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郁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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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宥均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成興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 議事件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明 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 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請求履行分割協議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核對開庭 筆錄為由,聲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2-07

KMHV-114-聲-1-20250207-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林春仁 劉紅裳 王建明 洪志初 鄭忠雄 方建裕 潘國柱 陳正富 唐天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一、上列原告林春仁等9人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再者,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此於同法第77之2條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敘明,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明文定之 。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林春仁等9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請求項目」欄所示;並附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於起訴日 114年1月18日前所生利息部分,數額已可確定如附表「利息 起算日及可確定之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如附表 「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因給付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如 附表「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欄所示。準此,原告等人應分別 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林春仁等 9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姓名 請求項目 利息起算日及可確定之利息 訴訟標的 價額 應徵 裁判費 暫免徵收三分之二 應繳 裁判費 林春仁 退休金差額564795元 109年1月31日 140196元 $704,991 $9,430 $6,287 $3,143 劉紅裳 退休金差額480060元 108年12月31日 121199元 $601,259 $8,130 $5,420 $2,710 王建明 退休金差額511830元 108年12月1日 131323元 $643,153 $8,650 $5,767 $2,883 洪志初 退休金差額944865元 109年1月1日 238417元 $1,183,282 $15,423 $10,282 $5,141 鄭忠雄 退休金差額511830元 109年1月29日 127188元 $639,018 $8,520 $5,680 $2,840 方建裕 退休金差額511830元 108年11月30日 131393元 $643,223 $8,650 $5,767 $2,883 潘國柱 退休金差額511830元 108年12月29日 129360元 $641,190 $8,650 $5,767 $2,883 陳正富 退休金差額490635元 108年10月1日 129985元 $620,620 $8,390 $5,593 $2,797 唐天原 退休金差額564795元 109年3月2日 137872元 $702,667 $9,430 $6,287 $3,143 註:利息及裁判費均以司法院辦案小工具計算,並採新臺幣為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2025-02-07

PCDV-114-勞補-27-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91號 原 告 蔡淑賢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張智琋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結婚,並育 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自112年起,與甲○○過從甚密,並 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甲○○除常接送被告上下班,並待在被 告住處許久才回家外,被告甚且提供租屋處鑰匙給甲○○,以 便其進出,被告與甲○○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詳談彼此性事 話題及A片內容,並向甲○○表示想試試看舒服的性愛、學習 性愛技巧等。被告於甲○○生日前後時間,書寫卡片1張,內 容含有「Dear熊寶貝」、「現在這樣被你愛著」、「戀愛腦 」、「明白原來被疼愛是這種感覺」、 「奢望關於你的日 子裡有那麼點回憶裡有我」、「想抱抱你親口對你說生日快 樂」、「你沒睡好我也會心疼」、「生 日快樂我親愛的熊 寶貝」、「未來等你帶我去遍更多地方 ~創造更多回憶」, 及於信末特別註明「我愛你」等文字 , 直接對甲○○露骨示 愛,及在情人節時特別手寫卡片祝「熊寶貝,情人節快樂」 ,顯然二人正在交往中,互動已 然過分踰越一般朋友間相 處分際,而與甲○○共同違背夫妻相處應互負之忠誠義務,已 達侵害原告婚姻生活幸福美滿之程度,而生損害於原告之配 偶權。  ㈡原告於112年6月間察覺甲○○態度行為有異,向甲○○確認後, 發見被告與甲○○正在交往,且二人單獨出差而需過夜時,均 同住一間房間,甲○○遂向原告保證不會再與被告有逾越社會 交往之互動,並告知被告二人應保持距離。熟料被告非但未 停止與甲○○之曖昧訊息,雙方更在聊天後將訊息刪除,向原 告隱匿渠等間曖昧之對話內容,被告與甲○○刻意隱瞞越界互 動關係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與甲○○夫妻相處間之誠信, 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被告與甲○○於112年7月至8月間,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如下:  ⒈112年7月9日至11日間,被告與甲○○利用公司出差之便,刻意 在景點七星潭脫離公司團體行動單獨同遊,並由甲○○為被告 拍攝照片發布於被告之公開社群媒體Instagram及Facebook ,並搭配相關文字。  ⒉112年7月26日、8月10日、8月24日,被告與甲○○數次二人單 獨電影約會。其中112年8月10日,由甲○○接送被告前往大直 美麗華影城包場觀賞電影,並將電影票根發布於公開社群媒 體Instagram。  ⒊112年8月6日至7日,被告與甲○○為慶祝被告生日,假借出差 之名至台中共度週末假期,於高美濕地拍攝並發布被告右手 無名指佩戴戒指,與甲○○左手交疊之照片。當晚同住於台中 春樹商旅,被告拍攝僅有一床並精心布置慶生氣球及紅酒之 房間開箱影片,並發布於公開社群媒體Instagram及Faceboo k。  ⒋112年8月29日,被告與甲○○前往牛排館約會,被告拍攝甲○○ 如情侶般正在幫其分切牛排的影片,與收受甲○○贈送之Inst a 360 GO 3相機作為生日禮物之開箱影片,並發布於公開社 群媒體Instagram。  ⒌112年8月30日,被告與甲○○相約前往九份同遊,公然於馬路 旁牽手、摟抱、依偎並貼臉合照,被告更拉著甲○○的手放至 於自己腰臂交界處,極盡親暱之情,其後並開車前往和平島 ,二人待在車上長久未下車。嗣後前往餐廳用餐後,再由甲 ○○開車接送被告返回林口社區。  ㈣被告在明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之情況下,仍與甲○○ 多次共同出遊、用餐、牽手、摟抱、拍攝佩戴婚戒照片及赴 旅館內慶生等親暱、逾矩舉止,亦於上開時點共同入住飯店 過夜,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實有破壞原告與 甲○○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 而於孕期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主觀上不知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無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因任職於豐田生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 ,甲○○為該公司副總,且為被告直屬長官。初期被告與甲○ ○為指導、下屬協助工作之正常同事關係。於112年6月間, 甲○○雖有邀約伊晚餐,被告因尚無法轉換上司與下屬關係, 因而一再拒絕,二人並無交往。於112年7月,至花蓮七星潭 出差,同行同事共5人團體行動,並無原告指稱兩人單獨出 遊情形。於112年8月6日、8月7日、8月30日,甲○○積極主動 追求被告,並安排共同出遊九份、為被告慶祝生日及致贈禮 物等,被告當時不知甲○○已婚身分,且被告當時僅28歲,於 25歲才從研究所畢業,涉世未深,未曾有異性交往經驗,亦 不知如何拒絕及處理甲○○主動追求之行為。直至112年9月間 ,原告透過甲○○傳訊息告知被告,甲○○為有婦之夫,被告此 時才知悉甲○○已婚身分,並於112年10月3日提出離職,足認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且依原告提出之證 據,亦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甲○○是有配偶之人。  ㈡對證人甲○○證言之意見:   證人甲○○與被告未曾針對其婚姻狀況進行討論,被告亦無其 他機會得知甲○○之婚姻狀態,故其證言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 確實知悉其為有婦之夫。又甲○○育有子女,不必然代表其仍 存有婚姻關係,甲○○所述至多僅能說明被告知悉其有子女,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知悉甲○○當時有婚姻關係存在。證人甲○○ 所證其與被告從112年6月開始交往後,出差都住同一房間, 與實情不符。再者,原告僅向被告求償,無異讓婚姻外遇之 人一舉三得,即:免費獲得情慾之滿足、繼續與原告維繫婚 姻和家庭生活、增益原告(家庭)財產,對被告而言實屬不 公平,亦是提供誘因給對婚姻、配偶毫無忠實、誠信、負責 任態度之已婚者,積極發展婚外情,有違公平正義。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請審酌歷時短暫僅1個多月、職場上對下的追求關係, 及被告亦因此導致身心嚴重創傷,因而患有「焦慮症、情緒 障礙症」,無法穩定工作,須向親友借貸度日等情,請從輕 酌定賠償金額。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原告主張其與甲○○之夫妻,被告與甲○○自112年起至同年8月 30日止,有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已侵害其基於配 偶身分之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間有與被 告交往行為,然否認於交往時知悉甲○○為有婦之夫,並以前 詞置辯。又原告與甲○○為夫妻,渠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卷存放),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應為:1.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期間為何?2.若有,原告所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手機位置定位於被告租 屋處附近記錄、甲○○交還被告租屋處鑰匙書面、被告手寫卡 片、被告112年7月9至11日Instagram及Facebook發文擷圖、 被告與甲○○電影約會照片及發文擷圖、被告112年8月6日至7 日發文擷圖、被告無名指配戴戒指與甲○○牽手照片、被告與 甲○○於112年8月6日入住台中春樹商旅發文擷圖及影像光碟 、被告與甲○○晚餐約會發文擷圖、被告發布Insta 360 GO 3 相機開箱擷圖、被告與甲○○於112年8月30日九份約會照片及 影像光碟、甲○○聲明書、原告未成年子女至豐田公司照片及 LINE對話記錄、甲○○FACEBOOK臉書主頁封面照片、被告與甲 ○○112年5月23日LINE聊天室相簿擷圖、被告在甲○○汽車上限 時動態照片、被告於Instagram發文及照片、甲○○汽車上安 全座椅照片、甲○○之子收到水槍玩具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30號卷第21 至61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185至197頁)。  ⒉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婚姻期間有與被 告交往,時間在112年6月至8月,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交往 方式為出差時順便一起出去玩。我們沒有刻意討論我仍有婚 姻關係存在,但我會帶小朋友去公司上班,帶過次數無法具 體,大多都是交往前帶的,我記得有一次被告有在場。我有 兩個小孩,原則上會放兩個安全座椅,行程有超過兩個以上 ,才會拆掉其中一個,被告出差會坐我的車。被告不曾詢問 過,我帶去公司的兩位小朋友是什麼人?為何要在車上放置 兒童安全座椅?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問,沒有討論過。我出差 時晚上都會跟小孩視訊,我都會刻意避開,不會讓被告上鏡 頭,但是我們出差都會住同一間。原告會加入視訊,因為都 是打電話到我太太手機視訊。視訊地點有在房間也有在戶外 ,我會把鏡頭轉到另一邊,她是否離開或做什麼事情我不確 定。(提示原證24照片)照片中的水槍是去高美濕地回程買 的,買的時候被告在旁邊,我有說要買給我兩個兒子當禮物 。我與被告從112年6月開始交往後,出差就都住同一房間, 我們都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7頁)。  ⒊綜觀上開證據,本院認:  ⑴證人甲○○所證其於112年6至8月與被告交往,期間並有發生性 行為等語,與原告所提出交還被告租屋處鑰匙書面、被告書 立之示愛卡片、被告Instagram及Facebook發文共同出遊、 約會等內容,於時間、地點上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 亦不否認有與甲○○交往,雖辯稱交往期間僅於112年8月間等 語,然渠等交往期間之長短,或係因雙方認知不同所致,然 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  ⑵被告雖辯稱於交往時不知道甲○○係有婦之夫云云,然被告與 甲○○係於同一公司任職,甲○○曾多次帶其未成年兒子至公司 ,且被告於交往前後,曾多次搭乘甲○○設有兒童座椅之汽車 ,及甲○○與被告一起出差時,甲○○會與其未成年兒子視訊等 情,以一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對甲○○之婚 姻狀態有所懷疑,況以男女朋友間,對於另一方之婚姻狀態 、是否另有交往對象等之關心程度,較諸第三人更甚,而以 被告之年齡、碩士學歷及社會經驗(本院卷第314頁),及 渠等當時交往之密切程度,豈有不加以懷疑並求證之理?是 被告所辯僅得證明被告知悉甲○○有未成年兒子,無從認定被 告知悉甲○○之婚姻狀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至證人甲○○雖 證稱其與被告並未刻意討論過其婚姻狀態等語,應係渠等當 時戀情方熱,雖彼此心知肚明,然仍刻意迴避該項問題所致 ,尚難執此即認被告並不知道甲○○之婚姻狀態。應認被告上 開辯解,應無足採。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僅向被告求償,無異讓婚姻外遇之人一舉 三得,即獲得情慾之滿足、繼續與原告維繫婚姻和家庭生活 、增益原告(家庭)財產,有違公平正義云云。查被告所提 讓婚姻外遇之人「一舉三得」之見解,固非無見。然被告與 甲○○所為婚外情,屬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於實體法 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其個人選擇,僅對其中一 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理上並無所謂違反公平正義可言。復 以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下稱被害人)僅對介入婚姻之第三 者(下稱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眾多,可能是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為勉力維持家庭和諧或家庭財務等因素, 原因不一,不能僅因恐外遇配偶「一舉三得」,即不顧被害 人個人意願,認其應一併向外遇配偶及第三者求償,否則即 不能請求,始為公平。況以上開所謂「一舉三得」所稱之利 益,顯有過於片面理解婚外情發生原因及對於正常婚姻關係 之影響之情形,依一般社會常情,也很少有被害人會認為外 遇配偶若能維繫婚姻、增益家庭財產,會自覺自己或家庭能 獲得若干之利益。應認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⑷準此,被告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6至8月間,與 甲○○有上開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事實,顯已逾越一般男女 合理社交分際,達到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 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參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之學經 歷、經濟狀況,復經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所載兩造之財產情形,及審酌原 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與甲○○不正常交往行為受有負面 影響,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參考原告提出之心理諮 商資料等),及甲○○與被告係職場上長官與下屬的關係、渠 等交往期間非長、被告自陳之精神及經濟狀況(參考被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借據等)、原告婚姻生活圓滿遭破壞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同上北簡卷第 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891-20250206-1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蔡豪村 廖來旺 廖燕玉 陳建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附表二所示之裁判 費,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三所示之事項, 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 院管轄;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 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勞動事件。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中:⑴原告蔡豪 村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1,830元,及自民國108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 額應加計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6日止之利息13萬5,670元 【計算式參附表一編號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 為64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⑵原告廖來旺 請求金額為51萬1,830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起訴前一日即 114年1月16日止之利息13萬3,567元【計算式參附表一編號2 】,合計為64萬5,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⑶原 告廖燕玉請求金額為56萬4,795元,及自108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起訴 前一日即114年1月16日止之利息14萬7,543元【計算式參附 表一編號3】,合計為71萬2,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 0元。⑷原告陳建新請求金額為56萬4,795元,及自109年1月3 0日起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4萬196 元【計算式參附表一編號4】,合計為70萬4,99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430元。惟因本件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每人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原告蔡豪村、廖來旺、廖燕玉退休前服 務於被告公司第五區處,工作地點分別為西螺營運所、雲林 給水廠、古坑營運所,然漏未記載原告陳建新之工作地點, 且均未提出原告曾服務於被告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之證明文件 ,致本院無從判定本件有管轄權,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提出本件本院有管轄權之相關證據(例如:原告退休 前之勞務提供地均在雲林縣之證明)。 四、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到院。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院有 管轄權之相關證據;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利息 51萬1,830元 108年9月29日 114年1月16日 5% 13萬5,670元 2 利息 51萬1,830元 108年10月29日 114年1月16日 5% 13萬3,567元 3 利息 56萬4,795元 108年10月27日 114年1月16日 5% 14萬7,543元 4 利息 56萬4,795元 109年1月30日 114年1月16日 5% 14萬0,196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 蔡豪村 8,650元×2/3=5,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8,650元-5,767元=2,883元 2 廖來旺 8,650元×2/3=5,767元 8,650元-5,767元=2,883元 3 廖燕玉 9,560元×2/3=6,373元 9,560元-6,373元=3,187元 4 陳建新 9,430元×2/3=6,287元 9,430元-6,287元=3,143元

2025-02-04

ULDV-114-勞補-7-20250204-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 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 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第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 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兩造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丙○ ○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由相對人每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6,300元之扶養費。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 離婚無效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8號事件審理,惟 相對人自111年8月起即未給付丙○○之扶養費,聲請人月薪約 2萬7470元,須繳貸款及獨力扶養丙○○,實難負擔聲請人及 丙○○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有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提起 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58號確 認離婚無效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6,300元,如 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所得為62萬9,034元,名下財產總額有 181萬3,011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113家親聲179號卷第26至32頁 ),足見聲請人現仍有一定資力扶養丙○○,尚難認因相對人 未給付扶養費即致丙○○之權益有受侵害之急迫危險,而與暫 時處分之核發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 核發暫時處分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24

TYDV-113-家暫-57-20250124-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吳兆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5 64,795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9,707元(計算式:56 4,795元+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44,91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43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暫收第一 審裁判費3,143元(計算式:9,430元1/3=3,14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4

MLDV-114-勞補-11-20250124-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① 劉錦祥 ② 賴佳景 ③ 李玟玟 ④ 黃瀰堅 ⑤ 張敬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劉錦祥等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5萬8,72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3,994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陳報理由三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如附表一「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金額(包含遲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共新臺幣( 下同)345萬8,72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本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982元,然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 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994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陳報以下事項: ㈠、是否曾經調解?如有,並應提出調解資料。   ㈡、有無同一被告之相同案例判決?如有,並應提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原 告 主         文 1 劉錦祥 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8,602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賴佳景 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692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李玟玟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7,180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黃瀰堅 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2,187元,及自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張敬旻 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648元,及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計算表 編 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併算價額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9日止,見起訴狀收狀章)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劉錦祥 65萬8,602元 108年12月2日 114年1月19日 5% 16萬9,071.25元 2 賴佳景 75萬2,692元 108年11月20日 114年1月19日 5% 19萬4,462.62元 3 李玟玟 40萬7,180元 108年9月28日 114年1月19日 5% 10萬8,153.7元 4 黃瀰堅 44萬2,187元 109年1月30日 114年1月19日 5% 10萬9,942.67元 5 張敬旻 48萬8,648元 108年10月28日 114年1月19日 5% 12萬7,784.8元 併算價額部分小計:70萬9,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標的價額總計:345萬8,724元【計算式:65萬8,602元+75萬2,692元+40萬7,180元+44萬2,187元+48萬8,648元+70萬9,415元=345萬8,724元】

2025-01-24

CHDV-114-勞補-11-20250124-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鄭漢哲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黃昭蕙 賴敏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9,999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加 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10月20日)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萬9,5 19元(計算式:499,999元+29,520元;利息計算如附表),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9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2項規定,得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 ,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1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 ,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 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49萬9,999元 112年8月16日 113年10月20日 (1+66/365) 5% 2萬9,520.49元 2萬9,520.49元 2萬9,520元

2025-01-24

TPDV-114-勞簡-7-20250124-1

勞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蔡崇岑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台幣 一千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 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 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查 本件無上述不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之除外情形,因此, 本件應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 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 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 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三、再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432,212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9,497元【註:⑴本金部分:432,21 2元。⑵利息部分:自109年1月30日起,至114年1月16日(即 起訴前一日)止,利息為107,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共539,497元(計算 式:432,212元+107,285元=539,497元)】,應繳調解聲請 費用1,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應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2

CYDV-114-勞補-4-20250122-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柯淑貞 陳克暉 陳慶文 吳清貴 鄧玉嬌(即吳義隆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退休金差 額)事件,原告主張被告短付退休金,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起 訴狀附表一(下稱系爭附表)所示本金及其遲延利息;惟系爭附 表編號⒊所列本金尚有錯漏(按:原告吳清貴請求共新臺幣【下 同】511,830元及其遲延利息,然而系爭附表編號⒊卻將其請求本 金誤載為110,374元),且原告亦未自行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因本件係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訴繫屬,故系爭附表所示利 息計至114年1月16日再加計本金2,563,284元,原告本件請求金 額總計3,230,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08元,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減其中3分之2以後,原告應繳數額為13, 13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136元,並應具狀 更正系爭附表編號⒊所示金額錯漏;倘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3,136元,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20

KLDV-114-勞補-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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