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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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沈錫經告訴被告蔡承恩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2號   被   告 蔡承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恩明知其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31 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 蘭縣○○鎮○○路000號前往北起駛迴轉至中正北路上,於行經 中正北路與中正路1段2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行車管制 號誌路口迴轉後直行時,應充分注意右前方綠燈時相車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欲通過前開路口,適有沈錫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1段2巷由東往南方向行經該處, 蔡承恩駕駛之車輛因而碰撞沈錫經駕駛之車輛,致沈錫經受 有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沈錫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沈錫經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錫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4張、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迴轉後直行時,未充分注意右前方綠燈起時相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及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等事實。 5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傷 勢,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 承肇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ILDM-113-交易-355-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軍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軍曜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胡軍曜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三人以 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於其中擔任「取簿手、收水」,並於111年4月 18日,由詐欺集團上游柯少均(綽號「鳥仔」,由檢察官另案偵 查中)指示胡軍曜及楊崇正(綽號「阿揚」,由警方另行偵辦中 )之人將李思賢【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負責人, 其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有罪】帶 往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辦勝發公司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戶電話連絡人為李思賢 及楊崇正)做為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李思賢申辦完成後即 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公司大小 章交付給楊崇正、胡軍曜收受。嗣胡軍曜即與柯少均、楊崇正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凌逸蓁、何名玪 、潘邑偉、林莉婷、洪衍蓉、劉書妤、蔡承恩、賴麗婷、霍可恩 、吳欣慧、王紫萱、邱榆庭、黃久耘、賴怡伶、倪偉翔、邱芷柔 、林毓庭等人施用詐術,致凌逸蓁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俞皓文,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後再由詐騙集團不詳身 分轉帳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凌逸蓁等人所匯之款項轉帳至上 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再另轉入其他多個第三層人頭帳戶(詳如附 表二所示)。嗣聯邦銀行彰化員林分行認為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金 流異常,於111年5月10日通知李思賢、楊崇正到場說明,由胡軍 曜開車載李思賢、柯少均開車載楊崇正到場,然因楊崇正於現場 吵鬧,該銀行人員竟同意將上開帳戶結清,由李思賢領取詐騙贓 款新臺幣(下同)36萬1029元,李思賢再將36萬1029元交給楊崇 正、胡軍曜、柯少均,共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附 表一所示之凌逸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分析上開帳戶金 流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凌逸蓁、何名玪、潘邑偉、林莉婷、洪衍蓉、 劉書妤、蔡承恩、賴麗婷、霍可恩、吳欣慧、王紫萱、邱榆 庭、黃久耘、賴怡伶、倪偉翔、邱芷柔、林毓庭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李思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崇正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㈤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皓文)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截 圖資料、匯款轉帳資料。  ㈦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㈧被告胡軍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法) 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情節輕重之區分 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胡軍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判中始承認 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從而其所犯洗錢犯行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論斷,其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即可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倘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論斷,因其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不符合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按被告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未修正,惟同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輕刑罰之要件,而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嗣於審判中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 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 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而被告與楊崇正 、李思賢等人一同前往銀行申辦帳戶做為本案贓款轉入之第 二層帳戶使用,嗣並收取李思賢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自以詐騙集團成員對各被害 人實施詐術之時為犯罪著手時點,故以附表一編號1為其首 次犯行。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軍曜於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胡軍曜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凌逸蓁等人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收水之工作,不僅使 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 ,有整脊技術,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媽媽 同住,從事整脊之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除生活開銷外, 還有前案的賠償要處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 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甲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楊崇正收取李思賢人頭帳戶及帶李 思賢前往開設人頭帳戶、前往聯邦銀行取款等行為均無獲得 酬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34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且李思賢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10日辦理帳戶結清後,銀行 行員將錢放在櫃台上,楊崇正就直接將錢取走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51號),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附表一各告訴人遭詐 欺而轉帳匯款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後,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出,被告對該些款項不具實 際掌控權,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報酬,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告訴人匯款所入第一層帳戶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凌逸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 凌逸蓁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工作招聘,工作内容為至某些網站登入簽到簽退,需先儲值做開通,之後可儲值博弈下注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0分43秒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何名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以Omi交友軟體,暱稱「聖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齊」聯繫何名玲,向其佯稱可至「鴻匯國際」之投資平台上課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上午11時3分41秒 1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潘邑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潘邑偉,向其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因其操作錯誤要匯款分享、及因密碼錯誤而啟動安全機制須匯款繳納保證金確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3分24秒 14,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林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莉婷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工作招聘,工作内容為幫公司收錢及記帳,要將已匯入其帳戶之金錢幫忙轉出至指定帳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24分42秒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21分57秒 6,000元 0 洪衍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晴雯」聯繫洪衍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匯差,因帳號未滿3個月要出金需支付保證金、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7分48秒 1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劉書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以暱稱「珊瑀」聯繫劉書妤,偽為NFT專員,向其佯稱可加入會員儲值金額投資,須補金額始可撥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 日下午4時4分38秒 3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3日下午5時3分13秒 36,000元 0 蔡承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fifi0_103」及Line通訊軟體與蔡承恩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免費約會並賺取金額,並可投資操作獲利,但需補金加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28分24秒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賴麗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與賴麗婷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找尋家庭代工,可做單日領500至800元,並可出資合股做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3分43秒許 1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4分33秒許 98,000元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5分24秒許 2,000元 0 霍可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霍可恩佯稱可至投資平台儲值開戶即可獲利云云,致霍可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2分11秒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2 日下午6時41分27秒 20,000元 00 吳欣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聯繫吳欣慈,佯稱可輕鬆賺錢,需至指定網址操作買賣投資匯款云云,致吳欣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6分27秒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7分23秒 50,000元 00 王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nco.tw」及通訊軟體Line與王紫萱取得連繫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賺錢,需至指定之賽伯樂投融活動網站操作及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8秒, 15,782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9分28秒許 30,000元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0分21秒許 30,000元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1分23秒許 30,000元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分20秒 10,000元 00 邱榆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日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宇」聯繫邱榆庭,佯稱有程式可利用存款提款方式領取優惠、轉取金錢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11分30秒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12分0秒 50,000元 00 黃久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久耘,佯稱可在家打工,需至指定之BitFlyer、Dasom網站平台匯款代為操作網站内之交易賺取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29分40秒 2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31分36秒 20,000元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32分44秒 50,000元 00 賴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可NICO小客服」與賴怡伶取得聯繫,向其佯稱至指定之BetCoins投資平台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18分9秒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0 倪偉翔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5月29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自稱「貝貝」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倪偉翔,向其佯稱可繳入會費加入看影片群組、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1分45秒 2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0 邱芷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邱芷柔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至指定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5分54秒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6分24秒 50,000元 00 林毓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毓庭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至指定之MYRNA網站匯款入會費成為會員匯款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41分45秒 4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附表二 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0 111年4月30日上午11時50分37秒許,轉帳23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7分45秒,匯款22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9分3秒許,轉帳155,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3、9、10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1分40秒,匯款145,5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1分22秒許,轉帳112,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0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9分23秒許、轉帳1,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⑴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11分49秒許,匯款148,000元 ⑵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1分49秒許,匯款130,000元 左列⑴匯款至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⑵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4分16秒許,轉帳154,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11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0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21分23秒許,轉帳10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30分5秒許,匯款1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5月2日下午6時53分32秒許,轉帳5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9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6分51秒許,匯款2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0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37分16秒許,轉帳14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4、13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2日下午8時37分32秒許,匯款2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52分3秒許,轉帳33,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4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3 日中午12時57分1秒許,匯款40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9分58秒許,轉帳215,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00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6分28秒許,轉帳112,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5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7分6秒許,匯款2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下午3時0分24秒許,轉帳10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3日下午3時32分43秒許,匯款2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14分8秒許,轉帳30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6、16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19分35秒許,匯款1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32分11秒許,轉帳119,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7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⑴111年5月3日下午4時58分27秒許,匯款11,000元 ⑵111年5月3日下午5時21分43秒許 ,匯款50,000元 ⑶111年5月3日下午5af34分17秒許,匯款50,000元 ⑷111年5月3日下午5時38分3秒許,匯款54,000元 左列⑴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⑵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⑶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左列⑷匯款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47分17秒許,轉帳72,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7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3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5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6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7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CHDM-113-訴-1227-202502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蔡承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55538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6,72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155538。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9

CHDV-114-司促-1564-20250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晉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外補充被告楊晉傑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如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拾得iPhone SE手機1支、充電線2條及充電頭1個( 下合稱本案物品)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 ,並辯稱:我想將本案物品拿到賣場服務台,但當時服務台 沒有員工在,所以我暫時將本案物品帶回家,想說睡醒後在 送到派出所云云。然查,參諸卷附賣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可知 ,彼時賣場結帳櫃台仍有員工正常值班(見偵字卷第41頁) ,衡諸常情,倘被告真有意將其拾得之本案物品交付賣場相 關人員處理,在賣場服務台無人之際,仍可短暫折返回賣場 結帳櫃台,將本案物品交付賣場員工或向其詢問應將本案物 品交付何處,此舉遠較被告辯稱後續再將本案物品送至派出 所,更為便捷且直接,但被告卻捨此不為,且被告後續亦無 任何將本案物品設法返還失主或送往警察機關處理之作為, 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 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 ,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蔡承恩乃自行將 本案物品暫時置放於賣場椅子上,並非係遺失本案物品,足 認被告侵占之本案物品,顯屬脫離告訴人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不思將拾得之本案物品設法返還失主或交付相關 人員處理,反而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 及價值,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 本案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考(見偵字卷第33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50號   被   告 楊晉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傑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凌晨4時29分,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發現蔡承恩所有之iPhone SE手 機1支、充電線2條及充電頭1個,放置在該店地下1樓夾娃娃 機區旁之座椅上充電,其明知上開物品客觀上為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撿拾上開物品後侵占入己。嗣蔡承恩於同日凌晨5時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晉傑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恩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 取照片12張、智慧影像分析查詢結果畫面2張、扣案物相關 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片,案發當時告訴人坐在放置上開物品之座椅對面,並非緊 臨在告訴人身旁,是客觀上尚難認上開物品仍在告訴人持有 支配之中,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竊盜罪,併予敘明。至被告 所侵占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

2025-02-10

TYDM-114-壢簡-198-20250210-1

撤緩更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二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宏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98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駁 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 7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以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裁定撤銷 緩刑之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211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宏逸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2月7日確定。惟其於 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29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2年9 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1 0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係於緩刑期內再犯同罪質之 妨害秩序案件,顯見其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 ,猶仍違反法規範,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矩之誡 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 亦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 適用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 竹簡字第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於111年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 111年6月29日再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2年10月3 0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 新竹地檢署113年3月1日竹簡云執公111執保28字第11390086 00號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撤銷之聲 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2項、第76條但書之例外規定等情,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29日晚上10時28分許所 更犯之後案,其距前案之犯罪時間即110年2月24日,2案已 間隔1年4月以上;且後案之承審法官於審酌受刑人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僅 量處拘役40日,可見受刑人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否因 此即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受刑人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我覺得兩件犯罪性質不一樣,前案是我們動手去跟人家吵 架,但後案我沒有參與打人的行為,我只是怕他們受傷,就 把刀子丟到一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後案之偵查卷宗查核如下:①同案被告蔡承恩於警詢時 供稱:同案被告朱彥宇從他的機車後車廂內亮出一把刀,往 我這邊衝過來衝,便直接揮刀。差點揮到莊宏逸,我跟莊宏 逸就趕快衝進屋子裡面把門關上,接著朱彥宇便在門外狂敲 鐵門。我就提議拿球棒出去要保護自己,同案被告徐育晟及 葉連豐則拿球棒要出去跟他講清楚,出去的時候朱彥宇還是 一直揮刀。差點砍到徐育晟及葉連豐,所以徐育晟及葉連豐 才拿球棒打他正當防衛。我則是在一旁勸架,莊宏逸則是把 朱彥宇拉住,不讓他去找被徐育晟及葉連豐打掉的刀子。打 了5、6分鐘左右,徐育晟、葉連豐跟莊宏逸就離開現場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16896號卷【下稱16896偵卷】第10頁) ;②同案被告朱彥宇於警詢時供稱:我不太知道是誰攻擊我 ,我只知道不是莊宏逸攻擊我等語(見16896偵卷第8頁); ③同案被告徐育晟於警詢時供稱:莊宏逸在現場係抱著蔡誠 恩的友人(即朱彥宇)勸阻他不要砍人等語(見16896偵卷 第16頁);又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亦僅見受刑人確有出 現於現場,但未曾有肢體攻擊等行為(見16896偵卷第22頁 ),可見被告確實並未親自參與暴力,其行為僅止於在場助 勢,是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此與 其前案係犯實施強暴罪之罪質顯不相同,且前後案之犯罪時 間亦相去甚遠,實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後案,逕 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 會有再犯類似侵害他人法益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 至明。  ㈢再者,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報 到正常,有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111年 度執護命字第24號卷),受刑人復於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後 ,均書寫心得報告書表示對自己犯罪之深切反省,有所悔悟 ,此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命字第24號觀護卷 宗查核屬實,足認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 大,益徵其前案之緩刑宣告確有督促受刑人改過自新、預防 再犯之效果,依目前本院調取之執行卷內事證,亦難認受刑 人有何違反保護管束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㈣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 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檢察官復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 證,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尚不能僅因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2-08

SCDM-113-撤緩更二-5-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田許阿碖 王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坤彥 蔡山進 蔡連生 蔡金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隆 被 告 蔡天富 蔡富全 蔡福慶 蔡加進 蔡媗宇 蔡志宏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偉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 告 蔡李禎 訴訟代理人 蔡進吉 被 告 蔡林且仔 訴訟代理人 蔡博安 被 告 蔡蘇樹花 訴訟代理人 蔡新來 被 告 蔡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蔡子文 蔡承恩 蔡施春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木金 被 告 洪義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盈良 被 告 蔡富勇 訴訟代理人 蔡火煌 被 告 徐國軒 訴訟代理人 徐蔡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中主文第1項關於「本件應由承受訴訟人蔡昆章、蔡 昆信、蔡明金蔡依婷、蔡心蕙、蔡偉儒為被承受人」之記載 ,應更正為「本件應由承受訴訟人蔡昆章、蔡昆信、蔡明金 、蔡依婷、蔡心蕙、蔡偉儒為被承受人」。 二、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點關於「定民國113年5月39日判決宣判」 之記載,應更正為「定民國113年5月29日判決宣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2-07

PTDV-112-訴-722-20250207-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田許阿碖 王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坤彥 蔡山進 蔡連生 蔡金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隆 被 告 蔡天富 蔡富全 蔡福慶 蔡加進 蔡媗宇 蔡志宏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偉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 告 蔡李禎 訴訟代理人 蔡進吉 被 告 蔡林且仔 訴訟代理人 蔡博安 被 告 蔡蘇樹花 訴訟代理人 蔡新來 被 告 蔡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蔡子文 蔡承恩 蔡施春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木金 被 告 洪義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盈良 被 告 蔡富勇 訴訟代理人 蔡火煌 被 告 徐國軒 訴訟代理人 徐蔡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7頁附表二關於編號A及編號F之記載更正如後附表 二畫線位置所示。 二、原告其餘聲請更正駁回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國113年5月29日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第1項。 三、又原告雖聲請更正原判決第7、8頁中編號位置A之蔡木金應 有部分原記載「54927/90360」更正為「54926/90360」,蔡 施春緣之應有部分為第7頁之「35435/90360」、第8頁之「3 5433/90360」更正為「35434/90360」,但關於上述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記載錯誤,僅有第7頁蔡施春緣之應有部分「354 35/90360」是錯誤而需更正為「35433/90360」,其他聲請 部分均無錯誤,以蔡木金共有編號A分得面積是549.27平方 公尺,蔡木金是354.33平方公尺,上述2人前揭分得部分之 面積加計判決附表四所分擔共有道路之面積(蔡木金分擔面 積:46.99平方公尺、蔡施春緣分擔面積:30.31平方公尺) ,加總後才與判決第6頁附表一編號23蔡木金、編號15蔡施 春緣各取配面積相符合,並此說明。【計算式:蔡木金:54 9.27+46.99=596.26平方公尺;蔡施春緣:354.33+30.31=38 4.64平方公尺】,故該部分之聲請更正應駁回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原判決記載如下: 附表二即乙案(附圖二) 被告之分割方案:扣除私設道路之總面積是21686.07平方公尺 位置編號 共有人 面積 權利範圍 A 蔡木金 蔡施春緣 903.60 54927/90360 35435/90360 共有 B 蔡富勇 549.27 全部 C1 蔡加進 238.88 全部 C2 蔡承恩 238.88 全部 D 蔡山進 354.33 全部 E 蔡連生 903.59 全部 F 蔡李禛 451.79 全部 G 蔡坤彥 451.79 全部 H1 蔡志偉 602.39 全部 H2 蔡志宏 602.39 全部 H3 蔡媗宇 602.39 全部 I 蔡福慶 1807.17 全部 J 蔡金龍 3614.35 全部 K 共有人全部 (私設道路) 1855.40 共有、面寬6公尺、應有部分 詳附表四 L 蔡蘇樹花 477.76 全部 M 徐國軒 87.23 全部 N 蔡惠玲 477.76 全部 O 蔡子文 286.65 全部 P 蔡林且仔 1807.17 全部 Q 洪義詳 林盈良 2710.76 268253/000000 0000/271076 共有 R 田許阿碖 451.79 全部 S 王美月 451.79 全部 T 蔡天富 1807.17 全部 U 蔡富全 1807.17 全部           更正後如下: 附表二即乙案(附圖二) 被告之分割方案:扣除私設道路之總面積是21686.07平方公尺 位置編號 共有人 面積 權利範圍 A 蔡木金 蔡施春緣 903.60 54927/90360 35433/90360 共有 B 蔡富勇 549.27 全部 C1 蔡加進 238.88 全部 C2 蔡承恩 238.88 全部 D 蔡山進 354.33 全部 E 蔡連生 903.59 全部 F 蔡李禎 451.79 全部 G 蔡坤彥 451.79 全部 H1 蔡志偉 602.39 全部 H2 蔡志宏 602.39 全部 H3 蔡媗宇 602.39 全部 I 蔡福慶 1807.17 全部 J 蔡金龍 3614.35 全部 K 共有人全部 (私設道路) 1855.40 共有、面寬6公尺、應有部分 詳附表四 L 蔡蘇樹花 477.76 全部 M 徐國軒 87.23 全部 N 蔡惠玲 477.76 全部 O 蔡子文 286.65 全部 P 蔡林且仔 1807.17 全部 Q 洪義詳 林盈良 2710.76 268253/000000 0000/271076 共有 R 田許阿碖 451.79 全部 S 王美月 451.79 全部 T 蔡天富 1807.17 全部 U 蔡富全 1807.17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2-07

PTDV-112-訴-722-202502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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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93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承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桃 園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PCDV-114-司促-1930-20250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承恩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出所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 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等刑之減 輕規定之說明: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固詳細供述其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及所購毒品來源對象即吳承恩之真實姓名年籍(見毒偵2037 號卷第22至24頁),惟警方於被告供述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 前,即已查獲吳承恩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見毒偵2037號 卷第10至11頁),故在時序及因果關係上,偵查訴追機關並 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吳承恩,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寬典之適用。  ⒉被告經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後,固坦承其有施用毒品(見毒 偵2037號卷第22頁),並主動配合採尿受檢(見毒偵2037號 卷第59頁),惟警方係因已查獲吳承恩,清查吳承恩使用之 行動電話紀錄後,發現被告曾於113年3月、4月間多次向吳 承恩購買毒品,因而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 票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毒偵2037號卷 第9至11頁)、上開檢察官拘票(見毒偵2037號卷第37頁) ,佐以警方執行拘提後復執行附帶搜索,並未扣得任何毒品 等情,有中正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20 37號卷第43至47頁),顯見警方早已掌握被告可能施用毒品 之確實情資,始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被告,且現場未扣 得任何毒品,亦足徵被告先前所購毒品業經其施用完畢,而 核實警方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懷疑。從而,應認被告 係於警方已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始行坦承並配合採 尿受檢,亦無上開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僅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 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 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 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2037號卷第19頁 ,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0號、112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5月3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同年6月3日17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拘提查獲,並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承恩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1)、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04

PCDM-114-簡-92-20250204-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9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恩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1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高楠公路楠陽陸橋機車引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引道 惠豐383號路燈桿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 時天侯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於此,即貿然迫近告訴人張庭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並變換車道,擦撞同向左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 上開車輛排氣管,致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再擦撞旁邊護欄而摔 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口腔擦傷、左側手部挫傷擦傷、左側 膝部挫傷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2-03

CTDM-113-交易-5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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