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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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常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1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 河街7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10巷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何明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4段10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貿然超速前行,雙方見狀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左髖部擦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SLDM-114-審交易-32-20250325-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匡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匡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捷安特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徐匡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侵入前開 公寓1樓」之記載,應補充為「侵入前開公寓1樓樓梯間」。    ㈡證據部分:被告徐匡宇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6、11 0、1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 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 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 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徐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㈡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與其所犯其他竊盜、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合併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刑假釋 出監,並於111年7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6頁),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 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執行完畢後,仍尚有其他多次竊盜犯罪之素行,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貪圖小利,屢屢擅取他人之物,嚴重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於本案甚且侵入他人公寓樓梯 間行竊,併侵害居住安寧,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 價值,併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臨時 清潔工,離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公訴檢察官求刑尚無不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資為懲儆。 四、本件被告徐匡宇竊盜所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並未扣案, 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1號   被   告 徐匡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行走於臺北市士林 區承德路4段6巷,見黃玉珍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約 新臺幣8,000元)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樓梯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 前開公寓1樓大門未關閉之際,侵入前開公寓1樓,徒手竊取 前開捷安特腳踏車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 黃玉珍發現該腳踏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黃玉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匡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侵入上開公寓1樓樓梯間,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玉珍所有之前開捷安特腳踏車1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前開捷安特腳踏車1台為告訴人黃玉珍所有,且為其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樓梯間之事實。 3 113年8月13日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凌晨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持有告訴人黃玉珍所有之前開捷安特腳踏車1台之事實。 二、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 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 ,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是被告徐匡宇 趁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公寓1樓大門未關閉而侵入竊取 前開腳踏車,自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 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前開捷安特腳踏車1台,為被告 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易-31-20250320-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豐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昇豐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陳昇豐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2、36、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昇豐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致電報警前來,雖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然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調偵卷第9頁)及警方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相卷第31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車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 駛,致使騎乘機車前來而因失重心倒地滑行至路中之被害人 陳昱安,撞擊被告車輛而不幸死亡,其家屬並因此承受天人 永隔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固應非難,惟兼衡 被害人亦同有超速行駛導致操作失控之肇事原因,此有中央 警察大學民國113年11月18日校鑑科字第1130010520號鑑定 書(見調偵卷第127至160頁)存卷可參,究非全然歸責於被 告,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陳光 源試行調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果(見調偵卷第 5、69頁),及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13號   被   告 陳昇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豐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下罟 子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駛至 東向路側設有八里幹62=0-000000CC35電力桿之無名出入巷 口前(下稱本案事故地點),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本應注意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行駛,適有陳昱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 行駛而來,於本案事故地點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往前滑 行至路中,陳昇豐雖將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往右偏閃,惟 仍與陳昱安發生碰撞,致陳昱安因多重鈍創造成胸腹腔出血 併頸椎骨折,送醫急救後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 不治死亡。陳昇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陳昱安之父陳光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昇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被告於111年8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本案事故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陳昱安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光源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 ㈠告訴人為被害人父親之事實。 ㈡被害人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36分死亡之事實。 三 鑑定人陳高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㈠編號㈤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為其所製作之事實。 ㈡本案鑑定方法係由警繪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資料、偵查機關筆錄等資料,進行資料比對、交叉分析、事故現場重建、跡證鑑識之事實。 ㈢在狹路交通事故,未靠右行駛之駕駛行為,係引發事故之主要因素,未減速慢行則係次要因素;而本案事故情形,被害人機車行駛速度超過速限30公里/小時,引發操作失控跌倒,導致事故發生之機率提高,被害人之肇事責任亦相對提高,被告之肇事責任則相對降低之事實。 ㈣本案事故中,被告未靠右行駛,侵入被害人路權,並無猝不及防情形之事實。 四 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㈠被害人於111年8月23日上午10時51分許送醫急救,到院前無呼吸心跳之事實。 ㈡被害人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宣告死亡之事實。 五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解剖報告書各1份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致多重鈍創,造成胸腹腔出血併頸椎骨折死亡之事實。 六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1份 ㈠本案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⒈事故發生前約18秒,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3段外線車道北向南臨近下罟子產業道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右轉進入往西行駛,行駛速率由12公里/小時慢慢加速至37公里/小時往前行駛約110公尺來到左側無名巷口前,沿微向右彎的道路中央再往前行駛約20公尺行駛速率下降至約31公里1小時。 ⒉事故發生前約1.393秒,被害人騎乘機車以時速約54.3公里,沿下罟子產業道路東向外側與路緣橫向距離1.5公尺駛來,機車前輪出現在前方左側路緣樹叢內緣,再往前行駛約4.5公尺,在碰撞發生地點前約16.5公尺車身已開始右傾。 ⒊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約0.464秒失去重心,倒地往前滑行至路中,被告雖有發現狀況往右偏閃,但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偏右側仍與人、車右倒貼地滑行之機車前龍頭下方前緣發生碰撞,並將機車往右前方推送至肇事終止位置,其過程造成機車前龍頭由腳踏板前端往後彎折變形、被害人與機車分離後落地成傷,而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受撞毀損、保險桿脫落、被機車左把手撞擊貫穿掛在機車左把手上。 ㈡本案事故發生原因與肇事責任等事實: ⒈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超速行駛導致操作失控,同為肇事原因。 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中段規定「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9月1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67888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1份 被害人騎乘機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失去重心,倒地往前滑行至路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人、車倒地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八 自用小客車行車影像紀錄1份 被害人騎乘機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失去重心,倒地往前滑行至路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人、車倒地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各1份 本案事故地點於事發當下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十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惟查,被 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致被害人發生死 亡之結果,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 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甚詳,核與鑑定人陳 高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證據清單編號㈣至㈨等件附 卷足憑,從而,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 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0

SLDM-114-審交訴-4-202503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翰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 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新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華」印文各壹枚、「簡廷恩」署押壹枚 )壹張,及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壹張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簡廷翰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簡廷翰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8、32、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廷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已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172號)自動繳交包括本案全部所得財物在內之所有所得財 物,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犯 行,與暱稱「范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職員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 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 第28、32、34頁);又其已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自動繳交包括本案全部所得財物在內 之所有所得財物(見偵卷第23、117、119頁,本院卷第49、 50頁),且於本案審判中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王雅仙成立調解 ,願意就告訴人本案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20萬元如數賠償, 並為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按,此情實與上述說 明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情形並無二致,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 符,應予減輕其刑。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8、32、34 頁),且其已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172號)自動繳交包括本案全部所得財物在內之所有所得財 物,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負責收交詐欺款項,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如前所述 ,確見悔意,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一個機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 角色、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補習班老師,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 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 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國華」印文各1枚、「簡廷恩」署押1枚)1張,及偽造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1張,既係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收據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被告向告訴 人王雅仙收款20萬元之金額),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17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被告於審判中並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如前所述,故如就此部 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 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車手角色,並供承:以收款金額1%為報酬(見偵卷第11 9頁)等情,則被告本案該日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計算 式:200000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72號)既已自動繳交包括上開犯罪所得在內之所 有所得財物(見偵卷第23、117、119頁,本院卷第49、50頁 ),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 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86號   被   告 簡廷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翰於民國113年6月7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范閒」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聯絡,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成 立「股票投資」廣告,吸引王雅仙加入LINE連結,與LIME暱 稱「林恩如」者成為好友,要求王雅仙交付投資款,使王雅 仙均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7日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前,交付新臺幣20萬元,予出示新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之簡廷恩職員證與收據(上有 新騏公司公司文與負責人陳國華印文,與簡廷恩簽名、指印 )之簡廷翰,足以生損害於王雅仙、新騏公司、簡廷恩等人 ,簡廷翰得手後旋即逃離。嗣因王雅仙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廷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王雅仙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偽造新騏公司收據在卷可 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新騏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陳國華印 文,為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新騏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收 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范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關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偽造之「新騏公司」、「陳國華」之印文,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SLDM-114-審訴-22-202503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慰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葉慰祥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葉慰祥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22、234、238、2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 用,而被告葉慰祥於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上 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9月(起訴書誤載為「7月、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9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15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 ,業據檢察官起訴意旨提出主張,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23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尚另有多次其他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 送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同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按,詎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而犯本案,且同時施用 二種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照服員、未婚,無子女,與大哥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   被   告 葉慰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慰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9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 時,在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 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慰祥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月,裁定 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SLDM-113-審易-1243-202503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立丞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⒈被告徐立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偵卷第46頁)。⒊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左轉 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參,並造成告訴人張冠霖受有傷 害,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存 卷為憑,顯有相當之危險性,故予加重其刑。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 ,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6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不可取,復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 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自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失,併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 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1號   被   告 徐立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丞於民國113年1月2日12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聖景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 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張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徐立丞所騎乘之機 車左前車頭撞擊張冠霖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致張冠霖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手指挫傷合併第四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冠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立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張冠霖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冠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車輛於上開時 、地,未注意變彎前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張冠霖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車輛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8

SLDM-114-審交簡-82-202503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5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疏未 注意後方來車動態而貿然向左迴轉,使騎乘機車在同向左後 方之告訴人甲○○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電子資訊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大南路與承德路4段26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即貿然向左迴轉 ,適有同向車道左後方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見狀緊急剎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造成甲○○受 有右臉顴骨鈍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兩側膝 部、右側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影截圖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 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交簡-85-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英倫 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英倫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及被告合法提起上訴,並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言明 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48、1 49、307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參以民國94年2月2日刑 法第59條修正時之法務部立法說明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以,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 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是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及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惟犯該罪之人,其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本案被告所涉發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 各1張,金額不少,本應予嚴懲。然相較於意圖脫免票據責 任而完全以他人或虛偽名義而偽造有價證券而言,被告係以 其個人及被害人即其父范征鴻(下稱被害人)之名義為共同 發票人而偽造本票,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復考量其 於偵查、原審中已坦承簽發本案2紙本票等客觀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復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310、311 頁),且與告訴人林世雄(下稱告訴人)以1,400萬元達成 和解(本院卷第299、300頁之和解筆錄),而當庭交付告訴 人之發票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發票金額為600萬元之支票業 已兌現,又被害人於原審出具書面表示無意追究等情(原審 卷第115頁之刑事諒解書),告訴代理人亦當庭為告訴人陳 述願意原宥之意見(本院卷第313、323頁之審判程序筆錄及 刑事陳報狀),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深具悔意,並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諒解,就其 犯罪全情觀之,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倘對其犯行科以法定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 而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酌減其刑。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等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因需 錢孔急一時輕率、失慮,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偽造本票 、借據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有害 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坦承客觀事實、未能對偽造有價證券為認罪之表示,復未 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 被害人則具狀表示無意追究被告責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另考量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及 目前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年,對被 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以告訴人表示可以體諒被告 等語,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告訴人應訊時 之表現,可見其陳述能力不佳,乃因心存善念、期待被告賠 償其損害,始為上開陳述,並非無條件原諒被告;況被告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高達1,000萬元之鉅額損害,難認符合 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情狀。基此,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五、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急需籌措資金,為向告訴人借 貸款項,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經偵、審程序後,深 感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基礎有所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違誤;被告並無前科,請宣告緩刑 等語。 六、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述其 依職權判斷而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且其 科刑亦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原判決「理由」 欄貳三㈣、㈤所載),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 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 告與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所提起之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俱 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 第55、56、295頁),素行良好,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約賠償中,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 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害人業已原宥被告、告訴 代理人當庭為告訴人陳述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 (本院卷第313頁)及被告前述家庭生活狀況,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確實督促被告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並保持善良品行、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筆錄內容支 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5 場 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損害賠償(即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數額)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捌佰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英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英倫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附表所示之 本票偽造「范征鴻」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借據上「范征鴻」 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英倫(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咖啡店南京建國門市 ,向林世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明知未獲其父 親范征鴻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除自任發票人而在附表所示 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外,同時於「發票人」欄位偽造 「范征鴻」之簽名各1枚,表示「范征鴻」係該等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並填載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下稱本案本 票),及在借據上立據人欄偽造「范征鴻」之簽名及指印各 1枚(下稱本案借據),均持向林世雄行使,致生損害於林 世雄、范征鴻及票據交易信用性。嗣范英倫未依約於111年4 月25日還款,經林世雄持本案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1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范征 鴻提起抗告,主張未簽發本案本票,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 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世雄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范英倫固坦承於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簽署「范征鴻」 名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 辯稱:我向阿家調這筆錢,他叫我在本票上寫什麼,我就照 他的意見寫。至於簽上「范征鴻」,我父親是真正公司的老 闆,對方認為有他的名字在比較有擔保,我也不知道被害人 范征鴻的身分證,是對方查給我叫我寫的。我只知道這是一 個借據,等於是我簽了這個錢是我認了、我拿了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固有於本案本票之正面上偽簽「范征 鴻」之署名後將之交付予綽號「阿家」,然被告於審判時稱 ,伊是想要跟阿家借這筆錢,阿家叫伊在本票上寫什麼,伊 就照阿家的意見寫;以前和阿家往來時,都沒有在正面寫過 范征鴻,只有在背面寫,只有這次在正面寫,但就是因為這 次是這樣所以伊就懷疑是不是伊寫的;至於簽上范征鴻係因 對方認為有范征鴻的名字在比較有擔保;通常本票正面是伊 簽名的,但都沒有寫過范征鴻,都是在背書寫;在伊認知, 就是把本票當成一個借據,等於是我簽了這個錢是我認了、 我拿了等語,可知被告過往向「阿家」借款時,均是聽從「 阿家」之指示,遵照其借款之手續,簽署借貸契約、開立本 票並在其背面簽署父親「范征鴻」之署名,始得順利借得款 項,而本次被告亦係聽從「阿家」之指示,要求被告除在本 案本票簽署自己之名外,亦應同時於正面上書寫「范征鴻」 之署名,以作為擔保之意,始順利借得款項。而被告過往雖 曾在父親所營之公司上班,但只負責業務,無法接觸財務, 並無開立本票需求與經驗,故被告並不瞭解在本票正面上書 寫之意義為何,僅大略知道係為作擔保之意。另告訴人林世 雄亦到庭證稱,本案本票上之記載不是在伊面前寫的,是王 先生即阿家拿給伊的,當時伊在外面,王先生說拿給被告, 簽一簽就拿給伊,王先生不想要伊跟被告見面;伊不知道被 告在上面寫范征鴻之目的為何等語,可知,被告當時確係聽 從「阿家」之指示在本案本票正面上偽簽「范征鴻」之署名 ,並未告知被告有何用意,被告簽完後即交給「阿家」,而 「阿家」於交付本案本票時,亦未告知告訴人本案本票上「 范征鴻」係何人所簽署及其目的為何,是告訴人實無法證明 被告當時於本案本票正面上偽簽「范征鴻」署名是否有共同 發票或為保證之意。又參被告於本案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上 係簽署自己之名字,並有記載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另 於付款地欄上方靠近「此致」處偽簽「范征鴻」之署名,則 被告所偽簽之「范政鴻」名字既非記載於發票人欄位,且其 上亦無偽造「范征鴻」之指印,是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該 等記載至多僅有「擔保、保證」之意,難認係被告及「范征 鴻」為共同為發票行為、據此,是被告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與犯意,懇請明鑒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未獲被害人同意或授權,除自任發票 人而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外,同時於其簽名上 方處之「此致」與「(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間之空 白處偽造「范征鴻」之簽名各1枚,並填載發票日、金額完 成發票行為,及在本案借據上立據人欄偽造「范征鴻」之簽 名及指印各1枚,而持向告訴人行使,嗣被告未依約於111年 4月25日還款,經告訴人持本案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1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 害人提起抗告,主張未簽發本案本票,經本院112年度抗字 第1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343號 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 並有本案本票、本案借據、本院前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查(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481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至第17 頁),復經被告坦承為借款而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在本 案本票正面簽署被害人之名,及在本案借據上簽署被害人之 名及捺指印等語(他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7頁、第 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在票據上署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署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票載文 字內容定之,而解釋票載文字之意涵,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 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 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為合理之探求,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然仍須就該文字,於客觀上社會 一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之,非可逾越而執票據外之個 別、具體事由,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 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 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 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 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 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 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 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又 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有 價證券罪責。本票之發票人應署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 無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署名或蓋章,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 (三)觀本案本票影本,其正面以二行虛線大致區分為三欄位,最 上第一欄為到期日、受款人及阿拉伯數字金額欄;其次為第 二欄國字數字金額欄;最下方第三欄為付款地、發票人、地 址及發票日期欄。而被告簽署自己之姓名在該等本票之第三 欄發票人欄位置,係以發票人之地位而為發票行為,自可認 定,又其簽署被害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位置,雖非在 發票人欄位置上,惟係緊接在被告簽名上方之「此致」與「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間之空白處,且無加註任何 關於係任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文字,與本案本票之第一欄 、第二欄,均有明顯之區隔,復衡以被告在第三欄之第一行 發票人欄及地址欄書寫姓名及地址,字體非小,該行之空間 已受到限制,於正常書寫情形下,顯無法再容納被害人之署 名,是被告於第一行發票人欄上方即「此致」與「(本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間之空白處,簽寫被害人之姓名,依 社會通常觀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為合理之探求,應認 屬共同發票之行為。徵以被告自承:本票上有范征鴻的意義 是我父親是真正公司的老闆,他們借我錢一定要有我父親的 名字在上面,不然沒有保障,所以一定要寫上我父親的名字 等語(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本 案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再於發票人欄位 簽署自己姓名,並於其簽名上方處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及身分 證統一編號,以此方式使被害人成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即被害人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 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訛 。辯護人辯稱前揭偽簽僅係使被害人擔任擔保、保證之附屬 票據行為等語,洵無可採。 (四)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等語。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票正面簽名的意義為何? )在我的認知,我就是把他當成一個借據,等於是我簽了這 個錢是我認了、我拿了等語,且被告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28歲開始工作,有簽過本票等語(本院卷第91頁 至第93頁),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已六旬,則依其智識程 度及工作經驗,足見被告知悉其將被害人之姓名填載在本案 本票正面上之舉,含有該人亦應依票載文義負清償責任之意 。又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完畢後,持之向告訴人借貸金錢而行 使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供行使之用 之意圖,應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借據部分)、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本票 部分)。被告在本案本票、本案借據偽造之「范征鴻」之署 押(即簽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另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載被 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就行使偽造之借 據部分,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復本院 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犯行所觸犯罪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本院卷第72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至偽造本票部分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 正此部分法條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觸犯罪名,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向告訴人借款之犯意,於同日 偽造本案本票,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書雖漏未 論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然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 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同一行為,惟上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計 畫下,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即以「范征鴻」同意為共同發票 人借款,再併提出予告訴人而行使,均係於同日內之短時間 內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以一包括之行為予以評價較 符合法律秩序,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 障交易信用。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原意係向告訴人借款, 而事前未經被害人同意而盜開本票之行為,無非係未經思索 之舉,此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又 告訴人表示希望可以體諒被告、被害人則出具書面表示無意 追究等情(本院卷第94頁、第115頁),是自被告犯罪情狀 及具體背景以觀,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輕率失 慮,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偽造本票、借據持以向告訴人 行使,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坦承客觀事實, 未能對偽造有價證券為認罪之表示,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 後態度,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 被害人則具狀表示無意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被告為其 長子,年紀六十有餘又身患疾病,不忍其遭受重刑,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另考量被告具有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目前退休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 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並未認罪,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 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 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 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 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 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 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 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之本案本票,經被告自行於發票人欄簽名,此部分不 在沒收之列,關於偽造「范征鴻」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 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 於該等本票上所偽造之「范征鴻」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 為沒收之諭知。 (二)偽造之借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 知沒收,惟其上偽造「范征鴻」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1 111年3月29日 TH0000000 1000萬元 2 111年3月29日 TH0000000 1000萬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6099-2025031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政 陳允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政、陳允澤為同事關係,與告訴人 張柏偉素不相識,同時參加訴外人劉宥伶於民國113年9月15 日舉辦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聚點KTV第319號包 廂內之生日派對時,因故發生爭執,李維政、陳允澤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時20分許,徒手毆打告訴人額部 、脖子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血腫、左側頸 部擦傷紅腫之傷害,因認李維政、陳允澤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李維政、陳允澤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 人與李維政、陳允澤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SLDM-113-審易-2521-202503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6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盈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吳盈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 24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右轉,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方昶受傷,自應非難,兼衡被告 過失之情節、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6號   被   告 吳盈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毅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第3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東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方昶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由該交岔路口北側人行道行駛穿越東新街口 時,吳盈毅見狀閃避不及,致方昶自行車左側與吳盈毅機車 右側發生碰撞,方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 嗣吳盈毅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盈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右轉彎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方昶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方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因右轉彎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造成其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右轉彎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4 大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盈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交簡-8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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