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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7號 附民原告 陳瑜晨 附民被告 陳儒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3 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3-附民-2007-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車牌號碼0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並增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開車衝撞警車之事實,本院 自應審究,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員 警執行公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 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行為惡性非輕,不應輕縱;惟念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59號   被   告 莊富全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富全於113年8月7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在車內吸 食笑氣氣球,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 員陳榮華、張晏瑄接獲民眾報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車到場,經多次要求莊富全下車接受盤查,莊富全明知到 場警員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於執行職務 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毀棄損壞之犯 意,開車衝撞警車,致上開警車之右側車身毀損。 二、案經陳榮華及張晏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富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密錄器錄影光碟共2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38條毀 損公物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 公務、毀損公物及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3-壢簡-2563-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89號、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該前案紀錄所示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 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既無其 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解 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刑 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猶漠視法令禁制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相隔10月有餘,即繼續沾 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益見 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卷附鑑定書可憑,為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 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驗前毛重0.76公克,驗前淨重0.606公克,驗餘毛重0.756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8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被   告 吳哲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送達: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晚 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2日中午12 時3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另其113年10月23日凌晨1時41分許,因案入桃園 市○○區○○街000號法務部○○○○○○○執行時檢身,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0.756公克),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及尿液及扣案之毒品送檢驗,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 0768號)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桃簡-498-2025033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交 簡字第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4-交易-9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殷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殷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張殷瑱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16169」均應更正為「46169」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之罪 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 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956-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2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基於 縱幫助他人詐欺仍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提領上開款項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提領 一空」,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 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應輕縱;復衡酌 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己行為錯誤之態度 ,併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據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與被害人聯繫之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 手機1支,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復屬未明,亦非違禁物, 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 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 以犯本案之前述帳戶提款卡,非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亦該 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因認被告除成 立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云云。惟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 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 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 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 始克相當。據此,本案被告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 舉,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 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經查,被告就被害人 匯入上開帳戶之8000元,乃直接提領使用,依卷內事證,尚 無證據可認其自上開帳戶取出後,復為各種交易,再流入本 案帳戶或其他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情事,顯然被告 以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遭詐之金錢、自該帳戶領出款項等 行為,僅係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就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 成罪之犯罪事實,屬於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3-金訴-1675-2025033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87號   被   告 林偉昭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5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龜山中興分公司,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牛 奶2罐、月餅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54元),得手後,將之 藏放於背包內,未至收銀臺結帳即步出店外,嗣因設置於店 門之警報感應器響起,經該店店員陳雅青發覺並報警處理而 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龜山中興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偉昭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青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 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桃原簡-48-20250331-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夢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BQK-21 06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BQK-2106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增列「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 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且其未領有駕駛 執照,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 。  ㈡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未領有駕駛執照,實難 期待駕駛人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與技能,而前述行車前應行 遵守及注意之事項,亦屬考領駕照所需具備之法規知識,被 告未考領駕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 損及被害人權益,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 告之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屬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行駛於車流快速之國道,卻 未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疏失程度、被害人所受驚嚇 、傷勢及事發迄今均未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75號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上午 5時1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道0號公路北 向63.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 後撞擊其同向前方由黃○平(姓名詳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搭載廖○鈴(姓名詳卷)及兒童黃 ○祐(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其母廖○鈴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獨立提起告訴),致黃○平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廖○ 鈴受有左側第9至11肋骨骨折、顏面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黃○祐則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嘔吐、疑似腦震盪及 腹部挫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平、廖○鈴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就其因疲勞駕駛 ,致不慎追撞告訴人黃○平所駕駛上開車輛等情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平、廖○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 經本署勘驗裝設於告訴人黃○平車後之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訛 ,並有本署勘驗筆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行車 紀錄器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注意上情,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行駛在其前方之 告訴人黃○平駕駛上開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至明;又告訴人黃○平、廖○鈴及被害人黃○祐因本件車 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及被 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考,則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一行為致3人受傷,觸犯同一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 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3-31

TYDM-114-壢原交簡-27-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贓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士齊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等案件,聲請發還贓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發還之贓證物,係關於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45號案件,該物雖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然檢察官 業已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該物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或得 為證據之物,仍有待第二審法院再為審認,是為保全將來審 判程序之進行,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發還,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741-20250331-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鈺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13年8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揭執行紀錄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 ,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 相隔半年即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 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明知我國關於酒駕之禁令,且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 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 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再次( 第2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 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 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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