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宏

共找到 79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黃啟恩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吳蔡秋茸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張蔡秋美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水壽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水生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庭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黍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輝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樹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黃玉建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水煙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唐煜翔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唐婉容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清雄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真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娟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宏榮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香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麗秀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宏茂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蔡明宏即蔡連捷之繼承人兼蔡連之繼承人 郭清全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郭美惠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郭秀蘭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郭慶松即蔡連捷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明宏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630分之8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 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 蔡麗真、蔡麗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 郭清全、郭美惠、郭秀蘭、郭慶松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捷所遺坐落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30分之130,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3,628.09平方公尺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4.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蔡明宏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29.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蔡秋茸 、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 樹、黃玉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 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 惠、郭秀蘭、郭慶松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413.2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630分之3415,由被告蔡明宏負擔3630分之 85,由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 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 清雄、蔡麗真、蔡麗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 明宏、郭清全、郭美惠、郭秀蘭、郭慶松連帶負擔3630分之130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3,628.09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蔡連捷、蔡連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3630分之3415、蔡連捷3630分之13 0、蔡連3630分之85。蔡連捷已於民國73年1月26日死亡、蔡 連已於91年7月27日死亡,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 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 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娟、蔡宏 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惠、 郭秀蘭、郭慶松等24人為蔡連捷之繼承人,其中被告蔡明宏 亦為蔡連之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既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即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並請 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唐煜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就 看補償金額多少,如果原告不想要補償的話,就看原告想要 怎麼做,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黃玉黍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庭 表示大家同意,被告黃玉黍就同意等語。  ㈢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 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 蔡麗娟、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 全、郭美惠、郭秀蘭、郭慶松等2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蔡連捷、蔡連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分別為原告3630分之3415、蔡連捷3630分之130、蔡 連3630分之85。蔡連捷已於73年1月26日死亡、蔡連已於91 年7月27日死亡,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蔡水壽、蔡水 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建、蔡水煙、 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娟、蔡宏榮、蔡麗 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惠、郭秀蘭、 郭慶松等24人為蔡連捷之繼承人,其中被告蔡明宏亦為蔡連 之繼承人,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為原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 91年度繼字第537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蔡明宏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630分之85,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蔡秋茸、張蔡秋美、 蔡水壽、蔡水生、黃玉庭、黃玉黍、黃玉輝、黃玉樹、黃玉 建、蔡水煙、唐煜翔、唐婉容、蔡清雄、蔡麗真、蔡麗娟、 蔡宏榮、蔡麗香、蔡麗秀、蔡宏茂、蔡明宏、郭清全、郭美 惠、郭秀蘭、郭慶松應就被繼承人蔡連捷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630分之130,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四、至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呈近似三角形,有地籍圖 謄本、照片附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大部分為原告父親於19年前種植樹木造林,為原告 所陳明,並有照片附卷可稽。  ㈢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耕地,且蔡連及蔡連 捷為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共有人,得依前開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成最大筆數三筆單獨所有,有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朴地測字第1130006529號函附 卷可稽。  ㈣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原告無意願透過鑑價方式為補償,而被告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認符合兩造利益,堪予採用。  ㈤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六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父親黃土泉曾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30分之3415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1,800,000元之抵押權給第三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並於8 6年10月13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請求告知訴訟,經 本院通知第三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第三人嘉義縣東石鄉農 會並未到庭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上開原所設定於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就系爭土 地分割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11

CYDV-113-訴-488-202502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明宏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市 松山區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KSDV-114-司執-8126-20250210-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春也 相 對 人 林昱利 關 係 人 蔡明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昱利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明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昱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光乾如附件 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昱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6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林光乾之遺產,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關係人蔡明宏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光乾遺產 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林光乾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同為被繼承人林光乾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 承人林光乾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事宜,與相對人之利害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蔡明宏為相對人之 表兄,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於辦理被繼承人林 光乾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 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 信由關係人蔡明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 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所選受監護人林昱利之特別 代理人蔡明宏,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之特定事項,亦 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特別代理人蔡明宏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 受監護人林昱利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04

TNDV-114-司監宣-1-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3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5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徒手或手 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劉宗正,是被告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 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 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問題,本件緣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口角糾紛,被告對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率爾對告訴人為本 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非是,考量 被告曾有傷害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獨居,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鐵棍1支,為犯罪工具,但 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堪認非被告 所有之物,或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復無從認定係案外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48131號   被   告 蔡明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00樓之0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明宏仍不 知悔改,於112年8月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投公路 與東興路口高架橋下公園,與劉宗正(另為不起訴處分)因 細故發生口角,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現場撿拾來 之鐵棍毆打劉宗正,至劉宗正受有右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 側前臂擦挫傷、頭部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劉宗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之被告蔡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 人劉宗正之情事,惟辯稱:伊係拿塑膠椅,不是拿鐵棍云云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宗正於警詢、本署偵查中 之指訴綦詳,並有扣案之鐵棍1支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告 訴人劉宗正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鐵棍雖為被告 用以犯罪所用,然係其在現場所撿拾,非其所有,故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2025-01-24

TCDM-113-簡-2365-202501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98號 原 告 廖志杰 被 告 王天津 王文龍 王天明 王天勝 王錦綉 王天來 王清吉 王佩如 王綾君 王敏華 蔡明宏 蔡明洲 蔡明恭 王森永 邱念慈 廖豐富 王清松即王天來之繼承人 王清榮即王天來之繼承人 王清奇即王天來之繼承人 王玉清即王天來之繼承人 王紫翎即王天來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乃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又原告與被告廖豐富為父子關係, 被告廖豐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逾2分之1,其餘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大多不足10平方公尺,倘 以原物分配全體共有人將造成土地過於細分,各共有人分得 之面積過小而無法使用等不利土地利用之情形;再者,系爭 土地位於同區段202地號、201-2地號土地中間(下逕以地號 稱之),202地號土地為被告廖豐富之母即訴外人廖陳芳所 有,201-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故由廖豐富單獨分得系 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將使系爭土地發揮土地 利用之最大化,為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廖豐富所有,被告廖豐富並以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價金補償其他未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等語。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並未具體明確,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具狀更正本件部分當事人   ,然其中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天來於101年1月 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佐,依原告提出 王天來之繼承系統表,可知王天來繼承人除被告王清松、王 清榮、王清奇、王玉清、王紫翎外,尚有其配偶王陳阿美, 惟王陳阿美已於110年1月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准予備查在案,有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36號 全卷無訛,王陳阿美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人繼承,應另行 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就此部分迄未見原告補正。是原告未以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則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當 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1

FYEV-113-豐簡-998-20250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B6(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王炳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周宜瑾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6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6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宏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裁定 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 決有罪在案。被害人B6(姓名詳卷)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 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 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對B6「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B6於日前具 狀聲請參與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發函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11頁),僅檢察官函復 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13頁),被告及辯護人迄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 卷第215、217頁),本院復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被害人性自主 權、聲請人為被害人兼告訴人、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 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 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3-侵上訴-236-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明宏發支付命令 (即113年度司促字第3604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7,188元(本金2,498,056元+利息59, 132元,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34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25,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4

TCDV-114-補-185-20250114-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2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08

HUEV-113-虎小-278-20250108-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更正為:「南港路2段280號」, 及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97號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於113年8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飲 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3) 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SLEM-113-士交簡-874-202501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陳宥佃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宏昶車業負責 人,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3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更換機 車機油,因被告並未為原告更換機油,是由原告自行更換, 故原告於被告向其索討場地費新臺幣(下同)100元時拒絕 給付,被告竟為此心生不滿,持一旁之板手、榔頭等修車工 具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左肩膀、左前臂 、左臉頰及左腰協部多處擦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在此過程中導致原告用於格檔之安全帽碎裂損 壞。原告原擔任職業軍人,於111年10月12日退伍,因系爭 事件身體嚴重受傷,無法面試工作,請求2個月薪資損失89, 100元;另受有安全帽受損3760元、系爭傷害之醫療費3445 元、委任律師費21500元之損害,且因系爭傷害身心痛苦, 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17805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以:醫療費應有醫療單 據證明,且推拿費用不得請求;安全帽應僅需更換護目鏡, 無整個更換必要;律師費並非必要費用;並無證據顯示原告 無法工作;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系爭事件發 生經過、被告持物品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在卷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故依前開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件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344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健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 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65元,有健仁醫院乙診字第乙 00000000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 據可參(本院卷第39、109至117頁,系爭刑案警卷第15頁)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其餘請求部分,原告雖提出整復 推拿收據為證,但並無診斷證明可確認此部分為醫療所必要 ,其請求尚難憑採。 2、2個月薪資損失89,100元: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找不到工 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但系爭傷害均為擦挫傷、鈍傷,並非 當然會影響行動能力或工作能力,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所稱找不到工作與其受傷的關聯性,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 失尚難憑採。 3、安全帽受損3760元: 原告於系爭事件頭部受傷,業經認定如 前,可見原告頭部有遭受攻擊,且被告既不爭執安全帽護目 鏡有更換必要,足認安全帽當時確有遭被告攻擊,而安全帽 遭受衝擊後即使外觀完整,內部仍可能已無法發揮防護效用 ,為周知之事,原告主張需購買新安全帽,自非無據。又院 告雖提出購買安全帽之收據(本院卷第121頁),但該收據 只能證明新安全帽的價格,無法證明原本受損安全帽的價格 多少、已經使用多久,爰參照安全帽通常行情、耐用程度、 原告提出之安全帽照片(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因素,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得請求3000元。 4、委任律師費21500元: 原告委任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支出2 1500元,雖有委任契約可參(本院卷第81頁),但我國刑事 訴訟並無犯罪被害人必須委任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之制度, 故原告是否委任律師代撰書狀,係原告得自由決定,難認其 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屬必要之訴訟費用而得向被告求償。 5、慰撫金2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 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兩造收入、財產狀況、被告就系爭事件之可歸責程度,及卷 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需就醫治療之身心痛苦 、對生活之影響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 為適當。 6、以上合計44465元(1465+3000+40000=44465)。又原告請求 之利率超過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5%部分,並無事證可認其 主張之依據,故超過5%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02

CDEV-113-橋簡-1165-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