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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532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顏國威即顏琛又即和昇蔬果行即顏清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債務人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 ,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KLDV-113-司執-39532-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 女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已成年)、丁○○(000年0 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2年12 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作息不正常、無固定 職業,經常未提供餐食予子女,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又相對人原本居住於桃園市八德二號社會住宅, 後因積欠房租遭通知搬離,但相對人未搬離,住處因欠費遭 斷電。子女丁○○已於112年11月間與聲請人同住,另子女己○ ○、戊○○亦於113年2月20日由聲請人接回同住照顧。是倘繼 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丁○○、戊○○(下簡稱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對未成年子女實有不利,爰依法第1055條 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己○○、丁○○、 戊○○,嗣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三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 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頁、第10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常未提供餐食予子女,且相對人原本 居住於桃園市八德二號社會住宅,後因積欠房租遭通知搬離 ,但相對人未搬離,住處又因欠費遭斷電,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陳述甚 詳,核與三名子女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又斟諸兩造子女 己○○稱:相對人曾口頭說要帶己○○、戊○○自殺等語;再佐以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所提供之未成年子女保護個案摘要報告、 個案會總摘要報告記載:相對人原本為計程車司機,因為未 積極載客,且將公司租賃車做為私人轎車所用,車子遭公司 收回及遣退,相對人雖曾經透過社工單位協助而短暫於蔬果 行工作,惟於113年2月間相對人離職失業;另相對人不會清 理家中環境,家中都是狗排泄物,環境髒亂且沒水、沒電, 三名子女因此感染疥瘡;113年2月間,相對人向戊○○施暴, 後社政單位安排戊○○至外公家居住(見本院卷第28-43頁) 等語。本院參酌前揭事證,認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㈣綜觀全卷事證,兩造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據前開調查可知相對人無 穩定收入來源,生活環境髒亂,讓子女感染疥瘡,且相對人 經常未穩定提供三餐予子女致使子女挨餓,相對人更有毆打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反觀聲請人有高度監護意願,具有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 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及經濟能力,並有足夠之能力提供 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聲請人現已將三名子女接回同住 照顧,照顧情形良好,故認本件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方有利於二名子女。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09

TYDV-113-家親聲-306-202412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魏明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0 號、第8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魏明霞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第5行所載 「……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112年 4月3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刑,於112年 10月27日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暨上開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 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 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 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 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8472號   被   告 吳魏明霞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魏明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4日9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旁空地(報告書誤載為基隆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趙 杜桂花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回收瓶罐1袋,得手後即離去。 嗣趙杜桂花旋於基隆市○○區○○路00號巷口撞見吳魏明霞手持 其財物,遂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吳魏明霞以現行犯 逮捕,並扣得上開回收瓶罐1袋,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11日8時48分許,在顏翊宸經營之復興蔬果行(址 設基隆市○○區○○路0號),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高麗菜2袋( 共5顆)、木耳3袋、香菇2袋,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嗣經該店員工發現商品遭竊,旋即上前追趕並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後將吳魏明霞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蔬菜,始悉 上情。 二、案經趙杜桂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魏明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徒手竊取告訴人趙杜桂花之回收瓶罐1袋等事實。 2 告訴人趙杜桂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杜桂花之回收瓶罐1袋遭被告竊取等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魏明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徒手竊取復興蔬果行內之高麗菜2袋(共5顆)、木耳3袋、香菇2袋等事實。 2 被害人顏翊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顏翊宸經營之復興水果行內高麗菜2袋(共5顆)、木耳3袋、香菇2袋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 4 扣案物品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證明警方於113年9月11日9時11分許,自被告處扣得被害人顏翊宸遭竊之高麗菜2袋(共5顆)、木耳3袋、香菇2袋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魏明霞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回收瓶罐1袋及高麗菜2袋(共5顆)、木耳3袋、香 菇2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 趙杜桂花、被害人顏翊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基簡-1289-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00號 債 權 人 楊凱雯即得裕蔬果行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許哲瑋即億品鍋行發支付命令,本院裁 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債務人購買貨品之相關釋明資料(如:訂購單、簽收單 、發票或收據)。 ㈡確認利息起算日究為「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或「113年9 月30日」? ㈢釋明本件請求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五之依據(若未約 定利率,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㈣提出億品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最新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 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㈤如欲委任林木城為本件之代理人,請出具委任狀。若非請 陳明其僅為送達代收人。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02

TCDV-113-司促-34900-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顏鵬耀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3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遠東銀行委任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3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 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 15至29、33至45、47、51至52頁、本院卷第47至61、77至8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見調字卷第79、93、99至103、181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 聲請資格要件。 (三)關於收入:  1.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鑫達托運行擔任臨時司機,每月薪資約 為2萬元;先前任職於兆豐蔬果行擔任約聘人員,每月薪資 約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調字卷第17、46頁), 然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為證據,又據其提出之勞保及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字卷第51、52頁),其於112 年11月14日起由稷翔有限公司投保,原投保薪資級距為4萬3 ,900元,自113年1月起之投保薪資級距變更為2萬7,600元, 且未備註「部份工時」,與其上開所述不符,雖聲請人於庭 後具狀表示:原本有找到一家公司做臨時送貨員,會計以為 我是正職投保錯金額,後來有去更正,雖然我薪資2萬元, 但因為勞保的最低投保薪資為27,470元,所以他們幫我投保 了最低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依卷附之「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知,稷翔有限公司為其投保之2萬7,6 00元係第2級月投保薪資,尚有更低之第1級基本工資27,470 元月投保薪資,與其所述不符,聲請人之陳述已難信為真, 再依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頁說明:【二、計算調整後 投保薪資等級(三)、特別規定:2.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備註規定,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 資者(目前為27,470元),其月投保薪資分13,500元、15,8 40元、16,500元、17,280元、17,880元、19,047元、20,008 元、21,009元、22,000元、23,100元、24,000元、25,250元 及26,400元十三級,其薪資總額超過26,400元而未達基本工 資者,應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申報。其餘被保險人之月 投保薪資,應依本表所適用之等級覈實申報。至部分工時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 分為11,100元及12,540元二級,其薪資總額超過12,540元者 ,應依前述規定之各等級覈實申報,並請於投保薪資調整表 上特別註明「部分工時」字樣或於「部分工時者請打ˇ」欄 打ˇ。】,可見薪資縱僅有2萬元仍得依各該級距投保,部分 工時更有前開投保方式,均可避免直接以基本工資投保之情 形,故難想像其雇主逕自低薪高報且選擇高於基本工資之第 2級距投保,造成公司營運產生額外成本之可能,再參以前 開聲請人主張月收入2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綜上可見 難認聲請人已如實陳報其收入狀況,難認其已盡真實陳述之 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真實收入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 力。  2.又聲請人陳報薪資2萬元顯低於目前公告之最低法定基本薪 資2萬7,470元,就其原因,據聲請人到庭自陳:我原先的公 司因為收到銀行的發函說要扣薪嫌麻煩就把我辭退,後來公 司把我退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詢問緣由,始 改稱:公司要我去辦理國泰銀行的薪資轉帳戶,因我怕薪資 會被凍結,所以我跟公司我會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 頁),復於庭後具狀陳稱:因銀行追債,所以離職,目前如 果有臨時工作,偶爾會去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由 上可知,聲請人不僅當庭為不實陳述,試圖使本院誤信聲請 人係遭解雇而不得已陷於償債能力不佳之經濟狀態,已違真 實陳述之協力義務甚明,且實際上聲請人係為規避銀行等債 權人直接對其任職公司要求按月扣款方式還債,刻意規避尋 找可領取目前法定最低薪資之工作,而使自己陷於目前陳報 之僅有月薪2萬元且為打零工之不穩定就業狀態(見本院卷 第73頁),顯然違背前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 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之旨,更難 認其工作能力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元),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另於調解時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每月實際 支出扶養費1萬元等語(見調字卷第21頁,另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39頁,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 然據其於審理時提出之更生方案,稱其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 個人必要支出1萬9,000元後,每月可還款1,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未將上開扶養費列入其更生方案 ,且依其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倘列入上開扶養 費則生入不敷出之情況,亦未見其陳報有親友資助或其他收 入來源,聲請人是否有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顯有可疑,故其 所稱扶養費支出部分不足採信。 (五)審酌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真實收入狀況,致本院無從判斷其 清償能力,且因聲請人為規避還債使自己陷於目前陳報僅有 月薪2萬元且為打零工之不穩定就業狀態,復酌其身為業務 司機之勞動(技術)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當無不能尋 得達法定基本工資工作之情況,應能合理期待其得取得法定 基本工資之工作,即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應以法定基本 工資2萬7,470元計算(按:此金額尚低於稷翔有限公司自11 3年1月起之投保薪資級距為第2級之2萬7,6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1萬9,000元後,尚餘8,470元。再據最大債權 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0利率,每月償付4, 7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81至183頁),相當於最大債權銀 行只要求聲請人償還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本金83萬6,709元, 足見最大債權銀行已釋出相當之誠意與聲請人協商,依此條 件,縱加計聲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本金86萬3,406元( 即25萬1,733元+10萬9,863元+18萬5,125元+8萬5,000元+11 萬2,555元+6萬1,403元+4萬1,041元+1萬6,686元,見民間債 權人陳報債權額,調字卷第79、93、99至103頁),需按月 償付共9,445元(即【83萬6,709元+86萬3,406元】÷180期) ,依其勞動能力尚非全無負擔之可能,且近年來法定基本工 資連年調漲,自明(114)年1月1日起調升至2萬8,590元, 應可期待聲請人在樽節開支之情況下每月可支配餘額逐年提 升,又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3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相當於180 期,即15年×12個月),應可期待聲請人得於退休時按最大 債權銀行提出之優惠還款條件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再 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1頁),綜合判斷 後,難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在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後 仍有所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亦未能就其真實收入狀況詳 盡交代(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明顯未盡其協力義務,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後仍未能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 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218-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青宸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榮典 蕭玉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0、0、0、0、 0、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12 萬3,86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 ,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 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 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  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斯時起 回溯5年期間即107年8月起迄今,查核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 果然新鮮蔬果行(下稱蔬果行)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 查蔬果行自107年8月起至112年8月間各年之營業額分別為65 萬4,470元、43萬164元、53萬5,314元、219萬4,273元、249 萬8,430元、173萬8,040元,有107至112年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7頁),平均營 業額為13萬1,979元【計算式:(65萬4,470元+43萬164元+5 3萬5,314元+219萬4,273元+249萬8,430元+173萬8,040元)÷ 61月=13萬1,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固於聲 請更生前5年期間擔任蔬果行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 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2年8月3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50號消 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9日 進行調解程序,惟部分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550號卷第157、161、165頁,下稱消債調卷)。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   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仍經營蔬果行,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每 月薪資約5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每月收支狀況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 17至18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35、155至163、449至452、51 9至52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 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249、269至278、 279至295頁)。參以前開每月收支狀況表,110年8月起至11 2年8月間自蔬果行獲有合計132萬750元之收入【計算式:( 4萬3,990元+3萬8,580元+4萬470元+4萬490元+5萬1,450元) +(5萬8,910元+7萬1,230元+5萬8,550元+6萬2,220元+4萬9, 210元+4萬8,340元+5萬5,050元+4萬9,090元+5萬9,650元+6 萬3,170元+3萬9,930元+6萬1,680元)+(6萬9,710元+5萬5, 100元+6萬3,230元+3萬9,650元+6萬1,030元+5萬4,410元+4 萬5,600元+4萬10元)=132萬750元】,是聲請人之薪資收入 平均為每月5萬2,830元(計算式:132萬750元÷25月=5萬2,8 30元)。復參聲請人自110年8月30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 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7日來函、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17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2月19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22日來函、臺 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2日來函、臺北 市就業服務處113年4月8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 13年4月8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9日來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43、337至341、359、369至37 3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5萬2,83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 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5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現實際居住於臺北 市文山區之租屋處,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9、151至154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 (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 ,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扶養費  ⑴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丙○○共同扶養聲請人之母丁○○,扶養 比例各為2分之1;與第三人丙○○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戊○○, 扶養比例為聲請人3分之2、丙○○3分之1,被扶養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則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查丁○○○現年85歲,名下無財 產,於110年起迄今無所得收入,僅每月領有退撫金1萬1,72 8元;未成年子女戊○○係108年出生,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 業據聲請人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戶籍謄本、丁○○○之郵局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303至311、315 至323、473、477、479至483頁)。經查該二人皆無領取任 何津貼及補助,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9日來 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2日來函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4月8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 新中心113年4月8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9日來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0日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35至341、359至361、369至375頁)。是以,堪認丁 ○○○與戊○○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⑵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與其母丁○○○、未成年子女戊○○同住於臺 北市文山區租屋處(見本院卷一第452頁),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 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 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前開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 計算基礎,是就丁○○○部分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 ,扣除退撫金1萬1,728元,再扣除第三人丙○○分擔之部分, 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為5,926元【計算式:(2 萬3,579元-1萬1,728元)×1/2=5,926元】;另就未成年子女 戊○○扶養費數額部分,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以2萬3,579元計 算,乘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3分之2,是聲請人每 月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為1萬5,719元(計算式:2萬3,579元 ×2/3=1萬5,719元)。基前,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之扶養費合 計為2萬1,645元(計算式:5,926元+1萬5,719元=2萬1,645 元)。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4萬5,22 4元(計算式:2萬3,579元+2萬1,645元=4萬5,224元)。  ㈤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2,83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7,606元可供支配(計算式:5萬2, 830元-4萬5,224元=7,606元),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 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07萬6,823元(計算式:30萬5,115 元+45萬4,286元+52萬6,945元+1萬3,093元+20萬5,782元+8, 011元+3萬9,341元+52萬4,250元=207萬6,823元),其中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7萬1,708元,此有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15日民事陳報狀、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興創有限合夥113年10月14日民 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91、409至433、435 至448、525至529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23頁),倘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7,606元清償債務,尚需1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77萬1,708元÷7,606元÷12月≒19.4年),遑論前開 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 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 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普通重型機 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南山人壽保單1張、富邦人壽 保單1張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臺灣期貨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14日來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2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65 、329至333、363至367、393至405、517頁、本院卷二第29 至37、47至48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7

TPDV-113-消債更-255-2024112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秉宸 選任辯護人 陳達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秉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白士德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駱秉宸於本院審 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 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 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炒幣養家」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炒幣養家」共同對告訴人白士德施以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受 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名下帳戶收款並提款款項後購買虛擬貨 幣上繳,與「炒幣養家」共同詐欺、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 角,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身參與之程度 與分工、共同詐得並製造金融斷點之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審 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蔬果行員工,月收新臺幣( 下同)36,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25萬元達 成調解,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維 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賠償,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惟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炒 幣養家」控制下經被告上繳,並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標的 財產,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協議,倘若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   被   告 駱秉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秉宸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而 將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以取得贓款,且知 悉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恐與財產犯罪相關,竟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將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炒幣養家」,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炒幣養家」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後,於112年9 月23日某時許,偽以「妮妮」向白士德詐稱:操作ebay會員 上分系統,可獲得商品回饋等語,致白士德陷於錯誤,因而 於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至同年月3日上午11時31分 許止,匯款共計新臺幣2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前開 詐欺款項匯入後,駱秉宸即依「炒幣養家」之指示,於112 年11月2日晚間11時2分許起至晚間11時3分許止,將其中14 萬元轉換為等值之USDT,並轉匯至「炒幣養家」所指定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白士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秉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暱稱「炒幣養家」,並依指示將款項轉換為等值之USDT,並匯至「炒幣養家」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主觀上對此有認知恐涉犯不法之事實。 2 (1)告訴人白士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妮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與「ebay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且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2分許起至晚間11時3分許止,將其中14萬元轉出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1份 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依暱稱「炒幣養家」,將部分詐欺款項轉為USDT之事實。 二、核被告駱秉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暱稱「炒幣 養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白士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駱秉宸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號就本院113年金訴字 第41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 第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施又傑   書 記 官 連珮涵   通   譯 高郁鈞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白士德 到   相 對 人 駱秉宸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為    相對人當庭給付2 萬元,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聲請人    簽名:白士德),其餘部分相對人願於113 年12月起,每    月10日前,各匯款8 千元至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白士德)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㈤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白士德            相對人 駱秉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連珮涵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1-20

KLDM-113-基金簡-168-20241120-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2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美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日7時53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超盈蔬 果行」內,徒手竊取檸檬4顆、秋葵1包(價值共新臺幣65元 ),得手後置於隨身包包。嗣廖美朱正欲離去時,經「超盈 蔬果行」負責人程遵誥當場發現,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㈡案經程遵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程遵誥於警詢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9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㈢告訴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㈤被告廖美朱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先後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檸檬4顆、秋葵1包,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為本案 竊盜之犯行,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亦危害社會 治安,實不可取;衡酌告訴人表示:被告已經不是第一次來 我店裡拿東西,沒有調解意願,希望法院處理等語(速偵卷 第59頁),並考量被告所偷竊之財物價值,為本案竊盜犯行 之手段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為家管,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檸檬4顆、秋葵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 物品業經警扣押後返還給告訴人,有告訴人簽立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速偵卷第29頁)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ULDM-113-虎簡-262-202411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廖哲毅即祥禾蔬果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6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新臺幣12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2萬元,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 第6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假 扣押執行處分業經撤銷,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 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 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 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13

TPDV-113-司聲-1386-2024111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1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麗娟即娟娟蔬果行 相 對 人 李清順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2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8

TCDV-113-司票-1001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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