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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非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 人雖前與其父○○○、母○○○○及兄長○○○共同生活,然因○○○現 年71歲,為精神障礙中度且仰賴輪椅行動不便,○○○○現年71 歲,罹患嚴重關節炎症行動不便,亦有四處便溺之異常行為 ,○○○則為智能障礙中度,客觀評估均無法協助相對人之日 常生活照護、社會福利補助資源運用,亦無適任親友,爰聲 請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㈣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呈現認知功能退化,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兄長均無法妥適協助相對人之日常生活 照護,復查無其有相關親屬可協助照顧,考量聲請人為相對 人住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主管社 會福利之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 之資源,應能對相對人為妥適之照顧與安排,是為使相對人 獲得周全之照顧,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衡酌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 管機關,轄下有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 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 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併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30

KSYV-113-監宣-759-2024103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李松和 被上訴人 AV00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避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 身分遭揭露,本件判決書就被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AV00 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 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的其 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自閉 症等病症,前經監護宣告,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即謝 琍琍為法定代理人,嗣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變更為蔡宛 芬,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網頁可考(見112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5頁),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見簡上卷第17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 高雄市○○區○○○○○○某卡拉OK店前,遇見自安置機構逃離下山 ,因迷路而向該店家求助之被上訴人,該店家人員央請上訴 人協助將被上訴人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上訴人明知被上 訴人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竟騎乘機車將被上訴人載 至高雄市○○區○○○附近之工寮,不顧被上訴人表示疼痛推拒 ,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脫去其褲子及內褲,撫摸其胸部,並 以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侵害被上訴人之 性自主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併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辯稱:伊出於好心帶被上訴人去吃 飯,被上訴人自行脫去內褲,叫伊撫摸,但無性交,卻遭被 上訴人誣指違反其意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74頁):  ㈠被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的 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自 閉症等病症。  ㈡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某 卡拉OK店前,遇見自安置機構逃離下山,因迷路而向該店家 求助之被上訴人,該店家人員央請上訴人協助將被上訴人載 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  ㈢上訴人騎乘機車將被上訴人載至高雄市○○區○○○附近之工寮, 脫去其褲子及內褲,撫摸其胸部。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以108年度偵字第1170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 決,認定上訴人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 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撤銷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 3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認定上訴人對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㈤被上訴人係00年間出生之女子,學歷為高中畢業,事發時居 住於安置機構,無收入。  ㈥上訴人係37年間出生,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砍竹子之工作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所得之紀錄,年收入約3萬元。 五、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75頁):  ㈠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性 交行為?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正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 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 自閉症等病症,前於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自安置機構 逃離下山,向高雄市○○區○○○○○○某卡拉OK店求助,店家人員 央請上訴人協助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上訴人卻騎乘機車 將被上訴人載至附近工寮,撫摸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4頁),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 考(見限閱卷),堪以認定。  ㈡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被上訴人說話內容及行為表現相 對同儕幼稚,人際界線掌握不佳,智商45,與同齡相較在語 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以及處理速度皆落在非常低範 圍,能力明顯不及同儕等語,有凱旋醫院110年7月15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可憑(見刑事109年 度侵訴字第34號卷,下稱刑事第一審卷,第85至109頁), 且由被上訴人係於夜間自安置機構逃離,向位在○○○○○○之卡 拉OK店求救,經該店人員請上訴人協助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 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4頁),可見被上訴 人說話內容、心智年齡、外觀及行為表現均與其實際年齡顯 然不符,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為患有身心障礙之人,亦堪 認定。  ㈢又由被上訴人事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經醫院通報 及協助轉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並在其外陰部、內褲內 面驗出上訴人之染色體DNA-STR型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偵查隊108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 書可考,核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從安養院偷跑出來 ,到卡拉OK問路,卡拉OK的人叫伊坐一個陌生怪叔叔的車, 就是上訴人,上訴人雞雞插入伊尿尿地方,還摸伊胸部,伊 拒絕說不要,並用兩隻手將上訴人身體全部推開,上訴人還 硬要,上訴人帶伊吃完麵後,騎摩托車帶伊去他家就一直性 侵伊,伊本來累了在睡覺,那時晚上10點多想睡覺,因為很 痛清醒了,看見上訴人正插伊下面,還親伊嘴巴,伊會害怕 ,用手推開上訴人,上訴人有親到一點點,叫伊摸雞雞,上 訴人的腳一直放在伊大腿上,翻來翻去一直插,伊拒絕,上 訴人還是一直用,上訴人的雞雞有流出白色液體,留在伊尿 尿地方沒有洗掉,隔天就帶伊去坐計程車到凱旋醫院等語( 見偵卷第21至27頁),復於刑事案件第一審中證稱:上訴人 把自己衣褲脫了,摸伊胸部,親伊嘴巴跟尿尿的地方,伊一 直說不要,覺得很可怕,很想要逃跑,但是門關著,沒辦法 逃跑,伊叫上訴人不要做,上訴人硬要做,叫伊不要說出來 ,如果說出來就不給伊東西吃,上訴人先親完尿尿的地方, 再用雞雞插進去,伊覺得好痛,但有點忘記等語(見刑事第 一審卷第372至410頁),及證人即凱旋醫院護理師李逸柔於 原審證稱:108年8月17日當天被上訴人從門診被送上來,說 搭計程車來的,來的時候一直搓手,說被性侵過程有寫在病 歷紀錄,被上訴人說她有抗拒、下體會疼痛,要提告驗傷, 被上訴人在訴說遭性侵過程時,一直搓手跟發抖,看起來比 較緊張、焦慮一點,表情會皺眉,我有問原因,被上訴人說 她只要緊張就會一直搓手,表示她很害怕,有些負面想法, 想拿鑰匙或電話卡割手,雖然沒有實際去做,但情緒很難控 制,不知道會不會隨時那樣去做,被上訴人並跟伊說有日記 ,叫伊看內容,日記內容大致如被上訴人所述;一般人與被 上訴人談話間,應可明顯知悉她的精神跟智能狀況與一般人 不一樣,從外觀及她說話方式,被上訴人外觀很憔悴,自我 照顧能力及清潔度也沒有很好,說話吞吞吐吐,有時候說話 會顫抖,看起來心智年齡像國小生那樣;依被上訴人的性格 ,她對於不要的事情會抗拒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446至4 58頁),核與凱旋醫院鑑定被上訴人為智能障礙之人,事發 後之反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乙情相符,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0年7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 定書可考(見刑事第一審卷第85至109頁),足見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以陰莖碰觸被上訴人下體至射精 之事實,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只有撫摸云云(見簡上卷第 75頁),委無可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 第一審程序交互詰問中,初僅指稱上訴人親其尿尿的地方、 親嘴巴、摸胸部等語,就上訴人有無用陰莖插其尿尿地方之 問題,時而回答有、覺得很痛,時而回答有點忘記了、不太 曉得等語(見侵訴卷第403至405頁)。而上訴人經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陰莖 海綿體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其陰莖動脈血流灌流不足, 且經注射勃起藥物,並予觀察其陰莖,發現僅有輕微膨脹, 無法達到完全勃起,雖有勃起障礙,惟其案發時是否能夠完 成性交行為,依目前醫療技術而言,係無法透過檢查來認定 。陰莖在輕微膨脹、輕微勃起即尚未達到完全勃起之狀態, 仍有可能進入他人陰道或與之接合等方式進行性交行為;以 上仍應依其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2 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醫事鑑定報告可考 (見侵訴卷第127至130頁),可見其確有勃起困難,此外前 述驗出上訴人之染色體DNA-STR型別之採證,並無從被上訴 人陰道內檢出上訴人精子細胞之事證,是難遽予認定上訴人 有性交既遂之行為。  ㈤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對 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 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然上訴人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 3號刑 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改認定上訴人犯對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因上 訴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既僅有對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雖仍屬侵害被上訴人 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性交既遂之事 實,容有違誤,本件僅能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強制性交未遂之 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係強制性交既遂云云 (見簡上卷第168頁),尚難逕採。  ㈥爰審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與事實,兼衡上訴人係37年間 出生,學歷為國小肄業,自述幫人顧果園,月入不到2,000 元,及被上訴人係00年間出生之女子,學歷為高中畢業,事 發時居住於安置機構,無收入等情(見簡上卷第74、176頁 、限閱卷),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核屬適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送達回證見111年度侵 附民字第8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0-30

CTDV-112-簡上-171-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凃美瑋 參 加 人 代號SH112-022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054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代號SH112-0220C)部分均撤 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為○○○○○○○○○○○○○(下稱○○○)性別教育研究所學生 ,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與參加人SH112-0220 (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在網路留言產生糾紛,參加人於同年8月31日以陳情 書至教育部長信箱提出性騷擾申訴。案經教育部函轉○○○調 查,經○○○111學年度第2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決 議原告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高 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下稱○○○○○○○○)指派委員3人組成 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再申訴調查報告結果認定申訴 事項中,原告在社群媒體推特上以帳號「○○○」發表「封鎖 了我好難過,只是去0000肉帳打心支持一下而已」(下稱系 爭言論),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條第 2款之性騷擾,經○○○○○○○○於112年6月1 日第6屆第6次會議 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112年8月10日高市社婦保字 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之系爭言論應屬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 原告111年6月底於社群網路平台Twitter(現稱X)以「○○ ○」(○○○00000000000)帳號發文聲援訴外人即學弟王○○(代 號SH112-0220B)支持性產業與原告出版的書之文章,卻遭 遇一群自稱「反色情」基進女性主義立場之不明人士公審 的發文,其中參加人以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回應原告 Twitter貼文:「支持性工作那你有去做做看嗎?」因原 告曾為性工作產業從業人員,在Twitter反駁參加人惡意 言論,參加人即封鎖原告。數日後,原告恰見參加人將Tw itter帳號更名0000000000000000000並自述另有經營帳號 00000000,在使用者不需另外核準即可見的蝦皮拍賣、on lyfans販售照片、影片、原味衣物等,原告認為任何人都 可販售自身產出之性感影像與原味商品,但似與參加人曾 激烈言詞迴護的反色情基進女性主義理念相違,故向其為 系爭言論,旨在表達自身內心感受,亦認為對於此種商業 行為的評價應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況在我國當前 社會中,對於「販售原味」乙事,時常會被認為係有違善 良風俗、公共秩序及健康衛生之事,甚至網路上亦時有「 販售原味」是否為犯罪之討論,尚難因參加人客觀上有「 販賣原味」之事實,而原告言論使用「肉帳」一詞,即率 認因參加人不舒適的感受,構成性騷法第2條之性騷擾行 為。則被告輕率認定原告表達遭遇與內在感受是為性騷擾 ,顯已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   ⒉原處分未具體敘明動搖○○○112年1月12日○○○學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112年1月12日函)調查結果之理由,容 有不當。 ⒊原處分認定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係先射箭再畫靶、甚至 無中生有之臆測:    ⑴原告於再申訴訪談中早已向調查委員澄清多次,即使討 論最激烈的時刻,都未公布參加人經營之00000000大尺 度帳號,僅以參加人貓咪照片大頭貼的○○○○作為對話主 體。換句話說,其餘網路用戶並無法從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結到000000 00。縱使原告的確認為參加人在不同數位身分間的作為 有所矛盾,但從無讓參加人被更多人指認的意圖與實際 行動。殊難意料被告將原告對複數自稱基進女性主義者 的評論移花接木於參加人,以證成扭曲事實的結果。不 知被告是否對當代數位社群載體不夠熟悉,無意間曲解 原告意思,更將所有參加人之平台帳號混為一談試圖蒙 混過關。    ⑵一切爭論源頭,是原告在與色情、跨性別等性與性別有 關議題立場相異之基進女性主義理論擁護者(如參加人 )發生對話。基於在學術場域養成的習慣,原告深知並 非討論對象與自身理念相牴觸,就能以性騷擾的框架重 新詮釋並以法律相繩。目睹參加人在言論未獲認同下試 圖將性平機制拿來做為報復工具,而被告隨之起舞,原 告困惑與遺憾之餘,也必須捍衛自己表達感受的權利。    ⑶原告不會通靈,無法在任何表態前先行洞察對方任何意 願,故被告主張原告表達自身的矛盾感受「違反」參加 人意願純屬無稽。 ⒋性騷法維護之法益乃人格權法益,然虛擬身分是否為人格 權保護之對象,存有分歧:參加人除前文之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尚於 ○○○性騷擾調查報告中不否認另有「0000000d0000000」之 帳戶,見其參與網路性別論戰時習於對立場不同的人以「 蠢驢、挺跨賤仙、廢物金針菇醜男、愛男、矮窮醜劣精癖 、好蠢的賤驢」攻訐。換句話說,原告網路論戰的主體○○ ○○只是參加人在虛擬世界的殘影,在社群平台註冊低門檻 、隨時可更動用戶名稱的推波助瀾下,彷彿改名換姓就連 過往言行一併抹消。被告堅稱原告對一邊斥責不跟隨基進 女性主義教條反對色情的男性假女權、一邊靠著自身性資 本換取金錢的原味衣物販售行為表達感受侵害了自然人的 法益,難道參加人登錄於身分證上的姓名恰好就是○○○○? 此中是否存在令人難以適從的多重標準,不無疑義。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代號SH112-0220C)部分 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不否認自己有於111年6月23、24日間在推特上以「○○○ 」這個帳號發表系爭言論,並主張系爭言論只是在陳述一 個客觀的事實,並沒有羞辱參加人的想法。惟原告於接受 被告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在推特上的『肉帳』指的是該帳 號使用者有裸露胸部或私密處或販賣清涼照片的行為」原 告顯然已明白自一般社會通念,稱帳號為「肉帳」,係指 其內容涉及裸露胸部、私密處等部位、販賣清涼照等,通 常連結至性方面之聯想亦屬自然,此亦可由網路搜尋「肉 帳」二字,其網路相關詞彙出現「約炮、是不是都在賣的 、發奶照」,顯見「肉帳」一詞不僅與性或性別相關且通 常多帶有歧視意涵在內。又原告以「○○○」這個帳號為A行 為發言,是對於帳號「00000000000000」(即SH112-0220 B)「一邊批判噁男一邊賣原味的貓性戀0000」發文下方 所為之回應,自前後文義與話語脈絡以觀,原告藉由「肉 帳」此種性或與性別相關貶損意涵之網路用語,用以羞辱 、貶損參加人是屬於裸露胸部、私密處或販賣清涼照片之 女性社群帳號用戶,故原告此部分發言應屬與性有關。   ⒉原告雖稱為系爭言論時,並沒有想到性,只是單純陳述參 加人的帳號販賣東西的事實,然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背景 、關係及環境下,參加人之感受確實符合「合理被害人」 的標準,故被告調查小組認為原告系爭言論已違反參加人 的意願,使其感受到敵意、冒犯,構成性騷擾。   ⒊再者,原告另辯稱參加人也曾在別的推特帳號稱自己的帳 號是肉帳;對此,參加人否認之,並主張該截圖是剪貼的 ,而且表示就算她曾經說過自己的帳號是肉帳,別人也不 應該說她的帳號是肉帳。此部分因為雙方說法不一致,故 究竟參加人有無稱自己的帳號是肉帳尚屬有疑,而且一般 人在不同的社群媒體使用不同的帳號,可能都有不同的功 能跟互動對象,縱參加人曾在其他帳號稱自己帳號為肉帳 ,亦不影響她在另一個帳號被稱呼肉帳時,會感受到敵意 跟冒犯,故原告此部分辯解,不影響其系爭言論構成性騷 擾之認定,併予說明。   ⒋又一般人在不同的社群媒體使用不同的帳號,可能都有不 同的功能跟互動對象,參加人是否在其他社群媒體或網路 賣場有原告所稱販賣二手衣物或清涼照片等行為係屬其個 人私事,而與公益、公眾議題並無相關,當然非屬可受公 評之事。原告卻因與參加人在社群媒體推特上言論立場不 同而逕自以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言論,評論指稱參加人的帳 號為「肉帳」,係違反參加人之意願,對其形成敵意或冒 犯之情境,而令參加人主觀感受被羞辱與不舒服,故再申 訴調查小組綜合全部卷證認定原告之言論符合性騷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並經○○○○○○○○決議(尤姓與劉姓2 位委員迴避未參與討論與表決)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之處 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參加人有很多身分(如大學生、跳啦啦隊的),原告偏要用 有性含意的「肉帳」對參加人發出系爭言論,使參加人感受 不舒服,足構成性騷擾。至於參加人在網路上賣的是個人不 要的衣服,而非原味衣物,此亦非原告可為性騷擾言論之理 由。 五、爭點︰原告之系爭言論是否構成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之 性騷擾? 六、本院之判斷 : ㈠前提事實:   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性騷擾 事件申訴書及網頁資料(原處分卷第24-38頁)、○○○112年1 月12日函附申訴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2-6頁)、○○○○○○ ○○112年6月1日第6屆第6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82、187- 188頁)、原處分暨○○○○○○○○再申訴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 98-203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04-214頁)等件附卷 可稽,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性騷法(112年8月16修正前) ⑴第1條第1項:「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 定本法。」    ⑵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 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 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 畫 、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 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⑶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内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⑷第6條第1項第3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 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⑸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 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内,向加害人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 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 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 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内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内調查 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第 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 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者 ,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 日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    ⑹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 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内指派 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 ,進行調查 。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⒉行為時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 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㈢性騷擾行為定義、構成及認定: ⒈依行為時性騷法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可知,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行為,本件所涉乃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以展示或播 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學說上稱為「敵意環境性騷擾」)之性騷擾類型。   ⒉本件涉及網路留言之性騷擾認定,尤須注意憲法第11條規 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 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 ,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 , 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 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 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 鑑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 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非絕對,立法者仍得考量我國 之憲政發展及歷史社會脈絡,就不同類型之言論,例如政 治、學術、宗教、藝術或商業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 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司法院釋字第414號、第617號、第 623號、第678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性騷擾之防治目 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同法 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 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 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 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 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 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系爭言論不構成性騷擾: ⒈原告為系爭言論之背景事實 ⑴經查,帳號0000之參加人與原告、訴外人王○○於現實生 活中互不認識,係因在網路社群平台討論留言而發生本 起事件。參加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其所使用之帳號並不爭 執,且參加人與王○○並有附表所示之留言與對話。    ⑵次查,○○○為原告推特帳號,其與參加人因在平台討論各 自的女性主義立場,並就原告出書及性工作經驗而互有 嘲諷,後經參加人0000帳號予以封鎖原告帳號。原告依 參加人在IG的帳號(00000000000)認為推特上的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d0000000) 為同一人,並以參加 人在「○○○」的帳號內曾稱自己是「肉帳」(原處分卷 第106頁),據此稱參加人帳號○○○○為肉帳(原處分卷 第118頁)並發表系爭言論:「封鎖我了好難過,只是 去○○○○肉帳打心支持一下而已」。 為同一人,並以參 加人在「○○○」的帳號內曾稱自己是「肉帳」(原處分 卷第106頁),據此稱參加人帳號○○○○為肉帳(原處分 卷第118頁)並發表系爭言論:「封鎖我了好難過,只 是去○○○○肉帳打心支持一下而已」。   ⒉系爭言論是否具性騷擾意涵仍屬未定: ⑴參加人經營帳號之內容: 參加人就自己的帳戶內有穿著比基尼泳衣等清涼照片另 有經營帳號00000000並不爭執,而該帳號並可連結「Li nktr.ee/00000000」「蝦皮拍賣」「onlyfans」,網頁 上並載有「貓咪周邊商品蝦皮賣場」「貓咪CATTY周邊 商品盲胞大特價」「○○客制內褲內衣泳衣」「若想要表 上沒有的原味商品,寶寶可以直接詢問及標明襪子1,00 0,三雙2,500、絲襪1,500兩雙2,500、內褲2,000兩件3 ,000、內衣不挑款1,500」等販售照片、文字(見訴願卷 第36-37頁)。 ⑵肉帳一詞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按「肉帳」之意義,源自社群網路之用語,被告主張依 網路搜尋結果,肉帳一詞多指帳戶使用者有裸露胸部或 私密處或販賣清涼照片之帳號,而其連結之相關詞彙出 現「約炮、是不是都在賣的、發奶照」,足認「肉帳」 一詞多與性或性別相關之價值判斷文字。惟本件於○○○ 調查時,調查小組以網路搜尋,除有被告、參加人主張 之前揭涵義外,亦查得「肉帳」一詞被理解為無法回收 之呆帳,或指父母親展示出自己嬰兒照片之帳戶。另本 院於言詞辯論當庭以「肉帳」一詞搜尋,亦有指食物, 甚有肉堆疊而成之帳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依 上可知,「肉帳」一詞並非約定俗成已具特定內涵之用 語,仍視閱讀者就其所處之情境而導出其理解之內涵, 非僅限於參加人或被告理解指裸露或大尺度之照片,而 存有多義性解釋之可能,先此敘明。    ⑶言論發表者真意之探尋:     再者,原告所為系爭言論之完整語句為「封鎖我了好難 過,只是去○○○○肉帳打心支持一下而已」探究原告此段 發言之用意,除應考量表意時之脈絡外,於個別文字之 理解,尤應以其「全體文字」綜合觀察理解,而上開文 字依其表達之文意,應指向遭封鎖後無法至「帳戶打心 支持」,肉帳一詞僅屬原告個人觀察所得之形容詞,被 告或參加人僅擷取或割裂「肉帳」部分文字以為理解, 容有斷章取義之疑慮。 ⑷綜上,原告就參加人帳號之相關連結之照片、文字,將 參加人之帳號理解為肉帳並為系爭言論,然因肉帳一詞 於語意解讀上,尚無約定俗成之精準定義,且本件被告 、參加人僅擷取全體文字之部分字句,是否為原告當時 所處情境所欲表達之意旨,容有疑問。是以,原告使用 肉帳一詞描述參加人之帳戶,是否必然使參加人感到敵 意,造成侵犯或干擾參加人人格尊嚴之敵意環境性騷擾 ,更屬有疑。 ⒊合理第三人標準之檢驗: 有關肉帳一詞之理解,尚無約定俗成屬性意涵之精準定義 ,已如前述。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原告於貼文中以「肉帳 」評論或描述參加人帳號有性意涵之連結,惟系爭言論仍 非該當前揭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要件:    ⑴系爭言論為相關女性主義、性產業議題討論之延續:     原告所為系爭言論係依附於王○○之發言上(見原處分卷 第80頁),且屬原告與參加人有關女性主義、性產業爭 論之延續,縱認原告有上開負面言詞之內容,應係依其 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 評論,非以侵犯或干擾參加人生活為目的,且系爭言論 係出於與參加人間數次言語攻防而生,參加人就其與原 告互動後所生之風評與言論,亦應擔負一定程度之容忍 義務。    ⑵對話情境:     再者,原告系爭言論係產出於原告與王○○帳號「000000 00000000」一對一之對話中之情境,私密性甚高,應賦 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本件原告與王○○之對話中,基 於個人認知、用語習慣,表達其意見,衡情亦無侵犯或 干擾參加人之意圖,應不構成敵意環境性騷擾,以免個 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 本質。    ⑶綜上,系爭言論既非毫無根據、理性之評論,且原告表 意時,亦無侵犯、干擾參加人之意圖,是縱認原告系爭 言詞,屬具有性意涵之言詞,綜合原告發表時之情境、 脈絡,應認原告使用肉帳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 感情,以系爭言論評論、描述參加人,整體而言仍在言 論自由的保障範圍,不能認為對參加人造成性騷擾。參 加人雖表示自己感受到性騷擾,但依「合理被害人」標 準觀察 ,原告之系爭言論至多只能認為造成參加人情 緒上有所不快、不滿,仍不該當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之敵意環境性騷擾。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於「合理 被害人」之判斷,未能審酌系爭言論前後完整脈絡,僅採認 參加人情緒上不快、不滿之陳述,認其已遭性騷擾,該判斷 即屬有誤,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附表: 時間/帳號 內容摘要 出處 1 111.6.21 王○○ (帳號OOOOOOOOOOOOOOO) 我的女性主義立場論是沒讀書的人閉 嘴。 原處分卷第30頁 2 111.6.21 參加人 (帳號00000000000) 建議你讀性別打結,那才是真正女權 男的理念喔! 不知道你是讀了哪本書耶,可以推薦一下嗎?我要避雷。 問你被騙什麼你又講不出來,基女被 騙以為你們是女權男,你們被騙以為 女性主義是聖母主義,我還比你清楚 你被騙什麼欸。 原處分卷第30頁 3 111.6.21 王○○ (帳號OOOOOOOOOOOOOOO) 你的中文好差〜我覺得溝通到現在我 盡力了〜人總是要體認自己的侷限! 你願意喔,你越發言只會讓自己看起 來越來越可笑。 原處分卷第30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24

KSBA-113-訴-92-20241024-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儒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凃美瑋 參 加 人 SH112-022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05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下稱高師大)性別教育研究所 學生,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與參加人SH112-0220(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在網路留言產生糾紛,參加人於同年8月31日以 陳情書至教育部長信箱提出性騷擾申訴。案經教育部函轉高 師大調查,經高師大111學年度第2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 查結果決議原告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再申 訴,經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下稱高市性防會)指派委 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再申訴調查報告結 果認定申訴事項中,原告在社群媒體推特上以帳號「000000 000000000」發表「一邊批判噁男一邊賣原味的貓性戀Mona 好矛盾喔」(下稱系爭言論),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 下稱性騷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經高市性防會於112年6 月1日第6屆第6次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112年 8月10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對事件脈絡斷章取義、有所誤解。一切爭論是原告與色 情、跨性別等性與性別議題立場相異者有所論戰,但並非討 論性別議題時立場相異、感到冒犯,即等同對方有意性騷擾 。 2、被告稱原告違反參加人意願,純屬無稽: 參加人若不想在不同女性主義理論流派對色情、跨性別、性 產業等顯然都圍繞性與性別之公開對談中被冒犯,其實不要 參與討論就好;或是先行要求他人體諒自己的主張與實際作 為並不總是相符、也不想被檢視、參與對話的對象更不能表 達感受。參加人拒絕面對自身理念主張與實際行動可能被檢 視,原告發表系爭言論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若如被告所言個人私事非屬可受公評範疇,則公民間之糾 紛何須公權力介入調停?被告忽視所有私人舉止都帶有社會 互動層次的政治意圖,顯然邏輯錯亂、難以自洽。 3、被告率認原告表達遭遇與内在感受為性騷擾,顯已侵害原告 言論自由。原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善盡查證義務,確信有相 當理由支撐評論内容為真實,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難謂構成性騷擾。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當時發文不知道Mona性別、頭貼是隻貓,這些是基 於事實的陳述,另表示Mona之Instagram(下稱IG)帳號「0 00000000」帳號有連結到「linktr.ee/000000000」,點進 去之後可見其於各大社群平台寫到自己有在賣原味,發表系 爭言論係因Mona先轉貼他人批評原告之貼文,才會提出意見 ,而且推友看到Mona帳號也不會知道她是誰云云。然系爭言 論之全文為「一邊批判噁男一邊賣原味的貓性戀MONA〜女士 好矛盾哦,放棄建立好的制約,又偷偷轉貼別人的貼圖推特 基女這種表面仇男、暗自交男朋友……」,此與原告所辯不知 道Mona性別等語似有矛盾,且該發文下方有貼出Mona推特帳 號截圖,故看到該發言的人會找到參加人帳號。又Mona推特 帳號於IG之「000000000」帳號確有連結到「linktr.ee/000 000000」,可再連結到其他社群平台,但該等社群平台需要 註冊、獲得批准才能看到相關資訊,參加人於IG並無表示自 己有賣原味,故原告上開主張,實屬有疑。 2、原告同意上開言論是性別議題、跟性有關,惟爭執是否為性 騷擾。然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固應採取一般 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容有與客觀標 準不同之主觀感受,再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及環 境下,對原告之行為均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本件參加人之 感受確實符合「合理被害人」標準,故調查小組認為原告上 開行為違反參加人的意願,造成參加人感受到敵意、冒犯, 構成性騷擾。 3、原告雖稱參加人之之IG、Linktr.ee、蝦皮等網頁均係公開 ,依序點擊至其蝦皮賣場連結,並查詢商品,即可得知其販 售二手衣物、原味衣物,此係「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難謂構成性騷擾云云。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 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 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 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其意旨是 「所指摘之事實須與公眾議題相關」方可受公評,故純屬個 人之私事則當然非屬可受公評之事。況如前所述,一般人在 不同的社群媒體使用不同的帳號,可能都有不同的功能跟互 動對象,參加人是否在其他社群媒體或網路賣場有原告所稱 販賣二手衣物或清涼照片等行為係屬其個人私事,原告卻因 與參加人在社群媒體推特上言論立場不同而逕自以與性或性 別相關之言論,評論指稱參加人「賣原味」,係違反參加人 之意願,對其形成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令參加人主觀感受 到被羞辱與不舒服,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 騷擾。  4、又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及111年10月27日接受高師大申訴調 查訪談時,否認曾以「00000000000000」帳號發表系爭言論 ,表示係假帳號所為,故高師大申訴調查才認定為不成立。 惟原告112年4月21日接受再申訴調查小組訪談時,承認自己 以該推特帳號發表系爭言論,故再申訴調查小組綜合全部卷 證認定原告之言論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 擾,並經高市性防會決議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據此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參加人與原告於現實為陌生人,僅有網路上的交流。參加人 以前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之推特帳號,但現在已 經未使用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發文為參 加人所發,但因原告之前會p圖假證據,故非網頁截圖都為 參加人發文。參加人沒有說過有經營蝦皮賣場,也與案件無 關。原告這樣都是二度性騷擾。 五、爭點︰   原告之系爭言論是否構成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 ?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性騷擾 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第24至27頁)、高師大112年1月12日 高市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訴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 1頁、第2至6頁)、高市性防會112年6月1日第6屆第6次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第182、187至188頁)、高市性防會再申訴 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99至203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 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性騷法(112年8月16修正前)  (1)第1條第1項:「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 本法。」  (2)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 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 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3)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4)第6條第1項第3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 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5)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 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 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 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 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 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 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 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 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 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6)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 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 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 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2、行為時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 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三)程序標的之說明 查參加人於111年6月間因網路留言產生之糾紛,同時對原告 及訴外人(代號SH112-0220C)申訴有性騷擾行為(訴外人 部分,另案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號事件審理中)。被告 以原處分同時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性騷擾事件成立(原處分卷 第198頁)。故就本件而言,原告之真意係請求撤銷對其性 騷擾成立之認定,並不涉及訴外人的部分。故本件程序標的 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先予敘明。 (四)性騷擾行為定義、構成及認定: 1、依性騷法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可知,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本件所涉乃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學說上稱為「敵意 環境性騷擾」)之性騷擾類型。 2、本件涉及網路留言之性騷擾認定,尤須注意憲法第11條規定 ,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 ,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 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 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 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 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鑑於言論自由有上 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 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 亦非絕對,立法者仍得考量我國之憲政發展及歷史社會脈絡 ,就不同類型之言論,例如政治、學術、宗教、藝術或商業 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司法院釋 字第414號、第617號、第623號、第678號及第794號解釋參 照)。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 人格自主尊嚴。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 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 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 ,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 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 「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 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 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原告系爭言論不構成性騷擾:   經查,原告與參加人於現實生活中互不認識,係因在網路社 群平台討論留言而發生本起事件(本院卷第88、114頁)。 參加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其所使用之帳號並不爭執(本院卷第 114、115、132頁)。依附表所示過程及卷附留言截圖觀之 (本院卷第71至75頁),原告與參加人於111年6月間在社群 平台討論各自的女性主義立場,互有嘲諷,並從社群平台IG 轉往推特討論。原告依參加人在IG的帳號(0000000000)認 為推特上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同一人 ;因在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發文內容發現000000000000 0000000有在網路賣場販賣原味(指穿過的衣物),原告並 據此發表網路言論:「一邊批判噁男一邊賣原味ㄉ貓性戀Mon a~女士好矛盾喔,放棄建立好的制約,又偷偷轉貼別人的截 圖。推特基女這種表面仇男、暗自交男友,又放不下研究社 、魔法少女、本室的情感張力真的好值得訪談喔,我們應該 要做朋友才對吧~結果禮拜二還找了那麼多鈣片,今天就把 我封鎖,我愛台灣ㄉ心被消磨ㄌ!」(原處分卷第116、169頁 )。從上開脈絡綜合觀察,事件背景為網路上之爭論,原告 與參加人在現實生活互不認識,爭論主題為女性主義立場, 原告並依其網路搜尋結果,認為參加人立場不一致,從而發 表系爭言論批評參加人,整體而言仍在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 ,不能認為對參加人造成性騷擾。參加人雖表示自己感受到 性騷擾,但依「合理被害人」標準觀察,指稱對方有在販賣 穿過的衣物僅屬多元社會中的一種社會生活事實,系爭言論 並非以性或性別意味而冒犯參加人,其重點毋寧在質疑參加 人立場不一致。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應不致產生人格尊嚴 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性或性別敵意、冒犯等不舒服之主觀 感受。是以,參加人雖主張原告之行為致主觀上產生遭受性 騷擾之冒犯云云,然不具客觀合理性,至多只能認為造成參 加人情緒上有所不快、不滿,但不能通過「合理被害人」之 檢驗標準,尚難認定原告系爭言論該當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 定之性騷擾。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於「合理 被害人」之判斷,未能審酌系爭言論前後完整脈絡,僅採認 參加人情緒上不快、不滿之陳述,認其已遭性騷擾,該判斷 即屬有誤,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關於原告部分之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論 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附表: 時間/帳號 內容摘要 出處 1 111.6.21原告Line帳號在社群中留言 所有具女性主義認同的人,就必然反性工作?我知道是剝削,但有沒有可能(可能有)其他想像?還是基女的想像力就到這種程度? 原處分卷第88頁 2 111.6.21原告IG帳號0000000000000000 在影評粉專「魔法少女の電影紹介所」加入某「男性相互支持和討論社群」,納悶為何入群就要被檢驗異男們對於色情、性產業與代孕的想法,發現某IG帳號公審該社群內立場相異成員。經過求證後,發現該討論社群假意塑造討論風氣,進而批評基女【基進女性主義者】的相關論點,並指出女性主義存在不同立場及論述。 本院卷第67至69頁 3 111.6.21參加人IG帳號0000000000 叫你們自己開個支持色性的假女權群組也沒錯啊……不演女權男就不演了,還要寫一大篇那麼委屈有點好笑,有讀過女性主義,但燒基女倒是很凶呢。 本院卷第70頁 4 111.6.21原告IG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我的女性主義立場論是沒讀書的人閉嘴。 原處分卷第30頁 5 111.6.21參加人IG帳號0000000000 建議你讀性別打結,那才是真正女權男的理念喔! 原處分卷第30頁 6 111.6.21參加人IG帳號0000000000 問你被騙什麼你又講不出來,基女被騙以為你們是女權男,你們被騙以為女性主義是聖母主義,我還比你清楚你被騙什麼欸 原處分卷第30頁 7 111.6.21原告IG帳號0000000000000000 你的中文好差~我覺得溝通到現在我盡力了~人總是要體認自己的侷限!你願意喔,你越發言只會讓自己看起來越來越可笑。 原處分卷第30頁 8 111.6.21原告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 推特基女照過來~請問賜教問,這是不是立場上與你們相近的人?他是不是沒有講清楚就決定先欺騙再以為可以溝通成功?沒有貼的是他的基女宣稱「女同志實踐者」女友(!)在限動公審群內異男,樁樁件件哪裡做假?你們選擇在推特燒魔法少女跟被騙進去的生理男?跟理論已經無關了你們是不是有生一點病啊? 原處分卷第91頁 9 111.6.24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 基女夥伴轉往推特公審?我是覺得外貌羞辱的網友啊先不要吧~事件主角的學校系級姓名臉書我都搜出來了,我不喜歡跟人比瘋,但不是我不會ㄟ?不要騙人,堂堂正正談議題,為什麼基女做不到又愛貼人挺色情標籤?發文留言不都在聚焦欺騙是基女男友,公審行徑發生在基女ig,哪個不是事實了? 原處分卷第115頁圖一 10 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一邊批判噁男一邊賣原味ㄉ貓性戀Mona~女士好矛盾喔,放棄建立好的制約,又偷偷轉貼別人的截圖。推特基女這種表面仇男、暗自交男友,又放不下研究社、魔法少女、本室的情感張力真的好值得訪談喔,我們應該要做朋友才對吧~結果禮拜二還找了那麼多鈣片,今天就把我封鎖,我愛台灣ㄉ心被消磨ㄌ! 原處分卷第116頁圖一、第169頁圖一

2024-10-11

KSBA-113-訴-93-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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