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0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鄒金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之建物(
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另應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
止,計5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各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
當得利;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
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依
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
之交易價額及附帶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合併計算;依系
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635
元,而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述主張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
約為221平方公尺,爰以此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
價額為898萬335元(計算式:40,635×221=8,980,335);另
原告主張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計5年,依占
用面積給付原告各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依此計
算之不當得利為59萬5,0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原告
請求自起訴後即113年12月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爰暫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957萬5,381元(計算式:8,980,335+595,046=
9,575,3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842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裁判費9萬1元,尚應補繳5,8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
編號 占用 面積 (㎡)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元/㎡)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當得利金額(元) 1 221 108年12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5,330 5,330×221×10%×1/12≒9,816 9,816 2 221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4,659.2 4,659.2×221×10%×2≒205,937 205,937 3 221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5,840 5,840×221×10%×2=258,128 258,128 4 221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11月30日 5,981 5,981×221×10%×11/12≒121,165 121,165 合 計 595,046
TCDV-113-補-2930-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