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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2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玄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庭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庭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事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賠償告訴人陳佳良新臺幣3萬元, 有和解筆錄1份及其所提之轉帳交易紀錄2紙在卷可參,兼衡 被害人陳佳良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29號   被   告 陳庭玄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玄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桃園拖吊場內,因故與某拖吊場人員有口角爭 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陳佳良,致陳佳良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疑薦椎骨受損、右踝部及右腕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佳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庭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佳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診斷證明書1紙。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庭玄於推倒告訴人陳佳良時, 又作勢攻擊告訴人,接續對告訴人恫稱「見一次砍一次」等 語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 所謂恐嚇罪,乃係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刑法第305條參 照)。換言之,恐嚇罪乃係指行為人僅以未來之加害行為通 知被害人,惟尚未將該等惡害行為化為實際行動,然本案依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徒手推倒伊時,有作勢攻擊又以 上開言詞對渠恫嚇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亦 未到庭具結以實其說,又查無其他被告涉嫌恐嚇的積極證據 ,且縱傷害過程中有恐嚇行為,亦為被告實害犯之傷害行為 所含蓋,無從強行切割而再另行評價,而此部分與前揭簡易 判決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同一案件,如認亦成立犯罪,應 為前開簡易判決部分效及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TYDM-113-桃簡-1082-202502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齊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齊共同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制式手槍壹支、制式子彈玖拾貳顆、彈匣肆個,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齊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 ,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為圖可免除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債務,與許慶順(業經不起訴處分)基於運輸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至5月間,由許慶 順出資25萬元,並分別在桃園市某夜市熱炒店及桃園市桃園 區桃鶯路與建國路口處之85度C咖啡店處,交與陳昱齊之母 陳梅芬(業經不起訴處分),復由陳梅芬將上開款項匯至不 知情之潘宣宇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申設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潘宣宇之菲律賓友人「許佳蓉」於菲律賓 將該等款項轉為菲律賓披索後交予陳昱齊。迨陳昱齊於108 年5月至同年7月4日間之某日,在菲律賓購得口徑9x19mm之 美國GLOCK廠制式手槍1支、子彈92顆及彈匣4個後,即與水 幫浦一同裝載至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記載:收件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號(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所 ),收件人LI PO YI,聯絡電話0000000000(許慶順之電話 ),申報品項「新式水泵(NEW WATER PUMP)」等資訊,委 託不知情之DHL國際快遞寄至臺灣(艙單號碼:0000000000 )。嗣菲律賓馬尼拉國際機場海關人員於108年7月4日上午1 1時30分許,經X光掃描本案包裹後開箱檢查,並通報我國駐 菲律賓單位,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昱齊及其辯護人對於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 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 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1、158頁),核與證人楊進益、許慶順、陳梅芬、潘宣 宇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4至26、33至36頁、偵1233 6卷第9至16頁、偵30000卷第107至111、155至159、189至19 1、203至205頁、偵緝卷第215至217、253至257頁),並有 刑事警察局駐菲律賓聯絡組陳報單、菲律賓海關情報調查處 通報走私槍彈情資、水幫浦及槍彈照片、DHL艙單、通聯調 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 門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票、收據翻 拍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90009844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匯款收據影本、IPHONE 擷取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駐菲律賓代 表處109年1月6日菲刑字第10910600270號函及所附菲律賓海 關情資、海關查驗扣押證明書、臺菲雙方會勘槍彈照片及簽 到表、本處洽菲方協助函、檢察官勘驗筆錄、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入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15、38至42 、偵30000卷第47至53、119、123至129、131至137、145至1 47、173至177、179、181至187、209至220頁、偵12336卷第 33至50、57至63頁、偵22027卷第243至269、351至357、359 至362、363至365頁、偵緝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 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 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 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 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 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 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 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 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 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 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 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 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 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 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 」,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然無論修正前或修正 後,運輸「制式手槍」均係依第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本案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運輸之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目的地雖為我國,然其既已將之包裹後委 託DHL運送,上開槍彈即已起運離開現場,縱本案包裹尚未 離開菲律賓國境或運抵我國即遭查獲,其所為運輸之行為亦 已達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 子彈罪。  ㈣被告與許慶順就本案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 犯,起訴書關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被告復共同利 用不知情DHL國際快遞運輸本案制式手槍及子彈,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運輸制式手槍、子彈前持有之行為,乃其運輸制式手槍 、子彈之與罰前行為,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雖持有制式子彈92顆,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就非法 持有子彈而言,仍為單純一罪。  ㈦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罪、未經 許可運輸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罪處斷。  ㈧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 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 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 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 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 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111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然其並未供出本案 槍枝及子彈之來源,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前揭未經許可 運輸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固有可議,然其運輸槍枝及子彈之數 量僅為制式手槍1支、子彈92顆,自未能與專門運輸大批槍 彈至國外販售牟利者同視,且本案查獲之槍枝及子彈,亦尚 未入境我國,亦未有證據顯示業經被告用於犯罪。又參諸對 話紀錄所示(見偵22027卷第114至120頁),被告顯然未積 極運輸本案制式手槍及子彈,反而係許慶順積極促使被告自 菲律賓運輸槍枝及子彈至我國,則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罪之 主要謀劃者。本院審酌上情,衡諸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 憾,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此 部分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 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此部 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非法運輸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 治安構成重大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自菲律賓起運後旋遭查獲,幸未 順利運抵我國而流入社會。另參考被告運輸之槍彈數量,及 被告並非主要運輸本案槍枝及子彈之人,僅係為圖私利而為 之,在犯罪結構中並非主要支配之角色。併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學歷、無業及 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92顆,分別 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90009844號鑑定書復卷可憑 (見偵30000卷第145至147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彈匣4個,則屬同一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 伊為許慶順運輸本案槍枝及子彈,可抵償積欠其之5萬元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5萬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參諸被告供稱:伊係受許慶順之委託方運輸本案槍枝及子彈 ,許慶順共交予伊25萬元,許慶順於107年、108年間亦曾來 過菲律賓處理槍枝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核 與證人陳梅芬證稱:伊曾幫許慶順轉交3次錢,分別為5萬元 、2萬元、18萬元等語(見偵30000卷第108頁)相符,此外 ,許慶順於警詢中亦自承:被告有積欠伊債務,(見他字卷 第26頁),可見被告供稱其有積欠許慶順債務,而許慶順可 免除其債務等節,並非全然無據。又依對話紀錄所示,許慶 順反覆詢問本案包裹寄送之進度,且不斷確認本案槍枝之狀 況,並主動提及菲律賓購買槍枝之價格等情(見偵22027卷 第114至120頁),及許慶順於107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確 實入境菲律賓乙情,有歷次入出境資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23、124頁),亦難謂被告辯稱其係受許慶順委託運輸本 案制式手槍及子彈等語,純屬臨訟攀誣之詞。準此,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及許慶順出入境資料,是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之要 件,而得在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08年度偵字第30000 號、109年度偵字第12336號、109年度22027號對許慶順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其運輸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犯嫌部分 ,另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依法斟酌,爰依職權告發,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7條、第12條

2025-01-24

TYDM-113-重訴-20-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明方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鄧明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0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 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 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 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 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 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 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 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核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鄧明方係在天晟醫院急診室內告訴人黃文玲管 領之第16號病床旁,趁其暫時離開撥打電話即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玲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 第37-3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 頁),是被告之行竊地點,依上說明,尚不屬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  ㈡核被告鄧明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以供答辯,被告亦坦承犯行,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亦影 響醫院病患之住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部分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 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 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夜市賣衣服工 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 還告訴人黃文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21頁) ,且前開之物若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 證件及卡片等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 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紅色手提包1個 2 新臺幣2萬3,000元 3 銀色小包包1張 4 身分證1張 5 敬老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3號   被   告 鄧明方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天晟醫 院急診室內,竊取黃文玲所有置於病床旁之紅色手提包1個( 內含新臺幣2萬3,000元、身分證、敬老卡、銀色小包包),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黃文玲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黃文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明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被告照片1 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除已發還外,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86-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雄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正雄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為本案犯行時,年僅30歲,其持有本案爆裂物之動機僅出 於好奇、好玩,且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犯行,亦未曾引爆, 未對社會秩序造成實質、具體之危害,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 情節均非重大,與持有槍枝、爆裂物以擁槍自重或據以為非 作歹之人所造成之危害有別,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刻反 省,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持有本案   爆裂物,數量非少,且將其中1顆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包覆 鐵釘,顯有藉此增強該爆裂物殺傷力之意,況其持有本案爆 裂物,縱未另為其他犯行,仍對於社會治安及公眾之人身安 全均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所稱其 好奇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情狀, 經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自無可採。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漠視國家禁令,非 法持有爆裂物,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造成潛在之威脅 ,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查獲物品之數量、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之犯罪動機、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 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亦非有據。  ㈣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5742-2025012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847、8797、8852、88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13510、17938、22772、25786、27677、30550、30877、33888、 36854、40183、42824、3922、113年度偵字第6884、6931、1709 4、35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 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二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各該 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頁、第246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1年9月22日前之某 日,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燕萍於111年8月10日已將受 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可知附表一所示帳戶 至遲於111年8月10日已在本案詐欺集團管領控制之中,故被 告應係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日」交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甚 明,爰就此部分予以更正,至公訴意旨其餘記載有誤部分, 均經本院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如附表二編號1、5、7、10、14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後分次 匯款,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各該告訴 人,致各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 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就上開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得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帳戶內,且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帳戶提 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10、17938 、22772、25786、27677、30550、30877、33888、36854、4 0183、42824、3922、113年度偵字第6884、6931、17094、3 51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 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然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能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邱文中、郝中興 、林弘捷、葉益發、甘佳加、林姿妤、李允煉、謝咏儒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張雅詩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2 張雅詩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何燕萍(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紫萱」、「貝萊德證券客服066」(偵6884、偵6391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貝萊德證券006」,應予更正)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燕萍佯稱:依其指示匯款至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何燕萍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 1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何燕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931卷第39至53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即偵6884、偵693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36分許 100萬元 2 吳見智(被害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富雄客服No.168」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24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見智佯稱: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吳見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52分許 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吳見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550卷第35至3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吳見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0550卷第41至47、52頁) ⒋吳見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30550卷第48至49頁) ⒌吳見智之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30550卷第50至51頁) ⒍詐欺集團使用之APP(富雄)截圖(見偵30550卷第53頁) 即偵30550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3 蔡文享(被害人) 暱稱為「萊萊」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9日晚間9時許,先以交友軟體認識蔡文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文享佯稱:依其指示可於EBC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蔡文享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 6,000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蔡文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094卷一第101至108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蔡文享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7094卷一第109至113頁) ⒋蔡文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17094卷一第114至117頁) 即偵17094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4 吳曜亘(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露露」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曜亘佯稱:依其指示匯款至「DBG」投資網站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吳曜亘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8分許(偵33888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51分許,應予更正) 12萬元(該次轉帳手續費為30元,偵33888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元,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吳曜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888卷第87至8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吳曜亘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888卷第104至114頁) 即偵33888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5 吳偉誠(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雨欣」、「陳坤佑」、「喬安金客服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6日至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偉誠佯稱:依其指示可於「喬安金」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吳偉誠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偵3922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7分許,應予更正) 261,500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吳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22卷第87至100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吳偉誠之匯款申請書暨回條聯影本(見偵3922卷第135至139頁) 即偵3922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 1萬元 6 劉信德(被害人) 自稱劉小姐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許,先以簡訊傳送網站資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信德佯稱:依其指示於宏利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劉信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10分許,應予更正) 250萬元 附表一編號2元大帳戶 ⒈證人劉信德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8889卷第9至11頁、審金訴卷第73至74頁) ⒉張雅詩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889卷第37至42頁) ⒊劉信德之匯款申請書暨存摺影本(見偵8889卷第13至21頁) ⒋劉信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8889卷第21至27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7 劉皇毅(告訴人) 自稱「安蝶」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Say Hi 交友」認識劉皇毅,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皇毅佯稱:於其指定之外匯平台網站可匯款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劉皇毅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劉皇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877卷第81至84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劉皇毅之交友軟體「Say Hi 交友」對話譯文(見偵30877卷第85至88頁) ⒋劉皇毅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0877卷第89至90頁) 即偵30877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8分許 5萬元 8 林富雄(告訴人) 自稱為開發金陳小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雅琳」、「王幼華」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4日晚間6時29分許,先以簡訊聯繫林富雄,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富雄佯稱:於國開金融APP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富雄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偵40183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2時1分許,應予更正) 102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林富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183卷第43至4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林富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40183卷第65至76頁) ⒋林富雄之匯款申請書暨回條影本(見偵40183卷第77至81頁) 即偵40183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9 范士軒(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MY-熙熙」、「盒子BOX」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范士軒佯稱:於「BOXCOIN」APP依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范士軒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偵13510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11分許,應予更正) 492,000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范士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510卷第7至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范士軒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3510卷第41至44、51頁) ⒋范士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13510卷第45至50頁) ⒌BOXCOIN之APP頁面截圖(見偵13510卷第50頁) 即偵13510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0 鄭至庭(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帶漲大哥」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至庭佯稱:於「BOX」APP依其指示匯款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鄭至庭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晚間7時6分許(偵17938移送併辦意旨書僅記載為9月23日,應予補充)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元大帳戶 ⒈證人鄭至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938卷第9至13頁) ⒉張雅詩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889卷第37至42頁) ⒊鄭至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17938卷第15至26頁) ⒋鄭至庭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7938卷第29至32頁) 即偵17938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11年9月23日晚間7時8分許(偵17938移送併辦意旨書僅記載為9月23日,應予補充) 16,125元 11 黃宏斌(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盒子BIX」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宏斌佯稱:於「BOXCOIN」投資平台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宏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偵42824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14分許,應予更正) 98,400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黃宏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824卷第7至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告訴人黃宏斌匯款一覽表(見偵42824卷第31、37至46頁) ⒋告訴人黃宏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42824卷第69至78頁) 即偵4282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12 陳維勳(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龍過無痕」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維勳佯稱: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龍股加幣獲利列車」,再依指示於BOXCOIN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陳維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5日晚9時1分許 30,750元(起訴書誤載為60,120,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陳維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852卷第7至10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陳維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8852卷第41頁) ⒋陳維勳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8852卷第44至47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見偵8852卷第42頁) ⒍陳維勳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見偵8852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3 何美燕(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雨欣」、「喬安金客服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美燕佯稱:依其指示於「喬安金」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何美燕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32分許 208,894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何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172卷第15至1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何美燕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擷圖(見偵35172卷第27頁) ⒋何美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5172卷第29頁) ⒌何美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35172卷第31至37頁) 即偵35172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4 吳碧月(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財經阮老師」、「Rita許靜怡」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碧月佯稱:依其指示可於投資網站(http://rochiscap.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吳碧月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吳碧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84卷第27至3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吳碧月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6884卷第39至41、55至61頁) 即偵6884、偵693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 7,443元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42分許 6,439元 15 黃聖揚(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怡怡」之不詳詐欺者假冒為樂屋網APP上之房東,於111年9月25前某時許張貼租屋廣告於樂屋網,再向黃聖揚佯稱:預付預約金可優先看房,致使黃聖揚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3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黃聖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47卷第33至34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黃聖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6847卷第37至42頁) ⒋樂屋網租屋信息(見偵6847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6 邱敬訓(告訴人) 自稱為林婉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trive」)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YUEME認識邱敬訓,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敬訓佯稱:於其提供之投資網站上,依其及該網站客服之指示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使邱敬訓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11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邱敬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854卷第9至15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邱敬訓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6854卷第83頁) ⒋邱敬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36854卷第117至133頁) ⒌邱敬訓手寫之匯款紀錄(見偵36854卷第135至136頁) 即偵36854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7 沈麗靜(被害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家瑜」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麗靜佯稱:依其指示操作「PineBridge柏瑞」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沈麗靜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14分許(偵27677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42分許,應予更正) 6萬元 附表一編號2元大帳戶 ⒈證人沈麗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677卷第17至21頁) ⒉張雅詩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889卷第37至42頁) ⒊沈麗靜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27677卷第69至71頁) ⒋沈麗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27677卷第73至109頁) 即偵27677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8 郭亭君(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雅婷(股海明燈)」、「宏利證券-王宥希」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初,先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郭亭君,將郭亭君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海明燈」,再向郭亭君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宏利證券」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郭亭君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 40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郭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786卷第11至15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郭亭君之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25786卷第21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見偵25786卷第23至24頁) ⒌郭亭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25786卷第25至32頁) 即偵25786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9 陳錫勳(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澄」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底,先以社群軟體臉書認識陳錫勳,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錫勳佯稱:於GEXCOIN網站上依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陳錫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51分許 46,500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陳錫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97卷第27至28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陳錫勳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暨匯出匯款憑證(見偵8797卷第49至50、54頁) ⒋陳錫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8797卷第51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見偵8797卷第52至5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0 林鳳儀(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思雅」、「蔡明崇」、「客服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2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鳳儀佯稱:依其指示操作「PineBridge」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林鳳儀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偵22772移送併辦意旨書僅記載為9月27日,應予補充) 4萬元 附表一編號2元大帳戶 ⒈證人林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772卷第13至16頁) ⒉張雅詩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889卷第37至42頁) ⒊林鳳儀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2772卷第55至61頁) ⒋林鳳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詐欺集團成員之個人頁面截圖(見偵22772卷第63至66頁) 即偵22772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附表三: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7號卷 偵684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7號卷 偵879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卷 偵885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 偵888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0號卷 偵1351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8號卷 偵17938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72號卷 偵2277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86號卷 偵25786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77號卷 偵2767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0號卷 偵3055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77號卷 偵3087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8號卷 偵33888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4號卷 偵3685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83號卷 偵4018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24號卷 偵4282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 偵392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4號卷 偵688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1號卷 偵6931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94號卷 卷一 偵17094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94號卷 卷二 偵17094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72號卷 偵3517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退字第175號卷 移退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卷 金簡卷

2025-01-20

TYDM-113-金簡-238-20250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佩侑 選任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601號、112年度偵字第5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佩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佩侑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 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某處 ,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前開聯邦銀行帳戶,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武佩侑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 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上揭聯邦銀行帳戶確屬其所 有,並坦認將該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告訴人林錦俊、葉盟財就渠等因受詐欺 乃匯款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亦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林錦俊、葉盟財提出之匯款明細,以及被告之 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 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其開立使用,而其確有將 該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等情固均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欲贖回在嘉勝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之 款項時,客服人員稱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審核該帳戶是否為合法、正常之帳戶,待通過審核後就會將 其獲利匯至帳戶,其信以為真才提供上開帳戶資訊,豈料之 後其即無法登入投資平台,相關資料也遭刪除,其察覺受騙 後,即向警方報案,其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 係遭人詐騙始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資料,且被告亦遭詐騙高達30幾萬元之款項,足見被告並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於112年2月20日,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承屬實(見偵字第49601 號卷第159頁背面,本院卷第102頁),並有被告於112年2月 20日向聯邦銀行申辦上開帳戶電子銀行服務暨約定轉帳帳號 之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林錦俊、葉盟財就渠等上揭被詐欺之 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55444號卷第9至 11頁背面,偵字第49601號卷第33至35頁),復有告訴人林 錦俊、葉盟財提出之匯款收據暨匯款明細影本、告訴人林錦 俊與詐欺集團員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字第55544號卷第39頁、第47頁、第53至61頁,偵字第49601 號卷第127頁),以及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55444號卷第15至17頁,偵 字第49601號卷第105至109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林 錦俊、葉盟財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各陷於錯誤而分 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且各該筆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被告之聯邦銀行帳 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以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知悉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 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 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2條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相關規定,並無 處罰過失犯之明文。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知悉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或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至於交付帳戶 而成立洗錢罪,亦必須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之時,知悉其行為 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始克當之。而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不少 ,然因被騙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或出於信任家人、 愛人或熟識友人之緣故,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者,亦所在多 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為避 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且為因應檢 警追查,而改以價購以外之其他方式取得、徵求人頭帳戶, 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均非罕見。而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亦時有高學歷、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 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 織之詐騙手法。是有關洗錢或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 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 以為斷,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帳戶持有 人是否確實具備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自應審慎而為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欲贖回在嘉勝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之款項時,客服 人員稱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審核該帳戶是 否為合法、正常之帳戶,待通過審核後就會將其獲利匯至帳 戶,其信以為真才提供上開帳戶資訊,豈料之後其即無法登 入投資平台,相關資料也遭刪除,其察覺受騙後,即向警方 報案,其也是被害人等情一節(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23頁 ),確據被告於112年4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圳頂派出所報案,並指訴:我於112年2月10日從網路廣告得 知嘉勝投資平台,我與客服人員對話,互加LINE好友,他的 暱稱是「在線客服」,客服向我表示可以代為操作外幣投資 ,如要參加,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我於112年2月19日上午 10時由我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 轉帳33萬3,015元至客服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服並要求我將這個帳戶設成約定帳戶。 之後網頁顯示我有獲利,聯繫客服後,客服要我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以供認證,我不疑有他,就將我玉山銀行帳戶的網銀 帳號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對方表示可以馬上提領獲利,但 一直藉故推託,我才驚覺遭到詐騙等語明確,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8月29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7765號函 檢附之調查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 款明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3至135頁、第 141至143頁)。雖依上開調查筆錄記載內容所示,被告並未 提及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遭詐騙 之情,惟觀諸被告向警方報案時所提出其與客服人員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被告傳送「於112年2月19日上 午10時以網路銀行轉出333,0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後,確實於翌日即11 2年2月20日傳送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並告 知網路銀行之代號、密碼,對方則回以「明天早上我通知您 」(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而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為被告申辦之帳戶,被告並於112年 1月28日向凱基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凱基銀行核准貸放101 萬,扣除被告前於108年、110年所申辦尚未清償完畢之信用 貸款本息,於112月2月15日實際僅核撥34萬4,425元至被告 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2日凱銀消管字第11300069456號函所附被告於112 年1月28日申辦信用貸款之申請書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表影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凱銀消作 字第11300086610號函所附被告歷次申辦信用貸款之申請書 影本3份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3份、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3年7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7579號函檢附 之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第69頁、第75至81頁、第153 至178頁),足證被告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傳送予對方之時間係緊接於112年2月19日因受詐 騙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33萬3,015元(該款項係源自被 告向凱基銀行借貸,經凱基銀行於112月2月15日核撥34萬4, 425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業如前述)至該人指定帳戶 之翌日,時間上確具有密接關聯性,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並 非虛捏,堪以採信。 ㈣、第參以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已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 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 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 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 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 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 、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則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嘉 勝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欺矇而順應其要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憑此遽 認其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 行為之犯意,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交付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已知 悉或預見係供作收取詐騙贓款之可能,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無從 逕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其誤認之嘉勝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容有輕率疏 失,致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可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對告訴人 林錦俊、葉盟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損 失金錢,然被告既係因欲提領投資獲利之款項而遭人騙取帳 戶資料,且被告亦遭詐騙33萬3,015元之款項,綜合本案卷 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李佳 紜、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錦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致電林錦俊,向林錦俊佯稱係中華電信公司職員,且林錦俊尚有4萬多元款項未繳,再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隊長、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向林錦俊佯稱:因林錦俊涉嫌洗錢等案件,須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錦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 136萬8,000元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2 葉盟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致電葉盟財,向葉盟財佯稱係勞保局職員,因葉盟財曾在長庚醫院領取貴重藥品,需繳交4萬多元藥品費,再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葉盟財,佯稱:因葉盟財涉嫌洗錢等案件,須扣押資金清查案件、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葉盟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 197萬元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11分許 99萬元

2025-01-17

TYDM-113-金訴-819-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純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133號、第48612號、第4888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丙○○(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審 理中)、乙○○(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1 號判決)、王郁霖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戊○○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王郁霖之指示 ,提供其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安泰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與前揭安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王郁霖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帳戶內,或提 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戊○○與王郁霖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丁 ○○、己○○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分別匯入丙○○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或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再由丙○○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額 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由戊○○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 追查係何人實際恐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得 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己○○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48885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1至17頁、偵48612號卷 【下稱偵㈡卷】第67至69頁),分別有如附表「證據清單」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 如下: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 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2、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惟關於強制工作部分,前已經司法院大法 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係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應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偵查時 並未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部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前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本院113年4月18日、11 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對於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均否認犯行,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 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⑵、又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 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 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 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業如前述,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始得減輕其刑。 ⑷、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1 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因無從適用減刑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 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高之刑度較 諸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 ⑴、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的在 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匯、提 領款項,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 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11 2年4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一職,該 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⑵、又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本案如附 表編號1所載犯行確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無訛。 2、是核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丙○○、乙○○、王郁霖暨渠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 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各別被害人之間, 所受侵害之法益有別,受騙時間、地點亦均不相同,故罪數 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2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終能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美容行業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 本案2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 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得自王郁霖處扣得 債務7至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故被告本案犯行 獲取減免債務之財產利益,其雖未獲取現金報酬,亦屬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返還或賠償予告 訴人,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獲取之7萬元財產 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受騙交付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或轉 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握之金融帳戶內,或提領款項後轉交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失去對贓款控制之可能,本案亦無經檢警 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 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 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方勝詮、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新臺幣) 匯款之第二層帳戶 被告戊○○轉匯、提領款項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丁○○ 112年3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生」僭稱為科技公司員工,向丁○○佯稱:可透過其以員工福利之方式購買公司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10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26日9時24分許 ③112年4月27日9時11分許 ④112年4月27日9時44分許 ⑤112年4月27日9時4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20萬元 ⑤5萬元 丙○○之臺企銀帳戶 ①112年4月25日10時45分許轉匯94萬21元 ②112年4月26日9時59分許轉帳50萬20元 ③112年4月27日10時2分許轉帳65萬50元 本案安泰帳戶 ①112年4月25日11時50分許轉帳150萬12元 ②112年4月26日11時9分許轉帳200萬12元 ③112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轉帳200萬12元 ④112年4月27日10時51分許轉帳30萬1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1至17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榮生」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㈠卷第19至61頁)。 ③被告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283至287頁)。 2 己○○ 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社長」向己○○佯稱:可透過投資APP金投財富投資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1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丙○○之將來帳戶 ①112年4月27日11時25分轉帳40萬3,847元 ②112年4月27日11時59分轉帳60萬9,865元 ①本案安泰帳戶 ②本案華南帳戶 ①112年4月27日12時28分許轉帳67萬12元 ②112年4月28日13時4分許提領9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㈡卷第67至69頁)。 ②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㈡卷第107至189頁)。 ③被告本案安泰、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283至287頁)。

2025-01-16

TYDM-113-金訴-681-20250116-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BAKARAN SANTHOSH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550號、第551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BAKARAN SANTHOSH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按附件所示之內 容給付謝宛珍。   事 實 PRABAKARAN SANTHOSH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 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 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 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PRABAKARAN SANTHOSH於民國112年5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 ,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於112年5月6日 前之不詳時間,又將不知情之RAJAN SURIYA PRAKASH(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帳號後,即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PRABAK ARAN SANTHOSH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提領 金額之款項領出後,用以向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並 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使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贓款,並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出款項之 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PRABAKARAN SANTHOSH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 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47 7號卷第18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宛珍、翁麗君與張朝 凱警詢時之證述、證人RAJAN SURIYA PRAKASH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JEREMY HAUZEL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174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字第555 50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第94頁、偵字第48985號 卷第77頁至第80頁、金訴字477號卷第59頁至第73頁、第125 頁至第13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 函暨檢附被告所有A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 提領畫面、翁麗君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張朝凱所提出之 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暨檢附RAJAN SURIYA PRAKASH所有之 B帳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所提出之求職往 來信件、聘僱合約書於卷可佐(見偵字第55174號卷第13頁 至第17頁、第27頁、偵字第55550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5 3頁至第61頁、偵字第48985號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 第53頁、金訴字第477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觀諸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雖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 其刑,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5年未滿, 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因各自被害法 益不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先是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幫 助提領進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當無可取,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謝宛珍 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謝宛珍之諒解,另被告亦明確表達 願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僅因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未 到庭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477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 至第186頁),復參酌告訴人、被害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 行歷次之行為,時間間隔之長度非久,犯罪態樣、手法,罪 質,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罰金部分如易服 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八、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且 審酌被告當庭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謝宛珍達成和解,並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另有明文,另審酌告訴人謝宛珍同意被告分 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附件所示條件分期支 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肆、沒收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另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伍、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印度籍之外國人,因就學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 國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55174號卷第29頁),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且無前 科,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 全之可能性,且本院酌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已與告訴 人謝宛珍達成和解,若驅逐出境反使告訴人謝宛珍無法順利 受償等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李 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謝宛珍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利」之人結為好友,嗣其不斷以行李超重、遭扣押、貨物通關需驗證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5時45分 2萬元 B帳戶 112年5月6日16時21分 2萬元 112年5月7日1時37分 5萬元 B帳戶 112年5月7日9時22分及9時24分 分別提領6萬元及3萬7000元 112年5月7日1時39分 4萬7500元 B帳戶 0 翁麗君 (未提告)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M BLESSED」之人結為好友,嗣其佯稱因經商,缺錢周轉等語,被害人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日12時13分 3萬7000元 A帳戶 112年5月1日13時50分 3萬7000元 0 張朝凱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福與和平」之人結為好友,嗣其佯稱欲從國外寄送包裹寄放,告訴人因而需負擔運輸費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9時48分 9萬2012元 B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46分、11時47分、11時48分及13時29分 分別提領6萬元、3000元、2萬7900元及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之犯罪事實 0 PRABAKARAN SANTHOS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 0 PRABAKARAN SANTHOS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0 PRABAKARAN SANTHOS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025-01-03

TYDM-113-金訴-477-202501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BAKARAN SANTHOSH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550號、第551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BAKARAN SANTHOSH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按附件所示之內 容給付謝宛珍。   事 實 PRABAKARAN SANTHOSH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 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 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 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PRABAKARAN SANTHOSH於民國112年5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 ,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於112年5月6日 前之不詳時間,又將不知情之RAJAN SURIYA PRAKASH(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帳號後,即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PRABAK ARAN SANTHOSH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提領 金額之款項領出後,用以向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並 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使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贓款,並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出款項之 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PRABAKARAN SANTHOSH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 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47 7號卷第18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宛珍、翁麗君與張朝 凱警詢時之證述、證人RAJAN SURIYA PRAKASH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JEREMY HAUZEL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174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字第555 50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第94頁、偵字第48985號 卷第77頁至第80頁、金訴字477號卷第59頁至第73頁、第125 頁至第13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 函暨檢附被告所有A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 提領畫面、翁麗君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張朝凱所提出之 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暨檢附RAJAN SURIYA PRAKASH所有之 B帳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所提出之求職往 來信件、聘僱合約書於卷可佐(見偵字第55174號卷第13頁 至第17頁、第27頁、偵字第55550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5 3頁至第61頁、偵字第48985號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 第53頁、金訴字第477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觀諸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雖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 其刑,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5年未滿, 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因各自被害法 益不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先是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幫 助提領進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當無可取,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謝宛珍 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謝宛珍之諒解,另被告亦明確表達 願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僅因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未 到庭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477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 至第186頁),復參酌告訴人、被害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 行歷次之行為,時間間隔之長度非久,犯罪態樣、手法,罪 質,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罰金部分如易服 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八、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且 審酌被告當庭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謝宛珍達成和解,並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另有明文,另審酌告訴人謝宛珍同意被告分 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附件所示條件分期支 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肆、沒收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另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伍、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印度籍之外國人,因就學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 國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55174號卷第29頁),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且無前 科,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 全之可能性,且本院酌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已與告訴 人謝宛珍達成和解,若驅逐出境反使告訴人謝宛珍無法順利 受償等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李 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謝宛珍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利」之人結為好友,嗣其不斷以行李超重、遭扣押、貨物通關需驗證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5時45分 2萬元 B帳戶 112年5月6日16時21分 2萬元 112年5月7日1時37分 5萬元 B帳戶 112年5月7日9時22分及9時24分 分別提領6萬元及3萬7000元 112年5月7日1時39分 4萬7500元 B帳戶 0 翁麗君 (未提告)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M BLESSED」之人結為好友,嗣其佯稱因經商,缺錢周轉等語,被害人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日12時13分 3萬7000元 A帳戶 112年5月1日13時50分 3萬7000元 0 張朝凱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福與和平」之人結為好友,嗣其佯稱欲從國外寄送包裹寄放,告訴人因而需負擔運輸費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9時48分 9萬2012元 B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46分、11時47分、11時48分及13時29分 分別提領6萬元、3000元、2萬7900元及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之犯罪事實 0 PRABAKARAN SANTHOS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 0 PRABAKARAN SANTHOS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0 PRABAKARAN SANTHOS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025-01-03

TYDM-113-金訴-478-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誠 0000000000000000F 單德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64號、110年度原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 偵字第2054、2106號、109年度偵字第18104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53、34078、3568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單德淳之刑、執行刑及陳慶誠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單德淳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陳慶誠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挖土機壹台及新臺幣壹佰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慶誠、單德淳(下分別稱為被告陳慶誠、單 德淳)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慶誠所提刑事上訴狀 已聲明僅對於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且於本院 113年11月28日審理時亦表示僅就沒收上訴,對原審所認定 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單德淳則於本院該次審理時表示 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 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俱 已分別明示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就被告陳慶誠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而 不及於其他部分;就被告單德淳之審理範圍則只為原判決關 於刑(包括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 先敘明。 貳、被告單德淳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單德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事 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法第57條第9款、 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 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 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 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 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 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 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單德 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346至347、35 6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再被告單德淳 業於113年11月28日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趙子 壽、蕭羽珊及趙家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告 訴人趙子壽、蕭羽珊及趙家宏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單德淳,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被告單德淳並已給付款項完畢,有和解 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均影本,見 本院卷第381、385頁)等可憑,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 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⑵原審就何以酌定被告單德 淳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置一詞,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 被告單德淳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 開可議之處,關於被告單德淳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趙洧鋐(已於110 年10月7日歿,見原訴字卷一第189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 印資料)、劉陳興先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陳慶 誠處理不當,因而衍生本案後續相關事件,主持及指揮本案 犯行者雖為陳慶誠,然被告單德淳知悉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暴力方式脅迫賠償,將致趙洧鋐之身體受有 傷害,使趙洧鋐、劉陳興、告訴人趙子壽及蕭羽珊心生畏懼 ,而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該無義務之事, 甚至剝奪此等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則已剝奪劉陳興之人身自由而對劉陳興造成損害,竟因 其身為海壢汽車保管場(下稱本案保管場)股東,即受陳慶 誠指揮而參與其中,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被告單德淳等人 業於偵查中與劉陳興達成和解(見偵字第32053號卷三第291 至295頁,和解款項34萬9,000元約定由陳慶誠給付),且於 原審與告訴人趙洧鋐達成和解(見訴字第164號卷一第105頁 ),復於113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趙子壽、蕭羽珊及趙家宏 達成和解,告訴人趙子壽、蕭羽珊及趙家宏均表示同意原諒 被告單德淳,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81頁和解 書),足見被告單德淳已得上開各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 告單德淳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已於本案審理時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且其於本案所為犯行之參與程度相對較低,衡酌 被告單德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時除為本案保管場股東外,尚 做當舖之業務,月收入約8萬以上,要扶養母親及太太,目 前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5、35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單德淳於本案所為犯行之手段、行為態樣固有不同 ,然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時間相近,動機相類 ,其所為2次犯行之被害人除劉陳興外,第一次犯行之被害 人尚包括趙洧鋐、趙子壽及蕭羽珊等人,所侵害被害人法益 並非全然一致,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單德淳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 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陳慶誠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陳慶誠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挖 土機1台(廠牌及規格型式為:CATERPILLAR. 312D.S/NO:H CW00618,車主為彪駿工程行即趙家宏)、趙洧鋐典當聯結 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永三逸工程行即趙洧 鋐,下稱本案聯結車)典當後所得之40萬元、後續趙洧鋐及 趙子壽所交付之20萬、40萬元(合計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 67至368頁),此部分雖未扣案,惟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或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慶誠所取得之本案聯結車1台,業經吳楨文返還予趙 洧鋐,此經證人吳楨文、趙子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61至36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沒收。至趙洧鋐於108年4月25日所簽立200萬元本票1紙(下 稱本案本票),固為被告陳慶誠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慶誠 供陳本案本票等物都放在辦公室,不在其身邊,其未曾將本 案本票交付他人,且當時其因臨時被抓而遭收押禁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365至366、368至369頁),且主張於其遭羈押期 間,本案保管場業已被賣掉(見本院卷第245頁);證人吳 楨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慶誠被收押,警察有在辦 公室搜東西,會不會是警察搜走了(見本院卷第369頁); 參以被告陳慶誠曾因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遭 羈押,其羈押期間為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7月2日止, 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難認本 案本票猶在被告陳慶誠實力支配之下;再者,迄今並無人持 該張本票行使權利或聲請本票裁定,此據證人趙子壽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4頁),趙洧鋐復已於110年 10月7日歿,衡情應已無法再持本案本票對趙洧鋐行使權利 ,若再對被告陳慶誠諭知沒收,不無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三)趙洧鋐、趙子壽所簽署「土地轉讓合約書」、「保管場讓渡 合約書」部分,雖為犯罪所生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此等文 件目前已無實質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四)被告陳慶誠在趙子壽住處(住址詳卷)所取走之該住處房地 權狀、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永三逸工程行與彪駿工程行公 司大小章等財產文件,業已歸還,此據趙家宏於原審陳述明 確(見原訴字卷三第297頁),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之IPHONE 11PRO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SIM卡;乃於109年10月21日10時40分許,為警 在被告陳慶誠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居處扣得,見偵字第 32053號卷一第75至83頁)、木質棒球棍、鋁製棒球棍、木 棍各1支及防彈衣1件(係於109年10月21日11時55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見偵字第32053號卷一 第89至97頁)、木刀、鋁製球棒及鐵棍各1支(乃於109年10 月21日13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扣得,見 偵字第32053號卷一第103至111頁),均無事證證明與本案 有關,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三、原審未詳酌上情,諭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且誤將 本案聯結車之車牌號碼誤載為○號,復將上開挖土機之規格 編號誤載為車號(挖土機並無車牌號碼),容有未洽,被告 陳慶誠上訴請求不予沒收犯罪所得,非全無理由,原判決關 於陳慶誠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諭知主 文第3項所示沒收、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伍、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美鈴於 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訴-298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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