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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林建亮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上訴人 范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7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查本件上訴 人就同一事實,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依前開規定,毋須他造同 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兩造交往期間之民國111年1月9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同日自訴外人伊子 林修丞、林珈賢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各20萬元,連同自己 之現金10萬元共50萬元,翌日在被上訴人家中交付被上訴人 。嗣其又於同年6月25日向伊借款50萬元,伊當日自伊二子 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各15萬元,連同自己之現金20萬元共50 萬元,於同日在伊家中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總計向伊借 款1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未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 ,經伊函催給付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等 規定,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原審為伊敗訴判 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伊自 身經營美甲店,有獨立收入,名下自有房屋、汽車,無向上 訴人借款必要,反而係伊在兩造交往中借上訴人100萬元供 其創業。上訴人所舉兩造訊息或錄音,均為上訴人利用伊不 諳中文表達刻意引導,或兩造交往期間因故爭吵所為之情緒 性言語,上訴人摘取有利部分所為主張,俱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先前曾經交往。 (二)兩造於111年9月17日對話錄音,經原審法院勘驗,錄音內容 與原審卷第37頁譯文相符。 (三)上訴人以112年3月1日嘉義○○路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該函於112年3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為系爭借款,卻拒絕還款,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倘該款項並非 借款性質,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爰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該筆金額,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上情置辯。是兩造間是否存在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或 不當得利?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其依借款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既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 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 存摺內頁、兩造於111年1月10日、111年6月25日LINE通話紀 錄、111年9月1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通訊紀錄為證(原 審卷第15至37頁、本院卷第69至95頁、第161至171頁、第20 7頁)。惟查: (1)上訴人依兩造於111年9月17日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稱:「 那我問你,我現在是拿錢,就是還給人家,就是,你幫我還 債,然後我買那個店面,我那個要花多少錢,然後你幫我50 萬做什麼那個借出去,然後我還有那個錢…就是你幫我100萬 ,就是我用那個店面,我現在要做生意,就是美髮,你要看 我拿錢要做什麼啦?對嗎?你老婆不是拿你的錢去賭博還是 怎麼樣,我不是養我家,阿我在用美髮,我在從事生活,我 自己你老婆自己,你老婆很輕鬆,你也不用有壓力,就是幫 我什麼嘛?」、「你個性說,我答應你說,賣衣服是賺錢, 是賺錢那個錢是要收回來的,你不是幫我的,就是給我借, 然後都是投資這邊的錢,你要收回來的,我懂你意思啦」、 「那你現在意思,100萬還給你,是不是這個意思啦?」等 語(本院卷第70、71頁),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100 萬元係為開設美髮店面,且已達成借貸100萬元之合意云云 。惟對話中被上訴人稱「就是你幫我100萬」乙語,尚難解 讀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稱「你不是幫我的,就是給我借」乙語,語意不明,亦難解 讀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意;被上訴人稱「那你現在意 思,100萬還給你,是不是這個意思啦?」其意僅是在釐清 上訴人之意思,亦難逕解讀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 元之意。又對話中被上訴人稱「不是100萬你給我的…」、「 這是你給我借的。」、「阿,你不是給我的耶。你怎麼有錢 ,你怎麼可能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2頁),究竟是上訴 人借給被上訴人,或是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亦均不明。另 通觀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69至95頁),被上訴人 均未明確承認其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尚難以兩造間之前 揭對話,逕認兩造間有借款100萬元之契約。 (2)上訴人另依兩造於111年9月17日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稱: 「就是你幫我100萬,就是我用那個店面,我現在要做生意 ,就是美髮,你要看我拿錢要做什麼啦?對,你不是幫我的 ,就是給我借,然後都是投資這邊的錢,你要收回來的,我 懂你意思啦」、「那你現在意思,100萬還給你,是不是這 個意思啦?」、「我跟你講,你算100萬划算,你200萬你還 給我好了啊:我跟你睏捏(做愛台語)耶」、「100萬不是 錢嗎?(說2次)」、「那我跟你在一起睏(做愛台語)了 多少錢?你幹我幹便宜的嗎?」;上訴人:「100 萬不是錢 ?」,被上訴人:「那我的不是值錢喔」;上訴人:「妳看 ,本來妳講的我很相信妳,妳跟我說什麼?100萬,然後這個 過年就沒有要做,然後妳跟我說什麼?妳要不要自己講?妳 給我說你們老闆找妳投資,100萬又不見了,這麼巧?有沒 有啦?」,被上訴人:「我講…我 不要再提那個」;上訴人 :「那100萬給你」,被上訴人:「那我是你…你給我應該的 阿。」,上訴人:「給妳應該的?」,被上訴人:「我是你 老婆耶,你算,我跟你算,我跟你休幹(做愛台語)怎麼算 ?我問你,你都不用負責嗎 ?」,上訴人:「這樣100萬也 太多了吧?」,被上訴人:「太多?你娘咧(台語),太多 ,你講那個什麼話?這怎麼算錢阿?蛤?」等語(本院卷第 70、71、81、83、86、88頁),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自上訴 人受領100萬元款項云云。惟從該等對話中,有關提及100萬 元部分均係上訴人自動提起,而此對話錄音亦係上訴人所提 供,足見上訴人有意透過此錄音譯文蒐集被上訴人曾自上訴 人處收取100萬元之證據,然通觀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對話內 容,當上訴人提及100萬元時,被上訴人即提及其做生意及 兩造間之情愛,其意僅係在回應上訴人有關金錢之說法,難 認被上訴人承認有收受100萬元之意,且對話中被上訴人均 未表示曾有收受100萬元之事實,尚難僅憑語意不明之對話 逕為認定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收受100萬借款。  (3)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1年1月9日、同年6月25日分別借被上訴 人50萬元云云,並提出其子林修丞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修丞富邦銀行帳戶) 及凱基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修丞 凱基銀行帳戶)及其子林珈賢之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珈賢富邦銀行帳戶)及凱基銀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珈賢凱基銀行 銀行帳戶)為證。惟查,林修丞富邦銀行帳戶及凱基銀行帳 戶於110年1月9日各領取10萬元;林珈賢富邦銀行帳戶及凱 基銀行帳戶於同年1月9日各領取10萬元;林修丞富邦銀行帳 戶及凱基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25日依序領取10萬元、5萬元 ;林珈賢富邦銀行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於同年6月25日依序 領取10萬元、5萬元等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原審 卷第15至31頁),惟此等證據僅能證明各該帳戶有該領款之 事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領款,並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 上訴人另稱其於111年1月9日以10萬現金及同年6月25日以20 萬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並無交付之證據可資佐證。 上訴人雖提出112年1月14日之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第207 頁),主張如被上訴人未自其收受100萬元,於得知對話中 提及18萬元來自其姊姊時,何以有「震驚」、「頭暈」之貼 圖云云(本院卷第272、273頁),惟有關前揭LINE通訊紀錄 中提及「100萬、其中有18萬跟我姊姊的」 ,語意不明,而 被上訴人為「震驚」、「頭暈」之貼圖,亦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即有收取100萬元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為借款100萬元之意思表示,亦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曾 向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借款金額。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借款,均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78條、179條分別 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以證明被上訴人向其為借款100萬元 之意思表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其收取100萬元之借 款,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曾向上訴人收取100萬元,亦難認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0萬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 訴人追加依民法179條為前揭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一併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上訴人主張其自林修丞、林珈賢帳戶提領之款項 編號 提領日期 戶名 銀行 帳號 金額 1 111年1月9日 林修丞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2 林修丞 凱基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3 林珈賢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4 林珈賢 凱基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合計 40萬元 編號 提領日期 戶名 銀行 帳號 金額 1 111年6月25日 林修丞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2 林修丞 凱基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3 林珈賢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4 林珈賢 凱基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合計 30萬元

2025-02-06

TNHV-112-上易-309-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祥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心儀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號事件於 民國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號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因相對人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 有涉犯妨害名譽之行為而對伊為刑事追訴,惟卷附筆錄未記 載所指情節,為維護法律上之權益,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 本院113年3月18日之開庭期日錄音檔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 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件現 繫屬於本院,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 期限規定,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第1、2項規定,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5-01-22

TNHV-114-聲-7-20250122-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偉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榮欽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蘇偉誌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建字第9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臺南市立九份子國民中小 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訂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58, 280,000元,經於108年8月30日開工,110年11月25日竣工, 111年4月13日驗收,部分變更設計,結算總價為572,041,17 6元。因109年1月起國內新冠肺炎病毒疫情趨於嚴峻,系爭 工程物價總指數自開標月之108.40、109年1月之108.97,及 至110年10月(第25次估驗)時攀升至125.35,幅度達15.64 %,顯非伊於締約當時可預料,其中如鋼筋、模板及混凝土 等項,超出約定價金依序為19,194,500元、6,388,440元及3 ,948,223元,總計29,531,163元,遑論工資亦同翻漲,使原 定給付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調整物價工程款本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 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9,182,628元,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投標時已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 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加以系爭契約第5條 第6項第5款亦有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明文,上訴 人投標公共工程經驗匪淺,顯係評估後方簽立上開文書,自 應受各該約款拘束,應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 餘地。縱認本件尚得就約定工程款為物價調整,上訴人所舉 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施作系爭工程依原定給付會呈現虧 損,而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之要件,且是否有情事變更,並非全以物價指數為據 ,尚應依客觀標準,審酌訂約時之價格與進貨、施作時之價 格有無劇變而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各項目之價格 有劇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增加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經6次流標,第7次招標於108年7月 23日開標,同年月26日決標,由上訴人以總價558,280,000 元得標承攬。兩造於同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108年8月3 0日開工,至110年11月25日竣工,111年4月13日辦理驗收完 畢。系爭工程經為部分變更設計,最後結算總價為572,041, 176元,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 (二)系爭契約於第5條第㈠項第6款第1至4目之內容如原審補字卷 第57頁所載。 (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  1鋼筋費用:項次(壹.一.2.13鋼筋,SD420W,連工帶料)約 定數量2,953公噸,單價每公噸25,000元。   鋼筋費用連工帶料共計73,825,000元。  2模板費用:   ①項次(壹.一.2.10普通模板,含組立)約定數量70,231平 方公尺,單價600元;   ②項次【壹.一.2.11夾板模板(模板),含組立】約定數量1 4,019平方公尺,單價650元。    該2項合計51,250,950元。  3混凝土費用:   ①項次(壹.一.2.15「140kgf/c㎡預拌混凝土,含澆置」)預 計數量698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150元,複價1,50 0,700元;   ②項次(壹.一.2.16「280kgf/c㎡預拌混凝土,含澆置」)預 計數量15,514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450元,複價3 8,009,300元;   ③項次(壹.一.2.17「140kgf/c㎡預拌混凝土,含澆置」)預 計數量353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550元,複價900, 150元;   ④項次(壹.一.2.18「PC,地坪增打」)預計數量316立方公 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150元,複價679,400元。    該4項合計41,089,550元。 四、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 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系爭工程物價總指數攀升,非締約當 時可預料,如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增加給付。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系爭契約已訂有「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 之約款,是否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認 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 加給付29,182,628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已訂有「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 約款,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 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 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縱契約書約定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 款之約定,但契約成立後,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 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 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裁判參照)。 2、查上訴人於投標時雖已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 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上載「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 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廠 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 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 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 措施,亦不適用」;上訴人於得標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6項第5款亦約定「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 」等語(原審補字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65頁),惟依上開 說明,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 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 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無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自難憑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 付29,182,628元本息,並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據,惟情事 變更原則為法院依衡平法則裁判,除依契約性質(如期貨、 一定期間供給契約)或特約排除,均應適用。而是否情事變 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 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 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 情形,物料價格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物價 與進料時之物價有無劇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0 號裁判參照)。 2、上訴人主張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系爭工程物價總指數攀升 ,非締約當時可預料,如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原審補字卷第93頁)、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年增率、鋼筋物價指數、鋼筋訂 購支出憑證、模板訂購支出憑證、混凝土訂購支出憑證、鋼 筋訂購支出說明、混凝土訂購支出說明、鋼筋訂購報價單、 鋼筋訂購支出說明(原審卷一91頁、第95頁、第239至289頁 、第291至319頁、第321至346頁、卷二第11至79頁、第81至 145頁、第223至323頁)、結構體分層數量計算表、系爭工程 關於型鋼之第12期、第15期估驗資料、行政院主計總處物價 指數表、系爭工程關於鋼板之第14期、第19期估驗資料、系 爭工程關於混凝土磚之第2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 關於陰井及緣石之第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 砂之第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電線電纜之第1 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其他木製品之第6期、 第25期估驗資料、偉基公司公司內部記帳手稿資料、臺南市 政府教育局結算總表、南雄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及請款單(本 院卷一第343至563頁)等件為證,經查: (1)查系爭契約兩造間已約定「無物價調整指數適用」等情,依 前揭說明雖不排除情變更原則適用,然此約定可認當事人間 已預期締約後物價指數有劇烈波動之可能,意欲經由該等約 款排除因物價指數波動而由一方向他方為增、減給付請求之 情事,以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分配。於此情形,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該排除約定自應儘量予以尊重, 是除有極端劇烈物價變動之情形外,在判斷有無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時,自應將此當事人原可預期之範圍作為判斷之依 據。兩造於締約時既已預期物價可能波動,並於契約中明定 不依物價指數而調整承攬報酬之給付數額,雖仍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惟在適用上,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相關物價指 數於締約後有不可預期之極端波動,且其因此波動而實際大 幅增加履約成本,且營建物價上漲,致施作系爭工程如按原 定給付呈虧損,始能認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 (2)上訴人雖主張就鋼筋、模板及混凝土等項,依序超出系爭契 約所定價金19,194,500元、6,388,440元及3,948,223元,總 計29,531,163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於 物價大幅上漲前業已施作大部分鋼筋,而其他模板及混凝土 等項,均未舉證,無法證明有情事變更等語。查上訴人提出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原審補字卷第93頁)、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年增率、鋼筋物價指數(原審卷 一91頁、95頁)為證,固可證明物價總指數於108年7月開標 當月之指數為108.40,至110年10月之總指數達125.35;10 3年至108年6月間月營建物價總指數年增率情形;鋼筋物價 指數在108年7至110年10月間之物價指數增長情形。惟此僅 為指數之變動情形,如前所述,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 動為根據,仍應審酌物料價格是否有變更,訂約時之物價與 進料時之物價有無劇烈變動等情為判斷。 (3)上訴人雖提出鋼筋、模板、混凝土之訂購支出憑證、鋼筋訂 購支出說明、混凝土訂購支出說明、鋼筋訂購報價單及支出 說明(原審卷一第239至289頁、第291至319頁、第321至346 頁、卷二第11至79頁、第81至145頁、第223至323頁),欲證 明鋼筋、模板、混凝土之原物料實際支出之成本已超出系爭 契約所訂價金云云(原審一第233至236頁)。惟經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前揭證據並無買賣契約書、數量不符,是否與系 爭契約及工程相關,亦無證據可證,且上訴人於109年11月 間物價上漲前已購入鋼筋1,800噸等情。查兩造對於鋼筋價 格於109年11月開始上漲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2頁),而 上訴人所提出之鋼筋買賣契約、報價單(原審卷二第223至   311頁)、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49至289)有極多數量之 鋼筋係在109年11月前所購買,而此部分既係在鋼筋價格上 漲前所購入,訂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是否有劇烈變動 ,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所使用鋼筋之數量 為3,525噸,已超過契約約定之數量2,953噸,有施工日誌可 參(本院卷一第277頁),足見,在109年11月間鋼筋物價上 漲前,已施作完契約約定之數量,則上訴人就鋼筋之施作是 否受物價上漲之影響,已非無疑。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抗 辯其訂購鋼筋之數量與系爭契約之數量不符,及該等訂購鋼 筋是否施作於系爭工程等抗辯,亦未明確舉證,則上訴人提 出之前揭證據,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在訂約時 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劇烈變動;又上訴人對於模板及混 凝土並未舉證明其價格之變化,亦難以證明該等材料有何訂 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劇烈變動之情形。 (4)上訴人雖主張至109年11月尚有鋼筋(SD420W)50.46噸、鋼 筋(SD280W)103.24噸;混凝土數量 362.1立方、普通模部 分2,424.9立方、清水模部分92立方之數量未施作,於物價 大幅飛漲後持續施工,應受有損害。另稱型鋼於109年99月 底前施作105噸,金額為6,510,000元 而系爭工程依系爭契 約須再施作138噸,契約金額為8,556,000元,故依契約尚未 施作而受影響者之金額有2,046,000元(計算式:8,556,000 元-6,510,000元)受影響;其他鋼板、混凝土磚、陰井及緣 石、砂、電線電纜、及其他木製品等建築原物料等,均有此 情形,且依其內部記帳手稿資料,其受有67,348,987元之損 害,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之數額云 云(本院卷一第331至340頁),並提出結構體分層數量計算 表、系爭工程關於型鋼之第12期、第15期估驗資料、行政院 主計總處物價指數表、系爭工程關於鋼板之第14、第19期估 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混凝土磚之第2期、第25期估驗資料 、系爭工程關於陰井及緣石之第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 爭工程關於砂之第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電 線電纜之第1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其他木製 品之第6期、第25期估驗資料、偉基公司公司內部記帳手稿 資料、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結算總表、南雄企業有限公司發票 及請款單(本院卷一第343至563頁)等件為證。惟上訴人雖主 張鋼筋、混凝土、普通模清水模、鋼板、混凝土磚、陰井及 緣石、砂、電線電纜、及其他木製品等建築原物料,於109 年11月以後仍有部分未施作完成,而自其時起物價已有上漲 ,其應有受到損害云云,惟此部分上訴人僅舉證尚未施作完 成之部分及該部分契約之金額,然該部分材料究竟何時進貨 ?進貨之價格多少?是否受物價波動之影響,上訴人均未舉 證,僅稱工程支出費用龐雜、損害證明極度困難,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之數額,並依物價指數 表請求如其提出之附表(本院卷一之第223至227頁)所示之 損害云云(本院卷一第295頁),惟上訴人係請求依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故有關情事變更原則 之要件自應先舉證證明,且依前揭說明,不得僅以物價指數 表作為證明,本件上訴人僅說明於109年11月以後尚有未完 成之工項,故應有損害云云,惟就此部分並未舉證其進貨之 物價與訂約時之物價有如何之劇烈變動,而構成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故上訴人僅以物價指數表作為劇烈物價變動之證 明,尚嫌不足。至其雖提出內部記帳手稿資料,欲證明其受 有67,348,987元之虧損云云。惟上訴人曾於書狀稱其虧損6, 176,978元(原審卷一第107頁),或稱虧損5,000萬元(本 院卷一第209頁),故上訴人是否有虧損?虧損金額為何? 尚非無疑;且其內部記帳手稿資料所示之虧損是否確因劇烈 物價變動而造成虧損,仍無證據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非可採。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於109年11月後未完成工程 之進貨物價有劇烈物價變動而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之要件,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增加給付 之數額,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9,182,628元,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TNHV-112-建上-29-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莊文憲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上訴人 莊文賢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依 序為573、9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在其上管理、收益柚樹,並設 置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E所示之地上物,然其毫無占有權源 ,經伊於111年11月初請求其交還土地無果,上訴人甚而妨 阻伊入內及行使權利,侵奪及妨害伊所有權,並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 、C、D、E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另自111年 10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779元,及自同年10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000地號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151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伊勝 訴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 請求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上訴人之胞弟。系爭土地及柚樹原為兩造 之父莊火炮(歿於103年11月17日)所有,其生前於91年8月 間同意伊使用、管理柚樹園,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伊為管理 之便,方於系爭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迄今20餘 年。嗣系爭土地固曾易手,惟使用借貸關係未曾終止,自應 由被上訴人承繼;且被上訴人明知莊火炮同意伊使用,仍願 取得系爭土地,其訴請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給付不當 得利,俱無理由,更有違誠信與公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均登記為莊火炮所有,95年12月15日因 拍賣而移轉為訴外人莊博勝所有,97年12月2日因買賣而移 轉為訴外人蔡美心所有,111年10月4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 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000地號土地北臨南34線道,該土地北側及西側有架設 圍籬,西北側有鋪設水泥地,並坐落1磚造工寮及水塔。其 餘空間種植作物。系爭000地號土地坐落於000地號土地東南 側,中間隔有溝渠,其上種植作物;地上物及作物均為上訴 人所種植、設置。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 、D、E所示。 (三)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 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2元,系爭 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侵奪及妨害其 所有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 ,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 、B、C、D、E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 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否有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 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上訴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 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1至31頁)。又系爭 000地號土地北臨南34線道,該土地北側及西側有架設圍籬 ,西北側有鋪設水泥地,並坐落1磚造工寮及水塔。其餘空 間種植作物。系爭000地號土地坐落於000地號土地東南側, 中間隔有溝渠,其上種植作物等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可參(原審訴字卷第43頁)。另上訴人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占有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 3、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莊火炮所有,莊火炮同意 其使用及設置上開地上物,莊火炮於103年1月17日死亡,被 上訴人應繼受莊火炮生前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 關係云云,並聲請調查證人莊金陵為證,經查: (1)依證人莊金陵證稱:兩造是我叔叔,莊火炮是我祖父,柚子 園是爺爺留下來的,後來交給三叔莊文憲管理,從90幾年, 因為我爺爺100年過世,在他過世前10年已經無力去田裡工 作,都是由我三叔代替我爺爺在操勞這些事情。柚子樹的收 成及販賣都是爺爺同意由莊文憲處理,販賣所得都是歸我三 叔莊文憲。因為這塊土地我三叔接手之後,他出勞力、成本 、管理也是莊文憲負責,種植柚子不是穩賺,收入不高,通 常都是不會賺錢,我們整個家族就是以拜託的心態請莊文憲 管理。莊文憲要管理這個柚子園以我的立場我是很贊成。圍 籬、鋪設水泥、紅色磚造房屋、水塔等建物看起來都蠻新的 ,我能夠判斷不是我爺爺蓋的,如果不是我爺爺蓋的應該就 是莊文憲蓋的,因為長期下來就是莊文憲在管理這片柚子園 ,我無法代替我爺爺回答他是否同意莊文憲蓋這些地上物。 我想應該是全權交給莊文憲。我無法為莊文賢回答其是否知 悉莊文憲管理這個柚子園在上面蓋這些東西。這塊土地是我 爺爺和奶奶的財產,他們一人有一半的所有權,今天這個案 件應該是在討論的是我爺爺的部分,我爺爺的部分在90幾年 被法拍,原因是我爺爺幫我二姑姑擔保導致被法拍,二姑姑 叫莊雪娥,我父親和我弟弟去法院買回來,登記在我弟弟莊 博勝的名下,誰出錢我不知道,後來過戶時,我父親和我當 時的二嬸,就是莊文賢的太太有借貸關係,就把這塊土地過 戶給我當時的二嬸蔡美心,這塊土地在我二叔和我二嬸離婚 時,財產經過法院分配,我二叔得到這塊土地。我不清楚系 爭土地在莊博勝名下時,莊文憲與莊博勝是否就土地使用有 任何協議或契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2至148頁)。證人莊金 陵雖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惟所為證言與系爭土地之現況相 符,應堪採信。依莊金陵前揭證詞,莊火炮生前曾同意上訴 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2)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為被繼 承人死亡時不存在之財產標的或法律關係,自無從為繼承。 系爭土地原為莊火炮所有,95年12月15日因拍賣而移轉為莊 博勝所有,97年12月2日因買賣而移轉為蔡美心所有,111年 10月4日因調解移轉而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系爭土 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37、1 63至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故莊火 炮於103年11月17日死亡之前,系爭土地業經依序輾轉移轉 莊博勝、蔡美心及被上訴人等人,莊火炮縱使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有同意使用之約定,惟按使用借貸約,僅具有債之 相對性,不得對抗嗣後取得土地之後手(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2490號判決參照)。故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與莊火 炮間縱有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得對抗莊博勝、蔡美心及被上 訴人。且莊火炮於生前既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於系爭土地 移轉後,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已不得對抗莊博勝、蔡美 心及被上訴人,則莊火炮於死亡後,上訴人仍不得對抗莊博 勝、蔡美心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承莊火炮 生前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自非可 採。 (3)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狀態及 目的,仍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云云。惟查: A、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 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 適正當者而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被上訴 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享有法律保障之 占有使用收益等權益,上訴人既無占有使用之權源,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及或公共利益。 B、次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 (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 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 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 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 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 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 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 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 1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縱已知悉系爭 土地上之使用狀態及目的,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對於從莊火炮 取得系爭土地之後手,即莊博勝、蔡美心及被上訴人等人, 各有何債權物權化之占有權源及其證據,亦難認上訴人有何 占有權源。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 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云云,自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全部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租用耕地其地租依土地法 第110條規定,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 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 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 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而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乃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 申報之地價。再者,計算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2、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占有系爭土地 即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 元,面積為573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面積為959平方公尺(原審訴字卷 第133、156頁)。審酌系爭土地使用類別、所在位置、上訴 人占用面積、使用收益情形、周邊交通、繁榮程度、經濟用 途等因素,認該相當租金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6計算為適當。上訴人雖抗辯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 算過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上訴人占 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為每月779 元(計算式:272×573×6%÷12=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為每月1,151元(計算式:240×95 9×6%÷12=1,151元)。 被上訴人係自111年10月4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則其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0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 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79元,及自同年10 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151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 、E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自111年10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779元,及自同年10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000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5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TNHV-113-上-133-202501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蕭欽濱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 訴 人 陳俊豪 被上訴人 王俊嵐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48.16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A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60.23平方公尺、編號 甲2部分面積48.91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106.91平方公尺分 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8.0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 俊豪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24.0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蕭欽濱取 得。 兩造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及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而分割共有物訴 訟,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各人須合一確定,又提起上訴在 形式上有利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是其一部當事人提起上訴 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原審 被告蕭欽濱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效力應及於同為原審被 告之陳俊豪,爰將其併列為上訴人,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 積648.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 ,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規定,求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現況及共有人間公平性,判命系爭土地分割 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B)所示,並無不當;另同意長信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為該方案兩造應 供、應受補償方法。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一)蕭欽濱:系爭土地為袋地,本件固無處理通行之需求,惟 系爭土地與公路間夾有國有土地,故面臨該國有土地部分寬 度至關公平。系爭土地應採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 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所示方案分割,較能 平衡全體共有人利益,並同意兩造應供、應受補償方法如系 爭估價報告如附表二之估價結論。原審分割方法,無視伊分 得部分臨路面寬與地上房屋現況需求之配合,已失公平;又 忽略被上訴人先前與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張福來所為協議 ,將使被上訴人分得寬度超出其在系爭土地上所有門牌同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之房屋所有權範圍,益 滋紛擾,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1、原判 決廢棄。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A所示:其中編 號甲部分面積60.23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面積48.91平方 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106.9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108.0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俊豪取得,編 號丁部分面積324.0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蕭欽濱取得。 (二)陳俊豪:本件無處理土地通行之需求,兩造方案對伊影響 不大;於原審則稱同意被上訴人即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上訴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使用目的或 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 (二)系爭土地為零售市場用地,並為袋地,其上建物坐落複雜 ,有王俊嵐、陳俊豪及訴外人張福來所有,如原審卷第73頁 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因無法精準測量,地上物相對位置約略 如原審法院111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內附圖所示(原審卷第79 頁中)。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請求分割,並主張依 附圖B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惟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並以上情 置辯。是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始為適法、公平,並能 發揮土地最大效益?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為零 售市場用地,經原審函詢主管機關,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限制,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16日函文、臺 南市市場處111年11月11日、同年月21日函文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197至202頁)。又系爭土地有訴外人陳椿等人就蕭欽 濱之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預告登記(原審卷第265頁),惟 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之規定,預告登記對法院判決無排 除之效力,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函可參 (原審卷第31頁)。此外,系爭土地並無其他因法令規定或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 且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依上說明,被上訴 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當事人 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俾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本件採如附圖A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 公允,理由如下:  1、查系爭土地為袋地,並未臨路,其上有建物及空地,業經原 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有履勘筆錄、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至第101頁 )。又原審雖曾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就陳俊豪所有地 上建物坐落位置進行測量,但因地上物現況複雜,地政人員 使用測量儀器僅能測得陳俊豪地上建物南側外牆,有臺南市 鹽水地政事務所函文說明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5至109頁)。   2、另查,依原審之履勘筆錄所載,系爭土地上有A、B建物,均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故無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等問題,兩造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而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 所占用之範圍即為原審所採用分割圖即附圖B之編號甲部分 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系爭土地上之B建物占用 之範圍即為附圖B之編號乙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83、84頁);而B建物旁有門牌號碼新營區三民路000 號之建物(下稱000建物)一棟,面寬為9.51平方公尺,坐 落附圖B之編號丙部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31頁、第251頁)。又系爭土地雖為袋地,但實際上係透過 同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而進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7至88頁)。 3、上訴人蕭欽濱抗辯應採附圖A方案,因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有2分之1,故就面臨同段0000地號土地可實際對外 通行之面寬應符合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另000建物部分因被 上訴人僅有北半側之建物,但依附圖B方案,被上訴人所分 得編號丙部分之土地範圍卻大於其於000建物之使用範圍, 並不合理等情,並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 經查: (1)被上訴人就前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其中就000建物之2分 之1移轉予訴外人張修銘並不爭執,雖就移轉之部分係北半 部或南半部,未具體陳明,且經本院闡明補正,仍未補正( 本院卷第158、252頁)。惟從協議書(本院卷第13頁)觀之 ,被上訴人係承租同段0000地號土地有塗紅色之部分(圖雖 係黑白影本,但顏色較深部分應係協議書所指紅色),則被 上訴人就000建物占有之位置應係北半部分較為合理,亦即 訴外人張修銘係占有000建物之南半部分,自堪認定。足見 ,如依附圖B方案,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土地,其土 地面積包含000建物之全部,但其使用000建物之範圍僅及北 半部,亦即其分得之土地確係大於其就000建物之使用範圍 ,並不合理。另蕭欽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2分之1 ,但就面臨實際出入之土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所採附圖B之方案,其面寬確係偏小,且附圖B編號乙、丙土 地後方畸零之土地均歸蕭欽濱,對蕭欽濱確屬不公平。 (2)採附圖A方案,就其中編號丙之土地部分,面臨同段0000地號 土地之面寬為4.75公尺(本院卷第93、161頁),而如前所 述,000建物之面寬為9.5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使用北半部 ,其面寬約為4.75公尺(計算式:9.51/2),符合被上訴人 就000建物之使用範圍,而蕭欽濱分得之編號丁土地部分, 其面臨實際出入之土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寬較寬,就 蕭欽濱在系爭土地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觀之,應屬合理 。至採附圖A方案,雖被上訴人併分得編號甲2部分,惟該部 分土地仍聯通被上訴人坐落在其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同段00 00、0000之A建物及坐落於編號丙之000建物,亦即編號甲2 部分仍與被上訴人之A建物及000建物使用部分聯通,而可為 使用,亦屬適當。故考量兩造之應有部分、面臨出入口之寬 度等利益,採如附圖A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 允。 (3)被上訴人雖主張採如附圖A所示之分割方法,對其所分配之土 地價格會有顯著之影響,不利於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30 1至309頁)。惟土地之分割除土地之價格因素外,仍應考慮 各共有人之公平性,採原判決之附圖B方案,不利益均歸蕭 欽濱,對蕭欽濱並不公平,已如前述,尚難以附圖A方案對 被上訴人有價格之不利益,即認為附圖A方案不可採;且如 後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價格減損部分,應 為補償,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所損失。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4、又系爭土地按如附圖A所示方案為分割,雖按其原應有部分受 分配,面積無增減,惟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 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 互為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請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 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後,依據地價因 素差異調整,計算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及受補償情形,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外放卷),經核該鑑定之參酌 數據尚屬明確,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 背之情事,應屬可採,故本件共有人應受補償及補償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 5、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有民法第824條 之1第1、2項規定可參。查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人李麗華,業 經告知訴訟,雖到庭而未為參加訴訟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準 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35頁、353頁、357至359頁), 其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原 為訴外人張福來,而張福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於 107年間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蔡紘宗,蔡紘宗將其中應有部分6 分之2移轉予被上訴人、另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予陳俊豪, 故抵押權人李麗華之抵押權於分割後應轉載於陳俊豪及被上 訴人分得部分,兩造及李麗華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60至361 頁),且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326頁、341至344頁)。另陳俊豪亦為抵押權人,就 系爭土地亦對張福來設定有權利範圍6分之1之抵押權,此部 分抵押權於分割後應轉載至陳俊豪分得之土地上,亦為陳俊 豪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0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尚非無 據,惟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尚非適宜,即屬難以維持,上 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另審酌 土地現況、兩造利益、當事人之意願及各取得部分之經濟效 益,基於公平原則,採如附圖A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依價額 增減為金錢補償,爰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本院自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人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⒈ 王俊嵐 3分之1 ⒉ 陳俊豪 6分之1 ⒊ 蕭欽濱 2分之1 附表二:上訴人蕭欽濱分割方案找補方法(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王俊嵐 應供補償人↓ ⒈蕭欽濱 139,666 ⒉陳俊豪 109,946 應受補償合計249,612

2025-01-09

TNHV-112-重上-80-2025010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趙釗英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再審原告 翁明志 再審被告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1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公告,同年月29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287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又行使土地法 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對第三人及出賣人起訴請求確認優 先權者,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 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 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 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2、82年度台上字第49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係以後述系爭土地 之買、賣雙方,即再審原告趙釗英、及前程序被上訴人翁明 志為被告,行使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經原確定判 決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決確定,再審原告趙釗英不服,提起本 件再審,而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為有利益於確定判決中敗訴 之共同訴訟人,則提起再審之效力應及於前訴訟程序同造之 翁明志,爰將之併列為再審原告。 三、再審原告翁明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示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趙釗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榮宗將系爭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之00、   000之00、000之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分別出售予他人之情事係發生於民國77年間,而民法第425 條之1係於88年間始制定,且無溯及適用,原確定判決基於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有 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云云,自屬顯然違背法令,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卻 基於與系爭土地無關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   69號判決,而認定再審被告無拖延行使權利,未構成權利失 效情事,但依附表之證物,可認定再審被告於知悉系爭土地 拍定價額後,卻長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事,而有權利失 效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 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等語。再審 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上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翁明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二、再審被告則以:前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就民 法第425條之1係以法理方式,認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且已為兩造就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建物原均為 蔡榮宗所有,自有該法理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 錯誤。又再審原告所指如附表之證據,俱已於原確定判決詳 述取捨理由,並無漏未斟酌。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榮宗所有,於8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吳崑山所有,再於82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再審原告翁明志所有。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被告台新 銀行聲請對之強制執行,由再審原告趙釗英在該執行事件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765,000元拍定,並於108年8月23日以 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二)系爭建物原由蔡榮宗於77年7月15日申報設籍房屋稅籍,同 年9月29日將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與訴外人王萬金,王萬金於   83年10月13日出售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 (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通 知再審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四、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序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   2、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原所有權人蔡榮宗將系爭 土地、建物分別出售予他人之情事係發生於77年間,而民法 第425條之1係於88年間始制定,原確定判決基於本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認定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有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購買權,自屬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經查: (1)原確定判決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審認:系 爭建物依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就系爭土地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原確定判決依此項事實之認定,而審認依土地法第104條之 規定,再審被告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經核原確定判決為前揭 事實認定之基礎,係基於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㈣項:「系爭建物A(即本件系爭建物,下同)占用系爭 土地A(即本件系爭土地,下同),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292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A就系爭土地A,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據此項 不爭執項而為裁判,再審原告既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 ,對於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存 在列為不爭執事項,原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決,尚難認為原確 定判決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分別出售予他人之情事係發 生於77年間,而民法第425條之1係於88年間始制定,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有誤云云。惟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 ,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 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 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等情,有民法第42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故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 雖就77年所發生系爭土地、建物分別出售之事實,類推適用 嗣後於88年間始制定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惟該條僅係就修正前之實務見解加以明文化,縱法條有誤 引,然事實涵攝法條或該法條制定前之實務見解,其結論並 無不同,尚難僅因法條之誤引,遽認顯然有錯誤或顯然影響 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再審原告雖 另稱前訴訟程序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係具體事實與構成 要件間之涵攝,非單純事實,而係法律問題,非自認客體云 云。惟如前所述,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爭執事項第㈣ 項所為該判決結果之記載,原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決,亦難認 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另稱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制定施行前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 決,須判斷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無經濟價值云云, 惟此部分涉及另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有關事實 之認定,尚難逕為推斷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 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附表所示編號1、2、3、4 之證物,該等證物可證明再審被告長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 構成權利失效云云。惟查: (1)編號1係指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   197至203頁),而該號判決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七、得 心證理由:㈢、⑵③敘明:「上訴人不服上訴本院後,始經本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110年3月16日宣示),認定 系爭建物A就系爭土地A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租賃關係 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因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趙釗英在第一 審之訴確定。」(本院卷第25頁) ,業已就再審原告所主 張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為審酌,尚難認為原確定 判決未就該號判決為審酌。 (2)至附表所示編號2、3係指前訴訟程序一審承審法官曾為「提 示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卷宗」之記載(本院卷第212頁)及   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卷其中第190至191頁臺灣嘉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稿)、第233頁聲請狀、第235頁書記官交付 卷宗登記簿、第285頁調卷單部分之證物(本院卷第212至22 3頁)。而此部分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七、得心證 理由:㈢、⑵②敘明:「就系爭土地A部分,上訴人係於109年4 月27日收受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號之起訴狀繕本,知 悉系爭土地A為被上訴人趙釗英買受,其後上訴人於   109年6月23日聲請閱覽該事件卷證,因一併閱覽民事庭調取 之系爭執行事件1之卷宗,而得知系爭土地A之拍定價格,此 經原審調取該院卷宗查明。」(本院卷第24頁)業已就再審 原告所主張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之證物為審酌,尚難認為 原確定判決未就該卷證為審酌。 (3)附表所示編號4係指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27頁、第131頁照片 (本院卷第227、229頁)。查再審原告主張該等照片係為證 明系爭建物有破損等情,故無價值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於該判決書五、得心證理由 ㈢認定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完整,縱有破損亦得為修補等情, 而認為系爭建物仍有經濟價值,且未逾耐用年限,從而認為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仍有租賃關係之適用等情,有該判決 書可參(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而原確定判決以該判決有 關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之認定做為判決基礎, 已如前述,亦難認為原確定判決就前揭照片所欲證明之事實 未經審酌,且該證物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卻基於與系爭土地無關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朴簡字第69號判決,而認定再審被告無拖延行使 權利,構成權利失效情事云云。惟查,附表所示之證物,業 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已 如前述。至原確定判決雖有審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朴簡字第69號判決,並判斷再審被告於半年內即提起訴訟, 不能認再審被告有拖延不行使權利之情形等情(本院卷第25 頁)。惟原確定判決除審酌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外,尚審 酌再審被告就與系爭土地同段之000地號土地,是否亦具有 優先購買權,並綜合審究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 號土地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及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朴簡字第69號之抗辯及行使權利情形,而判斷再 審被告並無拖延行使權利之情形,尚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漏 未斟酌證物或誤為審酌他案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所 述,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再審原告主張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編號 名稱 1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附在前程序一審卷第79至85頁)。 2 前訴訟程序一審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8至9行,關於承審法官「提示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卷宗」之記載。(附在前程序一審卷第210頁第8至9行)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卷,其中第190至191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85頁。 4 前程序二審卷第127頁、第131頁照片。

2024-12-26

TNHV-113-再易-9-20241226-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原 告 許麗足 被 告 楊凱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對 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慰撫金6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為請 求10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9時許,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自稱「阮慕驊」之Line帳號,佯稱欲帶領伊操作股票 ,嗣該集團其他成員加入伊Line帳號聯繫,慫恿伊投入資金 參與,使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匯款100萬元 至被告設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旋遭集團其 他成員轉出,侵害伊財產權。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共同 為故意侵權伊權利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100萬元本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本案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將其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之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新北市新店 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供犯罪使用,被告因此獲得10萬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轉匯1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一空,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刑 事案件中自白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81 7號卷第300頁),且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清單之證據為證,足 認原告之主張已屬有據。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 可參(本院卷第7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 張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乙情,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20日(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侵權行為 時地、方式 原告匯款 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許麗足 (原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9時許,向原告自稱「阮慕驊」,佯稱係欲帶領原告操作股票,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13分(入帳時間10時14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證據清單】 ①被告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刑案偵14200卷第65-83頁,原告部分在第65頁;重複部分不列載) ②原告111年12月8日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偵14200卷第93-95、107、115頁) ③原告提供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存摺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刑案偵14200卷第119-157頁)

2024-12-26

TNHV-113-金訴-18-20241226-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7號 原 告 唐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及第191條有關一造辯 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顯見在法院審理期日到 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即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決定權;準 此,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法院審理期日,已具 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 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 到場。查本件被告現因刑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執 行中,於本院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提解到場,當庭表 明毋庸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亦對原告本件請求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44至45頁筆錄)。則依前揭說明,是否在民事 法院審理期日到場言詞辯論,當事人有自主決定權,本院自 應尊重被告意願,不再洽提其到庭應訊進行審理。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因瀏覽Youtube 網站上投資廣告,輾轉與LINE軟體上代稱「黃靜淇」者加好 友聯繫,向伊推薦股票,以可於「明維股票投資平臺」網站 上操作投資獲利等詐術,使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27 日、同年10月6日、10月12日,將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匯入同表所示訴外人頭帳戶,旋遭分層轉帳至被 告名下其中設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戶名:原茂企業社張家豪;下稱原茂中信帳 戶),再由被告持帳戶存摺、印章,提領其內款項交付訴外 人蔡礎隆等人以換取報酬。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 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損害等事實均為自 認,同意依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本息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11年9月間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迪兒」之 蔡礎隆,經蔡礎隆告知如提供帳號資料並代為提款,即可獲 得提領金額0.8%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就原告部分以附表內「詐騙侵權行為方式」欄所示 之方法,使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或轉入同 表所示帳戶內,再遭轉入原茂中信帳戶。 (三)承上,再由被告依蔡礎隆指示進行附表所示提款行為後,於 提款地點附近將所領款項轉交與蔡礎隆指定之「麥克」。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答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簡式審 判程序,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11年9月間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迪兒」 之蔡礎隆,經蔡礎隆告知如提供帳號資料並代為提款,即可 獲得提領金額0.8 %之報酬,嗣含蔡礎隆在內之詐欺集團就 原告部分以附表內「詐騙侵權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法,使 原告分別於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6日、10月12日,將合計 50萬元匯入附表所示訴外人頭帳戶,旋遭分層轉帳至被告名 下原茂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持帳戶存摺、印章,提領其內款 項交付蔡礎隆等人以換取報酬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實㈠㈡㈢),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44頁),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 日(本院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㈠原茂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原茂企業社張家豪) ㈡何永壕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何永壕) ㈢傅俊穎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傅俊穎)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689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19191號刑案偵查卷宗。 原告 詐騙侵權行為方式 被告提款行為 證據 刑案一審 宣告刑 唐文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英傑」、「黃靜淇」等人於111年8月20日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在「明維投資交易平臺」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陸續為下列匯款行為: ⑴111年9月27日12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何永壕中信帳戶;連同上述金額在內之10萬2,800元再於同日14時16分許轉匯至原茂中信帳戶內。 ⑵111年10月6日9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何永壕中信帳戶;連同上述金額在內之109萬9,800元再於同日9時52分許轉匯至原茂中信帳戶內。 ⑶111年10月12日9時52分,匯款30萬元至傅俊穎中信帳戶;其中29萬9,500元再於同日10時12分許轉匯至原茂中信帳戶內。 ⑴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4時36分許至14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亞萬門市,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原茂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⑴金額在內之款項共10萬元。 ⑵被告於111年10月6日10時5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臨櫃自原茂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⑵金額在內之款項共286萬5,000元  。 ⑶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13時4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自原茂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⑶金額在內之款項111萬元。 ⑴原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9至16頁)。 ⑵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22至25頁,警卷㈡第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警卷㈠第63頁)。 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影本(警卷㈠第66頁)。 ⑸詐騙集團出具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卷㈠第68頁)。 ⑹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紀錄(警卷㈠第69至135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2-26

TNHV-113-金簡易-77-20241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濟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上訴人 將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芝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不含利息減 縮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劉雅 惠變更為王君如,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可參(本院卷 第329頁),王君如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後所述之聲明,並請求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於本院則減縮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本院卷第20 5至2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 ,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億1,000萬元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應將款項匯入設於訴外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價金 信託專戶。惟上訴人匯付定金及部分第一期簽約款共1,160 萬元至信託專戶後,未依約匯付第一期簽約餘款1,000萬元 。經伊催告後仍未給付,伊因而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 約第4條手寫約定請求給付部分違約金1,000萬元。並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款、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先位請 求上訴人同意伊向合庫銀行領取已繳信託專戶價款1,160萬 元;如認依約無由命上訴人同意領取信託專戶價款,則備位 依相同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160萬元之 判決。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免除解約前定期催告義務,被上 訴人未定期催告伊履行,逕以111年6月10日信函解除系爭契 約,不生效力;其執該契約第12條第1款,主張沒收伊已付 信託專戶價款或請求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又同契約第4 條手寫約定應優先於第12條整體適用,況伊已部分給付第一 期簽約金,並未違反第4條手寫約定,當無再依第12條第1款 解除契約、沒收價款之餘地。原判決割裂解釋契約第12條第 1款前、後段約定;復未審酌伊已為價款之一部給付、被上 訴人可再轉售系爭土地獲利、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過高等情 ,未依民法第251、252條等規定酌減違約金,均有未洽,爰 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1年4月9日就系爭土地全部,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2億1,000萬元(含定金500萬元、第一 期簽約款1,660萬元、第二期備證款2,160萬元、第三期完稅 款2,160萬元、第四期貸款1億4,520萬元)。復於111年4月1 1日與合庫銀行簽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 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上訴人將應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存入「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北台南分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交由合庫銀行受託管理 ,並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及委託人之書面指示辦理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收付事宜(系爭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各如 原審卷第27至49頁、第51至63頁)。 (二)上訴人於111年4月9日給付定金500萬元(以支票存入系爭信 託專戶),於111年4月23日將第一期簽約款部分款項即660 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 (三)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寄發之永康鹽行第61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到;另於111年6月10日寄發之永康鹽 行第74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到(下分稱61號 、74號存證信函)。 (四)兩造於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訴外人和星開發有限公 司會議室協調延後付款等事宜,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秀芝 及其配偶陳宏茂、上訴人之時任法定代理人王君如及其配偶 連華錦,暨地政士王順寬、仲介林智仁、陳喻旻等人均在場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其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惟上訴人未依約付款,其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 訴人賠償違約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 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違約金部分,究係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款之特別約定或補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 寫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款後段、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先位請求 上訴人應同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已繳價款1,160萬元; 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160萬元,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應 予酌減?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違約金部分,為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款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同意其領取或給付違約金1,160萬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倘買方(即上訴人,下同)   111.5.9前未將簽約款$2160萬全部入賣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指定之履約保證帳戶則視同違約,毋需催告,買方需賠 付新台幣2160萬之違約金」;系爭契約12條則約定:「買賣 雙方如有違約本契約規定情形,除各該條款已有規定者外, 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買方未依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付款, 其逾期部分,買方須依應付金額每日加計萬分之五滯納金於 補交時一併繳清;如逾期三十天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 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懲罰金……」,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31頁)。 2、查系爭契約第12條既已約定:「買賣雙方如有違約本契約規 定情形,除各該條款已有規定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其中第1款係關於「買方未依第四條…規定付款」之違約罰 則,而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亦係就簽約款給付期間及違 約金為約定,且無併罰之意旨,則該條約定自屬系爭契約第 12條之除外約定,而應優先適用,不得再適用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款有關沒收違約金部分之約定,自堪認定。 3、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係第12條第1款前段 之特別約定,但並非後段之特別約定,其仍得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價金1 ,16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71至279頁)。惟被上訴人既不否 認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係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前段有關 滯納金部分之特別約定,卻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 按即其中「如逾期三十天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 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成罰金」部分)有關違約金部分 排除在外,認為可同時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及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其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前 、後段為割裂適用,已嫌無據。且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 部分係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之 約定,亦係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如謂被上訴人可主張系爭契 約第4條手寫約定,同時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有關 違約金之約定,則無異使上訴人因同一違約事實而受有雙重 處罰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4、綜上,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違約金應優先適用,而不再 適用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故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同 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已繳價款1,160萬元;備位請求上 訴人給付1,16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1,000萬元,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前未將簽 約款2,160萬元全部支付被上訴人指定之履約保證帳戶,則 視同違約,無需催告,上訴人即需賠付被上訴人2,160萬元 之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28頁)。 2、查兩造先後於111年4月9日及同年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 信託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給付定金500萬(以支票存入 系爭信託專戶),於同年月23日將第一期簽約款其中660萬元 匯入系爭信託專戶,有不爭執事實㈠㈡可參。而上訴人於系爭 契約約定之給付日期即111年5月9日應給付第一期簽約款其 中1,000萬元部分,於逾期後仍未依約匯入系爭信託專戶等 情,業經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陳喻旻證述在卷(原 審卷第265至266頁),且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5月23日寄 發永康鹽行第61號存證信函,於同年6月10日寄發永康鹽行 第74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已逾給付期限為由,催告上訴人 應儘速付款,該等函均經上訴人受領。且兩造曾於同年6月2 1日下午3時許,在和星開發有限公司會議室協調延後付款等 事宜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㈣)。足見,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日期即111年5月9日,除已匯 入系爭信託專戶之500萬元、660萬元外,並未另匯入系爭信 託專戶1,000萬元等情,自堪認定。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 約定,上訴人須將2,160萬元全部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否則 無需催告,即視為違約,上訴人需賠付被上訴人   2,160萬,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 約定,而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3、次按當事人以契約預定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即支付違約金,固屬當然之理;然債務人已為一部之履行時 ,如仍使照約支付違約金,則債務人備受不測之損害,殊失 情理之平,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 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規定自明。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 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 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經查: (1)依系爭契約12條約定:「買賣雙方如有違約本契約規定情形 ,除各該條款已有規定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如逾期 三十天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 作為違約懲罰金……」,依文義觀之,此條款約定「違約懲罰 金」,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17頁)。而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所約定 之違約金,為系爭契約12條所約定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則系 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文義雖未載明係懲罰性違約金,惟 此條違約金既為系爭契約12條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從契約解 釋及體系上審究,性質上應認亦屬懲罰性違約金。 (2)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日期即111年5月9日匯入系爭 信託專戶2,160萬元,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部分,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固得請求上訴人賠付2,160萬 元之違約金,惟衡諸上訴人已依約將定金與第一期簽約款共 計1,160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依兩造與合庫銀行所約定 之信託契約第2條之約定,合庫銀行係執行專戶價金管理、 結算與撥付之工作;另依該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倘兩造 順利履約完成,則上訴人存入專戶之價金,即由合庫銀行結 算後支付被上訴人;而依該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兩造履 約如有爭議,合庫銀行依確定判決交付結算餘額等情,有信 託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2至53頁)。故上訴人既已匯入 1,160萬元至系爭信託專戶,為一部之履行,被上訴人依約 處於可取得該金額之地位,亦受有一定之利益,爰參照民法 第251條規定,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所約定 之違約金酌減至1,000萬元為適當。依此,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自屬有 據。 (3)上訴人雖抗辯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蓋被上訴人已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60萬元,如再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違約金1,000萬,則屬過高云云 (本院卷第187頁)。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 求違約金1,16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以此理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已嫌無據。且查系爭契約第 4條所約定違約金,乃兩造自由協商後合意訂立,兩造均為 建設公司,協商談判能力應屬相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 應盡量尊重兩造所為約定,除有過高情形外,自不宜率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減少後, 為1,000萬元,已如前述,此項違約金之數額尚未及契約總 價之20分之1(1,000萬元/2億1,000萬元=0.0476,0.0476﹤2 0分之1),難認仍有過高之情形,自無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含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約定,先位請求上訴 人同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已繳價款1,160萬元(不含被上 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部分);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160萬 元(不含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自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TNHV-112-重上-102-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翔陽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峻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伍靖彬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8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9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委託伊仲介出售其所有坐 落臺南市南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契約雖屬 定型化契約,惟其中第16條約定因系爭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 ,合意以房地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 系爭約款),並非約定以伊公司所在地為合意管轄法院,尚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臺南市為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亦為系 爭契約之履行地,由原法院管轄,並無不適當之處;況相對 人任職司法機關,系爭約款用語並非晦澀,已供其充分審閱 ,難認相對人無磋商或選擇餘地;且伊公司編制不大,亦無 分支,資本額甚且低於系爭不動產委售價格;乃原法院遽以 伊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法人組織,有強勢經 濟地位,至相對人住所地之臺北市庭訊並無重大不便云云, 認定系爭約款顯失公平,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 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第28條立法理由觀之,當事人之一造 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 勢當事人之權益,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 。又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被告並無選擇管轄法院之權, 究以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三、經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約款之約定,固合意以原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抗告人為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原法院訴 字卷第45頁),且依系爭契約(原法院補字卷第17至20頁) 觀之,為事先以電腦列印或印刷之制式書面契約,應屬抗告 人單方預先擬定之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又相對人目前居住 於臺北市,兩造並不爭執,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及相對人之陳 報狀可參(原法院補字卷第13頁、訴字卷第25頁),足見相 對人之生活中心在臺北市,令其至合意管轄法院即原法院應 訴,實屬交通不便,且多所勞費,實際上應訴最便利之地為 臺北市;而依系爭契約觀之,抗告人為住商不動產之加盟店 (原審補字卷第20頁),無論在組織、人力及經濟能力上均 較具強勢地位,其赴臺北市開庭並無不便,衡量兩造之經濟 地位、人力、組織等情,如由原法院管轄,確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原裁定因而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尚無不合 。 四、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係以房地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並無不公平之情形云云。惟該約定仍屬定型化 契約之條款,且為抗告人所預先擬定,相對人處於難以變更 之地位,尚難認為以房地產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即符合公平 原則,仍應考量對契約條款之議約能力、可否磋商變動條款 、兩造之經濟能力等情為判斷。至抗告人抗辯其僅為資本額 100萬元之有限公司,相較於相對人有系爭不動產,其並無 強勢之經濟地位云云。惟抗告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固為100 萬元,惟此項登記並不當然等同於抗告人實際上僅有此等資 金,且抗告人為住商不動產之加盟店,已如前述,其顯然擁 有人力、組織上之經濟優勢,尚難僅以資本額登記為100萬 元,遽謂其為經濟上之弱勢,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原法院排除合意管轄約款,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 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2-24

TNHV-113-抗-19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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