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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素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670、3082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金訴字第98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素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款項 旋遭提領殆盡」之記載,應更正為「款項旋遭不詳人士以網 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 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有相類之幫助詐欺前科, 並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獲得報酬3萬元,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114偵670卷第59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警卷第161至162頁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 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 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0號                    114年度偵字第3082號   被   告 謝素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楊宛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素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 底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錢總監」之人( 下稱「錢總監」)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謝素雲並因此獲有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黃龍泉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 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黃龍泉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龍泉、程建堯、張賢吉、陳碧蘭、劉麗香、韋厚菁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錢總監」使用,並有協助設定約轉帳戶,其因此獲有3萬元報酬等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是上網找助理工作,對方說工作是協助他們買賣外幣和虛擬貨幣,並要我把帳戶的網銀給他們使用,說每個月會給我2萬5000元的薪水,還跟我保證是合法的,後來我有想過對方可能是從事非法事業,所以想要跟他見面,但他說他老婆在家,不方便出來見我,直到某天他說國稅局發現他在逃稅,怕因此連累到我,要我趕緊把跟他的對話紀錄都刪掉,我就依他的指示將對話內容都刪掉了等語。 2 告訴人黃龍泉、程建堯、張賢吉、陳碧蘭、劉麗香、韋厚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龍泉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龍泉所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龍泉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程建堯所提供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程建堯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張賢吉所提供之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賢吉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碧蘭所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碧蘭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劉麗香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麗香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韋厚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韋厚菁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黃龍泉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提領殆盡之事實。 10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9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不法使用,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率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存有容任不詳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謝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交付本案帳戶時有獲取 3萬元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前因10 6年間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 06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判決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 本件所為雖不構成累犯,然其不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 圖謀非法所得而反覆實施此等詐欺犯行,其不思悔改、怙惡不悛 之心態已屬昭昭,其所為尤已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 犯罪歪風,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尚有協助設立約定轉帳帳戶,致 使本件告訴人黃龍泉等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高達704萬2355元 ,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龍泉等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其 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是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 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龍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黃龍泉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沐笙」投資網站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黃龍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9日10時15分許 290萬元 2 程建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程建堯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籌碼衛士」投資APP購買較便宜股票云云,致告訴人程建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14時24分許 183萬4,355元 3 張賢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2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張賢吉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尊爵」投資網站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張賢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14時18分許 38萬8,000元 4 陳碧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下旬,透過LINE與告訴人陳碧蘭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宇誠」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碧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6日13時9分許 69萬元 5 劉麗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透過LINE與告訴人劉麗香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USB客服中心」認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劉麗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3時45分許 50萬元 6 韋厚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7月間,透過LINE與告訴人韋厚菁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商林」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韋厚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12時26分許 73萬元

2025-03-21

TNDM-114-金簡-215-202503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9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76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洪子潔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 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於本院坦 承犯行不諱,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 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㈤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他人,致犯本罪,於犯後業已 賠償告訴人49986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76 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知 彌補自身過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 ,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且被告業已依前述 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93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12日17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放置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洗車場某處,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 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中信帳戶係其申設使用等情,惟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兼職,我知道帳戶不能給別人,對方說只是讓他們博弈公司的客人玩遊戲存錢用,但因為金額過大,所以需要另外再收帳戶,提供密碼是因為對方說要領錢出來拿給公司;我沒有對方年籍資料,沒有見過面,只通過電話;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提供提款卡給對方讓客人入金使用,對方說我可以收取客人匯入金額的25%,我知道要付出相對勞力才能獲得對等薪資,我只要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就能收取客人匯入金額的25%是不合理;我當時有擔心帳戶會被拿去從事不法活動,但後面跟對方聊天他都很正常回答,所以就相信對方云云。 2 告訴人洪子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水~晚風」、「Preekey」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曾傳送內容載有「全台收卡、價格15萬起」之截圖予對方詢問,並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對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NDM-114-金簡-164-202503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11日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全拖車, 沿臺南市○○區○道0號北上方向行駛,行經北上332.7公里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前方由乙○○所駕駛並搭載其夫甲○○ 、其子張○元(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 雙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 傷害,甲○○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右側大腿挫擦傷、頭部 挫傷、胸椎棘突第二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張○元因而受有 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膝部挫傷、四肢多處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 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甲○○、被害人張○元(下合稱乙○○等3人)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警卷第3頁 )、張○元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31至33頁)、甲○○之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警卷第35、45頁)、乙○○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警卷第41至4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警 卷第55至5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7至61頁)、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警卷第63頁)、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警卷第65頁)、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警卷第67頁)、丙○○之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警卷第79至8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卷第83至8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警卷第87至89頁)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偵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致乙○○等3人均受有傷害,係以一過失行為,觸 犯三個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致電員警告 知本件事故,並於仁德系統交流道下安全處所等待警方處理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後 拖營業全拖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使乙○○等3人受有上開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就賠償金額與乙○○等3人無共識,迄今未與乙○○等3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未獲得乙○○等3人原諒。參以被告之品行( 有交通過失傷害之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 節(被告為肇事原因,乙○○等3人無肇事因素)、乙○○等3人 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 2個小孩,其中1個尚未成年,職業為司機,月入新臺幣5萬 多元(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造成張○元受有「左肱 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卷附張○元之聖人外骨科診所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張○元因「左肱骨遠端骨折」於113年2月1日門診接受副木治 療,至113年2月16日共門診2次,兩週後回診等語(警卷第2 7頁)。經本院函詢聖人外骨科診所,該診所函覆:張○元於 113年2月1日因外傷造成左手肘疼痛,經X光檢查出左側肱骨 遠端外髁骨折,所以開立止痛藥及左上肢石膏固定。113年2 月16日回診接受X光複查,並開立止痛藥,X光檢查顯示骨折 處穩定。張○元於113年3月4日回診並拆除石膏。張○元於113 年4月11日回診,並接受X光檢查,結果顯示骨折處穩定癒合 中。113年6月13日張○元回診,並再度接受X光檢查,骨折處 已完全癒合。經理學檢查左肘有伸展障礙,測量左肘活動範 圍為65至125度,因此建議張○元接受復健治療,以期恢復正 常活動範圍,但張○元並未來院接受該項治療,有聖人外骨 科診所114年1月22日函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81頁) 。另參以張○元之奇美醫院113年5月11日、同年月14日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31、33頁),僅記載張○元有「頭部挫傷、 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膝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 勢,而未論及張○元有「左肱骨遠端骨折」之情形。  ⒉據此,張○元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113年2月1日業經診斷有「 左肱骨遠端骨折」,本案事故發生後,奇美醫院、聖人外骨 科診所醫師均未認為張○元之上開病症有因本案事故而惡化 、加劇之情形,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原 則,難認張○元上開病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NDM-113-交易-1446-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振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41、4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033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振担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13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維持,除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1卷第11至45頁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振担辯解略以:坦承犯罪事實一,請求從輕 量刑。否認犯罪事實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證據能 力,並未攝得何人下手行竊,被告只是經過走過去而已,沒 有贓物、沒有DNA,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是被告所為。 三、本院之論斷: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騥伊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已經 原審量刑審酌,於本院並無新產生可減輕刑罰事由。被告上 訴指稱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2211卷第11至45頁)之證據能力。本院已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紀錄並截圖(本院卷第第73至74、79、81頁),偵 2211卷第11至45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採為本案證據 ,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顯示:「『該人』徒步自新北市 ○○區○○路000巷對面出現,攔停並搭乘計程車往輔大方向移 動,於新北市○○區○○○路0號一帶下車,徒步往新北市○○區○○ 路、○○○路移動,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一帶,來回 查看,並試圖開啟公寓1樓大門之後徒步移動,行至新北市○ ○區○○○路00巷內,試圖開啟公寓1樓大門,再到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試圖開啟公寓1樓大門,於111年6月15日2時4 9分許,有點撬鎖的感覺,成功開啟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號0樓大門入內,約莫10分鐘後離去,攔停計程車並搭乘 至新北市新莊區後興路1段下車進入新北市新莊區棒球場。 攝得之『該人』衣著均為頭帶鴨舌帽、黃色(或白色,因燈光 關係)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其中有兩個畫面嫌疑人面對鏡 頭(截圖附卷)。」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可憑(本院卷第73至74、79、81頁)。被告坦承:「(對於 以上勘驗結果有何意見?)他只是拍到進到家裏面。」、「 這個(人)是我沒有錯。」、「([提示本院卷79、81頁]這個 人是你對嗎?)我只是經過,這個人是我。」(本院卷第74 、106頁)。而告訴人張玉蓮於同日8時許即發現住處神明桌 金牌遭竊,告訴人發覺遭竊之時間與被告進入公寓1樓大門 之時間甚為緊密,並且監視錄影之全部過程,現場並無其他 人,可認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進而行竊。 3、犯罪偵查實務可知犯罪者未必在現場留下指紋或相關可供採 證辨識之跡證。犯罪手法多變,未能採得指紋等跡證的原因 甚多,共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有許多竊盜罪科刑 紀錄,依其過往行竊經驗,行為時刻意注意不留下指紋等跡 證,並非難事。不因未在失竊處所採得被告指紋等跡證,即 認應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監視器並非無所不在,並且常情不會在屋內裝設監視錄影器 材,無從因未攝得被告在屋內行竊當下之畫面即推翻被告之 竊行。 5、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行竊,現場監視錄 影紀錄既確定被告確實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請求調查告訴 人住處門鎖是否遭破壞,核無調查必要。 (三)綜上,被告上訴另無新產生可減輕刑罰事由,且就原審已經 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1號 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担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3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拾叄面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振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8日凌晨2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陳騥伊位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居處內,徒手竊取陳 騥伊放置在該屋客廳櫃上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騥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6月15日2時48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張玉蓮位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張玉蓮放 置在住處內神明桌上之金牌共13面(價值共計6萬5,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玉蓮於同日8時許,發覺上開財物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騥伊、張玉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11 至45頁)具有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⒈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 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應依 物證程序檢驗之,亦即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 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最佳證據原則」,指法院應盡量以原本 、直接的原始證據,取代以派生、間接的替代證據調查證據 。例如,對扣案兇刀,應盡量將之視為物證,以提示命辨識 等方式,取代以書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方式調查。最佳證據 原則之目的,在於法官得以直接檢視原始證據以形成心證、 保障當事人清楚知悉證據內容,及確保證據得直接呈現其本 質(例如文件之影本原則上均係忠實呈現原本內容此一本質 ;然槍枝之重量為何,則無法由槍枝照片忠實呈現該本質) 。從而,在不違反該等目的,即法官縱使僅調查替代證據, 亦不影響心證之形成、該替代證據之真實性已獲確保而不影 響當事人權益,及該替代證據係忠實呈現原始證據之狀態等 前提下,以替代證據取代原始證據調查,並無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11至45頁),雖 非原本、直接之原始影片證據,而為替代證據,然而,證人 即承辦員警蔡明達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是根據告訴人指稱 最後一次確認財物還在到最早發現遭竊之期間,去調閱監視 器影像確認竊嫌,發現竊嫌有部分特徵跟被告符合,且竊嫌 最後消失地點跟被告當時住處相符,偵字2211卷第11至45頁 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除了第32至35頁上方的照片是其 他同事處理擷取以外,都是我擷取的,偵字2211卷第27頁也 是我擷圖的,但那個影像檔案已經沒有留存等語(本院易字 441卷第282、286至287頁),足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乃員警接獲告訴人張玉蓮報案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 確認後擷取影像而為擷圖照片附卷,並無他人偽造或變造之 虞,其取得程序均無不法,並與本案被告林振担所涉竊盜犯 行之判斷具有關聯性,而有證據能力。又本案爭執點乃被告 是否為監視器影像之該竊嫌,以卷附該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比對、確認被告是否為行竊之行為人,相較於勘驗 該監視器檔案而做成勘驗結果,並不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 復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本院易字441卷第295頁),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資料。辯護人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 法確認是否經偽造、變造,且無法提出原始光碟影像確認為 由,主張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易字44 1卷第209、295頁),即難認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 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辯護人爭執其他 證據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未經本院援引為證據使用,爰不予 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441卷第298頁),核與告訴人陳騥伊於警詢之指述相 符(偵字51033卷第17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年1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8366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鑑驗書(本院易字441卷第105至112頁)及本院1 13年7月2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取圖片(易字441卷 第243至244、247至25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我連樓梯都沒有上去過,該案不是我所為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攝得何人下手行 竊,且畫面過於模糊,無法辨識臉部特徵,無從辨識是否為 被告,而被告案發時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其為監視器 攝得也是常態,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為被告所為,應 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⒈本案竊嫌係於111年6月15日2時48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告 訴人張玉蓮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之住處內, 徒手竊取告訴人張玉蓮放置在住處內神明桌上之金牌共13面 (價值共計6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等情,經告訴人 張玉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2211卷第7至9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11至4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蔡明達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通常就此類竊盜案件,會 從告訴人說發現到發現不見的區間去看監視器畫面,且會優 先看晚上的時間,因為晚上比較容易發生竊案,本案我從晚 上時間開始看監視器畫面,印象中竊嫌進入大門的時候,好 像有點撬鎖的感覺,就不是用正常方式插鑰匙開門,我才鎖 定這個人,並以該人影像推論是被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我都有看過影像,我有比對前後時間沒有抓錯人等語(本院 易字441卷第286至288頁),佐以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所顯示之「該人」係徒步自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155巷 對面出現,攔停並搭乘計程車往輔大方向移動,於新北市○○ 區○○○路0號一帶下車,徒步往新北市○○區○○路、○○○路移動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1帶,來回查看,並試圖開 啟公寓一樓大門,後徒步移動,行至新北市○○區○○○路00巷 內一帶,試圖開啟公寓一樓大門,再到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內,試圖開啟公寓一樓大門,後於111年6月15日2時49 分許,成功開啟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之大門入內 ,約莫10分鐘後離去,經攔停計程車並搭乘至新北市新莊區 後興路1段下車並進入新北市新莊區棒球場內,且該翻拍照 片所攝得之「該人」衣著均為頭帶紅色鴨舌帽、黃色短袖上 衣、深色長褲等情,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該些 照片下方說明為據,可知該翻拍照片所攝得之「該人」均為 同一人無訛,且觀諸「該人」係於半夜時分搭乘計程車至他 處,先後至他人公寓一樓大門門口徘徊又離去,並於111年6 月15日2時49分許,進入告訴人張玉蓮前揭住處之公寓1樓梯 廳,僅約10分鐘即行離去,並搭乘計程車遠離等舉動,堪信 「該人」為趁半夜之際,隨機測試公寓大門有無未及關妥, 趁機進入他人宅內行竊之竊嫌無誤。而告訴人張玉蓮係於同 日(15日)8時許,即發現其住處神明桌上金牌遭竊,此據 告訴人張玉蓮陳述明確(偵字2211卷第8頁),是以告訴人 張玉蓮發覺遭竊之時間與監視器所攝得「該人」進入其公寓 1樓大門之時間點甚為緊密,堪認「該人」即為進入告訴人 張玉蓮住宅內行竊之竊嫌,應無疑義。  ⒊再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27頁),與被 告於111年1月1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拍攝之照片,互 為比對,其等之耳朵均為大塊且消長、鼻樑較細且堅挺、臉 型瘦長,是依被告之臉部特徵,足認上開各監視器所攝得之 人確均為被告無誤,又「該人」最初現身於監視器影像攝得 之地點亦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 之0號0樓)甚為接近,足徵被告即為本案進入告訴人張玉蓮 住宅內行竊之竊嫌,堪可認定。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攝得何 人下手行竊,不能證明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云云,然 監視器並非無所不在,本不可能攝得被告案發當時一切行動 ,自無從單憑缺乏攝得被告行竊當下之畫面,即可恣意推翻 上開被告確為本案竊嫌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為,已間隔一定時日 ,後者亦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是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不知警惕,不循正當途徑謀生,卻仍恣意侵 入他人住宅竊取告訴人2人所管領財物,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 有前揭財物損失程度,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兼及被告自承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441卷 第174頁及第197頁之診斷證明書),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最後僅就事實欄一㈠坦承犯行、否認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萬2,000元,未據扣案,本 應沒收及追徵,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陳騥伊達成調解並完全 賠償損害,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1號調解筆錄(本 院易字441卷第75至76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易 字441卷第81頁)及告訴人陳騥伊陳報狀(本院易字441卷第 84頁)在卷可參,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因本案所竊得之金牌共13面(價值共計6萬5,000元), 核屬其因犯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 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4-上易-18-202503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利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1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安南區安 中路1段與怡安路2段591巷口附近路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再自機 慢車優先道變換至快車道後左轉,適告訴人吳亜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中路1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此,見狀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 下背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交易-172-202503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方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茹心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91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208號、114年度偵 字第470號、114年度偵字第370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茹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8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1 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7月28日17時5 分許」,應更正為「113年7月25日16時18分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5時28分許」,應更 正為「14時19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欄所載「9時53分許」,應更 正為「9時55分許」。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9頁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8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381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見金訴 卷第133-134、219-220、237-2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鄭茹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法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林雅珍等10人達成調解 賠償損害,兼衡本案有20位被害人受騙、其等所受之財產損 害總計已逾90萬餘元,難謂輕微,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人林雅 珍等10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 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 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鄭茹心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協助臉書上結識之網友收取 借款項始提供本案帳戶,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警卷第 12頁、偵卷第20-2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 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11號   被   告 鄭茹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茹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 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內, 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4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雅珍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林 雅珍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珍、陳星宏、邱偵益、紀建仲、蘇保源、張紹瑀、 廖美香、張世賢、陳輝雄、姚亞孜、李坤祐、戴家揚、黎岳 俊、賴信宏、莊雅貴、吳志國、王俊菘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茹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17日在臉書上結識一個自稱叫「聶建華」的大陸男子,他說他現在在台灣的公司上班,並說他的公司需要匯款資金進來,且當時他朋友有欠他錢,他需要臺灣的帳戶來匯這些錢,所以才跟我要上開4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我當時被他的愛情話術所騙,才會相信他,我並不知道他公司的名稱,也不知道欠他錢的朋友叫甚麼名字,我單純相信他,又我跟他的對話紀錄,因為我們有吵過架,我有刪掉,現在只剩下幾張我截圖的內容等語。 2 告訴人林雅珍、陳星宏、邱偵益、紀建仲、蘇保源、張紹瑀、廖美香、張世賢、陳輝雄、姚亞孜、李坤祐、戴家揚、黎岳俊、賴信宏、莊雅貴、吳志國、王俊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雅珍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雅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雅珍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星宏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星宏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邱偵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邱偵益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紀建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紀建仲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蘇保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保源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張紹瑀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張紹瑀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廖美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美香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世賢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世賢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輝雄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輝雄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姚亞孜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姚亞孜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李坤祐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坤祐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戴家揚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戴家揚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黎岳俊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黎岳俊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賴信宏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賴信宏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莊雅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雅貴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吳志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志國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9 告訴人王俊菘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俊菘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20 被告與臉書暱稱「Man」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自稱「聶建華」、臉書暱稱「Man」之人(下稱「聶建華」)聯繫之經過,惟此對話紀錄並不完整,無足確認被告交付上開4個帳戶資料之經過及緣由,是本案尚難僅以該對話內容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1 上開郵局、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上開郵局、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林雅珍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鄭茹心固以上開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 申辦取得,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 ,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 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查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有從事作業員、 銷售員等工作經驗,案發時業已成年許久,自難認其對上情 諉為不知。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聶建華」於113年7 月17日在臉書上認識,「聶建華」說他是大陸人,來臺灣工 作,並說他的本名叫「聶建華」,但他沒有出示過證件給我 看,其與「聶建華」未曾實際見過面,僅有在臉書上視訊過 ,「聶建華」沒有告知其在台灣的公司名稱,只有說公司在 臺北市,也沒有說欠他錢的朋友是誰、住哪裡、欠多少錢等 語,足見被告於113年7月21日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予「聶 建華」使用時,被告與「聶建華」僅於網路上結識5日,且 被告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聶建華」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個人資料為何,復與「聶建華」完全未曾見過面,而均係 透過臉書與「聶建華」聯繫,被告與「聶建華」間實無產生 密切情誼及信賴之可能,對方亦無提出更多有利之證據供被 告信賴其所述公司需要匯款及朋友欠款需要帳戶還款云云, 被告自無信任其上開所述之理。然被告卻在未經妥善查證下 ,恣意將其名下帳戶資料提供「聶建華」其使用,足認被告 對於「聶建華」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將如何使用其帳戶不甚 在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 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鄭茹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雅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林雅珍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TIKTOK MALL經營電商平台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雅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4時48分許 1萬1,033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陳星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陳星宏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GIM FIN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陳星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17時5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邱偵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LINE與告訴人邱偵益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金油建盞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邱偵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4 紀建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紀建仲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暐達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紀建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22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5 蘇保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蘇保源友人,於113年7月24日18時11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蘇保源,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蘇保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8時11分許 2萬3,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6 張紹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張紹瑀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開勝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張紹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7 廖美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廖美香結識後,向其佯稱:欲與之結婚,惟須先支付公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廖美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8 張世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張世賢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滲透網路數據庫,得知投資大戶之操作內容,以此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世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2時7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5日12時9分許 3,000元 9 陳輝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陳輝雄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豪成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輝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0 姚亞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與告訴人姚亞孜母親結識後,向其母親佯稱:申辦網路商城帳號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嗣經其母親轉述後,致告訴人姚亞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 李坤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李坤祐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瓷器的方式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坤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23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12 戴家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與告訴人戴家揚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酒莊商場網站投資酒品買賣云云,致告訴人戴家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5時6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5日21時40分許 3萬元 13 黎岳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黎岳俊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購入酒品賺取價差籌錢買房子云云,致告訴人黎岳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5時9分許 1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4 賴信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賴信宏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金沙娛樂城博弈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賴信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9時53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5 莊雅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莊雅貴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研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莊雅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2時1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7月24日12時3分許 1萬3,900元 16 吳志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吳志國結識後,向其佯稱:其為銀行金融部門行員,可介紹一網站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吳志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20時32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7 王俊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王俊菘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某電商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王俊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2時47分許 1萬6,123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8號                   114年度偵字第470號   被   告 鄭茹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茹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 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內, 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2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2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許筱玫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許筱玫等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宇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茹心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許筱玫、告訴人謝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許筱玫提供之轉帳明細1份。 (四)告訴人謝宇哲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五)上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茹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鄭茹心前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宇股 」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提 供之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筱玫(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22時15分許,透過LINE與被害人許筱玫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美金,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被害人許筱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2時34分許 4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 謝宇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謝宇哲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紅酒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宇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鄭茹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市○○○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茹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1 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 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林見炫,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 提領殆盡。嗣經林見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見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茹心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見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 各1份。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茹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鄭茹心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19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宇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 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提供之帳戶 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見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見炫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PROGMAT」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林見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4時許 2萬元

2025-03-17

TNDM-114-金簡-188-202503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SIH PRIYANTI(中文姓名:雅地、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ASIH PRIYANTI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2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 且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倒車並停駛在道路上,適陳品伶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興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 ,見狀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交通事故,陳品伶因而受有外 傷性顱內出血、牙齒斷裂、鼻骨骨折、眼球鈍挫傷、四肢多 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 達成調解,並於114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北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47 、49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交易-169-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家曛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前之113年8、9月間某日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臺南市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容 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吳家曛 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吳家曛知悉 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 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 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 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卷內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 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關於傳聞部分,本 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 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 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保管持用乙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 已經1年以上沒有使用,就把提款卡從皮夾中清出來,放在 我隨身攜帶的肩背包內,113年8月14日我叔叔住院病危,於 同年月27日往生,那段期間我時常家裡、醫院兩邊跑,不知 道本案帳戶提款卡是何時從我肩背包掉出來不見,我有將提 款密碼寫在放提款卡的套子上,113年9月11日我去漁會臨櫃 領我婆婆的老人年金,經漁會人員告知,才知我本案帳戶被 警示,我在車廂、家裡都找不到本案帳戶提款卡,就趕快去 派出所報案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不詳詐騙份子,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告 訴人,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0日之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 領殆盡,而不知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 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與其等所述 相符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及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17、31至37 、55、57至65、69頁)。又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脫離被告 持有前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 保管之本案帳戶,於113年9月間確遭某詐騙份子用以作為詐 欺告訴人等轉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且旋將詐騙所得贓款 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保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是在其叔叔113年8 月中旬住院期間,其時常家裡、醫院兩邊跑,不知何時從其 肩背包掉落遺失云云。然觀其隨身肩背包(見本院卷第95、9 7頁),其內只有1個卡片大小之夾層,並置放1只長夾,其他 紙張則散落放置其內,可知被告所稱之提款卡若未置於長夾 內妥善保管,就應是放在夾層內,其所謂不知何時掉落云云 ,已難憑採。且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申辦貸款將自己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為警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 頁),惟其經此偵查程序,理應知悉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 不能隨意處置,豈會未妥善放置於皮夾內,而任意與其他資 料、物品雜亂放置之理?又被告既表示本案帳戶已經1年多 未使用,實無須隨身攜帶,徒增遺失風險,是被告所辯本案 帳戶提款卡遺失前之保管情況及遺失經過,不合常理,難以 採信。另被告於偵審中經詢問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時,均可 立即回答,並表示密碼就是其飼養首隻狗狗的生日,甚至可 明確說出該隻狗狗死亡時間(警卷第13、本院卷第60頁),可 見該組密碼對被告而言,具有特殊意義,並無記憶困難之情 況,其要無需冒著提款卡遺失或被竊而遭他人盜用之風險, 多此一舉地將密碼記載於紙張上面,所辯情節,均難認與常 情相符。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遺失了(警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稱:只有遺失 提款卡,存簿沒有遺失(見本院卷第61頁),前後供述不一, 益徵被告所辯遺失云云,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告訴人受騙匯款日)前之 同年8、9月間某日時許(被告自述本案帳戶脫離其持有保管 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他人使用:  ⒈從事詐欺之人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 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 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 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 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 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 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 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作 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之 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 詐欺所得之風險。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略為: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1告 訴人受騙匯款前之2小時14分鐘(113年9月10日9時47分許), 曾以提款卡轉出,餘額僅94元(見警卷第17頁交易明細),由 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餘 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此外,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後,數十分鐘、不到半小時,立即遭人持提款卡在南 投縣草屯鎮之7-11超商中國信託銀行ATM、土地銀行ATM跨行 提領,附表編號1詐欺款項,更是於短短3分鐘內,接續分5 筆提領,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均相當 及時且密集。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密碼 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使該詐騙份子確 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大部分詐得款項為跨行 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地 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進行跨行提款,並於本案告 訴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跨行提款詐 騙款項以隱匿大部分犯罪所得。  ⒊綜參上情,本案詐騙份子應係經被告同意才能取得被告名下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堪認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 供給他人使用。  ㈣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幫助犯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 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 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 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 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 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 、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 、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人,具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我國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 卷第80頁),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 。佐以前述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餘額在本件告訴人匯款之前 ,已所剩無幾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提領至幾 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 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 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 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尤以其 歷經前案偵查程序之經驗,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 用或幾無存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 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 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幕 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進行賠償,欠缺悔意,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 額)、有類似前案不起訴,及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徒刑2月, 並於11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 之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吳妤芯 暱稱「禾欣」之不詳人士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吳妤芯佯稱:7-11賣貨便賣場因會員資訊未授權完善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吳妤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3至45頁) 113年9月10日12時1分許、12時2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3萬4,123元。 2 王艾琳 暱稱「勿擾」之不詳人士於113年9月10日13時14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以社交軟體DCARD向王艾琳佯稱:旋轉拍賣賣場因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未授權完善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無法購買二手書,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王艾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7至29頁) 113年9月10日13時14分許,匯入1萬5,015元。

2025-03-17

TNDM-114-金訴-142-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59號、113年度偵字第2599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15號),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語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113年5月 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 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 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 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 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 員對本案郭宜庭、尚明秋、陳卉蓁等三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吳 春美(以下均稱被害人)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轉帳總計2,198,557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 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 欺集團對等4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4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亦造成侵害,使被害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1頁),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並獲得報酬10,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詐欺集團匯款10,000元至其名下本案帳戶等語在卷(詳偵一 卷第20頁),足認被告因本件提供帳戶獲有10,000元之報酬 堪予認定,然該報酬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追徵之。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 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無事證證明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91號   被   告 黃語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語皓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5 月31日14時3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東台南分行,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後於同 日16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 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郭宜庭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郭宜 庭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宜庭、尚明秋、陳卉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語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5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一名女網友結識,之後我們都用LINE聯繫,對方說她有在經營線上無人機店鋪,說可以賺取買賣的價差,說她已經經營了兩年了,問我有無意願和她一起經營,我本來拒絕,之後被她說服,對方就給我一個網址進去註冊,現在這個網址已經進不去了,註冊完後我就綁定本案帳戶,後來有訂單進來時,我跟對方說我沒有錢支付訂單本金,是該女網友用自己的錢示範給我看,之後對方說想要用共同帳戶經營店鋪,她當時給我的帳戶是遠東銀行的,但該帳戶並非我的,對方要我將該遠東銀行帳戶綁定成本案帳戶的約轉帳戶,又要我提供本案帳戶的網銀帳密給她,說之後如果有訂單進來就幫我處理,我不用自己操作,過程中我有投入感情,將她視為女友,我對於她們是做詐騙的並不知情等語。 2 告訴人郭宜庭、尚明秋、陳卉蓁、被害人吳春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宜庭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宜庭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郭宜庭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尚明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十九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尚明秋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害人吳春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吳春美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卉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卉蓁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與INSTAGRAM暱稱「婷婷」、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小幸運」者(下稱「小幸運」)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為投資無人機買賣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幸運」使用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278號函附之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5月31日依「小幸運」指示至台北富邦東台南分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3、告訴人郭宜庭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被告黃語皓雖以上開前詞置辯,惟細譯被告提供之其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幸運」者之對話紀錄,可見雙 方係於113年5月13日透過INSTAGRAM認識,對方並於同年月3 0日提供一以被告名義所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封面供被告順利至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被告於 翌(31)日完成該約轉帳號之綁定後,即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幸運」使用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 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與「小幸運」認識到交付帳戶期間 僅經過兩周之久,且雙方自始未曾實際見過面,則被告此時 是否確已與對方建立一定之信任基礎,即非無疑。況一般人 理應知道製造虛偽之文書,意圖欺瞞收受文書之人之行為, 恐涉及刑事犯罪,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為一具有相當智識 、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當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其實際上並無該遠東銀行帳戶,是以,被告既知悉對方係以 偽造之手法提供帳戶存摺供其順利向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之設 定,其自可從此不合常理之處,輕易判斷並預見「小幸運」 有高度從事違法行為之可能性,竟仍依指示辦理約轉並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用其帳戶,其主 觀上顯具有縱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取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及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黃語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宜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抖音與告訴人郭宜庭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J.P.Morgan」投資基金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郭宜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9時27分許 15萬元 113年6月11日9時30分許 14萬8,557元 2 尚明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尚明秋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無人機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尚明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1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3 吳春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被害人吳春美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鈞臨投資」軟體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春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0時58分許 100萬元 4 陳卉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陳卉蓁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有限公司」軟體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卉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9時55分許 70萬元 總計 2,198,557元

2025-03-14

TNDM-114-金簡-41-202503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駿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駿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淳昱 、劉重緯、趙佑庭、蔡淑茵、郭峻榮、林霈婷、廖文翊及趙 珮吟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葉淳昱提出之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8頁)、對話紀錄(警卷第39-42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重緯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53-265頁)、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63頁)、證人即告訴人趙佑庭提出之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8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茵提出之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62頁)、對話紀錄(警卷第65-66頁)、 證人即告訴人郭峻榮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21-128頁)、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2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霈婷提出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158-159頁)、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59頁) 、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96頁) 、對話紀錄(警卷第297-301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偉哲提出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21-325頁)、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22 頁)、證人即告訴人趙珮吟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83-223 頁)、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25-227頁)等,另有被告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17-19頁;同警卷第353-355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 23頁)、被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27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本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 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 酌被害人之人數1人及所受損失之金額非鉅;衡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葉淳昱、郭峻榮、林霈婷、廖文翊及 趙珮吟等人達成和解,至於其餘告訴人因無意願調解,致尚 未調解成立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金簡 卷第33-34頁),再審酌被告為一現役軍人,生活層面較為單 純,一時不察致為上開犯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 事之工作、家中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 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而告訴人所受損失,另可依民事程序獲得求償,本 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該洗錢 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淳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淳昱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葉淳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1時38分 2萬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2. 劉重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重緯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劉重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1時55分 1萬6,000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3. 趙佑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趙佑庭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趙佑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2時22分 1萬6,000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4. 蔡淑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淑茵以假網拍應召詐騙之手法,致蔡淑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0時11分 2萬9,987元 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2日20時12分 2萬9,986元 5. 郭峻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郭峻榮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郭峻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0時20分 4萬9,985元 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 6. 林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霈婷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林霈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0時30分 4萬123元 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 7. 廖文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藉其友人「小玉」名義向廖文翊借款,致廖文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0時27分 3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8. 黃偉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偉哲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黃偉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0時57分 1萬6,000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9. 趙珮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趙珮吟以假網拍詐騙之手法,致趙珮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1月12日21時30分 4萬9,987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2日21時34分 4萬9,981元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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