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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和蒼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98號、第8825號、第10977號、第10978號、第11972 號、第11973號、第11974號、第12850號、第13293號、第13386 號、第13831號、第14347號、第14479號、第14555號、第17133 號、第17161號、第18296號、第18827號、第19688號、第19956 號、第21155號、第215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992 號、第22009號、113年度偵字第610號、第613號、第1002號、第 1030號、第5029號、第5280號、第1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和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和蒼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等2筆 帳戶之申登人,並擔任晶源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晶源公司) 負責人,晶源公司名下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等2筆帳戶(前4帳戶以下合稱上開4筆帳戶)。 呂和蒼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其獲悉某詐騙集團,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竟基於幫助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民國11 2年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 ,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又於同日,臨櫃辦理華南銀行帳 戶之約帳轉入帳戶;又於同年月13日,臨櫃辦理土地銀行帳 戶之金融XML憑證;又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金融卡密碼,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 融卡密碼,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XML憑證及密 碼,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etoken載具(又名iKey)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一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陳玉娟名下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玉娟帳戶)、葉政緯擔任負責人之証緯興業有限公司名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証緯興業帳戶)、王郁穎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郁穎帳戶),並 利用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為第2層帳戶,為附表二 所示匯款,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陳玉娟 、葉政緯、王郁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報告管轄 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德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方彥文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王鴻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佳蓉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劉家助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徐昭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梁敏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吳世昌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薛集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陳彥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慧珍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陳雅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張廷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葉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采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董朝勳訴由宜 蘭縣攻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蕭榮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呂和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二第5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 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113 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一第85-89、213-218頁,113 年 度金訴字第81號卷二第49-55、261-313頁),與如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 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審理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洗錢 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 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XML憑證及密碼,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etoken載具(又名iKey)及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帳戶 資料之人,將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 欺所得款項領出、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不法所得 ,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 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 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 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 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 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次按詐欺集團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 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 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 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惟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吳世昌遭詐騙匯 入之款項,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遭提領前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則告訴人吳世昌匯款 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前,前開款項實際上仍處於得隨 時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是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已該當既遂,惟上開款項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 成員無法提領或轉出,此部分款項既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則此部分之洗 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一般洗 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 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 碼,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土 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XML憑證及密碼,彰化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etoken載具(又名iKey)及密碼等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至31部分之犯行,以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92號、第22009號、113年度偵 字第610號、第613號、第1002號、第1030號、第5029號、第 5280號、第16123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分別與原起訴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22)之犯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固就本案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 因本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及金融卡密碼,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 卡密碼,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XML憑證及密碼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etoken載具(又名iKey)及 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並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 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本案審 理範圍詐欺金額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所為實值譴責,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告訴人吳慧珍、葉 陳秀英、張廷光、方彥文、王鴻穎、吳世昌、劉采瑄、被害 人林明輝、許淑枝、葉庭妤、林金葉、沈香、吳稚羚、張建 豐、郭玲玉成立調解並已有陸續給付,尚未與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積極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而被 告雖未能與本案受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難尚難以此逕謂 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調解之履行狀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 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 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 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 於緩刑期間,就未履行給付部分,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 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 告應依與告訴人吳慧珍、葉陳秀英、張廷光、方彥文、王鴻 穎、吳世昌、劉采瑄、被害人林明輝、許淑枝、葉庭妤、林 金葉、沈香、吳稚羚、張建豐、郭玲玉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如附表三所示之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etoken載具(又名iKey), 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 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又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 ,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被轉匯或警示圈存而 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23日警示圈存後,華南銀行 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之款項745,337元,有 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 二第87至90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16日警示 圈存後,第一銀行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之款 項140,554元,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3年度 金訴字第81號卷二第93至120頁);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於 警示圈存後,彰化銀行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 之款項27,914元,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3 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二第121至129頁);被告之土地銀行帳 戶於警示圈存後,土地銀行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 圈存之款項1,043,733元,有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二第131至142頁);此部分款 項共計333,025元(計算式:745,337元+140,554元+27,914 元+1,043,733元=1,957,538元)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 於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土 地銀行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明輝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輝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臉書網站投資云云,致林明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0分許 10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明輝之指述(112偵8798卷第4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798卷第48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及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8798號起訴 112年2月15日9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55分許 1萬元 2 許淑枝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淑枝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許淑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2時3分許 57萬元 ⑴被害人許淑枝之指述(112偵8825卷第11至12頁)。 ⑵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8825號起訴 3 陳郡蓉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郡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陳郡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陳郡蓉之指述(112偵10977卷第9至1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977卷第17頁)。  ⑶被害人陳郡蓉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2偵10977卷第14頁)。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10977號起訴 112年2月13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4 黃德榮(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德榮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網」投資股票云云,致黃德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3時0分許 150萬元 ⑴告訴人黃德榮之指述(112偵10978卷第5至7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978卷第11頁)。  ⑶告訴人黃德榮提供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12偵10978卷第19頁背面)。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10978號起訴 5 吳姿蓉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姿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9時15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吳姿蓉之指述(112偵11972卷第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972卷第10頁)。  ⑶被害人吳姿蓉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2偵11972卷第21頁)。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1972號起訴 6 方彥文(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方彥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彭投資」、「雙豐股市」投資股票云云,致方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1時31分許 150萬元 ⑴告訴人方彥文之指述(112偵11973卷第5至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973卷第21頁)。  ⑶告訴人方彥文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12偵11973卷第16頁)。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3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11973號起訴 7 王鴻穎(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鴻穎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王鴻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0時14分許 30萬元 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鴻穎之指述(112偵11974卷第18至1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974卷第19頁背面)。  ⑶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1974號起訴 8 郭麗芬 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麗芬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郭麗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8時53分許 5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郭麗芬之指述(112偵12850卷第5至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850卷第14頁及背面)。  ⑶被害人郭麗芬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2偵12850卷第18頁及背面)。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2850號起訴 112年2月16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9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9時11分許 5萬元 9 李佳蓉(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佳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24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李佳蓉之指述(112偵13293卷第7至13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293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及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起訴 112年2月15日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48分許 5萬元 10 林殷緒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殷緒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殷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33分許 3萬元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證人林詠育之指述(112偵13386卷第3至5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386卷第7頁、第15頁)。 ⑶被害人林殷緒提供之永豐銀行存提交易明細(112偵13386卷第44頁)。  ⑷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827卷第21頁背面)。 ⑸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827卷第19頁)。 ⑹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3386號起訴 112年2月15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11 劉家助(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家助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隨身e策略」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家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9分許(起訴書附表1編號11誤載為同日時4分許) 116萬4,000元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告訴人劉家助之指述(112偵13831卷第25至26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831卷第32至33頁)。  ⑶告訴人劉家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3831卷第42頁)。 ⑷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831卷第53頁背面)。 ⑸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3831號起訴 12 吳東懋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東懋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東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吳東懋之指述(112偵14347卷第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347卷第19頁)。  ⑶被害人吳東懋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2偵14347卷第3頁背面)。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14347號起訴 13 葉庭妤 使用網際網路及與葉庭妤面對面接觸,向葉庭妤誆稱:即可在「元大證券KYAPP」及「晉達環球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葉庭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19分許 10萬元 ⑴被害人葉庭妤之指述(112偵14479卷第50至51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479卷第56頁)。  ⑶被害人葉庭妤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4479卷第52頁背面)。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14479號起訴 14 徐昭文(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昭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徐昭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徐昭文之指述(112偵14555卷第13至15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555卷第23頁及背面)。  ⑶告訴人徐昭文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2偵14555卷第25頁)。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及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4555號起訴 112年2月15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15 梁敏文(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梁敏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梁敏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15分許 5萬元 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梁敏文之指述(112偵17133卷第10至11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7133卷第27頁及背面)。  ⑶告訴人梁敏文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2偵17133卷第24頁)。  ⑷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 112年度偵字第17133號起訴 112年2月13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6 吳世昌(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世昌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世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4時36分許 9萬5,000元 ⑴告訴人吳世昌之指述(112偵17161卷第8至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7161卷第13頁)。 ⑶告訴人吳世昌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7161卷第17頁)。  ⑷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7161號起訴 17 薛集繡(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薛集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薛集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8時46分許 10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薛集繡之指述(112偵18296卷第1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8296卷第34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8296號起訴 18 陳彥鐘(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鐘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彥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3時13分許 15萬元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告訴人陳彥鐘之指述(112偵18827卷第7至8頁)。 ⑵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827卷第21頁背面)。 ⑶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827卷第19頁及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8827號起訴 112年2月13日13時17分許 15萬元 19 林金葉 使用社群網站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金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林金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20日9時58分許 60萬元 王郁穎第一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被害人林金葉之指述(112偵19688卷第6至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9688卷第32頁、第34頁)。 ⑶被害人林金葉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9688卷第47頁、第56頁)。 ⑷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9688號起訴 112年2月20日10時56分許 2萬元 20 沈香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沈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沈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10時5分許 5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沈香之指述(112偵19956卷第5至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9956卷第17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9頁)。 112年度偵字第19956號起訴 21 吳慧珍(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慧珍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䨇寷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7日9時31分許 100萬元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告訴人吳慧珍之指述(112偵21155卷第24至28頁)。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155卷第48至49頁)。  ⑶告訴人吳慧珍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1155卷第36至37頁)。 ⑷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831卷第53頁)。 ⑸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112年度偵字第21155號起訴 112年2月17日9時40分許 150萬元 22 陳雅莉(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雅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駔站投資云云,致陳雅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0時25分許 50萬元 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雅莉之指述(112偵21563卷第8至1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563卷第30頁)。 ⑶告訴人陳雅莉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21563卷第24頁)。  ⑷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21563號起訴 23 葉陳秀英(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陳秀英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葉陳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48分許 60萬元 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葉陳秀英之指述(112偵21992卷第4至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992卷第42頁)。 ⑶告訴人葉陳秀英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偵21992卷第56頁)。  ⑷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21992號移送併辦 24 張廷光(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廷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昌恆APP」及「鋐霖APP」投資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54分許 120萬元 威中商行土地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告訴人張廷光之指述(112偵22009卷第5至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士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2009卷第13頁)。  ⑶告訴人張廷光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2偵22009卷第24頁背面)。 ⑷威中商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35頁)。 ⑸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7頁)。 112年度偵字第22009號移送併辦 25 吳稚羚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稚羚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稚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8分許 5萬元 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吳稚羚之指述(113偵610卷第5至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610卷第23頁及背面)。 ⑶被害人吳稚羚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113偵610卷第36頁)。  ⑷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 113年度偵字第610號移送併辦 112年2月13日9時9分許 5萬元 26 張建豐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建豐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TScoi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建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33分許 100萬元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被害人張建豐之指述(113偵613卷第9至1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613卷第14至15頁)。  ⑶被害人張建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13卷第26頁)。 ⑷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831卷第53頁背面)。 ⑸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7頁)。 113年度偵字第613號移送併辦 27 劉采瑄(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采瑄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劉采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9時23分許 5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劉采瑄之指述(113偵1002卷第8至11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02卷第20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9頁)。 113年度偵字第1002號移送併辦 28 郭玲玉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玲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郭玲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郭玲玉之指述(113偵1030卷第7至1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30卷第23至25頁)。 ⑶被害人郭玲玉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3偵1030卷第53至55頁)。  ⑷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1030號移送併辦 112年2月13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29 董朝勳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董朝勳匯款。 112年2月15日9時35分許 5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董朝勳之指述(113偵5280卷第6至9頁)。 ⑵告訴人董朝勳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3偵1002卷第12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113年度偵字第5280號移送併辦 30 張正二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張正二匯款。 112年2月15日13時53分許 60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張正二之指述(高市法字第11268625440號卷第64至66頁)。 ⑵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移送併辦 31 蕭榮澤(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蕭榮澤匯款。 112年2月14日9時4分許 1萬5,000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蕭榮澤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第14至16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第18至20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⑷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 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移送併辦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證據 備註 1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13時29分許 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40萬19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1誤載為40萬34元) ⑴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827卷第21至22頁)。 ⑵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827卷第19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8 2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15時31分許 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30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2誤載為30萬5,015元) 3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8時24分許 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1,056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3誤載為1,071元) 4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32分許 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56萬17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4誤載為56萬32元) 5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33分許 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42萬12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5誤載為42萬27元) 6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0時0分許 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63萬58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6誤載為63萬73元) 7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2月17日10時42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2編號7誤載為彰化銀行帳戶) 100萬159元 ⑴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831卷第53頁及背面)。 ⑵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4頁、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8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2月17日11時3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250萬127元 9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19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63萬57元 增補 10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54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186萬104元 11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13時8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500萬150元 12 王郁穎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2月20日10時49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49萬9,900元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9至11 13 王郁穎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2月20日10時49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9萬800元 14 王郁穎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24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27萬1,900元 15 威中商行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11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220萬15元 ⑴威中商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35頁)。 ⑵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7頁)。 增補   附表三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呂和蒼應給付吳慧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吳慧珍指定之帳戶。 2 一、呂和蒼應給付葉陳秀英24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葉陳秀英指定之帳戶。 3 一、呂和蒼應給付張廷光48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張廷光指定之帳戶。 4 一、呂和蒼應給付林明輝112,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林明輝指定之帳戶。 5 一、呂和蒼應給付許淑枝228,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許淑枝指定之帳戶。 6 一、呂和蒼應給付方彥文6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方彥文指定之帳戶。 7 一、呂和蒼應給付王鴻穎12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王鴻穎指定之帳戶。 8 一、呂和蒼應給付葉庭妤4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葉庭妤指定之帳戶。 9 一、呂和蒼應給付吳世昌38,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吳世昌指定之帳戶。 10 一、呂和蒼應給付林金葉248,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林金葉指定之帳戶。 11 一、呂和蒼應給付沈香2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沈香指定之帳戶。 12 一、呂和蒼應給付吳稚羚4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吳稚羚指定之帳戶。 13 一、呂和蒼應給付張建豐4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張建豐指定之帳戶。 14 一、呂和蒼應給付劉采瑄2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劉采瑄指定之帳戶。 15 一、呂和蒼應給付郭玲玉8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郭玲玉指定之帳戶。

2025-01-17

SCDM-113-金訴-81-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澤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澤知悉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亦不 得製造第三級毒品,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 竟仍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 」之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以下稱系爭卡西酮)之毒咖啡包 ,作為製造毒果凍之原料,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並於112年2月16日至17日17時3分許間某時,在 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將購得之毒咖啡包拆 封後倒入玻璃盆中,加入吉利丁片、薄荷漿、果糖、檸檬酸 及食用色素等物調味調色,攪拌及倒入鐵鍋中烹煮,待冷卻 後製成有第三級毒品系爭卡西酮成分之毒果凍(顏色為綠色 ,下稱毒果凍),再置入夾鏈袋中分裝成17包。嗣經警方於 同年月17日17時3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對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褐色粉末(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純質淨重達10.0464公克)1包、毒果凍17包(驗後總 重約607.41公克)、玻璃盆、鐵鍋各1個及針筒1支等物,因 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澤(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9、121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另所引用如下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㈡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即原審適用刑法第5 9條予以減刑是否適當)提起上訴,並未就不另為無罪部分 (即被告是否涉犯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提起上訴,被告對此亦未上訴,且無上訴利益,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此部分即已確定,不 在本件審判範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綽號「阿兄」之男子購入含有系爭卡西 酮成分之毒咖啡包,於上開時、地,以上開順序方式,將毒 咖啡包粉末製成有系爭卡西酮成分之毒果凍,並以夾鏈袋分 裝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混合毒咖啡包而已,未涉及製造,伊持有上開毒 品僅係供自己食用,不是要販賣之用云云。  ㈡經查被告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下述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將所購得含有系爭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拆封後倒入玻 璃盆中,再加入吉利丁片、薄荷漿、果糖、檸檬酸及食用色 素等物調味調色,攪拌及倒入鐵鍋中烹煮,待冷卻後製成含 有系爭卡西酮成分之毒果凍,並放入夾鏈袋中分裝成17包,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等物,係用以製作上開毒果凍 之原料及工具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過程中坦認不諱(偵卷第21至28、193至203、313至317頁 ,原審卷第67至75、175、178、181至185頁,本院卷第100 、127、129頁)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至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 10日刑鑑字第1120061394號鑑定書(偵卷第297頁)、扣案 物品照片(偵卷第149至16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2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6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偵卷第289至291頁)、同中心113年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 129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原審卷第95至98頁)、內政部警 政署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216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 5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毒品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 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 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 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 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 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 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 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 ,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參照),且所謂「製造」 毒品,本無須混合2種以上毒品,始得以本條項製造行為相 論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以上開方式,將含有第三級毒品系爭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 包粉末製成毒果凍,係施以人為加工改製,且其加工改製行 為,業已改變原有毒咖啡包粉末外觀,包含顏色、形狀,又 經其加入吉利丁片、薄荷漿、果糖、檸檬酸及食用色素等物 調味調色後,亦轉變為較具甜味,更易於讓人接受及施用之 口感,果凍外觀色彩亦更討喜而具吸引力;此情由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原本卡西酮的味道?)很苦很噁心,所以我 才加入薄荷、糖那些,而且這樣就不用喝水,可以直接用吞 的。不會感受到苦的味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你於偵查時曾說,原來的卡西酮很苦很噁心,加入這些 東西,加入薄荷糖,是要讓它涼一點,味道好一點?)對, 這是我第一次加,我純粹認為這樣味道會好一點,不會苦, 好入口。」等語(偵卷第315頁,本院卷第129頁)亦可知悉。 足見原毒咖啡包粉末經被告調配加工再製後,已轉變為可即 食、更易於接受、施用之再製品毒果凍,且「優化」後之外 觀與一般果凍無異,更易為新興毒品市場及年輕族群所接受 ,增加此類毒品蔓延、擴散之危險。參照上開說明,即使並 未改變毒品原物料之化學結構,而僅是改變其外觀型態,只 要有加工改製之「優化」行為,即屬毒品條例第4條所禁止 之「製造」行為。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該當製造行為云云,尚 無足採。  ⒊被告固另辯稱:我只是為自己施用方便,而為犯罪事實欄所 載的調味行為,要與製造行為無涉云云(本院卷第129頁) 。然查:  ⑴依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傳給友人「紅肯德基2. 0」的訊息為:「幫我『推』果凍」、「你有空來找」(偵卷 第17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問:果凍是不是就代 表毒品卡西酮?)對;(問:你以多少價格販賣毒品卡西酮 給紅肯德基2.0?)我只是想要拿給他」(偵卷第42頁)。  ⑵被告傳訊息給紅肯德基2.0時間與被告製造毒品時間相近(偵 卷第315頁,本院卷第125頁),且果凍就是代表毒品卡西酮 (偵卷第42頁)。  ⑶綜上,可見,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動機,應非僅是供自己施 用而已。  ㈢綜上,被告有製造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 逾5公克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其次,被告雖否認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對犯罪事實欄 所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於法律評價上不該當製造毒 品行為。按如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尚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 決參照),應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 刑。  ㈢至扣案之褐色粉末及毒果凍雖經驗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兩種不同的第三級毒品成分 ,惟依被告前後所供(買來的毒咖啡包就是這個樣子),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其故意將兩種成分不同的第三級毒品加以 混合調製成毒果凍,且據上開鑑定書,亦稱所謂「微量」係 指純度未達1%而言(偵卷第297頁,原審卷第151頁),而本 件經查獲之褐色粉末及毒果凍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僅屬微量,被告設若有意混合2不同成分之第三級毒品 做成毒果凍,其是否應調配相當比例之2種成分加以混合始 有其作用?僅摻入微量之另種成分實不具任何意義,本件諒 係上手在提煉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中未能完全濾掉不同成分雜 質所致,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在製造過程中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原審以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擬,並加重其刑, 尚難認無違誤。    ㈣又被告前有同質性之毒品犯罪及其他前科(詳後述),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第57至68頁 ),素行並非良好,此次變本加厲,更涉製造第三級毒品重 罪,且所查扣之毒品等物數量非微,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處 ,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認為允洽。   ㈤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販賣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且其知悉毒品對於人體 健康戕害甚深,仍自行購買大量毒品咖啡包作為原料,調配 製造毒果凍,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侵害,並引發助長毒品 散布之危險;衡以被告對於客觀事實雖不否認,但仍避重就 輕,未能明白認識其犯行情節之錯誤,態度非佳;惟考量其 製造之毒果凍尚未流入市面,損害幸未擴大;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及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18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有利 及不利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 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用以製造毒果凍所餘之褐色粉末 ,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已製造完成之毒果凍,經送鑑定 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系爭卡西酮成分,合計之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逾毒品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重量,此有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61394 號鑑定書(偵卷第29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 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129053號函所附鑑定書(原審卷第95 至98頁)、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216號 鑑定書(原審卷第151頁)各1份在卷可查,均屬違禁物,除鑑 驗用罄部分外,均應連同盛裝毒品所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製造毒果凍 過程中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 (原審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24頁),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有關,皆 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及被告上訴後,檢察 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說明 1 褐色粉末1包 (26.1365公克) ⒈112年度東院檢安保字第131號編號2(外袋編號19,外觀照片見偵卷第160頁)。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10.0464公克。 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129053號所附鑑定書(原審卷第97頁)、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216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51頁)。 2 毒果凍1包 (607.41公克) ⒈112年度東院檢安保字第131號編號3。 ⒉送驗數量17包,驗前總淨重約608.81公克,其上分別編號2至18,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61394號鑑定書(偵卷第297頁)。 3 玻璃盆1個 ⒈112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53號編號3。 ⒉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4 鐵鍋1個 ⒈112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53號編號4。 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5 針筒(盛裝毒果凍之工具)1支 ⒈112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53號編號5。 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HLHM-113-上訴-54-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詠信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3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30、555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3「主文欄」所示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宣告 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黃詠信(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 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12、11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一、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 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 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 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 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 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 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 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 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 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 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 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 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 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 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 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 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 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詢,陳 明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李進能,警方並依被告陳述,及微 信對話紀錄,查獲李進能於⑴112年7月23日20時32分,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門市),以新臺幣( 下同)12,6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8公克 )予被告;⑵113年6月10日20時19分,在臺中市○里區○○街00 0巷00號前,以8,8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毛重10.04公社)予被告(此次係誘捕偵查而未遂)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9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113年12月1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李進能113年6月10日、113 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93、137至143 頁)。而本件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李佳 龍之時間,均較上開⑴李進能販賣愷他命部分予被告之時間 ,前後因果關係上,得認定被告販賣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 毒品,係來自李進能。雖然李進能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本 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 證據,自行從寬認定此部分有「查獲」毒品來源(李進能) 之事實。至於,附表甲編號1部分,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時間 (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16分),早於其所供出李進能販賣 毒品予被告之時間(112年7月23日20時32分),此部分自不 符合供出被告自己販賣毒品上手之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原判決已論述)、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 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至 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免其刑 之規定不符,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之減輕事由(原判決已論述),依法減輕其刑。 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 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 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工作穩定、收入頗豐,並非為生活 所迫或其他不得已之原因,竟仍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且其本案犯行 ,經依上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 不符,被告上述請求,尚難採取。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13年6月10日配合警方查獲毒品上 手李進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 致未減刑,自有未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 次數、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對社會法益侵害微小,被告有 正當工作,非以販毒為生,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請依刑法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二、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予維持之理 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如何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28行至第4頁第11行),並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判決第4頁第12至19行)。經核原審 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予 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從而,本 院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警方依被告陳述,查獲其此部分毒品來源,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 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固無理由,前已敘明。然其以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免其 刑規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 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 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 ,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本案販賣之對象僅1人、販賣之數量非多,兼衡以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地坪粉光、月收入50至60萬元、已婚、無子 女、現與父母、太太同住,家庭經濟小康(本院卷第1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3「主文欄」所示刑。 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3罪(包括上訴駁回及 撤銷改判之宣告刑)侵害相同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16分  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區海堤(彰濱工業區內的某處工地) 愷他命毛重2公克 3,200元 親手交貨,當天賒帳,直至112年6月10日以無卡存款至黃詠信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詠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藍色之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原判決諭知之主文)。 2 112年7月23日晚間9時42分 臺中市○○區○○街00號 愷他命毛重4公克  8,000 元  親手交貨,當天賒帳,直至112年9月6日下午2時5分,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三段(臺中國際會展中心-興建中)工地門口交錢。 黃詠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3 112年8月27日上午11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0號工 地內  愷他命毛重5公克 1萬元  親手交貨,當天賒帳,直至112年9月6日下午2時5分,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三段(臺中國際會展中心-興建中)工地門口交錢。 黃詠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2025-01-14

TCHM-113-上訴-984-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凱揚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妨害風 化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宣判,而被扣押物品中之扣押物編號1(住宅租賃契 約書1本)、2(OPPO智慧型手機1支)、5(SIM卡1張)、10 (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18(鑰匙1串)、22(SAMSUNG 智慧型手機1支)、23(OPPO智慧型手機1支)、26(套房鑰 匙1串)、27(監視器鏡頭1個)等物為聲請人所有,不予宣 告沒收,故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 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 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 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 依審理過程進行各階段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於113年12月17日判決,然聲請人已於上訴期限內 提起上訴,故全案尚未確定。又本院判決雖未諭知沒收上開 所示物品,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人非不得提出訴訟上 主張或辯解,則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情節之關連 性究何,仍應待上訴審法院為認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 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均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日後審理 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 確定或上訴審審理後再行決定為宜。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1-09

KSDM-113-簡-3442-20250109-2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63號、113年度偵字第2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項鍊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A女(代號為:AW000-A11271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網友關係。乙○於112年12月23日11時許 邀約A女見面,並駕駛IRENT租用車輛將A女帶回其位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13樓住處房間內。乙○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之某時許,以強暴 之方式,將A女衣物強行褪去,並將A女推倒在床上,不顧A 女之推卻反抗,以身體強押在A女身上,先以嘴親吻A女之嘴 巴,再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直至射精為止,而以此強 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㈡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之某時許,以違反 A女意願之方式,先以手壓住A女之下腹部,復將另一隻手之 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導致A女的尿液噴濺出來,後以生殖器 插入A女之陰道內,並射精在A女陰道內,而以此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㈢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之某時許,以違反 A女意願之方式,先以舌頭舔A女之陰部,並以手壓住A女之 下腹部,復將另一隻手之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後以生殖器 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內,直至射精為止,而以此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㈣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之某時許,以違反 A女意願之方式,先以舌頭舔A女之陰部,並以手壓住A女之 下腹部,復將另一隻手之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後以生殖器 插入A女之陰道內,直至射精為止,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 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乙○於112年12月24日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A女離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3樓住處 時,A女發覺其項鍊2條遺忘在上址乙○住處之房間內,遂要 求乙○返還其所有之項鍊2條,詎乙○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不斷以言詞推託,而將上開項鍊2條侵占入己,拒不返 還項鍊2條給A女。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   於A 女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前之代號 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侵 訴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規定應無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第278至2 9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 女為網友關係,並有於112年12月24日0 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要 求A女為其口交,進行性行為共2次;且知悉A女之項鍊遺忘在 其上開住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侵占遺失物之 犯行,辯稱:伊與A女係合意性交,並沒有強迫A女,係因為 雙方互有好感而約出來約會,伊與A女也有在車上調情,A女 也有說她想要,所以才會在伊住處與A女發生性關係,項鍊 的部分A女根本沒拿出證據,本件係A女事後反悔加上找不到 項鍊,想拖人下水賠償進而誣告伊性侵,原本只是一個小小 的尋找遺失物,後來變成一條性侵案件,因為性侵案件才會 受到重視,A女的話夾帶了一些不實的謊言云云(見本院卷 第297至29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以手指、 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要求A女為其口交,進行性行為共2次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 ),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63號不可閱卷,下稱偵卷 不可閱卷,第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透過網路認 識被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因為之前伊因為心情不太好, 被告邀請伊見面吃飯,在車上的時候被告有試圖靠近伊並且 親伊,但是伊有把被告推開,向被告表示第一次見面不願意 發生親密行為。後被告帶伊去他住處,進去後家裡很暗,伊 好像有聽到一位女性的聲音,後來才知道是被告的母親。伊 在被告房間內,被告就開音樂,並且靠近伊,被告突然將伊 衣服、褲子脫掉,伊本能地把被告推開並且蹲在地上,伊有 反抗,但是被告很壯,伊推不動,被告將伊衣服丟到角落, 並將伊推倒到床上,被告從凌晨12點到4點之間總共性侵伊4 次,第一次被告用嘴親伊嘴巴,並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這 次有戴保險套,這次伊有很激烈的反抗,但是推不動被告, 因為被告就像一隻狼一樣撲上來,不過被告沒有使用暴力, 只在伊喊叫的時候用嘴親伊嘴巴或脖子,很大力的親(事實 欄一㈠);第二次被告將防水保潔墊鋪在床上,拿A片給伊看 ,叫伊模仿A片的情節,一隻手壓著伊肚子、一隻手的兩支 手指插入伊陰道內,導致伊尿噴出來,被告的行為讓伊很恐 懼,伊覺得被告的表情變態,被告還有用舌頭舔伊尿液,伊 從開始就有大喊呼救,但是都沒有人來救伊(事實欄一㈡) ;第三次被告先用生殖器插入伊嘴巴,而被告用生殖器插入 伊嘴巴之前,因為伊佛教信仰的關係,有將項鍊取下來,被 告幫伊把項鍊拿下來放在桌上,所以被告對這兩條項鍊一定 有印象,隨後被告用舌頭舔伊陰道後先用手壓住伊肚子,另 一隻手插入伊陰道內,又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事實欄一 ㈢);第三次以後,因為伊太累睡著了,被告跑去玩線上遊 戲,第四次也一樣,先用舌頭舔伊陰道,伊嚇醒後把被告推 開,被告先用手指插入伊陰道內,並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 (事實欄一㈣),被告總共跟伊發生四次性行為,這四次都 沒有經過伊同意,伊都有拒絕,但是沒辦法抵抗被告。而從 第二次到第四次被告都沒有戴保險套都直接射精在伊陰道內 ,被告還要伊下載手機APP查看排卵期的日期,追蹤伊是否 有懷孕,並叫伊買事後避孕藥吃,第二次到第四次時伊已經 沒有力氣反抗了,只能用大聲呼救的方式,伊有用英文告訴 被告說「你在做什麼?我不願意這樣,你停下來」,那時候 也很痛,但是被告卻越來越刺激,被告雖然沒有對伊施暴, 但是性行為的過程讓伊身心受創,這四次雖然伊不願意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但是衣服已經被被告脫掉了,事情發生太快 ,伊沒辦法反應過來,當時伊真的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做, 結束後被告送伊回家,伊很難過有掉眼淚。伊出門就看到被 告的母親,伊在被告車上時告知被告說伊很害怕,以後不想 跟被告見面了,被告用手撫摸伊脖子並告訴伊說這不是最後 一次見面,後來伊想起來項鍊還在被告的房間,伊想折回去 拿,但是被告說下次見面再還,被告都沒有徵求伊同意,係 違反伊意願,伊當下很恐懼,傳訊息給被告,被告說不是性 侵,並且想說服伊說是兩情相悅,伊詢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 對待伊,被告說不是強姦,被告說如果伊再這樣說,就不跟 伊說話了。案發後當日中午,伊有將這件事情告訴甲○○、隔 日告訴丁○○,丁○○才帶伊去醫院驗傷、報警,並且丁○○有鼓 勵伊。項鍊的部分被告一直推拖不還伊,而伊事後傳送訊息 給被告,伊不想講太難聽的話,只想安全回到家,並且想要 拿回項鍊,但是不想再去被告的住處拿,因為伊不知道去被 告住處會發生什麼事,所以請被告拿來給伊,項鍊跟妨害性 自主是不同的事情,伊並非為了拿回項鍊才對被告提出妨害 性自主的訴訟,伊沒辦法了才去報警,而事後伊傳送祝福被 告的訊息,係在講反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2763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201 至226頁)大致相符,可知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有於112年12月24日0時52分許至4時54分許間,於未取 得A女同意之情況下,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要求A 女為其口交,進行性行為共4次,並且事後將A女遺留在其住處 之項鍊2條侵占入己等情明確。  ㈢復查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24日的時 候,伊看A女的Line狀態好像有打想自殺之類的字眼,所以 伊傳訊息關心A女,A女告訴伊說發生了不好的事情,伊就關 心A女,A說她心情不好被男網友約出去談心,結果被男網友 強暴,她有提及項鍊(首飾)被男網友拿走,遭到被告當成 逼迫下次見面的籌碼,被告還會不時地去A女住處附近等她 ,A女案發幾天後有跟伊約見面,也有提到這件事情,A女詢 問伊可以出庭幫她做證,也有問後續該怎麼處理,A女看起 來很難過,心情很不好等語(見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232 至237頁)相符。另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伊認識A女大概幾個月,不常跟A女聯絡,A女因為是外籍生 ,中文很不好,所以伊有跟A女說如果遇到什麼問題,僑生 團體可以幫助她,112年12月25日伊祝A女耶誕節快樂的時候 ,A女告訴伊遭到被告強暴,A女友說被告的IG暱稱係「MR. 悍紳」、LINE暱稱為「XUAN」,A女本來以為只是要跟被告 吃飯,結果當天下雨,被告很急著要跟A女見面,到被告家 後,被告就侵犯A女,A女有將頸部受傷的照片傳給伊,其他 的伊就不方便詢問,伊隔天就從台南回來,並帶A女去醫院 驗傷、報警,A女有說被告用生殖器、手指插入她陰道,且 有射精在陰道裡面,驗傷的時候也有說被強迫的,醫生判斷 A女身上的傷痕是手造成的。A女的項鍊還留在被告住處,但 是被告沒有將項鍊還給A女,伊跟A女見面後很認真地想確認 這件事情真假,伊其實跟A女沒那麼認識,但是看A女的樣子 很驚慌、不知所措,也有哭泣,看起來很難過,伊請A女冷 靜,因為A女不會中文,伊看起來像是真的,伊判斷A女有需 要才帶A女去報警。而伊與A女之對話內容,伊有詢問A女私 密處有無清洗,因為要留證據,伊也有詢問A女是否有查詢 附近的警局,伊也有建議A女盡量跟被告保持聯繫,不要封 鎖被告,避免後續有些資訊拿不到,包含A女的項鍊。而事 後因為A女的精神狀況不太穩定,伊事後都交給社工處理, 所以伊就沒有跟A女有太多溝通,A女覺得這是她人生的陰影 跟汙點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3頁,本院卷第226至231頁) 大致相符,是由證人甲○○、丁○○前開證述之內容可知,A女 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有將案發之過程告知甲○○、丁○○,並由 證人丁○○陪同驗傷、報警等情明確。  ㈣審之A女與被告間之IG對話內容(全文及翻譯詳見附件),11 2年12月24日傳送「但我真的很害怕」、同日15時32分許傳 送「Xuan,你甚麼時候要還我項鍊」、同日18時24分許傳送 「我不想再回想起來」、「我只是要我的項鍊」;112年12 月25日13時9分許傳送「你為甚麼要這麼對我?」、「我真 的很想問你」、「你還想要我做甚麼,如果你只是要做愛, 你已經做過了,而現在我要回我的項鍊,只是要你還給我, 不會有任何麻煩」、「我不想把這件事弄得太大。」、「你 知道你這是強暴嗎?」、「你知道你拿著我的東西。」、「 我很想問,你到底想要做甚麼。」、「我們對那天的事情有 不同的認知」。另觀諸A女與證人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全文及翻譯詳見偵卷第136至192頁,偵卷不可閱卷 第108至118頁),A女於112年12月24日傳送「昨天我遇到一 些麻煩。」、「他用最變態的方式驚嚇並虐待我,讓我害怕 這個世界。」、「又讓我對自己感到害怕。」、「我現在感 到很累。」、「我不想繼續下去了。」、「(沮喪表情貼) 我很害怕。」、「回覆「(他還有再騷擾妳嗎?))有,他 還拿著我兩條項鍊並答應我改天還給我。」。又觀之A女與 證人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全文及翻譯詳見偵卷 第97至133頁,偵卷不可閱卷第86至92頁),A女於112年12 月24日傳送「有人騷擾我。」、「他用最變態的方式驚嚇並 虐待我,讓我害怕這個世界。」、「而他現在留有我的東西 並強迫我。」,證人丁○○則回覆「天啊,你為什麼讓他強暴 你?」,A女回覆「不,我從未這麼做。」、「他病態地瘋 狂而且很專業。」、「現在我真的很害怕(沮喪表情)。」 、「(沮喪表情)要,我現在真的很害怕。」、「他很變態 也很專業。」、「如果他說這只是一個約會,我是自願的, 我只是忘記了一些事,警察會相信我嗎?」、「因為只有我 知道我不是同意的,沒有人知道發生什麼事,那誰會相信我 ?」、「Eden我不想要再記起來。」,證人丁○○回覆「(回 覆「A女與被告對話擷圖14張)對他友善一點不要讓他封鎖 你。」、「這樣警察才可以抓到他。」,A女並告知證人丁○ ○「而在我們上樓之後,他馬上就強暴我,他強迫我看色情 影片並要我研究,而這顯示他有非常變態的手段(沮喪表情 ),他甚至要我下載追蹤排卵的應用程式並要我買避孕藥吃 ...他說他會不擇手段讓我成為他的女人,並說從現在起他 就是我的男朋友,我把項鍊留在他家,在我知道他不還給我 後,他說這次不會是我們最後一次見面,因為在我知道我忘 記項鍊之前,我告訴他我很害怕!我再也不想要我們見面, 再也不想再見到他!這就是所有的事實。」、「我遭遇了不 好的事,但我只想要拿回我的東西,不想要惹上麻煩,因為 我獨自一人在這裡。」、「請寫下…??他有沒有幫我口交 ?有。我有沒有幫他口交?有。他親我哪裡?全部。你們如 何進行性行為?他讓我看影片然後從中學習(沮喪表情), 以最殘酷的方式,他的媽媽當時也在家,我有很大聲的尖叫 ,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她沒有聽到。」、「他騙我到他家去拿 鑰匙換車,再去到他房間後,他立刻就脫我的衣服,我不同 意,他接著強迫我。他很強壯所以我不同意,我無法抵抗, 我可以大聲尖叫但沒有意義。」。由被告與A女、A女與證人 甲○○、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若A女基於自願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其何以於事後不斷質問被告為何對其「做強 暴這種事」,並向被告表達其害怕、沮喪等情緒?並明確向 被告表示「我們對於那天發生的事情有不同的認知」,顯見 A女並非如被告所述基於真摯之同意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且A女除有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告知證人甲○○、丁○○, 並將內心沮喪、難過以及無助的想法告知證人甲○○、丁○○, 是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足以作為證人A女、甲○○、丁○○ 前開證述內容之補強。  ㈤綜上,被告於112 年12 月24日凌晨0時52分許至4時54分之間 ,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房間內,以強暴、違反意願之方式, 將身體強押在A 女身上等方式,與A 女發生性行為共4次之 事實,除有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A 女於 案發後將本件案情告知證人甲○○、丁○○,雖甲○○、丁○○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A 女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此部 分係屬非其親身經歷之「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 礎之證述有別,然除證人甲○○、丁○○轉述自A 女說詞之「傳 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例如:A 女有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情形告知證人甲○○、丁○○, 證人甲○○、丁○○聽聞後建議A 女後續處理,且證人丁○○更偕 同A女前往醫院驗傷、報案等節,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 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 參照)。是證人甲○○、丁○○證述A 女於何時、如何告知其曾 遭被告侵犯之過程,包括A 女於案發後之心情、精神狀況, 並且陪同A 女至醫院驗傷、報警處理等節,均係證人甲○○、 丁○○本於親自經歷所為證述,應非傳聞供述如前,且證述內 容亦與證人A 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可作為證人A 女前 開證述內容之補強。況且證人甲○○、丁○○與被告間雙方並無 恩怨或糾紛,可知A 女、證人甲○○、丁○○並無以說謊方式蓄 意陷害他人之動機與必要,如非A 女之親身經歷,其又如何 能就被告如何將其強壓在床上,要求A女替其口交,並以手 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以及體內射精共計4次等行為,為如 此明確、肯定而自然之描述,復A 女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其 他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侵犯行為之情形,益見 A 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內容,可信度高,而可採信。綜 合上情以觀,俱徵A 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證A 女確遭被 告強制性交之事實甚明。  ㈥至被告之母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待在住家13 樓家中,伊並沒看過A女,且伊也沒到A女的呼救聲,伊有聽 到14樓被告房間內有女子呻吟的聲音,對伊來說有點尷尬, 伊就回到房間就寢云云(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惟查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僅與前開證人A女、甲○○、 丁○○所述顯然不符外,其既然僅能聽到A女之呻吟聲,如何 能得知被告與A女間之性行為係得A女同意?又證人丙○為被 告之母,與被告間之關係甚為親密,衡情其證述內容恐有袒 護被告之虞,並非一概可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已有相 當之機會可事先接觸證人,其證詞不免有偏頗被告而有所保 留之虞,實難以期待證人丙○能如實證述。是證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內容,顯迴護偏袒被告,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無足採信。  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⑴本案被告並 無控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行動、被告亦無沒收告訴人之手機 ,倘告訴人業遭被告強制性交,告訴人明顯有足夠時間逃跑 ,或以手機報警、手機錄音等自保手段;然告訴人捨此不為 ,竟於嗣後發見項鍊不見後,才誣指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 此亦有告訴人稱「把東西還給我…要不然我會用最負面的方 法拿回來) 」得佐,告訴人亦於113 年11月20日鈞院審理程 序稱「最負面的方法」即係報警,顯然告訴人係藉由提告被 告妨害性自主,只為取回其項鍊,且針對告訴人提及項鍊部 分,亦有前後供述不一致情況,告訴人於112 年12月26日報 案前,證人甲○○即不斷唆使告訴人指摘被告不返還項鍊及持 續騷擾。⑵113年4月17日地檢署訊問筆錄中,告訴人稱「我 就自己把項鍊拿下來,被告就拿走收起來,離開時也不還我 」,此明顯告訴人於地檢署之訊問係意圖藉由提告妨害性自 主以取回其項鍊,倘如告訴人所述於離去被告家中不返還項 鍊給告訴人,告訴人又豈有可能於返家途中才想起項鍊忘記 取回?告訴人之證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⑶被告患有僵直 性脊椎炎,而告訴人A女於113年11月20日鈞院審理程序證稱 身高為163公分,體重70公斤,相較於我國成年女性較為壯 碩,而被告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無法搬運重物,故不可能將 告訴人A女抱至床上。此外,被告患有憂鬱症及泌乳激素偏 高與睪固酮偏低之症狀,按照醫囑可能因此造成被告性功能 障礙;按照被告之身體狀況,需經過充分愛撫與調情,獲得 對方正面回應後方能有勃起反應,倘非告訴人 A女有意願的 配合,應無法完成性交,此益證雙方為合意性交。⑷從被告 提交之家中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在下樓時主動開門   、放置脫鞋後,在門外等候被告一同搭電梯,被告隨後開車   送告訴人返家,倘被告有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告訴人應逕   行離去,無須於門口等待被告接送返家。⑸被告當時家中尚 有其他家人,告訴人自可大聲求救,從今日證人丙○之證述 ,亦無聽到A女的求救聲。此外,A女證述有看到證人丙○之 媽媽,甚至與證人丙○一同下樓,除與監視器影像不符外, 亦與今日證人丙○之證詞不符,故A女之證詞不可信。⑹綜觀 被告與告訴人嗣後之對話紀錄,主要亦係告訴人   請被告返還項鍊之對話、被告與告訴人討論購買避孕藥之情   事;告訴人亦未指責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情事,故本案僅有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被告並無使「被害人被行為人宰制的無   助處境」或使告訴人難以脫逃,亦無強暴、脅迫、恐嚇等使   他人不能抗拒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惟查 :  ⒈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當時、遭侵犯後之反應 不一而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年齡、與加害者 間之關係如何、侵害情狀(例如:未取得被害人真摯同意而 勉強為之等),均會影響被害人於案發時以及案發後之反應 ,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或者「符合 常理」之反應,合先敘明。而性侵害之被害人,遭侵害時以 及侵害後之反應既然不一致,則應個案判斷之,觀諸本件告 訴人係越南籍,隻身在陌生國度求學、工作,對於環境、法 律以及司法程序不僅不熟悉,甚至平時之交友圈亦相當有限 ,此與具備本國籍之被告,身分以及各方面能力均有差異, 更何況案發時係身處被告家中,家中尚有長輩或其他人,A 女如此大動作反抗,難保事後更無法順利離開,是A女為確 保於案發之當下能順利脫身,極有可能將當下之情緒暫時壓 抑下來,尋求離去之機會,始有如此配合被告而無出現反抗 之行為。是辯護人稱告訴人何以不逃跑、不求救、不錄音等 自保手段,或者在門外等候被告一同搭電梯等行為,當屬苛 求A女成為「完美被害人」之典型事後之應對以及情緒反應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⒉至於A女之項鍊究竟如何取下,以及事後想起項鍊忘記取回乙 節,則此屬細節性之證述,且證人之記憶當可能隨著時間推 移而有所模糊,況且證人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尚有其他證據 以茲補強,並非證人單一指述,是自不得執此逕謂告訴人即 證人A女證述有何枝節上之不符,而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 性。再者由證人甲○○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未見證人甲○○有 唆使A女指謫被告不返還項鍊及持續騷擾被告之對話,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而A女身高163公分, 體重70公斤,身材壯碩,被告無法搬運重物,且睪固酮偏低 ,造成性功能障礙,必須A女配合始能完成性交等語,惟僵 直性脊椎炎係屬慢性病,亦非不可因就醫改善,此為本院依 職權所知之事項,且由被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證字第 5583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內容雖有醫囑記載 不宜劇烈運動搬重物等語,惟「不宜」負重不當然表示被告 即「不能」負重,是即令被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亦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雖診斷睪固酮偏低,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證字第5559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頁) ,然醫囑僅稱「此異常可能會造成性功能障礙」,而非被告 「確實已產生性功能障礙」之情形,且所謂「勃起功能變差 」、「男性勃起障礙」,僅係表示被告「可能」患有某程度 之勃起功能障礙,依該病症漸進式之發展歷程觀之,亦有輕 重有別的程度之分,非謂一有上開病症,即令男性勃起功能 嚴重或完全喪失,而無法人道或必須藉由外界強烈刺激使得 為之。是辯護人徒以被告所罹上開疾病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 時無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難認與事實相符,亦非可採 。  ⒋由被告與A女間之IG對話內容前後文觀之(見偵卷不可閱卷第 73頁),A女始終向被告索討項鍊,而該段對話均尚未提及 避孕藥,係之後被告才詢問A女「所以你有去醫院拿避孕藥 嗎?」,始開啟相關避孕藥之話題,然A女仍不斷向被告索 討項鍊,而A女於向被告索討項鍊未果之前,就已經不斷質 問被告為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顯見A女並非以訴訟作為 手段要回項鍊,更益徵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告強制性交 與要回項鍊係屬二事等語為真,是辯護人稱被告與告訴人討 論購買避孕藥之情事,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在警詢時已稱 :伊駕駛自小客車載A女返家時,過程中發現她項鍊沒拿到 ,但沒有再返回伊住處取項鍊這段過程,並約好下次見面時 再拿給她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7背面),輔以被告曾傳送訊 息向A女稱:「it depend on you still want me or not」 (這取決於妳「指A女」是否仍與我在一起),A女則回應「 if i don't want it,you won't return it to me,right? (如果我不要,你是否就不還給我了,對嗎?)」,被告再 回應「i am at Shillin but i didn't bring with me(我 在士林 但是我沒有帶)」(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4頁背面) ,顯見被告早於案發時搭載A女返家之過程已知悉A女項鍊未 取回之事實,並以此為條件向A女提出交往之請求,更向A女 表示其並未帶在身上,若被告根本不知A女有攜帶項鍊之事 ,其大可表示不知道什麼項鍊,而非回應「沒有帶」,其卻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項鍊的部分A女根本沒拿出證據」等情 ,顯屬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其於案發當時與A女發生總計4次 性行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見偵卷第6頁),並與證 人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稱於 案發時僅與A女發生2次性交行為,顯與事實不符。況且縱使 A女與被告間於案發前之關係如何親密、行為親密,雙方縱 互有好感而約出來約會,且有與A女在車上調情,然即便同 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 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 」的模糊空間,則被告如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仍必須取得A 女真摯同意始可,益徵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無論如何親密, 亦無法以此推論A女係出於意願性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是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辯護 人所辯,亦無理由。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強暴之方 式,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4次既 遂、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 性交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㈡又被告犯本件強制性交罪共4 次、侵占遺失物1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A 女於案發時為網友關係,然其明知A 女實無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竟仍為逞一己私慾,以前開違反 A女之手段,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4次得逞,對A 女之身體 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A 女身心受創,更於案發後侵占A女 所遺留之項鍊2條,以此確保將來能與A女繼續見面之機會, 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更誣指 A女為求要回項鍊而任意興訟誣告強制性交,亦未與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復酌其犯罪之手段、素行尚可、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警懲。 三、沒收   被告侵占項鍊2條部分,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1-08

PCDM-113-侵訴-117-20250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李信賢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蔡騰毅 訴訟代理人 黃薏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 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1年6月間交屋。而原告 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兩造於111年7月23日討論系爭房屋室內 裝修施工內容,原告向被告報價室內裝修約新臺(下同)13 9萬元(不含水電),被告亦同意該報價,因雙方為多年好友 ,此次報價並未簽立相關契約書。嗣於111年7月25日原告進 行開工拜拜,並給予被告如原證1之裝修工程名細及報價單 、加計水電21萬餘元後,兩造同意以約160萬元施作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依兩造111年12月1 9日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之報價單上清楚載明水電費用 為215,000元,故雙方最初之報價約139萬元,不包含水電費 用,加計水電費用後約160萬元。原證4之報價單為原始細項 報價單,原證1為裝修過程中更正版本,最終版本為原證2之 報價單。因被告於裝修過程中有刪減及新增裝修項次,致裝 修費用增加至180萬元,原告成本費用已高達171萬餘元,原 告報價180萬元實屬合理。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以LINE傳送 報價單予被告確認(參原證2、6),欲收取被告尚未給付之60 萬元(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9日、1月19日、12月23日、112年 1月12日各給付30萬元與原告,共120萬元)。惟被告自行向其 他廠商比價後,認原告報價不實,有過高之嫌,拒絕給付60 萬元工程款。  ㈡原告於111年7月至12月進行系爭工程,111年8月4日拆除系爭 房屋之原有裝潢;111年8月5日拆除兩間浴廁及前陽台和落 地窗,當天水電亦進場進行裝修;111年8月16日鋁窗現場施 工;111年8月22日進行泥作、底漆、邊腳打膠、貼布及牆壁 防水等工程;111年8月23日泥作防水等工程結束,於111年8 月27日測試廁所和陽台之防水效果,測試沒問題;111年8月 29日進行鋁框、站框等工程。於111年9月16日因被告欲在主 臥室增加浴缸,與原先規劃設計不符,泥作防水及水電線路 部分須重新修改設計,111年9月17日重新進行泥作防水及水 電等工程。111年10月3日進行前陽台貼地磚及2間浴廁之地 磚壁磚工程,111年10月19日被告電詢原告2間浴廁壁磚可否 重新填縫,惟原告報價後,被告考量價格,取消2間浴廁壁 磚重新填縫;111年10月30日進行油漆工程;111年11月17進 行系統櫃工程;111年11月30日進行浴廁刷漆。原告否認系 爭工程有瑕疵。  ㈢爰依民法第490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7月23日討論系爭工程形成共識,總費用不超過1 50萬元(含水電、木工、系統櫃及所有施工費用),是就原 告施工前提供系爭工程費用經刪減費用後正確為135萬元( 含水電),即原證5對話截圖總金額1,349,798元(含水電)。 被告從未收受原證4及原證1之報價單,僅收受附圖1-2、1-3 、1-4。被告係在施工完成後才看過原證1、2之報價單,180 萬工程款係原告在施工後才提供給被告。  ㈡系爭工程是實作實算,工作項次包含泥作、拆除、鋁窗、油 漆、系統工程、玻璃工程及水電,原告亦同意該報價後,才 進行施工,並因兩造為好友關係,而未索取更新報價單,亦 未簽署裝潢合約,於施工4個多月期間,原告卻無一次增加 工程費用的事先告知與說明,亦無提供完整費用明細。被告 於111年12月28、29、30日,均向原告要求提供所有施工之 品項與明細要提供給予被告,内容有:系統櫃規格尺寸報價 之明細、油漆坪數報價之明細、廚房貼玻璃費用之明細及泥 做細項工程之明細。原告遲遲不願提供明細,被告在原告提 供之報價單裡,發現同1個櫃子卻有3次不同價格,被告不得 已向其他廠商詢問市場價格,才發現原告當初說全部使用木 芯版的系統櫃材質,也在未告知下變成組合板材質。  ㈢關於未完工項次、瑕疵項次:原告配偶李沄樺於111年12月27 日坦承原告確實有部分工程施工疏失,並於111年12月29日 原告自己同意因疏失自行回收玻璃拉門,於111年12月30日 原告同意並告知扣除拉門施工所有費用69,000元。又牆面油 漆已經在112年10、11月間開始剝落。附圖6-5、14部分係被 告請人丈量。氣密窗施工完後未驗收,氣密隔音不良及漏風 問題和氣密紗窗拉門功能有瑕疵,原告亦知此事,原要用發 泡劑填充,但都未施工,被告也有自費找其他廠商來討論補 救方式(附圖26)。附圖14所載未完工及瑕疵項次,被告已 另行僱工修補完成。111年12月8日19時40分,照片中未安裝 廁所及廚房(附圖10-1)。原告於111年12月17日入厝日前一 天還在施工,同年月16日16時49分,照片中有安裝廁所系統 櫃,但還未完成(附圖10-2)。最後於111年12月16日進行玻 璃拉門安裝,卻發生尺寸不合無法安裝,導致111年12月17 日入厝當日也尚有玻璃拉門,氣密窗密合度問題、廁所未裝 鏡櫃、系統層板不足、水管漏水、燈條不亮等瑕疵問題。如 附圖14、17所示,原告對於最後收尾態度,是已讀不回應, 從111年12月17日入厝至12月29日期間,原告從未主動提及 何時來收尾,態度也是消極未回應。如附圖13、14、17所示 ,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有詢問原告何時來收尾,也就是未 完成的拉門、玻璃櫃、系統櫃的層板,但原告都沒有回應。 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也有問原告拉門安裝未成功,何時要 來做,所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找其他廠商作收尾。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70頁):  ㈠被告於111年7月23日口頭委任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 ,兩造並未簽立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契約書的書面契約(見 本院卷第12、51、289、290頁)。  ㈡原告於111年8月4日開始進行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見本院卷 第12、73、290頁)。  ㈢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入厝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2、51、29 0頁)。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2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 、273、290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0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各工項結算工程款爭執情形 ,經本院彙整如附表一所示,並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就兩造有爭執工項進行 鑑定,住宅消保會於鑑定後出具113年7月10日住宅糾紛爭議 現況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 佐(外放於本院卷外),兩造就部分鑑定結果未予爭執,就 其他鑑定結果及未鑑定工項仍有爭執,本院就附表一有爭議 部分外逐項審酌認定如下:  ⒈項次二、泥作工程-1.打底(舊牆及地面打除含垃圾清運、廁 所防水、廁所壁磚30*60及地磚30*30):   原告主張:本工項數量為2間,單價為12萬元/間等語,被告 抗辯:本工項單價應為10萬元/間等語。查,被告另辯稱: 原告於施工前提供系爭工程報價單,經刪減費用後正確為13 5萬元等語,並提出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可佐(見本 院卷第115至119頁),而被告提出之前開工程報價單上扣除 手寫部分外之內容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之工程報價單內容相符,有原證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之工程報價單足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所提 之前開報價單即堪採信,而前開報價單所載之總金額為1,34 9,798元(含水電)。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前開報價單之工程 明細記載本工項單價為12萬元/間之情,有工程明細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自應以該單價計算工程款為2 4萬元(計算式:12萬元×2間=24萬元)。至本工項之瑕疵扣 款金額,已列入鑑定項次「二、泥作工程-1.1瑕疵扣款-主 臥浴室磁磚花紋以噴漆修補」及「二、泥作工程-1.2瑕疵扣 款-主臥浴室洩水坡度不足」(詳後述),即不應於本工項 中重複主張扣款。  ⒉項次二、泥作工程-1.1瑕疵扣款-主臥浴室磁磚花紋以噴漆修 補:   被告雖抗辯:本工項應扣款28,500元等語,惟本工項經住宅 消保會鑑定就此部分,因被告未提供佐證資料,故本工項不 予扣款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 ),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自足認本工項不應扣款。  ⒊項次二、泥作工程-1.2瑕疵扣款-主臥浴室洩水坡度不足:   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為主臥浴室並無洩水坡度不足 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而被 告就此部分鑑定結果未予爭執,足認本工項亦不應扣款。  ⒋項次二、泥作工程-3.1瑕疵扣款-後陽台磁磚破洞未填補:   原告主張:後陽台磁磚破洞在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前已存在, 前屋主係以燈罩遮掩,原告在施工前業已告知該洞無法填補 ,故本工項鑑定金額4,500元非屬瑕疵修補費用,被告不得 請求扣除等語。被告辯稱:本工項係在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內 ,被告有要求修補,原告疏未施工,應以鑑定金額4,500元 扣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系 爭工程應施作工項包括「二、泥作工程-3.全室部分修補」 ,其工程款為10,000元之情並不爭執,可知原告之泥作工程 應包含全室部分修補,亦即有包含修復工程,則原告就「全 室部分修補」工程不包括「後陽台磁磚破洞」在內,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本工項非屬原告 應施作工項,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予施作本工項之修補工程 ,應予扣款4,500元等語,即堪採信。  ⒌項次三、鋁窗工程-1.:110型,前陽台落地窗,5mm透明強化 :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24,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本 工項工程款應為20,000元等語。查,依前開被告所提出之裝 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其中 工程報價單上扣除手寫部分外之內容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5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之工程報價單內容相符,已如前述 ,而堪信被告所提之前開報價單為真正,依前開報價單之工 程明細記載本工項工程款為24,000元之情,有工程明細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之工程款自應以24,000元 計算。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金額,已列入鑑定項次「三、鋁 窗工程-1.1瑕疵扣款-落地窗與紗窗、紗門未密合」(詳後述 ),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⒍項次三、鋁窗工程-1.1瑕疵扣款-落地窗與紗窗、紗門未密合 :   本工項經鑑定結果認應扣款3,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 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而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 堪以採認。  ⒎項次三、鋁窗工程-2.:896型,前陽台氣密窗,8mm透明強化 :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29,14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 項工程款應為24,000元等語。查,依前述認定之被告所提之 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可 知該報價單之工程明細記載本工項工程款為29,140元之情, 有工程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之工程款 自應以29,140元計算。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金額,已列入鑑 定項次「三、鋁窗工程-2.1瑕疵扣款-氣密窗未密合,有漏 風」(詳後述),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⒏項次三、鋁窗工程-2.1瑕疵扣款-氣密窗未密合,有漏風:   查,本工項經鑑定結果為現況未有漏風情形,故不列計瑕疵 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而兩 造就此皆未予爭執,自堪採認。  ⒐項次三、鋁窗工程-3.:896型,主臥室氣密窗,8mm透明強化 :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41,00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 項工程款應為36,000元等語。查,依前述認定之被告所提之 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可 知該報價單之工程明細記載本工項工程款為41,000元之情, 有工程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之工程款 自應以41,000元計算。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金額,已列入鑑 定項次「三、鋁窗工程-3.1瑕疵扣款-氣密窗未密合,有漏 風」(詳後述),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⒑項次三、鋁窗工程-3.1瑕疵扣款-氣密窗未密合,有漏風:   查,本工項鑑定結果為應扣款3,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 自堪採認。  ⒒項次三、鋁窗工程-3.2追加-前陽台落地窗及主臥室鋁窗邊框 從乳白色更改為黑色:   查,本項次經鑑定結果認為屬於「十、特殊塗料,大門+鋁 窗+廁所-1.追加-特殊塗料,大門+鋁窗+廁所」之一部,不 應另計追加工程款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12頁),兩造亦均未予爭執,同堪採認。  ⒓項次三、鋁窗工程-10.次臥穿梭管+置物: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21,63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 項工程款應為15,630元等語。查,依前述認定之被告所提之 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可 知該報價單之工程明細記載本工項工程款為21,630元之情, 有工程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之工程款 自應以21,630元計算。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金額,已列入鑑 定項次「三、鋁窗工程-10.1瑕疵扣款-無置物功能,也不能 掀蓋」(詳後述),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⒔項次三、鋁窗工程-10.1瑕疵扣款-無置物功能,也不能掀蓋 :   原告主張:次臥鋁窗工程之置物功能並非兩造約定之施作項 次,依原告下包商之估價單及請款單,可知經兩造討論後已 刪減置物空間,被告不得請求扣除本工項鑑定金額30,630元 等語,被告則辯稱:原證1及4都有記載置物櫃之品項金額, 原告未施作,故應以鑑定金額30,630元扣款等語。查,原告 主張原證4報價單為最原始細項報價單,原證1報價單為裝修 過程中更正版本,最終版本為原證2報價單等語,經比對上 開報價單可知,原證2報價單所載工程總價為180萬元,其中 「三、鋁窗工程」工程款為176,000元,且該報價單並未列 出各細項工程款,有該原證2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原告對於本院彙整之附表二及附表三所載「三、鋁窗工 程」之各細項工程款(合計為176,000元)並不爭執,其中 細項「10.次臥穿梭管+置物」工程款為21,630元(見本院卷 第261、263、290、296頁);而原證4及原證1所載「三、鋁 窗工程」之細項「次臥穿梭管+置物」工程款亦為21,630元( 見本院卷第69、17頁),可見原告以原證2報價單所載工程總 價18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20萬元,尚有工程款60 萬元未付為由,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萬元,係將 「次臥穿梭管+置物」工程款以21,630元計算,並未扣除未 施作之置物櫃工程款,顯有溢計。再者,觀諸被告所抗辯: 其已另行僱工修補完成之未完工及瑕疵項次,即附圖14所載 (見本院卷第175頁),可知被告並未就次臥室之鋁窗工程進 行修補或拆除重作,且被告以本工項抗辯無置物功能,也不 能掀蓋,應予以扣款等語,可見未施作該置物櫃之瑕疵尚未 達到應將次臥室之鋁窗工程相關設施拆除重作之嚴重程度, 則系爭鑑定報告以「三、鋁窗工程-10.次臥穿梭管+置物」 拆除重作,估算未施作置物櫃之瑕疵修補費用(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6頁),即有溢計,尚非可採。審酌「三、鋁窗工程- 10.次臥穿梭管+置物」數量為103才,單價為210元/才(見附 表一);原告下包商之估價單記載置物櫃尚未取消不施作前 之「穿梭管、下降60做置物箱」數量為103才(見本院卷第41 1頁);原告下包商之請款單記載置物櫃取消不施作後之「穿 梭管」數量為91才(見本院卷第388頁)等情,應認本工項瑕 疵扣款金額以2,520元〔計算式:210元×(103才-91才)=2,520 元〕計算為適當。  ⒕項次三、鋁窗工程-12.掀蓋:   原告主張:本工項數量為11才,單價為250元/才,工程款為 2,75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項工程款應為0元等語。查, 原告下包商之111年7月7日估價單記載「掀蓋」數量為11才 ,其同年10月5日請款單已將「掀蓋」刪除,有該估價單可 佐(見本院卷第411、388頁),可見本工項已取消不施作, 原告自不得請求本工項工程款。  ⒖項次三、鋁窗工程-13.瑕疵扣款-餐廳屏風(838*2141*4片,5 mm強化長虹玻璃):   本項次經鑑定結果認本工項屬於「九、鋁框拉門工程-1.客 廳鋁框橫拉門(四扇,W313*H227,包含滑軌五金)」之一部 ,不應另計瑕疵扣款金額一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考(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27頁),而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應堪採信。  ⒗項次三、鋁窗工程-14.瑕疵扣款-後陽台維修蓋含把手(105*5 5)、15.瑕疵扣款-後陽台置物箱立板(220*60)、16.瑕疵扣 款-後陽台置物箱底下鋁板固定(215*55):   原告主張:此三工項並非兩造約定之施作項次,被告不得請 求扣除工程款等語。被告抗辯:此三工項在原告承攬項次範 圍內,原告未施作,故應扣款等語。查,依前述認定之被告 所提之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細繹該報價單內容可知,1,349,798元之計算式為35,00 0元+265,000元+165,698元+58,000元+105,000元+142,000元 +365,000元+7,000元+58,100元+10,000元+215,000元-38,00 0元×2=1,349,798元,其中165,698元係鋁窗工程合計金額, 其計算式為24,000元+29,140元+41,000元+18,480元+4,878 元+14,000元+2,800元+5,500元+21,630元+1,520元+2,750元 =165,698元,並未將其細項「後陽台氣密窗+置物箱」77,00 0元計算在內,該細項旁另有註記「不要氣密」字樣,且此 三工項工程款亦不在原告請求本件工程款之範圍內(見附表 一),可見兩造嗣後取消不施作此三工項後,已於工程總價 中扣除,自不能再次扣款。是被告抗辯:此三工項未施作應 扣款等語,自無可採。  ⒘項次四、地板工程-1.石塑地板+損料:   查,本工項經鑑定金額為59,85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 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此為兩造不爭執,自堪採信 。  ⒙項次五、油漆工程-1.全室油漆(牆面與天花板):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125,00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 項工程款應為80,000元等語。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最終 版本報價單即原證2所載本工項工程款為125,000元(見本院 卷第19頁),被告所抗辯系爭工程經刪減費用後之正確總價 報價單所載本工項工程款為105,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 則被告未能證明有何另將105,000元刪減為80,000元之情事 ,原告亦未能證明最終版本報價單確如原證2所載,應認本 工項工程款以105,000元計算為適當。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 金額,已列入鑑定項次「 五、油漆工程-1.2瑕疵扣款-油漆 剝落、牆面未補平、油漆顏色不均、系統櫃背面未油漆」( 詳後述),被告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⒚項次五、油漆工程-1.1追加-油漆: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14,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而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堪以 採認。  ⒛項次五、油漆工程-1.2瑕疵扣款-油漆剝落、牆面未補平、油 漆顏色不均、系統櫃背面未油漆:   原告主張:伊否認施工完畢時,油漆有剝落之情事,況系爭 房屋使用近1年,剝落原因眾多,也可能係歸因於被告之使 用狀況或自然折舊,被告不得請求扣款等語。被告辯稱:油 漆鑑定單位認為油漆並非人為因素造成剝落,而是原告施工 品質不良所導致,應以鑑定金額12,000元扣款等語。查,鑑 定結果認為油漆瑕疵為餐廳壁面油漆剝落、後陽台地及壁面 油漆剝落、主臥壁面不平及裂痕、次臥壁面油漆不均勻等情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則系爭 房屋使用近1年即有油漆剝落情形,與油漆通常應有之品質 不符,顯非自然折舊,亦無證據顯示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至油漆粉刷不平整、不均勻,自屬施工瑕疵。是本工項屬施 工瑕疵,應予扣款12,000元。  項次六、冷氣工程-1.2瑕疵扣款-冷氣封板未安裝、1.3瑕疵 扣款-冷氣層板未安裝:   查,就此二工項經鑑定結果為不應扣款等情,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9頁),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 堪以採認。  項次七、系統工程-1.玄關鞋櫃:   查,造對於本工項鑑定金額為45,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而兩造復均未予爭執, 自堪採信。  項次七、系統工程-1.1瑕疵扣款-鞋櫃層板未安裝、2.2瑕疵 扣款-客廳收納櫃層板未安裝、3.1瑕疵扣款-冷凍櫃層板未 安裝、3.2瑕疵扣款-電器櫃層板未安裝、5.2瑕疵扣款-衣櫃 層板未安裝、7.1瑕疵扣款-梳妝台層板未安裝、7.2瑕疵扣 款-書櫃層板未安裝、9.1瑕疵扣款-廚房下櫃層板未安裝、9 .2瑕疵扣款-廚房上櫃層板未安裝、10.瑕疵扣款-代購五金 費用:   原告主張:此部分層板未安裝及代購五金費用,係因被告配 偶於111年12月28日傳訊告知原告「層板就不用加了!我自己 處理」,故層板未安裝即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請求扣 除等語。被告辯稱:原告不來安裝層板,應以鑑定金額扣款 等語。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未施作層板及其固定用五金,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層板工程款。是被告就上開 10工項主張應以鑑定金額扣款,分別為2,484元、306元、54 0元、288元、468元、360元、684元、720元、576元、600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0至33頁),應屬有據。  項次七、系統工程-2.玄關+電視櫃、2.1瑕疵扣款-電視牆面 縫隙過於明顯、2.3瑕疵扣款-玄關鏡子未安裝(26.5*150)、 2.4瑕疵扣款-玄關鏡子磨光邊、3.0電器櫃、5.主臥衣櫃及 收納櫃、7.主臥書桌+化妝桌、10.1瑕疵扣款-浴櫃丈量錯誤 ,重新施工造成漆面多處剝落毀損、10.2瑕疵扣款-廁所浴 櫃鏡子未安裝(50*80):   查,就上開9工項經鑑定金額分別為49,000元、0元、0元、0 元、27,000元、66,000元、53,000元、5,000元、1,125元等 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30、31、 16、33頁),兩造均未予爭執,堪以採認。  項次七、系統工程-10.3瑕疵扣款-廁所浴櫃鏡子磨光邊:   原告主張:既然鑑定結果就「七、系統工程-10.2瑕疵扣款- 廁所浴櫃鏡子未安裝(50*80)」已認定原告未安裝而扣除1,1 25元費用,則本工項瑕疵即與原告無涉等語。被告辯稱:主 臥浴櫃鏡子本應包含磨光邊費用,否則玻璃銳利會導致割傷 而有安全疑慮,應以鑑定金額305元扣款等語。查,「七、 系統工程-10.2瑕疵扣款-廁所浴櫃鏡子未安裝(50*80)」及 「 七、系統工程-10.3瑕疵扣款-廁所浴櫃鏡子磨光邊」係 將主臥浴櫃鏡子「未安裝」及「未磨光」拆分為二鑑定項次 ,並非將二者合併為一鑑定項次而合併估算鏡子材料費、鏡 子邊緣磨光費用及安裝工資,尚難謂本工項鑑定金額305元 已包含於1,125元內。  項次七、系統工程-11.追加-沙發背櫃、12.瑕疵扣款-擅自將 材質由木心板變更為組合板:   查,就本二工項鑑定金額分別為61,000元、0元等節,有系 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34頁),就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認。  項次七、系統工程-13.瑕疵扣款-系統櫃尺寸錯誤,造成無法 擺放掃地機器人:   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27日被告傳訊息稱「掃地機器人那 個櫃子改成鞋櫃就好」,故兩造已協調修改施作項次,被告 不得請求扣款等語,被告辯稱:本工項係原告丈量錯誤,被 告當初是念在朋友情分關係才未要求原告拆除重新施作,故 應以鑑定金額5,000元扣款等語。查,原告就此提出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觀諸上開截圖記載,被告向原告表 示:「…原本掃地機器人那個櫃子都改成鞋櫃就好,透氣孔 鑽櫃子裡內側 擋板應該就好,外面也看不到…。」等語,有 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15頁),可知 被告已指示原告將原櫃子變更為鞋櫃,縱認該變更係因原櫃 子尺寸錯誤而無法擺放掃地機器人,然被告既已同意變更為 鞋櫃,被告應僅得請求扣除原櫃子與鞋櫃間之價差,而非請 求扣除將鞋櫃再變更為原櫃子所需費用5,000元(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34頁)。是被告未能證明原櫃子工程款高於鞋櫃工 程款及其價差,尚難認本工項應予扣款。  項次七、系統工程-15.瑕疵扣款-系統櫃門板之鉸鏈孔位錯誤 :   查,本工項經鑑定金額為2,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 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兩造復未予爭執,堪以採認 。  項次八、玻璃工程-2.追加-廚房烤漆玻璃(三側):   查,本工項經鑑定金額為37,000元乙節,有系爭鑑報告可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同堪採認 。  項次八、玻璃工程-3.瑕疵扣款-玻璃之矽利康填補寬度過大 或不一致、因尺寸錯誤而將1片完整玻璃拆分為多片玻璃、 玻璃未對齊:   原告主張:伊爭執 「因尺寸錯誤而將1片完整玻璃拆分為多 片玻璃」,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9頁編號63圖示可知,廚房牆 面高度顯高於門高度,倘玻璃未經切割,根本無法入門成功 安裝,故本工項鑑定金額26,250元非全為瑕疵修補費用,被 告不得請求全部扣除等語。被告辯稱:廚房牆面高度高於門 高度,在丈量玻璃尺寸前就可判斷,且玻璃經過裁切後尺寸 明顯不一,應以鑑定金額26,250元扣款等語。查,觀諸系爭 房屋廚房玻璃牆面照片、系爭鑑定報告估算該玻璃牆面面積 約為6.7m2、原告之玻璃下包商計算表記載「233.5×92.6、2 33.5×90.1、233.5×90.1」,亦即玻璃牆面面積約為6.37m2〔 2.335×(0.926+0.901+0.901)=6.37〕,加計踢腳板面積後 應與6.7m2相近,玻璃牆面高度約為2.335m,寬度約為2.73m (0.926+0.901+0.901=2.73)等情,有前開照片及系爭鑑定 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3、157、197、385頁、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35頁),堪認玻璃牆面寬度大於門高度,倘該玻璃牆 面以1片完整玻璃製作,將無法以橫躺方式搬運進入廚房內 ,而有拆分為多片玻璃之必要,是就被告所稱「因尺寸錯誤 而將1片完整玻璃拆分為多片玻璃」之部分,應非屬瑕疵。 再者,審酌鑑定單位認為本工項瑕疵分為三部分,即㈠測量 尺寸錯誤,造成烤漆玻璃不完整、㈡烤漆玻璃未對齊、㈢矽利 康施作寬度大小不一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足參(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35頁),而其中㈠非屬瑕疵等情,應認本工項瑕疵 扣款金額以鑑定金額26,250元之60%計算為適當,核為15,75 0元。  項次八、玻璃工程-4.瑕疵扣款-廁所玻璃崁鍍鈦條: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足參(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兩造就此未予爭執,堪以採認。  項次九、鋁框拉門工程-1.客廳鋁框橫拉門(四扇,W313*H227 ,包含滑軌五金)、1.1追加-變更拉門之玻璃材質:   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拒絕原告安裝拉門,故未能安裝不可 歸責於原告,且拉門屬客製產品不得退貨,原告甚至必須墊 付此拉門之價款予廠商,故本二工項工程款共計69,124元不 應扣除等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玻璃廠 商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3、387頁)。被告辯稱:早在11 1年11月9日即已確認拉門玻璃材質,因原告丈量尺寸錯誤, 導致拉門在同年12月16日無法安裝,被告於同年12月22、25 日催告原告安裝拉門,原告均未回應,直到同年12日29日才 突然回應隔天要安裝,並非被告拒絕原告安裝,被告配偶於 同日指出拉門預留空間不夠,原告於隔日即30日同意扣除未 安裝之拉門費用,故本工項工程款應以鑑定金額0元計算等 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 23、219、221、227、153頁)。查,觀諸兩造間111年12月22 、25、28、29、30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知,被告於22 、25、28日催告原告安裝拉門,被告嗣於29日向原告表示欲 結算工程款且拉門由被告自己處理,原告雖於該日始向被告 表示將於明天即30日運送4片拉門至系爭房屋,惟為被告所 拒絕,原告於30日向被告表示拉門沒有要安裝也沒關係就扣 除等情,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1 9、221、413、246、247、227、153頁),可見在111年12月 29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欲結算工程款前,被告並未拒絕原告施 作拉門,原告既在被告主張結算工程款隔日即同意扣除未安 裝之拉門費用,本二工項即不應計入結算工程款內。  項次十、特殊塗料,大門+鋁窗+廁所-1.追加-特殊塗料,大 門+鋁窗+廁所、2.瑕疵扣款-大門噴漆因保護不確實而汙損 ,無法修補:   查,本二工項鑑定金額分別為85,000元、20,000元等節,有 系爭鑑定報告足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36頁),兩造復 均未予爭執,堪以採認。  項次十一、水電工程-7.追加-電器櫃專用插座迴路移位: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7,000元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足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兩造均不爭執,同堪採認。  項次十一、水電工程-10.瑕疵扣款-電線直徑不符合規定、電 線破損:   原告主張:此電線並非兩造約定施作項次,亦非原告所施工 ,此為被告之木工朋友自行施作,其瑕疵與原告無涉等語。 被告辯稱:水電工程項次原屬原告施工範圍內,被告之木工 朋友並未施作,只是提醒原告施作,本工項應以鑑定金額3, 500元扣款等語。查,項次「十一、水電工程-1.水電工程」 工程款為215,0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表一)。次 查,依原告之水電下包商所製作報價單(水電工程項次)載 有工項「5.全室原燈具/插座/開關線路更新」乙節 ,有前 開報價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足見全室電線重拉 線更新乃原告應施作工項。而電線重拉線更新並非木工之專 業領域,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工項瑕疵位置即主浴鏡櫃插 座處之電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並非由原告所施作 ,且未證明此部分電線既非由原告施作,為何其工程款未於 上開水電工程款215,000元中扣除,難認本工項之電線直徑 不符合規定、電線破損瑕疵,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扣款之抗辯,自無可採。  項次十一、水電工程-11.瑕疵扣款-鋁條燈更換: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1,050元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 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堪以 採認。  項次十二、清潔工程-1.清潔工程: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9,06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 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堪以 採認。  ㈡綜上,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核為1,652,783元(見附表一之本 院認定欄之金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20萬元工程款予 原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452,783元(計算式:1,652,783 元-1,200,000元=452,78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6月14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2,783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2025-01-07

PCDV-112-訴-1617-20250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李昊軒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賴濬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 中貳佰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 萬壹仟玖佰零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陸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將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貸予被告,並於桃園高鐵站交付同額現金,兩造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惟被告僅交付8 個月之利息,其餘4個月之利息並未給付,於借款期限屆至 後亦未返還本金,兩造間約定之利率逾年利率16%,原告請 求利息依年利率16%計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666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借款 協議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 度訴字第872號卷第15至20、23頁),並經新北地院法官當 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交付借款200萬元現金之影像光碟屬實( 見同上卷第58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200萬元本金及借款期間短付之4個月利息106,667 元(即200萬×16%÷12×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 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3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本金200萬元之利息以自113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惟查,依原告所提出 之借款協議書所載,兩造並無就遲延利息約定利率,自仍僅 得依前揭規定,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之20 0萬元本金之遲延利息,逾週年利率5%部分,於法無據,尚 難准許。 五、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另就短付之4個月利息106,66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能提出 遲付之利息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書面約定,是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06,66 7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07

ILDV-113-訴-479-20250107-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孟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 衣物外)。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孟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311號裁定准予 被告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衣物),並另於 113年11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2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月3日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 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 開罪嫌重大。再者,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本院認定有罪,在無符合法定減刑之事 由下,預料所受宣告刑度非輕,衡以常理自有伴隨高度逃亡 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其 有逃亡之虞;參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2月13 日園緝字第11357650050號函文暨傳真資料,本案尚另查獲 共犯郭少龍,業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見 本院卷第199、215至223頁);且本案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毛重高達1,092公克(總純質淨重905.18公克),重量非 微,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程度非輕,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或 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必要,爰自114年1月13 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於被告與其 直系血親之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解除如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重訴-71-20250103-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曾郁芬 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被 告 吳敏鈺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伍 拾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胡凱翔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子。被告於原告與胡凱翔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 2年4月16日18時許,與胡凱翔共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之挪威 森林汽車旅館入住並合意性交2次,且被告於112年4月16日 後多次與胡凱翔相約見面、多次要求胡凱翔接送上下班、在 特定時間接聽電話、傳送特定訊息給原告等,尤有甚者,原 告於113年1月19日返家,見被告與胡凱翔共處一室,被告所 為致原告精神遭受嚴重打擊且痛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12年4月16日與胡凱翔發生過性行為, 然當時被告不知胡凱翔為有配偶之人,方以男女朋友關係交 往,且該次並非係出於被告自願同意,被告亦因此多次進行 心理諮商。又「配偶權」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非法律上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未實質舉證受有何損害, 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足以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通常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屬配偶所得享有之友誼以 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即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 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 名簿、照片、對話紀錄、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堪認被告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就非財產上 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 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2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其不知胡凱翔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兩造間自112年4月5日起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 ),提及三方關係與心情抒發,甚至原告亦向被告表明欲與 胡凱翔離婚之意等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5日起即知胡 凱翔為原告之配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2.被告抗辯其與胡凱翔發生性行為並非係出於自願同意,事後 尋求心理諮商等語,固有本院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調取之心理諮商報告在卷可參,然就此胡凱翔已經檢 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83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於112年4月1 6日與胡凱翔發生性行為後,猶持續來往並於113年1月19日 與胡凱翔同處,所述之情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3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2,15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02

SLEV-113-士簡-1172-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揚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盧苡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6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10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7至9所示之犯罪所得、編號3、6 、15、16、17、19、20、2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參佰元、附表二編號24、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1年 11月間」,更正為「112年2月間」、第6行刪除「第24樓40 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乙○○、丙○○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自 民國112年2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如附件附表一所示 女子及吳依純共7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牟 利,就多次容留同一女子部分,應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同 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論以一罪,然就容留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部分則明顯可分而具獨立性,自屬數罪,故被告乙 ○○、丙○○本案係各犯7次圖利容留性交罪,且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數次容留不同女子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乙○○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乙○○有上開前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乙○○確實並未因上開案 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 乙○○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經營應召站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 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與經營期 間、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乙○○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所犯7罪,各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乙○○供稱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7至9所示扣得其所有共計 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為其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被告丙○○供稱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扣得其所有共計 7萬4,300元,其中2萬4,300元為其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是附件附表二編號4、7至9所示扣得之1萬400元、編號1 1至14所示扣得其中2萬4,3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扣得 其中5萬元,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本件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供稱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6、15、16、17、19 、20、21、25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 語;被告丙○○供稱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為其 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語;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8所 示之物,據證人吳依純證述為被告丙○○提供其用以性交易所 用之物,應屬被告丙○○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是以上所 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5、10、18、22、23、26、27所 示被告乙○○所有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 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2,000元,據證人PHUNTUPHIM KESORN供稱為其性交易所得,因尚未與被告2人分帳,自難 認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 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4月12日高市警苓分 偵字第112709029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59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15樓3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19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 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女友丙○○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2人自111年11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號 之85大樓(下稱85大樓)內承租第20樓30室、第21樓10室、 第21樓12室、第24樓16室、第24樓40室、第25樓18室及第30 樓7室等套房,提供前開地點做為下述小姐住宿並提供性交 易服務,共同容留及媒介吳依純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SK_Singor」之女子在泰國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泰國籍女子 來台加入該應召站,再由乙○○於網路論壇及通訊軟體LINE等 處張貼應召女子性交易等訊息,以招募不特定之男客與旗下 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而丙○○負責每日收取應召女子性交易 所得、協助生活起居及補充性交易用品;泰國籍應召女子工 作時間為每日下午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每次性交易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3600元不等,惟應召女子僅 能從中獲得800元至2400元不等之性交易所得,其餘均歸應 召站所有,以此方式牟利。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專案人 員,於112年4月1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 ○○、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19樓11室、24樓34室之居 所及前開應召女子居住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引介泰國籍女子到其承租的85大樓套房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坦承透過捷克論壇張貼應召女子性交易相關資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之事實。 ⑶坦承通訊軟體LINE暱稱「傻傻過人生」、「橘的世界」、「蜜桃客服」、「修哲客服」、「三個唇印標誌」、「LOVE」均為其聯繫使用之事實。 ㈡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由被告乙○○引介泰國籍女子進行性交易,並招攬不特定男客之事實。 ⑵坦承由其協理應召女子生活起居、購買三餐、補充性交易用品及向應召女子收取營利款項之事實。 ⑶坦承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為其聯繫使用之事實。 ㈢ 證人BUTSURIN PAWANRAT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人透過LINE暱稱「SK_Singor」之人媒介於112年3月26日入台,並入住85大樓從事性交易,並於112年3月27日僅與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即被警方查獲之事實。 ⑵被告乙○○、丙○○會透過LINE與證人聯繫客人性交易或生活起居等事宜之事實。 ㈣ 證人即嫖客廖正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廖正男聯繫LINE暱稱「修哲客服」,並於112年4月11日14時33分許,前往85大樓20樓30室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㈤ 證人CHABPIMAI NAPAT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人透過泰國的朋友介紹於112年3月30日入台,並自112年4月5日起開始在85大樓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橘的世界」、「蜜桃客服」、「修哲客服」會告知客人訊息,而由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告知前去收取性交易營利款項之事實。 ㈥ 證人吳依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透過LINE暱稱「ㄓㄜˊ」的朋友介紹,自111年11月間起開始在85大樓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LINE暱稱「ㄓㄜˊ」、「小小攝影師」、「橘的世界」會媒介客人,會再將性交易營利款項以轉帳方式匯給被告丙○○之事實。 ㈦ 證人PHUNTUPHIM KESORN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人透過泰國的朋友介紹於112年4月7日入台,並自112年4月9日起開始在85大樓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會告知客人訊息,並由被告乙○○於凌晨2、3時前去收取性交易營利款項之事實。 ㈧ 證人CHABPIMAI PIRAYA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人透過泰國的朋友介紹於112年3月30日入台,並自112年4月5日起開始在85大樓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橘的世界」、「蜜桃客服」、「修哲客服」會告知客人訊息,而由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告知前去收取性交易營利款項之事實。 ㈨ 證人DARAWAN KUMJUNWONGSA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在泰國網路得知從事應召訊息後,於112年4月7日入台後居住在85大樓套房內,預計從事性交易,因身體不適,只有完成1次性交易之事實。 ㈩ 證人DECHAKUL PARICHAYA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人透過泰國的朋友介紹於112年4月7日入台,並自112年4月8日起開始在85大樓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LINE暱稱「橘的世界」會告知客人訊息,而由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告知前去收取性交易營利款項之事實。  證人即嫖客張智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透過朋友「阿欽」介紹於112年3月27日14時50分許前去85大樓24樓16室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被告乙○○、丙○○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嫌。被告2 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渠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 人基於單一營利意圖 ,接續於密接時間,先後容留、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前述女子 與男客分別為性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是請就被告2 人所為,均論以一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又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及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 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等罪嫌。然查 ,惟依證人吳依純及如附表一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未見 被告乙○○、丙○○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行為,被告2 人所為,實難以前開2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乃 維 附表一: 編號 泰國籍女子名字 1 BUTSURIN PAWANRAT 2 PHUNTUPHIM KESORN 3 CHABPIMAI NAPAT 4 CHABPIMAI PIRAYA 5 DARAWAN KUMJUNWONGSA 6 DECHAKUL PARICHAYA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19樓11室 1 住宅租賃契約書 1本 乙○○ 2 OPPO智慧型手機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15樓36室 3 勁小子衛生套 1盒 乙○○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24樓34室 4 新臺幣仟元鈔 7張 乙○○ 乙○○身上 5 SIM卡 1張 乙○○ 卡號: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4 PLUS智慧型手機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7 新臺幣仟元鈔 2張 乙○○ 乙○○隨身包 8 新臺幣伍佰元鈔 2張 乙○○ 乙○○隨身包 9 新臺幣壹佰元鈔 4張 乙○○ 乙○○隨身包 10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支 乙○○ 乙○○隨身包 11 新臺幣貳仟元鈔 1張 丙○○ 丙○○包包 12 新臺幣仟元鈔 41張 丙○○ 丙○○包包 13 新臺幣伍佰元鈔 36張 丙○○ 丙○○包包 14 新臺幣壹佰元鈔 133張 丙○○ 丙○○包包 15 勁小子衛生套 3盒 乙○○ 16 愛貓衛生套 1盒 乙○○ 17 潤滑液 6瓶 乙○○ 18 鑰匙 1串 乙○○ 19 帳本 1本 乙○○ 20 IPAD(第六代) 1台 乙○○ 序號:DMPZ98YQJMVA 21 IPHONE X智慧型手機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22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支 乙○○ 23 OPPO智慧型手機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24 IPHONE 13 Promax 手機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25 IPHONE手機 1支 乙○○ 26 套房鑰匙 1串 乙○○ 27 監視器鏡頭 1個 乙○○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25樓18室 28 保險套 1盒 吳依純 內有保險套39個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20樓30室 29 新臺幣仟元鈔 2張 PHUNTUPHIM KESORN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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