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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延 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子賢與同案被告謝元淳、 彭士軒、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彭 士軒、鄭承濬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 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人,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彭 士軒、鄭承濬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本案部分被告就法律構 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 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原審法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被告有 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 被告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 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尚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 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原 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茲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 日裁准被告具保後釋放,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惟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前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 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遂於發回當日即 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就槍枝 鑑定報告之結果仍有爭執,須由原審法院另於準備程序詳為 確認,客觀上究竟所運輸之違禁物為何,無可避免涉及各共 犯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亦同時影響被告等人成立之罪名 及量刑,亦不能排除後續準備程序,本案被告等人另行聲請 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況本案尚有共犯待檢警追緝中 ,衡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依目前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實無法避免被告於釋 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 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 之親屬不受限制)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等人已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法院,原審法官接押後, 又裁定停止羈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 定,應無抗告權,即使認為檢察官有權提起抗告,惟法官獨 立審判,並無需過度重視檢察官之抗告意見。況原審法院原 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卻遲至114年1月2日始提起抗告,由此可知檢察官似乎 無心抗告,其提起抗告才會猶豫再三。  ㈡被告固然犯罪嫌疑重大,惟其係涉犯運輸槍枝零件之輕罪, 並非涉犯運輸制式手槍之重罪,被告此部分抗辯,係主觀上 認知之問題。何況,同案被告謝元淳也在審判中為相同之供 述,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即可,被告並無 串證之必要。被告在偵查中原本否認犯罪事實,惟於113年7 月4日警詢時,供述同案被告謝元淳有告知其運輸進口者係 槍枝零件並非槍枝,已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所述情節與扣案之物品相符,足 見並非虛構,此部分自白應屬實無訛。又依犯罪心理學,被 告係受上手即同案被告謝元淳之單線指揮,上手本就無須對 被告說明清楚,讓被告知道越少越好,因此被告辯稱:其只 知係運輸槍枝零件等情,並非虛構,況倘被告確實知悉走私 進口之物係違法槍枝,危險性極高,報酬至少新臺幣(下同 )數十萬元,豈可能只收1萬元之報酬。  ㈢被告年僅36歲,尚屬年輕,並無前科,且有固定工作,生活 圈均在基隆地區,其子尚就讀國中,被告絕無逃亡之可能。 況原審法院前次裁定認為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已經足以防止被告逃亡,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前次抗告之重點 為:前次裁定「未說明」何以具保可以防止逃亡及串證、保 證金30萬元不合比例原則、交保無法防止串證云云,而本院 前次裁定則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被告等人之供述 未完全相符,確實存在串證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具保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有防止逃亡之作用, 不足以防止串證云云。因此,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已是多方 共識,被告有串證之虞,才是本次原審法院再執行羈押之理 由。然而,縱令被告涉犯本案運輸制式手槍等重罪,依司法 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亦不得以此為唯一羈押理由,何況被 告在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詳細說明犯罪經過,毫無隱瞞,並 承認涉犯運輸槍枝零件之輕罪,自不可能再有串證之虞。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前次抗告意旨稱交保無法防止串證,故在交 互詰問程序終結前,有羈押之必要,由此可見,檢察官亦認 為於交互詰問程序終結後,即無羈押之必要。實則,原審法 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本案被告等人均未聲請傳喚 證人,亦未聲請將其他被告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可見本 案審判中並無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案不存在「被告間確 存在串證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依檢察官之邏輯推演 ,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就被告而言,原裁定所指可能連 繫共犯之情形,最多只有被告之上手即同案被告謝元淳而已 ,被告僅係接受同案被告謝元淳單線指揮之最底層,並不知 有無其他共犯,縱欲聯絡亦不可得,無串證之可能,而同案 被告邱偉坪亦是受被告之託代收物品,同樣不知有無其他共 犯,何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與原審法院僅認定被告有羈押事 由?  ㈣依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所載,本案僅有16組下機 匣、8個滑套、14支槍管、15個復進簧/導桿、32個彈匣;依 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僅有8個手槍框架、5個滑套、1支槍管 、1個復進簧、12個彈匣;依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亦僅有彈 簧37個、托彈板37個、彈匣簧底板37個及彈匣底板37個。依 內政部所公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本案既無槍身、槍機、 撞針、轉輪、擊錘等主要組成零件,當然無法組成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任何人一望即知,不待專業鑑定。然鑑定報告卻 稱扣案零件可組成16支手槍,其中15支具有殺傷力,自令人 難以理解。本案被告等人對此雖均有疑惑,惟此只須函詢鑑 定單位說明或法院依職權傳喚鑑定人調查即可,與被告是否 串證無關,可見原審法院以此作為再執行羈押之理由,應有 不當。  ㈤被告是本案極外圍之配角,其逃亡或串證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縱認在理論上被告仍有串證之可能,法官或檢察官自亦有 破解之道,根本未達到「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程度 ,自不應予以羈押。況羈押被告之主要原因,係為防止其串 證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而不在防止其串證而掩飾他人之犯罪 。縱令被告可能聯絡未到案之共犯,但因被告已自白犯罪, 自無從串證以掩飾自己之犯罪。法院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然被告所涉犯者極有可能並非運輸制式手槍之重罪,而僅 係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輕罪,佐以本案係在執法人員監 控下交付,最多只會成立未遂犯。原裁定既有違誤,請撤銷 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03至5007號 ),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再經原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 限制),嗣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准予被告以30萬 元具保(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經原審法院予以釋放),惟 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 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 院,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 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共同運輸制式手槍之犯行,僅坦承運輸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未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罪,惟被告所為有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送鑑手槍16枝,均為制式手槍,其中15支均具有殺傷力 ,其中1支雖不具殺傷力,但係由制式槍管、制式滑套、制 式槍身、金屬復進簧桿組合而成)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 ,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被告共同運輸進口 之槍枝均為制式手槍,數量高達16支(其中1支不具殺傷力 ),並有大量零件可組成完整彈匣使用,足見本案被告等人 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程度重大,復有共犯未到案,且有部 分被告否認犯罪或爭執槍枝數量、主觀犯意、參與程度,衡 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原審就被告之 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    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意旨略以:羈押之強制處分 屬於法官保留事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 條及第3條之相關規定,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 押之裁定自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前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 准予被告以30萬元保證金具保後停止羈押,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於抗告期間內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難認檢察官無抗告權, 況原審法院既另於114年1月10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則判斷 本件延長羈押被告之裁定是否違法或不當,自與前開檢察官 之抗告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無關。  ⒉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案被告謝 元淳跟我說收的包裹是槍枝零件,他答應給我1萬元,但我 還沒拿到,我答應要給同案被告邱偉坪5,000元,我否認運 輸制式手槍罪,我只承認運輸槍枝零件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罪名云云(見113重訴8卷㈠第376頁),可見被告仍否認有 參與本案共同運輸制式手槍之犯行,且對於其參與程度,亦 多有保留。惟被告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等重罪之嫌疑重大,已 如前述,被告雖否認運輸制式手槍之犯行,並質疑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結果,惟對於被告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 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依據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既已釋明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 重大犯罪嫌疑,即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至於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成立何罪及其行為之既未遂等節,乃將來本案審 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非本院於審查被告有無羈押、延 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  ⒊況本案既仍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及同案被告亦非全部坦承 犯行,即使現階段原審檢察官及本案被告等人均未聲請傳喚 證人,惟本案被告等人於槍枝鑑定報告回覆後,仍可能提出 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同卷第393至394頁),非無傳喚證人到 庭或與同案被告對質之可能,縱被告前於原審法院裁定以30 萬元具保後,在接到原審法院114年1月10日通知時準時到庭 ,惟依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  ⒋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抗-153-20250120-4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 、第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均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 限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下合稱被告4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 4人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均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 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 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 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 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 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 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 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 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 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本院 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茲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准被告4人 具保後釋放,被告4人均於同日完成具保,惟經檢察官就前 開裁定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 本院原准予交保之裁定並發回,本院於發回當日即114年1月 10日訊問被告4人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被告4人就槍枝鑑定報告之結果仍有疑義,須由本院 另行準備程序詳為確認,客觀上究竟所運輸之違禁物為何, 無可避免涉及各共犯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亦同時影響成 立之罪名及量刑,不能排除後續準備程序,被告4人另行聲 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況本案尚有共犯待檢警追緝 中,衡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依目前刑事訴訟法 所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實無法避免被告4 人於釋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 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114 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 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此部分禁見之例外,檢察官表示 無意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1-10

KLDM-113-重訴-8-20250110-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彭士軒 鄭承濬 葉子賢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 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部分撤銷,發回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涉嫌運輸制式手 槍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 實不爭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但依卷 附事證,足認渠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 情節係上開被告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 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謝元淳 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上開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上 開被告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 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 ,均有待釐清,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 之虞,以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釋放在外 輕易可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 電子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裁定均自民國113年10月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及收受物品(嗣已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上開被告後,審酌渠等 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然渠等就客觀事實均 不爭執,僅待槍枝鑑定結果及主觀犯意為辯論,衡量各被告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情節、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 侵害程度、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原羈押原因 固仍存在,如以命渠等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 住居、出境出海、交出外國護照(僅指擁有美國國籍之被告 謝元淳)等方式,對渠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 ,而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裁定命被告謝元 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80萬 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惟為免渠等於交保後逃亡、潛逃出境或串證,致妨礙刑事司 法權之行使,併命渠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分別限制住居於 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及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同案被告、共犯有所直 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並應依渠等提供法院之電話,於法 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 制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之規定,再執行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先前既認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涉嫌運 輸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均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 籍,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嗣僅命渠等分別以30萬元至80 萬元不等金額具保,卻未說明何以具保可防免渠等逃亡、勾 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  ㈡況本案運輸之槍枝數量非少,且自被告謝元淳之手機內照片 ,可知其非首次運輸槍枝,其主要生活圈更在國外,原審所 命上開具保金額難認為相當而合於比例原則,顯然不足以保 證無棄保逃匿之虞。而實務上法院命具保、限制出境出海與 住居並定時報到後,被告棄保逃亡之案件屢見不鮮,佐以上 開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高度逃 亡之動機,前開具保金額實無從有效防止逃亡之可能。  ㈢再考量各被告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 有所爭執,在尚未就本案相關共犯、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等實 質調查證據程序前,依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 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上開被告若保釋在外,縱佐以適 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仍有可能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 下與共犯或證人互相勾串,或為脫免罪責而以不當手法使渠 等為有利於己之證述,進而影響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是 在共犯、證人交互詰問程序終結前,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 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 明。然羈押之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 在保全刑罰之執行,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或有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所定各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與羈押之必要性存否,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就有利、不利被告事項均 予注意審酌,並為具體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經訊問後坦承運輸制式手槍之 犯行,被告葉子賢經訊問後僅坦承運輸槍枝零件,否認運輸 制式手槍之犯行,惟依卷附事證,足認渠等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運輸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 經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經判決確定後即有保全刑罰執 行之必要,一般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 機,被告謝元淳又具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 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又 被告等人就本案犯罪情節之供述未完全相符,在本案尚未終 結前,確存有被告與共犯或證人間勾串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 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㈢原裁定雖命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分別以80 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具保及均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 來,並應依渠等提供之電話,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 庭以代替羈押,惟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係自國外運輸槍枝抵臺 ,運輸之數量非少,堪認渠等在海外另有共犯可提供一定之 支援,被告謝元淳又具有外國國籍,有相當之能力可在海外 生存,則原裁定所命前開具保金額是否足以擔保渠等無棄保 逃匿之虞,尚屬有疑。又原裁定所命具保、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之處分,僅有防止逃亡之作用,均不足以防免各被告與 共犯或證人勾串、湮滅證據之可能性,以現今通訊軟體種類 繁多,聯繫管道發達之情形,單純命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 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是否足以防免勾串共犯 或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亦屬有疑。  ㈣綜上,原裁定既亦認原羈押理由均仍存在,卻未具體說明命 具保之金額是否相當,足使各被告減低棄保逃亡之動機而無 羈押之必要,亦未具體說明何以上開限制可防止各被告勾串 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危險,理由均有不備。檢察官以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關於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部分撤銷,並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4-抗-67-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曾鈺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1169、1177、1207號等),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彭士軒、謝元淳(以下各簡稱抗告人彭士軒、 抗告人謝元淳)與同案被告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抗告人彭士 軒、謝元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涉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抗告人謝 元淳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涉犯違反槍砲刀械管制 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經原審訊問後,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均前開犯行均坦承不 諱,復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 式手槍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另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抗告人謝元淳、彭士軒及 同案被告等人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 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抗告人及同案被 告等人,抗告人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 人彭士軒、謝元淳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謝元淳、彭士軒及 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同案被告就法律構 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 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原審於審理中釐清,亦有相當理由足 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況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如抗告人彭士軒 、謝元淳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 人、連網以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是本件尚無其他侵害更小 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 即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品在案等語(嗣經原審於113年11月21當庭解除其等收 受物品之限制)。  ㈡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所運 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罪名、刑期輕 重,並牽扯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及同案被告等人之主觀上 犯意、分工細節之情;況本案仍有共犯在逃,抗告人謝元淳 亦當庭供稱曾受共犯威脅等語,又共犯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 威脅被告等情,是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抗告人彭士軒、 謝元淳及同案被告等人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 審理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 ,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抗告 人彭士軒、謝元淳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彭士軒部分:  1.抗告人彭士軒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亦已積極 配合檢警,提供遊戲ID「浮生遊夢」(下稱「浮生遊夢」) 之聯絡資訊以供調查,況抗告人彭士軒係因「浮生遊夢」而 涉犯本案,依卷內資料可認其與其餘同案被告均不相識或有 特別情誼,而與抗告人彭士軒無關,無有將抗告人彭士軒身 分自被告轉為證人之必要,足徵抗告人彭士軒並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自不得僅以其他同 案被告未坦認犯罪,作為抗告人彭士軒亦有串供、滅證可能 之合理依據,此難謂基於「相當理由」所為之判斷。  2.抗告人彭士軒並無外國國籍、在海外亦無置產,自不得僅以 同案被告謝元淳有外國國籍即推認所有被告均有逃亡之虞, 否則即難謂基於相當理由所為之判斷。又本案固為國內收受 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可能確有更高層級謀劃存在,然抗 告人彭士軒本件犯行約定所得之報酬僅為新臺幣(下同)5, 000元而非高,況尚未取得報酬,而抗告人彭士軒與「浮生 遊夢」素未謀面僅係網友,顯見抗告人彭士軒僅係隨時可拋 棄之棋子,更難認有接應其至國外之可能,且已向檢察官供 出其聯絡資訊,而有利益衝突關係,自無可能再與其聯絡或 串供。此外,抗告人彭士軒在國內時是以「販賣遊戲裝備」 及「打零工」維生,尚無其他專業技能而經濟條件不佳,遑 論其能自行在海外謀生,是抗告人彭士軒實無逃亡之可能。 準此,抗告人彭士軒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  3.倘鈞院認抗告人彭士軒具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亦可透 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 ,參酌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司法實務見解,另以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即 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請鈞院撤銷原裁定 ,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以保其權益 等語。  ㈡抗告人謝元淳部分:  1.抗告人謝元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均坦認不諱,並主動供出槍枝上游及後續流向,自無串證 、滅證之動機及必要。抗告人謝元淳除聲請函詢檢調單位是 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及函調本案扣案槍 枝之鑑定過程影片外,就其餘同案被告均未聲請進行交互詰 問,顯見本案犯罪事實已鞏固,而無晦暗不明之情,依現行 審理進度,客觀上亦無串、滅證之虞。另本案被告等人對起 訴書所載「主要事實」均未有爭執,僅就分工部分供述上有 些許差異,此一差異不影響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且本案被告 等人均無影響鑑定機關結果之必要及能力,待後續槍枝鑑定 結果部分,均不得為認定抗告人謝元淳具有串、滅證之依據 。準此,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謝元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稍嫌速斷。  2.抗告人謝元淳前於偵查中已供稱國外共犯為「鄭子軒(Eric )」、「(買家麒Andrew)」、「廖偉丞(Daniel)」等人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提供偵查機關查緝,並主動告知本案槍枝後 續流向,且其曾遭國外共犯脅迫,均顯見抗告人謝元淳無理 由於交保或解除限制接見通信後,再與前開國外共犯聯繫, 甚或渠等有協助抗告人謝元淳逃亡國外之可能。再者,抗告 人謝元淳於本案發生前早於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並定居國 內,原裁定僅以其具外國國籍,即認定有逃亡國外之虞,亦 有速斷之嫌。此外,縱認本件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然 審酌抗告人謝元淳犯後態度、其因受羈押所遭剝奪之家庭及 人身自由權,以及本案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案情應無晦暗 不明之審理進度,應無羈押之必要,而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等方式,以為替代羈押之處分。  3.就本案涉案槍枝均已扣押在案,抗告人謝元淳實無從改變或 影響鑑定結果。況抗告人謝元淳已坦承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運輸制式手槍等罪,並可與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槍枝零件勾稽,進而論罪科刑,是不得以前開鑑定 結果與抗告人謝元淳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等有所牽連為認 定標準。另抗告人謝元淳於本案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 ,復無本案相關案件,且抗告人謝元淳已於偵訊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就所涉罪名坦承不諱,業已具結供述,相關供述均具 證據能力,並無翻異其詞之可能,是無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 為虛偽之陳述,又抗告人謝元淳於逮捕遭羈押至今,並無以 不當方法影響或聯絡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且本案案情已 臻明確,卷內證據已足以證明本案被告等人有罪。準此,均 可認抗告人謝元淳無勾串證人之虞。至本案迄今已為明朗, 業如前述,並無案情晦暗之危險,縱共犯透過親屬接見威脅 抗告人謝元淳,亦無從改變罪刑有無或審判結果,附此敘明 。綜上,抗告人謝元淳於本案已無勾串證人之必要及可能, 基於保障其人身自由,且本案確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 定,更為適當及適法之裁定。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 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 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 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 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 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 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 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 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 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審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後,均已坦承犯行, 併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之各項證據互核,而審酌 前揭各情後,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涉犯本案罪嫌重大, 且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涉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 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於國內收受國 外運輸而來之槍枝,國外顯有共犯可接應抗告人彭士軒、謝 元淳之本案情節、抗告人謝元淳具外國國籍,而有相當理由 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事證所示抗 告人彭士軒、謝元淳與其餘同案被告等人間供述相互有異, 部分同案被告(即同案被告葉子賢、邱偉坪等人)就法律構 成要件仍有爭執,有無將該部分同案被告之身分轉換為證人 ,以進行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仍需原審法院於審 理時釐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原審因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據以認為仍有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詳以說明其認定無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以停止羈押,及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事由之理由。從而,原審因認本件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而駁回 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之前揭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涉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之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 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 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 在鑑定(見重訴字第8號影卷第393頁),可組成具殺傷力之 槍枝數量為何,均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所涉罪名及刑期 之輕重有所影響,自與渠等主觀上犯意及分工細節有所牽連 ,益徵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所犯本案之重罪已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而堪認有「相當理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2.抗告人彭士軒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重訴字第8 號影卷第376頁),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否認犯行, 嗣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見偵字第5007號影卷第13至20、85 至89、125至127、143至144頁),且所述參與之犯罪情節, 除藉詞係經「浮生遊夢」所為之指示外,核與同案被告謝元 淳於偵查中之供述未有相符(見偵字第5003號影卷第207至2 17頁),即有避重就輕之情,顯見抗告人彭士軒並非自始坦 然面對本案刑事制裁。則以抗告人彭士軒畏罪之心態,其日 後為逃避刑責而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強烈 動機及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再者,本件犯罪事實具有組織性及分工性,縱 共同被告彼此間互不相識,尚非不可想像,是縱有共同被告 未指認抗告人彭士軒有參與犯行,仍無從執此逕謂抗告人彭 士軒並無與證人或共犯勾串之可能。從而,抗告意旨所主張 抗告人彭士軒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等語,自難憑採。本院考量抗告人彭士軒所涉運輸制式手槍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抗告人彭士軒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 對抗告人彭士軒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 原則,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 。是抗告意旨復以抗告人彭士軒自始即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並提供「浮生遊夢」之聯絡資訊以供查緝,而堪認抗告 人彭士軒並無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語, 亦難採認。  3.抗告人謝元淳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就所 述與其餘共同被告參與本案角色之情節,均指稱受「鄭子軒 (Eric)」之指示(見偵字第5003號影卷第22、133至136、 209、216、253、290頁),除核與同案被告葉子賢、鄭承濬 所述均有出入(見偵字第5004號影卷第138至140頁、偵字第 5006號影卷第109至112頁),且其所述重要證人即國外共犯 或槍彈來源「鄭子軒(Eric)」、「(買家麒Andrew)」、「 廖偉丞(Daniel)」迄今均未到案,佐以抗告人謝元淳所涉犯 運輸制式手槍之罪法定刑度非低,而串供脫免日後罪責、刑 罰之可能性甚高,足認為其確有勾串證人之虞。是抗告人謝 元淳縱以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同案被告等人均未聲請交 互詰問,犯罪事實堪以穩固及後續槍枝鑑定結果之能力等語 置辯,然本案既尚未審結,抗告人謝元淳以被告身分自有隨 時變更答辯內容之權利,且抗告人謝元淳於偵查中自陳受到 前開國外共犯之威脅等語(見偵字第5003號影卷第210、216 頁),觀其等作為,確有可能透過親屬接見或以他法威脅同 案被告或其他證人等情,而有能力影響證人之證述。從而, 基於證據性質的限制、現行刑事訴訟的設計,依目前檢察官 移送之訴訟卷證,在未遂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前,尚難以推論 審判機關業已確切知悉、釐清抗告人謝元淳及共同被告被訴 之全部犯罪事實,在目前原審審理本案之時程上,尚難認抗 告人謝元淳無勾串共犯及證人的可能性,是原審裁定以「有 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 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目前審理進度...為維護後續審理之 順利進行...」為由,以認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謝元淳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自無前開抗告意旨所指摘之違誤無疑。另抗告 人謝元淳雖另辯稱國外共犯不會協助其逃亡,且於本案發生 前早於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而定居,原裁定僅以其具外國國 籍,即認定有逃亡國外之虞,亦有速斷之嫌等語。然訴訟進 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 而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涉案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能遵 期到庭,並在國內尚有家人、工作及國外未有親朋故舊之情 況下,仍不顧國內親友、事業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涉案被告有無逃亡之 虞,與其定居於國內固定住居所、案件進行期間長短及均有 到庭應訊等情無必然關係,實無從以所述前開理由,遽認無 逃亡之虞,抗告人謝元淳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況抗告人 謝元淳確具外國國籍(見本院卷第47頁),且與國外共犯「 鄭子軒(Eric)」等人早有聯繫(見偵字第5003號影卷第16 至17、290頁),本案槍枝又自國外運輸入境,足見其涉及 國內或國外槍枝運輸部分有相關之聯繫管道,是其自可能受 到前開相關人士之影響而於具保後拒絕到案,於本件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之重罪下(或對於鑑定結果所得組合之具殺傷力 槍枝甚多,而有本案所犯罪行益重之預見下),可認其逃亡 之可能性更高,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未有不當。至抗告意旨泛稱涉案槍枝均已扣押,且已坦承 犯行,是論罪科刑部分與鑑定結果無相關,況依實務、學說 見解部分,本案就抗告人謝元淳有罪部分益徵明確等語。惟 原裁定已敘明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 其等所涉罪名、刑期輕重,並牽連抗告人謝元淳及同案被告 之主觀上犯意、分工細節乙節,而詳予說明有前開羈押原因 之相當理由,尚非空泛以抗告人謝元淳所涉罪嫌之刑度甚重 ,即遽認其有前開羈押原因,從而,抗告人謝元淳此部分抗 告意旨,亦難謂可採。再者,原審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所列勾串或滅證之虞為羈押理由,抗告意旨另 執前條項款次,而以本案並無滅證之虞為由請求停止羈押抗 告人謝元淳,容有誤會。本院審酌抗告人謝元淳所涉本案運 輸制式手槍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犯行之犯罪情節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謝元淳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申言之,對抗告人謝元淳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而使之消滅,抗告意旨徒 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為已足,並無羈押之必要 等語,難認有據,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仍皆有前述羈押事由,並 均有羈押之必要,復各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原審以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無從以具保等替代處分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 定駁回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 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除均就原審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見,再事爭論,且個案裁量情節本即不同,無法相互 援引及比較,而仍各執前詞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及 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57-20241231-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邱偉坪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 、第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淳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提出其美利堅合眾國護照與本院保管,限制住居於 「基隆市○○區○○街00號5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 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 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 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彭士軒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 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 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 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鄭承濬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號」,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 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 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 親屬不受限制)。 葉子賢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 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 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 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邱偉坪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 、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 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 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邱偉坪(下合 稱被告5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彭 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 葉子賢、邱偉坪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 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 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 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 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 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 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 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 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 、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 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 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5人後,審酌 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5人就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本案僅待就槍枝鑑定結果及主觀犯意為辯 論,衡量被告5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 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 等情狀,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如以命其等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交出外國護照 (僅指擁有美國國籍之被告謝元淳)等方式,對其等應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裁定被告5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等人於交保後逃亡、潛逃出境 或串證,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5人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 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並應依其等提供法院之電話, 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 揭限制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27

KLDM-113-重訴-8-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 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 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 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 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 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 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 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 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 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 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 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 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 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 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 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 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 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 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 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 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 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 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 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 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聲-1177-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 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 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 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 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 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 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 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 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 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 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 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 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 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 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 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 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 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 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 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 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 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 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 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 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聲-120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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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 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 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 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 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 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 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 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 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 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 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 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 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 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 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 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 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 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 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 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 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 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 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 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 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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