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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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筱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3-12

CTDM-113-智易-3-20250312-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陳瑋倫 被 告 葉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 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 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 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陳瑋倫以被告葉英文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4 年3 月5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告 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而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刑事案件中被告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 年1 月7 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22883 號為不起訴處分,是 該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院內 裁判案件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該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原告逕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 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件

2025-03-07

CTDM-114-附民-139-20250307-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源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聖鈞 鄭淳議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妨害名譽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前段、第36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鄭聖鈞、鄭淳議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無罪在案 ,而檢察官於114年2月5日收受該判決書後,於上訴期間之2 0日內,並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即原告自不 得就本件駁回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是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3-06

CTDM-113-附民-203-202503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智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不含已確定之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二、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辯稱:我張開雙手想要 擁抱告訴人甲女,安慰甲女,但沒有真的抱上去,印象中只 有碰到甲女左手臂,碰到甲女手臂後就縮手,彎腰也是為了 要煞車等語。惟被告張開雙手從正面擁抱甲女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甲女、甲女同事乙 女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再者,觀之原審民國 113年6月27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易字卷 第67頁以下)。被告出現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地下一 樓藥庫即甲女之辦公室門口後,即張手面向甲女,嗣並貼向 甲女身體,頭部往甲女頭部左側向前移動,並有頭部往下之 動作。整體而言,被告前後動作核與擁抱之動作相符。且被 告如並無擁抱甲女之意思,僅需透過言語安慰甲女即可,何 須張開雙手面向甲女,並貼近甲女身體。縱使僅作勢張開雙 手,並無擁抱甲女之真意,其張開雙手至甲女面前,即應停 止動作,無需再往前貼近甲女,將其頭部往甲女頭部左側向 前移動,並有頭部往下之動作。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前開警 詢、偵查中關於擁抱甲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前開所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 其他所辨或辯護不可採信部分,業經原審論述甚詳,爰不再 另加指駁。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軍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現役軍人,與代號AV000-H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原均任職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0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醫院 ),甲○○擔任少校司藥官(現已調離該職),甲女則係院聘 醫務員。甲○○於民國111 年12月12日17時18分許,在國軍岡 山醫院地下一樓藥庫即甲女之辦公室,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女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抱甲女,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 得逞。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女同 辦公室同事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國軍岡山醫院申 訴審議決議書、性騷擾申訴會會議紀錄、乙女手繪之案發現 場示意圖,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㈡經查,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 為任意陳述(見軍他卷第33至39、177 至181 頁),復無證 據顯示於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無顯 不可信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於偵查 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其等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 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被告 及辯護人未指明告訴人、乙女前開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屬無據。  ㈢次查,本判決並未引用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 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及國軍岡山醫院申訴審 議決議書、性騷擾申訴會會議紀錄、乙女手繪之案發現場示 意圖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自不再論述該等部分證 據能力之有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其餘所 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為證據使用( 見易字卷第33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作勢擁抱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上的碰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案發前我與告訴人因公務在電話上有爭執,我於該通電話 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我進門看 到告訴人眼眶泛淚,我為了安慰告訴人才張開我的雙手迎向 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沒有回應我,我就退後了,我沒有擁抱 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私交甚篤,告訴人 與被告間之對話尺度亦無設限,案發當時被告甫與告訴人結 束公務電話上之激烈爭執,被告係為了安撫與其具一定交情 之告訴人而作勢擁抱,嗣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無性騷擾 犯意,又案發現場為辦公室,設有監視器,並有其他同事在 場,益見被告無性騷擾意圖,再被告於距離告訴人約2 公尺 時即張開雙臂作勢擁抱,且動作緩慢,告訴人如欲拒絕被告 之行為,有充裕之時間反應,被告作勢擁抱告訴人並非突襲 式之動作,且擁抱行為為許多國家常見之打招呼方式,亦無 帶有性暗示之目的,而乙女與被告間相處不佳,並曾與告訴 人同時對被告提起性騷擾之申訴,顯見乙女所述偏頗不實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係現役軍人,與告訴人原均任職於國軍岡山醫院,被告 擔任少校司藥官(現已調離該職),告訴人則係院聘醫務員 。被告於前揭時、地作勢擁抱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 的碰觸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頁;軍 他卷第201 至202 頁;審易卷第87至88頁;易字卷第58至59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 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軍他卷第33、177 至178 頁;易字卷 第300 至302 、305 、310 至312 、316 至320 頁),復有 案發現場照片8 張、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 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佐(見軍他卷第169 至170 頁 ;易字卷第59至60、65至8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從 正面擁抱告訴人:  ㈠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38」至「17:18:39」   乙女坐在畫面左側之辦公桌臉部朝向告訴人。告訴人站在畫 面中下方,身體面對辦公室內側,僅能看到告訴人頭頂。畫 面右側為門口。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40」至「17:18:43」   告訴人身體轉向門口,被告從畫面右側門口進入,並舉起、 伸出右手臂向告訴人走去,俯身向前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正 面面對被告。被告身體持續俯身向前靠向告訴人擁抱告訴人 約1 秒後被告身體往後離開告訴人,告訴人皆在畫面下方看 不清楚被告左手有無碰觸告訴人身體。乙女此時臉部朝向前 方,未看向被告、告訴人。被告走向告訴人並伸出手環抱告 訴人之時間為2 秒。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44」至「17:18:45」   被告向後退到畫面右側門口,告訴人並向畫面右側門口前進 。乙女看向被告與告訴人。被告低頭看向告訴人,兩手自然 垂放,告訴人往前走,被告側身讓告訴人過去,兩人一起往 畫面右下方離開。   上開勘驗結果,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稽, 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走向告訴人並伸出手正面環抱告 訴人,歷時約為2 秒,過程連貫,被告並無伸出手後暫停等 待告訴人回應之行為。  ㈡又告訴人分別於: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突然 熊抱我等語(見軍他卷第33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 稱:案發當時我正和乙女聊天,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我們 辦公室,先叫我的名字,然後從我的右側過來敞開雙手正面 環抱我的上半身,過程中完全沒有停下來,我看到他時他就 已經抱到我了,我完全來不及反應,感到非常錯愕等語(見 易字卷第300 至302 、308 、310 至312 頁)。乙女分別於 :⒈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和告訴人講話,被告 進來我們辦公室突然面對面抱住告訴人,我看到那一幕感到 很錯愕,告訴人遭抱住後嚇到,很錯愕等語(見軍他卷第17 7 至178 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和 告訴人在講話,被告直接走進我們辦公室,過程中沒有停頓 ,被告叫了告訴人的名字,接著直接張開雙手環抱告訴人的 上半身,告訴人被抱的時候表情不悅、不太舒服的感覺,身 體有輕微左右轉動要掙脫被告的感覺,被告才放手,我看到 也感到很錯愕等語(見易字卷第317 至320 、323 至326 頁 )。觀諸告訴人及乙女上揭證詞,就被告曾於上揭時、地, 乘告訴人與乙女談話中而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抱告訴人 ,過程中並無停頓乙情,前後均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並與 上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而本院酌以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被告是否觸碰告訴人胸部及被告係於與告訴人通完公務電 話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等部分所述並無偏袒告訴人(詳 後述),足認其證述應無偏頗告訴人而不足採信之虞,又乙 女雖曾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然該案已終結,並已對被告 作出適切之懲處,乙女後續亦未再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訟等節 ,業據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結證明確(見易字卷第327 頁 ),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 (見易字卷第291 頁),難認有何因私人恩怨而設詞陷害被 告之情,復告訴人及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擔保其 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 證詞之必要,因認其等所證堪以採信。從而,足認被告曾於 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 抱告訴人。  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上揭時、地,先叫告訴人的 名字,相隔1 至2 秒後我就給告訴人一個安慰的擁抱,告訴 人當時是正對我,擁抱約1 至2 秒後我就鬆開了等語(見警 卷第5 至6 頁);偵查中供稱:我於上揭時、地曾抱告訴人 ,我抱告訴人之前我沒有問她是否願意被我抱,她也沒有說 她願意被我抱等語(見軍他卷第201 至202 頁),亦足見告 訴人及乙女上揭所述被告至案發地點時先叫了告訴人的名字 ,接著即正面擁抱告訴人等節為真。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改稱其未擁抱告訴人云云,然此與其曾供述之內容 顯不相符,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於距離告訴人約2 公尺時即張開雙臂作勢 擁抱,且動作緩慢,告訴人如欲拒絕被告之行為,有充裕之 時間反應,被告作勢擁抱告訴人並非突襲式之動作等語,為 被告辯護。然查,此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乙女之 證述不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三、被告意圖性騷擾而為上揭擁抱告訴人之行為:  ㈠被告辯稱:案發前我與告訴人因公務在電話上有爭執,我於 該通電話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 我進門看到告訴人眼眶泛淚等語,核與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通完公務電話後不久,被告就進 來我們辦公室,告訴人在通該通電話時情緒有些激動,通完 電話後的情緒是氣憤中帶點難過,想哭但壓抑著不要哭的感 覺,我本來要進一步關心告訴人,被告就進來我們辦公室了 等語(見易字卷第317 、321 至322 、324 頁)大致相符,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具結證稱:我在跟被告通公務電 話時遭被告責罵,情緒激動,感到很氣憤和委屈等語(見易 字卷第307 、309 至310 頁),依其等所述,固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因公務在電話上有激烈爭執,且告訴人情 緒激動,並有氣憤和委屈之情緒,被告辯稱其於該通電話後 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等語,固非全 然無稽。  ㈡然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 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 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 、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 訂有明文。而依我國當前之社會通念,擁抱實屬人際間親密 之舉動,彼此間若未有男女朋友、配偶、伴侶關係,卻對於 僅係職場同事關係之異性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 交禮儀分際,具有性暗示及調戲相對人之意。且被告與告訴 人均已婚,且亦知悉對方已婚,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13 頁),亦為被告所自陳(見審 易卷第103 至104 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9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既僅為 同事關係,且為異性,亦均已婚,倘被告欲安慰告訴人,其 可以言詞、拍肩方式為之,或先表明來意並徵得告訴人同意 再擁抱之,其卻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乘告訴人與乙女談話中 而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抱告訴人方式,從正面擁抱告訴 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灼 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為安慰告訴人,並無性騷擾 之犯意,且擁抱行為為許多國家常見之打招呼方式,亦無帶 有性暗示之目的云云,與我國國情不合,實無足採。   ㈢至辯護人固以:被告與告訴人私交甚篤,告訴人與被告間之 對話尺度亦無設限,被告係為了安撫與其具一定交情之告訴 人而作勢擁抱,嗣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並無性騷擾犯意 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 份為憑(見易字卷第85至250 頁)。惟查,告訴 人平日與被告間之交情、對話尺度,與其是否同意被告貿然 對其為擁抱行為,係屬二事,且縱被告與告訴人具一定之交 情,然2 人均已婚,且男女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仍 應嚴守人與人之間應有的分際,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且從軍 多年(見審易卷第104 頁;易字卷第339 頁),為具有相當 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卻仍未徵 得告訴人同意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告訴人,其顯有 性騷擾之犯意。至被告嗣後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乙節,為 告訴人所否認(見易字卷第312 頁),卷內亦無事證得以佐 證此節,且行為人於案發後仍若無其事為其他日常行為,並 未悖於常情,亦難據此反推被告於擁抱告訴人時無性騷擾意 圖,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仍無 足採。  ㈣辯護人另以:案發現場為辦公室,設有監視器,並有其他同 事在場,益見被告無性騷擾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行為 人於何處犯案,除是否有他人在場等客觀因素外,尚涉及行 為人認定遭他人發現犯罪之風險、遭發現後之風險評估、自 身行為控制能力等主觀因素,亦難僅以案發地點為辦公室且 設有監視器,有其他同事在場即認被告無性騷擾意圖。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 項於112 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 條第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 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至告訴人主張被告為其主管,其業務受被告之實質監督管 理,本案應適用權勢性騷擾加重被告之刑等語,惟被告行為 時並無該條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並無該增訂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既係利用告訴人不及抗拒擁抱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告訴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下我被嚇 到,覺得非常噁心等語(見易字卷第301 、308 頁),乙女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告訴人被抱的時候表情不悅、 不太舒服的感覺,身體有輕微左右轉動要掙脫被告的感覺, 告訴人案發後有跟我表達被告那樣抱她,她不舒服,很難過 等語(見易字卷第319 、327 頁),足見被告上揭所為係以 短暫而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方式,擁抱告訴人,進而侵害 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同事,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對 告訴人遂行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性別意識及尊重個人對於身 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正視己非,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意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參以 告訴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47 至353 頁之刑 事陳報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預計今 年退伍),月收入約7 萬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 ,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286 、339 至340 頁)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上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6138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軍他字第6 號卷,稱軍他卷。 3.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94 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28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3-05

KSHM-113-上易-526-2025030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號 原 告 陳明旺 被 告 王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44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左右鄰居,兩造前於民國112年9月 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禍事故 報警處理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 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以「王八蛋」、「垃圾」等言詞侮辱原 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無罪在案,依上 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 決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3-05

CTDM-113-附民-245-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玉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均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 項及第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4 年1 月13 日釋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戒毒偵字 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而該案所查扣被告所有之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1 支,經送 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1 年4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777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橋頭地檢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49 1 號卷第109 頁),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又該等毒品均係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08300 0 號卷第6 頁),從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 物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與 毒品整體同視,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外,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另 引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然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 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一 殘渣袋1 只(檢驗前毛重0.190 公克) 二 注射針筒1 支(含針劑毛重2.1 公克)

2025-03-05

CTDM-114-單禁沒-38-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珠與告訴人陳明旺係鄰居,雙方於 民國112年9月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下稱本案店家)前,因車禍事故報警處理而發生爭執,被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店家前以「王 八蛋」、「垃圾」等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等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口出「王八蛋」、「 垃圾」等言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王八蛋 」、「垃圾」等言詞雖然不好聽,但這是我的口頭禪,而且 我當時是在屋內罵我弟弟王憲章,並非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胞弟 王憲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蒐證錄音確認 無訛,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係在本案店家所在騎樓之開放空間對告訴人 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9月7日早上8時37分許, 我在店內工作,被告開車撞到我的機車後逕自離去,我有去 警察局報案,下午4時30分左右,我在準備收攤時,被告跑 來店裡找我理論,問我為什麼要去報案說她撞到我的機車, 我沒有理會被告,被告就開始罵我「王八蛋」、「垃圾」等 語(警卷第4至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被 告撞到我的車子後跑掉,我去警察局備案,警方可能有通知 被告到場說明,下午我準備收攤時,被告就跑來罵我,說我 胡亂說她撞到我的車,又罵我「王八蛋」、「垃圾」,當時 我太太也在場,我提供的錄音檔罵「王八蛋」、「垃圾」就 是被告罵的,說「走了走了」是我太太,另一個講話的男生 是我,被告罵「王八蛋」前有用台語說車子停在她那個地方 ,根本就不可能是罵王憲章;我的餐車攤位是擺在騎樓最外 側,餐車後面有一個鐵捲門,鐵捲門再走進去還有一個拖拉 式的門,那個門打開才是客廳,我都用來擺生財器具、煮東 西,案發當時被告是站在餐車內(參易卷第163頁告訴人於G oogle街景圖手繪被告站立位置),那個位置是騎樓的下方 ,我已經走到外面,所以我太太才提醒我小心有車子來等語 (易卷第136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43頁)。  ⒉證人王憲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聽到吵架聲有下樓去 看,被告罵「王八蛋」、「垃圾」時,我跟告訴人的太太都 在場,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看到我,我聽到的跟當庭撥放的錄 音檔內容一樣,而且我只是聽到吵架聲音剛下去看,沒有介 入2人的紛爭,只有站在他們的後面聽,被告不可能是對我 罵「王八蛋」、「垃圾」,雖然沒有指名道姓,我也不覺得 被告是在罵我;當時我是站在房子玻璃門的外面、鐵捲門的 裡面,至於被告實際站在哪裡我沒有印象,但罵人的聲音很 明顯,我可以聽到等語(易卷第146至147頁、第149至153頁 )。核證人即告訴人關於被告辱罵其「王八蛋」、「垃圾」 之原因、過程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王憲章親自見聞案發 過程之證詞所示被告並非在屋內、發生爭執而在對話之人為 被告及告訴人等情互核相符。  ⒊參酌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之勘驗結果(詳附表)可 知,A於口出「王八蛋」、「垃圾」前後,有提及「你停在 我那邊」、「停在我那邊,說我給你撞到」等語,隨後C亦 回稱「你剛撞到我的車」、「還跟我說沒撞到,阿不就眼瞎 」等語,可見A、C二人應係因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叫我去做筆錄,做完筆錄就收到肇事 逃逸的罰單,但我去警察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根本沒有車 禍,只有碰到,是告訴人每次自己把車停在我家門口,我是 對王憲章說「王八蛋」、「垃圾」,因為王憲章說我撞到陳 明旺,我才罵王憲章等語(易卷第29頁、第158頁)明確, 再佐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26日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11374503700號函暨其附件(易卷第69至85頁 )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36分許,確因在本案店家 前駕駛車輛肇事(肇事對象:陳明旺),雖無人傷亡,然未 依規定處置而遭行政機關裁處罰鍰等客觀情節,加以本件案 發時被告確有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一節,業經審 認如前,則依附表中之A所述言語、遭指摘肇事之情境與被 告全然相符,足見附表勘驗筆錄所示之A、C、B分別係被告 、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無訛,則被告空言否認其非A之人 (易卷第158頁),洵無足採。被告既係在與告訴人爭論稍 早肇事責任之過程中,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言語, 該等言語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無訛,是告訴人前揭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業經補強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堪以採信,堪認 被告確係因不滿遭告訴人檢舉肇事逃逸,而於上開時間針對 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益徵被告辯稱因其 與王憲章素有嫌隙,王憲章更曾出手毆打被告,王憲章與告 訴人乃屬同夥,其等證詞均非可信一節(易卷第153頁、第1 59頁)尚嫌無據。  ⒋如前所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係站在 餐車內,該處仍為本案店家所在騎樓之開放空間,證人王憲 章則證稱其聽聞爭吵聲後,下樓係站在房屋玻璃門外、鐵捲 門內,亦即係較告訴人及被告靠近建築體之位置見聞爭吵經 過,堪認被告之位置至少在鐵捲門外之騎樓位置,則綜合2 人證述被告當時所在位置,均明確排除被告係站在屋內;再 從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該錄音清楚錄得汽機車鳴按喇 叭聲,告訴人之配偶隨即提醒告訴人有車輛經過等情,足證 被告找告訴人理論而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時,其 所在位置應較靠近於餐車臨近之馬路一側,絕非被告所辯之 玻璃門內(易卷第15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客觀 事實不符,無足可採。堪認被告確係在本案店家所在騎樓之 開放空間,針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且 案發時段該處前方,尚有其他車輛往來於道路上,樓上復係 連棟透天,應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然」 之要件甚明。 ㈢、被告雖於前載時間、地點,針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 垃圾」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 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八蛋」、「垃圾」等詞固屬侮辱、貶抑他人人格之話語 ,被告針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確可能 使告訴人頓感不快、難堪,然被告係認其無端遭指摘肇事逃 逸,而針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業經認 定如前,佐以被告除口出前開粗鄙言語外,再無以其他粗鄙 言語持續、長時間辱罵告訴人,其發生過程短暫,且彼時2 人均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依現存卷證觀之,應 屬偶發性情緒舉止,且此情相較於行為人係透過網路發表或 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而較具有持續性、累 積性或擴散性而言,難謂已達較為嚴重侵害之程度,而有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參諸被告自承:我覺得「王 八蛋」、「垃圾」是不好的話,但這是我的口頭禪等語(易 卷第158頁),此與證人王憲章證稱其常聽聞被告口出「王 八蛋」、「垃圾」等語相符(易卷第149頁),顯見被告平 日即習慣將「王八蛋」、「垃圾」等粗鄙言詞掛於嘴邊,倘 若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被告動輒因一時不滿遂對他人 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看似將使言語對象受不利 益,然實係被告貶損自身之社會評價,足使在場聽聞之人對 被告產生負面印象,認被告之個人修養欠佳,未必會直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被告言行雖非本院所認 同,然參酌前述理由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為尚 難認有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針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 、「垃圾」等語,難認已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行,檢察官 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勘驗檔案:標準錄音1 (2) 勘驗結果: C:走啦 B:黃先生…何律師…好 A:你停在我那邊欸,王八蛋,停在我那邊,說我給你撞到,垃圾(台語),要吵可以先來吵,我…(無法辨識23秒時)跟他不熟,我只看…我都知道是你們 B:好啦,走啦…走了…走了…走了… C:…你剛撞到我的車,走啦…走啦(審判程序當庭再次撥放錄音檔後,確認此段說話之人準備程序誤載為B,故予以更正,詳易卷第29至30頁、第153至154頁) (汽機車聲:叭叭叭) B:欸欸欸,車子來了 C:剛才還跟我說沒撞到,阿不就眼瞎

2025-03-05

CTDM-113-易-144-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 編號1 、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4 所示之 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附於11 4 年度執聲字第1 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 、3 所示2 罪曾經 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991 、10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編號2 、4 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 字第991 、10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是本院 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4 罪宣 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3 及編號2 、4 原所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1 年8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 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從 輕量刑」之意見(見上揭受刑人聲請書),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 、3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 號2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 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113 年1月5 日 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991、1084號 113 年10月18日 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991、1084號 113 年11月20日 1.編號1 、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991 、10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2.編號2 、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991 、10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 月(原判決主文贅載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113 年1月5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2月7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9 月 113 年2月7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03

CTDM-114-聲-32-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柏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柏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 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 審金訴字第16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此 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3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 期徒刑6 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及編號2 至3 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 期徒刑4 年8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皆為罪質相同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另考量 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3 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間 、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並綜合斟酌受刑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10月 113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 113 年11月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 113 年12月19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 年4 月 113 年4 月17日 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61 號 113 年11月4 日 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61 號 113 年12月21日 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6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 年2 月 113 年4 月18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03

CTDM-114-聲-93-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2號 原 告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蔡宜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祐誠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黃健榕 黃健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9,5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分割而地號變更為同段80 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5月20日興土測字第585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183頁)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 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毗鄰系爭土地旁之 同段809-1、810-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詎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於建物旁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 )範圍(下稱占用範圍)鋪設水泥(下稱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顯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 告所有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 (本院卷167至177、183頁),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實在。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有違誠信原則且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先例參照);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 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 ,原則上要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原告以其所有權遭受被 告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原 告權利行使所能取得者為其所有權之合法利益,相對於被告 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本應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土地,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與權利濫用 及誠實信用原則無涉,被告執此認為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 原則且以損害他人之目的,實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既無正當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 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 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27

TCDV-112-訴-2882-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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