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甄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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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 聲 請 人 A03 相 對 人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10年3 月25日結婚,嗣於112年9月14日兩願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相對人A01,因A01係於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 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A02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懷孕當時 已與A02分居,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攜A01前往醫院進行 親子鑑定,鑑定後始知悉A01非聲請人自A02受胎所生,聲請 人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DNA鑑 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柯滄 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蕭宇 倫與A01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 」等語,既A01與訴外人蕭宇倫間具有父子關係,可知聲請 人主張A01並非聲請人自A02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 堪以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 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A02於110年3月25日結婚、112年9月14日離婚,聲 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01,經回溯A01之受胎期間顯係在 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1為A02之婚生子 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1既非聲請人自A02受胎所生,A0 2於113年11月27日與A01進行鑑定後,113年12月3日鑑定結 果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悉起二年內提起,故 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1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27

PCDV-114-家調裁-18-20250227-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2號 原 告 簡麗仙 上列當事人請求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惟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 ,僅泛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A)也給我一份與建商壕華XXX 人的簽賣我娘家之契約。(B)向法院提兄弟姊妹出席調解會 把此都更屋我有1/7持分,同意我的部份讓我貸款出來,難 道簡麗蘭願意自行私下無息借我數百萬嗎」等語,核其訴之 聲明並未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 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26

PCDV-114-家補-82-20250226-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317號 原 告 簡櫻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具體明 確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致 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被繼承人遺 產多寡、其欲請求返還之遺產為何,本院亦無從得知原告因 返還遺產後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 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該通知於113 年12月18日寄送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並由原告之受僱 人代為簽名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證。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資料, 致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原告所 欲請求返還之遺產範圍為何,亦無從核算本件訴之標的之價 額而予以開啟訴訟程序,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 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又原告所欲請求返還 之遺產範圍、數量究竟多少?應屬身為當事人之原告所負之 訴訟協力義務範圍,殊不得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調查 ,否則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所違背,故原告所為之起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26

PCDV-114-家調-317-20250226-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王誌孝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及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 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惟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 狀上記載調解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 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下列事 項:  ㈠聲請人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調解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原因 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聲請費後一併繳納之。  ㈡兩造之戶籍謄本。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26

PCDV-114-家補-77-20250226-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319號 原 告 蔡玉茹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且訴訟聲明僅載 明全數遺產由原告繼承,惟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 ,原告僅提出存摺封面及保單封面為證據,致本院未能依其 書狀內容得知被繼承人遺產多寡,本院亦無從得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 (含遺產範圍等)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該通知於114年1月8 日寄送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寄存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城派出所,上開通知依法生送達效力,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資料,致本院 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究竟範圍為何, 亦無從核算本件訴之標的之價額而予以開啟訴訟程序,此有 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 卷可按。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數量究竟多少?應屬 身為當事人之原告所負之訴訟協力義務範圍,殊不得將之全 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調查,否則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 所違背,故原告所為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26

PCDV-114-家調-319-20250226-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甲○○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之第一審裁定(下 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以證人○○○之勞保資料於民國81年1月14日在新北市 廚師工會加保,與○○○所述在成衣代工廠工作情節不符,而 認定○○○所述不實,已悖離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   ⒈首以,證人○○○當時僅為工廠之基層員工,薪資經常以薪資 袋之方式領取,依當時之時代背景,難期待工作單位依法 投保,是勞保之投保資料是否能作為證人○○○工作情佐證 ,已有疑慮。   ⒉且就邏輯法則觀察,相對人於92年間離家,再無提供任何 生活支持與抗告人家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92年至94年 10月27日近三年之時間,依原審調查的結果,證人○○○尚 在新北市廚師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是顯然證人○○○於 新北市廚師職業工會加保期間仍有持續工作並領取薪資養 家,抗告人一家才有辦法繼續生活,由此可知,勞保投保 資料並無法證明證人○○○真實工作情形,更不能證明相對 人所述離家前跑計程車賺錢並有提供家用為真。原審之推 論,顯然不符合邏輯及經驗法則。   ⒊原審就其所查知證人○○○勞保投保紀錄,如認與證人○○○之 證稱有所不同而有疑。自應訊問證人○○○以了解事實,而 非妄加臆測證人○○○之工作狀況,甚至推論出證人○○○位於 成衣廠工作則相對人即有扶養家庭之奇怪結論。   ⒋再參考原審聲證六、七,相對人於訴訟外也向社工坦承他 沒有扶養抗告人,卻於訴訟中稱有照顧家庭稱有照顧家庭 ,相對人所稱顯然係臨訟置辯,不足採信。  ㈡參以證人○○○曾於原審證稱:「他(即相對人)曾經打過丙○○ ,就是回家看不順眼發脾氣,把小孩摔到沙發上,用手掐小 孩脖子,害小孩脖子有勒痕,我看到有嚇到,當時我無推開 相對人,當時小孩哭得很慘」等語,而曾經對抗告人及其直 系血親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    ㈢相對人確實無正當理由未對抗告人二人盡扶養義務,且抗告 人二人年幼即見相對人經常性對證人有言語辱罵及肢體接觸 衝突,抗告人二人完全無法了解所為父親及父愛之觀念,相 對人甚至還會對丙○○施暴,於學生時期每當學校有家長日或 父親節活動時,抗告人都會備感痛苦,也無法對媽媽表達, 年紀稍大後,相對人對抗告人所造成極大之陰影,使抗告人 對於成家抱持觀望之態度,深怕未來遇到相同之伴侶,發生 相同之悲劇,甚至在夜晚聽到門鎖打開之聲音亦會感到恐懼 及不適。  ㈣退萬步言,縱使認為相對人於離家前有短期扶養抗告人(僅 假設語氣),相對人雖賺取些微收入支應家庭之需要,仍由 抗告人母親負絕大部分之扶養責任,因相對人曾對其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為故意傷害行為,且之後再抗告人二人尚屬年幼 ,正需要父母關愛及陪伴之際,未返家關愛,自此形同陌路 ,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 重大,而應予免除其扶養義務。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 告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確實於92年離家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 每天會留一、二千元在抽屜裏面給抗告人之母親作為家用, 之後因為被抗告人母親趕出家門後就沒有再放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 揆諸上揭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謂,「按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 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 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 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 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民法第 1114條各款規定之扶養義務屬於「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 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 現(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來未負擔扶養費用,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本件抗告人固請求證人○○○、○○○ 到庭作證,惟查:   ⒈依據證人○○○之證詞,係聽聞證人○○○之陳述及自己與兩造 同住時未曾親見相對人付錢給證人○○○(見本院卷第96頁) ,對照相對人稱將錢放置於抽屜內之情況以觀,證人○○○ 未曾眼見相對人給證人○○○錢與相對人所述相符,而不足 以認定相對人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⒉至於證人○○○證言部分:    ⑴雖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於92年2月份離家,然就證人離家 之原因,證人○○○先證稱:「相對人92年2月份就離家了 ,沒有發生甚麼特別的事情,但是我就是發現相對人92 年2月份就沒有回家」(原審卷第149頁),相對人為何會 突然離家出走,顯然有疑?之後與相對人對質後不否認 相對人說證人凌晨四點回家後跟相對人拿鑰匙,又改稱 :「我沒有要趕相對人出門,是相對人自己理虧,自己 住外面,我只是順他意而已」(原審卷第150頁),足 認證人○○○所言乃避重就輕,是否可信,不無可疑。    ⑵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 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 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 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 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 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 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 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 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基 上,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因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 之一部,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 ,故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 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 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本件依據證人○○○於原審之證詞:「相對人79年剛結婚 時,是有拿錢回家...我生完甲○○後,做完月子就出去 找工作」(原審卷第148頁),足認相對人與證人○○○間 ,就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各有分別期間之負擔,而本 件除證人○○○偏頗之證詞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 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審因而認定相對人有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至92年2月離家,認事用法難認有違反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     ㈣則原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情形後,分別酌減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20分之9及20分之6,其認事用法、酌減 比例等,均無違誤。又證人○○○證詞避重就輕已如前述,且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丙○○有何虐待之情事。準 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應免除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云 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92年2月離家前,雖曾扶養抗告人甲○○9 年、丙○○6年,然相對人於92年2月後,卻忽視斯時仍極為年 幼之抗告人需相對人提供生活扶助及照料,竟未再負擔相對 人之扶養照顧義務或關懷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從而,原審減 輕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 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19

PCDV-113-家親聲抗-114-20250219-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8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14

PCDV-113-家調-2264-20250214-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 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法 第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調解離婚,然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到院調解,並均另以簡訊通知,惟兩造均未到院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簡訊查詢發送紀錄、家事報到明細在 卷可稽,應認本件有不能調解之情形,本院爰逕以裁定駁回 。聲請人如欲請求與相對人離婚,自得另行向法院請求裁判 離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13

PCDV-113-家調-2330-20250213-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15號 原 告 鄭哲雄 被 告 鄭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揭均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85,150元,該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於原告於起訴 狀所載之地址,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姪子魏清偉代為簽名收 受;另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 原告,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福營街派出所,上開通知均 依法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 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 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13

PCDV-114-家調-215-20250213-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永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代 理 人 吳雅琳 相 對 人 陳東榮 陳銘章 陳美環 被 代位人 陳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零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陳信華提 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陳信華就分割與相對人等 共有之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聲請 人主張被代位人陳信華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6,922,7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被代位 人陳信華之應繼分1/4=6,922,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新和段153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47.47㎡ 陽台: 5.50㎡ 騎樓: 18.09㎡ 總面積: 71.06㎡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房地同路之55號1樓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97,612元。(計算式:197,612×71.06=14,042,309元)。 14,042,309元 2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新和段153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65.56㎡ 陽台: 5.50㎡ 總面積: 71.06㎡ 依聲請人所提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房地同路206號2樓屋齡相仿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49,853元。(計算式:149,853×71.06=10,648,554元)。 10,648,554元 3 郵局定存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000,000元 4 土地銀行存單 2,000,000元 總價 27,690,863元

2025-02-10

PCDV-113-家補-62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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