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漢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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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3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瓊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補-332-20250321-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5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啓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雨菲(原名劉涵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7,33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1

STEV-114-店補-159-2025032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蔡瑋珉 被 告 林紹程 集富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882元,及被告林紹程自民國 113年8月19日起;被告集富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 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8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41,882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 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 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用33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 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保險簡-243-202503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00元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高斯椅業企業有公司(下稱高斯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即高斯公司員工顏道於民國112年7月4日將系爭 保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因被告所 有之鄰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椰子樹樹葉掉 落,砸毀系爭保車擋風玻璃,而受有損害,系爭保車業經修 復,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277元【零件:24,302元 、鈑金:1,975元】,並經原告賠付完畢,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高斯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與被告無關,系爭保車停 在停車場內受損,依法應由停車場負責人負擔賠償之責,且 系爭保車是因椰子樹樹枝掉落而受損或訴外人顏道自行損壞 後再栽贓,亦無證據佐證,原告應提出監視器影像舉證;又 系爭保車應停放於安全處,而原告亦已於椰子樹張貼公告, 而依據被告土地中之椰子樹與系爭保車之距離,應不會砸到 系爭保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未盡查明及舉證之責,即濫行起訴向反訴原告請求 賠償,致反訴原告需承擔被訴之成本,且須請律師撰狀及支 付交通費用等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應予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元,且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部分,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反訴原告當庭確定為 上述金額。此外反訴原告其餘書狀陳述,因於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非屬合法,均不得審酌。請求罰款 部分,非當事人得主張之權利,故亦不贅述。) 二、反訴被告則以:椰子樹在反訴原告土地上,樹葉掉落鄰地造 成系爭保車損毀,反訴被告之請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認定: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服務廠估價單、系爭保車照片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 本確認被告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亦未爭執。被告雖辯 稱其不需負擔賠償責任,惟椰子樹之樹葉葉形大且重,一但 脫落,容易砸傷他人、物品,土地所有人自應就其土地上之 樹木負管理、維護之責;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調解卷第31頁( 原告提出)、本院卷第13頁(被告提出)],被告土地上之椰子 樹係種植於圍牆邊,椰子樹樹葉掉落後已逾越被告土地圍牆 至鄰地,該樹葉掉落後之相對位置與擋風玻璃破損情形尚屬 符合,堪信應是砸中系爭保車後落地,足認被告需負賠償責 任。至被告辯稱椰子樹距離圍牆有距離,樹葉不會掉落至系 爭保車所在土地,系爭保車非因椰子樹樹葉砸中破損,應由 原告提出監視錄影佐證樹葉掉落之過程等語,難謂可採。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26,277元【零件:24,302元、鈑金:1,975元 】尚未扣除折舊,扣除折舊後,零件部分估算為6,075元, 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8,050元【計算式:6,075元+1,975元=8 ,05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雖負有管理、維護其土地上椰子樹之責,惟 椰子樹本屬容易落葉之樹種,且被告土地所種植之椰子樹均 高聳且葉片甚大,而系爭保車停放之土地上非無其他空間可 供停車(見本院卷第12-13頁照片),系爭保車之駕駛人顏道 既因遮蔭或其他原因,選擇停放於樹下,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應屬與有過失,本院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顏 道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顏道既為被保險人高斯公 司之員工(見調解卷第19頁),應屬高斯公司之使用人,高斯 公司依上述規定,應同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又原告代位行使 高斯公司請求權,亦應負相同責任,則原告之請求,於5,63 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8,050元70%=5,635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利息:原告請求上述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22日(見調解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 則應駁回。 二、反訴部分:本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係依法起訴主張其權利,難認 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635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訴訟費用】本訴為1,000元(於修法前之113年10月23日起訴), 反訴為1,500元(於修法後起訴)。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自出廠 時108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4日(首月、末月不滿 1月者,均以1月計),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6,075元。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302÷(5+1)≒4,0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4,302-4,050) ×1/5×(4+6/12)≒18,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302-18,227= 6,075】

2025-03-21

TNEV-114-南小-112-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偉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劉書辰、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 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0

TCEV-113-中簡-3649-20250320-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69號 債 權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非訟代理人 唐曉雯 債 務 人 賴茂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陸佰捌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7269-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康菊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下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9月7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13,023元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2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2,005元(計算式:1,302元+工 資費用3,075元+烤漆費用7,628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 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 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 ,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 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 有左轉彎時,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 外,惟當被告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前方時(本院卷第50頁), 系爭車輛駕駛人潘蔚雯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仍能清楚研判與 被告車輛之相對距離,並提前採取防免措施,以避免事故發 生,然潘蔚雯卻疏未保持兩車間隔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 有據。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應承擔潘 蔚雯30%之責任,被告應負70%之責任,並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 8,404元(計算式:12,005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0

SJEV-113-重小-3476-202503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蔡昇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昇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來院閱卷並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依被告人數 提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 萬4,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 息,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萬4,0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 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 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使本院 無從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則原告本件起訴要 件顯有不備。而本院已調取相關資料,是原告應向本院聲請 閱卷並確認為其所指被告之住居所後,另提出「記載完全」 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之繕本,以供本院送達 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20

SLDV-114-補-327-202503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敬澤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 ,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19

TTDV-114-補-97-20250319-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4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惠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萬7,9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補-34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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