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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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32號 原 告 邱惠娟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宋文弘 訴訟代理人 謝欣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肆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K-856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永康 區中正南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該道路43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適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NIO-157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甲車右側之機慢車優先道,甲車因而碰撞乙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左側肱骨骨折、 頭部、右足多處挫傷、擦傷及創傷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17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傷害,已支出門診及住院費用計123,939元,另為治療 其外傷,支出醫材費用5,231元,合計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 為129,170元。  ⒉復健費3,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骨折,雖已進行手術, 惟醫囑有繼續復健治療必要,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在奧非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接受運動復健治療,費用為3,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9,17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往 返醫院門診追蹤,但因無法行動自如,除自行搭乘計程車, 另由家人開車接送,依實務之見解,亦可請求相當於搭乘計 程車之金錢。茲以原告住處至永康區奇美醫院之單程計程車 資140元計算,交通費用共計420元【計算式:單程140元×1 次(載回)十140x2(往返)xl 次】;以原告住處至台南市 中西區民生路之洪外科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210元為基準, 共計420元【計算式:單程210元×2(往返) xl 次】;以原 告住處至臺南市永康區蔦松一街之忠義中醫聯合診所之單程 計程車資290元為基準,共計580元【計算式:單程290元×2 (往返)xl 次】;以原告住處至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一段之 鄭光傑骨外科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資120元為基準,共計1,200 元【計算式:單程120元×2(往返)x5 次】;又原告於111 年12月1日、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9 日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南市永康區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車資共2,380元【計算式:計程車費用180元+250元+245元+2 40元+265元+代駕費用1,200元】,另外以原告住處至臺南市 永康區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單程計程車資250元為 基準,共計4,500元【計算式:單程250元×2(往返)x9次】 。總計,原告因就醫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為9,175元。  ⒋證明書費用820元:查原告於奇美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所請求之證書費共820元【計算式:100元+170元+250元 +150元+150元=820】均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 之一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  ⒌看護費用162,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左側肱骨骨折 、右足創傷性傷口併蜂窩組織炎,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皆須人 協助照顧日常生活所需,於111年11月13日迄至112年2月28 日雖由姊妹即訴外人邱惠滿負責照料,惟依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 之損害,爰以看護費用行情1,5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看護 費用162,000元【計算式:1,500元×108日=162,000】。  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452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左側肱 骨骨折,經醫師囑咐不能移動肩膀,須購入排釦式上衣方能 穿脫衣物,故於UNIQLO購買可穿脫休閒服乙套共590元,另 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住院期間,有於杏一藥局購 買生活必需用品共280元,且原告因傷勢嚴重亦需補充營養 素加速骨折癒合,故購買營養品共582元,上述支出共計1,4 52元,有相關發票影本可稽【計算式:590元十280元十582 元=1,452】。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1,107,700元: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 斷證明書內容,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住院至11月26日,出 院後醫院評估建議原告休息三個月,原告自111年11月13日 迄至112年2月28日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查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獨資經營「十晟有限公司」,公司 從事藥品、化妝品批發,相關產品有幹細胞激活素等,自84 年成立至今,目前業績仍穩定成長,原告主要負責決定營運 方向、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等勞心勞神之業務,日理萬機,卻 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嚴重之傷勢,休養期間自難如常處 理營運事務,以「十晟有限公司」111年度營業額6,610, 84 3元計算,平均二個月營業額為1,101,807元,惟原告受傷休 養期間,112年1、2月銷售額下滑至40,507元,足足減少1,0 61,300元。此外,原告亦受僱「鑫豐工程行」,每月領有薪 資12,0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5日至112年2月28日因系爭事 故申請無薪假在家休養,期間(共116日)以46,400元計算 【計算式:12,000元÷30x116日=46,400元】,實為公允。  ⒏財物損失及車損修繕14,883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乙車、 安全帽、手機毀損,乙車修繕費用為10,850元,而原告已自 乙車車主即訴外人戴彩月處受讓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計 算零件折舊後請求賠償乙車維修費2,713元,安全帽重新購 買費用為1,780元,手機修繕費用為10,390元,上開費用有 政大車業開立收據、雄棧安全帽估價單、Q哥報價單為證, 是原告受有財物損失共14,883元。  ⒐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全係因被告未盡 注意義務,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原告無任何肇事 因素。原告恪守交通規則,卻因被告之過失無端遭受傷害, 需多次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須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所需, 亦因擔任公司負責人,平日需指揮監督員工,休養期間影響 公司營運甚深。及原告受有嚴重傷勢,仍未完全痊癒,迄今 仍須持續回診及復健治療,且左手臂留下長達八公分之疤痕 ,未因時間經過而有明顯改善,夏日原告穿著短袖或無袖等 衣著,可看見系爭疤痕,不甚美觀,原告身心均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被告非但從未關懷,於原告住院期間一次慰問皆 無,對於損害賠償和解金額亦毫無誠意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尚屬合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33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經鑑定,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同意負擔 全部之肇事責任。  ㈡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下列之請求: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129,170元。  ⒉復健費用3,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7,655元。  ⒋證明書費用820元。  ⒌看護費用16,800元(14日/每日1,200元)。  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452元。  ⒎乙車維修費用2,713元。  ㈢其餘請求則不同意賠償,理由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扣除未檢附忠義中醫及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就醫 次數(忠義中醫580元及鄭光傑骨外科診所240元);另111年 12月6日申請代駕費用1,200元前往榮總台南分院,被告認為 應比照家人接送費用計算應為500元實屬合理,故交通費用 應為7,020元再加上原告提出停車費用635元,共計7,655元 。  ⒉看護費用:  ⑴被告認住院期間自111年11月13日至111年11月26 日共計14天 由被告妹妹協助故屬親屬照護,親屬照顧雖基為親情之所需 ,但其親屬並非專業人士,醫生囑言亦未註明需專人24小時 照護,意即只需半日照護即可。因此、被告主張依強制保險 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16,800元即可,逾此被告 不予認同。  ⑵此外,由原告公開社群facebook可看出,原告111年11月5日 車禍後又隨公司前往泰國觀光旅遊,回國後始至榮民醫院台 南分院開刀治療;原告111年11日26日出院後經過不到10天 又於111年12月4日出席公司所舉辦於台中長榮桂冠酒店之活 動;往後111年12月18日至阿里山出遊、111年12月20日共2 天自行搭高鐵前往台北參加活動、111年12月27日台中臻愛 花園飯店公司活動、112年1月1日公司威恩晚會、112年1月8 日於林口台灣總行開幕活動、112年1月10日高雄15周年慶晚 宴、112年1月11日台南東東宴會餐庭活動、112年1月18日公 司活動、112年1月22日走春活動、112 年1月25日谷關走春 活動、112年1月27日開工活動、112年1月27日夜景活動、11 2年2月5日春酒宴、112年2月15日公司活動、112年2月18日 羅東團隊活動、112年2月22日2天清境領隊會議等等活動; 原告請求看護期間至112年2月28日但期間卻可南北出席大小 活動會議,顯然應不須人 看護休養,故被告認看護費用應 以住院期問共14天計算為宜,每日1,200元,合計16,800元 。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根據原告能於出院後約10日後出席公司南 北各大會議,由此可見身為經營者的原告,仍然致力於團隊 運作,因為該團隊事業屬於銷售直銷產品為主,旗下團隊人 數非原告一人,而原告提供111年營業額產量並無法代表個 人工作損失;另原告提供受雇鑫豐工程行在職證明書,證明 月薪12,000元,請求調閱原告該職扣繳憑單以茲證明。  ⒋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安全帽1,780元及手機估價單10,390元, 皆只提出估價單為憑,是否實際支出已屬有疑,原告應提供 收據,以證明購買年份。倘認原告之安全帽與手機確實受損 ,被告主張應計算折舊,方屬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被告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 高。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左側肱骨 骨折、頭部、右足多處挫傷、擦傷及創傷性傷口併蜂窩性組 織炎等傷害,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 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與收據、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案卷, 核與卷附之肇事相關資料相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㈢承上調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於中正南路外側車道行駛 時,貿然變換車道至同向機慢車優先車道,不慎碰撞同向之 原告機車,原告無行車疏失,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核屬肇事之原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已足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129,170元、復健費 用3,000元、就醫交通費7,655元、診斷證明書費用820元、 看護費用16,8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452元、乙車維修費 用2,713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統一發票、計程車資計算畫面截圖、乘車證明及收據、 看護證明及政大車業收據等件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 賠償,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費用共計161,610元(計算式:129,170+3,000+7,655+820+ 16,800+1,452+2,713=161,6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其餘賠償請求,被告均有爭執,爰就本件爭議之賠償請 求,分述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  ⑴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至忠義中醫及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就醫費用 單據,拒絕賠償。因原告嗣後已補正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 二紙交通費用單據,並經被告當庭同意賠償,是原告請求賠 償交通費820元(580+240=820)核屬有據,應可採認。  ⑵原告請求賠償111年12月6日代駕費用1,200元,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查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6日至該院門診拆線,是原告於當日 確實有就醫事實,當有就醫交通費用支出。但原告多次自住 處往返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醫,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 單程車資約250元,亦以此金額請求賠償往返住處及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交通費,縱於111年12月6日花費1,200 元請代駕至該院就診,並未敘明特別以代駕方式回診之理由 及必要性,本院審酌代駕費用與計程車資金額差距甚大,自 非合理,認應以計程車資500元(計算式:2502=500)計算該 次就醫交通費,方屬公允。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並以每日1,50 0元計算,被告認僅住院期間14日有看護必要,費用則應以 強制險理賠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其餘看護費請求不同意 賠償。查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醫師處置意見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皆須人協助照顧日 常生活所需,無法自行開車/騎車,建議休息三個月…」,可 信原告之傷勢,出院後有休息3個月需要,但出院後日常生 活僅需人協助照顧,未達難以自理須專人看護程度,而無專 人看護必要,是原告請求出院後3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並 無依據,無從准許。  ⑵至原告住院期間之合理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 算,被告僅願以強制險理賠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本院審 酌原告住院期間,無法自由進出,且受傷部位為左手及右足 ,行動仍有所不便,對未達全日看護必要,僅需半日看護即 可。茲因國內近年已數度調漲基本工資,審判實務上目前半 日看護費介於1,500元至1,600元區間,原告主張以每日1,50 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21,000元(計算 式:1,50014=21,000)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因舉 證未充足,無從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獨資經營「十晟有限公司」,111年度之營業額為6, 610,843元,平均二個月營業額為1,101,807元。原告受傷休 養期間,112年1、2月銷售額下滑至40,507元,足足減少1,0 61,300元,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被告則以上開情詞 置辨。查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提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憑。但原告經營 之公司從事藥品、化妝品批發,相關產品有幹細胞激活素等 銷售,通常產業具有淡旺季之別,且銷售額增加或下滑因素 甚多,該公司隔年1、2月銷售額下滑,非無可能前一年度年 終促銷,業績集中年底,致次年年初業績下滑,未必係原告 受傷無法監督員工所致。再者,原告以111全年度之營收, 換算平均營收,以此對比112年度之1、2月營收,亦非公允 ,應提出前一年度及次一年度之1、2月營收數據,始具有比 較之參考性,蓋1、2月如為傳統淡季,應收自然有差距。遑 論,被告提出之照片及截圖,顯示原告於休養期間仍出國及 參加活動,並無不能監督員工之情狀。是原告上開提出之事 證,難以認定112年度1、2月營收下滑,及縱營收下滑,亦 難以認定與原告休養有關,原告就營收損失之事實,舉證尚 未充足,不予採認。  ⑵原告另主張受僱「鑫豐工程行」,每月領有薪資12,000元, 於111年11月5日至112年2月28日因系爭事故申請無薪假在家 休養,期間共116日,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6,400元 【計算式:12,000元÷30x116日=46,400元】,同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經本院調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 自109年4月6日起受雇於鑫豐工程行加入勞保,迄今仍屬投 保狀態,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又依原告 提出在職證明書記載「每月薪資12,000元整。111年11月5日 -112年2月28日因車禍申請無薪假在家休養」,有鑫豐工程 行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可考,可信,原告因系爭事故 請假天數115日,請假期間並未受領薪資。但審酌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僅3個月,逾此天數仍 需休養,則無依據,是原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於請求賠 償36,000元(計算式:12,0003=36,000)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不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1,780元及手機10,390元等財物損失 ,雖同經被告拒絕賠償。但本院檢視警方提供事故現場照片 ,原告機車前置物欄內放置安全帽,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 有頭部有挫傷、擦傷,可知事故時應有配戴安全帽,頭部受 保護以致傷勢輕微,而安全帽則經撞擊,安全性必然減損, 確有購置需要。原告因購置安全帽支出1,780元,並提出雄 棧安全帽估價單為據,是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有理由。 及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但安全帽屬騎乘機車時須配戴 之安全用品,於事故受撞擊後,一體成形之帽身有裂損可能 ,已影響其防護效用自應重新更換,無法以修繕方式復原, 自無計算折舊之必要,被告所抗無可採認。  ⑵原告請求賠償手機維修費10,390元,固提出Q哥維修單據為憑 。但維修單據顯示原告遲至112年1月15日始送修,此時距離 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2月,時間並非密接,無從推斷原告 手機受損為系爭事故造成。再者,現代生活中對於手機之重 度依賴,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從事之直銷事業又亟需仰賴手 機通訊功能與外界聯繫,倘手機因事故而受損,理應旋即送 修,而無遲至事故後2個多月始送修之理。遑論,被告於答 辯狀檢附原告出席活動之照片及於社交媒體登載發文,足徵 ,原告於111年11月至次年2月,因參加聚會、出遊、多場直 銷活動,尚能將活動照片上傳至社交媒體等情狀,認該紙維 修單難以證明手機受損為系爭事故造成。綜上,原告就手機 受損為系爭事故造成,舉證仍有未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手 機維修費10,390元,亦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於道路上直行,因被告駕車向右變換至機慢車優先車 道,不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折、頭部、右足多處 挫傷、擦傷及創傷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須接受傷 口清創縫合手術、左肱骨頸開放復位固定手術,且出院後仍 需門診追蹤治療,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在左手、右 足等四肢部位,手部骨折及足部蜂窩性組織炎必受有相當程 度疼痛、痛苦與擔心傷口感染惡化之精神壓力,且手術後手 腳活動時受傷處遭拉扯之疼痛感,骨折遭固定處致活動受限 ,亦對於日常生活造成不便與不適。再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 產及所得資料,及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 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 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認過高,不予准許。   ⒍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 用129,170元、復健費用3,000元、就醫交通費8,975元、診 斷證明書費用820元、看護費用21,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支出1,452元、乙車維修費用2,713元、不能工作損失36,0 00元、安全帽1,7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504,91 0元。  ㈤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504,910元。又因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及原告並未申領強制險理賠,無需減輕賠償責任或扣減賠償 金額,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04,91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0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20,206元,被告則 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06元,並依兩造勝敗 訴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 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簡-532-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洪鳳英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黄昌裕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24

TNDV-113-重訴-225-2024122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吳奇生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素麗 吳順長 吳良港 林吳麗珠 吳女住 吳女足 吳金龍 吳順枝 吳順福 吳胡蓮 吳順榮 吳宜芬 陳吳罔受 蔡麗娟 陳冠紘 陳浚恒 陳品瑄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森茂 視同上訴人 吳陳美素 吳忠怡 吳忠憲 吳雅淨 吳清洲 吳清彬 鄭振興 鄭秀金 鄭秀琴 鄭秀鑾 胡水源 鄭晉堂 鄭素珍 胡素秋 林河川 林河棋 林瑞英 林瑞玉 王明聰 王志雄 翁王麗卿 王麗梅 王秀珠 王素鳳 王燕華 許家銘 許惠雯 許惠淳 鍾慶洲 吳水波 楊清貝 吳春山 吳春明 楊勝傑 楊千慧 吳雪幸 張鈞翔 張鈞閤 吳訓忠 被上訴人 張育彰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受訴訟告知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 112年12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新簡字第43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10

TNDV-113-簡上-31-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偉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三三0號、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九五號調解筆錄第 一項所示內容向王卉羚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勝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5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 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本院卷第159、162、1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 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斷。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 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雖較為嚴格,惟酌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 利。  ②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 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 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 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林瑞傑」工作證1張,該證係表彰持有 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告向告訴人王卉羚出示該偽造 之工作證,且佯以「鈞臨投資有限公司」人員「林瑞傑」之 名義,自有就其係服務於「鈞臨投資有限公司」之意思有所 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另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前揭「鈞臨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1紙(警卷第73頁),其上蓋有偽造之「鈞臨投資 有限公司」、「林瑞傑」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林瑞傑」之 署押1枚,該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 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其與綽號「小樂」 之「陳連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毅」、「美之城 」、「電話一響黃金萬兩」之成年人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 罪組織」相符。被告於本案中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自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 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3年8月13日)前, 尚未見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 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是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之犯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雖未記載被告犯有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1 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予以增列(本院卷第158頁),基於 檢察一體之原則,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綽號「小樂」之「陳連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毅」、「美之城」、「電話一響黃金萬兩」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 刻印店人員偽造「林瑞傑」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㈦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起訴書誤載上開罪名從一重 處斷之結果,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予以更正(本院卷第158頁) ,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己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9月9日南市 警三偵字第1130553686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4.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 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 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 併評價。  ㈨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又出面擔任取款車手,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 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 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 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侵 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且被告所為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但並未實際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考量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 付損害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0號、113 年度附民字第149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1至 21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67頁),暨其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恐遭詐欺之金額高達70 萬元、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㈩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因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 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 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 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依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 495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 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 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  2.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 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 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 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 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雖可依收款金額百分之1計算獲得報酬,但 事後其並沒有拿到任何之報酬(偵卷第64至65頁),又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問題。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為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8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印章、 印泥等物,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張(警卷第73頁),其上偽 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林瑞傑」之印文各1枚及偽 簽「林瑞傑」之署押1枚,係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㈤再者,被告雖與告訴人約定面交要取得詐欺贓款70萬元(即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但因遭警查獲而未能得逞,自無庸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 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2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3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4 「瑞傑」印章壹顆 5 印泥壹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0號   被   告 黃昶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黃昶維於民國113年5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 綽號「小樂」之「陳連登」(警方另行偵辦)介紹,加入「 陳連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毅」、「美之城」、 「電話一響黃金萬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互相聯繫, 以實施詐術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之詐欺集團,黃昶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手,每次可 從中獲得取款金額之1%為報酬。黃昶維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即與「陳連登」、「小毅」、「美之城」、「電話一響黃金 萬兩」及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在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之 廣告訊息,吸引王卉羚依廣告所留資訊,加入Line名稱「85 克 當沖日內波日記」、助理老師「蔡雅琳」、「鈞臨客服 經理」等人成為Line好友,進而被邀請加入名稱「票短線牛 股交流群-7312」之Line群組,渠等並對王卉羚誆稱「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致王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及下載 名為「鈞臨投資」之APP,且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自113年6 月1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陸續轉帳1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之投資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 「鈞臨客服經理」再與王卉羚相約於113年6月17日20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面交70萬元現 金投資款。就在詐欺集團成員訛詐王卉羚之同時,於113年6 月17日上午,黃昶維依「電話一響黃金萬兩」之指示,至高 雄市鳥松區某印章刻印店先盜刻「林瑞傑」之印章,再至高 雄市鳥松區7-11超商某門市,從「電話一響黃金萬兩」所傳 檔案內,列印出姓名「林瑞傑」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 證」及蓋有「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之空白收據,並至 該7-11之廁所內,在空白收據上填寫「現金儲值」、「7000 00」、「柒拾萬元整」、「113年6月17日」等文字,且在經 辦人員欄偽造「林瑞傑」之簽名及盜蓋其印章而偽造鈞臨投 資有限公司之收據,足生損害於「林瑞傑」,再依指示於同 日20時5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樂兒屋安南店前,向依約前來之王卉羚出示「 林瑞傑」工作證,表明為投資公司專員欲收取70萬元之現金 投資款,陪同王卉羚前來之王卉羚先生即要求黃昶維出示相 關單據,因黃昶維面對此舉心虛而躲避旁邊打電話求助上手 ,王卉羚先生查覺有異隨即報警,為警據報到場,而當場查 獲,致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盜 刻之「林瑞傑」印章1顆、印泥1個及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王卉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卉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王卉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告訴人王卉羚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備忘錄於113年6月17日前7天內之「鑫潤車隊人員守則」之檔案及內容、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被告TELEGRAM之好友名單。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扣案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盜刻之「林瑞傑 」印章1顆、印泥1個及iP hone手機1支。 本件扣案物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修正全文31條條文,除同法第6條、第11條尚未 經行政院定訂施行日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 中規範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又規範洗錢罪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移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有所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法 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陳連登」、「小毅」、「美之城」、「電 話一響黃金萬兩」及所屬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4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扣案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 盜刻之「林瑞傑」印章1顆、印泥1個及iPhone手機1支,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林瑞傑」印章1顆、「鈞臨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林瑞傑」署名及印文各1枚、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NDM-113-金訴-1530-202411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霖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41 號、第18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岳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吳岳霖與周崑揚(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崑揚於民國112年11月4日 18時許,向不知情之黃健隆以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 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周崑揚、吳岳霖 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 於吳岳霖所駕駛黑色BMW自小客車前後(下稱本案車輛), 嗣於同日1時58分許,由吳岳霖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周崑揚,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台大一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大一公司)加油站內,推由周崑揚向加油員涂志銘佯 稱:將本案車輛油箱及後車箱之2空桶添加98無鉛汽油等語 ,致涂志銘陷於錯誤,將2空桶加滿及本案車輛油箱加油至 跳表後,涂志銘欲前往收款之際,周崑揚又向涂志銘佯稱: 欲親自操作油槍將本案車輛之油箱添加更多汽油等語,而將 涂志銘支開至柴油加油島替其他顧客加油,周崑揚見狀旋將 油槍掛回槍座並跑回本案車輛後座後,即由吳岳霖駕駛本案 車輛快速駛離加油站,其等即以此方式詐得約93.353公升之 98無鉛汽油(價值3,090元)。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周崑揚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翁愈舜、涂志銘、 黃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曹鴻廷於警詢之證述。  ㈢台大一公司加油站站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畫面及現場圖共16張、本案車輛車牌辨識資料1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1份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共犯周崑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另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吳岳霖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 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其本案犯行為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 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 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 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 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 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一節,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 據。且被告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兩者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自難 單憑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再為任何犯罪行為即可一律 認為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在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之證據 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 體評價,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好玩即起意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所得非豐、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影響、 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賠 償告訴人損害,並與之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10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吳岳霖詐欺所得3,090元已於進行調解程序時返回告訴 人一節,有前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是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歸 還告訴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NDM-113-易-1653-202411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承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15、19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經合議庭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秉承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Y」之人約定」補充為「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白白」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Y」之人約定」。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 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上開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至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 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已如前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皆承認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57號卷第60、105頁)、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 50號卷第11頁),及被告業已分別與告訴人張嘉玲、林振原 達成和解與調解,並分別於113年8月5日以匯款之方式、同 年11月13日以當場給付之方式,給付其等和解與調解金額, 有被告所提供之和解書影本、匯款紀錄影本、本院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1121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卷第77、79、121頁),可認被告犯後 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550號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嘉玲、林振原達成和解與調解,同 時亦已給付賠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 :我交出帳戶之後,跟「Y」拿不到4,000元,所以「白白」 有私下匯4,000元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57號卷第60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 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與調解之金額,均非告訴人於本案所損失之金額全額 ),故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 有本院113年度贓字第141號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57號卷第65頁),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繳款代碼 (第二段條碼) 1 張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嘉玲聯繫後,向其佯稱:其申請貸款之帳戶遭到凍結,若欲順利辦理貸款須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告訴人張嘉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12年5月7日 17時07分許 9,975元 030507C9ZHVDPW01 112年5月7日 17時10分許 19,975元 030507C9ZHVDPZ01 2 林振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林振原聯繫後,向其佯稱:若透過GOG遊戲交易平臺進行交易,先支付一筆平臺解凍金云云,致告訴人林振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12年5月6日 18時02分許 13,975元 030506C9ZHVDNK01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98號   被   告 吳秉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張中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Y」之人(下稱「Y」)約定,提供 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 賣平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 00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 民生路某處,以微信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Y」 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 為犯罪使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嘉玲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張嘉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振原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透過綽號「白白」的朋友,得知一則廣告,內容是找人註冊「Maicoin」帳戶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錢,還說辦好可以拿到4000元,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以為對方會教我如何投資虛擬貨幣,至於後續要如何投資我也沒多想,且在我將資料回報給「Y」之後,對方就沒有理我了等語。 2 告訴人張嘉玲、林振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嘉玲、林振原 遭詐騙並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嘉玲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詐騙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貸款網頁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嘉玲遭詐騙並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振原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振原遭詐騙並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與「Y」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 1、被告確有透過微信將本案帳戶之登入簡訊驗證碼、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Y」之事實。 2、被告與「Y」之對話內容中,全然無任何提及有關投資虛擬貨幣之細節。 3、被告有與「Y」約定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即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 6 本案帳戶註冊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張嘉玲等人遭詐騙後分別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新臺幣) 繳款代碼(第二段條碼) 1 張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嘉玲聯繫後,向其佯稱:其申請貸款之帳戶遭到凍結,若欲順利辦理貸款須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告訴人張嘉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7日17時4分許 9,975元 030507C9ZHVDPW01 112年5月7日17時8分許 19,975元 030507C9HZDPZ01 2 林振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林振原聯繫後,向其佯稱:若欲透過GOG遊戲交易平臺進行交易,需先支付一筆平臺解凍金云云,致告訴人林振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9時58分許 13,975元 030506C9ZHVDNK01

2024-11-22

TNDM-113-金簡-550-202411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蘇芳卉 李聖揚 李祐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士傑律師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賴志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怡欣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茲因有調查相關事實之必要,爰再開辯論,並命兩造陳報以下事 證: 一、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之計算依據及理由(蘇芳卉請求新臺幣 〈下同〉320萬元、李聖揚及李祐陞各請求180萬元,未敘明依 何種經濟狀況、相處關係、精神痛苦程度等原因可達該等數 額)。 二、被告113 年9 月6 日答辯狀稱參加人願額外給付30萬元、被 告願給付20萬元,但又稱於參加人與被告給付結果,原告就 已領得強制責任險與被告及參加人額外賠償金額合計後,蘇 芳卉獲賠170 萬元、李聖揚及李祐陞各獲賠150 萬元。然依 原告3 人已領得強制責任險金額(66萬6667元、66萬6666元 )與被告所稱願另賠金額似難計算出答辯狀所稱170 萬元、 150 萬元金額,請確認答辯狀所載與願賠償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15

TNEV-113-南簡-363-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楊黃淑新 訴訟代理人 楊和裕 被 告 黃三龍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土地分割前地號山上區牛稠埔段(260-3)(260 -11)(260-12)只有1條通道,分割後被告(260-12)霸佔 通行道路,製作鐵門並上鎖而不讓通行,故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請求權基礎為農路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土 地分割時是由被告委任的代書辦理,原告沒有簽名,也沒有 蓋手印及印章,都是被告黑箱作業;系爭同意書與分割協議 書應該是同時書寫製作,要由當事人各自收執;原告至今已 經86歲,已經通行系爭道路70幾年,為何今日才說原告沒有 路權?難道要原告搭直升機或游泳去耕作嗎?這真是太不合 理;被告向原告要50幾萬元,原告沒有那麼多錢,不會支付 這筆錢,水溝通到原告的土地,為何原告還要付被告通路的 錢,被告甚至還占用到原告的土地種植作物;如果被告提供 鑰匙讓原告通過,原告就沒有要管了等語。並聲明: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系爭鄰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在前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故有必要通行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鄰地);被告長年於系爭鄰地種植農作物, 為方便自己通行,於系爭鄰地耗費近百萬金額鋪設水泥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供己通行,然系爭道路尚未完全鋪設完畢 ,仍有部分路徑屬於斷崖,無完整可供通行道路產生,原告 仍可通行其他相鄰土地至附近道路;系爭土地與附近道路直 線距離最短路徑非必須經過系爭道路;系爭道路即便鋪設完 畢也未與系爭土地相連接;系爭同意書簽名及用印均非被告 所為,被告否認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也否認原告所為其 他主張,原告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7條定 有明文。茲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對被告主張有通行權存在,自 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證明該事實為真,則其請 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就其主張固已提出農路使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 頁),然該農路使用同意書屬於私文書,被告既已否認該同 意書形式上真正,自應由舉證人即原告證其真正。若原告未 能先證明該私文書形式上真正,本院自無從以該私文書為證 據資料認定其主張事實為真。原告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並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後,僅稱:「我媽至今已經86 歲,從小到大走系爭道路已經走了70幾年,為何今日才說我 們沒有路權?難道要我媽搭直昇機或游泳去耕作嗎?這真是 太不合理……被告跟我要50幾萬元的,我沒有那麼多錢,我沒 有收入,我不會支付這筆錢。水溝通到我的土地,為何我還 要付被告通路的錢。被告甚至還有佔用到我的土地種植作物 」(見本院卷第70頁)等語,而未能舉證證明該農路使用同 意書形式上真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當難率認 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鄰地 如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在前開土地範圍內並不 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12

TNDV-113-訴-1001-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0號 原 告 柯謝菊子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50元。查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下水道設施均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中聲明㈠經原告陳報預估占用面積為47平方公尺,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8,800元【計算式:47㎡(原告主張占用 面積)×20,400元/㎡(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958,800元】, 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88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3,088元【計算式:958,800元+14,288 元=973,0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1,550元,尚應補繳9,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11

TNDV-113-訴-205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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