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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用小客車司機, 欲讓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觀察乘客下車情形,待乘客已安 全下車,並完全關閉車門後,始能起駛,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尚未完全關閉車門,即逕行駛離,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倒 ,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事故發生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 解,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酌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38頁;偵卷第15頁),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11號   被   告 邱正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榮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下午9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黃玲玲,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下客時,本應注意乘客安全下車後始 能駛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 玲玲下車後尚未關妥車門即逕行駛離,致黃玲玲重心不穩跌 倒,受有左腰部挫傷約7*3公分、臀部挫傷約2*2公分、右腳 踝挫傷約2*2公分、右肘挫傷約3*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玲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正榮於警詢之供述。(二)告訴人黃玲玲之 指訴。(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醫院(和平)113年7月 2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四)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蒐證照 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部分,因被告係在告訴人下車後,疏未注意車門未 關妥即行駛離導致上開傷害,應認被告並無故意傷害犯意,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行為,屬 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2

TPDM-113-交簡-1591-202503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勖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3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 交易字第4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勖倫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勖倫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巷子內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燃燒施用後,明知其身體所含毒品濃 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程度,猶於113年1 0月14日凌晨0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租屋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尋 找友人。嗣於該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 路2段與復興南路2段路口時,經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 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350ng/mL)、去甲基愷他命(1970ng /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勖倫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14頁,交易卷第55-58頁),且被告於113年 10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復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62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625)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31-32頁)。而目前常用 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疫學分析法作為 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生反應,然經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 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 、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 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 3號函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闡釋明確, 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上開採 集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 致誤判情形存在,則被告於本案經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事實欄所示地點,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一次等情,自堪認定。卷內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8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5、17-23、27 、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350n g/mL)、去甲基愷他命(197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 達行政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之 濃度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 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施用毒 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 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汽 車於夜間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9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參以其於112年間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見交易卷第11-1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於夜間駕駛自用 小客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 ),惟尚非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持有之上開愷他 命,純質淨重未達五公克以上,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 條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一 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89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8915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卷第3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5-03-12

TPDM-114-交簡-385-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耀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耀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2行所載「113年10月4日3時19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0 月4日上午3時26分許」,及證據應補充「被告詹耀昇於本院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因竊盜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卻不知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竊取他人財 物之行為,造成被害店家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4 頁),暨被害店家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 收、追徵,惟被告已與被害店家和解並實際賠償4,000元, 業如前述,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高於本案被竊物品總價值, 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34號   被   告 詹耀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耀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店,趁店長陳翊庭疏於注意之時,徒手竊取店 內販售之商品媽媽煮藝黃金霸王腿條2包、盛香珍水果果凍2 個、福樂自然零原味優格1個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 8元),得手後藏於隨身背包內,並隨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翊庭清點店內貨物 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翊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耀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竊盜行為,惟辯稱僅竊取媽媽煮藝黃金霸王腿條 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翊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確有竊得媽媽煮藝黃金霸王腿條2包、盛香珍水果果凍2個、福樂自然零原味優格1個等物。 3 刑案現場照片【卷P41-63】 證明被告竊盜行為及竊盜物品包含媽媽煮藝黃金霸王腿條2包、盛香珍水果果凍2個、福樂自然零原味優格1個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2025-03-11

TPDM-113-簡-4614-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23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474號),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誌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誌松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第1車道由北往南 行駛,行至同段12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行駛,適高耀偵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駛至前揭地點,兩車因此 發生碰撞,高耀偵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壁挫傷、左手、右 足、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高耀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誌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 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耀偵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調院偵卷第17至18頁) 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含息事案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偵卷第21至4 0頁)、告訴人在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就診病歷各1份、患處照片3張(偵卷第19頁,交易卷 第23至3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告訴人所受 本案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因 金額落差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希望讓 被告知道事情並不總是不了了之之意見(交易卷第44頁); 佐以被告近10年未因刑事案件受有期徒刑、拘役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9至10頁)存卷可證;兼衡酌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元、離婚、有成年子女1名、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 (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2025-03-11

TPDM-114-交簡-320-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棟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棟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列被告朱棟椿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棟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獲取財物之動機,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然考量被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見偵查卷第45頁),應認被告於犯案時,雖未達到刑 法第19條第2項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然確實患有疾病 需服用藥物治療,而可能因此對判斷事理之能力稍有影響;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後主動前往 店內結清帳款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棉花田明日葉粉隨身包1盒(價值1,280元)及棉花田 明亮配方膠囊(升級版)1盒(價值1,880元),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上午已在棉花田生機園地信義門市 給付竊得商品之價金(見偵查卷第14頁),形同已將犯罪所 得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6號   被   告 朱棟椿 男 74歲(民國39年5月2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棟椿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0時57分許,在棉花田生機園地 信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內,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陳列 之棉花田明日葉粉隨身包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 及棉花田明亮配方膠囊(升級版)1盒(價值1,880元)。嗣店 員陳冠妤與店長王明鈺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妤、王明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棟椿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前開商品, 並且未付款即行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服用安眠藥, 精神恍惚,有夢遊現象,且經醫師長期診斷伊之大腦皮質退 化、交感神經不能自主,伊後來才想起來上開物品尚未結帳 云云。惟查,被告當日係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其手提袋內復離 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妤、王明鈺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不 可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主 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明鈺證述在 卷,亦有卷附113年7月18日10時4分許由上開棉花田生機園 地所開立之發票(號碼CZ00000000號)1張附卷可佐,請審酌 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PDM-113-簡-4317-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嘯雲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14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交簡字第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1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嘯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嘯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2 月2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4300414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嘯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交簡字第249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一 般道路,於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鄭人豪 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此舉已屬危險駕 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顯屬不該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雖表 示有調解意願,然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未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現況;並考量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調院偵字卷第47頁),復參 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9頁),且需撫養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獨生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 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因其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導致本件車 禍,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橈 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勢,其所為不僅影響 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迄今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告訴人未獲實質賠償,為使知所警惕 ,認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吳嘯雲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嘯雲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第1車道由西向 東行駛,駛至福德街與大道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 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大道路往北方向行 駛,適鄭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福 德街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而至,一時閃避不及, 與吳嘯雲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致鄭人豪受 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 折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人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嘯雲固辯稱其已盡轉彎車之注意義務,係告訴人超速 行駛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2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5094 4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車損及告訴人手 部受傷之照片2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6

TPDM-114-交簡-249-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儒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5行「中山南路」為誤載,應更正為「中山北路」,第5行「 逸仙公園機車停車場」為誤載,應更正為「逸仙公園前機車 停車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1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偽造文書 之罪,與本次所犯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犯罪之行為態樣 均屬有間;再衡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年齡、 性格、生長環境、學識、反省態度等情。綜此,要難率以 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安全帽1頂(裝有A2PLUS藍芽耳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26號   被   告 郭昌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儒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711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3年9月24日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逸仙公園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徐宇笙所有置放其所 使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裝有A2PLUS 藍芽耳機,價值共計新臺幣5,500元,下合稱本案安全帽)得 手後離去。嗣經徐宇笙於113年9月26日13時8分許發覺本案安 全帽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宇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昌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宇笙指訴、證人司啟勝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屬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3-簡-4640-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613號),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620 號),嗣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灰色手推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光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有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 考。而關於本案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略謂「請(法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8頁),且公訴人於本院開庭時亦僅泛稱:「請依法 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4頁),而均未就被告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及盡其說明責任,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林子富放置 在店門外、貼有「中崙車行」貼紙,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 )2,100元之灰色手推車1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 業,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及粗工工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 沒有需扶養之人的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3頁),暨 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價值約為2,10 0元之灰色手推車1臺(未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08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於民國110年間,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罪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甫於113年1月6日執行完畢 。詎鄭光輝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9日上午5時11分許,推 駛手推車行經林子富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商號 前,見林子富將其貼有中崙車行貼紙之灰色手推車(價值新 臺幤2,100元,下稱本案手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 手推車裝載原使用手推車上物品後,旋即步行離去。嗣林子 富於同年月12日發覺本案手推車遭竊,不甘權益受損而報警 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光輝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子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TPDM-114-簡-558-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友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友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萬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78號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 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固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蔦屋書店松山 店達成和解(由告訴人程睿迪代理和解事宜),賠償所受之 損失,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59號卷第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 物已發還告訴人(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55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59號   被   告 萬友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00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友政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42分許,在蔦屋書店松山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貨架上陳列之花瓶2支(價值新臺 幣1,640元)。嗣店員發覺商品失竊,經店長程睿廸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睿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萬友政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程睿廸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遭竊商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事 發後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 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另被 告所竊物品,已由警查扣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述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3-簡-4321-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應補充記載為「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 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應補充記載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 06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是堪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 係在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向前來 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 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周子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然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致雙方未能商談調解事宜等情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97號卷第19、28 頁),復衡酌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 兼衡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6 號卷第9至10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97號   被   告 林曉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峰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民生東路5段與民生東路5段69巷路口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向左 轉彎,適有周子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民生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周子揚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4-5肋骨骨 折、右膝疑半月狀軟骨裂傷、右膝肌鍵炎等傷害。 二、案經周子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告 訴人周子揚指訴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X光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0張、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TPDM-114-交簡-18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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