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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錚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陳嘉玲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陳嘉莉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雷兆衡律師 被 告 陳宏毅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慈安段1078、1079、1080、 1084、1085、1086、1087、1088、1089、1090、1091、1092 、1093、1095、1096、844、845、846、1082、1083、1084- 1、1102、1103、1104、111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陳嘉莉、陳嘉玲、陳宏毅(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3 人)所分別共有,另同地段116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則為陳宏毅單獨所有。被告3人前與訴外人陳國政(即陳嘉 玲之配偶)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委託陳國政銷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其等均同意概括授權陳 國政得代為受領定金,並均概括同意陳國政得複委託第三人 。嗣陳國政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將上開受託銷 售標的複委託不動產仲介人員即訴外人高偉哲、吳俊林銷售 。又原告係經由高偉哲居間得悉被告3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 及建物。其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致錚即於民國113年3月 28日與高偉哲、吳俊林、陳國政、陳嘉莉及訴外人吳鵬飛( 即陳嘉莉之配偶)在原告公司商談買賣事宜,當日陳國政、 陳嘉莉與原告簽訂土地購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 告並開立發票日113年4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之遠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0陳國政收受 保管,以作為立約定金及違約定金。嗣陳國政、陳嘉莉及吳 鵬飛又於113年4月25日再度前往原告公司商談本件買賣事宜 ,雙方並就系爭協議書中「第4點最末一句『若申請結果有違 乙方權益、乙方得取消交易、取消信託,返還雙方產權及價 金』等語刪除、第7點全文刪除」之共識,陳國政即將正式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稿攜回,並表示詳閱後即可擇期簽約。 詎料,被告3人事後竟委請蔡勝雄律師寄發律師函(下稱系 爭律師函),通知原告取消系爭協議書,並表明願歸還系爭 支票,請原告聯繫陳國政約定交還事宜等語。原告收受系爭 律師函後,亦委請律師函覆原告表明略以:兩造已就買賣價 金、標的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共識,於113年4月25日亦 就部分細節溝通達成結論等語。被告3人復委託李蒼棟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兩造對系爭協議書 第4、7條有不同意見,未能達成共識為由,再次通知取消本 件買賣,並以附件方式退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後,再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3人應於文到5日內出 面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然被告3人收受後仍置之不理,是 其等故意不履行系爭土地、建物買賣之協議,為此,爰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加倍返還其等所受 之定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嘉玲、陳宏毅部分:  ⒈原告雖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簽立發票日為113年4月28 日之1,000萬元之系爭支票乙紙交付陳國政收受,然系爭支 票屬遠期支票,且兩造並未以系爭支票充作定金之合意,亦 無代物清償之意,故並不符合定金之要物性。退步言,縱認 原告給付之系爭支票合於定金之性質,惟觀之系爭協議書第 7、8、9條之約定載有「另做買賣合約價書」、「簽訂正式 合約」、「協議不成取消本協議書」等用語,顯見系爭支票 至多僅為買賣預約證明之定金,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復已明 文約定,買賣不成,原告僅得向被告3人請求退還系爭支票 ,並未約定原告得向被告3人請求與系爭支票同面額之賠償 ,可徵兩造就此「定金」已有特約,是不論原告交付之系爭 支票是否同時具有「買賣預約之證約定金」、「買賣本約之 立約定金」或「供作原告不履行買賣預約之損害賠償擔保之 違約定金」等多重定金之性質,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特 約拘束,無從再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  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約定,兩造間若針對此部分內容 後續協議不成,得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取消協議。而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3人多方諮詢專家後,發現系爭 協議書第4、7條內容,對賣方隱藏極大風險,可能因製作不 實之買賣合約價格,有向銀行違法超貸之嫌,故要求刪除系 爭協議書第4、7條全部內容,經陳國政多次與劉致錚協商, 其堅持不接受全部刪除,兩造遲無法達成共識,陳國政、陳 嘉玲遂於113年4月25日再度前往原告公司討論協商,然劉致 錚除否認同意取消系爭協議書外,甚而拍桌叫罵,語出威脅 、恐嚇,其後又提出其對系爭土地之規劃圖,並出示已經洽 妥貸款融資之文件,試圖取信陳國政等人,然經被告3人再 請教專家後,仍擔心原告融資方式隱藏有超貸違法之虞,且 設定金額明顯超出買賣價格,如原告捲款潛逃,將對地主被 告3人造成極高風險,基此,被告3人即於113年4月27日委請 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給原告,再次表明取消系爭協議書,並 請原告與陳國政聯繫歸還系爭支票事宜。惟原告仍函覆不同 意取消系爭協議書之旨。被告3人遂於113年5月8日委請律師 再度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明取消系爭協議書,並將系爭支 票以附件方式退還原告,是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即已取 消,契約已不存在,而被告3人所為均係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 之約定行使正當權利,並無違約,亦無民法第101條第2項以 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之情形等語為辯。  ㈡陳嘉莉部分:   ⒈兩造間尚未就系爭土地、建物正式成立土地買賣契約。而原 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於系爭協議書中僅提及買方開立1,00 0萬元支票予賣方做為「協議金」,並無任何明示此屬「定 金」之約定,形式上已無從認定系爭支票為定金。復參以系 爭協議書第1、9條約定之內容,及系爭支票影本下方第2點 記載:「簽定正式合約時入履約信託」等語,足見系爭支票 至多僅表明買方有購買之誠意及資力,於日後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後,將作為買賣總價金之一部,惟就兩造事後倘因故無 法成立買賣契約,或因雙方對於系爭協議書第4、7條有不同 意見,終致取消系爭協議書,並無沒收或加倍返還與系爭支 票面額相同金錢等制裁效果之約定,僅需被告3人將系爭支 票無息無條件退還原告即可,顯見雙方並無以系爭支票擔保 契約履行之意,其性質並非「立約定金」或「違約定金」, 自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況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於 113年4月28日始可兌現,此即雙方原定協商期限,被告3人 亦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表明取消系爭協議書,嗣並將系爭支 票退還予原告,自始未兌現系爭支票,亦無任何代物清償之 合意,是系爭支票與定金之要物性亦有所違背。  ⒉又不論系爭支票性質是否屬於定金,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本預留有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特約。被告3人討論確認意 向後,始終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告知對於系爭協議書第 4、7條之約定有不同意見,也與原告進行相關協議程序,惟 兩造於113年4月25日會面後仍無法達成共識,則被告3人依 系爭協議書第9條規定,取消系爭協議書,並依約退還系爭 支票,乃係依照系爭協議書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民法第101 條2項所指不正當行為之情。而兩造對於本件買賣如不成立 ,既已有「無條件無息解除、退還支票」之約定,足見兩造 已有預為無條件、無息退還回復原狀之安排,原告自應受此 拘束,不得再額外請求違約金或其他賠償,亦無從於被告3 人返還系爭支票後,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加 倍給付1,000萬元等語為辯。  ㈢被告3人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33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3人所分別共有,另系爭建物則為陳宏毅單獨 所有。而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自被告3人取得後,迄今 仍為被告3人所有,並未變動。  ㈡被告3人於113年2月29日與陳國政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陳國 政銷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坪36萬元,合計 8億9,136萬元(見本院卷㈠第69至71頁),且被告3人均有同 意概括授權陳國政得代為受領定金。  ㈢陳國政於113年3月3日另簽訂系爭授權書予高偉哲、吳俊林, 授權其等銷售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㈠第73頁)。而被告3人均 有概括同意陳國政得複委託第三人即高偉哲、吳俊林銷售系 爭土地及建物。  ㈣原告經高偉哲、吳俊林居間,欲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由 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致錚與陳國政、陳嘉玲約定於113年3月28 日至原告公司商談買賣事宜,當日陳國政、陳嘉莉與原告簽 訂土地購買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75頁),由劉致錚草 擬本件買賣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協議事宜,原告並於當日開 立發票日為113年4月28日之1,000萬元之系爭支票(遠期支 票)交由陳國政收受保管,另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 買賣雙方權利義務按一般不動產買賣原則處理。」;第4條 記載:「買賣標地物交付信託後賣方同意由信託機構出具同 意函,由買方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許可,包括但不限於 :測量、建築線、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申請、拆 除執照、容積移轉、建造執造...等。但建照執照應於土地 依約交易過戶後方得核准領取。若申請結果有違乙方(按即 買方)權益,乙方得取消交易,取消信託,返還雙方產權及 價金。」;第7條:「賣方同意在不損及賣方利益條件下配 合買方另做買賣合約價書。」;第8條:「雙方同意在本協 議簽訂後1個月內簽訂正式合約(含信託),經雙方同意得 延長。」;第9條:「若賣方其中所有權人對本協議書第4、 7條有不同意見,雙方得另行協議,協議不成取消本協議書 ,甲方(按即賣方)無息無條件退還乙方開立之協議金支票 ,乙方不得異議。」。當日高偉哲及吳俊林、吳鵬飛均全程 在場。  ㈤陳國政受領系爭支票後,即於系爭支票影本上記載:「1.代 收協議金乙紙(以上述明金額)。2.簽定正式合約轉入履約 信託。以上貳條。陳國政113年3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77頁)。被告3人均有同意委託陳國政收取系爭支票作為 協議金。  ㈥陳嘉莉、陳國政及吳鵬飛於113年4月25日再度前往原告公司 商談本件買賣事宜,當時高偉哲及吳俊林均全程在場。原告 並於當日提供完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陳嘉莉、陳國政及 吳鵬飛。惟原告提供給法院之版本(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8 頁),其中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買賣標地物交付信託後 賣方同意由信託機構出具同意函,由買方向相關主管機關申 請相關許可,包括但不限於:測量、建築線、都市危險及老 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申請、拆除執照、容積移轉、建造執造.. .等,尾款需符合融資機構核撥條件後撥付」等語,而被告3 人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版本(見本院卷㈡第117至121頁 ),其中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買賣標地物交付信託後賣 方同意由受託機構出具同意函,由買方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 相關許可,包括但不限於:測量、建築線、都市危險及老舊 建築物加速重建申請、容積移轉...等。若申請結果有違買 方權益,買方得取消交易,取消信託,返還雙方產權及價金 。本約定甲方(按即指買方)應於產權信託完成後3個月內 推動完成。超過3個月後依買賣契約書執行。」等語。  ㈦被告3人於113年4月27日委請蔡勝雄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通 知原告略以:因被告3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能 達成協議,且陳國政業於113年4月25日協商時當場表明終止 系爭協議書,並欲歸還系爭支票,為求慎重再依系爭協議書 第9條之約定,通知原告取消系爭協議書,陳國政並願依協 議書約定歸還日前簽署時收受之系爭支票,請原告聯繫陳國 政交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至82頁)。原告則於113年 4月29日收受前揭律師函。  ㈧原告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亦委請楊延壽律師於113年4月30 日函覆原告(見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  ㈨被告3人復於113年5月8日委託李蒼棟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略以:因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第4、7條有不同意見 ,未能達成共識,故發函再次通知取消本件買賣等語,並以 附件方式退還系爭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 原告則於113年5月9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㈩原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委請楊延壽律師於113年5月10 日函覆原告,限期被告3人於文到5日內與原告聯繫簽訂買賣 契約事宜(見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  陳國政為陳嘉玲之配偶,吳鵬飛為陳嘉莉之配偶。  兩造對於卷內證物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㈡第13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性質為何?如為定金,是否符合定金之 要物性?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應屬買賣預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 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 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 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 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 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 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固非不得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 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 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 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當事人訂立 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 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 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 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約定, 雖非不得作為認定契約是否成立之重要依據,然當事人之 真意究係依所訂立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抑或當事 人訂立契約之目的乃在約定將來訂立一定之契約,自有再 為審究之必要,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 ,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 定之。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兩大必要之點達成 共識,且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3人亦委由陳國政收受 系爭支票作為定金,買賣契約應已成立,並提出系爭協議 書、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被告3人 固不否認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收受系爭支票,惟辯稱以系爭 協議書僅為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預約而非本約等語置辯 。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主旨及第1、5、6、8、9條約定 內容:「甲(賣方)、乙(買方)雙方,基於平等信賴原 則,同意以下列條件買賣系爭土地25筆,共約2,476坪( 以登記謄本為準),含所有地上物及他項權利。」;「買 方開立1,000元萬元支票予賣方做為協議金,並交賣方保 管。若買賣不成立賣方無息無條件退還買方本支票。」; 「買賣標的物包括道路用地部份買賣以公告現值之百分之 50做為買賣價金。(詳細價金於買賣合約載明)。」;「 買賣標的物中建築用土地(住宅區含地上所有建築物及他 項權利),以土地每坪31.88萬做為買賣價金。(詳細價 金於買賣合約載明)。」;「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簽訂後1 個月內簽訂正式合約(含信託),經雙方同意得延長。」 ;「若賣方其中所有權人對本協議書第4、7條有不同意見 ,雙方得另行協議,協議不成取消本協議書,甲方無息無 條件退還乙方開立之協議金支票,乙方不得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75頁),由此可知兩造僅就買賣標的、土 地每坪買賣價金及後續契約訂立時間等條件達成合意,其 餘有關價金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 項均付之闕如,尚未約定,仍待系爭協議書成立後1個月 內雙方再簽立後續正式合約予以確認,相較於原告提出之 兩造均未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 8頁),內容詳載總價金、買賣交易付款、信託、稅費負 擔、瑕疵擔保等各項細節,足徵系爭協議書雖已就民法第 345條所定「標的物」及「價金」之買賣契約要素有所合 致,然因雙方對於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尚須協議, 關於是否先將系爭土地及價金信託,原告申請相關建築執 照、許可之結果是否對其有利、如何移轉所有權及價金如 何給付等問題,實均有待兩造進一步討論及約定,可見單 憑系爭協議書,尚不能據以履行而達成買賣契約成立之目 的。從而,參酌系爭協議書內容及簽立當時之情形而論, 系爭協議書應僅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 擬定之「買賣預約」,以作為將來依此預約所擬定之範圍 進行商議,據以訂立正式「買賣本約」之張本,其性質應 屬「買賣預約」無訛,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應為系爭土地 之買賣本約等語,於法尚有未合,難可憑採。  ⒉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其法律性質應非定金,而係訂約協議金 ,並約定於買賣本約生效後轉換為買賣總價款之一部分,並 未約定用以「擔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   ⑴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 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㈡成約定金,即 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 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 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㈤立 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 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 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違約定金為供契約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違約金則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各不相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立約定金 ,乃在成立契約以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 如付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當事人得沒收 其定金;受定金當事人如不成立契約,應加倍返還定金, 此與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等均係為 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 ,尚屬有間。   ⑵原告固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陳國政收受,其性質乃 兼具有立約定金及違約定金之性質等語;被告3人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本約尚未成立,僅 成立預約,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系爭支票既係於買賣本 約前交付,非為強制本約之履行,或用作本約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擔保,自非屬違約定金,更非係為確保契約之 履行為目的,以買賣本約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成約定 金或解約定金。   ⑶又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致錚製作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買方開立1,000元萬元支票予賣方做為協議金,並交 賣方保管。若買賣不成立賣方無息無條件退還買方本支票 。」;第8條:「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簽訂後1個月內簽訂正 式合約(含信託),經雙方同意得延長。」等語,業如前 述,併參以陳國政在系爭支票影本上僅有如不爭執事項㈤ 所示之用語記載,均無買賣不成立,應由買方沒收系爭支 票,或賣方應賠償相同數額金錢之相關文字記載。復參以 不動產仲介即證人高偉哲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若原告不 買,系爭支票就是賣方(按即被告3人)要返還,至於被 告3人不賣,現場均未提到效果如何,系爭支票也是算入 總價金中,之後會轉入簽約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4頁) ;證人陳國政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因為雙方就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4、7條內容尚須協議,於是原告開立系爭支票, 日期押在113年4月28日,其用意在於展現原告有誠意繼續 商談後續買賣細節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被告3人均有同 意伊收取,當時約定不賣就退還系爭支票,不買也是退還 系爭支票,系爭協議書第1條亦是如此記載,並無沒收或 賠償之約定,系爭支票影本下方記載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之用語,係伊所寫,買方說後續條件都可以的話,即將此 筆協議金存入履約信託轉為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9至20頁);證人吳鵬飛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系爭支票 係劉致錚開立給伊等,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開宗明義寫 原告開1,000萬元支票當協議金,若買賣不成,賣方無息 無條件退還支票,當時並未討論協議金之性質,亦未提到 買方不買伊等是否得沒收,或賣方不賣有何法律效果,買 賣不成,就是退還系爭支票,伊認知就是仲介買賣房子時 ,類似斡旋金之概念,代表有誠意買賣,但並未特別說可 以沒收或加倍返還之約定,當時伊並未聽到劉致錚有特別 表示其反悔不買,伊等得沒收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2頁)。互核前揭3位證人證詞,均一致證述倘本件買 賣不成立,被告3人均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並無被 告3人不出售系爭土地即須加倍返還與系爭支票同面額金 錢之約定,雙方僅有將來簽訂買賣本約後,應將系爭支票 轉入履約保證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之約定。從而,由上開 3位證人證述及前揭客觀書面事證,均可徵兩造並無「付 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當事人得沒收其定 金;受定金當事人如不成立契約,應加倍返還定金」之約 定,僅有「若本件買賣不成立,被告3人應無息條件退還 」之約定,是可認系爭支票之目的亦無擔保買賣本約成立 之效用,其法律性質應係原告為保留與被告3人簽訂買賣 本約機會之協議金,充其量僅係將來簽訂本約後用以支付 買賣價金之第1期款項,並非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 金,是原告主張為立約定金,亦不足採。   ⑷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致錚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固具結證 稱略以:系爭協議書係伊草擬;伊開立系爭支票之用意在 於伊不能違反系爭協議書,按照系爭協議書1個月內若伊 違反不跟對方簽約,對方可以執行系爭支票,沒收1,000 萬元,系爭支票影本下方陳國政所記載之文字,係因為將 來買賣價金均要存入信託,之後會將系爭支票轉入簽約款 之一部;在此協議下,伊就是同意要買,不能反悔,若是 伊違約,伊支票就要讓對方沒收,若對方違約,就要賠償 同等價金以上之金額給伊,伊有以口頭跟陳國政說明,對 方說其理解,所以系爭協議書有載明,若是第4、7條協商 不成,可以無條件解約,無息返還系爭支票,若非此種情 形,就是要執行系爭協議書;伊沒有載明賠償同等價金之 意旨在系爭協議書上,是因為此為土地買賣習慣成俗之正 常作業模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4頁、第459至460頁、第 462至464頁)。然劉致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本案有 重大利害關係,顯已難期為公正、真實之陳述,且核其所 述除與證人高偉哲、陳國政及吳鵬飛證述均不相符外,亦 與其自行書寫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意旨相悖。復參以不 動產仲介即證人吳俊林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就伊認知, 系爭支票應該屬於定金,代表買方有誠意要買土地,如果 買方不買,應該要給賣方沒收,若賣方不賣,應該要有相 對賠償,但大家當場並沒有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80頁),益徵兩造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劉致錚確實並未 向陳國政具體說明,如被告3人嗣後不出售系爭土地,即 須加倍賠償與系爭支票同面額金錢等節,是自難以劉致錚 上開所述,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退步言,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亦不符合定金之要物性:   ⑴又「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需有交付標的物之行為始告成 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支票雖係有價證券,然本身並非代替物,原不 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 價值,充作定金,以支票經提示或追索未獲付款為解除金 錢給付效果之要件,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定金契約仍得認 為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是當事人之一方交付遠期支票予他方,充作定 金,雙方必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要物契約始視為成立。   ⑵經查,依陳國政在系爭支票影本下方所載,其固於113年3 月28日代理被告3人收受原告所簽發面額為1,000萬元之系 爭支票作為協議金,並記載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用語,然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13年4月28日(見不爭執事項㈣) ,堪認系爭支票於原告交付時仍屬遠期支票,尚未能兌現 ,且觀之陳國政於系爭支票影本下方記載之文字,僅有系 爭支票於簽訂買賣本約後,得轉為買賣價金一部分之記載 ,並無任何系爭支票得以兌現作為「定金」之記載。再參 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買方開立1,000元萬元支票予 賣方做為協議金,並交賣方保管。若買賣不成立賣方無息 無條件退還買方本支票。」,足見倘若買賣不成立,系爭 支票被告3人亦應返還原始支票予原告,益徵系爭支票未 能發生金錢給付之效果。是尚難逕認陳國政簽收系爭支票 時,即有代理被告3人與原告以系爭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 錢價值充作定金之特約。   ⑶再者,被告3人於113年4月27日先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 ,表明終止系爭協議書,並欲歸還系爭支票,原告於113 年4月29日收受系爭律師函後,並未聯繫陳國政取回系爭 支票,被告3人復於113年5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以附件方式歸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業於113年5月9日 收受系爭支票,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㈨ ),足見系爭支票屆期均未提示兌現,且已歸還原告,顯 自始未發生金錢給付之效果,被告3人實未獲分文定金之 支付,應認本件「定金」自始尚未現實交付,是縱如原告 所述,兩造有立約定金之合意,惟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有以 系爭支票代物清償之合意,則因系爭支票欠缺要物性,該 定金契約亦失其效力而未能成立。  ㈡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3人,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以本約成立為前提)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以本約未成立,僅成立預約為前提 ),請求被告應再給付1,000萬元,均無理由:    ⒈查兩造就原告交付予陳國政保管之系爭支票,並未約定於原 告違約時得由被告3人沒收之,亦未約定於被告3人違約時得 由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可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其性質 顯非擔保本約履行之定金,亦非擔保本約成立之定金,其法 律性質應係原告保留與被告3人簽訂買賣本約機會之協議金 ,並約定於買賣本約締結生效後,轉換為買賣總價款之一部 分,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內容,於買 賣不成立時,至多僅生原告得請求被告無息無條件返還系爭 支票之權利,原告並無請求被告3人應加倍返還同額金錢之 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3人既業已返還系爭支票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則原告自無從 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3人加倍返 還同額金錢之餘地。  ⒉退步言,縱認兩造有立約定金之合意,惟原告交付之系爭支 票屬於遠期支票,且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此遠期支票有代 物清償之合意,而欠缺定金之要物性,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之立約定金契約已生效乙節,難 認可取。被告3人既未收受任何定金,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3人加倍 給付1,000萬元之定金,洵屬無據。  ⒊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票屬於立約定金,且該遠期支票合 於定金之要物性,本件買賣亦無給付不能之情:   ⑴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 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 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 ,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 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 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929號、71年台上字第29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預約成立,而尚未成立本約時所交付之定金 ,如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訂立本約,收受 之定金,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予以主張,惟 該條文第3款規定,須限於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且已達「不能履行」之結果時,始得請求受定金當事人 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苟尚有給付可能,即無類推適用 該條款之餘地。   ⑵經查,被告3人分別於113年4月27日、同年5月8日委請律師 寄發系爭律師函、系爭存證信函,表明終止本件買賣,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㈨),是兩造未能依系 爭協議書簽立買賣本約,固係因被告3人拒絕所致,然系 爭土地、建物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登記於被 告3人名下而未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亦無系爭土地、建物已毀損、滅 失而無法交付之情,可見系爭土地、建物並未陷於「給付 不能」之情形,依上說明,顯然不符合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之要件,亦無類推適用該條款之餘地,是被告3人既 已歸還之系爭本票,原告復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再給付與系爭本票面額同額 之1,000萬元,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⒋況被告3人係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特約,終止系爭協議書並 拒絕簽訂買賣之本約,自無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之餘地: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買賣標地(按應為「的」) 物交付信託後賣方同意由信託機構出具同意函,由買方向 相關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許可,包括但不限於:測量、建築 線、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申請、拆除執照、容 積移轉、建造執造...等。但建照執照應於土地依約交易 過戶後方得核准領取。若申請結果有違乙方權益,乙方得 取消交易,取消信託,返還雙方產權及價金。」;第7條 :「賣方同意在不損及賣方利益條件下配合買方另做買賣 合約價書。」;第9條:「若賣方其中所有權人對本協議 書第4、7條有不同意見,雙方得另行協議,協議不成取消 本協議書,甲方無息無條件退還乙方開立之協議金支票, 乙方不得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足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因有不同意見 尚須協議,並保留有協議不成,兩造得無條件取消系爭協 議書之特約。   ⑵再參以陳國政與劉致錚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陳國政於113年4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間曾陸續表達「第 4條我們內部再討論一下,第7條取消。」;「我們單純只 談買賣土地。」;「在協議書上第9條賣方其中之土地所 有權人,對第4、第7條有不同意見,經協商不成時,雙方 無條件無異議終止本協議書。」等語,並轉貼陳嘉莉與陳 國政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表明陳嘉莉不同意 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並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 定,取消系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76頁;㈡第45 頁),劉致錚則回覆略以:「第4條對我方而言是很重要 ,對您也是公平不損您利益的事!請好好思考。」;「這 點我是堅持的,可限定時間沒問題!合理的時間!」;「 一且(按應為「切」)都跟價格有關,我方第1次出購買意 向書時就有第4第7的條件了,您說價格好可商量我方才一 直向上加價的,如果這兩項條文,您都完全不接受,我方 也出不到目前的價格!」,可見雙方磋商過程中,對於系 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均未能達成一致協議,且如被告 3人欲刪除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原告亦有意變動 其提出之買賣價金之意。   ⑶復參酌證人高偉哲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113年4月25日當 天是伊敲定雙方協商,當時因為地主堅持要刪除第4條, 原告認為有信託的問題,對買賣沒有保障,伊認知兩造沒 有共識,就協同陳國政要去原告公司退;當天協商後賣方 說要回去再討論,因為還有地主沒到;後來陳國政有說因 為劉致錚罵伊傳達錯誤,陳嘉莉有嚇到,且賣方對於第4 、7條有不同意見,其等就想說有不同意見就退還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01至508頁)。證人陳國政於本院具結證述 略以:113年4月25日伊等先進辦公室,伊認為是要退還協 議金,就在系爭協議書上填寫退還時間,伊簽名蓋章後請 劉致錚蓋章,另外在仲介的1式3份開始寫退還時間,寫到 一半,劉致錚進來就開始咆哮,後來氣氛緩和後,劉致錚 表示其係在罵仲介,希望繼續協商,劉致錚希望保留系爭 協議書第4條前面地質探勘等部分,伊說是純粹買賣,賣 方不予參與,後續並沒有達成結論;伊沒有聽到劉致錚說 同意將系爭協議書第4、7條全部刪除,最後就是沒有結論 ,伊等要求全部刪除,但劉致錚未同意;伊於113年4月25 日要退協議金,但劉致錚不收,且劉致錚不同意刪除第4 、7條;事後劉致錚傳訊息說要113年4月25日延後1個月, 伊說要找地主詢問,但詢問後還是沒有結論,所以才委請 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要退協議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至2 2頁);證人吳鵬飛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伊與陳嘉莉認 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太複雜希望全部刪除,另外第7條有違 法之虞,希望實價登錄,陳國政亦於113年4月11日傳達此 相關訊息給劉致錚,劉致錚就表示要擇期協商;其後於11 3年4月11日劉致錚針對第4條提出修改版本,保留第4條, 加但書要在3個月完成,陳國政亦有回傳給伊等,詢問可 否改成該版本,伊就回答說伊與陳嘉莉討論後希望交易單 純化,希望把第4條刪除,陳國政亦如實轉達,劉致錚說 可以修正但不能全部刪除,又說一切與價格有關連;之後 協商無果,被告陳嘉莉於113年4月23日再次傳訊給陳國政 說因為第4 、7條沒有全部刪除,依照第9條取消協議書, 證人陳國政也傳給劉致錚;劉致錚回覆收到,證人陳國政 也有回報截圖給伊等;其後,雙方約定於113年4月25日上 午10時至劉致錚辦公室去取消協議;到場後陳國政就拿系 爭協議書在第9條後面空白處,寫113年4月25日協議取消 歸還系爭支票,寫完後,劉致錚進來就拍桌叫罵,那時候 伊很害怕,怕出什麼事情,還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伊女 兒,說如果12點伊沒有出去就報警;伊有跟陳國政解釋說 伊等為何要刪除;後來劉致錚態度緩和後有跟伊等道歉, 並拿出中租的授信條件給伊等看,好像貸款8億多,說貸 款都已處理好,錢沒問題;當時並沒有就系爭協議書第4 、7條達成結論,甚至在離開前陳嘉莉都有問說可不可以 刪除第4、7條,劉致錚都不置可否,沒有具體回應,劉致 錚除中租的授信條件,還有出示平面設計圖,說已經花很 多時間規劃,說第4條對他很重要,對伊等也不是不利, 之後劉致錚就拿出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說這1份內容拿回 去參考,陳嘉莉問其說是否有權可以取消第4條,劉致錚 就未回應,陳嘉莉藉故說伊等與朋友有約趕快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互核上開3位證人所述,均可見 於113年4月25日當日雙方並未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具體 內容達成如何修正之合意。另觀之劉致錚於113年4月25日 又傳訊給陳國政稱「所以我們都同意4月28日後延1個月」 ,陳國政則回覆:「我找其他土地持有人協議一下再回答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益徵雙方於113年4月25日 時,就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並未達成共識,否則劉 致錚又何須再詢問劉致錚是否延長協議期間?顯見兩造就 系爭協議書第4條究要如何修正,始終未於113年4月28日 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從而,被告3人於113年4月27日委 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無意再 延長協議期間,並拒絕簽訂買賣之本約等旨,自係依系爭 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行使其等合法權利,尚難認有何可歸 責於被告3人可言,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3人加倍給付與系爭支票 同面額之1,000萬元,殆有誤會,洵無可採。   ⑷至劉致錚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113年4月2 5日當天協商有達成共識,伊有同意刪除系爭協議書第4、 7條全部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0頁、第452頁);證人 吳俊林於本院具結亦證述略以:因為過程中有部分地主對 於系爭協議書第4、7條有疑慮,協商當天劉致錚也同意刪 除全部第4、7條;建築線無法指定原告也願意買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476頁、第478頁、第485頁),然劉致錚又證稱 :當時結論是第4條最後1段刪除,亦即我方不能再取消合 約,關於第4條前半段部分保留,因為另外2位地主未到場 ,被告3人保留要再回去研究後回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 1頁);證人吳俊林亦證述:第4條是刪除最後一句即若申 請結果有違乙方(按即指買方)權益,乙方得取消交易; 若土地條件有問題的話,伊不清楚原告是否有意願買,協 議書有提到必須土地是沒有問題,若是建築線無法指定, 伊也不曉得買方是否有要買,當天並未做此討論;系爭協 議書第4條有提到信託機構,買方不可能不信託,所以不 可能刪除第4條全部;伊等同意賣方刪除第4、7條,但要 保留信託,兩邊意見到113年4月25日當天還是不一樣,地 主認為第4條要全部刪除,買方認為僅要刪除後段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77頁、第485頁、第490至491頁)。互核劉 致錚與吳俊林上開證述,關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究竟是全 部刪除,或是部分刪除,其等前後所述已顯有矛盾反覆。 復且,劉致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本案有重大利害關 係,難期為公正、真實之陳述,業如前述,亦核與上開高 偉哲、陳國政及吳鵬飛等3名證人所述不符,更與事後劉 致錚傳訊予陳國政之對話內容未合。從而,被告3人於期 滿前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表明 願歸還系爭支票,當係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合法行使其等 之權利。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預約後, 究係因何種可歸責於被告3人之事由以致兩造事後無法簽 訂系爭土地之買賣本約,自不能僅因被告3人拒絕簽立土 地買賣本約之行為外觀,即當然推認被告3人必有可歸責 事由存在。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⒌至原告復主張被告3人行使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權利,係故意 以不正當方法使解除條件成就,故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 定,應視為解除條件未成就等語。惟縱令屬實,此僅不生系 爭協議書終止之效果,原告亦僅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3 人締結買賣本約,原告尚無從據此進而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再加倍給付與 系爭支票同面額之1,000萬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因可歸責於被告 3人,而致不能履行,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再加倍給付1,000萬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15

ILDV-113-重訴-42-20250115-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周輝雄 指定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周智祥 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金生、周輝雄及周智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 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該罪依刑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張金生、周智祥 及被告周輝雄成立調解,告訴人張金生、周智祥並撤回本案 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調解筆錄、114年1月8 日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5 至87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9號   被   告 張金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輝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智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輝雄為周智祥之父,周智祥與張金生為鄰居。張金生與周 智祥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2時許,在臺東縣○○里鄉○○村○○00 0○0號住處前因張金生持花盆砸周智祥未中而起衝突,張金 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削尖竹子刺周智祥頸部,經周智祥以 手抓住竹子阻擋,及徒手打周智祥巴掌,致周智祥受有左側 臉頰紅腫挫傷、頸部擦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 腕鈍傷等傷害;嗣周輝祥耳聞周智祥與張金生發生衝突後趕 往上址,見張金生徒手打周智祥巴掌,即與周智祥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周輝祥持安全帽打張金生頭部,周智祥持 棍子毆打張金生,致張金生受有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腦 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張金生及周智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持盆栽砸被告周智祥而與被告周智祥起衝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智祥及周輝雄於上開時、地,分持棍子及安全帽打告訴人張金生頭部,致告訴人張金生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周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持盆栽砸被告周智祥而與被告周智祥起衝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周智祥巴掌,並持削尖竹子刺告訴人周智祥頸部,經告訴人周智祥以手抓竹子,致告訴人周智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證明被告周輝雄及周智祥於上開時、地,分持安全帽及木棍打告訴人張金生之事實。 3 被告周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周智祥巴掌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輝雄打告訴人張金生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台東縣大武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 證明告訴人張金生及周智祥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周智祥及周輝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TDM-113-原易-167-20250114-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 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亦類推適用於非   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113年度輔宣字第2號,下稱系爭 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聲請人准予訴 訟救助確定;嗣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終局裁定 確定,並於主文第3項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應徵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精神鑑定所需 繳納之鑑定費用18,000元,固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惟該部分 非國庫所墊付,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可查(見系爭事件卷第135頁),自非屬國庫應徵收 之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 向本院繳納1,0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1-13

TTDV-114-家他-1-20250113-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楊靜祈 楊靜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楊國泰 訴訟代理人 劉雅慧 被 告 楊國暉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國泰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應有部分4 分之1之所有權予原告楊靜祈、楊靜宜。 二、被告楊國暉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應有部分4 分之1之所有權予原告楊靜祈、楊靜宜。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如附表所示新竹市○○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楊 裕傑所有,於民國90年間因楊裕傑胞弟發生財務困難,楊裕 傑為家中長子,奉母之命以自己財產協助胞弟處理債務,因 為避免遭拖累,楊裕傑乃將系爭3筆土地贈與兩造等四人, 但顧及當時仍在世之兩造祖母重男輕女的觀念而為避免惹其 不快,楊裕傑於90年7月30日同時贈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二人所有時,表示美山段的 土地是作為祭祀祖先牌位,所以原告不可以取得,同時交代 系爭土地是原告與被告平分,一人一份,暫時登記在被告二 人之名下,並經楊裕傑及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麥金珠分別以口 頭告知兄弟姊妹四人。嗣楊裕傑於112年7月1日死亡,兩造 為楊裕傑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二人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 附表「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因被告二人對於父母生前所稱女兒每人就上開土地都有 一份之解釋不同,被告楊國暉稱所謂系爭土地有7分地,每 人有一份係指一分地而言,不同意依原告之請求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生有爭議,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之父楊裕傑既在90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 已明確表明並非僅只贈與被告二人,而係將系爭土地贈與兩 造共四人,但將原告二人受贈與部分,暫時登記在被告二人 名下,則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顯然存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其後因楊裕傑過世,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當然終止,兩造同為楊裕傑之繼承人, 本件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 ㈢、如認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 ,然楊裕傑生前既有在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同時,另與被告 約定將來一份是屬於原告的,乃囑託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平 均分配給原告,應有委任被告二人處理上開分配之意思,此 約定應類推適用委託之法律關係而以贈與成立混合契約,而 該契約既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經楊裕傑將此利益第三人契約 告知原告並獲得原告承認,原告當然取得對於被告直接請求 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 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 ㈣、綜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楊國泰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表 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等語; 被告楊國暉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關於原告訴請移轉之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楊裕傑前於75 年間即以買賣為原因買受,後再於90年6月29日贈與予被告 二人,並於90年7月30日為移轉登記為被告二人共有(權利 範圍各2分之1),被告楊國暉否認原告所主張因楊裕傑胞弟 即兩造叔叔財務困難,兩造母親麥金珠為避免遭拖累,及顧 及兩造祖母在世重男輕女的觀念而暫時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共有而借名登記等情事存在。蓋兩造母 親早於99年間過世,兩造之祖母亦於100年間過世,而祖母 於過世前早已於長照機構住居4年,如何得有原告所稱之由 兩造父親、母親分別以口頭告知兄弟姊妹四人之情事,原告 所主張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而系爭土地於90年被告受贈而為共有後,因系爭土地為農地 ,於110年10月22日由被告共同出租予訴外人舜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舜紘公司),被告楊國泰同為出租人委由訴外人 蔡麗雲將承租人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二個月之押租金及一個月 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以開立新竹第一信用 合作社面額19萬8,000元之銀行保付支票方式給被告楊國泰 收執並由其兌付,系爭土地第二期租金再由訴外人蔡麗雲將 租金半數即3萬3,000元匯款至被告楊國暉中國信託銀行個人 帳戶,可見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均由被告二人為之。又 兩造父親楊裕傑於90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 被告二人之同時,尚有贈與另筆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並 由其等共有迄今,而包括系爭土地及上開新竹市○○段000地 號土地等四筆土地,其土地權狀均自受移轉登記後即為被告 二人所持有;土地之稅賦方面,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 地價稅自90年7月30日被告受父親贈與後即由被告繳納迄今 ,至系爭土地因為農牧用地,於110年10月出租前並無地價 稅可言,於出租予笫三人後新竹市稅務局始課徵地價稅,包 括系爭土地及上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等四筆土地應由 被告二人各負擔之地價稅款18,253元,於111年度均由被告 楊國暉以信用卡刷卡繳納,112年度則由被告二人分別繳納 四筆土地18,253元之地價稅款。從而,被告二人於受父親於 90年間贈與後即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甚而負擔稅捐並由其 等繳納,若此是否仍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情事,對照客觀 事實,實啟人疑竇。 ㈢、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欲證明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情 事,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截圖僅為片斷訊息內容,於兩造間 先前存有被繼承人繼承爭議而或有若干對話存在,則若原告 認知存有借名關係或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何以未見原告於 兩造父親尚在世時為相關請求或主張,又衡情於兩造父親其 後已與兄弟間有官司糾紛,倘若父親生前確有相關安排,衡 情應會有字據或協議留存,若無留存,原告亦可央求父親及 被告配合簽署協議或為相關事宜之辦理,而非等父親百年後 甚而遺產分割後多時再為本件主張。再者,原告既認被繼承 人楊裕傑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事實,衡情應為遺產,若有 爭議何以不於繼承遺產分割時為主張,或即時主張終止借名 登記,而反係兩造就被繼承人楊裕傑遺產分割協議並辦妥繼 承登記後多時,再行片面主張系爭土地亦為被繼承人楊裕傑 生前所為借名登記,則客觀上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或第三人利 益契約情事,實啟人疑竇! ㈣、本件復無原告所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1、本件原告固主張本件存有民法第269條所定利益第三人契約 情事,惟就本件究有無利益第三人契約情事,並未據其表明 相關事實及為舉證,被告楊國暉否認之,原告自須就有無「 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及「使第三人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之權利」之合意為舉證,此節被告否認本件存有民法 第269條之合意存在。 2、再者,對照客觀事實為被告自取得系爭海埔段土地後即由被 告本於所有人地位而為使用收益甚而負擔稅捐多時,是否可 認本件即為單純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並非無疑。蓋被告 尚需負擔稅捐債務,而原告訴請移轉登記是否即能推認為本 件確屬民法第269條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自有究明 之必要。被告楊國暉否認存有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存在,對 照客觀事實亦無此情,被告二人就海埔段土地自90年間取得 後即以所有權人地位而為使用收益甚而負擔稅捐,本件並無 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69條請求權存在。 3、退步言,倘本件日後經審認仍存有類似民法第269條所稱之 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仍否認有此法律關係存在),則何以原 告未曾直接向被告請求,又假定被告楊國泰所證述早於90年 間父親已有交代,則本件原告未曾於此期間為任何請求主張 甚而客觀上亦無字據等情,其請求權時效已然完成,被告亦 得拒絕給付。 ㈤、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早於90年7月30日連同新竹市○○段 000地號土地即已自兩造父親處受贈與而取得所有權,被告 本於所有權人而為使用收益負擔系爭土地多年,並無原告所 主張之借名登記或第三人契約關係存在等情事,原告亦無法 僅憑LINE對話之片斷訊息及被告楊國泰證述即可推認系爭土 地存有借名登記或利益第三人契約之事實,而原告亦無法提 出關於系爭土地權狀或其他字據或權利證明,益徵本件並無 原告起訴主張之借名登記等事實存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26頁 至第22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 2、被告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係 兩造父親楊裕傑於75年1月23日因買賣取得後,於90年7月30 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3、被告另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楊裕傑 所有,基地上建造有一、二樓鐵皮構造房屋,內有祖先牌位 ,祭祀楊家祖先之用,亦於90年7月30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 告所有。 4、被告楊國暉曾在楊家兄妹Line群組提及:我的認知(老爸一 定也是跟你們說海埔會叫他們分給你們一部分),而不是很 數字說4人共有;但老爸會跟我說土地的大小有7分,他們一 人分1分地,為什麼會這樣如你們說的重男輕女等情。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是否可採? 2、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在 被告名下,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是否可採?被告抗辯請求權 時效完成,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 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就上揭利 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 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 待證事實為必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告楊國暉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所有系爭海埔段土地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原均係兩造父親楊裕傑所有,嗣於90年7月30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其中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建造有一、二樓鐵皮構造房屋,內有祖先牌位,為祭祀楊 家祖先之用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楊裕傑於 90年7月30日同時贈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新竹市○○段000地 號土地予被告二人所有時,表示美山段的土地是作為祭祀祖 先牌位,所以原告不可以取得,同時交代系爭土地是原告與 被告平分,一人一份,暫時登記在被告二人之名下等情,除 其分配情形與我國社會傳統父執輩常存重男輕女情節,僅令 男性繼承人繼承祭祀祖先牌位家產之舊俗相合外,亦與被告 楊國泰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 父親生前有以贈與方式移轉不動產給我們兄弟,約90年時用 贈與過戶美山段及海埔段土地,因為當時我父親跟他弟弟有 一些官司的問題,他想說趕快先用贈與方式過戶到我們兄弟 身上,我父親也有交代說,因為美山段那邊有拜祖先,祖先 牌位在那邊,所以那是屬於祖產的部分,至於海埔段部分, 因為是我父親後面自己買的,所以以後兄弟姊妹要均分,我 父親在90年過戶時也有特別交代,我弟弟也知道」等語所述 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且觀原告所提出 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楊家兄妹」之對話紀錄,可見兩造 於112年9月4日就其等父親楊裕傑於同年7月1日過世後所遺 財產分配事宜進行商討,被告楊國暉提及:「我的認知(老 爸一定也是跟你們說海埔會叫他們分給你們一部分),而不 是很數字說4人共有;但老爸會跟我說土地的大小有7分,他 們一人分1分地,為什麼會這樣如你們說的重男輕女」等語 (詳竹司調卷第27頁至第31頁),則依被告楊國暉上開對話 訊息之文意,亦可知彼時被告楊國暉對於其父楊裕傑過世前 確有對其交待將系爭土地部分贈與女兒即原告二人情事並無 否認,僅就原告各自所獲贈者乃系爭土地面積7分地其中「1 分地」,或係依楊裕傑膝下子女人數4人平分計算應有部分 「1份」乙節,與其他楊裕傑之繼承人認知有所差距。是則 審究上開各情,佐以本件原告既併同訴請被告楊國泰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之 所有權予原告二人,倘兩造之父楊裕傑與被告間並無原告所 主張此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即楊裕傑本無將系爭土地贈與 原告二人之意,衡諸常情,被告楊國泰應無損及自身原可享 有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處分權益,反認諾原告之請求 ,表明願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所有 之理,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予以推斷,原告上開主張 兩造之父楊裕傑於90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時,係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共四人, 並由兩造均分,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但將原告二人受贈與 部分,暫時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楊裕傑與被告間就此部分 之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應認與實情相近,要 非無據。 ㈢、被告楊國暉固辯稱:被告二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就楊裕傑 同時贈與被告二人之系爭土地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已 為使用收益及負擔稅捐多年,否認其父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與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地價稅繳納彙整表、系爭土地與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 其與被告楊國泰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頁面、銀行存摺封面內 頁、新竹市稅務局地價稅繳款證明書、被告楊國暉刷卡消費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139頁)。然查: 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建造有一、二樓鐵皮構造房屋 ,內有祖先牌位,為祭祀楊家祖先所用之祖產,依兩造之父 楊裕傑對名下財產之規劃本無贈與予女兒即原告二人之意, 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二人就楊裕傑同時贈與被告二人之系 爭土地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均由渠等負擔稅捐多年, 即認系爭土地已全然由被告二人行使所有權能,而無借名登 記之事實存在。 2、復參諸被告楊國泰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稱:「我父親過世前約2年半因為失智的原因去住安養院 ,我父親在112年7月1日過世前有交代要就海埔段土地做處 理,平常他跟我吃飯時也會講,但因為我父親平常身體都很 好,這是很多鄰居朋友都知道的,他自己平常可以種地瓜、 種菜去賣,他的身體又很硬朗,所以他認為可以活到一百二 十歲,他的體能真的很好,平常每天都有在種東種西,光是 地瓜、南瓜一年賣下來都可以賣十多萬,所以他平常的生活 開銷都是夠的,就是因為他身體很硬朗,所以他也沒有注意 趁他現在身體好,趕快去處理,他也認為還不至於兄弟姐妹 會這樣子。因海埔段土地當時的名字是我們兄弟二人,會出 租給舜紘公司,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止,每 月租金66,000元,就是因為我父親已經在養老院,要花錢, 我們想說這個不無小補,不然這樣花錢跟花水一樣,很可怕 ,當時是土地代書蔡麗雲介紹來的,我也跟楊國暉討論,兩 個人都同意,兩個人都有簽名,不是只有我同意,舜弘公司 當初承租海埔段土地,有付給我們2個月的保證金及1個月租 金總共198,000元,此198,000元當時是開支票,後面是交給 我入我的帳戶,我弟弟知道,我都是花在我父親身上,我弟 弟都有做證明,他那邊還有打一個Excel記錄我花了多少錢 ,且租金還是有匯給被告楊國暉33,000元,他有無把租金拿 出來支付安養院的費用就是看他的良心,當初講好就是這樣 子,因為當初是楊國暉的名字簽的,也是我的名字簽的,我 的錢就是有付出去,至於楊國暉的錢有沒有付出去,要看他 的良心,因為他又是管理父親的錢,已經管理到讓我們覺得 很質疑,而且不清不楚。至於海埔段土地後來要繳地價稅的 部分,幾乎都是我父親的錢繳的,楊國暉只是代繳而已,我 父親在世之前,因為我父親有錢,我父親也說他會繳,楊國 暉只是用他自己的信用卡去繳,事實上都是領我父親的錢。 我父親過世後要辦遺產,那時候就有想到要處理海埔段土地 兄弟姊妹要均分的事,但楊國暉那時候就不同意,如果那時 候楊國暉同意,其實都很好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93頁 至第196頁),可知楊裕傑於過世前2年半,始因病入住安養 院並由被告楊國暉管理其帳戶與財務,於此之前尚有體力得 從事農作賺取收入支應土地稅負,則被告楊國泰稱被告楊國 暉所繳納之地價稅款實係由楊裕傑之帳戶存款所支出乙情, 尚非無稽,自難以被告楊國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逕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又楊裕傑入住安養院後,被告二人乃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 收取租金,用以支應楊裕傑入住安養院之療養費用,可見楊 裕傑對於系爭土地仍保有一定使用收益之權利。復衡酌楊裕 傑借名登記者,僅為系爭土地應贈與給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 ,亦無由以其未持有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狀,即認其非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實質所有權人。 4、況縱認被告楊國暉有收取系爭土地出租所獲租金及繳納系爭 土地地價稅之事實,惟楊裕傑於90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之後,並非全無保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已如上述,應認楊 裕傑與被告間就贈與原告之應有部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參以原告二人亦於兩造之父楊裕傑過世後,即與被告二人 於112年9月4日商洽取得系爭海埔段土地權利事宜,此有楊 家兄妹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國泰於112年9月19日向本院家 事法庭陳報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附卷可稽(詳113年度竹司 調字第91號案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則被告 楊國暉所辯原告未於兩造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主張系爭土地 權利云云,顯與實情有悖,尚無足採。 ㈣、據此,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既堪認定,依首揭說明,該契約法律上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 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前段、 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父楊裕傑於112年7月 1日過世,兩造均為楊裕傑之繼承人等情,有楊裕傑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詳竹司調卷第19 頁、第25頁),則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即因楊裕傑死亡而消滅,本件原告並於繼承開始時, 即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故其等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移轉權利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 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請求雖尚有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惟 因其既係就數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是為選擇的訴之合併,則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 的既已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 決,無再審酌其餘請求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 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均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 權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 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 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 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 2401 楊國泰1/2 楊國暉1/2 各移轉1/4予 原告楊靜祈、楊靜宜 2 新竹市○○段0000地號 2400.98 同上 同上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 2401.07 同上 同上

2025-01-03

SCDV-113-重訴-14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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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廖OO 非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OO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OO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廖OO已年逾84歲,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 任何財產,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相對人蔡OO、蔡OO及蔡OO 為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又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臺東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412元,扣除聲請人按月領 取之老人年金4,300元,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各5,704元〔計算式:(21,412-4,300)÷3=5,704〕。爰依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20條5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 3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5,704元。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蔡OO答辯略以:自其出生即由外祖母扶養,國小後由 母親王蔡OO接續扶養,從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亦未 曾支付任何扶養費,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未盡扶養照顧責任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是其自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㈡相對人蔡OO答辯略以:王蔡OO年僅十三歲即短期內連續懷孕 產下相對人等,復以聲請人「管生不管養」之態度,依常理 可知,王蔡OO當時根本無謀生能力,致使相對人年幼時期, 始終處在極度貧困之環境,迫於無奈,國中畢業即放棄學業 ,旋即參與遠洋捕魚作業,以貼補家用,在長達三年嚴苛勞 動後,卻不幸遭逢車禍事故,致左大腿以下截肢,聲請人亦 未曾聞問,置相對人於自生自滅狀態等語。  ㈢相對人蔡OO答辯略以:其年逾三十歲始首次與聲請人見面, 其間聲請人從未參與相對人之成長過程,遑論給付扶養費, 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顯 失公平等語。  ㈣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 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復已揭示。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OO、蔡OO及蔡OO為其子女,其已年逾84 歲,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 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3及73頁),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其112年度所得 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零之事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堪認聲請人名下確無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無收入,亦無足以維持自己生活之 財產,相對人依法固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均辯 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 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0頁),復據證人蔡王OO證稱:尊凰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已變更為羅OO(音同),弈揚股份有限公司後 來更名為尊凰股份有限公司,伊為弈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 責人,相對人蔡OO未受領該公司任何報酬;因為伊跟相對人 蔡OO比較親,從小相對人蔡OO跟伊一起生活,知道彼此是同 母異父之手足後有感到好奇,但從來沒有看過聲請人來家裡 探視或給付過任何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及172頁), 亦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自相對人蔡OO、蔡OO及蔡OO年幼時即未曾 提供必要之照顧扶養,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起至其 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5,704元,為無 理由,悉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5-01-02

TTDV-113-家聲-69-20250102-1

司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江育明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江麗花 江志誠 胡美珍 王志榮 王斐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全部扶助)以為釋明   ,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2024-12-31

TTDV-113-司救-10-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李念庭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6條規 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 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 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10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0人×10份×51元-已繳交 聲請費1,000元=4,10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五、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六、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聲 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 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契約尚 未履行完畢? 十一、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2-31

TTDV-113-消債更-101-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倫(原名:曾國清) 張哲瑋 張峯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崑賓 楊慶鑫 朱信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曾吉倫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牽涉本案與檢察官另 案追起起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受理案件卷證資料之勾稽比對及說明,較為繁雜,乃延展變 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31

HLHM-112-原上訴-84-20241231-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李錦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編號2至156所示 受 告知人 臺南市北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明農 受 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57至10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淡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315840分之1128)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103至15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眠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315840分之1128)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42至5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炎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315840分之1128)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編號5、39至4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朝乾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法囑土地字第5250 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登 記共有人洪朝乾為被告,惟洪朝乾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3月 23日死亡,原告具狀變更其繼承人洪朝昌、莊洪美桂為被告 (見調解卷第93頁),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金寶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同 信、林同義、林季杏;被告蔡黃雪珍於110年7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蔡茂男、蔡銘芬;被告蔡黃雪珍於110年7月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蔡茂男、蔡銘芬;被告謝侯素月於111年5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瑩樺、謝宗憲、謝宗哲;被告吳 莊昱盆於111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福得、吳汶蔧、 吳麗珍、賴文茂、賴姿帆、賴秋雲、賴介雪、賴嘉鳳、賴玉 娌、林智強、林方紆、林睿宏;被告吳黃玉容於111年12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清泉、吳秀娟、吳巧味、吳秀真;被 告吳明順於111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涂敏、吳建 文、吳麗珠、吳淑娟;被告吳福勸於111年12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許阿勉、吳昭霆;被告吳傳德於112年3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天弘、王裕親、吳天任;被告李正雄於 112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林秀、李有祥、李有璋、 李聿善;被告吳文彪於111年9月2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 許芳瑞律師;被告吳素月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王威智、王美雅、王姿文、王上榮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裁 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5、167至171、293至299 、303至335、373至385、387至401、403至411、413至421、 423至433、435至473、513至514頁,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 ,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7 、291、371、493、521頁,卷二第77頁),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除被告陳博文、林三元、洪景仁、黃碧雲外,其餘被告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關於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係依據土地使用現況分配,且土地 臨路情形主張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 日法囑土地字第525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義、陳博文、林三元、吳碧春、洪景仁、李惠敏、黃 碧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被告洪文成、洪忠利:願分配在同處等語。  ㈢被告林秀俐、林芸璟、李嘉清:願取得金錢補償等語。  ㈣被告邱慈意、吳傳榮:保留意見等語。  ㈤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吳文彪之遺產管理人:伊為吳淡之繼承人 ,將來所取得面積甚小,難為有效之利用,且尚須聲請法院 許可變賣所分得之土地用以清償債權,如有剩餘則繳交國庫 ,伊認為以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49頁,本院卷二第155至2 0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 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吳淡 、吳眠、吳炎、洪朝乾均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全體繼承人分 別為附表一編號57至102、附表一編號103至156、附表一編 號42至56、附表一編號5、39至40所示之被告,而其等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155至167頁)。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其等分別就 被繼承人吳淡、吳眠、吳炎、洪朝乾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㈢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魚塭,其 上有附圖所示A部分之3公尺寬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按應有部 分面積分割,分割線筆直,且均臨附圖所示A部分之道路, 得對外通行,並經被告洪義、陳博文、林三元、吳碧春、洪 景仁、李惠敏、黃碧雲表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亦與被告洪 文成、洪忠利願分配在同處之意願相符;另原告當庭表示本 件無須鑑價找補等語,經被告邱慈意表示系爭土地東北側有 溪流,價值較高,然無預納鑑定費用之意願,其餘被告就此 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原告方案並無獨厚自身或對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應屬 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洪文成、蔡培 堃分別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新臺幣240萬元、4 44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南市北門區農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127至149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 定依法即移存於前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繼承人所分得部分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 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 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擔,始為 公允,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地址 1 原告李錦昌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2 被告陳子堅 住○○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3 3 被告陳姸伶 住○○市○區○○○街000號4樓 4 被告洪義 住○○市○○區○○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宥瑄 住同上 5 被告洪朝凱 住○○市○○區○○000號 6 被告陳博文 住○○市○○區○○000號 7 被告洪蔡阿柳 住○○市○○區○○街0號 8 被告陳光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3 9 被告蔡木新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 10 被告洪文成 住○○市○○區○○000號 11 被告洪忠利 住○○市○○區○○000號 12 被告吳陳錦芒 住○○市○○區○○00號之7 13 被告邱慈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4 被告李皓月 住○○市○○區○○000號 15 被告林三元 住○○市○○區○○000號 16 被告吳丁益 住○○市○○區○○○00號 17 被告洪景盛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8 被告蔡見成 住○○市○○區○○0○000號 19 被告蔡昭慶 住○○市○○區○○000號 20 被告蔡培堃 住同上 21 被告吳傳智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22 被告陳怡君 住○○市○○區○○000號 23 被告吳碧春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24 被告蔡吳素㨗 住○○市○○區○○000號 25 被告蔡勝雄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10樓 26 被告洪景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27 被告洪景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8 被告吳世文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 29 被告吳傳振 住○○市○區○○路000號 30 被告吳傳榮 住○○市○○區○○路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宛真 住同上 31 被告吳宗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2 被告潘重榮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3樓 33 被告陳春旺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34 被告陳秋蘭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 35 被告張吳雪珠 住○○市○區○○路000號 36 被告李惠敏 住○○市○○區○○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宥瑄 住同上 37 被告陳貞燕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38 被告陳貞如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1 39 被告莊洪美桂 住○○市○○區○○00號之6 40 被告洪朝昌 住○○市○○區○○000號 41 被告吳天弘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42 被告王金蓮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3 被告王秋凉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4 被告王慕經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5 被告王綢 住○○市○○區○○○00號 46 被告吳淑慧 住同上 47 被告吳永泰 住○○市○○區○○○00號 48 被告吳孮瑜 住同上 49 被告王吳淑蘭 住○○市○○區○○000號 50 被告吳雲英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 51 被告吳雪娥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52 被告吳凃月見 住○○市○○區○○○00號 53 被告吳福瑞 住同上 54 被告吳福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55 被告吳雲燕 住○○市○○區○○00號 56 被告吳小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57 被告吳秀卿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58 被告吳松洋 住○○市○○區○○街000號3樓 59 被告李俊興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60 被告李維傑 住新竹縣○○市○○路00號12樓 61 被告李姵儀 住○○市○○區○○路0巷0號6樓之2 62 被告潘鳳英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63 被告吳美南 住同上 64 被告吳俊德 住同上 65 被告吳南儀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66 被告吳美儀 住同上 67 被告吳思潔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8 68 被告吳忠學 住同上 69 被告吳專男 住○○市○○區○○路00號 70 被告黃吳淑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71 被告吳淑麗 住○○市○○區○○街000號 72 被告吳專富 住○○市○○區○○路000號 73 被告吳清泉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74 被告吳秀娟 住同上 75 被告吳巧味 住○○市○○區○○路00號3樓 76 被告吳秀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77 被告顏張簡金梅 住○○市○○區○○○街00號 78 被告羅章貴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4 79 被告林淑美 住○○市○○區○○街00號 80 被告林秀俐 住○○市○○區○○○路0000號18樓之1 81 被告林淑金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82 被告林弘偉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2 83 被告林芸璟 住同上 84 被告許林春枝 住○○市○○區○○○街00巷00號 85 被告汪王素月 住○○市○○區○○街00號 86 被告王錦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7 被告洪光輝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88 被告洪新雅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89 被告王美娥 遷出國外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90 被告吳福得 住○○市○○區○○○00號 91 被告吳汶蔧 住○○市○里區○○街000號 92 被告吳麗珍 住同上 93 被告賴文茂 住○○市○○區○○0號 94 被告賴姿帆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 95 被告賴秋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7 96 被告賴介雪 住○○市○○區○○路00號 97 被告賴嘉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2 98 被告賴玉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99 被告林智強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00 被告林方紆 住同上 101 被告林睿宏 住同上 102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吳文彪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03 被告林西村 住○○市○○區○○路000號 104 被告李俊毅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105 被告李俊明 住新竹縣○○鄉○○村○○巷00弄0號 106 被告李品諭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107 被告李邱玉梅 住同上 108 被告黃鶴年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2 109 被告黃鶴鳴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10 被告黃碧娥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2 111 被告黃碧雲 住屏東縣○○市○○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4 112 被告侯茂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3 被告侯素貞 住○○市○○區○○路0號11樓之21 114 被告侯玲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 115 被告侯明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116 被告翁侯素絨 住○○市○○區○○路00巷0號 117 被告謝侯素珍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18 被告侯素珠 住○○市○○區○○街00號 119 被告吳民雄 住○○市○○區○○○00號 120 被告陳韻晴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21 被告吳柏陞 住同上 122 被告吳亭槥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4 123 被告王威智 住○○市○○區○○路00○00號 124 被告王美雅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25 被告王姿文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26 被告王上榮 住○○市○○區○○路00○00號 127 被告王吳秀玉 住○○市○區○○街000號 128 被告吳秀梅 住雲林縣○○鎮○○0號 129 被告邱吳秀連 住○○市○○區○○街00號 130 被告李嘉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31 被告李嘉清 住○○市○○區○○○街00號 132 被告李瑞福 住○○市○○區○○○街00號 133 被告吳岳吉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34 被告吳金糸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135 被告吳金后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136 被告林月珠 住○○市○○區○○街000號 137 被告林月英 住○○市○○區○○路000○0號 138 被告黃克勤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39 被告蔡茂男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1 140 被告蔡銘芬 住同上 141 被告林同信 住○○市○○區○○路000號 142 被告林同義 住○○市○○區○○○路000號 143 被告林季杏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144 被告謝瑩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145 被告謝宗憲 住同上 146 被告謝宗哲 住同上 147 被告吳涂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48 被告吳建文 住同上 149 被告吳麗珠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2樓之2 150 被告吳淑娟 住○○市○○區○○路000號 151 被告吳許阿勉 住○○市○○區○○路000號 152 被告吳昭霆 住○○市○○區○○街000號 153 被告李林秀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154 被告李有祥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巷0號 155 被告李有璋 住○○市○○區○○○街00號24樓 156 被告李聿善 住○○市○○區○○路000號21樓 附表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 A 4,922.53 兩造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B1 84,001.29 原告 B2 83,131.92 被告陳博文、李皓月、陳子堅、陳姸伶、陳怡君、陳光敏、陳貞燕、陳貞如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 39,784.55 被告洪景星、洪景仁、洪景盛、吳碧春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2 381.44 原告 C3 22,382.4 原告 C4 9,500.79 被告林三元 C5 15,983.49 被告洪蔡阿柳、邱慈意、吳丁益、吳傳智、蔡吳素㨗、吳世文、吳傳振、吳傳榮、吳宗良、潘重榮、陳春旺、陳秋蘭、張吳雪珠、吳天弘、吳炎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42至56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吳淡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57至102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吳眠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03至156所示被告公同共有),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6 4,750.38 被告洪朝凱、洪朝乾繼承人(即被告洪朝凱、莊洪美桂、洪朝昌公同共有),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7 11,690.42 被告洪文成、洪忠利,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8 15,201.26 被告吳陳錦芒 C9 7,793.61 被告蔡見成、蔡昭慶、蔡培堃,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0 22,801.89 被告洪義、李惠敏,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1 3,463.82 被告蔡勝雄、蔡木新,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2 11,690.42 被告洪文成、洪忠利,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 編號 原始共有人 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淡 附表一編號57至102 公同共有315,840分之1,128 (連帶負擔315,840分之1,128) 2 吳眠 附表一編號103至156 公同共有315,840分之1,128 (連帶負擔315,840分之1,128) 3 吳炎 附表一編號42至56 公同共有315,840分之1,128 (連帶負擔315,840分之1,128) 4 陳子堅 同左 36分之1 5 陳姸伶 同左 36分之1 6 洪義 同左 5,600分之128 7 洪朝乾 附表一編號5、39至40 公同共有140分之1 (連帶負擔140分之1) 8 洪朝凱 同左 140分之1 9 陳博文 同左 72分之1 10 洪蔡阿柳 同左 315,840分之4,935 11 陳光敏 同左 72分之5 12 蔡木新 同左 315,840分之1,645 13 洪文成 同左 31,584,000分之1,110,375 14 洪忠利 同左 31,584,000分之1,110,375 15 吳陳錦芒 同左 5,600分之256 16 邱慈意 同左 140分之1 17 李皓月 同左 72分之1 18 林三元 同左 5,600分之160 19 吳丁益 同左 315,840分之564 20 洪景盛 同左 52,640分之1,574 21 蔡見成 同左 128分之1 22 蔡昭慶 同左 128分之1 23 蔡培堃 同左 128分之1 24 吳傳智 同左 315,840分之564 25 陳怡君 同左 36分之1 26 吳碧春 同左 52,640分之1,575 27 蔡吳素㨗 同左 315,840分之1,645 28 蔡勝雄 同左 315,840分之1,645 29 洪景星 同左 526,400分之15,745 30 洪景仁 同左 526,400分之15,745 31 吳世文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2 吳傳振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3 吳傳榮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4 吳宗良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5 潘重榮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6 陳春旺 同左 3,158,400分之1,128 37 陳秋蘭 同左 3,158,400分之1,128 38 張吳雪珠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9 李錦昌 同左 2,800分之899 40 李惠敏 同左 5,600分之256 41 陳貞燕 同左 144分之5 42 陳貞如 同左 144分之5 43 吳天弘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2024-12-31

TNDV-111-重訴-17-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2號 原 告 陳沛玲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彭昱鈞 彭恩瑀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 原告提出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計算式:221萬+169萬=390萬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 1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8,260元,尚應補繳31,350元。 二、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 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被告彭昱鈞、彭恩瑀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標地(苗栗縣竹南鎮海口段海口小段) 權利範圍 1 343地號土地 332/10000 2 343-9地號土地 332/10000 3 11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3樓) 1/1

2024-12-25

MLDV-113-補-253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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