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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方志誠(FANG Chih Cheng)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複代理人 邱必欣 被 告 方海波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九十三由兩造按附表三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 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查附表一所示土地 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係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惟 被告於審理中於112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部分持分贈與 第三人即被告配偶譚淑元,依前開規定,被告仍為適格之當 事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2土地及建物,嗣追加請求分割建物共有部分(○○段○○ 段0000○號)之基地即附表一編號1土地(見本院卷第264頁 民事陳報狀)。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分割共 有物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弟,共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兩造因繼承 取得,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66年出嫁比利時, 於72年即長期移居比利時迄今,與我國之關係連結相當淡薄 ,難期待原告與被告共同管理系爭房地,原告故而委請律師 發函予被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然被告均未置理。系爭房 地依法得進行分割,且未有不分割之約定,為使系爭房地得 盡最大效用,原物分配有窒礙難行及甚不經濟之處,顯有變 價分割之必要。  ㈡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長期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過去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建物及附 屬建物面積合計74.56平方公尺,換算為22.54坪,依當地租 屋市價行情,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復依原告之 應有部分1/3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按月1萬 元計算,合計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房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6頁筆錄)。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方浩如於73年10月9日承購,總價145萬6 ,893元,其中貸款45萬元,貸款中又可分為國宅基金貸款40 萬元及銀行貸款5萬元。國宅基金貸款於75年重新換約,因 先前還款,貸款金額從40萬元減少為37萬5,449元,期限自7 5年2月起算129個月,惟方浩如於76年7月20日不幸去世,至 其去世為止,房屋貸款尚未繳滿3年,剩餘之貸款由被告繳 納至清償完畢為止,原告身為繼承人之一,除了繼承房屋權 利外,理應也繼承房屋貸款債務,然而原告自72年起即旅居 國外,在76年7月間繼承系爭房地後,貸款分毫未付,其要 求與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有不公。關於系爭房地之貸 款,於兩造父親去世時之餘額以38萬元來計算,系爭房地之 淨值為107萬元,原告取得1/3約為35萬6,700元,約占系爭 房地總價145萬6,893元之24.5%,故原告如請求分割,不論 是變價或是原物分割,均僅能主張24.5%之權利。  ㈡再原告請求本件變價分割之理由以其長期居住國外,無法繼 續管理房屋云云,然系爭房地之建物位於一樓,依現況有2 個不同的門可以進出,將來如分割為2戶,每戶皆可有獨立 出入口,故本件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系爭房地即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至原告主張 不當得利部分,原告稱其在國外,被告受有長期系爭房地使 用收益之不當得利,然被告自父親購入系爭房地後即與父母 同住其中,父母親相繼去世後即由被告居住迄今,這麼多年 來,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欲使用系爭房地遭被告拒絕之情形 ,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係因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又系爭房 地自兩造繼承以來,30餘年間所有之維修房屋費用,必要支 出之水電費、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均係由被告支付或 繳納,直至後來被告請求稅捐機關將稅捐分開,原告始開始 繳納其應負擔之稅捐,原告身為共有人,卻從未支付上開必 要費用,其受有不當得利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原告 此物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要無不合。  ⒉查系爭房地為七層樓公寓之一樓,格局為一客廳、一廚房、 一主臥、二客臥、一廁所,有被告所提平面隔間圖(本院卷 第64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02頁)。被告請求採原物分割方法,分割方案如附圖A 、C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民事陳報四狀)。依被告之 分割方案,係將主臥、廁所及部分客廳劃歸原告所有,被告 則保留部分客廳、廚房及二客臥,考量系爭房地格局屬公寓 住家,作為日常生活起居處所,如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將使 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喪失使用上獨立性。再按臺北市一定規模 以下建築物免辦理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依前條申 請變更使用,如涉及戶數變更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戶數變更後各戶應有獨立之出入口;分戶牆之構造應以具有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 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戶數變更後各戶專有部 分樓地板面積應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上;各戶衛生設備數量應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規定」、「公寓大廈之專有 部分申辦變更戶數涉及共用部分之變更者,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臺北市政府報 備有案者,應依該規約或決議之限制辦理」』是被告之分割 方案不僅各共有人無法就其分得部分按共有物之原有用途即 住家使用,原告分得部分之面積亦未達上開臺北市一定規模 以下建築物免辦理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之規定,是被告主張採 原物分割方法,並不可採。  ⒊系爭房地原係兩造父親方浩如所有,原告於72年即遠嫁比利 時,被告則自方浩如去世前即居住系爭房地內,迄今仍為被 告一家人居住在內。系爭房地經囑託元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其價值為2,050萬1,752元,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若採原物分配被告,並由被告以金錢補 償原告之分割方式,因被告表明其資力不夠等語(見本院卷 第336頁筆錄),是此項分割方法亦不可採。本院審酌上情 及依系爭房地之用途、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房地 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 得利(最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7日至112年7月7日此段期間占有 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 而依前述,原告自72年即因遠嫁比利時長住該地,被告於繼 承系爭房地前即居住系爭房地迄今。依原告主張內容,原告 未使用系爭房地並非肇因被告排除其占有使用。是被告基於 共有人之身分,於無害原告之共有人權利限度內使用系爭房 地,對原告並不負不當得利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 由,本院斟酌系爭房地格局、用途、兩造之利益,認採變價 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至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既經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 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 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系爭房地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段 ○ 000 339 如附表二所示 2 臺北市 ○○區 ○○段 ○ 00000 6,818 如附表二所示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屬建物  1 320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七層(一層) 總面積 66.63 陽台 7.93 如附表二所示 共有部分:○○段○○段0000○號,面積7,96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 基地坐落:○○段○○段000○號土地 附表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原告 方志誠 000○號 281/244752 00000○號 281/244752 建物部分 1/3 2 被告 方海波 000○號 562/244752 審理中於112年8月23日將持分562/4895040000贈與登記予譚淑元 00000○號 562/244752 審理中於112年8月23日將持分562/4895040000贈與登記予譚淑元 建物部分2/3 審理中於112年8月23日將持分100/286900贈與登記予譚淑元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 方志誠 1/3 2 被告 方海波 2/3

2024-11-25

SLDV-112-重訴-460-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鈞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412、5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義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佐沛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SayHi 暱稱「張小鈞」,在「執有你才懂得愛」群組內公開傳送「 有人需要商品,可試,可送」,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傳達有 毒品可供販賣之意,吸引有施用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 買家與之聯繫。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2 年10月11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 喬裝購毒者聯繫林義鈞,表示欲購買摻有上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同年12月17日某時許林義鈞與 警員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80 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20包後,旋於翌(18)日下午2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 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詢問是否同意毒品包裝形式更改為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膠囊,經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應允後 ,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魏鵑如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元生一街元 生公園,由林義鈞下車準備交易上開毒品時,經警方表明身 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摻有 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膠囊(毒品成分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9 時37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Grindr暱稱「尋找呼友可 分」,向不特定人傳達有毒品可供販賣之意,吸引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家與之聯繫。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9時37分許,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帳號,遂喬裝購毒者聯繫林義鈞,表 示欲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林義鈞與警員改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約定以1,8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後,旋於翌(25)日凌晨1時3分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公園內進行上開毒品交易時, 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毒品1包(毒品成分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義鈞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字第534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 7-30、225-229頁、112偵字第553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 5-23、101-104頁、本院卷第53-59、141-155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 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手機APP「SayHi」、LI NE對話紀錄等擷圖37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手機LINE對話 紀錄擷圖8張、LINE對話、大頭照、手機狀態等翻拍照片12 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扣案物等照片共10張、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12年10月25日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 、查獲毒品重量鑑驗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 營派出所查緝林義鈞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現場交易譯文 、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Grindr聊天室語音對話 譯文一覽表、Grindr、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5-93、103-107、113-15 1、165-167頁、偵卷二第25、31-84頁)。復附表一編號1及 附表二編號1所扣得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現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5頁、偵卷 二第1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 告販賣本案毒品具有營利意圖乙節,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有2項刑之減輕事由,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之影響,竟為貪圖獲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以網路散   布方式販售毒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暨其前案素行、本案犯行幸因警 員查緝而未完成交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 被告所有,且分別係其用以聯繫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52頁),是上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分別係 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膠囊,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 行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 ,然已因鑑驗用盡,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附表 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毒品,應併同 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透明膠囊內含米色粉末1顆 總淨重0.1194公克 鑑驗毒品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 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總淨重0.3186公克 鑑驗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OPPO A3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4-11-20

TYDM-113-訴-176-2024112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阜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于庭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偵字第 20134、254 4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阜、趙于庭均自民國年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李阜、趙于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2人於移審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三級毒 品等罪,犯罪嫌疑均重大。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之罪,且被告2人於移審時居所地不明,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而均具羈押之原因,再斟酌比例 原則後認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6 月14日起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4日 及同年月5日再次訊問被告2人,並使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2涉犯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均仍重 大。又因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 俱與移審訊問時並無改變,仍具羈押之原因,而司法機關對 此等重罪之追訴、處罰事涉全體社會秩序之穩定,從而,權 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2人人 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2人上 開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繼續羈押 ,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以 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 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3-原訴-48-202411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阜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4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阜已坦承犯行,並已懊悔自己所犯下 過錯,且奶奶過世無法親送最後一程,將來會遷戶籍至姊姊 家不會居無定所,請准予具保、限制出境等方式代替羈押等 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於移審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均 重大。而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移 審時居所地不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再斟酌比例原則後認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14日延長 羈押2月在案。    ㈡雖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被告規避審 判或日後之執行實具高度可能,是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 上情,併考量犯罪情節、被害法益、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 、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 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無從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祖母過過世,未能送別一程,希望 交保等情縱令屬實,固有可憫之處,然依上開說明,並非審 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因素。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以上 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3-聲-3188-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830號、112年度偵字第3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宗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 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翰及張家蓁(另由警方偵查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 翰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2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聯繫王坤智,雙方取得聯繫後,由李宗翰駕駛車 輛搭載王坤智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再由張家蓁以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王坤智確認交易地點。 嗣111年12月1日15時13分許,李宗翰、張家蓁及王坤智均抵 達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後,李宗翰、張家蓁即共同以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半錢(2.5公克)之 海洛因予王坤智。 二、李宗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20時22至27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收王登豪之電話,雙 方約定以6,0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因李宗 翰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故李宗翰後於111年1月23 日21時1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僅以2,000元之 代價,販賣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登豪。 三、嗣經警於112年7月1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搜 索,並將李宗翰拘提到案,復於現場扣得其所有之IPhone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35830號卷第247-248頁,本院卷第206頁),核與 證人王坤智、王登豪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160號 卷第247-251頁、偵字第35830號卷第191-193頁),並有花 蓮縣政府警察局就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被告毒品案 現場照片、被告與王登豪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王坤智之 通訊監察譯文、承辦員警出示之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 偵字第35830號卷第61-67、69-75、113-114、127-133、175 -176、2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張家蓁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上開所犯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 前述,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上開機關均回函稱並無因被告供述而 查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45、47頁),自不得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 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 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 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告販賣予王坤智之海洛因僅2.5公克(即犯罪 事實一部份),數量甚少、價格非鉅,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 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審酌被告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對於 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而言,仍屬過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併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 人體戕害甚重,竟均為謀一己私利,而為上開之販賣毒品犯 行,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合計為2次、販賣對象2人、販賣毒品之重 量及價金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 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遭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號 )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 承(見本院卷第20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販賣海洛因部分,價金1萬5,000元我拿了其中的1萬元,另 外5,000元給張家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2,000元都是 我自己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均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价、徐明 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2-訴-1480-20241029-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蘇琇嶸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昭印 蘇皓琮 高宏銘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東偉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法定代理人 楊朝祥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琇嶸、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11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琇嶸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琇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 國青年救國團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琇嶸新臺幣參拾 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蘇琇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 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蘇琇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蘇琇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琇嶸(下稱 其名)在原審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 第5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光合作用運動有 限公司、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下分稱光合作 用公司、救國團;合稱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嗣兩造上訴後,蘇琇嶸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 規定為備位請求,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29頁)。揆諸首揭條文,蘇琇嶸之追加應予准許,先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蘇琇嶸主張:蘇琇嶸為蘇皓瑀(已歿)之父。救國團自民國 106年10月7日經營臺北市內湖運動中心,並將該運動中心攀 岩場(下稱系爭攀岩場)委託光合作用公司營運,惟救國團 仍收取系爭攀岩場費用、開立發票收據,並參與經營規劃。 故系爭攀岩場係由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共同組織管理提供攀 岩服務,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應屬消保法所定企業經營者。 系爭攀岩場設有高達15公尺的室外上攀區,光合作用公司等 2 人並未分派確保員在攀岩場下方以拉繩保護攀登者安全如 原判決照片一所示,而係採用利用機械或磁吸等力提供與墜 落相反之力減緩下落速度,取代人力拉繩之自動確保器,需 由攀登者獨自將懸掛於岩壁頂端,內置垂吊至地面之安全掛 繩末端緊扣於身上之安全帶如原判決照片二所示。因攀登者 於起攀前,專注於攀岩路線,往往忽略將安全掛繩扣住安全 帶即起攀,致起攀後欠缺安全掛繩保護,自攀岩場上方墜落 地面可能發生傷亡。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於提供服務時,自 應確保系爭攀岩場內之攀登者,於開始攀岩前將安全掛繩扣 於身上,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適蘇皓瑀於109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攀岩場上攀區進 行攀岩活動並使用自動確保器獨自一人攀岩,約同日上午9 時51分開始第3次攀爬時,未將自動確保器安全掛繩扣環扣 於身上安全帶,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斯時在現場復未派員監 督或設置警示防範物品。蘇皓瑀攀岩約3分鐘後,自高處墜 落,致頭部重創流血,送醫急救仍無效不治死亡。光合作用 公司等2 人自應就其等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第51條規定,求為命光 合作用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蘇琇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本息;救國團另給付蘇琇嶸150萬元本息、光合作用公司給 付蘇琇嶸15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判命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蘇琇嶸105萬元本 息,並駁回蘇琇嶸其餘請求之判決。蘇琇嶸、光合作用公司 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蘇琇嶸並為訴之追加,蘇琇嶸之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蘇琇嶸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光合 作用公司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蘇琇嶸195萬元,及自111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救國團應 給付蘇琇嶸150萬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光合作用公司應給付蘇琇嶸150萬元 ,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就光合作用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則以:蘇皓瑀於事發前進入系爭攀岩場 前曾填寫入場攀登注意事項,其上即有提醒使用者須具備安 全攀登及確保之能力,並為自身安全及行為負責。因此伊等 已對蘇皓瑀為風險告知。國內並未就使用自動確保器時必須 派員在場監督設有規範,且警示旗為選配裝置,即使沒有設 置警示旗也沒有任何違反相關安全規定,警示旗如何設置, 並無絕對標準,況警示旗係約為91公分99公分之三角型旗 幟,事實上並無法阻擋整面岩牆的所有起攀點,除非將整面 岩牆下方佈滿警示旗,否則攀爬者很容易避過警示器處開始 攀爬。再者,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已儘可能添購選購配備, 增加使用自動確保器消費者的安全性,而且設置在休息座椅 前方醒目位置,自已符合提供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此外,蘇皓瑀曾受攀岩完整訓練,是經驗豐富 的攀岩能手,卻忘記將自動確保器安全掛繩扣上安全帶扣環 ,亦應負有90%以上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光合作用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光 合作用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蘇琇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救國團自106年10月7日起經營臺北市內湖運動中心,再 將系爭攀岩場委託光合作用公司營運,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 ,均為消保法第7條之商業服務者。蘇皓瑀係於事發當日上 午9時51分開始第3 次攀爬時,未將自動確保器之扣環扣於 身上,約3分鐘後,自高處墜落,頭部受重創死亡。蘇皓瑀 入場攀岩前,曾在入場安全須知簽名,該須知第一句記載: 「本場地專供上方確保攀登、先鋒攀登使用,並禁止無確保 攀登」。案發當時系爭攀岩場配置1 塊警示旗,放在距離岩 壁一段距離之地面,自動確保器之扣環拉斜線至距離岩壁一 段距離處連結於警示旗上等情。有臺北市內湖運動中心攀岩 場合作經營合約書、發票、入場安全須知、入場簽名表、現 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47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699號 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本案之偵查 合稱刑事偵查案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202、312、31 4、298至306、308至311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20、2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兩造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1頁),堪認為真實。 四、蘇琇嶸主張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關於系爭攀岩場所提供服務 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即蘇皓瑀,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責任,並各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給付上開精神 慰撫金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節,為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 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攀岩運動因有自高處墜落之危險,除攀岩中及攀岩後之確 保措施,亦須重視攀岩前確實檢查設備安全確保措施。傳 統係由確保員為攀登者幫忙拉住安全繩方式如原判決照片 一,進行攀岩中、後之安全確保,故於攀岩前,確保員可 為攀岩者檢查確認攀登者已穿戴安全吊帶與攀岩鞋,並將 攀岩繩打雙8 字結綁在自己的吊帶安全繩環加上固定繩環 加上固定單結後,完成攀登之準備。然現時攀岩場有使用 自動確保器,係以機械或磁吸等科技力量提供與墜落相反 的力量以減緩下落速度,機械力量取代人力拉繩進行為攀 岩中、攀岩後之確保,而無需確保員拉住安全繩方式確保 安全,倘企業經營者未另外派員確保起攀前之安全措施, 將致攀登者起攀前欠缺檢查而發生危險,有山岳協會宣導 攀岩確保之新聞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頁)。原審被告即 系爭攀岩場現場負責人余宏紋在刑事偵查案件中供述:事 後由監視器影像發現,蘇皓瑀攀爬了三次,前面兩次都有 將確保繩上扣,第三次就沒有將確保繩上扣,因為該場地 是提供給有經驗且會操作安全措施的民眾使用,故未有人 在旁巡視等語。證人即系爭攀岩場教練梁少瑋在刑事偵查 案件中證述:「意外發生位於室外上攀平面區,我於9時 至室外上課,我當時位於平面區第5道線,墜落者位於第2 道線(1道線約1.5公尺),…我在進行教學時,有聽到物體 掉落聲響,我就轉頭看見墜落者趴在平面區域,地板有滲 血,因為我於上課期間所以不清楚當時案發時間,我立即 請同事撥打119救護車,119線上請我做生命跡象檢測,當 時墜落者是無呼吸,心跳我無法檢測,我當時有喊墜落者 姓名但是沒有意識,後續警方及救護人員就到場」等語, 有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565號卷足 按(下稱相驗卷第20、15頁)。蘇皓瑀因在系爭攀岩場自 高處墜落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死亡,亦有同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相驗卷第65、66至75頁)。可見 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於事發時地,未提供確保員為蘇皓瑀 以拉住安全繩方式進行攀岩確保,亦未派員監督蘇皓瑀在 攀登前須將自動確保器安全掛繩扣環扣於身上安全帶使用 自動確保器,而係任由蘇皓瑀自行進行攀岩前之準備,並 獨自攀爬系爭攀岩場。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定有明文。 至安全性欠缺係指服務本身,客觀上不具有一般接受服務 之人在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下,通常可以合理期待的安全 水準而言,因此,只要依一般接受服務之人或社會大眾外 行人觀點,並參酌服務之標示說明或提供時期(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1款、第3款),如欠缺應有的安全水準, 即可認定服務提供欠缺安全性。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經營 系爭攀岩場欠缺對消費者起攀前風險之告知,服務自不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蘇皓瑀於 事發當日第1、2 次攀爬並未忘記起登前之安全措施,係 於第3 次攀爬時,於起攀前未獲安全確保之提醒,忘記將 自動確保器之扣環扣於身上,嗣自高處跌落致發生死亡結 果如上述,亦顯見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未提供具安全性之 服務與蘇皓瑀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揭櫫「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 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乃屬民法之特 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故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 故死亡時,消保法雖未明定該法第7條第3項得請求之主體 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然該條係特殊形態之侵權行為類 型,同條第2項更明列其保護客體包括生命法益。從而民 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之規定,應屬消保法第7條第3 項之損害賠償得請 求範圍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蘇琇嶸為被害人蘇皓瑀之父,有2 人之身分證可按( 相驗卷第50頁),其主張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請 求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 。 (三)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雖辯稱:蘇皓瑀於攀登前曾填寫入場 攀登注意事項,其上即有提醒使用者須具備安全攀登及確 保之能力,並為自身安全及行為負責。並非未對攀岩者為 風險告知云云,且提出蘇皓瑀親簽之入場簽名表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314頁)。惟上述有關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之 服務欠缺安全性,係指其等未提供攀登者起攀前之安全確 保,並非入場前之風險告知,此由蘇皓瑀於事發當日第1 、2 次攀爬並未忘記起登前之安全措施,係於第3 次攀爬 時,於起攀前未將自動確保器之扣環扣於身上始發生死亡 結果即明。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僅以消費者入場前已告知 風險,即謂其等就系爭攀岩場之經營,所提供服務符合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並不可取。至上開注意事項尚載 有消費者為自身安全及行為負完全責任一語,依消保法第 10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亦不生免除光合作用公 司等2 人賠償責任之效力。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復以國內 並未就使用自動確保器時必須派員在場監督設有規範,其 等已購有標示旗等設備,增加使用自動確保器消費者的安 全,蘇皓瑀之死亡與其等對系爭攀岩場之經營服務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云云為辯。承上所述,案發當時系爭攀岩場確 配置1 塊警示旗,放在距離岩壁一段距離之地面,自動確 保器之扣環拉斜線至距離岩壁一段距離處連結於警示旗上 。然證人即中華民國山岳協會擔任攀登部部長莊嘉仁於刑 事偵查案件之警詢中,證稱:「…一般是將自動確保器由 岩壁上方垂直往下拉至地面)與安全擋布(即標示旗)連結 ,防止攀岩者未攜掛確保繩即開始攀登,與案發時內湖運 動中心室外攀岩場所設置之方式(將自動確保器拉斜線至 距離岩壁約10公尺處才連結標示旗)不同。依我見過國內 、外約4、5個有裝設自動確保器人工攀岩場之經驗,並無 見過如此安裝方式」等語,有刑事偵查案件卷宗足參(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005號卷第200頁),足 認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所提供安全確保措施,並不足以達 到起攀前之確保。其等以曾購置警示旗並已使用,即聲稱 所提供服務符可期待之安全性云云,要非可採。 (四)蘇琇嶸主張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因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子女蘇皓瑀死亡 ,業如前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4條規定, 蘇琇嶸自得向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本院審酌蘇皓瑀生前任職電腦工程師;蘇琇嶸學歷為中 國醫藥大學藥學系學士及學士後中醫系學士,現任職中醫 師,110年度所得為36萬3,58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 動產;光合作用公司名下無財產,救國團110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358萬887元,名下有數十筆不動產,均經兩造於審 理中陳述甚明,並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相驗 卷附卷足資參佐(原審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相驗卷第12頁),有關兩造及被害人經濟狀況 、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 蘇琇嶸向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請求連帶給付30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150萬元較為相當。至蘇琇嶸其餘依消保法第5 1條規定之請求,同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 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惟該條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 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 轍,與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目的祇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未盡相同。是以因被害人死亡而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得 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慰撫金之人,乃間接被害人,尚不得 依該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蘇琇嶸係本於其為蘇皓瑀之 父之身分關係,依同法第51條規定為懲罰性賠償金請求, 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蘇琇嶸得向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請求連帶給付之精 神慰撫金額為150萬元。 五、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 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 意旨參照)。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陳稱:蘇皓瑀從106年開 始,至000年0月間,經過長期訓練分別取得上方確保安檢卡 及先鋒安檢卡,於事發前108年至109年間至案發地點進行攀 岩活動27次等語,蘇琇嶸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1、38頁 ),是蘇皓瑀憑其經驗應較一般初學攀爬者更應知起攀前安 全確保之重要性,倘稍加注意,確可避免結果發生,卻未注 意,忘記安全確保措施而致生死亡之結果,應對結果發生負 與有過失責任。惟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始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 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 提供服務所欠缺之安全性,正係提醒蘇皓瑀疏忽之安全確保 ,倘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確實派員實施安全確保措施,蘇皓 瑀幾無欠缺注意可能。是本院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 ,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提供服務欠缺安全仍係主要原因,應 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即占95% ,蘇琇嶸應負擔蘇皓瑀5%責任 ,依上開規定,本院爰減輕蘇琇嶸請求之賠償金額至142萬5 000元(1500000 ×95%=1425000)。 六、綜上所述,蘇琇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光合作用 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蘇琇嶸1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之111年8月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32、23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蘇 琇嶸對於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之請求業依上開規定獲部分勝 訴之判決,自不再就同為慰撫金請求之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 審究。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 37萬5,000元本息部分(1425000-1050000=375000),駁回 蘇琇嶸此部分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蘇琇嶸勝 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蘇琇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光合作用公司之上訴、蘇琇嶸 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蘇琇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光合作用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琇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0-15

TPHV-113-消上-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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