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文明

共找到 47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44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債 務 人 洪優省 倪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68,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0.36399,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0.79248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944-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1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龍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 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係於113年10月7日起訴,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除本金外,應併計起訴前即113年10月6日以前之孳息及違約 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01萬510元(計算 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 49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6萬8,122元,尚應補繳2 ,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被告蔡文龍、林麗秋、蔡欣儒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訴之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內容 計息本金 ①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迄日 計息基數 ② 週年利率 ③ 合計 (計算式:①x②x③,不滿1元部分4捨5入) 起算日 迄日 (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④ 週年利率 ⑤ 合計 (計算式:①x④x⑤,不滿1元部分4捨5入) 第1項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68萬4,212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6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6月1日按週年利率0.36399%計算、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568萬4,212元 112年12月2日 113年6月1日 183/366 3.6399% 10萬3,450元 112年12月2日 113年6月1日 183/366 0.36399% 1萬345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10月6日 (起訴前1日) 127/365 3.9624% 7萬8,368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10月6日 (起訴前1日) 127/365 0.79248% 1萬5,674元 第2項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61萬5,385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6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6月1日按週年利率0.36399%計算、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61萬5,385元 112年12月2日 113年6月1日 183/366 3.6399% 1萬1,200元 112年12月2日 113年6月1日 183/366 0.36399% 1,120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10月6日 (起訴前1日) 127/365 3.9624% 8,484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10月6日 (起訴前1日) 127/365 0.79248% 1,697元 第3項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7萬4,074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6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按週年利率0.36399%計算、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47萬4,074元 113年6月4日 125/365 3.6399% 5,910元 113年6月4日 125/365 0.36399% 591元 本金合計⑥ 677萬3,671元 利息合計⑦ 20萬7,412元 違約金合計⑧ 2萬9,427元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⑥+⑦+⑧) 701萬510元

2024-12-31

PTDV-113-補-641-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路000號) 被 告 洪國富 戴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 日起至113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 息,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 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3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東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國富邀同被告戴東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1年12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22年2月14日止 ,並約定利息以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算,每期6 個月,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0% 計算利息(目前週年利率為3.6399%),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基準利率加20%計算利息(目前週年利率為3.9624%)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即3.6399%)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即3.9624%)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洪國富自113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270萬元,並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洪國富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70萬元及約定如原 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邀被告戴東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戴東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洪國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自認有向原告借款270萬元(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原 告所提出之貸款約定書及貸款借據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27 至3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於被告戴東宏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2-30

PTDV-113-訴-633-202412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34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債 務 人 蔡文欽 蔡明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839,462元,及 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81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0.35024,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0.76248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078,578元,及自112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 024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124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326,659元,及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 024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124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5024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6248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1834-20241227-3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91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吳政隆 吳兩全 一、債務人吳政隆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9,989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 計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 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吳政隆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兩全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091-202412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29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許家禎 許義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363,971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5024,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229-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8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 告 林麗秋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按週年利率2.225%;自113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9期。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0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 期。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12月10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2萬1,645元(0000000+ 0000000,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萬2,4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 併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450萬元) 1 利息 450萬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15日 (20/365) 2.225% 5,486.3元 2 利息 450萬元 113年4月16日 113年12月10日 (239/365) 2.350% 6萬9,244.52元 3 違約金 450萬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9月27日 (185/365) 0.235% 5,359.93元 4 違約金 450萬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10日 (74/365) 0.47% 4,287.95元 小計 8萬4,378.7元 合計 458萬4,379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360萬元) 1 利息 360萬元 113年7月21日 113年12月10日 (143/365) 2.402% 3萬3,878.07元 2 違約金 360萬元 113年7月21日 113年12月10日 (143/365) 0.2402% 3,387.81元 小計 3萬7,265.88元 合計 363萬7,266元

2024-12-25

PTDV-113-補-788-2024122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43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蔣旻錡 詹朝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8,72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 者,按年息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年息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年息百分之0.36399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年息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3

ILDV-113-司促-5843-2024122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家禎、許義昌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狀所附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逾期6個月以內約定 利息計算方法為「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又 查本案請求標的㈡於起息日之東港區漁會基準利率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3.177,故請確認聲請是否更正為「㈠、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28,568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6399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0.36399,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 計算之違約金。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470,000元 ,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3.18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0.36399,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0.63648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3-司促-13228-202412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兩全、林淑惠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相對人林淑惠為一般保證人,並非共同借款人,故請陳明 是否更正聲明為「債務人吳兩全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9, 9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 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如對債務人吳兩全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淑 惠負清償責任。」或提出得請求相對人林淑惠與相對人吳兩 全共同給付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3-司促-13090-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