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祈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祈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祈祥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
風2.0」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22時3
4分許,以LINE暱稱「張怡琳」聯繫蔡癸欗佯稱:可使用「
福松」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蔡癸欗陷於錯誤,而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派來之不詳男子
(非本案起訴範圍)。另於113年11月6日21時14分許,以LINE
暱稱「謝中玲」聯繫蔡癸欗,並向其佯稱推薦並代操股票,
致使蔡癸欗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3年11月13日15時28分許,將2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派來
之不詳男子。嗣蔡癸欗察覺,報警處理,遂佯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2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面交25萬元。廖祈祥即依Telegram暱稱「西風2.0」指示
,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專員「張泳棠」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
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並交付偽刻之「張泳棠」印章1
顆予廖祈祥,由廖祈祥於上開收據蓋印偽造之「張泳棠」印
文及「張泳棠」署押後,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偽造之前開工
作證,以表彰其為「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張泳
棠」,藉以取信蔡癸欗,足以生損害於「永創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張泳棠」,嗣廖祈祥向蔡癸欗收取25萬元後,當
場交付上開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予蔡癸欗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創儲值證券部」、「張泳棠」。
嗣警見狀隨即上前逮捕廖祈祥,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
二、案經蔡癸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廖祈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證人蔡癸欗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名之證
據資料。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
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詢(見偵卷第27至31、73至75頁、本院
聲羈卷第15至18、23至27頁、本院卷第48、5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癸欗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
、37至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41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扣案偽
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影本(見偵卷第51頁)、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0至62頁)、被告扣案手機Telegr
am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至66頁)、113年度
保管字第67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7
、95至97頁)、告訴人蔡癸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卷第33、5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3017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及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專員「張泳棠」工作證,及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上之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張泳棠」印文、「張泳棠
」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西風2.0」、「張怡琳」、「謝中玲」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3.另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前開洗錢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罪,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犯行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所犯洗錢未遂、參
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
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所幸詐欺行為止於未遂,且被告係
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與告訴人
蔡癸欗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8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
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行使
用(見本院卷第48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
、工作證,均係被告於本案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用以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之偽造「永創
儲值證券部」、「張泳棠」印文各1枚、「張泳棠」署押1枚
,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
告。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爰不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現金儲匯收據 2張 為本案犯行使用 2 偽造之工作證 2張 為本案犯行使用 3 餌鈔 1批 已發還告訴人 4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5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本案犯行使用
TCDM-113-金訴-4370-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