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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陳宏達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陳燕齡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為手足關係,本院112年度司執助 字第91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乃係因被告替伊償還部 分的銀行債務所生,伊對於兩造間存在系爭執行債權所示之 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爭執。惟系爭執行債權已於兩造之父親即 訴外人陳○平(下逕稱其姓名)過世時(即100年1月間), 經被告以包含其對伊系爭執行債權之免除及其他諸如對父母 之日常扶養費用等之免除為條件,協議伊拋棄就陳○平所留 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 爭廈門街房地)遺產繼承之權利,而由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陳 翠齡(亦為兩造之手足,下逕稱其姓名)單獨繼承陳祝平所 遺系爭廈門街房地。又觀諸系爭廈門街房地於民國100年間 之價值約達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依伊之應繼分比例 ,應可取得至少1,000萬元,倘非有相當之對價,伊絕不可 能同意不予繼承。另伊係於96年間即早已知情伊並非陳○平 之親生兒子。是被告既已以伊可以繼承陳○平遺產之權利, 作為包括系爭執行債權在內之相關債務免除的對價,並已抵 扣完畢,則兩造間即已無系爭執行債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1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債權乃係原告於90年12月間起,陸續為 償還信用卡、房貸、車貸、車禍賠款、保釋金等債務而央求 伊借款。蓋原告自國中時起,即對外負有諸多債務,伊父母 已疲於奔命為其償還債務,亦無餘款再為其處理,故原告乃 苦苦哀求央求伊借款,並曾表示倘若無法償還款項,其刑案 罪責將更重等語。伊因見無人肯借款,乃屢次心軟同意借款 ,惟原告卻遲未還款。原告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所載債務為清償,且兩造間亦從無以系爭執行債權作為協議 分割陳○平遺產之基礎。至於聲證2即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北簡字第9404號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下 逕稱系爭另案)中所提答辯狀內,雖有記載:「查將系爭不 動產分配過戶予陳○齡之分割協議,乃陳宏達以其應繼分價 值償還被告姊妹給付之前開扶養、照護、喪葬費用等等」等 語,然上開內容不僅與系爭執行債權毫無任何關連外,且伊 於系爭另案提及上開內容,實係因伊當時至監所探望原告時 ,除告知原告其係伊父母自幼抱養並無任何血緣之關係外, 亦提及因伊之父母均係與伊及陳○齡共同生活居住,伊與陳○ 齡及另名女兒(即訴外人陳○玲,下逕稱其姓名)不僅輪流 照顧父母並共同分擔陳○平於養護中心之費用、喪葬費、不 動產稅費及遺產稅等費用,總計至少900萬元以上。而陳○齡 因曾擔任護理工作而長時間照顧父母及協助就醫等事項,伊 與陳○齡為補償陳○齡之辛勞,希望將陳○平所遺系爭廈門街 房地分歸陳○齡單獨所有等意見,始於系爭另案將上開對話 還原。又原告乃係因系爭廈門街房地當時係由伊母親即訴外 人杜○華(下逕稱其姓名)所居住,才會同意將系爭廈門街 房地分割登記於陳○齡名下。另被告及其他姊妹亦因原告同 意將系爭廈門街房地協議由陳○齡一人單獨繼承而未再向原 告請求其應分擔之父母親扶養、照護、喪葬等費用,始會於 系爭另案前揭書狀上為前開表示。故關於兩造間就陳○平遺 產之協議內容,實係自始至終均與系爭執行債權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執行債權,業經被告與之達成 協議,經以原告就其繼承陳○平遺產(系爭廈門街房地)之 權利予以相互扣抵,並已扣抵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已 歸於消滅?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等項, 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執行債權並未歸於消滅,原告主張業經與被告協議相互 扣抵云云,並不足採: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存有 系爭執行債權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為原告所不爭,而原 告主張系爭執行債權之債務,已因兩造協議扣抵(免除)而 全數清償完畢,歸於消滅,被告則抗辯原告尚積欠系爭執行 債權之債務,並未歸於消滅,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已因協議而全數清償(扣抵)系爭執行債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執行債權所負之債務,業經與被告協議以   渠放棄對陳○平遺產(系爭廈門街房地)繼承之權利為免除 包括前揭債務在內之對價云云,固有舉出被告於系爭另案中 所提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為據(見本院卷第19-2頁至 第37頁。然系爭答辯狀所以提出,觀諸所載全文,顯然係因 系爭另案之原告即訴外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逕 稱台新資產公司)以該案被告陳宏達(即本件原告,下逕稱 其姓名)積欠該公司債務未償還,卻為逃避日後遭其強制執 行,竟將本得繼承之陳○平所留遺產(系爭廈門街房地)同 意無償分割歸由陳○齡單獨取得,所為實已侵害對其之債權 為由,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包括陳宏達 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提起系爭另案訴訟時,為針對台新資產公 司所主張全體繼承人間所為之分割遺產行為係屬無償乙節, 提出抗辯,並具體陳稱:「被繼承人自退休後及杜○華與被 告陳○齡、陳○齡共同生活居住,由被告陳○齡、陳○齡、陳○ 齡照顧,姊妹間互相分擔扶養父母之費用及照顧責任,被繼 承人兆如養護中心費用1,293,154元、金寶軒身後喪葬費226 ,770元、金寶山墓園8,068,420元及靈位費用285,000元、看 護費及醫療費用等等,均由被告姊妹們支付,此外系爭不動 產及被繼承人墓地地價稅、房屋稅亦全由被告姊妹們負擔。 單僅被告提出之兆如養護中心、金寶山及金寶軒之前揭所述 費用即高達新台幣9,873,344元整。被繼承人身後祭祀亦由 被告姊妹一肩挑起,被告陳宏達從未出過一分錢,被繼承人 住院時亦由被告姐妹們輪流到醫院照顧,尤其被告陳翠齡因 曾任護士更是常常在醫院日日夜夜對被繼承人悉心照料以減 省開支。被繼承人過世時,被告間為補償被告陳○齡多年來 支付之醫療各項費用等等及感謝其對被繼承人付出之勞力及 心力,被告商議並取得陳宏達書面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 予陳○齡。被告對陳宏達究竟在外有多少舉債被告並不清楚 ,只知有負債。被告間絶無如原告指稱為覘避陳宏達積欠之 債務執行而將系爭不動產分配過戶予陳○齡來詐害債權可言 。系爭不動產分配過戶予陳○齡之分割協議,乃陳宏達以其 應繼分價值償還被告姊妹給付之前開扶養、照護、喪葬費用 等等,非屬無償,雖減少陳宏達之積極財產,但同時減少陳 宏達之債務,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遠低於被告應分攤之扶養被 繼承人之費用,並未削弱原告之債權受償擔保,而有原告所 稱之其對陳宏達債權因分割協議受有損害。復查被告陳宏達 以抛棄應繼分償還被告所支付之前項各項費用等等,亦非屬 無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供系爭另案 受理法院審酌。由上足見系爭廈門街房地所以會經協議分割 由陳○齡單獨繼承,除係全體繼承人為感念陳○齡於被繼承人 陳○平生前,對其所為悉心照顧之勞力與心力付出外,充其 量僅能解釋為係陳宏達以其應繼分價值償還陳○齡三姊妹們 對渠等父母所已支出之扶養、照護、喪葬費用等等之負擔, 藉以履行其身為人子之法定扶養義務,而與系爭執行債權之 清償或扣抵無關,已無可認有所謂業經協議以放棄繼承之權 利作為扣抵系爭執行債權所負債務代價之事。更何況,系爭 另案被告陳燕齡(即本件被告,下逕稱其姓名)於系爭答辯 狀中亦已另行載明:「截至目前陳宏達仍未清償前揭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益徵就系爭廈門街房地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與系爭執行債權無關。陳宏達執系爭答辯狀為 據,引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顯無可採。  ⒊陳宏達又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 遺產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 頁),主張陳燕齡在臺北地院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23號案件 中知悉陳宏達可獲分配遺產,卻未見陳燕齡於該案中對陳宏 達主張本件之執行債權權利(或為抵銷,或為扣抵),可見 系爭執行債權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權利人於不違反公共利益 及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可自由行使其權利,故陳燕齡是否 於前揭案件中主張渠對陳宏達所享有之系爭執行債權權利, 屬其自由選擇之權,實難僅因其未於前揭案件中就系爭執行 債權部分對陳宏達有所主張,即得遽認系爭執行債權早已因 清償(扣抵)而消滅,原告以此推論,顯屬率斷,不足為取 。更何況,前揭案件乃係針對被繼承人杜麗華所留之遺產為 分配(割),而杜○華所留遺產種類達8種(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頁),為使分配(割)得以順利協調,避免情況 更加複雜,則陳燕齡於該案協商和解時,僅就杜○華的遺產 為和解協商之前提,亦屬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 取。  ⒋陳宏達再以系爭廈門街房地於100 年間之價值約在5,000萬元 左右,依其應繼分比例約可取得1,000萬元,若非有相當對 價,斷無可能同意不予繼承為論,主張系爭執行債權所負之 債務,確已因就系爭廈門街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而經協 議抵扣完畢,系爭執行債權已消滅云云。惟陳宏達並未提出 系爭廈門街房地於100年間有5,000萬元左右價值之佐證資料 供本院審酌,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再參酌系爭廈門 街房地之登記簿謄本資料,該房屋係至遲於64年間已興建完 成(見系爭另案卷一第206頁),距協議分割之100年間,已 有近40年之屋齡,縱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為核定價額(共 計為833萬1,686元,見系爭另案卷一第200頁至第201頁)與 市場交易價格有別,但其差距亦應不致有達4倍之譜,更可 見陳宏達前揭所稱當時系爭廈門街房地之價值約5,000萬元 左右,要屬無稽,不足採信。而依陳燕齡於系爭另案中所提 出渠等姊妹就父母業已支出之扶養、照護、喪葬費用等等之 負擔已高達近千萬元之多,有證明書、購墓園證明書、購靈 位證明書、購生命契約證明書、繳費證明書等件可稽(見系 爭另案卷一第357頁至第365頁),再考量母親杜麗華仍有繼 續居住其內之需求,則陳宏達於斯時因此同意放棄繼承陳祝 平之遺產(系爭廈門街房地),而由陳○齡分割繼承單獨取 得,並非不可想像。復遑論陳宏達於系爭另案審理中又從未 曾表示過陳○齡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廈門街房地,係以伊之 應繼分權利與系爭執行債權抵扣而來,甚且更具體陳明係於 會客時,因告知陳○平於100年1月25日亡故,因伊並非親生 ,希望伊放棄繼承陳○平遺產,伊乃同意,並表示願配合辦 理等語(見系爭另案卷一第290頁),在在均足堪認定系爭 廈門街房地之由陳○齡分割繼承單獨取得,應與系爭執行債 權無涉,被告上開所辯當可採信,原告稱系爭執行債權已因 清償(或扣抵)而消滅云云,委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執行債權,業經兩造協議以原告拋 棄就陳祝平所留系爭廈門街房地之遺產繼承權利為被告免除 包括原告所負前揭債務在內之代價,故系爭執行債權已因清 償(扣抵)而消滅,被告已無系爭執行債權之權利存在云云 乙節,既無可採,如上所述。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執行債權 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亦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執行債權業已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25

PCDV-113-訴-1070-20241125-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施俊安 簡玉貞 簡吳秀美 簡利原 簡慈賢 曹武松 盧福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吉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全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車輛及地上物等騰空後, 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11頁)。後依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見本院卷一第14 1頁),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 一第13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且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 竟在系爭土地上擺放車輛、設置地上物等,原告發函催告被 告騰空並交還系爭土地,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用期 間已逾5年並持續無權占用至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目的在於商業使用,故不受土地法第 97條、第105條之限制,過去和將來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應 以各該年申報地價年息10%相乘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系爭土地 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騰空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鄰近之新北市樹林區三多段814、815 、870、871、890、895、901、905地號土地(前揭土地下與 系爭土地合稱簡家共有土地)原為簡姓家族所有,簡姓家族 成員間有默示分管之約定,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簡津來所管 理,被告向簡津來承租並每月以現金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租金予簡津來。原告之應有部分係購買自訴外人即 原共有人簡茂吉、簡祥吉及簡輝雄(下稱簡茂吉等人),應 可得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一事,故分管契約內容仍可 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附表一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占用期間已逾5年。  ㈡原告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分管契約?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現存在有效之默示分管契約: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簡家共有土地原為簡姓家族所有,簡姓家族成員間 訂有默示分管契約,系爭土地部分由簡津來代表負責管理等 語,經核:  ⑴證人簡津來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有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被告?倘有,何時開始出租?租金多少?有無簽訂租約?) 答:「是我大哥簡恆雄生前出租的,大哥過世後,是由我代 理其他4個兄弟即二哥簡舉陽、三哥簡廷勳、四哥簡士清、 五哥簡福進,我大哥已經過世7、8年了,我經手出租時就是 出租給被告。出租從以前就已經沒有簽立租約,1個月租金3 萬元等語」;(問:證人僅為前開土地共有人之一,為何可 以將前開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我們共同持分,從以前 就是分管在耕作,10筆地號,我們每個人都有分管的人,我 們就是管理出租給被告的部分,784、785地號就是我們在分 管的。其他土地的分管情形,三俊街142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那是簡克昌、簡群益管理的。142號房屋後面的土地是簡 清龍在分管的,簡清龍出租給吉利交通公司。再往後就是門 牌號碼64之1號、64之2號、64之3號及停車場,這是簡文枝 及其後代在分管的。門牌號碼三德街56號是簡克昌、簡群益 他們在居住使用的。62之1號房屋登記在我名下,62之2號的 房屋登記在簡廷勳名下,是我們在居住使用。62之1號、62 之2號房屋不在我們分管784、785地號上面等語」;「三俊 街142號房屋在814地號土地上。簡清龍出租給吉利公司之地 號為815地號土地上。簡文枝及其後代分管之地號為870、87 1地號土地。62之1號、62之2房屋由我們居住使用之地號大 概是895、897地號土地等語」;(問:證人所述之分管情形 ,是於何時開始?)答:「已經很久了在我還沒有出生前就 已經這樣分管,據我所知是我曾祖父就開始有分管。分管沒 有書面契約,都是口頭約定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此段占用期間,是否有其他共有人提出反對之意見?以及共 有人間是否有互相干涉之情形?)答:「那10筆土地都是分 管的,所以不會干涉其他人的使用狀況等語」;(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其他人之占用情況,是全體共有人單純沒有反對 或是有協議各別使用範圍?)答:「從以前就已經講好了, 我們都互不干涉,至於多用的情形,有少用多,我們都不干 涉,因為我們都是親戚關係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名下共有土地地號,證人是否清楚?)答:「就那10筆 土地,我們是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至第280頁 )。  ⑵證人簡永順於本院證稱:(問:證人之父親簡文枝共有784、 785地號土地,簡文枝生前有無占有前開土地?倘無,是否 知道前開土地是由何人實際占有使用?)答:「沒有,我們 就是使用門牌號碼64號那邊的土地。784、785地號土地是何 人在使用我不清楚,所有權狀都是我父親在保管的,我父親 也沒有給我們看,只是講我們的地就是在64號那邊,其他部 分我們都沒有使用等語」;(問:證人是否知道簡津來為何 可以將784、785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答:「出租的事我 知道,784、785地號土地本來就是他們在使用的等語」;( 問:證人是否知道10筆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該占用使用情 形是從何時開始?)答:「知道使用情形,但是不知道地號 。三俊街那邊是簡克昌他們在使用,門牌號碼我不知道。再 過來就是簡清龍他們在使用。之後就是我們三德街64號。再 過去就是簡津來他們在使用,他們的房子在那邊。最後就是 簡克昌他們在使用,他們住在那邊。這樣的占有使用情形從 我有印象以來就是這樣子。聽父親說過用到的地就是自己的 地,父親沒有交代得很清楚,以前我們耕作在這邊的田地, 就繼續使用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2頁)。  ⑶證人簡克昌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403號案件現場履勘時,表示三俊街144號房屋是父親簡桐枝 所建,簡群益則表示142號房屋為其所有等語,前開142、14 4號房屋坐落地號為何?為何簡桐枝可以在其上興建房屋?14 4號房屋是何人興建?)答:「以前是814地號土地,但現在 地號我不記得了。814地號土地是共有土地,當初我父親有 徵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當時是共有人立同意書給我, 簡群益也有同一天由共有人一同出具的同意書。142、144號 房屋是簽了土地同意書後才蓋的,都是我父親簡桐枝蓋的, 同意書上面寫的番地53號就是現在的814地號土地等語」; 「我們家有在使用的共有土地,除了剛剛說的814地號土地 外,另外還有三德街56號房屋等語」;(問:證人是否知道 被告公司現營業所在地784、785地號土地是向何人承租?證 人是否知道自己也是前開土地共有人之一?有無同意出租? 有無分到被告公司給付之租金?)答:「我不清楚,因為我 們只是用我們默契分得的土地,其他的土地沒有特別去了解 ,我只知道這兩筆土地是簡忠信他們那房在用的,他們那房 有沒有再約定給誰用這我就不清楚了。我沒有拿到這兩筆土 地的租金,也沒有人跟我說這兩筆土地要出租,因為我們自 己分到的土地有出租給別人,租金我們自己收,所以我也沒 有去要求784、785地號的土地租金等語」;(問:證人與其 他共有人共有包含784、785地號在內10筆土地,共有人間有 無分管協議?倘有,是否可以說明是哪些共有人協議?各自 分管之地號或位置為何?)答:「是我父親以前就有的默契 。815地號土地是簡清龍在用的,870地號土地簡永順他們在 用,871地號土地上面有62之1號、62之2號還有62號房屋是 簡廷勳他們在用,895地號土地應該沒有人在用,我也不知 道本來是要給誰用的等語」;(問:證人方才有提到簡忠信 、簡忠房那一房應該有說好各自使用的土地,證人是否知道 他們各自使用的地號為何?)答:「我所了解的是祖父那輩 他們有各自耕作的範圍,後來沒有田之後繼續使用那部分的 土地,784、785、871、890應該是簡忠信那房在用的,814 、815、870、901是我們簡忠房這邊在用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6頁至第398頁)。  ⑷證人簡廷勳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有參與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403號分割共有物案件於109年12月16日至現場勘驗程序 ,證人稱62之2號建物為證人所有,並將1樓出租他人,證人 是否知道該建物坐落何地號上?)答:「坐落在871地號上面 等語」;(問:前開土地為證人與他人共有,為何證人可以 在上面興建房屋?)答:「我取得其他共有人簽立同意書給 我,然後蓋的等語」;(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現承租使用 之784、785地號土地,係向何人承租?證人有無同意出租? 有無收到租金?)答:「是跟我大哥簡恆雄承租的,我大哥 過世之後就由簡津來處理,收來的租金會分給我、簡宏諺、 簡舉陽、簡士清、簡福進,租金1個月是3萬元,租金是大家 平分,都是拿現金等語」;(問:證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包 含784、785地號在內10筆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倘 有,可否說明哪些共有人協議?各自分管之地號或位置為何 ?)答:「我們口頭上有分管,但沒有寫協議書,分管早在 我祖父跟叔公也就是簡忠信、簡忠房的時候就講好了,之後 就一直延續下來等語」;(問:證人可否依照本院卷內的地 籍圖謄本,說明各共有人分管的情形?)答:「814地號是 簡忠房後代簡桐枝他們在分管的,現在是簡克昌、簡群益他 們在使用,他們出租給別人。815地號是簡清龍在使用,我 知道簡清龍有賣持份給原告簡吳秀美,實際登記情形我不清 楚,現在出租給吉利公司。870地號是簡文枝他們繼承的, 他的小孩是簡永順他們兄弟,他們有蓋4個鐵皮屋,1個自用 3個出租。871地號有我跟簡津來的兩個房子,門牌號碼1個 是62之1號、1個是62之2號。895地號分成兩段,前段本來是 簡傳通在使用,現在是我們在使用,後半段是現在的三德街 60號是簡輝雄、簡俊雄、簡茂吉、簡祥吉在使用,他們把持 份賣給原告曹武松、原告盧福忠。901地號上面是簡克昌、 簡群益他們在使用上面有56號房屋的三合院。905、890地號 沒有人在使用,因為被56號房屋圍住了沒有辦法進去。784 地號當初是從783分割出來的,784、785地號是我們6個兄弟 在分管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⑸參酌被告稱證人簡津來、簡廷勳係簡忠信之後代,證人簡永 順、簡克昌則係簡忠房之後代,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而前開證人證詞關於自簡忠房、 簡忠信時起,簡家共有土地即由各共有人占有特定土地部分 為使用收益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由簡忠信一房所占有使用, 現則由證人簡津來代表管理等節,並未有顯然出入,堪認簡 家共有土地於簡忠信、簡忠房在世時確實存在口頭分管契約 ,且系爭土地係由簡忠信一房使用收益。  ⒊原告雖主張證人簡廷勳、簡克昌關於890地號土地使用情形之 證述有所歧異,且證人簡津來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另案)並未提及分管契約存在,甚且 與證人簡廷勳均稱共有人間沒有分管協議,以及證人簡克昌 證稱其於81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共有人有出具書面同 意,殊難想像簡家共有土地存在部分明示、部分默示分管之 情云云,並提出證人簡津來於另案提出民事答辯狀、言詞辯 論筆錄,以及證人簡津來、簡廷勳於另案共同提出民事陳報 狀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8頁、第2 19頁至第221頁)。然證人簡廷勳於本院另證稱:890地號土 地於三七五減租之後是簡忠房、簡忠信一人一半,現在沒有 人在使用,因為被56號房屋圍住了沒有辦法進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頁、第27頁),而證人簡克昌於本院亦證稱:56 號房屋後面還有一塊地,簡忠信他們以前有在種菜,位在89 0地號土地一部分,現在是空地沒有人在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96頁至第397頁),就簡忠信一房得使用890地號土地 之證述並無二致,況證人簡克昌於本院復證稱:我們的想法 是56號房屋在901地號那邊,890地號跟901地號相連,在另 案同意一起取得901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可徵 簡忠房就890地號土地因與56號房屋相近亦得使用乃屬合理 ,僅因長年無人使用,證人簡克昌此部分證述方與證人簡廷 勳有所出入,然其等與其餘證人簡津來、簡永順就簡家共有 土地曾口頭約定各自使用收益範圍乙節,並無不一致之情形 ,顯見前開證人所言並非臨訟串供而可採信。至於證人簡津 來於另案雖不欲分割取得其所分管土地,且與證人簡廷勳一 同具狀稱並無分管協議,惟前案所涉乃簡家共有土地之合併 分割紛爭,因共有土地價值不盡相同,其等不欲於另案主張 依分管協議為分割,乃基於在另案獲得最大利益下所為,況 本院尚參酌其餘證人證詞而為認定,自難以證人簡津來、簡 廷勳於另案之陳述遽認其等於本院所為證言均不可信。又證 人簡克昌雖於本院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載坐落在臺北縣 樹林鎮三角埔段53地番地由證人簡克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 405頁),惟證人簡克昌於本院證稱:當初我父親有徵得其 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讓我們利用814地號土地包含蓋房子 ,書面同意我有帶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可知該 土地使用同意書出具目的係在使建管單位同意證人簡克昌在 簡家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已,原告亦有提出其他共有人欲 於簡家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由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故該等同意書係為 符合行政機關要求而製作,無從憑此否認共有人就土地部分 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縱認簡家共有土地曾有分管契約,然簡姓家族曾 共有783地號土地,並由簡茂吉等人分管,嗣後783地號土地 於90年間因協議分割而喪失,該默示分管契約因不可歸責於 簡茂吉等人而終止云云。惟查:  ⑴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 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 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 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簡廷勳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784地號是從783地號分割出來的,是否知悉分割 的原因?)答:「783、784地號的舊地號是79地號,後來土 地有放領,已經放領出去的共有人名字還登記在上面,後來 來跟我們要土地,這部分的土地是簡茂吉他們兄弟分管的, 所以由簡茂吉代表共有人去做分割,把783分割出去給別人 後由輝聖公司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與原告提 出783、784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 05頁、第107頁),上載78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角埔段 79之1號,因分割而增加三角埔段79之12和79之20兩筆地號 ,現由輝聖公司取得;78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角埔段7 9之20,分割自三角埔段79之1地號,證人簡廷勳及其兄弟於 90年1月12日因共有物分割而為登記等情並無不符,固可認 自簡忠信、簡忠房時所訂立分管契約之土地範圍,尚包括簡 姓家族與第三人共有之783地號土地,而該土地業已於90年1 月12日因第三人要求分割後,不再為簡茂吉等人所得管理, 有不可歸責於共有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不能回復情 形,依前開實務見解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 定,自簡忠信、簡忠房時訂立之分管契約應已消滅。  ⑵然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 包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證人簡廷 勳於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舊地號79地號原本 是由簡輝雄等人分管,簡茂吉代表共有人去做分割後,到他 們把應有部分賣給原告等人的這段期間,簡輝雄、簡茂吉他 們就剩下的土地有沒有可使用的範圍?)答:「有,門牌60 號旁邊的空地也就是895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頁),足認簡茂吉等人於90年間因分割喪失783地號土地後 ,仍有依簡忠信、簡忠房時訂立之分管契約繼續占有使用之 情形,證人簡津來、簡永順、簡克昌於本院亦均證稱:從我 有印象就是這樣子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 82頁、第396頁),顯見各共有人於90年間原分管契約消滅 後,長達逾20年期間仍按原分管契約內容繼續占有使用原分 管部分,且對他共有人占有部分未予干涉,而公然占有共有 土地自具公示性及公開性,如共有人間無一定效果意思,對 他共有人之占有特定範圍,衡情殊無不加以排除、訴訟之理 ,足認各共有人於783地號土地經分割後,仍默示同意依原 分管契約內容成立新分管契約,簡家共有土地現存在有效之 分管契約。至於原告雖主張共有人間單純沉默,難認原分管 契約仍繼續存在云云,然簡茂吉等人於共有物分割後皆有繼 續使用分管共有土地,如前所述,原告曹武松、盧福忠亦自 承成為共有人後,有出租落坐落共有土地上建物予他人(見 本院卷一第267頁),原告曹武松並於另案稱該建物為原地 主蓋的等語,有另案勘驗筆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並非單純默許其他共有人延續原先分管協議使用共有物而 已,是原告此部分辯稱,不足為據。  ㈡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受有不當得利:  ⒈原告受系爭土地現存在之分管契約所拘束:  ⑴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 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向簡茂吉等人購入簡家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為 善意受讓之第三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然查,簡家 共有土地上有諸多建物存在多年,此有98年10月Google街景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65頁),而證人即介 紹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仲介張展榮於本院證稱:( 問:證人有無仲介原告購買784、785地號土地?倘有,時間 約為何時?出售人為何人?)答:「有,原告他們買的時間不 一樣,但都是我仲介的,大約的時間都是在100零幾年左右 ,最早的是簡吳秀美買的等語」;(問:原告購買784、785 地號土地時,有無到現場看過?當時土地使用現況為何?) 答:「有到現場看過,當時就是被告在使用土地等語」;( 問:通常購買土地持分且土地有地上物或第三人占有,是否 會影響出售價格?)答:「持分土地一定會比市價低,上面 如果有第三人佔用,一般會請地主排除,如果沒有辦法排除 的話,買方之後要負擔這些費用,所以會影響到買賣價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則原告既於購買前 曾至簡家共有土地查看,明知簡家共有土地存有影響購入價 格之建物,且原告曹武松、盧福忠於購入後亦有出租其上建 物,而就特定土地位置為使用收益,如前所述,難謂原告購 入應有部分時,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簡家共有土地上存在分 管契約。至於證人張展榮雖又證稱:出售人當時沒有說為何 被告可以占用系爭土地,出售人當時說他們有土地持分,但 這些持分換算出來的面積具體坐落位置在何處不曉得,出售 人有說輝聖公司的783地號土地有割地賠償,所以導致大家 土地面積減少,要如何重新劃分各自持分換算面積的位置就 不清楚等語(見卷一第400頁),然783地號土地早於90年間 已非簡姓家族共有,距原告購入最早時點亦有10年時間,迄 今各共有人就分管位置並無變動,證人張展榮前開「如何『 重新劃分』各自持分換算面積的位置」之證述,益證共有人 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否則無須再為協議,故難憑此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⒉被告為有權占有:  ⑴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即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 人得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 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占有連鎖之法理, 合先敘明。  ⑵被告辯稱其係向簡津來承租系爭土地等語,雖未能提出租約 及支付租金之憑證為佐,然證人簡津來、簡廷勳於本院均證 稱自其等大哥簡恆雄在世時即有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現由 證人簡津來處理租約,如前所述,可認被告係得到分管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代表人簡津來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前 揭實務見解,簡津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其餘共有人屬有權 占有,被告基於占有連鎖法理,對原告而言自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是以,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原告自無從依物上返還 請求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系爭土地後,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交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編 號 地號 使用地號 暫編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0 新北市樹林區三多段 000 784(1) 6.10 0 同上 000 785(1) 124.78 0 同上 000 785(2) 25.10 附表二: 編 號 原告 姓名 107年不當得利 108年不當得利 109年不當得利 110年不當得利 111年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5年總金額 0 施俊安 14,727元 14,724元 15,005元 15,005元 15,839元 75,303元 0 簡玉貞 43,546元 43,546元 44,367元 44,367元 46,832元 222,658元 0 簡吳秀美 49,091元 49,091元 50,018元 50,018元 52,796元 251,014元 0 簡利原 36,818元 36,818元 37,513元 37,513元 39,597元 188,259元 0 簡慈賢 36,818元 36,818元 37,513元 37,513元 39,597元 188,259元 0 曹武松 41,727元 41,727元 42,515元 42,515元 44,877元 213,361元 0 盧福忠 36,818元 36,818元 37,513元 37,513元 39,597元 188,259元 附表三: 編 號 原告姓名 被告每月應給付 之金額 0 施俊安 1,319元 0 簡玉貞 3,902元 0 簡吳秀美 4,399元 0 簡利原 3,299元 0 簡慈賢 3,299元 0 曹武松 3,739元 0 盧福忠 3,299元 附表四: 編 號 原告 姓名 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0 施俊安 均為11520分之216 0 簡玉貞 均為8640分之479 0 簡吳秀美 均為8640分之540 0 簡利原 均為64分之3 0 簡慈賢 均為64分之3 0 曹武松 均為11520分之612 0 盧福忠 均為64分之3

2024-11-21

PCDV-112-重訴-592-2024112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林昭宏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按理由欄二、㈠意旨為補正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92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 納裁判費,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及該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1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僅泛列「澎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其他共有人」、「澎湖縣○○市○○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其他共有人」、「澎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與000、000土地合稱系爭3 筆土地)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而未具體表明該等共有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從而,原告自應補 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須含全 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及 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有共有人 死亡之情形,提出已死亡之共有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繼承系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 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及陳報前開繼承 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補正上開 資料後,原告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其附屬文件於本院。  ㈡上述相關謄本應按書狀所列當事人順序依序排列,或先將當 事人編號並附記於謄本中姓名之旁,以利對照。此外,原告 應檢附與全體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其附屬 文件之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未據繳納裁判 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系爭3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面積 及原告應有部分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3筆土地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 同)2,074,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公告土地現值 (A) 土地 面積 (B) 原告應 有部分 (C)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A)×(B)×(C),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土地 2,700元/m2 3,516.97m2 1/9 1,055,091元 000土地 2,700元/m2 660.10m2 1/6 297,045元 000土地 2,800元/m2 2,322.56m2 1/9 722,574元 合計 2,074,710元

2024-11-06

PHDV-113-補-76-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3號 原 告 簡鳳綿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劉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萬4625元【計 算式:(476地號面積464㎡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97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477地號面積2061㎡ × 113年土地公 告現值97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122萬4625元】,故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地籍圖謄本正本。 三、查報、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現有無使用 ?如有,為何人所占用?做何使用?)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 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證)。 四、請就抵押權人彰化縣大城鄉農會為具狀訴訟告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17

CHDV-113-補-763-20241017-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60號 原 告 歐守己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洪俊雄 洪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案擬分割之土地面積為491. 07㎡,以民國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 ㎡計算,原告權利範圍1/4之價值為33萬1,472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又本案擬分割之房屋為民國前42年建造,距 今甚久,價值應屬低廉,爰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顯示該房屋原告權利範圍1/4之110年間交易價格為1萬 元等情,認定該房屋經過約3年左右之折損後,於本件起訴 時之113年9月30日之交易價值為8,52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4萬元(計算式:33萬1,472+8,528=34萬),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二、被告洪俊雄、洪玉梅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若被 告已死亡,請查報該名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 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 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11

MKEV-113-馬補-6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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