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譯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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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 附民原告 潘艾筑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附民被告 蘇俊龍 (已歿) 陳志豪 (已歿)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蘇俊龍、陳志豪被訴殺人等案件,因被告2人均於本院1 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死亡,並經本院判 決被告2人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告就 此部分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TDM-112-原附民-25-20241101-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 附民原告 潘艾筑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莊皓翔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TDM-112-原附民-25-20241101-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林○益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林銀煉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單林彩杏 林華貞 林子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銀煉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下同)110年4 月14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並應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 登記為兩造及林陳淑香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陳淑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郎、林陳淑香為夫妻,林郎於110年1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及林陳淑香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嗣林陳淑香於110年7月10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5分之1。而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及林陳淑香就遺產分割方法亦無協議。林郎、林陳淑香 於94年10月28日各立有公證遺囑,被告林銀煉分別於110年4 月14日、同年9月15日依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然林銀煉 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登記為其單獨取得,已侵害其餘繼承 人之特留分,故請求林銀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10年4 月14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 兩造及林陳淑香公同共有,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照附表三所示 繼承比例分配。而林陳淑香之公證遺囑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2 分配予林銀煉單獨取得,剩餘遺產即附表二編號3至4存款及 編號5至9林陳淑香繼承林郎之遺產部分,均應依照兩造每人 各1/5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及請求,經被告 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當庭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 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 定有明文。然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 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同意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繼承比例 負擔(見本院卷第396頁),是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 負擔如附表四所示,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等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郎之遺產範圍暨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9.26平方公尺) 99/100 由兩造及林陳淑香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1.36平方公尺) 99/100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34.74平方公尺) 2/16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62.16平方公尺) 11/300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6.44平方公尺) 99/100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陳淑香之遺產範圍暨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04.93平方公尺) 4473/20000 已由被告林銀煉單獨取得。 2 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100000 已由被告林銀煉單獨取得。 3 大肚區農會存款 125,86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各1/5比例分配取得。 4 大肚區農會存款 500,000元及孳息 5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繼承自林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99/1200 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各1/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繼承自林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99/1200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繼承自林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2/192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繼承自林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11/3600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繼承自林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99/1200 附表三:原告主張繼承比例 繼承人 繼承比例 林銀煉 7/12 林銀益 1/12 單林彩杏 1/12 林華貞 1/12 林子淇 1/12 林陳淑香 1/12(再經兩造再轉繼承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當事人 繼承比例 林銀煉 64% 林銀益 9% 單林彩杏 9% 林華貞 9% 林子淇 9%

2024-10-25

TCDV-112-家繼訴-211-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書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7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梁書銘犯業務侵占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書銘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任職於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健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生公司),擔任業務員,自106年4月1日起升任營業二課副課長,自111年7月1日起再升任營業二課課長,至112年10月26日因涉犯本案而遭健生公司開除。梁書銘任職於健生公司期間,均負責開發客戶、銷售業務、承接訂單、安排出貨、代表健生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客戶服務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87,51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以公司產品異常問題未解決、客戶拒絕付款、與客戶對帳中或會再進行催收等由,將各筆貨款列為逾期未收貨款,以掩飾其上開侵占犯行。嗣健生公司察覺有異,經清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健生公司委由蔡譯智律、賴揚名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科霖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健生公司告訴代理人蔡譯智律師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巧新玻璃明鏡有限公司(下稱巧新公司)及鼎鈦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客戶賬齡分析、出貨發票明細表、帳差明細表、告訴人撿料表(出貨單)、付款簽收簿、支票正面影本及簽收單、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連輝玻璃有限公司(下稱連輝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客戶賬齡分析、出貨發票明細表、告訴人撿料表(出貨單)、支票票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廣興藝術玻璃行(下稱廣興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客戶賬齡分析、估價單、出貨發票明細表、告訴人撿料表(出貨單)、出貨發票明細表及支票票頭、支票正面影本及說明、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三吉興玻璃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吉興公司)及日聖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聖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客戶賬齡分析、告訴人撿料表(出貨單)、被告與日聖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三吉興公司請款單、出貨發票明細表、科目別傳票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洪興企業社之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歷史客戶賬齡分析、出貨發票明細表、告訴人撿料表(出貨單)、洪興企業社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15次業務侵占之時間、侵占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收取客戶之款項,並致生損害於健生公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健生公司和解,惟健生公司不願與被告和解,並考量被告對健生公司造成之損害高達268萬餘元,暨其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尚須撫養父母及妻小、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4萬元至4萬5千元。每月撫養費約1萬5千元,尚積銀行120萬元,每月須還款1萬6百元及車貸7千5百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之268萬751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以致被告無法還返侵占款項,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其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客戶名稱 貨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30日 巧新公司 191,096元 2 109年10月31日 巧新公司 78,363元 3 110年8月31日 巧新公司 227,294元 4 110年10月31日 連輝公司 67,925元 5 111年2月28日 連輝公司 74,479元 6 111年4月30日 連輝公司 221,988元 7 111年6月30日 連輝公司 199,847元 8 111年8月31日 連輝公司 183,852元 9 111年10月4日後某日 廣興行 169,192元 10 111年12月20日後某日 廣興行 164,475元 11 111年12月23日後某日 廣興行 7,471元 12 111年12月31日 連輝公司 255,196元 13 112年4月19日 三吉興公司 15,000元 14 112年5月5日 廣興行 361,817元 15 112年10月25日 洪興企業社 469,515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CHDM-113-易-796-2024102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1號 原 告 健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勝吉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梁書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0-21

CHDM-113-附民-511-202410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呂秉宇(原名呂浩禾)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許哲維律師 參 加 人 呂潭景 被 上訴 人 呂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 度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9日簽立「借名返 還-以贈與方式辦理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 伊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原因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於110年4月21日另簽立「協議書變更內容」 (下稱系爭變更協議),將付款期限變更為110年5月31日, 上訴人屆期未給付,屬可歸責於己事由,依系爭協議第6條 第2項約定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另伊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爰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不 當得利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返還伊借名登記予被上 訴人之系爭房地,雙方並非贈與關係。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 約定伊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應屬無效。 況伊逾期支付系爭款項,係因鄭淑雲代書未交付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致無法即時辦理貸款,嗣被上訴人以伊簽發之票號 WG000000號、發票日000年0月0日、未載到期日、金額300萬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票款本息32 5萬6438元,不得再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請求移 轉系爭房地,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訴訟繫屬期間拒絕受領 伊提出之現金票,有違誠信原則。倘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移轉 系爭房地,即應返還329萬3278元,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 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上訴;並諭知第一審所為上開給付,於被上訴人給付325萬6 438元同時為之。理由係以: (一)兩造於110年3月9日成立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已辦竣移轉登記 ,上訴人依約應給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 (二)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上訴人)若違約未於30日 內銀行貸款核撥當日支付乙方(被上訴人)新台幣三百萬元 整時,雙方約定由民豐地政士事務所以甲方預留之印鑑證明 書及移轉書表辦理贈與登記回復為乙方名義…」,兩造於110 年4月21日簽立系爭變更協議,將上訴人所應給付300萬元之 付款期限變更為同年5月31日,上訴人屆期未給付,且不同 意地政士鄭淑雲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未能貸款, 有可歸責情事。 (三)上訴人雖於111年7月6日提出300萬元現金票,或同年月28日 陳明願給付,屬付款期限屆至後所為,不生提出效力。又系 爭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回復登記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本票,足見上訴人如逾期給付30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 求給付300萬元。 (四)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其金錢請求權與移轉登記請求權 無法同時併存,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民執字第97989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票款300 萬元及利息25萬6438元,應返還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選擇合 併)則無庸審究。   (五)被上訴人以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票款300萬元及利息25萬6 438元,應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返還票款與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 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是以上訴人應於被上 訴人給付325萬6438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當事人間 本於有效存在之契約關係,縱一方應為給付而未依時給付, 僅構成給付遲延,債務本旨苟屬可能實現,難認一方不得再 提出給付。 (二)查兩造系爭協議前言載明:「…茲為乙方名下借名登記之不 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登記返還甲方…」,系爭協議內容僅有7 項條款,其中第1、2條為土地及建物標示,主給付義務則於 第3條約定:「雙方曾於公所協調借名返還未果,今雙(方) 經協商同意附條件返還,即由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三百萬元 整,而乙方同意…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返還甲方」,其餘 為稅費負擔、付款方式及違約條款,且第5條約定上訴人並 簽發同額本票。則通觀系爭協議所載訂約緣由,是否不足認 雙方訂立系爭協議,旨在藉由金錢給付之安排,達成由上訴 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終局目的?果爾,縱系爭協議第6 條第2項同意地政士得以其印鑑證明書及移轉書表辦理回復 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名義,能否謂上訴人遲延支付金錢,足 生系爭協議第3條之權利義務歸於消滅之效果,洵非無疑。 原審遽為上開解釋,是否與前述解釋原則相符,並合乎兩造 契約真意?則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在說明的是 (被上訴人)未行使票據權利,但被上訴人已經選擇行使票據 權利強制執行,不得請求回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 ),是否全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究,遽為 上開契約解釋,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除就契約解釋適用法則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 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自應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 付部分全部廢棄發回。又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 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 關係,本案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對待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為本案給付部分既屬無可維持 ,其命被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72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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