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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凱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訴訟參與人 AW000-A10916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賴昱凱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AW000-A109166(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已長期未因憂鬱症就診,且若A女因童年 家暴經驗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A女為何於案發 後始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㈡證人即張傑文醫師亦說明A女 除性侵因素外,並無其他壓力源,若張傑文醫師非受法院或 地檢署囑託於使其證詞無補強作用,A女並無機會接受法院 或地檢署囑託之中立第三方為精神鑑定,原審即逕自判斷A 女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真實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 告與A女於第二次性交結束後一同外出畫面,並未考慮每個 人經歷強制性交之行為後,其反應有個體性之差異,A女於 經歷強制性交後心理極為混亂,且A女與被告有明顯之體型 差距,A女因害怕再度遭被告施以暴力行為,只能順著被告 之意;㈣另A女反抗被告無效後,被告將A女身體反轉面床後 被壓制之情況下,A女根本無法掙扎,手腳皆無法施力,要 如何產生因反抗所生之明顯外傷?原判決所為論斷顯有違法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A女之指訴、證人即社工王珮茹、證 人即A女大學同學陳○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證人蘇○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於偵訊之證述、DCARD文章、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90067608號 鑑定書、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天 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 、電子簽章報告單、110年3月8日耕永醫字第1100001613號 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0月26日耕永醫字第1100007467號 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2月13日耕永醫字第110008805號函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日新北 家防綜字第1103404489號函及檢附之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708497號鑑定書、A女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A女個人就醫紀錄等證據,詳予調查 後,說明: ⒈被告與A女前為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之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5 月1日晚間進入A女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居處後,於翌日(2日 )凌晨1、2時許,在徵得A女同意下,使用保險套以將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合意性交1次(下稱第1次 性交)。嗣於同日中午11時許,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第2次性交,結束後2人一同洗澡、出 門吃飯、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之事實固堪認定。然A女其對 於有無在第2次性交時要求被告戴保險套、是否有將保險套 拿給被告、被告之回應方式有無用手拍掉一節,前後供述略 不一致;又第2次性交行為完畢後,與被告一同洗澡、出門 吃飯、買飲料、及送被告前往捷運站搭車之意願及情節,是 出於自願?或遭被告逼迫,途中被告有無訓斥A女一節,證 述亦有不一之情形,是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所為指述之 真實性,已非無疑。 ⒉A女於發生第2次性交後,仍願意與被告共同盥洗、出門吃飯 、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且依卷內監視器畫面以觀,A女與 被告一同外出時,2人並肩而行,期間A女並無異樣,相處模 式亦與一般情侶相仿,倘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何以A女當 日與被告分開後,卻未立即報警或赴醫院驗傷以保存證據, 反而直至109年5月3日晚間11時24分,因未能與被告取得聯 繫上,並於翌(4)日凌晨12時37分於DCARD上刊登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後,才於當日下午2時方前往醫院驗傷, 實與常情未合,且依A女驗傷後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A女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無明顯外傷,至該 診斷書雖記載A女陰部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惟可能之 發生原因甚多,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共發生2次性行 為,亦有可能係雙方發生第1次性行為所致,是驗傷診斷結 果,尚難補強A女之指述。 ⒊依被告與A女間於發生第2次性交後之LINE對話紀錄,及A女在 DCARD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就A女所陳述部分 ,均屬其個人指述之累積證據,且依被告於109年5月4日之L INE對話紀錄,如「你知道我可以告你嗎」等,表示被告顯 然不認同A女刊登文章之內容,是LINE對話紀錄及DCARD文章 均難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⒋王珮茹、陳○妤偵查中之證述、耕莘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 及函文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4489號函及檢附之附件,主張A女 於案發後懼怕與男性接觸,無法自行出門,且經診斷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且未發前除本案性侵以外造成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壓力源等情,就王珮茹、陳○妤雖均證稱A女有向 自己表示遭被告性侵一節,此部分證述繫屬A女指訴之累積 證據,而其2人另證述A女於案發後懼怕人群,且懼怕與男性 接觸,會肢體僵硬,無法自行出門,有失眠及做惡夢之情形 部分,其性質固屬情況證據,然引發A女上開症狀,究為被 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所致,或A女認為遭被告欺騙及過往 不愉快交往經驗而產生之連鎖情緒反應,均未能確知;又鑑 定證人即張傑文醫師雖於原審證稱其為A女之門診醫師,診 斷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本案性侵有關,並可與之 前罹患之憂鬱症明顯區隔等語,惟其亦表示主要係因A女症 狀發生與本案發生時間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且 係基於信賴病人所述內容均為真之前提下為診斷,然縱依醫 師診斷結果認定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無法確認A女 於門診時對醫生所為之相關主訴內容為何之情況下,尚無法 排除A女係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主觀認為被告失聯,引 發其過去不愉快之交往經驗,或是否因過往憂鬱症或家暴經 驗,而產生之相關情緒反應,自無法逕認A女經診斷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即係源自於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而生,是 上開證據均難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⒌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708497 號鑑定書雖認定被告於111年2月7日測前會談否認與A女發生 第2次性交時,A女有踢被告,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呈不 實反應,惟實施測驗之問題並非明確之動作,如果以性行為 過程中有無踢或手壓對方,其實都有可能發生等情,業經鑑 定證人即實施測謊鑑定之警員楊端凱於原審證述明確,況A 女所稱於第2次性交時有踢被告之舉動,然單純「踢」的動 作,既無法確認是在何種情狀下所為之行為,縱A女確有「 踢」被告之動作,仍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於第2次性交係違反A 女之意願。 ⒍綜上,A女於固指證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其指訴 有前述之瑕疵,且卷內相關事證均無從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 據,則被告究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要非全然無疑,而認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乃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核無不當。 ㈡A女於本案後雖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尚無法依此作為其 指訴之補強證據: ⒈就A女於本案後有無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部分,經本院囑託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結果略以:A女自18、19歲時期, 即出現憂鬱症狀,並因此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住 院一週,此外,在109年5月2日此次「性侵害案」之前,即 有數次輕度自殘行為,A女同時具有「邊緣型人格」(Borde rline Personality)之特質。「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 D,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其臨床症狀與憂 鬱症類同,難以區別,端視有無「重大壓力事件」發生及憂 鬱症狀是否加劇;在此次精神鑑定時,A女情緒尚稱穩定, 頭腦清晰,沒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 A女自109年6月起規律在永和耕莘醫院精神科接受藥物治療 ,目前服用七種藥物,當時耕莘醫院精神科之診斷為一、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二、憂鬱症。110年9月17日A女結婚後, 夫妻間性生活基本正常,並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 「憂鬱症」影響。在時間順序上,應該可以參考耕莘醫院事 發當時之診斷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3至262頁),是依亞東醫院之鑑定結果可知,A女 於亞東醫院鑑定當時並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 而A女於案發後經永和耕莘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及憂鬱症等情,應堪認定。 ⒉評估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其所指述之 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縱有創傷後反應,未必係因遭 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創傷後反應產生之原因,是否確 與其所指述之性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聯,若不能確定其發生 之原因,仍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A女之精神科門診 醫師張傑文雖診斷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本案性侵 有關,並可與之前罹患之憂鬱症明顯區隔,惟其亦表示主要 係因A女症狀發生與本案發生時間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及因 果關係,且係基於信賴病人所述內容均為真之前提下為診斷 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54頁),是醫師雖診斷認定A女於 本案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在無法確認A女於門診時 對醫師所為之相關主訴內容為何之情形下,僅能認定其所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案有關,然究係如A女指訴之遭被 告為強制性交所致,抑或係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主觀認 為被告失聯,引發其過去不愉快之交往經驗等其他原因所產 生之相關情緒反應所致,均難以得知。再參以A女於歷次證 述時,就第2次性交時要求被告戴保險套、是否有將保險套 拿給被告、被告之回應方式有無用手拍掉;第2次性交行為 完畢後,與被告一同洗澡、出門吃飯、買飲料、及送被告前 往捷運站搭車之意願及情節,是出於自願,或遭被告逼迫, 途中被告有無訓斥A女,證述亦有陳述不一之瑕疵,及A女當 日與被告分開後,未立即報警或赴醫院驗傷以保存證據,反 而係因於109年5月3日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上,於翌(4)日 在DCARD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後(見臺灣新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不公開卷第12頁),始於當日下 午2時方前往醫院驗傷(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參臺灣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不 公開卷第18至20頁)等反於常情之行為,自難僅以A女因本 案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至上訴意旨另以A女於第2次性交時,係因遭被告壓制才會無 明顯外傷,及因害怕再度遭被告施暴,只能順從被告與其共 同外出等語,惟就A女於第2次性交時,有遭被告壓制乙情部 分,除A女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再 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 女理應不願再與被告有何接觸,然A女事後卻仍嘗試與聯繫 被告(見兩人之LINE對話紀錄,參臺灣新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0375號不公開卷第15至17頁),經聯繫未果後即在D CARD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章,並註記「若當 事者看見請自行與我聯絡誠心道歉」,顯見A女當下係氣憤 被告斷絕聯繫之行為,而非認被告有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 之情事,檢察官對此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應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A女於各該指訴時雖指稱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 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A女之指訴與事 實相符,自不得僅依A女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凱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一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昱凱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09166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透過網際網 路認識之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晚間應告訴人邀請 進入告訴人該時址設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之居處後,於 翌(2)日凌晨1、2時許,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使用保險 套以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與告訴人為合意性 交1次(下稱第1次性交)。嗣於同日中午11時許,被告竟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壓在告訴人上方,脫 A女內褲,抓住告訴人腳踝將A女反轉,使告訴人面部朝床, 背部朝向其,告訴人發現被告未戴保險套,因怕懷孕或得性 病,即轉身告知被告要使用保險套,並腳踢被告,然被告不 予理會,不顧告訴人反抗,再將告訴人反轉,仍強行將其陰 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得逞(下稱第2次性交)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工 王珮茹、證人即告訴人大學同學陳○妤(姓名詳卷)、證人蘇0 傑(姓名詳卷)於偵訊中之證述、DCARD文章、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90067608號鑑定書、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電子簽章報告單、110 年3月8日耕永醫字第1100001613號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 0月26日耕永醫字第1100007467號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2 月13日耕永醫字第110008805號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4489號 函及檢附之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 字第1110708497號鑑定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個人就醫紀錄為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性侵害 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 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 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 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 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 照)。非謂告訴人(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合先敘明。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犯行。被告 及其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略辯以:伊與告訴人發生2次性行為均無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第二次性交時,告訴人沒有要求要戴保險套,告訴人 也沒有踢伊,性交結束後,伊們有一起洗澡,之後伊去南港 找朋友,告訴人陪伊走去捷運站,途中還與告訴人一起吃便 當,因為隔天伊沒有接到告訴人電話,告訴人就在網路上刊 登文章等語。 二、辯護人略辯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兩次性行為後,與被告一同吃飯、買飲料 ,與一般遭強制性交之受害者反應大相逕庭,可見其等為合 意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嗣於109年5月3日晚間聯繫被告未果 ,因而誤認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後,不希望與其交往,才會 在網路上發文且提告。  ㈡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相對位置與常理不 符,另告訴人證稱有遭被告壓制且進行反抗,然告訴人之身 體及陰部均無外傷,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陳○妤轉述告訴人 稱被告射精位置,與告訴人證述不符,可見告訴人之證述有 明顯瑕疵。  ㈢告訴人本身曾罹患憂鬱症,其看診醫生到庭證述其主要係以 信賴告訴人陳述為基礎所作成創傷症候群之診斷,然無法排 除該診斷係基於告訴人過去憂鬱症跟童年家暴所致。  ㈣本案測謊之命題不明確,無法判斷行為背後之原因,單憑被 告測謊呈不實反應,無法認定告訴人有反抗之意或被告有從 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   肆、本院之判斷: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之朋友,被告於109年5 月1日晚間進入告訴人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居處後,於翌日(2 日)凌晨1、2時許,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使用保險套以將 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與告訴人為合意性交1次( 下稱第1次性交)。嗣於同日中午11時許,被告以其陰莖插入 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第2次性交,結束後2人 一同洗澡、出門吃飯、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之事實,為被告 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至12頁、第36至38頁、偵 續一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卷第129至161頁)相符,並有被 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90067608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 畫面照在卷(偵彌卷第23至30頁、第31至32頁、偵字卷第41 至43頁)可佐,堪認屬實。 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㈠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指訴被告於109年5月2 日中午11時許,違反其意願,不顧其要求被告戴保險套及用 手推、腳踢方式掙扎,強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方式,為 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惟部分指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其指述 分別如下:   1.於警詢時稱:被告於109年5月2日凌晨1時左右到伊租屋處, 共發生2次性行為,第1次為合意,第2次違反伊的意願,時 間為109年5月2日中午11至12時,伊還在睡,被告突然壓在 伊的上方,開始脫伊的內褲,被告抓住伊的腳踝,將伊身體 翻過去,背部朝被告,伊向被告說要用保險套,被告不理繼 續動作,伊掙扎反抗翻過身來,用雙腳踢、用手推開被告, 但被告力氣太大,又將伊身體翻過去背部朝被告,被告用其 生殖器進入伊陰道,後來被告射精在伊的背上,結束後伊們 一起去洗澡,後來伊們一起去吃飯,吃完後伊就送他去搭捷 運,一直到109年5月3日伊聯繫被告時,都找不到他,被告 也沒有讀訊息,5月4日被告看見伊在DCARD發的文章才用LIN E打電話和傳訊息給伊,但伊已經到馬偕醫院驗傷等語(偵 字卷第5至9頁)。  2.於109年7月23日偵訊時稱:伊與被告第2次性交時,伊有用 腳踢被告,但被告用力抓住伊的身體,讓伊背部朝被告,被 告強制以陰莖進入伊的陰道內,結束後伊與被告一起洗澡, 洗完澡一起出門去餐廳吃飯,伊就送被告搭捷運,其實是他 自己要去捷運,被告當時也不算強迫,算是引導伊一起洗澡 、吃飯及去搭捷運等語(偵字卷第36、37頁)。   3.於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稱:被告於109年5月2日凌晨到伊住 處,因為時間很晚,也不好意思趕被告走,被告當時喝醉, 然後就休息了,於該日中午伊醒來,被告強迫與伊發生性行 為,被告將伊壓在床上,伊面朝床,伊有向被告說要用保險 套,但是被告繼續動作,伊想要踢被告,但是沒辦法打到, 結束後被告跟著伊去洗澡,伊洗伊的,被告洗他的,伊後來 就沒什麼理被告,伊覺得想要趕快擺脫被告,伊後來有跟被 告一起去吃飯、去買飲料,伊就趕快送他去捷運站,中間如 果不照著他做的話,被告就會很凶,伊想要跑走的時候,被 告有抓著伊,伊一度想要不照著被告想要去的地,被告就抓 著伊的手,他會叫伊不要這樣,用訓斥伊的口氣說等語(偵 訊一第151至154頁)。  4.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109年5月2日凌晨到伊家,半夜有 先發生第1次合意性行為,保險套係伊準備的,到5月2日中 午左右,被告有先摸伊的腰、胸部,想要發生第2次性行為 ,但伊不想要,有反抗過2次,中間也有拿保險套給被告, 要求被告戴保險套,被告把保險套從伊手上拍掉,伊有說伊 不願意,可以被告沒有回應,繼續動作,伊有推被告及踢被 告,但是沒有踢到,被他閃掉了,最後被告用強制力用手著 伊的腳踝,讓伊面部朝床,壓在伊臀部位置強制性交,結束 後,伊只想趕快擺脫被告,不想讓被告再對伊繼續做其他讓 伊害怕的事,就順著被告的意思送他去搭捷運,也有吃午餐 ,中間伊有想逃跑,被告說不要這樣做之類的等語(本院卷 第133至138頁)。  5.綜觀告訴人歷次陳述,告訴人對於第2次性交要求被告戴保 險套時,是否有將保險套拿給被告?被告之回應方式有無用 手拍掉一節,前後供述略不一致;又第2次性交行為完畢後 ,與被告一同洗澡、出門吃飯、買飲料、及送被告前往捷運 站搭車之意願及情節,是出於自願?或遭被告逼迫,途中被 告有無訓斥告訴人一節,證述亦有不一之情形,是告訴人就 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所為指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㈡卷內監視器畫面及驗傷診斷書所顯示之客觀事證,未能補強 告訴人前揭指述:  1.參諸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彌卷第31 至32頁、偵續卷第79至80頁),勘驗結果略以:於109年5月 2日下午2時48分59秒,被告與告訴人進入錄影鏡頭並肩而行 ,於行走之過程,告訴人有使用手機等旨,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於5月2日約中午左右發生第2次性交結束後,一同外出時 ,2人並肩而行,告訴人並無異樣,倘被告確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衡諸常情,告訴人理應不願再與 被告有何接觸,然告訴人卻仍願意與被告共同盥洗、出門吃 飯、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反與情侶間之相處模式較為接近 ,是告訴人一方面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另一方面卻與被 告同進同出之行為,則與常情不符。再者,倘被告確有對其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雙方應已無情份可言,告訴人當可於5 月2日與被告分開後,或翌日(3日)全日,均可立即前往警 局報警、赴醫院驗傷以保存證據,然告訴人於5月3日晚間11 時24分致電並傳送訊息與被告,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於5 月4日凌晨12時37分刊登文章後(詳後述),直至5月4日下 午2時方前往醫院驗傷,亦與常情未合。  2.另依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彌卷第18至20頁) ,其上記載告訴人於陰部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等旨,然 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之成因眾多,包括過往性行為、外力撞擊 、天生組織缺損均可能造成,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共 發生2次性行為,亦有可能係雙方發生第1次性行為所致。此 外,告訴人除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外,依診斷書記載,告訴 人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無」明顯外傷,若依告訴人 指述,其與被告性交過程,有反抗、推擠被告,被告仍以強 制力抓住其腳踝將其身體反轉,又壓制其身體對其強制性交 ,則告訴人四肢、胸腹部、背臀部可能會有傷口或傷痕,然 告訴人身體均無明顯外傷或傷痕,是驗傷診斷結果,自難補 強告訴人之指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於DCARD上刊登之文 章內容,亦難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1.參諸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偵彌 卷第15至17頁),於5月1日之對話譯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 於109年5月1日下午5點有相約見面,於分開後,2人於晚間1 0時53分開始以訊息聊天,觀以聊天內容,可知被告於稍早 見面時,對告訴人有擁抱告訴人並希望有更進一步親密之舉 動,然告訴人認為進展太快,並提及因前任男友所留下之不 好印象,即前任男友只是為了發生關係而非真心交往,讓告 訴人很失望,因此,使告訴人不信任異性,認為男生的目的 (被告的目的只是性),而非出自於想要認真交往;而告訴 人於本院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9年5月1日有相約在桃園, 見面後被告先帶伊去吃飯,後來提議去他的租屋處,那時候 被告有說讓伊不舒服的事,後來離開時,被告說要一起搭高 鐵回臺北,說要找他的學長,當時伊覺得被告初次見面就想 要跟伊發生性行為,讓伊覺得被告並非真心,才會傳如附表 一所示之簡訊,覺得被告約見面目的只是想要發生性行為等 語(本院卷第141、142頁),可見告訴人基於前男友交往之 印象,認為異性在追求或曖昧階段,即有親密、求愛之舉動 ,目的可能僅係為了滿足性慾,而非出自於愛或認真交往為 前提,因此被告於5月1日於其租屋處對告訴人之親密舉動, 已讓告訴人認為被告僅係為了發生性行為,而非認真交往。  2.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5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告訴人為上開談論後,被告隨即於訊息中請告訴人提供 其住所地址想要找告訴人,告訴人亦於訊息中提供地址;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跟伊索取地址,被告 主動表示要來找伊,訊息最後是凌晨1時29分「樓下沒人」 等語,被告大約是在這個時候到伊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可見被告於109年5月2日經告訴人同意,於凌晨時分 ,抵達告訴人住處,事後2人有發生第1次合意性行為。  3.另告訴人與被告於5月2日發生性行為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其等於5月3日並無聯繫,告訴人嗣於附表一 所示5月4日下午11時24分撥打被告電話1通未接,並傳訊息 「人ㄋ」等語,告訴人於約1小時候,即於5月4日凌晨0時37 分將文章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於DCARD上;而依告訴人於 本院中證稱:伊於5月4日晚間11時24分與被告聯繫,大約過 了1小時,伊就在女孩版PO文,伊認為被告達到他的目的後 ,伊想要找這個人,可是伊聯繫不到被告,當時認為被告達 到目的之後是不會再繼續跟伊聯繫,伊於5月3日傳送訊息後 ,被告沒有讀也沒有回,伊就PO文了,伊不確定被告未讀、 未回的原因為何,伊覺得被告目的達成之後就不想管這件事 了等語(本院卷第143、144頁),惟查:  ⑴依告訴人於109年5月3日晚間主動傳送被告訊息內容為「人ㄋ 」,僅係詢問被告人在何處?或暗指被告為何未有聯繫之? 而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因發生性行為後,就打算不聯絡?亦 未對其等發生之性行為是否合意提出質疑或質問,是依告訴 人主動傳送之訊息,無法確認其等間發生之性行為有無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  ⑵另依告訴人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文章內容雖有提及發 生性行為時被告經要求仍不戴保險套,期間告訴人有推開及 踢被告,然依文章內容整體觀之,告訴人主要係認為被告以 認真交往之前提「騙取」與其發生性行為(即同告訴人證述 認為被告目的僅係為與其發生性行為),又對於發生性行為 後,「找不到人」、「直接消失」之行為,感到憤怒,而未 表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乃違反其意願,此與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表示前男友僅係為了與她發生性行 為她很受傷,因此對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找不到被告一 節,主觀認知其受騙發生性行為,因此感到生氣之情狀相符 ,因此,文章最後表示希望被告儘速與其聯繫。惟依告訴人 訊息內容及證述,雖可知告訴人對於異性相處及發生親密關 係較缺乏安全感,於5月2日分開後,被告未與告訴人主動聯 繫或傳送訊息,可能導致告訴人感到不安,然告訴人選擇於 5月4日晚間11時24分與被告聯繫未果後,在未能確認被告是 否失聯或故意已讀不回之情況下,即於1小時後直接發文逕 自認定被告係故意未聯繫,衡與在深夜致電或傳送訊息與朋 友或情人,倘未於1小時內回電、讀取或回覆訊息,一般可 能會認為對方在休息,或因故未能即時讀取或回覆訊息之常 情不符。再者,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訊息中,於5月5 日下午主動聯繫告訴人時,表示「你知道我可以告你嗎」, 其顯然不認同告訴人刊登文章之內容,此亦衡與性侵害案件 之行為人多係向被害人道歉、希望與被害人恰談和解或是希 望大事化小之情形不符,況告訴人上開發文亦僅係告訴人指 述之累積證據,且依上開所述有多處與常理不符之處,仍難 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至於檢察官於本院辯論時固表示告訴人對於性行為時是否戴 保險套十分堅持,被告於第2次性交時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 未戴保險套即發生性行為,足認第2次性交乃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等旨(本院卷第214頁),然查,是否配戴保險套,為 行為人雙方於各次性行為時,依個人衛教習慣或是否避孕之 考量不同而為之決定,而非是否違反意願之必要因素,縱被 告與告訴人於第一次性行為時,被告有戴保險套,亦無法直 接推論第2次性交時未戴保險套即違反告訴人之意思,附此 敘明。    ㈣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證人王珮茹、陳○妤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於耕莘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及函文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44 89號函及檢附之附件,主張告訴人於案發後懼怕與男性接觸 ,無法自行出門,且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PTSD )症狀,且未發前除本案性侵以外造成PTSD之壓力源,而認 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惟查:  1.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PTSD,而依告訴人病歷記載,PT SD之症狀與遭受性侵相關,且並未發現告訴人除性侵以外足 以造成PTSD之壓力源,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9年6月29日 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8日耕永醫字第1100001613號函暨110 年3月2日A女就醫資料、110年12月13日耕永醫字第11000088 05號函暨110年12月7日A女就醫資料在卷(偵彌卷第39頁、 偵續卷第76、77頁、偵續一彌卷第48至49頁)可佐,可見告 訴人經診斷因性侵案件而受有PTSD之症狀,且除性侵因素外 ,並無找到其他壓力源。  2.另依鑑定證人即醫師張傑文於本院中稱:伊係告訴人之門診 醫生,而非受法院或地檢署委託對告訴人為精神鑑定醫生, 因為門診時間不長,對於告訴人遭受性侵部分沒有問到非常 詳細,亦無法深入會談;告訴人過去雖罹患有憂鬱症,但伊 診斷告訴人罹患新的PTSD,係基於告訴人於門診描述性侵案 件間,於時間上有因果關聯性,因而認為告訴人之PTSD診斷 與本案性侵有關,且可與之前罹患之憂鬱症明顯區隔;又伊 對告訴人所為之診斷,主要係基於告訴人之陳述,伊們會盡 量先用理解跟信任病人,因為在這一科很重要的一環係要與 病人建立關係,之後才能有一個良好的治療及後續發展等語 (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可見依鑑定證人張傑文醫生診斷 告訴人罹患PTSD,主要係因告訴人症狀發生與本案發生時間 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又依鑑定證人張傑文醫生 證述,門診時,係基於信賴病人所述內容均為真之前提下為 診斷,然告訴人於案發報警後,自109年5月18日起持續在耕 莘醫院精神科就診,而依其主訴內容均為遭受網友性侵害, 有耕莘醫院病歷在卷(偵續卷第36至57頁)可佐,縱依醫師 診斷結果認定告訴人患有PTSD,然於無法確認告訴人於門診 時對醫生所為之相關主訴內容為何之情況下,仍無法排除告 訴人係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主觀認為被告失聯,引發其 過去不愉快之交往經驗,或是否因過往憂鬱症或家暴經驗, 而產生之相關情緒反應,而無法逕認告訴人經診斷有PTSD症 狀即係源自於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而生;況鑑定證人張傑文 醫生並非受法院或地檢署囑託,基於中立第三方而對告訴人 之狀況為精神鑑定,是其上基於告訴人所述所為之診斷及回 函,仍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3.至於證人陳○妤、王珮茹雖於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於案發 後懼怕人群,且懼怕與男性接觸,會肢體僵硬,無法自行出 門,有失眠及做惡夢之情形等語(偵字卷第38頁、偵續卷第 27頁),然引發告訴人上開症狀,究為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 行為所致?或告訴人認為遭被告欺騙及過往不愉快交往經驗 而產生之連鎖情緒反應所致?未能確認,已如前述,是上開 證人之證述,仍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㈤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11年2月7日測前會談否認與告訴人發生第 2次性交時,告訴人有踢告訴人,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 呈不實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 第1110708497號鑑定書在卷(偵續一卷第196至224頁)可佐 ,認被告否認於第2次性交時,告訴人有踢被告之陳述為不 實在等情,惟查:   1.依鑑定證人即實施測謊鑑定之警員楊端凱於本院中證稱:當 時檢察官有要求測驗兩個問題:「1.告訴人有無踢被告」、 「2.被告有無用手壓告訴人身體」,以測謊鑑定角度來看, 都不是很明確的動作,如果以性行為過程中有無踢或手壓對 方,其實都有可能發生,所以測謊鑑定前,伊們先安排對被 告和告訴人訪談,確認可作為測謊跟編題之基礎,問到踢的 部分時,被告明確說沒有踢,而告訴人明確說有踢,所以「 踢」的行為,伊們認為可以作為編題基礎;至於「壓」的部 分,以伊們想像「壓」的動作並不具體明確,因為踢可以演 示出動作,可是做壓的動作可能是要推,但推不完整,每個 人想的可能不一樣,但是告訴人在演示踢的動作時很明確, 所以,只對被告做「踢」這個題目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57 、158頁),可見對於實施測謊人員而言,就「踢」及「推 」這兩個動作,於編題基礎上均非具體明確之動作,且每個 人對於動作解讀或想像可能不同,因此,訪談後,僅選擇了 「相對」具體之問題進行測謊,足徵告訴人於性行為時是否 有「踢」被告,實際上亦為不明確之動作。  2.另依鑑定證人楊端凱於本院中證稱:身體反應部分,伊們會 進行測前會談時,做熟悉測試,蒐集圖譜以進行判讀,如果 測試人有一些狀況,伊們會去排除這些問題,被告第一次測 前會談時,被告反應肚子餓,而且表示有趕車的問題,當時 伊有請被告先吃飽,不要趕車或是改車票時間,以排除這兩 件事情,之後被告休息一段時間,排除上開2因素後,才進 行測前會談跟儀器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此核 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一(偵續卷一第197頁 )上記載被告進行2次測前會談之紀錄相符,可見被告於進 行測前會談時確有因身體反應之狀況而暫停會談,而鑑定證 人固稱已給被告時間排除上開問題,再重新開始測前會談, 並完成測謊,然被告當天進行2次測前會談,其身體反應及 壓力源是否確實已經完全排除,仍非無疑。  3.再者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測謊前有進行會談,測謊人員要 伊回想說謊經驗,那時候想起來大概有5、6個,伊說一定有 其他經驗,再加上測謊人員跟伊討論有關「踢」的定義,因 為發生性行為時,伊在告訴人上方,伊的腳一定會貼到告訴 人腿部,但伊記得測謊人員跟說,腿有碰到就算踢,伊心理 覺得奇怪,伊認為伊跟測謊人員沒有溝通好,測謊才會是不 實反應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可見被告除進行測謊時有 上開壓力存在外,被告對於性交時告訴人有無「踢」的動作 ,對於「踢」的定義仍有疑義,從而,是否得以此不具體之 動作認知,判定被告對於第2次性交時告訴人有無踢被告之 測謊結果為不實反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疑義。  4.況告訴人所稱於第2次性交時有踢被告之舉動,然單純「踢 」的動作,既無法確認是在何種情狀下所為之行為,縱告訴 人確有「踢」被告之動作,仍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於第2次性 交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於證人陳○妤及證人蘇○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轉述告訴人 所述,為告訴人指述累積證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1.依證人陳○妤於偵查時固證稱告訴人有向其稱遭被告性侵, 性行為過程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被告就內射或沒有戴保險套 等旨(偵續卷第27至28頁),然告訴人與被告均稱第2次性 交時被告是射精在告訴人背部,是證人陳○妤此部分證稱被 告內射一節,與告訴人指述不符。  2.另依證人蘇○傑亦有於偵查中證稱109年間有女網友向其表示 遭人性侵一節,然其對於該女網友為何人?性侵內容為何均 不清楚,縱告訴人確有向證人陳○妤、蘇○傑表示其遭被告性 侵,此部分乃告訴人指述之累積性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補 強,而不得依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固指證被告有對告 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辜不論其所證存有前述瑕疵,依 卷內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刊登文章所顯示之客 觀事證,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是告訴 人之指述與卷內事證無法相互契合,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 告犯強制性交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 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卷宗對照清單 一、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三、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下稱偵續卷。 四、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彌封卷,下稱偵續彌卷。 五、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下稱偵續一卷。 六、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彌封卷,下稱偵續一彌卷。 七、11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日期 對話內容 109年5月1日 下午05:41被告:看到妳了 下午10:53被告(通話時間0:58) 下午11:05被告:抱歉 下午11:07告訴人:我真的沒辦法那麼快 下午11:07被告:我知道了 下午11:08告訴人:真的喜歡一個人 下午11:08被告:會迫不及待想得到她 下午11:08告訴人:好像不是這樣(笑臉符號) 下午11:08被告:好啦我知道你的想法 下午11:09告訴人:我覺得身體只能給愛自己的人 下午11:13被告:我知道 下午11:20告訴人:我其實覺得有點難過 下午11:20被告:? 下午11:44被告:什麼意思 下午11:44被告:你幾點要睡? 下午11:50告訴人:覺得我可能會喜歡你,可是這真的太快了 下午11:51被告:給我一下地址 下午11:51告訴人:之前跟前任出去,他跟你做的事一樣,後來他真的對我很不好,我那一瞬間真的很生氣 下午11:52被告:什麼意思 下午11:54告訴人:他之前帶我去看夜景,然後開始弄我,那時候我以為他會真的好好對我,後來他真的讓我很失望,你弄我的時候我想起他也那樣做過,我才那麼不開心 下午11:55告訴人:也許我是發現我其實很氣他,也許我覺得男生都一樣 下午11:55被告:好吧我覺得你可能不太相信別人 下午11:56告訴人:覺得還是很受傷只是我沒發現 下午11:56告訴人:真的會忍不住嗎 109年5月2日 上午12:03被告:可能吧 上午12:07告訴人:我喜歡你抱我的時候 上午12:07告訴人:剩下的太突然了 上午12:08告訴人:我的反應太大嚇到你對不起 上午12:09被告:沒關係 上午12:09被告:我們想法不同 上午12:09告訴人:我當下真的覺得你的目的只是性 上午12:14告訴人:你可以慢慢來嗎? 上午12:20被告:所以我才不敢去 上午12:37告訴人:我感覺你好像有點受傷 上午12:37被告:是啊 上午12:38告訴人:我真的不知道 上午12:38被告:地址? 上午12:39告訴人:(告訴人租屋處地址) 上午12:40被告:1:30前到可以嗎? 上午12:40告訴人:我先洗澡 上午12:40告訴人:你要怎麼來 上午12:40被告:Uber 上午12:46告訴人:我去載你 上午12:46告訴人:Uber真的很貴 上午12:46告訴人:南港真的很遠 上午12:46被告:我在文德(傳送地址及地圖網址) 上午12:46告訴人:很遠 上午12:47被告:開車17分 上午12:47告訴人:Uber超貴 上午12:47被告:沒關係啦 上午01:09被告:等等到 上午01:26被告:(未接來電2通) 上午01:29告訴人:在哪? 上午01:29告訴人:樓下沒人 上午01:30告訴人:(無人接聽) 上午01:32被告(通話時間1:20) 109年5月3日 下午11:24告訴人(無人接聽) 下午11:24:人ㄋ 109年5月4日 下午2:46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2:47被告:你發文? 下午2:49被告:你知道我能告你嗎 下午2:55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19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28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33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34被告:要不要直接去警局一趟 下午3:35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36被告:你到底想怎樣? 下午3:36被告:我真的要提告了? 下午4:04告訴人:我已經尋求法律途徑協助 附表二 標題:中央光電渣男 女孩版 2020/05/04 00:37 正文: 各位女孩們,請小心一位中央光電研究所的男同學,嘴巴說喜歡你,但帶女生回家後連哄帶騙押倒在床上,裝深情說自己很認真,然後最後沒有經過同意就無套(我有表明要戴套子,推開他,踢他根本沒有用,他力氣太大) 結果事後就找不到人,直接消失,馬上確認自己被騙(原本還以為對方認真要和自己發展,真是太可笑) 根本不知道他這樣弄過多少人,或者其實有女朋友,當時又非安全期,不知道會不會懷孕以及對方有沒有性病,氣到發抖以及焦慮的完全沒辦法正常睡覺,還覺得沒關係嗎?反正逃跑就好?只要當下舒服就好別人受的精神折磨都沒差? 今年滿24歲…(描述被告之身型、個資部分) 請各位女孩好好保護自己 若當事者看見請自行自行與我聯絡誠心道歉 否則將決定收集資料證據提告

2024-10-31

TPHM-112-侵上訴-206-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U(中文名:陳文秀)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U(陳文秀)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TRAN VAN TU(中文名:陳文秀,下稱陳文秀) 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日 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且依卷內各證據資料所示,足認被 告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係外籍人士,前經通緝到案,且自承 在臺灣地區沒有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 已於113年9月19日宣判,認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為確保上訴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 到案執行,並審酌被告本案所涉違反妨害秩序等罪嫌之嚴重 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取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訴-664-202410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騰德 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 被 告 許惟堯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騰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許惟堯犯傷害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騰德(綽號「誌祥」)與宋軒君(綽號「梁朝偉」)為朋 友關係。緣許惟堯(綽號「葉問」)與宋軒君因故發生口角 爭執,許惟堯乃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凌晨3時許,前往宋軒 君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早餐店內(下稱本案地 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宋軒君之脖子,並持店內 之酒瓶欲攻擊宋軒君頭部,因宋軒君躲閃,擊中宋軒君之背 部,游騰德見此情,遂上前阻止,許惟堯即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掐游騰德脖子,並持酒瓶砸游騰德手部,游騰德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惟堯之頭部、臉部。許惟堯上 開傷害行為致宋軒君受有胸壁擦傷、頸部擦傷、背部紅腫之 傷害、致游騰德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指挫傷之傷害;游騰 德上開行為致許惟堯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眼下周圍 瘀青、外傷性腦神經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軒君、游騰德、許惟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許惟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游騰德犯罪 事實之陳述,為被告游騰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 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游騰德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㈠第49頁、第51至53頁),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惟堯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惟 堯於檢察官偵訊中就被告游騰德所涉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 已經檢察官令其具結且簽具結文,此有結文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60頁、第143頁、第151頁),而辯護人就許惟堯此部 分證詞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見本院卷㈠第49頁、 第51至53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有證據能力,且其經 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令被告游騰德及辯護人得以對質 詰問,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判斷認定被告游騰德犯罪事實 之依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除前 述許惟堯就被告游騰德犯罪事實之供述外,其餘被告游騰德 、許惟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本案以下引用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游騰德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騰德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2頁、 第133至135頁、審訴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㈡第147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惟堯、證人宋軒君、朱品翔、江財亨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7至159頁、第139至142頁、第14 9至150頁、他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2頁、第123至127頁、 偵卷第155至156頁、他卷第73至75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 ㈡第89至12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110年9月2日、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1年1月17 日天晟法字第111011702號函、長庚醫院111年2月7日長庚院 林字第1110150048號函、長庚醫院112年10月3日長庚院林字 第1120951115號函暨所附許惟堯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 第29頁、偵卷第21頁、第165頁、第168頁、本院卷㈠第287至 341頁),足認被告游騰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游騰德辯護以:游騰德攻擊許惟堯之起因係 許惟堯有攻擊宋軒君之舉,其傷害行為係出於防衛意識所為 之還手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必要行為,始足當之 ,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經查:   證人宋軒君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許惟堯跑來本案地點後 ,摔店內的椅子、桌子,並想要拿空酒瓶砸伊的頭,游騰德 將酒瓶搶下來,酒瓶沒有打到伊,許惟堯拿酒瓶砸到游騰德 的手,之後2人就打起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騰德 當日看到許惟堯要拿酒瓶砸伊的時候出手把酒瓶擋掉,之後 2人就扭在一起,雙方互毆,大概打了幾分鐘,游騰德當時 有打許惟堯巴掌等語(見他卷第40頁、第122頁、見本院卷㈡ 第98至106頁),而證人朱品翔於警詢時、偵訊亦證稱:伊 有看到「葉問」要持空酒瓶打宋軒君,結果敲到「誌祥」的 手,雙方就開始爭吵、互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惟 堯攻擊宋軒君,但是打到游騰德的手,然後游騰德跟許惟堯 扭打在一起等語(見他卷第73至75頁、偵卷第169至172頁、 本院卷㈡第109頁),是自2人前後一致而互核相符之證述內 容,可知案發當時雖有許惟堯攻擊宋軒君之舉,然被告游騰 德於攻擊之前即已透過格擋之方式,使宋軒君免受許惟堯進 一步之攻擊,而於被告游騰德阻止許惟堯持酒瓶攻擊宋軒君 ,酒瓶砸到被告游騰德之手部時,尚未見許惟堯有何進一步 對被告游騰德之攻擊,反係被告游騰德有攻擊許惟堯之舉, 是自當時案發之客觀情狀觀之,已難認被告游騰德所為僅係 在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雖雙方扭打 過程中,許惟堯亦有傷害游騰德(詳後述㈡部分),然因雙 方互相拉扯、彼此毆打對方,被告游騰德、許惟堯之行為, 已屬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被告游騰德自無 從主張防衛之餘地。  ⒊又辯護人另主張:許惟堯之傷勢在案發5日後才去驗傷,是否 果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非屬無疑,且依證人宋軒君、朱品翔 、江財亨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許惟堯尚得自行騎乘機車離 開現場,長庚醫院110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是否確為 被告游騰德之傷害行為造成尚屬有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5 頁、本院卷㈡第148頁),然查:   證人宋軒君、朱品翔、江財亨雖均證稱:許惟堯為自行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第112頁、第117頁 ),然觀諸長庚醫院112年10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115 號函檢附之許惟堯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87至341頁)可 知,告訴人許惟堯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天晟醫院急診,當時具 有「雙眼眼壓高、雙肩疼痛、頸部疼痛、頭部疼痛、腰部疼 痛、身體無力、右側肢體麻、右眼皮瘀青」等症狀,而經該 院診斷需轉院至長庚醫院進行進一步檢查,有天晟醫院轉診 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7頁),許惟堯於翌日即前往長庚醫 院進行檢查後,經該院診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 眼周圍瘀青」之傷勢,且經該院醫師診斷後記載許惟堯有「 diplopia」(即重影、複視)之症狀(見本院卷㈠第294頁、 第325頁),顯示告訴人許惟堯於遭游騰德毆打後立即前往 天晟醫院就診,翌日即經長庚醫院診斷腦部及眼部均受有傷 害。佐以許惟堯於110年8月29日在長庚醫院進行輸血治療簽 署之同意書所附許惟堯當日照片及同年9月3日許惟堯於普仁 派出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17頁、他卷第98至100頁 上方),亦均顯示許惟堯於當日雙眼紅腫幾近難以睜開雙眼 、左側眼睛經包紮,均與該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外傷性腦神經損傷、複視」之傷勢吻合,並無重 大偏離之處,足認告訴人許惟堯確有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而能否騎乘機車,另與個人駕駛技術、行徑路線熟悉與否 等相關,自難僅以許惟堯尚得自行騎乘車輛離去現場及長庚 醫院110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謂許惟堯並未因 游騰德之傷害行為,受有外傷性腦損傷、複視之傷勢。  ⒋綜上所述,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騰 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許惟堯部分: 訊據被告許惟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地點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至本案地點後,宋軒君 、游騰德即將鐵門拉下,游騰德並持酒瓶毆打伊,直至伊昏 厥,伊有短暫清醒看到朱品翔,但游騰德2人仍持續毆打伊 ,後來江財亨(綽號:「大叔」)出現勸說宋軒君、游騰德 ,2人說要分伊之前領取之新臺幣(下同)100萬保險金才允 准伊離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惟堯辯以:許惟堯並無傷 害宋軒君、許惟堯之動機,而證人宋軒君、朱品翔、江財亨 之證述情節反覆,無足採信;且許惟堯與游騰德受傷之結果 差異甚鉅,顯見2人並非單純互相扭打云云。經查: ⒈被告許惟堯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地點等情,業經其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他卷第17至 21頁、偵卷第157至159頁、第139至142頁、第149至150頁、 本院卷㈠第86至102頁、第212至239頁、本院卷㈡第149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之指訴(見他卷第35至37 頁、第39至42頁、第123至127頁、本院卷㈡第93至106頁、他 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2頁、第133至135頁)、證人朱品翔 、江財亨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3至75頁、第77至78頁、偵 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㈡第107至120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3至12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許惟堯確有傷害告訴人游騰德、宋軒君之舉:  ①告訴人宋軒君於警詢時指稱:伊與游騰德相約在伊家中喝酒 ,後來許惟堯跑來跟伊大小聲,許惟堯在店內摔東西,並用 空酒瓶砸伊背部,游騰德將雙方拉開後,許惟堯拿酒瓶砸到 游騰德的手,2人就互毆,事後許惟堯報警,警方到場後詢 問是否有毆打人,伊就與游騰德至醫院驗傷後到派出所報案 等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與游騰德喝酒,許惟堯突然來 伊家中,大吼大叫、掐住伊的脖子、持酒瓶要打伊,游騰德 就把酒瓶搶下來,酒瓶沒有打到伊,許惟堯拿酒瓶打游騰德 的手,後來2人就打起來,游騰德打許惟堯的臉巴掌,許惟 堯打游騰德的手,當時許惟堯來伊家,因為擔心許惟堯可能 找其他人來,伊就把鐵門關下來,朱品翔跟伊借廁所,伊才 打開鐵門讓朱品翔進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許惟堯 莫名到伊店裡大小聲,伊怕許惟堯找人來,所以鐵門關到一 半,許惟堯對伊動手,游騰德為了要保護伊,許惟堯掐伊脖 子造成伊頸部挫傷,抓脖子拉到造成伊胸壁挫傷,後來要拿 酒瓶打伊,游騰德用手把酒瓶擋掉,就是因為這樣2人扭打 在一起,游騰德與許惟堯之前應該不熟,於本案之前並無爭 執、糾紛,後來朱品翔打電話給伊,到的時候說要借廁所, 伊就把鐵門打開,短短沒有幾分鐘時間等語(見他卷第35至 37頁、第39至42頁、偵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㈡第95至105 頁),是依其所述情節,其就曾與被告許惟堯間存在糾紛、 許惟堯未經其邀請、擅自至本案地點,掐住其脖子並持酒瓶 欲毆打為游騰德制止,被告許惟堯與游騰德扭打,期間朱品 翔因借用廁所而至本案地點目睹過程等節,於警詢、偵訊至 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並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游騰德於 警詢時指述:伊於案發當日在宋軒君家中喝酒,綽號「葉問 」之男子(即被告許惟堯)莫名進來大小聲踹椅子,跟宋軒 君相互拉扯,掐宋軒君之脖子,持空酒瓶想要往宋軒君頭敲 ,但宋軒君閃過被許惟堯敲到背,伊上前阻止,但許惟堯掐 伊脖子,伊就推開許惟堯,許惟堯一樣要持酒瓶打伊,伊用 右手擋酒瓶,導致右手受傷,伊就開始與許惟堯扭打互毆, 徒手反擊打許惟堯臉巴掌,互毆3至4分鐘左右,伊就把許惟 堯趕出去,之後沒多久警方到現場詢問當時情形,伊就告知 警方當時是互毆,警方詢問完後伊就到醫院驗傷,並至派出 所提告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宋軒君在喝酒,許惟堯突 然衝進來,不爽掐宋軒君脖子、拿酒瓶要打宋軒君,伊阻止 被許惟堯打到手,伊與許惟堯徒手互掐脖子、互毆等語(見 他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2頁、第133至135頁)之證述情節 相合,其2人證述內容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且均經 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述屬實,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重刑處罰之 風險而刻意設詞攀誣被告許惟堯之可能,渠等證述內容,堪 信屬實。  ②又證人朱品翔於警詢時證稱:伊於當日找宋軒君借廁所順便 聊天,看到綽號「葉問」之男子持空酒瓶要打宋軒君,結果 敲到綽號「誌祥」的手,「誌祥」與「葉問」互毆等語;於 偵訊時證稱:當日宋軒君店內鐵門有開一點,伊想進去借廁 所,進去後看到宋宋軒君與游騰德在喝酒,上完廁所出來看 到宋軒君與「葉問」起衝突,「葉問」拿桌上的酒瓶要攻擊 宋軒君,沒有打到宋軒君但打到游騰德的手,「葉問」與游 騰德互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要借廁所,當時 鐵捲門有開一點,伊打電話請宋軒君將鐵門打開,伊從廁所 出來之後,聽到宋軒君與許惟堯越講越大聲,許惟堯拿酒瓶 打到宋軒君後,與游騰德拉扯等語(見他卷第73至75頁、第 77至78頁、偵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㈡第107至116頁), 衡以證人朱品翔於警詢製作筆錄時甚至不知被告許惟堯及告 訴人游騰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得以綽號相稱,彼此 並無夙怨或或特殊情誼,係因偶然目擊本案案發過程始到庭 作證,是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前後一致並相符之證述 可信度較高,且其所述目睹之過程乃被告許惟堯先攻擊宋軒 君,經游騰德阻攔後,與游騰德互毆等節,與前述證人宋軒 君、游騰德證述情節亦吻合,足見被告許惟堯當日確有傷害 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之舉。 ⒊被告許惟堯之行為與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受傷之結果,具 有因果關係:  ①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於當日即立刻前往天晟醫院就診、驗 傷,宋軒君經診斷受有「胸壁擦傷、頸部擦傷」之傷勢,游 騰德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指挫傷」之傷勢等情, 有天晟醫院110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見他卷 第47頁、第67頁),是其2人於案發後受有上揭傷害,洵可 認定。  ②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上開傷勢與渠等指述稱宋軒君有遭被 告許惟堯掐住脖子、游騰德有遭被告許惟堯持酒瓶砸右手、 掐住脖子等節吻合,堪信被告許惟堯確有前述傷害宋軒君、 游騰德之行為,並造成宋軒君、游騰德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至為灼然。 ⒋被告許惟堯固辯稱:當日伊與宋軒君並無特別約好,僅因宋 軒君在伊家附近,伊經過找宋軒君,伊到場時大約為8月27 日12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伊到場之後游騰德就把伊打暈了 ,伊不知道宋軒君為什麼打伊,宋軒君後來跟伊要保險金伊 才知道原因,當日游騰德持酒瓶打伊,宋軒君將鐵門關起來 ,伊被打暈昏沉之際有看到朱品翔、宋軒君之妻子及江財亨 ,最後因為伊答應給予宋軒君30萬元,宋軒君、游騰德方允 准伊離去,前後應有3至4小時云云,並提出其與宋軒君之對 話紀錄擷圖(見審訴卷第33至35頁)為憑,惟查:  ①依被告許惟堯所述情節,其與宋軒君前無紛爭,當日亦無相 約,僅因偶然路過本案地點,因不明原因於案發前1日12時 許即遭宋軒君、游騰德毆打3至4小時,於事後始知係因宋軒 君欲向其勒索之故,然查觀諸宋軒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他卷第94頁下方至第97頁)顯示被告許惟堯與宋軒君間於 8月26日前即已互有口角爭執,且斯時雙方間之爭執內容未 見有何金錢、保險金之討論,而於案發當日即110年8月28日 ,甚至見宋軒君於凌晨1時56分許稱「不要讓我遇到」等語 ,被告許惟堯於同日2時9分許回覆稱「擔心遇不到而已…」 、「你澎湖回來我會盡量去你店裡讓你遇到」等語(見他卷 第97頁),可知自110年8月27日深夜迄至28日凌晨2時許, 被告許惟堯尚未至本案地點與宋軒君相見,而與其自述之本 案情節顯不相符,則其稱有於110年8月27日23時許至翌日凌 晨時間遭宋軒君、游騰德留置於本案地點,突遭游騰德毆打 等節,即非屬無疑。至其所提出之與宋軒君對話紀錄擷圖( 見審訴卷第41至43頁)雖可見宋軒君傳送:「我知道你保險 詐領100萬,你沒拿30萬給我,我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 詞,然該等對話紀錄擷圖並未顯示對話之日期,亦無完整前 後文之對話,難為被告許惟堯上開辯詞之佐證,且依被告許 惟堯所述,其係臨時起意自行到宋軒君家,惟殊難想像宋軒 君於案發前即已預先知曉被告許惟堯臨時起意至其住處,意 圖向被告許惟堯勒索保險金額,而夥同游騰德對許惟堯為傷 害犯行,卻未令許惟堯簽立任何字據、本票即任由其離去, 是被告許惟堯所辯,洵無足採。  ②被告許惟堯於警詢時稱:伊於8月28日前往本案地點,因為宋 軒君於LINE中說要找伊麻煩,伊剛好在本案地點附近,伊到 場之後,宋軒君即將店內鐵門拉下,與綽號「誌祥」之男子 分別以徒手、腳踹、用酒瓶及持椅子之方式毆打伊全身等語 ;於111年4月18日偵訊時稱:伊於110年8月底9月初遭宋軒 君騙去宋軒君店內,然後其將鐵門拉下、與游騰德一起持酒 瓶毆打伊,伊就暈倒,後來伊同意說要給他們30萬元,他們 才讓伊離去等語;於111年7月11日偵訊時改稱:於000年0月 間,伊遭游騰德等人毆打,當時店內有人聽到游騰德叫伊拿 30萬元出來,宋軒君也有叫伊拿30萬元,伊說只能拿10萬元 等語(見他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139至142頁、第150頁) ,是自其歷次供述情節觀之,其就究竟有無遭宋軒君誘騙至 本案地點、何時前往本案地點、應允給予宋軒君多少利益方 得離去等情節,前後供述均有顯著之不一致情形;再觀諸被 告許惟堯於案發後前往天晟醫院急診室就醫時之就診紀錄( 見本院卷㈠第327頁),其於案發當日向醫師自訴遭傷害之過 程為「被朋友用酒瓶毆打了10多分鐘」等語,亦與其前述遭 游騰德、宋軒君共同毆打3至4小時情節差異甚鉅,則其稱係 偶然間路過本案地點,即遭宋軒君、游騰德打暈云云,即屬 無憑。另參證人江財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許惟堯、游 騰德都是跑外送認識的,均不熟,伊沒有在當日勸說游騰德 不要再打許惟堯,伊到場的時候他們已經打完了,伊不知道 情況。伊有看到游騰德叫許惟堯離開,後面有聽說他們有打 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20頁),亦與被告許惟堯所述 之情節有異,反與前述證人宋軒君、游騰德、朱品翔證述情 節吻合,益徵其等證述被告許惟堯確有傷害宋軒君、游騰德 之舉,應非子虛。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惟堯以下情置辯,謂證人證述內容均不可 採信,且許惟堯與游騰德傷勢輕重程度差異巨大,顯示並非 是單純許惟堯與游騰德互相扭打云云,分述如下:  ①辯護人雖指證人宋軒君證稱被告許惟堯有毆打其背部之情, 然診斷證明書內並無記載宋軒君有背部受傷,且宋軒君就勒 索許惟堯之對話紀錄聲稱無記憶,顯然避重就輕無可採信云 云,然觀諸宋軒君於案發後當日5時55分至普仁派出所拍攝 之受傷照片(見他卷第86頁)顯示,宋軒君當日背部確有紅 腫跡象,是否得僅以該等傷勢未經記載於診斷證明書即謂其 背部並無傷勢,所指述情節俱無可採,顯屬有疑。至辯護人 所指宋軒君就對話紀錄聲稱無記憶等節,審酌該對話紀錄內 容係宋軒君向許惟堯要求保險金額分潤,此等情節或有可能 另涉許惟堯、宋軒君間之債務安排,實無從排除宋軒君因懼 另起紛爭,方為消極之表達,再者,依被告許惟堯所陳,其 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係案發前即000年0月間之對話,已距離 宋軒君於113年9月11日到庭證述逾3年之久,亦難排除宋軒 君確實就該對話內容不復記憶之可能,尚難逕以此消極陳述 ,損及宋軒君就本案構成要件之關鍵證述之可信度。  ②辯護人又指證人朱品翔於偵查時證稱係宋軒君詢問許惟堯是 否報警並把許惟堯趕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游騰德詢問許 惟堯是否報警並把許惟堯趕走、於偵查時稱係許惟堯向宋軒 君道歉,於本院審理時稱許惟堯並未道歉,顯示其前後供述 不一,所述有瑕疵云云,然查證人朱品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陳:事發有點久了,伊只有印象大概發生的衝突過程,有些 話伊也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考量本 案發生係在110年8月28日,證人朱品翔至本院審理程序證述 時為113年9月11日,已隔3年有餘,其與游騰德、許惟堯亦 均非熟稔,其對於案發後個別話語係由何人說出等細節陳述 不一,與常情無違,尚難認有何違背一般人記憶之處,辯護 人徒以此質疑、彈劾證人朱品翔證述情節,所辯難認可採。  ③辯護人復稱證人江財亨一再強調與宋軒君不熟識,卻至本案 地點向宋軒君拿取伴手禮,所述情節弔詭云云,然以人際交 往分際各人均有所不同,前開伴手禮亦無事證可認係名貴奢 華或價高之物,尚難僅以宋軒君好意施惠於江財亨之舉,逕 稱江財亨與宋軒君應雙方熟稔,其於本院證述情節概屬虛偽 。  ④至辯護人以許惟堯、游騰德間之傷勢差距,指稱被告許惟堯 與游騰德顯然並非互毆云云,然互毆造成之傷勢或可能因雙 方體格、技巧差異而有不同,辯護人徒以雙方間傷勢差距, 指稱許惟堯並未毆打游騰德云云,實有跳躍論證之嫌。 ⒌綜上所述,被告許惟堯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許惟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騰德、許惟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許惟堯徒手朝宋軒君、游騰德攻擊之行為、被告游騰德 朝許惟堯之攻擊行為,分別客觀上均有數個舉動,然均係出 於同一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個 法益,各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分別均論以一 罪。又被告許惟堯先後傷害宋軒君、游騰德二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被告游騰德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   辯護人固為被告游騰德辯稱:案發當日被告游騰德飲酒後方 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時,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請求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詞(見本院卷㈠第67頁、 本院卷㈡第152頁),然查被告游騰德於案發當日3時59分許 至4時3分間,經許惟堯報警後,警察至本案地點時,對於警 員訊問案情經過、身分查驗均可對答如流,未見有明顯酒醉 之狀態與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5 至216頁),堪認被告游騰德於行為時意識清楚,對於自己 行為違法一事,確有清楚認知,亦無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之情 形,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騰德、許惟堯僅因一 時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乃以暴力之方式 互相毆打、毆打宋軒君,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游騰德 犯後坦承所犯,並有意與許惟堯和解、被告許惟堯始終否認 犯行,然亦有意願與游騰德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 分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被告 游騰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 之職業、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許惟堯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無收入之 職業經濟情況、未婚、需扶養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 院卷㈡第151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許惟堯分別為本案毆 打宋軒君、游騰德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 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數罪倘均以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等一切為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許惟堯雖有持酒瓶毆打宋軒君、游騰德,業如上述,然 依卷內之證據無從認定該酒瓶為許惟堯所有,爰就此部分不 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謝咏儒、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YDM-112-訴-186-2024101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永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知悉代號AD000-A111684號女子(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 國111年12月10日21時40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建福 路之建福公園(起訴書誤載為福建路之福建公園,應予更正 )公廁之際,見A女單獨1人在女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明知A女從未同意其撫摸胸部或替其口交,卻仍將A女推往 女廁內並上鎖女廁拉門,逕自撫摸A女胸部,並企圖撫摸下 體,為A女以手阻擋,竟仍無視A女之拒絕,強行將其生殖器 進入A女口腔內,而以此等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號AD000-A111684A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證人甲○○、詹貽甯、吳旭驛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 院侵訴字卷第51頁),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再證人A女、甲○○、余均賢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於偵查 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 據顯示其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則證人A女、甲○○、余均賢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A女、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到庭作證,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 示證人A女、甲○○、余均賢於偵查中之筆錄及告以要旨(本 院侵訴字卷第201至203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 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 A女、甲○○、余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 為證據,被告證人A女、甲○○、余均賢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字卷第51頁),自不足採。  ㈢末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證人A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因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證據 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主張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A女於上揭時間,前往建福公園公廁,並 與A女身體接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 並辯稱:當天我是去常常去的快炒店喝酒,A女在那邊打工 才因此認識她的,她都稱我「爸爸」,當天我到公園男廁前 ,是A女叫我進去女廁,然後我過去以後,是A女說「爸爸你 可不可以抱我」,還抱住我並摸我的下體,我就推開她並責 備她「我只是把你當成女兒,你這個是什麼行為」,但她看 著我沒有講話,我還說「我要跟你老闆講」,之後我離開回 快炒店,就跟我朋友余均賢還有快炒店老闆甲○○講剛在廁所 發生的事,之後A女回來,也沒有再跟我交談云云。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事發過程即如同被告所述,又 查:  ①A女身為性侵被害人,卻於審理時表示對於案發過程沒有印象 ,殊難想像她對於當天事發經過完全不記得;A女有無告訴 甲○○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口腔一事,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 時3度變更其說法;且A女指稱其曾經多次遭被告摸大腿,對 此感到恐懼,於案發當天更懷疑被告要對自己不利,但依監 視器畫面顯示,A女是尾隨被告前往廁所,倘若A女真有如此 懼怕被告,為何尾隨被告前往廁所?又A女在偵查中指述有 跟甲○○暗示被告怪怪的,並用手機通知甲○○前往廁所,但甲 ○○卻證稱沒有被A女暗示,也沒有手機通知,此與A女所述情 節不符;另A女於警詢時指稱因不小心打噴嚏,被告才順利 將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並口交射精得逞,此說法亦與常理不 符;再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及A女離開快炒店(即21時4 0分許)至被告返回(即21時45分許)時間相距有5分鐘,而 快炒店與公廁之直線距離為112公尺,往返共計224公尺,依 般人步行速度每秒1.26公尺計算,來回時間須約3分鐘,殊 難想像被告在短短2分鐘內,完成A女於警詢中所指稱遭掀開 上衣、內衣、抓胸、親嘴、阻止摸下體、脫褲掏出生殖器、 趁打噴嚏始順利將生殖器塞進口腔並晃動、終穿褲離開等行 為,A女所述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違反經驗法則。基此 ,足見A女指述情節明顯不可信。  ②而A女遭被告如等對待,卻相隔超過2週才去報警,雖A母於警 詢時陳稱係因家裡有喪事才遲誤報案,於審理時卻改口稱因 為製作筆錄地點較遠而遲誤報案,所述理由前後不一,又A 女於案發後仍繼續在快炒店工作,雖A母於偵查中解釋稱是A 女不願意工作,其拜託A女繼續工作,與其於審理時所稱是A 女自己想要在快炒店工作說法差異甚遠,是上開說法一再變 更,顯見A女上開不尋常之舉動,均是A母臨時想出來之藉口 。      ③A女平常常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愛你」、「爸爸愛我嗎 」等曖昧訊息給被告,反而被告對A女此舉未正面回應,顯 見A女係因求愛遭拒,惱羞成怒,才惡意提告、誣指被告。  ④是本案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 涉犯起訴書指涉之犯罪事實,而A女之證詞有諸多矛盾或不 符常情之處,並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是案發事實經過,應 以被告說法較為可採,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A女於111年12月10日21時40分許,均有前往位 在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之建福公園公廁等情,此據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他字卷 第13至15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偵字卷第25至29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字卷第30頁)、供A女指認之Go ogle街景圖1份(侵訴字卷第179至185頁)、檢察官庭呈員 警現場偵測時間之錄影光碟暨本院113年8月1日勘驗結果( 侵訴字卷第160頁、證件存置袋)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我於111年12月左右,在建國路的小 吃店工作,我於案發當天因為肚子不舒服,跟老闆說需要跑 廁所,但是店裡沒有廁所,需要到建福公園公廁上廁所,我 進去廁所時,有1個人不知道是誰站在我後面,把我推進女 廁(該女廁只有1間),後來我轉過頭,才發現是被告,被 告把廁所的拉門關上並上鎖,那時候我不知道要怎麼解決, 後來他摸我胸口,他要摸我下面的時候,我有把他的手撥開 ,所以他沒有摸到下面,而且我剛好不舒服,所以有蹲下來 ,原本我把頭轉向跟被告不同邊,但我突然打噴嚏,他就轉 到我面前,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嘴巴,他就前後動,然後 我問他要幹嘛,有把他的生殖器吐出來,他又把生殖器塞回 去,後來弄一弄他就自己出去了;案發時,我有用手撥掉被 告的手,但我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尖叫,因為叫不出來等 語(他字卷第13頁至反面、第14頁),是依A女上開指述內 容,被告於A女單獨1人身處於公園女廁內時,將A女推往女 廁內並上鎖女廁拉門,未獲A女之同意,逕自撫摸A女胸部, 並企圖撫摸下體,雖經A女以手阻擋,但仍無視A女之拒卻, 強行將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內等情節,至為明確,並無矛 盾歧異之處,應堪採信。  ㈣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 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 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陳 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 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 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 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 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 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 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 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 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 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9點,A女有說要去公 廁,去廁所大概10幾20分鐘,當時我想說A女怎麼去那麼久 ,後來我有去廁所查看A女為何還沒回來,但是我出去的時 候,在路上剛好遇到A女,當下我覺得A女臉色怪怪的,有被 驚嚇到的表情,但A女沒有跟說我任何事情,是回到店内後 ,等被告他們都離開,剩下我跟A女,A女才跟我說她在廁所 的時候,被告也進廁所撫摸A女胸部,要逼A女口交,A女拒 絕;案發時,我在去公廁路上遇到A女時,看她的眼睛就知 道她有被嚇到等語(偵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57頁);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應該是當天晚上10點多的時候,我看A 女一臉驚恐的樣子,是我問A女的,A女說她有被摸胸、口交 那些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63至164頁)。  ⒉另A女於案發過後,因有自律、神經之問題,導致A女眼睛會 往上吊、頭都會抬上、僵硬,無法低頭,且脾氣較為暴躁易 怒,會與其母回嘴、吵架,比較會吵鬧等情,此據證人A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41、144頁),以 及與他人之互動部分,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於案發後,仍在我的店內工作一陣子,但A女之前比較開 朗,在案發後,跟之前比較不一樣,變成對不熟或陌生人會 比較有戒心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70頁)。  ⒊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係以其親身經歷予以證述,足證A女於 陳述遭被告為性侵害時以前,已有明顯受到驚嚇之情緒反應 出現,且A女於事發後,對於他人展現出不信任、易怒甚至 因遭受重大打擊、受有高度壓力致自律神經失調等症狀;又 查,A女於接受學校心理諮商晤談而提及本案過程時,亦有 表現出「痛苦表情、環抱住自己,身體微微發抖,不時說『 我不知道怎麼辦』」之情緒反應,有告訴人A女於學校之心理 諮商晤談紀錄表復卷足憑(他字不公開卷第11頁),是A女 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病症狀況均與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 可能受有驚恐、害怕、退縮、高壓等情緒表徵、身心狀態相 符,參照上開說明,當可補強A女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⒋再參以本案遭發現之經過,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隔天A女 的班導師覺得A女怪怪的,且A女有跟老師說,老師也有問我 這件事,後來老師通報社會局,我則是帶A女去警局備案等 語(偵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 指稱:案發後的第一天上課,我有跟班導詹老師說此事,因 為老闆前一天也有打給老師,但老師沒有接到電話,所以禮 拜一的時候才問我發生何事,我就把本件事發經過全部都跟 老師說,老師聽了之後就帶我去教官室,教官問我說被告還 有無做什麼,我就說就是這些等語(他字卷第14頁),可知 本案係因A女導師於案發後A女首日上課日(按:案發日為週 六)自A女處知悉性侵害一事,即通報社會局,甲○○並於該 日A女放學後,即攜同A女前往警局備案等情,佐以證人甲○○ 係因見A女表情驚恐而「主動」詢問發生何事,A女方告知遭 被告性侵害一事,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如前,是本案之揭 露,並非A女主動對被告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實係因甲○○ 發現A女異於常態之情緒狀態而主動關心A女,A女始告知遭 被告性侵害,並由甲○○帶同A女前往警局備案等情。衡情A女 若欲設詞誣陷被告,自得積極主動提出告訴或報警,甚或虛 捏誇張多次被害情節以確保被告能受法律之處罰,然A女並 未如此為之,足徵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由此亦可佐證 A女前揭指述情節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㈤另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足憑(偵字不公開卷第1頁)。有關被告知悉A女於 案發時,實際年紀為未滿18歲之高中二年級之在學生乙節, 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問我是不是還在讀 書,我說對,然後被告問我是在哪間學校、高中幾年級,我 都有說我在哪裡就讀、幾年級,000年00月間我讀高二,被 告問我的時候我是高二,我有回答被告等語明確(本院侵訴 字卷第170至17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知道A女的年紀為16歲,111年案發時A女就讀高中一、二年 級,店內的客人知道A女在我的店內工讀,被告也知道A女年 紀,因為被告那時候也常來我店裡,所以店裡的狀況多多少 少都瞭解,我也有跟被告講過A女是工讀生以及她的年紀且 還在就讀高中等語相吻合(本院侵訴字卷第168至169頁)。 再按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 ,應受國民教育。」再依我國教育學制,9年國民教育及高 級中等教育合為12年國民基本教育。又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 計算,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應就讀國民小學,國 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國小一年級學生 之年齡為入學該學年度滿6歲至未滿7歲者,由此推算,除有 特殊情形(例如中途輟學或重修等)外,高中入學年齡為15 足歲,並以屆齡當年出生月9月1日計算入學年齡,據此推算 ,高中生之年齡應介於15至18歲之間,高中二年級之年紀則 在16至17歲間,即未滿18歲。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本院侵 訴字卷第53頁),於案發時已44歲餘,有相當之社會閱歷, 當可知悉上開各階段學齡規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明確知悉 A女為未滿18歲之人,並無疑義。至於A女雖具輕度智力障礙 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情,有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正反面影本可參(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至反面),但被告並 不知悉此一情事,此經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卷 第8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母有跟我講A 女有身心障礙的情形,但A女在和一般人應對時,是沒有任 何特殊狀況會讓人察覺到A女有身心障礙,而且我也沒有跟 店內的客人說過A女有身心障礙狀況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 68至169頁),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知悉A女為身心障礙 人士,或依A女之行為舉止而推知此情,併此敘明。  ㈥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之說明  ⒈證人A女就被告係如何對之性侵害等情節,於偵查中指述歷歷 如前,但於113年8月1日本院審理時卻僅泛稱:我現在對於 在建福公園遭被告性侵害一事的記憶有點模糊,因為我真的 沒有什麼想到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47頁)。然查,觀諸A 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即113年8月1日)距離案發日(即1 11年12月10日),已有快要2年之久,佐以A女具有輕度智力 障礙之身心狀況,已如前述,且於案發後受有極大之恐懼、 痛苦、自責等情緒反應(他字不公開卷第11頁),衡情A女 因礙於自身身心狀況,復因此事經歷相當之創傷,若就本案 事發過程無法記憶或不願回想,要屬人情之常,尚不得憑此 認為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當然為不可採。  ⒉再者,證人A女於偵查中明確指稱其向甲○○訴說被告所為時, 有提及被告將其生殖器塞入其嘴內乙節(他字卷第14頁), 但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卻指稱其並未向甲○○說明被告有將 其生殖器塞入其嘴內(他字卷第5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48頁 ),而有前後不一致之處。然而,證人甲○○於偵查中明確證 述其詢問A女發生何事時,A女有向其告稱被告有逼A女口交 等語(偵字卷第55頁反面),足認A女於甲○○詢問之際,已 將事發經過詳實陳述,至於A女於偵審詢、訊問時雖有前揭 不一致之陳述內容,但因A女除與甲○○轉述被害情節,亦有 經班導師、學校教官詢問而述說案發經過,此據證人A女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4頁),佐以A女具有輕度智力 障礙之身心狀況,對於向他人轉述之內容有無提及遭強制口 交乙節有所遺忘或不願提及,自屬可能,尚難以A女證述對 他人轉述內容存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即謂A女指稱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陳述內容全然不足採信。  ⒊另A女雖不否認偵字卷第30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案 發前該次前往廁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而該畫面顯示被告係 走在A女之前方,復為A女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56、1 58頁),且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我第一次去廁所還沒有 感覺怪怪的,第二次去就覺得怪怪的,覺得背後有陰影,所 以第三次要去廁所前,我就有暗示老闆說要來廁所看一下我 ,當時我是用手機按一個鍵的方式通知老闆等語(他字卷第 1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太確定是否背後為 被告,我有懷疑,但我第三次要去廁所前,覺得被告可能會 對我不利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54頁),固堪認A女於案發 前已有被告恐對自己不利之「主觀」感受。然查,依前揭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A女係先後離開小吃店並分 別往店旁洗衣店方向行走,則A女是否有意「尾隨」被告前 往建福公園之公廁,無從由該影像畫面確認此一情節;再者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解釋稱:我沒有想要跟被告去 廁所,我是自己不舒服才會一直往廁所跑,我並沒有尾隨被 告、跟著被告走;被告當時雖然在我前面,但我並沒有注意 到他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55、158頁),佐以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小吃店沒有廁所,所以員工或客人要去旁 邊公園的公廁上廁所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65頁),則A女 因小吃店內沒有廁所可供使用,又需步行前往他處公廁,因 急於上廁所,未能及時詳加查察周遭人事物,亦屬可能。此 外,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應該沒有接到A女用手機 通知我,因為我在廚房炒菜,我手機不會放在身上等語(偵 字卷第5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沒有暗示我要 去廁所看她,也沒有用手機按鍵的方式通知我去廁所等語( 本院侵訴字卷第167頁),此與A女證稱其去廁所前,有暗示 甲○○去廁所查看,並以手機按鍵通知甲○○等語證述內容有所 不同。但查,既稱為「暗示」,即有受暗示者未接獲該表示 甚或解讀錯誤,或因未按鍵出通知而未能通知到他人之可能 ,實難以A女於案發前已慮及被告恐對其不利,卻仍與被告 先、後前後公廁之舉動,即指摘A女前揭指述情節不可採, 或有何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  ⒋又查,倘若係自本案小吃店沿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建福路4 9巷來往建福公園公廁之距離,約為224公尺乙情(單趟112 公尺),固有被告提出GoogleMap衛星空拍圖1份在卷可查( 本院侵訴字卷第61頁),以被告年齡之平均步行速率為每分 鐘75.6公尺,步行來回時間須約近3分鐘。然查,被告於本 案案發前、後係自小吃店與其旁洗衣店間之防火巷往還建福 公園公廁,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足憑(偵字卷 第30頁),而自小吃店與其旁洗衣店間之防火巷往還建福公 園公廁所需時間僅需約2分30秒前後乙節,業經證人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吃店走路到建福公園公廁來回,大概 需要2分鐘的時間,我是從洗衣店跟我們這邊的巷子前往廁 所,員警有跟我走一次從小吃店到公廁來回所需的時間等語 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50、158至160頁),復經本案當庭 就員警帶同A女員警帶A女實際依案發時去、回程路線並計算 時間之光碟檔案進行勘驗,其結果為:A女走在前、警員走 在後替A女計時相關步行路線之方式,A女從本案小吃店旁的 巷內走到公園的路徑,過程當中A女一邊步行、一邊與員警 對談,抵達公園的時間為1分18秒,員警稱算1分19秒,接著 再沿同路線回到出發地點,畫面顯示為2分35秒等情,並有 本院113年8月1日勘驗筆錄存卷足憑(本院侵訴字卷第160頁 ),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小吃店步行到公園 公廁所需時間很快,因為相距很近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6 5頁),顯見從小吃店與洗衣店間之防火巷往還,為較方便 、迅速前往建福公園公廁如廁之路線,且所需時間僅需約2 分30分前後即足。又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字卷第3 0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離去、返還小吃店之 時間分別為「21:40:34」、「21:45:58」,是被告不在 小吃店之時間共計有5分鐘34秒,參以從防火巷往還建福公 園公廁所需時間僅需約2分鐘30秒前後,可知被告停留在建 福公園公廁之期間仍可達約3分鐘之久。而有關A女指稱遭被 告性侵害之過程均未曾提及「遭被告強制口交至被告射精始 停止」,且所指述遭被告過程推入女廁內並上鎖、掀衣摸胸 、企圖撫摸下體、掏出生殖器企圖進入A女口腔未成直至A女 打噴嚏後才順利進入,並前後移動後逕自離去等各該情節, 行為態樣並非繁雜,無需耗費數10分鐘始可完遂,此觀諸證 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公廁摸你胸口、將生殖 器放入嘴裡,後來被告自己弄一弄就走了,這整個過程沒有 很久等語甚明(本院侵訴字卷第159至160頁),是難僅憑被 告停留在公廁內僅有數分鐘餘,即謂被告並無對A女為前揭 性侵害行為之可能。  ⒌有關證人A女遲於案發後之同年月26日,始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一事,雖證人A母於警詢時陳稱:因為 家裡有喪事,所以請社工幫我安排,才約今天(即26日)製 作筆錄等語(偵字卷第11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我們會延到26日才製作筆錄,是因為我們是在福營派出所 報案,因為當時A女未滿18歲,所以要到婦幼隊製作筆錄等 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40頁),似就延遲報案之緣由前後所 述不一。但查,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警詢 筆錄後,已解釋說明:是因為剛好家裡有喪事,所以請社工 幫我安排,才約到26日做筆錄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40至1 41頁),已非辯護人所稱「製作筆錄地點較遠而遲誤報案」 之理由;再者,證人甲○○於案發2日後,即攜同A女前往派出 所備案一情,亦如前述,佐以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會延到26日才製作筆錄,是因為我們是在福營派出所報 案,因為當時A女未滿18歲,所以要到婦幼隊製作筆錄等語 (本院侵訴字卷第140頁),是A女、A母於案發後,已因甲○ ○「主動」協助下前往報案,並無刻意延宕之舉,僅係考量 性侵害案件之特殊性,而另擇日至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核 與常情並無不合;此外,A女家中之家族成員於案發先後期 間確實因故身亡而遭逢喪事乙節,亦據A女於與學校晤談老 師時陳述明確在卷(他字不公開卷第12頁),可知證人A母 前揭延遲報案之不同事端均是造成遲誤報案之各種原因,難 認A母對於此節有刻意撒謊或企圖掩蓋延遲報案而胡謅說詞 。  ⒍雖A女於案發後仍繼續在小吃店工作乙情,據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49頁)。但查,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繼續在小吃店工作,是因為只有媽 媽1個人在上班,那時候我媽媽要顧我、我弟和我爸,有急 用時家裡會沒有錢,要跟朋友借錢,我覺得太辛苦了,我就 想說不如半工半讀賺一些錢,繼續幫媽媽分擔家計等語(本 院侵訴字卷第149至150頁),此與證人A母於偵查中指稱:A 女沒有立刻離職,是到112年3月中旬才離職,後來因為家裡 經濟支柱只有我1人,跟A女商量是否可以繼續工作,所以A 女就回小吃攤繼續工作等語(他字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A女於案發後有繼續在小吃店工作,當初我本來是 跟A女說不要做,A女自己還想繼續做,因為家裡只有我1個 人在賺錢,A女想幫我負擔一些金錢的壓力等語(本院侵訴 字卷第139至140頁),後再稱:我有請A女幫我回去工作等 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40頁)。然查,A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 、須由A女打工以支持家用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看A女家庭這樣子,她有時候口袋連坐車、吃早餐的錢 都沒有,有時候她都會去那邊講,我都是付完錢後找的錢, 透過甲○○拿給她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61頁)可以證明, 則不論是A母請託A女繼續在小吃店工作,抑或A女有意繼續 再小吃店工作,其等所述均有由A女打工貼補家用之意思存 在,不能以此謂A母前後所述有所扞格,而逕指A女指訴為不 可採,復無辯護人所主張「A母於偵查中稱A女不願意工作」 之情節存在。再者,A女於店休後,是由證人甲○○或A母載A 女返家,此據證人A母及甲○○均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 39至140頁、偵字卷第56頁),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老 闆聽到這件事之後,就叫我以後不要去公廁,改去跟檳榔攤 借廁所等語(他字卷第14頁),是A母亦可經由甲○○之協助 、留心,確保A女之人身安全,避免遭受再次侵害,自不能 以A女於案發後仍繼續在原處工作,即謂其A女行止與一般性 侵害被害人不同,遽認A女指述情節並非實在。  ⒎至於A女曾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愛你」、「爸爸愛我嗎 哈哈」等字句予被告等情,此據A女所不爭執(本院侵訴字 卷第151至152頁),並有辯護人提出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記錄為憑(本院侵訴字卷第69至71頁)。然查,被 告與A女於案發前有以「爸爸」、「女兒」相稱之乾爸、乾 女兒關係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偵字卷第36頁至反面 ),並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 55至156頁);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前確實會給與A女小費一情 ,此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會給我 小費,但是我有交給老闆,老闆就叫我自己留著等語(他字 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結帳的時候會說「這 個給你小費」,我都會問老闆這可不可以收,老闆同意我才 會收等語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51頁),並與證人甲○○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之前,有給A女小費等語(偵字卷 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把拿錢買東西剩下的 小費給A女等語相吻合(本院侵訴字卷第166頁),且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就是乾爸、乾女兒的互動 而已,對被告純粹就是乾爸、乾女兒的感情,沒有男女感情 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55至156頁),衡諸以「愛」字表達 對家人關懷,並未悖於常情,A女因被告對之為金錢上關懷 而表達謝意,亦有可能,自難以該對話紀錄即推認A女對被 告有愛慕之意;況且,辯護人所提出前揭被告與A女之對話 記錄僅有111年11月17日之對話訊息截圖,並未提出完整之 對話過程,是不能單憑部分之對話紀錄截圖,逕謂A女係因 索愛不成,憤而惡意誣陷被告對之性侵害。  ⒏末被告固然辯稱其於A女「主動」示愛並撫摸下體,旋推開A 女,返回小吃店與友人余均賢、甲○○敘述此事等節。然查, 證人余均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跟打工妹妹在公廁 相遇,然後打工妹妹說喜歡他,就摸他下體,他覺得這樣不 可以,所以就趕快跑了,但我沒有告訴甲○○,也不知道被告 有無告訴甲○○等語(偵字卷第48頁至反面),而證人甲○○於 偵查中則係證稱:被告於案發後約3、4天,來我店裡時主動 跟我說他沒有摸A女,是A女主動找他去廁所,叫我一定要相 信他,案發當天並沒有像被告說的我坐過去被告、余均賢那 桌,被告跟我講有關公廁發生的事等語(偵字卷第56頁反面 ),足證並無被告所辯稱其於A女示愛後即返回小吃店並立 即向友人余均賢、甲○○告知A女所為等情存在,佐以證人余 均賢為被告友人兼為同事,且常與被告前往小吃店消費(偵 字卷第48頁),可知證人余均賢與被告甚為友好,不無有偏 袒被告之可能,無從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設 如A女有意尋覓機會對被告告白,既得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 聯繫,本可相約其他地點,何須挑選在公廁廁所內為之?實 難認被告辯稱係A女主動擁抱、碰觸下體等情節存在。  ⒐基此,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已有相關事證足已補強 其所述為真實,又A女於案發後復無悖於常情之舉動,且有 關A女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或與其母不相一致之部分,不足以 推翻A女指述之憑信性,又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是依卷內事 證,足以認定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辯護意旨辯稱A女證述 並無補強證據,且有前揭不一致或與常情未合之瑕疵之可指 ,而認A女指述不可採云云,均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 ,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 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 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 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 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 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 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 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 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 未可一概而論。尤其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6歲之情形,宜參 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 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6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 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 童或未滿16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 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 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把我推進 廁所,並把廁所拉門上鎖,那時候我不知道要怎麼解決,被 告就摸我胸口、下面,但他摸我下面時,我有把他手撥開, 所以被告沒有摸到下面,後來我打噴嚏,被告就把生殖器塞 到我嘴巴,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所以我沒有尖叫,因為叫不 出來,而且被告就站在門口那邊,所以我不敢動等語(他字 卷第13至14頁),審酌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17歲餘,復具有 輕度智能障礙,其身心狀態均未臻成熟、甚或較一般年滿17 歲之人應具備通常之智識、反應能力為差,實與未滿16歲之 少年情形類同,實有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意 涵之必要,且被告係自行將廁所門上鎖並站立於門前,使A 女陷於獨身一人、無法向外求助之狀態,復A女對於被告撫 摸下體,經A女以手撥開被告表達拒絕被告所為,又被告係 趁A女開口時,覓得時機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內,則被告 對於A女並無意願與之發生性親密關係乙節,應屬知悉,然 其仍隔絕A女與外界求助機會,強行對A女為前揭性交行為, 並未取得A女之積極同意,或詢問A女之意願,漠視A女已然 表達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表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未予應有之重視及尊重。參照上開說明,所為屬違反A女 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 ㈢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 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 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 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行為時年滿18歲,為成年人,對未 滿18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及其 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意旨(本院侵訴字卷第頁209),並讓 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與A女為乾爸、乾女 兒關係,本應照顧、保護A女,竟為逞一己私慾,其已成年 仍對未成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導致A女身心受到相當 傷害,欠缺對於A女性自主權之尊重,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復未與A女、A母達成和 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或徵得原諒,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相類似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侵訴字卷第 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2

PCDM-112-侵訴-160-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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