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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玉霞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李玉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李玉敏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李玉美 李玉花 康靜芬 康靜娟 康銘元 康銘文 康銘仁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林靖男 林佩諭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 零伍佰陸拾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 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 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 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 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丁○○、己○○、丙○○、乙○○、甲 ○○、寅○○、卯○○、子○○、丑○○、癸○○、庚○○、訴外人李玉秀 均為被繼承人張簡麗月、李家成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比 例為9分之1,原聲明請求原告及被告丁○○、己○○、丙○○、乙 ○○、甲○○、寅○○、卯○○、子○○、丑○○、癸○○、庚○○、訴外人 OOO就被繼承人OOOO、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 ,應予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頁)。嗣查知OOO業於起 訴前之民國89年2月29日死亡,原告乃具狀將OOO之繼承人壬 ○○、辛○○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復因被 告壬○○、辛○○未就OOO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具狀追 加聲明請求被告壬○○、辛○○應就其被繼承人OOO所有坐落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 五第163至173頁);原告再於本院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主張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與該4間建物之租金 (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690,178元 )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將上開4間建物移轉登記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將租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以此,本件原告之訴之 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己○○應將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己○○應給付56,69 0,17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告壬○○及辛○○應就其被繼承人 OOO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㈣兩造就被繼承人OOOO、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予分割。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O、O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248,911, 894元,本件聲明第1至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將附 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 有及應給付56,690,17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聲明第3項,係 請求被告壬○○及辛○○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聲明第4項部分,係請求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在於最終系爭遺產分割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依本件聲明第1至2 項請求被告己○○應將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及應給付56,690,178元予兩造公同 共有之全部價值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701,3 78元(計算式:1,927,100元+334,800元+417,800元+331,50 0元+56,690,178元=59,701,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 ,4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96,888元,尚應補繳340,56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正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4,296,916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103元計算)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802,4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062,4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435,2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7,402,0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570,8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46,4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497,6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508,0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2,000元計算) 10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82,8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1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6,0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2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927,1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3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34,8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4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17,8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5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31,5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6 現金 被告己○○應給付之現金56,690,178元(即編號12至15建物之租金) 56,690,178元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248,911,894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9分之1 2 丁○○ 9分之1 3 己○○ 9分之1 4 丙○○ 9分之1 5 乙○○ 9分之1 6 甲○○ 9分之1 7 寅○○ 45分之1 8 卯○○ 45分之1 9 子○○ 45分之1 10 丑○○ 45分之1 11 癸○○ 45分之1 12 庚○○ 9分之1 13 壬○○ 18分之1 14 辛○○ 18分之1

2024-11-20

KSYV-110-重家繼訴-3-202411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漛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 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詠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詠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4 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113年贓字第11號收據、113年 度橋院總管字第70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許詠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 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 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  ⒋經綜合其全部洗錢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  ⒌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新制 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 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⒍另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鄭雅內受騙 後,指示車手即被告前往面交取款並轉交同案被告張嘉顯, 復由同案被告張嘉顯將贓款上繳,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 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 被告所參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 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 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 ,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嘉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前引本院收據及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 自白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 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⒊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審金易卷第55頁),惟被告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考量國人對於詐欺深惡痛絕,依上開規定減輕後,倘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佐以併科罰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故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同案被告張嘉 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贓款交同案被告張嘉顯轉交上手,掩飾 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 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 ,及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輕 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目前就讀高二夜 間部、業當鋪、未婚沒有小孩、現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 ,另有寫悔過書、因病就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全數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同案被告張 嘉顯上繳,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   被   告 許詠漛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詠漛與張嘉顯(所涉詐欺等部分,警方另行偵辦中)及其他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許詠漛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而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2年1月2日起,向鄭雅內佯稱:投資可賺得高額利 潤...等云云,致鄭雅內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9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超商將現金27萬2,530元交付予 許詠漛,許詠漛得手後,隨即將款項交付給張嘉顯,再轉交 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雅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供稱:張嘉顯只有跟我說不是他會給我 薪水等語,另有告訴人鄭雅內之指訴,佐以監視器影像、現 金收款收據、收據、截圖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 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與張嘉顯及其他真實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CTDM-113-金簡-519-202411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惟 戶籍資料載有結婚登記,則原告就兩造婚姻之存否即有主觀 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 30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91年11月15日在臺灣地區 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而 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之假結婚,嗣後被告入境後未與原告 共同生活亦無聯絡,且被告於94年10月24日遭警查獲逾期停 留及非法工作,於同年月26日強制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則 兩造既無結婚真意,僅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與結婚要件不符 ,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查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渠等於91 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嗣於91年11月15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 3年4月1日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證等影本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7、23至28頁),堪信為真。則其等既係在大陸地區結 婚,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自應適用 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四、再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 全自願」;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 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 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 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 法律約束力;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 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 、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 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 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 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 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假結婚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 申請來臺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前於92年8月12日申請來 臺探親獲准(被探人:原告),於同年10月1日入境,又因 逾期停留為警查獲,並於94年10月26日強制出境,出境後迄 今無入境或再申請來臺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3 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30041893號函暨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29至37頁),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 專勤隊調查,認兩造係假結婚而以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 ,將兩造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於112年3 月25日認渠等犯行已逾追訴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 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應非子 虛。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1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僅 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之假結婚,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 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 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記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 規定,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31

KSYV-113-婚-150-2024103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許○○ 住○○○○區○○路000號3樓 非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 提出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已無資 力;又依案情概述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24

KSYV-113-家救-259-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 上 訴 人 蔡岳霖 訴訟代理人 顏 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 訴 人 國免供應有限公司(下稱國免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泰生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發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 上更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訴外人青島連航船舶管理 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青島連航公司),經指派擔任訴外人青 島萬通海運有限公司所屬萬通18輪之船長,約定在船期間之 月薪為美金6,200元。該船舶於106年2月8日停泊臺中港碼頭 ,向上訴人國免公司訂購供船上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1至4之香菸(下稱甲菸),上訴人蔡岳霖為國免 公司僱用之司機,為獲取免繳健康福利捐及菸酒稅之利益, 未經授權,竟於同日以萬通18輪名義加購附表一編號5之香 菸(下與甲菸合稱系爭香菸),又偽造被上訴人簽名於出口 報單及兼准單,經高雄關人員登船查驗發現,報請法務部廉 政署處理(下稱系爭事件)。青島連航公司因而於同年5月1 5日以萬通18輪涉嫌違規攜帶系爭香菸待查為由,命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17日靠港後離船,留職停薪迄107年11月27日始 再指派登船回復船長職務(下稱系爭處分)。被上訴人因蔡 岳霖趁執行職務之際所為上開違法行為,致受系爭處分,國 免公司未證明已對蔡岳霖盡監督之責,自應就蔡岳霖所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被上訴人同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又審酌被上訴人受僱青島連航公司之每航程平 均在船工作期間、待船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222第2項規定 估算被上訴人如未遭停職所受之薪資損失為美金8萬0,600元 ,依起訴時匯率換算新臺幣為249萬9,003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 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 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 。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始知侵權行為人 為蔡岳霖,蔡岳霖趁執行職務之際所為之上開不法行為,致 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並無與有過 失,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90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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