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如娟

共找到 209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968號、第55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85 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定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尼古丁」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定明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民國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 20004315號函」、「行政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 962號公告、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處罰販賣禁藥罪規定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 第6條規定之。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係屬空白 刑法,其所謂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 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補充之。  ㈡經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彈,分別檢 出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1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 偵37968卷【下稱偵卷】第107頁),前揭依托咪酯、異丙帕 酯雖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 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亦有上開公告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7、29頁),惟於本案被 告行為時,上開品項僅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禁 藥,此部分仍應依藥事法論處。  ㈢又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將「菸品原料以外 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 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 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 」定義,依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非法販賣類 菸品者,依該法第32條規定處以罰鍰。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 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原則, 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 ,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有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 字第112000431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是於本 案被告行為時,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煙油已改列為「類菸品」 ,不再認為係藥事法之「藥品」、「禁藥」,自應依修正後 菸害防制法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之刑事罰處罰範圍,起訴 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煙油部分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禁藥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刪除更正( 見本院卷第42頁),附此敘明。  ㈣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雖 主要係指行為人將禁藥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遷及 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 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 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類型 ,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 度調整。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包裝設計,藉 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將使用方法、適用症狀之說明,張貼於 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 影像及說明並挑選所需商品,就藥事法所揭示之維護國民生 命與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與在 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 「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參照)。足認被告意圖販 賣而利用「IG社群」上網兜售本案煙彈而陳列,符合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 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 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 當然構成一罪,是被告自113年5月21日晚上10時15分起至同 年7月4日晚上7時4分許止,意圖販賣而持續於「IG社群」上 網陳列禁藥,應論以繼續犯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藥流入市面後對 國人生命身體健康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取得主管關單位許 可,仍擅自陳列禁藥,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之動機、時間、規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日收入 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子,要扶養祖母(見本院卷第44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認沒收無關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故即使被告於行為時所取得之物非違禁物,如於裁判時已屬 違禁物,仍得沒收之。又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 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 彈,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前 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 1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則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菸彈4組於現時已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 該等包裝與殘留其上之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因鑑驗所耗損 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符合類菸品定義之 電子菸,不論電子菸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就菸害防制事項 而言,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菸害防制法,其罰則僅止於行 政罰,是因藥事法及菸害防制法均未設有禁止持有之規定, 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煙油2瓶應非屬違 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且亦非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偵卷第73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煙彈4組 ⑴113年度保管字第5581號編號1、2所示之物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彈(內含淡黃色液體)  送驗數量:0.84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煙彈乙組  檢出結果:異丙帕酯、尼古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彈(內含淡黃色液體)  送驗數量:0.551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煙彈乙組  檢出結果: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尼古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19號鑑驗書(偵37968卷第107頁)  2 煙油2瓶 ⑴113年度保管字第5581號編號3、4所示之物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25號鑑驗書(偵37968卷第97頁)  3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保管字第5581號編號5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5066號   被   告 邱定明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定明明知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尼古 丁等成分之麻醉煙彈、電子煙油,乃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5月21日22時15分起至113年7月4日19時04分許,以智慧型 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以IG社群帳號「qiu_hao12.27」、暱 稱「东子」,陸續發布販售「麻醉煙彈」等禁藥訊息,向不 特定人兜售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煙彈、煙油。嗣警員於網路 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麻醉煙彈、煙油之訊息,遂於113年7月 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定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異丙帕酯、尼古丁成分之煙 彈2組、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尼古丁等成分之煙彈2組 、含有尼古丁成分之GRAPES煙油1瓶及STRAWBERRY MILK煙油 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定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G社群帳號「qi u_hao12.27」、暱稱「东子」主頁擷圖、警方與IG暱稱「东 子」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IG限時動態翻拍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IG帳號限時動態擷圖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禁藥罪嫌。扣案之煙彈4組、煙油2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CDM-114-簡-373-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婉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一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依前述說明,本件檢察官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 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 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婉萍前因詐欺案 件,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3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 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 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被告並未爭執,檢察官並陳明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前 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案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累犯部分亦陳明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均為詐欺案件,其罪質相當,被告再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 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 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應予加重其刑。爰就被告所犯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原審法院經審酌後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 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而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旨在 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惟 如行為人並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且無行為人坐享犯罪之成果之弊。因此,行為人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罪,如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確 無犯罪所得者,自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尚未取得犯 罪之報酬,顯無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則原審法院經審酌後,就被告所犯各加重詐欺取財罪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並無不當。    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 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分別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 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因此,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量 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 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 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判決此部分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雖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有利於被告,惟關於減輕事由則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認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而供為量刑斟酌之有利因子,固稍有微疵,然原審適 用之結果,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自 白減刑之要件,可供量刑之審酌,並無二致,應認不構 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 圖獲取不法報酬,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參 與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何佩玲等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 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5頁)暨其前科素行、參與角色,所 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 考量其各該犯行之關連性、所生實害總額等情事而為整體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應以行為人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 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 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所定之減刑條 件。亦即此部分「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本 案被告雖未取得報酬,但被告應於自動繳交原判決各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所犯各詐欺犯罪之法定刑,乃原判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 未獲得犯罪所得,即就被告所犯各次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量刑即非妥適,爰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加重詐欺犯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 審酌被告為圖獲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為 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 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及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關連性、所生實害總額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 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本案被告雖未取得報酬,但並未自動繳交原判決所認各被 害人受騙之全部金額,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然查本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原審因 而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認原審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量刑即非妥適等語 ,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293-202503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5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37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嘉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384ng/mL、720ng/mL(見 偵卷第27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商業,月收入新臺幣32,000元,已 婚,小孩均已成年,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交易第3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5634號   被   告 王嘉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汶於民國113年5月8日晚間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 0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下午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2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 盤查,並經王嘉汶主動交付K盤1個予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 出濃度分別為384ng/mL、7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嘉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之事 實,惟辯稱:伊是前一天晚上用愷他命,第2天中午開車上 路,伊認為伊沒有公共危險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 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 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 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384ng/mL、720ng/mL, 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9

TCDM-114-交簡-192-20250319-1

交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閔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 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 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 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 ,則上開判決意旨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另 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 定毋庸顯示於主文,附此敘明)。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 逃逸,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2.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 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 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交訴緝卷P229),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固為 累犯,惟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罪質迥異,是 難認被告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此部分犯行刑度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騎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且於肇事後逕自騎車逃逸,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P229)暨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08號   被   告 黃閔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5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閔源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 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不得 駕車,竟於111年9月1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與平 興街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跨越侵入對向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鋪設柏油之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 超越同向前方車輛,貿然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 ,適有張妍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與黃閔源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前,打左轉 方向燈要左轉,逐漸往左側行駛,因黃閔源上揭疏失,其所 騎乘機車右側碰撞到張妍淳上揭機車,致張妍淳人、車倒地 ,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詎黃閔源駕駛上開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報警救護並在場等候員警到場 處理事故現場,亦未經張妍淳同意,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即自行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妍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閔源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黃閔源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事故發生現場。 2、事故發生後,被告黃閔源未留於事故現場,即騎車駛離。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妍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圖照片4張、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及擷圖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實: 1、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行進方向、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2、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係有過失。 3、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騎車逃逸。 4、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諸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 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4

TCDM-113-交訴緝-23-202503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宸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9號、第 3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僅係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刑度 部分敘述上訴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 再次明示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9至10、54及1 1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 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 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另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 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 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又參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等相關規定,兒童、少年之身心未臻成熟,應受到包括法 律的各種適當之特別保護,乃普世兒童、少年之基本權利。  ㈡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身為被害人蔡○蕎、蔡○臻之父,本應善盡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被害人等年幼,案發當時被害 人蔡○蕎僅有2歲、被害人蔡○臻出生甫滿9月,身心發展均尚 未健全之情況下,接續毆打被害人蔡○臻後腦、臉部、手掌 、大腿左右外側致傷,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並以左手掌摑 被害人蔡○蕎致傷;其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嗣方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因本身情緒控管不佳;造成被害人蔡○蕎受 有左臉頰挫傷、被害人蔡○臻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 與四肢多處瘀傷及受虐性腦傷之傷害,因此於113 年5 月15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接受緊急開顱手術,被害人等於案發當時 均毫無任何抵抗或反應能力,觀諸被害人蔡○臻傷勢嚴重, 堪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且手段惡劣,實無輕縱之理;且被告 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即被害人犯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6月,然原審卻僅各量處有 期徒刑4月、1年6月,與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洽,難謂符合 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 人蔡○蕎、蔡○臻之父,本應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 顧被害人等年幼,案發當時被害人蔡○蕎僅有2 歲、被害人 蔡○臻出生甫滿9月,身心發展均尚未健全之情況下,接續毆 打被害人蔡○臻後腦、臉部、手掌、大腿左右外側致傷,妨 害其身心健全發育;並以左手掌摑被害人蔡○蕎致傷;所為 實屬不該,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親職能力嚴重不足;另 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嗣坦承犯行;於原審訊問、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 機(係因本身情緒控管不佳)、目的、所生危害非輕(被害 人蔡○蕎受有左臉頰挫傷;被害人蔡○臻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及受虐性腦傷之傷害,因此至中國 醫藥大學接受緊急開顱手術),且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入所前在工地綁鐵、 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有未成年女兒2人(妻子張○茹懷孕中 )、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及參 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就傷害蔡○蕎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4月,就傷害蔡○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已詳細 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犯後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其後均已坦承犯行,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㈡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認原審就被告傷害蔡○蕎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傷害蔡○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量刑過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就傷害蔡○蕎部分,本院 審酌被告係以左手掌摑蔡○蕎臉部,致蔡○蕎受有左臉頰挫傷 之傷勢,被告身為蔡○蕎之親生父親,不思妥適照護養育其 女,反而僅因細故出手掌摑其女臉部,固甚值非議,惟考量 被告係徒手為之,且蔡○蕎所受左臉頰挫傷之傷勢尚屬輕微 ,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屬妥適,尚難認有何 量刑過輕之情事。另就被告傷害蔡○臻部分,被告之傷害行 為,致蔡○臻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 及受虐性腦傷之傷害,其後經評估結果,蔡○臻呈現知覺動 作發展遲緩及語言發展遲緩,此有台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及大里仁愛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 綜合報告書各1件存卷可憑(影卷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原 本密封附卷),固足證明蔡○臻所受之傷勢確實較為嚴重, 尚待未來持續治療以求康復,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傷害蔡○ 臻之犯行,因被告犯行較為嚴重,於有期徒刑部分,在法定 最低度刑3月至最高度刑7年6月間,酌量科刑1年6月,難認 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本院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陳事項,均業經原審整體列入審酌 ,並無其他量刑因子變動,經核均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 礎,自無從資為對被告加重其刑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傷害蔡○蕎、蔡○臻等 2罪行,分別依法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6月,尚難 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傷害蔡○臻部分得上訴。 被告傷害蔡○蕎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3-上訴-1387-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 字第4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妨害 自由」應更正為「強制」;第27行「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 「循線查悉上情(戊○○、己○○、丁○○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本案衝突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告訴人乙○○住處 旁之空地,且時間為22時許,於該處聚集3 人以上而發生衝 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又告訴人遭本案現場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毆打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軍偵卷第58、114 頁),而球棒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 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 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 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犯行下 手實施強暴之被告、戊○○,與在場助勢之丁○○、己○○,因參 與犯罪程度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其等不同內涵行 為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戊○○、「阿傑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強制犯行 ,與戊○○、丁○○、己○○、「阿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已表明為聚集3 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行為,行為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應認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當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各款為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 」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 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係與「阿傑」等人一同參與 ,惟其並未如「阿傑」持球棒為之(被告係拉告訴人)並造 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告訴人以外之其他民眾之人身 、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應認被告實施手段尚知節制,並 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 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參以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 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 、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稽(本院訴卷第67至69、71至72頁) ,尚見悔意,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 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偕戊○○、己○○、丁○○前往告訴人住處教訓告訴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且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實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均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 萬2000元(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訴卷第67至69、71至72頁);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共同犯案之分工角色與涉案情節、其刑事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⒋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209 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訴卷第2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件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及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 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 院訴卷第7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 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06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戊○○、丁○○、己○○係朋友關係,丙○○與乙○○則係國中 同學,緣乙○○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3時許,前往高美濕地附 近,將丙○○及其友人之機車安全帽6頂丟入水溝後,旋即離 開,嗣經丙○○得悉此事後,因而心生不滿,起意教訓乙○○; 丙○○即於112年6月28日22時許,以不詳方式聯繫友人戊○○、 丁○○、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人及其 他年籍不詳之人,謀議前往乙○○住處教訓乙○○,渠等即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攜帶兇器施強暴、妨害自由、傷 害及毀損犯意聯絡,由丙○○、戊○○、己○○、丁○○分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 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前往乙○○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旁之空地,綽號「阿傑」 之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則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前往上址後, 渠等均明知該地點為供他人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 三人以上而發生鬥毆、衝突,勢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 及秩序,竟於發現乙○○自外回來之際,由丙○○徒手拉住乙○○ 之脖子,將乙○○壓在地上,以此方式妨害乙○○返回住處,另 由綽號「阿傑」之人及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或以徒手方式毆 打乙○○,復由戊○○徒手毆打乙○○之手部及臉部,致乙○○受有 頭皮血腫、胸壁、腹壁、背部、右肘、右小腿、右足第一趾 及左足第五趾擦挫傷等傷害;丁○○、己○○則在場助勢,復由 綽號「阿傑」之人及年籍不詳之人,手持棍棒敲打乙○○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燈、板金,致該普通重 型機車板金凹陷、後照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嗣警方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拿完錢出去的時候,機車才壞掉,我根本沒有動手,警方調影片裡面根本就沒有我云云。 ㈡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傷害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打告訴人,我是為了把告訴人跟阿傑拉開,要拉開他們一定會推到人,不應該因此說我打乙○○云云。 ㈢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我只是跟著大家一起走而已,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聽到裡面有人在大叫云云。 ㈣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有看到有人拿辣椒水、棒球棍進行攻擊,但我只有在旁邊沒有動手,而且我有去制止阿傑敲機車,但阿傑不聽等語。 ㈤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㈥ 證人卓秋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確有於112年6月28日22時許,遭不詳之人徒手掐住脖子之事實。 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112年8月24日報告、路口監視器截圖4張、告訴人機車遭毀損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㈧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及不詳之人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㈨ 警方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 1.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及不詳之人毆打之事實。 2.告訴人之前開機車確有遭人持棍棒毀損之事實。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彼此間並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惟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 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被告均符合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 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 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 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 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 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 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 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 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 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 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 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 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 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 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 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 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之事發現場雖 係在告訴人住處旁巷道空地,惟該處仍屬不特定多數人出入 之公共場所,若於該處實施強暴行為,勢必引起該處附近鄰 居或用路人不安及恐慌,則被告等人於上開地點,手持可為 兇器之棍棒等物下手施強暴或在場助勢,此等行徑,參酌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等人確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 在,而應依照渠等參與犯罪程度,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報告意旨誤為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核被告丁○○、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報告意旨誤為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丙○○、戊○○、丁○○、己○○4人,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人及其他不詳年籍之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照渠等參與犯罪 程度,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3-訴-266-20250311-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01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警惕,」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成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坤成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件被告洗錢行 為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宣告 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簡阿新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匯款 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 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 金錢之去向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 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 前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 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 ,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 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 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 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 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之人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 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沒有收入,未婚沒 有小孩,居無定所,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系爭帳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3-07

TCDM-114-金簡-166-202503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來福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胡來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來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20時15分許行經大明路與西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沿西榮 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起訴書所載注意義務即「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更正為未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注意義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造成所駕車輛左側車頭撞 擊徒步沿西榮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行人黃惠金 ,致使黃惠金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  ㈠黃惠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黃惠金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送偵查 ,而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來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50104卷P53至55、P133至135、本院卷P114 ),並有附件所示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 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判決意旨於新法 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另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 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附此 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2.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為屬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 案交通事故,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案,並向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他7525卷P30)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復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均有遵期到場或到庭,且於本院審理時則因 另案觀察、勒戒而經本院提解到庭,亦應認其有接受裁判情 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 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15 )暨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壹、供述證據   1.告訴人黃惠金    (1)113.7.20警詢筆錄-偵50104卷P57-59    (2)113.9.26偵訊筆錄(具結)-他卷P43-44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他字第7525號   1.診斷書(113年7月4日)-P7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P23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黃惠金)-P25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胡來福)-P26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P27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P28-29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胡來福)-P30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黃惠金)-P31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P32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P33   11.行車紀錄翻拍照片-P35   12.現場照片-P36-38   1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P49-51   *113年度偵字第50104號   1.113年8月22日職務報告-P51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P89   3.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P99    (2)汽車駕駛人胡來福-P101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P137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07

TCDM-113-交易-2208-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茵茹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茵茹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於 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詹茵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佯裝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貸款審批部門主任、LINE暱稱「張嘉 哲」之人,所稱辦理貸款,需作帳戶金流即提供帳戶匯入不 明款項及代為提領等情事,非屬正常辦理貸款流程,且已預 見可能因此涉及提供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及提 領、交付詐欺款項,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斷點之詐欺、洗錢 等犯罪,仍在此預見可能因此涉及詐欺等犯罪之情形下,不 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台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 予「張嘉哲」,之後,由「張嘉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6月6日16時38分許,假冒吳明芬之女兒,向吳明芬 致電佯稱:購買貨物,急需代墊貨款云云,致吳明芬陷於錯 誤,於113年6月11日9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5萬元 匯入詹茵茹之彰銀帳戶內,且經「張嘉哲」通知提領上揭款 項後,復在預見可能因此涉及詐欺等犯罪情形下,升高犯意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張嘉哲」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該等犯罪之犯意聯絡 ,依「張嘉哲」之指示,於附表(起訴書漏載附表,已由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敘明)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於113年6 月11日1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公園,將上開提領 款項(共計649,00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裕富數 位融資公司專員「小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造成詐欺贓 款之去向斷點。嗣吳明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明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P249),且有附件一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且關於自白 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或利益未 達1億元以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是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綜其適用結果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結果,較為有利被告,故本案應適用 該等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關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依該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現行實務雖就提供帳戶 者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堪認此 罪係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 而不成立時,認有立法予以截堵必要所設,而被告本案所為 既係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升高犯意而成立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自無同時論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 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與此雷同),併此說明。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實際見面接觸對象僅為「小 潘」1人,而就「張嘉哲」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邱豪威」之人,則僅為傳送訊息或語音對話往來,並無實際 見面接觸情形,已見1人分飾「張嘉哲」等角色之情形不能 完全排除,再者,依被告係為申辦貸款情事而參與本案犯行 之主觀認識或預見程度(僅因須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 而得預見可能因此參與犯罪,但其並非基於分獲詐欺不法利 益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對於提供帳戶等行為究係與何人共同 參與犯罪或共犯確切人數等涉及詐欺利益分取問題,應非其 關注重點或必然預見事項),於行為當時就與其連絡本案犯 行之相關人員均為詐欺共犯而為屬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乙 事,是否有所認識或確切預見,亦有疑問,是按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又起訴 書所載加重取財事實與本院認定普通詐欺取財事實,具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且變更後罪名之罪質輕於變更前罪名,變更後罪名之 構成要件並已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3.被告與「張嘉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之刑法評價上1行 為,觸犯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處斷。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在預見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洗錢犯罪情形下,仍以上開行為參與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款項損失及詐欺款項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見 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主觀惡性程度 ,相較為分取詐欺所得利益或非法分工報酬之一般提款車手 ,相對為低之情形。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本院卷P250)暨其所生實害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應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 賠付告訴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65萬元,扣除遭被告提領並交 付予「小潘」之款項649,000元後,被告帳戶內所餘告訴人 受騙款項約1,000元(尚須扣餘交易手續費),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先行支付告訴人5萬元,是應認被告 已未保有該所餘款項之財產上利益,且該所餘款項已返還告 訴人,自不得再對被告沒收該所餘款項,乃屬當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1.於113年6月11日1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 太平分行,臨櫃自彰銀帳戶提領40萬元。 2.於113年6月11日10時44分許、45分許、4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太平永成店,操作ATM自彰銀帳戶提領各2萬 元、2萬元、2萬元(上開3筆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各5元)。 3.於113年6月11日10時52分許、53分許、54分許、54分許、5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太門市,操作ATM自彰 銀帳戶提領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上開5筆 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各5元)。 4.於113年6月11日10時58分許、11時許,自彰銀帳戶轉帳匯款各 5萬元、49,900元(上開2筆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各15元)至郵局 帳戶,再於同日12時3分許、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太平永豐路郵局,操作ATM自郵局帳戶提領各6萬元、39,000元 。 附件: 114年2月7日本院調解筆錄。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吳明芬   1.113.6.11警詢筆錄-偵卷P17-18   2.114.1.10審理筆錄-本院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50604號   1.人頭帳戶詹茵茹之交易明細   (1)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P27-30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P33   2.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於113年6月11日至萊爾富超商    太平永成店自動櫃員機領款)-P35   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41-61   4.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P63   5.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7、P75-80   (2)對話紀錄-P69-70   (3)匯款資料-P71   6.被告辯護人113年11月5日庭呈被告之貸款資料、繳款資料    -P99-10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CDM-113-金訴-4286-202503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號 114年度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淳敏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18 、31931、31942、33151、332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34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09、294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淳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淳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邱淳敏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 損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所為誠應非難,且前有竊盜、詐欺前案科刑紀錄,素行 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沒有收入,未婚沒有小孩,跟男朋 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2509 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 部分,因詐欺而分別獲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034元、4542 元、9199元之餐點;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分別詐得免給付 美髮費用、車資4900元、210元、300元之利益,均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孫萩華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邱淳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聖恩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邱淳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佳勇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邱淳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亮穎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邱淳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杜獻元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邱淳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孫揚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邱淳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18、3193     1、31942、33151、33297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476號追加     起訴書

2025-03-03

TCDM-114-簡-272-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