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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世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富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富(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 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 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 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 出聲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是販賣 、轉讓、施用毒品),犯罪時間係集中於民國103年2 、3 月 間(詳如附表犯罪日期所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高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 本件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6 年2 月)之拘束,暨受刑人經通 知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依上述說明,仍得再與其他 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2-08

KSHM-114-聲-88-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彭仁源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岡山 戶政燕巢辦公室) (原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因借提於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仁源(下稱受刑人)因學歷 僅國中肄業,不諳法律常識,對原裁定之刑度無法接受,受 刑人有年邁雙親,並育有子女數名,居住之住所為承租,家 中經濟貧困且人口眾多,父母行動不便,社會資源補助不足 以支撐家中經濟,請考量受刑人受刑之痛苦程度,早日返鄉 照顧雙親及子女,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 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之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編號6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 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3 年9 月3 日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 執行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  ㈢原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其 中除編號1 為收受贓物罪外,其餘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 、行為態樣、犯罪手段、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 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內部界限 之限制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2 年4 月。本院審酌原審所定應執行 之刑,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 復未違背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 年1 月),並已考 量原裁定附表各罪之具體罪名、犯罪手段,罪數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情綜合 判斷,而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2 年4 月。縱原審定刑結果未 如受刑人主觀所預期,但考量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各罪之犯 罪時間係自民國111 年9 月至112年4 月間(詳如原裁定附 表犯罪日期所示),且屢犯竊盜罪,縱使係基於家庭經濟因 素,亦實難認被告有確切悔改之決心,並已部分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況受刑人編號1 至3(共4 罪) 、編號6 (共3 罪)所示之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時已受刑罰折扣情 況下,原審猶於檢察官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 執行刑,再本於恤刑理念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則原 審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 之情形,更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誤。受刑人仍以上述抗告 意旨,請求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原裁定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 定刑範圍,亦無違內部界限,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量權適 法之行使,受刑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之 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2-07

KSHM-114-抗-57-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清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清景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清景(下稱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 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 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是審酌附表所示2 罪之罪名、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附 表編號2 更是難以回復的生命法益),犯罪時間亦非密接,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 受刑人於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詳參本院卷第33至 34頁)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依上述說明,仍得再與 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2-07

KSHM-114-聲-63-2025020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 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59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朱偉隆(下稱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業認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典當予三立當鋪 ,復於同年8 月1 日讓渡予楊黃緹湄(即愛嬌姨車商),再於 110 年7 月2 日讓渡予「朱偉隆」等節,有高雄市直轄市當 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1 份、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權)2 份在卷可按,復經證人即甲車之原車主陳富超、證人 即三立當鋪員工蕭苡恬、證人即愛嬌姨車商負責人楊昶漛於 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證人楊昶漛於偵查中證稱:因 該人當時只有寫身分證字號,所以我有請該人出示證件,經 比對無訛後,我才將甲車交予該人等語。卷附之聲請視訊開 庭之書狀其上所書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上開汽機車 讓渡合約書所書立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有關「朱」、 「隆」等字之筆畫書寫方式均屬相同。綜上,應認被告已於 110 年7 月2 日取得並使用甲車。被告雖辯稱:上該聲請狀 係其委請獄中同學代為書寫云云,然被告所辯若為真,則於 110 年7 月2 日在汽機車讓渡合約書署名「朱偉隆」之人, 即為被告口中之該獄中同學?原審不察,竟認被告所辯非全 然無稽,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有無至愛嬌姨車商簽署甲車之讓渡合約書?  1.上訴意旨雖以上述證人楊昶漛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被告有 至愛嬌姨車商簽署甲車之讓渡合約書。惟查,證人楊昶漛經 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予其辨識後,固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 看到的人沒有這麼老,但是樣子有像,因為當時該人當時只 有寫身分證字號,所以我有請該人出示證件,經比對無訛後 ,我才將甲車交予該人等語(偵卷第109、110頁)。惟此情已 為被告堅詞否認;而依據證人楊昶漛於警詢中證稱該名向其 購買甲車之男子並未付清全部車款,即表示要試車,而將甲 車開走等語(警卷第73頁);加以證人楊昶漛擔任二手車行負 責人之情況下,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證人楊昶漛應會留存 向其購車之該名男子所提出之身分證件或將該人身分證件資 料予以影印留存,作為後續車款之保障,較為合理;惟觀之 證人楊昶漛所提出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警卷第81頁),並無 其所指被告提出之身分證件影本可資佐證,證人楊昶漛並於 偵訊中證稱:未留下購車者之證件影本,當時他是單獨或有 人一起來,時間較久,我忘了等語(偵卷第110頁),則在無 被告身分證件影本或被告有前往愛嬌姨車商內購車之影像等 證據可資佐憑,且證人楊昶漛作證時距110 年7 月2日購車 時亦已相隔相當長時間,證人楊昶漛並表示時間較久,已忘 記其他購車情形下,本院尚難僅以證人楊昶漛之上述證述之 情,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筆跡部分:   上訴意旨雖另主張:卷附之聲請視訊開庭之書狀其上所書立 「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上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所書立之 「朱偉隆」之署名筆跡,有關「朱」、「隆」等字之筆畫書 寫方式均屬相同等語。惟查,此情已為被告堅詞所否認,且 本案經被告聲請筆跡鑑定,經本院將汽機車讓渡合約書影本 及被告聲請視訊開庭書狀、被告其他簽名等文件,矚託法務 部調查局予以鑑定,結果略以: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係影本, 參考筆跡質量亦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請補送汽機車 讓渡合約書原本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11月1 日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而本院卷內並無汽機車讓渡 合約書原本可提供,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亦不再聲請調查證 據,是依現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之「朱 偉隆」之署名是被告所為,亦無確切證據可證聲請視訊開庭 書狀上「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上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 「朱偉隆」之署名筆跡均屬相同且為被告所簽名。從而,公 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欠缺證據可證,本院自難採信。  3.綜上,被告有無至愛嬌姨車商簽署甲車之讓渡合約書,依上 述說明,自屬仍有合理懷疑之處。       ㈡被告是否有於案發當時駕駛甲車?   觀證人〔AJB-91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駕駛〕黃信憲於 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當時肇事甲車内有幾人,也不清楚肇 事者為何人或特徵等語(警卷第58頁);及參以證人(即被害 人)黃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是撞到乙車,不知道 甲車與我們車禍事故有無關係,我不知道肇逃車輛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是警方跟我告知,我才知悉,我不清楚肇事者為 何人或其特徵,事故當日甲車並沒有人下車,我沒有要對甲 車或乙車駕駛提出告訴,不認識肇事車輛駕駛等語(警卷第5 2、53頁;偵卷第80頁),是由上述證人黃信憲、黃淑眞之證 述,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甲車之事實。再 者,案外人許澤源曾在施用毒品後,於111 年4 月4 日駕駛 甲車而為警查獲,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 偵字第18084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原審交訴卷第65至68頁),準此堪認甲車確曾 由案外人許澤源使用。而本案發生時間與上述案外人許澤源 使用之時間相隔僅約2 個多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 堅稱沒有購買甲車亦未駕駛過甲車,更表示不認識許澤源( 原審交訴卷第62頁),而檢察官於原審亦曾懷疑是否為許澤 源駕駛甲車,而考慮要傳訊許澤源(原審交訴卷第62頁),之 後則因許澤源經通緝而捨棄傳訊(原審交訴卷第161、179頁) ,而本案案發時,許澤源未在監之事實,亦有許澤源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交訴卷第81至91頁)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甲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 而逃逸,依公訴人所舉證之現有證據,自有合理可疑,被告 辯稱其並未駕駛甲車,尚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 ,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 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偉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偉隆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2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 路竹區中正路與民生路口附近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進行中車輛優先通行、未 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適後方有黃信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緊急剎車,致與後方黃淑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淑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 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朱偉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 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黃信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之車主陳富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三立當鋪員工蕭苡 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愛嬌姨車商負責人楊昶漛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 當證明書1份、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權)2份及被告當庭書寫之 個人姓名筆跡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14張、被 害人黃淑眞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 沒有開這輛車,因為我沒有這台車,我也沒有簽過車輛讓渡 書等語(見偵卷第80頁;審交訴卷第84、85頁;交訴卷第59 頁)。經查:  ㈠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30日12時14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市路 竹區中正路與民生路口附近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因未禮讓 進行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後方有證人黃信憲駕 駛乙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 致與後方由黃淑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黃淑眞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 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黃信憲及證人即 被害人黃淑眞於警詢中分別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9至53、55 至59頁;偵卷第79頁);復有被害人黃淑眞提出之高雄市立 岡山醫院111年1月30日診斷證岡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7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 (見警卷第85至9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 第10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 第103至105頁)、肇事現場照片(警卷第111至119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警卷第133頁) 、乙車之車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137頁)、甲車之車籍資料 (見警卷第139頁)、被害人黃淑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警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甲車曾於109年6月22日典當予三立當鋪,復於同年8月1日 讓渡予楊黃緹湄(即愛嬌姨車商),再於110年7月2日讓渡予 「朱偉隆」等節,有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 流當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77頁)、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權)2 份(見警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按,復經證人即甲車之原車 主陳富超、證人即三立當鋪員工蕭苡恬、證人即愛嬌姨車商 負責人楊昶漛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2、6 3、66至68、72至74、109、1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楊昶漛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予其辨識後,固於偵查中 證稱:我之前看到的人沒有這麼老,但是樣子有像,因為當 時該人當時只有寫身分證字號,所以我有請該人出示證件, 經比對無訛後,我才將甲車交予該人等語(見偵卷第109、11 0頁)。惟此情已為被告堅詞否認;而依據證人楊昶漛於警詢 中既證稱該名向其購買甲車之男子並未付清全部車款,即表 示要試車,而將甲車開走等語(見警卷第73頁);加以證人楊 昶漛擔任二手車行負責人之情況下,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 證人楊昶漛應會留存向其購車之該名男子所提出之身分證件 或將該人身分證件資料予以影印留存,作為後續車款之保障 ,較為合理;惟觀之證人楊昶漛所提出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見警卷第81頁),並無其所指被告提出之身分證件可資佐證 ,從而,自難僅以證人楊昶漛單一指訴,即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⒉另將卷附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所書立之「朱偉隆」之署名筆 跡,與被告於偵查筆錄之簽名筆跡(見偵卷第80、99頁),以 及卷附之被告歷次收受本院送達證書之簽名筆跡(見審交訴 卷第67頁;交訴卷第93、101頁)予以比對,明顯可見被告所 簽署姓名之筆跡,就「朱偉隆」各字之筆畫,均有所不同; 則被告辯稱其並未簽立上開汽車讓渡合約書一節,尚非全然 無稽。  ⒊至公訴人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聲請視訊開庭之書狀(見 審交訴卷第71頁),其上所書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 卷附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所書立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 有關「朱」、「隆」等字之筆畫書寫方式均屬相同乙節,然 被告辯稱該聲請狀係其委請獄中同學代為書寫等語(見交訴 卷第188頁);而經本院將該聲請狀上之筆跡,與前揭被告於 偵查筆錄之簽名筆跡,以及卷附之被告歷次收受本院送達證 書之簽名筆跡,相互比對,顯見有所不同,則被告辯稱該聲 請狀係其委託他人所代寫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另參之證人黃信憲於警詢中已證稱:我不知道當時肇事車内 有幾人,也不清楚肇事者為何人或特徵等語(見警卷第58頁) ;及參以證人黃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不知道肇逃 車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是警方跟我告知,我才知悉,我不 清楚肇事者為何或其特徵,事故當日該輛自用小貨車並沒有 人下車等語(見警卷第52頁;偵卷第80頁);綜此以觀,顯然 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甲車之事實,應屬明確。  ⒌再者,經公訴人提出案外人許澤源曾在施用毒品後,於111年 4月4日間駕駛甲車而為警查獲,而以其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移 送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84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30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65 至68頁)。準此以觀,堪認上開甲車確曾由案外人許澤源所 使用,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駕駛甲車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    ㈢綜合以上,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並非不可為採。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甲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而肇 事逃逸乙情,是否有據,尚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證人黃信憲於案 發時,駕駛乙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段與民生路口附近時,而停放在該處之甲車自該處起駛 時,因未禮讓進行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因而緊急剎 車,致其與後方由證人黃淑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證人 黃淑眞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然被告究否確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於案發時駕駛甲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 而肇事逃逸之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 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而逃逸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2-06

KSHM-113-交上訴-62-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祈勝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070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7072 號、第14492號),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曾祈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陳述:對本案全 部認罪,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再爭執是同一 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1.就原判決附表七關於事實 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雖然有販賣毒品給朱桂良一 次的行為,但是被告實際上並沒有拿到價金,而且朱桂良跟 被告有親屬關係,本身就是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所以被告犯 行與一般大宗毒梟行為相比顯然有別。本案被告在偵、審也 坦承自白犯行,原審卻未量處被告最低刑度5 年,原審判刑 顯然過重;2.就原判決附表七關於事實欄二、三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部分以及非法製造子彈部分,被告雖然持有制式手 槍,但被告並沒有將這些槍械做任何不法使用,僅供個人把 玩,原判決顯有過重之情。請審酌被告有正當職業,而且有 年邁母親及長輩需要扶養,被告的學歷僅有國中肄業,請從 輕量刑,並減少罰金刑及定執行刑之量處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其犯行不諱(偵二卷第185至186頁、聲羈卷第45頁、 偵聲卷第24頁、原審重訴四卷第257、298頁、本院卷第20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時已經警員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然其於警詢中僅供述毒品係向綽號魚(台語音譯,暱 稱魚仔)之人購買,年約40多歲,不知道真實姓名,透過臉 書通訊軟體聯繫等語(偵一卷第33頁),於原審則曾供述毒品 上游是楊宏偉,被告就毒品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均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供查證是否屬實。是被告既未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有此部分減輕事由,並提 出相符之證據,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刑,併予說明。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辯護人於原審時雖以被告本案僅有販賣毒品與朱桂良1 人, 價金僅新臺幣(下同)1,500元,情節相對輕微,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原審重訴四卷第301 至302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販 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知警惕、悔改,仍再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並因而助長毒品擴散歪風,竟仍 為本案犯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可資量處之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衡諸被告已有販賣毒品前科紀錄,仍 再犯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及社會上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實難 認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如量處上開最低刑度仍然過重 ,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至被告犯後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其犯後態度、犯 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等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遍查全卷證據 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 等情形,難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所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本院經核原審上開理由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法 或明顯不當之處,是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 認原判決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  ㈢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5 罪,其中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 及持有、寄藏槍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對毒品及具 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管制之禁令,仍再犯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及製造子彈之犯行,所為販賣毒品部分,造成一般施用 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 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 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又被告所為持有槍彈、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部分,所持有槍彈及製造子彈之數 量均非少,實已對社會安全、治安風氣造成嚴重之影響,所 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復考量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於警詢中則否認持有本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 彈之犯行,嗣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始坦承持 有本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又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改口辯稱先前認罪係因楊宏偉給安家費用要其 頂罪,而誣指他人涉有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云云,遲至原審 業已傳訊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並調查相關證據將行審結時, 始坦承持有本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子彈等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其餘相類似但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而得以節省 司法資源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時予以區別考量,以符平 等原則;另念其持有本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 彈等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兼衡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對象,其持有槍枝、 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及製造子彈之數量,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曾從事太陽能組 裝工作,日薪約1,800元之工作、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於原審亦已陳述其母親健在、外婆及祖母年 邁等情,原審重訴四卷第300 頁)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 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復 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所犯5 罪,犯罪時間相隔 短暫,罪質及罪名異同,於綜合考量其所犯開5 罪之犯罪情 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加重效益之情節 及行為次數,對於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類型及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 6 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2.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 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 0 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3.本院經核原審業已就被告所犯之5 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 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對象,其持有槍枝、子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及製造子彈之數量,被告 持有本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等行為,並無 證據證明有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及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子彈等犯罪之所生危害 ,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論述甚 詳)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於偵 審中自白坦承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與一般大宗毒 梟行為相比顯然有別)及對象(朱桂良),被告持有本案槍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等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持 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即被告並沒有將這些槍械做任何不法 使用),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事項,均 已經原審列入量刑審酌事項,而被告販賣的對象是朱桂良, 且被告並未實際上拿到價金等情,更均為原審所查悉,而於 原判決中(犯罪事實及沒收中)載明。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中,本案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為無理由。    4.至於定應執行部分,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踰越刑法第 51條第5 款、第7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長期)有期 徒刑7 年至(合併之刑期)21年8 月,併科罰金(最多額)20萬 元至(合併之金額)38萬元)】,並已考量原判決附表七所示5 罪之具體罪名及罪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行為次數及方 式,法益侵害情況及加重效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類 型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等情,而為被告定應 執行刑9 年6 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縱原審定刑結果不如被告主觀所預期,但觀 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已較(合併之刑期)21年 8 月大幅減少,而僅較(最長期)7 年多了2 年6 月;另就罰 金部分,亦係於上述外部性界限範圍內之適度裁量,是原審 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之 情形,更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誤。  5.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 刑太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減少罰金刑及定執 行刑之量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2-06

KSHM-113-上訴-687-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俊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俊任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俊任(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第2 項、第51 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 所示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 ,有民國114 年1 月6 日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9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同為 111 年6 月6 日,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暨受刑人於受 刑人聲請書上陳述希望從輕量刑,另經本院發函通知則未陳 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2-04

KSHM-114-聲-51-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蔡嘉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23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24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嘉文(下稱受刑人)第2 犯及第1 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07 年4 月19日 及95年間,距離本案行為時間已間隔近6 年及18年,僅第3 犯與本案較為接近,整體綜合以觀,受刑人應非屬短時間內 多次密集涉犯相同犯罪類型之頑劣的人,受刑人第3 犯及本 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25、0.37毫克,係正 好達處罰標準或高出0.12毫克,除無大幅度超出處罰標準, 亦較第1、2犯之酒精濃度下降許多,是受刑人應僅有第2 犯 存在明顯高出斯時刑法所定標準甚多之情,尚與原裁定理由 所指抗告人歷次酒駕多數均超出行為時處罰標準不少有間, 原裁定以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有違誤(下稱抗告意旨㈠ );㈡檢察官在作成執行處分決定時,應符合「最後手段性」 原則,受刑人本案遭處有期徒刑4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 萬元,僅較第3 犯增加5 千元之罰金,或可認法院在 綜合考量受刑人歷次酒駕行為後,亦認受刑人本案之整體犯 罪態樣並未較第3 犯顯著提升,而此亦應為檢察官作成本案 執行處分依比例原則所需考量之事項。受刑人在本案之前3 次酒後駕車行為,均經檢察官作成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 ,未曾有遭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處 分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則在仍有其他較直接入監服刑更輕 微之執行方式,且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受刑人處分易服社會勞 動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維持法秩序,檢察官即應依刑法第41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非逕為 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之處分(下稱抗告意旨㈡)。綜上,請求撤 銷原審裁定,將本案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 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或第4 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 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 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 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 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為113 年4 月22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 第8316號受理執行案件,受刑人以書狀陳述意見,檢察官審 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後,於113年11月27日發函予受刑人並 說明略以: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 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 ,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 年2 月23日修正5 年3 犯原則, 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 犯 (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歷年3 犯以上 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受刑人以需負擔家庭經濟及照顧父母 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本案已4 犯 酒後駕車,且與前犯僅相隔7 月,受刑人之法治觀念不足, 故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業經 原審調取前述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27日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3至14頁),足見檢察 官於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充分審酌並 說明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㈢受刑人前有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3 次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89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15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500號判決有罪,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 、4 月(併科罰金5 千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受刑人第3 犯之犯罪時間為112 年9 月26日,亦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判決在卷可證, 是檢察官認受刑人本案已係4 犯酒後駕車,且與前犯(即第3 犯)之犯罪時間僅相隔約7 月,經核並無違誤。  ㈣審酌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有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受刑人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情形,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就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犯經查 獲3 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 金,亦即酒後駕車犯罪歷年3 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 之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歷年4 犯酒後駕車,合於上開標準, 且受刑人本次犯行與前案犯行僅相隔約7 月(若以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即113年2月16日計 算,更僅相隔2 月餘),顯然前案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 會,並未能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態度及缺乏自制能力實屬昭然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上 開事由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後,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裁 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 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以此認為檢察官之裁量正當,因而駁 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酒後駕車往往造成無辜民 眾蒙受重大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向來為社會要求政府 應強力取締之嫌惡罪行,本應完全禁絕,不應存有任何僥倖 心態。受刑人歷年4 犯酒後駕車,且本次犯行與前案犯行僅 相隔約7 月(若以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即113 年2月 16日計算,更僅相隔2 月餘),顯然前案予以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機會,並未能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已如上述,是受刑 人以上述抗告意旨㈠之理由,主張其非屬短時間內多次密集 涉犯相同犯罪類型之頑劣的人,及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無大幅度超出處罰標準,亦較第1、2犯之酒精濃度下降許多 ,指摘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有違誤,自非可採。 又按「前2 項之規定(指刑法第41條第2、3項),因身心健康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4 項定有 明文,上述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示係就個案情節之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審酌事項,即未限定僅供刑法第 41條第1 項但書,而不包含同法條第4 項之相同裁量要件之 參考,況且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既均以「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當作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是否 易刑處分之判斷,均涉及受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限 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處分決定,二者並無先後或重複判斷 之必要。換言之,檢察官若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裁量判斷 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依 法即得逕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是受刑人以上述抗告意旨㈡ 之理由,主張檢察官應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准 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非逕為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之處分 等語指摘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有違誤,請求撤銷原 審裁定,自非可採。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並具 體斟酌說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事由,其裁量並未違法, 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自屬妥適。原審因而認執行 檢察官否准本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予以審查後,亦無前述所 指裁量逾越或濫用情形,而屬妥適。是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2-04

KSHM-114-抗-30-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美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 年11月6 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認定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遽依檢察官之論斷,率爾駁回抗告人 即受刑人張美環(下稱抗告人)於法有據之訴訟標的,抗告 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之訴訟標的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聲字第2280號裁定(下稱原前裁定)所為之裁量權失當,且原 前裁定所據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法律規定適用所生法律效果 及關係,有違憲法要求明確性原則之違憲疑慮。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內容攸關抗告人在監服刑之長短,卻未設有如同 刑法第57條量刑應審酌之基礎或事項,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標準。原審之裁定僅顧及法安定性之既判力,未正面回 應抗告人上開訴訟標的如何解決抗告之法律見解,且未說明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違憲法律如何正當、實質及顧及人民權 利的法意涵,則當實體不正義之裁判,既判力已不具任何意 義,只剩口號,於法自有違誤;㈡原審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 之罪大部分都是施用毒品罪(編號5、8號為持有毒品罪除外) ,且刑度均在1 年內之輕罪,則原前裁定並未在其量刑權 行使時參酌抗告人於附表所犯之罪係在7 個多月內所犯13罪 ,且1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本質上實以戕 害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重複評價性 質頗高,卻僅以最長期之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逕行定應執行刑6 年3 月,裁量權行使應有失當之違法,違 背相當性。原審未加斟酌抗告人前述各節,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 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若對科刑之 裁判不服,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 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 該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 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 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 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 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 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具狀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8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所犯各罪均詳如附件附表 ),請求檢察官就該案中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 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640字第113905803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 人,且理由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 行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1640號全卷審核屬實,並有上述函文附卷可證(本院 第69頁)。是以,檢察官在無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自屬無違,此經原審論述甚詳,且經本院 核閱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上 述抗告意旨㈠無非係指摘原前裁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所為之裁量權失當,且所據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法律規定,未設有如同刑法第57條量刑應審酌之 基礎或事項,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輕重標準,有違憲法要求 明確性原則之違憲疑慮。是抗告人主張之事項,前者顯係爭 執原前裁定之裁量權行使,後者則係就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 ,前者抗告人本應於收到原前裁定時,若有不服予以抗告等 方式救濟,後者則係立法者之權限及抗告人是否另依法律規 定聲請釋憲,均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至上述抗告 意旨㈡無非係指摘「原前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失當之 違法,違背相當性,有過重等情事,然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 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 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 聲明異議之餘地,抗告人既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 揮及其執行方法有何違法、不當,卻仍執前詞指摘「原前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失當及過重情事,揆諸前揭第三點之 說明,此等事項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而與聲明異議之 要件未合。是抗告意旨認:原審之裁定僅顧及法安定性之既 判力,未正面回應抗告人上開訴訟標的如何解決抗告之法律 見解,且未說明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違憲法律如何正當、實 質及顧及人民權利的法意涵,則當實體不正義之裁判,既判 力已不具任何意義,只剩口號,於法自有違誤等語,自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前裁定已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本件並無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新定應執行 刑。從而,檢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原審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及原裁定均有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即屬無 據。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美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年7月10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 640字第1139058038號函)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暨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美環前分因毒品等案件,(一 )於民國98年6月26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另於98年7月13日,亦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於98年7月14日,犯有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 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5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嗣受刑人雖提起上訴,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其上訴未敘述理由,認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因而以99年度上訴字第76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於99年5月17日確定;(二)於98年12月9日,分別犯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於98年12月10日 ,犯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復於98年12月27日、28日,分別 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 5月1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第1104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2月、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 月,嗣於99年5月31日確定;(三)於98年10月8日, 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8年度 審易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9年6月21日 確定;(四)於99年2月7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 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嗣於99年8月23日確定等情,上開案件先後 既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所涉各 罪均詳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人具狀以所犯編號5、8各罪 為持有毒品輕罪,且所犯各罪時間密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3月顯有非難重覆性高,有過度評價之虞,請求檢 察官就該案中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 640字第113905803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等情,此有前揭函 文、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640號全卷審核 屬實。再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既經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受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原裁定並未逾越附表各罪所 為定應執行刑法律之內、外部界限(10月至6年7月),又附 表各罪目前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依前說明,自不得再將判決 中之數罪重新定執行刑。否則,無異肯認法院得一再將受刑 人業已合併定刑之數罪反覆定刑,導致定應執行案件永遠陷 於浮動不安之狀態,有害於法之安定性。是受刑人請求就附 表所示之各罪再次主張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自屬有違 ,檢察官因此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77號 99年1 月15日 99年5 月1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3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第1104號 99年5 月14日 99年5 月31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2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 99年5 月28日 99年6 月21日 1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 99年7 月30日 99年8 月23日 1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1-16

KSHM-113-抗-469-2025011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龍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嘉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 度訴字第716 號,中華民國112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0772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陳建龍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 告陳建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5、82頁),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坦承犯行,且有刑法第19條第 2 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被告 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刑法第19條第2 項部分: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查本院前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及指定,囑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25歲左右發病,經診斷為思覺失調 症,自民國80年間開始就診至今。本次鑑定會談,被告仍有 殘餘的命令式幻聽,以及負性症狀如動機薄弱、情感平淡、 談話內容較為貧乏,並且有明顯長期職業功能退化,符合思 覺失調症診斷標準。綜合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根據被告接 受臨床診斷會談、精神狀態學檢查、心理衡鑑、家族史評估 及實驗室檢驗等結果顯示,被告之智力測驗結果為中下智能 程度。鑑定人員評估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認知功 能退化之情形,有損其現實判斷、概念形成等能力,再加上 無接觸外幣的生活經驗,不知道撿到的鈔票為美鈔。故被告 因前所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鈔票及兌換假美鈔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 此有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上訴卷第65至74頁 )在卷可參。審酌上述鑑定,係由專業醫療機關依嚴謹之鑑 定程序,綜合被告接受臨床診斷會談、精神狀態學檢查、心 理衡鑑、家族史評估及實驗室檢驗結果所作之結論,不論鑑 定機關之資格、所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及結果等,均無瑕 疵可指,應屬可採。  3.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持編號相同之偽鈔向銀行行員欲兌 換成新臺幣之情,堪認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其所為 已有些許異於常人之情狀,但觀其警詢、偵訊、審判中之供 述、應答及上述行為情狀,並非對外界事務全然不知或極度 異常情況,尚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再佐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同認被告符合刑 法第19條第2 項之要件,而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頁 )。綜此堪認被告案發時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違犯本案,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然衡情被告 係偶因拾獲本案偽造美鈔,且因思覺失調症及未有出國與使 用外幣之經驗,一時未察始持以行使,而非刻意大量收購偽 造之有價證券後依計畫行使,顯與蓄意持偽造有價證券而行 使之人有別,且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美鈔數量非鉅,且旋遭 銀行行員察覺,並未流通市面,考量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惡 性,應認縱對被告處以前揭法定最低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等語,而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依上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若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已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 減刑事由,則其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適用刑法第 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已可量處有期徒 刑6 月,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並無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認尚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 述情詞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非可採。  ㈢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1.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審酌 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認被告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上述說明,尚有未恰。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適用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項 所示)。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犯罪情狀:被告自述因身 上沒錢了之犯罪動機,竟於拾獲面額500元之偽造美鈔10張 後,率持向銀行行員行使欲兌換之犯罪手段為本案犯行,及 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經行員發現是假鈔,而未流入市 面);⑵一般情狀:被告前未能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 認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 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審訴卷第41頁)及其自陳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  3.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 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間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 現年已61歲,除曾犯上述竊盜及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紀 錄,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犯行,並領有第一類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信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4.被告無施以監護必要之說明  ⑴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有前述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被 告僅係偶然撿到偽鈔而發生本案,現年已61歲,除曾犯上述 竊盜及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本案發生迄今亦未再 犯有其他犯行,已難認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且佐以辯護人、檢察官亦均認依鑑定報告及被告行為 ,應該沒有監護之必要(本院卷第55、84頁)。是參酌前揭所 述,被告應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1-16

KSHM-113-上更一-21-20250116-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吳依庭 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上訴 人 吳世重 劉瀚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間,聽從被上訴人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外科醫師即 被上訴人吳世重安排於110年11月1日開刀良性腫瘤1.09公分 (下稱系爭手術)。又吳世重稱可提供腫瘤癌症開刀傷口修 復良好產品予伊使用,伊需先準備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 術後住院3天等。嗣吳世重於該日為系爭手術後,伊於同年 月4、5日即因傷口發炎紅腫到院急診。而急診室之被上訴劉 瀚聰醫師竟未立即採取必要措施,致伊於110年11月6日後右 側乳房及血管出現大面積之硬化、蜂窩性組織炎、組織纖維 化,且在乳房中央出現5-10公分大腫瘤(下稱系爭炎症)。 惟以伊在長庚醫院之手術病歷顯示失血量極少,又無止血無 效之情,則吳世重要求系爭手術中放入癒立安膠原蛋白敷料 (下稱癒立安敷料)至伊體內,謊稱用以止血,意在使伊當 白老鼠及賺材料費與醫療費,所為並違背衛服部癒立安敷料 衛部醫器製字第004222號核准仿單(下稱系爭仿單)規定, 危及伊生命安全,造成系爭炎症,並有心肌梗塞及中風危險 。而以伊長期茹素,且歷次乳房手術之失血量都最小值,無 可能同意將牛屍體作成之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故吳世重使 伊住院及為系爭手術並無必要,且屬過度醫療用藥行為。再 由伊於術前經醫院測試均無過敏反應,惟術後之110年11月4 日、5日於該院急診室所做C反應性蛋白試驗(下稱CRP)為6 1.4mg/l、43.4mg/l,均高於正常值為5mg/l;而吳世重於同 年月8日取出伊體內之癒立安敷料後,同年12月1日檢驗伊之 CRP為1.3mg/l之正常值範圍,顯見因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造 成系爭炎症之後遺症。又吳世重所為,不符系爭仿單之規定 ,且依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醫事專業諮詢意見書(下稱 系爭意見書),可能造成乳房會出現硬化及腫瘤的情形,及 血管硬化造成心肌梗塞及中風之危險。是吳世重、劉瀚聰( 下稱吳世重等2人)未盡術前、術後評估,告知會造成系爭 炎症,及心肌梗塞、中風與蕁麻疹等風險之義務,未及時對 伊採取必要救治,危及伊生命安全,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等規定,推定有過失, 自得請求吳世重等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萬元、增加生活 上支出10萬元、因病停業而減少營業收入及勞動能力減損20 0萬元,暨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530萬元)。又長庚醫 院為吳世重等2人之僱用人,應與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 ,伊與長庚醫院間有醫療契約,長庚醫院因2醫師上開過失 ,致醫療服務有瑕疵,造成伊受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 償責任,並與吳世重等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第184 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及民法第227條 、第224條等規定,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有右側乳房腫瘤手術史,105年因右側乳房惡性腫瘤, 於同年2月15日接受吳世重施行部分右乳切除併前哨淋巴結 切片手術,術後定期門診追蹤,惟其拒絕荷爾蒙治療,並自 訴使用不知名精油控制病情。嗣其於110年10月6日經乳房超 音波檢查,發現右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吳世重懷疑有惡性 病灶,建議其接受右側乳房腫瘤廣泛性切除術(即系爭手術 ),因其擔心右側乳房經多次切除手術後恐凹陷變形,吳世 重方建議其可自費癒立安敷料輔助止血及促進組織修復生長 ,利用癒立安敷料可留存體內之特性,填補乳房腫瘤切除後 所造成之空腔,避免胸部凹陷變形。上訴人經吳世重詳細說 明病情、治療方法及手術風險等相關事項後乃同意接受系爭 手術治療,於110年10月31日住院,11月1日進行系爭手術( 嗣後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為纖維囊腫),吳世重並依術前與 上訴人約定之治療計畫,於右側乳房空腔內置入癒立安敷料 輔助止血後再關閉傷口,手術順利完成,傷口乾淨且無感染 ,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辦理出院。嗣其於同年月4日至長 庚醫院急診,主訴右側乳房術後傷口紅腫疼痛,由劉瀚聰醫 師主治,理學檢查後發現右側乳房傷口區域紅腫,抽血檢驗 發現發炎指數升高,懷疑傷口術後感染,醫囑口服抗生素治 療,同時衛教其如有不適應儘速回醫就診,其於翌日返回長 庚醫院急診,經抽血檢驗,發現發炎指數已有改善,其餘檢 驗項目亦無異常,惟其主訴重度疼痛,而由吳世重收治住院 並接受抗生素靜脈注射治療。於同年月8日其生命徵象穩定 ,無發燒,惟其抱怨抗生素治療效果太慢,經與吳世重討論 後,決定改採手術治療,於同日進行右胸傷口清創手術,術 中同時移除右側乳房腔內之癒立安敷料,以加速傷口復原, 手術順利完成。於同年月11日辦理出院,出院時傷口乾淨無 感染,於同年月25日回診,移除引流管及拆除縫線。  ㈡依系爭仿單所示,癒立安敷料可用於外科手術止血,且可留 存於體內,填補乳房腫瘤切除後所造成之空腔,吳世重所為 ,符合系爭仿單所示適應症使用,且術前已向上訴人詳細說 明,經其簽名確認同意。上訴人術後至長庚醫院急診時,身 體並無蕁麻疹、皮膚癢等過敏或排斥症狀,且白血球數、嗜 酸性白血球數均正常,僅發炎指數升高。且上訴人醫囑遵從 性不佳,術後經常拒絕傷口護理,並自行使用不知名藥水換 藥。又劉瀚聰懷疑傷口術後感染,此為乳房手術可能產生之 併發症風險,臨床上,手術後傷口出現感染症狀時,原則上 先採取抗生素治療,如治療無效果,再進一步施行侵入性清 創手術。是劉瀚聰、吳世重先給予抗生素藥物治療,乃考量 藥物治療有效即能避免侵入性手術之專業裁量,符合醫療常 規。係因上訴人抱怨治療效果太慢,方經討論後改採清創手 術並移除可能受感染之癒立安敷料。另上訴人傷口癒合良好 ,並未發生系爭炎症等情。故吳世重等2人之醫療行為,符 合醫療常規,並無欠缺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或疏失,或有未盡 告知說明義務之情,被上訴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況上訴人主張之減少營業收入、身體受損等損失,亦未 提出證據,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至長庚醫院住院,吳世重於同年月1 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於手術中使用癒立安敷料植入上 訴人體內止血。  ㈡上訴人於110 年11月4 日、5 日因手術傷口發炎紅腫至長庚 醫院急診室看診,由急診室醫師劉瀚聰為上訴人診治。  ㈢吳世重於110 年11月8 日手術取出上訴人體內之癒立安敷料 。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有無必要施行系爭手術及其所稱 之大面積切除手術?吳世重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時,使用 癒立安材料植入上訴人體內止血,有無違反其使用方式?有 無疏失?有無造成上訴人損害?㈡劉瀚聰於上訴人急診時及 之後施打抗生素、類固醇等處置有無疏失?有無造成上訴人 損害?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 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其受損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當事人未能舉證其受有損害 ,或其結果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連續5年檢驗報告都是良性纖維化組織,且僅 有良性腫瘤1.09cm,手術失血量均極小(見原審醫調卷第91 -109頁手術紀錄單),又對照伊自行研發產品,能使身上卵 巢水瘤及子宮肌瘤無須開刀即自動消失,足見無須住院為系 爭手術及使用膠原蛋白敷料止血之必要,卻遭吳世重以系爭 手術大面積切除並置放癒立安敷料而受損害;況若使用膠原 蛋白敷料止血,以放置體表為原則,吳世重竟違反系爭仿單 規定及系爭意見書之意見,將癒立安敷料放入伊體內,自有 無效醫療及過度醫療之疏失,造成伊出現系爭炎症,違反醫 療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28 、29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函、系爭仿單、系爭意見書、乳房照片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69、71、121-139、341-349、587頁)。 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而以上訴人所提出111年3月 24日、111年3月28日等日期至長庚醫院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醫調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129、131、139頁) ,固堪認其在系爭手術後症狀有:「右側乳房良性腫塊(纖 維囊腫)切除術後皮膚軟組織紅腫僵硬化」,「疤痕攣縮、 組織鈣化及色素沈積」,然此症狀與上訴人所述罹有蜂窩性 組織炎、大塊腫瘤等節未合,已難認其主張屬實。又依被上 訴人辯稱:這是感染之後變化,並不是上訴人主張之大面積 硬化等情狀等語,核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函覆相合(詳下⒊述)。是上訴人上開所陳,已難 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陳稱:我的乳房整個紅起來、硬化,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紅腫僵硬化,就是蜂窩性組織炎,又放入癒立安敷料 後,造成CRP上升,可能有局部的紅、腫、熱、痛(甚至化 膿),只要皮膚三天以上紅腫就是蜂窩性組織炎等語,並提 出乳房紅腫照片(見本院卷第587頁)為佐。然其提出之照 片並無日期,且無法判斷係何人身體照片,又所述當時罹有 蜂窩性組織炎一事,未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顯屬自行臆測 ,而乏佐證,自難認屬實。上訴人雖以長庚醫院X光檢查會 診及報告單(見原審醫調卷第57頁)上記載:「女性右側乳 房中央位置之惡性腫瘤...」等語(下稱系爭詞語),以證 因系爭手術並置放癒立安敷料,致生大面積惡性腫瘤乙節。 惟上訴人於105年原即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病史,有其提出之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又其嗣後 因右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醫師疑有惡性病灶,建議其以系 爭手術切除,而於上開報告單之系爭詞語之記載,亦係在「 檢查目的及病程摘要」欄位等情相互以觀,當時系爭詞語之 記載,僅係記載上訴人之病程,並非記載在系爭手術後上訴 人有產生新惡性腫瘤,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是 上訴人就其因系爭手術及置放癒立安敷料後,發生如其主張 之系爭炎症損害等節,即屬不能證明,難認屬實。  ⒊上訴人又主張:癒立安敷料之適用範圍包括淺表創傷、有深 度的傷口(深度<0.3cm)、…、使用於外科手術上的止血等 ,而上訴人傷口係平面4cm×4cm×1.2cm,且未大出血量500cc 等,卻遭吳世重為系爭手術並放入癒立安敷料止血,造成出 現系爭炎症,且有心肌梗塞及中風之危險,並以其長期茹素 25年,不可能同意將動物牛屍體做成的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 云云。然依癒立安敷料之系爭仿單所示:其適用範圍包括「 使用於外科手術上的止血,當結紮止血或傳統的止血方法無 效或無法控制時,作為止血的輔助品」,其使用方法作為止 血輔助品時:「成功止血後,將本產品留在原處」...等語 以觀(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343、441頁),可見除 上訴人所述使用於淺表創傷外,亦可經吳世重在系爭手術中 ,使用癒立安敷料作為止血輔助品,此部分尚無不合。又吳 世重利用癒立安敷料可留存在體內之特性,手寫用以填補腫 瘤切除後所造成的空腔,避免胸部凹陷變形一節,前經上訴 人函詢食藥署是否核准醫師手寫此方式及宣稱癒立安敷料具 有良好生物相容性,有助於促進傷口癒合等事,嗣經該署就 癒立安敷料許可證核准適用範圍乙事函覆稱:…案內產品之 操作及使用涉屬臨床醫師專業判斷,非本署權管所及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439頁),顯見食藥署表明臨床醫師實際就 產品操作及使用,係屬其專業判斷,非食藥署權管範圍,上 訴人自無從憑上開函覆,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而上訴人在 110年10月間因右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吳世重醫師疑有惡 性病灶,乳房超音波發現腫瘤1.09cm,衡諸常情,此係超音 波顯示大約之大小,實際體積須手術後取出始可得知,且在 切除時必然會以大於超音波所示範圍切除,以免遺留部分腫 瘤仍在體內,此為一般常情;又在進行手術前,上訴人或醫 師亦無法確切判斷該腫瘤係屬良性或惡性,故乃徵求上訴人 意見,並建議是否同意進行手術切除。而上訴人在吳世重說 明後,既自行同意施行系爭手術,並對吳世重說明自費使用 癒立安敷料材料,及手寫該材料用途目的予以同意,有系爭 手術同意書、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9、241頁),則上訴人表示不會同意為系爭手術 或將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此屬不必要之醫療行為或過度醫 療云云,難認可採。另吳世重於110年11月1日在系爭手術後 ,將該日採驗切除部分送病理化驗,於同年月5日始知悉係 纖維化存在情形,有病理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93頁),上訴人自無從以事後檢驗結果,而反推無為系爭 手術之必要,並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⒋又關於上訴人右側乳房軟組織紅腫僵硬現象造成之成因,前 並經橋頭地方檢察署函詢義大醫院,經該院函覆稱:此係反 覆感染所致,無法判定為使用癒立安敷料造成之結果一節, 有義大醫院111年7月20日院字第11001313號函文可參(見原 審卷第185頁之光碟內存偵查卷資料、外放醫偵卷第51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難認上訴人主張後續發生組織紅 腫、僵硬之情,與系爭手術或將癒立安敷料放入作為止血輔 助品之行為,二者具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吳世重上開 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注意義務,且造成其之損害,應負賠償 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㈡再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 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 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手術告知義務之履行,並得藉由書面之記載及 口頭之說明,相互配合使用,此從該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 係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即明,則告知方式係 應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 關之資訊為判斷。至於是否為實際施行手術之醫師親自或交 由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為說明,尚非判斷已履行告知義務之 主要論據。又醫院(師)對病患實施手術前,有無令其使用人 即醫師對病患依該規定為告知並得其同意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醫院(師)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已簽署卷附乳房手術同意書、乳房手 術說明、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自費特材及自付 差額特材說明等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文書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5-115頁)。而「乳房手術同意書」上 已註明:「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 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等語,「乳房 手術說明」亦記載:「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 包含如下但不在此限):㈠血腫:發生率約2-10%,較大血腫 可能須再次手術清除血腫...㈢傷口感染:發生率約1-10%, 須藥物治療併傷口照護」等語,在「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 材同意書」上、吳世重亦已手寫註明:「膠原蛋白材料:用 以填補切除腫瘤後所造成之空腔,可防止乳房凹陷變形及積 水」。「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說明」上亦記載:「產品 特性:一、促進血小板聚集,填補傷口處後,可防止血凝塊 收縮引起的續發性裂。二、具有良好的生物相容性,有助於 促進傷口癒合,可應用於各類傷口癒合...應注意事項:一 、有嚴重過敏史之患者或對牛膠原蛋白過敏者不適用...癒 立安傷口敷料對於傷口的縮口有實質的成效,且可以經過幾 週的時間完全降解,達到組織移入的連結體,且在傷口本身 的出血部分也可以藉由產品的特性達到止血的效果。」等語 ,而每份文書下均有上訴人之簽名,足認上開文書均已交由 上訴人閱讀後確認無誤。  ⒉由上開手寫及文字記載之說明,足見吳世重確實已充分告知 手術之必要及風險,且系爭手術植入癒立安敷料之目的,即 為「填補切除腫瘤後所造成之空腔」,且其為「膠原蛋白材 料」,成分為「牛膠原蛋白」所製作,除防止乳房凹陷變形 外,亦有止血及促進傷口癒合之作用,而所謂「經過幾週的 時間完全降解,達到組織移入的連結體」等語,亦說明其得 植入體內,幾週後即降解成為組織一部分而無須取出,及系 爭手術有血腫、傷口感染之風險。而上訴人先前已罹患腫瘤 並進行過數次手術,其在知悉上情後仍願接受系爭手術,足 見其已充分瞭解上開資訊後,知悉吳世重已說明系爭手術相 關處置(含放入癒立安敷料)、風險,及事後可能發生問題 明確,始為之判斷。則上訴人主張吳世重未盡說明義務云云 ,要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其不可能同意將牛屍體作成的 敷料放入體內,其簽名是因為護士說來不及了,逼不得已才 簽名云云,然「乳房手術同意書」係於系爭手術前一日予上 訴人簽名,而「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上吳世重 手寫文字,係以明顯、以相當大之字體清晰寫在中央,以上 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自承經營公司並從事研發藥 物而言,自無不能發見理解之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盡告知說明義務,即將癒立安敷料置入其體內云云,亦非足 採。從而,上訴人事後主張其不會同意施行系爭手術時放入 癒立安敷料,吳世重所為,不符系爭仿單規定之使用方法, 違反醫療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云云,顯無足採。則 其請求傳訊長庚醫院之游(書狀誤載為尤)芸蓁護士,以證 明係護士讓其在自費特材同意書簽名,當時未講解內容等情 ,即無必要。  ⒊另上訴人聲請調閱前3年吳世重全部病人放癒立安敷料之比例 ,及110年4月到11月其放癒立安敷料之比例,以資證明吳世 重為了賺取不法利益,才建議病人自費癒立安敷料一節;又 聲請傳訊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以證明義大醫院知悉癒立安 敷料之使用方法,前開義大醫院回函不實;再傳訊癒立安敷 料廠商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康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詠翔,以證明該公司對法院之回函不實;並傳訊食藥 署醫療器材承辦人黃小姐到庭證明和康公司等利益團體之謊 言;暨傳訊長庚精神科醫師李昱、義大醫院之施祥順醫師, 以證明因癒立安敷料致其紅腫僵硬化,及其無法睡覺引發睡 眠障礙云云(見本院卷第278-284頁)。惟吳世重使用癒立 安敷料,並未違反仿單規定,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聲請傳訊 之人員,均非與系爭手術術前檢查及當時參與上訴人是否同 意進行系爭手術及使用癒立安敷料之情形有關聯;並佐以上 訴人尚自承聲請傳訊之施祥順醫師在其門診時,表示未使用 過癒立安敷料,不知道這是什麼產品等語以觀,實難認有傳 訊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傳訊長庚醫院謝清華醫師證明所開 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皮膚軟組織僵硬化而生細胞死亡等情 ,及陳宣宇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右側乳房發紅、 組織腫塊,皮膚軟組織紅腫僵硬化之大腫瘤等情;暨傳訊同 院護理師鄭怡芊、姜雅婷、鄭明育等人,證明上開紅腫僵硬 化而生細胞死亡等情(見本院卷第473-478頁)。惟承前所 述,上開醫師之診斷證明書縱有記載紅腫等情,及前開護理 師縱在術後看見上訴人之右側乳房皮膚發紅、紅腫之情,惟 此或係因重覆感染而生,難認與系爭手術放入癒立安敷料具 有因果關係,有義大醫院之函覆可佐,已如前述,自均無再 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均併予指明。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術後於110年11月4、5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 ,因劉瀚聰未及時對其採取必要救治,取出癒立安敷料,僅 以抗生素等藥物治療,致其持續受有損害,又吳世重亦未立 即取出癒立安敷料,故二人均違反醫療法,而有疏失云云。 然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其抽血檢驗發 炎指數雖有升高,但白血球數及肝、腎功能指數均正常,且 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有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121-127頁),故劉瀚聰判斷應由口服抗生素等藥物治療, 如有不適再回診就醫,其後上訴人於11月5日再回長庚醫院 急診時,其發炎指數已由61.4mg/L降至43.4mg/L,並無其他 異常(見原審卷第129-135頁),可見其感染已有效改善, 則劉瀚聰認為當時無手術之必要,即難認為有何違反醫療常 規之處。並審酌因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抱怨嚴重疼痛, 劉瀚聰仍照會吳世重醫師收治住院,吳世重因相關檢查數據 ,同判斷應以抗生素靜脈注射治療,係於110年11月8日因上 訴人抱怨抗生素治療效果太慢,經討論後始進行手術清創, 因手術乃侵入性之治療,傷口感染若係注射抗生素、消炎藥 即得有效治療,自無須自一開始即以手術方式處理等情,合 於卷附上訴人之就診病歷、血液檢查、理學檢查、X光檢查 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53頁),且手術後本有發生 感染之可能性,是於上訴人急診時因懷疑術後感染,而以抗 生素治療,且已有所改善,足見劉瀚聰雖於第一時間未使用 開刀之方式清創,而係使用抗生素等藥物做為治療方式,然 劉瀚聰或其後吳世重所為評估以藥物治療有效果,即能避免 開刀之專業判斷,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系爭仿單之 記載,亦僅稱「可能」需要再次手術清除,而非「應」立即 手術清除癒立安敷料,是劉瀚聰或其後吳世重依其專業判斷 ,先以抗生素等治療方式,與醫療常規相符,要難認有違反 醫療法,或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難憑採。則上訴人主張劉瀚聰、吳世重違反系爭 仿單用法,而拒不取出上開敷料云云,難認有據。另上訴人 指稱其因上開醫師對其使用抗生素,致造成全身蕁麻疹云云 ,惟其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二者具有關聯性,顯係片面臆測 之詞,亦難採信。  ㈣綜上,吳世重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及術前,已盡說明告知義 務,且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手術及放入癒立安敷料,受有系爭炎症,二者有相當因果關 係一節,尚乏所據;另上訴人主張吳世重、瀚聰未盡告知義 務之情,且於系爭手術後,上訴人前來急診時之處置,有違 反醫療常規云云,亦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而長 庚醫院在履行與上訴人間之醫療契約時,因上開醫師並無違 反醫療常規及疏失,且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難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則上訴人依醫療契約不 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長庚醫院與吳世重、劉瀚聰負連帶 賠償之責,亦同屬無據。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 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3-醫上-8-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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