建號建物則自 65年起即分別為被告游長祺、被告游長榮所有,依民法第42 5條之1、第425條、第426條之1等規定,被告2人仍得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1、B1-2 、B1-3部分存有租賃關係;又如附圖編號B2所示之建物(下 稱B2建物),係屬B1建物之附屬建物,亦應同上處理;又C 建物、D建物為被告2人之父親游景松所建造,於游景松死亡 後才由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是亦應有 前述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又附圖編號A、E所示之建物(下 分別稱A建物、E建物)於被告游長祺出資興建時已得斯時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原告請求被告游長祺拆除實係以損害 被告游長祺為主要目的,且對公共利益亦有妨害,本件應認 被告游長祺仍得對原告主張使用借貸而有權占有A建物、E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從而,本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1-1、B1-2、B1-3、B2、C、D、E所示之部分現搭建 有建物,其中A建物、B2建物、E建物及270建號建物(即附 圖編號B1-1所示建物)、271建號建物(即附圖編號B1-3所 示建物)為被告游長祺所有,其中272建號建物(即附圖編 號B1-2所示建物)為被告游長榮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為據,並經本院 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繪測屬實,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7 日羅地測字第113000775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78、353-356頁),且上 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有前述之拆屋還地義務等,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各棟房屋所涉爭執,分 述如下。 (三)B1建物(即270建號建物、271建號建物、272建號建物)部 分:  1.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1、B1-3、B1-2所示之範圍,其上坐 落有一層磚木造建物,而該建物即前經辦有保存登記之270 建號建物、271建號建物、272建號建物等情,此有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7日羅地測字第1130007757號函及所 附之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355頁),此情堪以認 定。又270建號建物、271建號建物為被告游長祺所有,272 建號建物為被告游長榮所有,此有上開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均堪以認定。  2.而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 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 ,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 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 。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 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 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 價,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 性質,當屬租賃,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88年4月21日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新增條文雖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然其 乃係將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予以明文化,此於該條立法理由中已 有闡明。故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 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 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在法條增訂 施行前者,仍應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 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參照)。  3.查被告辯稱B1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而經分別讓與 數人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就土地部分,查系爭土地重 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並係由同段314地號 土地分割而得,又前開314地號土地於土地重劃前為宜蘭縣○ ○鄉○○地段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羅地登字第1130003818號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宜蘭縣○○鄉○○地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於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為被告等之祖父游溪泉所有 ,此有光復初期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27頁 ),又游溪泉係於37年9月5日將上揭宜蘭縣○○鄉○○地段0000 ○0000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予被告等之父親游景松,亦有前 揭光復初期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27頁)。 而就建物部分,查270建號建物、271建號建物、272建號建 物原為同一棟建物,係於65年間始以分棟為原因而新增建號 ,而新增建號前該建物全部係登記為宜蘭縣○○鄉○○地段里○○ 段00○號建物等情,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 日羅地登字第1130003817號函及所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47-249、257-261頁),又查B1建物原始 係於26年10月7日即建成,此有B1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251、267頁),又自B1建物於39 年辦理總登記時其所有權人為被告等之祖父游溪泉,此有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頁),本院亦堪 信B1建物應係被告等之祖父游溪泉於26年間所建成,而B1建 物係直至65年辦理分棟之登記後,始由游溪泉將分棟後之宜 蘭縣○○鄉○○地段里○○段000○號建物、92建號建物、123建號 建物分別贈予而移轉予訴外人游長壽、被告游長祺、被告游 長榮,此有前開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49、259、273頁)。是綜合前述,本院已可認系爭土 地及B1建物前均為游溪泉所有,嗣經游溪泉於37年9月5日僅 將系爭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游景松,而B1建物仍由游溪泉所 有,直到65年間始辦理分棟後移轉所有權予游長壽及被告2 人,則揆諸前開說明,當可推斷土地受讓人即游景松,與B1 建物所有人即游溪泉及B1建物之受讓人即游長壽、被告游長 祺、被告游長榮間,在B1建物之使用期限內,存有租賃關係 ,即B1建物之所有權人游溪泉及受讓人游長壽、被告游長祺 、被告游長榮,就B1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內,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游景松存有租賃關係,游溪泉及游長壽、被 告游長祺、被告游長榮應得有權占有B1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範圍。  4.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 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 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游溪泉移轉予游景松後 ,雖經輾轉移轉後終由原告取得,又B1建物於游溪泉移轉予 游長壽、被告游長祺、被告游長榮後,其中游長壽分得之部 分即270建號建物嗣經輾轉移轉後終由被告游長祺取得,惟 揆之前開規定,該等租賃關係仍存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 告,與B1建物之所有人或受讓人即被告游長祺(270、271建 號建物部分)、被告游長榮(272建號建物部分)間,據此 ,被告游長祺就其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1、B1-3部 分,及被告游長榮就其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2部分 ,主張有合法占有權源,即屬有據。  5.綜前,被告游長祺既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編號B1 -1、B1-3部分,被告游長榮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 編號B1-2部分,此部分即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將270、271、272建號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 。 (四)B2建物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之B2建物為被告 游長祺所有,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2之部分現由被告游長 祺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游 長祺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而被告游長祺固主張B2建物為B1建物之附屬建物,就B2建物 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以上述(三)之相同理由亦應認被告 游長祺與原告存有租賃關係等語。惟查光復初期之宜蘭縣○○ 鄉○○地段里○○段00○號建物(即B1建物未分棟前之建物)之 建物登記簿中,固記載有附屬建物磚造豬舍11坪1合9勺(見 本院卷第263頁),然對照B2建物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人員到場測量所得之面積為14.5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55 頁),與前揭登記附屬建物之面積11坪1合9勺即約36.99平 方公尺已有所不同,且本件經本院函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是否有前揭登記之附屬建物豬 舍,亦經該所函覆稱實地會勘無法判斷該附屬建物之位置等 旨(見本院卷第307、353頁),是現由被告游長祺所有之B2 建物是否即為前揭B1建物之附屬建物,實屬有疑。本件尚難 認被告游長祺已就其有占有使用B2建物所坐落部分土地之正 當權源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游長祺前揭所辯尚難採憑。從 而,本件被告游長祺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特 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B2所示之部分,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游長祺將前揭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上之 地上物予以拆除,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A建物、E建物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E建物 為被告游長祺所有,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E之部分現由 被告游長祺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游長祺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 之責任。而被告游長祺固主張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以損害被 告游長祺為主要目的,且有害公共利益,故被告游長祺應得 主張使用借貸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 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 係權利濫用。  2.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如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此為拆屋還地當 然之結果,苟無其他特別利益失衡之情事,尚難遽認原告即 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被告游長祺雖辯稱原告此部分起訴 係以損害被告游長祺為主要目的,然被告游長祺並未主張亦 未舉證本件有何原告行使權利取得之利益與被告游長祺所受 損害顯不相當之客觀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 且被告游長祺主張其與原告間應認有使用借貸之關係部分,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3.從而,本件被告游長祺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 特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E所示之部分,原告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游長祺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E所示範圍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C建物、D建物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主張權 利存在之原告,應就被告確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負 舉證之責任。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是對房屋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 ,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 ,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共有房屋之拆除,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之,而土 地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請求拆除共有之房屋者,亦 應以該房屋之全體共有人為請求之對象,法院始得命其拆除 該房屋。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原告主張C建物、D建物為被告2人所共有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稱C建物、D建物為游景松出資建造而取得,於游景 松死亡後為其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而被告2人並非游 景松之全體繼承人等語。而本件原告就被告上開所辯,僅稱 :對於C建物、D建物為游景松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乙節並無 意見,但C建物、D建物是被告2人所使用,應由被告2人拆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自此以觀,就被告所抗辯C建物 、D建物為游景松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乙節,應認原告業已自 認不諱,又被告2人否認其等為游景松之全體繼承人,而原 告就游景松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亦未再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 ,是本件依原告所提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就C建物、D 建物已有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限,則原告僅以被告2人為請 求之對象而訴請被告2人拆除C建物、D建物及返還所占有之 土地,尚難認為有理由。 (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占用土地之 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游長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2、E所示之部分之 之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有之A建物、B2建 物、E建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游長祺無法律上 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所占用範圍土地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游長祺給付上開利益。又本件原 告係於112年11月15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游長祺給付自112年11月15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屬有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所謂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 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 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前揭所謂以年息 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 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附 近為住宅區及農田,並非鬧區或商業繁榮地段等情,此有系 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並有本院履勘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167-178頁),是認本件以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又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7頁),是以此計算原告所 得向被告游長祺請求自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2月1日期間( 共計2月又1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2月2日 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各為1,977元【計算式:81.71〈即34.12+1 4.54+33.05〉平方公尺×1,120元×(2/12+18/365)年×10%=1, 9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763元【81.71〈即34.12+ 14.54+33.05〉平方公尺×1,120元×10%×1/12=76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對被告游長祺之不當得利請求,於 上揭範圍內為有理由。  3.至原告就B1建物(即270建號建物、271建號建物、272建號 建物)、C建物、D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雖亦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被告2人就B1建物所坐落之 土地部分並非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其等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C建物、D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本件原告 未能舉證C建物、D建物為被告2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已如前述,而本件依被告2人之辯詞雖亦堪認被告2人為C建 物、D建物之共有人之一(C建物、D建物為游景松之全體繼 承人所共有,被告2人均為游景松之繼承人,但尚有他人, 被告2人並非全體繼承人),是被告2人亦為C建物、D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之占有人之一,然原告並未就游景松之繼承人共 有幾人、為何人等情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本院尚難認定C 建物、D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現由幾人共同占有使用,自無法 計算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就前揭自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2月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977元部份,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上述部分,則屬無據。  5.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游長祺給付1,9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游長祺自113年2月2日起 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2、E之部分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3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游長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2、E所示之部 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游長祺給付1,9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日起至返 還如附圖編號A、B2、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本訴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9

ILDV-113-訴-64-202411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33號 原 告 游呈祥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淑瀅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2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19

TPEV-113-北補-2933-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陳碧照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立人(陳長庚之繼承人) 陳立德(陳長庚之繼承人) 林陳淑齡 謝世德 陳虞鎰 藍友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 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人、陳立德、林陳淑齡、謝世德、陳虞鎰、藍友吟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 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 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 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 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並經被告黃春豪、 黃春風、黃培鎕之被繼承人黃阿合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 ,現已由被告黃春豪、黃春風、黃培鎕所繼承,而聲請人先 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備位則請求酌 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陳長庚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8月19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707字第1139043995 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 權、酌定其存續期間,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 地上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聲請追加相對人為 原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13年8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 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 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 為原告,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ILDV-112-訴-491-20241118-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愛惠 謝明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上訴人 廖國陞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愛惠及其他共有人所分 別共有,詎上訴人李愛惠、謝明志(下合稱上訴人2人,分 則稱姓名)未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門牌號 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搭 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1層廚房,面積18㎡),占用系 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日收件字第2 3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下 稱系爭占用範圍),並由上訴人2人占有使用中。又系爭地 上物搭建於系爭土地上,除有礙逃生避難,亦屬違章建築, 顯已變更土地之用途及設置目的,有違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方 法,非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 得為之。而上訴人2人未能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間有成立分 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 範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老船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船長公司)前以系 爭土地作為基地興建集合住宅,並針對與每棟集合住宅緊鄰 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圍牆,將各別之集合住宅與其緊鄰 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連結,使各別之集合住宅及其緊鄰特定 範圍內之土地形成一體並與外界區隔。嗣於85年間老船長公 司先後將每棟集合住宅出售,並將各該集合住宅占用之土地 及其緊鄰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點交予各該買受人後,各該集 合住宅之買受人均專用自己買受之集合住宅占用之土地及與 集合住宅緊鄰經老船長公司設置圍牆所圍繞之特定範圍內之 土地,用以加蓋建物或種植蔬果花木或堆置物品迄今,並且 容任其他集合住宅之買受人專用其買受之集合住宅占用之土 地及與集合住宅緊鄰經老船長公司設置圍牆所圍繞之特定範 圍內之土地,僅有系爭土地內之私設通路係由共有人共同使 用,而依證人吳美冠、林石泉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亦大致說 明當年情形係各棟集合住宅前、後方空地為各建物所有權人 可使用、各棟集合住宅均有圍牆區隔各自的範圍,是各共有 人間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係互相容忍,對 於其餘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長久以來未干涉 ,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㈡被上訴人雖非直接向老船長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1/10000,而係於96年間向其前手 即訴外人廖國顯購買,但由前述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 地共有人均專用自己買受之集合住宅占用之土地及與集合住 宅緊鄰經設置圍牆所圍繞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足證被上訴 人於購買前,即得以系爭土地上各棟建物之外觀,彼此間之 圍牆、水泥牆區隔等,得知系爭土地上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且被上訴人更得主動詢問前手出賣人、其他共有人、系爭 土地上之通常進出往來人士、各該地上物之四鄰、地方自治 之村、里、鄰長等,而輕易得知前述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 況各棟建物及其圍牆、水泥牆等外觀,均有一定程度之老舊 ,客觀上得以因此輕易預見其已各自占有經年,而未受干涉 。且可確認藉由圍牆、水泥牆劃分出來的特定範圍土地,可 對應出係由各該建物所有權人所占有管理使用中,否則早經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依照一般經驗法則, 該地上物通常並無可能歷經30年仍屹立不搖,從而,該默示 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 續存在。  ㈢又觀諸系爭土地於84年至96年間之航照圖,可見系爭土地於8 4年5月31日所有建物初步興建完成時,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5號房屋同側之建物尚且留有防火巷空間,且附近尚無設 置圍牆;嗣於85年12月4日時,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已有水 塔,並建置圍牆完成,而與系爭5號房屋同側之建物,原本 預留之防火巷空間也已擴建完竣;其後在86年5月26日時, 可見系爭房屋後方已有增建物(白色物體為鐵皮屋頂),與 系爭5號房屋同側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 ○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7、9號房屋)後方設有圍牆,以作為 系爭7、9號房屋之物理空間上間隔,系爭5號房屋後方並無 可供人進出之門戶;另於87年5月11日時,可見系爭房屋左 側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爭系爭 3號房屋)後方亦有增建物,系爭7號房屋後方亦然,並與系 爭房屋後方有圍牆區隔;再於96年7月17日時,系爭土地上 增建之情形即已與現況大致相同,系爭房屋、系爭3號房屋 後方均有增建物,且係在既有圍牆範圍內建築,而與系爭5 號房屋同側之系爭7、9號房屋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 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屋),系爭7、9、11 號房屋後方之空地,均分別為各棟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 由此足見各圍牆區隔出來之特定空間,均由各建物所有權人 收益管理,得以興建地上物或種植花草,且從外觀上而言, 各該特定空間亦非其他共有人得任意進入,此亦為被上訴人 買入系爭5號房屋前明知或可得而知,則此默示分管協議自 對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繼續存在,否則何以被上訴人不自行拆 除其所有之增建物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 2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2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李愛惠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277/10000,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91/1 0000。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地段190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現登記為李 愛惠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李愛惠係於87年8月31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7/10000 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同地段232建號建物即系爭5號房屋現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被上訴人係於96年5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1/10 000及系爭5號房屋之所有權。  ㈣謝明志為李愛惠之配偶,其於90年出資在系爭房屋後方增建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1層廚房,面 積18㎡)之系爭占用範圍,系爭地上物內部與主建物相通, 使用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上訴人2人對系爭地上物均有 事實上處分權。  ㈤兩造所屬之社區並無社區規約。 五、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30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 範圍,有無理由?上訴人2人辯稱其等係基於默示分管協議 而有權占用系爭占用範圍,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且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 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 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㈢參照)。再者,「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 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 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 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4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知悉』並不等同於『同 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 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 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 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 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2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 議,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後方之圍牆照片、證人吳美冠、林 石泉於原審具結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88至290頁、第344至3 45頁、第347頁;本院卷第291至295頁),及系爭土地於84 年至96年間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07至315頁)等件為憑。 惟查:  ⒈上訴人2人雖提出系爭房屋後方之圍牆照片,主張各該圍牆為 老船長公司所蓋,供各該建物所有人專用圍牆內之系爭土地 特定範圍,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85年起迄今均默示同意以 此占有現狀分管系爭土地等情。然經本院調閱老船長公司針 對系爭房屋所在集合住宅申請使用執照之資料,系爭房屋竣 工後,於85年1月23日查驗審查使用執照時,當時編號為A31 之系爭房屋及其他位處同一集合住宅之相鄰建物後方均無所 謂圍牆存在,且系爭房屋後方之空地係屬法定空地(見使用 執照案卷宗,系爭房屋當時門牌為15-6,編號為A31;本院 卷第243頁、第255至257頁),而該竣工查驗照片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9頁;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且觀 之上訴人2人提出目前系爭房屋後方之現場照片,與系爭房 屋相鄰之其他建物,後方並非圍牆,而係以水泥增建(見原 審卷第288頁),則老船長公司是否於完工時,統一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圍牆,以區分系爭土地各住戶專用部分,進而使 各住戶形成默示之分管協議,實有可疑。  ⒉又依證人即位於同一集合住宅之系爭9號房屋所有權人吳美冠 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略以:當時買房子時,老船長 公司說我們買的比較貴,所以後方空地屬於我們可以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344頁);證人即同一集合住宅之門牌號碼 為宜蘭縣○○鄉○○路○段00巷0弄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1 號房屋)所有權人林石泉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略以 :建商有口頭說前後空間的空地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347頁)。然證人吳美冠亦證稱:我當時買的是預售屋,針 對後面空地之使用,沒有跟老船長公司簽契約,買賣契約上 有無特別約定、有無分管協議、圍牆是何時蓋的,老船長公 司是否有跟其他購買房地之人表示房屋後面都有空地歸其使 用,我均不清楚,當初購買時,是我自己有加蓋等語(見原 審卷第344至345頁);證人林石泉亦證稱:房子後方蓋的廚 房用地,誰來用,契約沒寫,我是只有聽說建商有表示口頭 說前後空間有剩餘之空地,住戶可以使用,是誰圍起來的我 也不知道,而系爭土地是共同的空地,我也不曉得兩造誰先 在空地建起來,我只知道我自己的,別人後面何時蓋我真的 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46至348頁),可認上訴人2人前揭 照片中所指之圍牆,是否為老船長公司所興建,實未可知。 且當時建商老船長公司是否有與「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達成默示分管協議,還是僅同意部分共有人得使用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上訴人2人均未能反證證明。再者,縱老 船長公司有單獨告知特定共有人可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然個別告知不等於全體共有人達成協議,且在使用方式、範 圍等管理方式均未特定之下,所謂「可以使用」也不等於各 房屋所有權人可以興建封閉式地上物並建立永久的排他占有 關係。是上訴人2人以老船長公司設置圍牆方式,達成默示 分管協議公示之效果,實屬無據。  ⒊上訴人2人復提出系爭土地於84年至96年間之航照圖,主張系 爭土地上於84年5月31日所有建物初步興建完成後迄至96年7 月17日間,系爭土地上陸續增建大致如現況,系爭房屋、系 爭3號房屋後方均有增建物,且係在既有圍牆範圍內建築, 系爭7、9、11號房屋,各棟房屋後方之空地亦均分別為各建 物所有權人增建並單獨使用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均係於85年1月間竣工,並於85年1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此 有系爭房屋所在集合住宅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 圖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203頁、第297頁),對 照85年12月4日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09頁),可知系爭土 地上之各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近1年間,系爭土地上僅有增 設與鄰地即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圍牆,各建物 間並無搭建圍牆區隔之情。而觀諸前揭航照圖,雖可見自85 年12月4日起至96年7月17日間系爭土地上之各建物所有權人 陸續在各建物後方增建地上物之事實,然衡諸集合住宅之住 戶對他住戶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 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 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 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單 純沉默或未為制止,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 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亦不得直接推認為默示同意,知 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 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上訴人2人既不能證 明在90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有默 示分管協議存在,則興建系爭地上之初始即屬無權占有,自 不能以社區內其餘住戶多有擅自加蓋情事,而倒果為因,據 此主張興建之初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亦無法以多年來其餘 共有人未異議,而推認其他共有人已同意上訴人2人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況不法不得主張平等,被上訴人自 身建物縱有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屬系爭土地其 餘共有人是否主張自身權利之範疇,與上訴人2人系爭地上 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關連。  ⒋退步言,縱上訴人2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 協議乙節為真。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 管理方法所成立協議,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苟共有物分管契約係以 共有土地之專用使用權為內容,而該專用權之成立復為一定 之使用目的時,專用權人之使用應受其拘束,不得逾越其範 圍而擅自變更用途,否則其難對其他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 。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有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 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 物間之距離。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旨在維護建 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 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 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法定空地之目的,已逾專用權 人用益權之範圍,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 求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是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互相容忍各建物所有權人得使用各自房屋前後之土地,依上 說明,各建物所有權人亦僅得依原約定之通常使用方法使用 該默示分管協議之範圍,就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使用,即應 維持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效用,倘於法定空地上增建 或添設其他設施,逾越或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即屬妨 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經查,系爭地上物係位於該集合住 宅之法定空地上,此有老船長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現況計 畫圖、壹層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並 為上訴人2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0頁),而系爭地上物內 部與主建物相通,使用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且現況作為 上訴人2人之內部廚房使用,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及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4頁、第240頁),足見上訴人2人所搭建之系爭 地上物直接以排他性支配之方式使用法定空地,圈圍為室內 空間,影響該集合住宅採光、通風及景觀、防火、生活起居 環境之品質及住戶之安全,並達變更法定空地之用途或性質 ,自非適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亦得本於所有權請求 上訴人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㈢從而,系爭地上物位於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內部與系爭房 屋主建物相通,使用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上訴人2人對 系爭地上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而上訴人2人迄未能舉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 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並請求上訴人2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 占用範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2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上開准許被上訴人之訴部分,為上 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 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上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3

ILDV-113-簡上-26-2024111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莊雯心 被 告 許伯泉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三中路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三中路與三香路之交岔 路口,欲右轉三香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並行間隔而貿然右轉, 適有同向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B車)自右後方行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左側第2、3、5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惟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中所包含之自費及自付項目,未 經證明與系爭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證明除受西醫治療 外有再受中醫治療之必要,非屬必要之支出。況原告已請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993元,自不得重複請求。又兩造就 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各執一詞,無從釐清二車相對位置及路 權歸屬,故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 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並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六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為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為51,787元。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係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及經醫囑所為之治療,被告就原告於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支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為之診治,所生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上開醫療費用中,六福中醫診所藥費42,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未能證明有使用該等藥物之必要,難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一般膳食費21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另原告提出113年9月12日至六福中醫診所就醫之自費醫療收據(本院卷第111頁),其就診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18日已逾2年,難認係就系爭傷害所為之診治,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從而,前揭醫療費用於9,577元(即51,787元-42,000元-210元)之範圍內,為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24,993元(見本院卷第144頁),其中就診醫療費用已給付原告6,553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上開金額後,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24元(即9,577元-6,553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系爭傷害於111 年7月18日急診,111年7月19日入院並住加護病房,111年7 月20日轉入一般病房,111年7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24小時 需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嗣於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4日 門診就醫追蹤,此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頁)。經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損 害情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 考量原告國小畢業,前務農及任臨時工時每月收入約1萬多 元,現無業;被告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4萬 元(見本院卷第102頁),兼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 受損害程度,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以上合計原告之請求,於103,024元之範圍內為有據。 ㈣、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云云。然參照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騎乘B車直行於系爭路段,而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右側車輛並行間隔而貿然右轉,侵入原告之行車動線而發生擦撞。是原告於系爭路段直行,就突遭他車侵入其車道之情形自屬猝不及防,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被告於該狀上簽收之日期可稽(交附民卷第3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3,024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7

LTEV-113-羅簡-266-202411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鄭光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曜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楚化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工作物 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期款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 給付以新臺幣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原為:被告應將宜蘭縣○○鎮○○路00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照片所示之水泥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 明為:被告應將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工作物移除(見本院卷第147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之同段 209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現信託登記於陽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相鄰,被告於111年3月8日取得宜蘭縣政府 之建造執照後,於209地號土地興建建築物時,越界在系爭 土地上建有預壘樁壓樑及水泥塊,而占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 面積0.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111年 3月8日至112年11月7日期間使用土地之利益新臺幣(下同) 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工作物移除。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土地及20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採用 預壘樁工法,該工法係為抵擋基地開挖時因土壤側向力導致 的土石坍方風險,故需於開挖前施作擋土工程以利地下室結 構體工程進行,並確保施工人員及鄰房之安全。排樁具有與 周圍土體側向力之抵抗能力,以及土體與排樁的力學互制行 為。其施作方式是使用覆帶式鑽機及螺旋鑽桿鑽掘現地土壤 ,並利用螺旋葉片將土壤排除孔中,當鑽掘至基樁設計深度 時,以鑽桿前端打出水泥砂漿,並緩緩提昇鑽桿,當注漿完 成拔除鑽桿,迅速將預先製作完成之鋼筋籠植入孔中,並確 認鋼筋頂端高程,即完成單樁施工程序。假如發現砂漿面有 溢失狀況,則需要補注漿液,以使漿液面能維持於設計高程 。於所有排樁施作完成後,將樁頭鋼筋打石出來與樁帽鋼筋 綁紮結合後灌漿,達成所有排樁力量連結之效果。被告如拆 除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預壘樁壓樑水泥塊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原告,將嚴重影響209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物地下 室之整體結構安全,致該建物有倒塌之危險,損及該建物之 經濟價值,其所造成被告之損害,遠大於原告收回該部分僅 0.1平方公尺土地之價值及利益。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 ,對社會經濟利益有所不利,且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形,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移去或變更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5至51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為證, 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71至80、123至129頁),復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對於 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 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 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 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 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 平」,則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 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 查,被告固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越界占有系爭土地,惟 該工作物為施設於地面及地下之預疊樁壓樑水泥塊,水泥塊 下方為鋼筋建材,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其面積 僅0.1平方公尺,又非突出於地面之工作物,對原告之使用 管理妨礙甚小,對所有權之侵害應屬甚微。而被告主張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將嚴重影響209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物整 體結構安全,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衡 酌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工作物對其所附著建物恐有 結構安全之危害、原告基於所有權能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 處分及收益權能影響甚小等兩造間權益、社會整體經濟、人 身等公共利益等相關利益權衡相較後,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結果,所獲得實際 利益遠小於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規定,本院認為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 應免其移去為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將該部分所占有 之土地返還原告,不應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96條第1 項後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 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雖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仍應支付償金。揆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相鄰關係之特殊考 量,有必要適當限制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然基於相鄰關係 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 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 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律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 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 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 當權源。是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 法者乃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償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79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同法第796條 之1第1項之情形準用之。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 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 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 前揭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 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被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既有 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 位置為羅東市區外圍,附近多為住家等情(見本院卷第75至 78頁),認本件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適當。又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64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 頁),則被告因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3元(即4,640元×0.1平方公尺×8%÷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8日 開始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屬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8日至112年11月7日期間 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元(即3元×20個月)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39 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8日起至附圖 編號A所示之工作物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元,應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 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2年12月8日起至附圖編號A所示之工作物消滅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7

LTEV-113-羅簡-172-20241107-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王仁澤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易軒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宜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 之。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 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 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此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 第1款所明定。是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 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752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 。   三、上訴人則以:     原審於113年1月11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惟上訴人係 因未收到開庭通知未到場應訴,致未能到庭為攻擊防禦,原 審即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萬元本息之判決,影響上訴人權 益甚鉅。是原審並未合法通知,竟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嚴重損及上訴人 審級利益,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四、經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 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於111年1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通知書向上訴人之 戶籍址即宜蘭縣○○鎮○○路000號送達,並由同居人「黃翊 韋」簽收,該日上訴人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報到單 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第37頁)。然上訴人否認庭期通 知書已交付其本人,並主張其僅跟父母同住,家中並無「 黃翊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黃翊韋」係為住家隔壁 議員辦公室之助理,縱其收受開庭通知書後,並未親自交 付上訴人等語。經上訴人聲請通知黃翊韋到庭證述略以: 「(請提示原審卷第31頁即民國113年1月11日開庭通知書 之送達證書,問:請問這份送達證書上簽收人欄位是否是 您簽名的?)答︰不是。」、「(問:可否請您說明一下1 12年12月22日簽收這份文件當天的情形?)答︰郵差有拿 一份法院信函給我收沒錯,我簽的是郵差的簽收本(庭提 本件112年12月22日送達證書及郵局簽收簿影本,見本案 卷第131頁),沒有在法院的送達證書上簽名」、「(問 :當天郵差送了何人的信件給你?)答︰是隔壁的信,每 次郵差要我簽隔壁的信我都露出不悅的表情。隔壁住戶就 是王仁澤,剛才庭提的送達證書及簽收簿影本,是王仁澤 拿來給我確認的,資料是他調到的。後來郵局的稽核來跟 我說要我承認那兩份都是我簽收的,並說後續他會處理」 、「(問:當天郵差請你簽剛才你提示的信件時,他是送 到王仁澤的住家嗎?)答︰不是,他是送到284之1號」、 「(問:請問您是否是王仁澤的同居人或受僱人?)答︰ 不是。」、「(問:後來這封簽收的文件您如何處理?有 無親自交給王仁澤本人?)答︰那陣子收了四封信都是法 院書信,我一收完,我會拿到王仁澤家進去裡面的窗口, 他們家白天上午都沒有人在家,中午過後才有人。這封也 是放在他家的窗口,我不知道他為何沒有收到,我都是放 在同一個地方」、「(問:是否只放在窗口,沒有親手交 給王仁澤本人?)答︰是的。」等語(本案卷第125至127 頁),由上述證述可知︰當時郵務士並非送達上訴人之住 所,黃翊韋尚非以上訴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身分代上訴人 收受上開通知書,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收受 該通知書,故可認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 之效力,自非合法送達。  (三)上訴人既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已如前述,第 一審法院仍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從而,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不得准許 對造之一造言詞辯論聲請而為判決。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 大瑕疵,該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 甚鉅,自不適於第二審法院為辯論及判決,上訴人上訴聲 明既已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案卷第17頁),依上 述說明,本院為維持當事人間之審級利益,並保障當事人 之程序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 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0-30

ILDV-113-簡上-1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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