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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08279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43 號、108年度偵字第2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郭郁、許佩霖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43號                   108年度偵字第2214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段0號7樓之  5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AW000-A108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W000-A108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本係男女朋 友關係,其後因故而分手,於民國108年9月6日凌晨,兩人 均至AI夜店消費後,一同回到甲○○所投宿而位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9樓寒舍艾麗酒店1902號房內,惟AW000-A108279 察覺甲○○仍無法與其復合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毆打甲○○ ,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AW000-A108279發生拉扯,AW0 00-A108279因而受有左鼻樑擦傷、右額側擦傷、左肩胛及右 肩胛綫狀擦傷、左手臂前後擦傷、右手臂前後擦傷等傷害, 甲○○亦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擦傷、腹壁擦傷、嘴部 周圍擦傷等傷害,嗣飯店人員經由AW000-A108279指陳而報 警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AW000-A108279、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甲○○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AW000-A108279之證述 3.艾麗酒店監視器光碟及本署勘驗紀錄 4.告訴人AW000-A108279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 證明被告甲○○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 1.被告AW000-A108279之供述 2.告訴人甲○○之證述 3.前開器視器光碟及勘驗紀錄 4.告訴人甲○○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AW000-A108279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AW000-A10827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AW000-A108279另指稱:被告甲○○係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 而對其毆打,係乘被告甲○○起身脫衣服時,衝出房外求助, 致未得逞,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是否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業經被告甲○○否 認在卷,參以艾麗酒店之監視錄畫面,當時被告甲○○與AW 000-A108279在房門外之走道上時,AW000-A108279雖有哭 泣之情形,然被告甲○○顯係在安撫AW000-A108279,且當 時係由被告甲○○赤身裸體至酒店6樓大廳向證人丁若愚反 應房門被反鎖等情,在此同時,AW000-A108279仍獨自在9 樓而未有何AW000-A108279所稱之求助等情,有艾麗酒店 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紀錄在卷足參,則被告甲○○是 否有何強制性交之犯意,即有可疑。 (二)再參照證人丁若愚於偵查中陳稱:當時AW000-A108279是 向其反應為被告甲○○毆打,並無反應有何強制性交等語, 況且就前開勘驗紀錄內容觀之,AW000-A108279在等候警 員及警員到場後,亦未曾反應在上開房內有何強制性交之 情形,則被告甲○○是否有何AW000-A108279指述之強制性 交未遂之事實,仍無法證明,難以遽入被告甲○○於罪甚明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09-審訴-49-20250227-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39 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仕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二二四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給付告訴人湯秋蓉,並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二二 四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陳茂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 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 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幫助詐 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湯秋蓉、陳茂 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 字第2243、22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 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湯秋蓉、陳茂盛 均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42號   被   告 楊仕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仕昌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至 3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新生街住處附近,將自己所有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000-00 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 ,面交與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發送佯裝親友借款、投資理財之假訊息 與附表所示之李艷萍、張秀金、陳茂盛、王郁菁、侯雅惠、 李欣穎、湯秋蓉、彭子軒等人,使李艷萍、張秀金、陳茂盛 、王郁菁、侯雅惠、李欣穎、湯秋蓉、彭子軒等人因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楊仕昌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嗣李艷萍、張秀金、陳茂盛、王 郁菁、侯雅惠、李欣穎、湯秋蓉、彭子軒等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艷萍、張秀金、陳茂盛、王郁菁、侯雅惠、李欣穎、 湯秋蓉、彭子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楊仕昌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且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艷萍、張秀金、陳茂盛、王郁菁、侯雅惠、李欣穎、湯秋蓉、彭子軒等人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艷萍、張秀金、陳茂盛、王郁菁、侯雅惠、李欣穎、湯秋蓉、彭子軒等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證明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之帳戶帳號 1 李艷萍 113/04/12 30,000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號 2 張秀金 113/04/02 50,000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號 3 陳茂盛 113/04/01 5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 4 王郁菁 113/04/11 50,000 50,000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侯雅惠 113/04/11 50,000 50,000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號 6 李欣穎 113/04/08 1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7 湯秋蓉 113/04/01 100,000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號 8 彭子軒 113/04/10 50,000 50,000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號

2025-02-27

TPDM-113-審簡-2382-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禮民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6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8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二四五七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乙 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處(被告所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由本院 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因情感因素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行為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發送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57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所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生 活狀況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 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6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D000-B11362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於 民國111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而結識並交往,甲○○並於同年8 月間某時,在乙 當時位在新北市深坑區之租屋處(具體址 詳卷)發生性關係,甲○○無故以自備之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 能,未得乙 之同意而進行竊錄兩人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 (下稱第1段影片),乙 於111年年底某時得知後,要求甲○ ○刪除該影片(此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豈料 ,甲○○復於112年8至10月間某時,在上址,與乙 發生性關 係時,另基於違法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再次以自備之行 動電話開啟錄影能,未得乙 同意而竊錄乙 為其口交過程之 性影像得逞(下稱第2段影片);其後,乙 察覺甲○○另有交 往對象而欲與甲○○斷聯,甲○○遂於113年6月6日前某時起, 利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發送訊息要求乙 出面與之見面,惟 均為乙 所拒絕,甲○○遂告知乙 上開第1段影片未刪除且有 竊錄前開第2段影片,並將影片傳送與乙 ,乙 仍拒絕與之 見面並要求甲○○刪除影片,然甲○○一再要求乙 出面才要當 面刪除,甲○○見乙 仍堅辭拒絕見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以上開LINE通訊軟體傳送「反 正你不想刪也沒差,影片就到處飛舞」之加害乙 名譽之將 來惡害通知等語,恐嚇乙 而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乙 至警局求援並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拍前開影片並有與告訴人乙 在LINE有上揭對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LINE對話截圖、第1及2段影片檔案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竊 錄性影像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3-審簡-2790-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浩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43 號、108年度偵字第22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9年度審訴字第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相互拉扯,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撤 回對告訴人傷害告訴,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郭郁、許佩霖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43號                   108年度偵字第2214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段0號7樓之  5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AW000-A108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W000-A108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本係男女朋 友關係,其後因故而分手,於民國108年9月6日凌晨,兩人 均至AI夜店消費後,一同回到甲○○所投宿而位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9樓寒舍艾麗酒店1902號房內,惟AW000-A108279 察覺甲○○仍無法與其復合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毆打甲○○ ,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AW000-A108279發生拉扯,AW0 00-A108279因而受有左鼻樑擦傷、右額側擦傷、左肩胛及右 肩胛綫狀擦傷、左手臂前後擦傷、右手臂前後擦傷等傷害, 甲○○亦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擦傷、腹壁擦傷、嘴部 周圍擦傷等傷害,嗣飯店人員經由AW000-A108279指陳而報 警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AW000-A108279、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甲○○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AW000-A108279之證述 3.艾麗酒店監視器光碟及本署勘驗紀錄 4.告訴人AW000-A108279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 證明被告甲○○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 1.被告AW000-A108279之供述 2.告訴人甲○○之證述 3.前開器視器光碟及勘驗紀錄 4.告訴人甲○○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AW000-A108279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AW000-A10827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AW000-A108279另指稱:被告甲○○係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 而對其毆打,係乘被告甲○○起身脫衣服時,衝出房外求助, 致未得逞,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是否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業經被告甲○○否 認在卷,參以艾麗酒店之監視錄畫面,當時被告甲○○與AW 000-A108279在房門外之走道上時,AW000-A108279雖有哭 泣之情形,然被告甲○○顯係在安撫AW000-A108279,且當 時係由被告甲○○赤身裸體至酒店6樓大廳向證人丁若愚反 應房門被反鎖等情,在此同時,AW000-A108279仍獨自在9 樓而未有何AW000-A108279所稱之求助等情,有艾麗酒店 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紀錄在卷足參,則被告甲○○是 否有何強制性交之犯意,即有可疑。 (二)再參照證人丁若愚於偵查中陳稱:當時AW000-A108279是 向其反應為被告甲○○毆打,並無反應有何強制性交等語, 況且就前開勘驗紀錄內容觀之,AW000-A108279在等候警 員及警員到場後,亦未曾反應在上開房內有何強制性交之 情形,則被告甲○○是否有何AW000-A108279指述之強制性 交未遂之事實,仍無法證明,難以遽入被告甲○○於罪甚明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4-審簡-24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與代號AW000-K11235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素不相識,丙○○因察覺甲 與前男友蘇○穎(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男)交往中,竟因心生不滿而基於跟蹤騷擾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 為反 覆、持續且違反甲 意願之性與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致令甲 在 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具體地址詳卷)得知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等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 息是我閨密即證人乙○○所為,且我是因為甲 跟我要新證據 ,始傳送編號2所示之訊息,所以是甲 允許我傳的,否則她 大可封鎖我,又我存在與甲 聊天室之記事本內之訊息是不 小心的,不是有意為之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被告因察覺甲 與前男友B男交往中, 竟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甲 為反覆、持續與性與性別相關之行為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本院易卷第35頁),並經證人即甲 指證明確( 見偵卷第15至26、89至90頁),復有被告與甲 對話紀錄擷 圖、訊息、文件等在卷可參(詳附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 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與證人乙○○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傳送行為: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於112年6月7日有 約,但連繫不上她,便直接前往她家,見她在哭,且說手機 被B男搶走,我便在她家,利用B男之前以她電腦所登入之資 訊登入B男之LINE帳號,取得甲 LINE聯絡訊息後聯絡甲 , 並要甲 加我LINE暱稱「公主」之帳號,接著我於該日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陸續以該帳號傳送如偵卷第37至38 頁所示之訊息、影片、照片予暱稱「Annie」之甲 ,要證明 被告非B男之砲友,而是在一起3、4年之男女朋友,但當甲 說我行為觸法後,我便撤回,而後於同月9日,甲 就封鎖我 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9至266頁)。 2、另證人即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7日先用 B男LINE帳號打電話予我即暱稱「Annie Lin」,她自稱是B 男女友,之後我就加了LINE暱稱「公主」之帳號,被告也傳 訊息跟我說112年6月7日「公主」去她家,她有用「公主」 手機跟我聯繫,「公主」也有說所傳送之性愛影片、照片是 被告傳予她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9、252至253頁)。 3、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2年6月7日,我用B男LINE帳號打 電話予暱稱「Annie Lin」即甲 ,告訴她我和B男交往4年, 通話時間約半小時,而後叫她加「公主」之LINE聯繫資訊, 因而取得甲 之LINE帳號,「公主」是我朋友,甲 還主動傳 訊息說謝謝我告知她B男狀況等語(見偵卷第8至11頁)。 4、依上事證,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7日有以B男LINE帳號,與甲 通話,要甲 加證人乙○○之LINE暱稱「公主」帳號,被告及證人乙○○因而取得甲 LINE聯絡資訊,證人乙○○並於是日,在被告家中,旋以暱稱「公主」之帳號傳送被告與B男之交往情形,則被告就證人乙○○上開行為,要難諉為不知。至證人乙○○之後至同月9日某時許,再傳送與甲 之被告與B男之性愛影片及照片等訊息,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甲 主動傳訊息謝謝她告知B男狀況等語,核與甲 於該日傳送「我應該謝謝妳們告訴我這些」至證人乙○○上開LINE帳號之對話內容一致,有甲 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217頁)可證,可見被告係知證人乙○○與甲 之上開對話內容;復參以性愛影片、照片極為私密,殊難想像證人乙○○自被告以外之其他管道取得,或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傳送與甲 ,且甲 亦證述證人乙○○使用之暱稱「公主」帳號有向她表示所傳送之性愛影片、照片是被告所提供,則被告就證人乙○○之後傳送甲 之該等訊息內容實無可能不知情,且亦有提供該等性愛影片、照片與證人乙○○,供證人乙○○傳送與甲 之分工行為。 5、基前,針對以暱稱「公主」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傳送行 為,可認係被告與證人乙○○共同為之。 (三)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屬跟蹤騷擾行為: 1、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 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 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 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 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 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 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 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 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 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 、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 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 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 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 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 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 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2、查觀諸被告傳送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內容略以 如各該編號「訊息內容」欄所示之訊息,皆係與性或性別相 關之內容無疑。而於112年6月9日,在被告與證人乙○○以暱 稱「公主」帳號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愛影片、照片等 內容後,甲 已回復「妳已經犯法 我都紀錄好了 好自為之 」(見本院易卷第231頁),顯見甲 不願意收受該類訊息, 且甲 旋即封鎖該帳號,是被告上開傳送行為已違反甲 意願 甚明。 3、又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主」於112年6月9日開始大量 傳送許多B男性愛影片,我告訴她這樣已經犯法,便封鎖該 帳號,但被告繼續以其LINE暱稱「ELLA」之帳號傳送她與B 男之性愛影片、照片、細節給我,從同年8月至12月都有, 其內容如附表編號2「訊息內容」及「證據出處」等欄所示 ,都是謾罵、炫耀她與B男之性愛行為、充滿惡意、想激怒 我,我跟她說我不需要知道這些,大約在8至10月間有用LIN E要她不要再傳送,她為了強迫我看,還存在記事本,也有 在半夜時,傳了好幾段語音給我,後來於同年11月23日,我 和B男便至分局提告被告騷擾行為,可是被告於同年12月11 日、12日又陸續傳送如本院審易卷第127至137頁所示內容有 「想去法院喝咖啡」、「素材不夠再發」、數量上百則之訊 息給我,上述訊息讓我感到非常恐懼、噁心、不舒服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248至254頁),核與其提出之相關LINE對話紀 錄擷圖所示之訊息內容,及自上開訊息中,可見甲 多未置 理被告及回應等情相符,堪認甲 上開證言為真。基前益徵 ,被告自112年6月9日後,不僅未停止其行為,反而變本加 厲,陸續為如附表編號2之行為,顯違反甲 之意願,並使甲 遭受情緒勒索、痛苦畏懼,衡情已嚴重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 與社會活動。從而,被告所為應該當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 擾行為。 (四)被告所執辯詞皆不足採之說明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甲 跟我要新證據,所以我才傳 訊息,她從來沒有說不要再傳,我沒有違背她意願,否則她 大可封鎖我云云。查甲 已表達不欲再接收該類訊息之意思 ,並封鎖「公主」,被告就以其所用暱稱「ELLA」之LINE帳 號聯繫甲 ,傳送性愛影片、照片等內容,業如前述,其心 態已屬可議;再觀諸被告傳送之訊息,其內容多有挑釁、輕 蔑甲 之用語,難認被告係出於好意而為;又是否封鎖帳號 ,與是否願意接收性愛影片、照片、挑釁、輕蔑等訊息,究 為二事,尚不能僅因甲 未封鎖被告,即認甲 願意接收該類 訊息,遑論甲 前已表明不願再接受該類訊息之意願,被告 自知其行為與甲 意願相違背。基前,被告稱其傳送行為並 無違反甲 之意願云云,要無可採。 2、被告又辯稱:我是不小心才將訊息存放於與甲 之記事本云 云;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12年11月 以LINE聊天,被告以為還在跟我對話,便誤將要傳送與我之 訊息傳與他人云云(見本院易卷第261、265頁)。然觀諸該 等訊息存取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29日0時25分、同年11月2 1日13時33分、14時40分,顯然存放該等訊息非一時、偶然 之行為,則被告及證人乙○○所稱被告係於某日,誤存放訊息 至甲 記事本一節與上開客觀事證齟齬;又該等訊息之內容 無非係謾罵甲 ,並以「你」稱甲 ,可知被告該等訊息發送 對象即是甲 ,有上開訊息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05至109 頁)可查,益徵被告及證人乙○○所執被告將要發與證人乙○○ 之訊息,不小心傳送與甲 之誤發說詞非真。是被告該部分 辯詞亦非可信,證人乙○○所為虛假證詞無法作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依據。 3、至被告辯以:我沒有於得知B男提告後,傳送揚言上法院跟 甲 玩到底、怕素材不夠等訊息與甲 云云。然觀諸甲 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傳送「贊噢」 、「提告了」、「精彩劇情上演嘍」、「我也好想去法院喝 咖啡了」、「本來這事,我都忘記差不多了」、「素材夠不 夠,不夠,我再發哦」,並傳送大量其與B男之合照、對話 紀錄擷圖及交往細節等訊息,嗣於112年12月12日傳送大量 訊息與甲 (見本院易卷第127至147頁);加以被告於警詢 時已承認有上開行為(見偵卷第9至10頁),是認被告有上 開傳送行為甚明,被告所辯為臨訟之詞。 (五)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否認跟蹤騷擾犯行之辯解, 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12年12月13 日有傳送訊息與甲 之跟蹤騷擾行為,然此部分有甲 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43 至145頁)可佐,且此部分與被告本案其餘跟蹤騷擾行為並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 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 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 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 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附表所為, 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甲 之行為,應認 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面對感情困境,竟為滿足自身私慾, 無視甲 感受,於短時間內多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跟蹤騷 擾甲 ,使甲 心生畏怖,影響甲 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承 受精神上之困擾、痛苦,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不 能正視自己錯誤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72頁),及被告之動機、手 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甲 之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 58至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日期(民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該編號「行為 及方式」欄所示之手段,傳送如該編號「訊息內容」欄所示 之內容與甲 。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嫌等語。惟觀諸甲 與「公主」於112年6月7日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未見有性愛影片、照片,有該日對話內 容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175至217頁)可查;又於上開訊 息中,雖有B男與他人之交往情形及對話內容,應為「與性 或性別相關」之訊息,但觀諸甲 之回復,無表明其不願知 悉一情,尚無從認定上開傳送已有違反意願之情;加以當日 係被告第一次聯繫甲 ,並與證人乙○○以暱稱「公主」帳號 及「被告閨密」身分為之,甲 主觀上不無可能出於了解「 公主」聯繫意圖、以為「公主」係基於第三人之立場,出於 好意提醒而告訴甲 上情等想法,就該等訊息尚未明確感到 違反意願。綜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該部分之行為,尚無法 逕認已違背甲 之意願,自難率以跟蹤騷擾之罪名相繩,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揭本院所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及方式 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3) 112年6月9日 被告與證人乙○○以該證人LINE暱稱「公主」帳號傳送訊息與甲 被告與B男相處情形、性愛影片及照片 偵卷第29頁編號5、第37頁、第38頁編號21、第43頁編號42、第50頁編號21、第55頁、本院易卷第217至241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6) 112年8月至12月13日間 被告以其LINE暱稱「ELLA」帳號傳送訊息,或利用記事本存放功能傳送訊息與甲 被告與B男之照片、性愛照片、性愛影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性愛細節內容訊息 偵卷第27至36頁編號1至4、6至11、第38頁編號23至24、第39至42頁、第43頁編號41、第45至48、50頁編號23至24、第51至54、57下方至61、107至119頁、本院審易卷第105至147頁、易卷第101至123頁

2025-02-26

TPDM-113-易-1307-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俊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4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引誘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3行「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14日、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內有 多達30人參與且暱稱「小豬窩」之群組」更正為「接續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14日、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在其所成立 暱稱「小豬窩」之群組(群組成員多達30人)」,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引誘」指 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 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 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 ,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先以通訊軟體LI NE成立內有多達30人參與之暱稱「小豬窩」群組,再於該群 組傳送多人性交易之訊息,使前開群組內多達30人之成員得 獲悉該性交易之資訊,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發送前開性交易 訊息之行為,自屬使男女為性交之引誘。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引誘性交罪 。被告於113年1月12日、14日、18日分別發送上開多人性交 易之訊息至暱稱「小豬窩」之群組,持續引誘群組內成員與 化名「小葵」之人從事性交易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引誘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引誘他人與成年女子從 事多人性交易行為,助長性交易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程師的工作、無 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2199卷第31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沒有所得,所收款項全數都給「 小葵」(見本院審訴2199卷第4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是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使 用自己持用之手機與化名「小葵」之人及暱稱「小豬窩」群 組內成員為本案之聯繫,惟該手機並未扣案,尚無證據可認 該手機並未滅失,且手機本身之主要功能原即為通訊聯繫, 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前揭群組與對話內容亦不會因該手 機遭沒收而解散或消失,被告仍可由其他可登入LINE之電子 設備取得上述聯繫與資料,是該手機之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43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引誘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日、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成 立內有多達30人參與且暱稱「小豬窩」之群組,分別傳送「 時間:113年1月14日星期日中午11:00、地點:星西門旅店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一人新臺幣(下同)3000( 進房付款)、進房先洗澡、時間2H無限幹」、「[投票]小葵 多人團 1/18(四)14:00~16:00」、「[投票]1/20小葵多人 團14:00~16:00,一人3000...」之多人性交易訊息,至上開 群組內,以此方式媒介男女為性交而引誘之,嗣本署接獲告 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前開群組對話之檔案及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 使男女為性交而引誘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2025-02-26

TPDM-113-審簡-2424-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速偵字第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 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 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復斟酌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以及犯後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 前科素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並於本院函請就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林建國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國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至上午8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翌(31)日凌晨4時35分 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與同安街口時,遇警攔檢,經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國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酒後駕車不諱。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1J2N3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 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PDM-114-交簡-121-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儀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2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5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子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物品非屬己 有,仍逕自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龍福君財產法益,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 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5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龍福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4號   被   告 張子儀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儀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時,拾得龍福君所遺失而被其他 路人拾起置於機車座墊上之淺藍色IPhone15智慧型手機1只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放入自己所有之隨身 袋內而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予以侵占入己,嗣龍福君察覺 前開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龍福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子儀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龍福君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PDM-114-簡-438-20250224-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245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2459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2459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男)與代號AW000-A11245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女)前於民國110年2月間結婚、112年4月間離 婚,惟因照顧所育之未成年子女C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D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 因素,兩人仍同居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住所),故A男與B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A男因與B女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8 月13日某時,對B女恫稱:「要殺你跟你全家」等語,B女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6時許,在本案住 所房間內,違反B女之意願,先強行徒手褪下B女褲子及自 身所著內褲,再抓住B女雙手手腕並以身體將B女壓制在床 上,試圖將自身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惟因D童在旁哭鬧併 爬至B女身上,A男無法遂行其事而未得逞,B女因此受有 左手腕挫傷、左手第三指擦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下 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指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查本案被告A男因涉嫌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B女強制 性交未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前開規定,對於告訴人、告訴人之母(下稱B母)、告訴 人與被告所生二子即C童、D童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 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婚姻關 係,故對於被告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亦一併加以隱匿,俾利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 10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證人B母於審理時之證述( 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徒手褪下 告訴人褲子及自身所著內褲,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 遂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照同居及過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習慣向告訴人求歡,告訴人拒絕後伊就沒有進一步舉動等 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本來獨自在本案住所房 間內鎖門睡覺,被告於當日6時許帶著D童撞開伊房間, 關上房門後被告就先脫掉他的內褲,然後對伊動手動腳 想要性侵伊,把伊內褲脫掉,抓住伊雙手腕,用身體壓 制伊,試圖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過程中伊一直跟他說 不要碰伊也有嘗試掙脫,D童開始哭他才停止動作等語 (偵卷第8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抱著D童撞門 進來,進來後他就把D童放在一旁,然後跟伊說不會讓 伊去上班,然後他就把伊褲子跟他自己的內褲都脫掉, 並把伊壓在床上,想要跟伊發生性行為,伊一直掙扎, 被告下體在伊陰道口那邊時伊就掙脫了,伊當天就搬走 了等語(偵卷第107至109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 112年8月15日早上在本案住處把D童抱進來擱在一旁、 撞門進來後鎖門試圖對伊性侵,伊當時在睡覺是躺著的 狀態,被告試圖把伊內褲脫下來,伊有用言語或舉動表 示拒絕發生性行為,也一直掙扎,直到D童開始哭爬到 伊身上被告才停止,本案傷勢是在性侵掙扎過程中造成 的,因為被告在掙扎過程中有抓住伊的手。之後被告才 跟伊抱怨他做了什麼、哪裡做得不夠好、還不滿意什麼 的,後面才說不會讓伊去上班、不會讓伊離開等語。伊 與被告離婚後有答應一起顧小孩,沒有答應要發生性行 為,但之前每次只要不答應被告,被告可能對伊或小孩 的態度就惡劣或(告訴人哭泣)無緣無故的刁難,伊想 說不要讓小孩看到爸爸媽媽吵架,就還是只能讓被告得 逞。但這次伊已經很明確地說不要,但被告還是假裝沒 聽到繼續他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5頁)。告訴 人對於被告闖入房間後,有脫下自身及告訴人內褲,並 抓住告訴人雙手將之壓制在床上,試圖將自身陰莖插入 告訴人陰道,告訴人在過程中有掙扎、表示拒絕等過程 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於112年8月15日有抱著D童進入告 訴人睡覺之房間,伊有向告訴人求歡,從以前開始都是 直接脫衣服,但是因為告訴人拒絕伊就沒有繼續。伊在 過程中並無抓住她的手,是求歡之後伊跟她講要一起出 去玩的事情,告訴人一直逃避這個問題,伊才抓住她的 手要她講完去玩的事情再去上班,不然也可以報警請員 警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被告亦不否認 當日有脫下內褲欲發生性行為之舉動。   3、參以證人即B母證稱:伊女兒當時在哭,伊問她什麼事她 才啜泣地跟伊說案發當天被告一進去就拉她的腳、脫她 的內褲,把D童放在旁邊,可能掙扎很大聲嚇到D童讓他 開始哭,被告才停止,伊就跟伊女兒說先去驗傷,再看 後續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告訴人於當日 曾與母親即證人B母聯絡傾訴事件原委,聯絡時有啜泣 之情緒反應,亦於當日中午即向警方報案,並至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驗傷採證、製作筆錄,驗傷診斷結果亦確認 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偵卷第27至28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 事項表(偵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考,其行為合乎性侵 害被害人之反應,告訴人陳述應屬可信。綜上所述,本 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有強行徒手褪下告訴 人褲子及自身所著內褲,再抓住告訴人雙手手腕並以身 體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試圖將自身陰莖插入告訴人陰 道內之行為,惟因D童在旁哭鬧而作罷,告訴人已因此 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應堪認定。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 告訴人相識逾10年且曾有婚姻關係,彼此長期以來都是 由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求歡並褪去告訴人衣物作為發生性 行為之邀約,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故意,告訴 人所受傷勢係其拒絕被告求歡後,復因旅遊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被告方以雙手抓住告訴人要求其給一個交 代等語。惟查: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當日以褪去告訴人衣物表 示欲發生性行為之邀約,遭告訴人拒絕後即無進一步 舉動乙節,與告訴人指述被告無視其掙扎拒絕、直到 幼子在旁哭鬧方停止不符。告訴人當日即致電母親即 證人B母泣訴此事,亦於中午即報案驗傷,其行為合 乎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足徵告訴人所言應屬可信, 已說明如上。    ⑵、被告於當日試圖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曾因旅遊問 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雖堪認屬實,惟參本案傷害位 置係在雙手手腕內側及左手中指外側,有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49頁)附卷為憑,與證 人與告訴人指述:其係在床上躺著時遭被告壓在床上 等正面壓制(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施 力點在手腕內側之情相合。被告雖辯稱係因旅遊問題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住告訴人要其給交代再去上班 云云,然倘被告係不滿告訴人回避問題而發生拉扯或 欲阻攔告訴人離去,衡情應係伸手拉扯告訴人一側手 臂、軀幹或以肢體阻擋等,「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左右 手腕、手指處」實非正常對峙情形下會採取之舉動。 是以被告、辯護人所指衝突情形與告訴人受傷狀況並 不合致,礙難遽信。    ⑶、再查,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7時10分許報警時,固僅 提及因家務事宜與被告發生糾紛,被告要求告訴人給 予回覆後再出門,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案件各類案件紀錄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1頁 )。告訴人雖未於案發當下報警時立即揭露遭性侵之 情事,然性侵害案件不同於其他案件,直至今日,仍 多有被害人選擇隱瞞以致犯罪黑數甚多,況且被害人 報警後,尚須擔憂此事曝光損及名譽,且偵審過程尚 須向詢問主體反覆陳述被害過程,對於被害人造成之 心理負擔甚鉅。從而,本案告訴人報警當時僅求能脫 身離去,尚未決定訴警追究性侵事件,尚非不能想像 。告訴人案發後隨即與家人即證人B母傾訴,而後即 在證人B母之建議下,於同日中午即報案驗傷,已如 前述,並無違背常情,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所述情節 不實,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⑷、末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 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 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 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 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 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在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 同意之前,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 ,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猶不得將性侵害的 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卻忽視加害者在 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查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已離婚,告訴人雖 與其仍同居,然並非同房,被告於告訴人在另一房間 睡眠之際,輕率進入並脫去衣物,隨即壓住告訴人欲 為性交行為,顯然並無徵得告訴人積極同意,或詢問 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亦無何鼓勵被告為親密行為之 舉措,被告逕為前開行為,自已違反告訴人意願而著 手於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明知自己與告訴人之關係已 與過去不同,卻置之不理,徒憑己意欲與告訴人交歡 而無視其意願,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過往相 識交往或婚姻存續時之互動狀況,作為被告欠缺犯意 之辯解,殊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時已離婚,惟仍同居在本案住所,於修正前、後均為該條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該修正僅係定義性說 明款次之調整,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說明如上,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屬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及相關刑罰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性交未 遂前施以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就範,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 害,屬強制性交未遂罪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傷害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低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 緒,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以加害告訴人及告訴人親屬之 言詞恫嚇,亦未尊重雖同居惟已離婚之告訴人性自主權而 施以強暴手段,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審理時始就恐嚇部 分坦承犯行,就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其他彌補措舉,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參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9至91頁)所示之 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 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至3,000元、離婚、有 未成年子女2人、需照顧脊椎不好之父親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恐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PDM-113-侵訴-64-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素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素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面額新臺幣 壹仟肆佰元之家樂福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巫素貞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查告訴人陳青青於警詢中所述,其回家後發現斜背包 沒有在身上,而遺留在全家松慈店之座位區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500號卷,下稱第41500號偵查卷,11 至12頁),故斜背包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之斜背包放 置在便利超商座位區之位子上,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 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將背包侵占入己,所 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調解期日未到場,且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第41500號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 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第29至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斜背包1個、及背包內 之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面額1,400元之家樂福禮券 ,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之藥品及個人用品等物,雖亦係被告侵占所得,然 價值低微且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已喪失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63號   被   告 巫素貞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素貞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晚間8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松慈店內,拾獲陳青青遺忘帶走 而離其持有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4000元、面額14 00元之家樂福禮券、藥品及個人用品等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斜背包及內裝前開現金等物交付與店 家或警察機關招領,逕行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陳青青察 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青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素貞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青青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巫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PDM-114-簡-45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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