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佩欣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21-27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羽球拍壹支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林佑霖本案所詐取之行為客體係羽球拍1支,顯係可具體 指明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 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被害人呂佳訓,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所詐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羽球拍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被告供稱已變賣得款5、600元(見偵卷第44頁),然上開被 告所得款項,核與被害人所供證之被告所詐得物品之價值顯 不相當,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 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詐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67號   被   告 林佑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霖明知無支付羽球拍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8 時51分許,在呂佳訓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羽球用品店,向呂佳訓佯稱:欲購買羽球拍1支,隔天就會 支付款項等語,致呂佳訓陷於錯誤,交付羽球拍1支(價值約 【新臺幣】5,600元)。嗣因林佑霖未依約給付款項,呂佳訓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佳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佳訓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 告所獲取之羽球拍1支,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4-12-18

KSDM-113-簡-4728-20241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登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10號   被   告 陳登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茂於民國113年9月5日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仁武區八卦 寮八德西路飲用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其子陳昂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光遠路與經武路口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9時許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4-12-17

KSDM-113-交簡-2115-2024121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5678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蔡佩欣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56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及保險投保資料等以 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於高雄市苓雅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1-25

PCDV-113-司執-185678-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蔡佩欣 被 告 洪銘山 被 告 百辰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周伯彥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翁淑鳳 選任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445、45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洪銘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4、16至18、27、29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伯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淑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 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 標籤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百辰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第1項之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標籤罪,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 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佩欣係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 00號,下稱百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洪銘山係百捷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負責「"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儀」研發、配送 及聯繫之人,翁淑鳳係百捷公司之行政人員,為負責血氧儀 之會計業務,以上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周伯彥則係百辰 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0巷0號1樓,下稱百 辰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製造血氧儀。百捷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 藥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 號」(下稱本案許可證),得生產「"百捷"生理監視器」產 品(英文品名:"VIA-TECH"Patient Monitor、醫器規格PM- 1,兼有測量血壓及血氧濃度之功能,下稱PM-1生理監視器 )。 二、緣111年4月起,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周伯彥,明知不 得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先由百捷公司自國外進口手指型血氧機相關零件, 再交由百辰公司之周伯彥進行組裝後,製造「"百捷"生理監 視器(手指型脈搏血氧儀),型號FOM-1」產品(僅有測量 血氧濃度功能,下稱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並與不知 情之辰隆廣告公司人員柯佳伶接洽排版,由柯佳伶委託不知 情之印刷廠印製包裝紙盒、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 錄等,再將成品置入印有「"百捷"生理監視器(手指型脈搏 血氧儀)」、「『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號」、 「『型號』FOM-1」等字樣之外包裝盒等,登載上開不實事項 於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業務上執掌之紙盒、仿單、貼紙 、血氧儀說明書、目錄等私文書,並於同年3月起,傳送本 案許可證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佯稱,可以透過在本案許可證上新增規格方式,合法販售FO 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以此方式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 向百捷公司購入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並於出貨予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時,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所購 買之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販賣於附表二所示之藥局, 再由附表二所示藥局販售予不特定民眾。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機動工作站循線偵查,並於111年9月30日搜索扣得附表 二所列物品,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葉啟昌委由柯鴻毅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記載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下稱被 告4人),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許可證,並行使偽造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再由附表一所示 之人,輾轉販賣予附表二所示之藥局,使附表二所示之藥局 負責人陷於錯誤,再由附表二所示之藥局銷售予不特定之民 眾等情,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係以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 取財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4人涉嫌詐 欺附表二所示藥局負責人部分無罪,詳後述),然檢察官既 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4人係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提 供本案許可證,並向其等行使偽造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 等情,本院認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 時亦已向被告4人告以此部分事實,被告4人均表示認罪(見 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無礙兩造攻擊防禦,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0、3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81至182、307至308頁),核與證人林浚 禹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2445號卷第139至14 8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及附表四編號1至13、 16至19、22至24、27、29至30所示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文書需具有意思性,亦即文書之內容,需有一定 之意思表示,而準文書帶有之思想表示內容無法直接從視覺 直接加以理解,是以必須透過周遭的情狀、習慣或特別的約 定方可理解;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 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 書,然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 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因此,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 、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 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 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應係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 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 ,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 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 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 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分別為百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 負責人,被告翁淑鳳為百捷公司之員工,本案產品之紙盒、 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錄等私文書,均為其等業務 上所執掌之文書,被告周伯彥雖非百捷公司之員工,惟受百 捷公司委託製造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與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共同實施上開犯行等情,前已認定;本案產 品之紙盒、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錄上印刷有「" 百捷"生理監視器(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許可證字號 』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號」、「『型號』FOM-1」等內容,具 有直接可識別性,均屬私文書,而非準私文書;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於上開文書上使用百捷公司名義及本案許 可證字號,均屬有權製作之人,故被告蔡佩欣、洪銘山、翁 淑鳳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將本案許可證之字號等內容, 印刷於上開紙盒、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錄等之行 為,並非偽造文書,然本案許可證係許可百捷公司製作PM-1 生理監視器而非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被告蔡佩欣、洪 銘山、翁淑鳳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將本案許可證之字號 等內容,印刷於上開文書,以表示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 有經衛生福利部許可,自有不實,其等又於出貨時向附表一 之被害人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則被告蔡佩欣、洪 銘山、翁淑鳳就此部分行為,均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要件。被告周伯彥雖非百捷公 司之員工,非從事百捷公司業務之人,然其與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亦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核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說明 書或標籤罪;其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百辰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 人即被告蔡佩欣、周伯彥執行業務,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1條第1項之罪,應分別依同法第63條,科以同法第61條第1 項所定10倍以下之罰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構成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容有 誤會,而本院業已告知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 經兩造充分攻防,已無害於被告4人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辰隆廣告公司人員柯佳伶製作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為間接正犯。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 實行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 以正犯論(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 為分別為百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員工,其等 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周伯彥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有業務身分之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為,係分別於密接之時 地、對相同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  ㈥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上開所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私文書、加重詐欺、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 說明書或標籤罪,既均係藉由販賣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取 得他人財產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分 論併罰。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載:「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 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 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由此可知,本條規定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是以若被告直接返還犯罪所得與被害人,亦應認其已 繳回犯罪所得。本件被告4人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程序,均 坦承犯行(見偵字第42445號卷第124、127、335頁),並透 過更換合格商品及支付匯票方式,實際填補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損失,此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報狀、匯票影本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191至209、319至第325頁)在卷可 參,應認已經被告4人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其等就附表一所 犯各罪,均應分別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周伯彥共 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其為無業務身分之人, 原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為想像競 合之輕罪,既已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無上開減輕事由之適用,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行為時,正值新冠肺炎 疫情期間,屬我國全體國民及國際社會高度關注之重大公共 衛生事件,為防止該疾病之流行,維護全體國民健康,政府 及民眾均付出相當之精力共同防疫,且自111年4、5月間疫 情迅速攀升,國人對於各項防疫物資的需求如飢似渴,被告 4人為謀私利,未經許可擅自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 販賣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等行為不僅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對國家管 理醫療器材之正確性有所侵害,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 難;惟審酌被告4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附表 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被害人,均表示不願追究之犯罪情 狀;兼衡以被告蔡佩欣自陳專科畢業、擔任百捷公司公司負 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已婚、有二名成 年子女、與先生、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洪銘 山自陳大學畢業、擔任百捷公司藥師、月收入4萬5,000元、 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與妻子、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翁淑鳳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周伯彥自陳大學畢業、擔任百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就 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不具有業務身分、月收 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4人就附表一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態樣 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 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㈨另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 4人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 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且百捷公司旋即於本案遭查獲後3 月內,針對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許可 證,此有衛生福利部111年12月1日衛部醫器製字第007778號 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其等所為 ,與藉由疫情販賣劣質醫療器材牟利,罔顧國民健康之行為 有別,且又已實際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堪信其等 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 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 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分別宣告被告蔡佩欣緩刑4年、被告洪銘山緩刑5年、被告周 伯彥、翁淑鳳均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4人深切反省,被告4 人應於緩刑期內,分別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 。倘被告4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銘 山、周伯彥、翁淑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附表四編號1 至19、21至24,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7至 98頁),而附表四編號27、29至30為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四編號20、25至26、28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並無 關連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業已透過換貨或金錢 賠償方式賠償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前已說明,應認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發還,均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本案許可證等 相關資料交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 量銷售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批發銷售與 附表二所示之藥局,使附表二所示藥局陷於錯誤,因認被告 4人涉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 之人警詢中所述及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4人,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販賣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本案許可證等相關資料與附 表一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量銷售與附表一 所示之人,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批發銷售與附表二所示之藥 局等情,然被告4人為製造商,係由被告洪銘山向附表一所 示之批發商出示本案許可證等相關資料,使附表一所示批發 商陷於錯誤,購買產品後,輾轉銷售予附表二所示之藥局, 前已認定,則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與附表二所 示藥局直接接觸,被告4人自無從對附表二所示之藥局施以 詐術、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情事,顯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 有別。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就附表二部分,無從形成對被告4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4人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 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銷售日期 銷售數量 單價 (新臺幣) 貨品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林浚禹 (1)111年4月23日 (2)111年4月25日 (3)111年4月25日  (4)111年4月28日 (5)111年4月30日 (6)111年5月10日  (7)111年5月14日 (8)111年5月24日 (9)111年5月25日 (10)111年5月26日 (11)111年5月27日 (12)111年5月28日 (13)111年5月29日 (14)111年5月30日  (1)21台 (2)200台 (3)289台 (4)100台 (5)270台 (6)6台 (7)300台 (8)300台 (9)310台 (10)140台 (11)310台 (12)220台 (13)377台 (14)250台 (1)1575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4)50000元 (0)000000元 (6)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成威股份有限公司 (1)111年4月22日 (2)111年5月31日 (3)111年6月14日 (4)111年6月23日 (5)111年7月22日 (6)111年8月2日 (7)111年8月10日 (8)111年9月8日  (1)35台 (2)170台     2台 (3)1台    2台 (4)9台    1台 (5)17台    1台 (6)1台 (7)5台 (8)10台 (1)700元 (2)700元     0元 (3)700元     0元 (4)700元    700元 (5)700元     0元 (6)700元 (7)700元 (8)700元 (1)23333元 (0)000000元      0元 (3)667元     0元 (4)6000元    667元 (5)11333元      0元 (6)667元 (7)3333元 (8)6667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自助股份有限公司 (1)111年3月18日 (2)111年4月29日 (3)111年5月13日 (4)111年6月9日 (1)10台 (2)20台 (3)52台 (4)382台 (1)500元 (2)500元 (3)750元 (4)750元 (1)5000元 (2)10000元 (3)39000元 (0)000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育盛醫療 (1)111年5月27日 (2)111年6月1日 (1)10台 (2)2台 (1)1200元 (2)0元 (1)12000元 (2)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貝澧國際 111年9月12日 300台 650元 195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洪世哲 (1)111年5月28日 (2)111年5月31日 (3)111年6月16日 (1)30台 (2)50台 (3)5台 (1)1200元 (2)1200元 (3)1200元 (1)36000元 (2)60000元 (3)6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威勝醫療 (1)111年4月25日 (2)111年5月25日 (3)111年6月28日 (4)111年7月1日 (1)3台 (2)10台 (3)1台 (4)1台 (1)750元 (2)750元 (3)1200元 (4)1200元 (1)2250元 (2)7500元 (3)1200元 (4)12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根達衛生 (1)111年5月3日 (2)111年5月27日 (3)111年6月24日 (1)1台 (2)5台    1台 (3)5台    1台 (1)750元 (2)1200元     0元 (3)1200元     0元 (1)750元 (2)6000元     0元 (3)6000元     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傑品生物 (1)111年4月28日 (2)111年5月25日 (1)3台 (2)3台    1台 (1)750元 (2)1200元     0元 (1)22500元 (2)3600元     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澄安醫材 (1)111年6月1日 (2)111年6月2日 (1)2台 (2)2台 (1)1200元 (2)1200元 (1)2400元 (2)24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銷售日期 銷售數量 1 葉啟昌/ 德昌藥局負責人 (提告) 111年初某月某日   5台 2 白家維/ 聖文健保藥局 111年6月23日   5台 3 陳麗真/ 春天藥局 負責人 (1)111年5月26日 (2)111年5月30日        (1)240台 (2)132台   4 石濰鑫/ 聖宸健保藥局負責人 (1)111年4月26日 (2)111年5月2日 (3)111年5月25日 (4)111年5月27日 (5)111年5月30日          (1)5台 (2)11台 (3)10台 (4)17台 (5)16台   5 施朝偉/ 廣元藥局負責人 111年4月30日   30台 6 賴菁秀/ 皇杰藥局實際負責人 (1)111年4月26日 (2)111年6月13日 (3)111年6月19日   (1)10台 (2)10台 (3)10台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5號卷(下稱偵字第42445號卷) 1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標籤、說明書、包裝、內容物、使用說明書拍攝照片…等 偵字第42445號卷 1-1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包裝、內容物、使用說明書、操作說明拍攝照片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5、57、95、149、223、287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55至56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31至33頁 1-2 百捷生理監視器使用說明書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9至27、61至69、99至107、153至161、227至235、291至299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45至53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23至30頁 1-3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標籤、底部貼紙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9、71、109、163、237、301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59頁 1-4 百捷生理監視器保固卡(聖宸健保藥局)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1、73、111、165、239、303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5頁 2 生理監視器許可證查詢擷取畫面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7至18、59至60、97至98、151至152、171、225至226、289至290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41至42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21至22頁 3 相關扣押物品名、編號 偵字第42445號卷 3-1 聖宸健保藥局進銷貨紀錄(扣押物編號F-2)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3至35頁 3-2 百捷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扣押物編號A-17) 偵字第42445號卷第77頁 3-3 周伯彥郵局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扣押物編號C-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13至116頁 3-4 周伯彥IPHONE手機1支(扣押物編號D-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17頁 3-5 會計人員電腦資料光碟2片(扣押物編號A-19)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41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75頁 3-6 出貨紀錄及產品價格表(扣押物編號A-16)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1至263、317至321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71至74頁 3-7 手寫對帳資料1張(扣押物編號A-9)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65至266、327至328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5至87頁 3-8 百捷公司會計翁淑鳳IPHONE手機擷圖(扣押物編號A-15)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67至269、273至274頁 3-9 扣案發票影本1張(扣押物編號A-12)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71至272頁 4 洪佳薇(百捷公司業務助理,蔡佩欣之女)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P54筆錄) 偵字第42445號卷第79至81頁 5 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號)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67至168頁 6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之出廠檢測校正報告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73至177頁 7 林浚禹提供之與洪銘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79至195頁 8 洪銘山LINE對話紀錄截圖(訂貨分配明細)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97至201頁 9 林浚禹手寫對帳資料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03至207頁 10 春天藥局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09至211頁 11 辰隆廣告致百捷公司廣告資料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43至249頁 12 百捷公司出貨紀錄及產品價格表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3至255頁 13 百捷公司銷貨明細表(產品別)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6至257頁 14 百捷公司產品交易歷史表(客戶別)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8至263頁 15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7月29日FDA器字第1110605463號函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05至306頁 16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24日FDA器字第1111608027號函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07至315頁 17 林浚禹提供之與洪銘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23至325頁 18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0月31日FDA器字第1110028515號函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73至374頁 19 春天藥品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張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87至389頁 20 洪銘山111年12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後附之百捷公司等醫療器材許可證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05至407頁 21 葉啟昌112年1月7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09至413頁 21-1 被證1:葉啟昌與業務蔡承璋之對話紀錄影本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15頁 21-2 被證2:送貨單影本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13頁 22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21至427、431至43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984號卷(下稱偵字第45984號卷) 23 百捷生理監視器仿單/外盒資料 偵字第45984號卷第43頁 24 百捷生理監視器產品說明書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1至63頁 25 百捷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7頁 26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16日FDA器字第1110018749號函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9至70頁 27 辰隆廣告致百捷公司廣告資料2 偵字第45984號卷第77至81頁 28 相關扣押物品名、編號 偵字第45984號卷 28-1 委託製造合約書(扣押物編號A-13)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3至84頁 29 十全林總送貨單3張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8頁 30 百捷公司、百辰公司公司申登資料、聖宸健保藥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9至95頁 31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3月31日調振法字第11275518640號函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27頁 32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大型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37至141頁 33 扣案物品照片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47至160頁 34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64至165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52至53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68號卷(下稱偵字第20768號卷) 35 百捷公司、德昌藥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字第20768號卷第35至37頁 36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字第20768號卷第52至53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846號卷(下稱查扣字第1846號卷) 37 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需求表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9頁 38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扣保字第14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17頁 39 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19頁 40 臺中地檢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21至23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FOM-1血氧儀 1箱 洪銘山 2 血氧機背蓋 1箱 洪銘山 3 血氧機泡殼 1箱 洪銘山 4 血氧機仿單 1箱 洪銘山 5 血氧機零件組件 1箱 洪銘山 6 血氧機外殼 1包 洪銘山 7 FOM-2血氧儀 3台 洪銘山 8 百捷公司銷貨單 1包 洪銘山 9 手寫對帳資料 1張 洪銘山 10 估價單 2張 洪銘山 11 送貨單 2張 洪銘山 12 發票影本 1張 洪銘山 13 委託製造合約書 1張 洪銘山 14 洪銘山iphone手機 1台 洪銘山 15 翁淑鳳iphone手機 1台 翁淑鳳 16 出貨紀錄及產品價格表 1本 洪銘山 17 百捷公司隨身碟 1個 洪銘山 18 血氧機保固卡 3盒 洪銘山 19 會計電腦資料 2片 翁淑鳳 20 周伯彥郵局存摺 2本 周伯彥 21 周伯彥iphone手機 1台 周伯彥 22 手指型血氧機 1箱 周伯彥 23 手指型血氧機半成品 1組 周伯彥 24 手指型血氧機零件 1箱 周伯彥 25 周伯彥打卡資料 1包 鄭智鴻 26 成根公司勞保資料 2張 鄭智鴻 27 百捷指尖型血氧機 1箱 聖宸藥局 28 進銷貨紀錄 1本 聖宸藥局 29 百捷手指型血氧機 1箱 林浚禹 30 百捷手指型血氧機 1台 中機站

2024-11-20

TCDM-112-訴-2196-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普通重型 機車1輛」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同欄一第4行「新臺幣」刪除,同欄二「洪碧靜 」補充為「泰豪機車行即洪碧靜」;證據部分「告訴人洪碧 靜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泰豪機車行即洪碧靜之指訴」, 並補充「行車執照、商業登記抄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煒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 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租用機車應於租期 屆滿即歸還,竟未遵期歸還而將機車占為己有,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 暨價值、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再參酌其智識程度(見個人 戶籍資料,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於民國109 年間(即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93號   被   告 黃煒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鋐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洪碧靜所經營之「泰豪機車行」,與洪碧靜簽立機 車出租切結書,向洪碧靜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雙方約定承租1日,租金1日為新臺幣500元,如欲 續租,須經該機車行同意並付清續租租金,否則應將機車按 時歸還機車行。詎黃煒鋐明知上開機車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時 依約返還,竟於同年月3日17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未遵期歸還並將其持有之該車予以侵占 入己。嗣經洪碧靜多次聯繫黃煒鋐未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碧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煒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碧 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泰豪機車行租車切結書、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雖告訴人 另指訴被告上開行為同時犯有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等 語,然被告係以真實姓名承租機車,亦已同時繳清租賃期限 之租金,並提供真實駕照影本為據,無證據可佐被告於承租 當時即有不歸還車輛之意,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 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 成犯罪,與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4-10-24

KSDM-113-簡-3762-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 明被告廖永興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告訴人 蔡佩欣民國112年2月27日10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福泉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超商)操作ATM後遺 留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下稱本案紙鈔)侵占入己之犯意 ,尚難遽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 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審勘驗本案超商店內監視錄影 檔案結果,告訴人在店內操作ATM提領款項時,被告即排在 告訴人後方,等告訴人步行離開後,被告便上前操作ATM, 取走告訴人遺留之本案紙鈔,再東張西望、左顧右盼,望向 告訴人離去的背影,卻未叫住告訴人,旋將本案紙鈔占為己 有,放入自己手中。嗣被告於操作ATM期間,告訴人及其男 友均站在被告身後,被告操作ATM完畢後,告訴人再上前查 看ATM,過程中被告仍未將本案紙鈔返還告訴人,抑或交付 本案超商員工,旋即離去,可見被告明知本案紙鈔係他人所 有,卻因一時未見所有人返回拿去,即將之取走並置入其實 力支配範圍,應已該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以不法 手段占有領得他人所有財物」之構成要件。㈡原判決雖認被 告東張西望、望向遠方,係因深怕自己車輛被拖吊,然被告 所望之處,亦有告訴人離去之身影,被告並未立即向距離近 之告訴人確認,亦未將本案紙鈔送至警局招領,主觀上顯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㈢證人即玉佛山禮儀有限公司(下 稱玉佛山公司)員工林俸永及呂柏陞於原審時已表示對於當 日細節已記憶不清,所述內容亦與本案犯行無涉,且與被告 所述不符,原判決卻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亦有 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大哥廖文興之死亡證明書、玉佛山公司名 片、被告手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原審就本案超商店內監視 錄影檔案所作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佐 以林俸永於原審時之證述,認定廖文興於112年2月27日5時 在其住處(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去世後,被告先於10 時54分前往本案超商操作ATM提款(含取走本案紙鈔),11 時1分離開ATM,再於11時18分打電話聯繫玉佛山公司;嗣告 訴人於11時46分至12時10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中和派出所製作筆錄,員警於查悉被告身分後,旋即通知其 到所說明,被告於13時8至16分製作筆錄,並提出本案紙鈔 後交由告訴人保管;被告其後復於14時9分聯絡呂柏陞前往 廖永興住處將其大體移至殯儀館。亦即從被告取走本案紙鈔 到交還為止,前後僅隔2至3小時,且在此過程中,被告確有 聯繫玉佛山公司人員以處理廖永興後事,足認被告稱其係因 處理廖永興後事,因而未能立即將本案紙鈔送交警察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次依上開勘驗解果,告訴人於10時54分06秒 操作ATM完畢後即往其右手方向離去,被告於10時54分07至0 8秒與告訴人擦肩而過時,有低頭看手部準備拿出金融卡之 動作;嗣被告於10時54分18秒將本案紙鈔取出後,先於10時 54分21秒轉身看向其右方(即告訴人離去方向)約6秒,再 於10時54分27秒將本案紙鈔放在ATM螢幕前方,隨即插卡進 行提款,並於10時54分36秒將本案紙鈔拿於手上。亦即,被 告雖有轉身看向其右方6秒,然此時(即10時54分21秒)距 離告訴人操作ATM完畢往其右手方向離去(即10時54分06秒 )已隔15秒,則告訴人是否仍在被告往右望之視線範圍,尚 非無疑,且依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當時確將有其 駕駛之計程車違規停放在劃設紅線之本案超商門口路邊,則 被告稱其當時急著領錢以辦理兄長後事,並因擔心車輛違停 被拖吊而望向右方等語,核與常情尚無違背,自難僅因被告 有望向右方約6秒,又未叫住告訴人之客觀舉動,遽認其已 將本案紙鈔侵占入己。另告訴人雖於被告操作ATM期間,與 其男友排在被告身後,並於被告操作ATM完畢後有上前查看 ,然被告於操作ATM提款期間除上開望向右方約6秒外,始終 緊盯螢幕,並無轉頭查看身後人員之動作,佐以告訴人於原 審時亦稱其與男友站在被告身後時,並未向被告詢問或與之 對話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即為失主且排在其 身後,則被告縱未於此時將本案紙鈔返還告訴人,仍難謂其 有侵占犯意。至於被告依民法第8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 得」向本案超商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報告拾得本案紙鈔之事, 並將其物交存,但仍非不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向警察、自治 機關報告交存,故被告於離開本案超商前縱未將本案紙鈔交 付店員,仍難逕謂其主觀上必有侵占犯意。從而,依檢察官 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將本案紙鈔侵占入己之犯意,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 ,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然而:    ⒈依原審勘驗本案超商店內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被告於操作A TM提款期間除上開望向右方約6秒外,始終緊盯螢幕,並 無轉頭查看身後人員之動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有 「東張西望、左顧右盼」之舉動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合先敘明。又原判決業就檢察官上揭第二、㈠、㈡段所指 ,詳細說明從「告訴人向其右手方向離去」到「被告望向 右方」間隔約15秒,則告訴人於被告望向右方之6秒期間 是否仍在被告視線範圍,已非無疑,且被告稱其當時急著 領錢以辦理兄長後事,並因擔心車輛違停被拖吊而望向右 方等語,核與卷內客觀事證及常情亦無違背,其縱未於第 一時間叫住告訴人,仍難謂其此已有侵占犯意。又告訴人 雖曾與其男友排在被告身後,並於操作ATM完畢後上前查 看,然因告訴人並未向被告詢問或與之對話,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即為失主且排在其身後,仍難僅因被告 未於此時將本案紙鈔交還告訴人,遽認其有侵占犯意。另 被告依法固得向本案超商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報告拾得本案 紙鈔之事,並將其物交存,但仍非不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向警察、自治機關報告交存,是被告縱未於此時將本案紙 鈔交付本案超商店員,仍難謂其主觀上必有侵占犯意等旨 。檢察官置原審上揭說明於不顧,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認定有誤,尚難遽採。   ⒉林俸永雖於原審時稱其對於當日細節已記憶不清,然仍可 確認其當日確有與呂柏陞接送被告兄長大體之事實(見原 審卷第92至93頁),核與被告此部分所述尚無不合。次查 林俸永於原審時係稱:我有於當日14時9分傳送接送大體 的地址給呂柏陞,表示接送大體的時間應該在此時之後等 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對照被告係於同日13時8 至16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應係先做完警詢筆錄, 再處理接送兄長大體之事,此與被告於原審時稱其係先與 玉佛山公司人員載送兄長大體前往殯儀館,再前往派出所 製作筆錄云云(見原審卷第124頁)之時序固有不符,然 其當時遭逢兄長去世,有諸多要事亟待處理,本難期待能 詳細記住各項細節,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多次針對當日經 過之各項細節表示記不大清楚(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 第122頁、第125頁),原審因認被告雖有誤認,但應係記 憶模糊所致,核與卷內客觀事證及常理尚無不符。況且, 上開行為時序與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之認定間,亦無 必然之關聯性,自難以此逕謂被告所辯概無可採,遑論推 翻原審上開認定。另查原判決並未引用呂柏陞於原審時之 證述為證據,故檢察官認原判決引用呂柏陞之證述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云云,容有誤會。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㈢段所 言,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主觀 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本案紙鈔侵占入己之犯意 ,尚難遽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 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興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永興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0時5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泉門市(下稱本案超商 )內,見告訴人蔡佩欣使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下稱 ATM)提領之仟元紙鈔1張(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 稱本案紙鈔)遺留於ATM出鈔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案紙鈔並 侵占入己後,逃離現場。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本案紙鈔(已發還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後段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後段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0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本案紙鈔,並離開本 案超商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犯行,辯稱:伊知悉本案紙鈔並非伊的錢,但當天稍早伊大 哥往生,伊急著想要領錢處理伊大哥喪葬事宜,所以才會先 拿起本案紙鈔,暫時保管,打算處理完伊大哥喪葬之事後, 再去警局交付本案紙鈔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 取走本案紙鈔,但因恰巧在聯絡處理其大哥後事尚未告一段 落,還來不及將本案紙鈔拿去警局招領時,警察就來電通知 被告製作筆錄,所以被告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請諭知無罪 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自本案超商內之ATM取走告訴人所遺留之本 案紙鈔,並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後,始循線通知被告製作筆錄,並將本案紙鈔發還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至4、20至21頁;本院審易卷第48頁; 本院易字卷第37、117至126、129至130頁),復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正面至 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14頁),並有中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超商、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附 圖10張(見偵卷第6至12頁;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44-1至4 4-5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大哥廖文興於112年2月27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家中過世,被告知悉其大哥過世後,便於同( 27)日11時18分許撥打電話聯繫玉佛山禮儀有限公司(下稱 玉佛山公司)所屬人員,經玉佛山公司委請林俸永前往上開 處所接運大體,林俸永遂於同日14時9分許聯繫其助手呂柏 陞一同前往上開處所,並將大體載送至臺北市辛亥路之第二 殯儀館,被告都有在場陪同等情,業據證人林俸永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103頁),並有卷附廖 文興死亡證明書、玉佛山公司名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0337號函暨所附被告 手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紀錄等資料 各1份(見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71至81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天知悉廖文興過世,有致電 聯繫玉佛山公司,且玉佛山公司有派員至上開處所將廖文興 大體接運至殯儀館及處理相關喪葬事宜等節,並非子虛。 ㈢、再者,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本案超商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 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10時53分許操作ATM,於同日10時54 分許取出金融卡後離開,被告隨即上前至ATM前,於10時54 分許伸手將出鈔口內1,000元取出,之後再插入自己金融卡 進行提款,復於同日11時1分許離開ATM等情,此有卷附本院 勘驗筆錄暨附圖可佐。參以告訴人返回本案超商,發現其所 遺留之1,000元遭人取走後,即報警處理,並於112年2月27 日11時46分許至同日12時10分許止,前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 所製作筆錄;嗣警方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即通 知被告於同日13時8分許至13時16分許止,在中和分局中和 派出所製作筆錄等節,亦有卷附被告、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可 稽。 ㈣、據上以觀,本案前後時序應係廖文興於112年2月27日5時許, 在其中和區住處過世,被告知悉此事後,於同日10時54分許 至本案超商內ATM提領款項時,有取出本案紙鈔並離開本案 超商,復於同日11時18分許,致電聯繫玉佛山公司將廖文興 大體運送至殯儀館,在等待運送大體期間,被告於同日13時 8分許至13時16分許期間,在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製作筆錄 ,而證人林俸永依玉佛山公司人員指示,於同日14時9分許 聯繫其助手呂柏陞一同至廖文興中和區住處,會同被告將大 體載運至殯儀館,被告有在場協助運送及陪同前往殯儀館。 從而,自被告取走本案紙鈔至其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交 還本案紙鈔,前後相隔不過短短2、3小時,其間被告尚在聯 繫玉佛山公司處理廖文興喪葬事宜,是被告辯稱其雖有取走 本案紙鈔,但因處理廖文興喪葬事宜,致來不及送交警察等 語,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取走本案紙鈔,是否即有侵占入 己之主觀犯意或意圖,已有可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供稱其係先聯繫玉佛山公司人員,才去本案超商ATM領錢, 再返回其大哥住處等候玉佛山公司人員,並與玉佛山公司人 員載送大體前往殯儀館後,再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就 其所述案發當天經過情形,雖與本院認定之前揭時序有所顛 倒錯置,而未盡一致,但此應係被告記憶模糊所致,仍非據 此即謂被告所述不可採信,併予敘明。 ㈤、又檢察官論告意旨固稱告訴人操作ATM時,被告在告訴人後方 排隊等候,等告訴人離開,被告上前操作ATM取走本案紙鈔 ,有望向告訴人離開的方向,然未叫住告訴人,且被告操作 ATM期間,告訴人與其男友有返回ATM,站在被告身後,於被 告操作完畢後,告訴人再上前查看ATM時,過程中被告均未 將本案紙鈔返還予告訴人或超商店員,應有侵占本案紙鈔入 己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伊當時是計程車司機,因為伊大哥過世,伊去本案超 商領錢時,心裡很著急,所以沒有注意到周圍事情,而伊將 計程車停在超商門口的路邊,所以伊會往外面看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42、117至118、124頁),而審諸案發當時之時 空環境:  ⒈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10時54分6秒,站在ATM前操作結束後 ,朝其右手方向離去,被告站在告訴人右後方,於同日10時 54分7秒至8秒,被告走向ATM與告訴人擦肩過程中,有低頭 看手部之動作,當被告準備拿出自己之金融卡操作ATM,於1 0時54分14秒時發現無法插入金融卡,隨後於10時54分18秒 時伸手將出鈔口內之本案紙鈔取出,嗣於10時54分21秒,轉 身看向其右方約6秒,於10時54分27秒時,將本案紙鈔放在A TM螢幕前方,而後插入金融卡進行提款,於10時54分36秒時 ,被告將本案紙鈔拿於手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 四至七在卷可參,是被告固有望向告訴人離去方向之舉。但 是,本案超商門口前係一T字型路口,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有 駕駛計程車停放在本案超商門口之路邊,此有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3頁),並 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9至10、GOOGLE街景圖2張附卷為 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47頁)。再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 擷圖編號9所示內容,被告將其計程車停放路邊之處確有劃 設紅線,則被告進入本案超商內操作ATM領款時,對於自己 車輛違規臨停在劃有紅線之道路上,為避免遭舉發拖吊,而 望向本案超商門口加以注意之舉,難認有違常情。  ⒉復依前揭本院勘驗筆錄之結果,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時54 分6秒」離開,至被告於「10時54分21秒」轉身看向其右方 ,其間相隔已有15秒,則當被告望向告訴人離去之方向時, 告訴人是否已經離開本案超商,而不在被告視線範圍內,並 非無疑;縱若告訴人尚未離開本案超商,但以被告當天因親 人過世,心急領錢欲辦理相關喪葬事宜,加上自己將車輛停 放在劃設紅線禁止臨停之路邊,值此之際,被告的視線僅聚 焦在自己車輛有無遭拖吊,致未能注意察覺本案紙鈔係告訴 人所遺留,進而未及時叫住告訴人,亦非不可想像,則檢察 官前揭意旨所指被告有望向告訴人離去方向,卻未叫住告訴 人,遽而驟論被告有侵占本案紙鈔之故意或意圖,難謂無疑 。  ⒊又被告操作ATM領款時,除朝本案超商門口之停車方向望去外 ,都是緊盯ATM螢幕,當告訴人與其男友返回本案超商並站 在被告身後時,亦未見被告轉頭查看後方所站之人,此觀卷 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7、8、本院勘驗筆錄之附圖九、十所 示內容即明,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其與男友站在被告身 後時,並未向被告詢問或對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 ),是被告於領款過程是否注意到告訴人有返回ATM找尋本 案紙鈔,亦屬可疑。  ⒋末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 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 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 物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法文意旨,僅規 定拾得人於公共場所拾得遺失物時,亦得報告於該場所之負 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但絕非課予拾得人必須將遺 失物交付該場所負責人、管理人之義務。準此,撿拾他人遺 留之物者是否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端視公訴人之 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侵占入己之犯意而定,則 以本案而言,自不能僅以被告未將告訴人所遺留之本案紙鈔 交付本案超商店員乙節,驟斷其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 犯意。   ⒌基上,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至於顯然違反常理,當可採信。則 檢察官前揭論告所指,尚難採信,即無從逕認被告有何侵占 之主觀犯意或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所遺留之本案紙鈔取走之客觀 行為,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占入己之犯意或意圖,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2024-10-23

TPHM-113-上易-1595-202410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 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 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 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8560、8792、9119、15047、15538號提起公 訴,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受理後,已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16日判決在案,有本院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9月27日始繫 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追加起訴 既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 於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3號   被   告 施柏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恕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全於民國113年1月3日起,與「阿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施柏全擔任取 款車手,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16時13分許,偽冒「舊李合興 蜜餞」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對黃筱芸佯稱:因有一筆資料遭 到盜刷,須依指示取消刷卡金額等語,致黃筱芸陷於錯誤, 於同日17時24分、17時28分、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 8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施柏全依「阿哲」之 指示,於113年1月8日17時46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大昌郵局」,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後,轉交 予「阿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筱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柏全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依「阿哲」之指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後,將上開款項轉交給「阿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筱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筱芸遭上開詐欺集團行 騙,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匯款共計9萬9,97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話紀錄2張、匯款畫面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行 騙,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匯款共計9萬9,97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為6萬元,顯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等罪嫌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 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560號提起公訴 之案件,現由貴院(恕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審理中,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上 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查,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4-10-21

KSDM-113-審金訴-1537-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