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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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明志 蔡文玲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桂羚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112年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 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512,9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62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09

PCDV-112-訴-1790-20250109-2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廖信翔 黎佳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何菀倫律師 被 告 九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雲昇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   貳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 甲○○、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乙○○(下逕稱其 名,合稱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 (下同)23萬9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乙○ ○19萬5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甲○○23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乙○○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廚 師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乙○○則自1 09年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會計職務,約定每月工資6 萬5000元。然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忽然告知原告翌日無須再 至公司上班,並於同日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離職 證明書係記載被告於同年2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並未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規定預告,又本件勞動 契約終止時,甲○○之年資為3年11月、乙○○之年資為4年,故 得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分別請求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8萬 元、6萬5000元。此外,被告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甲○○資遣費15萬6666元 【計算式:(3x1/2+11/12x1/2)x8萬元=】、給付乙○○資遣 費13萬元【計算式:(4x1/2)x8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甲○○23萬6666元(計算式:8萬元+15萬66 66元=23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乙○ ○19萬5000元(計算式:6萬5000元+13萬元=)19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該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適 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明細) 、薪資清冊、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 11條第2款)、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筆錄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頁)。其主張核與前開事證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所提答辯狀, 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有該答辯狀上本院收 文戳章可稽,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預告期間工資8萬 元、資遣費15萬6666元,合計23萬6666元;另給付乙○○預 告期間工資6萬5000元、資遣費13萬元,合計19萬5000元 ,均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23萬6666元、給付 乙○○19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31

TPDV-113-勞簡-113-2024123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祖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112年度 簡字第25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 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申祖維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99、103-10 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 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 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提起上訴,理由後 補等語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均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無從明瞭其有何 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原審判決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未附理由之上訴,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函育       黃巧雯       申祖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6 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函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巧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扣案之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祖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扣案之附表編號二十五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函育、黃巧雯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各以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之薪資,受僱於「侯嘉祐」所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街000號之「魷魚桌遊休閒館」,由胡函育擔任現 場負責人,綜理現場一切事務,黃巧雯則擔任櫃檯人員,負 責收受現金、兌換籌碼。胡函育、黃巧雯與「侯嘉祐」即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 上址作為賭博場所,由「侯嘉祐」另僱用徐婉婷、杜旻樺、 張庭雅、杜怡萱(上4人所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黃姷禎、馬韻蘋及申玉涵等人擔任荷官,以俗稱「 百家樂」、「妞妞」、「三寶」等撲克牌遊戲,聚集不特定 賭客至該場所對賭財物。賭客先以現金向胡函育、黃巧雯換 取等值籌碼,倘賭客贏得牌局將扣除一定比例籌碼供作佣金 ,俟賭局結束後,再由胡函育、黃巧雯結算籌碼並開立載有 姓名、金額及日期之寄碼單,交由賭客持向當日負責外場之 工作人員以兌換現金。嗣於112年5月2日,由同有前揭犯意 聯絡之申祖維擔任當日外場人員,適警方於同日22時3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於上址場外查 獲正持寄碼單與申祖維兌換現金之賭客潘柏亨,及現場賭客 黃進川、徐慶良、路尹薰、蕭原雄、謝佳丞、陳奕修、張秉 誠、吳冠蓁、方靖哲、林清禮、黃昶瑋、林慶得、高榮霞、 曾金清、葉昱霆、劉邦楷、陳冠龍、黃品諭(前開賭客部分 ,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與未下場參與賭博之 梁清合、陳俊典、洪敬凱等人,並扣得之附表一所示物品, 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函育、黃巧雯、申祖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荷官徐婉婷、杜旻樺、張庭雅、杜怡萱、黃姷禎 、馬韻蘋、申玉涵、證人即賭客潘柏亨、黃進川、徐慶良、 路尹薰、蕭原雄、謝佳丞、陳奕修、張秉誠、吳冠蓁、方靖 哲、林清禮、黃昶瑋、林慶得、高榮霞、梁清合、陳俊典、 洪敬凱、曾金清、葉昱霆、劉邦楷、陳冠龍、黃品諭及證人 張雅涵、張綺恩、李瑋倫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24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現場 照片、手機畫面擷圖、蒐證影像擷圖、寄碼單等件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3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胡函育、黃巧雯、申祖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胡函育、黃巧雯自111年12月受僱起;被告申祖維自112 年5月2日營業時起;被告3人於112年5月2日經警方查獲時止 ,各於參與期間,就上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 ,彼此間與「侯嘉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3人各於參與期間,共同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並在相同地 點,反覆持續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屬集合犯, 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另被告3人以上述方式經營賭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歪風 ,更可能致賭客沉迷賭博,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另斟 酌被告3人均係受僱在店內工作,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各自 犯罪分工、參與時間之長短;復衡以被告胡函育、黃巧雯自 始至終坦承犯行,被告申祖維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被告胡函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被告黃巧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被告申祖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6,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緩刑宣告部分   查本件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因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3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編號11所示之寄碼單,為被告黃巧雯所開立,尚 未交予賭客之兌換憑證;編號25至27所示之寄碼單及編號30 所示之手機,則經賭客交予被告申祖維以兌換現金,及被告 申祖維用以與場內人員聯繫,分別屬被告黃巧雯、申祖維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於被告黃巧雯、申祖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3人僅受僱於該店工作,對於附表編號1至10、12至24 所示之物均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爰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⒊另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現金3萬元、14萬4,000元,均為被 告申祖維所有,此經其供述在卷,其中編號28所示之3萬元 係被告申祖維交予賭客潘柏亨兌換籌碼之款項,且於兌換當 下為警查扣,此據被告申祖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潘柏亨證 述明確,而附表編號29所示14萬4,000元部分,被告申祖維 於審理中供稱係其所有且預備與賭客兌換籌碼之用等語明確 ,是上開現金核屬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3人均受僱於該店,營業收入歸由「侯嘉祐」取得,其中 被告胡函育、黃巧雯每月領取薪資3萬5,000元,被告申祖維 則係第一天上班,尚未取得薪資,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 而被告胡函育、黃巧雯既係受僱期間而犯罪,考量其獲利尚 需靠時間之付出始能換得,並非僅不勞而獲,佐以國內各地 消費水平有所不同,為維持被告胡函育、黃巧雯生活條件之 必要,若宣告沒收渠等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本院 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歷年收支資料-按 區域別分)」所載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1年為25,27 0元(檔案下載網址見:https://www.stat.gov.tw/cp.aspx ?n=3914),112年部分每月消費支出尚未公布,且審酌111 年、112年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落差不大,而以上開平均每月 消費支出據以計算,逾上開部分始為沒收,以利被告胡函育 、黃巧雯日後維持最低限度生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酌減之,是以被告胡函育、黃巧雯均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 5月2日為警查獲止,共任職4月計算,依法酌減後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金額各為3萬8,920元【計算式:(3萬5,000元-2萬 5,270元)×4月=3萬8,9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處所及持有人 1 點鈔機1台 本案賭場2樓 2 電腦主機1組 本案賭場2樓 3 監視器主機1台 本案賭場2樓 4 監視鏡頭3支 本案賭場2樓 5 籌碼1批(面額188萬1,400元) 本案賭場2樓 6 撲克牌4副 本案賭場2樓 7 監視器螢幕2台 本案賭場1樓 8 監視器鏡頭6支 本案賭場1樓 9 籌碼1批(面額363萬8880元) 本案賭場1樓櫃檯 10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證人申玉涵 11 寄碼單1張(姓名:黃進川;項目:51000;時間5/2) 本案賭場1樓櫃檯 12 籌碼1批(65萬1,250元) A桌 13 帳本1本 14 撲克牌2副 15 紅黃卡2張 16 圓形莊碼1個 17 骰子4個 18 籌碼1批(70萬1,050元) B桌 19 帳本1本 20 圓形莊碼1個 21 骰子4個 22 撲克牌1副 23 籌碼1批(107萬4,900元) C桌 24 撲克牌8副 25 寄碼單1張(姓名:老鼠;項目:30000;時間5/2) 被告申祖維 26 寄碼單1張(姓名:盧文剛;項目:12000;時間5/2) 27 寄碼單1張(姓名:陳柏竹;項目:9000;時間5/2) 28 現金3萬元 29 現金14萬4,000元 30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TDM-113-簡上-7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8 3號、111年度偵字第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蘇品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同日 」更正為「103年11月13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外(見本院易卷第94、162、202、206至207、216頁),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對告訴人羅唯禮及劉 石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業已損及告訴人2人之權益,致告訴人 羅唯禮及劉石松依序各受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15萬 元之財產損害,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見 本院易卷第121至124頁之調解筆錄),並已依序賠償告訴人 羅唯禮及劉石松各501萬元及15萬5,000元,且告訴人2人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易卷第177至179、202、217頁之 告訴人2人書面及言詞陳述),復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房地產營建仲介、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16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對告訴人羅 唯禮及劉石松所為上開犯行,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兼就宣告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衡酌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卷第222至226頁),復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 其等因本案詐欺所受之財產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 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易卷第177至179、217頁),信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依序各自告訴人羅唯禮及劉石松取得500 萬元及15萬元,已如前述,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 均各全額賠償告訴人2人,亦如前述,可認皆已實際返還予 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 111年度偵字第9417號   被   告 蘇品豪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3樓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洪郁淇律師         莊翊琳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豪前係佳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下稱佳慶公司)之總經理,明知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購地一事並無 成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民國103年11月間,數次開車帶羅唯禮到本案土地勘查及 出示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予羅唯禮,並向 羅唯禮佯稱:已與居住信義計畫區的地主蔡成仁見面數次, 談好以便宜價格購買本案土地,並安排當時佳慶公司董事長 劉石松以私人名義與地主簽約、支付定金,後續交由佳慶公 司負責興建房屋,倘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則可分 配完工後樓層第5層建物登記面積約45坪之新建戶1戶及B2層 平面車位等語,誘使羅唯禮投資,又於103年11月間,在不 詳地點,向劉石松佯稱:要用劉石松名義購買本案土地,須 代劉石松給付定金給地主,並安排羅唯禮向劉石松預定用本 案土地興建之房屋等語,致羅唯禮、劉石松陷於錯誤,嗣羅 唯禮在蘇品豪安排下與劉石松於103年11月12日(告訴意旨 誤載為13日),雙方簽訂「特定金錢投資目的承諾書」,羅 唯禮遂於同日按上開承諾書之第1條約定將500萬元匯入劉石 松所有銀行帳戶內,配合蘇品豪所稱讓劉石松能於103年11 月13日給付定金295萬元給本案土地之二位持分地主蔡成仁 與陳冠蓉,而劉石松則於103年11月13日匯款295萬元至蘇品 豪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04 年間某時,被告復承前犯意,向劉石松稱須給付興建房屋之 相關費用,致劉石松再度陷於錯誤,而於104年4月24日,匯 款告訴人羅唯禮前述餘款205萬元及告訴人劉石松自己支出 之15萬元至蘇品豪前開帳戶內。俟羅唯禮給付500萬元後, 多次催促蘇品豪提出本案土地購買資料,惟蘇品豪均藉詞推 延避不見面,且蘇品豪於收到劉石松上開295萬元、220萬元 後,也借詞推託,經劉石松多次催促蘇品豪提出給付地主定 金之證明資料,蘇品豪避不見面,亦不返還前開款項,羅唯 禮、劉石松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唯禮、劉石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經告訴人劉石松告知其友人杜世顯介紹出賣本案土地後,被告有帶告訴人羅唯禮去看本案土地,並應允告訴人羅唯禮投資,嗣本案土地經評估後,因坡度問題無法申請建照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劉石松匯款之295萬元後,均將款項拿去投資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石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石松確有證人杜世顯告知本案土地要出售之事實,並請被告前往評估,被告並邀請告訴人羅唯禮投資,被告嗣後向告訴人劉石松稱本案土地已與地主談妥,地主願意賣,告訴人羅唯禮方匯款500萬元予告訴人劉石松,告訴人劉石松則於當日轉匯295萬元予被告,嗣告訴人於隔年詢問被告進度時,被告復向告訴人劉石松稱須給付興建房屋之相關費用,故告訴人劉石松再於104年4月4日匯款22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唯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羅唯禮稱佳慶公司要投資本案土地,說已經跟地主談的差不多,準備要付定金,故邀約告訴人羅唯禮以預購方式投資,告訴人羅唯禮應允後,被告及邀約其及告訴人劉石松簽約,簽約後就匯款500萬元予告訴人劉石松等事實。 4 證人杜世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杜世顯雖確有介紹本案土地予告訴人劉石松,並將謄本、地籍圖交予被告,然因被告出價過低,故地主不願意賣等事實。 5 證人即本案土地地主蔡成仁、陳冠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蔡成仁、陳冠蓉並不認識被告,亦無出售本案土地之事實。 6 特定金錢投資目的承諾書影本、羅唯禮匯款500萬元之匯款單影本 證明被告以可分配完工後樓層第5層建物登記面積約45坪之新建戶1戶及B2層平面車位為由,邀約告訴人羅唯禮投資本案土地,告訴人羅唯禮匯款500萬元至告訴人劉石松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石松匯款295萬元與220萬元之匯款單影本各1張、蘇品豪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 ㈠證明告訴人劉石松先匯款295萬元至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嗣被告又向告訴人劉石松稱已購得本案土地,告訴人劉石松又匯2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劉石松匯款上揭款項後,被告多陸續以現金小額提領方式領出之事實。 8 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以其臺銀帳戶收受告訴人劉石松所匯款項後,曾轉帳部分款項到其名下華南、兆豐銀行帳戶,告訴人並有將該等款項用以繳納信用卡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就各該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2-易-450-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周雅芬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柏佑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佑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九年九月 十四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 以新臺幣捌萬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5日)起至119年9月 14日止,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原告42,000元(參看民事起訴 狀)。嗣則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 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 援其先前敘載於起訴狀之相同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誤載為5日)起至119年9月14日止,於每月15日以 前給付原告40,000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號房屋大門玻璃門拆除並回復為鐵捲門、一 樓櫃台、四樓櫃子予以拆除;⒉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內之馬桶 修復至可使用。」(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庭提民 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年9月,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為此簽訂租賃契約紙本 (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 臺幣(下同)40,000元,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19 年9月14日止;且租賃期間除有系爭租約第19、20條所列情 事,兩造均不得提前主張終止租約。然而被告自113年9月開 始,即擅以「終止租約」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租金,違反兩 造「不得提前終止」之特別約定,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迄仍存續,是原告自得本於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惟本件若認原告先 位請求無理由(即認系爭租約已經終止),因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變更房屋裝潢,復未修繕屋內馬桶,違反系爭租 約第10條之約定,故原告亦可本於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爰提起本件預備 合併之訴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誤載為 5日)起至119年9月14日止,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原告40,00 0元。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大門玻璃門拆除 並回復為鐵捲門、一樓櫃台、四樓櫃子予以拆除。  ⒉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內之馬桶修復至可使用。  ㈢倘受有利判決,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系爭租約第4條明定租金「每月40,000元」(而非「每月42, 000元」),第13條亦僅禁止原告即「出租人」提前終止系 爭租賃,故被告即「承租人」本可提前終止而不受限;況被 告囿於房屋漏水、營運不善並接獲基隆市政府有關「施作污 水下水道之接管通知」,方陷於承租窘境而對原告提出期前 終止租約之要求,而原告接獲被告期前終止租約之通知,亦 已於113年8月19日到場會勘並與被告合意於同月31日終止租 約(兩造約定於113年8月31日點交房屋),故系爭租約實乃 兩造合意於113年8月31日終止。再者,被告係為營業之目的 承租房屋,故被告自有裝潢房屋之需求,且原告於會勘當日 ,要求被告拆除「非定著物」,被告亦已悉數辦畢,故本件 尤無原告所稱回復原狀之問題。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為此簽訂系爭租約;雙方 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40,000元(參看系爭租約第 4條),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19年9月14日止(參 看系爭租約第3條),此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紙本(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曉示兩造確 認無疑。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顯然「定有期限」,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時,租賃期限猶「未屆至」。而原告主張 被告自113年9月開始,即未給付租金迄今乙情,亦經被告自 認在卷。  ㈡被告雖援系爭租約第13條之規定(即「出租人」於期限屆滿 前,不得終止租約),抗辯「承租人」應可提前終止而不受 限。然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 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 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 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 、第45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定期租賃契約除有「 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之約定者外,無論出租人抑承租 人,雙方「均無」期前終止契約之權利。對照同法第453條 立法理由:「謹按當事人約定租賃之期限者,固應受期限之 拘束,然若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解除契約者 ,是即解約權之保留,法律亦所許可。惟一方終止契約時, 亦須依照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負先期通知之義務,使他方 有所準備,以期公允。」益證租賃定有期限者,當事人若未 約定「終止權之保留(亦即賦與『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 意思表示(無須徵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使法律關係向將 來消滅』之權利)」,就令其中一方別有苦衷,亦不得不受 兩造約定「期限」之拘束,因系爭租約第19條規定:「承租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遲付租金之總 額達二個月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 不為支付者。違反第九條規定而為使用者。違反第十條第 二項規定而為使用者。承租人積欠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第2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房屋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時, 其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 修繕完畢。有第12條第1項情形,減少租金無法議定者。 房屋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是 可知系爭租約第19、20條,乃當事人有關「終止權保留」之 特別約定,故被告即承租人「期前終止租約」,必須合致於 系爭租約第20條之規定,然而被告所稱「房屋漏水」、「營 運不善」、「接獲施作污水下水道之接管通知」云云,俱與 系爭租約第20條所列催告修繕、減租爭議或危及安全建康等 終止事由無關,是就令被告所稱之窘境屬實,被告亦不得「 以其單方之意思表示」,就原告主張期前終止系爭租約。  ㈢被告固又抗辯原告經其提出終止主張,旋於113年8月19日到 場會勘,進而與被告合意於同月31日終止租約(113年8月31 日點交房屋)云云,惟此則經原告悉予否認。因原告本即不 受「被告個人言行」之拘束,亦乏強行制止「被告個人言行 」之法律依據,是就令被告宣稱其欲終止並已拆除招牌、遷 往他址,此情亦難佐證「兩造業就期前終止乙事達成合意」 ,至於被告強調「原告獲其通知而於113年8月19日到場會勘 」乙事,亦不代表兩造當日已有「提前終止租約之合意」, 乃本院闡明並曉諭適時舉證,被告仍僅一再強調「會勘」而 未提出足可推敲「合意終止」之適切根據,則回歸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所揭櫫之法理原則,本院自應逕認被告抗辯 「合意終止」云云俱非可採。今系爭租約既已「定有期限」 ,兩造復未達成期前終止之合意,則於租賃期限屆滿以前,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存續;故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就被告提起本件預備合併之訴,乃以「先位請求有理由 」,為其就備位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而「先位請求無 理由」,則為原告就備位請求裁判之「停止條件」;因本院 審理結果,肯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是原告備位請求 之「解除條件」當然成就,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 予以裁判。 五、綜上,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原告備位請求,則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毋庸裁判。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1

KLDV-113-基簡-1023-20241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送達代收人 吳唐仲 被 告 林萬泉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黃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萬泉持有蔡明德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確認被告黃招治持有蔡明德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4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就次序7所列被告林萬泉之債權原本於 逾200萬元部分、次序8-16所列被告黃招治之債權,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萬泉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被 告黃招治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 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48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作成分配 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6月12日實行分配,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並於113 年5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業於113年5月30日對被告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招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萬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0紙,發票日均為88年 1月7日,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 為見票即付,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票據上 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故被告林萬泉所持有如附表一 所示本票10紙,顯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另被告黃招治所 持有如附表二所示9紙本票,到期日皆為88年,亦已逾3年 之請求權時效。又被告二人均應提出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 ,參與分配與有無債權係兩回事,若債權不存在或已罹於 時效,就不可以參與分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⒈確認被告林萬泉持有蔡明德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黃招治持有蔡明德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4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3 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債權人即被告林萬泉之 債權原本於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4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3 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16所列債權人即被告黃招 治之債權,全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林萬泉抗辯: (一)被告係依消費借貸之債權,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並非行 使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 確認之實益。 (二)依一般借貸常習,貸與人要求債務人簽立票據作為債權之 擔保及作為債權之憑證,所在多有,債務人蔡明德於抵押 權程序期間向被告借款220萬元,分別簽立本票、借據作 為憑證、擔保,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係為本票債權220萬 元,容有誤認。 (三)被告分別於89年、100年、106年均已實施抵押權,進行強 制執行,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時效中斷,故 系爭抵押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黃招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萬泉、黃招治執有蔡明德簽發如系爭附 表一、二所示本票,並以該本票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執 行事件已將上開本票所載債權金額列入系爭分配表,然原 告否認被告2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存在,並以 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 ,將影響原告受分配金額,已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 有據。 (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 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 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 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 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 外之形成判決。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請求確認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之成 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 立;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 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 生效力。而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 貸,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林萬泉、黃招治就蔡明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別於86年7月4日以台南土字第017013號設定本 金2,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林萬泉 抵押權)及於87年12月3日以台南土字第032430號設定本 金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黃招治 抵押權,並與系爭林萬泉抵押權合併簡稱系爭抵押權),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蔡明德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林 萬泉抗辯系爭林萬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並提出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及金額為10萬元之借據(見本院卷第43頁, 以下簡稱系爭10萬元借據)為憑;而被告黃招治則未提出 任何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林萬泉部分:被告林萬泉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存在,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0紙及系爭10萬元借據 為憑。惟查:    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系爭10萬元借據,縱確係債務人蔡 明德所簽立,亦不能證明被告林萬泉已交付上開本票及 借據所示之金額予債務人蔡明德。是被告林萬泉抗辯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及系爭10萬元借據之債權存在,並不可 採。從而,被告林萬泉持執附表一所示本票及系爭10萬 元借據,據以抗辯系爭林萬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云 云,自不可採。    ②基上,被告林萬泉抗辯系爭林萬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 在云云,既不足採,則被告林萬泉抗辯供擔保系爭林萬 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存在云云 ,自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自屬可採。    ③按設定抵押權之原因,雖可能是擔保借款,亦可能為擔 保土地過戶或不過戶、辦理使用執照等原因。是被告林 萬泉以設定抵押權即抗辯確有系爭林萬泉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云云,亦難憑採。    ④此外,被告林萬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林萬泉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是被告林萬泉抗辯系爭林萬泉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系爭 林萬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可採信。   ⒉被告黃招治部分:被告黃招治並未作任何抗辯,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存在,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系爭黃招治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 系爭黃招治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可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如附表一、二所 示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既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林萬泉、黃招治2人與蔡明德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再按抵押權為從物權,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若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抵押權亦隨之不存 在。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萬泉、黃招治2人與蔡明 德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既為可採,則 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自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均為可 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⒈確認被告林萬泉持有蔡明德所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黃招治持有蔡明德所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9548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 4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就分配予被告 林萬泉次序7之債權原本於逾200萬元之部分、分配予被告黃 招治次序8-16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2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 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一: 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蔡明德 88年1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759056  2 蔡明德 88年1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759057  3 蔡明德 88年1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759058  4 蔡明德 88年1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759060  5 蔡明德 88年1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759061  6 蔡明德 88年1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759062  7 蔡明德 88年1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759063  8 蔡明德 88年1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759065  9 蔡明德 88年1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759066 10 蔡明德 88年1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759067                 合計:2,000,000元 附表二: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蔡明德 87年12月4日 21,000元 88年2月1日 TH054186  2 蔡明德 87年12月4日 16,800元 88年3月1日 TH054189  3 蔡明德 87年12月4日 200,000元 88年3月31日 TH054190  4 蔡明德 87年12月4日 12,600元 88年4月1日 TH054191  5 蔡明德 87年12月4日 200,000元 88年4月30日 TH054193  6 蔡明德 87年12月4日 8,400元 88年5月1日 TH054194  7 蔡明德 87年12月4日 200,000元 88年5月31日 TH054196  8 蔡明德 87年12月4日 4,200元 88年6月1日 TH054197  9 蔡明德 87年12月4日 200,000元 88年6月30日 TH054199                     合計:863,000元

2024-12-11

TNEV-113-南簡-791-20241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祥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朱晟瑞 許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31、15675、201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9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明祥犯附表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 附表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9萬7900元沒收。 二、朱晟瑞犯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 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祖銘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主 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林祥睿(TELEGRAM暱稱「鸿锐传讯U_Richardd」,業經法 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受張泓鈺(原名為顏 泓鈺,TELEGRAM上暱稱「鸿锐传讯U_Hong」、「三洋」,另 由檢警偵辦中)之邀,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由張泓鈺擔任在柬埔寨 「總控盤手」,負責將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資料交予林祥睿; 林祥睿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該車手集團在我國「 控盤手」,負責在TELEGRAM之「U頓_二道」工作群組內以「 鸿锐传讯U_Richardd」指揮二線收水人員監視取款一線車手 之動向並向車手取款,再將款項交回林祥睿,由林祥睿將款 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帳至張泓鈺指定之電子錢包,又倘旗 下車手或收水人員遭逮捕,則出資為車手或收水人員委任律 師辯護及籌措具保金,並透過律師查探車手及收水有無於檢 警偵查時指證林祥睿及張泓鈺;陳清楓(另由檢警偵辦中) 負責招募他人加入該車手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峻」成年男子負責向其他詐欺話務機房尋求詐欺案源。江明 祥(TELEGRAM暱稱「蕭普仁」)因張泓鈺之招募,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招募、 監視車手及收水;許祖銘(TELEGRAM暱稱「管理大師_時間 」)因陳清楓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6 月間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收水;江明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7月初,分別招募李昱豎(TELEGRAM 暱稱「蕭閎仁」,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朱晟瑞(TELEGRAM 暱稱「陳一凡」),李昱豎及朱晟瑞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收水。 二、許祖銘、林祥睿、張泓鈺、董德宏(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陳清楓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初,向劉以菊佯稱: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中午11時3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將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黃祥佑」之車手董德宏,董德宏即依林祥睿之指示,於11 2年7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上開240萬元放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地下2樓廁所,再由依林祥睿指 示監視董德宏之許祖銘前往廁所取款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 汴洲公園內將款項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 三、朱晟瑞、江明祥、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業經法院判處 罪刑)、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4月中,以LINE暱稱「林詩涵」 、「線下客服-李伯毅經理」之人,向鄭博嘉佯稱: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40萬元現金 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凱浩」之 車手李宏崎,李宏崎即依林祥睿之指示,將上開40萬元放在 附近某公廁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李宏崎之朱晟瑞前往 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公園廁所內而 輾轉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四、朱晟瑞、江明祥、林祥睿、張泓鈺、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 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 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詩涵」、「永興-李伯毅」之人 ,向蔡文玲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7月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前,將140萬 元現金交予不詳車手,不詳車手即依林祥睿之指示,將上開 140萬元放在附近公廁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不詳車手 之朱晟瑞前往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上開同安公園廁所 內而輾轉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 五、朱晟瑞、江明祥、林祥睿、張泓鈺、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 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 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詩涵」、「線下客服-李柏毅經 理」之人,向康麗琴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前,將180萬元現金交予不詳車手,不詳車手依林祥睿之指 示,將上開180萬元放在附近公廁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 視不詳車手之朱晟瑞前往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上開同 安公園廁所內而輾轉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 六、江明祥、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李昱豎(業經法院判處罪刑)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 INE暱稱「婷婷」、「線下客服-游經理」之人,向謝玉銘佯 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上 午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內,將5 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 凱浩」之車手李宏崎,並由李宏崎依林祥睿之指示,於112 年7月7日上午10時52分許,將上開50萬元放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超商廁所垃圾桶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李宏 崎之李昱豎前往該廁所取款,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 七、江明祥、李昱豎(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林祥睿、張泓鈺、 李宏崎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話務 機房成員於112年7月5日,以LINE暱稱「開戶專員-陳義明」 向楊麗卿著手施用詐術佯稱:已經中了13張股票,若不繳錢 ,連之前投資的,均無法領回等語,因楊麗卿驚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並依約於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前開住所 前,於交付50萬元現金予李宏崎前,即為在場埋伏之警方當 場逮捕李宏崎及在附近監視李宏崎之李昱豎,並自李昱豎身 上扣得上開同日稍早向謝玉銘所詐取之現金49萬7900元(另 外2100元業經李昱豎花用完畢)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相關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即不 援為認定被告江明祥、朱晟瑞及許祖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江明祥、朱晟瑞及許祖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 人、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七,業據被告江明祥、朱晟瑞及許祖銘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偵13231卷一95、103頁,113 偵13231卷二325、336、387頁,金訴卷513-514頁),核與 告訴人劉以菊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告訴人 鄭博嘉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告訴人蔡文玲 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一39-41頁)、告訴人康麗琴警詢 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113偵20170卷227-235頁 )、告訴人謝玉銘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 被害人楊麗卿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證人 董德宏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證人黃承旭警 詢及偵訊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209-223頁)、證人 李宏崎警詢證述(113偵15675卷95-99頁)、證人李昱豎警 詢證述(113偵13231卷一21-33頁)、證人林祥睿警詢及偵 訊證述(113偵20170卷311-315、359-361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詐欺集團取款對話紀錄截圖、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門號基地台位置、8596-R8之車牌辨識資料(11 3偵13231卷○000-000頁、113偵20170卷53-54頁)、「U頓_二 道」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231卷○000-00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被告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項第2款規定:「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同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3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立法說明所指之詐欺行為對 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或同一 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 上情形,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 另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3人有利者,仍有適用 。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3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被告朱晟瑞及許 祖銘均未自動繳交其等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江明祥則未取得 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3人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並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量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 ,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3人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江明祥另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被告朱晟瑞及許祖銘之 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江明祥之量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均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3人均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本案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對告訴人劉以菊、鄭博嘉、蔡文 玲、康麗琴、謝玉銘及被害人楊麗卿等6人施以詐術,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並由林祥睿指示、 調度車手及收水人員,再由車手董德宏及李宏崎、收水及顧 水之許祖銘、朱晟瑞、李昱豎各司其職,分別擔任如前述之 取款車手、顧水及收水等工作,顯見本案詐欺車手集團內部 有分工結構,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 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四、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三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七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同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犯罪名雖未 論及被告江明祥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江明祥於112年7月初分別招募李 昱豎及朱晟瑞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語,被告江 明祥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 知上開罪名,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㈡核被告朱晟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許祖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七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然依被害人楊麗卿警詢證稱:我 於7月6日就要報案說被投資股票詐騙,對方開戶經理陳義明 連絡我說要我匯入50萬元,我就有跟警方聯繫告知,我到達 住處1樓時自稱專員已經到了,對方還沒收錢要寫收據時警 方在此時出現並將人逮捕等語(113偵13231卷二143頁), 核與李宏崎警詢陳稱:此次原定收取新台幣50萬,還沒收到 就被警方逮捕等語(113偵13231卷二32頁)相符,可知車手 李宏崎著手向楊麗卿取款前,即遭在場埋伏等候之警察當場 逮捕,故被告江明祥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未既 遂,僅止於著手未遂階段,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此既未遂 之變更僅為犯罪狀態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三至七部分、被告朱晟瑞 就犯罪事實三至五部分、被告許祖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因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以該條款係以詐騙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 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本案係由不詳詐欺話 務機房對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施用詐術,而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該話務機房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發送訊息施用詐術,故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 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與本案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構 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因起訴之犯 罪事實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許祖銘、林祥睿、張泓鈺、董德宏、陳清楓與詐欺話務 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江明祥、被告朱晟瑞 、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三之犯行;被告江明祥、被告朱晟瑞、林祥睿、張泓鈺、 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四及五之犯行; 被告江明祥、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李昱豎與詐欺話務 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六之犯行;被告江明祥、林祥睿、張 泓鈺、李宏崎、李昱豎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七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競合關係:  ㈠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㈡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分別係犯罪事實二(被告許祖銘)、犯罪事實三(被 告朱晟瑞及江明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 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一之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 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朱晟瑞及李昱豎加入該組織擔任 收水,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 為一行為,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故被 告許祖銘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被告朱晟瑞就犯罪事實一 及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一及三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朱晟瑞就犯罪事實四至五所為、被告江明祥就犯 罪事實四至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七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朱晟瑞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即犯罪事實 三至五部分)、被告江明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4罪(即犯罪事實三至六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1罪(即犯罪事實七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  ㈠被告江明祥:  ⒈被告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均屬未遂,經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江明祥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 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且查無證 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 之。  ⒊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江明祥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坦承犯行,且查無證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本應各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 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  ㈡被告朱晟瑞、許祖銘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其所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均未將犯 罪所得自動繳回,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仍得於量刑時斟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不知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詐行騙, 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困 難,所為可議,復考量其等3人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 組織之期間、被告江明祥招募收水、被告朱晟瑞及許祖銘擔 任收水等分工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 被告3人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江明祥及朱晟瑞已與 告訴人謝玉銘成立調解並允諾賠償損害,然未能與其他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又被告江明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朱晟瑞、許祖銘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事由,均得作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酌被告3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品行,併參酌告 訴人劉以菊、蔡文玲、被害人楊麗卿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整體審酌 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末衡 酌被告江明祥及朱晟瑞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一、二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江明祥偵訊時自承:我的報酬為總款項的1%,由「鸿锐 传讯U_Hong」轉給我薪水,但並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113 偵13231卷○000-000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江明祥 確有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朱晟瑞偵訊時自承:第一次即112年7月6日那次報酬2500 0元,第二次報酬為20000元,江明祥會在蘆竹區某間工廠附 近面交給我,總共交給我2次報酬,分別為25000元及20000 元,我有收到報酬共45000元等語(113偵13231卷一94-95頁 ),故被告朱晟瑞所取得4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又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許祖銘偵訊時自承:我取得的報酬是5000元等語(113偵 13231卷○000-000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又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被告許祖銘、朱晟瑞及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二至七中所收取之 詐欺款項,均為其等洗錢之財物,其中被告江明祥於犯罪事 實六中共同分工向告訴人謝玉銘所收取款項50萬元部分,已 經檢警自李昱豎身上扣得現金49萬7900元(另外2100元業經 李昱豎花用完畢),業據證人李昱豎警詢證述明確(113偵1 3231卷一21-33頁),故就犯罪事實六中扣案之洗錢財物49 萬790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事實中洗錢之財物, 既均未經檢警查獲,且已由林祥睿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 轉至張泓鈺指定之電子錢包,均非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或支 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在於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 收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或為違禁 物,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二 許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三 江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朱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四 江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朱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五 江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朱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六 江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七 江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024-12-11

TYDM-113-金訴-974-20241211-6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蔡文玲 被 告 林祥睿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 江明祥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YDM-113-重附民-44-20241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睿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31、15675、201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9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睿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附表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9萬7900元 、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及IPHONE 14 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祥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鸿锐传讯U_Richardd」)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受張泓鈺(原名為顏泓鈺,TELEGRAM上暱稱「鸿锐传讯U_Hong」、「三洋」,另由檢警偵辦中)之邀,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由張泓鈺擔任在柬埔寨「總控盤手」,負責將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資料交予林祥睿;林祥睿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該車手集團在我國「控盤手」,負責在TELEGRAM之「U頓_二道」工作群組內以「鸿锐传讯U_Richardd」指揮二線收水人員監視取款一線車手之動向並向車手取款,再將款項交回林祥睿,由林祥睿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帳至張泓鈺指定之電子錢包,又倘旗下車手或收水人員遭逮捕,則出資為車手或收水人員委任律師辯護及籌措具保金,並透過律師查探車手及收水有無於檢警偵查時指證林祥睿及張泓鈺;陳清楓(另由檢警偵辦中)負責招募他人加入該車手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峻」成年男子負責向其他詐欺話務機房尋求詐欺案源。張泓鈺另招募江明祥(TELEGRAM暱稱「蕭普仁」,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招募、監視車手及收水;陳清楓另招募許祖銘(TELEGRAM暱稱「管理大師_時間」,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收水;江明祥另於112年7月初,分別招募李昱豎(TELEGRAM暱稱「蕭閎仁」,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朱晟瑞(TELEGRAM暱稱「陳一凡」,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收水。    二、林祥睿、張泓鈺、董德宏(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許祖銘、 陳清楓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初,向劉以菊佯稱: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中午11時3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將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黃祥佑」之車手董德宏,董德宏即依林祥睿之指示,於11 2年7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上開240萬元放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地下2樓廁所,再由依林祥睿指 示監視董德宏之許祖銘前往廁所取款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 汴洲公園內將款項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 三、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朱晟瑞、 江明祥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4月中,以LINE暱稱「林詩涵」、 「線下客服-李伯毅經理」之人,向鄭博嘉佯稱: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40萬元現金交 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凱浩」之車 手李宏崎,李宏崎即依林祥睿之指示,將上開40萬元放在附 近某公廁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李宏崎之朱晟瑞前往該 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公園廁所內而輾 轉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四、林祥睿、張泓鈺、朱晟瑞、江明祥、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 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 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詩涵」、「永興-李伯毅」之人 ,向蔡文玲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7月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前,將140萬 元現金交予不詳車手,不詳車手即依林祥睿之指示,將上開 140萬元放在附近公廁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不詳車手 之朱晟瑞前往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上開同安公園廁所 內而輾轉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 五、林祥睿、張泓鈺、朱晟瑞、江明祥、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 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 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詩涵」、「線下客服-李柏毅經 理」之人,向康麗琴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前,將180萬元現金交予不詳車手,不詳車手依林祥睿之指 示,將上開180萬元放在附近公廁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 視不詳車手之朱晟瑞前往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上開同 安公園廁所內而輾轉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 六、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李昱豎、 江明祥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婷婷」、「 線下客服-游經理」之人,向謝玉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內,將5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凱浩」之車手李宏崎 ,並由李宏崎依林祥睿之指示,於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52 分許,將上開50萬元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超商廁所 垃圾桶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李宏崎之李昱豎前往該廁 所取款,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七、㈠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不詳收 水人員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楊婉琳」、 「開戶專員-陳義明」,向楊麗卿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 於桃園市大園區之住所附近超商,將10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 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凱浩」之車手李宏 崎,並由李宏崎依林祥睿之指示,將款項放在桃園市蘆竹區 某公園男廁之垃圾桶,旋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李宏崎之不詳 收水人員前往該廁所取款後,將款項輾轉交予林祥睿,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㈡嗣林祥睿、張泓鈺、 李宏崎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並與李昱豎、江明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7月5日,以LINE暱稱「開戶專員- 陳義明」向楊麗卿著手施用詐術佯稱:已經中了13張股票, 若不繳錢,連之前投資的,均無法領回等語,因楊麗卿驚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依約於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 前開住所前,於交付50萬元現金予李宏崎前,即為在場埋伏 之警方當場逮捕李宏崎及在附近監視李宏崎之李昱豎,並自 李昱豎身上扣得上開同日稍早向謝玉銘所詐取之現金49萬79 00元(另外2100元業經李昱豎花用完畢)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相關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即不 援為認定被告林祥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 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 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基礎。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 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113偵20170卷314頁,金訴卷480頁),核與告訴人劉以菊警 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告訴人鄭博嘉警詢證述 (113偵13231卷○000-000頁)、告訴人蔡文玲警詢證述(113 偵13231卷一39-41頁)、告訴人康麗琴警詢證述(113偵132 31卷○000-000頁、113偵20170卷227-235頁)、告訴人謝玉 銘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被害人楊麗卿警 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證人董德宏警詢證述 (113偵13231卷○000-000頁)、證人許祖銘警詢及偵訊證述( 113偵15675卷9-15頁,113偵13231卷○000-000、295-298、3 32-338頁)、證人黃承旭警詢及偵訊證述(113偵13231卷○00 0-000、209-223頁)、證人李宏崎警詢證述(113偵15675卷9 5-99頁)、證人江明祥警詢及偵訊證述(113偵13231卷二9- 17、243-247、323-325頁)、證人朱晟瑞警詢及偵訊證述( 113偵13231卷一9-14、91-97、101-103頁、113偵13231卷○0 00-000、385-387頁)、證人李昱豎警詢證述(113偵13231 卷一21-3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詐欺集團取款對話紀錄 截圖、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門號基地台位置 、8596-R8之車牌辨識資料(113偵13231卷○000-000頁、113 偵20170卷53-54頁)、「U頓_二道」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3 偵13231卷○000-0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項第2款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同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立法說明所指之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 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上情形,亦無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同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仍有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詳下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主持」,係指 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 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 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 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亦 即「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 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本案不詳詐 欺話務機房成員對告訴人劉以菊、鄭博嘉、蔡文玲、康麗琴 、謝玉銘及被害人楊麗卿等6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並由被告指示、調度車手及收 水人員,再由車手董德宏及李宏崎、收水及顧水之許祖銘、 朱晟瑞、李昱豎各司其職,分別擔任如前述之取款車手、顧 水及收水等工作,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 隨意組成,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之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如收水 及顧水之許祖銘、朱晟瑞、李昱豎等人,有高度之拘束力或 效力,非僅單純工作上之提醒,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 為。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至七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七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 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以該條款係以詐騙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 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本案係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對告訴 人及被害人6人施用詐術,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話務機房 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用 詐術,故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 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與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構成要件成立無涉 ,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 ,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 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與張泓鈺、董德宏、許祖銘、陳清楓與詐欺話務機房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與張泓鈺、李宏崎、朱晟瑞 、江明祥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被告 與張泓鈺、朱晟瑞、江明祥、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四及五之犯行;被告與張泓鈺、李宏崎、李昱 豎、江明祥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六之犯行;被 告與張泓鈺、李宏崎、不詳收水人員、李昱豎、江明祥與詐 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競合關係:  ㈠被告指揮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七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 行、就罪事實七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洗 錢未遂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 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七㈠、㈡雖有既遂及未遂 之部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故應 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指揮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係犯罪事實七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及七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至六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即犯罪事實一及七部分)、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二至六部分)處斷。  ㈣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即犯罪事實一及七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即犯罪事實二至六部分),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  ㈠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指 揮犯罪組織犯行(113偵偵20170卷314頁,金訴卷480頁), 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並於審判中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報酬共20萬元, 然尚未繳交所犯犯罪事實二至七中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在卷可稽(金訴卷 363頁),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二至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七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輕罪 於量刑時衡酌此減刑事由。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七之洗錢 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 由,然因洗錢罪均屬各該犯罪事實中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故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即足 。 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而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向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施詐 行騙,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可議,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指揮 犯罪組織之規模、期間、身居指揮犯罪組織要職之分工之程 度、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被告偵查及審 判中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謝玉銘成立調解並允諾賠償損害 ,未能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七所犯洗錢犯行 ,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得作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暨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併 參酌告訴人劉以菊、蔡文玲、被害人楊麗卿向本院表示無意 見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整 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 指揮犯罪組職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 金刑。末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新增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審理時自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約為20萬元等語(金訴卷32 6頁),且已於審判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共20萬元,業經 說明如上,故就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及IPHONE 1 4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與張泓鈺聯繫而供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偵 20170卷19-21頁),並有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偵20170卷4 5-51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0卷31- 39頁)在卷可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四、洗錢之財物: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七中向各該收水人員收取詐欺款項,均 為其洗錢之財物,其中就犯罪事實六中向告訴人謝玉銘所收 取款項50萬元部分,業經檢警自李昱豎身上扣得現金49萬79 00元(另外2100元業經李昱豎花用完畢),業據證人李昱豎 警詢證述明確(113偵13231卷一21-33頁),故就犯罪事實 六中扣案之洗錢財物49萬790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犯 罪事實中洗錢之財物,既均未經檢警查獲,且已由被告將款 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帳至張泓鈺指定之電子錢包,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就此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五、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為違禁物, 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毋庸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所 犯法條雖未列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罪,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林祥睿等人自112年6月間不詳之日起,『共組』三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等語,應認發起犯罪組織罪係在起訴範圍)。然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查被告係應張泓鈺之邀負責 指揮二線收水人員監視取款一線車手之動向並向車手取款, 再將款項交回被告,由被告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帳至 張泓鈺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約定領取報酬,業經認定如上, 難認被告於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中係居於發起、幕後操控地位 之人,本應就檢察官所指前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然如有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具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七 林祥睿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 二 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三 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四 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五 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六 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2-11

TYDM-113-金訴-974-20241211-3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451號 原 告 王瀞密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王佩琳律師(已解任) 蔡文玲律師(已解任) 張景婷律師(已解任) 送達代收人 張瓊宜 被 告 徐嘉成 地址詳卷 蘇燕茹 地址詳卷 謝妍蓁 地址詳卷 廖坤賢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2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2-09

KSDM-111-附民-45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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