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于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孟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0943、11482、1280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542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2、139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孟璁之宣告刑部分(共2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莊孟璁各處有期徒刑8月(被害人甲○○部分)、7月(被害人乙○○ 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莊孟璁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第 5號卷第93-94、171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 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悔悟之心,且已與2位被害人甲○ ○、乙○○達成和解,父親用房子下去貸款賠償,就是不希望 被告去執行,能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履行和解之承諾,且家 中只剩被告有經濟能力可以維持家計,被告從小父母離異, 現在父親年事已高,還要照顧行動不便的奶奶,因此無法外 出工作,且家中尚有一未成年的弟弟,亦無法分擔家計,懇 求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其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 行,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本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 增原法律無之減刑事由,並因各該減刑條件間及上開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另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亦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 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4652號判決參照)。另其中所稱「犯罪所 得」,乃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倘 行為人並未取得上開所稱「犯罪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此一觀點為目前實務多數見解,雖就此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有不見解(以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提出法律問題之徵詢),但為少數說,為本庭 所不採。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其於本件向被害 人甲○○、乙○○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獲得報酬 各6000元、3000元,被告已與甲○○、乙○○調解成立,並賠 償甲○○6萬元、乙○○逾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3-85、193-1 95、197頁、本院第5號卷第177-178頁),則被告已無所 得。揆之前揭意旨,被告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此部 分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  (一)被告係犯詐欺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 已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惟此部分已於前揭重罪之 減刑規定中予以一併考量,自不重複審酌,以免過度評價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卻為求快速獲利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 負責依指示收交犯罪所得並層層轉遞上手,致被害人遭騙 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 追查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是為改善自身經濟狀況,而參與本案犯罪 ,其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僅是聽命收交款項,較之主 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惡性較為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調解成 立,兼衡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受騙之金額、被告各次 犯行經手之詐欺贓款數額、因而獲得報酬之數額9千元,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甲○○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乙○○)犯行各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 則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因被告另犯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在其他法院審理 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於被告所涉犯之罪 ,於判決確定後,勢必再須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為免失效重複之訂定,本院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 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因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相 同罪名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辦中,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並無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可言,其併為請求緩刑之宣告,自無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4-金上更一-6-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宇鑫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宇鑫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25分前某時,將吳秀娟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理由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羽、王映嬡、葉長青、許証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暨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 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 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宇鑫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吳 秀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088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書在卷可按。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 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 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 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因本案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等詐 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無法認其 與從事詐欺取財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但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確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 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 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 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就上開法定刑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科刑。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行騙者使用,屬刑法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六)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類型,惟檢察官起訴僅認被告有一般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未認被告有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本院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 被告僅成立上開之罪,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對檢察官於本院併案部分(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554號,附表編號4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以原判決對此併案部分未及審酌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 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各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任何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未獲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鈺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姿羽 向陳姿羽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0月11日18時6分 同時30分 2萬元 5萬元 2 王映嬡 向王映嬡佯稱邀約投資云云(匯款地臺南市) 112年10月3日9時25分 同時26分 10萬元 5萬元 3 葉長青 向葉長青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0月5日14時24分 5萬8000元 4 許証淵 向許証淵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0月11日19時23分 1萬元

2025-03-27

TNHM-114-金上訴-241-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5、22902、249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楊偉民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檢察官闡明確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76-77、188頁)。是本案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 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則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而參與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致包含告訴人李應文在內之被害人受 騙而受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損失,然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 ,因認原審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為 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 三、本案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1(其於113年7月中旬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已記明此 部分事實,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20、22至2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林展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雖被害人多有數次匯款或提款車手有多次 取款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 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27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審酌被告因貪圖高額報酬,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從事如起訴書所載「車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等受有財 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各次 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迄未賠償 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學歷為○○畢業,○婚,○子 女,曾擔任○○○○員,月薪約○萬0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二)檢察官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以上開理由,對被告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 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係 在其裁量範圍,且有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犯 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非以累加 方式為之,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所處之刑) 1 游桎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游桎珵○○拍賣未更新金融反洗條例致匯款失敗,告訴人游桎珵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26分許/6,123 元 温巧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 時34分許至0時38分許/連續提領5筆2萬元、1筆6,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19日0時9分許/14萬9,123元 李益昇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 時13分許至0時18分許/連續提領7筆2萬5元,1筆9,005元 2 侯綺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於臉書社團貼文出租房屋,告訴人侯綺芳與暱稱「張義祥」聯繫,對方佯稱要先匯意向金,並傳假銀行客服連結,告訴人侯綺芳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20時18分許/4萬9,969元 李益昇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20時23 分許至20時25分許/2萬5元、2萬5元、9,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蔡淳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於IG刊登抽獎廣告,並謊稱告訴人蔡淳安中獎,需先匯款進行帳戶核實,告訴人蔡淳安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9時56 分/4萬9,985 元 113年7月18日19時58 分/4萬9,985元 李益昇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20時5分許至20 時8分許/連續提領5筆2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應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李應文○○拍賣未更新金融反洗條例致匯款失敗,告訴人李應文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 月18日 17時52 分、/4萬9,988元 113年7 月18日 17時55 分許/4萬9,989 元 林均澧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18時4分許至18 時10分許/4筆2萬5元、1筆1萬9,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7月19日0時18分許/4萬9,985元 温巧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9日0時 24至25分許/2筆2萬元、1筆1萬元 113年7月19日0時31分許/4萬9,985元 113年7月19日0時32分許/4萬9,985元 113年7 月19日0 時34分許至0時38分許/5筆2萬元、1筆6,000元 5 陳致憲 (不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7日謊稱要於臉書購買商品,並稱被害人陳致憲賣貨便賣場未簽屬安心取協議,被害人陳致憲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3年7月18日16時6分許/2萬8,123 元 113年7月18日16時14分許/6,010 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17分許、 16時19分許、16 時27分許/2萬5元、1萬4,005元、2萬5元、4,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卓姿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6日於臉書謊稱要購買商 品,並稱告訴人卓姿岑賣貨便賣場未簽屬安心取協議,告訴人卓姿岑因而陷於錯 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19分許/2萬4,168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19分、27分許/1萬4,005元、2萬5元、4,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有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於IG謊稱告訴人張有利中獎,並稱其帳戶未開通第三方權限而無法收取獎金,告訴人張有利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5時56分許/2萬9,999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5分至6分許/2筆2萬5元、1筆4,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徐敦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7月18 日,以LINE暱稱「陳家閎」販售虛擬貨幣 USDT,告訴人徐敦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卻未收到虛擬貨幣。 113年7 月18日15時31分許/1萬6,000 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5時48分許/1萬6,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 月18日15時54分許/1萬4,000元 113年7 月18日16時5分至6分許/2筆2萬5元、1筆4,005元 9 陳薇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陳薇珽○○拍賣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客服連結,告訴人陳薇珽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24分許/4萬 9,985 元 113年7月18日16時27分許/4萬9,985 元 113年7月18日16時33分許/3萬 7,123 元 113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1萬 3,015元 林均澧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33 分許至17時26分許/連續提領6筆2萬元、1筆2,000元、1筆1萬5,000元、1萬3,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林秀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 15日謊稱要購買商品,又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客服連結,告訴人林秀慧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56分許/4萬9,985元 林均澧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7時4分許至17 時6分許/2筆20005元、1筆10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呂俊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要驗證賣場,告訴人呂俊杰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5分許/3萬8,123元 林均澧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17時6分至7分許/1萬5元、2萬5元、1萬8,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莫進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莫進輝賣貨便賣場未驗證,告訴人莫進輝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40分許/3萬5,029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47分至48分許/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蔡宛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未簽屬安心協議,告訴人蔡宛頤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41分許/2萬0,175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47分至48分許/2萬、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楊巧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提供假客服連結,告訴人楊巧詣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59分許/3萬4,100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 20時8分許至20 時9分許/2萬5元、1,005元、1萬3,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陸元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陸元明賣貨便賣場未簽屬安心協議,告訴人陸元明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許/4萬9,990 元、 113年7月22日19時2分許/8,133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11 分許至19時12分許/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永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中旬佯裝在臉書社團販賣冷氣,告訴人林永豐欲購買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39分許/3,000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47分至48分許/2萬、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陳筱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以詐騙電話 0000000000 聯絡告訴人陳筱姁,以信用卡系統錯誤解除扣款等話術,告訴人陳筱姁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30分許/4萬9,989 元 113年7月19日0時31分許/2萬6,088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 時42分許至0時46分許/5筆2萬5元、1筆6,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黃信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以詐騙電話0000000000 聯絡告訴人黃信發,以信用卡個資遭竊取等話術,告訴人黃信發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18分許/3萬8,520 元 113年7月18日17時20分許/1萬1,660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7時41 分許至17時45分許/7筆2萬5元、1筆1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林沿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7日謊稱要於臉書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林沿榆賣貨便賣場未申請誠信交易,告訴人林沿榆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35分許/2萬9,986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時45分許至0時46分/5筆2萬5元、1筆6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林昱辰 (不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以詐騙電話 0000000000 聯絡被害人林昱辰,以信用卡遭盜刷等話術,被害人林昱辰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4萬9,987 元 113年7月18日17時16分許/4萬9,988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17時41分許至 17時45分許/7筆2萬5元、1筆1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張詠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2時30分許,於社群軟體IG發布抽獎貼文,復向張詠晴私訊稱渠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4時22分/4萬1,047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5時01分/5萬9,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18日14時23分/1萬7,998元 22 柳軍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18日15時許,以假賣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發布販賣手機貼文,致柳軍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5時43分/1萬5,000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5時56分/1萬5,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陳孟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18日14時28分許,以假賣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發布轉賣球票貼文,後佯稱渠開設之賣場未完成驗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網銀驗證云云,致陳孟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08分/6,022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6時23分/1萬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陳彥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16日10時28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發布借貸貼文,佯稱渠註冊帳戶遭凍結,致陳彥勳陷於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鎖云云,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05分/2萬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7時13分/1萬5,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陳巧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22日20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陳巧昀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4時43分/4萬9,985元 黃仲瑞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4時51分至54分/連續提領5筆2萬元、1筆1萬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許睿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22日,以第一銀行客服身分聯繫被害人許睿璉,佯稱假買家身分欲向渠購買商品,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4時44分/2萬0,502元 113年7月22日14時46分/9,387元 黃仲瑞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4時51分至54分/連續提領5筆2萬元、1筆1萬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馬連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22日18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馬連菲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8時53分/7,010元 黃仲瑞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9時13分/7,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7

TNHM-114-金上訴-90-202503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陳孟楷 被 告 楊偉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附民-148-20250327-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孟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0943、11482、1280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542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2、139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孟璁之宣告刑部分(共2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莊孟璁各處有期徒刑8月(被害人甲○○部分)、7月(被害人乙○○ 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莊孟璁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第 5號卷第93-94、171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 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悔悟之心,且已與2位被害人甲○ ○、乙○○達成和解,父親用房子下去貸款賠償,就是不希望 被告去執行,能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履行和解之承諾,且家 中只剩被告有經濟能力可以維持家計,被告從小父母離異, 現在父親年事已高,還要照顧行動不便的奶奶,因此無法外 出工作,且家中尚有一未成年的弟弟,亦無法分擔家計,懇 求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其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 行,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本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 增原法律無之減刑事由,並因各該減刑條件間及上開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另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亦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 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4652號判決參照)。另其中所稱「犯罪所 得」,乃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倘 行為人並未取得上開所稱「犯罪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此一觀點為目前實務多數見解,雖就此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有不見解(以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提出法律問題之徵詢),但為少數說,為本庭 所不採。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其於本件向被害 人甲○○、乙○○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獲得報酬 各6000元、3000元,被告已與甲○○、乙○○調解成立,並賠 償甲○○6萬元、乙○○逾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3-85、193-1 95、197頁、本院第5號卷第177-178頁),則被告已無所 得。揆之前揭意旨,被告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此部 分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  (一)被告係犯詐欺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 已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惟此部分已於前揭重罪之 減刑規定中予以一併考量,自不重複審酌,以免過度評價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卻為求快速獲利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 負責依指示收交犯罪所得並層層轉遞上手,致被害人遭騙 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 追查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是為改善自身經濟狀況,而參與本案犯罪 ,其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僅是聽命收交款項,較之主 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惡性較為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調解成 立,兼衡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受騙之金額、被告各次 犯行經手之詐欺贓款數額、因而獲得報酬之數額9千元,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甲○○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乙○○)犯行各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 則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因被告另犯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在其他法院審理 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於被告所涉犯之罪 ,於判決確定後,勢必再須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為免失效重複之訂定,本院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 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因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相 同罪名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辦中,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並無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可言,其併為請求緩刑之宣告,自無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4-金上更一-5-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 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 罪,分別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手 法與侵害法益各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差異,爰審酌刑罰矯 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 法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聲-275-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建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陳建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本院向被 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本案被告上訴 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喝了一瓶啤酒,已經過2、3小時, 我想說已沒有酒味,不知測出還有0.26酒精成份,僅超過0. 01,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按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被告之前科資料,固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關於 被告品行之參考資料,如被告就酒後駕車犯罪重複再犯, 固得認為被告並無下定決心戒除酒癮,忽視其他用路人交 通安全,而得為審酌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然而,於個案 之量刑,最重要還是應就本次之犯案情節,做出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法院不宜機械性地認為被告本次犯 罪之量刑,一定要高於前次同樣性質犯罪之量刑。尤其, 被告先前之犯行均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即其先前之罪責均 已被評價過,且在醫療研究中,酒精與毒品同屬容易造成 人類生理機轉成癮的物質,在刑事政策上,不能端靠嚴刑 峻罰解決此類犯罪問題,酒後駕車之再犯者,如果個案犯 罪情節不重,但因每次都要量定比前次之刑度還重,極易 造成量刑重於詐欺集團、搶奪犯、重度暴力傷害案之不當 結果,而違反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因此,法院在量刑時 不宜過度偏重於被告之前科,也不必然要「逐次加重」。 (三)查,被告固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次再犯,雖有不該。然被 告本次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僅多 出處罰規定每公升0.01毫克,與其之前酒駕前科中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完全不同,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可按。又被告係因未開啟車燈, 始為警攔查,被告並無多話、謾罵、腳步不穩、精神狀態 不佳、意識不清等情況,有被告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可按(見警 卷第8、15頁)。足見被告所述其在工地僅喝一瓶啤酒, 且隔了2、3小時後,於下班時認為已無酒味,始騎機車離 去等情,尚足採信,則被告於前案犯後並非毫無警惕之心 。且被告本次係酒後騎乘「機車」,衡諸社會經驗,相較 於其他酒後駕駛「小客車、大型車或營業車」者所造成之 公共危險程度較低。再據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職業等各方 面觀之,其教育程度不高顯為社會最底層的勞動成員,諒 因生活壓力或生活習慣而飲酒,犯罪情節亦非無可憫之處 。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實 屬輕微。從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即有違反 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而有量刑不當之情形。故被告以前 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  (一)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 我控管,卻猶未戒慎其行,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犯行,足 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仍飲酒後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情節尚屬輕微, 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HM-114-交上易-95-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閎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5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張閎家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69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 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了願意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並 誠心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尋求被害人原諒,被告有長期服用 精神藥物之疾病,並有長期飲酒之習慣,常於酒後做出無法 自控、失智之行為,此次犯行也是一時失去理智,且因被告 自身缺乏一技之長,為三餐溫飽,故而為之。另被告亦有其 他相同案件都判4個月。故本案量處之刑實有過重,請鈞院 給予被告改悔自新之機會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 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以96年度簡字第34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96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 罪)、108年度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罪)及2 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3月(3罪)、2月(2 罪)確定;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58號、25 98號及該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71號,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憑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是被告於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之相同罪質犯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 其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 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非無工作能力 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猶 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財 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 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本案之態度,兼衡 其自述○○肄業,○○○○前從事○○,與母親及女兒同住,暨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7月。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經查,觀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多為竊盜前科, 足徵其屢犯不改,且迄今亦未見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之情,事實上被告所竊盜犯行眾多,亦無從一一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被告一犯再犯,浪費司法資源,難認有何從輕 量刑事由,且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說明如上,    則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審酌前揭所述刑法第57條規 定之多款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並無過重。是被告持上開 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4-上易-10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 、第10942號、第10944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 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 告僅就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及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經明示在卷(本院276號卷第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上游,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且為宣告緩刑,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共20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肄業,教育程度不高 ,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被告犯罪動機主要是因為生活壓力, 想貼補家用,並未想要賺取暴利,販賣次數雖多,然金額不 大,販賣對象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犯罪情節輕微,被 告母親罹患○○○○,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現已完全戒 除毒癮,未再與損友聯繫交往,努力工作,被告母親需被告 奉養,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 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2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已說明審酌被 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而上開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整體犯罪時間固然 不長,但販賣毒品之對象有別;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 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 加其刑度,復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不輕,如對被 告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 歸社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應 無庸定長期自由刑,暨被告、原審辯護人之意見,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核其定刑之理由並無違誤之處,裁 量權之行使亦無瑕疵可指。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然被告本件販 賣對象多達10人,且本件犯罪時間自112年7月至10月間,被 告已完成20次交易,可見被告販賣頻率不低,且對象具有非 固定性,並非出於交情而偶然互通有無或協助調貨抵癮之犯 罪型態,縱使各次交易金額不高,然以其販賣對象、頻率而 言,被告非法散播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再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達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 ,其中最高刑度為附表一編號12之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顯已斟酌各罪間犯罪之同 質性、時間之密集性、侵害法益之相似性等因素,並無何定 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可言。至於辯護意旨所指之被 告犯後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因素,性質上均屬「與行為人 相關」之裁量事由,而科刑審酌事項另包含「與行為事實相 關」之裁量事由,兩者不能偏廢,本件被告縱使有如上訴或 辯護意旨所指之上開各項個人情狀,然以其犯罪之情節及所 生危害以觀,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超越罪刑相當原 則,上訴意旨以此請求從輕定刑,尚無理由。 ㈢、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違誤,則被告本件並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定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HM-114-上訴-275-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 、第10942號、第10944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 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 告僅就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及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經明示在卷(本院276號卷第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上游,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且為宣告緩刑,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共20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肄業,教育程度不高 ,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被告犯罪動機主要是因為生活壓力, 想貼補家用,並未想要賺取暴利,販賣次數雖多,然金額不 大,販賣對象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犯罪情節輕微,被 告母親罹患○○○○,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現已完全戒 除毒癮,未再與損友聯繫交往,努力工作,被告母親需被告 奉養,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 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2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已說明審酌被 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而上開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整體犯罪時間固然 不長,但販賣毒品之對象有別;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 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 加其刑度,復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不輕,如對被 告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 歸社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應 無庸定長期自由刑,暨被告、原審辯護人之意見,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核其定刑之理由並無違誤之處,裁 量權之行使亦無瑕疵可指。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然被告本件販 賣對象多達10人,且本件犯罪時間自112年7月至10月間,被 告已完成20次交易,可見被告販賣頻率不低,且對象具有非 固定性,並非出於交情而偶然互通有無或協助調貨抵癮之犯 罪型態,縱使各次交易金額不高,然以其販賣對象、頻率而 言,被告非法散播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再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達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 ,其中最高刑度為附表一編號12之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顯已斟酌各罪間犯罪之同 質性、時間之密集性、侵害法益之相似性等因素,並無何定 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可言。至於辯護意旨所指之被 告犯後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因素,性質上均屬「與行為人 相關」之裁量事由,而科刑審酌事項另包含「與行為事實相 關」之裁量事由,兩者不能偏廢,本件被告縱使有如上訴或 辯護意旨所指之上開各項個人情狀,然以其犯罪之情節及所 生危害以觀,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超越罪刑相當原 則,上訴意旨以此請求從輕定刑,尚無理由。 ㈢、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違誤,則被告本件並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定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HM-114-上訴-276-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