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宏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宇浩
王品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宇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品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劉嘉宏與少年范○晟為朋友關係,民國112年5月19日4時30分前某
時,少年范○晟與張時造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玩醉餐酒
吧發生爭執,少年范○晟遂以電話聯繫劉嘉宏,詎劉嘉宏竟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實施強暴之犯意,首倡謀議邀集林宇浩、王品
庠(原名王傳)、少年范○晟、黃○謙、游○恩、吳○晨(少年姓名
年籍均詳卷,合稱本案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
明劉嘉宏、林宇浩、王品庠於行為時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劉嘉宏、林宇浩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BLM-9888號等2臺自用小客車搭載除范○晟
外之上開人等,並攜帶開山刀、球棒驅車前往上址。抵達該址後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31
分許,劉嘉宏持開山刀,其他人等則分持球棒,進入玩醉餐酒吧
內,以刀砍傷及以球棒揮打張時造及其友人莊啟良(莊啟良受有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玩醉餐酒吧店員林顯瑞,致張時造受有
頸部鈍挫傷、胸壁擦挫傷之傷害;莊啟良受有右肩、右手大拇指
及左腰挫傷之傷害;林顯瑞受有右手受傷之傷害。其等離去時,
劉嘉宏、林宇浩及王品庠又分別砸毀陳世閔、吳承翰停放在玩醉
餐酒吧外屬公共場所之道路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後方玻璃(陳世閔之車輛受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
。
理 由
一、被告劉嘉宏、林宇浩、王品庠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92、369、416、417、478、479頁),核與被
害人張時造、林顯瑞、莊啟良、吳承翰、陳世閔之指訴及證
人陳怡恩、本案少年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9至87頁、偵卷第
61至64、85至88、115至119、131至134、169至172頁),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醫院
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警
卷第11至25、31至43、77至81、123、125、139、205至239
、321至327頁、偵卷第67至79、91至105、175至181頁),
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
、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道路既為公眾行走、集
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發生地點係玩醉餐酒吧
外之道路及酒吧內,分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核被告劉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宇浩及王
品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少年及另2名成年男子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至劉嘉宏所犯
首謀部分,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人,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並
非個人法益,是縱被告3人與本案少年及另2名成年男子施以
強暴之對象有數人,惟就妨害秩序部分,侵害法益仍屬單一
,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個案犯
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
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全案緣由乃被告友
人在酒吧與他人發生爭執,嗣衝突過程中,被告劉嘉宏攜帶
開山刀並持之傷人,惡性固非輕微,然本案衝突場所以酒吧
內為主,本案發生時間4時31分許為夜闌人靜時,衝突當下
道路上人車往來稀少(警卷第216至219頁),衝突時間短暫
(警卷第214至217頁),莊啟良就身體所受傷害表明不願提
出告訴(警卷第115頁),陳世閔就財物所受損害則未提出
告訴(警卷第163頁),張時造、林顯瑞就傷害部分因和解
而撤回告訴(警卷第145、157頁),吳承翰就毀損部分因和
解而撤回告訴(警卷第181頁),且尚未造成無辜用路人身
體受傷等情,被告3人所犯情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之危害尚未達難以控制之嚴重程度,故本院認被告3人尚無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3人雖與本案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惟本案少年於行為
時之年齡為16、17歲,已近18歲,且本案事出突然,當下一
片混亂,衝突時間短暫,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對於本
案少年於行為時未滿18歲之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
其刑。
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對於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並非至為輕微,所持開山刀、球
棒更實際用以攻擊他人之身體及財物,造成他人身體受傷、
財物受損,被告3人所為,難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又本院對被告3人所科之刑,已係法定刑中之低度刑,更未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實無科以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友人與他人間之
紛爭,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聚眾尋釁而為本
案犯行,被告3人之犯行顯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秩序,所
為非是;另酌以被告3人聯絡聚集之經過及現場之支配與分
工態樣,開山刀及球棒非僅佯裝聲勢或持以叫囂,而係進一
步用以攻擊他人,被告劉嘉宏所持開山刀乃銳利兇器,用以
揮砍他人,動輒流血見骨,重傷或致命亦非罕見,危險性大
於鈍物,更遠逾辣椒水等相類物品,開山刀具有高度危險性
乃不言而喻,此觀被害人傷勢非輕之照片(警卷第239頁)
益臻明瞭,被告林宇浩、王品庠所使用之球棒,對生命身體
之危險性則較低於開山刀,本案非僅特定1人遭報復或攻擊
,身體遭傷害、財物遭毀損之被害人合計5人,莊啟良就身
體所受傷害表明不願提出告訴(警卷第115頁),陳世閔就
財物所受損害則未提出告訴(警卷第163頁),張時造、林
顯瑞就傷害部分因和解而撤回告訴(警卷第145、157頁),
吳承翰就毀損部分因和解而撤回告訴(警卷第181頁),被
告劉嘉宏及王品庠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林宇浩於本
案之前則未曾因犯罪遭起訴或判刑(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419、4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及球棒各1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被告3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本院卷第418、419頁),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3人所有;扣案之鎮暴槍1支(經鑑定無
殺傷力),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3人亦否認為渠等
所有(本院卷第418、41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