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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0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113 年3月25日保管單」壹張沒收。手機壹支(廠牌:iPhone SE)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均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自不詳成員取得 偽造之民國113年3月25日保管單1張(其上有「松誠證券」 印文1枚)」、「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員 工名稱:郭辛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三清宮」後補充「,向乙○○出 示上開識別證,」。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萬元」後補充「,並交付上開 保管單予乙○○而行使之,表示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 到40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更正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惟不詳成員從中抽 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予甲○○作為報酬,未能隱匿該部 分犯罪所得)」。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 院卷第175、180、187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 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 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 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 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 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乙○ ○所交付部分款項3000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 ,惟其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 僅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與「經理」、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①「 松誠證券」之印文、②「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 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 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 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 旨固僅論及被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事 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74 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等罪名,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 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卷第174頁),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 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 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致告訴人受有高達400萬元之財產損失(其中告訴人所 交付部分款項3000元屬洗錢未遂),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且被告表示有調解 意願(本院卷第61頁),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期日後,竟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可參(本院卷第71 、101頁),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態度非佳;另其在本案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 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 52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8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 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 ,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經查,被告出示之113年3月25日保管單,為被告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113年3月25日保管單上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 1枚,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 ,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必要。又無具體事證 足認上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沒收偽 造印章。   3.另被告本案有使用工作機1支(廠牌:iPhone SE)與「經 理」聯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7 5頁),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4.又被告出示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雖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稱該識別證已撕掉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該識別證價值衡理當屬 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告訴人被害款項中抽取 3000元交予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37、211頁) ,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其中399萬7000元,業經 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 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抽取並交予被告之3000元,為被告所保有,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09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巷00              號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Iron Man)、暱稱「經理」之人及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內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工 作,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松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人員名義以假投資等話術詐騙乙○○,使乙○○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0時52分許,前往屏東縣里 港鄉載興農會旁三清宮與甲○○面交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甲○○再依「經理」指示,將收受之贓款持往上開面交地點旁 之巷子內交付該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3,000元報酬,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受「經理」指示,由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收受之贓款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⒉同日指示其前往指定地點面交之人,與接收其交付贓款之人為不同人,且如不同天面交,收款者亦為不同人,顯示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組成之事實。 ⒊本件面交報酬3,000元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②操作契約書、保管單、匯款回條影本、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受詐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經理」及其餘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各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本件犯罪所得3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TDM-113-金訴-754-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2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瑞傑於民國113 年8 月27日7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工地(此工地為玖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聖公司﹞ 承攬之慈濟靜思堂室內配線工程)內,見電纜線1 批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查獲後已發還給上開工地之 玖聖公司工務主任林家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纜線。嗣該工地水電工程人員 陳昌普於同日7 時40分許抵達上址,當場目睹何瑞傑正徒手 搬運上開電纜線至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準備離去,經陳昌普上前攔阻並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   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 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 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 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 起,經3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亦 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何瑞傑之戶籍地為「屏東縣○○鎮○○路0 號3 樓」   ,惟該處實係「東港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顯非被告之住居所。 又被告曾於偵查中自陳其該時之居所為「屏東縣○○鄉○○   路0 巷0 ○0 號」(見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1278 號   卷第11頁),然經本院向上址投遞民國113 年12月5 日之準 備程序傳票,卻遭郵局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 之處所」退回,此有粘貼在本院公文封上之「訴訟(行政) 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3頁)。 嗣經本院撥打卷內被告所留電話號碼數次,均直接轉入語音 信箱,茲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供憑(見本院卷第63頁   )。因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已屬不明,本院遂依刑事訴 訟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等規定,於113 年12月16   日,將本院訂於114 年2 月13日開庭之通知以公示送達方式 對被告為送達,此有本院刑事裁定(稿)、公示送達公告( 稿)及公示送達證書及開庭通知各1 份等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53頁至第59頁),迄開庭日為止,早已屆滿30日,是本件 送達自屬合法,被告業經合法通知,且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 役之案件(理由詳下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有   如前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無關聯性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搬取起訴書 所載電纜線至其騎乘之機車等情,固均坦認無訛,然矢口否 認其有何竊盜犯意,辯稱:其在前揭工地從事鐵工,案發當 天係受人囑託幫忙搬電纜線至工地之另一地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搬取起訴書所載電纜線至其騎乘 之機車,及該批電纜線價值約5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 玖聖公司工地之水電工程人員陳昌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4025號卷),並 為被告所坦承,有如上述。而該批遭竊之電纜線,查獲後已 發還玖聖公司,由工務主任林家慶具領一情,亦據證人林家   慶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前揭警卷第9 、10頁),並有扣押物   發還領據1 紙附卷可查(前揭警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證人陳昌普、林家慶二人於警詢 時均證稱:其等未見過被告在上開工地工作,對被告並無印   象(前揭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但證人林家慶另稱:「鐵   工的老闆有跟我說(被告)是他的員工(見前揭警卷第10頁   )。而證人即浤騰工程行工頭王崑祺於警詢中雖證稱其曾僱 請被告何瑞傑至上開工地綁鐵,被告任職不到半個月,案發 當天被告有至前述工地欲綁鐵,但因發現完成面沒有抓高度   ,無法施工,所以跟被告說當天休息,證人並有委請綽號「   阿吉仔」的師傅告訴被告不要在工地逗留,是後來接到工人   「雄阿」的電話,才知道被告偷東西被水電行的逮住,其等 只有綁鐵而已,不需要用到電線等語甚明(見前揭警卷第42   頁)。由上可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應為其臨訟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雖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而可能構成累犯,但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或審理程序敘及被 告為累犯,及提出被告應成立累犯之證據資料;亦未有何關 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主張,故法院無從開啟 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故不予 論述,惟其上開前科資料仍可作為量刑之參考資料,附此敘 明。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 ,被告雖已將上開電纜線放置在其機車上,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但尚未離去即被查獲,對法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無判處徒刑以上刑之必要;其事後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 理中因去向不明,致本院無從以郵寄方式送達開庭通知,其 亦未主動與本院聯絡,本院無從以電話告知,被告對自己所 涉刑事案件置之不理,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前有過失傷害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0頁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3頁至第22頁),素行尚非良 好,及其於警詢中供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扣案電纜線1 批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玖聖公司(由該公司工務主任林家慶具領),有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再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TDM-113-易-1082-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 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鼎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鼎翔與吳奐均原為朋友關係。羅鼎翔因不滿吳奐均要求其 取回放置在吳奐均租屋處之生活物品,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12時4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中山公園內,以手機(未扣案)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先說往後我經過 若看到你的車出現在那 你等著被砸 車吧」等文字訊息予吳奐均,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吳奐均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奐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羅鼎翔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奐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 第5至9頁,偵緝卷第95至9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擷圖共5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緝卷第81 頁)、告訴人機車行照影本1份(見偵緝卷第97頁)在卷可 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證 人即告訴人吳奐均於警詢指稱:被告在我的租屋處居住,並 留下生活用品,之後我不讓被告住,被告承諾會拿走生活物 品,結果被告一直沒拿走,我就用通訊軟體LINE請被告取回 ,結果被告說要砸我的車等語(見警卷第7頁),與被告與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擷圖中,告訴人曾有要求被告前來取回 物品一節相符,有該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動機略有不同,爰修正此部分之記載。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告訴人告知應取回其生 活物品,詎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 人,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更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於法難 容,且被告雖於審理時稱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4頁), 並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其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有本院報到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又其此前於108年因毀損案件,109年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 案件,110年間因肇事逃逸、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原先為朋友關係、所涉恐嚇 內容為加害他人財產之事等節,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偵緝卷第9頁 、本院卷第45至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用手機為前 揭犯行,該手機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未據扣案, 且手機價值較高,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本案中亦僅供 一次性傳送恐嚇訊息所用,如予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TDM-113-簡-1878-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戴俊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旻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17、14400號、114年度偵字第847、101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 10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壹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旻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志瑋、戴俊傑、陳旻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王志瑋、戴俊傑、陳旻鴻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第7頁4.關於王志瑋犯罪所得 「計算得出其本件犯罪所得為……小數點四捨五入)」之記載 ,應更正為「計算得出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291元(計算式 :65萬8,145元X0.5%=3,290.725,小數點四捨五入)」;證 據欄應補充「被告王志瑋、戴俊傑、陳旻鴻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王志瑋、戴俊傑、陳旻鴻就本案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關於被告 王志瑋、戴俊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部分)、被告陳旻鴻所犯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部分(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分別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渠等所犯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此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王志瑋、戴俊傑、陳旻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該集團核對帳款、車手或招募 之角色,與同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本件 詐欺取財等犯行,除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 之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與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所為於法難容;惟念渠等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所涉 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併參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分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 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等個人資 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等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等(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標的  1.經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同案被 告陽龍持扣案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再交予被告陳 旻鴻等節,業據被告陳旻鴻及同案被告陽龍供述明確,是此 洗錢標的新臺幣(下同)14萬7仟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陳旻鴻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2.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被告3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3人所 收取之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業經被告王志瑋、戴俊傑收受後 ,再分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王 志瑋、戴俊傑、陳旻鴻就本案其餘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經被 告陳旻鴻於警詢時陳稱:都是用自己的IPHONE13手機與上手 聯繫等語(見警1卷第85頁);被告戴俊傑於本院訊問時供 述:是用我自己的個人手機跟這些人聯繫,這支手機在我這 次被抓的時候被警察扣走了等語(見偵1卷第777頁),足認 此揭扣案物均為被告陳旻鴻、戴俊傑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 志瑋、戴俊傑、陳旻鴻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291元(起 訴書記載32萬9,074元應係誤載,併予更正)、1萬8仟元、3 萬元,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5-31 6頁),且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7號 114年度偵字第10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01號   被   告 王志瑋          范宏凱          戴俊傑          余志豪          陽龍           陳旻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山檳榔」)、戴俊傑(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穌耶」)、范宏凱(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別問」)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8月間,加入「Ccla」、「穩」、「甲組 」、「Cc」、「電 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范宏凱擔任提 款車手,戴俊傑擔任收水,王志瑋則負責核對帳款之工作。 范宏凱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8月中 旬招募陽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癌末期 老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陽龍復於同月招募陳旻鴻 負責擔任司機搭載車手至指定地點提領贓款,陳旻鴻於收取 款項後親自或交由戴俊傑上繳集團指定之幣商。陳旻鴻另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上旬某日,招 募余志豪、林國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王志瑋 、戴俊傑、陳旻鴻、陽龍、余志豪、林國聖及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范宏凱有參與以下犯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黃怡嘉等22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人頭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罪嫌,由他轄司法警察機關偵辦 中),復由陳旻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國聖、陽龍、余志豪,分別依戴俊傑指示如附表一「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將上揭贓款領出後交予 陳旻鴻,最後統由戴俊傑彙整將贓款交付王志瑋或上繳集團 指定之幣商,共同以上開方式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檢警無從追查。嗣警於113年9月7日15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號前盤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當場查獲陳旻鴻、陽龍,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怡嘉、林佩齡、吳宸華、施致遠、邱韋博、陳玟蓉、 曾暐翔、梁伽蔚、廖芷琪、陳誼安、黃富國、李文均、傅迦 遜、施子淳、張家綺、黃士翔、陳仕偉、黃琴雅、樊家怡、 方筱筑、鍾逸仙、陳珮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瑋、余志豪、范宏凱於警詢及 偵查中、被告陳旻鴻、陽龍、戴俊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 羈押庭、被告林國聖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黃怡嘉等22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其等報 案相關資料、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攝錄畫 面擷取照片(被告戴俊傑、陳旻鴻交接人頭帳戶金融卡畫面 、被告陽龍、余志豪、林國聖取款畫面)、被告陳旻鴻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等件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 二、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 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 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 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 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加 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 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 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王志瑋、余志豪、戴俊傑、林國聖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陽龍、陳旻鴻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范宏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王志瑋、余志豪、范宏凱、陳旻鴻、陽龍、戴俊傑、林國聖 就本件犯行,與「Ccla」、「穩」、「甲組」、「Cc」、「 電 雷」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7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為多次匯 款行為,再分別經被告林國聖、陽龍、余志豪悉數提領,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林國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1罪,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均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7罪;被告陽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9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其餘附表一編號10至12、14至17、19至22部分,均請依想 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11罪;被告陳旻鴻、戴俊 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 一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22部分,均請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21罪;被告余志豪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 號12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一編號13、14、18部分,均 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被告王志瑋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 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8、12至14部分 ,均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10罪;被告范 宏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招募被告陽龍擔任車手,主 觀上係基於使被告陽龍從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單一決意, 其參與犯罪組織與實施之招募車手行為,應論以一行為較為 合理,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四)被告林國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8罪間;被告陽龍如附 表一編號9至12、14至17、19至22所示共12罪間;被告陳旻 鴻、戴俊傑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共22罪間;被告余志豪 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18所示共4罪間;被告王志瑋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2至14所示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現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 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 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 之影響,而被告7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等工作,實屬不該,又被告戴俊 傑、王志瑋前已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遭法院羈押, 竟分別於獲釋後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續行騙、洗錢,此為 被告戴俊傑、王志瑋供陳在卷,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無疑助長詐騙歪風,惡性重大,應予嚴懲,復 斟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7人參與 本案之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林國聖、余志豪2人有期徒刑1年 8月以上、被告范宏凱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被告陽龍、陳 旻鴻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被告戴俊傑、王志瑋均求處 有期徒刑3年以上,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陽龍、陳旻鴻依渠等所稱每日「工作」的「日薪」5,0 00元之報酬,配合附表一所示被告陽龍、陳旻鴻擔任車手之 日數分別為5日、6日(113年9月7日甫提領即遭查獲故未列入 計算),估算認定被告陽龍、陳旻鴻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5, 000元、3萬元。  ⒉被告林國聖依其所稱每日「工作」的「日薪」2,000元之報酬 ,配合附表一所示擔任收水之日數為1日,估算認定被告林 國聖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⒊被告戴俊傑依其所稱每日「工作」的「日薪」3,000元之報酬 ,配合附表一所示擔任收水之日數為6日(113年9月7日甫提 領即遭查獲故未列入計算),估算認定被告戴俊傑之犯罪所 得為1萬8,000元。  ⒋被告王志瑋依其所稱之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贓款之0.5%,依 其參與113年8月22日、9月3日犯行之贓款總額65萬8,145元 ,計算得出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2萬9,074元(計算式:65萬8, 145元×0.5%=32萬9,073.5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⒌綜上,被告陽龍、陳旻鴻、林國聖、戴俊傑、王志瑋上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余志豪供稱 其並未獲取報酬,另被告范宏凱本件亦無有何獲得報酬之具 體事證,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之現金14萬7,000元(包含告訴人施子淳匯款之29,98 8元、告訴人張家綺匯款之12,096元,餘款項未有被害人報 案,卷附員警113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參照)為被告陽龍持扣 案之人頭卡提領之贓款,此為被告陽龍供述明確,屬本件洗 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⒉至被告林國聖、陽龍、陳旻鴻、余志豪、戴俊傑、王志瑋於 附表一所示提領、上繳之款項(扣除上⒈已沒收之告訴人施子 淳匯款之29,988元、告訴人張家綺匯款之12,096元),因無 證據證明仍在被告5人實際掌控中,難認渠等就一般洗錢罪 嫌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之情,認若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建請繼續羈押被告陽龍、陳旻鴻:   觀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陽龍、陳旻鴻與詐欺集團共犯間乃 為綿密分工之犯罪組織,不特定多數人均有成為被害人之可 能性,且渠等於密集時間內提領鉅額贓款,已足證被告2人 守法觀念薄弱,且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 虞,又被告2人另案於其他時、地提領贓款之犯行仍待他轄 檢警追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金分局、苓雅分局借詢函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借詢函文、臺東縣警察局借詢函文暨詢問筆錄參照),復 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為確保將來可能 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建請繼續羈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車手、收水 1 方筱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 與被害人方筱筑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誠信交易」認證簽署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4:27 46,123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34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20,005元 113/8/22 14:35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20,005元 林國聖(車手)、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2 鍾逸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鍾逸仙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以交貨便遭凍結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4:31 29,030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35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20,005元 113/8/22 14:38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寮隆山店) 15,005元 113/8/22 15:14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113/8/22 15:15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113/8/22 15:16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林國聖(車手)、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13/8/22 14:49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51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52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52 9,100元 000-000000000000 3 黃士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4時許以手遊APP與被害人黃士翔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遊戲帳號,並以交易款項遭凍結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4:36 40,00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43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僑德門市) 20,005元 113/8/22 14:44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僑德門市) 20,005元 林國聖(車手)、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4 陳仕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陳仕偉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演唱會門票,並以被害人帳戶有問題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4:45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8/22 15:00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 20,005元 113/8/22 15:01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 20,005元 113/8/22 15:02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 20,005元 113/8/22 15:11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113/8/22 15:12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19,005元 林國聖(車手)、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13/8/22 14:49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5 陳珮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陳珮瑄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4:51 15,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5:17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15,005元 林國聖(車手)、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6 邱韋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邱韋博聯繫,佯稱被害人貸款審核已通過,但要支付公證費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6:32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8/22 16:52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楓港門市) 20,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7 黃琴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0時38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黃琴雅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7:28 30,03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8/22 17:36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113/8/22 17:37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113/8/22 17:39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林國聖(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8 樊家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樊家怡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7:59 29,10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8/22 18:07 屏東縣○○鄉○○路00號(萊爾富-枋山伯勞仔店) 20,005元 林國聖(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9 陳玟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22時以社群軟體DCARD與被害人陳玟蓉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要賣場認證後始能交易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1 22:21 49,974元 000-000000000000 113/9/1 22:24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 20,005元 113/9/1 22:25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 20,005元 113/9/1 22:25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 16,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13/9/1 22:22 6,108元 000-000000000000 10 曾暐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22時30分以旋轉拍賣平台與被害人曾暐翔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要認證銀行帳戶後始能交易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1 23:03 25,123元 000-000000000000 113/9/1 23:06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昇門市) 20,005元 113/9/1 23:07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昇門市) 5,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1 梁伽蔚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1日17時33分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梁伽蔚聯繫,佯稱係中油公司,並表示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被害人加油金額異常,要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2 00:02 18,314元 000-000000000000 113/9/2 00:06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18,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2 林佩齡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8月29日19時45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林珮齡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2 00:05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 113/9/2 00:06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20,005元 113/9/2 00:07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20,005元 113/9/2 00:09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10,005元 113/9/2 00:15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壽元門市) 20,005元 113/9/2 00:16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壽元門市) 20,005元 113/9/2 00:16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壽元門市) 10,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13/9/2 00:12 49,983元 000-000000000000 113/9/3 00:11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3 00:13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枋寮水底寮郵局) 50,000元 113/9/3 00:19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枋寮北店) 20,005元 113/9/3 00:21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枋寮北店) 20,005元 113/9/3 00:22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枋寮北店) 10,005元 余志豪(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13/9/3 00:12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3 黃怡嘉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2日20時17分以社群軟體DCARD與被害人黃怡嘉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3 00:03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3 00:05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枋寮水底寮郵局) 50,000元 余志豪(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4 吳宸華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3日18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吳宸華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需簽署金流服務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3 19:22 97,098元 000-0000000000000 113/9/3 19:27 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林邊仁和店) 20,005元 113/9/3 19:29 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林邊仁和店) 20,005元 113/9/3 19:30 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林邊仁和店) 20,005元 余志豪(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13/9/3 19:28 21,022元 000-0000000000000 113/9/3 19:35 屏東縣○○鄉○○路000號(林邊郵局) 20,005元 113/9/3 19:35 屏東縣○○鄉○○路000號(林邊郵局) 20,005元 113/9/3 19:36 屏東縣○○鄉○○路000號(林邊郵局) 18,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5 廖芷琪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16時13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廖芷琪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需銀行實名認證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4 17:26 41,0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17:31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60,000元 113/9/4 17:32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21,000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6 陳誼安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GRAM與被害人陳誼安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開通賣貨便賣場權限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4 17:35 2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17:39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30,000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7 黃富國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16時30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黃富國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需簽署託運條款協議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4 18:00 24,98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18:05 屏東縣○○鎮○○街000○0號(全聯-東港博愛店) 20,005元 113/9/4 18:06 屏東縣○○鎮○○街000○0號(全聯-東港博愛店) 5,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8 施致遠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21時6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施致遠聯繫,佯稱係被害人的朋友,並急需借款周轉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4 21:21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21:45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60,000元 113/9/4 22:02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20,000元 余志豪(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13/9/4 21:52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9 李文均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20時49分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李文均聯繫,佯稱係中油公司,並表示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要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4 22:37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22:42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56,000元 113/9/4 23:14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15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16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17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17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35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36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10,005元 113/9/5 00:07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60,000元 113/9/5 00:08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40,000元 113/9/5 00:11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40,000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13/9/4 22:38 6,00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23:09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23:11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23:33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5 00:05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5 00:06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5 00:09 40,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20 傅迦遜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傅迦遜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聯繫客服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5 00:02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5 00:06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20,005元 113/9/5 00:07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20,005元 113/9/5 00:08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20,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21 施子淳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14時37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施子淳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以要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7 14:29 29,988元 000-000000000000 113/9/7 14:29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全家超商-枋寮愛琴海店) 20,005元 113/9/7 14:30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全家超商-枋寮愛琴海店) 20,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22 張家綺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7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張家綺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平台驗證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7 14:40 12,096元 000-000000000000 113/9/7 14:46 屏東縣○○鄉○○村○○路0號(統一超商-新枋寮門市) 12,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 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 1 現金14萬7,000元 1捆 陳旻鴻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條例第25條 2 IPHONE手機 1支 陳旻鴻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3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陽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4 台灣銀行金融卡 1張 陽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5 KOOBEE手機 1支 陽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6 APPLE手機 1支 戴俊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備註: ⒈自被告陽龍、陳旻鴻、余志豪處扣得之施用毒品工具及毒品等物,業由司法警察另案函送偵辦,故不列入本表。 ⒉被告陽龍、余志豪、戴俊傑、同案被告尤倩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如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因認與本案犯行無關,另行發還。

2025-02-26

PTDM-114-原金訴-5-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事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70 號、113年度偵字第11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19號),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事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事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13時14分 許,在坐落屏東縣○○鄉○○○街000○000地號土地上農地,徒手 竊得郭上忠所有之農藥噴霧機1臺。 ㈡、於113年7月11日10時55分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農地,徒手竊得傅淑花所有之農藥噴霧機1臺。 ㈢、於113年7月11日19時37分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農地,徒手竊得傅淑花所有之農藥噴霧機1臺。 二、證據 ㈠、被告楊事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屏東 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 至4頁,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宗(下 稱警卷二)第7至9頁,本院卷第7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上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至 6頁,偵字10770卷第61至62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傅淑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至4頁反 面) ㈣、113年7月10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10至11頁)、1 13年3月11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二第18至23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 本案所犯各罪,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存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故意犯罪,且 均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初期再犯,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 案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復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且查本案卷內資料,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償告訴人郭上忠、被害人傅淑花等 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且被告前有竊 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為據,可見素行非佳;再斟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其高職畢業,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 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雖侵害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類型、特性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 ,故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前開犯罪,分別竊得農藥噴霧機各1台,雖均未扣 案,然屬被告實行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㈠ 楊事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農藥噴霧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㈡ 楊事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農藥噴霧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㈢ 楊事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農藥噴霧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PTDM-114-簡-187-202502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鳳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本件為酒駕初犯(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8號   被   告 陳鳳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銘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8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射寮村之友人住處 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 2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 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泛酒味,且拒不配合,為警帶至 屏東縣○○鄉○○路00號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2-25

PTDM-113-交簡-1310-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岷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岷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M-021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岷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至113年8月20日14時38分許為 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 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 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潘金玫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 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M-021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璇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4

PTDM-113-簡-1425-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明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就傷害行為部分,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故被告傷害告訴人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先以言語恐嚇告訴人 ,再於次日對告訴人為本案接續傷害告訴人頭部等重要部位 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 勢及精神上痛苦,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所為誠應受相當之非難,而其於114年1 月23日僅以刑事陳報狀空詞要求給予其改過機會、不要讓其 留下前科記錄云云則無可採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4號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宏係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國家大使館」大樓住戶 ,張懷恩係該棟大樓保全。謝明宏因細故對張懷恩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4時4分 許,在該棟大樓警衛室櫃台前,對張懷恩恫以:「不要以為 我不敢打妳」等語,使張懷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謝明宏於翌(9)日9時37分許,在上開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張懷恩之頭部1下及腹部4下,使張懷恩受有頭部 、右上臂、背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懷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擷圖畫面 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請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 態度解決紛爭,竟率然言語恐嚇及動手傷人,所為實屬不該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2-24

PTDM-113-簡-1462-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一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元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司雲帆、潘淑惠行使權利,屬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房東及租客關係,僅因租賃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 2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雖有意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不一致而未能成 立,足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之期間非長,所生危害程度 較輕,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U型機車大鎖 1把 2 金屬鎖 1個 3 鐵鍊 1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   被   告 曾元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元一係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使用 權人,其明知司雲帆、潘淑惠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迄11 1年10月7日止承租本案房屋,租約到期後改以不定期租賃形 式繼續承租,期間未有符合「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14條 所示提前終止租約情形,司雲帆、潘淑惠仍為本案房屋之合 法承租人,依法得自由使用本案房屋,詎曾元一與司雲帆、 潘淑惠因租屋糾紛發生齟齬,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7 月11日16時50分許,前往本案房屋,擅自以鐵鍊加金屬鎖頭 及U型機車大鎖將本案房屋之大門上鎖,以此強暴之方式妨 害司雲帆、潘淑惠自由使用、進出本案房屋之權利。 二、案經司雲帆、潘淑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元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司雲帆、潘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蒐證照片、被告與告訴人 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第1項稱「強暴 」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 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 與告訴人2人間存有租賃糾紛,自應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或調 解程序,透過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調解以定紛止爭,且被告 自陳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仍屬有權居住本案房屋之人,並有 使用該址門鎖之權利。從而,被告透過加裝門鎖使告訴人2 人無法自由進出租屋處,雖未以身體直接與告訴人2人接觸 ,然此加裝門鎖間接施力於物體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2人 使用本案租屋處之自由,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 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再徵諸被告確係基於驅離告訴 人2人合法使用本案房屋之目的,始為前開強暴行為,是被 告主觀上有前開認知,並有意促此結果發生,而為客觀行為 之實施,自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堪可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請審酌被 告先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因與告訴人2人間存有租賃糾 紛,無視民法租賃章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意旨,不思以平和、 理性及可行之方法(調解、訴訟等理性方式,按:被告與告 訴人2人已於案發後經法院調解成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調解筆錄參照)解決爭端,即率爾於本案房屋之大門加裝 門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居住權益,應予非難,被告與告訴人2 人迄未調解成立(刑案部分),惟被告非無賠償意願、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之情節、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齡為28歲、被告 自陳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四、扣案之U型機車大鎖1把、金屬鍊1個、鐵鍊1條,為被告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2-24

PTDM-113-簡-1870-2025022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莉惠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簡字第17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7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 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 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並補充後述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侵害被告配偶權,經本院民事判決確定,命告訴人 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0萬元。被告經歷其配偶與告訴人外遇 過程中,精神痛苦,多次有輕生念頭,並曾服用安眠藥而 送醫住院治療,亦因此罹患憂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顯有憫恕值得同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原判決未考量本件被告犯罪原因,係發現告訴人擔任被告 婆婆居家照護員之期間內,有多次性行為,被告為維持家 庭婚姻,欲聯繫告訴人請勿再與被告配偶往來,但告訴人 均不出面及處理,被告一時氣憤才在電線桿張貼告訴人之 照片及文字,因此量刑過重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本院審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法定刑度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則 原審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依本案犯 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4月,僅佔法定刑度區間的3%【計算 式:(4-2)÷(12×5-2)×100%≒3%,因有期徒刑的最低刑 度為2月,故均減除】,尚屬法定刑度之低度刑,形式上 並未量處重刑。 (三)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而同時侵害告訴人個人資料法益及名譽法益,迄今仍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則原審未量處最低刑度,乃與 其他僅單純侵害個人資料法益及侵害後有和解獲取原諒之 情形有區別,並充分考量本件案發前因後果不可全歸責於 被告,才從輕量刑而未處更重之刑度,並無偏執一端以致 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 無不當。 (四)上訴意旨雖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被告在戶外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電線桿上,張貼載有「專門 破壞人家家庭的小三」,並印上告訴人頭像之白布條,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個人資料法益及名譽法益,即使 考量本件案發之前因後果,被告所為亦已逾越法律所規範 界限。且頭像可直接辨識個人特徵,相較於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或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更得直接特定個人,在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案件中並非最輕微之類型,故無即使 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仍屬過重之憾。從而上訴意旨 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判決量刑為 過重等情,均不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過程中,對行為人本身及其 與家庭及社會關係,造成難以挽回之破壞。自特別預防之 觀點,如認行為人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 有行為控制能力,僅係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 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即足已達到警示 作用,及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 擔或條件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 仍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 更新,並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決意旨參見)。   2、被告前僅有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見)。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其與告訴人 均稱雙方現已無接觸及聯絡,告訴人亦自承未與被告配偶 來往,可見僅係一時偶發案件,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以啟自新。   4、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之觀念,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酌定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5、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6、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 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 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 故意犯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在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附近」之記 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某處」、第8行關於「白布條」之記 載,應更正為「廣告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 「及偵查」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並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其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被告所為顯係意圖及 惡意損害告訴人乙○○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一張 貼廣告單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特徵、外貌、性生活等均屬個人隱私權 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 法利用,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為前開犯行,侵害告訴人 之隱私及嚴重損害其名譽,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0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介入其婚姻,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9時許,在 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附近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電線桿上,張貼載有「專門破壞人家家庭的小三( 上印有乙○○之頭像)」之白布條,使不特定之來往民眾均得 以清楚見聞該等圖文,以此方式違法利用乙○○之特徵、性生 活等得以識別乙○○之個人資料,並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廣告單 照片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2-21

PTDM-113-簡上-12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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