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
明被告廖永興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告訴人
蔡佩欣民國112年2月27日10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福泉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超商)操作ATM後遺
留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下稱本案紙鈔)侵占入己之犯意
,尚難遽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
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審勘驗本案超商店內監視錄影
檔案結果,告訴人在店內操作ATM提領款項時,被告即排在
告訴人後方,等告訴人步行離開後,被告便上前操作ATM,
取走告訴人遺留之本案紙鈔,再東張西望、左顧右盼,望向
告訴人離去的背影,卻未叫住告訴人,旋將本案紙鈔占為己
有,放入自己手中。嗣被告於操作ATM期間,告訴人及其男
友均站在被告身後,被告操作ATM完畢後,告訴人再上前查
看ATM,過程中被告仍未將本案紙鈔返還告訴人,抑或交付
本案超商員工,旋即離去,可見被告明知本案紙鈔係他人所
有,卻因一時未見所有人返回拿去,即將之取走並置入其實
力支配範圍,應已該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以不法
手段占有領得他人所有財物」之構成要件。㈡原判決雖認被
告東張西望、望向遠方,係因深怕自己車輛被拖吊,然被告
所望之處,亦有告訴人離去之身影,被告並未立即向距離近
之告訴人確認,亦未將本案紙鈔送至警局招領,主觀上顯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㈢證人即玉佛山禮儀有限公司(下
稱玉佛山公司)員工林俸永及呂柏陞於原審時已表示對於當
日細節已記憶不清,所述內容亦與本案犯行無涉,且與被告
所述不符,原判決卻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亦有
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大哥廖文興之死亡證明書、玉佛山公司名
片、被告手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原審就本案超商店內監視
錄影檔案所作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佐
以林俸永於原審時之證述,認定廖文興於112年2月27日5時
在其住處(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去世後,被告先於10
時54分前往本案超商操作ATM提款(含取走本案紙鈔),11
時1分離開ATM,再於11時18分打電話聯繫玉佛山公司;嗣告
訴人於11時46分至12時10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中和派出所製作筆錄,員警於查悉被告身分後,旋即通知其
到所說明,被告於13時8至16分製作筆錄,並提出本案紙鈔
後交由告訴人保管;被告其後復於14時9分聯絡呂柏陞前往
廖永興住處將其大體移至殯儀館。亦即從被告取走本案紙鈔
到交還為止,前後僅隔2至3小時,且在此過程中,被告確有
聯繫玉佛山公司人員以處理廖永興後事,足認被告稱其係因
處理廖永興後事,因而未能立即將本案紙鈔送交警察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次依上開勘驗解果,告訴人於10時54分06秒
操作ATM完畢後即往其右手方向離去,被告於10時54分07至0
8秒與告訴人擦肩而過時,有低頭看手部準備拿出金融卡之
動作;嗣被告於10時54分18秒將本案紙鈔取出後,先於10時
54分21秒轉身看向其右方(即告訴人離去方向)約6秒,再
於10時54分27秒將本案紙鈔放在ATM螢幕前方,隨即插卡進
行提款,並於10時54分36秒將本案紙鈔拿於手上。亦即,被
告雖有轉身看向其右方6秒,然此時(即10時54分21秒)距
離告訴人操作ATM完畢往其右手方向離去(即10時54分06秒
)已隔15秒,則告訴人是否仍在被告往右望之視線範圍,尚
非無疑,且依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當時確將有其
駕駛之計程車違規停放在劃設紅線之本案超商門口路邊,則
被告稱其當時急著領錢以辦理兄長後事,並因擔心車輛違停
被拖吊而望向右方等語,核與常情尚無違背,自難僅因被告
有望向右方約6秒,又未叫住告訴人之客觀舉動,遽認其已
將本案紙鈔侵占入己。另告訴人雖於被告操作ATM期間,與
其男友排在被告身後,並於被告操作ATM完畢後有上前查看
,然被告於操作ATM提款期間除上開望向右方約6秒外,始終
緊盯螢幕,並無轉頭查看身後人員之動作,佐以告訴人於原
審時亦稱其與男友站在被告身後時,並未向被告詢問或與之
對話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即為失主且排在其
身後,則被告縱未於此時將本案紙鈔返還告訴人,仍難謂其
有侵占犯意。至於被告依民法第8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
得」向本案超商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報告拾得本案紙鈔之事,
並將其物交存,但仍非不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向警察、自治
機關報告交存,故被告於離開本案超商前縱未將本案紙鈔交
付店員,仍難逕謂其主觀上必有侵占犯意。從而,依檢察官
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將本案紙鈔侵占入己之犯意,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
,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然而:
⒈依原審勘驗本案超商店內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被告於操作A
TM提款期間除上開望向右方約6秒外,始終緊盯螢幕,並
無轉頭查看身後人員之動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有
「東張西望、左顧右盼」之舉動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合先敘明。又原判決業就檢察官上揭第二、㈠、㈡段所指
,詳細說明從「告訴人向其右手方向離去」到「被告望向
右方」間隔約15秒,則告訴人於被告望向右方之6秒期間
是否仍在被告視線範圍,已非無疑,且被告稱其當時急著
領錢以辦理兄長後事,並因擔心車輛違停被拖吊而望向右
方等語,核與卷內客觀事證及常情亦無違背,其縱未於第
一時間叫住告訴人,仍難謂其此已有侵占犯意。又告訴人
雖曾與其男友排在被告身後,並於操作ATM完畢後上前查
看,然因告訴人並未向被告詢問或與之對話,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即為失主且排在其身後,仍難僅因被告
未於此時將本案紙鈔交還告訴人,遽認其有侵占犯意。另
被告依法固得向本案超商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報告拾得本案
紙鈔之事,並將其物交存,但仍非不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向警察、自治機關報告交存,是被告縱未於此時將本案紙
鈔交付本案超商店員,仍難謂其主觀上必有侵占犯意等旨
。檢察官置原審上揭說明於不顧,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認定有誤,尚難遽採。
⒉林俸永雖於原審時稱其對於當日細節已記憶不清,然仍可
確認其當日確有與呂柏陞接送被告兄長大體之事實(見原
審卷第92至93頁),核與被告此部分所述尚無不合。次查
林俸永於原審時係稱:我有於當日14時9分傳送接送大體
的地址給呂柏陞,表示接送大體的時間應該在此時之後等
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對照被告係於同日13時8
至16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應係先做完警詢筆錄,
再處理接送兄長大體之事,此與被告於原審時稱其係先與
玉佛山公司人員載送兄長大體前往殯儀館,再前往派出所
製作筆錄云云(見原審卷第124頁)之時序固有不符,然
其當時遭逢兄長去世,有諸多要事亟待處理,本難期待能
詳細記住各項細節,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多次針對當日經
過之各項細節表示記不大清楚(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
第122頁、第125頁),原審因認被告雖有誤認,但應係記
憶模糊所致,核與卷內客觀事證及常理尚無不符。況且,
上開行為時序與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之認定間,亦無
必然之關聯性,自難以此逕謂被告所辯概無可採,遑論推
翻原審上開認定。另查原判決並未引用呂柏陞於原審時之
證述為證據,故檢察官認原判決引用呂柏陞之證述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云云,容有誤會。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㈢段所
言,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主觀
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本案紙鈔侵占入己之犯意
,尚難遽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
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興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永興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0時5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泉門市(下稱本案超商
)內,見告訴人蔡佩欣使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下稱
ATM)提領之仟元紙鈔1張(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
稱本案紙鈔)遺留於ATM出鈔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案紙鈔並
侵占入己後,逃離現場。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本案紙鈔(已發還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後段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後段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0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本案紙鈔,並離開本
案超商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犯行,辯稱:伊知悉本案紙鈔並非伊的錢,但當天稍早伊大
哥往生,伊急著想要領錢處理伊大哥喪葬事宜,所以才會先
拿起本案紙鈔,暫時保管,打算處理完伊大哥喪葬之事後,
再去警局交付本案紙鈔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
取走本案紙鈔,但因恰巧在聯絡處理其大哥後事尚未告一段
落,還來不及將本案紙鈔拿去警局招領時,警察就來電通知
被告製作筆錄,所以被告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請諭知無罪
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自本案超商內之ATM取走告訴人所遺留之本
案紙鈔,並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後,始循線通知被告製作筆錄,並將本案紙鈔發還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至4、20至21頁;本院審易卷第48頁;
本院易字卷第37、117至126、129至130頁),復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正面至
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14頁),並有中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超商、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附
圖10張(見偵卷第6至12頁;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44-1至4
4-5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大哥廖文興於112年2月27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家中過世,被告知悉其大哥過世後,便於同(
27)日11時18分許撥打電話聯繫玉佛山禮儀有限公司(下稱
玉佛山公司)所屬人員,經玉佛山公司委請林俸永前往上開
處所接運大體,林俸永遂於同日14時9分許聯繫其助手呂柏
陞一同前往上開處所,並將大體載送至臺北市辛亥路之第二
殯儀館,被告都有在場陪同等情,業據證人林俸永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103頁),並有卷附廖
文興死亡證明書、玉佛山公司名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0337號函暨所附被告
手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紀錄等資料
各1份(見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71至81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天知悉廖文興過世,有致電
聯繫玉佛山公司,且玉佛山公司有派員至上開處所將廖文興
大體接運至殯儀館及處理相關喪葬事宜等節,並非子虛。
㈢、再者,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本案超商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
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10時53分許操作ATM,於同日10時54
分許取出金融卡後離開,被告隨即上前至ATM前,於10時54
分許伸手將出鈔口內1,000元取出,之後再插入自己金融卡
進行提款,復於同日11時1分許離開ATM等情,此有卷附本院
勘驗筆錄暨附圖可佐。參以告訴人返回本案超商,發現其所
遺留之1,000元遭人取走後,即報警處理,並於112年2月27
日11時46分許至同日12時10分許止,前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
所製作筆錄;嗣警方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即通
知被告於同日13時8分許至13時16分許止,在中和分局中和
派出所製作筆錄等節,亦有卷附被告、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可
稽。
㈣、據上以觀,本案前後時序應係廖文興於112年2月27日5時許,
在其中和區住處過世,被告知悉此事後,於同日10時54分許
至本案超商內ATM提領款項時,有取出本案紙鈔並離開本案
超商,復於同日11時18分許,致電聯繫玉佛山公司將廖文興
大體運送至殯儀館,在等待運送大體期間,被告於同日13時
8分許至13時16分許期間,在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製作筆錄
,而證人林俸永依玉佛山公司人員指示,於同日14時9分許
聯繫其助手呂柏陞一同至廖文興中和區住處,會同被告將大
體載運至殯儀館,被告有在場協助運送及陪同前往殯儀館。
從而,自被告取走本案紙鈔至其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交
還本案紙鈔,前後相隔不過短短2、3小時,其間被告尚在聯
繫玉佛山公司處理廖文興喪葬事宜,是被告辯稱其雖有取走
本案紙鈔,但因處理廖文興喪葬事宜,致來不及送交警察等
語,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取走本案紙鈔,是否即有侵占入
己之主觀犯意或意圖,已有可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供稱其係先聯繫玉佛山公司人員,才去本案超商ATM領錢,
再返回其大哥住處等候玉佛山公司人員,並與玉佛山公司人
員載送大體前往殯儀館後,再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就
其所述案發當天經過情形,雖與本院認定之前揭時序有所顛
倒錯置,而未盡一致,但此應係被告記憶模糊所致,仍非據
此即謂被告所述不可採信,併予敘明。
㈤、又檢察官論告意旨固稱告訴人操作ATM時,被告在告訴人後方
排隊等候,等告訴人離開,被告上前操作ATM取走本案紙鈔
,有望向告訴人離開的方向,然未叫住告訴人,且被告操作
ATM期間,告訴人與其男友有返回ATM,站在被告身後,於被
告操作完畢後,告訴人再上前查看ATM時,過程中被告均未
將本案紙鈔返還予告訴人或超商店員,應有侵占本案紙鈔入
己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伊當時是計程車司機,因為伊大哥過世,伊去本案超
商領錢時,心裡很著急,所以沒有注意到周圍事情,而伊將
計程車停在超商門口的路邊,所以伊會往外面看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42、117至118、124頁),而審諸案發當時之時
空環境:
⒈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10時54分6秒,站在ATM前操作結束後
,朝其右手方向離去,被告站在告訴人右後方,於同日10時
54分7秒至8秒,被告走向ATM與告訴人擦肩過程中,有低頭
看手部之動作,當被告準備拿出自己之金融卡操作ATM,於1
0時54分14秒時發現無法插入金融卡,隨後於10時54分18秒
時伸手將出鈔口內之本案紙鈔取出,嗣於10時54分21秒,轉
身看向其右方約6秒,於10時54分27秒時,將本案紙鈔放在A
TM螢幕前方,而後插入金融卡進行提款,於10時54分36秒時
,被告將本案紙鈔拿於手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
四至七在卷可參,是被告固有望向告訴人離去方向之舉。但
是,本案超商門口前係一T字型路口,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有
駕駛計程車停放在本案超商門口之路邊,此有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3頁),並
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9至10、GOOGLE街景圖2張附卷為
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47頁)。再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
擷圖編號9所示內容,被告將其計程車停放路邊之處確有劃
設紅線,則被告進入本案超商內操作ATM領款時,對於自己
車輛違規臨停在劃有紅線之道路上,為避免遭舉發拖吊,而
望向本案超商門口加以注意之舉,難認有違常情。
⒉復依前揭本院勘驗筆錄之結果,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時54
分6秒」離開,至被告於「10時54分21秒」轉身看向其右方
,其間相隔已有15秒,則當被告望向告訴人離去之方向時,
告訴人是否已經離開本案超商,而不在被告視線範圍內,並
非無疑;縱若告訴人尚未離開本案超商,但以被告當天因親
人過世,心急領錢欲辦理相關喪葬事宜,加上自己將車輛停
放在劃設紅線禁止臨停之路邊,值此之際,被告的視線僅聚
焦在自己車輛有無遭拖吊,致未能注意察覺本案紙鈔係告訴
人所遺留,進而未及時叫住告訴人,亦非不可想像,則檢察
官前揭意旨所指被告有望向告訴人離去方向,卻未叫住告訴
人,遽而驟論被告有侵占本案紙鈔之故意或意圖,難謂無疑
。
⒊又被告操作ATM領款時,除朝本案超商門口之停車方向望去外
,都是緊盯ATM螢幕,當告訴人與其男友返回本案超商並站
在被告身後時,亦未見被告轉頭查看後方所站之人,此觀卷
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7、8、本院勘驗筆錄之附圖九、十所
示內容即明,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其與男友站在被告身
後時,並未向被告詢問或對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
),是被告於領款過程是否注意到告訴人有返回ATM找尋本
案紙鈔,亦屬可疑。
⒋末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
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
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
物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法文意旨,僅規
定拾得人於公共場所拾得遺失物時,亦得報告於該場所之負
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但絕非課予拾得人必須將遺
失物交付該場所負責人、管理人之義務。準此,撿拾他人遺
留之物者是否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端視公訴人之
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侵占入己之犯意而定,則
以本案而言,自不能僅以被告未將告訴人所遺留之本案紙鈔
交付本案超商店員乙節,驟斷其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
犯意。
⒌基上,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至於顯然違反常理,當可採信。則
檢察官前揭論告所指,尚難採信,即無從逕認被告有何侵占
之主觀犯意或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所遺留之本案紙鈔取走之客觀
行為,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占入己之犯意或意圖,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TPHM-113-上易-1595-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