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22號
原 告 鄭惠文
被 告 蔡岳霖
林東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
954元(見附民卷第7頁),嗣又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Telegram暱稱「房祖名」之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12
月19日以電話向伊佯稱因電商作業失誤,會每月自動扣款,
需匯款後方能解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0分、
21時43分及22時18分許,分別匯款49,980元、49,989元及29
,985元,共129,954元至訴外人洪美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見本院卷第5
2頁),再由被告蔡岳霖持提款卡分別於同日21時51分至22時
21分許,提領上開贓款後,上繳被告林東暉。嗣由林東暉將
贓款放置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內成員收取。被告前開行為
,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岳霖則以:我拿到的報酬沒有那麼多,我無法賠償6萬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東暉則以:我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可賠償6萬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加入Telegram暱稱「房祖名」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以電話向
原告佯稱因電商作業失誤,會每月自動扣款,需匯款後方能
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0分、21時43分及
22時18分許,分別匯款49,980元、49,989元及29,985元,共
計129,954元至洪美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蔡岳霖持提款卡分別於同日21時51分至22時21分許
,提領上開贓款後,上繳林東暉。嗣由林東暉將贓款放置在
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內成員收取。
㈡被告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確定。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
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詐欺集
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系爭帳戶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
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者,均為組成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蔡岳霖擔任取款車手,林東暉為收水
,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129,954元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該詐騙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刑事案件卷
宗確認無訛。是蔡岳霖、林東暉既係分別於詐欺集團中擔任
車手、收水之工作,自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依前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
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
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林東暉
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小-2522-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