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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張麗香(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英(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吉成(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蓮(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蘇義洲律師 被上訴人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張合薯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麗香、張麗英、張吉成、張秀蓮,有張合薯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36 頁)在卷可稽。本件經張麗香、張麗英、張吉成、張秀蓮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7年9月20日與上訴人簽 立租賃契約書,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全部暨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下稱系爭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1年3 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依約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 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 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亦已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4項提出無 污染證明及移除加油站地上(如加油機、收費亭、洗車機)、 地下設備(如地下油槽)及管線及其水泥地面並以土壤填平, 且配合辦理註銷加油站營業許可及使用執照,上訴人自應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返還押租金22萬元予被上訴人。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租約第9條第2、4項回復 原狀之義務,即未將建築物以外之水泥地全部移除及重鋪土 壤,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壤檢測報告並非由訴外人「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所作成,與系 爭租約約定不符。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壤汙染評估調查 及檢測資料」第71頁所示S01-S04採樣點就總石油碳氫化合 物項目均有驗出數值,並非零檢出,不符系爭租約約定之「 無污染」。再者,被上訴人未配合上訴人辦理營業上之各項 登記,逕自辦理註銷加油站許可及使用執照,致之後的承租 人須重新申請,被上訴人未善盡租賃契約屆期後回復原狀之 義務,上訴人無須退還押租金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2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9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地作為加油站使用,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 11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22萬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並移除加油站 設備(含地下管線、油槽)及該部分土地水泥地面,至其餘 水泥地面則未移除。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曾委託義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義 宸公司)檢測加油站土壤,並經該公司作成「土壤汙染評估 調查及檢測資料」,該資料附錄4土壤檢測報告係由佳美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作成【見原審卷第133 至286頁,其中土壤分析結果如原審卷第212頁「表6.3-1土 壤分析數據彙整表」所示】,且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 臺南市環保局)同意通過審查在案(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所稱「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 無污染證明書,是否專指土壤檢測報告應由「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完成?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148條第2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消 滅之日起6個月內……同時應檢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 無污染證明書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所指「 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係指由台灣 檢驗公司作成之土壤檢測報告,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係指具有 與台灣檢驗公司具有相同公信力之公司出具之土壤檢測報告 ,並非專指由台灣檢驗公司所作成之土壤檢測報告。經查, 兩造前就系爭房地已訂立過1次租約(下稱前租約),前租 約屆期後,兩造即因對於如何認定「回復原狀」有所爭執, 而未辦理續約之簽約程序,上訴人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地及給付違約金(下稱前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106年度南簡字第105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因而於前 訴訟二審(本院107簡上字第34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調解程 序中提出關於回復原狀內容之草約(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34號卷第153頁),該草約原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如 未經雙方書面同意續約,除上訴人所有之○○鄉○○段000、000 建號之建物外,被上訴人應於屆滿之日起15日內,將租賃標 的物即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予以刨除 即填平,並將加油站全部營運設備(含地下儲油槽及管線設 備)、汙染物、金屬物、塑膠物全數清除,並出具SGS無汙 染證明書予上訴人。」等語,嗣經兩造磋商後,簽訂系爭租 約,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撤回前訴訟之起訴。系爭租 約係將上訴人所提草約「出具SGS無汙染證明書」之文字修 訂為「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二者 文義已然不同。再查,SGS係台灣檢驗公司之簡稱,事實上 並不存在所謂「SGS服務標章」一事,通觀系爭租約全文, 其中與租賃標的污染判定相關者,除第9條第2項外,另可見 於第8條:「(一)被上訴人同意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經主 管環保機關定期、不定期檢查時,應提供檢查報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因前項檢查結果,發現加油站有污染情形 時,應即改善。如未改善時,上訴人得限期改善,逾期未改 善時,得終止本租約,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切之損害。 」,兩造既以主管環保機關檢查報告之認定作為系爭房地是 否構成污染之標準,則將「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解為 與台灣檢驗公司具有相同公信力,且受主管環保機關核可之 檢驗單位,堪認與系爭租約約定之真意相符。  ⒊是衡酌兩造締約過程及系爭租約締約目的,應以被上訴人抗 辯並非專指由台灣檢驗公司作成之土壤檢測報告,而係應提 出與台灣檢驗公司具相同公信力,且經主管環保機關核可之 單位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較符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原意。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壤無污染檢測報告應專由台灣檢 驗公司作成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2萬元,有無理 由?  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押租金之數額為22萬元。上 訴人同意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並由被上訴人履行本契約應 負之義務後,無息一次全部歸還上訴人。第9條第2項、第4 項則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之日起6個月內,除 系爭房屋外,其餘地上、地下之所有加油站設備、水泥地面 全部移除,並以土壤填平。同時應檢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 司所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後即視為 點交完畢。被上訴人因營業上辦理各項登記、水電租用名義 人,應配合上訴人逕行註銷或辦理變更等語。  ⒉經查,台灣檢驗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函覆本院:一、加油站業 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9條之公告事業,依法令規 定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審查,故加油站業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執行 土壤檢測分析業務,並出具檢測報告,本公司悉依國內相關 法規執行。二、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可於國家環境 研究院全球資訊網查詢,取得許可之檢測機構可執行土壤檢 測分析業務,並出具檢測報告。本公司為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檢測機構之一,檢附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影本(詳載許 可項目及方法)如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被上訴 人於本件加油站結束營業前,依法提交由義宸公司出具之土 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見原審卷第133至286頁、其中 附錄4土壤檢測報告係由佳美公司作成)予臺南市環保局審查 ,並經臺南市環保局同意通過審查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佳美公司與台灣檢驗公司均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第267至27 1頁、本院卷第85至95頁),均為台灣檢驗公司上開函文所稱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之一。而依義宸公司出具之「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第71頁所示(見原審卷第21 2頁),其中S01〜S04土壤採樣點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數值係 落於10.6〜16.6mg/kg之間,約為管制標準值即1000mg/kg之1 %,另再依該檢測報告第108頁所示(見原審卷249頁),倘 數值低於偵測極限時即會以「N.D.」表示,如高於偵測極限 但未達定量測極限(指得確認數量之最小數值)時,顯示測 值並註明可定量測極限值即「QDL」,基此,S01〜S04採樣點 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數值顯然未達定量偵測之極限即32.5mg /kg,足徵其含量甚微,應未達上揭法規所稱影響其正常用 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之污染程度,而非屬土壤 污染,並經臺南市環保局同意通過審查在案。另系爭房地之 新承租人即訴外人全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亦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經營加油站, 於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前亦曾依法提出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交臺南市環保局審查,而依 該資料第57頁所示,該場址土壤採樣時間為111年10月7日, 分析結果均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此有臺南市環保局112 年9月21日環土字第1120117421號函附全聯公司之土壤污染 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外放卷)。準此,堪 認系爭房地並無遭污染之情。上訴人主張需符合「零檢出」 等語,除與系爭租約約定不符,亦與主管機關審查加油站污 染檢測之標準及相關法規未合,是其主張檢測數值應為零, 始為無污染云云,應無足採信,被上訴人自已依約提出與台 灣檢驗公司具相同公信力,且經主管環保機關核可之單位所 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予上訴人。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並移除 加油站地上、地下設備(含地下管線、油槽)及該部分土地 水泥地面,至其餘水泥地面則未移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雖未依約移除全部水泥地面,惟 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加油站」,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111年11月11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覆建物 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圖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可知 被上訴人尚未拆除之水泥地面原屬加油站之通道空地,該部 分土地上、下並無裝設加油站設備,參以上訴人亦自陳:收 回租賃物後,已再出租予其他加油站業主,所以也不能夠讓 被上訴人去拆除水泥地面(見原審卷第310頁),蓋若將該 部分水泥地面移除並需再舖上土壤,則之後承租之全聯公司 勢必再重新舖設水泥地面,豈非多此一舉,顯不符當事人真 意,審酌上情,應認被上訴人將設置之加油站設備併坐落之 水泥地面部分予以移除後再以土壤回填,應已符合系爭租約 約定回復原狀之本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須移除非屬加 油站設備坐落之其餘水泥地面,與系爭租約意旨不符,應屬 無據。  ⒋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逕行註銷加油站營業 登記,違反系爭租約第九條第4項約定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於110年12月間因已確認無法與上訴人續約後,即於110年 12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鄰地出租人張文水等人將於111 年3月31日結束加油站營業,並依租約騰空遷出及註銷營業 登記證事宜,渠等於110年12月30日收受通知,此有函文及 回執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1至365頁)。上訴人如有異議自 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為之,遲至租期屆期當 日(即111年3月31日)始傳送簡訊表示欲暫緩註銷營業登記 證外,復未取得鄰地出租人同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 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之情事。  ⒌綜上,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既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並依 系爭租約第9條第2、4項提出無污染證明及移除加油站地上 、地下設備及相關水泥地面,且配合辦理註銷加油站營業許 可及使用執照,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2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押租金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5

TNDV-112-簡上-182-202412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蔡重恩 蔡謝素梅 蔡昇翰 蔡孟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蔡重仁 蔡方秋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附表編號3-5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三合 院東側左護龍,面積51.82平方公尺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蔡 重恩。 被告應將坐落編號2、5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系爭鐵 皮建物(面積35.2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如附表所示 之原告。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蔡重恩以新臺幣131,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200元為原告蔡重恩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為如後述備位之訴及聲請之請求,於訴訟中原 告蔡重恩為追加先位之訴及聲明,查蔡重恩先位之訴係以起 訴書時即已提出之證據為主張,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由附表所示之原告所共有 或單獨所有,被告蔡重仁於民國103年4月間將坐落附表編號 2-5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下稱 未保登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原告蔡重恩(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上開未保登建物之占有返還予蔡重恩,並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自附表編號2、5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法囑土地字第51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甲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35.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鐵皮建物)及附表編號3-5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 分之三合院東側左護龍,面積51.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左 護龍)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蔡重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系爭鐵皮建物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中,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或共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 土地,自應折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原告 蔡昇翰、蔡孟勳所有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內之系爭左護龍, 被告亦應返還予蔡昇翰、蔡孟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之,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編號2、5所示土 地上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自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內系爭左護龍遷出,並騰空返 還予蔡昇翰、蔡孟勳;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建物為訴外人即蔡重仁與蔡重恩之父蔡 順發所興建,蔡重仁依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所有權,並與蔡 方秋金共同占有至今,非無權占有;系爭左護龍構造上具獨 立性,有門戶可供進出,亦具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附表編 號6建物之附屬部分,不在強制執行範圍內。又蔡重仁未將 系爭未保登建物出售予蔡重恩。被告亦主張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前均為57地號),應有 部分687分之285、編號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編號5 所示土地上如編號6所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蔡重仁 所有,於102年間遭強制執行,由訴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後 ,蔡昇翰、蔡孟勳再自訴外人買回,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 原有權利人,現為附表所示之共有或單獨所有狀態,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蔡重恩以拍賣時未同時拍賣之蔡重 仁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嗣後已由蔡重仁轉 讓與蔡重恩;若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被告亦無占有使用 附表編號2、5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建物之權利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蔡 重恩有無自蔡重仁處受讓系爭未保登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若無,被告有無使用附表所示編號2、5土地及編號6建物之 權利?    ㈡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司執字第38059號拍 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所附之拍賣公告載有拍賣標的為附表編號 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87分之285、編號5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編號5所示土地上如編號6所示建物,有關系爭未 保登建物則依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編號5所示土地上部 分有編號6所示建物為蔡重仁自住,部分上有二未保登建物 ,除編號6所示建物外,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且均不在拍 賣範圍內,拍定後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再核對查 封筆錄之記載「債務人(即蔡重仁)稱建物係債務人使用居 住中,其古厝旁之鐵皮建物亦為其所有。債權人追加該屋左 側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與鑑價報告亦載稱編號6所示建物 屋前兩側有增建之未保登磚造平房(即系爭左護龍)及鐵皮 屋(即系爭鐵皮建物)等語,是系爭左護龍未以編號6所示 建物之附屬建物一併鑑價拍賣,足認該次拍定權利移轉範圍 並不包括系爭左護龍、系爭鐵皮建物。則原告自訴外人處買 回之權利自不包括系爭未保登建物。  ㈢原告提出價金流程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 同意移轉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臺南 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3年契稅繳款書等用以證明蔡重仁 已將系爭未保登建物移轉予蔡重恩,雖蔡重仁否認有出售之 事實,惟蔡重仁僅單純之否認,未提出答辯事實及證據,違 反當事人應善盡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其否認自無可採 。審酌此次買賣係為前揭強制執行拍賣所未及之未保登建物 ,而依價金流程說明書所載出賣建物之門牌臺南市○○區○○里 ○○000號,一層,共計67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載稱未保登建物係坐落附表編號3土地即蔡重恩 所有之土地上,再輔以附圖所示系爭左護龍面積51.82平方 公尺,系爭鐵皮建物面積35.23平方公尺等情,雖系爭左護 龍除坐落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外,部分亦坐落附表編號4、5 所示土地,面積部分亦有些許出入,然既為解決未同時拍賣 之未保登建物,而當時拍賣公告亦說明有系爭左護龍、系爭 鐵皮建物未予鑑價,是由整體判斷應認此次買賣之權利移轉 標的僅為系爭左護龍,而不及於系爭鐵皮建物。系爭左護龍 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移轉予蔡重恩,被告即無繼承占有使用 之權利,是蔡重恩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蔡重仁請求,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自系爭左 護龍遷出,返還對系爭左護龍之占有應屬有據。系爭鐵皮建 物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蔡重恩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主張對系爭鐵皮建物之權利。   ㈣系爭鐵皮建物部分坐落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為蔡謝素梅、蔡孟 勳共有,部分坐落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蔡重恩所有,為兩 造所不爭執事實。而蔡重仁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時表示系 爭鐵皮建物為其所有,是其自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如被 告無占有使用之權源,自應返還之。對此,被告雖辯稱應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與原告間推定有租賃關係等語 。惟查,系爭鐵皮建物於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前為 57地號)、編號5所示土地強制執行拍賣時,雖部分坐落蔡 重仁單獨所有之編號5所示土地上,但部分係坐落蔡重仁與 蔡重恩所共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前為57地號) 上,有原土地謄本附於執行卷可查,難謂符合民法第425條 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而得 主張法定租賃關係。  ㈤備位聲明關於系爭左護龍部分,因於先位之訴已准許,本院 自無庸在備位之訴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蔡重恩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先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予假執 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 號 所有人→ 蔡重恩 蔡謝素梅 蔡昇翰 蔡孟勳 土地、建物↓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1/687 201/687 285/1374 285/1374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1/687 201/687 285/1374 285/1374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 0 0 0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0 0 0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0 1/2 0 1/2 6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0 1/2 0 1/2

2024-12-19

TNDV-112-訴-2039-2024121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葉淑美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上訴人 張蘇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繪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蘊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綏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華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縵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葳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勱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與孫碧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土地、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與孫碧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 存款本息,會同上訴人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領取所示之 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 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 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民法 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 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 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18日與被繼承人張芃結婚,2人無 子女;嗣張芃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其父張浩然先於53年5 月16日死亡,其母孫碧林(於民國前0年00月0日出生)於60 年2月1日出境前往香港,因未再入境返國,經改制之前臺北 縣警察局於62年4月19日通知代辦遷出香港迄今,已逾51年 ,生死不明,為失蹤人,有張芃、孫碧林、張浩然之除戶謄 本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調卷第37、17、19、 39頁)。是上訴人與孫碧林為張芃之繼承人。又孫碧林之父 孫少泉、母蘇氏,依孫碧林出生時間推算,如尚生存已超過 130歲,依現有人類生存年限,2人應已死亡。孫碧林與張浩 然之子女,除次男張芃(即被繼承人)外,有長子張蘇、長 女張繪、次女張縵、三女張蘊、四女張綏、三男張葳、五女 張華、四男張勱等人,有孫碧林之親屬系統表及前揭子女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審調卷第15、23至33頁),則本件上 訴人先位聲明訴請履行張芃之遺囑及備位聲明訴請分割其遺 產事件,即應由失蹤人孫碧林之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8人為 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代受本件訴訟行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張芃之遺產,嗣於本院追 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張芃遺囑之遺產分割義務; 如認遺囑無效,則將原審請求列為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經核原請求及追加之訴均係針對張芃 之遺囑是否有效,及所衍生其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請求之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於本 院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張芃遺產存款金額及附表一、二分 割方法之更正,僅屬對於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之攻擊防禦方 法之補充,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張芃於112年5月14日死亡 ,2人無子女,張芃之父先於張芃死亡,張芃之母孫碧林為 失蹤人,伊及孫碧林為張芃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即孫碧林 之成年子女為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應為孫碧林代受本件訴 訟行為。又張芃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其生前於103年3 月25日曾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上簽名及印文,與 其生前簽署之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暨共同行銷使用聲明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外國人居(停)案 件申請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相符,應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 系爭遺囑內容係由張芃自書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後簽 名,符合自書遺囑程式,自屬合法有效。依系爭遺囑內容記 載「如我死亡,我願將我全部財產給我的妻子葉淑美」等語 ,業已指定張芃之遺產全部歸伊單獨取得,惟此遺產分割方 法之指定,已侵害繼承人孫碧林之特留分,爰依法於附表三 編號3所示張芃之遺產存款為扣減,分配其中新臺幣(下同 )6,384,679元及其利息予孫碧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芃之其餘遺產仍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而於本院追加先位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遺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若認系爭遺囑無效,則備位聲明(即原審請求,並於本院更 正分割方法),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依伊與孫碧林之 應繼分各2分之1,並考量伊現仍居住在附表三編號1、2之土 地及房屋,爰將該部分遺產均分配予伊,並就伊不足受分配 部分以附表三編號3之存款其中6,060,158元及其利息補足之 ;附表三編號3其餘存款1,613,952元及編號4至6之存款及其 利息則全數分配予孫碧林,而請求判決張芃之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審為上訴人上開備位聲明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 )。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㈡ 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繼承人張芃如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應分割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經上訴人到庭不爭執,被上訴人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㈠上訴人於97年6月18日與被繼承人張芃結婚,2人無子女。嗣 張芃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原審訴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 。  ㈡張芃之父張浩然先於53年5月16日死亡,其母孫碧林(於民國 前0年00月0日出生)於60年2月1日出境前往香港(原審調卷 第17頁)。張浩然與孫碧林育有長子張蘇、長女張繪、次女 張縵、三女張蘊、四女張綏、次男張芃、三男張葳、五女張 華、四男張勱(同卷第19至21頁親屬系統表)。孫碧林之父 孫少泉、母蘇氏,依孫碧林出生時間推算,如尚生存已超過 130歲,依現有人類生存年限,2人應已死亡。  ㈢被繼承人張芃之遺產及其價額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第179至 180頁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57至358頁存款餘額 證明書)。  ㈣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由地政士李素貞為代理人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報張芃遺產稅,並列上訴人及張繪、張 縵、張綏、張勱為其繼承人,經該局核定張芃繼承人為上訴 人及張繪、張縵、張綏;嗣於同年9月18日上訴人再由李素 貞為代理人,以查無孫碧林死亡資料為由,向該局申請更正 張芃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孫碧林2人,經該局更正核發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而更正張芃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孫碧林2人(本 院卷第153至180頁)。  ㈤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房地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5月14日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及孫碧林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 為1分之1(原審調卷第43、45頁)。  ㈥上訴人提出張芃之自書遺囑,其上手寫記載:「遺囑,本人 張芃現住:台灣台南市○○區○○○街00號。如我死亡,我願將 我全部財產給我的妻子葉淑美:現住台灣台南市○○0街00巷0 弄0號。這是我的願望,特此聲明。2014年3月25日。張芃( 並蓋有其印文1枚)」(原審調卷第47頁)。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查上訴人及孫碧林分別為張芃之配偶及母親,而為其繼承人 ,孫碧林為失蹤人,其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為其財產管理人 ,應為孫碧林代受本件訴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程 序事項)。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張芃遺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上訴人主張張芃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履行該自書遺囑之遺產分割義務。觀之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遺囑,其上手寫記載:「遺囑,本人張芃現住:台灣台 南市○○區○○○街00號。如我死亡,我願將我全部財產給我的 妻子葉淑美:現住台灣台南市○○0街00巷0弄0號。這是我的 願望,特此聲明。2014年3月25日。張芃(並蓋有其印文1枚 )」(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 :⒈有張芃簽名之106年11月17日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暨 共同行銷使用聲明書(本院卷第221頁),經以肉眼觀察, 其筆跡與系爭遺囑上張芃簽名相符;⒉蓋有張芃印文之97年1 0月14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同卷第223至22 5頁),經比對結果,該印文與系爭遺囑上張芃印文相符;⒊ 有張芃簽名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本院卷第227 頁),經以肉眼觀察,其筆跡與系爭遺囑上張芃簽名相符, 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同卷第257至 258頁),堪認系爭遺囑確為張芃親自書寫及簽名、用印, 應屬真正。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 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 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核系爭遺 囑內容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應認合法有效。  ㈡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應得特留分之人,如 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 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 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亦有明文。又自由處分財產 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 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又依民法第11 44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及孫碧林之應繼分各2分之1;依同 法第1223條第2款規定,孫碧林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 1,即4分之1。而依系爭遺囑記載之意旨,張芃係指定將其 全部遺產全部歸上訴人單獨取得,此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 已侵害孫碧林之特留分,孫碧林及其財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 雖尚未主張行使扣減權,然上訴人基於實體法上處分財產之 自由及程序法上之處分權,其主張於本件履行系爭遺囑之分 割方法時,就張芃之遺產為孫碧林受侵害之特留分為扣減後 ,再為遺產分配,應屬有據。則依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所 示分割方法,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張芃之遺產存款為孫碧林 特留分受侵害部分之扣減,而將其中6,384,679元分配予孫 碧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並將張芃之其餘遺產均分歸 上訴人單獨取得,係符合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及孫碧林 特留分之扣減,核無不合,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履行系爭遺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行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 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 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從而,原審就上訴人備位之訴為 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而毋庸對此再為 裁判,併此敘明。又本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 意旨,認應由兩造各分擔訴訟費用2分之1,始為公平,爰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類 推適用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依張芃之自書遺囑分割並為特留分扣減之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內容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卷證出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權利範圍1/1) 6,185,700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43、45頁)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523,500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3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674,110元(含利息) 由上訴人分得1,289,431元及其利息;由孫碧林分得6,384,679元及其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25,938元(含利息)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5頁)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總存款  483,719元  (含利息)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7頁)  6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340,252.41元(折合新臺幣10,445,748,含利息)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9頁)             遺產總額:25,538,715元 附表二:依應繼分分割之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內容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卷證出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權利範圍1/1) 6,185,700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43、45頁)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523,500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3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674,110元(含利息) 由上訴人分得6,060,158元及其利息;由孫碧林分得1,613,952元及其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25,938元(含利息) 由孫碧林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5頁)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總存款  483,719元  (含利息) 由孫碧林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7頁)  6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340,252.41元(折合新臺幣10,445,748,含利息) 由孫碧林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9頁)             遺產總額:25,538,715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芃之遺產及其價額 編號 項目 內容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權利範圍1/1) 6,185,700元 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43、45頁)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523,500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674,110(含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25,938元(含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5頁)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總存款  483,719元  (含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7頁)  6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340,252.41元(折合新臺幣10,445,748,含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9頁)             遺產總額:25,538,715元

2024-12-18

TNHV-113-重家上-16-20241218-1

上移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王明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王月鳳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共同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聲 請 人 王月娥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王月玲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王龍輝  住○○市○○區○○里○○0號 代 理 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63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 8號、原審法院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2號 ,民國113年7月5日判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1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第三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出席職員: 受命法官 張家瑛 書 記 官 楊宗倫 調解委員 邱美月委員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王明文 上二人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聲請人 王月娥 相對人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同意王郭弄於新化區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存款由王月鳳單獨取得,並由王月鳳自行至新化區 農會領取。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王明文新台幣 肆拾伍萬元。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當庭給閱及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於下: 聲請人 王明文 王月鳳 上二人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聲請人 王月娥 王月玲 相對人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楊宗倫 受命法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2024-12-11

TNHV-113-上移調-263-20241211-1

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榮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宗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政軍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文聞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祥志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彰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展華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蕭人豪律師 被 告 李奇漢 指定辯護人 李姿誼律師 被 告 謝俊誠 指定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蔡金郎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8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緝字 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7號、第119 號、第120號、第12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1號、第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李奇漢無罪部分,撤銷。 ②李奇漢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③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與謝財旺(前臺南市議員,曾任改制前學 甲鎮民代表會主席)、郭再欽(民進黨前中執委,於學甲區 從事商業)有政治、經濟利益糾葛,心生怨恨,欲對謝財旺 、郭再欽尋仇,邀洪政軍(綽號「紅龜」、「樂仔」、「聖 仔」)、孔祥志(僅針對量刑上訴)一同計畫由孔祥志擔任 槍手,於民國111年年底地方選舉前至臺南市議員候選人謝 舒凡(謝財旺之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競選總部( 下稱A地)、郭再欽之前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公司( 下稱B地)開槍威嚇。謀議既定,其等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洪政軍找不知情之郭建彰於111年9月3日出面向不知情、 經營權利車買賣之林成華,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 價,購買曲仲德名下車牌000-000號之白色光陽廠牌、「MAN Y」型號流當機車1部(引擎號碼000000-000000),交予孔 祥志作為其前往上述犯罪地點之交通工具(下稱犯案機車) 。  ㈡孔祥志另覓得時常停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與上開犯案機車 同型同色機車之牌照號碼「000-0000」(車主歐雅芳)、「00 0-000」(車主張姵湞)予以抄錄,透過蝦皮網站,向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訂製購得偽造之「000-0000」、「000-000 」號車牌各1面後,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騎乘犯案機 車停放於花園夜市停車場,並將偽造「000-0000」號車牌懸 掛於犯案機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 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㈢洪政軍、孔祥志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不詳型號非 制式衝鋒槍1支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100顆,作為孔祥志開 槍威嚇之作案槍、彈。  ㈣另洪政軍明知其因涉犯重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南 檢文執己緝字第1021號發布通緝,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為規避上開刑事 案件執行,及讓孔祥志開槍後躲避檢警緝捕,乃計畫與孔祥 志一同偷渡大陸,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成年 船長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而出國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安排自安平漁港搭乘不詳姓名船長駕駛之漁船偷渡 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藏匿,並於111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 月間委託林玉忠(所涉藏匿人犯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無證據證明與開槍犯行有犯意聯絡)於孔祥志開槍後駕 駛舢舨船至西港大橋○○里○○00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 水學校」旁碼頭處接應孔祥志。  ㈤迨前開作案車輛、槍彈準備妥當,及洪政軍規劃孔祥志作案 後逃逸路線、安排好成事後偷渡至大陸事宜後,孔祥志即依 其等計畫行事,於111年11月9日23時30分許搭乘、知悉孔祥 志開槍計畫、對於孔祥志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幫助犯意的 好友兼白牌計程車司機李奇漢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 由李奇漢駕車載送至武聖夜市下車,李奇漢並同意為孔祥志 處理孔祥志留在車上、稍早在車上為了防止警察循線查獲而 換裝脫下的衣物、鞋子。孔祥志下車後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 場,翌日(11月10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 號車牌之犯案機車從花園夜市離開,往學甲區方向行駛,於 該日2時58分許抵達B地,持前揭衝鋒槍瞄準無人所在之建築 物掃射58槍,旋再前往A地,於3時6分許持前揭衝鋒槍對競 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槍,以此舉動表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意,致生危害於郭再欽、謝財旺、謝舒凡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下稱八八槍擊案)。  ㈥李奇漢離開武聖夜市後,即聽從孔祥志之指示,將孔祥志於 車上所換下之白色上衣、黑色短褲及黑色夾腳拖等衣物,交 給不知情之林昱成,要求林昱成予以焚燬滅證,林昱成遂將 衣褲燒燬,至夾腳拖因係塑膠製品,林昱成將之置放於臺南 市○○區○○000號之00住處  ㈦孔祥志隨即騎乘犯案機車揚長而去,途中在將軍區苓保改懸 掛偽造「000-000」號車牌往南逃逸,至西港大橋○○里○○00 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旁碼頭處,與駕駛舢 舨船在該處等候接應之林玉忠碰面後,將犯案機車推上舢舨 船,要林玉忠往國姓橋碼頭方向駛回,途中將犯案機車推入 曾文溪內,並將內裝衝鋒槍及偽造車牌之羽毛球拍袋丟入溪 中,抵達國姓橋下碼頭後,便搭乘林玉忠所駕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林玉忠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躲藏。迄 同日(11月10日)22時許,林玉忠再聽從洪政軍之指示,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載孔祥志沿國道一號南下,至台線快速道路往 東港方向交流道,讓孔祥志下車由另一輛自小客車接走,孔 祥志再與洪政軍於同年月12日凌晨自安平漁港搭乘漁船偷渡 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上岸後由大陸地區人士「葉章愿」 接應,安排二人居住於福建省泉州市○○區○○○○00樓之0住宅 內,二人偷渡至大陸地區之日常生活開銷則皆由洪政軍供應 。  ㈧迄112年1月18日,孔祥志及洪政軍始於泉州市遭大陸地區警 方逮捕,並於同年2月25日遣返臺灣而查獲。 二、王文宗(學甲區慈濟宮董事長)明知洪政軍因刑事案件遭通 緝,且業於111年12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發布要案(緊 急)查緝專刊,而為兩岸警方積極查緝之要犯,竟基於使犯 人隱避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至20日、112年1月12日至15 日停留廈門、下榻於福建省泉州市○○區○○路0000號「泉州泰 禾洲際酒店」(距洪政軍藏身處約1、20分鐘車程)期間, 與洪政軍電話聯繫後,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13日與 洪政軍在「泉州泰禾洲際酒店」上開房間見面,每次時間長 達4、5小時之久。王文宗又應洪政軍之請求,特地前往福建 省泉州市申辦IPHONE13 PRO手機1支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 000000之SIM卡(登錄在王文宗名下,由王文宗支付門號月 租費)交付予洪政軍使用,使洪政軍得以隱避而避免遭緝獲 。且因大陸地區日常商業交易廣泛使用「支付寶」、「微信 支付」等付費方式,洪政軍在中國大陸無身分,無法申辦微 信支付帳戶,王文宗除提供上開大陸門號供洪政軍使用外, 復於酒店房間內,多次變裝手持台胞證供洪政軍拍照並儲存 照片檔案於上開洪政軍持用之IPHONE13 PRO手機內(共計8 張),提供洪政軍辦理實名認證,綁定微信支付帳號(按微 信支付之金額若超過人民幣5千元,或已經連續10天沒有進 行轉出微信支付,就會自動彈出要求用戶上傳身分證照片之 提示,進行實名認證後方能繼續使用微信支付,且每次上傳 之照片均需不同,故王文宗才需要變裝),欲以此方式達到 隱避洪政軍真實真分之目的,惟洪政軍尚未辦理成功,即於 112年1月18日為大陸地區警方逮捕,嗣洪政軍於同年2月25 日遣返臺灣後,臺灣警方發現扣案洪政軍持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中有上述王文宗手持台胞證之變裝照及台胞證特寫 ,部分照片甚至於酒店房間內之鏡子可清楚看見洪政軍親自 為王文宗拍照之身影,始查悉上情。   三、郭建彰、楊展華均明知洪政軍為通緝犯,知悉洪政軍為避免 身分曝光而遭緝獲,不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亦不使用自己之 行動電話,通常委由他人駕車接送並持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對 外聯繫,竟仍各自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自106年4月28日 起至111年11月間止,若洪政軍返回臺南市學甲區、將軍區 一帶,均由楊展華駕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若洪政軍前往臺 南市安南區土城一帶,則均由郭建彰駕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 。郭建彰及楊展華並均提供自身之行動電話供洪政軍撥打, 以此等方式隱避洪政軍以免遭緝獲。嗣因洪政軍涉及上開槍 擊案為檢警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被告孔祥志犯罪事實一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孔祥志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將於下列最末段即「己段」另行判決,然因被告孔祥志犯行的證據與其他被告均有關聯,以下仍先敘述之): 一、孔祥志自警詢、偵訊及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其個人上開犯 行及犯案後由洪政軍安排林玉忠駕駛舢舨船接應至林玉忠住 處暫時躲藏,2日後(11月12日)與洪政軍自安平漁港搭漁船 共同逃亡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上址住宅藏匿,偷渡 費用及在大陸地區逃亡期間日常生活開銷均由洪政軍支付, 迄112年1月18日始為大陸地區警方逮捕,於112年2月25日遣 返回臺等情不諱(見選偵124卷四第8至13、32、36至40、52 至53、64至66頁。聲羈65卷第24至29頁。選偵緝1卷三第16 至21、67至71、230至236、320至321頁。一審卷一第146至1 47頁、卷二第100至101頁、卷三第340至342頁、卷四第387 頁、卷五第509頁。二審卷一第256頁、卷二第104頁)。核 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洪政軍供證:知悉孔祥志是槍擊案開槍行為人,仍安排與孔 祥志一起出境大陸,並支應孔祥志在大陸期間生活費用(選 偵124卷四第130至132、136至138、156至158頁。選偵緝1卷 三第8至9、185頁。選偵124卷一第3頁。電卷6384、6389、6 408、7304、7432、5330)。  ㈡林玉忠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其受洪政軍委託於孔祥志 開槍後駕駛舢舨船至西港大橋○○里○○00之00號「X Wake Cla ss文溪滑水學校」旁碼頭處接應孔祥志至其住處暫時躲藏, 途中孔祥志將犯案機車推入曾文溪內,及將車牌塞入羽毛球 拍袋丟入溪中,其後再依洪政軍電話指示,開車載孔祥志南 下由他人開車接走(一審卷二第104至106、258至263、322 至325頁,電卷8276、8378、8422)。  ㈢李奇漢(案發前載孔祥志至武聖夜市)供證:案發前2個月孔 祥志有跟我說他要去謝財旺服務處或住處及草坔(學甲區頂 山寮附近)開槍這件事,還說會拿一筆錢50萬元給我做生意 ,另外拿一筆錢100萬元給孔祥志媽媽,跟我說萬一他被關 ,拜託我好好照顧他母親,但我沒有拿到那筆50萬元,也不 知道孔祥志母親有無拿到100萬元(選偵87卷一第28、35至3 7頁。選偵87卷二第16、18、20、312頁。電卷2220、2227、 2671、2673、2675、2833)。  ㈣孔令瑜(孔祥志朋友)於警詢證稱:孔祥志於案發前幾天跟 我說要找「財旺」開槍,他會被判很久,以後可能看不到他 ,孔祥志之前亦曾說有在幫臺南地方上大哥指揮、處理事情 ,他要替天行道,就可以變成大哥了(選偵124卷四第312至3 14頁,電卷6543)。  ㈤證人王妤妃(孔祥志朋友)證稱:暱稱「台北淼淼」是我本 人,跟我對話的人就是孔祥志,孔祥志在111年9、10月左右 用通訊軟體跟我說他要幹一件大事,有可能被抓走或跑路, 不能跟他媽媽聯絡,請我跟他媽聯繫。我有問他什麼事,但 他說我不懂叫我不要問,後來離他要做的事時間越來越接近 時,他有跟我說時間已確定好。我跟他聊天中知道孔祥志說 的幹大事是做不好的事,所以我主動說如果他出事我再幫他 照顧媽媽,孔祥志要給我的這筆錢其中一部分是要還我5萬 元,至於他說要補償我的意思是因為我們有發生過性關係, 要給我花用的,其他的如果孔祥志的媽媽有需要買什麼,就 由我幫忙照顧(選偵124卷一第262頁,電卷5258)。  ㈥其他相關證據:  ①告訴人謝舒凡指訴其競選總部(A地)遭槍擊經過(偵29085卷 二第77至79,電卷125)。  ②證人謝賢蓉(址設B地之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助理 )證述發現B地遭槍擊經過(偵29085卷二第83至85頁,電卷 868)。  ③證人歐雅芳(車牌「000-0000」號車主)證述其每周四、六、 日會騎乘號牌000-0000、廠牌光陽白色機車至花園夜市擺攤 ,機車停在花園夜市海安路入口機車停車場內,不曾失竊或 遺失,亦不曾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用(111偵29085卷二第96 至105頁,電卷878)。  ④證人張姵湞(車牌「000-000」號車主)證述其每周四、六、 日會騎乘號牌000-000、廠牌光陽白色機車至花園夜市幫其 先生擺攤,機車停在花園夜市停車場民德牙醫入口,不曾失 竊或遺失,亦不曾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用(111偵29805卷二 第87至90頁,電卷871)。  ㈦林玉忠駕駛舢舨船接應孔祥志之路線圖、X Wake Class文溪 滑水學校衛星空拍圖、國姓橋衛星空拍圖、林玉忠持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11年11月10日上網歷程分析及基地 台位置、林玉忠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ETC紀錄(以 上見一審卷二第281至317頁,電卷83以下)。  ㈧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與他人通訊軟體聊天紀錄, 其於開槍前之111年8月至11月間有向親友預告即將幹大事、 要替天行道,幹完這件大事後,會依非法途徑入境大陸,並 能接替其大哥位置,而與親友一一告別(內容、出處詳如附 表二)。 二、孔祥志確係本件槍擊案之槍手:  ㈠案發當晚孔祥志是搭乘白牌計程車司機李奇漢駕駛之000-000 0號自小客車至武聖夜市下車,自行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場 ,翌日(11月10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號 車牌之犯案機車從花園夜市離開,於該日2時58分許抵達B地 ,持前揭衝鋒槍瞄準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掃射58槍,旋再前往 A地,於3時6分許持前揭衝鋒槍對競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槍 等情,有111年11月9日22時24分許至23時52分許0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武 聖夜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學甲分局警卷即警890號卷第3 81至404頁。電卷2362以下)、111年11月10日0時許至3時36 分許武聖夜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懸掛「000-0000」號偽牌機 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經路線 地圖分析(學甲分局警卷第405至435頁、選偵119卷一第383 頁。電卷2402、3274)、孔祥志作案前後衣服特徵比對照片( 學甲分局警卷第767頁、選偵87號卷一第461頁。電卷2598) 、李奇漢指認開車載孔祥志之地圖與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以證 明(偵29085卷二第181至183頁、電卷938)。  ㈡又依A地及B地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11 選偵124卷二第5至318頁),A地競選總部內、外共遺留30顆 彈殼,B地建築物內、外共遺留58顆彈殼,B地建築物大門門 板4片並遭射擊貫穿(見一審卷四第151至152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126000982號鑑定書、 153頁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員鍾佩芳112年8月2 日職務報告、第155至160頁B地現場勘察採證照片。電卷877 4以下)。而前揭A、B兩地彈殼送鑑定結果,均係已擊發之口 徑9×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795號鑑定書可證(選偵124卷 二第361至364頁,電卷5764),顯示被告孔祥志供承其係持 「同一支」非制式衝鋒槍前往A、B兩地槍擊乙節確屬實在, 且該支非制式衝鋒槍既可射穿A、B兩地建築物門板,且於現 場分別遺留上述制式子彈彈殼,足證被告孔祥志持以掃射A 、B兩地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係具殺傷力 之槍、彈,允無疑義。 三、關於孔祥志作案的槍彈及型號,檢察官雖主張是楊展華與謝 俊誠北上找蔡金郎共同取得之MP5衝鋒槍1把及數量不詳之9m m子彈1批,經查:  ㈠本案卷內有三張相關的槍枝照片:   孔祥志扣案IPHONE 13手機內111年8月2日15時5分拍攝之槍 彈(下稱甲槍,選偵87號卷一第342頁,電卷2498)。   111年8月11日18時25分拍攝之槍彈(下稱乙槍,選偵87號卷 一第341頁,電卷2497)。   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年12月31日8時31 分拍攝之槍枝(下稱丙槍,選偵120號卷一第119頁,電卷371 4)。  ㈡孔祥志一開始(112年2月27日偵查羈押訊問)供稱是持衝鋒 槍開槍,不清楚型號,其所持IPHONE 13手機內上開甲槍及 乙槍均不是本案開槍之槍彈(見112聲羈65卷第24至25頁,電 卷7519,孔祥志IPHOE 13手機勘驗情形則見學甲分局警卷第 1075頁,電卷2511)。其後改稱是持ACC衝鋒槍開槍(見選偵 124卷四第53頁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一審卷一第147頁112 年4月14日送審訊問筆錄,電卷6315、8079);期間並稱是拿 乙槍開槍(見選偵124卷四第68頁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一 審卷二第98頁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選偵緝1卷三第235頁 112年3月22日偵訊筆錄、一審卷一第147頁112年4月14日送 審訊問筆錄,電卷6330、7447、8079、8270);嗣於一審112 年12月7日審理時改結證稱其本案作案衝鋒槍型號為PCC等語 (見一審卷五第250頁,電卷8952),前後供證不一,固難採 信。惟稽之卷內事證,作案槍枝並未扣案,檢察官復未證明 現場遺留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只能適用MP5衝鋒槍擊發 ,則被告孔祥志本案是否確係持MP5衝鋒槍作案,即有可疑 ,況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除了111年8月2日15時 5分拍攝之甲槍彈照片及同年9月29日19時37分透過Telegram 通訊軟體將甲槍彈照片傳送予暱稱「真世」外,另有於111 年8月11日18時25分拍攝之乙槍彈照片及同年8月22日3時51 分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將乙槍彈照片傳送予暱稱「真世」 (見學甲分局警卷第673、674、1075頁,電卷2497),自不得 僅憑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甲槍彈照片內子彈, 經檢察官勘驗刻印「9mm」,上網維基百科查詢後認為是德 國軍械廠黑克勒&科赫生產之HK MP5K衝鋒槍所適用之9mm子 彈(111選偵120卷一第231、245至251頁,電卷3783、3795) ,遽認現場遺留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必定」或「只能」 是MP5衝鋒槍所擊發。  ㈢檢察官雖舉卷附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 罪偵查隊專員蘇毓翔111年12月17日、112年3月30日職務報 告(選偵120卷一第229至230頁、選偵124號卷一第391至393 頁,電卷3781、5333),及鑑定證人蘇毓翔於一審112年11月 9日審理時結證陳述(一審卷四第393至409頁,電卷12),主 張同案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年12月31日 8時31分拍攝之丙槍照片,與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之 甲槍照片,以數位鑑識軟體取證分析比對結果,該兩支槍之 槍身上有3處刮擦痕、2處印痕及螺絲旋轉角度相同(見一審 卷四第451至463頁鑑定證人蘇毓翔庭呈兩槍比對照片,電卷 54),甲槍與丙槍是同一支槍枝,被告孔祥志應是持謝俊誠 與楊展華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該把丙槍作案等語。惟經辯護 人就鑑定證人蘇毓翔庭呈兩槍比對照片所顯示甲、丙兩槍握 把、編號5槍身上刮擦痕、編號6槍身上刮擦痕等處不一致處 詰問(一審卷四第452頁,電卷55),鑑定證人蘇毓翔結證 稱:「我本身是做影像跟數位鑑識鑑定,不具槍枝專業,只 有針對一些刮擦痕來判斷是否相似,沒有討論握把部分」( 一審卷四第398頁,電卷17)、「鑑定時光影不同當然會影響 東西的呈現,我們做這6張比對照片時,有針對左邊這張照 片(即丙槍照片)做部分光源的調亮度跟對比度,才有辦法呈 現出刮擦痕的差異」(一審卷四第399頁,電卷18)、「編號5 槍身上刮擦痕及編號6槍身上刮擦痕部分,是有發現右邊照 片(即甲槍照片)有多出一些其他的刮擦痕,但考量兩張照片 有前後時間差,有可能是後續使用時產生新的刮擦痕,這個 我們沒辦法做判斷」(一審卷四第399至400頁,電卷18)、「 我們沒有針對兩個影像去做疊合處理,沒辦法判斷兩槍刮擦 痕的形狀、範圍、面積是否一模一樣,只能針對這6處提出 來說相同的可能性極高,並不能說百分之百是一樣的」等語 (一審卷四第401頁,電卷20),復經一審質以編號1槍身上刮 擦痕,左邊被告謝俊誠的丙槍照片上編號1刮擦痕中間有紅 色鐡鏽痕跡,右邊孔祥志的甲槍照片無此痕跡時,鑑定證人 蘇毓翔證述其沒有針對此部分去做判斷,一審再質以編號6 槍身上刮擦痕部分,為何兩槍的樞紐角度不同時(一審卷四 第452頁,電卷55),鑑定證人蘇毓翔證述因為兩張照片傾 斜角度不一樣,沒辦法做圖形的疊合,至於編號4螺絲旋轉 角度部分,是否所有同型號槍枝的螺絲旋轉角度均相同,因 其不熟悉槍枝專業知識,不清楚槍枝結構、型號,無法回答 (一審卷四第406至408頁,電卷25),足見鑑定證人蘇毓翔就 前揭甲、丙槍比對照片中肉眼觀察可見之不一致處,只能以 兩張照片拍攝前後時間差解釋,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其 所謂甲、丙兩把槍有6處刮擦痕一致之結論,是在假設兩張 照片內槍枝為同一支之前提下所為之主觀推論,難以憑採。  ㈣況且,前揭甲、丙槍照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因影像解析度及光影方向不同,無法研判是否同一把槍枝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0 7334號函及輸出影像照片可證(見選偵124卷三第475至482頁 ,電卷6258),且該局鑑定證人施騰凱於一審審理時結證稱 :本件鑑定只有兩張照片,所以用特徵比對法鑑定,特徵比 對除了位置一致,形狀也要一致,以照片來判斷兩把槍是否 同一,前提條件必須兩張照片的方向及解析度盡可能達成一 致,由於送鑑兩張照片光影方向、解析度均不同,做鑑定時 有做一些調整,只能認為甲、丙槍的刮擦痕位置一致,但因 為兩槍刮擦痕的形狀不全然一致,因此無法做出甲、丙槍是 同一把槍的結論(一審卷四第410至417頁,電卷29),益證甲 、丙槍之同一性確實存疑,依目前卷存證據,實無法證明孔 祥志係持被告謝俊誠於案發前11個月與被告楊展華北上向被 告蔡金郎取得之丙槍犯本件槍擊案。 四、關於孔祥志案發當日從花園夜市騎至A、B兩地開槍之犯案機 車來源(結論:孔祥志係經由洪政軍取得郭建彰購買之上開 流當車作為犯案機車):  ㈠孔祥志於警、偵訊時雖供稱犯案機車是向綽號「小紅」越南 籍女子借用(後改稱以2萬元購買),約於111年10月初由「小 紅」騎到花園夜市停車場停放云云(選偵124卷四第12、16、 40頁。選偵緝1卷三第17、21、68、230頁。一審卷二第98頁 。電卷6275、6279、6302、7312、7316、6330、7442、8270 )。惟嗣經警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借用「測掃聲納 系統」,於112年4月28日至孔祥志所稱曾文溪棄車碼頭往下 游探測,該系統於經緯度:「23.09324,120.17853」辨識 出疑似機車圖樣,經潛水人員潛水探查,確認所偵測物體確 為機車後,於同日15時許在距離孔祥志供述棄車碼頭直線距 離約519公尺處將機車打撈上岸,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 人員採證鑑識,確認該機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 ,查詢内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該車牌照號碼為「000- 000」,112年5月1日至南監借訊車主曲仲德,曲仲德證述「 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重機車確為其所有, 惟110年10月份時,他至當舖典當(典當金額5萬元,原車使 用,7分利),並繳交3期利息後,因第4期起未按時繳納利 息,於111年2月時遭當舖業者至家中牽走,遂查訪「仟馭當 舖」管理人黃炫諭,黃炫諭證述「000-000」白色MANY重機 係因車主曲仲德未按典當契約付款,於111年2月間派員至曲 仲德家中將車輛牽回,於111年8月25日辦理流當作業後,於 111年8月27日以1萬元轉賣給林成華,有簽署「汽機車權利 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林成華則證述其確於111年8月 27日向「仟馭當鋪」購買「000-000」白色MANY重機車1部, 惟後續已將該車輛轉賣給被告郭建彰,被告郭建彰係於111 年9月3日撥打LINE電話向其表示要購買1部機車,兩人談妥 後,於同年月4日將其妻子中國信託帳戶傳給被告郭建彰, 被告郭建彰於同年月11日匯入款項1萬8千元,之後於同年10 月6日23時許,被告郭建彰與一名友人開小貨車將該車輛載 走。以上各情,業據證人曲仲德、黃炫諭、林成華證述明確 (一審卷二第171至172、177至180、183至184、187至1、193 至195頁。一審卷五第100至105頁。電卷8320、8324、8329 、8332、8337、95),且互核一致,並有蘇毓翔出具之職務 報告2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000-000」犯 案機車照片、打撈地點Google地圖照片、臺南市直轄市當鋪 商業公會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買賣合約書、被告郭建 彰與林成華於111年9月3日及4日之LINE對話內容、林成華配 偶林蕙茹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9月11日15時43分許存入現金 1萬8千元之交易明細、林成華指認被告郭建彰載走犯案機車 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一審卷二第1 73、189至191、199、213、214、239、240頁。一審卷三第2 41、242-1、279至2、297至301頁)。  ㈡孔祥志則在警方打撈查扣上開機車並循線追查出上情後,才 坦承先前虛構「小紅」是不想害到朋友,但仍不願吐露是何 人提供犯案機車給他(見一審卷三第342頁)。足證孔祥志從 花園夜市騎至作案地點之犯案機車,確係被告郭建彰向林成 華購入之流當車(俗稱權利車)無誤。被告郭建彰雖矢口否 認有向林成華購入該部機車,惟與上開卷存事證不合,且其 辯稱是受侯東良所託向林成華購買權利車一節云云,因其聲 請傳喚之證人侯東良到庭明確證稱於111年10月間經由郭建 彰介紹以10萬或11萬元價格向林成華購買1部權利汽車,不 曾向林成華購買機車等語(一審卷五第90至97頁),足見被 告郭建彰介紹侯東良向林成華購車一事,與被告郭建彰向林 成華以1萬8千元購買犯案機車此事毫不相關,被告郭建彰矢 口否認孔祥志所騎犯案機車係其所購入,無非是惟恐自身牽 涉本件槍擊案,屬畏罪情虛之詞,不可採信。  ㈢雖然孔祥志拒不吐露自何人處取得犯案機車,然孔祥志與被 告郭建彰均供述互不相識(電卷830、1035、1115、6280、6 283、6300、6319、7342、7445、7522),卷內亦無兩人相 識或孔祥志係自被告郭建彰處取得該部犯案機車之事證,要 難僅憑被告郭建彰於孔祥志犯案前2個月曾經手該部機車, 遽指被告郭建彰就本件槍擊案事前與孔祥志等人有謀議、規 劃之犯意聯絡。  ㈣孔祥志係經由洪政軍取得郭建彰購買之上開流當車作為犯案 機車:  ⒈卷查,該部犯案機車係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駛入花園 夜市停車場停放,孔祥志於同日22時13分許駕駛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文賢二街、和緯路口,下車後走向花園夜 市停車場,將犯案機車挪出、移至和緯路旁(激點汽車旅館 對面處)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翌日(10月24日)15時1 3分許,被告郭建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花園夜市 內停放,下車走至犯案機車停放處,15時14分許,穿著紅衣 黑短褲之被告郭建彰戴手套以衛生紙擦拭機車手把處後移動 犯案機車,將該機車180度調頭,使車牌朝內,直到孔祥志1 11年11月10日0時37分許由武聖夜市步行至花園夜市,於該 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號車牌之犯案機車從 花園夜市離開前,該犯案機車均未再移動等情,有孔祥志駕 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辨 識系統資料、被告郭建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 監視器錄影畫面、花園夜市監視器111年10月23日及24日錄 影畫面(以上見學甲分局警卷第351至364、815至816頁。選 他202卷一第43至47頁。電卷682、1045、2348、2353、2360 、148、678、7、1044、2352)、郭建彰扣案衣褲照片(學甲 分局警卷第821頁,電卷684)、「000-0000」號犯案機車作 案前行徑時序表(偵29085卷一第81至83頁,電卷689)、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呂明郎)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與現場 勘察採證照片(選偵124卷二第5至318頁,電卷5413、5460 、5462)、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外側車殼、左前 車門內車殼、右前車門內側玻璃、車頂採集之指紋與被告郭 建彰之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 刑紋字第1117036958號鑑定書(選偵124卷二第355至360頁, 電卷5755),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控臺置物槽之塑膠杯 內檳榔渣、左後座腳踏板上之寶特瓶口、後車廂內鞋子鞋墊 所採得之微物DNA,經送鑑定結果,為同一男性,可排除來 自車主呂明郎,與郭建彰之DNA-STR型別相符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111年12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709341號鑑定書可稽 (選偵124卷二第351至354頁,電卷5751),雖可認定孔祥 志於作案前除自己前往花園夜市停車場移動犯案機車外,同 案被告郭建彰亦有前往移車、擦拭機車手把處指紋。  ⒉然而孔祥志於112年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12年3月14日市刑 大做筆錄時有向警方說我不認識郭建彰,我有跟洪政軍說作 案機車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因為車牌是偽造的,我怕會被 發現,所以有請洪政軍幫忙找認識的人去把我移車。我於11 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將犯案機車停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 靠近和緯路處的地方,同日22時15分許我又去花園夜市將犯 案機車移動到路邊,我已經出現兩次了,我怕隔一天再出現 ,我的行蹤容易曝光,所以才請洪政軍幫忙。我不知道洪政 軍請誰去做這件事情(選偵緝1卷第三第69頁、電卷7342) 。   被告郭建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洪政軍叫我去把該部白色 機車車頭轉向,將車牌面向牆邊,及擦拭該機車的手把、後 座後扶手,洪政軍沒有跟我說明做這件事情的用意(111偵29 805卷二第401至402頁,電卷1121)。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我在花園夜市當管理員,工作內容是管理車輛停放,已經 做4年多了(偵29085卷一第6頁,電卷636);我不認識孔祥 志(偵29085卷二第18頁,電卷830);我覺得洪政軍叫我移 車這件事情怪怪的,但我沒有問洪政軍做這件事情要幹嘛( 偵29085卷二第396,電卷1117);我不知道該機車是槍擊案 的涉案車輛,也不知道那是偽造車牌,我移完車後就不管了 ,沒有參與分工與籌畫等語(偵29805號卷二第14至20頁, 電卷826)。   被告洪政軍亦供承:我有叫郭建彰去移車,是孔祥志打電話 問我有無認識花園夜市的人,拜託我找人去花園夜市移動那 部機車,因為郭建彰是花園夜市的攤販頭,我就委託郭建彰 去處理等語(選偵124卷四第142、157頁。選偵124卷一第33 3頁。電卷6395、6409、5294)。   由孔祥志、郭建彰、洪政軍三人上開互核相符之供述,可知 孔祥志與郭建彰互不相識,未曾聯繫、接觸,係洪政軍分別 與郭建彰、孔祥志聯絡。  ⒊再被告郭建彰供稱:其與洪政軍是好朋友,知悉洪政軍在臺 灣為通緝犯,仍提供手機予洪政軍使用,及開車載洪政軍四 處移動(偵29085號卷二第205、397頁,電卷959、1118)。 被告洪政軍也坦承:我和郭建彰是朋友,郭建彰稱呼我「樂 阿、樂仔、紅龜」(選偵124號卷四第141頁,電卷6394); 我在臺灣逃亡期間,我習慣拿我身邊朋友的電話然後用face time去找我想要找的人,我用過郭建彰、楊展華的(選偵12 4號卷一第334頁、電卷5295)。依照上開被告郭建彰與洪政 軍之私誼,則郭建彰因應洪政軍之需求,不多加詢問,即出 面向林成華購入機車後交予洪政軍使用,乃合乎經驗法則的 推斷,顯見孔祥志係經由被告洪政軍取得被告郭建彰購買之 上開流當車作為犯案機車。孔祥志是為了維護共犯洪政軍, 始不願吐露其犯案機車取得途徑,被告郭建彰為了維護洪政 軍,也不願承認洪政軍委託伊向林成華購買上開流當車。  ⒋至於該部機車雖係經由被告郭建彰購入,但購入時間距案發 時已將近2個月,郭建彰依洪政軍囑咐前往移車時距離其購 入車輛時,亦將近2個月,斯時該機車並已懸掛孔祥志購入 之偽造車牌,被告郭建彰是否知悉該機車係其2個月前購入 之該部權利車,尚有可疑。此外,因為被告洪政軍否認委託 郭建彰購買系爭車輛,孔祥志也證稱其並沒有直接與郭建彰 聯絡,卷內即無證據證明郭建彰知悉購買系爭機車的目的是 為了供作本案八八槍擊案件的交通工具,即不能以郭建彰上 開為洪政軍購買系爭機車、依洪政軍的指示前往花園夜市挪 車等行為,逕認被告郭建彰知悉洪政軍、孔祥志的作案計畫 。  五、孔祥志應是受人指揮而犯案:   孔祥志雖然供稱:因為爐渣、光電案我覺得郭再欽、謝財旺 危害地方,所以向他們開槍洩恨,沒有人指使我開槍,是我 個人的行為云云(選偵124卷四第10頁,一審卷五第249頁, 電卷6273、8951)。惟查:  ㈠孔祥志開槍前對親友預告其即將做替天行道的大事,做完大 事會消失一段期間,與親友告別,已如前述,觀其向親友孔 令瑜稱:「這邊安排好了」、「等命令而已」、「但我這次 過了,我就接大哥的位置了」(如附表二編號⑩、⑪)。  ㈡證人孔令瑜於警詢證稱:我記得孔祥志說要找「財旺」開槍 ,他會被判很久,以後可能看不到他,孔祥志之前有說在幫 台南地方上大哥指揮、處理事情,他要替天行道,為地方除 害,就可以變成大哥等情(選偵124卷四第313至314頁,電 卷6544),足見孔祥志犯下本件槍擊案,係「聽令行事」, 並非單純之個人宣洩行為。  ㈢復參酌被告孔祥志於111年11月7日3時54分以LINE向暱稱「Ap othecary 菲」之友人李佳蓉稱:「我星期四或六就不在了 要去做大事了」、「做完會拿500」(學甲分局警卷第682頁 ,電卷2506)。  ㈣共同被告李奇漢於111年1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2個月前, 孔祥志跟我說要去做一件大事情,過幾天跟我說他要去對謝 財旺開槍,我聽他說有兩個地點,一個是謝財旺服務處或住 處,另一個地方是在草坔(學甲區頂山寮附近),孔祥志沒有 直接講是誰指使他做這件事,但前一陣子我看他常常跟他老 大「紅龜」洪政軍聯絡,時常接到洪政軍打給他的電話,他 們接觸非常頻繁,孔祥志做事情一定是聽從他大哥的意思, 孔祥志的大哥只有洪政軍一個。孔祥志沒有跟我說他事情做 完要如何逃亡,只有跟我說他會「出外」,還跟我說等他出 去之後(應是指孔祥志偷渡出境大陸後),楊展華會拿100 萬元給孔祥志母親孔秀蘭,另外拿50萬元給我,但案發後迄 今,我沒有拿到50萬元,也沒有任何人聯絡我說要拿錢給我 等語(選偵87卷二第18、20至21頁,電卷2673、2675),益 證孔祥志是拿錢辦事,基於他人授意而為,孔祥志供稱本件 槍擊案單純是其個人行為云云,顯係迴護相關共犯或幕後策 畫之人,不可採信。 乙、被告洪政軍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檢察官當庭已陳明:對於原審判決第23頁就被告洪政軍涉犯 刑法第164條第1項隱匿共同被告孔祥志罪嫌,諭知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沒有提出上訴(本院卷一第257頁,電 卷9526),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洪政軍於一審爭執證人孔祥志、楊展華、謝俊誠、李奇 漢歷次「警詢」及「未經具結的偵訊陳述」,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隊隊長蘇毓翔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 選偵124號卷一第391頁、電卷5333)之證據能力,其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一審卷四第83頁,電卷8738)。檢察官復 未證明該等證人上開審判外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則上揭審判外陳述 即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而不得資為認定被告洪政 軍犯罪之證據外,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被告洪 政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被告洪政軍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一審卷四第83、3至391頁,二審卷一第 258至259頁,電卷第8738、07至10、9527至9528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 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 證據能力。  ⒉被告洪政軍於二審雖增列爭執證人王文宗、郭建彰、謝俊誠 、蔡金郎、林玉忠、蘇琮傑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的 證據能力(見二審卷卷一第258頁,電卷9527),然被告洪 政軍暨其辯護人在一審已經明示同意此部分審判外陳述的證 據能力,意思表示並無瑕疵,為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 性,本院自無允其撤回一審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247號、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況就上開⒉中被告洪政軍於二審否認證據能力的部分,本院引 用王文宗於112年3月24日警詢、112年3月25日偵查中未經具 結供述的筆錄內容(見本判決第25、26頁),該筆錄內容業 經辯護人聽聞光碟後製作譯文提出於本院(二審卷三第61頁 以下),證人王文宗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雖不否認上開 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然為迴護被告洪政軍的解釋和證述 (見本判決第25、26頁),縱認王文宗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本院斟酌本院引用王文宗警詢、偵查中所述部分,乃參照辯 護人聽聞後翻譯的全文,且司法警察、檢察官並無以不正方 法對王文宗取供,王文宗當時製作筆錄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衡情記憶較為清楚,亦較無受到外部干擾的壓力,則 王文宗上開警詢、偵查中的未經具結供述,具有較為可信的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政軍經過訊問後,對犯罪事實一後段偷渡至大陸地區 ,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示出國處分而出國 罪之犯行坦承不諱(見一審卷四第79、387頁、一審卷五第5 08至509頁,電卷8734、06、9110),核與孔祥志供述經由 洪政軍安排一同偷渡出境至大陸,迄112年1月18日在泉州市 遭大陸地區警方逮捕,於同年2月25日遺返臺灣等情相符, 並有被告洪政軍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一審卷六第5頁,二審卷一第155),被告洪政軍此 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洪政軍雖矢口否認參與本件八八槍擊案,惟由以下事證 ,被告洪政軍縱非支付報酬予槍手孔祥志之幕後首謀或策畫 者,仍足以證明其於槍手孔祥志作案前已經知情並參與其中 ,而與槍手孔祥志就本件槍擊案有犯意之聯絡:  ㈠孔祥志於槍擊案發生前之111年8、9月間,就已經告知被告洪 政軍欲對郭再欽、謝財旺開槍恐嚇之事,此經孔祥志於①112 年3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槍擊案發生2、3個月前跟 洪政軍聯繫,向洪政軍說我決定要向郭再欽、謝財旺開槍, 請洪政軍安排偷渡事宜,偷渡費用我請洪政軍幫忙等語在卷 (選偵緝1卷三第67至68頁,電卷7340)。②於112年4月14日 移審訊問中向法官供稱:做案之前我有跟被告洪政軍說我要 去開槍,有拜託他在我開槍後幫我安排偷渡出境(一審卷一 第147頁,電卷8079)。孔祥志於本院作證時,對於檢察官 詢問有無在一審移審時為上開供述,雖避重就輕稱:『忘記 了,我說的意思是「做事」』,仍未否認曾為上開供述(二 審卷二第44頁)。③於本院也證稱:我開槍以前有請洪政軍 幫忙安排我偷渡,我跟洪政軍說我要做事,我想說我講做事 他就知道我要去開槍了,我認為主觀上洪政軍知道我要去開 槍(二審卷二第39頁)。④孔祥志於一審、二審另外證稱: 伊只有向被告洪政軍說要去做事,沒有跟被告洪政軍說要對 郭再欽、謝財旺開槍云云(一審卷五第251頁、二審卷二第4 2頁),應是迴護被告洪政軍之詞,不可採信。  ㈡被告洪政軍亦供承知悉孔祥志是槍擊案開槍行為人,仍安排 與孔祥志一起從安平港搭漁船偷渡至大陸,從福建省沿岸上 岸後,由大陸人士「葉章愿」接應、幫忙租屋,與孔祥志共 同居住於福建省泉州市○○區○○○○00樓之0,兩人在大陸期間 之租屋及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洪政軍支應,被告洪政軍甚至以 暱稱「楊副總」透過Wechat陸續匯款人民幣5萬多元予孔祥 志花用,孔祥志並稱呼被告洪政軍「大仔」等情明確(見選 偵124卷四第130至132、156、158頁。選偵124卷一第3頁。 選偵緝1卷二第47至48頁、卷三第181、185頁。一審卷五第5 08至509頁。電卷6384、6408、6410、5330、6860、7428、7 432、9110),並有被告孔祥志IPHONE 14手機數位鑑識情形 可佐(選偵31卷第95至96頁,電卷7665)。  ㈢另李奇漢前揭於112年12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孔祥志沒有 直接講是誰指使他做這件事,但他在我家的時候,常常接到 他老大打給他的電話,而且前一陣子我看他常常跟他老大都 有在聯絡。他老大就是「紅龜」洪政軍(選偵87號卷二第18 頁,電卷2673);洪政軍已經被通緝很多年了,孔祥志還是 一直與洪政軍聯繫,那是孔祥志親口告訴我的,孔祥志都稱 呼紅龜「大仔」(第19頁)。他們接觸非常頻繁,孔祥志做 事情一定是聽從他大哥的意思,孔祥志的大哥只有洪政軍一 個(第21頁)。孔祥志沒有跟我說他事情做完要如何逃亡, 只有跟我說他會「出外」...等語(第18、20至21頁,電卷2 673至2675)。  ㈣證人孔秀蘭(孔祥志母親)證述:孔祥志都稱紅龜(洪政軍 )大仔(台語),紅龜我也認識,紅龜母親我也認識,依我 看來孔祥志應該有跟隨紅龜出入,應該當小弟,從事何工作 不清楚(學甲分局警卷第318頁,電卷4549。被告洪政軍於 一、二審同意此有證據能力,一審卷四第83至84頁、二審卷 一第258至259頁,電卷8738、9527)。  ㈤被告洪政軍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你在106年被通緝之後 都一直在臺灣,有出境過嗎?)沒有。(所以你不曾偷渡過 ?)是。(為什麼你要跟孔祥志一起偷渡去大陸?)我知道 發生事情,這件事情太大,我知道自己可能也會被抓,我跟 孔祥志說他也跑不掉,所以叫他跟我一起過去」(選偵緝1卷 二第48頁,電卷6861);「(...是否孔祥志本次犯案就是你 所主使?)...孔祥志發生這件事情,第一時間點外界都會 聯想到我...」等情(選偵124卷四第158頁,電卷6410)。  ㈥被告洪政軍於106年4月28日起即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 ,一旦為警緝獲即須入監服刑9年,迄本件案發為止,在臺 灣地區已逃亡5年餘,期間使用友人郭建彰、楊展華等人之 手機門號對外聯繫,並搭乘郭建彰、楊展華等友人駕駛之車 輛四處移動,未刻意躲藏、切斷自身與外界聯繫,一直未遭 警緝獲,若非與本案槍手孔祥志一起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 不會與孔祥志一起遭大陸地區警方逮捕遣返臺灣,益徵被告 洪政軍若非確實參與其中,豈會在明知孔祥志為作案槍手之 情形下,不懼自身遭牽連、暴露行蹤,非僅安排孔祥志個人 、而是與孔祥志一起偷渡出境,並負擔兩人藏匿於大陸期間 之一切生活支出、開銷!  ㈦被告洪政軍除安排槍手孔祥志於作案後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 藏匿事宜外,另於案發前之111年10月間委託林玉忠駕駛舢 舨船至西港大橋○○里○○00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 校」旁碼頭處接應作案後逃逸至該處之槍手孔祥志,並於11 1年11月初指示蘇琮傑(經檢察官另行偵辦)開車載槍手孔 祥志前往林玉忠住處,由林玉忠駕駛舢舨船載孔祥志至上開 其後接應地點察看,且在孔祥志開槍後,指示蘇琮傑到林玉 忠住處叫醒因酒醉入睡而未能接聽電話之林玉忠,蘇琮傑並 將被告洪政軍用以聯絡林玉忠接應孔祥志的插有黑莓卡之手 機1支交予林玉忠,被告洪政軍隨即以這支手機指示林玉忠 駕駛舢舨船前往事先察看的接應地點載孔祥志回林玉忠住處 等候,之後被告洪政軍指示林玉忠開車載孔祥志至台線快速 道路往東港方向交流道處讓孔祥志下車,由另一部自小客車 接應孔祥志前往與洪政軍會合後,兩人即一同從安平港搭漁 船偷渡至大陸福建省泉州市藏匿等情,業據證人林玉忠、蘇 琮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一審卷二第260至263、333至3 38頁,電卷8380、8429。被告洪政軍於本院已當庭捨棄傳喚 證人林玉忠到庭詰問,二審卷二第105頁),並有林玉忠駕駛 舢舨船接應孔祥志之路線圖、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衛 星空拍圖、國姓橋衛星空拍圖、林玉忠持用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111年11月10日上網歷程分析及基地台位置、林 玉忠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ETC紀錄在卷可稽(一 審卷二第281至317頁,電卷83、8393、8395、8390),復為 被告洪政軍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因此,被告洪政軍不僅是 在槍手孔祥志作案後安排與孔祥志一同偷渡至大陸,並且於 孔祥志作案前,即規畫孔祥志開槍後逃逸路線、如何接應孔 祥志等事宜。  ㈧被告洪政軍除安排槍手孔祥志作案後逃逸路線、接應方式地 點外,還安排郭建彰購得槍手孔祥志上開犯案機車,已如前 述,因此,由槍手孔祥志前往作案地點之犯案機車係被告洪 政軍安排郭建彰購得、查看作案後逃逸路線及安排舢舨船接 應均由洪政軍聯繫林玉忠、蘇琮傑為之、兩人偷渡大陸事宜 及逃亡期間在大陸地區食宿開銷亦均由被告洪政軍支出、被 告洪政軍與槍手孔祥志間有上、下從屬關係等情,在在證明 被告洪政軍即是指使槍手孔祥志作案之人。被告洪政軍並非 如同孔令瑜或附表所示與孔祥志通話的身旁友人,僅止於單 純聽聞、知悉孔祥志要去開槍示威,而是身為可命令本案槍 手孔祥志行事之上位者。  ㈨另同案被告王文宗與被告在大陸酒店的對話,也可佐證被告 洪政軍與孔祥志共同從事本案八八槍擊案件:  ⒈同案被告王文宗於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記載:(你於出境 大陸期間,洪政軍前往找你目的為何?)...聊天中我有唸 他,做事情為何那麼衝動,搞出這麼大的事情...(洪政軍 有無向你提到開槍的原因?)...(選偵31號卷第8頁,電卷 7607)。   辯護人自行聽聞光碟後提出翻譯譯文(二審卷三第61至67頁 ),內容為:「(你是不是唸他說為甚麼要衝動搞出這麼大 的事情?)嘿(台語)。(為何的為,他有沒有跟你提到他 為甚麼要怎樣做?)他就說他想不開。....」。   本院庭前聽聞後認與光碟大致相符,檢察官因此不爭執該譯 文的正確性,二審卷一第338頁)。   王文宗於本院作證時並不否認曾於警詢時為上開陳述,僅證 稱:我指的衝動,因為大陸當時剛好防疫期間,我說你在這 個時間點你沒有想清楚,你現在在大陸。...我指的「衝動 」,不是指說為何會犯槍擊案這件事情(二審卷二第16頁) ;洪政軍所謂「想不開」,是在講偷渡逃亡到大陸的事情, 不是在講八八槍擊案件(第17頁)。   然而,王文宗叨唸被告洪政軍「做事情怎麼這麼衝動」的事 情,及王文宗詢問被告洪政軍為什麼要這麼做,洪政軍回稱 「想不開」,從前後的表面對話文義而言,明顯是指被告洪 政軍共同策畫八八槍擊案乙事,而非指偷渡逃亡到大陸乙事 ,因為洪政軍逃亡到大陸乙事,應無什麼衝動可言,也無什 麼想不開可言。辯護人於本院辯稱:王文宗叨唸被告洪政軍 做事衝動,王文宗詢問洪政軍為何要這樣做,被告洪政軍所 稱「想不開」,均是指逃亡到大陸乙事,並不可採。  ⒉同案被告王文宗於112年3月25日偵訊筆錄記載:「你在酒店 與洪政軍聊天時,有無跟他聊起這起學甲槍擊案?)一定會 聊到,我就跟他說你幹嘛做事情這麼衝動把事情搞成這樣, 他就回答我說做都做了,發生了再說這些也沒有用。(洪政 軍有無跟你說他做這件事的原因?)早期陳世銘還在世的時 候可能有一些承諾,但是陳世銘過世之後郭再欽都沒有兌現 ...意思就是郭再欽恩將仇報等語(選偵31號卷第241頁,電 卷7774)。   辯護人自行聽聞光碟後提出翻譯譯文(二審卷三第75至77頁 ,檢察官同樣不爭執其正確性,本院卷一第338頁),對照 筆錄內容、譯文內容,可知筆錄內容記載雖然較為精簡,但 大意與譯文內容相符。   證人王文宗於本院證稱:(提示上開筆錄、譯文問答對照內 容,請問洪政軍是否確實有回答你「做都做了?)...我當 初是唸他在這個節骨眼來大陸做甚麼,他說過來就過來了, 做了就做了。...(檢察官問你洪政軍有無跟你說他做這件 事的原因,你所為的回答是針對洪政軍做哪一件事的原因? )我不知道。(你認為洪政軍做的這件事情,是指開槍還是 偷渡逃亡?)我指的是逃亡到大陸(本院卷二第20、21頁) 。   然而,王文宗叨唸被告洪政軍「幹嘛做事情這麼衝動」的事 情,王文宗詢問被告洪政軍為什麼要這麼做,洪政軍的回答 內容,從前後的表面對話文義而言,明顯是指被告洪政軍共 同策畫八八槍擊案乙事,而非指偷渡逃亡到大陸乙事。辯護 人辯稱是指洪政軍逃亡到大陸乙事,並不可採。  ⒊況且,被告洪政軍於偵查中也曾坦承:伊偷渡至大陸藏匿, 在泉州酒店與王文宗見面聊起槍擊案時,王文宗責備伊說為 什麼會搞這種名堂出來,有以長輩的口吻罵伊等不懂事,把 事情搞成這樣,伊被責備時,有跟王文宗說伊也是很無奈等 語(選偵124卷四第143頁、選偵緝1卷三第183頁。電卷6396 、7430),依該對話的前後脈絡,所謂「搞出這種名堂」應 該是指八八槍擊案件,即被告洪政軍坦承王文宗責怪其為何 搞出八八槍擊案件時,被告洪政軍並沒有否認或予以反駁。 益證被告洪政軍確是指使槍手孔祥志開槍之人。 四、無論是依被告孔祥志、洪政軍之說詞,或被害人郭再欽、謝 財旺之證述內容(①郭再欽部分見選他202卷一第386、392、 393頁;選偵124卷四第287至2頁、選偵緝1卷三第265頁,電 卷364、370、371、6528、7460。②謝財旺部分見選他202卷 一第400至401頁,電卷377),本案槍手孔祥志及指使孔祥 志開槍之洪政軍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二人間並無何深仇 大恨,或有重大政治、經濟利益糾葛,縱曾有些微爭執、不 快,不致於讓因案通緝、順利逃匿多年之被告洪政軍指使孔 祥志前往開槍恐嚇,可知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背後另有人謀 畫主持本件槍擊案之進行,其等二人與幕後策畫者就本件槍 擊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政軍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核被告洪政軍上開犯罪事實一前段(八八槍擊案)所為,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洪政軍上開犯罪事實一後段偷渡至大陸地區所為,另 涉犯11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雖於11 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然新法提高 法定刑度,對於被告洪政軍並未較為有利,經為新舊法比較 ,應適用被告洪政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前段規定)。  ㈢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共同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間;及被告洪 政軍與安排其搭漁船偷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暨不詳成年船長 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前、後段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持有上開 槍、彈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牌)之目的,係為了達到對被 害人郭再欽、謝財旺恐嚇危害安全結果,且並無其他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持 有槍、彈尚有其他目的,因此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 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就上開3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㈥被告洪政軍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受禁止出國處 分而出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院駁回檢察官對被告洪政軍、被告洪政軍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洪政軍觸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 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洪政軍與被害人郭再欽、謝 財旺無重大仇怨,竟非法持有槍彈並開槍以達恐嚇目的,惡 性非輕;又購入權利車並懸掛偽造車牌犯案,並事先安排作 案後逃逸路線、偷渡至大陸以躲避查緝,計畫性的對被害人 等為開槍恐嚇行為,且持衝鋒槍至A、B地掃射,接連擊發各 58槍、30槍合計88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於犯案後立即 潛逃出境,被告洪政軍明知其因重大犯罪遭通緝,為逃避刑 罰執行,竟偷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藏匿,妨害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危害我國邊境安全管制及海防安全秩序;嗣經大陸地 區警方逮捕後遣返臺灣後,被告洪政軍始終否認犯行,實難 寬宥;兼衡被告洪政軍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犯 案情節、參與程度、各自前科素行,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一審卷五第512頁,電卷9114)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洪政軍如附表一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 告洪政軍所犯2罪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爰審酌被告洪政軍所犯上開2罪之整體犯罪情節、罪質不 同、犯罪關聯、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㈡其次,原審就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洪政軍與孔祥志共同 非法持有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及擊發槍後剩餘之口徑9×19mm 制式子彈12顆(查被告孔祥志供稱其開槍前所持有同型號之 子彈總共100顆,見選偵緝1卷三第234頁,電卷7446),均係 違禁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偽造「000-0000」、「000-000」號車牌各1面,為被告洪 政軍與孔祥志等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之物,既 與上開作案槍、彈一併丟棄,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免他 人持之再度犯罪,仍應宣告沒收之。  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適當,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洪政軍仍上訴否認與孔祥志共同犯犯罪事實一前段八八 槍擊案(二審卷一第33頁以下、第257頁,卷二第219頁,卷 三第155頁以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洪政軍量刑過輕(二審卷一第 63頁),被告洪政軍上訴主張原審就其犯罪事實一後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犯行量刑過重,並提出其他法院所為的判決 為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三第199頁)。經查: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被告的犯行相 當,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洪政軍的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洪政軍的犯行相當。   至於被告洪政軍所提的其他判決,案情與被告洪政軍的本案 情節、出國動機、對社會的影響並不相同,加上本於個案拘 束原則,亦無法以他案判決逕論原審對被告洪政軍的量刑過 重。因此,檢察官、被告洪政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丙、被告王文宗犯罪事實二,及被告郭建彰、楊展華犯罪事實三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當庭已陳明:對於原審判決第27頁就被告王文宗涉犯 刑法第164條第1項隱匿共同被告孔祥志罪嫌,諭知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沒有提出上訴(本院卷二第49頁,電卷 9665),合先敘明。 二、①被告王文宗對其犯罪事實二犯行,於偵查、一審、二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偵緝1卷三第166頁。選偵31卷第7至9 、235、237頁。聲羈105卷第24頁。一審卷四第78、387頁。 一審卷五第508頁。二審卷一第2頁。二審卷二第103、212頁 。電卷7420、7606、7771、7772、7579、8733、06、9110、 9548、9702)。②被告郭建彰於偵查及一審、二審審理時( 見偵29085卷二第397頁。一審卷一第156頁。一審卷四第3頁 。一審卷五第509頁。二審卷一第327頁。二審卷二第104、2 12頁。電卷1118、80、07、9111、9580、9703)。③被告楊 展華於一審、二審審理時(見一審卷一第168頁。一審卷四 第3頁。一審卷五第509頁。二審卷一第306頁。二審卷二第1 04、212頁。電卷8099、07、9111、9563、9703),也均對 其等犯罪事實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洪政軍於警、偵訊供證 內容互核相符(見選偵124卷一第331至333、341至343頁。 選偵124卷四第146、152至153頁。選偵緝1卷二第49至50頁 。選偵緝1卷三第181至183頁。電卷5293、5298、6399、640 4、6862、7428)。並有卷附洪政軍之前案紀錄表、通緝紀 錄表及被告王文宗入出境紀錄(選偵緝1卷三第123至151頁 ,電卷73)、扣案洪政軍持用IPHONE13 PRO手機數位鑑識情 形及通話紀錄(選偵31卷第95至125頁。選偵124卷一第463 至468頁。電卷5403、7665)、網易介紹文(選偵31卷第85 至91頁,電卷7659)、被告楊展華供承提供行動電話予通緝 犯洪政軍與他人對外聯繫之FACETIME通話紀錄(選偵124卷 一第395至461頁,電卷5336。另見偵29085卷二第304至305 頁楊展華供述,電卷1051)、被告楊展華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其所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 在卷可稽(選偵119卷一第65至66、399至416頁,電卷2991 、3286),足見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3人之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 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 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 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 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 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號 、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64 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 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 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 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揭之 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或「使 之隱避」行為,致有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刑 罰,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至停止藏匿或隱避 間之持續藏匿或隱避行為,既均足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 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準此 ,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應屬行為繼續,尚非為狀態繼續。  ㈡查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既均知悉洪政軍為通緝犯, 被告王文宗仍於洪政軍逃亡大陸期間,二度與洪政軍會面, 提供其申辦之大陸手機門號SIM卡予洪政軍使用,並讓洪政 軍為其拍下數張變裝持台胞證之照片以利進行微信支付實名 認證;被告郭建彰、楊展華則應洪政軍需要,分別駕車載洪 政軍四處移動,並與洪政軍相聚時,應洪政軍要求,提供各 自持用之行動電話供洪政軍對外聯絡,其等三人所為均可隱 避洪政軍行蹤,俾利洪政軍躲避警方追緝,自均係以藏匿以 外之方法使犯人洪政軍隱避之行為。  ㈢故核被告王文宗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及被告郭建彰、楊展華 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 人隱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同條項之藏匿人犯 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應適用之刑罰法條 亦相同,故毋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四、駁回檢察官對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3人此部分上訴 ,及被告王文宗等3人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觸犯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3人知悉 洪政軍為通緝犯,仍基於其等情誼而使之隱避,不僅造成警 方追緝上之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之維持,所生危害不輕,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王文宗等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等使犯人隱避之手段、情節及期間,暨各自前科素行、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選偵31卷 第5至6頁被告王文宗警詢筆錄,電卷7664。偵29085卷一第6 頁被告郭建彰警詢筆錄,電卷636。選偵119卷二第314至315 頁楊展華偵訊筆錄,電卷1061。一審卷一第171至172頁楊展 華送審訊問筆錄,電卷8102。一審卷五第512至513頁被告3 人供述,電卷9114),分別量處附表一原審判決如主文第四 、五、六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適當,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王文宗等3人量刑過輕(二審卷一 第63頁),被告王文宗等3人亦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二 審卷一第2頁、第306頁、第327頁,卷二第103至104頁)。 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與被告的犯行相當,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洪 政軍的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王文宗 等3人的犯行相當。檢察官、被告王文宗等3人此部分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李奇漢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李奇漢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李奇漢於一、二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一審卷三第41頁、二 審卷一第289頁,電卷第8455頁、第9549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李奇漢經過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是計 程車司機,伊只是依照客人孔祥志的意思載孔祥志到武聖夜 市,孔祥志在車上叫伊不要看後面,客人如果下車請伊幫忙 處理欲丟棄的物品是很正常的,所以伊就幫孔祥志處理那包 衣物等語(二審卷一第292頁、卷二第235頁)。 三、被告李奇漢幫助孔祥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被告李奇 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如下:  ㈠於111年12月7日第一次警詢中坦承:我與孔祥志是從小就認 識的朋友。從我國中時期就認識到現在(選偵87號卷一第23 頁以下,電卷2215);(提示附件4孔祥志手機勘查資料, 根據你與孔祥志111年11月8日至11月9日的簡訊對話...你明 顯知道孔祥志要做何事情?)我知道孔祥志要去安排開槍的 事情,我怕他施用毒品後會再誤事,所以提醒他不要因為毒 品而誤事,孔祥志在2-3個月前已經有跟我說他要去開槍這 件事(電卷2220);警方提示附件的監視器影像,就是我向 警方所述:孔祥志先在111年11月9日晚上21時13分騎機車拿 黑色提袋到我家,先行放置於我000-0000自小客車後座,接 著11月9日晚上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 的過程(電卷2221以下。註:並無證據證明孔祥志將槍彈裝 在該黑色提袋內)。孔祥志上我車後座時,叫我不要回頭看 ...途中他叫我開慢點,然後又說他要換衣服...我有提醒他 要注意一點;我載孔祥志抵達武聖夜市,孔祥志在武聖夜市 的停車場內下車,他有把1包東西放在後座,下車前告知我 這包東西拿去丟掉,不要讓別人看到,我後來去車上查看, 才發現裡面裝有白色衣服、黑色短褲(電卷2222以下)。我 約於2個星期前,在銓利托運行(臺南市○○區○○000000號) 旁的草叢,叫林昱成將那些衣服焚燒掉了。因為孔祥志當時 有跟我說那包東西要拿去丟掉,不要讓別人看到(電卷2223 )。我抵達武聖夜市第1個停車點時,孔祥志說旁邊都是人 ,叫我去停另一個人稀少且暗一點地方,所以我才照他的意 思去做。孔祥志在我開車抵達武聖夜市途中就換裝好了(電 卷2223以下)。(你是否事先知道孔祥志要前往上開2處開 槍?)孔祥志於1至2個月前,就有跟我說他要過去謝財旺服 務處及美豐地區開槍,他每個星期都跟我講1次...我跟孔祥 志說,大家不是都生活得好好的,為何要做這件事...他說 他是為了公道正義,才去開槍,之後他又跟我說,叫我不要 問這麼多(電卷2227)。  ㈡於111年12月7日偵訊中坦承:(選偵87號卷二第13至21頁, 電卷2666以下):(根據你今天在刑大所製作的筆錄,你坦 承有參與學甲區發子彈的槍擊案的部分犯行?)是。(你是 從何時開始知道這件事情?)2個月前,孔祥志告訴我的, 他來我家,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他就跟我說他要做一件大 事情,過了幾天他突然就跟我說他要去對人家開槍,我聽他 說有兩個地點一個是謝財旺服務處或是住處,另外一個地方 是在草坔(學甲區頂山寮附近)...他就跟我說他希望我可 以載他去花園夜市,他會給我車錢,所以我就同意參加。( 孔祥志除了跟你說開槍的地點,還有無跟你說開槍的對象是 誰?)他只有講謝財旺的人名,其他的人名他沒有講(電卷 2668)。(孔祥志要求你做的事請就是請你開車載他從學甲 的天仁工商去到花園夜市,還有把他的衣褲燒掉?)他一開 始是叫我載他去花園夜市,那是之前的計畫,他本來是叫我 去花園夜市載他,但後來又變成叫我從學甲載他去武聖夜市 ,11月9日當天晚上我從天仁工商載了他之後,先繞了一下 ,去到市區的目的地就是到武聖夜市。之後他有叫我把他換 掉的衣物丟掉,不要被人家看見,所我就把衣褲交給林昱成 ,後來他就把衣物燒掉了...(電卷2669)。孔祥志上了我 的右後座,他上車之後就一直叫我不要回頭...後來我們開 在濱海公路的時候,他就叫我找一個沒有攝影機的地方,叫 我把速度放慢,他就在車上換衣服。(你去天仁工商載他的 時候就已經知道孔祥志要去執行之前跟你說的那件要開槍的 事情?)我心裡大概知道。(孔祥志離開之後,你的車上除 了他換下來的衣褲,還有拖鞋之外,還有無其他他的東西? )沒有。...(電卷2670)。  ㈢被告李奇漢自112年2月1日偵查開始,雖開始否認知悉孔祥志 的開槍計畫,但仍坦承:(...為什麼你現在要改口?)因 為我覺得孔祥志都沒有把話說清楚,案情怎麼樣我也不是很 清楚。...我兩個月前有聽孔祥志說,當時我也沒有答應... 案發之前兩個月孔祥志就有跟我說他要去謝財旺服務處還有 學甲區頂山寮這兩個地方開槍。...去武聖夜市那天,在車 上他也叫我不要回頭(選偵87號卷二第312頁,電卷2833) 。 四、被告李奇漢上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孔祥志下列供述內容相 符:  ㈠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第三次警詢筆錄證稱:我和李奇漢是 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選偵124號卷四第20頁、電卷6283) 。   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第二次警詢證稱:(請詳述你當天開 槍之過程?(於何時出門、如何前往案發現場?交通工具等 等))我於111年11月9日20時許,向李奇漢叫車,相約在學 甲區天仁工商後門,坐車到臺南武聖夜市,再徒步走到臺南 花園夜市,在花園夜市騎Many白色機車,車牌我不清楚,因 為我有換過機車車牌...就直接騎去...開槍(選偵124號卷 四第9頁、電卷6272)。  ㈡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第二次警詢證稱:(你於當天做案前 有無去過李奇漢他家?如何前往?做何事?)我於放完槍枝 後有去過李奇漢他家。我是騎乘我母親的機車前往李奇漢他 家。我將一個黑色垃圾裝,內裝衣服、鞋子,1個羽毛球袋 (沒有裝槍枝),放置於李奇漢的汽車後座(選偵124號卷 四第17頁,電卷6280)。(警方提示111年11月9日21時12分 30秒於你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是否為你本人及你所稱帶去李 奇漢家之黑色垃圾袋?你持該黑色垃圾袋至李奇漢汽車後座 用意為何?)是我本人及帶去李奇漢家之黑色垃圾袋沒錯。 我是為了犯案時換裝所用的衣服,先放置於李奇漢汽車後座 (第18頁,電卷6281)。  ㈢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偵訊中證稱:(你當時怎麼從學甲到 武聖夜市的?)我跟李奇漢叫車。(你有付他車資嗎?)沒 有,因為他欠我錢,用扣的...(你有在李奇漢車上換衣服 ?)有。(換衣服的目的是要製造斷點?)是。(你換下來 的衣服如何處理?)給李奇漢拿去丟了(選偵緝1號卷二第7 至8頁,電卷6825)。  ㈣孔祥志於112年2月27日羈押訊問中供稱:(你案發前在車上 更換成開槍時之穿著讓李奇漢拿去銷毁?)是。(為何要拿 去銷毀?)沒有叫他銷毀,只是叫他拿去丟掉。...(是否 是把你的衣服拿去丟掉,讓人無從判斷是你去開槍的?)是 。(聲羈65號卷第26頁,電卷7521)。  ㈤孔祥志於112年3月10日警詢中供稱:(111年11月9日21時13 分,你提黑色手提袋離開家中,該手提袋中有何物品?)有 1把槍枝、衣服、褲子及鞋子,均為作案用的物品。...(上 述作案用品你放置何處?)槍枝放在天仁工商的圍牆,衣服 及褲子放在李奇漢的車子後座。(你於111年11月9日22時22 分步行離開住家大樓,你前往何處?)天仁工商後門。(你 是否與李奇漢約在天仁工商後門見面?)是。...(警方調 查111年11月9日23時26分,李奇漢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 駛入武聖夜市停車場後方,你是否有在車上?何人先下車? )我有在車上。車輛到達後,李奇漢有先移動一次車輛,之 後我下車後李奇漢才下車。...(選偵124號卷四第58至59頁 ,電卷6320) 五、證人林昱成於111年12月7日第二次警詢證稱:(李奇漢是否 曾委託你燒東西?於何時、地?燒何種物品?是否還有遺留 物品?)有。於111年11月中旬晚上(時間忘記了),在臺 南市○○區○○000○00號旁田園邊燒的,本來委託我燒一件衣服 、一件褲子跟一雙拖鞋,我跟他說拖鞋燒了會有臭味,最後 我用那邊的鐵桶燒了一件衣服、一件褲子,拖鞋我沒燒,我 把他收進我的房間。(李奇漢是否告知你所燒物品是何人所 有?詳情為何?)沒有。...(你是否願意主動交付李奇漢 所託尚未燒之拖鞋?)願意。(警方於111年12月7日10時38 分許,經你同意在臺南市○○區○○000○○00號號房間,扣押拖 鞋一雙,你是否在現場?)我有在現場(學甲分局890號卷 第268頁,電卷4503) 六、此外,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奇漢指認天仁工商後門位置照片(偵卷二第181至183 頁,電卷938)  ㈡證人林昱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奇漢)(警890 號卷第257至263頁,電卷4497)  ㈢孔祥志111年11月7至10日行跡的監視器影像(選偵87號卷一 第203至238、240至273頁,電卷2362、2399)。孔祥志111 年11月9日行跡的監視器影像(選偵緝1號卷一第71至72頁, 電卷6689)。111年11月9日孔祥志至被告李奇漢住家之監視 器影像(選偵87號卷一第297至312頁,電卷2454)。  ㈣被告李奇漢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9 至10日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表(選偵87號卷一第239頁,電卷2 398)。  ㈤被告李奇漢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遭監聽之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選偵87號卷一第486至4頁,電卷2606)。 通訊監察譯文(第489至492頁,電卷2609。第493至513頁, 電卷261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12月1日函暨 檢送執行通訊監察證據認可偵查報告(選偵87號卷二第193 至199頁,電卷2749)。  ㈥被告孔祥志LINE帳號111年11月7至13日收發訊息對象、內容 及聯繫對象關係整理表(選偵87號卷一第313至335頁,電卷 2470)。被告孔祥志之手機iPhone13勘驗情形及摘要(選偵 87號卷一第337至380頁,電卷2493)。  ㈦被告李奇漢、林昱成遭搜索扣押之相關資料(選偵87號卷一 第91至144頁,電卷2276。警890號卷第917至965頁,電卷50 17)。銓利托運行現場照片(選偵87號卷一第145至147頁, 電卷2314)。  ㈧被告孔祥志穿著衣服特徵、摩托車特徵比對圖(選偵87號卷 一第461至463頁,電卷2598)  ㈨學甲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1日偵查報告(選偵87號卷一第479 至483頁,電卷2600)  ㈩被告李奇漢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何貴華)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1月6日鑑定書(選偵124號卷三第375至379頁 ,電卷6183)。  被告李奇漢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何貴華)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鑑定書(選偵124號卷三第4 05至412頁,電卷62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何貴華)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選偵124號卷三第429頁,電卷6233)  七、被告李奇漢自112年2月21日偵訊開始,至原審、本院雖然均 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開車載送孔祥志去武聖夜 市的時候,不知道孔祥志要去開槍的事情等語(選偵87號卷 二第312至313、386頁、一審卷三第36頁、一審卷四第387至 3頁、二審卷二第213頁。電卷2833、22、8450、06、9812) 。證人孔祥志上開歷次供述也證稱:伊沒有告訴被告李奇漢 要去開槍的事情。   然查:依據被告李奇漢、孔祥志的供述,其等是從小就認識 的好朋友,從國中時期就認識到現在,且案發前從111年11 月7日孔祥志在台南高鐵站到11月9日孔祥志搭車到武聖夜市 期間,孔祥志出入台南市各地,經常是由被告李奇漢開車載 送(選偵87號卷一第19頁以下李奇漢111年12月7日第一次警 詢筆錄參照,電卷2211以下),孔祥志於11月9日晚間,並 有先行騎車到被告李奇漢家中向李奇漢拿車鑰匙,將黑色提 袋先行拿去置放在被告李奇漢所駕車輛後座的不尋常舉止( 第26、29頁),並在李奇漢駕車搭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的 途中在後車座更換衣服(第30頁),並在李奇漢開車到達武 聖夜市後,要求李奇漢更換停車位置到人煙稀少且比較暗的 地方(第31頁),最後更要求李奇漢幫忙把換下來的衣服拿 去丟掉,不要被人看到等明顯啟人疑竇舉止(第31頁);參 以如附表二編號⑲被告李奇漢在11月9日凌晨4時2分還對孔祥 志說:「要做事情別吸,會影響自己...」、「記得快回來 照顧你老媽就好」,孔祥志則向被告李奇漢稱「訊息全刪」 ,在在可證被告李奇漢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時,已經知 悉孔祥志要去從事開槍恐嚇犯行。    八、檢察官雖以孔祥志於本案發生前兩個月已告知李奇漢其要開 槍恐嚇之事,李奇漢仍於當天開車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 途中孔祥志在該車內變裝,換下來的衣物交由李奇漢丟棄, 特別囑咐李奇漢不要被別人看見等情,而認為被告李奇漢為 八八槍擊案共同正犯。惟查: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須在主 觀上具有共同實行一定犯罪的意思,並在客觀上具有共同實 行一定犯罪的行為;共謀共同正犯則是以自己共同犯意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被告李奇 漢與孔祥志是從小認識的朋友,被告李奇漢又是從事白牌計 程車業者,則案發當天被告李奇漢基於朋友情誼,開車載孔 祥志至武聖夜市,並依孔祥志之要求丟棄孔祥志換裝後的衣 物,乃屬好友間的自然互動及幫忙(可能構成幫助犯,詳下 述),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李奇漢有與孔祥志一同犯開槍恐嚇 之犯意聯絡。此外,卷內並無被告李奇漢與孔祥志、洪政軍 等人謀議,策劃本件槍擊案之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被告 李奇漢駕駛計程車載孔祥志至武聖夜市,孔祥志即下車自行 步行前往花園夜市騎乘犯案機車前往開槍,被告李奇漢也沒 有參與開槍恐嚇的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為被告李奇漢上開 所為,即對其論以共同正犯刑責。 九、另被告李奇漢於上開111年12月7日警詢、偵查的自白筆錄中 曾供稱:孔祥志曾對伊說,孔祥志會請楊展華拿50萬元給伊 做生意,拿100萬元給孔祥志母親孔秀蘭,並要伊好好照顧 孔秀蘭(選偵87號卷一第36頁、卷二第14頁。電卷2228、26 69)。另孔祥志與李奇漢於111年11月9日14時8分之Native messang對話,孔祥志對李奇漢提到「那筆錢是我最後能做 的,要好好過生活」,「那筆錢」就是指這50萬(選偵87卷 二第18、20頁,電卷2673、2675),檢察官因而認為上開50 萬元即是被告李奇漢共同加入本案計畫的報酬。惟查:  ㈠孔祥志並無承諾要給與被告李奇漢50萬元乙節,業據孔祥志 於112年2月27日羈押訊問時證稱:(111年11月9日傳送訊息 給李奇漢「那筆錢是我最後能做的要好好過生活」,是指何 意?)他欠我的叫他不要還,我有拿壹支iphone給他,讓他 去變賣。那筆錢指的是他欠我的錢,及我讓他賣手機的錢。 (聲羈65號卷第27至28頁,電卷7522)。  ㈡被告李奇漢及證人孔秀蘭均證述:案發後並無任何人與其等 聯絡給錢之事,亦無楊展華交付上開金錢之事(111選偵87卷 二第21頁、學甲分局警卷第318至319頁,電卷2676、4549) 。遍閱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展華有於案發後接洽 被告李奇漢、孔秀蘭給予上開金錢。  ㈢則被告李奇漢此部分不利於己的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乃 有疑問。  ㈣縱使認為孔祥志曾承諾要給被告李奇漢50萬元做生意,經查 :被告李奇漢與孔祥志是從小認識的好朋友,孔祥志因從事 本案八八槍擊案件,且預計逃亡大陸,自知短期間無法留在 母親身旁孝養母親,乃請被告李奇漢代其照顧其母親,因此 承諾給予被告李奇漢一筆金錢做生意,此乃符合經驗法則及 人情義理,且被告李奇漢參與的行為僅有開車載送孔祥志到 武聖夜市,並幫孔祥志處理換裝後的衣物,此段參與行為的 對價衡情應無高達50萬元之理。因此,尚無法逕以孔祥志承 諾給予被告李奇漢50萬元乙節,認為被告李奇漢主觀上有共 同參與八八槍擊案的犯意聯絡。   十、被告李奇漢仍應就孔祥志恐嚇犯行成立幫助犯:  ㈠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 助之意思,並於客觀上為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 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行為之方式 並無限制,除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有形幫助)外,亦可透過 對正犯之心理提供助力為之(無形幫助)。至心理幫助行為 ,復可區分為對於正犯之認知提供技術性協助之「認知面之 幫助」(例如提供被害人生活作息資訊、教導如何使用犯案 工具等),以及強化正犯之意欲,如排除正犯心理疑慮、提 高其安全感之「意欲面之幫助」(例如允諾事後協助照顧正 犯家屬、幫忙製造不在場證明、協助正犯脫逃等)兩種類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03 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 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 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 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 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 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 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 ,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 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 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 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 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 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李奇漢既然事先已經預見孔祥志要去開槍恐嚇他人 ,仍開車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並同意幫忙處理孔祥志 作案前換下的衣服,即提供孔祥志開槍恐嚇犯案的有形、無 形幫助,仍是基於幫助犯的意思幫助孔祥志為恐嚇犯行。  ㈢被告李奇漢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刑的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李奇漢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幫助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業已當庭命被告李奇漢就此罪名進行 答辯、防禦,見二審卷二第100、213頁、第234至235頁)。  ㈡被告李奇漢是幫助犯,並非正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因此 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規定,減輕刑罰。 、不另為被告李奇漢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共同犯非法持有槍 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另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  ㈠檢察官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奇漢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搭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途中孔祥志要求被告李奇 漢將車輛停放於監視器無法攝得之地點,於車上後座更換全 身衣物,抵達武聖夜市後,由孔祥志下車,由武聖夜市步行 至花園夜市停車場騎乘該犯案機車」、「楊展華另負責於孔 祥志犯案並順利脫逃後,交付報酬50萬元予被告李奇漢。而 被告李奇漢離開武聖夜市後,便另基於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 ,聽從孔祥志之指示,將孔祥志於車上所換下之白色上衣、 黑色短褲及黑色夾腳拖等衣物,交給不知情之林昱成,要求 林昱成予以焚燬滅證,林昱成遂將衣褲燒燬而湮滅證據,至 夾腳拖因係塑膠製品,林昱成將之棄置於臺南市○○區○○000 號之51住處」等情,認為被告李奇漢是本案八八槍擊案件的 共同正犯,而與孔祥志、洪政軍等人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李奇漢要求不知情之林昱成燒燬孔 祥志衣物之行為,並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㈡然查:  ⒈就孔祥志經由洪政軍取得系爭作案機車,孔祥志更換車牌後 騎去犯案等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李 奇漢事先知悉及共同參與,即無法認定被告李奇漢觸犯此罪 。  ⒉被告李奇漢駕車載送孔祥志到武聖夜市時,雖然知悉孔祥志 要去從是對被害人槍擊恐嚇的行為,而可能知悉孔祥志非法 持有槍彈,然單純知悉與具有犯意聯絡,仍屬二事,且依據 孔祥志的歷次證述,其均證稱:伊當時沒有把做案的槍、彈 放在被告李奇漢車內,伊是下車之後另行前往他處取出槍彈 (選偵124號卷四第17頁以下、選偵緝1號卷二第8頁。電卷6 280、6826),可見被告李奇漢主觀上對該槍、彈並無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占有意思,客觀上亦無將槍、彈移入自己 事實上得為管理支配之範圍,則被告李奇漢對於孔祥志非法 持有槍彈犯行,明顯並無犯意聯絡,亦無共同持有該槍、彈 ,自難認定被告李奇漢觸犯此罪。  ⒊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其中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 「證據」,應是指能夠證明他人刑事犯罪,而與該他人實施 犯罪較有直接關連性的證據而言,被告李奇漢依孔祥志的要 求,代為丟棄、燒燬之物品,僅係孔祥志於前往犯案途中在 車上換下來的衣物,不僅是在孔祥志著手實施犯罪之前,也 與孔祥志實施犯行不具有直接關連性,被告李奇漢此部分所 為,尚難認構成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㈢被告李奇漢被訴的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共同行使偽造特 種文罪等罪嫌,如果有罪,檢察官認為與被告李奇漢被訴的 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僅認為被告李奇漢是幫助犯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另於主文為 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李奇漢被訴另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構成的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行為(同意幫孔祥志處理換裝下來的衣物),也有接續 犯一罪關係(事前、事後接續幫助),本院亦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本院撤銷原審就被告李奇漢諭知無罪的理由:    ㈠原審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奇漢與孔祥志、洪政軍等人 共同犯本案八八槍擊案件,而諭知被告李奇漢被訴共同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暨湮滅證據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 斟酌被告李奇漢明知孔祥志開槍計畫,仍載送孔祥志前往武 聖夜市,並同意為孔祥志處理換裝衣物等行為,應構成幫助 孔祥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仍諭知被告李奇漢此部分無 罪,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李奇漢應有共同參與本案八八 槍擊案件的計畫,就被訴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應改判為共同正犯云云 ,雖無理由。然檢察官另上訴主張:被告李奇漢被訴犯恐嚇 安全罪部分,縱使並非共同正犯,也有可能為幫助犯部分( 二審卷一第68頁、卷二第216頁),則有理由,原審對被告 李奇漢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無罪的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李奇漢明知孔祥志要前往從事開槍恐嚇犯行,仍 開車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並同意為孔祥志丟棄做案前 避人耳目而換裝的衣服,為孔祥志的犯行提供助力,助長孔 祥志犯行對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危害,且於偵查後期、一、二 審審理期間否認犯罪,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李奇漢於警詢、 偵查初期曾坦承犯罪,被告李奇漢僅是幫助犯,犯罪情節比 正犯孔祥志輕,兼衡被告李奇漢幫助孔祥志犯行造成被害人 的危害程度、被告李奇漢於一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見一審卷五第512頁,電卷9114),量處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戊:無罪部分(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被訴共同犯八八槍擊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宗曾任改制前臺南縣學甲鎮民代表 會主席、中國國民黨學甲區黨部主委,現任學甲區信仰中心 「慈濟宮」董事長,與謝財旺、郭再欽三人原本私交甚篤, 於政治上更有緊密結合,惟三人之關係於107年底生變,被 告王文宗因故與謝財旺、郭再欽交惡,竟夥同其好友即重大 刑案通緝犯被告洪政軍,共同計畫於111年年底地方選舉前 至A地、B地開槍恫嚇,並商議由被告洪政軍指揮執行此事, 完事後則由被告王文宗安排逃亡後之援助。被告王文宗、洪 政軍因而邀集被告楊展華、孔祥志、郭建彰、謝俊誠及蔡金 郎等人,共同基於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謀畫由孔祥志擔任槍手,被告楊展華則奉被告洪政 軍之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23時許,搭乘被告謝俊誠所駕0 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學甲區出發,至次日凌晨3、4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與被告蔡金郎會合後,被告蔡 金郎便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帶領被告謝俊誠及楊 展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前一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 附近之不詳地點,由被告蔡金郎將以紙袋包裝之MP5衝鋒槍1 把(指丙槍)及數量不詳之9mm子彈1批交給被告楊展華,被 告謝俊誠及楊展華取得上開槍彈後,便連夜趕回臺南市學甲 區,由被告謝俊誠先攜返其臺南市○○區○○路000號家中藏放 。兩週後(111年1月)某日,被告楊展華要求被告謝俊誠將 上開槍彈取出,由被告楊展華持之交付予被告洪政軍,被告 洪政軍再於111年8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之轉交予槍手孔祥 志。又孔祥志前往上述犯罪地點之交通工具必須懸掛偽造之 車牌使警方無從追查,其等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由郭建彰於111年9月3日出面向林成華購買犯案機車, 作為孔祥志之作案交通工具,再由孔祥志或其他共犯於111 年10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在花園夜市停車場觀察與犯案 車輛外觀相同之白色光陽廠牌「MANY」型號之機車,並予以 抄寫車牌號碼,歐雅芳所騎用之「000-0000」車牌號碼、張 姵湞所騎用之「000-000」車牌號碼,遂被孔祥志或其他共 犯予以抄寫紀錄,孔祥志再自行或由其他共犯,於「蝦皮拍 賣」網站上訂製壓克力製「000-0000」、「000-000」偽造 機車車牌各1面後,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騎乘該犯案機 車停放於花園夜市機車停車場,並在該停車場內將偽造之「 000-0000」車牌懸掛於犯案機車上,完成後即返回學甲,因 認停放之位置不妥,又於同日22時15分再度自學甲出發前往 花園夜市停車場內,挪移犯案機車之停放地點至和緯路路旁 (激點汽車旅館對面處),翌日(10月24日)認該犯案機車 停放之方式為車牌向外,容易被車牌所屬原車主發現而東窗 事發,遂由被告洪政軍指示花園夜市停車場管理員被告郭建 彰於該日15時15分駕駛車牌000-0000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至花 園夜市該犯案機車停放處,持衛生紙擦拭孔祥志及其他共犯 留存於該機車手把處之指紋,並將該機車180度調頭,使車 牌朝牆,一般人無法看見該犯案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以 此方式使歐雅芳、張姵湞無法發現其車牌遭偽造,而使犯案 計畫得以順遂實施。迨槍手、槍枝、子彈及犯案車輛均已準 備妥當後,111年11月10日1時8分許,孔祥志遂奉被告洪政 軍之命,由李奇漢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孔祥 志前往武聖夜市,途中孔祥志要求李奇漢將車輛停放於監視 器無法攝得之地點,於車上後座更換全身衣物,抵達武聖夜 市後,由孔祥志下車,由武聖夜市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場騎 乘該犯案機車,往學甲區之方向行駛,接連於2時58分許持 前揭衝鋒槍瞄準B地建築物掃射58發子彈、於3時6分許前持 前揭衝鋒槍對A地競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發子彈後,騎乘該 犯案機車揚長而去,途中一路躲避監視器,逃逸至將軍區苓 保時,又在監視器未能攝得之處所,改懸掛另一面「000-00 0」車牌,繼續往南方向逃逸,直至西港大橋新復里○○寮00 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旁」旁碼頭處,與被告 洪政軍事先安排、駕駛舢舨船前往接應之被告林玉忠碰面後 ,便將作案機車推上舢舨船,命被告林玉忠往國姓橋碼頭方 向駛回,途中將機車推入曾文溪內,並將作案衝鋒槍及偽造 車牌均裝於羽毛球拍袋內丟入溪中。被告楊展華於孔祥志開 槍前之同日0時53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 南市○○區○○○街00號之3林美津住處出發,前往國姓橋周遭巡 視,復於同日1時10分又與不知情之蘇琮傑共乘車牌000-000 0號自小客車前往西港大橋周遭巡視,此二處恰為孔祥志犯 案前、後必經之地,被告楊展華負責觀察有無警方實施路檢 而阻礙孔祥志之犯罪行經路徑,其後再返回林美津住處與被 告郭建彰等待支援孔祥志。被告楊展華另負責於孔祥志犯案 並順利脫逃後,交付報酬50萬元予李奇漢,另交付100萬元 安家費予孔祥志之母親孔秀蘭。被告王文宗知悉洪政軍及孔 祥志已偷渡成功,遂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0日、112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二度前往廈門泉州市入住「泉州泰禾 洲際酒店」與洪政軍碰面,應洪政軍之請求,申辦IPHONE 1 3 PRO手機1支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之SIM卡交予洪 政軍使用,並於酒店房間內,多次變裝手持台胞證供洪政軍 拍照儲存檔案於上開IPHONE 13 PRO手機內(共計8張),供 洪政軍辦理微信支付帳號,進行實名認證,以此方式資助洪 政軍之日常開銷。因認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 誠、蔡金郎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共 同涉犯本件槍擊案,無非係以本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所示之各 項證據,及被告蔡金郎、楊展華、郭建彰等人之FACETIME通 話紀錄(選偵124卷一第395至461頁,電卷5336)、000-000 0(蔡金郎駕駛)與000-0000(謝俊誠駕駛)號自小客車110 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第847至857 頁,電卷1096)、000-0000號自小客車(謝俊誠駕駛)國道 行車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95至896頁,電卷5004)、○○區 ○○○街00之0號林美津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1張(偵2908 5卷二第123至143頁,電卷898)、000-0000號自小客車(郭 建彰駕駛)111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之車輛行駛紀錄(學甲 分局警卷第825頁,電卷6)、000-0000號自小客車(楊展華 駕駛)於111年11月10日案發前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 第511頁,電卷2990)、證人林美津之證述(偵29085卷一第 21至23頁,電卷649)、證人蔡慶雄之證述(選偵120卷一第 424頁,電卷3923。學甲分局警卷第301頁,電卷926)、被 告孔祥志與李奇漢於111年11月9日之Native message對話內 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6頁,電卷2510)、被告孔祥志住家 及本案相關車輛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選偵124卷三第7至32 6頁,電卷5832、53)及勘察採證鑑定書(選偵124卷三第37 5至424頁,電卷6183、61、6195、6201、6210、6218、6220 、6228)、被害人郭再欽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另案監聽譯 文(選偵31卷第181至191頁,電卷605)、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95年度選偵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95 年度選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選偵31卷第45至58頁,電卷76 28、7631)、臺灣地方新聞(選偵31卷第59至62頁,電卷76 41、7643)、臺灣好新聞(選偵31卷第65頁,電卷7647)、 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選偵31卷第75至79頁,電卷7652 、765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值勤人員 107年10月26日受理檢舉賄選電話詢問要點(選偵31卷第67 頁,電卷764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0月30 日偵辦賄選案件偵查報告(選偵31卷第69頁,電卷7649)、 107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獲檢舉函(選偵31卷 第71至73頁,電卷765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營偵字第2053號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 (選偵31卷第80至83頁,電卷7655)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經過訊問後 ,均堅決否認共同涉犯本件槍擊案,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文宗雖然坦承:伊與洪政軍為20幾年朋友,但不認識 孔祥志(選偵124號卷四第185頁、選偵緝1號卷三第166頁, 電卷6434、6436、7419、7420),因為洪政軍稱其確診、需 要藥品,故伊與洪政軍有在大陸泉州泰禾洲際酒店見面(選 偵緝1號卷三第166頁、聲羈更一4號卷第34至35頁、一審卷 四第78頁,電卷7420、7924、8733),伊並有借一支IPHONE 13 PRO手機給洪政軍使用,洪政軍為了申辦微信帳號,伊有 讓洪政軍拍了多張伊手持臺胞證之照片(選偵31號卷第235 、239頁、聲羈更一4號卷第35頁、一審卷四第78頁,電卷77 71、7773、7925、8733),然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 唆使洪政軍、孔祥志犯八八槍擊案件,伊沒有提供金錢給洪 政軍,亦沒有安排洪政軍、孔祥志偷渡大陸事宜(聲羈更一 4號卷第35頁、一審卷四第78至79頁,電卷7925、8733)。  ㈡被告郭建彰到案後初堅不吐實何人指示其去花園夜市移動本 案作案機車及擦拭機車,嗣於112年1月5日警詢起才開始坦 承:伊依照朋友洪政軍(綽號紅龜、阿樂)的指示,於111 年10月24日前往花園夜市挪移本案機車等情(電卷959、103 7),然堅詞否認知悉洪政軍、孔祥志作案計畫,辯稱:伊 不認識孔祥志、謝俊誠等人,伊單純依照洪政軍的指示前往 挪車、擦拭機車,伊不知道該輛機車的資料,先前也不是伊 騎去現場停放的,伊沒有詢問洪政軍為何要伊去挪車或擦車 ,伊因為工作就近順便,才會幫忙,八八槍擊案發生後,經 警方提示相關資料,伊才知道這輛機車是作案機車等語(29 085號卷卷二第284頁、第402頁以下。電卷1035以下、1112 以下)。  ㈢被告楊展華辯稱:伊和洪政軍是一起長大的朋友,110年12月 30日雖然有依洪政軍的指示,搭乘謝俊誠的車輛,北上找蔡 金郎拿1把槍、20顆子彈回來,但那是本案案發之前好幾個 月的事情,伊不知道洪政軍拿該把槍回來的用途為何,也不 知道是否為孔祥志作案的槍枝(選偵119號卷一第39頁以下 、第463頁以下、偵29085卷二第302頁,一審卷五第236頁以 下。電卷2976、3332、1049、8938)。  ㈣被告謝俊誠辯稱:伊認識洪政軍、孔祥志,伊與楊展華則是 好朋友,伊於110年12月30日雖然應楊展華之邀,開車載楊 展華北上找蔡金郎拿1把衝鋒槍回來,拿回來放在伊家裡的 時候,伊有用自己的手機拍照(即上開經警發現的丙槍照片 ),後來交還給楊展華,但伊沒有問楊展華用途為何,伊後 來是從新聞報導才知道八八槍擊案,才知道槍手是孔祥志, 伊沒有參與八八槍擊案(選偵120號卷一第32頁以下、第142 頁以下,一審卷五第243頁以下。電卷3653、3721、8945以 下)。  ㈤被告蔡金郎辯稱:伊認識洪政軍17、18年,不認識孔祥志, 伊雖然是台南北門人,但已經移居北部,伊不清楚八八槍擊 案件(選偵120號卷一第164頁以下。電卷3739);伊於110 年12月30日、31日雖然有與楊展華碰面,但沒有拿任何東西 給他(選偵120號卷一第180頁、電卷3755);伊於110年12 月31日雖然有與楊展華碰面,並開車帶楊展華到某處,伊和 楊展華都下車後,伊去買香菸,回來後楊展華就說要回台南 了,伊不知道伊帶楊展華他們去哪裡,也不知道他們的目的 (選偵120號卷二第398頁、電卷4197);伊雖然有帶楊展華 他們去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附近不詳地點,但槍不是伊拿給 楊展華、謝俊誠的(二審卷一第313頁、電卷9570)。 五、被告王文宗部分  ㈠觀諸起訴書第8至28頁提出59項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所載及移 送法院卷內事證,與被告王文宗相關者,或僅能證明被告王 文宗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使通緝犯洪政軍隱避」犯行(詳如 本院上開乙、有罪部分所述理由),並不能證明是被告王文 宗為洪政軍、孔祥志二人安排偷渡至大陸地區、提供偷渡費 用或偷渡大陸期間生活開銷之實質經濟支援等事宜。或僅可 證明被告王文宗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原先於私誼及政治 上均有緊密之互動,迄107年議長選舉後,即與被害人郭再 欽、謝財旺決裂,檢察官既未舉證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 二人經濟、政治立場對立者,除被告王文宗外,無其他仇家 或怨隙者存在,自不能僅憑被告王文宗與被害人郭再欽、謝 財旺於107年後關係惡劣、政治立場對立,即遽予推論本件 槍擊案必定是被告王文宗隱身幕後主導、支持本件槍擊案之 進行。  ㈡又被告王文宗、洪政軍、楊展華均供稱:被告王文宗和洪政 軍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選偵119號卷二第324頁、選偵124 號卷一第329頁、選偵124號卷四第187頁。電卷3588、5292 、6436、7419)。另洪政軍的好朋友楊展華供稱:伊在被告 王文宗水產公司內工作,伊平常稱呼被告王文宗「董仔」, 洪政軍平常好像也是稱呼被告王文宗「董仔」、「王董」, 亦據楊展華證述在卷(選偵119號卷二第314頁、電卷3579) 。因被告王文宗是慈濟宮及水產公司董事長,又是洪政軍好 朋友楊展華的老闆,則洪政軍到案後,經警發現其所持用之 IPHONE13 PRO手機內之聯絡人名稱中,將被告王文宗記載為 「老闆」(選偵124號卷一第463頁、選偵緝1號卷三第185頁 ,電卷5403、7432),或者洪政軍自承其口頭會跟著楊展華 稱呼王文宗「董仔」、「老闆」(選偵124號卷一第329頁、 選偵緝1號卷三第186頁,電卷5292、7433),經核與社會上 之人情事故並無違背,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王文宗指揮洪政軍 從事本案八八槍擊案件。  ㈢被告王文宗持用之門號則為「00-000-0000-0000」,洪政軍 所持用遭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 00」,此二門號之號碼,僅有1個號碼不同,被告王文宗坦 承:此二門號都是伊在大陸同時申辦的,伊在大陸與洪政軍 碰面的時候,洪政軍說需要手機、門號在大陸生活,伊本於 朋友情誼而提供給洪政軍使用(選偵31號卷第9頁,電卷760 8。二審卷二第219頁)。經核與多年好友間的急難救助等人 情世故並無明顯相違,亦難以此逕認被告王文宗共同參與本 案八八槍擊案件。  ㈣另觀諸附表二編號⑩,孔祥志於作案前與親戚孔令瑜的聯絡訊 息中,孔祥志告訴孔令瑜說要去替天行道等語,孔令瑜詢問 孔祥志對象是誰,孔祥志表示「不能說」。於附表二編號⑪ 孔祥志於作案前與朋友陳家進的聯絡訊息,孔祥志傳送1張 截圖給「小潘」時,其內雖然提到「謝財旺、台南市議員   王文宗」,然並無法仔細辨識截圖的前後文,無法判斷孔祥 志為何向「小潘」提到「謝財旺、台南市議員、王文宗」。 檢察官主張:孔祥志向孔令瑜預告即將開槍時,孔令瑜詢問 孔祥志對象是誰,孔祥志回稱「謝財旺」、「臺南市議員」 、「王文宗」,孔祥志應是說溜嘴將幕後老闆說出云云,不 僅誤將編號⑩、⑪的通聯時序顛倒,且屬臆測,尚乏證據證明 。  ㈤以上均無法據以推論本件槍擊案係由被告王文宗主導、指使 洪政軍、孔祥志犯案。因此,檢察官就被告王文宗涉案部分 之舉證尚有不足,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王文宗對本件槍擊案有何犯意聯絡等語。 六、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部分:  ㈠檢察官認定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三人犯罪,係以孔 祥志持以作案之槍枝係楊展華依洪政軍指示,與謝俊誠北上 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因認其等三人與洪政軍、孔祥志就本 件槍擊案有犯意聯絡及提供作案槍枝之行為分擔。  ㈡被告楊展華經過訊問後,固坦承受洪政軍委託於110年12月30 日前往新北市向蔡金郎取得丙槍、子彈。被告謝俊誠雖承認 曾陪同楊展華於110年12月30日至新北市取丙槍,並曾保管 丙槍約2週後再交還楊展華。而被告洪政軍亦供承委託楊展 華北上向蔡金郎取槍一節。其等三人歷次供述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蔡金郎、楊展華、郭建彰等人之FACETIME通話紀 錄(選偵124卷一第395至461頁,電卷5336)、000-0000( 蔡金郎駕駛)與000-0000(謝俊誠駕駛)號自小客車110年1 2月31日在新北市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第847至857頁 ,電卷1096)、000-0000號自小客車(謝俊誠駕駛)國道行 車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95至896頁,電卷5004) 、被告 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年12月31日8時31分拍 攝之丙槍照片擷圖可參(見學甲分局警卷第907頁,電卷371 4),此部分事實,雖堪先認定。  ㈢然而,依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槍手孔祥志 是持丙槍作案(詳如本院上開所述理由),況且被告楊展華 受洪政軍所託,與謝俊誠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丙槍之時間為11 0年12月30日,與本件孔祥志開槍時間111年11月10日,相隔 將近1年,難以認定與槍擊案間有何關連,且依孔祥志IPHON E 13手機槍枝相關照片之勘驗紀錄,孔祥志手機內有9把槍 枝照片(選偵87號卷一第379頁、電卷2528),足見孔祥志 平日不乏取得槍枝管道,在無證據足以證明孔祥志本件作案 槍枝來源的情況下,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楊展華、謝俊誠北上 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必定是孔祥志本件作案之槍枝來源, 遽予推論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三人是槍擊案之共同 正犯。  ㈣且依司法警察對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的勘驗結 果(見學甲分局警卷第899至900頁LINE聊天紀錄,電卷3698 ),被告謝俊誠於本件槍擊案發之後與友人陳寶兒、阿原、 彥廷討論本案時:①陳寶兒對被告謝俊誠稱:「我看新聞開 槍那個說跟紅龜有關,不知道真的還假的?」,被告謝俊誠 回稱:「很多版本欸」、「也只是懷疑,是不是紅龜也不敢 確定」。②彥廷傳送本案八八槍擊案的新聞給被告謝俊誠, 並稱:「他們倆有甚麼關係啊幹嘛開這兩家?」,被告謝俊 誠回稱:「我阿叔(指謝財旺)就跟郭再欽搞太陽能賺了不 少錢,可能跟太陽能有關係吧」。③被告謝俊誠傳送新聞「 嫌犯正面照曝光,大家多加留意了」給阿原,阿原詢問「確 定是他開的嗎?」,被告謝俊誠回稱:「不知道」。足見被 告謝俊誠對案情並不了解,要難認被告謝俊誠與洪政軍、孔 祥志有何犯意聯絡。  ㈤另被告楊展華、謝俊誠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既未經扣 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自難對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 金郎3人另以非法持有槍枝罪相繩。  ㈥起訴書另認為被告楊展華於本案槍手孔祥志開槍前之111年11 月10日0時53分、1時10分駕車前往國姓橋周遭、西港大橋周 遭係在負責觀察有無警方實施路檢阻礙孔祥志犯罪行經路徑 ,係提出證人林美津之證述(偵29085卷一第21至23頁,電 卷649)、證人蔡慶雄之證述(選偵120卷一第424頁、學甲分 局警卷第301頁,電卷3923、926)、安南區城安三街42之3號 林美津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1張(偵29085卷二第123至1 43頁,電卷898)、000-0000號自小客車111年11月9日至11月 10日之車輛行駛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25頁,電卷6)、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10日案發前之行車軌跡(學甲分 局警卷第511頁,電卷2990),為其論據。  ㈦惟查:卷附證人林美津之警詢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楊展華、 郭建彰與案外人呂明郎、黃維揚、李雅麗、「秋雲」等人於 111年11月10日有在其上開住處打麻將、喝酒。   證人蔡慶雄之警詢、偵查證述,亦僅能證明其曾於111年11 月6日曾至林美津上址住處載送洪政軍,尚無法證明林美津 上址住處係被告等人謀畫本案之聚集處所。   又卷附林美津上址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1張、000-0000 號自小客車111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之車輛行駛紀錄及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10日案發前之行車軌跡,均僅 能證明被告楊展華、郭建彰於111年11月9日晚上10時許至翌 日(11月10日)凌晨3時許,有前往林美津上址住處及被告楊 展華、郭建彰二人此段期間在該處出入情形、行徑動態等, 無法證明被告楊展華於本案係負責於槍手孔祥志開槍前觀察 有無警方實施路檢阻礙孔祥志犯罪行經路徑,或在該處與郭 建彰等待支援孔祥志,檢察官此部分論證,純屬揣測,無任 何證據支持,難以憑採。   況且,被告楊展華於112年1月12日偵訊時供證:「(你在111 年11月10日槍擊案發生時,為何會在當天0時53分前往國姓 橋,又在1時10左右與蘇琮傑一起駕車前往西港大橋?)我那 天本來在土城玲瓏姊(即林美津)家打麻將,想要去佳里區 仁愛路找友人李威清,國姓橋本來就是會經過的路線,但李 威清後來打電話或是傳簡訊跟我說他不在或是在忙,所以我 就不去了,立刻掉頭回玲瓏姊家…然後蘇琮傑過來找我跟他 一起去佳里找志遠拿2萬元,就由蘇琮傑駕駛000-0000號白 色賓士車載我到佳里區仁愛路巷子內住處,但志遠剛好有事 不在,我就請蘇琮傑載我過去李威清家看看,之後我們又回 到玲瓏姊家,往安南區的方向,我們應該是走台17線。為何 會出現在西港大橋,可能是蘇琮傑有他自己開車習慣的路線 ,我們去跟回的中間沒有停留,並不是像警方說的我們在那 邊探路或接應」等語(選偵119卷二第44頁,電卷3370),核 與證人蘇琮傑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證述:因為陳志遠欠我 錢,當天說要還我錢,所以我駕駛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去 陳志遠佳里住處拿錢,我從玲瓏姊安南區土城住處出發,途 中到安南區十二佃買檳榔,發現檳榔店沒開後,就往西港大 橋方向開往陳志遠住處,到陳志遠住處後打電話給他,陳志 遠說他在忙,我就從台17線開回玲瓏姊住處,途中沒有去其 他地方」等語相符合(選偵119卷一第165頁,電卷353),足 見被告楊展華當時是應蘇琮傑之邀前往佳里討債,且行車路 線是由蘇琮傑決定,若楊展華身負勘察路線任務,理應由楊 展華主動提議出門,並由楊展華決定路線,豈有任由不知情 之蘇琮傑決定出門時間及行車路線之理?檢察官僅以被告楊 展華在本案槍手孔祥志作案之相近時間出現在相近地點為由 ,推論楊展華身負勘查路線任務,與洪政軍、孔祥志等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卷內上開事證不合,並不可採。  ㈧起訴書雖再以李奇漢偵訊時證稱:孔祥志曾向其提及等孔祥 志出去後,楊展華會拿100萬元給孔秀蘭、另拿50萬給李奇 漢,孔祥志與李奇漢於111年11月9日14時8分之Native mess ang對話,孔祥志對李奇漢提到「那筆錢是我最後能做的, 要好好過生活」,「那筆錢」就是指這50萬(選偵87卷二第 18、20頁,電卷2673、2675),主張被告楊展華為本案共同 正犯。惟查:李奇漢及孔秀蘭均證述案發後並無任何人與其 等聯絡給錢之事,亦無楊展華交付上開金錢之事(選偵87卷 二第21頁、學甲分局警卷第318至319頁,電卷2676、4549) ,遍閱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展華有於案發後接洽 李奇漢、孔秀蘭給予上開金錢,則李奇漢聽聞自孔祥志所述 楊展華將會給付金錢之上情,是否屬實,尚有可疑。縱認洪 政軍授意孔祥志開槍所承諾之報酬,係由楊展華交付,惟依 楊展華於洪政軍通緝期間提供手機予洪政軍使用,及開車載 洪政軍四處走動等情,可知楊展華與洪政軍私交甚篤,亦有 可能不問緣由,即依洪政軍囑咐代為交付款項予他人,尚難 僅憑此點就遽予推論楊展華就槍擊案,與洪政軍、孔祥志等 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被告郭建彰部分:  ㈠檢察官認定被告郭建彰為槍擊案共同正犯,無非是以槍手孔 祥志作案騎乘的機車,是郭建彰向林成華購買之權利車,郭 建彰並依洪政軍的指示,前往花園夜市挪車及擦拭機車手把 指紋,為其論據。惟查:依卷內孔祥志、郭建彰、洪政軍三 人互核一致之供述內容,可知郭建彰與孔祥志互不相識,未 曾聯繫、接觸,係洪政軍分別與其等二人聯絡,業如本判決 前揭理由所述,該部機車雖是經由郭建彰購入,但購入時間 距案發時已將近2個月,郭建彰依洪政軍囑咐前往移車、擦 拭機車時,距離其購入車輛時亦將近2個月,此時該機車並 已懸掛孔祥志購入之偽造車牌,郭建彰是否知悉該機車是其 2個月前購入之該部權利車,尚有可疑。況依郭建彰與洪政 軍之私誼,郭建彰知悉洪政軍為通緝犯,仍提供手機予洪政 軍使用,及開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則郭建彰因應洪政軍之 需求,不多加詢問,即出面向林成華購入機車後交予洪政軍 使用,亦不悖情理。卷內既無孔祥志自郭建彰處取得該部犯 案機車之事證,要難僅憑郭建彰於孔祥志犯案前2個月曾經 手該部機車,遽指郭建彰就本件八八槍擊案事前與孔祥志、 洪政軍等人有謀議、規劃之犯意聯絡。  ㈡又被告郭建彰雖有受洪政軍委託前往擦拭機車手把及將該機 車調頭,但被告郭建彰聽洪政軍的指示前往擦拭機車,不見 得知悉背後原因是要擦拭他人指紋,幫朋友移動機車也不見 得能預見與日後的犯罪有關,尚難認為被告郭建彰此舉,主 觀上即有幫助洪政軍、孔祥志犯本件八八槍擊案犯行的不確 定故意。  ㈢另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 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學說認為如 湮滅證據是在他人犯罪行為後,案件開始偵查或自訴之前, 仍應成立本罪,因其妨害國家司法偵查或審判權並無差異( 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上冊,四次增訂版,第307頁),因此 實務上另有認該條之「刑事被告案件」應解釋為「實質上業 已發生之刑事案件事實,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之案件」,而 不以已開啟刑事偵查程序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依卷內事證,檢察官 認為郭建彰擦車、移車時間為111年10月24日,係在槍手孔 祥志111年11月10日騎乘該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作案之前,此 時本件槍擊案件事實既尚未發生,無論採取何見解,被告郭 建彰所為均與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認定 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等5人與洪 政軍、孔祥志共同犯本案八八槍擊案,或幫助洪政軍、孔祥 志犯本案八八槍擊案,原審依法為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 展華、謝俊誠、蔡金郎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 決,改判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有 罪云云(二審卷一第64頁以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被告孔祥志部分的量刑上訴: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  ㈠本案原審認定被告孔祥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②同條例第1 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③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④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上開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而判處被告孔祥志如附表一第 二項之刑度,並就被告持以犯罪的未扣案槍、彈,偽造之車 牌宣告沒收(附表一第三項)。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於均明白表示對於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宣告並不爭執,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分別請求從重、從輕量刑(二 審卷一第258頁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106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並不在本院 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發生後,對社會秩序影響至鉅,亦嚴 重侵害個人法益,被告孔祥志對於此一策劃縝密之犯罪計畫 ,亦堅不吐實,足認被告孔祥志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對 被告孔祥志量處之刑度,容有過輕之處(二審卷一第63頁) 。 三、被告孔祥志上訴主張:伊到案後坦承自己犯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之法定 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伊有期徒刑8年,從最低 刑度5年加上3年,已屬過重,觀諸其他法院的4件判決,均 僅判處5年以上6年以下之刑度,益證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二 審卷一第49頁)。 四、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孔 祥志的量刑部分,已詳細敘明:審酌被告孔祥志、共犯洪政 軍等人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並無重大仇怨,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非法持有槍彈並開槍以達恐嚇目的,惡性非輕;又 購入權利車並懸掛偽造車牌犯案,並事先安排作案後逃逸路 線、偷渡至大陸以躲避查緝,計畫性的對被害人等為開槍恐 嚇行為,且持衝鋒槍至A、B地掃射,接連擊發各58槍、30槍 合計88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於犯案後立即潛逃出境, 嗣經大陸地區警方逮捕後方遣返臺灣;兼衡被告孔祥志非法 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犯案情節、參與程度、前科素 行,暨在原審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一 審卷五第512頁,電卷9114)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孔祥 志上開刑度。經核原審所為的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且與被告孔祥志的犯行相當,並無過重或過輕。至於被告 孔祥志所提的其他判決,案情與被告孔祥志的本案情節的嚴 重程度、對被害人相關法益或社會治安的危害程度,均不相 同,加上本於個案拘束原則,亦無法以他案判決逕論原審對 被告孔祥志的量刑過重。 五、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孔祥志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㈠【洪政軍部分】: ⒈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⒉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不得上訴。 ㈡【孔祥志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㈢【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部分】: ⒈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⒉使犯人隱避罪、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㈣【謝俊誠、蔡金郎部分】: ⒈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不得上 訴。 ㈤【李奇漢部分】: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原審判決結果】: 一、洪政軍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二、孔祥志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壹支、口徑9×19mm制式子彈拾貳顆及 偽造「000-0000」、「000-000」號車牌各壹面,均沒收之 。 四、王文宗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無罪。 五、郭建彰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 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六、楊展華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 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七、謝俊誠、蔡金郎(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 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無罪。 八、李奇漢(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 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湮滅證據)無罪。 附表二【孔祥志做案前與親友的對話】 編號 通訊時間 通訊內容 ① 111年8月11日 1時57分至58分許 與暱稱「無臉男」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都rd好了時間快到了 無臉男:什麼時候 孔祥志:最近 無臉男:靠北不要這樣突然消失咧 孔祥志:準備就緒了 無臉男:台南境内? 孔祥志:記得我突然消失的話就別跟大家說     別問了這是不能說的     我消失了話就跟大家說我要出遠門了     不會再上線了叫大家別想我 ② 111年8月20日 14時38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語音訊息)想說你在的話跟你吃個飯     見面一下,不然我過一陣子要去幹大     事,幹完大事我人就不在了… ③ 111年8月21日 1時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語音訊息)欸你再不抽空出來,以後     你就見不到我了喔,認真啦,我還在     中壢。 ④ 111年9月19日 10時13分許 與暱稱「Ap Mini」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Ap Mini:就說你最近很少出現。然後有人就說      你心情不好交代如果你消失了不要找      你之類的。問怎麼了。他說你的工作      不好說。然後最棒了變嚴重的事。就      這樣。 孔祥志:(語音訊息)他這樣講出來可能會影響     我的事情,你就當作沒聽過、沒看過,     就不是我工作上的事情啦!反正我不能     講。     反正我差不多要消失一段時間了    ⑤ 111年9月20日 17時4分許 與暱稱「Bo布偶貓」(蔣宇恆)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因為我差不多要做事了,投票前我就     要幹大事了 ⑥ 111年9月20日 18時2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你阿伯要替天行道了。 ⑦ 111年9月21日 18時22分許 與暱稱「桃園師公兄竹信」(江柏益)之LIN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9頁,電卷2503) 孔祥志:沒關係啦,反正我就是,因為我禮拜     五有事情要去用嘛,然後禮拜六日我都會在那,阿看還是禮拜一也沒關係,因為有可能下禮拜我就要去做事情了,對阿要是我做事情我就看不到你們了,對有可能下次重逢就好幾年後了,也有可能見不到了,想說你們對我不錯,很好的長輩這樣,所以想說找你們敘舊一下 ⑧ 111年9月22日 18時5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語音訊息)今天再不找你真的沒機     會了啦,我下個禮拜或下下禮拜,反正這事情處理下去,不是10幾20年,就是四處流浪,可能以後都沒機會跟你見面了。 ⑨ 111年9月23日 18時48分許至19時55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你有空再說吧以後可能見不到你阿伯     了     (語音訊息)然後我明天會去找冠廷(音譯),後天會跟師公喝酒。     (語音訊息)反正你就找個時間啦,我們坐下來吃個飯聊一聊,就見一下,不然應該就以後見不到了,我要去替天行道了。 ⑩ 111年10月9日 17時19分至3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同選偵87號卷一第340頁。電卷2496) 孔祥志:B我是真心想見見你而已     或許我們這種角頭你看不上眼     但我這次過了我就接我大哥的位置了     上次是怕說不知道還有沒有機會在看看你     畢竟孔家只有我們兩個是這種人     無緣的話我也不會再打擾你了可能也沒機會了     要做大事替天行道了     沒我消息時看看新聞吧     我這邊帳號先刪避免害到你 B。  :對象是誰 孔祥志:不能說 ⑪  111年10月9日 18時11至12分許 與暱稱小潘(陳家進)之LINE對話內容(選偵87號卷一第347頁,電卷2503) 孔祥志傳送截圖1張予小潘 截圖內容為: 孔祥志:謝財旺     台南市議員     王文宗     別再叫我阿伯 謝謝     知道沒啦     ㄏㄚˋ拉 小B。桃園黑人家族 孔令瑜:ㄏㄚˋ啦 ...... (截圖畫面)-內容如下:(選偵87號卷一第348頁,電卷2504) ...... 孔祥志:這邊安排好了     等命令而已 小B:對象是誰 ⑫ 111年10月19日 1時53分至57分許 與暱稱「亞亞」(陳佳琳)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69頁,電卷2493) 孔祥志:逛台灣一圈該見的都見了     剩下妹     祝我成功     回來就是大哥了 亞 亞:相信一切順利。因為你是好人老天爺     會知道送去成功 孔祥志:我在苗栗,明天台中,大後天嘉義,     然後就要辦事了 ⑬ 111年10月26日 3時59分至20時5分許 與暱稱「神經ㄟ」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69頁,電卷2493) 孔祥志:(語音訊息)反正我跟你說啦,我這2天     我就要去做事情了,看幾年後還會不     會見面,你過幾天看新聞就知道我要     幹嘛了     (語音訊息)我跟NICK說好了,我就不     過去找你了,幾年後再見蛤,下個禮     拜或者下下個禮拜記得看新聞蛤,姓     孔的就是我 神經ㄟ:兄弟看有什麼事情在跟我說 孔祥志:(語音訊息)好啊好啊不會有什麼事情     啦,靠夭那種事情要由我自己     (語音訊息)我要去幹大事了     (語音訊息)無緣見面了,幾年後再見 ⑭ 111年10月28日 19時40分許 與暱稱「哲 Rick」之LIN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1頁,電卷2505) 孔祥志:(語音訊息)我看下個禮拜有沒有辦     法,因為我的工作應該是下個禮拜就要走,原本是預計這個禮拜,原本是預計今天,然後後來又改到下禮拜。     (語音訊息)我再看看我自己的時間能不能,因為我可能下個禮拜就要了。 ⑮ 111年11月7日 3時53分至54分許 與暱稱「Apothecary 菲」(李佳蓉)之LIN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2頁,電卷2506) 孔祥志:匯五萬來借     我星期四或六就不在了要去做大事了     做完會拿500 ⑯ 111年11月8日 18時7分至10分許 與暱稱「關哥哥」(關申菘)之Telegram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2頁,電卷2496) 孔祥志:(語音訊息)沒有我IG不方便說那個,     因為我是要辦事情     (語音訊息)好我等晚一點確定說我什麼時候要去然後我在跟哥講     (語音訊息)沒有不急啦我是怕說,我可能,不是後天就禮拜五就要過去了     (語音訊息)啊有可能明天晚上就要去忙了     (語音訊息)我不是依正常途徑過去的所以那個不能講 ⑰ 111年11月9日 9時8分許 與暱稱「γ伽瑪」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等等看新聞就知道 ⑱ 111年11月9日 20時43分許 與暱稱「愛莎」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我要去忙了咩 愛 莎:你要去大陸啊我要怎麼找你 孔祥志:就剩微信 愛 莎:你真的要去大陸啊 ⑲ 111年11月9日 14時2分至8分許 與暱稱「胖子」(李奇漢)之Native message(內建簡訊)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6頁,電卷2510) 李奇漢:要做事情別吸,會影響自己,再剩一     點點也不夠吸了        昨天才拿2g而已 孔祥志:算了你不懂我的心情 你留著吧 李奇漢:這是為你好… 孔祥志:以後我不在了別在衝動了 沒後盾可以     幫你擋了 那筆錢 是我最後能做的 要好好過生活 李奇漢:放心辣,沒事的     記得快回來照顧你老媽就好 孔祥志:訊息全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1-27

TNHM-113-矚上訴-1-20241127-3

重家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裕印即楊三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 訴 人 楊裕廷即楊三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靜心(原名楊靜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 訴 人 楊昆原 楊五丒 視同上訴人 楊淑清 謝智文即謝楊美之承受訴訟人 謝智哲即謝楊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複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視同上訴人 謝旺財即謝楊美之承受訴訟人 郭謝智惠即謝楊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百訓 被上訴人 楊學仁即楊三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上訴人 楊炆峯即楊三益之承受訴訟人 楊政容即楊三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楊新朝之遺產,應依 如附表十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 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 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 他當事人。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楊三益(下稱其名) 對原審被告楊三川、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楊五丒、謝 楊美(下合稱楊三川6人,或各稱其名)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楊新朝之遺產,原審判決後,僅楊三川、楊靜心、楊昆 原、楊五丒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下稱上 訴審》卷第9、12至14、15頁),依上揭說明,其等上訴效力 應及於同造被告即楊淑清、謝楊美,爰併列此2人為視同上 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 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 法意。經查:  ⒈楊三益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07年5月5日死亡,其配偶楊黃水 赺及其子楊國良先於其死亡,其生存子女為楊學仁、楊炆峯 、楊政容(下合稱楊學仁3人)及謝楊玉梅、楊玉枝,而謝 楊玉梅、楊玉枝已依法拋棄繼承,是楊學仁3人為楊三益之 繼承人,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及現戶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原法院家事庭107年6月11日南院武家 慈107司繼字第1606號通知書為憑(本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二 字第2號《下稱更二審》卷一第337至365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⒉楊三川於本件審理中之107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 偶楊林見及子女楊裕印、楊裕廷、楊秋芬(下合稱楊林見4 人),業據楊林見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及現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本院10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 1號《下稱更一審》卷二第63至81頁);嗣楊林見4人再於107 年12月12日協議分割楊三川之遺產,僅由楊裕印、楊裕廷( 下合稱楊裕印2人)單獨或共同取得楊三川所繼承之楊新朝 遺產並已辦畢遺產分割登記(如後述不爭執事項),楊林 見、楊秋芬並未分割取得楊新朝之遺產,有申請土地登記資 料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31至471頁), 是楊林見、楊秋芬已無承受訴訟之必要,並據其2人撤回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28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⒊謝楊美部分:  ⑴謝楊美於本件審理中之109年11月29日死亡,其配偶謝國泰及 子女謝金治先於其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謝智文、謝智哲、 謝旺財、郭謝智惠(下合稱謝智文4人),業據謝智文4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卷第149、139至145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⑵郭謝智惠於本件審理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郭百訓為其監護人,於111年12月15日確定,有戶口名簿在 卷可查(本院卷四第115頁),並經楊學仁具狀聲明郭謝智 惠之法定代理人郭百訓承受訴訟(同卷第119至120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 權利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時,除 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應就全部遺產定其分割方法,至 繼承人如就遺產內容或範圍有所爭執,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 禦方法,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三益 於原審請求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楊新朝之遺產為分割 ,嗣於本院上訴審追加主張就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楊新 朝之遺產(即楊新朝繼承其配偶郭金杯遺產部分)為分割( 上訴審卷三第104、105頁);楊學仁復於本院追加主張就如 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楊新朝之遺產(即楊新朝依原法院92 年度訴字第1123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分割共有 物判決,本院卷三第151至175頁》取得部分)為分割(本院 卷四第24頁),均核屬對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所主張攻擊防禦 方法之補充,不涉及訴之追加,本院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四、楊裕廷、楊昆原、楊五丒、楊淑清、謝旺財、郭謝智惠,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楊學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五、楊炆峯、楊政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楊裕印、楊靜心 、謝智文、謝智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楊三益於原審另起訴請求楊三川6人應返還其代墊辦理繼承 登記費用部分,經原審判命如數給付,楊三川、楊靜心、楊 昆原提起上訴;及楊學仁於原審另起訴請求楊三川6人應歸 還其代墊遺產稅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 之訴,楊學仁提起上訴,嗣於上訴審審理中,楊三川、楊靜 心、楊昆原及楊學仁分別撤回就上開部分之上訴(上訴審卷 三第155頁反面、第163至164頁),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均 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楊學仁3人主張:  ㈠本件被繼承人楊新朝於97年10月23日死亡,其配偶楊郭金杯 及三子楊三全先於其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楊三益、次子楊 三川、四子楊五丒、長女謝楊美及孫子女(即楊三全之子女 )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下合稱楊靜心3人)。嗣楊三 益、楊三川、謝楊美均於本件訴訟期間死亡,並分別由伊等 、楊林見4人、謝智文4人繼承。上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三所示。楊新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 示遺產(編號1至13為原審起訴主張部分;編號14至17,即 楊新朝繼承其配偶郭金杯遺產部分,為上訴審追加主張部分 )。楊新朝雖曾於89年2月3日在張天良律師事務所,由楊學 仁、張天良、楊淑如為見證人,由許世烜律師代筆作成遺囑 (下稱89年2月3日遺囑),但該遺囑代筆人許世烜非見證人 ,且楊學仁不得為見證人,故該遺囑不具代筆遺囑之法定要 式,應為無效。其後楊新朝立有如附表一所示3份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⒈於89年4月20日在公道法律事務所(下 稱公道事務所),委請王相懿為代筆人及見證人,並指定蕭 琇薰、林麗雲(後改名林惠羽,下稱林麗雲,合稱蕭琇薰2 人)為見證人,由其口述遺囑意旨,並由王相懿筆記、宣讀 、講解,經其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姓名並同行簽名, 而立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第一份遺囑) ,楊新朝當時為有意思能力之人,該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 定要式,自屬合法有效。⒉於同年7月1日在公道事務所,在 第一份遺囑後增列附記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下稱第二 份遺囑),惟因該遺囑未踐行宣讀、講解程序,亦未記明年 、月、日,不具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應為無效。⒊於同年1 2月20日在公道事務所,委請王相懿為代筆人及見證人,並 指定蕭琇薰2人為見證人,立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代筆遺 囑補充書(下稱第三份遺囑),其上記載:「關於第一份遺 囑中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其中⑴謝楊美、楊靜女、楊 昆原必須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之全部遺產,並且同意①○○鄉 (後改制○○區)○○段(下略)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五丒。 ②0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川。③0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 三益。④0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共 有,並辦妥相關手續及用印完備(下稱A行為)後,楊三益 才能把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他們。⑵楊三川必須放棄0 000號、0000-0號之繼承權(下稱B行為);楊裕印須歸還楊 新朝代償還的借款新臺幣(下同)689,816元給楊三益代收 作為處理後事之費用(下稱C行為),如此才能將楊裕印保 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他。⑶楊五丒必須放棄0000-0號、0 000-0號繼承權(下稱D行為),才能將楊淑貞(楊五丒之女 )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她。⑷楊淑清在0000號上之建 物雖未辦保存登記,也必須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之全部遺產 (下稱E行為),才能將該建物之基地登記給她。⑸○○鄉(下 略)○○村0鄰000、000、000號的房子已賣給張淑媛,○○村00 0號建物基地與旁邊空地共234平方公尺也賣給楊學仁,所以 楊三益必須把○○村000號建物基地與旁邊空地共234平方公尺 登記給楊學仁(下稱F行為)。」等語。則楊新朝已就繼承 自楊郭金杯遺產訂明分割方法,即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分別分歸楊五丒、楊三川、楊三益;0000-0地號土地 分歸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共同取得。又第一份遺囑原有 4份,1份由王相懿留存,3份交予楊新朝自行留存,嗣楊新 朝死亡後,王相懿始將其所持之第1份遺囑原本交予楊學仁 ,並由楊三益據以起訴;嗣於更一審因上訴人質疑,經楊三 益翻找楊新朝遺物,始再找出其他原本提出附卷,楊三益並 無故意隱匿遺囑之情。卷附第一份遺囑,其中第8行「其」 字有更改及於末尾增記第二份遺囑之文句等部分,或係因筆 誤所致,或係增加之文句與原遺囑內容未有牴觸,依民法第 1220條規定並不影響遺囑效力,是楊三益、楊學仁並未有破 毀、塗銷或記明廢棄遺囑之行為。楊新朝之遺產於繼承人間 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依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伊等自 得請求依有效之楊新朝遺囑分割其遺產等語。  ㈡楊學仁並主張:楊三益之繼承人即伊與楊炆峯、楊政容已依 協議分割內容取得楊三益所繼承楊新朝之遺產;楊三川之繼 承人即楊林見4人則依協議分割僅由楊裕印2人取得楊三川所 繼承楊新朝之遺產;謝楊美之繼承人即謝智文4人亦已依協 議分割內容取得謝楊美所繼承楊新朝之遺產,本件關於楊三 益、楊三川、謝楊美分得部分應再依各該協議分割內容分配 遺產。楊新朝另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遺產(於本院 追加主張部分),即楊新朝依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部分 ,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第三份遺囑形式上雖記載謝楊美 、楊靜心、楊昆原須為A行為;楊三川須為B行為;楊五丒須 為D行為;楊淑清須為E行為,惟上開各行為係取決於楊新朝 之意思,毋須再取得謝楊美等人之放棄、同意,此一解除條 件屬表見條件之不能條件,應視為無條件。該遺囑記載楊裕 印須為C行為,楊三益始將其依第一份遺囑繼承取得之0000 地號土地,其中楊裕印所有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移轉登記予 楊裕印,屬於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自屬合法。該遺囑記 載楊三益須為F行為,係以楊三益之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 行為,惟因楊新朝無從以其遺囑為該意思表示,應認無效。 至於該遺囑記載現金部分之指定分割方法,因楊新朝之遺產 並無現金,自毋庸審酌。又如認第三份遺囑無涉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同意不採該遺囑 已就上開4筆土地指定分割方法之分割方案。是本件應依第 一份遺囑分割楊新朝之遺產,至於該遺囑未提及之遺產,則 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楊三益、楊三川、謝 楊美分得部分應再依其等繼承人之協議分割內容分配遺產。 依上開方法分割,楊三川、謝楊美、楊靜心3人分別有如附 表十所示特留分受侵害之情形,並經楊三川、謝楊美之繼承 人及楊靜心3人主張行使扣減權,故於楊三益、楊五丒依第 一份遺囑分得之土地即○○段0000(楊五丒取得)、0000、00 00(楊三益取得)、0000、0000(2人各取得2分之1權利) 地號土地,計算本件特留分扣減之比例如附表十一所示,爰 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楊新朝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十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兩造 就被繼承人楊新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十 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㈢楊炆峯、楊政容並主張:如認第一、三份遺囑有效,致侵害 楊裕印2人、謝智文4人、楊靜心3人之特留分時,同意就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為扣減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楊裕印2人則以:89年2月3日遺囑載明許世烜律師為代筆人, 並未記載其為見證人,故從形式上觀之,其並非見證人兼代 筆人,該遺囑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而為無效,本件 遺產分割與該遺囑無關,業經兩造確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二所示遺產,雖經楊新朝立有系爭遺囑就部分遺產定有分 割方法,惟第二份遺囑未踐行宣讀、講解程序,亦未記明年 、月、日,應屬無效;第一份遺囑係由公道事務所之王相懿 指定行政助理蕭琇薰2人為見證人,並非楊新朝指定,亦未 得其同意,顯與法定要件不符,應屬無效,第一份遺囑既為 無效,其後二次補充遺囑即第二、三份遺囑,亦失所附麗, 應全部無效。本件卷內先後出現4份遺囑,前後時間不到1年 ,當時被繼承人已逾90歲高齡,數次遺囑內容一再修正致有 利於楊三益,或同樣之分配內容再對其他繼承人附加負擔之 條件,且第二份遺囑係在第一份遺囑末尾附加文字,卻未符 合遺囑之宣讀等製作要件,可見本件相關遺囑製作之程序不 完備,所有過程均係楊三益及楊學仁主導決定,被繼承人僅 係被動被帶至現場,對於遺囑製作之見證流程及內容均難認 有所認識、了解。故楊學仁3人主張本件應依第一份遺囑分 割遺產,應無可採。本件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及分割協議內 容分配遺產,如認遺囑有效,則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資為抗辯。楊裕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兩造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新朝所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及 協議分割內容分配。  ㈡楊靜心則以:89年2月3日遺囑上列名之見證人為楊學仁、張 天良、楊淑如,而楊學仁為楊新朝之孫,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則見證人僅剩2人,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該遺囑自 屬無效。被上訴人起訴時提出王相懿交予楊學仁之第一、三 份遺囑請求依其内容分割遺產,惟楊新朝去世前均由楊三益 、楊學仁父子負責照顧,衡情代筆遺囑製作後交予楊新朝之 另3份遺囑應由其等保管,縱由楊新朝自行保管,於楊新朝 去世後並非不能找出,但楊三益於起訴時卻未能提出,以明 本件並無民法第1222條規定視為撤回遺囑之情事,自難認系 爭遺囑於楊新朝死亡時有效存在。再依楊新朝於第一份遺囑 簽名之日期為89年4月20日,其當時已91歲,且自88年起腦 部即開始逐漸萎縮,並出現老年記憶障礙、間歇性意思表示 能力障礙等症狀,在89年2月16日至2月24日,因病曾至臺南 市立醫院就醫住院,住院期間腦部電腦斷層發現大腦萎縮及 陳舊性腦梗塞,腦波發現皮質功能異常,且不太有治癒之可 能,改善之機會相當低,對日常生活、語言、記憶會有程度 不等之影響,其顯已因上開病症致影響其正常為意思表示之 能力,自無成立代筆遺囑之意思能力,且楊新朝當時視力應 已明顯退化,在未得他人之幫助下,能否清楚看見土地謄本 記載如何及陳述欲分配情形,亦非無疑,是證人王相懿、蕭 琇薰、林麗雲(下合稱王相懿3人)證稱楊新朝未經他人幫 助,均係自己表示哪筆土地要歸誰云云,自不足採。另觀之 第一、三份遺囑,楊新朝之繼承人均須負擔相當義務或放棄 權利後,始能取得楊新朝之遺產;楊三益所負義務,則係為 F行為,其方能取得楊新朝之遺產,惟楊學仁、張淑媛為楊 三益之子及媳婦,且楊新朝遺留之現金均留予楊三益及楊學 仁作為喪葬費用之用,上開遺囑分配條件均有利於楊三益、 楊學仁,雙方所負之權利義務明顯不相當,上開遺囑顯非出 於楊新朝之自由意志所為,故第一、三份遺囑均屬無效。又 縱認楊新朝有成立代筆遺囑之意思能力,然第一、三份遺囑 之3位見證人中蕭琇薰2人均非楊新朝指定,而係由王相懿所 指定,亦不符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且第三份遺囑中所 要求之事項,均非屬楊新朝之權利內容,或是以不能之標的 為其內容,該遺囑應屬無效。另第一、三份遺囑關於0000地 號土地部分,因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依法不得辦理分割,此 部分遺囑內容既無法履行,應屬無效。是兩造應依應繼分分 割楊新朝之遺產。又縱認第一、三份遺囑內容,除0000地號 土地之分割方法外,均為有效,但已明顯侵害伊之特留分, 爰依法行使扣減權,並請求依伊之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 人共同繼承楊新朝所遺留之土地。另楊三益起訴時,與其子 楊學仁共同隱匿第二份遺囑,先稱楊新朝之遺囑除由王相懿 所保留者外,均未發現其他遺囑,遲至更一審始提出所謂楊 新朝留存之第一份遺囑原本,之後再主張尚有第二份遺囑, 伊始知該遺囑之存在,則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楊三益應已喪失繼承權,應由楊三益之直系血親即楊學仁3 人代位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 文第1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新朝所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及協議分割內容分配。  ㈢楊淑清、楊昆原於本院未到庭,據其等提出之書狀則以:依 第一份遺囑記載「以上意旨由楊新朝本人授意,王相懿代筆 」,而所謂授意與口述不同,故該遺囑未由遺囑人口述遺囑 意旨,應屬無效。又依蕭琇薰2人於原審之證言,其2人擔任 第一份遺囑之見證人係王相懿要求,並非楊新朝指定,且王 相懿3人於原審均未證述王相懿指定見證人乙節曾得楊新朝 同意,足見該遺囑之見證人之指定,並非楊新朝親自指定, 亦未得其同意,且王相懿3人於原審對於訂立遺囑之過程大 多以忘記了回覆,卻於6年餘後之更一審全部回復記憶,同 指就蕭琇薰2人擔任見證人乙事,有問過楊新朝且經過其同 意云云,該證詞實難採信。參以王相懿3人為該遺囑之見證 人,與該遺囑是否有效具有密切關係,且其等所任職之公道 事務所擔任本件原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等必竭力證述該 遺囑有效,不可能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又王相懿為公道事務 所主任,對於蕭琇薰2人之工作有指揮監督之權,故由王相 懿代筆之遺囑,類推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蕭琇薰2人應 不得為見證人。第二份遺囑未踐行宣讀、講解程序,亦未記 明年、月、日,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第 三份遺囑要求楊昆原、楊淑清須分別為A、E行為,才能將伊 等建物之基地登記給伊等,惟放棄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 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應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伊等 是否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之全部遺產,無從由楊新朝以其遺 囑為意思表示,故第三份遺囑此部分係以不能之給付為遺囑 之客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遺囑 應屬無效。是系爭遺囑均屬無效。又縱認第一、三份遺囑有 效,伊等亦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因楊淑清在00 00地號土地有○○000○0號房屋,該屋前面為0000地號土地, 出入須經過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平時即作為道路使用,且 面積僅2平方公尺,楊五丒就該土地亦無任何使用關係,故0 000地號土地應分給楊淑清。又楊新朝之遺產中最有價值之 土地即0000地號土地,其上有12棟房屋,分別為楊學仁、楊 靜心、楊淑清、楊裕印、楊五丒、謝楊美等人所有,楊淑清 蓋屋時有得到土地所有人楊新朝之同意,可見楊新朝也有將 來過世後將該土地分給楊淑清之意思,該土地自應按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將該土地只分 給楊學仁,顯非公平。伊等特留分如受有侵害,均主張行使 扣減權等語。  ㈣謝智文4人則以:本件楊新朝所立遺囑,共有89年2月3日遺囑 及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囑等4份,均是由楊學仁帶楊新朝前 往律師事務所作成,依遺囑內容最大受益人亦是楊學仁,以 楊新朝為90歲又罹病之高齡長者,怎會在如此短時間內密集 作出如此多份遺囑,上開遺囑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自 應從嚴審酌。89年2月3日遺囑載明許世烜律師為代筆人,並 未記載其為見證人,故從形式上觀之,其並非見證人兼代筆 人,該遺囑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而為無效。第一份 遺囑,記載見證人為王相懿3人,惟蕭琇薰2人於原審證述是 依王相懿要求而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顯與民法第1194條規 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不符,且 王相懿3人均為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人員,其等所證 述遺囑作成過程難免偏頗,就該遺囑之作成,蕭琇薰2人是 否全程在場見聞、遺囑內容是否確由楊新朝以言語口述遺囑 意旨所作成,仍屬有疑,應認第一份遺囑因未符合法定要件 而為無效。第三份遺囑,為第一份遺囑之補充,且同為王相 懿所代筆,見證人亦同為王相懿3人,參以蕭琇薰2人於原審 證述是依王相懿要求而為遺囑見證人之情形,則蕭琇薰2人 於該遺囑擔任見證人必是沿續先前第一份遺囑之情形而來, 亦即見證人並非遺囑人所指定,故該遺囑亦未符合法定要件 而為無效。再依楊新朝有陳舊性腦梗塞、大腦萎縮等病症, 及臺南市立醫院函覆稱治癒不太可能,改善的機會也相當低 ,對日常生活、語言、記憶會有程度不等之影響等語,其在 此病況下應無能力以言語口述如此繁雜之遺囑内容,系爭遺 囑顯非楊新朝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作成,故第三份遺囑亦有 未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亦為無效。又楊新朝之遺產中0000 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已申請興建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辦理分割,則第一、三份遺囑均有不能給付之情事,亦 為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遺囑為遺產分割,確不可採 。另謝楊美與楊新朝於94年1月13日立有「雙方合意書」( 下稱94年合意書),約定楊新朝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約1, 000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無條件贈與謝楊美,該合意書係 楊新朝出於自由意願與謝楊美所簽訂而為合法有效,故楊新 朝依該合意書而負有遺產債務。系爭遺囑均為無效,楊新朝 之遺產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如認遺囑有效,則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資為 抗辯。謝智文、謝智哲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兩 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新朝所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及協議分割內容分配。  ㈤楊五丒於本院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具狀及到庭之陳述則以: 若楊三益起訴所提出之遺囑為真正,其於楊新朝死亡後,即 可拿出遺囑,為何還要聲請調解及提起訴訟,且依第三份遺 囑内容記載伊要為D行為,才能將楊淑貞取得建物之基地登 記給她,並提及其中一筆遺產賣給誰,伊對此均不清楚,故 懷疑遺囑之真正。若第三份遺囑為真正,伊同意放棄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權。又0000地號土地已經贈與謝楊 美、楊靜心3人、楊裕印2人、楊淑貞、楊主安等人,不能列 入楊新朝之遺產,其餘楊新朝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經楊學仁、楊裕印、楊靜心、謝 智文、謝智哲到庭不爭執,而其餘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㈠楊新朝(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於97年10月23日死亡,其配偶 楊郭金杯(0年0月00日生)已於88年5月25日死亡。楊三益 為其長子、楊三川為次子、楊五丒為四子、謝楊美為長女, 均有繼承權;楊三全為三子,於55年2月14日死亡,其子女 楊靜心3人,代位繼承人楊三全之應繼分(原審調卷第17至2 6頁戶籍謄本、訴卷一第31至32頁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楊三益、楊三川、謝楊美均於本件訴訟期間死亡,楊三益 由楊學仁3人繼承;楊三川由楊林見4人繼承,嗣再經其等協 議分割楊三川所繼承楊新朝之遺產,僅由楊裕印2人繼承( 詳後述第項);謝楊美由謝智文4人繼承。各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㈡楊新朝遺有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遺產;及編號14至17所示遺 產(即楊三益於上訴審追加主張楊新朝繼承楊郭金杯遺產部 分,均為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6分之1)。另楊新朝(應 繼分為7分之1)與楊陳蘭等37人(即楊臨之繼承人)共同繼 承楊臨就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2,經前案分割共有 物判決分割0000地號土地,該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分歸楊新 朝等37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E、F部分分歸該案 之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於97年2月17日確 定,於99年11月1日為判決共有物分割之登記,上開編號B部 分經登記為0000-0地號土地,由楊新朝等楊臨繼承人公同共 有全部;編號D、E、F部分經登記為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並均由楊新朝等楊臨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 0分之2,故附表二編號18至21(即楊學仁於本院追加主張部 分):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全部(楊新朝應繼分7分之1 );及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30分之2(楊新朝應繼分7之1),亦均為楊新朝之遺產。  ㈢楊新朝先於89年2月3日在張天良律師事務所,由楊學仁、張 天良、楊淑如為見證人,由許世烜律師代筆作成遺囑(即89 年2月3日遺囑),將其所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 持分全部及0000、0000地號土地、均持分31分之19,依該遺 囑所示比例分配予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謝楊美、楊靜 女3人(原審訴卷四第141至145頁)。兩造均不爭執此遺囑 之代筆人許世烜律師非見證人,楊學仁不得為見證人,故不 具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應為無效,兩造均不主張依此遺囑 分割遺產。  ㈣楊新朝於89年4月20日在公道法律事務所,經王相懿作成第二 次代筆遺囑(即第一份遺囑),其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原審訴卷一第33頁)。該遺囑所載見證人為王相懿3人( 上訴人爭執遺囑效力)。  ㈤楊新朝於89年7月1日於公道事務所在第一份遺囑之其中一份 增列3行(即第二份遺囑),其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更 一審卷第229頁)。兩造不爭執第二份遺囑未踐行宣讀、講 解程序,亦未記明年、月、日,不具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 應為無效。  ㈥楊新朝於89年12月20日書立「代筆遺囑補充書」(即第三份 遺囑,其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原審訴卷一第34至35頁 )。  ㈦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前對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謝 楊美起訴請求其等應將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3165分之927、3165分 之927、3165分之97,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駁 回上開請求,楊靜心、楊昆原不服提起上訴,楊淑清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嗣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以100年度 重上字第67號判決楊靜心、楊昆原勝訴,楊三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1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審卷二第217至223頁)。  ㈧楊淑清另對楊靜心、楊昆原、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謝 楊美起訴請求其等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65分之97移 轉登記予楊淑清,經原法院於102年5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 第1540號判決為楊淑清勝訴之判決,楊三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受理,嗣經楊三益撤回上訴 而確定(上訴審卷三第64至75頁)。  ㈨兩造不爭執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9月10日宏宇估南 字第1080910號函所附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同意作為附表 二編號1至17之遺產價額(更二審卷二第411頁、卷三第7至8 、109頁);就附表二編號18至21之遺產同意以公告現值計 算其價額。  ㈩兩造不爭執楊新朝生前贈與部分(即更二審判決附表五及楊 靜心3人上開第㈦、㈧項部分)均不符合歸扣要件,故均不應 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楊三川之繼承人楊林見4人已協議分割楊三川所繼承楊新朝之 遺產,就附表二編號1至3、8、9部分,由楊裕印單獨取得; 就編號10部分,由楊裕廷單獨取得;就編號4至7、11至21部 分,由楊裕印2人共同取得(本院卷三第435至439頁)。  楊三益之繼承人楊學仁3人已協議分割楊三益所繼承楊新朝之 遺產,就附表二編號1至3、12、14至16部分,由楊炆峯、楊 政容共同取得;就編號4至10、18、21部分,由楊學仁單獨 取得;就編號11、17、19、20部分,由楊學仁3人共同取得 (本院卷三第371至373頁)。另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因未 經楊三益繼承人協議分割,故仍由楊學仁3人依應繼分共同 取得。  謝楊美之繼承人謝智文4人已協議分割謝楊美所繼承楊新朝之 遺產,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12、14至20部分,由謝智文 單獨取得;就編號9、11部分由謝智文、謝智哲、謝旺財共 同取得;就編號21部分,由郭謝智惠單獨取得(本院卷三第 481至483頁)。另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謝楊美繼承人之補 充分割協議(本院卷四第237頁)雖將該建物分歸謝智文單 獨取得,但因郭謝智惠係受監護宣告人,該協議違反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生效力,故該 建物仍由謝楊美之全體繼承人即謝智文4人依應繼分共同取 得。  兩造同意就楊新朝之遺產中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遺產,依 兩造應繼分及上開第至項楊三益、楊三川、謝楊美繼承人 之協議分割。  楊裕印已履行第三份遺囑中所記載「歸還楊新朝代償的借款6 89,816元給楊三益代收作為處理後事之費用」。  第一、三份遺囑所記載之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有 核准興建之農舍存在,目前尚未解除套繪管制,依法不得分 割為數宗土地(本院卷四第135至139、193 至197、199至20 8、209至21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本件被繼承人楊新朝於97年10 月23日死亡,其配偶楊郭金杯及三子楊三全先於其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長子楊三益、次子楊三川、四子楊五丒、長女謝 楊美及孫子女楊靜心3人(楊三全之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嗣楊三益、楊三川、謝楊美均於本件訴訟期間死亡, 楊三益由楊學仁3人繼承;楊三川由楊林見4人繼承,嗣再經 其等協議分割楊三川所繼承楊新朝之遺產,僅由楊裕印2人 繼承;謝楊美由謝智文4人繼承。上開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三所示。又楊新朝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其中編號 14至17部分,為楊新朝繼承楊郭金杯遺產部分,均為公同共 有全部,應繼分各6分之1;編號18至21部分,為楊新朝《為 楊臨繼承人,應繼分7分之1》依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部 分,編號18部分為公同共有全部,編號19至21部分為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30分之2)。又楊新朝生前贈與繼承人財產部分 ,即更二審判決附表五及楊靜心3人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㈦、㈧ 項部分,均無證據證明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因結婚、 分居、營業」而受贈與之要件,均不符合歸扣要件,均不應 列入本件遺產分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  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繼 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 94條、第119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筆遺囑未依民法 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 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 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囑 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前 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 第1200條、第12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 出內容不同之楊新朝代筆遺囑,依立遺囑之時間先後共有4 份,即89年2月3日遺囑(原審訴卷四第141至145頁)及如附 表一所示第一、二、三份遺囑(原審訴卷一第33頁、本院更 一審卷第229頁、原審訴卷一第34至35頁),茲就各該遺囑 效力分述如下:  ⒈觀之89年2月3日遺囑,係由楊學仁、張天良、楊淑如為見證 人,由許世烜律師代筆作成之遺囑,依該遺囑已列有上開3 名見證人,且未載明代筆人許世烜為見證人,可認楊新朝當 時並未指定或同意許世烜為該遺囑之見證人,自不能因其代 筆該遺囑而全程在場,即認其具有見證人之身分,而楊學仁 為楊新朝繼承人楊三益之直系血親,依民法第1198條第3款 規定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是該遺囑因楊新朝所指定之見證人 3人中有1人不符合資格,已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 法定要式,故該遺囑應為無效。且兩造亦不爭執該遺囑因有 上開情事而為無效(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均不主張依該 遺囑分割本件遺產,合先敘明。  ⒉關於上訴人質疑附表一所示第一、二、三份遺囑真正,及楊 靜心主張楊三益、楊學仁隱匿楊新朝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楊三益應已喪失繼承權等節。按偽造、變 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楊三益提起本件訴訟時,提出其向公道事務所索取留存在該 所之第一份遺囑1份(下稱第一份遺囑①,原審訴卷一第33頁 )及第三份遺囑(同卷第34頁),觀之第一份遺囑①,係以 十行紙書寫後再影印,3位見證人欄下分別有王相懿3人之簽 名、印文、立遺囑人欄下有楊新朝之簽名、指印,其中第8 行第7字「其」字旁有楊新朝之指印及王相懿印文各1枚、下 方緊接有蕭琇薰印文1枚、林麗雲不同之印文2枚,惟第8行 上面則無任何註記。嗣經楊三益於更一審提出另3份第一份 遺囑(下稱第一份遺囑②、③、④,更一審證物袋),其中第 一份遺囑②於書寫後影印、蓋指印、印文、簽名等情形均同 第一份遺囑①;第一份遺囑③,係以十行紙書寫後再影印,3 位見證人欄下分別有王相懿3人之簽名、印文、立遺囑人欄 下有楊新朝之簽名、指印,與第一份遺囑①相同,惟其中第8 行第7字「其」字旁並無王相懿3人之印文及楊新朝之指印; 第一份遺囑④,係以十行紙書寫之原本,3位見證人欄下分別 有王相懿3人之簽名、印文、立遺囑人欄下有楊新朝之簽名 、指印,其中第8行第7字「其」字上有王相懿印文1枚、下 方緊接有蕭琇薰印文1枚、林麗雲不同之印文2枚,該「其」 字有以修正液修正後再書寫之痕跡,第8行上面並註明「改 一字」,旁有楊新朝指印1枚,且該遺囑於中華民國89年4月 20日之記載後再附記第二份遺囑內容,此為第一份遺囑①、② 、③所無之記載。可見第一份遺囑④為最初書寫製作之原本, 第一份遺囑①、②、③均係以此影印而來,但此4份均有經楊新 朝簽名、按指印及王相懿3人簽名、蓋章,僅於修改處有上 述不同情形之註記或未經註記,且第一份遺囑④之原本始有 完整之修改註記,並於89年7月1日再經附記第二份遺囑內容 ,是本件關於第一份遺囑自應以上開原本為依據。  ⑵楊學仁3人主張:第一份遺囑原有4份,1份由王相懿留存,3 份交予楊新朝自行留存,嗣楊新朝死亡後,王相懿始將其所 持之第1份遺囑原本交予楊學仁,並由楊三益據以起訴,嗣 於更一審因上訴人質疑,經楊三益翻找楊新朝遺物,始再找 出其他原本並提出附卷等語,經核與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 人王相懿於原審證述:楊新朝由楊學仁陪同於89年4月20日 來公道事務所委任我做代筆遺囑,此份代筆遺囑是我寫的。 楊新朝、楊學仁89年12月還有來寫一份補充代筆遺囑。本件 代筆遺囑的正本有4份,當時我自己留1份,其他3份都是交 給楊新朝,因為楊學仁跟我說楊新朝已過世,他要去辦理遺 產稅的事情,來向我要遺囑正本,所以我把自己保留的那份 給楊學仁等語相符(原審訴卷三第440至443頁反面);及於 更一審證述:遺囑中記載89年7月1日等文句,是89年7月1日 楊新朝來說要補裡面的內容,要我補填上去,我記得是在我 給楊新朝的原本增添,事務所留存的沒有增添。89年4月20 日遺囑,我保留1份,楊新朝保留3份,楊新朝死亡後,楊學 仁來拿遺囑,應該不是交最原始版的,我是把我手中保留的 給他,不記得有無提醒他7月1日楊新朝還有訂其他土地內容 。89年4月20日遺囑原稿因為寫錯字,所以我用修正液修改 ,影印之後看不出來,所以原稿有請大家簽名蓋章,影印的 沒有,立遺囑人在其上有蓋手印,忘記為何林麗雲會蓋兩次 不同的印章等語(更一審卷第288至294頁)相符,並可合理 解釋為何有前述不同版本之第一份遺囑。又關於卷附第一份 遺囑,其中3份之第8行第7字「其」字修改處下方蓋有該遺 囑所載見證人林麗雲不同之印文2枚乙節,則據證人林麗雲 於更一審證稱:遺囑第8行修改的地方蓋的兩個章都是我的 ,是我親自蓋用的,我有兩顆章,一顆是事務所幫客人申請 戶政資料所用,另一顆隸書是我專用於提存款的章,我忘記 為何會蓋兩顆章,我的章不會交給別人等語(更一審卷第29 5至299頁)。依上可認,卷附之第一份遺囑雖共有4份(其 中1份附記第二份遺囑內容),另有第三份遺囑1份,但並無 證據證明楊三益、楊學仁有何故意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 遺囑之情事,各該遺囑應屬真正,本件亦不符合喪失繼承權 之要件。  ⒊再就系爭遺囑之內容觀察,第一份遺囑(附表一編號1)係就 如附表二編號10、11、5、8、9部分土地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並就其中取得0000地號土地(附表二編號9)之繼承人附 加負擔,暨就該負擔之履行附有停止條件,即所載「0000號 土地由長子(楊三益)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有保存登記 之建物基地登記給建物所有權人,但各該建物所有人應負擔 全部之各項稅捐、規費、代書費等,並先繳給長子後,長子 才有義務辦理(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負擔)。各該建物基地分 割後其餘之土地仍歸長子所有」等內容。上開分割方法之指 定及附加附有停止條件之負擔,均屬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遺產之體現。第二份遺 囑係在第一份遺囑後增列附記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而 就第一份遺囑所未提及之附表二編號17、16、14、15部分土 地另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第三份遺囑(附表一編號3)則係 就第一份遺囑所記載之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基地之履行負擔 ,再補增停止條件內容,即第一份遺囑中保存登記之各建物 所有權人,其中⑴謝楊美、楊靜女、楊昆原如為A行為,楊三 益即應將上開3人之建物基地登記予其等;⑵楊三川如為B行 為,及楊裕印如為C行為,楊三益即應將楊裕印之建物基地 登記予楊裕印;⑶楊五丒如為D行為,楊三益即應將楊淑貞之 建物基地登記予楊淑貞;⑷楊淑清如為E行為,楊三益即應將 楊淑清之建物基地登記予楊淑清(上開A至E行為均屬負擔之 停止條件);至⑸楊三益應為F行為,即將○○村000號建物基 地與旁邊空地共234平方公尺登記給楊學仁之負擔,則未附 停止條件;另增加關於其現金遺產之分割方法(惟本件遺產 並無現金,此部分內容自毋庸審酌)。則附表一所示三份遺 囑製作日期固有先後,其內容並無相牴觸者,即無前遺囑視 為撤回之情,是第二、三份遺囑應有補充第一份遺囑之性質 。惟第二份遺囑,自形式上觀之,並未踐行宣讀、講解程序 ,亦未記明年、月、日,不具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應為無 效,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⒋第一、三份遺囑係楊新朝先後於89年4月20日、同年12月20日 ,均在公道事務所,由王相懿代筆所作成之代筆遺囑,且其 上所載見證人均為王相懿3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㈥)。上 訴人主張楊新朝為第一、三份遺囑時,欠缺意思能力,亦不 能證明遺囑內容為其真意乙節。經查:  ⑴依臺南市立醫院94年9月10日開立之楊新朝診斷證明書(原審 訴卷四第115頁),雖記載其罹患「老年記憶障礙」,惟此 並不足以證明楊新朝在89年間訂立第一、三份遺囑時已無意 思表示能力。再經該醫院①函覆原審稱:病患楊新朝曾於89 年2月16日至2月24日住院,住院期間腦部電腦斷層發現大腦 萎縮及陳舊性腦梗塞,腦波發現皮質功能異常。出院後,門 診期間仍可陳述不舒服之症狀,是否有間歇性意思表示能力 障礙則不可知等語;及②函覆上訴審稱:89年2月16日至2月2 4日住院期間上開病症,以其91歲高齡不太有治癒之可能, 改善之機會也相當低。對日常生活、語言、記憶會有程度不 等之影響,能否記憶其所有5筆土地上各子女占有之詳細情 況,並為分配,應依當時情況而定,尚難判斷等語,有該醫 院99年11月3日南市醫字第0990000870號函、100年8月12日 南市醫字第100000054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卷四第158頁 、上訴審卷第169至170頁)。則楊新朝於89年2月16日至2月 24日住院期間雖有上開腦部病症,並不當然可以認定其出院 後於同年4月20日、12月20日立第一、三份遺囑時為無意思 能力之人。  ⑵參以證人王相懿於原審證稱:89年4月20日楊學仁陪楊新朝來 事務所,楊新朝委任我作代筆遺囑,該遺囑是我寫的,並親 自於見證人處簽名蓋章。當天楊新朝狀況不錯,行動自如, 無須人攙扶,我在寫遺囑之前都會詢問當事人寫遺囑之原因 、目的,也有如此詢問楊新朝,但楊新朝如何回答我忘記了 。我確定楊新朝當時精神狀況、意思能力表達均無問題,就 依照其口述內容寫遺囑,楊新朝說他哪一筆土地要歸誰,全 部都是楊新朝自己說的,楊學仁在旁邊都未表示意見,沒有 脅迫之動作或言語。我寫遺囑時應該有拿權狀或謄本給楊新 朝看,依照楊新朝意思並核對權狀或謄本,不記得是何人拿 出權狀或謄本。我寫完遺囑後用台語唸給楊新朝聽,也讓楊 新朝過目,經楊新朝確認過沒問題,才在遺囑上簽名蓋指印 。我寫代筆遺囑時另2位見證人林麗雲、蕭琇薰都在場,並 看見全部經過。遺囑內容中由楊新朝本人授意之字句,是楊 新朝授權我這樣寫的等語(原審訴卷三第440至443頁);證 人蕭琇薰、林麗雲亦於原審均證稱:楊新朝代筆遺囑是王相 懿所寫,見證人欄位是我自己簽名蓋章。89年4月20日楊新 朝向王相懿表明要寫代筆遺囑,楊新朝當時精神狀況不錯、 行動自如,王相懿有先跟楊新朝聊了一下,內容不記得,聊 完後楊新朝好像有帶資料過來給王相懿看,也有說明要如何 寫,如何分配土地,王相懿就依其意思寫代筆遺囑,楊學仁 在旁邊沒說話。代筆遺囑寫完後王相懿唸遺囑內容給楊新朝 聽,楊新朝同意代筆遺囑內容後才簽名蓋手印等語(同卷第 445頁至反面、第447頁至反面)。上開3位證人證述互核一 致,堪認楊新朝為第一份遺囑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欠缺意 思能力之情形。證人王相懿3人並於更一審證述楊新朝就第 一份遺囑有再到公道事務所做增補之情形(更一審卷第288 至294、350至355、295至299頁),亦均未提及楊新朝當時 有何意思能力欠缺之情事。  ⑶再佐以謝楊美於原審提出其與楊新朝所訂立之94年合意書及 附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繪測略圖、身 分證明(原審訴卷一第121至126頁),該合意書所載訂立日 期為94年1月13日,見證人為謝智哲,並經證人林朝榮於原 審證述:這份合意書是我所寫,94年1月13日委託人謝楊美 與楊新朝,及見證人謝智哲,到我開設之林朝榮地政士事務 所委任我辦理,謝楊美說她父親要將0000地號土地一部分送 給她,因為是農地,當時沒有辦法分割過戶,就說將來可以 分割時再移轉過戶給謝楊美,我就幫他們寫了這份合意書, 當時我有跟楊新朝打招呼,問他謝楊美是否他女兒,老先生 說是,我有問老先生是否確定要將0000土地的一部分送給謝 楊美,老先生說沒錯,我認為楊新朝當時的精神狀況還好, 進門時謝楊美因為地面不平,有扶了楊新朝一下,楊新朝進 門後就坐下來了,他看起來行動情況沒有問題,我確認了一 下,有將合意書的內容讀給楊新朝聽,楊新朝同意,其和謝 楊美自己親自簽名,蓋章的部分是我幫2人蓋的,謝智哲跟 謝楊美、楊新朝一起來,伊就請他當見證人,他也同意,並 自己簽名蓋指印,權狀兩張、地籍圖謄本是謝楊美與楊新朝 帶來的,繪測略圖是我依據老先生講的畫出來,謝楊美建物 的位置也是老先生告訴我,我畫的,合意書簽立完成後,委 託人要離開以前,楊新朝有講一段話,是有關楊新朝太太的 房產的一些事情,詳細內容伊不記得,只記得老先生要謝楊 美好好配合辦理楊新朝太太的房產問題等語(原審訴卷四第 20至22頁),堪認楊新朝於94年1月13日立上開合意書時, 意識狀態仍然清醒,並可自主表達欲處分之財產,及理解他 人代筆之契約內容。是本件楊新朝於更早之前即89年間立第 一、三份遺囑時,顯無證據足認其已陷於欠缺意思能力之狀 態,或上開2份遺囑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事,被上訴人 主張楊新朝有為第一、三份遺囑之意思能力,且上開2份遺 囑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應屬可採。  ⒌上訴人再主張第一、三份遺囑之見證人蕭琇薰2人非楊新朝所 指定,亦未經其同意而為見證人,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 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上開遺囑均屬無效等節。按民法第1194 條所定之見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 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 之人;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 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67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  ⑴關於王相懿3人擔任第一份遺囑之見證人情形,業據證人王相 懿於原審證稱:楊新朝、楊學仁來的時候是直接找我寫代筆 遺囑,所以全程由我接洽,林麗雲、蕭琇薰的座位在我右手 邊,我寫系爭代筆遺囑時,這2位見證人有在場,並有看到 全部經過等語(原審訴卷三第440至441頁);及於更一審證 稱:(林麗雲、蕭琇薰擔任見證人的過程為何?)寫遺囑之 前,我有跟楊新朝說我右邊這兩位小姐幫你見證好不好,他 回答好,都是以台語講的,有找這兩位給楊新朝看過,說是 同事等語(更一審卷第288至289頁)。證人蕭琇薰於原審證 稱:當天事務所只有我、王相懿、林麗雲三人,王相懿說代 筆遺囑需要3位見證人,所以我們同意擔任見證人,這是王 相懿要求的等語(原審訴卷三第446頁至反面);及於更一 審證稱:王主任(王相懿)當時有問楊先生,若我與林小姐 做見證 ,其是否有意見,當時楊先生是說可以,楊先生同 意後,王相懿問我們,我們就同意,我們是在開放式辦公室 ,我的位置在王先生右邊,林小姐在我右邊,我與林小姐併 坐,王先生算是在我們左前方,在寫時,我從頭至尾都有看 到等語(更一審卷第350至354頁)。證人林麗雲於原審證稱 :當時是王相懿請我擔任見證人,我忘記有幾人在事務所, 只記得我、王相懿、楊新朝、楊學仁、蕭琇薰等語(原審訴 卷三第448頁);及於更一審證稱:老先生(楊新朝)來我 們事務所找我們主任說要遺囑見證,我們主任說要3位見證 人,主任說這2個小姐見證好嗎?楊新朝就說好,王相懿先 問過楊新朝後,楊新朝同意後,王相懿才叫我們見證,我們 1樓辦公室,我和蕭小姐坐主任右邊,主任在他自己的位置 寫遺囑,沒有移到會議室,我們也是各自坐在我們椅子上, 楊新朝與主任面對面坐,楊學仁坐在楊新朝旁邊,遺囑見證 時我有全程在場,沒有離開等語(更一審卷第295至299頁) 。  ⑵綜合上開3位證人證述,關於89年4月20日係由公道事務所之 主任王相懿接洽楊新朝立代筆遺囑之業務而擔任該遺囑之代 筆人兼見證人,蕭琇薰2人因為該事務所當時在場之員工, 經王相懿要求,及立遺囑人楊新朝之同意後,而擔任該遺囑 之見證人,且3位證人均全程在場見證代筆遺囑之過程等情 ,均互核一致,堪信屬實。上訴人雖質疑王相懿3人對該遺 囑之製作有業務上之利害關係,及其等於原審證述均未提及 王相懿有詢問楊新朝及楊新朝表示同意由蕭琇薰2人為見證 人乙節,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 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 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況且,楊 新朝作成第一、三份遺囑時有意思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設若楊新朝不同意蕭琇薰2 人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何以 自始至終未表示意見,並於載明蕭琇薰2 人為見證人之第一 、三份遺囑簽名及按指印,可見楊新朝當時確有同意蕭琇薰 2 人為見證人之意思。再依第一、三份遺囑書寫方式相同, 均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即由遺囑人指定 或同意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應認形式上均係有效之 代筆遺囑。  ⒍楊靜心3人主張第三份遺囑中要求其等應為之事項,均非屬楊 新朝之權利內容,或是以不能之標的為其內容,該遺囑應屬 無效乙節。楊學仁3人則主張第三份遺囑係楊新朝已就繼承 自楊郭金杯遺產訂明分割方法,即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分別分歸楊五丒、楊三川、楊三益;0000-0地號土地 分歸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共同取得等節。惟查,第三份 遺囑係就第一份遺囑所記載之楊三益分得之0000地號土地所 附負擔之停止條件,再補充內容即⑴謝楊美、楊靜女、楊昆 原應為A行為(其中提及「同意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分別分歸楊五丒、楊三川、楊三益;0000-0地號土地分 歸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共同取得」等內容僅係A行為即 停止條件之一部分,並非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甚明);⑵楊 三川、楊裕印應分別為B、C行為;⑶楊五丒應為D行為;⑷楊 淑清應為E行為等負擔之停止條件,楊三益始有履行各該建 物基地移轉登記之義務;至⑸楊三益應為F行為之建物基地移 轉登記部分,則未附停止條件。因此,關於0000地號土地附 加之負擔即應以第一、三份遺囑之內容為據,就該土地之分 割方法仍應依第一份遺囑之內容為準,即應分歸楊三益取得 。又遺囑所附加負擔之停止條件內容,與是否屬立遺囑人楊 新朝之權利內容無關。惟A、B、D、E行為,所稱「放棄繼承 楊郭金杯遺產」部分,為法定要式行為,僅有繼承人於法定 期間內拋棄繼承或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2種法定方 式足以為之,而楊郭金杯已於88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亦尚未達成楊郭金 杯之遺產分割協議,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或未提出異議(本 院卷四第283至284頁),是A、B、D、E行為之停止條件顯然 均尚未成就,而楊裕印雖已履行C行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但依第三份遺囑內容,尚須同時符合楊三川為B行為之停 止條件,楊三益始有對楊裕印履行建物基地移轉登記之義務 ,是上開⑴至⑷部分負擔,因停止條件均尚未成就,依民法第 99條第1項規定,均尚未發生效力甚明。上開⑸部分之負擔, 雖已直接生效,惟仍待楊學仁自行主張權利。依上說明,第 三份遺囑上開內容均不涉及楊新朝以不能之標的為遺囑內容 ,上訴人楊靜心3人以此為由主張該遺囑無效,為無理由。  ⒎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第一、三份遺囑所記載之0000地 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有核准興建之農舍存在,目前尚未 解除套繪管制,依法不得分割為數宗土地。則關於第三份遺 囑之未附停止條件之負擔部分,在該土地尚未解除套繪管制 或變更為非農地前,雖仍無從履行,但核其性質,該解除套 繪管制或變更為非農地之不確定事實,亦屬負擔義務之履行 繫於不確定事實之情形,故此僅係該部分負擔之清償期尚未 屆至,並非有何自始不能履行之情事,第三份遺囑亦不因此 而歸於無效。  ⒏綜上所述,楊新朝所為第一、三份遺囑均有效,但其中關於0 000地號土地附加之負擔部分,或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清 償期尚未屆至,目前尚無履行之問題。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㈦、㈧、㈩所示,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已依確定判決取得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165分之927、3165分之927、3165 分之97,且不符合歸扣要件,則楊新朝遺產之0000地號土地 僅餘應有部分3165分1214。則本件應依第一份遺囑分割楊新 朝之遺產如附表四所示,就第一份遺囑所未提及之遺產部分 ,則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另就楊三益之繼承人即楊學 仁3人已依協議分割內容取得楊三益所繼承楊新朝之遺產; 楊三川之繼承人即楊林見4人已協議分割內容僅由楊裕印、 楊裕廷取得楊三川所繼承楊新朝之遺產;謝楊美之繼承人即 謝智文4人已依協議分割內容取得謝楊美所繼承楊新朝之遺 產,分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則應再依各該協議分 割內容分配楊新朝之遺產。  ㈢謝智文4人雖另主張依謝楊美與楊新朝訂立之94年合意書,約 定楊新朝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約1,000平方公尺面積之土 地」無條件贈與謝楊美,為楊新朝所遺債務乙節。惟當事人 所為法律行為,其標的必須確定或可能確定,否則該法律行 為即無由履行,亦無法強制執行,自屬無效。依94年合意書 所載楊新朝贈與謝楊美之標的,為0000地號土地「附件繪測 略圖約1,000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等文字,其文字既稱「 約」,足見其面積並不確定,又其附件之繪測略圖(原審訴 卷一第126頁),並非精確之地籍圖或地政機關之測量圖, 且僅在該略圖上所標示之0000地號土地上,再畫出標示長度 76.11公尺、寬度13.14公尺之長方形,並標示其面積為1,00 0平方公尺,但究竟該長度及寬度位置之起算點為何,於圖 上則未有標記,以致於該1,000平方公尺之長方形土地實際 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之確實位置為何,並無從得知,因此, 94年合意書之贈與標的並不明確,自難認該合意書為有效, 謝楊美之繼承人謝智文4人主張楊新朝負有該合意書之債務 ,尚屬無據。  ㈣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又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 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而侵害特留分時 ,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 ,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 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依前述方法分割楊新朝之遺產,於考量楊 三益、楊三川、謝楊美之繼承人已為協議分割前,楊三益、 楊三川、楊五丒、謝楊美、楊靜心3人分得之遺產分別如附 表五至九所示,依此分配結果,楊三川、謝楊美、楊靜心3 人分別有如附表十所示特留分受侵害之情形,並經楊三川、 謝楊美或其等繼承人及楊靜心3人於前審及本院均主張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經以楊三益、楊五丒依第一份遺囑指定之分 割方法所得遺產價值,計算其2人依該遺囑分得之0000(楊 五丒取得)、0000、0000(楊三益取得)、0000、0000(2 人各取得2分之1權利)地號土地,對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 應扣減之比例如附表十一所示。再依前述楊三益、楊三川、 謝楊美之繼承人已為協議分割之結果,則就楊新朝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十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楊新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 楊新朝之遺產,楊學仁3人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又楊 新朝所立89年2月3日遺囑及第二份遺囑均為無效,其所立第 一、三份遺囑為有效,第三份遺囑為第一份遺囑之補充,關 於0000地號土地附加之負擔或附有停止條件之負擔,即應依 第一、三份遺囑內容為準,惟第三份遺囑關於該土地之附加 之負擔,或所附停止條件均尚未成就,或該土地尚未解除套 繪管制,依法亦不得分割為數宗土地,故上開負擔目前均無 履行之問題,另第三份遺囑關於現金分配部分,因楊新朝並 無現金遺產而毋庸審酌,楊新朝亦無遺產債務,是本件自應 依第一份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分配遺產,就遺囑未提及之遺 產則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遺產,並參以部分繼承人死亡 後再轉繼承人已為協議分割之內容,及繼承人就依第一份遺 囑所為分配遺產致特留分受侵害,已依法行使扣減權,從而 ,楊學仁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十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主 文第1項漏未就楊新朝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4至21遺產諭知應 一併分割,並誤認本件有應歸扣之應繼遺產,且未及審酌上 開特留分扣減部分,其分割方法自屬不當,原判決該部分即 屬無法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385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遺囑日期 遺囑內容 出處 1 89年4月20日代筆遺囑(第一份遺囑) 立遺囑人楊新朝今日在公道法律事務所訂立代筆遺囑如下:我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0000號、旱、366平方公尺,持分19/31、及同段0000號、建、1315平方公尺、持分19/31,於將來我去世後歸長子楊三益及四子楊五丒二人繼承,各分一半。另我所有坐落同段0000號、水、2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及同段0000號、道、55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及同段0000號、旱、316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以上三筆土地,其中0000號歸四子楊五丒繼承,0000及0000號二筆土地歸長子楊三益繼承。該0000號土地由長子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基地登記給建物所有權人,但各該建物所有人應負擔全部之各項稅捐、規費、代書費等,並先繳給長子後,長子才有義務辦理。各該建物基地分割後其餘之土地仍歸長子所有。至於0000號土地上有孫女楊靜女所搭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厝一棟,占地約一分三,希望她自行拆除,將土地還我,我在世若沒有處理,將來由長子全權處理拆屋還地。以上意旨由楊新朝本人授意,王相懿代筆,經宣讀講解後由楊新朝本人認可,親自簽名按左手姆指印如后所示。 立遺囑人:楊新朝 見證人、代筆人:王相懿 見證人:林麗雲 見證人:蕭琇薰 原審訴卷一第33頁 2 89年7月1日遺囑附記(第二份遺囑) (第一份遺囑其中一份增列3行,加註文字內容)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上午11:00,楊新朝前來稱:同意把○○鄉○○段0000-0歸楊三益一人繼承,0000-0歸楊三川一人繼承,0000歸楊五丒一人繼承,0000-0由以上三人共同繼承。 立遺囑人:楊新朝 見證人:王相懿、林麗雲、蕭琇薰 更一審卷第229頁 3 89年12月20日代筆遺囑補充書(第三份遺囑) 立遺囑人楊新朝今日在公道法律事務所訂立補充89年4月20日所立遺囑如下: 關於89年4月20日代筆遺囑中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其中謝楊美、楊靜女、楊昆原等必須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之全部遺產,並且同意⑴○○鄉○○段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五丒。⑵同段0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川。⑶同段0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益。⑷同段00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丒共有,並辦妥相關手續及用印完備後(即A行為),楊三益才能把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他們。又楊三川必須放棄○○鄉○○段0000號、0000-0號之繼承權(即B行為),楊裕印須歸還楊新朝代償還的借款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給楊三益代收作為處理後事之費用(即C行為),如此才能將楊裕印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他。又楊五丒必須放棄同段0000-0號、0000-0號繼承權(即D行為),才能將楊淑貞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她。另外,楊淑清在○○鄉○○段0000號上之建物雖未辦保存登記,也必須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之全部遺產(即E行為),才能將該建物之基地登記給她。至於○○鄉○○村0鄰000、000、000號的房子已賣給張淑媛(有法院公證書在案),○○村000號建物基地與旁邊空地共貳佰参拾肆平方公尺也賣給楊學仁,所以楊三益必須把○○村000、000號建物基地及旁邊空地登記給張淑媛,將○○村000號建物基地與旁邊空地共234平方公尺登記給楊學仁(即F行為)。我本人所遺留之所有現金、全部交給長子楊三益、長孫楊學仁,作為處理後事之費用,如有剩餘作為將來祭拜之費用,以上意旨全部子孫務必遵照辦理。(上述遺囑內容由楊新朝親自口授,由王相懿代筆,經宣讀講解後由楊新朝本人認可,親自簽名按左手姆指印如後所示。)以下空白 立遺囑人:楊新朝 見證人、代筆人:王相懿 見證人:林麗雲 見證人:蕭琇薰 原審訴卷一第34至35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楊新朝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地號(公告現值);門牌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0㎡(1,710元/㎡) 應有部分1/2 145,350元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1,710元/㎡) 應有部分1/2  62,415元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1,900元/㎡) 全部  89,300元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5,130元/㎡) 全部  56,430元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5,130元/㎡) 全部  10,260元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5,130元/㎡) 全部  71,820元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4㎡(5,130元/㎡) 全部 430,920元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59㎡(5,130元/㎡) 全部 2,867,670元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165㎡(5,700元/㎡) 應有部分1214/3165 6,919,800元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6㎡(6,630元/㎡) 應有部分19/31 1,487,242元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15㎡(7,800元/㎡) 應有部分19/31 6,286,566元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6,630元/㎡) 應有部分19/48 131,208元 13 建物 臺南市○○區○○村○○000號 全部 167,700元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0㎡(7,470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 1/6) 361,025元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39㎡(7,055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 1/6) 281,001元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58㎡(7,885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 1/6) 339,055元 1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0㎡(8,300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 1/6) 456,500元                         以上小計:20,164,262元 楊學仁於本院追加主張之遺產: 1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52㎡(3,000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7) 150,857元 1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1㎡、應有部分2/30(3,000元/㎡)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7)  8,886元 2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3㎡、應有部分2/30(3,000元/㎡)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7)  8,657元 2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應有部分2/30(3,000元/㎡)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7)    29元                        遺產總價值:20,332,691元 附表三:楊新朝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 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再轉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楊三益 1/5  楊學仁 1/15  1/15  楊炆峯 1/15  1/15  楊政容 1/15  1/15 楊三川 1/5  楊林見 1/20  楊裕印 1/20  1/10  楊秋芬 1/20  楊裕廷 1/20  1/10 楊五丒 1/5  楊五丒 1/5  1/5 謝楊美 1/5  謝智文 1/20  1/20  謝智哲 1/20  1/20  郭謝智惠 1/20  1/20  謝旺財 1/20  1/20 楊靜心 1/15  1/15 楊淑清 1/15  1/15 楊昆原 1/15  1/15 附表四:依第一份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所為遺產分割 編號 種類 地號(公告現值);門牌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楊三益取得價值 楊五丒取得價值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號、面積2㎡(5,100元/㎡) 全部 10,260 0 10,26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號、面積559㎡(5,100元/㎡) 全部 2,867,670 2,867,670 0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號、面積3,165㎡(5,100元/㎡) 應有部分1214/3165 6,919,800 6,919,800 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號、面積366㎡(6,600元/㎡) 應有部分19/31 1,487,242 743,621 743,62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號、面積1,315㎡(6,600元/㎡) 應有部分19/31 6,286,566 3,143,283 3,143,283 遺產價額合計 17,571,538 13,674,374 3,897,164 附表五:依第一份遺囑分割後,楊三益取得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地號(公告現值);門牌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0㎡(1,710元/㎡) 應有部分1/10 29,07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1,710元/㎡) 應有部分1/10 12,483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1,900元/㎡) 應有部分1/5 17,86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5,130元/㎡) 應有部分1/5 11,286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5,130元/㎡) 應有部分1/5 14,364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4㎡(5,130元/㎡) 應有部分1/5 86,184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59㎡(5,130元/㎡) 全部 2,867,670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165㎡(5,700元/㎡) 應有部分1214/3165 6,919,800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6㎡(6,630元/㎡) 應有部分19/62 743,621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15㎡(7,800元/㎡) 應有部分19/62 3,143,283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6,630元/㎡) 應有部分19/240 26,242 12 建物 臺南市○○區○○村○○000號 應有部分1/5 33,540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0㎡(7,470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72,205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39㎡(7,05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56,200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58㎡(7,88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67,811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0㎡(8,3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91,300 1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52㎡(3,0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5) 30,171 1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1㎡、應有部分2/30(3,000元/㎡) 公同共有2/30(應繼分1/35) 1,777 1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3㎡、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2/30(應繼分1/35) 1,731 2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2/30(應繼分1/35) 6 遺產總價值 14,226,604 附表六:依第一份遺囑分割後,楊三川取得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地號(公告現值);門牌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0㎡(1,710元/㎡) 應有部分1/10 29,07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1,710元/㎡) 應有部分1/10 12,483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1,900元/㎡) 應有部分1/5 17,86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5,130元/㎡) 應有部分1/5 11,286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5,130元/㎡) 應有部分1/5 14,364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4㎡(5,130元/㎡) 應有部分1/5 86,184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6,630元/㎡) 應有部分19/240 26,242 8 建物 臺南市○○區○○村○○000號 應有部分1/5 33,540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0㎡(7,470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72,205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39㎡(7,05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56,200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58㎡(7,88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67,811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0㎡(8,3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91,300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52㎡(3,0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5) 30,171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1,777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3㎡、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1,731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6 遺產總價值 552,230 附表七:依第一份遺囑分割後,楊五丒取得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地號(公告現值);門牌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0㎡(1,710元/㎡) 應有部分1/10 29,07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1,710元/㎡) 應有部分1/10 12,483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1,900元/㎡) 應有部分1/5 17,86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5,130元/㎡) 應有部分1/5 11,286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5,130元/㎡) 全部 10,260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5,130元/㎡) 應有部分1/5 14,364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4㎡(5,130元/㎡) 應有部分1/5 86,184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6㎡(6,630元/㎡) 應有部分19/62 743,621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15㎡(7,800元/㎡) 應有部分19/62 3,143,283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6,630元/㎡) 應有部分19/240 26,242 13 建物 臺南市○○區○○村○○000號 應有部分1/5 33,540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0㎡(7,470元/㎡) 應有部分1/30 72,205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39㎡(7,055/㎡) 應有部分1/30 56,200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58㎡(7,885/㎡) 應有部分1/30 67,811 1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0㎡(8,300/㎡) 應有部分1/30 91,300 1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52㎡(3,0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5) 30,171 1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1,777 2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3㎡、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1,731 2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6 遺產總價值 4,449,394 附表八:依第一份遺囑分割後,謝楊美取得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地號(公告現值);門牌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0㎡(1,710元/㎡) 應有部分1/10 29,07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1,710元/㎡) 應有部分1/10 12,483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1,900元/㎡) 應有部分1/5 17,86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5,130元/㎡) 應有部分1/5 11,286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5,130元/㎡) 應有部分1/5 14,364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4㎡(5,130元/㎡) 應有部分1/5 86,184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6,630元/㎡) 應有部分19/240 26,242 8 建物 臺南市○○區○○村○○000號 應有部分1/5 33,540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0㎡(7,470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72,205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39㎡(7,05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56,200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58㎡(7,88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67,811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0㎡(8,3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 91,300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52㎡(3,0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5) 30,171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1,777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3㎡、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1,731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 6 遺產總價值 552,230 附表九:依第一份遺囑分割後,楊靜心3人各取得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地號(公告現值);門牌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0㎡(1,710元/㎡) 應有部分1/30 9,69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1,710元/㎡) 應有部分1/30 4,16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1,900元/㎡) 應有部分1/15 5,953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5,130元/㎡) 應有部分1/15 3,762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5,130元/㎡) 應有部分1/15 4,788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4㎡(5,130元/㎡) 應有部分1/15 28,728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6,630元/㎡) 應有部分19/720 8,747 8 建物 臺南市○○區○○村○○000號 應有部分1/15 11,180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0㎡(7,470元/㎡)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90) 24,068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39㎡(7,05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90) 18,733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58㎡(7,885/㎡)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90) 22,604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0㎡(8,3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90) 30,433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52㎡(3,000/㎡) 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105) 10,057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105) 592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3㎡、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105) 577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應有部分2/30(3,000/㎡)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105) 2 遺產總價值 184,075 附表十: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及特留分應繼財產價額 、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自第一份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財產行使 扣減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 分比 例 特留分比例 依應繼分比例應分得之金額(新臺幣,元) 特留分金額(新臺幣,元) 依第一份遺囑分配遺產後所分得之全部財產價額(新臺幣,元) 依左列分配致特留分不足之金額(新臺幣,元) 依第一份遺囑受指定分配土地之價額(新臺幣,元) 1 楊三益 1/5 1/10 4,066,538 2,033,269 14,226,604 0 10,160,066 2 楊三川 1/5 1/10 4,066,538 2,033,269 552,230 1,481,039 0 3 楊五丒 1/5 1/10 4,066,538 2,033,269 4,449,394 0 382,857 4 謝楊美 1/5 1/10 4,066,538 2,033,269 552,230 1,481,039 0 5 楊靜心 1/15 1/30 1,355,512 677,756 184,075 493,681 0 6 楊淑清 1/15 1/30 1,355,513 677,757 184,075 493,681 0 7 楊昆原 1/15 1/30 1,355,513 677,757 184,075 493,681 0 特留分不足之金額合計4,443,121元 附表十一:由楊三益、楊五丒依第一份遺囑受指定分配之土地價額,計算2人扣減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特留分不足額 (新臺幣,元) 由楊三益受分配土地扣減金額及比例 由楊五丒受分配土地扣減金額及比例 金額(新臺幣,元) 占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價值比例 金額(新臺幣,元) 占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價值比例 1. 楊三川 1,481,039 1,421,797 1039/10000 59,242 152/10000 2. 謝楊美 1,481,039 1,421,797 1039/10000 59,242 152/10000 3. 楊靜心  493,681  473,933 346/10000 19,747 50/10000 4. 楊淑清  493,681  473,933 346/10000 19,747 50/10000 5. 楊昆原  493,681  473,933 346/10000 19,747 50/10000 合計: 4,443,121 4,265,393 177,725 附表十二: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0㎡、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 楊炆峯、楊政容應有部分各1/20;楊裕印應有部分1/10;楊五丒應有部分1/10;謝智文應有部分1/10;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30,並均保持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 楊炆峯、楊政容應有部分各1/20;楊裕印應有部分1/10;楊五丒應有部分1/10;謝智文應有部分1/10;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30,並均保持共有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權利範圍全部 楊炆峯、楊政容應有部分各1/10;楊裕印應有部分1/5;楊五丒應有部分1/5;謝智文應有部分1/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15,並均保持共有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權利範圍全部 楊學仁應有部分1/5;楊裕印、楊裕廷應有部分各1/10;楊五丒應有部分1/5;謝智文應有部分1/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15,並均保持共有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權利範圍全部 楊五丒應有部分9546/10000;楊裕印、楊裕廷應有部分各76/10000;謝智文應有部分152/1000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應有部分各50/10000,並均保持共有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權利範圍全部 楊學仁應有部分1/5;楊裕印、楊裕廷應有部分各1/10;楊五丒應有部分1/5;謝智文應有部分1/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15,並均保持共有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4㎡、權利範圍全部 楊學仁應有部分1/5;楊裕印、楊裕廷應有部分各1/10;楊五丒應有部分1/5;謝智文應有部分1/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15,並均保持共有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59㎡、權利範圍全部 楊學仁應有部分6884/10000;楊裕印應有部分1039/10000;謝智文應有部分1039/1000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應有部分各346/10000,並均保持共有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165㎡、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14/3165 楊學仁應有部分8359/31650;楊裕印應有部分1261/31650;謝智文、謝智哲、謝旺財應有部分各420/3165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應有部分各420/31650,並均保持共有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6㎡、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9/31 楊學仁應有部分13081/62000;楊五丒應有部分18137/62000;楊裕廷應有部分2263/62000;謝智文應有部分2263/6200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應有部分各752/62000,並均保持共有。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15㎡、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9/31 楊學仁、楊炆峯、楊政容應有部分各4361/62000、4360/62000、4360/62000;楊五丒應有部分18137/62000;楊裕印、楊裕廷應有部分各1132/62000;謝智文、謝智哲、謝旺財應有部分各754/6200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各752/62000,並均保持共有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9/48 楊炆峯、楊政容應有部分各19/480;楊裕印、楊裕廷應有部分各19/480;楊五丒應有部分19/240;謝智文應有部分19/240;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9/720,並均保持共有 13 建物 臺南市○○區○○里○○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楊學仁、楊炆峯、楊政容應有部分各1/15;楊裕印、楊裕廷應有部分各1/10;楊五丒應有部分1/5;謝智文、謝智哲、謝旺財、郭謝智惠應有部分各1/20;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15,並均保持共有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0㎡、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6) 楊炆峯、楊政容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60);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60);楊五丒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謝智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90)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39㎡、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6) 楊炆峯、楊政容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各1/60);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60);楊五丒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謝智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90)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58㎡、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6) 楊炆峯、楊政容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60);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60);楊五丒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謝智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90) 1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30㎡、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6) 楊學仁、楊炆峯、楊政容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90);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60);楊五丒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謝智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0);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90) 1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52㎡、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7) 楊學仁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5);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70);楊五丒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5);謝智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3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均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各1/105) 1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1㎡、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7) 楊學仁、楊炆峯、楊政容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105);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70);楊五丒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謝智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105) 2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3㎡、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7) 楊學仁、楊炆峯、楊政容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105);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70);楊五丒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謝智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105) 2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7) 楊學仁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楊裕印、楊裕廷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70);楊五丒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郭謝智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1/3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0(應繼分各1/105)

2024-11-27

TNHV-111-重家上更三-2-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代 表 人 陳聰漳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李錫雄 李佩潔即李謝喜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靖亷即李謝喜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554,45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靖亷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臺幣915 ,14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錫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86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李靖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58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 號1、3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87元。 ㈥被告李靖亷應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4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7元。 ㈦被告李錫雄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22元。 ㈧被告李靖亷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01元。 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000元爲被告李靖亷、李 佩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李佩潔如以新臺幣 554,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0,000元爲被告李靖亷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如以新臺幣915,1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錫雄如以新臺幣352,8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如以新臺幣425,58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李佩潔如按月以 新臺幣8,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如按月以新臺幣13, 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錫雄如按月以新臺幣5,7 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如按月以新臺幣6,9 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 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振融,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陳聰漳,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字卷第391-3 9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李謝喜美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李靖亷、李 佩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85-57 、159-187、395-407頁),並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117、486、1546號全卷可參,原告具狀由上開繼承人聲 明承受本件訴訟(重訴字卷第313-316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康樂段666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靖亷、李佩潔之被繼承人李謝喜 美原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房屋,即同 段30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底一層之2 、同段304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同段30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0 及同段30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4之所有權人;另被告李錫雄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 號5即30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李靖亷亦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6,即304 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房屋所有 權人。被告李靖亷、李佩潔之被繼承人李謝喜美、被告李錫 雄、李靖亷因分就渠等公同共有、單獨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房屋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房屋建築基地而與原告各自 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渠等於租賃存續期間,即未依約按期繳 納租金。嗣兩造間之租賃期間屆滿後,渠等更未與原告重訂 租約並仍繼續占有糸爭土地;另被告李靖亷、李佩潔依繼承 法律關係及公同共有或分割協議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李謝喜美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房屋進而接續占有系爭土地。 是原告訴請渠等依繼承、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並返還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二)並聲明:  ⒈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5,231元;被告李錫雄應給付原告2 ,852,895元;被告李靖亷應給付原告2,872,219元,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 1、3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21日連帶給付原告8,48 7元。  ⒊被告李靖亷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4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21日給付原告13,977元。  ⒋被告李錫雄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1日給付原告30,000元。  ⒌被告李靖亷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1日給付原告6,901元。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第一至五項請求,請准供擔保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經過5年不行使,其請求 權消滅。被告和原告有租約存在,有訂定契約,租約到104 年就沒有收到原告的通知了。被告有去原告三、四次,要繳 交租金,但有百分之5的稅金要被告繳交,這部分不合理, 之前交租金沒有這百分之5的稅金,原告就堅持要繳交,104 年租約到期就沒有再書寫書面租約。之前租金有減半,但這 次沒有減半,還要漲價,所以就沒有談成。雙方已無合約。 租金應回到跟以前一樣,原告的請求不合理;被告有繳租到 88年,原告仍請求82年的租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 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 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又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及同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發生於租約效力消滅者,性質上類於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意旨,應適用5年短期時 效。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 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內部台帳卡資料内容 及租金單繳費作業電腦頁面、臺南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 止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結果、臺南市93年、96年、99年、102年重新規 定地價地價申報書為證。被告對於其等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且曾與原告訂立有前揭租賃契約,屆期後未再訂立租賃 契約等情沒有爭執,然執前詞以辯,則被告於未與原告訂立 租賃契約之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缺乏合法占有權源 ,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自 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自屬適法;而李謝喜 美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其所遺法律關係而生之債務,應由其 繼承人即李靖亷、李佩潔以公同共有或分割後單獨繼承之, 並分別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亦屬合法。是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 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成立而影響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然被告就此 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就其於本件起訴前已有足以中斷時效起 算之事由乙節,並無舉證實之,是被告之時效抗辯,應認有 理;又如前述,原告本件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 效,應適用5年時效規定,則被告自可拒絕給付原告於本件 起訴前五年起算之前已罹於時效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基此, 原告係於112年8月15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則自起訴日起回溯 5年內之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為可請 求範圍;至107年8月15日以前者,其請求權已逾5年而罹於 時效,被告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上坐落之前述各房屋,部分曾經訂有租賃契約,部分則 無,酌之租金的金額有當事人之租約可循,自應依租約約定 之租金計之,不當得利則參考土地申報地價、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該等房屋用途等情,酌定其不當得利之金額。依此, 原告主張得請求返還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範圍與計算如附 表三所示,亦即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 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554,454元;被告李靖亷應於繼承李 謝喜美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915,147元;被告李錫雄應給 付原告352,865元;被告李靖亷應給付原告425,582元;被告 李靖亷、李佩潔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 3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487元;被告李靖亷 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3,977元;被告李錫雄應自112年8月1日 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22 元;被告李靖亷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應駁回。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 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554,454元,被 告李靖亷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915,147 元,被告李錫雄應給付原告352,865元,李靖亷應給付原告4 25,582元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被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靖廉、李佩潔部分 自112年9月26日起,被告李錫雄部分自112年9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重訴字卷第21、23 、29 頁)。 (三)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 付原告554,454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李靖亷應於繼承李 謝喜美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915,147元及自112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李錫雄應給付原告352,865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李 靖亷應給付原告425,582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李靖亷、 李佩潔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487元;被告李靖亷應自112 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3,977元。被告李錫雄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 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22元;被告 李靖亷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9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 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判決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七、本判決主文各項原告勝訴部分,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各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其餘勝訴部分,依原告之聲明酌定 擔保金宣告得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建物所有權人 繼承人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基地面積比例 1 李謝喜美 (歿) 李靖亷 李佩潔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底1層之2   392/10000 2 李靖亷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    69/1000 3 李靖亷 李佩潔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0    47/10000 4 李靖亷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4    33/10000 5 李錫雄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街00號   296/10000 6 李靖亷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   357/10000 附表二:(年份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占有人及 占有比例 原告請求之金額 合計 原告主張之計算式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付租金即自82年7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 43,380元 3,181,597元 每月租金2,410元×18個月 租期屆滿後自84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3,138,217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10%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7,578元 每月7,578元 申報地價27,617元×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比例392/10000×年息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付租金即自95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649,077元 2,249,305元 每期租金16,643元×39期 租期屆滿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600,228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10%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3,339元 每月13,339 元 申報地價27,617元×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比例69/1000×年息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無租賃關係存在) 自78年4月11日起至80年6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7,333元 416,572元 每月租金275元×26個月又20日 自80年7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409,239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10%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909元 每月909元 申報地價27,617元×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比例47/10000×年息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付租金即自82年7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 3,618元 267,757元 每月租金201元×18個月 租期屆滿後即自84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64,139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10%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638元 每月638元 申報地價27,617元×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比例33/10000×年息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付租金即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22,895元 2,852,895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3%÷4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租期屆滿後即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730,000元 每月租金30,000元×91個月 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30,000元 每月30,000 元 每月租金至少30,000元,故以30,000元為標準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付租金即自82年7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 39,528元 2,872,219元 每月租金2,196元×18個月 租期屆滿後,即自84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832,691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10%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6,901元 每月6,901元 申報地價27,617元×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比例357/10000×年息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    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附表三:法院准許之金額(年份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 號 占有人 土地面積 占有面積比例 自起訴前五年開始計算之期間 (起訴日為112 年8月15日) 申報地價 (即公告地 價) 年利率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840平方公尺 392/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134,665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188,658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1月20日 即22又20/30個月 27,617元 171,770元 上開合計 495,093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7,578元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840平方公尺 69/1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237,037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332,076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1月20日 即22又20/30個月 27,617元 302,351元 上開合計 871,464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13,339元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840平方公尺 47/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16,146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22,620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1月20日 即22又20/30個月 27,617元 20,595元 上開合計 59,361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909元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840平方公尺 33/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11,337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15,882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1月20日 即22又20/30個月 27,617元 14,464元 上開合計 43,683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638元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840平方公尺 296/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101,686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142,456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 即19個月 27,617元 108,723元 上開合計 352,865元 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5,722元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840平方公尺 357/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122,641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171,813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 即19個月 27,617元 131,128元 上開合計 425,582元 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6,901元 備註:①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     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②每月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利率10%÷12個月

2024-11-19

TNDV-112-重訴-252-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玄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榮霙 上 訴 人 王守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上訴人 楊月妍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王守玄變更為馬榮霙,有經濟部11 3年4月3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王守玄、玄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玄鴻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 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紛爭,上訴 人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對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原 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10 9年5月7日以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5號成立調解成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為:⒈兩造訂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1時在系爭房地所在依 現況交屋。⒉被上訴人願於交屋同時當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並交付共同指定之王守玄收取。上訴人同 時將前項房屋之遙控器、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上 訴人收執。⒊兩造之任一方日後均不得對他方就上開土地及 建物及系爭買賣為任何請求,如有違反願給付他方200萬元 違約金。⒋上訴人於第一項交屋期限前,需將置於屋內之施 工機械自行遷移,逾期未處理,即視為廢棄物任由被上訴人 處置……等語。詎上訴人竟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擅自將系爭房 屋內已安裝完成之落地窗、鋁窗、屋頂格柵、發電機、配電 盤及ATS設備(即自動電源切換系統)陸續拆除、破壞及搬 走,上訴人既未依系爭調解成立時系爭房屋之現況交屋,系 爭調解筆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亦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 萬元。上訴人卻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更一字 第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 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 判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按兩造於109年5月7日本院調解成 立時之現況,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得持系爭調解筆錄, 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上訴,本院自無庸審酌) 三、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調解筆錄意旨實係因上訴人玄鴻公司就 系爭房屋尚未全部建築完成,為免日後徒增無謂糾紛,兩造 始約定以109年5月11日上午11時作為系爭房屋「現況」之基 準日,同時限制兩造再就系爭房屋之現況提出任何主張、異 議,除此之外,上訴人玄鴻公司於施工期間尚有機具留在系 爭房屋內,併限期上訴人玄鴻公司遷移,是以上訴人於109 年5月11日上午11時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已符合系爭調解筆 錄所載「現況交屋」之要件;另上訴人係依系爭調解筆錄搬 走施工機械,並未將已安裝完成之落地窗、鋁窗等材料拆除 破壞之情形,縱有不詳人士為拆除破壞,上訴人亦已於本件 訴訟審理中重新裝置完成;另上訴人雖有於系爭調解成立後 派人到系爭房屋搬走40KW發電機及ATS設備(下合稱系爭發 電機設備),但系爭發電機設備係上訴人為申請建物使用執 照,而向上訴人之水電包商徐宥森所借來放置於系爭房屋內 供檢驗使用,並非系爭契約所指要配給被上訴人之發電機, 不在現況交屋之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玄鴻公司、王守玄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 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 於107年3月9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紛爭,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 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8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 9年度重上字第11號受理並移付調解,兩造於109年5月7日成 立系爭調解。    ㈡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略為:⒈兩造訂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1時, 在系爭房地所在依現況交屋。⒉被上訴人願於交屋同時當場 給付上訴人 80萬元,並交付共同指定之王守玄收取。上訴 人同時將前項房屋之遙控器、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予 被上訴人收執。⒊兩造之任一方日後均不得對他方就上開土 地及建物及系爭買賣為任何請求,如有違反願給付他方200 萬元違約金。⒋上訴人於第一項交屋期限前,需將置於屋內 之施工機械自行遷移,逾期未處理,即視為廢棄物任由被上 訴人處置…。  ㈢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22日以南院武110司 執更一坤字第4號執行命令核發禁止收取命令。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對上開執行命令不服,聲明異議;嗣 於同年4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守玄、訴外人李振宏等14人,提告涉嫌 共同竊盜、毀損及強制罪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1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認為再議有理由 而發回續查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2日,以112 年度調少連偵續字第2號仍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①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5號調解 筆錄,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②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又此項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如果當事人之一方在裁判 上援用之,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 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 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 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895號原判例供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依系爭調解成立時系爭房屋之現 況交屋之前,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伊強制執行,伊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語,雖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係約定:兩造訂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1時 在系爭房屋所在依現況交屋,被上訴人則願於交屋同時當場 給付上訴人80萬元等語。核此約定,可知在上訴人依據系爭 房屋之現況,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有給付80萬元之義務。易言之,上訴人依現況交付 系爭房屋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之義務二者,互為兩 造之對待給付,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若上訴人未依現況交 付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80 萬元。  ⒉上訴人雖辯稱上揭系爭房屋之現況,係指當時約定之交屋時 即109年5月11日之狀況云云。然查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09年5 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調解成立,約定於同年月11日上 午11時,在系爭房屋所在依現況交屋,被上訴人願於交屋同 時當場給付上訴人80萬元,任一方日後不得對他方就系爭房 地為任何請求。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當時係冀望就系爭房 地買賣糾紛之岐異,相互讓步,被上訴人不再爭執系爭房屋 是否有未符約定之狀態,上訴人則同意被上訴人只須再支付 價金80萬元,據之互為對待給付而一次性解決紛爭,是以, 所謂「現況」交屋之基準點自應係指系爭調解成立之時,始 為合理,蓋若係以109年5月11日交屋時為基準時,不啻任一 方均可以在系爭調解成立後到交屋前之期間,恣意變更系爭 房屋狀態,且強迫他方接受交屋時之「現況」並履行對待給 付,日後亦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爭執,此不僅權益失衡,不 符公平,亦顯非兩造當時願意徹底彌平紛爭之本意,據此,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現況」交屋之基準時點應為109年5月7 日系爭調解成立時甚明,亦即所謂現況交屋係指上訴人應依 系爭調解成立當時,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對系爭房屋已建築、 裝設、安置完成之所有結構、設備、裝修之現況,交付與被 上訴人,始得謂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交屋給付義務。   再由系爭調解筆錄第⒋約定,上訴人於第一項交屋期限前, 需將置於屋內之施工機械自行遷移,逾期未處理,即視為廢 棄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置等情,可知上訴人於交付前僅得將屋 內之施工機械遷移而已,益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調 解成立當時,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對系爭房屋已建築、裝設、 安置完成之所有結構、設備、裝修之現況,交付與被上訴人 等情,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屋內已安裝完成之落地 窗、鋁窗拆除等語,上訴人雖辯稱:縱有不詳人士為拆除破 壞落地窗、鋁窗等,其業已重新安裝完成云云,並提出現場 照片1份為證(原審卷第235至254頁)。然由該照片僅得知 上訴人確有重新安裝落地窗、鋁窗之情事,然是否確已全部 安裝完成,又安裝後是否得以順利使用,均非全然無疑。再 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發電機設備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已裝設 於系爭房屋內,且係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配置與被上訴人 ,屬於現況交屋之範圍等情。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發電機設 備,係伊向徐宥森借來,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供申請建物使用 執照時查驗之用,不是依系爭契約要配給被上訴人之買賣標 的云云。經查徐宥森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檢察官訊問時雖陳 稱:109年3、4月間王守玄跟我說他要申請使用執照,該處 有備電梯,建管處來檢查時會要看到發電機及ATS設備,所 以跟我借系爭發電機設備,我借給王守玄的發電機是40KW, 就是借到建管處的人檢查完畢就還我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 0年少連偵續字第2號卷【下稱少連偵續卷】第81頁背面至第 82頁)。然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已於106年間核發,業經原 審調閱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案卷無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所辯雖與徐宥森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陳稱相符,但 時間線上已然矛盾,是否可信,實是啟人疑竇;再酌以系爭 房屋使用執照之查驗,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設計圖相符者,發給使用執 照……而發電機及ATS設備,並非建築法所稱之主要設備,並 非使用執照查驗項目,且後續拆裝、增設無涉建築法規定等 情,有臺南市工務局111年7月1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108550 23號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續卷第112頁),是上訴人抗辯 系爭發電機設備係向他人借來供申請使用執照時查驗之用, 不足採信。另觀兩造於105年10月6日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之內容(見少連偵續卷第93至107頁),附件四建材 及設備設明中已訂明:「電梯壹部,使用日立、三菱或同等 級品牌,地下室發電機30K瓦壹部」等語,再參以兩造曾就 系爭房屋所配之發電機,合意由30KW變更為40KW,亦有106 年6月17日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0頁),是 可認兩造約定之買賣範圍包含40KW發電機1部。復查上訴人 王守玄在系爭偵查案件,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提示 警卷第179至181頁】堆高機係載運發電機、ATS設備?為何 ?)是,因為我申請使用執照時,房屋要有這兩種設備,只 是應付檢查而已,在房屋尚未點交前,配備是屬於我們包商 ,所以我們才載走,且告訴人也還沒付款,房屋迄今也尚未 點交,配備都是屬於我們包商所有。(上開發電機及ATS非 裝設於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房屋內?)是裝在房屋內,但因 為告訴人沒有付款,所以我才請水電人員載走。(【提示買 賣契約書1份】是否為上訴人王守玄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所 簽之買賣契約書?)是。(依上開買賣契約附件四建材及設 備設明載明:電梯壹部,使用日立、三荾或同等級品牌,地 下室發電機30K瓦壹部等語,是否表示有於本案房屋安裝發 電機?現於何處?)是,就是上開我請水電人員戴走的發電 機,我目前放置在朋友的空屋內…」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16 5頁背面至第166頁),可知上訴人王守玄當時並未爭執系爭 發電機設備已安裝於系爭房屋內,且原係預備配給被上訴人 之設備,只係因認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故要將之拆除載走乙 節,末再觀以系爭房屋附近監視器照片截圖(見少連偵卷之 警卷第179至181頁),可知系爭發電機設備極為龐大沉重, 須以堆高機始得載運,衡情亦無先隨便借1套運來應付檢查 ,查驗完畢後再大費周章地運走,另再買1套載運過來配給 買方之必要,況且縱認係為供查驗之用,然30KW之發電機已 足為電梯正常供電,系爭發電機設備卻為符合兩造變更後約 定之40KW發電機,是系爭發電機設備顯為履行雙方約定所裝 設;綜上各節,系爭發電機設備確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配給 被上訴人之設備,且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已裝置在系爭房屋內 乙節,故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現況」自屬包含裝設系爭發 電機設備無疑,上訴人猶據前詞辯稱系爭發電機設備係屬其 依系爭調解筆錄可搬走的施工機械云云,自不可採;至上訴 人抗辯系爭發電機設備係向他人所借,非屬上訴人所有云云 ,然縱此辯詞為真實,亦僅涉及上訴人與其水電包商之內部 關係,無礙於系爭房屋「現況」範圍之判斷,自無據此為有 利於上訴人認定之餘地。  ⒋據上,上揭落地窗、鋁窗是否確已全部安裝完成,既仍有疑 問,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現況」既包含裝設系爭發電機 設備,上訴人卻於109年5月11日交屋前派人搬運走系爭發電 機設備,自難謂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成立時系爭房屋之現況 交屋,被上訴人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80萬元 ,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行使上述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既屬有據, 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其主張本件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按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7日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時之現 況,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始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就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1-19

TNHV-113-上易-157-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雄犯修正前性騷擾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雄與代號AC000-A112060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 ,以下稱甲○)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1 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渠等任職公司(公司名稱、地址 均詳卷)辦公室內,見甲○獨自1人在茶水間準備午餐,認有 機可乘,基於性騷擾之犯意,進入茶水間,趁甲○不及防備 之際,伸手自甲○後方環抱並觸摸甲○腰部,甲○受驚告知其 正在打電話,黃俊雄遂停手離去。嗣甲○不甘受辱,乃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俊 雄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甲○之姓 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甲○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即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認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而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證述,尚難認告 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 或缺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 甲○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 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除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 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第73頁、第207至208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為同事關係,於上開時、地與甲女在 辦公室茶水間內,甲○曾告知正在打電話等情,惟堅詞否認 基於性騷擾犯意,在茶水間內伸手自甲○後方環抱及觸摸甲○ 腰部,辯稱:案發當天是補班日,上午只有其與甲○在辦公 室,其他業務人員出去拜訪客戶,甲○工作是在辦公室處理 電腦及接聽電話,不能外出,案發當日下午2、3時以後才有 業務人員陸續進入辦公室,案發當天上午10時有擁抱甲○, 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看到甲○在茶水間講電話,想問甲○今 天吊運是否完成,因案發前其曾接到長官通知,補班日因業 績需求需督導吊運車輛數,故走到甲○旁邊詢問,但甲○沒有 回覆,才從甲○背面以右手拍甲○右肩,但未擁抱甲○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及防備遭 被告性騷擾之際,所受驚嚇非微,竟能繼續與證人葉○源通 話,語調平和毫無異狀,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由被告 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可見被告係因公事詢問甲○ ,見甲○自顧自與證人葉○源講電話未予理睬,才伸手拉甲○ 右肩衣襟,甲○回覆正在講電話,被告隨即外出,足見被告 係為詢問中午用餐及公事處理情形,並非無端接近甲○,所 辯尚非全然無據。證人葉○源、陳○玫、邱○婷等人證述,均 係聽聞自甲○轉述被害經過,非證人親身見聞或體驗,屬與 被害人陳述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難認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證人葉○源證述感覺甲○有點緊張,核與甲○證述其告知被告 正在講電話之語調平和,毫無異樣等情不符;證人陳○玫證 述感覺甲○很緊張,但依其證述,甲○對證人陳○玫陳述之事 包括上午所發生之事,則甲○所受侵害非微,證人陳○玫竟未 主動建議甲○報案,反而一直安慰甲○,並傳送開玩笑之貼圖 ,顯與事理及其證稱甲○「爆哭」、「緊張」等情相悖,更 何況甲○亦未證稱其有證人陳○玫所稱之情緒反應,證人陳○ 玫證述誇大,難以採信。而被告與甲○任職公司調查甲○申訴 性騷擾案件製作之申訴表等資料顯示,申訴表所載甲○案發 時甲○正在「用餐」之內容,與甲○本案證述不同,雖該公司 最終認定被告性騷擾,但認定之情節是被告曾於辦公室中、 會議室內擁抱甲○2次之事實,與本案無關,無法佐證甲○指 訴為真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於112年2月18日仍為同事關係,當日2人均前往臺 南市○○區○○路辦公室工作,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午休時間, 甲○在辦公室茶水間內準備午餐,被告自後進入茶水間,甲○ 告知被告正在與人通話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59頁 、第118頁;原審卷第52頁、第92頁、第103頁、第162至165 頁;本院卷第68頁、第216至225頁),並據告訴人甲○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94至102頁),復有甲○與證人葉○源、陳○玫及 其他同事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手繪現場位置圖、被 告與告訴人甲○任職公司性騷擾申訴案結案通知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1頁;偵卷第103至109頁及第111頁 、彌封袋內對話紀錄)。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見甲○在辦公室茶水間,進 入茶水間,自甲○後方環抱甲○並碰觸甲○腰部一情,業據甲○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與被告平常在公司互動為上、下級 關係而已,案發當日中午12時10分,我進茶水間講電話、準 備我的午餐,被告跟著進去,從背後用雙手環抱我的腰部, 我有嚇到,很害怕因早上的關係,怕被告對我做什麼,我有 跟他說「經理,我在講電話」,且閃一下,被告才因此離開 ,當時並未同意被告對我做這樣的事情,偵卷第103頁是我 與男友的對話紀錄,2月18日中午12時15分,我向男友講「 我需要你陪我講一下電話到我經理離開辦公室」這句話,因 我早上時有被侵犯我很害怕,想要跟我男友講電話確保他可 以知道我的狀況,跟反應我前面發生的事情,經理環抱那件 事是我在與我男友講電話當下所發生的,當時我已在講話了 ,該則訊息是我12時11分在跟我男友通話中時傳訊息給他的 ,因我男友車上有客人,通話過程我有跟他提到早上10時許 所發生的妨害性自主的事,該通電話中沒有直接跟我男友講 正在被被告抱著並摸到腰部,但他有聽到我說「經理,我正 在講電話」,偵卷第106頁最上方我提到「我公司的事,我 到現在都還沒平復」就是指經理觸碰到我,讓我感到害怕的 事情,包含經理在茶水間抱我的部分,偵卷彌封袋內第3頁 是我與同事陳○玫的對話紀錄,陳○玫寫「辛苦妳了,結束難 熬的一天」,因我12月18日中午12點多到3時許跟她講電話 提及我於12時許被經理侵犯的事,當時我很害怕、有哭,陳 ○玫就在電話中安慰大概2個半小時,去年2月18日發生本案 前,被告並無特別交代我當天工作內容,沒有印象交代關於 公司派車的事情等語。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 與其向任職公司申訴被告對其性騷擾之申訴表所載內容(見 本院卷第111頁)及其在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處並非引 用甲○警詢證述內容作為證明被告有罪證據,僅係用於彈劾 甲○證詞真實性),甲○歷次指訴案發當時重要情節並無前後 齟齬、矛盾之處,且與被告自承案發當時確實有進入茶水間 ,與甲○有所接觸,甲○告知當時正在通話等情相符。更與卷 附甲○及證人葉○源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雙方通 話及文字紀錄一致,顯見甲○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時在辦公室 茶水間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後環抱甲○並觸碰甲○腰部等情 ,應非虛妄。 ㈢、而甲○於案發前即已長時間與證人邱○婷通話,案發當時甲○正 與證人葉○源通話中,案發後未久甲○隨即將其案發當天遭被 告性騷擾等經過,告知證人葉○源、陳○玫、邱○婷,證人葉○ 源聽聞後追問甲○案發當日詳細經過,並建議甲○向任職單位 申訴及報警處理,證人陳○玫、邱○婷亦相繼安慰甲○或為其 打抱不平等情,亦據證人邱○婷、葉○源、陳○玫3人就渠等與 甲○於案發當天聯繫過程之見聞,證述如下: 1、證人邱○婷於偵訊時證述略謂:與被告及甲○均是同事,112年 2月18日我在高雄辦公室,上午10時30分左右以市內電話, 下午也有以LINE與甲○聯絡,上午10時30分許聯絡甲○時,甲 ○說不希望被被告叫過去,希望我跟她一直保持聯絡,我問 甲○怎麼了,甲○說因為被告靠她太近,她當下表示害怕,我 跟甲○一直聯絡到12點多, 下午甲○聯絡一些公事,我有問 她狀況如何,後來我有比較放心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 2、證人葉○源於偵訊時證述略稱:不認識被告,112年2月18日為 補班日,上午11時許左右有以LINE訊息或通話與甲○聯絡, 甲○一開始11時許請我中午撥LINE電話給她,中午我撥LINE 電話給甲○時,甲○請我先保持通話不要掛掉電話,但當下沒 有告知我發生何狀況,後續我有持續問甲○,甲○才跟我說有 發生狀況,一開始沒有說有性侵害,只是說有一些肢體接觸 的事,隔天上午,甲○就有把所有事情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 57至5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偵卷第103頁LINE對 話紀錄截圖是我與甲○的對話,這是我的LINE畫面,甲○打「 我需要你陪我講一下電話到我經理離開辦公室」這句話後下 午12點23分時有一通語音通話,顯示通話時間12分11秒,往 前推大概在12點10分、11分附近開始通話到12點23分,甲○ 一開始打電話給我,我就問她「怎麼了」,她聽起來好像有 一點不知道該怎麼跟我說,問我「你在哪裡」,我就說「我 跟客人在車上」,她就說「好」,請我能不能與她維持通話 狀況,我就說「好」,我們交談沒有過多,因為她上面有一 個「等一下我再求救」,所以通話中我有問她說「所以是發 生什麼事,怎麼了?」她就提到「經理有對我就是有一些毛 手毛腳的動作」,我就說「好,我知道了」,我車上當時有 其他客戶在場,甲○不方便多說,才會在15分的時候,用文 字稍微打一下她的需求,甲○通話期間情緒感覺起來有一點 緊張,通話中間,有說了一句「經理,我在講電話」,聽起 來講話有一點緊張,只有這一段跟他人的對話而已,平常我 們中午有通話,甲○語氣是輕鬆愉快的,但是當天明顯聽得 出來狀況跟平常不一樣,偵卷第10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我 說「因為這不是一兩天的事情了吧,妳姑息只會讓事情越來 越糟而已」是因為甲○那天有跟我訴說當天狀況,但是因為 可能她在公司任職的關係,對於把這件事情講出來有一點害 怕,所以我就有跟她說這一段話,那個姑息的這個事情,是 因為她在之前平常跟我們聊天過程中,曾經跟我說過,有時 候被告可能會藉故,例如說妳的手錶可以借我看一下嗎?有 碰觸過她,中午12點多到晚上9點多我只知道(被告)大概是 毛手毛腳,因為甲○不知道該怎麼跟我表達她發生的狀況, 晚上11點多甲○才提到她早上10點多有遇到另外一件妨害性 自主的案件,也有提到中午的時候,被告有進來茶水間做一 些性騷擾的狀況,她說在通話過程中,她講那一句話的當下 就是經理有從背後靠近她,有用手觸碰到她的腰部,所以她 才會說我在講電話,講這段話時,聽起來語氣有一點嚴肅及 急促,與一般正常講話語調不同,因為這樣被告才作罷離開 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9頁)。 3、證人陳○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與甲○曾是臺南分公司同 事,案發時我已離職,但仍與甲○有聯繫,原審卷第119頁LI NE手機翻拍照片是與甲○於112年2月18日對話,我們大概中 午接近12點半的時候通話,我打電話給她的時候,她接起電 話開始有一點快要哭的感覺,說她要走到辦公室外面陽臺跟 我講,走出去之後開始爆哭跟我說,被告早上把她抓進會議 室,對她毛手毛腳,試圖要脫她褲子,後來她跑出會議室後 有打電話給高雄辦公室的邱○婷,跟她一直持續保持通話, 到中午掛完電話之後,又跟她男朋友講電話,那時候她在茶 水間準備午餐,被告又從她背後環抱她,她轉頭跟被告說「 經理我在講電話」,被告後來就離開了,我跟甲○有長達2個 半小時通話,感覺她很害怕而且很緊張,情緒很不穩定,彌 封卷內第3頁對話紀錄我講「辛苦妳了...結束難熬的一天」 、「我今天聽你講到後來我也跟著哭,唉」等語,因為我在 跟她聊天過程中,有問她說要不要先請假回家,她跟我說, 如果她請假回家,辦公室裡面就沒有人接電話處理公事了, 她覺得她可以待到下班,所以我就一直陪她聊天,聊一些比 較輕鬆的話題,一直到她情緒比較穩定,辦公室裡面其他業 務回來之後,大概3點左右才掛電話,語音通話結束時間3點 01分,總長度2個小時又28分57秒,就是我說的這通,甲○跟 我講早上在辦公室旁會議室,跟中午在茶水間都有被擁抱, 還提到早上在辦公室旁的會議室有毛手毛腳、擁抱她、試圖 脫她的褲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6頁)。 4、證人邱○婷、葉○源、陳○玫證述渠等於案發當天,應甲○要求 ,與甲○保持通話,及在通話過程甲○向渠等反應案發時曾在 茶水間,遭被告自後環抱碰觸腰部,甲○述說被告對其為本 案性騷擾行為時,語氣有害怕、緊張之現象,情緒表現出不 穩定狀態,與平時行為舉止明顯歧異,渠等所證述之情節, 亦有渠等與甲○間使用LINE相互通話或文字對話紀錄可佐, 足見證人邱○婷、葉○源、陳○玫證述非虛。 ㈣、此外,甲○經證人葉○源於案發當日晚間詢問發生何事,將案 發當日遭被告性騷擾經過告知證人葉○源,證人葉○源建議甲 ○採取法律行動後,甲○除報警處理外,亦向任職公司申訴遭 被告性侵害及被告有本案性騷擾行為,被告於任職公司調查 過程雖未提及案發時於茶水間自後擁抱甲○,但坦承在案發 前曾於辦公室及會議室內擁抱甲○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至13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有 擁抱甲○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參以證人邱○婷、 葉○源、陳○玫均證述甲○於案發當日與渠等通話時已向渠等 告知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對其毛手毛腳行為,甲○因此感到害 怕而長時間與證人邱○婷保持通話,另由被告與甲○任職公司 接獲甲○申訴後調閱公司內線電話通話情形(見本院卷第121 頁)、被告以LINE要求證人邱○婷打電話給甲○(見本院卷第11 9頁)及前述證人邱○婷、葉○源、陳○玫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 錄,皆可佐證甲○對被告於案發前之侵害行為心生畏懼,辦 公室內又無其他員工在場,甲○為自保,採取藉由與第三人 通話嚇阻被告進一步對其為肢體接觸之自保行為,而被告於 茶水間內環抱並碰觸甲○腰部之際,甲○亦採取告知被告正與 證人葉○源通話以嚇阻被告,甲○有此嚇阻行為,除甲○、證 人葉○源證述明確外,被告亦坦承當時甲○確實有告知正在通 話中,皆可佐證甲○指證被告於案發當天有擁抱甲○行為等情 ,並非甲○刻意構詞誣陷被告。此外,甲○經此事件後,曾接 受心理諮商,經專業人士與其會談後,評估甲○因被告案發 當日之侵犯行為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有嘉義市政府 心理諮商及輔導服務簽到表、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 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3至155頁,彌封袋內資料第1頁)。 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均可補強甲○證詞之真實性,甲○指證被 告於案發時在茶水間自後環抱並碰觸其腰部一節,堪以認定 。 ㈤、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日進入茶水間是為詢問甲○ 吊運情況等與工作相關事務辦理情形,因甲○未回答才以手 拍甲○右肩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針對案發當日是否曾在 茶水間擁抱甲○並觸摸甲○腰部一事,供稱:「(甲○向警方供 稱,案發當天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10分午休時間,只有你 跟她兩人在公司茶水間時,你又抱她及摸她腰部,對此你如 何說明?)她當時是在辦公室裡,我過去她位子旁邊問她中 午要吃什麼,但是她沒有理我,她跟我說她正在講電話,所 以我沒有抱她及摸她腰部。」等語(見警卷第6頁),被告辯 解顯與其在警詢供述相互齟齬。再揆諸被告於112年7月6日 偵訊時供述:「(對證人邱○婷所述有何意見?)我只有靠近 告訴人,是要問告訴人中午要吃什麼,但告訴人沒有理我, 我只有用手去拉告訴人。告訴人就說她很害怕。」等語(見 偵卷第59頁),亦未提及案發當時靠近告訴人目的是為詢問 吊運工作進度,但增加警詢所無以手拉告訴人之供述。又於 112年9月12日偵訊時供稱:「(當天12時10分許,告訴人指 稱你在茶水間有抱住她,涉嫌性騷擾,是否有此事?)當時 我沒有抱住告訴人,我只有詢問告訴人公司調度的事情。( 先前你承認有抱住告訴人,是指何事?)都是10時至11時之 間的事。12時那時候我都沒有碰觸到告訴人。(根據告訴人 及證人所述,當天12時10分時,告訴人有拒絕你還跟你說她 在講電話,若你沒有碰觸她的身體,為何她要特別跟你說拒 絕的事?)當時我是在茶水間內,從後問告訴人公司的事, 但告訴人都沒回應。後來我伸出右手去拉告訴人右肩衣襟部 位,告訴人就說我還在講電話,之後我就出門了。」等語( 見偵卷第118頁),此次偵訊供述接近甲○原因為詢問公事, 與先前所稱接近甲○原因是為詢問午餐食物不符,且先否認 有觸碰甲○,後經質問甲○有拒絕反應,才辯稱伸出右手拉甲 ○右肩衣襟,顯見被告辯解前後不一。另觀諸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先辯稱:「(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我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答辯同前。我是要 詢問當天的公事進度,但是被害人都不理我,所以我才靠近 一點,但是我沒有碰到她的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其後卻供述:「(你有無在中午把甲○追到茶水間?你是故 意去那邊找甲○的嗎?)對,因為我要問她,因為當天她是 負責吊運的小姐...我從早上開始問她的時候,她都一直沒 有回覆我,結果我發覺後面她都是在講電話...已經到12點 多了...我就過去茶水間看她在那邊,還是在講電話,我就 說妳那個吊運到底是吊好了沒有,結果她沒有回覆我,我才 拿右手拍她的肩膀說妳要回覆我。(你那天為何回答你沒有 碰到她,而且有靠近一個手臂的長度?)有,因為我問她, 她都沒有回覆我,我才碰她的肩膀。」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至164頁),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解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由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前後多次針對案發時與甲 ○接觸之地點、原因及經過情形供述或辯解歧異,倘被告所 述為真,應不可能對於案發經過之重要事項,有記憶不清或 刻意否認之情形,被告辯解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2、反之甲○對本案發生經過始終證述一致,證詞可信度較被告高 。再者,被告雖否認於案發前曾對甲○為性侵害行為,僅坦 承2度擁抱甲○,並辯稱係雙方心甘情願擁抱云云。惟甲○倘 於案發前與被告合意擁抱,甲○應不會有上述自當日上午10 時34分傳送訊息給證人邱○婷,要求證人邱○婷撥打電話給甲 ○(見本院卷第119頁),又自案發當日上午10時41分起至同日 上午11時11分、同日上午11時13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 ,持續與證人邱○婷以公司內線電話通話(見本院卷第121頁) 之舉,甲○上午持續與他人通話之情形,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甲○上開行為明顯 係為使被告看見其與他人正聯繫中並未落單,讓被告有所顧 忌,以避開與被告有任何接觸機會,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 前所自承之擁抱甲○行為,顯非如其所述係與甲○兩情相悅所 為,否則甲○不可能有此主動對外要求他人與自己聯繫,在 工作時間幾乎不間斷與他人通話之反常行為,且被告當時身 為甲○上司,亦不糾正甲○上開反常工作態度,任由甲○在上 班時間利用公司內線電話或私人電話持續閒聊。而甲○於當 日12時10分後前往茶水間準備午餐,當時甲○正與證人葉○源 通話,告知證人葉○源先前被告對其所為不當行為,並希望 證人葉○源持續與其通話直至被告離開辦公室,然被告不知 甲○仍在與他人通話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當天你拍甲○肩膀時,你不知道甲○在講電話?)我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參酌甲○當時亦告知被告「 經理,我在講電話」一語,可見被告自甲○後方接近甲○,不 知甲○正在通話,以為僅有其與甲○單獨在辦公室有機可乘, 方進入茶水間自後環抱甲○並觸摸甲○腰部,甚為明確。再者 ,案發當時為休息時間,甲○本無繼續工作之義務,被告詢 問工作進度時,甲○不回覆縱使道德上可以疵議,於法亦無 不合,被告顯難如其所辯拍打甲○右肩強制甲○必須要回覆, 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以平常甲○不理你,你 就會動手拍她?)平常不會。」一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可 徵被告所辯拍打甲○右肩行為,異於雙方平常之互動模式, 亦超乎上下屬間關係,且甲○會告知被告其正在講電話,顯 然係因被告先對其有某種不正常舉動,甲○方會以此應對被 告,此語明顯有警告被告尊重甲○勿打擾甲○之意,被告倘若 僅是詢問甲○公事,由證人陳○玫證稱聽聞甲○轉述被告於案 發前曾有不當行為,建議甲○請假離開辦公室,甲○回覆辦公 室當天無其他同事在內,若其請假無人可處理公事一節,可 見甲○對於工作認真負責,甲○要無可能一反常情在被告詢問 公事時,拒絕回覆,並於被告拍擊其右肩堅持要求回覆時, 更以其正在通話為由拒絕。由此可徵,被告辯解除前後不一 外,又明顯與常情相違,委難憑採。  3、又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葉○源、陳○玫、邱○婷並未親自見聞本案發生經過,所為證述均係傳聞自甲○,證詞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云云。證人葉○源、陳○玫、邱○婷針對案發當時被告在茶水間自後環抱甲○並觸摸甲○腰部之證詞,固屬渠等聽聞甲○所述,而與甲○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甲○針對本案案發經過證述效果,然證人葉○源、陳○玫、邱○婷就渠等於案發當時或案發後,與甲○聯繫見聞甲○之反應或訴說遭被告侵害後之心理狀態、採取之防衛行為等所為證述,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仍得作為甲○證詞之補強證據無訛,辯護人主張證人葉○源、陳○玫、邱○婷證詞均不具補強證據適格,顯難採取。 4、辯護人又辯稱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證人葉○源對話語調 平和,證人葉○源竟稱甲○感覺有點緊張,難以因證人葉○源 個人主觀感覺,作為本案補強證據云云。惟證人葉○源於原 審審理時,已詳細說明甲○於案發當日曾傳送「等我一下我 再求救」訊息給證人葉○源,證人葉○源與甲○通話時詢問甲○ 發生何事,甲○有難以啟齒之情形,後續經其追問方透露被 告對其毛手毛腳,且甲○當日與其通話時,語氣緊張,不似 平常輕鬆愉快,亦詳敘其觀察甲○案發當日舉止與平日無特 殊事件發生相異之處,參諸甲○傳送之訊息內容,亦可明顯 看出甲○當時心情緊張,兩相印證,堪認證人葉○源證述甲○ 案發當日中午與其通話時,表現出緊張、口出「經理,我在 講電話」一語時語氣嚴肅、急促,對證人葉○源詢問難以啟 齒等反應,不悖常情且與甲○所傳送訊息內容相符。更何況 ,甲○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述其與證人葉○源通話時,語調平 和,而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妳方才回答檢察官說『我以 為被告黃俊雄是要往陽臺去,突然動手從後面抱住妳』嗎? )是。(妳當下的反應為何?)當下馬上告知被告說『經理, 我在講電話喔』。(聲調呢?)就是差不多現在這個口氣。」 等語,核與證人葉○源證述甲○口出此與時語氣嚴肅、急促並 無扞格,證人葉○源所述有關甲○於案發當時或案發後與其聯 繫或接觸之各項言詞、舉止、反應等心理狀況、認知情形等 證詞,自得作為間接證據補強甲○證詞真實性,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難採取。 5、辯護人又辯稱證人陳○玫證述甲○與其通話時曾陳述本案及上 午所發生之事,甲○所受侵害非微,證人陳○玫竟未主動建議 甲○報案,反係一直安慰,且傳送開玩笑之貼圖,與常理相 違,且所述甲○爆哭、緊張等情,與甲○證述時未曾提及此情 緒反應不符,而難採信云云。觀之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 述其案發當日下午12時30分後直至當日下午3時間與證人陳○ 玫通話,提及遭被告侵犯一事,心中害怕、哭泣等情,並非 如辯護人所辯甲○在證述中未曾提及此情緒反應,辯護人所 辯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信。另由證人陳○玫與甲○間LI NE對話紀錄內容,可看出甲○於案發當天確實有與證人陳○玫 通話,且安慰甲○「辛苦了...結束難熬的一天」,並稱:「 我今天聽你講到後來我也跟著哭」,顯見甲○告知證人陳○玫 被告案發當日對其所為侵害行為時,確實曾經哭泣,否則證 人陳○玫焉有可能「也跟著哭」,且甲○與證人陳○玫翌日聯 繫時告知「對,因為她昨天找我我直接哭爆」一語,亦可佐 證甲○確實因被告行為而哭泣,證人陳○玫其後更向甲○稱: 「你怎麼有辦法忍到下班...應該馬上去警局的ㄋㄟ」(見偵卷 彌封袋內資料第10頁),可見證人陳○玫曾建議甲○報警處理 ,更何況甲○係於翌日與證人陳○玫再度討論案發當日被告行 為細節,才告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性侵行為,證人陳○玫回 應「這跟你昨天講的完全不一樣呀...這已經是性侵了ㄋㄟ」( 見偵卷彌封袋內資料第11頁),可見證人陳○玫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甲○案發當日撥打電話與其通話僅告知被告上午有毛 手毛腳,試圖脫甲○褲子,及中午在茶水間環抱並觸碰甲○腰 部等情,與事實相符,則證人陳○玫顯無辯護人所辯未建議 甲○報警處理之情形,何況證人陳○玫有無建議甲○對被告之 侵犯行為報警處理,與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毫不相關,亦難 因此反證證人陳○玫證詞不實。至於證人陳○玫傳送滑稽貼圖 給甲○,已據證人陳○玫說明其用意係為緩和甲○情緒,證人 陳○玫所為不違常理,辯護人辯稱證人陳○玫此舉顯示其證述 不實,難認可採。 6、至於甲○任職公司檢送之申訴表,雖記載「中午12時11分左右 ,我打給男友葉○源,請他持續跟我保持通話狀態,但當我 邊和男友通話邊在茶水間用餐時,黃俊雄再度到茶水間,從 背後強行抱我,我立刻跟他說我在講電話他才作罷離開」等 語,與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當時,其正在 茶水間「準備午餐」或有些微不符,然甲○案發當時正在茶 水間用餐或準備午餐,顯與本案被告有無趁甲○在茶水間時 ,對其為環抱觸摸腰部等行為無涉,且甲○在用餐或準備午 餐之狀態,顯然不影響於被告是否得以自甲○身後對其為環 抱與觸摸腰部行為一情存立與否之判斷,故此不一致,不影 響被告有無本案性騷擾行為存立與否及甲○證詞真實與否之 判斷。又甲○任職公司接受甲○申訴後,雖僅認定被告有於案 發前擁抱甲○之性騷擾行為,惟甲○任職公司所認定之結果, 並未就本案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進行判斷,本院亦未以甲○ 任職公司所作成之性騷擾行為結果採為認定被告有本案性騷 擾行為之證據,而是以該申訴案件內所檢附足以佐證甲○證 述屬實之資料,做為甲○證詞之補強證據,判斷甲○證詞真實 與否,而甲○任職公司縱未認定被告案發時有無擁抱及觸摸 甲○腰部行為之事實,亦無法因此反證被告並無本案性騷擾 行為,至為明確。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從採取。 7、從而,由卷內各該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有甲○所指證之 性騷擾行為,被告及辯護人辯解皆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詳查,率認證人葉○源、邱○婷、陳○玫均未在現場 親自見聞案發經過,所為證言均屬傳聞,與甲○陳述具有同 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不足以作為甲○指述被告有本案犯行之 補強證據,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之證據資料,非屬 直接證據,無從逕行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且受甲○供述直 接且重大影響,屬甲○證詞之派生證據,而認依公訴人所舉 證據,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犯行有罪 之確信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證人葉○源、邱○婷、 陳○玫針對案發當時被告在茶水間自後環抱甲○並觸摸甲○腰 部之證詞,固屬渠等聽聞甲○所述,而與甲○陳述具有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甲○針對本案案發經過證述效果,但 證人葉○源、陳○玫、邱○婷就渠等於案發當時或案發後,與 甲○聯繫見聞甲○之反應或訴說遭被告侵害後之心理狀態、採 取之防衛行為等所為證述,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仍得作為 甲○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遽認證人葉○源、邱○婷、陳○玫 證詞全部均與甲○證詞具有同一性,而排除上開證人有關甲○ 案發時或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與認知等親自見聞觀 察所得作為甲○證詞之補強證據,尚有未洽。又精神科醫師 或心理諮商師針對被害人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治療 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 或陳述見聞事項,或心理諮商紀錄,仍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 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其證據價值面向除由具有心理與精 神衡鑑專業之專家對於被害人所受創傷的觀察即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診斷外,亦包括其歸因,並可協助事實審法院理解 性暴力之各種複雜面向、被害人對於性暴力之反應,以及性 暴力對於被害人在犯罪中與犯罪後之影響,於被害人指述憑 信性之判斷具證據價值,而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內容,足以佐證甲○創 傷事件來源與本案相關,甲○所指遭被告性騷擾之內容,應 非憑空杜撰之詞,而得補強甲○指述之憑信性。原判決採證 認事,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未詳細勾稽卷證,遽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乘甲○不及抗拒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甲○心理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辯解,對於自身行為 毫無自省,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 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與配偶及女兒同住,家庭生活正常,目前已退休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NHM-113-上易-517-20241113-1

重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楊筱翎即楊小玲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士德企業社即邱德明 被 告 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明 前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士德企業社即甲○○、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被告士德企業社即甲○○、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提繳489,600 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項所命提 繳,如任一被告為提繳時,其餘被告就其提繳金額範圍內,免 除其提繳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9元,新臺幣15,0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 ,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士德企業社即甲○○(下稱 士德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8,572元之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被告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統盈公司)及聲明如後示(卷一第153頁),經核為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即受雇於士德企業社,後亦受雇於 士德企業社所設之統盈公司,擔任訂單窗口聯繫、行政事務 、包裝等業務,聯絡公司對供應商之詢價、對客戶之報價進 口報關、公司出貨、匯款、整理請款單等事務,於98年3月 起至000年0月間之每月薪資為30,000元,嗣於102年2月起至 000年0月間之每月薪資為60,000元。詎料,被告於111年8月 31日,未經預告即將原告資遣,原告乃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無預警將原告解雇 ,其解僱不合法,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且於原告 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給予原告加班 費、特休未休工資、未給予原告產假,並未依法足額為勞工 提撥退休金(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亦同時違反勞動契約及勞 工法令。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士德企業社、統盈公司應各給付原告4,118,125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2、士德企業社、統盈公司應各提繳598,600元至勞工保險局所 設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任一被告為提繳,其餘被 告就其提繳金額範圍內,免除提繳義務。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否認兩造間有勞動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之加班費、特休未 休工資、產假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均無理由。若認 兩造間具勞動關係存在,仍否認原告有加班之情事,亦否認 原告於坐月子中心期間至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且原告任職期 間僅有99年、101年、102年,前後共3年。另亦否認被告資 遣原告,原告自111年8月31日起即無故曠職連續3日,被告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 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況原告收取客戶 應付被告等票據或貨款,且違反受僱人忠誠義務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檢舉領取之獎金合計1,887,343元,故以前開金額 用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士德企業社與統盈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所設地址均為臺 南市○○區○○○路000號,所營事業均為五金、家具、寢具、廚 房器具、裝設品、電器等批發及零售等項目。 (二)士德企業社與統盈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之子邱俊士,邱俊 士之配偶為原告。 (三)103年2月7日統盈公司將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吳 政翰、邱俊士、吳子聞、謝宜蓁、邱慧娟、佘承芸退保。同 日士德企業社將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吳政翰、邱 俊士、吳子聞、謝宜蓁、邱慧娟、佘承芸加保,其中吳子聞 於103年3月18日退保。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士德企業社或統盈公司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若 有,期間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476,125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70,00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產假未休假工資112,000元,有無理 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0,000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498,6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 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七)被告是否可以原告違反受僱人忠誠義務向財政部南部國稅局 檢局檢舉被告而領取之檢舉獎金1,887,343元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士德企業社或統盈公司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若 有,期間為何?    ㈠原告與士德企業社及統盈公司具有僱傭關係:  ①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經查:本件原告雖曾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獨子邱 俊士有婚姻關係,為甲○○媳婦,並與邱俊士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邱俊士為原告配偶、被告公司員工,原告與邱俊士依 法有互相照顧義務,但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畢竟屬於不同 人格,原告對於甲○○及邱俊士日常生活之照顧,並不及於被 告公司,因此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並無任何無償提供勞務之義 務,此先予敘明。 ②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以統盈公司承辦人身分與訴外人 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貨物採購契約外,還擔任聯絡窗 口、採購單傳送、到廠驗貨通知、匯款通知以及以士德企業 社贊助廠商身分匯款給信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 出貨物採購契約書、採購單、LINE對話截圖、邀請函、匯款 單等件為證(卷二第114-119頁);再甲○○亦會透過LINE指 示原告處理公司業務,例如傳送訂貨資料、國外匯款單、處 理客訴資料及報關作業、貨櫃入關、請款明細、進口報單等 工作,此有報關資料、請款明細及進口報單等件為證(卷二 第121-137頁);而被告就產品(例如鍋具)出貨的聯繫工作 、寄送樣品、聯絡維修及傳送產品照片給客戶均有原告之參 與及執行,亦有出貨單、簽收單、送貨單、估價單及照片等 件為證(卷二第139-174頁),自堪信為真實。衡諸上情, 原告所為上開工作內容,均屬於被告公司業務範圍,受利益 者為被告公司,而原告亦是經被告公司指示為之,顯見原告 對於被告公司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下而提供勞務, 受惠者為被告公司,是應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勞動契約 關係甚明。  ㈡勞動契約期間:  ①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期間乃自98年3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共計15年5月;而被告抗辯任職期間僅99年全年、101年1 月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期間共3年云云。經查:原告於98 年7月20日與邱俊士登記結婚,成為甲○○獨子媳婦,此有原 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45頁),而邱俊士在婚 前即在被告公司工作上班,且日後勢必繼承家業,而原告既 與邱俊士結婚,勢必也同邱俊士偕同參與被告公司業務,而 從上開原告所提證據可知,原告確實長期涉足參與處理公司 業務。前已述及,原告所提供勞務之內容,無論多寡,受利 益者為被告公司法人,自應認原告與被告公司符合勞基法規 定原告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給付報 酬之契約。是本院認兩造勞動契約期間應自98年7月20日即 原告與邱俊士結婚時起算。  ②再查: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1日曾以聲明書記載:「本公司( 士德企業社、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楊小玲,自111年7 月1日之後,已無任何關係,若楊小玲私下以本公司名義與 貴司談合作、購買任何產品、金錢借貸,一律與本公司無任 何關聯,特此聲明」,此有聲明書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131 頁)。由上開聲明書可看出,原告似同時受僱士德企業社及 統盈公司。雖被告於111年7月1日對外有上開聲明,但被告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 3日,自111年8月31日就沒有進公司」,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查(卷二第334頁)。顯見就外部而言,被告於111年7 月1日對外向廠商聲稱原告與被告公司已無干係,但就內部 而言,被告當時尚未對原告正式終止僱傭關係甚明,因此本 院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僱傭契約至111年8月31日為止。故本院 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僱傭期間自98年7月20日起至111年8月3 1日止甚明。 ㈢士德企業社與統盈公司具有事業體同一性:  ①原告主張士德企業社與統盈公司具有事業體同一性,此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士德企業社係於86年核准設立,獨資,負 責人為甲○○,經營事項:五金批發業及家庭五金之買賣業務 ,地址設立台南市○○區○○○路000號,此有E化商工系統1紙可 查(卷一第35頁);統盈公司則於95年核准設立、負責人為 甲○○、營業事項五金批發業,地址同士德企業社,此有台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217頁);再本 院函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知統盈公 司於102年12月員工被保險人有吳政翰、余承芸等人,統盈 公司為吳政翰、余承芸等人投保至103年2月止,嗣後士德企 業社接續為吳政翰、余承芸等人自103年2月起開始投保,此 有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查(卷二第37-56頁)。衡諸士德企業 社及統盈公司負責人均為甲○○;士德企業社及統盈公司均從 事家庭五金買賣,廠址地點相同,兩家公司員工前後由統盈 公司及士德企業社不中斷接續投保,足見,被告二人形式上 雖屬不同公司法人,但實質上應解釋視為同一事業甚明,原 告年資應連續計算不中斷,此始能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 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 ②另依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就同一勞務之給付,勞工之雇 主本不以一人為限,勞工同時受2人以上指揮監督而給付勞 務者,本即有之。尤其以法人之組織形態經營事業者,倘形 式上存在多數法人,實質上各法人所經營之事業同一或重疊 ,該事業內之勞工即可能同時有2個以上之法人雇主。是雇 主之認定判斷上應不宥於事業體在法律上之組織型態,而應 就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內容加以認定,如具從屬性,勞動契 約關係即足成立,始可保障基本勞動權、強化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不同法人組織規避勞基法相 關規範,庶符誠實信用原則。本院審酌統盈公司與士德企業 社雖法律上屬於不同法人,但實質上具有事業同一性,加上 原告給付勞務內容及對象,究竟是士德企業社抑或統盈公司 ?從外觀上實無從區分及切割。再衡以勞基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允許2人以上之雇主,故此,本院認原告98年7月20日起 至111年8月31日止雇主同時存在士德企業社及統盈公司2人 甚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476,125元,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 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 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所稱勞工權益之保障,不僅在於確保勞工獲取符合公平之 勞力對價,更在保障勞工免受雇主之剝削,是以勞基法第24 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 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參諸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暨對照勞基法全文並未規範勞工得單 方面加班等情,已可知我國之勞基法並不鼓勵勞工加班,蓋 鼓勵加班將加劇增加勞工之工作時間、影響勞工身體健康及 國民生產力,更與該法藉由建立最低勞動條件以促使雇主照 顧、保護勞工之目的相衝突,是以為避免雇主單方面以經濟 之強勢迫使勞工加班,乃明定須徵得之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 ,並保障勞工在加班後能領取加班之工資,是以尚不得據以 推認勞工有任意加班並事後要求加班費之權利。況勞動契約 性質上屬雙務契約,勞雇雙方在契約權利之行使、義務之履 行上,仍應符合誠信原則,此觀諸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亦 明。而勞工之勞務付出縱使有益於雇主之營運,然雇主依法 亦因此負有支付勞務對價(加班費)之義務,而增加人事成 本,是以勞工之加班並非全然是雇主得利,是以如允勞工於 未徵得雇主同意之情形下任意加班並行使加班費請求之權利 ,無異使雇主須承擔於訂約之際未能預見、掌控之人事費用 風險,已有違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則依現行法制、立法精 神與契約精神觀之,勞工並未享有可以主動、毫無限制、單 方面任意行使之「加班權」,僅在雇主提出加班要求時,勞 工享有得以拒絕之「同意權」(雇主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之權利),勞工並於此前提下,始享有請求加班 費之權利。亦即,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 ,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向雇主 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 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員工如有加班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員工加班行為是 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 之增加,自不可任憑員工逕以打卡紀錄,請求雇主給付加班 ,徒增人事成本增加,是以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 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自應遵循辦理。 ㈢本件被告自認對於加班費之請領,被告公司並無工作規則, 此有言詞辯論附卷可查(卷二第308頁),故此,本院無從依 照工作規則對於加班費予以審酌。 ㈣再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加班時數如本院卷一第151頁所載(見 卷二第308頁),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告對於加班時數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加班時 數,係以LINE通話時數認定云云(見卷二第308頁),然前已 述及,若非雇主要求或雇主指定工作質、量明顯使勞工無法 在工作期間內完成,否則勞工非必要性的任意加班,若不在 雇主預期範圍,本不可強令雇主受領給付而支出加班費增加 人事成本。本件原告雖提出LINE時數作為加班時數之計算, 然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此為經被告公司所強行指派;抑或 被告公司指派工作質、量不合理致使原告非得加班否則無法 完成工作等情。故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70,000元,有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應自98年3月起算至111年8月31日, 依此計算,特別休假日數應為85日,而被告抗辯工作年資僅 有99年、101年及102年,依此計算,特別休假日數應為75日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卷二第309頁)。前已述及, 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勞動契約時點乃自結婚時即98年7月2 0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故其年資應以原告自98年起算85 日為準。  ㈡就每月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薪資應以每月6萬元計算,並提出原告第一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卷一第99-130頁);而被告抗辯 應以扣繳憑單每月11,200元計算,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卷 一第233-237頁)。經查:由原告提出之存款存摺記載顯示 ,統盈公司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月止,每月匯款3萬元給 原告,自102年2月起至111年9月20日止,由士德企業以具名 或不具名以薪資名義每月匯款6萬元予原告。由此可證,被 告支付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元,自應以此計算特休未休工資 為17萬元【計算式:6萬元÷30X85日=17萬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產假未休假工資112,000元,有無理 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產假期間已經開始工作等情,此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對產假期間 已經開始工作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 提為其在產假期間用LINE回覆工作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證(卷二第317-322頁)。經查:原告自認有住坐月子中 心,有在坐月子中心用LINE回覆工作等情(卷二第310頁)。 本院審酌在坐月子中心用LINE回覆工作畢竟與至被告公司辦 公室工作有所差異。況此在坐月子中心用LINE回覆工作究竟 是原告自願為之?抑或被告公司所指示要求?若是原告自行 為之,與前述加班費之理論相同,該產假期間工作,若不在 雇主預期範圍,原告自無強使被告受領其勞務之給付,進而 請求工資之理。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應 不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0,000元,有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111年8月31日是被告將原告趕出公司,不讓原 告進入被告公司,非原告無故曠職3日云云,此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就遭被告趕出 致無法進入公司上班一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自認並無其他人證及書證,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 卷二第334頁),故本院認原告舉證不足,自無可採。  ㈡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照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者,雇 主毋庸給付資遣費。是以,本件原告3日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對於係遭被告趕出阻止等情並 無法舉證,是應認被告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等情為 可採。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故此 ,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498,6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 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 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 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僱傭契約僅存在於99、101、102年等3年。前已述及, 原告於98年7月20日起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被告2人,每月薪 資為30,000元;另原告於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8月31日每月 薪資為60,000元。故原告主張分別以上開薪資計算提撥金額 ,為有理由。故此,依上開期間及薪資分別計算,第一階段 被告2人應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5,600元【計算式:30, 000元6%42個月=75,600元】;第二階段被告2人應為原告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14,000元【計算式:60,000元6%115個 月=414,000元】,合計489,6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七)被告是否可以原告違反受僱人忠誠義務向財政部南部國稅局 檢局檢舉被告而領取之檢舉獎金1,887,343元主張抵銷? ㈠又被告抗辯原告收取客戶應付票據或貨款以及向財政部國稅 局檢舉領取之獎金合計1,887,343元,違反僱傭契約之忠誠 義務,故以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抵銷云云。  ㈡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收取客戶應付票據及貨款予以侵吞之事實 ,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有些是被告指示原告墊付之匯款 ,原告墊付匯款也達於300多萬元等語(卷二第323-329頁、3 35頁)。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告甲○○獨子邱俊士配偶,輔佐邱 俊士處理貨款及匯款等事務,期間長達10餘年,經手票據、 貨款及匯款等極為繁雜,是即便有收取客戶應付票款及貨款 ,是否即有侵吞情形?已令人生疑。況原告亦有墊付匯款, 此有原告提出匯款單附卷可查(卷二第323-329頁)。是被告 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法院認定原告侵吞票款及貨款,故其此部 分抗辯為不可採。  ㈣至於公司逃漏稅將使國家財政稅款短收,此影響國家財政及 全民福利,故檢舉公司逃漏稅涉及公共利益乃全民應盡義務 ,該公共利益之保護遠遠大於受僱人之忠誠義務。是被告以 原告檢舉被告逃漏稅違反受僱人忠誠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云 云,洵無可採。 (八)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5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同時受雇於士德企業社及統 盈公司,被告2人之債務乃具有競合關係,且具有同一性, 應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承上,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特休未 休工資17萬元;應提撥489,6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2人給付目的相同,任一公司給 付即足以填補原告請求,故被告2人任一已為全部或一部給 付,另一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同免給付及提繳責任。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及勞保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提繳489,6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其 中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同免其給付及提繳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如主文 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一併駁回之。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 ,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法院認定 1 加班費 3,476,125元 0元 2 特休未休工資 170,000元 170,000元 3 產假未休工資 112,000元 0元 4 資遣費 360,000元 0元 合計 4,118,125元 170,000元 5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498,600元 489,600元

2024-11-08

TNDV-111-重勞訴-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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