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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嘉松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蔡嘉松犯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3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 表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蔡嘉松自民國111年5月6日至同年7月11日止,於逵鑫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下稱逵 鑫公司)葡萄酒事業部擔任行銷業務員;許巍瀚係逵鑫公司 之負責人,而許竣閔係逵鑫公司葡萄酒事業務部之經理,時 任蔡嘉松之部門主管。蔡嘉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1時許,偕同不知 情之數名友人至逵鑫公司之辦公室內,未經逵鑫公司、許竣 閔之同意,接續自該辦公室內之紅酒櫃及冰箱,竊取逵鑫公 司所有之葡萄酒5瓶、許竣閔所有之葡萄酒5瓶得手,並當場 與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開啟飲用罄盡後離去。  ㈡於111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8時許,偕同不知情之 數名友人至逵鑫公司之辦公室內,未經逵鑫公司之同意,接 續自該辦公室內之紅酒櫃,竊取逵鑫公司所有之葡萄酒4瓶 得手,並當場與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開啟飲用罄盡後離去。 二、案經逵鑫公司、許竣閔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 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嘉松(下稱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罪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1、2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明全部 上訴(見本院卷第93、161頁),本院關於附表編號1、2之 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刑度及沒收均為審理範 圍,並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審判 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6、163至165 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 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2日及同年月9日至逵鑫公司之 辦公室飲酒,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就其所為則略以: ⑴當時是舉辦試飲會,事前有跟公司報備過,許竣閔有同意 ,許竣閔也說要跟公司聲請試飲酒,公司都會允許,辦完後 公司會核銷,這些都是公司經常性之行銷事務,我是舉辦試 飲會,公司不提供酒,我的工作也做不下去,這2次試飲會 許竣閔都有到公司,都親眼看到,我在對話群組說過「抱歉 ,我以為是試飲樣品」,我並無竊取犯行及犯意;⑵我用海 馬刀開酒不需要用取酒器,用取酒器還要消耗氬氣,我使用 的酒都是公司開瓶過後的試飲酒,並非新酒,舊的、已經開 過的酒,公司裡面沒有帳,本來就不需要申請試用,因為不 能放太久,所以我拿剩下的酒辦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 29、65至67、93至94、147至149、153至155、166至168頁) 置辯。惟查:  ㈠被告自111年5月6日至同年7月11日止,於逵鑫公司葡萄酒事 業部擔任行銷業務員,逵鑫公司之負責人係許巍瀚,而許竣 閔係逵鑫公司葡萄酒事業務部之經理,時任蔡嘉松之部門主 管,及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 1時許(下稱111年7月2日該次),及同年月9日中午12時許 至同日下午8時許(下稱111年7月9日該次),偕同不知情之 數名友人至逵鑫公司之辦公室,自該辦公室內之紅酒櫃及冰 箱取出葡萄酒,並於111年7月2日該次飲用葡萄酒10瓶(含 逵鑫公司之葡萄酒5瓶、許竣閔之葡萄酒5瓶)罄盡,及另於 111年7月9日該次飲用逵鑫公司之葡萄酒4瓶罄盡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 44頁;易字卷㈠第36頁;本院卷第9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竣閔警詢指述、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及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見他字卷第56至58、109頁;易字卷㈢第63、78 至79頁),及告訴人逵鑫公司之代理人(下稱逵鑫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指稱(見他字卷第49至52頁),及證人周毓芳於 本院審理結證證述(見本院卷第171頁)相符,並有被告開 酒各截錄影片時間列表、逵鑫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資料、逵鑫公司人事資料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暨 譯文資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5B逵鑫紅酒」群組 內對話紀錄、被告與許巍瀚、許竣閔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 逵鑫公司紅酒櫃照片、被告使用之酒品照片、逵鑫公司酒品 報價單、被告飲用逵鑫公司酒品對照表、樣品酒申請單影本 及111年7月2日、(同年月)9日錄影紀錄USB電子檔(見他字 卷第6至31、62至63、75至95頁;易字卷㈠第49至53頁;易字 卷㈡第117至第120、275至285頁;易字卷㈢之證件存置袋)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於警詢、檢詢指述及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 1時許,及同年月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8時許,非上班 時間之週六假日,擅自找其友人至逵鑫公司聚餐飲酒,未經 公司及我同意,而取出公司之葡萄酒9瓶及我所購買放置於 公司之葡萄酒5瓶,開啟後與其友人飲用完畢;依公司一般 試酒程序約1至2小時,業務如要帶客戶試酒,須先跟其主管 告知時間、人數及品項,並要申請試酒樣品單據,且試酒時 ,一支酒可以試好幾個場合,我們會倒給客戶一點點,讓客 戶聞味道及品嘗喝下去之口感與香氣,客戶淺嚐1、2口就知 酒的狀態,不會整支酒全部喝完;就111年7月2日該次,被 告雖事前有告訴我要試酒,但詳細人數、品項均未告知,沒 有提出正常之試酒程序,我當時認為被告可能還沒準備好, 而111年7月9日該次,被告則是完全沒有告知,被告之職務 係行銷,並未保管公司之紅酒,我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取酒 等語(見他字卷第56至59、109頁;易字卷㈢第63至64、68、 71至73、75、85頁),與逵鑫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陳稱:被告於111年7月2日前雖有向許竣閔表示要舉 辦試飲會,但後續試飲成果、客戶均未回報,111年7月9日 該次則是完全沒有報備,逵鑫公司舉辦試酒不會在週末假日 ,且試飲時間不可能長達12小時及8小時等語(見易字卷㈠第 42、298頁),及證人周毓芳於本院審理結證證述:我有於1 11年7月2日、同年月9日至逵鑫公司辦公室,但我不知道那 是試飲會,只知道是朋友聚會,當時是被告邀我去,被告說 他會邀朋友來一起喝點酒、吃點東西、聚一聚,我去之前認 為是朋友聚會,被告沒有跟我提到是公司舉辦的葡萄酒試飲 會,現場沒有舉辦品酒或試飲之佈置,當時喝的酒都是被告 拿出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互核相符,並佐 以逵鑫公司負責人許巍瀚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0日傳訊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誰允許可以在公司聚餐的?……隨 意帶陌生人進公司聚餐經過誰的同意?……公司會保留所有法 律追訴權……」等情(見易字卷㈡第265至269頁),考量證人 許竣閔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周毓芳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許竣閔、周毓芳應無為被告甘冒 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且細譯證人許竣閔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周毓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內容,詳細明確、具自然、合理之特性,與經 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許竣閔、周毓芳所為之證述,應屬 信而有徵。可認被告於111年7月2日、同年月9日之2次偕同 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在逵鑫公司之辦公室飲酒,非屬逵鑫公 司舉辦之試飲會,而係被告自行邀集之朋友聚會,足認被告 未經逵鑫公司、許竣閔之同意,破壞逵鑫公司、許竣閔各自 所持有葡萄酒之事實支配關係等節,至為明灼。至被告雖曾 於原審提出關於111年7月2日之活動文案記載「招待1瓶葡萄 酒」、「招待兩瓶葡萄酒」及同年月9日之活動文案記載「 招待一瓶葡萄酒」等內容(見易字卷㈡第45至49頁),然依 證人許竣閔前開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所指被告未申請逵鑫公 司之試酒流程,試酒多僅淺嚐1、2口等情明確,被告所提活 動文案內容均未提及係逵鑫公司舉辦之試酒會,且與逵鑫公 司提供試酒之情形顯屬迥異,是被告所提活動文案內容,不 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觀監視器影像擷圖暨譯文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2日該次發言: 「反正冰箱剩什麼」、「阿我開幾隻好喝的」、「喝看看」 、「但是這裡面自己的地方,有冷氣然後沒有人管」、「我 們在換酒,沒有要結束」、「不要抱怨好不好,我們今天酒 都沒收錢,我們謝謝老闆,我也很怕他在偷聽」、「今天真 的喝超多的、時間拉很長」等內容(見他字卷第11至15頁) ,及被告於檢詢自陳:沒有證據可提供證明有經過逵鑫公司 及許竣閔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被告飲酒時間、言談內容均悖於舉行 試飲會之常情,益徵被告於111年7月2日、同年月9日之2次 偕同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在逵鑫公司之辦公室,分別飲用葡 萄酒10瓶(含逵鑫公司之葡萄酒5瓶、許竣閔之葡萄酒5瓶) 及逵鑫公司之葡萄酒4瓶罄盡等行為,均該當竊取犯行無訛 。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酒都是 全新的,公司的酒我們都是有一套設備作抽酒,抽酒是防止 酒變質或有任何損壞,公司酒部分有去確認也都是新的,都 是沒有開過、也沒有抽過的酒;開封後的酒還沒喝完的話, 我們會保留一段時間,因試酒都是1、2口,供客戶確認味道 ,基本上1支酒可試好幾個場合,如客戶只有1、2個人試的 話,1支750cc的酒可以試7到9間的客戶;我們會把沒有試完 的酒封回去,酒瓶有分軟木塞或旋蓋,軟木塞的話是將軟木 塞再塞回去,塞回去之後再回灌可食用性氣體進去保持,設 備是用一根針直接穿刺軟木塞打氣進去,如果要抽酒的話, 會直接用設備穿刺取酒出來,不需要用開瓶器把軟木塞拔出 ,但被告是拿紅酒開瓶器即海馬刀,旋轉插入軟木塞後拉起 等語(見易字卷㈢第65至66、84至86頁),此與被告於112年 10月5日刑事答辯狀自陳:我是用海馬刀取出橡膠塞,把剩 下的酒倒完等語相合(見易字卷㈡第43頁),衡酌一般社會 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取酒器係在不取出酒瓶軟木塞之情 形下,以取酒器中之專業用針穿刺軟木塞並注入氣體產生壓 力將酒抽出,待飲畢將取酒針抽出時,軟木塞則因壓力癒合 ,避免其內之酒氧化變質,是取酒器因尚配置惰性氣體裝置 、取酒針等配備,其體積常較市面上販售之酒類開瓶器即俗 稱海馬刀之器具為大,且取酒器主要為垂直式將取酒針刺入 酒瓶軟木塞後,即可藉由內置之取酒針將酒引出,其使用方 式與海馬刀乃以螺旋旋轉方式,鑽入酒瓶軟木塞後將軟木塞 取出,被告既非使用取酒器引酒,而係以海馬刀即開瓶器開 酒,足認被告於本案所飲用逵鑫公司之葡萄酒9瓶及許竣閔 之葡萄酒5瓶,均為全新且未經開瓶之酒。被告前開所辯, 洵不足憑。 二、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2次竊盜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  ㈠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 行為人取得被害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 ,如足當之,故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 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   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倘行為人之行為未達行使詐術之程度,被害人亦無 交付財物或移轉事實上支配關係時,則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未合。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於檢詢指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負責業務為行銷,並未包含保管酒品,我沒有授權或同 意被告取酒,所謂申報試酒樣品後通常會通過是指幫公司推 廣通路,而不包含供自己朋友飲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09頁 ;易字卷㈢第73至74頁)明確,而被告於111年7月2日、同年 月9日,分別偕同不知情之數名友人於逵鑫公司辦公室飲酒 ,均屬被告之朋友聚會而非逵鑫公司舉辦之試飲會等節,業 經論證如前。佐以被告於檢詢時自陳:沒有證據可提供證明 有經過逵鑫公司及許竣閔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 足認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2日、同年月9日所飲用之葡萄酒10 瓶、4瓶,均尚在持有權人逵鑫公司、許竣閔之管領力範圍 內等情無誤。  ㈢又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11 年7月2日前雖有告知要試酒,但依一般公司試酒流程須提出 正式試酒申請,被告沒有跟我確認、告知人數、酒品品項, 也沒有填寫申請試酒樣品單據,我想可能是被告還沒準備好 ,111年7月2日我沒有進公司,我是事後因其他同事告知, 才知被告有帶人來試酒、吃東西,所以我在LINE有問被告試 酒狀況如何及客戶的反饋,但調閱監視器才知道被告當時已 有點酗酒和玩樂的狀態;111年7月9日下午我有進公司搬酒 ,有看到被告和其他人在吃東西,被告沒有跟我報備,我覺 得奇怪,我當時趕著去中部找客戶拜訪、試酒,這段期間我 都在忙,所以還沒有主動向公司反應,後續公司知道後,我 有跟公司作匯報;我沒有跟被告說過「算了沒關係」等語( 見易字卷㈢第63至64、68、71至72頁),可悉,被告雖曾口 頭向許竣閔稱其於111年7月2日要試酒,但其後並無其他舉 措足以令許竣閔誤信被告確要舉行試飲會,且許竣閔主觀上 係認被告尚未準備好試飲會之籌劃,可悉被告所謂試酒云云 僅止於隨意口說,復未有其他行使詐術之行為;又許竣閔未 有因此陷於錯誤,並無交付或移轉逵鑫公司或其所持有葡萄 酒之事實上支配關係,難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即附 表編號1)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在逵鑫公司之辦公司 ,接續竊取逵鑫公司所持有之葡萄酒5瓶、許竣閔持有之葡 萄酒5瓶,而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在逵鑫公司之辦公司 ,接續竊取逵鑫公司所持有之葡萄酒4瓶,參酌一般社會通 念,被告分別所為2次犯行,各自因時空密接之因素,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加以評價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二、罪數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本案不予審酌累犯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 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 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易字卷㈠第6頁);且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 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易字卷㈠第35至42頁),並於原 審審判程序期日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明方法及全國前案 紀錄表部分均稱:無意見等語(見易字卷㈢第95頁);   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 ,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 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僅提供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 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之判決(見本院卷第 169頁),但未為相關是否該當累犯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 卷第94至97、163至169頁),另經本院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及詢問:「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部分,檢察官 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檢察官 始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舉證,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 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 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 斷之。 肆、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主張無罪部分雖無理 由,惟因原判決就此所認詐欺之事實,業經本院重新審認適 用罪名,故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及 原判決以詐欺、竊盜為基礎所處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 19頁)等節,均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 ㈠(即附表編號1),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 、2)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即附表編號1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逵鑫公司之葡 萄酒5瓶、許竣閔所有之葡萄酒5瓶,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 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造成逵鑫公司所受損害程度 為葡萄酒5瓶、許竣閔所受損害程度為葡萄酒5瓶,被告並未 向逵鑫公司、許竣閔賠償,就本案之法益侵害未有回復,結 果不法程度並未降低;⑵本件被告係與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 一同飲盡上開逵鑫公司、許竣閔所有之葡萄酒,雖無共同正 犯,但此因被告主動邀集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前來所致,被 告行為不法程度較高;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與一般竊取他人物品充作己用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 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 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考量被告過往有不 能安全駕駛、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8至 4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其於本院準備、審 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然未與逵鑫公司、 許竣閔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經營公司從事葡萄酒買賣約 8年,案發時在逵鑫公司擔任葡萄酒業務,月薪新臺幣(下 同)3萬,000元,需扶養其年約76歲之母親及就讀大學之兒 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 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陸、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2、3部分)之說明   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認被告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未徵得逵鑫公司之同 意而接續竊取逵鑫公司所有之葡萄酒4瓶得手之犯罪事證明 確,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說明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未經逵鑫公司同意,率爾徒手竊取逵鑫公 司所有之葡萄酒4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迄未與逵鑫公司達 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復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 罪手段、公司酒4瓶之價值,併斟酌被告前有相類財產犯罪 之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有無收入、婚姻 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許竣閔及逵鑫公司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就本案2次犯行關於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利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逵鑫 公司之葡萄酒5瓶、許竣閔所有之葡萄酒5瓶,共計10瓶   ,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逵鑫公司之葡萄酒4瓶,既均 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於逵鑫公司、許竣閔,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 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 柒、本案(即附表編號1、2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竊盜之犯行, 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 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 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 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 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蔡嘉松所犯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蔡嘉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蔡嘉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蔡嘉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酒共拾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易-1678-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68 號、第39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8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9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固均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而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與 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 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 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均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其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 告訴人己○○、被害人丁○○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 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 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價值非 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偵39268卷第51頁、113偵39269卷第43頁),暨有多 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特級紅標純米酒 2瓶 其中1瓶之空瓶已發還予告訴人己○○ 2 玉泉紅麴葡萄酒 1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9269號   被   告 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 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31日上午9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乙 ○○○○○內,徒手竊取由店長己○○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特級 紅標純米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未 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戊○○到場,扣得上開「特級紅標純米酒 」空瓶1個(已發還己○○),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9 268號)  ㈡於113年7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丙○○○內,徒手竊取由店長丁○○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玉泉 紅麴葡萄酒」1瓶(價值350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 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而循線 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9269號)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被害人丁○○於警詢 之指訴(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8 月18日)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僅空瓶1個發還告訴人, 其內酒水已經被告飲用完畢,屬被告犯罪所得,雖無從且未 據扣案,仍有社會經濟財產上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前開法條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4-簡-235-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宥任 賴張月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97、10098、248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 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宥任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共4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以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另宣告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至於上訴人即被告 賴張月女所為,係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未扣案偽造如附表四「偽 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面額50元消費抵用券共400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附表一部分則以本判決所附(附 表一增加變造內容說明及出處)為據,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宥任前於民國99年間,以其本 人名義,登載非其購買商品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參與新東陽 股份有限公司舉辦「新東陽福虎生PHONE抽現金」之網路抽 獎活動,於隨機抽中後,即以剪貼他張發票號碼數字黏貼竄 改最末碼方式,變造發票號碼,持以領取中獎獎金等行使變 造私文書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5 8號判決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嗣賴宥任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4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5年間,以其父賴信榮名義,參與葡 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等一個人蔘蜆加B」網路抽 獎活動,再以同一手法變造統一發票,持以兌獎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犯行,亦經同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宥 任仍不知悔改,猶變本加厲再犯本件,且自始否認犯行,飾 詞卸責,原審所處刑度或與前案相同,甚或低於前案,其比 例原則實未相當,有輕縱之嫌,請予撤銷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賴宥任、賴張月女上訴理由略以: 1、賴宥任之上訴理由:聲請調查事證未被原審詳查,即⑴發票的 總結金額遭變造,請查證是否屬實?起訴書中聲稱沒收消費 抵用券2張,請查證是在何時向誰沒收?⑵在原審聲請調查, 內政部、財政部是否有公函回覆?⑶原審言詞辯論庭的英文 文件,請外交部管理英文文件的部門說明依文件上的英文名 字、地址(土地所有權人)、電話號碼(電話申辦人),依 據現行法規是為誰所有?⑷請查證本案的獎品實際價值,並 鑑定之,證明媒體誇大不實。⑸查證本案活動的承辦人,是 否以電話連絡確認是誰來參加活動,以上事項原審均未調查 ;本案非賴宥任所為,其均不知情等語。 2、賴張月女之上訴理由:同賴宥任所主張;另鑽石有寄來,但 是沒有開封,因為沒有買,可能是詐騙,即原封不動寄回去 等語。 三、本院針對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㈠、臺酒公司舉辦之「玉泉葡萄酒,週週送鑽石最美好禮只給懂 喝的妳」抽獎活動,驗收付款審核手續,於會簽審核過程中 ,臺酒公司政風處發現18名中獎人中,中獎人賴虹伶、賴信 榮、賴宥任及賴張月女等4人為一家人,且中獎發票皆由愛 國超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開立,而超市地址與 前述中獎人通訊地址亦相距甚遠,該情形有不合理處,遂移 請行銷處(採購單位)予以釐清。再經行銷處向承銷商(東 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中獎資料並提供原始發票掃 描檔予臺酒公司政風處,發現中獎人賴虹伶提供之發票號碼 MY00000000,末2碼「38」係黏貼;賴信榮提供之發票號碼M Y00000000,發票上半部係黏貼;賴宥任提供之發票號碼MY0 0000000,末1碼「7」係黏貼;賴張月女提供之發票號碼MY0 0000000,末3碼「006」係黏貼等情,業據證人即東森公司 行銷經理鄭紹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臺酒公司發現有4位中 獎人是同一家族,希望我們了解他們所留後台資料,因為中 獎率太高,而且統一發票是剪貼偽造;我們査登錄資料,他 們這4人總共登錄944筆資料。我不知道他們有幾張真實發票 ,但他們回傳給我們的發票,每一張都有造假疑慮。一個人 只可以中獎一次,所以本案中4個名字,就是各中獎一次; 賴張月女發票後3碼「006」有黏貼痕跡,賴宥任的後2碼的 號碼水平不一致,賴信榮的尾碼1碼有黏貼痕跡,賴虹伶的 尾碼2碼「38」有黏貼痕跡,均係假發票,我們通知臺酒公 司,並寄4張存證信函給賴宥任等人,賴張月女有領取,其 他退回;賴張月女於111年1月2日寄回包裹給承辦廠商酒訊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月16日開箱錄影確認,是我們的 獎品即4條鑽石項鍊,其中有1條鑽石項鍊之箱子有打開,其 餘3箱沒有開過等語(見他三卷第175、177頁),並有臺酒 公司111年2月17日臺菸酒政字第1110002795號函所附調查報 告及相關資料在卷為憑(見他三卷第3至6、57、58、63、77 至83、93頁),即有變造之發票照片可為勾稽,足見附表一 所示中獎發票變造部分並非金額,而係其他部分,4張均為 變造亦確無疑,原審並無未予調查之情事。 ㈡、另卷內提示之英文文件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網路家庭公司)111年2月22日函暨PChome信箱服務停止通 知(見他一卷第437至441頁)、香港商雅虎資訊公司台灣分公 司111年2月15日函暨電子信箱申請人資料3紙(見他一卷第42 3至433頁),係說明高雄市經發局舉辦2020高雄振興購物嘉 年華抽獎活動,以賴虹伶名義註冊會員帳號「moon0000000o me.com.tw」登錄699筆統一發票號碼、以賴信榮名義註冊會 員帳號「sZZ0000000000000oo.com.tw」登錄1,400筆統一發 票號碼,而: 1、「moon0000000ome.com.tw」電子郵件信箱雖係以賴虹伶名義 於93年12月20日向網路家庭公司申請註冊,然該電子郵件信 箱係以「abc00000000000oo.com.tw」為認證信箱,再根據 「Yahoo Account Management Tool」(雅虎帳號管理工具 )所示,申請「abc0000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 登記姓名「youlen lai」即為賴宥任,登記之電話00-00000 00號是賴宥任所使用(見賴宥任警詢筆錄之記載,影一卷第 3頁),「SEPTEMBER 30 1970」則為賴宥任之出生年月日( 見他一卷第429頁)。 2、「sZZ000000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則係於93年11 月30日向雅虎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姓名「sinlog RAI」,讀 音應為賴信榮,登記之電話00-0000000號是賴宥任所使用, 「FEBRUARY 27 1941」則為賴信榮之出生年月日(見他一卷 第433頁)。 3、至於「moon12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則係於93年6 月19日向雅虎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姓名「月女張」即為賴張 月女,登記之電話00-0000000號是賴宥任所使用,「SEPTEM BER 30 1970」則為賴宥任之出生年月日(見他一卷第431頁 )。 4、即由上開3個電子郵件信箱及驗證之電子郵件信箱登記資料所 示,登記姓名係「賴虹伶」、「賴信榮」、「賴張月女」, 而所留驗證信箱、電話均為賴宥任所有,再依賴虹伶、賴信 榮、賴張月女證述均未申請電子郵件等情,已可認定前揭信 箱為賴宥任所申辦,要無疑義。賴宥任主張應向外交部求證 ,然該內容之英文記載理解並無困難,已可如前述之判斷, 並無查證之必要。 ㈢、有關本案獎品實際價值,依照臺酒公司公布獎項為「法蝶閃 耀之星鑽石吊墜項0.2克拉」,價值約2萬4,600元(見他三 卷第3、11頁),而該抽獎活動另有其他人中獎,並無任何 關於該獎項係價值有不相當之情事。況且被告以變造不實之 統一發票表示中獎,而領取獎品,即該當行使變造統一發票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與鑽石獎品價值無關,即不 會因為鑽石價值低微,而認為被告之行為即不構成犯罪甚明 ,是賴宥任主張鑑定鑽石價值,亦無調查必要。 ㈣、再者,臺酒公司之抽獎活動係委由東森公司辦理,臺酒公司 並未撥打電話聯繫中獎人即包含被告等人;至於東森公司係 以電話簡訊通知中獎人抽獎結果(即中獎者聯繫資料所示 ),並輔以電話聯絡通知。惟是否有主動撥打電話聯繫 中 獎人賴宥任、賴信榮、賴虹伶或賴張月女乙事,以及其 等 電話有無接通,因距今時日已久,承辦人員已不復記憶等情 ,此有臺酒公司113年5月17日臺菸酒政字第1130008927號函 (見本院卷第131頁)、東森公司113年5月24日(113)東 視 業字第136號字第1130000136號函暨附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135至137頁)。至於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得獎序號每日 公告於活動網站,並由系統發送電郵通知得獎人乙情,亦有 該局113年5月17日高市經發招字第11332681200號函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賴宥任等人確實有簽據領取獎 品事實,則究竟是撥打電話聯繫抑或並未撥打電話聯繫,對 於認定被告2人構成本案犯罪,並無任何影響,亦無從對其 等為有利之認定。   ㈤、另起訴書第14頁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賴宥任、賴張月女上開 詐得消費抵用券2張,均未扣案」等語,依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及原判決認定,應係詐得50元抵用券共600張,但其中200 張已經返還高雄市經發局,即諭知沒收追徵之消費券係400 張,並非2張,前述起訴書第14頁之記載應係誤載,惟不影 響對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被告另主張內政部等 回覆,如同前述,原審雖未調查,因並無調查必要,原審判 決即無違誤。 ㈥、至於賴張月女寄回鑽石項鍊,此有宅急便運送單、包裹開箱 照片在卷可查(見調查卷第151頁、他三卷第255至263頁), 收件日期是111年1月24日,而主辦單位寄送獎品給賴宥任、 賴信榮、賴虹伶,均係於110年7月26日,收到時間是110年7 月27日;寄予賴張月女,則係110年8月10日,此有獎品寄出 掛號聯照片、獎品收件回執聯、獎品照片等件存卷為佐(見 他三卷第201、203、215、217、229、231、245頁),主辦單 位發現統一發票有變造,再於110年12月29日寄存證信函給 賴宥任、賴張月女等人,亦有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他三卷 第247、249、251、253頁),由時間順序可知,賴張月女係 收到中獎通知,通知領獎,並收到獎品包裹,再因收到存證 信函,始將獎品寄回,並無任何向寄件者反應係寄錯或者是 詐騙包裹等情,其所為前揭辯解,尚非可信。 ㈦、末以被告2人又主張原審未查證登錄網址云云,然此部分於偵 查中已有查證,此有賴虹伶、賴信榮、賴張月女之登錄信箱 、IP位址查詢資料在卷供佐(見他一卷第335至337、365至36 7、399至401、417至419、443至457、461至467頁),況從本 件二個抽獎活動,登錄抽獎發票名義人均為賴宥任之家人, 且登錄參與抽獎之發票均高達上百張或上千張,而通知中獎 後,賴宥任、賴張月女或賴虹伶、賴信榮有簽領據及領獎, 佐以賴虹伶、賴信榮、賴張月女之證述,已可推斷認定係賴 宥任以其等資料上網登錄,而非另有他人所為,亦甚明確, 縱使未加說明登錄IP位置,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 被告2人又主張原審引用未於審理時出庭作證之證人證詞云 云,然原審援引證人即高雄市經發局政風室科員黃馨影、東 森公司行銷經理鄭紹旲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 43頁、他三卷第173至179頁),該2位證人與被告等人並不 認識,證述內容是說明抽獎活動流程及中獎後相關查證處理 事宜,所為證詞與卷證資料相符,此部分之證據引用並無任 何於法有違之處,被告2人以上之主張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 認定。進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該2位證人,證明 有無被告2人參與抽獎活動之同意書及發票金額為何是變造 等情(見本院卷第269頁),即無調查必要。另對於原審審 理時提示之證人張文豪,係賴宥任前案(即新東陽公司抽獎 活動)之證人,僅為其前科素行之參考,並未作為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2人所執聲請調查該證人云云,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2人上訴後仍否認犯罪,所執辯解與原審相當,業經原審 勾稽認定其等辯解並不足為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 堪認定,本院予以維持。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1、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乙節,已說明賴宥任有構成累犯 之加重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賴宥任正值壯 年,而賴張月女身為賴宥任之母,未能適時阻止賴宥任誤入 歧途,竟仍配合賴宥任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等不思以正當途 徑參加抽獎活動,分別藉以上開方式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手 段企圖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臺酒公司、東森公司、高雄市 經發局、附表一、二所示登錄名義人及稅捐機關管理統一發 票之正確性,顯見其等價值觀念扭曲,兼衡賴宥任、賴張月 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上開犯罪手段、利用商業 促銷活動之機會詐取財物,暨其犯罪對象為公司及政府機構 、標的物本身價值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賴宥任所犯上開6罪及賴張月女所犯上開2罪之刑,均無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再衡諸其等所犯罪名,犯罪時間遠近 、犯罪手法及犯罪目的,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 體情狀,各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4月、5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關於賴宥任 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署押、賴張月女偽造如附表四所 示之印文、署押,予以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消費抵用券40 0張,亦屬賴張月女之犯罪所得,併同諭知沒收追徵。至於 賴宥任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賴張月女所偽造如附表 四所示私文書,業經各持向東森公司及高雄市經發局行使, 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賴宥任偽造附表三 所示印文所蓋印之印章、變造之附表一、二「中獎發票號碼 」欄所示發票,既未扣案,且客觀上無從證明該等印章及發 票現時仍存在而未滅失,認不予沒收為當。 2、核原審所為論斷,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對於賴宥任之量刑係 屬過輕,然原審對於賴宥任之量刑已考量前案類似犯罪情節 (105年間所犯係為累犯加重之考量,於量刑不予重複評價 ),再犯本案之惡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相較於前 案,已屬有所加重,難謂輕判。至於被告2人上訴仍否認犯 罪,與原審為相同之辯解,原審判決已加以說明不可採之理 由,本院亦認原審並無違誤,且上訴後量刑因子亦未改變。 即原審論罪量刑及沒收(追徵)諭知均屬妥適,檢察官、被 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乙份 【附表一】被告等人參與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登錄發票及變造內容 編號 登錄時間 登錄名義人 登錄發票號碼 中獎發票號碼及變造情形 1 110年5月25日11時6分16秒至同日11時17分21秒、110年6月1日9時59分54秒至同日10時7分36秒 賴信榮 MY00000000至MY00000000、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 發票上半部係黏貼(他三卷第79頁) 2 110年6月15日10時22分13秒至同日10時27分28秒、110年6月15日10時45分15秒至同日10時51分58秒 賴虹伶 MY00000000至MY00000000、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 末2碼「38」係黏貼(他三卷第77頁) 3 110年6月15日10時6分54秒至同日10時15分58秒、110年6月15日10時35分52秒至同日10時41分45秒、110年6月29日10時27分8秒至同日10時39分36秒、110年6月29日11時11分32秒至同日11時20分27秒、110年7月6日9時53分39秒至同日10時7分28秒 賴張月女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MY00000000至MY00000000、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 末3碼「006」係黏貼(他三卷第83頁) 4 110年6月1日10時12分33秒至同日10時17分34秒 賴宥任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 末1碼「7」係黏貼(他三卷第81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任         賴張月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097號、第10098號、第2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任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 造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 均沒收。 賴張月女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偽造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伍拾元消費抵用券共肆佰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宥任為賴信榮、賴張月女所生之子,係賴虹伶胞兄,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賴宥任明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自民國 110年5月7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舉辦「玉泉葡萄酒,週週 送鑽石,最美好禮只給懂喝的妳」之網路抽獎活動(下稱臺 酒公司抽獎活動),委由東森電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森 公司)辦理,消費者須購買臺酒公司玉泉品牌全系列任一葡 萄酒產品,憑結帳發票號碼於活動網站登錄姓名及統一發票 號碼,方可參加抽獎活動,當統一發票號碼與臺酒公司抽出 之號碼相同,可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4,600元鑽石吊墜 項鍊1條。賴宥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以上均不包括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賴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 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登錄時間, 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登錄人名義,登錄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3所示發票號碼,用以表示賴信榮、賴虹伶、賴張 月女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意,並傳送予東森公司而行使 偽造電磁記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信榮、賴虹伶、賴張 月女及臺酒公司、東森公司對抽獎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登錄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 抽獎活動網站,以自己名義登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發票號 碼)。東森公司隨機抽獎後,抽中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 碼,賴宥任經東森公司通知後,隨即以不詳方法取得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愛國超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利用剪 貼方式變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碼,用以不實表彰如 附表一所示登錄名義人因購買臺酒公司抽獎活動指定商品, 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並將之拍照 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傳送予東森公 司而行使變造電磁記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信榮、賴虹 伶、賴張月女及臺酒公司、東森公司對抽獎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同時併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登錄人之國民身分 證彩色影本之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而冒用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3所示登錄人名義人身分,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登錄名義人(亦傳送自己國民身分證原本翻拍照片予東 森公司);在東森公司寄送之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各類所得收據及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 函如附表三「偽造之欄位」內,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署名、印 文(亦以自己名義填寫東森公司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中獎發票 號碼而寄送之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 及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復在將前 開收據、回函填寫自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並郵寄至東森 公司,以領取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獎品鑽石吊墜項鍊4條而行 使之,使東森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鑽石吊墜項鍊4條 寄交至賴宥任於前開回函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詐得鑽石吊 墜項鍊4條,足生損害於賴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臺酒 公司、東森公司及稅捐機關管理統一發票之正確性。嗣因東 森公司發現賴宥任所提供之統一發票係遭變造者,即寄發存 證信函予如附表一所示登錄名義人,通知已發現變造發票乙 事,要求交還鑽石吊墜項鍊,賴宥任遂委由不知情之賴張月 女將鑽石吊墜項鍊4條寄還予東森公司。 (二)賴宥任、賴張月女均明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 市經發局)自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舉辦2020高 雄振興購物嘉年華抽獎活動(下稱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 ,民眾須持營業地點在高雄市之業者所開立單筆消費金額滿 500元之統一發票,於活動網站註冊會員,登錄統一發票號 碼及金額,取得抽獎序號1組,方可參加抽獎活動,當抽獎 序號與高雄市經發局抽中號碼相同,始可獲得1萬元之消費 抵用券。賴宥任、賴張月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不包括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賴虹伶、 賴信榮同意或授權,先由賴宥任於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至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網站,以賴虹伶名義註冊會 員帳號「moon0000000ome.com.tw」、以賴信榮名義註冊會 員帳號「sZZ0000000000000oo.com.tw」使用,復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登錄時間,以會員帳號「moon0000000ome.com.t w」登錄699筆統一發票號碼,以會員帳號「sZZ00000000000 00oo.com.tw」登錄1,400筆統一發票號碼,用以表示賴虹伶 、賴信榮參加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之意,並傳送予高雄市 經發局而行使偽造電磁記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信榮、 賴虹伶及高雄市經發局對抽獎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高雄市經 發局隨機抽獎後,抽中如附表二所示中獎發票號碼連結之抽 獎序號,復以電子郵件通知賴宥任,賴宥任、賴張月女則以 不詳方法取得上揭「愛國超市」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中獎發 票號碼之統一發票,並將統一發票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二所示 發票日期及金額,用以不實表彰賴虹伶、賴信榮因購買高雄 市經發局抽獎活動指定金額之商品,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中 獎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賴張月女再於如附表四所示委託書 上「偽造之欄位」欄位,偽造賴虹伶之署名1枚,持前開委 託書,於109年7月3日,交付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用以表彰賴虹伶委託賴張月女領取抽獎品之意,並持經 變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1張,提 供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影印留存,以領取抽獎活動獎品面 額50元消費抵用券200張而行使之;又交付經變造之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2張予不知情賴信榮, 由賴信榮於109年7月9日持之提供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影 印留存,以領取面額50元消費抵用券400張而行使之,均致 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消費抵用券予賴張月 女,賴宥任、賴張月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消費抵用券600張 ,足生損害於賴虹伶、賴信榮、高雄市經發局及稅捐機關管 理統一發票之正確性。嗣因高雄市經發局發現如附表二所示 中獎發票之消費金額與實際發票之消費金額不符,而發現發 票號碼有異常接縫之變造痕跡,因而要求返還,其中已有面 額50元消費抵用券200張業已返還高雄市經發局。 二、案經臺酒公司及高雄市經發局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賴宥任就證人鄭紹旲111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發票 號碼MY00000000之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份(他三卷第79頁、 他三卷第209頁)、賴信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三卷第207 頁)、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所得 人:賴信榮)1紙(他三卷第211頁)、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 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中獎人:賴信榮)1紙(他三卷第213 頁)、獎品寄出掛號聯照片(領獎人:賴信榮)1紙(他三卷 第215頁)、獎品收件回執聯、獎品照片(領獎人:賴信榮)1 紙(他三卷第217頁)【以下簡稱以賴信榮名義參加臺酒公 司抽獎活動之所有相關書物證】、賴虹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份(他三卷第193頁)、發票號碼MY00000000之統一發票翻 拍照片1份(他三卷第77頁、第195頁)、酒訊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所得人:賴虹伶)1紙(他三卷 第197頁)、臺酒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 》領獎回函(中獎人:賴虹伶)1紙(他三卷第199頁)、獎品 寄出掛號聯照片(領獎人:賴虹伶)1紙(他三卷第201頁)、 獎品收件回執聯、獎品照片(領獎人:賴虹伶)1紙(他三卷 第203頁)【以下簡稱以賴虹伶名義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 之所有相關書物證】、賴張月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他 三卷第235頁)、發票號碼MY00000000之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 份(他三卷第83頁、第237頁)、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所得人:賴張月女)及掛號郵件執據1 紙(他三卷第239頁)、臺酒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玉泉葡萄酒 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中獎人:賴張月女)1紙(他三卷第24 1頁)、獎品寄出掛號聯照片(領獎人:賴張月女)1紙(他三 卷第243頁)、獎品收件回執聯、獎品照片(領獎人:賴張月 女)1紙(他三卷第245頁)【以下簡稱以賴張月女名義參加 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所有相關書物證】,雖表示不同意有證 據能力(詳院卷第180頁至第185頁),然上開書物證僅係用以 證明有人以賴信榮、賴虹伶及賴張月女名義參加臺酒公司抽 獎活動,而在經歷臺酒公司抽獎活動過程中之相關郵寄掛號 聯及遭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本案係以該書物證之存在狀態 作為證據,以證明確實有人以其等名義參加臺灣公司抽獎活 動,並非人依其記憶所為之供述證據,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不法取得之證據,又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書物證部 分,被告賴宥任未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僅供稱不知道、 沒有意見或答非所問(詳院卷第188頁至第203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不法 取得,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被告賴宥任除就上開一所示 明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外,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 陳述,被告賴宥任於審理過程僅就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或供 稱不知道、太多了,而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院卷第64頁 、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對被告賴宥任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賴張月女於本院審理明示對起訴書所載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院卷第176頁、第177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關於被告賴張月女部分之證據能力,得不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宥任及被告賴張月女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 賴宥任辯稱:伊沒有上網登錄發票號碼,也沒有參與任何犯 行云云;被告賴張月女辯稱:伊有拿發票給高雄市經發局兌 獎,但那些發票都是撿來的云云(院卷第63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臺酒公司自110年5月7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舉辦臺酒公司 抽獎活動,委由東森公司辦理,消費者須購買臺酒公司玉泉 品牌全系列任一葡萄酒產品,憑結帳發票號碼於活動網站登 錄姓名及統一發票號碼,方可參加抽獎活動,當統一發票號 碼與臺酒公司抽出之號碼相同,可獲得價值24,600元鑽石吊 墜項鍊1條。嗣有人未經賴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同意或 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登錄時間,在不詳 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登錄人名義,登錄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3所示發票號碼,用以表示賴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 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意,並傳送予東森公司而行使偽造 電磁記錄準私文書,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登錄時間,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以被告賴宥任名義 登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發票號碼。東森公司隨機抽獎後, 抽中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碼,嗣有人以不詳方法取得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愛國超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利 用剪貼方式變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碼,用以不實表 彰如附表一所示登錄名義人因購買臺酒公司抽獎活動指定商 品,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並將之 拍照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傳送予東 森公司而行使變造電磁記錄準私文書,同時併傳送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3所示登錄人之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之翻拍照片予 東森公司,而冒用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登錄人名義人身 分,亦傳送被告賴宥任國民身分證原本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 ;在東森公司寄送之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 得收據及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如附表 三「偽造之欄位」內,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署名、印文,亦以 被告賴宥任名義填寫東森公司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中獎發票 號碼而寄送之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 及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復在將前開 收據、回函填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並郵寄至東森公司,以領取 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獎品鑽石吊墜項鍊4條而行使之,使東森 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鑽石吊墜項鍊4條寄交至前開回 函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詐得鑽石吊墜項鍊4條,嗣由賴張 月女將鑽石吊墜項鍊4條寄還予東森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東森公司行銷經理鄭紹旲於偵訊證述綦詳(他三卷第173頁 至第179頁),核與證人賴信榮(調查卷第33頁至第38頁)、賴 虹伶(他三卷第270頁,調查卷第83頁至第87頁)、賴張月女( 他三卷第290頁、第291頁,調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警詢、 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鄭紹旲111年4月28日刑事 陳報狀所附賴信榮名義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所有相關書 物證、以賴虹伶名義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所有相關書物 證、以賴張月女名義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所有相關書物 證(證據名稱及出處,同前所述)、賴宥任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份(他三卷第221頁)、發票號碼MY00000000之統一發票翻 拍照片1份(他三卷第81頁、第223頁)、酒訊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所得人:賴宥任)1紙(他三卷 第225頁)、臺酒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 》領獎回函(中獎人:賴宥任)1紙(他三卷第227頁)、獎品 寄出掛號聯照片(領獎人:賴宥任)1紙(他三卷第229頁)、 獎品收件回執聯、獎品照片(領獎人:賴宥任)1紙(他三卷 第231頁)【以下簡稱以賴宥任名義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 之所有相關書物證】、活動網站登錄頁面截圖1紙(他三卷 第189頁)、賴張月女寄回鑽石吊墜項鍊之宅急便運送單1紙 (調查卷第15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本院認定上開行為係被告賴宥任所為之理由如下:  ⑴前揭郵寄至東森公司之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 獎回函,其上所載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業據被 告賴宥任於警詢坦承為其曾經使用之門號(詳調查卷第4頁) ;門號0000000000則據被告賴宥任於警詢坦承為其所使用之 門號(詳其調查筆錄之電話欄所載,調查卷第3頁);門號000 0000000號雖據被告賴宥任於警詢否認為其所使用門號(調查 卷第4頁),然證人賴虹伶於調查局詢問證稱該門號係被告賴 宥任所使用(調查卷第84頁、第85頁),而證人賴信榮於調查 局詢問時亦證稱該門號係被告賴宥任使用(調查卷第37頁), 所證互核一致,衡情,賴虹伶及賴信榮分別為被告賴宥任之 胞妹及父親,應無誣諂被告賴宥任之動機存在,堪認門號00 00000000號亦係被告賴宥任所使用。從而,前揭郵寄至東森 公司之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其上所 載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 係被告賴宥任所使用之門號,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其次 ,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寄地址,與前揭被告賴宥任所使用 之門號之帳寄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有亞太 行動資料查詢單(偵一卷第39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 調查卷第155頁、第156頁)在卷可憑。是門號0000000000號 與被告賴宥任所使用門號之帳寄地址相同,且亦因參加同次 抽獎活動而與其他被告賴宥任所使用之門號一併填載在該活 動之領獎回函上,倘若該門號非被告賴宥任所使用,而屬他 人所用且又恰巧用於參加同一次抽獎活動,如此一連串巧合 同時發生,實屬難以想像之事。從而,門號0000000000號亦 應係被告賴宥任所使用之門號,較與事實相符。綜上可知, 前揭郵寄至東森公司之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 獎回函,其上所載聯絡電話門號,全部均係被告賴宥任所使 用之門號,由此可推認上開領獎回函應係被告賴宥任郵寄至 東森公司,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至東森公司郵寄附表三 編號3所示空白領獎回函,雖非以被告賴宥任之全名簽收, 有領獎回函掛號郵件執據(他三卷第239頁)及大昌流行城市 管委會回函(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然嗣後既填寫被告賴 宥任聯絡電話回寄東森公司,仍可認定係被告賴宥任填寫後 郵寄至東森公司,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⑵有人利用剪貼方式變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並將 之拍照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傳送予 東森公司之同時,併傳送賴信榮、賴虹伶及賴張月女之國民 身分證彩色影本之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亦傳送被告賴宥任 國民身分證原本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 。觀諸以賴宥任名義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所有相關書物 證,其中傳送至東森公司之被告賴宥任國民身分證原本翻拍 照片,該身分證補發日期為101年5月14日(他三卷第221頁) ,而被告賴宥任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當場檢視其隨身攜帶 之國民身分證,其上所載補發時間亦為101年5月14日(詳調 查卷第5頁),堪認上開傳送至東森公司之被告賴宥任國民身 分證原本翻拍照片,該國民身分證原本為被告賴宥任本人所 持有,如此已可認傳送被告賴宥任國民身分證原本翻拍照片 予東森公司之人,應係被告賴宥任本人無誤。況且,上開傳 送至東森公司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僅有被告賴宥任係以 其國民身分證之原本予以翻拍傳送,而賴信榮、賴虹伶及賴 張月女則係以其等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予以翻拍傳送,而非 以國民身分原本予以翻拍,再佐以全部領獎回函之聯絡電話 均係填載被告賴宥任本人所使用之門號,已如前述。是將上 開各種客觀證據加以綜合勾稽比對,已可認定前揭未經賴信 榮、賴虹伶、賴張月女同意或授權,填寫領獎回函郵寄東森 公司,及傳送賴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國民身分證彩色影 本之翻拍照片,均係被告賴宥任本人無訛。而被告賴宥任應 係為詐取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中獎財物,始會填寫領獎回函 郵寄東森公司,並傳送自己國民身分證原本翻拍照片,及賴 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翻拍照片予東 森公司,是與上開行為有關之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 抽獎活動網站登錄附表一所示發票號碼,利用剪貼方式變造 為如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並將之拍照後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傳送予東森公司,亦均係被告 賴宥任所為,如此始能遂行其詐取東森公司中獎財物之目的 。綜上所述,被告賴宥任確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已 堪認定。 3、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 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 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 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 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 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 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 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 ,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宥任係以何種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登錄名義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將之彩色影本後傳送 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然佐以證人賴信榮於調查局詢問證稱 :伊不曉得被告賴宥任是否有私下取得伊的身分證使用,伊 有時候會將身分證放在家裡的桌上,沒有人向伊借用身分證 (調查卷第37頁);證人賴虹伶於調查局詢問證稱:伊將身分 證放在戶籍地即高雄市○○○路000號7樓之3,伊父親賴信榮有 備份鑰匙,賴宥任偶爾會與父親賴信榮到伊家,不會事先告 知要過來(調查卷第85頁);證人賴張月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 稱:伊的身分證放在家裡抽屜,沒有人向伊借身分證,伊不 知道賴宥任有沒有自行取用情形(調查卷第62頁),堪認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登錄名義人不曾將身分證借給被告賴宥任使 用,被告賴宥任利用得以進出其等住處之機會,以不詳方式 取得其等身分證並彩色影印後冒用身分傳送翻拍照片予東森 公司,其所為已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無疑。 4、綜上,被告賴宥任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1、高雄市經發局自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舉辦高雄 市經發局抽獎活動,民眾須持營業地點在高雄市之業者所開 立單筆消費金額滿500元之統一發票,於活動網站註冊會員 ,登錄統一發票號碼及金額,取得抽獎序號1組,方可參加 抽獎活動,當抽獎序號與高雄市經發局抽中號碼相同,始可 獲得1萬元之消費抵用券。有人未經賴虹伶、賴信榮同意或 授權,先於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高雄市經發局 抽獎活動網站,以賴虹伶名義註冊會員帳號「moon0000000o me.com.tw」、以賴信榮名義註冊會員帳號「sZZ0000000000 000oo.com.tw」使用,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登錄時間,以 會員帳號「moon0000000ome.com.tw」登錄699筆統一發票號 碼,以會員帳號「sZZ0000000000000oo.com.tw」登錄1,400 筆統一發票號碼,用以表示賴虹伶、賴信榮參加高雄市經發 局抽獎活動之意,並傳送予高雄市經發局而行使偽造電磁記 錄準私文書。高雄市經發局隨機抽獎後,抽中如附表二所示 中獎發票號碼連結之抽獎序號,復以電子郵件通知,嗣有人 以不詳方法取得上揭「愛國超市」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中獎 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並將統一發票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二所 示發票日期及金額,用以不實表彰賴虹伶、賴信榮因購買高 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指定金額之商品,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 中獎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賴張月女再持如附表四所示偽造 之賴虹伶委託書,於109年7月3日,交付高雄市經發局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並持上開經變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獎 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1張,提供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影印 留存,以領取抽獎活動獎品面額50元消費抵用券200張而行 使之;又交付經變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之 統一發票2張予不知情賴信榮,由賴信榮於109年7月9日持之 提供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影印留存,以領取面額50元消費 抵用券400張而行使之,均致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交付消費抵用券予賴信榮轉交賴張月女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高雄市政府經發局政風室科員黃馨影於警詢證述明確( 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賴信榮(警卷第29頁至第3 1頁,他一卷第215頁)及賴虹伶(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他一 卷第214頁、第215頁)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賴張月女於警詢( 警卷第35頁,他二卷第189頁、第190頁,他一卷第214頁、 促21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發票號碼HY00000000之統 一發票影本1紙(警卷第13頁)、高雄振興購物嘉年華豪禮 抽獎活動代領獎品委託書(委託人:賴虹伶)(警卷第15頁) 、109年7月3日領據(具領人:賴張月女)1紙(警卷第16頁) 、109年7月20日簽收單(具領人:賴張月女)1紙(警卷第24 頁)、發票號碼HY00000000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警卷第17 頁)、109年7月9日領據(具領人:賴信榮)2紙(警卷第14頁 、第18頁)、發票號碼HY00000000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警 卷第19頁)、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110年1月18日審高市五字 第1100050228號函暨附件資料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4日高市經發政字第11031 142901號函暨「高雄振興購物嘉年華活動」調查報告1份( 他一卷第5頁至第8頁)、高雄市經發局110年8月27日高市經 發政字第11034517500號函暨2020高雄振興購物嘉年華抽獎 活動登錄發票表、活動網站發票登錄網頁各1份(他一卷第8 1頁至第15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月21日財高國稅 鼓銷字第1111090660號函(他一卷第245頁)、2020高雄振 興購物嘉年華抽獎活動登錄發票表(登錄人:賴虹伶)1份( 他一卷第339頁至第363頁、他二卷第49頁至第68頁)、2020 高雄振興購物嘉年華抽獎活動登錄發票表(登錄人:賴信榮) 1份(他一卷第369頁至第398頁、他二卷第9頁至第48頁)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本院認定上開行為,除賴張月女之行為外,其餘登錄發票號 碼及變造發票均係被告賴宥任所為之理由如下:   前揭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網站,以賴 虹伶名義註冊會員帳號「moon0000000ome.com.tw」、以賴 信榮名義註冊會員帳號「sZZ0000000000000oo.com.tw」, 分別以上開帳號登錄699筆及1,400筆統一發票號碼之事實, 業已認定如前。其中⑴「moon0000000ome.com.tw」之電子郵 件信箱雖係以賴虹伶名義於93年12月20日向網路家庭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申請註冊,然該電子郵 件係以「abc00000000000oo.com.tw」為認證信箱,而「abc 0000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係被告賴宥任於100年8月 5日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 司)申請註冊,並登記室內電話000000000為其聯絡電話,而 室內電話000000000為被告賴宥任所使用之聯絡電話;⑵「sZ Z0000000000000oo.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則係於93年11 月30日向雅虎公司申請註冊,並登記被告賴宥任所使用室內 電話000000000為其聯絡電話之事實,有網路家庭公司111年 2月22日網家111法字第19號函(他一卷第437頁)、雅虎公司1 11年2月15日雅虎資訊111字第166號函及其檢附帳號資料(他 一卷第423頁至第429頁、第433頁)及被告賴宥任另案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電話號碼(影一卷第3頁至第5頁)在卷可憑 。從而,「moon0000000ome.com.tw」既以被告賴宥任所使 用之「abc00000000000oo.com.tw」為認證信箱,顯然「moo n0000000ome.com.tw」亦係被告賴宥任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 箱;「sZZ0000000000000oo.com.tw」既於註冊時以被告賴 宥任所使用室內電話000000000為其聯絡電話,顯然亦係被 告賴宥任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尤其賴信榮證稱自己年事 已高,不會使用電腦(調查卷第34頁),核與證人賴虹伶於偵 訊證稱賴信榮不會使用電腦等語(他一卷第215頁)相符,且 賴信榮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該電子郵件信箱申請註冊時 間即93年11月30日之際,已高齡63歲(詳賴信榮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是賴信榮及賴虹伶上開證述尚與卷內客觀 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益徵「sZZ0000000000000oo.com.t w」應係被告賴宥任申請註冊使用,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綜上,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網站, 以賴虹伶名義註冊會員帳號「moon0000000ome.com.tw」及 以賴信榮名義註冊會員帳號「sZZ0000000000000oo.com.tw 」之人,均係被告賴宥任本人所為。而被告賴宥任應係為詐 取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之中獎財物,始會透過網際網路連 結至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網站,以賴虹伶名義註冊會員帳 號「moon0000000ome.com.tw」及以賴信榮名義註冊會員帳 號「sZZ0000000000000oo.com.tw」,是與上開行為有關之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網站登錄大量發 票號碼,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並將之交由賴張 月女行使,亦均係被告賴宥任所為,如此始能遂行其詐取中 獎財物之目的。綜上,被告賴宥確有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   3、本院認定被告賴張月女知悉賴宥任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統   一發票係變造之理由如下:   被告賴宥任變造為如附表二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並將之交由 賴張月女行使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被告賴張月女雖辯稱 附表二所示中獎發票係伊拾得,伊去詢問高雄市經發局承辦 人員才知悉中獎云云,然高雄市經發局舉辦上開抽獎活動, 須先於活動網站註冊會員,登錄統一發票號碼及金額,取得 抽獎序號1組,方可參加抽獎活動,倘若果真有其他人先於 活動網站註冊會員,登錄統一發票號碼,並於抽中後大費周 章變造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豈會隨意丟棄而讓被告賴張月 女得以拾得,是被告賴張月女上開所辯,已與一般常情不合 。況且,拾得統一發票之被告賴張月女,又恰巧知悉高雄市 經發局有舉辦上開抽獎活動,且又恰巧前往高雄市經發局詢 問,因而得知中獎,如此一連串巧合,實屬難以想像之事。 應係被告賴宥任登錄發票並留下前揭電子郵件信箱,收到高 雄市經發局寄送電子郵件通知而得知中獎後,因而告知被告 賴張月女並交付附表二所示變造之發票供行使,較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賴張月女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能採信。是被 告賴宥任變造為如附表二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並將之交由賴 張月女行使之事實,已臻明確。再者,被告賴張月女前於98 年間,因賴宥任以其名義將變造之統一發票郵寄至新東陽公 司參加抽獎活動,遭新東陽公司提起告訴,嗣因檢察官訊問 被告賴張月女及賴宥任後,認定被告賴張月女對賴宥任上開 所為不知情,而以99年度偵字第5347號對被告賴張月女不起 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 ,是被告賴張月女歷經前案之警詢、偵訊及收受不起訴處分 書之偵查過程,理應知悉賴宥任曾經變造統一發票並假冒其 名義向新東陽公司詐領中獎財物,是被告賴張月女歷經前案 偵查程序,應較與一般未經歷上開偵查程序之人,更能已預 見本案賴宥任所交付附表二所示3張統一發票,極有可能係 賴宥任所變造之統一發票。再者,被告賴張月女主觀上知悉 附表二所示3張發票既係賴宥任所交付,衡諸常情,倘若並 非變造,且又係賴宥任所持有之發票,何以不以賴宥任本人 名義領獎,卻要求被告賴張月女以賴虹伶及賴信榮名義領獎 ,如此顯然不合常情。更何況,高雄市經發局就高雄市民消 費發票進行隨機抽獎之結果,何以賴宥任僅一人就能持有3 張中獎之統一發票,亦屬一般社會常情所難以想像之事。是 將上情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被告張月女對於賴宥任所交付附 表二所示3張發票係變造乙事,主觀上應已有所知悉。被告 張月女主觀上既知悉上情,仍受賴宥任指示以賴虹伶及賴信 榮名義向高雄市經發局領取中獎財物,顯然與賴宥任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賴張月女持偽造如附表四所示 賴虹伶委託書,應係受賴宥任指示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賴 虹伶委託書;而其委託不知情之賴信榮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向 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行使,亦應係受賴宥任之指示而為, 此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 4、綜上,被告賴宥任及賴張月女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賴宥任於112年3月22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其中請求函   詢內政部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是否並非本人才會持有、請求   函詢財政部統一發票翻拍照片可否推認與實際發票相同(審   訴卷第75頁),經核均在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審判職   權範圍內,且業已認定如前,無另函詢內政部及財政部之必   要。至被告賴宥任請求就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字跡送鑑定是否   與被告賴宥任本人字跡相符,及函詢東森公司及高雄市經發   局是否另有其他人參加抽獎活動(院卷第134頁、第135頁),   然本件經調查後,事證已明,均如前述;且本案被告賴宥  任既然有意偽造附表三所示文書,亦有刻意扭曲平日書寫習   慣的可能,縱使字跡不同,亦不足將前揭客觀事證視而不見   ,據為有利被告賴宥任之事實認定。是本院依照卷內相關事   證及調查結果,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宥任聲請送鑑   定及函詢,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   文書;而將統一發票之號碼予以變更,並未變更該統一發票   之私文書性質,亦非創造其內容,而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   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   具憑證功能,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屬變造行   為,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 號、89   年度臺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賴宥任就事實一(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以賴信榮、賴虹伶 、賴張月女名義登錄發票號碼,傳送予東森公司)、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將變造 統一發票拍照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 傳送予東森公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傳送賴信榮、賴虹伶、賴張月女 之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之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在附表三「偽造之欄位」內偽 造署名、印文,並將前開收據、回函郵寄至東森公司)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東森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寄送鑽石吊墜項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 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罪(將變造統一發票拍照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 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傳送予東森公司)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東森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寄送鑽石吊墜 項鍊)。被告賴宥任及賴張月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連結至高雄市經發局抽獎活動網站,以賴信榮、賴 虹伶名義登錄發票號碼,傳送予高雄市經發局)、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持經變造統一發票提供高雄市 經發局承辦人員影印留存)、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消費抵用券)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僅指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 造賴虹伶之委託書部分,不包括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三)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賴信榮持附表二編 號2所示中獎發票提供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影印留存,以 領取面額50元消費抵用券400張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 告二人所為偽造、變造準私文書;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 宥任偽造附表三所示署名及印文;被告賴宥任推由被告賴張 月女偽造附表四所示署名,均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等進而行使,上揭偽造署名或印文之低度行為,俱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宥任就犯罪 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行為,均係基於詐 取財物之犯意,以行使變造中獎發票翻拍照片之電磁紀錄為 手段,或兼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國民身分證等方式,用以遂行詐取所抽中獎品之目的,顯 係各基於單一之犯罪意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情節 較重的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所為,均係基於詐取財物之 犯意,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中獎發票為手段,或 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用以遂行詐取所抽中獎品之目 的,亦係各基於單一之犯罪意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情節較重的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 告賴宥任事實欄一(一)其中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登 錄人之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之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而冒用身 分犯行,然此部分行為既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擴張 及審理,併予敘明。被告賴宥任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 號1至4及其與被告賴張月女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屬派生證據。惟 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賴宥任前於105年間曾因以變造統 一發票詐取中獎財物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請本院依累犯論科(詳院卷第216頁),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開內容並不爭 執,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 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 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 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 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犯罪手法與本案相同,足見行為人對此類犯行具有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顯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賴宥任正值壯年,而被告賴張月女身為賴宥任之 母,未能適時阻止賴宥任誤入歧途,竟仍配合賴宥任共同為 上開犯行,其等不思以正當途徑參加抽獎活動,分別藉以上 開方式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手段企圖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 臺酒公司、東森公司、高雄市經發局、附表一、二所示登錄 名義人及稅捐機關管理統一發票之正確性,顯見其等價值觀 念扭曲,兼衡被告賴宥任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建 築土木相關工作,而被告賴張月女教育程度初中畢業,目前 無業等家庭經濟狀況,與上開犯罪手段、利用商業促銷活動 之機會詐取財物,暨其犯罪對象為公司及政府機構、標的物 本身價值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 告賴宥任所犯上開6罪及被告賴張月女所犯上開2罪之刑,均 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其等所犯罪名,犯罪時 間遠近、犯罪手法及犯罪目的,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 一切具體情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賴宥任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 之印文及署押;被告賴張月女偽造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 署押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各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賴宥任所偽造之如附 表三所示私文書;被告賴張月女所偽造之如附表四所示私文 書,業經各持向東森公司及高雄市經發局行使,非被告二人 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賴宥任偽造附表三所示 印文所蓋印之印章、變造之附表一、二「中獎發票號碼」欄 所示發票既未扣案,且客觀上無從證明該等印章及發票現時 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沒收執行困難、徒增程序浪費, 本院遂認不予沒收為當。 3、被告賴張月女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自行領取面額50元消費抵 用券200張,及委由不知情之賴信榮所領取面額50元消費抵 用券400張,其中已有200張業已返還高雄市經發局,有高雄 市經發局112年10月25日高市經發招字第11235625000號函在 卷可憑(院卷第149頁),是被告賴張月女所取得消費抵用券 仍有400張未返還(計算式:200張+400張-200張=400張),為 被告賴張月女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賴張月女並未供承有將上開尚未 返還之消費抵用券交付被告賴宥任,被告賴宥任亦否認有取 得消費抵用券,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宥任有取得上開 消費抵用券,爰不予在被告賴宥任名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4、被告賴宥任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詐得鑽石吊墜項鍊4條,既 已委由不知情之賴張月女寄還予東森公司,業已認定如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劉河山及林敏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登錄時間 登錄名義人 登錄發票號碼 中獎發票號碼 1 110年5月25日11時6分16秒至同日11時17分21秒、110年6月1日9時59分54秒至同日10時7分36秒 賴信榮 MY00000000至MY00000000、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 2 110年6月15日10時22分13秒至同日10時27分28秒、110年6月15日10時45分15秒至同日10時51分58秒 賴虹伶 MY00000000至MY00000000、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 3 110年6月15日10時6分54秒至同日10時15分58秒、110年6月15日10時35分52秒至同日10時41分45秒、110年6月29日10時27分8秒至同日10時39分36秒、110年6月29日11時11分32秒至同日11時20分27秒、110年7月6日9時53分39秒至同日10時7分28秒 賴張月女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至MY00000000、MY00000000至MY00000000、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 4 110年6月1日10時12分33秒至同日10時17分34秒 賴宥任 MY00000000至MY00000000 MY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登錄時間 登錄名義人 中獎發票號碼 發票經變造之內容 1 109年6月1日10時許至同年8月31日23時59分許間某時 賴虹伶 HY00000000 變造日期:109年6月8日 、變造金額:518元 (發票原金額為152元、原日期為109年6月19日) 2 109年6月1日10時許至同年8月31日23時59分許間某時 賴信榮 ⑴HY00000000 ⑵HY00000000 ⑴HY00000000 變造日期:109年6月19日、變造金額:708元 (發票原金額為20元、原日期為109年6月25日) ⑵HY00000000 變造日期:109年6月24日、變造金額:716元 (發票原金額為1元、原日期為109年6月29日)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卷證出處 1 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 領款人簽章欄 無 他三卷第211頁 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 中獎人親簽名欄 「賴信榮」署名1枚 他三卷第213頁 2 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 領款人簽章欄 「賴虹伶」署名1枚、印文1枚 他三卷第197頁 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 中獎人親簽名欄 「賴虹伶」署名1枚 他三卷第199頁 3 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類所得收據 領款人簽章欄 「賴張月女」署名1枚、印文1枚 他三卷第239頁 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領獎回函 中獎人親簽名欄 「賴張月女」署名1枚 他三卷第241頁 附表四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卷證出處 高雄振興購物嘉年華豪禮抽獎活動代領獎品委託書 委託人(中獎人)姓名欄 「賴虹伶」署名1枚 警卷第15頁

2025-02-11

KSHM-113-上訴-62-2025021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5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原 簡字第1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 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1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壢環東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即告訴人劉晏伶管領、陳列於貨架 上之噶瑪蘭經典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噶瑪蘭經典獨奏葡萄 酒桶威士忌原酒禮盒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6,000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業於114年1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4-原易-2-202502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4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0巷00號之住處飲用葡萄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詎乙○○於同日17時39分許,騎 乘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光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光興街與光興街219巷之交岔口,欲左轉往光興街219巷,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光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而失控自摔 ,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左側 膝部及右側足踝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乙○○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1005號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18時31分許,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 及撤回告訴狀可佐(見審交易卷第35至38頁),暨其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2萬5,000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 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 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1-31

CTDM-113-交簡-2498-202501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㈡第1行「113年10月24日20時50分許」,應更正為「113年 10月24日21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晉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於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內竊取同一 被害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㈢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12號、11 2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出監不久又再犯罪質相同 之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 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 人蔣雅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 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他多次竊盜 之前科紀錄;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 及價值,就附表編號3部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 號3「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之財物 主文 罪刑 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葡萄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8元)、千層吐司1條(價值79元) 周晉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日本麝香葡萄1包(價值379元) 周晉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全聯麵包3個(價值99元) 周晉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85號   被   告 周晉瀛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0月23日10時52分、11時30分許,先後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太平中平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蔣雅玲所管領之葡萄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8元】、 千層吐司1條(價值7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113年10月24日20時50分許,在上開門市內,徒手竊取蔣雅 玲所管領之日本麝香葡萄1包(價值379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行離去。  ㈢於113年10月25日17時5分許,在上開門市內,徒手竊取蔣雅 玲所管領之全聯麵包3個(價值共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行離去。嗣經該門市店員發現追出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 扣得上開麵包(已發還),另提供上述行竊監視器影像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蔣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晉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雅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 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竊得之千層吐司1條、葡萄酒1瓶、日本麝香葡萄1包,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全聯麵包3個,雖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蔣雅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中簡-2867-202501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騎乘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4行「嗣於翌(29)日 0時1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第5至6行補充 更正為「經警執行路檢攔查,並於翌(29)日0時1分許測得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偉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   被   告 王偉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展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號飲用葡萄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9)日0時1分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福德二路口,經警攔查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偉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1-17

KSDM-113-交簡-2468-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玟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33、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玟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葡萄酒壹瓶、喉糖貳條、金莎巧克力3粒裝壹條、巧 克力蛋糕壹個、軟糖壹包、MM巧克力貳條、輕巧旅行組壹組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玟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MM巧克力2條」之記載 後,應補充「、輕巧旅行組1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該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可能符 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故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中現金 19,000元業經告訴人取回乙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是剩餘現金81,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及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得葡萄酒1瓶、 喉糖2條、金莎巧克力3粒裝1條、巧克力蛋糕1個、軟糖1包 、MM巧克力2條、輕巧旅行組1組雖均未扣案,但以上各次犯 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又前開宣告 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0萬元,其中現金1 9,000元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王振榮取回 ,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號                    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   被   告 謝玟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玟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月5 日9時21分許、同日11時38分許、同日13時28分許,陸續進 入王振榮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特新機車行 」,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㈡於113年1月24日18時3 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吳昀哲擔任店長之「統一超 商厚生門市」,利用店員吳沛璇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葡 萄酒1瓶、喉糖2條、金莎巧克力3粒裝1條、巧克力蛋糕1個 、軟糖1包及MM巧克力2條,共計699元,得手後旋逃離該超 商。嗣經王振榮及吳昀哲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振榮、吳昀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玟晴之自白,(二)告訴人王振榮、吳昀哲 之指訴,(三)證人吳沛璇之證詞,(四)「特新機車行」監視 器畫面4張及統一超商監視畫面2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玟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 )。被告於113年1月5日接續進入上述機車行竊取現金,應 評價為1行為,另告訴人王振榮陳述被告事後返還1萬9千元 ,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8萬1千元。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 萬1千元、統一超商之遭竊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1-17

PTDM-113-簡-1221-202501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9行「現場照片5 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9張及行車記錄器截圖1 4張」,證據部份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易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態 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 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 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 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 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且於行駛過 程中先撞及被害人張齡尹所駕駛之車輛後,復又再撞及被害 人何宜濃、余人睿、黃騰寬停放在路旁之車輛而肇事,始為 警查獲,所致生公共危險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75號   被   告  易蓉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蓉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11樓之8之住處內,飲用葡萄酒後,仍於   同日晚間9時3分前某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駕駛牌照號碼BV   H-386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前時,不慎撞及張齡尹駕駛之牌照號   碼AYT-8609號自用小客車,又向前行駛,撞及何宜濃停放路   邊之牌照號碼ARR-9936號自用小客車、余人睿停放路邊之牌   照號碼7525-YA號自用小客車、黃騰寬停放路邊之牌照號碼3   223-WA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遂對易蓉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齡尹、何宜濃、余人睿、黃騰寬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   政派出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及現場照片5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05-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飲用啤酒3瓶 及葡萄酒1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3瓶及葡萄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已 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49頁) 。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張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 飲用啤酒及葡萄酒後,於晚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 (詳如速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   被   告 張勝凱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凱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   億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及葡萄酒1杯後,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臺 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長億北街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 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 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64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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