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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淳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2686、2999、30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9 3、3230、3349、3577、4812、5063、10274、10380號、112年度 偵字第429、2866、4116、4274、6119、8838、9040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淳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十五)之記載,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之「交予劉義農(已死亡,另 為不起訴處分),並當場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 更正為「,以3萬元之對價交付予劉嘉閔」;第18行之「5分 許,匯款305,000元」應更正為「8分許匯款303,500元」。  ㈡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11行及附件八、十、十三、十四犯罪事 實欄第11至12行之「每月1萬5,000元」均應更正為「3萬元 」。  ㈢附件五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之「1,874,300元」應更正為「2 0萬元」。  ㈣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許淳羚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最高法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 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 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 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 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 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達3人以上乙節已明 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對告訴人劉鳳美、吳芷維、林芳筠、田治、程煥文、詹 依婕、吳寀莙、朱志凱、黃姿婷、林仁堅、唐春艷、李主慧 、江惠琪、顏貝純、柯梵蕎、吳京玲、薛椀霜、許名慧、曾 家楹、陳愛群、被害人陳晏慈、楊宜庭、趙芷儀、鄭佳佩、 伍夢萍、張依靜、楊宜庭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林仁堅、唐春艷、李主慧、江惠琪、 顏貝純、柯梵蕎、吳京玲、薛椀霜、許名慧、曾家楹、陳愛 群、被害人趙芷儀、鄭佳佩、伍夢萍、張依靜、楊宜庭部分 ,因與追加起訴意旨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27人財產受有損害,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檳榔攤任職、 月收入約15,000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與告訴人劉鳳美、詹依婕、吳寀莙、朱志凱、顏貝純、許 名慧及被害人陳晏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68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55、211、341至35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 取得之3萬元報酬(見本院訴卷第54、210頁),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 蔡明峰、楊凱婷、蕭慶賢、徐一修、劉偉誠、姜永浩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MLDM-114-苗金簡-68-2025022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第7至8列關於 「44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5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9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3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 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 詢中自陳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 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7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造橋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頭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8月7日7時44分許, 甲○○因另案經緝獲後,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5-02-27

MLDM-114-苗簡-191-20250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某時」為「下 午6時48分許」,及第10行之「不詳詐騙份子」後應補充「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 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 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3號卷,下稱偵卷 ,第70頁反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乙 ○○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已有2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6萬元之報酬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苗栗縣○○鄉○○村○○路○○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2次提供金融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工具,且不詳之人提供現金補助 顯與常理有違,遽其為貪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不明補 助款竟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某時,將其未成 年子女彭OO(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經由苗栗縣大湖鄉統一超商菁英門市,寄送至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蔣麗婉」之不詳詐騙份子指定之地點 ,金融卡密碼則透過不詳網址填寫資料提供。嗣該不詳之詐 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佯稱買家向乙○○子女購買商品 並指定交易方式,隨即再詐稱需要辦理驗證流程云云,致乙 ○○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0時8分許 、23分許及26分許,分別轉帳匯款4萬9,989元、4萬9,982元 及3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財產 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資料。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蔣麗婉」等不詳詐騙份子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 人乙○○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犯罪者之帳戶,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 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 被告已經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 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MLDM-114-苗金簡-75-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婕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婕瑀於民國112年3月至4月間知悉陳 文誌急需用錢,乃向陳文誌陳稱伊有認識朋友,可協助貸款 額度較高,陳文誌信以為真,允將其所有苗栗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並將貸款必 備資料交給被告李婕瑀委託辦理貸款,嗣被告李婕瑀向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下稱新 鑫公司)辦理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貸款,並以系爭土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新鑫公司, 新鑫公司於同年4月28日一次撥款174萬4,508元至陳文誌帳 戶(被告持有該帳戶),詎被告李婕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5月11日向陳文誌謊稱新鑫 公司僅撥款100萬元,要求陳文誌需向陳建瑋(業已另不起 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新鑫公司子公司國峰股份有限公 司(陳建瑋實際上係址設新竹市○○區○○里○○街000號1樓日盛 當鋪負責人)辦理第2次貸款,始能取得新鑫公司第二次撥 款之70萬元,陳文誌不疑有他,再委託被告李婕瑀向陳健瑋 借款200萬元,並於同年5月1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 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陳建瑋(第二順位債權人) ,及於同年5月16日簽發票據金額200萬元本票與陳建瑋,詎 被告李婕瑀取得陳建瑋交付之貸款200萬元後,未交付予陳 文誌,避不見面,嗣陳文誌調閱土地所有權狀後,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李婕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李婕瑀業於114年2月1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MLDM-113-易-1009-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隆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魏文隆(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理時復當庭撥打 其留存之手機號碼,被告接聽後,答稱:今日睡過頭,趕不 及開庭時間,不會到庭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1頁),則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 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其所引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確實因蔡夢麟告知票號FA0000000支票在蔡夢麟車内遺 失,始前往苗栗縣○○區漁會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且於辦理手 續時減縮事實經過,而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填載「於苗栗 縣○○鎮自己所有的車輛遺失」等字句,被告並無犯誣告他人 犯罪之故意云云。 四、惟查,被告如何向警方報案,謊稱系爭2紙支票在其車上遺 失,以及被告及證人蔡夢麟所述「系爭支票在蔡夢麟車上遺 失」乙節,與卷內其他相關證據所證明之事實不符,應以證 人劉沅詳於警詢中證述:蔡夢麟有跟我說,被告是因為找不 到他(蔡夢麟),才會去報案票據遺失等語,方屬實情;被 告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 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票據無法兌現,方向警方謊稱票據遺失 等旨,已經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說明其之理由(原判決 第2頁第21行起至第3頁第30行止)。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其在原審相同 之辯詞,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 之評價,尚難採取。 五、綜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隆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本案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 縱因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而使不同之票據權利人受害,仍屬單 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單純一罪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前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院自應審究檢察官於本案再行 起訴,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要件相符。  ㈡對此,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說明:本案具有若干新證據, 其中一部分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2年5月 8日調查筆錄中所為供述」,依該等證據足認被告所為辯解 顯與客觀事證未符。另一部分係「蔡夢麟於113年4月9日偵 訊筆錄中所為證述」,足認蔡夢麟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前後不 一,倘將此節續予比對原有證據即「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可徵蔡夢麟之證述內容非實,並足彰被告 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為 使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方向警方謊稱票據遺失而 如本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㈢經本院考量檢察官前開所指新證據,確均為前案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發見之證據,亦確如檢察官前開說明般,得與原已發 見之證據經綜合評價,而足認被告具有犯罪嫌疑。因此,檢 察官於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應屬 有據,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證據:  ㈠被告魏文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夢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劉沅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郭杏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㈤證人劉克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  ㈦支票影本。  ㈧退票理由單。   ㈨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證人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證稱:112年3月底我因為資金無法 到位,就跟被告說有兩張票據在我車上遺失等語(見偵2202 卷第127頁),雖與被告辯稱:因為蔡夢麟於112年3月間向 伊表示票據在其車上遺失,伊才會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相符 ,似足供本院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然因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往報案時係向警方表示:伊於112 年5月1日將票據放在車上找不到,故前來報案等語(見偵22 02卷第111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2202卷第99、109、110頁),復可見被告斯時報案之內 容,確係「票據在被告車輛上遺失」,均顯與被告嗣後所為 上開辯解,暨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未合。再參 以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故被告倘如其所辯般 ,於112年3月間即知悉該等票據業於蔡夢麟車輛內遺失者, 則其本應立即前往報案並辦理掛失,方為適理。但其並非如 此,反而遲至112年5月8日方前往報案,復向警方表示於「5 月1日」才發現票據遺失,更於警方質疑其何以於5月1日即 發現遺失,卻遲至5月8日方前來報案時,向警方表示「我想 說一星期內來派出所報案都可以應該沒什麼影響」云云,而 與其前開辯解,即其於112年3月間即知悉票據遺失乙節均未 合致,凡此在在足令本院高度懷疑被告前開辯解內容並非實 情。  ㈢另因蔡夢麟於前案偵訊中所證稱:被告開立票據給我後,我 有將票拿給劉沅詳,後來劉沅詳跟我說票在他車上遺失,我 就跟被告說票在車上遺失等語(見偵540卷第46至47頁), 不僅與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不一,亦與劉 沅詳於警詢中證述:蔡夢麟有跟我說被告是因為找不到他, 才會去報案票據遺失等語未合(見偵540卷第12頁),本難 令本院相信確屬實情。又經本院檢視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見偵540卷第27頁),復可見當劉沅詳向蔡 夢麟詢問「人家有和我說阿土(本院按,即被告)要去報支 票遺失?」後,蔡夢麟係向劉沅詳回覆「因為他聯絡不到我 」,而非「因為票在車上遺失」以觀,更足徵蔡夢麟於歷次 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均與事實未符,並足彰劉沅詳於警詢中 所為前開證述方屬實情。  ㈣綜此,蔡夢麟於歷次偵訊中所為證述,暨被告於審理中所為 前開辯解,均難採信,且經本院綜合審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 證,已足認被告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 繫上蔡夢麟,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票據無法兌現,方向警方 謊稱票據遺失甚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於審理中固曾供稱「不對就不對這點我承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然依前後文內容以觀,被告斯時之真意應 係欲表示「當初在警局做筆錄時因為老花眼、緊張,沒有確 認筆錄是記載在我車上遺失票據這點,是我不對」,而仍對 其主觀上不具備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部分加以否認並辯解。 且經本院再度向被告確認其真意時,被告亦立刻表示「這我 沒辦法決定要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自 始至終均無承認其具備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之自白真意,是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自主簽發系爭票據供流通後,僅因遲未收到蔡 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即前往報案謊稱票據 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觀其行為除罔顧各該執票人依法提示 、兌現之權利,因而造成票據流通之混亂及交易秩序之窒礙 外,更使警方為釐清所誣告內容是否屬實而平白浪費人力、 時間與費用,因而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 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 從事養殖業,家中尚有太太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   被   告 魏文隆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隆因蔡夣麟以資金需求為由商借支票周轉,遂於民國11 2年2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鎮○○里○○○旁出海口處,簽發票 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26萬元、35萬元、付款銀行為苗栗縣○○區 漁會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給蔡夢麟。蔡夢麟嗣 後將系爭支票中票號FA0000000、FA0000000交付給劉沅詳之 付工程款,劉沅詳又於112年4月間,將票號FA0000000支票 交付給郭杏娥以支付工程款。魏文隆明知系爭支票係交付予 蔡夢麟,供蔡夢麟周轉款項使用,收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本可對發票人行使該票據權利而取償,此為魏永隆當初簽發 並交付票據予蔡夢麟所知悉。詎魏永隆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 墊付之支票款項,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無法被兌現,竟 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8日9時15分許, 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員警報案,虛偽捏造係爭 支票(其中票號FA0000000支票誤載為FA0000000)遺失之事 由,而於112年5月10日,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填載「於苗 栗縣○○鎮自己所有的車輛遺失」後,由○○區漁會送交台灣票 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申辦票據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協助偵 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郭杏娥於112年5月30日 提示票號FA0000000支票時,因該支票已遭魏文隆申報掛失 止付而遭退票,且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送警方偵 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文隆之供述 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交付給蔡夢麟周轉款項之事實。 2 證人蔡夢麟之證述 系爭支票為蔡夢麟向被告借用,嗣後蔡夢麟將系爭支票中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支票交給劉沅詳支付工程款之事實。 3 證人劉沅詳之證述 蔡夢麟將系爭支票中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支票交給劉沅詳支付工程款,後劉沅詳將票號FA0000000交付給郭杏娥支付工程款之事實。 4 證人郭杏娥之證述 票號FA0000000支票為劉沅詳交付給郭杏娥,經郭杏娥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 5 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於112年5月8日9時1分,向警方報案自陳係爭支票遺失之事實。 6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2年9月5日中票中字第1120295號函暨函附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系爭票據經被告申報遺失及掛失止付,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請警局調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嫌 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被告之申報票據遺失,固涉犯上開誣告罪嫌 ,惟受理案件之警方本有實質審查其申報情節是否為真之義 務,並非一經申明即生遺失之效力,此觀警方調查後並未認 定系爭支票遺失,而係交付給蔡夢麟等情自明。另台灣票據 交換所係隸屬於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其 職員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被 告向該所申報票據遺失,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 被告上開犯行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此部分應認犯罪證據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提起公訴之誣告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2-25

TCHM-113-上易-958-20250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樸 黃興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1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樸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興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王樸、黃興得於審理 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樸、黃興得不思以理 性方式處理行車糾紛,竟分別為本案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 行,使告訴人黃興得之健康、告訴人王樸之財產受有損害, 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受傷勢、受損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均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王樸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月領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退休金之生活狀況, 被告黃興得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小吃店任職、月入 約4萬多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 未相互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55號卷 第71至72、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1號   被   告 王樸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興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              00巷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樸與黃興得於民國112年7月20日9時38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號前,因行車問題而有糾紛,詎王樸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興得,造成黃興得受有右前臂挫 傷紅腫之傷害:而黃興得則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王樸蒐 證攝影時之手機拍落地上,致該手機左下角玻璃膜龜裂,減 損其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樸。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王樸、黃興得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黃興得手持棒子 要打我,我拿出手機要蒐證,黃興得就把我手機打掉,我們就拉扯扭打在一起云云。 2 被告黃興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王樸拿手機拍攝時敲打到我的臉,我在阻擋他時不小心弄掉對方手機,不是故意毀損對方手機不讓他拍攝云云。 3 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蔡奕承之證述 被告王樸在尖山派出所時,有提出手機供拍攝毀損畫面,當時毀損部分是手機左下角玻璃螢幕龜裂。 4 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黃興得受有右前臂挫傷紅腫傷害之事實。 5 手機受損照片 證明王樸手機左下角玻璃膜龜裂之事實。  6 監視錄影截圖、本署檢察官助理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樸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黃興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興得下車持鐵管作勢攻擊告訴人王 樸,及拍落告訴人手機阻止告訴人拍攝等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查 ,告訴人王樸於警詢自陳:我不會怕他等語,足認告訴人斯 時並無畏懼,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要件不符 ;又依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告黃興得拍落告訴人手機時間 甚為短暫,且告訴人手機亦未遭被告強取而去,堪認被告黃 興得斯時係自認無違法之嫌,見告訴人持手機拍照心生不悅 ,進而拍落告訴人手機,解釋上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 存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特定 之權利,是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此 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上開兩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354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MLDM-114-苗簡-179-2025022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芸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詐騙份子」後應補充「(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  ㈡證據名稱增列「寄貨單」。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 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 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對告訴人劉玟慧、楊淙竣及被害人穆鴻毅犯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2號卷,下稱偵卷 ,第69頁反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中(前職牙醫助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每日3千元之報酬 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2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號                         居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具有高中學歷並有就業之經驗,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每日即可領取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顯與常理有違,並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犯罪者使用,便利詐騙 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 提領剩餘新臺幣(下同)286元後,隨即於113年11月4日10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空軍一號巴士站,將本案 帳戶金融卡寄送至空軍一號巴士站臺中中南站,給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昊禹」之詐騙份子使用,金融卡密碼 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玟慧、楊淙竣及穆鴻毅等 人,致劉玟慧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劉玟慧、楊淙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劉玟慧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楊淙竣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  ㈣被害人穆鴻毅於警詢中之指述。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昊禹」之對話紀錄。  ㈥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 訴人劉玟慧、楊淙竣及被害人穆鴻毅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 供給詐騙犯罪者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本案 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劉玟慧 (提告) 假投資獲利 113年11月5日13時57分 3萬元 二 楊淙竣 (提告) 假中獎訊息 113年11月5日15時18分 5萬5,950元 三 穆鴻毅 (未提告) 假投資獲利 113年11月5日14時56分 3萬元

2025-02-25

MLDM-114-苗金簡-76-20250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物體」應 更正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 兒童或少年),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友 人持掃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丁○○與數名友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業據檢察官補充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論罪,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5號卷〈下稱本院易 卷〉第107、141頁)。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有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丙○○、甲○○於審理中之證述」。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卷第7至8、141頁),自 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其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誤 會,竟與他人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使告訴人之健康受有損 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5年內因傷害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所受傷勢,及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態度(惟告訴人無意 願,見本院易卷第147頁),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人力派遣、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生活狀況、尚有子女需 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易卷第75、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掃把,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 ,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5鄰坪頂西西              6之1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1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水牛城烤 肉區因故與甲○○互毆,乙○○見狀,前往勸解,詎丁○○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不詳物體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額頭撕 裂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丁○○、甲○○互毆涉傷 害罪嫌部分,均另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辨稱:我沒有動手 讓他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毆打告訴人乙 ○○,並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額頭撕裂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 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時證述屬實,並有 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MLDM-113-苗簡-1548-2025022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犯罪者」均更正為「不詳詐騙 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 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但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等事由,綜 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 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 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 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 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 ,間接釀生之危害非微。然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 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可見其素行非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見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等對刑度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 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 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   被   告 林姿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吟為成年人並持續就業中,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 他人帳戶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 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及24日某時許,在苗 栗縣頭份市空軍一號巴士站,分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寄送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 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許亞甄等人,致許亞甄等 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號,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 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許亞甄、詹靖婕、郭玉君、蕭富緯、蘭怡芳、康憶茹、 黃孟宸及黃筱軒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姿吟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許亞甄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帳戶交易明 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詹靖婕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㈣告訴人郭玉君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存摺影本。  ㈤告訴人蕭富緯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交易紀錄。  ㈥告訴人蘭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㈦告訴人康憶茹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㈧告訴人黃孟宸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㈨告訴人黃筱軒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交易紀錄。  ㈩被告所提供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華南帳戶及臺企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 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林姿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 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提供金融帳戶金融 卡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明細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一 許亞甄 許亞甄在XO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飛宇之詐欺犯罪者,佯稱推薦電商工作提供PRETTY網站,許亞甄再透過網站加了通訊軟體LINE線上客服好友,依線上客服指示電商每有訂單就要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賺取利潤云云,致許亞甄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月05日18日09時11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二 詹靖婕 詹靖婕於臉書與詐欺犯罪者取得聯繫,雙方相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該詐欺犯罪者再詐稱下載抖音商城進入連結後可以開店賣商品獲利云云,詹靖婕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下載並匯款。 113年5月15日22時8分 1萬2,000元 臺企銀帳戶 三 郭玉君 郭玉君經由檸檬交友軟體認識佯稱「單純交友為前提」之詐欺犯罪者,該詐欺犯罪者再以通訊軟體LINE 名稱為:林璟誠、MGM財務顧問(服務),向郭玉君詐稱可至賭博網站協助下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玉君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5時4分 2萬元 臺企銀帳戶 四 蕭富緯 蕭富緯於「抖音」上認識冒稱「丽娜」之詐欺犯罪者,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丽娜」再詐稱有從事電商,蕭富緯再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GREY」、「Sandy」好友,蕭富緯再依指示加入電商平台「Tikok324」,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5時47分 1萬元 臺企銀帳戶 五 蘭怡芳 蘭怡芳於113年5月初在手機遊戲-歡歌,看到世界頻道有人在討論疫苗、基金,在使用Google搜尋-疫苗基金後,跳出modena的網站(網址:http://www.modena116.cyou)蘭怡芳註冊帳號後,再聯繫客服要存款進去網站,由客服會提供帳戶存款,等客服確認收到錢後,會將該筆金額轉成人民幣到modena網站蘭怡芳要認購的基金項目內云云,致蘭怡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9時21分 2萬5,000元 臺企銀帳戶 六 康憶茹 康憶茹於113年04月份,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與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詐欺犯罪者取得聯繫,該詐欺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陽向康憶茹詐稱可以至網站名稱為:摩根 mogen指不詳網址申請帳號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康憶茹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9時49分 2萬5,000元 臺企銀帳戶 七 黃孟宸 黃孟宸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與自稱周曉彤之詐欺犯罪者取得聯繫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該詐欺犯罪者向黃孟宸詐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下載app,致黃孟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並匯款。 113年5月17日22時15分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八 黃筱軒 黃筱軒於113年4月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與暱稱為「TIGER」之詐欺犯罪者取得聯繫並再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該詐欺犯罪者再詐稱可以一起投資賺錢,並引導黃筱軒至不詳網址網站「Pretty」註冊,佯稱該網站可接收訂單並賺取差價云云,致黃筱軒不疑有詐依指示至該網站註冊並匯款。 113年5月15日8時54分 4萬7,000元 臺企銀帳戶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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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 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保力達藥酒」補充為「保力達藥酒1 瓶」。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 紀錄,已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9號   被   告 胡俊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苗交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2 日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10日20時許,在苗 栗縣○○鄉○○村00鄰○○路00巷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1 時9分許,行經同鄉自強路18號前時,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 遭攔查後,員警發現胡俊偉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偉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 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2-20

MLDM-113-交易-37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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