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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暨反訴原告 謝城集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馮菊英 謝秀金 譚延辛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秀萍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暨反訴被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上訴人謝城集並於本院提起反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附帶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城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謝城集與原審共同被告譚延辛 連帶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經原審判決謝城集與譚延 辛連帶給付,謝城集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主張無須給付損害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依上 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譚延辛,爰將譚延 辛視同上訴,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 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 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謝城集主張依奠基紀念文約定,其向被上訴 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號1樓、4樓房 屋(下分稱1樓、4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關係應繼續存在至民國122年12月31日屆滿, 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繼續出租系爭房屋至122 年12月31日止,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係以謝城集反訴主張之續約有無理由為前提,是謝城集所提 之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國家所有,由伊管理。謝城集於 111年1月11日與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為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樓、4樓房屋之年租 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3萬7,600元,並邀上訴人謝秀萍、 譚延辛分別擔任1樓、4樓房屋之連帶保證人。詎系爭租約租 期屆至後,謝城集並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謝秀萍、譚延辛 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馮菊英、謝秀金則分別無權占有1樓 、4樓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8 條、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又依系爭 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謝城集自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起至交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並請求謝秀萍、譚延辛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聲明:㈠謝 城集、謝秀萍、馮菊英應將1樓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謝 城集、謝秀萍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1樓房屋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2元。㈢謝城集、譚延辛、謝秀 金應將4樓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㈣謝城集、譚延辛應自11 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4樓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302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謝城集之 反訴,則以:系爭房屋之原管理者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下稱瑠公水利會)並未承諾出租50年,且瑠公水利會、伊與 謝城集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均為一年一簽,伊並無義務出租系 爭房屋予謝城集至122年12月31日止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謝城集自76年起承租系爭房屋,至今共繳納達 千萬元,並已繳納112年度租金23萬7,600元,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系爭租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未依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前3個月通知收回自用或重 新建築,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又謝城集為70年間SOGO百貨興建前承租地上建 物之承租戶,為配合SOGO百貨興建而遷址至系爭房屋,系爭 租約並非一般商業租約,國家應遵守出租50年之承諾,不應 使謝城集無家可歸,系爭房屋是公共利益和社會發展產生的 ,系爭房屋改建應分享給謝城集,被上訴人應比照之前作法 繼續為謝城集覓得承租標的,或補償謝城集所承租之每戶10 0萬元作為搬遷補償金,以維謝城集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謝城集反訴主張:依奠基紀念文第三段第四行「本大樓房屋 土地係歸本會所有營業」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承諾繼續出 租系爭房屋予伊至122年12月31日止等語。聲明:被上訴人 應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謝城集至122年12月31日止。 四、原審判決:㈠謝城集、謝秀萍、馮菊英應將1樓房屋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㈡謝城集、謝秀萍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1樓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6元,㈢謝城集、 譚延辛、謝秀金應將4樓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㈣謝城集、 譚延辛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4樓房屋之日止,按日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6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外,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 之訴部分廢棄,㈡謝城集、謝秀萍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1樓房屋之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326元,㈢謝城集、譚 延辛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4樓房屋之日止,按日再 連帶給付326元。另謝城集反訴聲明:如上所述。被上訴人 就反訴則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房屋為國家所有,原為瑠公水利會管理,於109 年10月1日農田水利法施行後,瑠公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 關,隸屬於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即由被上訴人管理,謝城集 於111年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1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樓、4樓房屋之年租金各為 23萬7,600元,1樓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謝秀萍,馮菊英 為謝城集之配偶,謝城集、謝秀萍、馮菊英均設籍於1樓房 屋,4樓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譚延辛,謝秀金為謝城集 之女,設籍於4樓房屋,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民 生新村之承租人(包含謝城集),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以利被上訴人作搬遷準備,並促請 盡速搬遷,謝城集於111年12月28日存入23萬7,600元、於11 2年2月4日透過譚延辛存入11萬8,800元、於112年6月21日透 過訴外人許曉霞存入11萬8,800元至被上訴人所轄支票存款 帳戶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戶籍謄本 、農水瑠公字第1116953101號函、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 卷第19-33、45-46、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396-397頁),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謝城集、謝秀萍 、譚延辛並應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謝城集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繼續出 租系爭房屋至122年12月31日止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謝城集反訴主張依奠基紀念文第三段第四行「本大樓房屋土 地係歸本會所有營業」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承諾繼續出租 系爭房屋予伊至122年12月31日止云云。惟查,奠基紀念文 記載:「本大樓基地為本會(即瑠公水利會)所有,出租與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商業中心,…,大樓基地面積 一千五百二十五坪,原為紀念瑠公圳所有之田地,後因都市 發展,變更為建地,地上原有二樓建築物三十六棟,因年久 失修已陳舊不堪,本會為配合台北市都市更新計畫及東區經 濟繁榮,經委託學者專家多年研議,洽請承租人搬遷,收回 陳舊房屋拆除,以公開標租之方式辦理投標,經由太平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設定地上權租用五十年(自西元一九 八三年至二零三三年)租期屆滿,本大樓房屋,土地悉歸本 會所有營業…」(見本院卷第313-315頁),被上訴人亦表示 奠基紀念文中「本大樓基地」是指臺北市忠孝東路太平洋百 貨所在的大樓,與系爭房屋無關等語(見同上卷第432頁) ,是奠基紀念文乃瑠公水利會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遠東SOGO百貨所在土地設定地上權經 過、地上權期限50年之紀錄,其等間設定地上權之私法上權 利義務自與謝城集無涉,是謝城集主張依奠基紀念文約定, 被上訴人應繼續出租系爭房屋至122年12月31日止云云,尚 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 「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即謝城集)應立即將 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點 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 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第11條約定:「乙 方保證人(即謝秀萍)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 ,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25、29頁)。查謝 城集於111年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為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樓房屋租約之連帶 保證人為謝秀萍,馮菊英為謝城集之配偶,謝城集、謝秀 萍、馮菊英均設籍於1樓房屋,4樓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為譚延辛,謝秀金為謝城集之女,設籍於4樓房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3月1日、同年4 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2月12日發函謝城集,表明 因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安全需拆除,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並於系爭租約屆 滿後之112年5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謝城集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見原審卷第45-62頁之歷次函文、律師函),是系爭 租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並經被上訴人催告騰 空返還,上訴人仍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謝城集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謝秀萍、譚延辛分別就謝城集騰空返 還1樓、4樓房屋部分負連帶責任,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馮菊英、謝秀金分別騰空返還1樓、4樓房 屋,均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辯稱謝城集已繳納112年度租金23萬7,600元,依 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租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前3個月通 知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又謝城集 為70年間SOGO百貨興建前承租地上建物之承租戶,為配合 SOGO百貨興建而遷址至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並非一般商業 租約,國家應遵守出租50年之承諾,不應使謝城集無家可 歸,系爭房屋是公共利益和社會發展產生的,系爭房屋改 建應分享給謝城集,被上訴人應比照之前作法繼續為謝城 集覓得承租標的,或補償謝城集所承租之每戶100萬元作 為搬遷補償金,以維謝城集權益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 2條第1項後段約定:「…租約期滿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 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見原審卷第23、27頁) ,謝城集既未再與被上訴人就租約簽立書面,難認被上訴 人有繼續租賃契約之意思,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3月1 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2月12日發函謝城 集表明因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安全需 拆除而不再辦理續約之意(見同上卷第45-60頁之歷次函 文),是被上訴人確實無繼續租賃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 復於112年5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謝城集以同上理由請求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見同上卷第61-62頁之律師函),被上 訴人已於租賃期限屆至後明示反對謝城集為系爭房屋之使 用,是本件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規 定之適用;又本件非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則謝城集、譚延 辛、許曉霞縱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亦難認係繳納租金, 更不因其等交付金錢即使系爭租約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另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收回 租賃房屋…⒈甲方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惟應提前3個月 前通知。」(見同上卷第24、28頁),本件乃租期屆至後 被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於租賃期 間提前終止租約,自無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 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仍存在,並無理由。再 者,謝城集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乃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被上訴人自得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後不再續租予謝城集,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出租50年 ,或分享系爭房屋改建之利益予謝城集,或為謝城集另覓 承租標的,或補償謝城集所承租之每戶100萬元云云,均 無契約或法律上依據,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3 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謝秀萍、譚延辛分別為1樓、4樓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約定,請求謝城集、謝秀 萍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1樓房屋之日止,及 請求謝城集、譚延辛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4 樓房屋之日止,均按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為有理由;另審酌謝城集違約情形,被上訴人無法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依原租金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 高,應以0.5倍為適當,與上開1倍計付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即原租金 之1.5倍,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謝城集、謝秀萍連帶給付自1 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1樓房屋之日止,及請求謝城集、 譚延辛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4樓房屋之日止 ,均按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97 6元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2-14頁),本 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 贅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 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 請求謝城集、謝秀萍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1 樓房屋之日止,按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976元,及請求謝城集、譚延辛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4樓房屋之日止,按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9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騰空返還房屋及如數給付,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均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謝城集另於本院提起反訴,依奠基紀念文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繼續出租系爭房屋至122年12月31日止,亦屬無據, 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謝城 集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2-25

TPHV-113-上-734-20250225-3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31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義生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6,04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已繳交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131-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張鴻鉑 張綵容 被 告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麗蓉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9萬2,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59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 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 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應給付原告張鴻 鉑新臺幣(下同)209萬2,000元、原告張綵容200萬元;被 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給付張鴻鉑209萬2,000元、張綵容20 0萬元;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責任等語。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負上開金錢 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09萬2,000元(計 算式:209萬2,000元+200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409萬2,000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 ,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1

TCDV-114-補-53-20250221-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靜梅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學甲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明寶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國字第2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 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 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業以書面向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改制後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 )請求國家賠償遭拒,有農水署民國(下同)112年6月21日 農水嘉字第1126666722號函暨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 憑(見補字卷第193至197頁),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程序;另上訴人雖於112年12月 1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同年月22日經臺南市政府學甲區 公所(下稱學甲區公所)拒絕賠償,有學甲區公所112年12 月22日所民字第1120946063號函暨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存 卷足查(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惟上訴人此部分之程序欠 缺既未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業已補正,依上說明,應認亦 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原係就原審駁回其 在第一審請求之全部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1萬5,764元 本息,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於原審之起訴聲明及本院之上訴聲明中均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為「連帶」給付,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援引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21、231頁),惟此 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三、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 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上開「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雖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4 年1月21日提出路面突然縮減50%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233頁 ),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民事準備㈡ 狀中業已載明「自107年、108年及110年航照圖可見,該事 發地段原非柏油路面,為水泥地,寬2米,於108年時方舖設 柏油並拓寬為5米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顯見上訴 人業於準備程序提出系爭道路之路面由5米縮減為2米之主張 ,僅未明確提及縮減之百分比,是其此部分主張,對於本院 調查學甲區公所有無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並無任何延滯訴 訟之情事,自應准上訴人提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被上訴人學甲區公所所管理之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過竹高幹 102號路段(下稱系爭道路),遭一群野狗追逐,因該路段 柏油路上突然出現一個排水設施大水溝(下稱系爭水溝), 學甲區公所竟未於系爭道路前劃設減縮車道之標線、標語, 且被上訴人農水署亦未於其所設置、管理之系爭水溝上設置 護欄、水溝蓋、警示或標誌,分別就各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伊摔入系爭水溝(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顏面擦傷、腦震盪、頸椎損傷併椎間盤突出、頸椎 狹窄及神經壓迫、前胸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下背部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45萬2,927元、交通費10萬7,873 元、增加生活費18萬2,500元,並受有財產損失8萬7,064元 、工作損失78萬5,400元、精神上損失300萬元,合計461萬5 ,764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1萬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 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9點規定,學甲區公所對於是否 要在系爭道路上增設標線,有裁量權,而系爭道路縮減幅度 小,視野上無被遮擋,一般人均能辨識,學甲區公所就系爭 道路之管理並無缺失。而農水署已於系爭道路路旁設有水泥 護欄、反光導標,足以達到警示作用,且系爭水溝為水利設 施,係供農田灌溉之用,設計上本不加蓋,農水署就系爭水 溝之設置、管理亦無缺失。又上訴人係突遭野狗追逐,猝不 及防始摔落,其所受傷害及損害,要與伊等就系爭道路、水 溝之設置、管理有無缺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縱認伊等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害,所 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其於112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461萬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 :  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 遭一群野狗追逐,系爭道路舖設平坦柏油,於上開路段處路 面減縮,減縮處為排水設施即系爭水溝,系爭水溝未加蓋, 上訴人人車摔落系爭水溝,受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81、 83頁)。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系爭水溝前設 有1支反光導標警示標誌及水泥護欄,而該反光導標旁有明 顯之雜草(見補字卷第37至51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間,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請求國家賠償,該局 於110年11月11日以南市水秘字第1101361075號函說明其非 系爭水溝之管理機關(見補字卷第191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經該署以11 2年6月21日農水嘉字第1126666722號函拒絕賠償(見補字卷 第193至197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  ㈤系爭水溝係由農水署負責管理、維護(見本院卷㈠第145頁) 。  ㈥兩造同意系爭道路於接近系爭水溝處之路寬縮減,學甲區公 所未於該處設置用以促使用路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 之警告標示。  ㈦兩造同意系爭道路原設置有2支反光導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經警員勘查,系爭道路僅豎立1支反光導標,無其他反光 導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113 年4月9日南市警學交字第113022215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 405、413至415頁)。  ㈧立法委員賴惠員服務處於112年10月3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紀 錄記載:系爭道路之管理單位為學甲區公所,上訴人知悉國 家賠償之單位為學甲區公所(見補字卷第201頁;本院卷㈠第 145頁),並於112年12月5日向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 經該所以112年12月22日所民字第1120946063號函決議拒絕 賠償(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  ㈨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無固定底薪 ,依成交之金額決定薪資收入,即無固定薪資收入,並為單 親家庭、高職畢業(見本院卷㈠第146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時效: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 固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惟必於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始 有依該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而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效起算點,既參考民法第197條第1項 之體例,作有別於該條項時效起算點(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之規範,特別明定為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且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 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參諸國家對於人民而言,係整體不可分割,及 同細則第19條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 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 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則是 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障 礙,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消滅時效,自應以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起算,「 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36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前以其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 行經系爭道路,遭野狗追逐,致摔落系爭水溝,並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向學甲分局報請偵辦過失傷害,經該局於110年8 月20日以南市警學偵字第1100434531號函覆稱「查本案係屬 『國賠事件』,請交通分隊告知並協助當事人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尋求救濟」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29頁);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同日,經 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 稱新樓醫院)急診,於110年5月13日出院,並經診斷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新樓醫院1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補字卷第83頁),可認上訴人至遲於110年8月間收受學 甲分局前揭函文時,應已知悉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 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惟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 日始以書面向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㈠第59頁 ,學甲區公所於同年12月5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9頁),並 於同年12月14日對學甲區公所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原法院 收文章戳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 足認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對學甲區公所起訴請求國家賠 償,距其於110年8月間知悉受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且無時效中斷之 事由,則學甲區公所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原 審卷第368至371頁;本院卷㈡第145頁),核屬有據。  3.就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尚無法確認損害金 額及賠償義務機關,嗣於112年10月3日經立法委員賴惠員服 務處會同至現場勘查,始知系爭道路之管理單位即賠償義務 機關為學甲區公所,並提出會勘紀錄為證(見補字卷第201 至203),自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應自其於110年8月間知有 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為準,不以其是否知 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再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乃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其知悉損害額後,始對學甲區公所提告, 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對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時效: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就時效中斷及視為不中斷 未設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再按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所明定。準此,請求權人向 賠償義務機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時,時效因而中斷,惟請求 權人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對賠償義務機關起訴,則時效視 為不中斷。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尚未罹於時效, 農水署則辯稱: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向其請求國家賠償, 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2年11月5日前)起訴,時效視為 不中斷,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14日始對其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間 知悉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業如前述,則本件 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應自110年8月起算。上訴人於時效期間屆 滿前之112年5月5日以書面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農 水署於同年月8日收受(見補字卷第193頁),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上訴人迄至 112年12月14日始對農水署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蓋印 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3 頁),顯見上訴人未於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後之6個月內 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其對農水 署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農水署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441頁;本院卷㈡第145頁),應 認可採。  3.就此,上訴人雖主張農水署於112年6月21日始拒絕賠償,其 於同年12月14日對其起訴,尚在請求後6個月之期間內,並 未罹於時效云云(見補字卷第23頁),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意旨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71頁)。 惟查:  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固規定:「依本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此僅係規定上訴人得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前之前置程序,非謂其請求權自該時起算,足認上訴人 主張應以其收受農水署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日,作為民法第13 0條所稱6個月之起算日云云,已嫌乏據。  ⑵按賠償義務機關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無待協議程序之 進行,此觀國賠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請求權人於賠 償義務機關自其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即得進行 訴訟,並不以收受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必要, 請求權人主張自收受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時起6 個月內起訴,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殊不足採(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於 112年5月5日以書面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農水署於同年 月8日收受,上訴人自112年6月8日起即得進行訴訟,並不以 收受農水署協議不成立之拒絕賠償書為必要。是上訴人於11 2年5月8日已為請求,竟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農水署起訴,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其時效消滅之 起算,要與農水署於112年6月21日始發函表示拒絕無涉。  ⑶至上訴人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意旨 認「…公法課予義務訴訟之特質,將法律規定之申請及訴願 等起訴前置程序或準備之期間,視為其權利係處於持續請求 狀態,不予計入民法第130條所定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之期間,始符合時效制度目的」等語,係針對行政訴訟法第 5條「課予義務之訴」(即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行政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為之闡述 ,要與本件係屬「給付之訴」之性質不同。況且,請求權人 於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前之訴願程序期間,不得提起行政 訴訟,亦核與「國家賠償之訴」於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後30日內不予協議,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之設計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㈢上訴人對農水署、學甲區公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業如前述,則其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黃哲仁、陳嘉鴻到 庭作證,並請求學甲區公所提供系爭道路舖設柏油之施工資 料及農水署學甲站提供於系爭道路設置護欄之資料(見本院 卷㈡第17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農水署、學甲區公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農水署、學甲區公所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應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61萬5,764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據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9

TNHV-113-上國-4-202502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智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1,57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9

SLDV-113-司促-16657-202502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並 宜記載被告甲○○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之姓名,全國同名同姓者,逾300人以 上,而無法由本院透過戶役政系統查得被告甲○○之個人基本 資料,又原告雖提供被告甲○○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 0號,然經本院查詢戶役政系統後,仍查無該址之戶籍資料 ,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可查,並經本院職權函詢桃園市中壢區 稅務局中壢分局有關該址之稅籍證明後,亦見納稅義務人非 載為被告甲○○,而致本院無法特定當事人,然其情形非不能 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17

CLEV-114-壢簡-7-20250217-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農田水利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黃興洲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代 表 人 蔡昇甫(署長)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向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管理處申請110年第1期作停灌補 償金,經被上訴人組成110年第1期作停灌補償作業審查小組 (下稱審查小組)於111年9月15日召開第25次審查會議,審 認上訴人非屬109年間實際耕作者,不符發放資格,乃以112 年3月2日農水桃字第11262356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275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非刻意追加訴訟標的金額,因為 承審法官告知請求未臻明確,上訴人在備位聲明酌情給予, 如認為不合法,便可以當庭拒絕,原審有違言詞辯論公開之 規定;㈡依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發布之「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辦理110年度第1期作停灌補償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規定,地主與代耕業者間,沒有租約,沒拿 租金,純粹以工為傭,將農地給代耕業者做,口頭約定自給 自足,收取農作物為酬勞金,地主則以整地作業,依活化農 地方案領取政府相關獎勵、休耕補助金和停灌補償金,故地 主將農地給代耕業者代耕,自然用不到相關農業用品,也就 沒有收據和發票,無法符合作業要點之要件,而代耕業者就 符合申請要件,於是就發生地主和代耕業者爭搶停灌補償金 之爭議。實際耕作者之意義是為參加農業保險各項福利政策 ,並非用來申請停灌補償金。被上訴人既知悉上訴人是110 年之實際耕作者,而代耕業者李○清是109年實際耕作者,就 應認定上訴人符合110年度第1期作停灌補償之申請資格,以 其為停灌補償金之發放對象,不應延宕,審查小組第25次審 查會議審認必須是109年及110年都有實際耕作才符合申請要 件,作業程序違法,難杜爭議。㈢再者,代耕業者不曾與上 訴人簽立耕作協議書,其未經同意,即以系爭土地申請停灌 補償金,提出之切結書並非本人書寫,係由他人代筆,所附 相關農業用品資料,亦係出自於影印變造,利用不實之發票 、收據等憑證申請停灌補償金,不能作為申請依據,實屬證 據不察,且代耕業者以非法不實手段,致上訴人無法順利請 領停灌補償金,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其信賴不值得被保 護。㈣依經濟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月6日公告 發文內容至各管理處工作站辦理申請補償,卻係因被上訴人 更改、自訂停灌補償流程,於110年1月20日另發布作業要點 ,被上訴人作業程序不依照上級指示行政。綜上,原判決之 法令適用係屬違誤,有違反實體法或程序法之違背法令,爰 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 如下:  ㈠按水利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一、家用及公共給水。二、農業用水。三、水力用水。四、工業用水。五、水運。六、其他用途。」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第18條第1項第1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第2項)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經濟部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整體公共給水安定之政策考量,依據水利法第19條之規定,以110年1月6日經水字第11004600080號、農水字第1106035008號公告(見原審卷第63至73頁),其內容略以:「主旨:公告桃園灌區第1、第2分區及石門灌區110年第1期作停灌事宜。……公告事項:一、依據110年1月5日旱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第6次工作會報決議,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灌區第1及第2分區、石門管理處灌區辦理停灌事宜。二、停灌範圍內補償及救助對象、補償及救助標準、停灌地區一覽表,詳如附件。」附件則就停灌範圍、停灌範圍內補償及救助原則予以明訂外,其中第五點並就申請補償之流程明訂:「停灌區內實際耕作者應自本(110)年1月7日至1月26日,攜帶並填寫㈠身分證……至各管理處工作站辦理申請補償,逾期不予受理。」被上訴人為辦理110年第1期之停灌補償作業,復於110年1月20日發布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本要點適用之範圍,以本署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經相關管理處公告於網站之本次停灌補償範圍為限。(第2項)前項停灌補償範圍內之實際耕作者,於停灌補償受理申請期間,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償。」第3點規定:「依本要點申請補償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相關管理處之工作站提出申請: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㈢肥料單、育苗單、農藥單、付款單或其他實際耕作者證明文件。」(原審卷第179頁)從前揭規定可知,政府為整體公共給水安定之考量,於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覓得水源時,得公告停止灌溉,惟依據水利法第19條規定,對於「原用水人」應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是經濟部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月6日所發布之公告對於停灌範圍內補償及救助對象、補償及救助標準、停灌地區予以原則性之規定後,自無礙被上訴人另於110年1月20日發布作業要點就申請補償之流程為細節性之規定,況被上訴人發布之作業要點與經濟部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月6日公告所定補償之對象均係「停灌區內實際耕作者」,核與水利法第19條第2項明示主管機關因穩定供水之公益考量,對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應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之意旨並無不合,至作業要點第3點有關申請者應檢具文件之規定,亦僅是如何具體證明為實際耕作者之細節性規定,乃基於補償金預算資源有限性之考量,為就此社會資源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所為規範,核無上訴人所指摘前述之違法瑕疵,自得作為被上訴人作成本件是否發放補償金決定之依據。  ㈡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苟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參酌上訴人 所提出110年間田間整地、收成之照片、110年實際耕作切結 書、109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 記、生產環境維護】申報書(參聯單)、109年口頭約定切結 書、大園區農會109年1期、108年1期收購公糧稻穀聯單(二 聯單)、108年8月28日秧苗款存摺紀錄、大園鄉農會109年肥 料銷售單等事證(見原審卷第391至394頁、第42至50頁),詳 予論述前揭申報書及收購公糧聯單,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有產 出,無法證明係上訴人為實際耕作者,復佐以上訴人到庭自 承:伊是請人家耕種,伊僅負責怎麼樣處理所有之農地。伊 是請李○清代耕,是問隔壁的田是由何人代耕然後請代耕的 人幫忙,大家都是這樣做,全國農地都是這樣子等語(見原 審卷第356頁),此外,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足以 證明於109年間確有耕作之證據,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 上訴人不符合申領補償金之資格,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 另主張:李○清所提申請文件不實乙節,與上訴人是否為系 爭土地之實際耕作者,及得否申領補償無涉等語,經核原判 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不合於110年度第1期作停灌補償之申請 資格,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 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既知悉上訴人是110年之實際耕作 者,而代耕業者李○清是109年實際耕作者,就應認定上訴人 符合110年度第1期作停灌補償之申請資格,以其為停灌補償 金之發放對象;代耕業者所出具之申請補償文件係出自影印 變造,利用不實之發票、收據等憑證申請,不能作為申請依 據,實屬證據不察,且代耕業者以非法不實手段,其信賴不 值得被保護云云,無非係執其於原審已提出、業經原判決論 駁不採之主張,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 項再為爭議,並非可採。  ㈢末查,上訴人就其上開申請案,欲起訴尋求有效之救濟,應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始能達到有效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然上訴人就此於原審起 訴時僅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審卷第11頁),顯然 不能達到訴之目的,而出現所謂孤立的撤銷訴訟。嗣經原審 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多次依職權闡明令其就聲明有變更或追加 之機會(原審卷第285、441頁),均未獲置理,遲至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前,上訴人始於113年6月13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 (原審卷第467頁),旋又於同年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撤回備位聲明(原審卷第501至502頁),復於同年月28日具 狀追加備位聲明(原審卷第523頁),原判決因此斟酌被上 訴人明白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故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而予駁回,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況衡諸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就此原判決已為實體認 定,業如前述,上訴人所為爭執事項有關其備位之訴不論於 原審是否合法追加,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原判決維持 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 不合,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12

TPBA-113-簡上-107-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0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鄒金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之建物( 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另應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 止,計5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各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 當得利;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 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依 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 之交易價額及附帶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合併計算;依系 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635 元,而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述主張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 約為221平方公尺,爰以此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 價額為898萬335元(計算式:40,635×221=8,980,335);另 原告主張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計5年,依占 用面積給付原告各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依此計 算之不當得利為59萬5,0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原告 請求自起訴後即113年12月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爰暫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957萬5,381元(計算式:8,980,335+595,046= 9,575,3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842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裁判費9萬1元,尚應補繳5,8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 編號 占用 面積 (㎡)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元/㎡)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當得利金額(元) 1 221 108年12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5,330 5,330×221×10%×1/12≒9,816 9,816 2 221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4,659.2 4,659.2×221×10%×2≒205,937 205,937 3 221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5,840 5,840×221×10%×2=258,128 258,128 4 221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11月30日 5,981 5,981×221×10%×11/12≒121,165 121,165 合 計 595,046

2025-02-05

TCDV-113-補-2930-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許崇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上 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之承受 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志聖律師 被上 訴 人 許嘉軒 大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上 2人共同 賴伯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記載,應更正 為本裁定之附表「更正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許崇憲 農田水利署 大觀公司 許嘉軒 更正前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百分之78 百分之4 百分之1 百分之17 更正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百分之1 百分之78 百分之17 百分之4

2025-02-04

TPHV-111-上-1205-20250204-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代 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相 對 人 許金炘 高瑞珠 許詳億 陳里鐘 葉世中 陳鈺文 葉庭瑜 葉時麟 葉易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金炘、高瑞珠、許詳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5,01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1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年度原訴 字第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許金炘、高瑞珠、許 詳億負擔50%,由被告即相對人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 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負擔50%;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上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許金炘、高瑞珠、許詳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10元(計算式:10,020×50%),相對人 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應賠償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10元(計算式10,020   ×50%),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3

TPDV-114-司聲-4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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