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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4號 再 審原 告 江廷振 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勞動部代表人由許銘春依序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 ,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第11、25頁),應予 准許。   二、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 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行政訴訟法所稱 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除第五編再審 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 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 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之 再審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三、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擔任中央研 究院(下稱中研院)法律學研究所兼任助理工作,協助蘇彥 圖副研究員進行科技部研究計畫之訪談、繕打訪談紀錄等工 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審原告以中研院未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 )、就業保險,致其必須自行投保健保、繳納國民年金,且 未能領取失業給付、職業訓練津貼、健保補助,又中研院未 給付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使其受有損害 ,乃對中研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關於再審原告就此勞 資爭議所提起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不限於特定 審級之判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一審判決) ,判准再審原告主張之「負擔之全民健保費用」、「特別休 假之未休假工資」、「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未提撥 之勞工退休金」及「開立服務證書」等5項請求;惟再審原 告同訴主張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失業給付」、「健保費 補助」、「國定假日工作加倍給付工資」、「延長工時工資 」等4項主張,則遭法院駁回。 ㈡再審原告不服上開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於108年1月15日向再 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所屬臺 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108011 5-A-041,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臺北分會審認系爭民事一 審判決已就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部分,認為無法證明有接受 職業訓練之計畫,或有工作意願但無工作,難認失業給付或 職業訓練津貼及健保費補助部分有理由,又申請人工作日及 時間是屬自主決定,故應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加倍 工資,故本案無扶助空間等情,乃以108年1月18日審查決定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依法律扶助法(下稱法扶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107年8月21日修正發布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 費用扶助辦法(下稱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 款(原處分誤載為第9條第1款)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 。再審原告不服,分別申請覆議及提起訴願,覆議部分經再 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審認就加班費部分,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以 加班非中研院可得而知,尚有斟酌餘地,本件非顯無理由等 情,乃以108年4月17日覆議決定通知書撤銷原處分,准予部 分扶助(扶助比例1/2,扶助內容及種類為民事通常程序第 二審訴訟代理及辯護,下稱系爭覆議決定);訴願部分,再 審被告勞動部以原處分既經系爭覆議決定撤銷而不存在,於 108年6月14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4092號訴願決定書為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簡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下稱北院206號判決),再審被告勞動部重 為實體審查後,於109年9月1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 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198號行政訴 訟裁定移送於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 該移送裁定,由原審更為裁判而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不應適用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 之規定,卻仍適用,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就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顯無 勝訴之望」是否應界定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其內涵為 何等爭點,有應闡明未予闡明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法規 顯有錯誤及消極未適用法規之違法情形。  3.原確定判決混淆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顯 無勝訴之望」及「無理由」的概念,並違背「原則扶助例外 不扶助」之原則,而有適用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顯有錯 誤之違法事由。  4.原確定判決未依循民主原則、大法官解釋、遵循尊重行政機 關事前抽象解釋等方法設定審查密度與審查範圍,違法使用 低密度審查,且再審被告根本未達舉證門檻,惟原確定判決 違法未予撤銷,有適用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l0條第1 款「顯無勝訴之望」錯誤之再審理由。  5.原確定判決純由法律條文文字內容操作損害賠償請求,未清 楚區分經驗與規範,有適用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 第1款「顯無勝訴之望」錯誤之再審事由。  6.本件所涉及之勞動訴訟案件請求的是損害賠償並非就業保險給付,不應適用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的求職登記要件卻適用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本件請求事項為「損害賠償」已如上述,則操作時應依據正確的因果推論方法,將雇主投保與否以外的變數控制在相同,但原確定判決未如此處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7.原確定判決未能透過對比挑出因果關係中的「主因」,操作 「因雇主未投保就業保險致『無法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或 無法受安排參加職業訓練而獲得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之損害」的因果推論,對損害概念定義有誤、錯置正常與 異常情形、錯置應有的對比而推論因果關係有誤,未能因果 篩選致有原因過度孳生的問題,同時法院只是為了駁回而駁 回,論證欠缺依據,亦欠缺正確操作,顯有錯誤。 8.原確定判決在法律上因果關係並未正確地基於法律公共政策 、立法目的進行判斷而有錯誤判斷法律上原因,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勞動部l09年9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2號函(下稱109年9月1日函)及系爭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系爭覆議決定關於拒絕依據法扶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撤銷。⑶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對於再審原告系爭申請案應作成依據法扶法准予全部扶助的行政處分。⑷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錯誤!找不到參照來源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1: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勞動部109年9月1日函及系爭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系爭覆議決定關於拒絕依據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撤銷。⑶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對於再審原告系爭申請案應作成依據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准予民事訴訟代理酬金全部扶助且扶助金額為新臺幣錯誤!找不到參照來源元的行政處分。⑷再審被告勞動部應給付原告前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再審被告法律基金會應給付原告前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再審被告勞動部與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第3項、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⑻本案所有審級(一審、更一審、上訴審、上訴審再審)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備位聲明2: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確認原處分、系爭覆議決定及系爭訴願決定拒絕依據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違法。⑶再審被告勞動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錯誤!找不到參照來源元,及自l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錯誤!找不到參照來源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再審被告勞動部與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錯誤!找不到參照來源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⑺本案所有審級(一審、更一審、上訴審、上訴審再審)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備位聲明3: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原處分、系爭覆議決定及 系爭訴願決定拒絕依據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准予全部扶 助部分均撤銷。⑶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應重新依據行為時勞 資爭議扶助辦法作成決定,不得僅依據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 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作為核定扶助金額的裁量基準,且核 定扶助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30,000元。⑷再審被告勞動部應 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再審被告法扶基金 會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l08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再審被告勞動 部與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0,000 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⑺第3項、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再 審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⑻本案所有審級(一審、更一審、上訴審、上訴審再審)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再審被告答辯部分: ㈠再審被告勞動部: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曲解其上訴主張,錯誤解釋行為 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顯無勝訴之望」規定, 且本案不應適用同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卻誤用,構成「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具 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等情事,其主張無非係重述其於上訴已主張而為 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 指摘,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其所訴,尚不足採。原確定判 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     原確定判決本於其法律上之確信,認為再審原告事實上確實 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即未能符 合請領「職業訓練津貼、失業給付」之要件,洵屬有據,於 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並無不合,應無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混淆顯無 勝訴之望以及無理由的概念」、「原確定判決違反使用低密 度審查」,即係執其與原判決在事實認定及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逕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實不可 採。是原確定判決確已充分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主張及證物、 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就原判決論及再審原告申請 「勞動部專案」不符合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部分是否違背法令,妥為認定。再審原告所舉再審事 由,僅係其與原確定判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縱再有爭執, 亦難謂有適用法規有顯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於再審原告認為 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依據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對於案 件是否扶助是跨越審級的「全案審查」,認定再審有扶助空 間即等同於認定二審有扶助空間云云,均係再審原告自行想 像得出,全無憑據。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實際上係逐審級審 查申請人之請求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此觀再審原告於一審時 係受有再審被告之法律扶助,請求上訴二審時需就其請求重 為審查,即可得知。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按再審是確定終局判決的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判決不服, 請求再開始訴訟的程序。蓋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 、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即應受其拘束,並予尊重,不得再行爭 訟。但訴訟制度的理想,在追求裁判的正當、公平、迅速與 訴訟之經濟,所以如果判決的形成過程,訴訟主體或為裁判 基礎的資料有重大瑕疵,或有可罰性行為介入等因素,致判 決之正當性發生動搖,為追求實質正義的實現,自須有非常 途徑予以救濟之必要,此即為再審制度。對於再審之訴的審 查,通常有三個階段,首先是合法要件的審查,其次是有無 再審理由的審查,最後是本案的審理。再審之訴於具備合法 要件後,必須具備再審理由才能進入本案審理。  2.再審既然是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為了免輕易 動搖確定判決的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 由。再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另提起再審之 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㈡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1.再審原告就其與中研院間勞資爭議所提起之民事訴訟,經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就「負擔之全民健保費用」、「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繳納之國民年金」、「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開立服務證書」等項,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而就「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失業給付」、「健保費補助」、「國定假日工作加倍給付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項,則經該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欲提起上訴,乃向臺北分會為系爭申請案,經臺北分會審認後無扶助之空間,依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即「法扶會方案」或「勞動部專案」均未達扶助標準)。再審原告不服,分別申請覆議及提起訴願,覆議部分,經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審認就加班費部分,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以加班非中研院可得而知,尚有斟酌餘地,本件非顯無理由等情,乃以系爭覆議決定撤銷原處分,改以「法扶會方案」准予部分扶助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15、16頁),經核與卷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基礎。2.再審原告固以系爭民事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原判決有判決不記載相關主張、不備理由、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謬誤之違法等語。然按:⑴法扶法第3條規定:「(第1項)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第9條規定:「(第1項)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2項)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第1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七、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第11條第1款規定:「分會辦理事項如下:一、法律扶助事件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第45條規定:「(第1項)分會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第2項)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審查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酌增、酌減或取消。三、受扶助人應返還、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第47條第1項規定:「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第48條規定:「(第1項)基金會設覆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第2項)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會委員。(第3項)覆議委員會委員,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推舉資深之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覆議委員會審議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第2項)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由上開規定觀之,法律扶助事件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係由分會設立審查委員會(下稱審查會)為審議決定,並以3人合議方式行之,而審查會係由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所組成,其成員均具有法學專業素養;而就不服分會審查會決定之覆議案件,亦由法扶基金會組成具有相同專業要求之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以3人合議方式為審議決定。⑵次按為使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民,得立於公平之基礎下,順利實施訴訟權能,維護其權益,以達憲法平等保障人權之目的,除於93年制定法扶法,明文應成立法扶基金會,提供訴訟之代理或辯護等法律扶助事項外(修正前法扶法第2條規定參照),並鑒於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如欲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常需花費相當之費用,然相較於資方,勞方常處於經濟上較為弱勢之地位,為使勞工於維護自身權利時無所顧慮,勞資爭議處理法於98年7月1日修正時(100年5月1日施行),亦增訂第6條第3項規定:「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就委託民間團體辦理部分,實務上勞動部係委託法扶基金會執行勞工訴訟扶助專案),並就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於同條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發布勞資爭議扶助辦法,以具體落實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規定參照)。然為使有限之扶助資源得以合理運用,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明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亦規定:「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而無論是「顯無理由」,抑或是「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涉及個案事實的澄清程度與相關法規之詮釋或價值判斷,核屬專業判斷領域,除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包括所轄分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⑶本件原處分於「不予扶助理由」欄內業已載稱:「依申請人【即再審原告】所提判決【即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原審已就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部分,認為無法證明有接受職業訓練之計畫,或有工作意願但無工作,故難認前開部分及健保費補助部分有理由,又申請人工作日及時間是屬自主決定,故應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故本案無扶助空間。」等語(原審198號卷第275頁),而稽諸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就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健保費補助等部分敘明略以: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付,必須符合3要件:①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②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③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再審原告主張與中研院間所簽訂之兼任助理契約,期限屆滿後,未持續就業,因中研院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是其無法參與職業訓練課程及請領失業給付云云。然查,再審原告自承其契約屆滿後,仍在學繼續學業,是再審原告未證明其有接受職業訓練之計畫或者是有工作之意願而無工作,且辦理求職登記,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況依其學經歷、智識、年齡、身心狀態,如有工作之意願及計畫,豈會無任何工作可作,就業保險法所規定失業給付之目的係在協助具有工作能力及意願,於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下,辦理求職登記,但未能覓得工作者,讓其在失業期間仍有一定基本保障,保障真正失業之勞工,尚非所有非自願離職之勞工均得請求失業給付。是認為再審原告請求職業訓練津貼、失業給付,均屬無據;又領有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方能領取健保費補助,認為再審原告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資格,是其主張因為工研院拒絕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其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獲得健保補助,請求賠償健保補助費,尚屬無據等語(原審198號卷第315、316頁),可見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能滿足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要件,亦即「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駁回再審原告就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健保費補助等請求。既然再審原告事實上確實並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無論再審原告是否「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再審原告認為其符合此要件,然系爭民事一審判決認再審被告不符合「有工作意願」之要件),其仍未能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要件,則原處分就上開請求部分,依前揭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認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自屬有據。⑷再審原告固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下稱127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然稽諸該判決雖謂:「觀諸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關於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當須先以被保險人符合『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之前提後,方再審查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要件。而本件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23日始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致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之就業保險年資未滿一年以上,而未能符合請領失業保險之前提要件,足認與被上訴人所受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上訴人此節所辯,要無足取。」等語,並就「該案被上訴人請求該案上訴人」給付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為有利之判決。然127號判決既認為於符合「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之前提後,「方再審查」後續要件(即「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要件),卻未見該判決就「該案上訴人」是否合致後續應審查之要件,有所說明,其與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之論斷方式顯有不同,是再審原告援引127號判決,據為主張系爭民事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之判斷難認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⑸至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嗣後一再針對再審原告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再審予以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均足證該系爭民事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標的乃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原審198號卷第321頁以下),並非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對第二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與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乃屬二事,自不得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獲准法律扶助一情,遽指原處分之認定違法。又訴訟勝敗,繫於事實之證明程度及法規範之解釋適用,與數學上之機率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勝敗訴的可能服從機率分配,勝敗訴只是一個隨機事件,敗訴也可能只出現一個離群值,除非是絕對會敗訴沒有例外之情形等語,顯無足採。3.關於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部分:⑴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政府機關扶助。」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稽諸各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扶助資源有限,如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獲得政府機關的扶助,應足以保障民眾之訴訟權益,自無重複予以扶助之理。⑵然如前所述,再審原告申請本件法律扶助,分會依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嗣被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固撤銷原處分,然其僅就加班費部分准予部分扶助;而依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於勞資爭議之民事訴訟扶助範圍,僅限於「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等項目,並不包括「加班費」之爭議,是本件覆議決定所准予之部分扶助,乃係「法扶會方案」(即適用法扶法之方案),而非「勞動部專案」(即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之方案),故就此部分(加班費)而言,並無擇一適用「法扶會方案」或「勞動部專案」之問題,而只能適用「法扶會方案」;關於再審原告經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敗訴之請求部分(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健保費補助等),並未獲得扶助,自亦與應適用「法扶會方案」或「勞動部專案」無涉。至再審原告另稱其於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勝訴部分,為防禦中研院之上訴,亦必須獲得扶助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105頁),然再審原告所獲得「法扶會方案」之部分扶助,乃係指再審原告應分擔部分之酬金(分擔金),並非指訴訟代理人於上訴審程序,僅得就再審原告於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敗訴部分為訴訟代理而不及於勝訴部分,惟訴訟代理縱然涵蓋再審原告勝訴部分的防禦,其訴訟扶助仍屬「法扶會方案」,並不因此即變更或兼含「勞動部專案」,是再審原告主張被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之行政慣例也提供人民自行選擇要接受適用何種法源之法律扶助機會、准予扶助與實際提供扶助並不相同、「要繳分擔金才能享有的民事訴訟代理部分扶助」和「沒有分擔金附款的民事訴訟代理全部扶助」性質不同等節,均無足採。⑶又再審原告主張北院206號判決要求本件不得依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拒絕再審原告之請求,原判決竟仍依該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與具有既判力之北院206號判決亦相違背等語。然北院206號判決主文乃「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審198號卷第283頁),判決理由並敘明:「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訴願機關(被告勞動部)就原處分(審查決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另為實體之審理決定;至原告其餘訴之聲明事項,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無法遽為審酌」等語(原審198號卷第295頁),足見該判決就該案兩造爭執之實體事項部分,並未論究,原判決就本件實體爭執所為之判斷,自無再審原告所稱「與具有既判力之北院206號判決相違背」之可言;更何況,北院206號判決係在指摘勞動部以原處分業已撤銷為由所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非屬適法,其理由係謂:「本件原告併同依『法扶會方案』及『勞動部專案』向被告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就不予扶助之救濟程序,當應分循『法扶會方案』及『勞動部專案』不同,為其權利保障,並無所謂擇一行使權利,倘其一准許,其餘權利拋棄(或切結不請求)情事。固被告法扶基金會嗣以覆議決定,將原處分(審查決定),改依『法扶會方案』准予部分扶助,但原告前既係依『法扶會方案』及『勞動部專案』向被告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併同申請法律扶助,縱被告法扶基金會在覆議決定時准予『法扶會方案』之部分扶助,然就其所申請『勞動部專案』仍屬駁回處分性質,未有滿足原告權利情事;是就原處分(審查決定)駁回原告申請『勞動部專案』法律扶助部分,覆議決定仍無將此部分撤銷,原告對此仍得向被告勞動部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原審198號卷第291、292頁)、「雖『法扶會方案』與『勞動部專案』同為原告向被告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之法律扶助項目,然依法律扶助法及勞資爭議扶助辦法規範,兩者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或有不同,不生其一准許,其餘權利拋棄(或切結不請求)情事;縱倘有同時符合『法扶會方案』與『勞動部專案』兩者情形,亦應概由申請人即原告為權利選擇,非得任由被告法扶基金會代為選定,自無使原告獲有權利之滿足,而可謂原處分(審查決定)關於駁回原告申請『勞動部專案』之法律扶助部分已經消滅情事。」(原審198號卷第294頁)等語,並未如再審原告所稱「北院206號判決要求本件不得依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拒絕再審原告之請求」等情,是再審原告前述主張,亦屬無據。⑷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判決僅依法扶法第36條之立法理由判決,卻未處理該條規定之違憲問題等語,然法官必須本於法律牴觸憲法之確信,始得聲請大法官解釋或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原審未為聲請,並非得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據為提起上訴之事由。再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有關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欲限制,應如何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442號、第512號、第574號、第639號及第665號、第752號解釋參照)。法律扶助性質上屬於給付行政,否准申請並非係就申請人「既有」之權利予以剝奪或限制,且就分會否准或部分否准之處分,法扶法亦設有救濟程序(覆議)之規定,使申請人有對不利益處分表明不服之機會;其覆議程序並由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以3人合議方式為審議決定,應足以保障申請人申請法律扶助之權益,是再審原告主張法扶法第36條第4項關於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已然違憲等語,為法院所不採等情。從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  ⒉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情事 。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適用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 條第1、2款、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不應適 用而適用錯誤,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顯有錯誤及 消極未適用法規之指摘,核屬其一己主觀的歧異見解,依上 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云云,顯無再審理由。 七、結論: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19

TPBA-112-簡上再-44-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7號 原 告 蔡本文 蔡春鳳 蔡明主 被 告 黃榮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3,96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七股區後港東段97、98、99、100、101、160 、152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有區分必要各以地 號稱之)及其上2個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由原告蔡 本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即原告母親蔡蕭金葉 於民國78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給訴外人蔡本 源(即原告蔡春鳳之弟、原告蔡本文、蔡明主之兄)購買 ,交代要留給原告在內之兄弟姊妹,並非蔡本源單獨購買 ,系爭貨櫃屋是原告蔡本文購買,一個買約20年、另一個 買約30年。因當時購買農地需要有自耕農身分,蔡蕭金葉 便委請蔡本源尋找可信任之人選,始找上被告作借名登記 之人頭,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其後蔡蕭金葉 、原告蔡本文及其配偶於系爭土地耕作迄今已將近36年, 嗣蔡蕭金葉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為此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 轉與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從小即生長在系爭土地之鄰地,被告於78年間獲悉系 爭土地有意出售時,因與蔡本源關係良好,遂介紹蔡本源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因購買系爭土地須有自耕農身分, 被告具自耕農身分,故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蔡本源 固曾向其母親蔡蕭金葉借款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然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蔡本源即與被告商議由被告向訴 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30 萬元以償還蔡蕭金葉,蔡本源再以被告名義分期清償土地 銀行之貸款,蔡本源即每月將款項匯入以清償貸款,蔡本 源並於96年間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告蔡本文於113 年8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容略以「台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蔡本源出錢所購買 該土地借名登記黃榮柯名下大眾周知(非台端所有權人) 」等語,可知原告蔡本文明知系爭土地係蔡本源所有,而 非其母蔡蕭金葉所有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母親蔡蕭金葉購買,但借名登記予 被告,蔡蕭金葉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蔡蕭金葉之繼 承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被告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除160地號土地外,其餘6筆土地均已於113年12月31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李忠慶等情,有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各7件( 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7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69頁至第3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7頁至420頁),堪 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 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 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蔡蕭 金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 之訴。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家事法庭108年9月9日南院武家秀1 08年度司繼字第2457號函(即蔡本源聲請對被繼承人蔡蕭 金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原告戶籍謄本、陳述本案事發過程(見補字卷 第21頁至第52頁、第75頁至第89頁)、臺南市七股區調解 委員會通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臺南市七股區公所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函、臺南市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通知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通知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存證信函(原告 蔡本文寄送予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地區通訊記者稿費明細表、臺 南市政府函、原告蔡本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資料清單、戶口名簿、蔡 石泉死亡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對話陳情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線上來信處理紀錄、蔡蕭金 葉戶籍謄本、原告蔡本文臺灣省臺南市私立長榮中學66學 年度成績通知單、原告蔡本源、蔡春鳳戶籍謄本、澎湖縣 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聯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華隆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發放通知書、萬隆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鼓動印鑑證明書、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 書、保險單、現場照片數張、三立貨櫃屋實業社訂購出貨 單等件(見本院補字卷第101頁至第443頁、第447頁)、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 原告蔡本文陳述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函、印鑑證明、現場及其他人物照片數張(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361頁,按多數證物資料均與本院補字卷提出 之資料重複)、原告蔡本文陳述資料、線上報案處理紀錄 等件(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62頁)等證據,觀其內容多 數為原告蔡本文個人之手寫資料,其真實性已有疑義,其 他公文書則係原告報案或告發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法、蔡 本源失蹤協尋報案紀錄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上開證據均 無法證明蔡蕭金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定有借名登記契約 。又原告提出之原告蔡本文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見本 院卷第225頁、第441頁),僅能證明原告蔡本文曾於107 年間向農業發展基金貸款30萬元,亦無法證明蔡蕭金葉係 以此筆30萬元貸款購買系爭土地。再者原告提出被告電話 之錄音檔及其內容譯文(見本院補字卷第91頁至第99頁、 本院卷第423頁),細觀該錄音譯文,被告從未曾提及系 爭土地係蔡蕭金葉購買,反而陳述系爭土地係其介紹蔡本 源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補字卷第97頁), 則該錄音檔及其譯文亦未能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蔡蕭 金葉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屬實,原告復未 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蔡蕭金葉出資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 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是原告主張蔡蕭金葉出資 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定有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要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58號(下稱刑案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記載「緣臺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蔡本文借名登記黃榮 柯名下,蔡本文為該等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下稱 系爭文字),故被告應將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原告云 云,雖提出系爭處分書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25頁、 第126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然被告抗辯系爭文 字應該是寫錯,原告蔡本文於刑案之筆錄自陳系爭土地係 蔡本源購買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查閱結果 ,原告蔡本文於刑案調查筆錄明確陳稱:「我認識黃榮柯 。30多年前,我大哥(即蔡本源)用黃榮柯的名字去買上 述土地(即99、100、160地號土地)」等語(見刑案卷中 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1號卷第52頁正、反面), 且原告蔡本文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已載明:「內容:查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蔡本源 出錢所購買該土地借名登記黃榮柯名下大眾所知(非台端 所有權人)本人以合法實際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人,……… 」等語,核與被告提出原告蔡本文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相符,有兩造提出之原告蔡本文存證信函各1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補字卷第159頁、本院卷第381頁),原告蔡本文 復於本院陳稱:「是我大哥蔡本源用黃榮柯的名字去買的 」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 頁、第419頁),堪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蔡本源借名登 記為被告名下,被告與蔡蕭金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乙節 ,應屬可採,則系爭文字記載「99、100及160地號土地為 蔡本文借名登記黃榮柯名下,蔡本文為該等土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等語,顯為誤載,系爭處分書自亦不得據為原告 蔡本文或蔡蕭金葉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明,同不 可採。 (五)又查原告蔡明主已於108年10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對被繼 承人蔡蕭金葉拋棄繼承,本院並於108年11月11日准予備 查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900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查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頁),則原告蔡明 主既已拋棄其對蔡蕭金葉之繼承權,原告蔡明主自不得依 繼承蔡蕭金葉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原告蔡明主於本案之主張及 請求,同屬無據。 (六)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 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 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在不動產物權登記尚 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仍是依法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人,自 應尊重既有之法律狀態。經查系爭土地除160地號土地外 ,均已於11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忠慶 所有,有如前述,則李忠慶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在該所有權登記尚未合法塗銷前,原告自無從請求被 告將97、98、99、100、101、15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登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再者原告蔡 本文自承系爭貨櫃屋係由其所購買,未辦保存登記等語( 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5頁),可 知原告蔡本文始為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聲明請 求非系爭貨櫃屋所有權人之被告應將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 部登記予原告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合上開各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蔡蕭金葉於78年間出 資30萬元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依原告所提 現存證據,均無法證明為真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自屬無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進而主張蔡蕭金葉於 10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云云,同 屬無據。 (八)原告蔡本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提出民事陳報狀2 份,惟核其內容或為原告蔡本文陳述其生平經歷、或為其 個人主觀之臆測,所附證據亦多數與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提出者重複,有些更與本件訴訟無關,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及判斷,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被 告抗辯其與蔡蕭金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3,96 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8

TNDV-113-訴-2367-202502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華隆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20,000元,到期 日民國113年11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8

TCDV-114-司票-1356-20250218-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莊○○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11 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亦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駁回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應給付莊○○新臺幣9,290,13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莊○○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陳○○負擔百分之97, 餘由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莊○○以新臺幣3,100,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陳○○如以新臺幣9,290,13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反請求部分】 原判決關於命莊○○給付陳○○新臺幣945,39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莊○○(下稱莊○○)主張(含對反請求 之答辯):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於 110年10月7日經原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 62號),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應以莊○○於107年11月16日訴請離 婚為基準日。莊○○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存款、保險 合計新臺幣(下同)22,088,092元,均係陳○○贈與所得,無 需列入分配;陳○○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存款、股權 及應追加計入之不明用途款項合計90,526,425元,是莊○○得 向陳○○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5,263,033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陳○○應給付莊○○45,263,033 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108年8月21日起,其中35,263,0 33元自111年5月10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反請求主張(含對本訴之答辯):臺中市○○區○村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 00號,下稱○○路房地)係陳○○婚後出資購買,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莊○○名下,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 列「無償取得之財產」尚屬有間,應列入莊○○之婚後財產。 故莊○○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存款、保險及去向不明 之定存合計136,417,344.673元;陳○○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 、投資、存款及股權合計68,707,771元,陳○○得請求分配之 剩餘財產為33,854,787元,陳○○僅請求莊○○給付15,000,000 元。縱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請考量陳○○已將○○路房地 贈與莊○○,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陳○○之分配金額等情,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莊○○給付15,000,000元 ,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莊○○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請求部分為陳 ○○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莊○○應給付陳○○945, 399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莊○○就其本訴、反請求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全部上訴,就本訴部 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陳○○應給付莊○○ 9,589,985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請求 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另就其反請求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 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應再給付陳○○10,000, 000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莊○○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莊○○就原 審駁回其餘本訴請求35,673,048元本息、陳○○就原審駁回其 餘反請求4,054,601元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0-107、173、300頁、卷 二第5-8、14、74頁):  ㈠兩造於81年12月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莊○○於107年11月16日提 出離婚訴訟,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7日和解離婚成立(原法 院108年度婚字第62號),應以107年11月16日為剩餘財產分 配之基準日。  ㈡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附表一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 本院卷一第100-105頁附表一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存款 ○○銀行活存 261,227元 兩造不爭執 ⒉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美金1,032.51元,以匯率31.138計算,折合新臺幣32,150.2元 兩造不爭執 ⒊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0元 兩造不爭執 ⒋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0元 兩造不爭執 ⒌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0元 兩造不爭執 ⒍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南非幣54,829.62元,以匯率2.217計算,折合新臺幣121,557.2元 兩造不爭執 ⒎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242元 兩造不爭執 ⒏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931元 兩造不爭執 ⒐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778,713元 兩造不爭執 ⒑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1,357元 兩造不爭執 ⒒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624,736元 兩造不爭執 ⒓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34027.19元,以匯率31.138計算,折合新臺幣110,665元 兩造不爭執 ⒕ 保單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646,840元 兩造不爭執 ⒖ 保單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1,396,981元 兩造不爭執 ⒗ 保單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64,285元 兩造不爭執 ⒘ 保單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579,986元 兩造不爭執 ⒙ 股票 中日1,050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⒚ 股票 華隆755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⒛ 股票 太電108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寶建3,528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神隆200股 4,64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鴻海4,000股 237,76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華園3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誠洲1,300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麗清5,000股 164,0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兆遠42,732股 559,789.2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振發5,000股 63,25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中美晶2,000股 138,0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環球晶1,000股 292,0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元太2,000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振華電1,158股 109,431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福貞1,000股 12,1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金麗6,205股 111,971.7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成霖2,000股 31,7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華園26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宏洲316股 3,728.8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兆豐金965股 25,572.5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銀行歐洲投資銀行 426,972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銀行AT&T公司債券 30,675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銀行卡達國家銀行金融有限公司 30,543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安聯收益 3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根多重收益 3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富坦新興 2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鋒裕匯理 2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 650,160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 1,227,528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4,312,650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6,864,375元 兩造不爭執 ⑤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859,136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金瑋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 3,0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無 無 無 兩造不爭執  ㈢陳○○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附表二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 本院卷一第105-107頁附表二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存款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248,434元 兩造不爭執 ⒉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56,212元 兩造不爭執 ⒊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68,576元 兩造不爭執 ⒋ 存款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4,135元 兩造不爭執 ⒌ 存款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5,294,731元 兩造不爭執 ⒍ 存款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9,600元,以匯率30.361計算,折合新臺幣291,466 兩造不爭執 ⒎ 股票 兆遠公司54,386股 712,457元 兩造不爭執 ⒏ 股票 中美晶公司80,000股 552萬元 兩造不爭執 ⒐ 投資 宏儒公司股權價值 42,295,278元 兩造不爭執 ⒑ 基金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摩根環球高收益F美配基金 5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⒒ 不動產 臺中市○○區○村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里○村路00號) 209,000元 兩造不爭執 ⒓ 不動產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12,287,000元 兩造不爭執 ⒔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8,859,136元 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無 無 無 兩造不爭執   ㈣莊○○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婚後財產,於 基準日之價值為31,900元。   ㈤莊○○對宏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儒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 為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按前開不爭執事項㈢附表二 、壹編號9之價值比例計算為2,286,231元。   ㈥陳○○南山人壽保單價值4,469元為婚後財產。   ㈦陳○○名下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為婚後財產,於 基準日之價值為12,543,149元。   ㈧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4月 1日、8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見本院卷一第107、173頁、卷二第13頁之筆錄)。茲就兩 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1年12月4日 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夫妻財產制。又莊○○於107年11月16日對陳○○訴請離婚, 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7日和解離婚成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本 件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107年11月16日為計算兩造夫妻 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㈡兩造對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互有爭執。經查:   ⒈本院卷一第102頁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3○○銀行定存 13,241,569元不應追加計算為莊○○之婚後財產:    ⑴陳○○主張莊○○於婚後在○○銀行之8筆定存合計13,241,569 元目前去向用途不明,係其為減少婚後財產分配所為,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云云, 無非係以○○銀行109年2月27日營清字第1090004632號函 覆之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惟細譯 該存款交易明細(另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上開8筆 定存之其中第1、5筆分別於101年12月11日、21日開戶 ,於102年12月11日、21日到期及結清;第2、6筆分別 於第1、5筆到期及結清同日開戶,於103年12月11日、2 1日到期及結清;第3、7筆分別於第2、6筆到期及結清 同日開戶,於104年12月11日、21日到期及結清;第4、 8筆分別於第3、7筆到期及結清同日開戶,原約定於105 年12月11日、21日到期,但於開戶日即已結清;參以上 開8筆定存均有固定利率,且開戶日在後之定存金額略 高於開戶日在前之定存金額,可見開戶日在後之定存應 係以開戶日在前之定存到期並結清本利數額後再次存入 。足認莊○○在○○銀行定存最後實際上僅有第4筆720,732 元、第8筆2,651,320元,合計3,372,052元。    ⑵又莊○○於104年12月17日、24日向富邦人壽分別投保保險 金額為1,410,000元、5,200,000元之壽險,保險費各72 1,356元、2,660,320元,投保日期略後於上開第4、8筆 ○○銀行定存結清日數日,且保險費與定存金額亦大致吻 合,此有富邦人壽保單及保險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5頁)。足見上開富邦人壽保單係莊○○以前開第4 、8筆○○銀行定存購入,並已包含在兩造所不爭執莊○○ 現存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7之內,自難認為莊○○有 何為減少陳○○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婚後財 產之情形。故陳○○主張應將前開○○銀行定存追加計算為 莊○○之婚後財產,委屬無據。       ⒉莊○○名下○○路19號房地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⑴陳○○雖主張○○路19號房地係其於98年6月26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莊○○名下,與一般贈與情形有異,應 追加計算為莊○○之婚後財產云云。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但書規定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該規定既未對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予以限制,解釋上所有 無償取得財產自均包括在內,夫妻間贈與之財產屬於無 償取得之財產,當然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另參 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裁定意旨)。    ⑵姑不論○○路19號房地是否係陳○○借名登記在莊○○名下,○ ○路19號房地之登記謄本既記載陳○○將其移轉予莊○○之 原因為「夫妻贈與」,且陳○○對莊○○係無償取得○○路19 號房地亦不爭執,堪認○○路19號房地確屬莊○○無償取得 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將之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   ⒊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應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    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莊香惠以其母 親莊邱美惠所贈與之金錢購入,此業據證人莊邱美惠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莊○○說車子壞掉,我轉錢給她買車,20 0萬元不是借的,是我贈與給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370頁),並有莊邱美慧○○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取款憑 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7、279頁),堪認證人莊邱 美惠所言,應屬實在。是上開車輛既為莊○○無償取得之財 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之規定,即不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之分配。陳○○主張上開車輛為莊香惠之婚後財產,應 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即無足取。     ⒋莊○○持有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之股份 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莊○○於107年度持有東億公司股份之現值金額為250,000元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236頁)。陳○○雖主張此筆投資應列為莊○○之婚後財 產。然東億公司於107年間之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莊○○於當年度 對東億公司之出資額占東億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1;而依 莊○○所提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9頁),東億公司於7 2年6月14日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莊○○當時對東億 公司之出資額為50,000元,亦占東億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 1,可見莊○○於107年度所持有東億公司股份均係莊○○於兩 造結婚前即已取得,屬莊○○之婚前財產,自不應列入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   ㈢據上,前開兩造互有爭執之財產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故本件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即應以不爭執事 項㈡至㈦計算之,則莊○○列入分配之財產合計為84,493,783.6 元【計算式:261227+32,150.2+121557.2+242+931+778713+ 1357+624736+110665+0000000+00000000+464285+0000000+4 640+237760+164000+559789.2+63250+138000+292000+10943 1+12100+111971.7+31700+3728.8+25572.5+426972+30675+3 0543+300000+300000+200000+200000+65016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900+0000000=84,4 93,783.6】;陳○○列入分配之財產合計為103,074,04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168576+84135+00000000+291466 +712457+0000000+00000000+500000+209000+00000000+0000 000+4469+00000000=103,074,043】,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18,580,259.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莊○○得 向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9,290,13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陳○○雖主張其於兩造婚後將○○路19號房地贈與莊○○,卻未列 入莊○○之剩餘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 整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語。惟按夫妻之一方 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3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於婚後同住一處多 年,莊○○並協助陳○○經營宏儒公司,與陳○○共同養育子女, 尚難謂莊○○對於兩造資產之累積毫無貢獻,而有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顯失公平之情事。陳○○迄亦未說明莊○○有何對於婚姻 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莊 ○○於婚姻期間獲其贈與取得○○路19號房地,即謂本件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乃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 給付9,290,13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反訴答辯㈠狀送達翌 日即108年8月21日(陳○○於原審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對其於該日前已收受前開書狀並無爭執,見原審108年度婚 字第62號卷一第167、2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莊○○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莊○○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本訴部分】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為莊○○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 無不合,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 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莊○○給付10,9 45,399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 莊○○應給付陳○○945,399元本息及命兩造供擔保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反請求部分】主文第 二項所示。另原審就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陳○○請求莊○○再 給付10,000,000元本息)為陳○○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陳○○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莊○○不得上訴、陳○○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CHV-113-重家上-8-20250212-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隆 義務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968號、113年度偵字第7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華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 華隆之帳戶內(詳見附表)」後,補充「旋遭提領近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②「49,999元」,應 更正為「49,984元」。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③「50,000元」,應 更正為「49,985元」。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①「50,001元」,應 更正為「49,986元」。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②「50,002元」,應 更正為「49,987元」。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②「9,050元」,應更 正為「9,035元」。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陳華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14968 卷第10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被害人謝育真、李函霖、曾子真、告訴人許舜府、洪麗 雅,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僅 與被害人曾子真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中,而未與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有被害人曾子 真所提聲請撤回告訴狀、屏東縣○○鎮○○○○○000○○○○○000號調 解筆錄及本院114年2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可參(見本院 卷第85、87、9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提供帳戶數量、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77頁),又依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11

PTDM-114-原金簡-11-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劉惟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197、53258、54758、57743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10346、1 31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94、31774、33303號、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劉惟宗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7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玖仟壹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 告林育正、劉惟宗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 定被告林育正、劉惟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林育正、劉惟宗 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林育正、劉惟宗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育正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劉惟宗於112年6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 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陳安然」、「安聯投信助 理」、「蜂匯唯一官方帳號-賴協理」、「投信客服經理: 陳力宏」、「最初的夢想」、「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 「投資管理部長-李育宗」、「許慧玲」、「華隆投信資管 經理:黃詳筑」、「資管部部長潘鼎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育正、劉惟 宗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林育正與劉惟宗僅就附表一編號7-1部分 具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提供附表一所示本案 詐欺集團掌控之「A電子錢包地址」,供附表一所示之人使 用,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前來取款之林育正、劉惟宗(附表一編 號7-1部分由林育正取款,劉惟宗在場把風、學習),並由 林育正、劉惟宗依指示,分別佯裝販賣泰達幣之幣商,先自 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來源之「B電子錢包地址」取得泰達幣 後,再分別使用附表一所示之「C電子錢包地址」,將附表 一所示之泰達幣移轉至「A電子錢包地址」,嗣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操作逐層匯往其他電子錢包,最終再匯回附表 一所示之「B電子錢包地址」,塑造泰達幣完成移轉,林育 正、劉惟宗則係不知情幣商之假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育正、劉惟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香、陳宜卉、邱國茂、王生堂、陳靖忠、 張菊香、張麗娟、被害人吳世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詳筑、王裕雄、吳鳳芬、陳均璋、林鈺修、 劉月秋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潘政忠、姜照華、曾游月雲、邱治凱、李進榮、賴嘉淳 、劉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呂傅孟婷、林明國、郭晉華、粘富敏、黃安、林銘俊、 賴添英、陳源樣、李東平、李晏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育正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劉惟宗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  ⒈被告林育正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3至8 -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劉惟宗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7-1、7-2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 號8-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4、6至8-2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 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 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 認上開犯行應就被告2人取款次數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1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育 正就附表一編號1至6、8-1之犯行、被告劉惟宗就附表一編 號7-2、8-2至14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育正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被告劉惟宗就附表一編號 7-1、7-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林育正就附表 編號1、3至8-1之犯行、被告劉惟宗就附表一編號8-2至14之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育正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 5月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 育正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而被告林育正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林育正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林育正 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 認被告林育正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 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林育正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惟 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中檢113偵33303卷第348 頁,本院113金訴933卷第246頁),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 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113金訴3873卷第2 05頁),是就被告劉惟宗上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育正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自與上揭減輕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又虛擬貨幣之本意 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 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附表一所示之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 虛擬貨幣之幣商,使用填寫契約、提示幣流等手段,親身參 與行騙環節,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違背虛擬貨 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且本案被 害人損失非微,被告2人所為殊值非難。併審酌被告2人均非 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林育正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更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看證據,我不知道,反正我一定被 起訴的,但有沒有罪是法官說的算,不是你說的算,每個客 人我都是銀貨兩訖,我不會良心不安等語(中檢112偵44197 卷一第480、48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劉惟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 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林育正已與告訴人李麗香、邱國茂調解成立,然尚 未給付款項,被告劉惟宗已與告訴人張麗娟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113金訴933卷第283至284頁、本院11 3金訴3873卷第211至212頁),併考量被告林育正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2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 、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 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育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院113金訴933卷第177頁),屬被 告林育正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惟宗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3萬9,150元,屬被告劉 惟宗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劉惟宗自動繳交而扣案,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林育正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劉惟宗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本院113金 訴933卷第177、227頁),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考量被告2人均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屠元駿追加起 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A電子錢包地址 B電子錢包地址 C電子錢包地址 B電子錢包地址移轉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地址之時間、數量 備註 1 李麗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向李麗香佯稱:得以儲值泰達幣之方式認購股票云云,致李麗香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4月6日15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立圖書館大安分館」 86萬元 林育正 TScoQFAzpanTKqATrdsTuwCytyCWzjQqo1 TWwG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hc2 ①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②TGUNp42spDKLG1armXEDVvVNtW4afSdv2E 112年4月6日16時36分許,移轉2萬7,388元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2 陳宜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然」、「蜂匯唯一官方帳號-賴協理」之人向陳宜卉佯稱藉由「蜂匯APP」投資軟體得以低價申購股票云云,致陳宜卉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4月6日20時許、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大寮鑫鳳林店」 40萬元 林育正 TJJWCUXTCe7f7eLP7Ykrj8AzQZQuUVCWUU TWwG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hc2 ①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②TGUNp42spDKLG1armXEDVvVNtW4afSdv2E   112年4月6日20時27分許,移轉1萬2,738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3 黃詳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401 投信私募通告」、「投信客服經理:陳力宏」之人向黃詳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詳筑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4月7日11時30分許、雲林縣○○市○○○路000號「多那之斗六民生門市」 100萬元 林育正 TVknteQewfE6Wj8wuM7UApGiGezEZ3YS2m TWwG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hc2 ①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②TGUNp42spDKLG1armXEDVvVNtW4afSdv2E 112年4月7日11時44分許,移轉3萬1,847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4 邱國茂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最初的夢想」、「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之人向邱國茂佯稱股票中籤需以虛擬貨幣繳納費用云云,致邱國茂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4月21日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100萬 林育正 TCYRsQy4uDfe24xPZvVj8TEKxnRxwsiuRc TWwG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hc2 ①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②TGUNp42spDKLG1armXEDVvVNtW4afSdv2E 112年4月21日12時49分許,移轉3萬1,897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112年4月28日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23萬6,000元 TUa1QXQoNEE9MKwDthVdw2wqCUfERjB2Dy TUoBSaFXYC3R3tj1iJgnzAQ2LpHTwk9mbY 112年4月28日10時21分許,移轉7,588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5 吳世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2日9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管理部長李育宗」之人向吳世情佯稱透過「投信」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世情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4月28日14時26分許、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牛墟門市」 20萬元 林育正 TPizBtWDP5w1M3toD7FxWowZqwhmXgxWs1 TUa1QXQoNEE9MKwDthVdw2wqCUfERjB2Dy ①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②TUoBSaFXYC3R3tj1iJgnzAQ2LpHTwk9mbY 112年4月28日13時39分許,移轉6,430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6 王生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之人向王生堂佯稱透過「華隆」投資平台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生堂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160萬元 林育正 TMjzgYyLKBqRFzmEdVCsyjb5UeJC9bxiZj TG9irD3kXWBNnJn6UgRhW9xoHjwgGBX46M ①TTT3GK3hp55DMH5CkkuL9LRf8j3VGKDfy8 ②TB2yPuRHc854iPpr7Z2qZnYGwFS5u7ozvz ③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112年6月13日13時44分許,移轉5萬1,118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㈧ 112年6月21日12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150萬元 TH3nVt3GPPibaBTy2D3xkJRE4ZT6iT1ftU(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2年6月21日13時5分許,移轉4萬7,846顆泰達幣 7-1 陳靖忠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許慧玲」、「華隆投信資管經理:黃詳筑」之人向陳靖忠佯稱透過「華隆投顧」投資軟體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靖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6月26日10時許、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10萬元 林育正、 劉惟宗 TAR7jxuYp6oiqwSpMVGaVp4q2SLDdNtL2e TG9irD3kXWBNnJn6UgRhW9xoHjwgGBX46M ①TB2yPuRHc854iPpr7Z2qZnYGwFS5u7ozvz ②TH3nVt3GPPibaBTy2D3xkJRE4ZT6iT1ftU ③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④TTT3GK3hp55DMH5CkkuL9LRf8j3VGKDfy8 112年6月26日10時1分許,移轉3,179顆泰達幣 ①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 ②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 7-2 112年6月29日10時許、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3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劉惟宗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H3nVt3GPPibaBTy2D3xkJRE4ZT6iT1ftU 112年6月29日10時5分許,移轉9,493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2年7月8日10時45分許、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親河門市」 10萬元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Y4p7QgWRfw8sfjKcP1o8VNUMagrK7bjcr 112年7月8日11時1分,移轉3,144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8-1 張菊香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管部部長潘鼎文」之人向張菊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菊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面交之人。 112年6月13日12時許、苗栗市○○路0000號「全家苗栗大利店」 10萬元 林育正 TRQLY3L2Mq85XGYi14gHhnedqDpEre6izW TG9irD3kXWBNnJn6UgRhW9xoHjwgGBX46M ①TB2yPuRHc854iPpr7Z2qZnYGwFS5u7ozvz ②TTT3GK3hp55DMH5CkkuL9LRf8j3VGKDfy8 112年6月13日11時45分許,移轉3,198顆泰達幣 113偵31774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7月10日13時30分許、苗栗市○○路0000號「全家苗栗大利店」 80萬元 112年7月10日12時55分許,移轉2萬5,117顆泰達幣 112年7月13日10時許、苗栗市○○路0000號「全家苗栗大利店」 100萬元 110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移轉3萬1,446顆泰達幣 8-2 112年6月29日16時許、苗栗市○○路0000號「全家苗栗大利店」 68萬元 劉惟宗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H3nVt3GPPibaBTy2D3xkJRE4ZT6iT1ftU 112年6月29日17時許,移轉2萬1,518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112年7月7日18時55分前某時許、苗栗市○○路0000號「全家苗栗大利店」 32萬元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Y4p7QgWRfw8sfjKcP1o8VNUMagrK7bjcr 112年7月7日18時55分許,移轉1萬78顆泰達幣 9 張麗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隆開戶經理-劉俊強」之人向張麗娟佯稱股票中籤,需以虛擬貨幣繳納費用,致張麗娟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6月27日16時許、雲林縣○○市○○路○段000號「雲林科技大學」 24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1萬元,應予更正) 劉惟宗 TP6aL6RVnuhCkrkeL933756Z7VEsHCrGfz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H3nVt3GPPibaBTy2D3xkJRE4ZT6iT1ftU 112年6月27日16時21分許,移轉7,619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10 王裕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俊強」之人向王裕雄佯稱透過「華隆投資平台」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王裕雄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6月30日17時30分許、桃園市龍潭區楊銅路一段與中原路一段交叉路口 10萬元 劉惟宗 TQAHnBAnv9bZVsz6a72hHFu8AbFYpj9Gp1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H3nVt3GPPibaBRy2D3xkJRE4ZT6iT1ftU 112年6月30日18時43分許,移轉3,164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11 吳鳳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時許,陸續以LINE暱稱「葉韻如」、「華隆開戶經理_劉俊強」之人向吳鳳芬佯稱透過「華隆投顧平台」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惟需先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吳鳳芬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7月2日19時1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 100萬元 劉惟宗 TMXDUSBJNd1HxR1HmY29jzfWFXP8yVUxdt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H3nVt3GPPibaBRy2D3xkJRE4ZT6iT1ftU 112年7月2日19時12分許,移轉3萬1,545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12 林鈺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張家橙」向林鈺修佯稱可代操股票,惟需先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林鈺修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7月5日14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汐子國民運動中心」公共泳池外 42萬5,000元 劉惟宗 TYKRUGAxJJZKffizECiFSbJMn9g8Hd6YfH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Y4p7QgWRfw8sfjKcP1o8VNUMagrK7bjcr 112年7月5日14時4分許,移轉1萬3,406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13 陳均璋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韻如」、「華隆開戶經理_劉俊強」之人向陳均璋佯稱透過「華隆投顧平台」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並轉介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陳均璋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6月21日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 48萬元 劉惟宗 TWEBR45imnvTQgzoodhBYUQ2XbDhsk7h4x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H3nVt3GPPibaBRy2D3xkJRE4ZT6iT1ftU 112年6月27日12時35分許,移轉1萬5,238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14 劉月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21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投資賺錢」結識劉月秋,佯稱透過「融冠投資軟體」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劉月秋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8月17日20時許、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20萬元 劉惟宗 TX889nK7VMgnZHt853gNYb5Jd3Yr1reS3D TMSFXusu1kJjUeeMebmWs9sSvVLBCVH1ro TCsw2cpMNi4EVPfBkM1JM67h9TaNxShbZn 112年8月17日20時28分許,移轉6,172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一編號4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1、7-2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1、8-2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1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虛擬貨幣契約1張(被害人李麗香) 林育正 影本見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57頁 2 虛擬貨幣契約4張(被害人王生堂) 林育正 影本見中檢112偵53258卷第57至63頁 3 虛擬貨幣契約7張(被害人王裕雄、張菊香、張麗娟、吳鳳芬、陳靖忠) 劉惟宗 影本見中檢113他3045卷第13頁、中檢113偵33303卷第103、223至226、291至295頁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劉惟宗 5 虛擬貨幣契約1張(購買人陳振家) 劉惟宗 非本案被害人 附件: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卷【中檢112偵33005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 71292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33005卷第9至1 0頁)    2、112年11月14日檢察官職務報告檢附幣流分析(中檢112 偵33005卷第965至1026頁)      二、雲檢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卷【雲檢112偵8618卷】    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26日雲警六偵字第112 100355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檢112偵8618卷第3至6頁 )    2、告訴人黃詳筑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虛擬貨 幣交易聲明書《交易日期:112年4月7日》(雲檢112 偵8618卷第33至37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平台頁面截圖(雲檢112偵 8618卷第39頁、中檢112偵33005卷第924至942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檢112偵8618卷第77 至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紋字第11200 68327號鑑定書(雲檢112偵8618卷第41至44頁)    4、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看察採證報告表、黃詳筑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鑑驗照片(雲檢112偵8618卷第45至51 頁)  三、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5313號卷【士檢112偵15313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6月8日新北警淡刑字 第11242944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士檢112偵15313卷第 3至7頁)    2、林育正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內容翻拍照 片、扣押物拋棄同意書(士檢112偵15313卷第43、51至 81、99頁)    3、另案告訴人姜照華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交易日期:112年5月10日》(士檢112偵153 13卷第113至119頁)     四、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一【中檢112偵44197卷一】    1、刑事案件報告書: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8月1日中市警甲 分偵字第1120014361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 偵44197卷一第15至1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6月26日南市警善 偵字第11203940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44 197卷一第425至426頁)    2、告訴人李麗香受詐欺之犯罪事實一覽表(中檢112偵441 97卷一第25頁)    3、告訴人李麗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 一第39至46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4月6日》(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57 至59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345至37 3頁)      (4)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7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5月13日李麗香遭詐 欺案證物採驗報告檢附採驗報告書、鑑驗照片、李麗 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6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81792號鑑定書(中檢112偵4419 7卷一第69至88頁)    5、檢察書類: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13號 起訴書《被告林育正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44197 卷一第89至94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157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育正之詐欺案》(中檢112偵44 197卷一第95至97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525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育正之詐欺案》(中檢112偵44 197卷一第99至101頁)    6、112年4月6日USDT匯率(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103頁)    7、被告林育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 105至132頁)    8、被告林育正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105 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檢112偵 44197卷一第133至135、207至219頁)    9、112年10月2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中檢112偵44197卷 一第221至245頁)    10、用戶名稱「000000000」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網路歷 程(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289至308頁)    11、被告林育正之火幣註冊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2偵441 97卷一第311至319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189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379、385 頁)    13、token address「TR7NHqjeKQxGTCi8q8ZY4pL8otSzgjLj 6t」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461至467頁)    14、TRC-20與ERC-20之網路查詢資料(中檢112偵44197卷一 第501頁)    1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 決《被告謝志偉、林育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中 檢112偵44197卷一第503至511頁)    16、幣流分析圖(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525頁)     五、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二【中檢112偵44197卷二】    1、刑事案件報告書: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五 分偵字第11200400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 44197卷二第3至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7月10日北市警內 分刑字第11230129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 44197卷二第95至97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7月12日警蘭偵字 第11200132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23至12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 120014361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44197卷 二第153至154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0月11日中市警 信分刑字第11230386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 偵44197卷二第175至177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8月15日平警分刑 字第11200215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4419 7卷二第213至214頁)      (7)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13日基警二分偵字 第11202650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44197 卷二第281至282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8月8日平警分刑 字第112002905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4419 7卷二第317至318頁)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0月2日高市警鳳 分偵字第11275424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 偵44197卷二第335至336頁)    2、告訴人黃詳筑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 二第93至94頁)    3、另案告訴人姜照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99、1 05至108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12日》(中檢112 偵44197卷二第109至11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17頁)      (4)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19至12 2頁)    4、另案告訴人曾游月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 12偵44197卷二第125、130至135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交易日 期:112年4月7日》(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40至14 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42至14 5頁)      (4)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47至15 2頁)    5、另案告訴人李進榮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 卷二第179至183、195至196頁)      (2)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17日、112年 5月9日》(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97至199頁)      (3)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12 年5月12日》(中檢112偵44197卷第207至209頁)      (4)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211頁)    7、另案告訴人賴嘉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 二第215、223至228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6月5日》(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233 至23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隆」APP頁面截圖、面交 拍攝照片(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237至278頁)      (4)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279至28 0頁)    8、另案告訴人劉邦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刑案紀錄表、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 偵44197卷二第287至29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299至 300頁)      (3)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6月9日》(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 301至304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05至31 4頁)      (5)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15頁)    9、另案告訴人邱治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市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 二第319、322、325至326頁)      (2)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翻拍照片 (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27至332頁)      (3)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33頁)    10、告訴人陳宜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42至345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4月6日》(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53 至354頁)      (3)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55頁)      (4)手機內容翻拍照片(中檢112偵57743卷第105至125 頁)      (5)與暱稱「陳安然」、「蜂匯唯一官方帳號-賴協理 」、「泰達幣交易站」、「投信分析師-黃志宏」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3偵13140卷第55至190 頁)     六、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三【中檢112偵44197卷三】    1、林育正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中檢112偵441 97卷三第3至198頁)          七、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四【中檢112偵44197卷四】    1、電子錢包「TALaGHopxQ5EDCS2jwVj4ssWpD18Mi2x4B」 、「TUa1QXQoNEE9MKwDthVdw2wqCUfERjB2Dy」、「TWw G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hc2」OKLINK公開帳本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至44頁)    2、另案告訴人呂傅孟婷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四 第53、73頁)      (2)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傅孟 婷)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檢112偵44197卷四 第75至77頁)    3、另案告訴人林明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5月5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 85至8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 四第89至97頁)      (3)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翻拍照片(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111至 143頁)    4、另案告訴人郭晉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9日》(中檢11 2偵44197卷四第149至15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157 、161至162、193至195頁)      (3)電子錢包交易明細頁面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 第171至177頁)      (4)LINE頁面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179至18 5頁)      (5)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1 87頁)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2 偵44197卷四第189頁)      (7)投資軟體頁面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191頁)    5、另案告訴人粘富敏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4 4197卷四第213至223頁)    6、另案告訴人黃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 197卷四第227至234頁)      (2)510私募股權基金交流群組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243至251、257至26 4頁)      (3)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翻拍照片《交易日期:112年4月25日》(中檢112偵44 197卷四第25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12年3月1日至112年5月15 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271頁)      (5)手寫交易明細(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273頁)    7、另案告訴人林銘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4月7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285 至287頁)      (2)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25日》(第331頁)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2 97至305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33至339頁)    8、另案告訴人賴添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26日》、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 明(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349至35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 偵44197卷四第357、363至36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369至38 7頁)    9、另案告訴人陳源樣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10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 第395至397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 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399至409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4 11、417至419、439至441頁)      (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翻拍照片(中檢112偵44197 卷四第443至485頁)    10、另案告訴人李東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12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 第491至49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 12偵44197卷四第495至498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01頁 )    11、另案告訴人李晏甄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17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 第509至511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5月9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13 至515頁)      (3)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 17至524頁)      (4)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57 至559頁)      (5)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61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63至57 9頁)      (7)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83 至585頁)     八、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五【中檢112偵44197卷五】    1、OKLINK公開帳本交易明細查結果(中檢112偵44197卷五 第3至165頁)    2、林育正電子錢包「TWwG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 hc2」、「TALaGHopxQ5EDCS2jwVj4ssWpD18Mi2x4B」、 「TUa1QXQoNEE9MKwDthVdw2wqCUfERjB2Dy」、「TLuqb vQNoUsiZMBonu6S3e5A6wgBuKrj8J」、「TG9irD3kXWBN nJn6UgRhW9xoHjwgGBX46M」USDT公開帳本交易紀錄(中 檢112偵44197卷五第167至185、187至211、213至223 、225至231、233至275頁)    3、「TGd7PWKPt9xwW5uWHFe5ji87v4eEEdnLRD」之USDT及T RX公開帳本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五第277至288 頁)    4、被告林育正所稱搶幣群組「TNNQbB4SyBACGGTCDKRq7YT CBMq15JK2YN」之USDT公開帳本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 197卷五第289至295頁)  九、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六【中檢112偵44197卷六】    1、告訴人吳世情受詐欺之金流明細一覽表(中檢112偵441 97卷六第6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檢112偵44197卷六第63至 79頁)    3、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檢112偵44197 卷六第81頁)    4、告訴人吳世情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中檢112偵44197卷六第9 7至99頁)      (2)USDT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中檢112偵44197卷六 第1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 視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中檢112偵44197卷六第115至118頁、中檢112偵441 97卷一第427至431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六第133至15 5頁,同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437至459頁)     十、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4758號卷【中檢112偵5475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3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200351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54758 卷第31至34頁)    2、邱國茂遭詐騙案犯罪時地一覽表(中檢112偵54758卷第 37頁)    3、被告邱國茂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中檢112偵54758卷第49至5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54758卷第65至70 頁)      (3)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交易日期:112年4月21 日、112年4月28日》(中檢112偵54758卷第85至98頁 )      (4)面交現場拍攝照片、合約書翻拍照片(中檢112偵54 758卷第99至101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54758卷第103至194 、449至459頁)    4、區塊鏈虛擬貨幣分析平台列印資料(中檢112偵54758卷 第71頁)    5、112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中檢112偵54758 卷第233至273頁)        十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258號卷【中檢112偵5325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200400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53258 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王生堂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指認林育正(中檢112偵53258卷第33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偵53258卷第37、47 至49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53258卷第39至46頁)      (4)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6月13日》(中檢112偵53258卷第71至 7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中檢11 2偵53258卷第51至63頁)      ‧執行時間:112年7月11日9時30分至9時3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王生堂       扣押物品:交易契約書4張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刑紋字第11206 00001號鑑定書(中檢112偵53258卷第65至69頁)    5、被告林育正於「虛擬貨幣交流買賣區」群組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搶單紀錄、電子錢包比 對結果(中檢112偵53258卷第79至103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269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中檢112偵53258卷第161、167頁 )      十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7743號卷【中檢112偵57743卷】    1、被告林育正108至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中檢112偵57743卷第83至97頁)     十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卷【中檢113偵2794卷】《內 容同113金訴3873追加之113偵2794卷一》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11月1日警羅偵字第1 1200224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3偵2794卷第23至 26頁)    2、告訴人陳靖忠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中檢113偵2794卷第39至46頁)      ⑵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7日》(中檢113偵2794卷 第93至99、105、109頁,同第323至327頁、中檢113 偵13140卷第329、333頁、中檢113偵33303卷第292 至295頁)      ⑶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3偵2794卷第101、205至20 6頁)      ⑷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頁面截圖(中檢113偵2794卷 第106至108、111至118、299至319頁,同中檢113偵 13140卷第330、335至342頁、中檢113偵33303卷第2 97至31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3偵2794 卷第119至120頁)      ⑹與車手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檢113偵27 94卷第321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被告林育正《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中檢113偵2794卷第53至58、75至91頁)      ⑵被告劉維宗《手機門號0000000000》(中檢113偵2794卷 第55至56、59至74頁)    4、113年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中檢113偵2794卷 第147至161頁)    5、被告劉惟宗108至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中檢113偵2794卷第167至181頁)    6、詐欺車手與陳靖忠面交之Google地圖路線圖(中檢113 偵2794卷第203頁)    7、被告劉惟宗、林育正之電子錢包註冊資料(中檢113偵2 794卷第275至280頁)    8、被告劉惟宗詐欺案公開帳本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及金流 圖(中檢113偵2794卷第281至285頁,同第333至335頁)    9、113年5月10日中檢公務電話紀錄表(中檢113偵2794卷 第331頁)    10、金流圖(中檢113偵2794卷第337至341頁)     十四、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0346號卷【中檢113偵10346卷】    1、黃詳筑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VknteQewfE6Wj8wuM7UA pGiGezEZ3YS2m」公開帳本交易明細(中檢113偵10346 卷第23至24頁)    十五、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3140號卷【中檢113偵13140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6日中市警甲分 偵字第11300061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3偵131 40卷第23至27頁)     2、大甲分局偵辦林育正涉嫌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 案犯罪事實一覽表(中檢113偵13140卷第37至38頁)  十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卷【113金訴933卷】     1、告訴人李麗香、陳靖忠之陳述意見表(第59至62頁)     2、扣押物品清單:       ⑴113年度院保字第82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9頁)       ⑵113年度院保字第82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3頁)     3、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70號調解筆錄《被告 林育正、告訴人李麗香》(第115至116頁)    -------------------【113金訴2621追加部分】--------------   一、苗檢113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苗檢113偵4285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12 6047666號鑑定書(苗檢113偵4285卷第19至23-1頁, 同苗檢113偵2365卷第25至33頁)     2、苗栗縣警察局勘察紀錄表(苗檢113偵4285卷第25至25 -1頁,同苗檢113偵2365卷第37至38頁)     3、告訴人張菊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苗檢113 偵4285卷第26至26-1頁,同苗檢113偵2365卷第39至4 0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774號卷【中檢113偵31774卷】     1、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中檢113偵31774卷第61至89頁)     2、告訴人陳菊香使用之電子錢包收款紀錄(中檢113偵31 774卷第117頁)     3、被告所持電子錢包幣流圖及交易紀錄(中檢113偵3177 4卷第119至124頁)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卷【113金訴2621卷】     1、告訴人陳菊香之告訴人意見表(113金訴2621卷第35頁 )      -------------------【113金訴3873追加部分】------------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3045號卷【中檢他卷】     1、告訴人張麗娟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27日》(中檢他卷第13至14頁)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翻拍 照片、車手照片(中檢他卷第25至43頁)        二、北檢113年度他字第640號卷【北檢他卷】     1、告訴人張麗娟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北檢他卷第17頁)      ⑵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27日》(北檢他卷第19至20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卷二【中檢113偵2794卷二】     1、告訴人王裕雄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3偵2794卷二第49至50 、69至71頁)      ⑵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易 日期:112年6月11日、112年6月17日》(中檢113偵2 794卷二第55至61頁)      ⑶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30日》(中檢113偵2794卷二第63至65頁)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970號、 第52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161號起訴書《被告林育 正之詐欺等案》(中檢113偵2794卷二第123至127頁)     3、112年5月12日、112年6月29日泰達幣匯率(中檢113偵 2794卷二第139至140頁)     4、幣流分析圖(中檢113偵2794卷二第163頁)     5、「TMSFXusu1kJjUeeMebmWs9sSvVLBCVH1ro」電子錢包 交易紀錄(中檢113偵2794卷二第165至166頁)     6、被告劉惟宗扣案之手機個人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通聯紀錄截圖(中檢113偵2794卷二第193至198 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中檢113偵2794卷 二第247至297頁)   四、苗檢113年度偵字第2365號卷【苗檢113偵2365卷】     1、告訴人張菊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29日》(苗檢113偵2365卷第45至51頁, 同中檢113偵33303卷第223至226頁)      ⑵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7日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 (苗檢113偵2365卷第53頁,同第81至83頁)     五、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3303號卷【中檢113偵33303卷】     1、被告劉惟宗使用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      ⑴「TMSFXusu1kJjUeeMebmWs9sSvVLBCVH1ro」(中檢11 3偵33303卷第39至41頁)      ⑵「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中檢11 3偵33303卷第43至47頁)     2、被告劉惟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潘政忠、劉耕華、林育正(中 檢113偵33303卷第49至59頁)     3、被告劉惟宗受搜索扣押資料:      ⑴自願搜索同意書《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中檢113偵33303卷第7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執行時間:113年6月18日17時32分至17時37分             (中檢113偵33303卷第61至67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旁        扣押物品: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執行時間:113年6月18日17時55分至18時20分             (中檢113偵33303卷第75至81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扣押物品:①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王祐雄購買3,164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②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張麗娟購買7,619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③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張菊香購買10,078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④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張菊香購買21,518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⑤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吳鳳芳購買31,545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⑥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陳振家購買3,149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⑦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陳靖忠購買9,493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⑧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陳靖忠購買3,144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4、告訴人吳鳳芬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17日》(中檢113偵33303卷第97至98頁)      ⑵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7月2日》(中檢113偵33303卷第103至104頁)      ⑶LINE對話紀錄(中檢113偵33303卷第107至121、127 至133頁)      ⑷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中檢113偵33303卷第123至1 2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3偵33303卷第135至13 9頁)     5、被害人陳均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中檢11 3偵33303卷第146至152頁)      ⑵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易 日期: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7日》(中檢113偵3 3303卷第153至156頁)      ⑶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27日》(中檢113偵33303卷第159至160頁 )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3偵33303卷 第167至171頁)     6、告訴人林鈺修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3偵33303卷第183至194頁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3偵33303卷 第195至204頁)      ⑶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中檢113偵33303卷第181至1 82頁)     7、告訴人張菊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虛 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112年6月13日、112 年7月10日、113年7月13日》(中檢113偵33303卷第2 19至220、227至230頁,同苗檢113偵4285卷第29至 34頁)      (2)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 期: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6日》(中檢113偵3330 3卷第223至226頁)      (3)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 13偵33303卷第237至247頁,同苗檢113偵4285卷第 35至36頁、苗檢113偵2365卷第63至65頁)     8、告訴人劉月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8月17日》(中檢113偵33303卷第253至255頁 )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33303卷第257至2 64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3偵33303卷 第265至275頁)     9、告訴人陳靖忠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中檢113偵33303卷第311、319至321頁)    10、電子錢包「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之公開漲本(中檢113偵33303卷第323至333頁)    11、「acnatndy690000000il.com」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 第365頁)   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73號卷【113金訴3873卷】     1、告訴人張麗娟113年11月11日提報狀檢附113年4月25 日提報狀、與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 、派出所報案資料、車手相片及證件照(第39至52頁)

2025-02-11

TCDM-113-金訴-933-20250211-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301號、第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佳泓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58 分」之記載更正為「57分」,第10行關於「NYR」之記載更 正為「NRY」,第17行關於「傷勢」之記載後補充「(所涉 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呂華隆、陳芳薇、呂彥熙撤回告訴, 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第19行關於「右 上臂」之記載更正為「上臂」;暨補充「被告楊佳泓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自白」、「臺北市○○○○○○○○ ○○○○○○○○○路○號誌時相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本案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乙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80號卷 第10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吳柏萱因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而於送醫急救後不治身亡,造 成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陳憶如及其他親屬受有天人永隔、無 法回復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憶如就刑事案件部分達成和解(即先 賠償告訴人陳憶如20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賠款收 據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4、49頁】,堪認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 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職業駕駛工作、已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 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復已 與告訴人陳憶如和解,亦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45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呂彥熙受有 創傷性腦部受傷、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 受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薦骨骨折、骨盆骨折 及薦骨骨折術後併發傷口感染等傷勢,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呂華隆、陳芳薇、呂彥熙3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 被告已與告訴人呂彥熙和解,並依約賠償6萬元,經告訴人 呂華隆、陳芳薇、呂彥熙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賠款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7、59 、63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01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302號   被   告 楊佳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泓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中央北路4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 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路面為柏油地且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72.67公里超速行駛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適有呂彥熙(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業經本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提起公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即陳憶如之女吳柏萱,沿臺北市北投 區聖景路由南往北行駛,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呂彥熙 違規闖紅燈,而與楊佳泓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呂彥熙 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呂彥熙因而受有創傷性腦部受傷、右 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受損、左側遠端橈骨 骨折、骨盆骨折及薦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薦骨骨折術後併發 傷口感染等傷勢;吳柏萱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顱骨開 放性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疑似 右上臂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搶救後仍因多重性外傷等 傷害,於111年10月28日3時52分許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傷重 不治死亡。楊佳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吳柏萱之母陳憶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及呂彥熙、呂彥熙之父母呂華隆、陳芳薇告訴暨本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在前揭交岔路口與告訴人呂彥熙搭載吳柏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憶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吳柏萱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 3 告訴人呂彥熙、呂華隆、陳芳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彥熙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乘客謝凱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5 淡水馬偕醫院111年10月28日所開立吳柏萱之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共43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吳柏萱因本件車禍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疑似右上臂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搶救後仍因多重性外傷等傷害,於111年10月28日3時5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3日住字第42835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呂彥熙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部受傷、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受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薦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薦骨骨折術後併發傷口感染等傷勢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份、監視器翻拍及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共12張、車禍現場事故照片共22張 ⑴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呂彥熙所騎乘之車輛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⑵證明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路面為柏油地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到場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9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23日鑑定意見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7月30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彥熙騎乘前開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右側來車而闖紅燈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未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我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之前,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呂彥熙所騎乘之機車 ,我信賴不會有人闖紅燈等語。惟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 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 得執免除自身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超速行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且我直 到發生碰撞事故前,都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 ,堪認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盡其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注意義務,既被告已未盡其 相當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難以主張其信賴其 他交通參與者亦將遵守其注意義務,而脫免其過失之罪責, 且本案經送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車禍事故鑑定,亦認為 被告超速駕駛營業小客車,進入上開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左側來車),適時採取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7月29日澎科大行 物字第1130007835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 ,同樣認為被告就告訴人呂彥熙受傷、吳柏萱死亡具有過失 之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發生 交通事故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SLDM-114-交簡-6-2025021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庚○○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 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甲□□、乙□□□所遺如附表所示遺 產,合計遺產價額共為新臺幣(下同)755萬4,740元,又上訴人主 張其代位債務人乙○○分割之法定應繼分為5分之1,則上訴人因分 割遺產所受利益價額為151萬0,948元(計算式:7,554,740元×1/5 =1,510,94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26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被繼承人林大盛、林傅秀英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持分/股數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00平方公尺) 1/3 2,450,000元 (依民國111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00元計算)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00平方公尺) 全部 4,928,000元 (依民國111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6,000元計算)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74,500元 4 債權 地上權-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7,843元 5 投資 新燕YYOO35 3股 0元 6 投資 華隆1407 1243股 0元 7 投資 太電1602 2052股 0元 8 投資 萬有1918 2360股 0元 9 投資 德寶營造2523 20000股 0元 10 投資 寶祥實業2525 754股 0元 11 投資 大騰電子5325 21股 0元 12 投資 工礦8718 621股 0元 1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1,763元 14 投資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股 159元 15 投資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3股 846元 16 投資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股 860元 17 投資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6股 479元 18 投資 高企 29股 290元

2025-02-04

KSYV-112-家繼訴-169-2025020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黃楷明 被 告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5時許,至被告執業之華隆牙醫診 所(下稱華隆牙醫)就診,由被告施行牙套更換(下稱系爭 牙套更換處置),本僅預計更換門牙鄰近3顆為一組之牙套 (此3顆一組之牙套分別為1顆門牙、1顆為蛀牙、1顆缺牙) 。惟被告於手術當下,建議原告拔除蛀牙之牙齒,並將上開 3顆一組牙套(下稱系爭3顆牙套)旁之2顆一組之牙套(下 稱系爭2顆牙套)一併拆除,合併更換為5顆一組之固定式牙 套(下稱系爭牙套)。原告於被告當場建議上開治療方式時 ,並無充足之時間得以思索,僅得基於對醫者之信賴,同意 被告建議之治療方式;惟被告並未確實告知原告由各2顆、3 顆為一組之牙套變更為系爭牙套(即5顆一組)之後遺症、 副作用及系爭牙套做成後對原有之牙齦、齒槽及下排牙齒之 密合等影響,亦未告知術後可能產生咬合不良、牙齦酸痛, 且有無法如同術前之咬合習慣、方式之可能等,致原告於未 確實、具體知悉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之後遺症、副作用之情形 下,即同意被告建議之手術治療方式,令原告於系爭牙套更 換處置後,承受上下排牙齒密合度不佳、無法正常咀嚼、咬 合之情形,且時感牙齦酸痛,難以正常飲食,痛苦更甚從前 。  ㈡又被告施行系爭牙套更換處置時,因其器械操作失當,於拆 除原告2顆一組之牙套時,不慎用力敲擊該組牙套旁一顆平 日可正常咀嚼之牙齒(下稱系爭牙齒),致系爭牙齒脫落, 被告當場亦感震驚,更脫口「哇,掉了」;原告因被告器械 操作不當之疏失,致其無法如以往正常咀嚼、咬合,且深受 牙齦酸痛所苦。被告於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中,未盡醫療上注 意義務,因其器械操作不當,不慎大力敲擊系爭牙齒,致其 脫落,以及被告乃於手術當日臨時建議將2顆一組之牙套一 併拆除、將蛀牙拔除等,是否已盡術前評估牙齒狀態等義務 ,尚非無疑,因被告前開行為使原告現受有牙齦疼痛、咬合 密度不佳等情形,是為身體健康上之損害,故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核與醫 療法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病 人自主權利法第5條皆有未符,亦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決定 權,令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上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除上述外,原告與被告間乃成立醫療契約,因被 告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手術器械操作不當等疏失,致原告受 有身體健康上之損害,係為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之規定,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㈢原告因被告施行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之疏失,致其受有牙齦痠 痛、咬合密度異常、無法正常咀嚼等情形,故曾前往不同醫 療院所就診,於高雄榮民總醫院牙醫門診就診時,當診醫師 建議施行植牙手術,並口頭告知說明植牙手術1顆牙齒需自 費新臺幣(下同)75,000元,原告預計需植牙6顆牙齒,醫 療費用之請求為375,000元(計算式:75,000元×5顆=375,00 0元)。又原告因本件被告之醫療疏失行為,致其牙齦酸痛 、咬合密度不正常、無法正常飲食及咀嚼,身心飽受痛苦與 折磨,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500,000元。是以,被告應給付原 告後續醫療費用375,000元、精神賠償500,000元,合計875, 000元。綜上,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 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7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因牙齒問題而於109年10月12日15時許至華隆牙醫進 行治療,被告對其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 所言被告沒有把工具握穩,敲除時太用力,將其上排最右側 正常牙齒打掉一事。被告於施作系爭3顆牙套時已告知原告 ,該牙套因如本院卷第96頁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1、12牙 齒缺牙懸空,牙套不穩,始建議原告於下次門診將附圖編號 13、14獨立牙套拔除,製作系爭2顆牙套後,再與系爭3顆牙 套合併施作成系爭5顆牙套,自109年9月11日至10月12日, 長達一個月的時間,原告大可去諮詢或搜尋資料,並向被告 提出質疑,惟原告竟於10月12日回診同意施作系爭牙套,足 見原告亦認同被告之治療方式。系爭牙套於109年10月12日 完成後,再於11月9日印齒模,11月16日依齒模將系爭牙套 暫黏裝上,由原告試用一星期後經原告表示沒有問題,被告 始於11月23日將系爭牙套黏牢長期固定,原告試用一星期時 間,亦未表示有咬合不良、牙齦酸痛等問題,顯見原告對於 系爭牙套亦認為合適,試用後並無任何異狀,始同意進行永 久性黏合,並無原告所言違反醫療上告知說明義務、侵害原 告醫療自主權、身體健康權等情狀。  ㈡而原告所稱被告拆除牙套時敲落原告正常牙齒一事,其脫落 之物並非正常牙齒,而是附圖編號14牙齒之牙套,該處根本 無原告訴稱之正常牙齒,原告又主張脫落牙齒為附圖編號15 之牙齒,然依109年9月1日原告先前至第一牙醫診所就診之X 光片即可得知,編號15之牙齒本已屬缺牙之狀態,故根本無 被告敲除原告正常牙齒之情。且原告請求之植牙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亦屬過高,高雄榮民總醫院僅建議植牙,而非必須 植牙,且據原告所稱,脫落牙齒僅1顆,又有如何請求植牙6 顆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9 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執業之華隆牙醫就診,開 始由被告施行系爭牙套更換處置。 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施行系爭牙套更換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375,000 元、精神賠償500,   0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 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其受損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當事人要未能舉證其受有損 害,或其結果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 。經查:  ㈡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時不慎將系爭牙齒敲 落,且被告施作系爭牙套,未在術前評估牙齒狀態,使得原 告現受有牙齦疼痛、咬合密度不佳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 辯稱:原告所述之掉落牙齒,早係缺牙狀態,掉落者僅為牙 套,而施作系爭牙套之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要無疏失等語 。經查:  ⒈關於被告於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之過程,其施作方式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原告主張其咬合密度不佳、牙齒酸痛等節,是否 與系爭牙套更換處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經本院委託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鑑定書(編號: 0000000號,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當舊有牙橋之支柱 牙發生繼發齲齒或感染時,醫師會拆除舊有牙橋之全部或部 分人工牙冠,以進行診斷或治療,此原因在於既已發生感染 情形,首先需避免感染擴大及找出感染原因,因此需將舊有 牙橋之全部或部分人工牙冠拆除,以進行診斷及治療,此屬 醫療常規。病人於109年9月10日至華隆牙醫診所就診,由陳 醫師拔除上顎右側中門牙(#11)並施作系爭3顆牙橋,符合 醫療常規。病人因上顎中右側中門齒(#11)及上顎右側側 門齒(#12)缺失,陳醫師以製作固定牙橋為目標之前提下 ,於109年10月12日拆除上顎右側犬齒(#13)、上顎右側第 一小臼齒(#14)之人工牙冠,製作系爭兩顆牙橋,並與系 爭三顆牙橋合併施作五顆一組之臨時牙橋,於11月9日印齒 模,11月16日將五顆牙齒牙橋暫時黏著,並於11月23日將該 五顆牙齒牙橋最終黏著之治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是被告先施作3顆一組之臨時牙套,再將上顎右邊犬齒、 上顎右邊第一小臼齒之獨立牙套拔除,製作兩顆一組之臨時 牙套,再合併施作5顆一組之臨時牙套,之後印齒模,將五 顆牙齒之正式牙套暫黏上,嗣後長期固定之治療過程,依上 開說明,要屬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可言,被告在製作系 爭牙套前,本該拆除舊有牙橋及人工牙冠,以找出感染原因 ,先行診斷及治療,始得免感染擴大,被告自無原告所指未 審慎評估即施作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之情。  ⒉又「牙橋安裝後,確有可能造成上開後遺症(即本案病人所 指稱有咬合不正、牙齦酸痛、上下排牙齒密合度不佳、無法 正常咀嚼、咬合等情形)...乃與對咬及周圍牙齒協調、適 應。常規上會先進行暫時黏著,待無明顯不適應時再進行最 終黏著。依病程紀錄,陳醫師為病人先進行暫時黏著,並於 一周後進行最終黏著,此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如醫生已依 醫療常規進行處置,雖病人仍有不適主訴,惟難以認定醫師 之醫療處置與常規不符,且上開不適,嗣後可隨逐漸適應新 的牙齒膺復物而改善,部分病人亦需要醫生後續調整而改善 ...本案病人因先前罹患之牙周病,因牙周組織已遭受損傷 ,其牙周損傷情形嚴重,即使裝置假牙後,亦可能出現咬合 不正、上下排牙齒密合度不佳的情形,因此牙周病亦可能造 成後續裝置假牙後所產生咬合不正、牙齦酸痛、上下排牙齒 密合度不佳、無法正常咀嚼、咬合等症狀。」等語(見本院 卷第252-257頁),堪認安裝系爭牙套後,本可能有咬合不 正、牙齦酸痛等後遺症,被告先暫時安裝,1週後才進行最 終黏著,本已符合醫療常規,原告罹患牙周病多年,其牙周 組織遭受損傷,其安裝假牙後,本可能出現上開後遺症,而 嗣後若有不適等情形,亦可藉由後續之調整而改善,並不能 以原告後續有不適的主訴,即認被告之醫療處置有何疏失可 言。  ⒊另原告起訴時原未指出掉落牙齒位置,經被告辯稱編號14之 位置乃牙套,並非牙齒以後,其不爭執編號14之位置為其先 前蛀牙治療之牙套,惟主張:被告敲落之牙齒係附圖編號15 之牙齒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經被告辯稱:原告關於 附圖編號15之牙齒係缺牙狀態等語,並請求本院調閱先前在 第一牙醫診所就診之X光片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26-132頁 )。原告並不爭執上開X光片中,附圖編號15之位置係屬缺 牙狀態,惟陳稱:我之前跟第一牙醫有糾紛,第一牙醫賠償 我10,000元,我提告後,被告透過牙醫師公會刪改變造我在 第一跟全家的X光片,我的X光片也被他們變造的缺15號牙齒 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原告上開陳述,係屬一己之 臆測指摘,未見所據,難以採信。依原告之健保申報紀錄, 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曾在全家牙醫診所就醫,於109年6月8 日、6月16日、6月30日曾在第一牙醫診所就醫,上開就醫時 間均在原告前往華隆牙醫就醫之前,本院向全家牙醫診所調 取之X光片觀之,原告在全家牙醫診所105年8月1日拍攝之X 光片(見本院卷第116頁),第一牙醫診所拍攝之X光片(其 就診期間僅在華隆牙醫之前,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關 於附圖編號15之位置均屬缺牙狀態,是該兩家牙醫所拍之X 光片相距時間甚長,兩者均屬相同,渠等自無為被告變造之 理由,顯見原告所述不實,其原本缺牙之位置自無可能遭被 告敲落牙齒,原告以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於法無據,尚難 准許。  ㈢綜上,被告施行系爭牙套之過程,要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之處,且其亦無原告所指之敲落正常牙齒之行為,自難謂有 原告所指之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且被告於履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 約既無違反醫療常規,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亦無庸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另依契約關係,向原告之請 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 、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內容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24

CTDV-112-醫-2-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846號、第41847號、第477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808號、第3526號;113年度偵字第2095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歆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莉婷專員」之詐欺成員使用,並於112年6月1日14時9分 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予「莉婷 專員」。嗣「莉婷專員」與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 帳戶內,旋遭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歆汝(原名蔣宜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 卷第51頁)。  ㈡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 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主觀 犯意而未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僅符合 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以 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8號、第3526 號(即附表編號5、7)及以113年度偵字第20959號(即附表 編號8至13)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1至7)相同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7位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如附表「調解情形」欄所示)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 人數及金額、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 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5000元、5500元,共計1萬5500 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53頁),固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江榮堃、陳民勳各5萬元 之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37頁), 被告賠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轉出,無證據 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財物 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參偵41846卷第18頁交易明細表), 卷內無證據足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無從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 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調解情形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王睿紘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對王睿紘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睿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4分許 5萬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5萬元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93至94頁調解筆錄) 1.證人即告訴人王睿紘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1846卷第9至12頁)  2.王睿紘報案資料: ⑴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41846卷第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46卷第21至2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846卷第23頁、偵41847卷第8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7月14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282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846卷第15至20頁)  2 方冠傑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劉婉婷」對方冠傑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冠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7分許) 20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40萬元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43至144頁調解筆錄) 1.證人即告訴人方冠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707卷第13至15頁)    2.方冠傑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7707卷第17至19頁) ⑵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偵47707卷第23至27、29至3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707卷第39至4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707卷第45至4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847卷第4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7月3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098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7707卷第49至54頁)  112年6月5日1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許) 50萬元 (另有30元手續費) 112年6月6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112年6月6日14時43分許 5萬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3 陳賽華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雨農」、「林曉雅」對陳賽華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賽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9分許 100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賽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1847卷第53至61頁)  2.陳賽華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847卷第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47卷第65至6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847卷第69、7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847卷第7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847卷第33至42頁) 4 江榮堃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華隆投信資館部長-潘鼎文」對江榮堃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榮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0時許 10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5萬元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93至94頁調解筆錄),已如數給付完畢(本院簡字卷第3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 1.證人即告訴人江榮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1847卷第75至76頁)    2.江榮堃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847卷第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47卷第79至8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847卷第8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847卷第8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847卷第33至42頁) 5 王安平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F666大昌慈善研股社」、「李嘉欣」對王安平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安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分許) 132萬元 (另有30元手續費)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安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1847卷第95至97頁)    2.王安平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847卷第99至10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47卷第103至104頁) ⑶匯款委託書(偵41847卷第105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847卷第33至42頁) 6 游益鋒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夏子欣」、「張經理」對游益鋒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益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1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8分許) 10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游益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1847卷第107至114頁)  2.游益鋒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847卷第115至1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47卷第119至120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847卷第33至42頁) 7 陳民勳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6月5日14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王紫琳」、「華隆-黃經理」對陳民勳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民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9時39分許 5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5萬元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93至94頁調解筆錄),已如數給付完畢(本院簡字卷第3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 1.證人即告訴人陳民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1847卷第121至123頁)  2.陳民勳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847卷第125至1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47卷第131至13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847卷第13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847卷第33至42頁) 112年6月7日9時40分許 5萬元 8 余孟柔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1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婉婷」、「張家橙」對余孟柔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余孟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0時7分許 40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20萬元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41至142頁調解筆錄) 1.證人即告訴人余孟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958卷第45至53頁) 2.余孟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958卷第153至15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958卷第157、163至165頁) ⑶匯款申請書(偵20958卷第16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692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231至236頁) 9 黃啓峰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家新」、「A805私募慈善交流」對黃啓峰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啓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11時5分許 5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5萬元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39至140頁調解筆錄) 1.證人即告訴人黃啓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958卷第41至45頁) 2.黃啓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958卷第135至13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958卷第137至13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20958卷第141至144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147至148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692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231至236頁) 112年6月1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0 嚴祐東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丫頭」對嚴祐東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嚴祐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嚴祐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958卷第55至59頁) 2.嚴祐東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958卷第169至17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958卷第171至177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20958卷第179至至188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692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231至236頁) 112年6月6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11 鄭叔依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雨」、「李國勝老師」對鄭叔依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叔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叔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958卷第67至73頁) 2.鄭叔依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958卷第193至19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958卷第197至199、225頁) ⑶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偵20958卷第201至22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692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231至236頁) 112年6月6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12 陳俊愷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張家橙」對陳俊愷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10時26分許 7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958卷第37至39頁) 2.陳俊愷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958卷第115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958卷第117至121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0958卷第123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偵20958卷第125至13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692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231至236頁) 13 黃信漢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底、6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靜怡」、「富邦私募」對黃信漢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信漢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5萬元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45至146頁調解筆錄) 1.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958卷第29至35頁) 2.黃信漢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958卷第87至89頁) ⑵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958卷第91至103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10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692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231至236頁) 112年6月1日9時31分許 5萬元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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