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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宏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宇浩 王品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宇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品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劉嘉宏與少年范○晟為朋友關係,民國112年5月19日4時30分前某 時,少年范○晟與張時造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玩醉餐酒 吧發生爭執,少年范○晟遂以電話聯繫劉嘉宏,詎劉嘉宏竟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實施強暴之犯意,首倡謀議邀集林宇浩、王品 庠(原名王傳)、少年范○晟、黃○謙、游○恩、吳○晨(少年姓名 年籍均詳卷,合稱本案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 明劉嘉宏、林宇浩、王品庠於行為時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劉嘉宏、林宇浩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BLM-9888號等2臺自用小客車搭載除范○晟 外之上開人等,並攜帶開山刀、球棒驅車前往上址。抵達該址後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31 分許,劉嘉宏持開山刀,其他人等則分持球棒,進入玩醉餐酒吧 內,以刀砍傷及以球棒揮打張時造及其友人莊啟良(莊啟良受有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玩醉餐酒吧店員林顯瑞,致張時造受有 頸部鈍挫傷、胸壁擦挫傷之傷害;莊啟良受有右肩、右手大拇指 及左腰挫傷之傷害;林顯瑞受有右手受傷之傷害。其等離去時, 劉嘉宏、林宇浩及王品庠又分別砸毀陳世閔、吳承翰停放在玩醉 餐酒吧外屬公共場所之道路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後方玻璃(陳世閔之車輛受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 。   理 由 一、被告劉嘉宏、林宇浩、王品庠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92、369、416、417、478、479頁),核與被 害人張時造、林顯瑞、莊啟良、吳承翰、陳世閔之指訴及證 人陳怡恩、本案少年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9至87頁、偵卷第 61至64、85至88、115至119、131至134、169至172頁),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醫院 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警 卷第11至25、31至43、77至81、123、125、139、205至239 、321至327頁、偵卷第67至79、91至105、175至181頁), 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 、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道路既為公眾行走、集 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發生地點係玩醉餐酒吧 外之道路及酒吧內,分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核被告劉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宇浩及王 品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少年及另2名成年男子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至劉嘉宏所犯 首謀部分,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人,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並 非個人法益,是縱被告3人與本案少年及另2名成年男子施以 強暴之對象有數人,惟就妨害秩序部分,侵害法益仍屬單一 ,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個案犯 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 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全案緣由乃被告友 人在酒吧與他人發生爭執,嗣衝突過程中,被告劉嘉宏攜帶 開山刀並持之傷人,惡性固非輕微,然本案衝突場所以酒吧 內為主,本案發生時間4時31分許為夜闌人靜時,衝突當下 道路上人車往來稀少(警卷第216至219頁),衝突時間短暫 (警卷第214至217頁),莊啟良就身體所受傷害表明不願提 出告訴(警卷第115頁),陳世閔就財物所受損害則未提出 告訴(警卷第163頁),張時造、林顯瑞就傷害部分因和解 而撤回告訴(警卷第145、157頁),吳承翰就毀損部分因和 解而撤回告訴(警卷第181頁),且尚未造成無辜用路人身 體受傷等情,被告3人所犯情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之危害尚未達難以控制之嚴重程度,故本院認被告3人尚無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3人雖與本案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惟本案少年於行為 時之年齡為16、17歲,已近18歲,且本案事出突然,當下一 片混亂,衝突時間短暫,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對於本 案少年於行為時未滿18歲之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 其刑。  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對於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並非至為輕微,所持開山刀、球 棒更實際用以攻擊他人之身體及財物,造成他人身體受傷、 財物受損,被告3人所為,難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又本院對被告3人所科之刑,已係法定刑中之低度刑,更未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實無科以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友人與他人間之 紛爭,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聚眾尋釁而為本 案犯行,被告3人之犯行顯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秩序,所 為非是;另酌以被告3人聯絡聚集之經過及現場之支配與分 工態樣,開山刀及球棒非僅佯裝聲勢或持以叫囂,而係進一 步用以攻擊他人,被告劉嘉宏所持開山刀乃銳利兇器,用以 揮砍他人,動輒流血見骨,重傷或致命亦非罕見,危險性大 於鈍物,更遠逾辣椒水等相類物品,開山刀具有高度危險性 乃不言而喻,此觀被害人傷勢非輕之照片(警卷第239頁) 益臻明瞭,被告林宇浩、王品庠所使用之球棒,對生命身體 之危險性則較低於開山刀,本案非僅特定1人遭報復或攻擊 ,身體遭傷害、財物遭毀損之被害人合計5人,莊啟良就身 體所受傷害表明不願提出告訴(警卷第115頁),陳世閔就 財物所受損害則未提出告訴(警卷第163頁),張時造、林 顯瑞就傷害部分因和解而撤回告訴(警卷第145、157頁), 吳承翰就毀損部分因和解而撤回告訴(警卷第181頁),被 告劉嘉宏及王品庠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林宇浩於本 案之前則未曾因犯罪遭起訴或判刑(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419、4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及球棒各1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被告3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本院卷第418、419頁),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3人所有;扣案之鎮暴槍1支(經鑑定無   殺傷力),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3人亦否認為渠等   所有(本院卷第418、41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05

HLDM-113-原訴-6-20250205-3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致江志文受有左側膝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 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補充更正 為「致江志文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 傷害」、證據部分刪除「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7月31日花院胤民碩113 司偵移調8字第8194號函檢附之該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陳麒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 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3.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江志文因而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 ,過失程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3年7月31日花院胤民碩113 司偵移調8字第8194號函檢附之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113年12月4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4.暨衡酌被告 之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 被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以及被告自陳之工作 、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見偵字第2121號卷第2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   被   告 陳麒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夫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535巷(報告書誤載為545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和平路535巷與和平路口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江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535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江志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陳麒夫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志文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一致,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江瑞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2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32696號函檢附之該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7月31日花院胤民碩113司偵移調8字第8194號函檢附之該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HLDM-113-花交簡-194-2025020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傑前與葉青霖為法務部○○○○○○○○○○○○○○)舍友,民國11 3年8月20日7時21分許,二人因洗碗之事發生口角,陳文傑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置物盆毆打葉青霖,致葉青霖 受有頭部紅腫及左肩抓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青 霖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花蓮監獄新收( 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竟毆打他人,自制力薄弱,未能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應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科累累,且有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04

HLDM-114-花簡-35-20250204-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及完成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 正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且前已因酒 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仍漠視法令限制,輕 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心存僥倖騎乘車輛 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然 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 實際傷亡、本案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後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1.39MG/L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 其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悟反省,再考以被告已因本案酒後騎車自摔受 有嚴重傷勢,可謂已付出慘痛代價,此有診斷證明書、病危 通知單可憑。再者,被告本案犯行惡性非鉅,且依戶口名簿 影本、上述前案紀錄表及家庭生活情況,可知被告無犯罪習 性,需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又有正當職業,本院考量若強 令其入監執行,不僅影響原本家庭生活,亦可能不利未成年 子女生長,且有在監所感染惡習之風險,不利歸復社會,故 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 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酌以本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被告小康之經濟情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且審酌其因缺乏 完整道路駕駛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潛藏危害,命其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宣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使其能藉此深切記 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 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㈣末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6號   被   告 曾德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泰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上午8時1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中正路旁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行經花蓮 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不慎自行摔倒而受傷。員警到場 將曾德泰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 蓮慈濟醫院)診治,經本署檢察官同意施予血液酒精濃度檢 測後,花蓮慈濟醫院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對其抽血檢驗, 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1.39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德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事組查獲曾德泰公共危險案 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 陳報檢察官許可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車禍事故處理小處處理交通事故案件 缺件報告表、A1類及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速偵字第604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再犯本案,顯無記取 教訓一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2025-02-04

HLDM-113-花交簡-238-2025020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添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2)本案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速偵字第6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本院113年度花原 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該緩起訴處 分遭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3)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未造成人員實際傷 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4)犯罪之動機、目 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 每公升0.4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油漆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林添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來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能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花蓮縣○○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路000之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攔檢後員警發現林添來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畫面截圖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查獲林添來公共危險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審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酒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顯未悔改自新警惕一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HLDM-114-花原交簡-32-20250203-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0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猶貿然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米酒2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業工、月收入新臺 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花市警刑字 第1130036095號卷第5頁;113年度速偵字第406號卷第1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6號   被   告 高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忠義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晚間9時許至翌(5)日上午零時 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路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2瓶後 ,可預見其先前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尚 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自花蓮縣花 蓮市德興棒球場附近之工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和 平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行駛於車道及未繫安全帶而 為警攔查,盤查時員警發現高忠義酒氣濃厚,遂對之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 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速偵字第333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再犯本案,顯無記取 教訓一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3

HLDM-113-花原交簡-280-20250203-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2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豪斌於民國113年1月8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新興路(即臺9線公路)北上內側 車道行駛,行經新興路8號統冠聯合超級市場新城店前之路口處( 即臺9線公路170.7公里)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 ,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而以時速約94-98公里之車速 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適有吳玉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前,欲 在上開路口左轉迴車,然其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 機車標線,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 左轉,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玉嬌遂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 全身多重鈍創併多處骨折之傷害,延至同日12時18分許不治死亡 。李豪斌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豪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院卷第51、54-1頁)。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擷圖、監視器紀錄截 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照片 、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3年5月16 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00799號函檢送之本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1、41-47、53、55-61、65-123、139-1 48、153、157-227、231頁;偵卷第17-19頁)足徵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移請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 。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待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 (見相驗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 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 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其行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3 歲小孩,以貨運司機為業(見院卷第9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案經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閃光號誌路口左轉迴 車,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之肇事原因,而與被告同為肇 事因素(見偵卷第19頁)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 家屬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HLDM-113-交訴-23-20250122-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 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 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 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 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 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 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 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乃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 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 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 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 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告訴人黃于薰前以被告為相對人, 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 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知悉該 保護令之內容後,於113年1月9日14時許,在花蓮縣○○市○○ 路000巷0弄00號前,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方向燈 等情,被告上情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恐懼及害怕,益徵 被告前揭舉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明,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騷擾。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違 反保護令罪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紀 錄,顯見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明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猶恣意違反,不 僅藐視司法公權力,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所為實不可 取,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機車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於偵查 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組合屋工人,月收入 約新臺幣5、6萬元,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由社會局照 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5、第35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被   告 林○杰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係黃○薰(真實姓名詳卷)之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杰知悉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8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黃○薰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林○杰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 ,竟與少年黃○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合 法傳、拘均未到庭;本案無證據能認林○杰彼時知悉黃○祥係 未成年人;所涉竊盜等非行,業另由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某 處黃○薰之租屋處前(地址詳卷),分持安全帽毀損黃○薰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號碼詳卷)普通重型 機車,致該機車右後方向燈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黃○薰。 二、案經黃○薰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一致,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刑案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8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裁定、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5月8 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13553號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現場相 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前開毀損犯 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嫌 ,請依前開刑法毀損罪嫌規定予以論罪。被告就前開2罪嫌 ,與少年黃○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2025-01-22

HLDM-114-花原簡-12-20250122-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陳煥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陳煥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說明不引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康陳煥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 原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10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 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年,應 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 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越標準值,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置 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9號   被   告 康陳煥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陳煥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其 於113年12月8日上午零時至同日上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 花蓮市某處酒吧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共4杯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34 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南往北方向左轉新興路時,因 未因規定使用方向燈,在新興路11號前而為警攔檢。攔檢後 員警發現康陳煥然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並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陳煥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 轅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 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顯見被告有 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 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2025-01-21

HLDM-114-花原交簡-5-20250121-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行「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 」更正為「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2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 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緩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 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先前於11 1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並課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緩起訴負擔,是本院認應 在此基礎上為本案緩刑之負擔,認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 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5千元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 文所示。末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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