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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湘鈞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湘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湘鈞因詐欺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57、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 刑人於民國107年5月30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8981號函核准 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KMHM-113-聲保-7-20241231-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健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健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健豪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所犯2罪之罪質 ,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兼衡其現年41 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曾健豪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殺人未遂 傷害致重傷(聲請書誤載為重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日 109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01號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3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6號執行中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號

2024-12-27

KMHM-113-聲-16-20241227-1

金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詐欺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家睿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 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原 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等規定,並衡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所為危害 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之犯後態度、就本案犯行參與情節與手段,並 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說明不予宣告緩刑及不予 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等,均尚無違誤。  ㈡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上開各項量刑事由如前述, 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被 告所犯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者,係指減刑(即減其法定本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 一為限。原判決已說明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顯無過重 可言,要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且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故 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難認有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另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原審業已說明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而不予緩刑宣告之 旨(見原判決第12頁第18行至第13頁第2行),於法並無不 合。是被告所請,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KMHM-113-金上訴-10-20241225-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金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金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金伶因洗錢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50條第1項( 聲請書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併科罰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 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罰金 部分之外部限制,及其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暨其所犯之不 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兼衡其現年59歲之日後復歸社 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之罰金刑,則係就所定應執行 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徐金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罪 洗錢罪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3月間某日 111年2月11至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3年7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3年9月3日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0號執行完畢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1號

2024-12-18

KMHM-113-聲-15-20241218-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禹彣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褔建金 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 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經訊問後,認涉犯運 輸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 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且所犯上開二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原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裁定自同年9月26日起 ,第1次延長羈押2月;自同年11月2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 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已於113年11月14日進行審理程序 ,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嚴等人,事證皆已鞏固,並 辯論終結,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伊無資力,且需 照顧甫滿2歲之幼女及生病之父親,亦無逃亡之虞,原裁定 未審酌以其他方案替代羈押,應非適法。爰請撤銷原裁定, 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公訴意指所載幫助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否認有何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 年人之犯行,然所犯各該部分,有同案被告林子嚴等人、證 人李○安、鍾○杰等人之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尚義機場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可佐,足認抗 告人涉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 年人罪之嫌疑重大。又原審雖於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證人林子 嚴等人並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且本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亦尚未確定,復其等證述內容存有歧異,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抗告人所涉上開二罪之法定本 刑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 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 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情形存在。原審 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訊問抗告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 長羈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KMHM-113-抗-10-20241209-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交付證物光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洪輝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14所示現場影像光碟,且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洪輝雄之選任辯護人,為瞭解 本案事發經過,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准抄錄 、重製並拷貝如主文所示之光碟內容,以維護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 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 查時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楊上德律師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號被告洪輝 雄妨害秩序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聲請重製如主文所示之卷證 ,已敘明其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核其聲請, 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之例外 情形,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 予轉拷交付上開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就其內容為本案訴訟以 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KMHM-113-聲-14-20241128-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賭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民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起上訴後,明示僅 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 ,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5、8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 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68條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正 途獲取利益,與黃姓及盛姓少年等人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助 長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於原審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工作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 上開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KMHM-113-上易-18-20241127-1

交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公共危險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志良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 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 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相同罪名之 罪,本件被告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在交通幹道上 ,復因不勝酒力,車輛碰撞環島北路與環島西路交岔口之號 誌桿而停止於該處,被告並於車上入睡,經警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毫克等情,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 卷可據(見偵卷第11至17、39、41至43、45頁),復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被告當 時已屬酩酊狀態,猶仍駕車上路並進而肇事,雖未致他人受 傷,然已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足見其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不佳,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且如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就被告所 犯本次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 未依該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致量刑過輕,容有未妥。本件 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肇事,雖未傷及他人,然對道路交通 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KMHM-113-交上易-2-20241127-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妨害公務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 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114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305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恫 嚇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素行、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 上開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至被告聲請調閱其通關入境檢查時之「紅單」,以證明本件 具有針對性乙情。惟本件被告通關時之現場錄影畫面已據原 審勘驗認定在卷,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所請無調 查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KMHM-113-上易-14-20241127-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醫療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南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南儀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 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 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2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 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已知所警惕,希望法院考 量伊身體、經濟狀況,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就診時,因不滿醫師對於未 替其看診之解釋,即咆哮並阻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 病關係,並於警員到場後,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犯後 坦承犯行,但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未見深切反省,並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各項情狀, 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牙痛至金門 醫院就診,不知門診就診程序而未報到,致未能看診,因而 情緒激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屬情有可原,且犯後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惟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 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能知所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 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檢察官、被告 就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之意見、被告之年齡、家庭、工作、經 濟及健康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為事項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KMHM-113-上易-1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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