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岳霖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21-28 筆)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45號 聲 請 人 金鑽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霖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界明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1-22

TCDV-113-司票-10445-2024112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0848號 債 權 人 蔡岳霖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崧宥有限公司、蔣佳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葡眾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津債權,另查明勞保、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強 制執行,而該第三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在桃園市,並 無執行標地或應執行行為不明之情形,且第三人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19

TCDV-113-司執-170848-2024111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3號 債 權 人 蔡岳霖 住○○市○里區○○街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志浩、蔣佳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葡眾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並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郵局及集保 開戶資料,而該第三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在桃園市, 並無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且第三人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18

TCDV-113-司執-183313-202411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5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亞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楊亞婷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案審理中),楊亞婷擔任領取詐欺財 物後上繳予集團之車手工作。楊亞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21 時57分許,佯裝「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邱渝 婷,並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其被升級為高級會員 ,每個月會從帳戶扣除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如要解除 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設定解除云云,致邱渝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5日0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錢 質珏(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038號、第2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本案帳戶),復由楊亞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 25日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前金門市 」自本案帳戶提領3萬元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而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邱渝婷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 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 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 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 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是以,所謂 「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 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 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8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起訴書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段落提及「被告楊 亞婷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對不同詐欺告訴人間所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行為,各次所犯,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 併罰」等語,而似認被告本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被害人蘇俐安、犯罪事實欄 一㈡詐欺告訴人邱渝婷(下稱告訴人)部分(即本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構成犯罪且屬數罪併罰關係。 (三)然依據首揭說明,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之記載為準。而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已明 確記載:「(楊亞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 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等語,而表示並 未針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且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經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9號審理在案。是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記載,足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經最先繫屬之另案審理在案, 而與本案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間應不生裁判上一 罪擴張起訴效力之問題。 (四)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段落均在記載被告如何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告訴人詐欺贓款後上繳予集團 成員等犯罪分工。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則全段 落均在記載同案被告蔡岳霖、林東暉(其二人被訴詐欺等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如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而提領被害人蘇俐安遭騙款項,再予以上繳集團成員 等犯罪分工。由上開犯罪事實欄各段落之記載,可知檢察 官僅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記載被告之客觀犯罪行為分擔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則僅記載同案被告蔡岳霖、林東 暉之客觀犯罪行為分擔,且亦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有何與同案被告蔡岳霖、林東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謀劃而為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自足認檢察官僅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起訴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則是針對同案被告蔡岳霖、林東暉提起公訴,起訴效力並 不及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段落提及「被告應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亦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顯屬誤載,此 觀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表示自明(見金訴一 卷第107至108頁、第195至196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 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是以,本件對於被告之起訴 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及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131至136頁、金訴一卷第131至135頁、金訴二卷第39至 41頁、第67至69頁、第79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本案帳戶所有人錢質玨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73頁、第75至7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被告領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53至161頁、第178至182頁、第222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3.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 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 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件被告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是被告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 但均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處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乃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重。而被告固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且不合於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於舊 法第14條第1項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 範圍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最高度刑 仍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 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 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 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分別設有 「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 交犯罪所得」等減輕規定,然經核本件被告之加重詐欺犯 行,並無符合任何上開減輕刑責之情事,自無該等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是增訂同條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款至第3款規定均 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末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件乃是以一個提領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領款車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 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 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 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 告所參與者乃是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 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 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兼衡被告 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 尚未依約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二卷第85 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案款項並上繳,惟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不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 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義 務)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 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 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 客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 、滅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 予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 沒收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 。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 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二)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詐欺贓款上繳予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該詐欺犯罪所得脫離被告 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另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及追徵: (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 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從刑法第38條之 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同法第38條第2項及其 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聯繫之手機及SIM卡、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經扣案,考 量其所持用手機及SIM卡乃為一般生活常見聯繫工具,縱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 ;而本案帳戶提款卡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考量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防 禦危險之作用低微,而非屬預防詐欺犯罪之有效手段,認 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99266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7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號卷宗 金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卷宗之一 金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卷宗之二

2024-11-08

KSDM-113-金訴-221-20241108-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4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岳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06

TNDV-113-司促-21649-202411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22號 原 告 鄭惠文 被 告 蔡岳霖 林東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 954元(見附民卷第7頁),嗣又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Telegram暱稱「房祖名」之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12 月19日以電話向伊佯稱因電商作業失誤,會每月自動扣款, 需匯款後方能解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0分、 21時43分及22時18分許,分別匯款49,980元、49,989元及29 ,985元,共129,954元至訴外人洪美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見本院卷第5 2頁),再由被告蔡岳霖持提款卡分別於同日21時51分至22時 21分許,提領上開贓款後,上繳被告林東暉。嗣由林東暉將 贓款放置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內成員收取。被告前開行為 ,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岳霖則以:我拿到的報酬沒有那麼多,我無法賠償6萬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東暉則以:我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可賠償6萬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加入Telegram暱稱「房祖名」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以電話向 原告佯稱因電商作業失誤,會每月自動扣款,需匯款後方能 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0分、21時43分及 22時18分許,分別匯款49,980元、49,989元及29,985元,共 計129,954元至洪美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蔡岳霖持提款卡分別於同日21時51分至22時21分許 ,提領上開贓款後,上繳林東暉。嗣由林東暉將贓款放置在 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內成員收取。  ㈡被告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確定。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 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詐欺集 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系爭帳戶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 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者,均為組成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蔡岳霖擔任取款車手,林東暉為收水 ,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129,954元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該詐騙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刑事案件卷 宗確認無訛。是蔡岳霖、林東暉既係分別於詐欺集團中擔任 車手、收水之工作,自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依前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 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 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林東暉 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06

KSEV-113-雄小-2522-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 上 訴 人 蔡岳霖 訴訟代理人 顏 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 訴 人 國免供應有限公司(下稱國免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泰生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發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 上更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訴外人青島連航船舶管理 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青島連航公司),經指派擔任訴外人青 島萬通海運有限公司所屬萬通18輪之船長,約定在船期間之 月薪為美金6,200元。該船舶於106年2月8日停泊臺中港碼頭 ,向上訴人國免公司訂購供船上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1至4之香菸(下稱甲菸),上訴人蔡岳霖為國免 公司僱用之司機,為獲取免繳健康福利捐及菸酒稅之利益, 未經授權,竟於同日以萬通18輪名義加購附表一編號5之香 菸(下與甲菸合稱系爭香菸),又偽造被上訴人簽名於出口 報單及兼准單,經高雄關人員登船查驗發現,報請法務部廉 政署處理(下稱系爭事件)。青島連航公司因而於同年5月1 5日以萬通18輪涉嫌違規攜帶系爭香菸待查為由,命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17日靠港後離船,留職停薪迄107年11月27日始 再指派登船回復船長職務(下稱系爭處分)。被上訴人因蔡 岳霖趁執行職務之際所為上開違法行為,致受系爭處分,國 免公司未證明已對蔡岳霖盡監督之責,自應就蔡岳霖所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被上訴人同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又審酌被上訴人受僱青島連航公司之每航程平 均在船工作期間、待船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222第2項規定 估算被上訴人如未遭停職所受之薪資損失為美金8萬0,600元 ,依起訴時匯率換算新臺幣為249萬9,003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 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 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 。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始知侵權行為人 為蔡岳霖,蔡岳霖趁執行職務之際所為之上開不法行為,致 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並無與有過 失,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900-2024100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岳霖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3萬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 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01

TPEV-113-北補-2174-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