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
原 告 楊呈澎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汪林玉雲
林明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億
被 告 林彩畛
楊增川
林婉婷
林妙貞
林諼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林玉雲、林彩畛、楊增川、林婉婷、林妙貞、林諼筠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萬於民國99年5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2筆土地(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門牌號碼台南
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業已滅失,故不計入楊萬遺產
範圍);被繼承人林來春業於102年11月25日死亡,遺留有
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3筆土地。原告與被告汪林玉雲、
林明祿、林彩畛、楊增川、訴外人林清賦均為被繼承人楊萬
、林來春之子女,惟訴外人林清賦已於90年1月25日過世,
故由其子女即被吿林婉婷、林妙貞、林諼筠3人代位繼承,
是以兩造為楊萬、林來春之共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
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楊萬、林來春並無以遺囑禁止遺產方
割,故原告得依法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汪林玉雲、林彩畛、楊增川、林婉婷、林妙貞、林諼筠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明祿答辯略以: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萬、林來春遺
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不爭執。希望附表一之土地均以變價方
式分割,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林婉婷、林妙貞
、林諼筠也是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萬、林來春分別於99年5月2日及102年1
1月25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楊萬、林來春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楊萬、林來春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司家調卷第23、
23-45、69-9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
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或指定分割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
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分割共有物
,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
,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且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如供共有人為道路使用)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始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同條第4項)。又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同條項第1款本文、同條第3項),但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時,
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第1款但書、同
條第3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第2款)。
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
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
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
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
平裁量。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附表一所示遺產變價分割後,
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
語,被吿林明祿亦表示希望採變價分割。查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土地均僅為應有部分,而與他人共有,附表一編號1
-4所示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編號5所示土地使用地
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附表一土地現況大部分為草木叢生,
其上座落一間屋頂坍塌之廢棄平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存卷可參(見卷第48-3至48-15頁),
可見附表一之土地產權較為複雜,使用地類別各有不同,本
件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屆時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
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
有利各共有人,且其他共有人如有意願者,亦可透過優先承
買權取得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使產權趨向單純化,對各共
有人亦無不利益。本院審酌上情,因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變
價分割方式,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兼顧各
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符合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公平之原則。
2.綜上以觀,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之方案,要屬可採,爰判決
附表一所示遺產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予兩造。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萬、林來春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被繼承人 遺產項目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楊萬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7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879,947元 均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楊萬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7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80,240元 3 林來春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3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分之1 206,080元 均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林來春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285,180元 5 林來春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690,30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新臺幣) 楊呈澎 6分之1 735元 汪林玉雲 6分之1 735元 林明祿 6分之1 735元 楊增川 6分之1 735元 林婉婷 18分之1 245元 林妙貞 18分之1 245元 林諼筠 18分之1 245元
TNDV-113-家繼簡-4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