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蔡忠勇
代 理 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佳宜、蔡宜庭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
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
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
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
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
規定甚明。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
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83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
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
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
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
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
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124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而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甲○○、乙○○應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
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各
新臺幣(下同)8,134元扶養費等語,嗣聲請人當庭撤回關
於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而相對人乙○○部分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
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請
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65歲,參照內政
部統計處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
7.48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
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
間,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976,080元(計算式:8
,134元×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另關於相對人
甲○○部分,因聲請人撤回上開起訴,原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
1,000元,然經聲請人撤回,是聲請人應負擔費用為333元(
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合計
聲請人應負擔1,333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1,333元)
,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TNDV-113-司家聲-20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