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畢萊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 理 人 凃彥彤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6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臨時人員,迄至1
09年5月12日於被告所屬之都市發展局臨時人員任內退休。
而原告於上開受僱期間之工作年資為43年又8日。原告早年
任職之66年至70年前後,因被告對所屬人員之投保作業紊亂
及被告作業疏失,導致原告遲至71年9月1日方才加保勞工保
險,並受有舊制退休金短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老年
給付)差額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原告於勞退舊制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
,023,400元:
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因逢93年6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
自條例施行日即94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退新制。
⒉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7年06月26日
勞資2字第0970125718號函釋:「有關公部門各業非依公
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業經本會公告指定自97年1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公部門各業因行政機關(構)組織
調整、變更、裁撤或合併等,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予
合併計算」以觀,則原告工作年資之計算應自到職日66年
5月4日起至退休日109年5月12日止,計43年又8天。
⒊其中,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自66年5月4日起至94年6月30
日(即勞退新制施行日之前1日)止,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前15年之工作年資(即自66年5月4日起至8
1年5月3日止),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計30個基數(15
年×2基數/年=30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部分(即自
81年5月4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計13個基數(13年×1基數/年=13基數),二者合計43個
基數。
⑴原告自87年7月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
算,固無疑義。
⑵87年7月1日以前工作年資,仍應自受僱日即66年5月4日
起算:當時雖無有效之法令規範,被告亦無相關規定,
兩造間復未經協商,然原告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
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99年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
決、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均認為勞
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屬法律漏洞,而勞基法
第84條之2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
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此看似係為法律漏洞提供填補
之方法,然實則對勞工而言毫無適用空間,蓋被告既能
以短期契約長期僱用原告,自不可能與原告討論當時未
有規定之福利保障,準此,為填補勞基法適用前之法律
漏洞,同時不違反憲法保障勞工之精神,類推適用勞基
法第55條應屬較可採之方法。是以,原告就87年7月以
前之工作年資根本無與被告協商之可能,故原告於勞退
舊制之工作年資仍應自受僱日即66年5月4日起算。
⒋基此,依原告結算之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23,800元計算
,原告之舊制退休金應為1,023,400元(計算式:23,800
元/基數×43基數=1,023,400元)。
㈢被告短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為693,462元:原告在向被告申請
退休過程中,被告卻僅依87年7月1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
即勞退新制實施前1日)止之期間共7年(14個基數)計算原
告舊制退休金,而於109年5月22日匯款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
329,938元(計算式:23,567元/基數×14基數=329,938元)
,以之計算被告短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金額為693,462元(
計算式:1,023,400元-329,938元=693,462元)。
㈣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所損失之老年給付為828,036元:
⒈原告自66年5月4日起即受僱於被告,雖因被告作業疏失而
遲至71年9月1日才為原告投保勞保,然原告之勞保年資仍
應以自66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計算,共43年又8
天方為合理。據此試算原告應能請領之老年給付每月給付
金額(擇優)為19,036元。
⒉又原告因被告作業疏失而遲至71年9月1日才為原告投保勞
保,已如前述,若以71年9月1日為投保年資起算日,則原
告所能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每月給付金額(擇優)僅為15
,346元。
⒊準此,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而損失66年5月41日至71年9月1
日期間之勞保投保年資,其因此短領之老年給付每月給付
金額為3,690元(計算式:19,036元-15,346元=3,690元)
。而參照內政部統計112年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歲,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0月18日退保日之翌日為
65足歲,尚有餘命18.7年(計算式:83.7年-65.0年=18.7
年),據以計算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所損失之老年給付每
月給付金額差額總額計828,036元(計算式:3,690元/月×
12月×18.7年=828,036元)。
⒋被告雖辯稱依被證1之核發退休金申請暨審查表、被證2之
函稿主旨記載內容,認定原告屬臨時人員,其於66年至71
年間未幫原告投保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之規定云云,惟:
⑴參以原證1離職證明書,原告自66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
12日止均服務於臺南市政府,被告於原告任職之初雖係
以短期性契約僱用之,或係因預算考量,或係在規避正
式人員之任用,但原告實際上一直任職於臺南市政府,
是兩造間之僱用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故被告以原告為臨
時人員為由,而認為未幫原告投保並未違反勞保條例之
規定,即屬無據。
⑵又被告雖引用內政部及行政院之函,然該等函釋均為50
、60年代作成,其解釋之基礎與對勞工所實施之政策已
過時,其解釋亦不符合當時勞保條例第6條之文義,法
院不應再繼續適用,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該種函釋非勞基法或勞保條例之特別規定,
不生法效力,法院審理時不應捨棄現有勞基法之立法目
的,反參酌幾10年前無法律效力之函令,是解釋當時規
定之勞工保險強制納保對象時,應以保障勞工權利之精
神與社會發展趨勢為之。
⑶68年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之被
保險人中,第4款係「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
、司機、工友」,依文義解釋,根本無法得出該款係指
非臨時人員或非編制外人員之結論,當時之政府函釋雖
將其限縮解釋,排除臨時人員、實習人員及額外之工友
、司機、技工,或許因當時之政策與勞動環境等情形,
而有以「是否為繼續性及是否為編制內勞工」為差別待
遇之正當理由,然該時代與現代法制大相逕庭,該函釋
所為之結論已違反平等原則,故若以條文文義、勞保老
年給付係保障勞工老年生活之目的解釋,該款之規定應
包含政府機關「全部」之技工、司機、工友。
⑷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認定原告之工作性質「與公務機關
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相同」,故依勞動法制
保障勞工之目的,應認原告亦屬上開規定之政府機關之
技工,被告於原告66年任職開始就應為其投保勞保,然
被告遲至71年始投保即屬有違勞保條例規定,被告依勞
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828,036
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498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無短付原告退休金之情:
⒈就原告87年7月1日以前之年資,因立法者有意沉默而未強
制雇主給付退休金,是被告並無依該年資計算退休金之義
務:
⑴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
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4
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民事
判決之意旨,就退休金之給付,於勞基法適用前之年資
,應依當時之法令規定計算,倘無法令可資適用,應依
事業單位之規定或勞雇協商給付之;倘勞雇雙方就勞基
法適用前之年資,未達成給付退休金之合意,則不得列
入退休金之計算年資,此部分,係根源法律上本未就勞
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進行規定,乃立法
者並無要求,屬立法者有意沉默,交由勞雇協商,並未
強制規定雇主有給付義務,非屬法律漏洞,此為立法判
斷形成空間,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⑵立法者於85年12月27日修正新增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
系考量雇主在勞基法立法之前,並無勞工享有退休金請
求權之認識,難以預作準備,基於信賴原則、法律安定
性、可預見性原則,有意沉默而未要求雇主對適用勞基
法前之工作年資有給付之義務,因而未立法於勞基法之
內。從而,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當無請求
被告將該年資列為其退休金計算之依據。
⒉揆諸勞委會87年1月5日86勞動1字第56414號函內容所示:
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適
用勞動基準法…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
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
用勞基法。
⒊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臨時僱用人員,自87年7月1日時起始適
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而原告自6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
處,於109年5月12日退休,共任職43年又8日:
⑴66年5月4日至87年6月30日部分: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前揭實務見解,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年資計算
,因當時並無法令可遵循、被告亦無相關規定,兩造也
未有退休金給付之合意,故不得計入原告得請求給付之
退休金年資。
⑵87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工作年資未超過15年者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是以原告適用勞
基法之年資為7年,共計14個基數。而退休金基數之標
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原告退休前1個
月之平均工資擇優計算為23,567元,則被告給付予被告
之退休金為329,938元(計算式:23,567元×14=329,938
元)。
⑶94年7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日止部分:被告已每月替原告
提繳薪資6%之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以,被告並
無短付原告退休金之情。
㈡被告無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並無受損失:
⒈按62年4月13日修正、6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60歲
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68年1月17
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規定:「凡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
險為被保險人: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
機、工友。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
77年1月15日修正、77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
⒉參以內政部60年2月11日台內社字第404686號及行政院64年
11月28日臺人政肆字第24215號函文,可知當時勞保條例
強制納保之對象,就政府機關部分,係62年4月13日修正
、6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68
年1月17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技工、司機、工友;同條項第5款規定
之約聘、約僱人員。而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
員部分,非指所有政府機關之技工、司機、工友、約聘、
約僱人員皆屬之,尚須經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且
不包含臨時雇工等臨時人員。而上開「技工、司機、工友
」之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符合行
政院於46年制定及其後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此為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所肯認。
⒊原告僅為單純之臨時人員,為被告編制外之員工,非屬62
年4月13日修正、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之第8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各款所訂之強制投保對象之列,被告當時自
無須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當無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之損失。原告對於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第6條之第
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
、司機、工友。」之解釋,顯然背離法律文義範圍,於法
不符。
⒋原告指摘前揭內政部、行政院函釋已過時無法適用一事,
顯然錯誤適用、解釋法律。蓋因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
例第6條之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之規範,顯係針對政府機關
人員為之。而有關政府機關人員規範,當應以當時行政院
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訂定之事務管理規則為憑。而
揆諸前揭事物管理規則第328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
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所
謂工友乃為「各機關編制內」之人員,此時,與工友同列
為勞保條例第6條之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之技工、司
機,自應為相同之體系解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之技工、
司機,始符法律之規定。從而,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
例第6條之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乃為政府機關之編制內人
員,可堪認定。況原告亦非「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
技工、司機、工友。」之人員,應予釐清。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6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臨時人員,
迄至109年5月12日於被告所屬之都市發展局臨時人員任內退
休(原告於上開受僱期間之工作年資為43年又8日),嗣原
告於71年9月1日加保勞工保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離職證明書、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作業疏失導致原告遲至71年9月1日始加
保勞工保險,致受有舊制退休金短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如下:㈠原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依勞基
法之規定算入工作年資?㈡被告是否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
㈢原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並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自66年5月4日
起任職於被告,然因當時並無法令可遵循,被告亦無相關
規定,兩造也未有退休金給付之合意,則依前開規定,就
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亦即自受僱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工
作年資,當時既無法令規範退休金之給與,被告亦無自訂
之規定,兩造亦無協議,自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
⒉原告雖主張適用勞基法前,兩造間並無協商退休金之給與
,屬法律漏洞,依勞基法之立法精神,應類推適用勞基法
規定以為補充等語,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
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
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
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
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
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
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經查,勞基法於73年7月30
日制定公布全文86條後,於85年12月27日又修正公布第3
條條文;並增訂第30條之1、第84條之1、第84條之2條文
,該次修法意旨在使勞基法第3條之適用範圍涵蓋所有勞
雇關係,並於第84條之2規範適用勞基法前後工作年資之
計算及資遣費、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觀其立法協商過
程,關於退休金之立法原則,乃修法後之工作年資係依據
新法計算,而修法之前之年資仍依原有協定或工廠、相關
事業單位之規定,如果沒有這類協定,則透過協商解決(
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65期院會記錄第41頁葛委員雨琴、
劉委員進興之發言,本院卷第225頁),可知退休金係採
分段給付,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有意區別修法前及修法後退
休金之給與標準,將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
給與標準,委諸於當時之法令或各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商,自不得謂於勞雇未協議時,即屬法律漏洞
,而得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適用勞基
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以為補充
,尚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乙節,自為無理由。
㈣被告並未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⒈次按62年4月13日修正、6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
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6
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四、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68年1
月17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凡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
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
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
、司機、工友。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
員。」77年1月15日修正、77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
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
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
校之員工。」
⒉觀諸內政部60年2月11日台內社字第404686號函文:「查勞
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工友、司機、技工參加勞工保險,以各級民意機構,各級
政府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及各公營事業機構內預算編列人
員為限。各該單位所屬臨時人員、實習人員及額外之工友
、司機、技工,暫緩投保。」行政院64年11月28日臺人政
肆字第24215號函文:「二、各級民意機構、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額外或臨時僱用之技工、司機、工友等,應免予
參加勞工保險。」足認當時勞保條例強制納保之對象,就
政府機關部分,係62年4月13日修正、62年4月25日公布施
行之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68年1月17日修正、68年
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技工
、司機、工友;同條項第5款規定之約聘、約僱人員,而
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員部分,非指所有政府
機關之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員皆屬之,尚須
經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且不包含臨時雇工等臨時
人員,即上開「技工、司機、工友」之適用範圍,應以政
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
⒊又依事物管理規則第328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
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服務性之普通工友。
」明定所謂工友限於「編制內」員工;再徵諸前開函文內
容,被告援引前揭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及相關函釋意
旨,主張62年4月13日修正、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之
第8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各款所訂之強制投保對象,僅限
於各機關編制內以人事費支應者,並不包括在編制外以人
事費以外經費支應之臨時工等語,尚非無據。
⒋從而,勞保條例第10條第1項雖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
員工或會員名冊。」同條例第72條第1項並規定:「投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然查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係擔任被告之臨時人時,並非適用「
事務管理規則」之技工、司機、工友,自不在62年4月13
日修正、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之第8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各款所訂之強制投保對象之列,既經認定於前,則
被告未予投保,自未違反前揭勞保條例之規定。是以,被
告於71年9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未違反勞保條例規
定,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損失828,036元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述,原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並不適用勞基
法之規定,且被告亦未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從而,原
告主張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保條例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49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DV-113-勞訴-12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