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麒丰
鍾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359、162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麒丰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鍾爗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麒丰、鍾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
下廓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下廍路」、犯罪事實二第4
至5行關於「收受該等物品入己」之記載,應更正為「收受
上開本案中信金融卡、中信信用卡及玉山信用卡各1張」;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麒丰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鍾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先後多次盜刷上開本案金融卡
、信用卡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潘麒丰就上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得利犯行;
被告鍾爗就上開收受贓物、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起訴書未提及被告2人之前科,亦未論累犯,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僅就是否有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時,表示:「
被告潘麒丰部分有傷害、竊盜前科,被告鍾爗部分有洗錢前
科」等語,然具未具體指明構成累犯之前科範圍,亦未就被
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僅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潘麒丰、鍾爗案發時均值壯年,應可從事正當工
作、賺取收入以購置生活所需,惟竟不循正道,被告潘麒丰
利用深夜時分,踰越告訴人黃彥蓉居處之窗戶,侵入屋內竊
盜物品,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同時危害社會
治安;被告鍾爗明知被告潘麒丰竊取他人信用卡,竟仍收受
使用,助長財產犯罪;又被告2人另行起意以詐欺方式獲取
不法利益,顯見2人之守法觀念均甚薄弱,且迄今均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渠等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暨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均有多
次竊盜前科,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
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2人均另有案件尚在偵查中,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若經判處罪刑
,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可能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潘麒丰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潘麒丰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本身作為財物之價值
尚有限,或具有相當專屬性,得經掛失後重新申請取得,宣
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再被告潘麒丰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鍾爗詐得
價值2萬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均已轉賣),均為渠等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分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GUCCI錢包1只 2 悠遊卡1張 3 7-11禮物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國民身分證1張 2 健保卡1張 3 桃園市民卡1張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6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
被 告 潘麒丰
鍾 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麒丰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時45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屏東縣○○
鎮○○路000號,並進而自該址住處之客廳窗戶翻越入內,見
黃彥蓉所有GUCCI錢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6,400元,
錢包內並含有黃彥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桃園市
民卡、7-11禮物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卡【下稱本案中信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中信信用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玉山信用卡】各1張、2,000
元現金)放於上址客廳沙發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徒手方式竊取該錢包,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潘麒丰於竊得錢包後,於同日2時11分許,前往全家超商潮
州文化店(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外與鍾爗見面。
鍾爗明知潘麒丰所提供之GUCCI錢包及上開內容物皆係潘麒
丰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等物品入
己。
三、嗣潘麒丰及鍾爗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由鍾爗持潘麒丰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卡片,
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佯以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
進行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將該購
得之點數透過遊戲幣商轉賣出金,由潘麒丰得手8萬元、鍾
爗得手2萬元之獲利。嗣經黃彥蓉發現錢包遭竊及卡片遭盜
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黃彥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麒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潘麒丰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 被告鍾爗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潘麒丰交付GUCCI錢包、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本案玉山信用卡予被告鍾爗之事實。 ⒉證明被被告鍾爗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本案玉山信用卡至附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且並未簽名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鍾爗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告知被告潘麒丰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潘麒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鍾爗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被告潘麒丰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2人相約將被告潘麒丰竊得之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本案玉山信用卡,透過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出售予遊戲幣商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朋分該利益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潘麒丰將竊得之錢包及卡片交付被告鍾爗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錢包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遭竊錢包中含有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本案玉山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桃園市民卡、7-11禮物卡、2,000元現金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本案玉山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㈤ 112年2月26日告訴人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聲明書共3紙 證明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㈥ 112年2月26日告訴人本案玉山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切結書共2紙 證明本案玉山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錢包遭竊現場照片及遭竊同款錢包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告訴人GUCCI錢包市值約16,400元且遭竊之事實。 ㈧ 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潘麒丰駕駛本案汽車至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被告潘麒丰並在周圍道路走動之事實。 ㈨ 全家超商潮州文化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 證明被告潘麒丰駕駛本案汽車之該店,並予被告鍾爗碰面,被告鍾爗並持卡消費之事實。 ㈩ 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全家超商潮州三林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統一超商山和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統一超商新潮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統一超商隆德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鍾爗持卡消費之事實。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萊函總字第0552-H0354號函1紙 證明本案玉山信用卡曾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消費金額之事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本案金融卡、信用卡交易明細2紙 證明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曾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消費金額之事實。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全管字第1652號函及附件共3紙 證明本案中信金融卡曾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消費金額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
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
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本案被告潘麒丰於上揭時間未經告
訴人黃彥蓉之同意而毀越前開住宅客廳窗戶、無故進入前開
告訴人之住宅,竊取本案錢包行為,應係毀越門扇、侵入住
宅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
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核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潘麒丰「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鍾爗「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三」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於如附表
所示盜刷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本案玉山信用卡之行為
,主觀上均係出於一次決意,客觀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
切關聯性,且係持續以相同方式侵害相同法益,故各次盜刷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係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2人上
開詐欺得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潘麒丰「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行為、「犯
罪事實欄三」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得利行為,被告鍾爗「犯罪
事實欄二」收受贓物行為、「犯罪事實欄三」盜刷信用卡之
詐欺得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潘麒丰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萬元,
及被告鍾爗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及GUC
CI錢包、錢包內之悠遊卡、7-11禮物卡、2,000元現金,除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表:
編號 盜刷卡別 盜刷時間 盜刷特約商店及地點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本案中信金融卡 ⑴112年2月26日2時25分 ⑵112年2月26日2時37分 ⑶112年2月26日2時42分 ⑴全家便利商店潮州文化店(屏東縣○○鎮○○路000○0號) ⑵統一超商潮維門市(屏東縣○○鎮○○路000號) ⑶全家便利商店潮州三林店(屏東縣○○鎮○○路000號)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2 本案中信信用卡 ⑴112年2月26日3時29分 ⑵112年2月26日3時30分 ⑶112年2月26日3時32分 ⑴統一超商新潮門市(屏東縣○○鎮○○路000號) ⑵同⑴ ⑶同⑴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3 本案玉山信用卡 ⑴112年2月26日3時 ⑵112年2月26日3時4分 ⑶112年2月26日3時7分 ⑷112年2月26日3時9分 ⑸112年2月26日3時46分 ⑹112年2月26日3時48分 ⑺112年2月26日3時49分 ⑻112年2月26日3時52分 ⑼112年2月26日4時1分 ⑽112年2月26日4時3分 ⑾112年2月26日4時7分 ⑿112年2月26日4時9分 ⒀112年2月26日4時12分 ⑴統一超商山和門市(屏東縣○○鎮○○路00號) ⑵同⑴ ⑶同⑴ ⑷同⑴ ⑸統一超商隆德門市(屏東縣○○鎮○○路000○0號) ⑹同⑸ ⑺同⑸ ⑻同⑸ ⑼萊爾富潮州京洲店(後更名為潮州南京店)(屏東縣○○鎮○○路00號) ⑽同⑼ ⑾同⑼ ⑿同⑼ ⒀同⑼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⑷3,000元 ⑸3,000元 ⑹3,000元 ⑺3,000元 ⑻3,000元 ⑼3,000元 ⑽3,000元 ⑾3,000元 ⑿3,000元 ⒀3,000元
PTDM-113-易-1118-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